搜尋結果: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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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邱信謀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 被 告 房艾潔 訴訟代理人 蘇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 字第11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正耳鼻 喉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員工,原告為本案診所負責人, 雙方有感情、金錢糾紛,被告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 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擴音器在本案診 所走廊,持續播放錄有「甲○○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 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 我」等內容之錄音,時間長達5分鐘。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 分許,在本案診所診間內,承上開犯意,接續對原告恫稱: 「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 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 沒事」、「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 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 大家相安無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脅迫原告簽立本 案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 ,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打羽球結識而成為情侶,原告並於交往期 間贈與被告金錢,原告於兩人分手後反悔,試圖要求被告返 還贈與物未果,不斷藉由訴訟手段對被告施加壓力,尚騷擾 被告家人以此逼迫被告交付贈與物,被告因原告之行為而精 神崩潰,前往原告診所以大聲公播放「甲○○你自己跟我說你 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 太太出來欺負我」、嗣進入診間陳稱「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 」、「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長得這麼顯眼,我 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 部的人都看我」、「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 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要求原 告在空白紙上簽立切結書,同意不再索要贈與物,且被告關 閉擴音器後23分鐘原告始簽署切結書,且無證據可證明簽署 協議書係因被告前開所述而為,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且原告 之意思自由難認受被告行為之影響,而被告所為並未導致原 告蒙受營業損失或其他財產損失,且對原告施加之強制力薄 弱,顯然未達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程度,縱認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請審酌原告長期提告大量案件,使被告頻 繁應訴,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精神慰撫金應 予酌減。又原告前於111年8月2日前往桃園某羽球場圍堵被 告,並痛毆被告,致被告受有精神痛苦,被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前於112年1月3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朱智盟 眼科診所,以身體阻擋診間門口,阻擋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朱智盟自由離開診間,並於朱智盟明確拒絕下,強迫其交付 830萬元,侵害朱智盟人身自由、意思自由,原告應賠償朱 智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朱智盟已於114年2月27日將該債權 讓與被告;是以,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20萬元,被告 主張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所涉之刑事卷證全 卷查核無訛,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核屬有據。至被告 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所為並未影響原告意思自由、無因果關 係等情,然衡諸被告所發表之言詞係以如不依其要求作成 本案切結書,未來仍將繼續以前開方式在本案診所內喧鬧 或製造騷動,以此妨害原告對本案診所之經營。又衡諸常 情,營業場所如發生他人持擴音器反覆播放內有營業場所 負責人隱私之事項,確可能影響消費者造訪之意願,進而 造成營業場所負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失。因此,被告在診 間內所為前揭言論,即屬於加害財產之不法惡害告知,從 而構成強制罪中「脅迫」之要件,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診 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診間內要求原告簽署本 案切結書後,原告並未立即為之,2人僵持超過23分鐘後 ,原告始將寫好之切結書交給被告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對於作成本案切結書之態度充滿 高度抗拒、不樂意,又原告在面臨被告之要求時,其態度 從原先之拖延、抗拒,最後轉回屈從,此一改變之發生在 時間與空間上均與被告之行為緊密貼合,此可稽原告最終 之所以作成本案切結書,係因被告於該期間所告以之惡害 通知所致,而使其自由意志受有相當程度之扭曲,已達到 壓制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 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係以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 事等情甚明。又被告前揭脅迫行為,導致原告須中斷醫療 行為,並迫使原告簽署原無義務之本案切結書,被告之侵 害情節難謂非重大。基此,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經查,被告以前開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立本案切 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已侵害原告決定是否簽立本案切結 書之意思自由,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意思自由,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所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無非係以原告先前曾多次對被 告提出告訴為其主要論據,然縱認屬實,僅係被告本件所 為強制行為之原因及動機,且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依一 般人智識經驗判斷,並無通常造成為本件強制行為之同樣 損害結果,足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 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 告援引前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應不可採。    (四)至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程度、原告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情節、兩造之關係、智識程度、財產 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本件所為侵權行為,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合理、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對其尚有共計2 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被告係故意為前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對原告負 擔本件債務,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 抵銷,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3頁),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8

TYDV-113-訴-2680-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凌浩昀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周恩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2、3所示貼文刪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5月17日在抖音張貼如附件1所示貼文及照片 、於同年5月19日在抖音張貼如附件2所示文字及照片、於同 日在Facebook張貼附件3所示文字及照片。被告所為貼文均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附件2、3之照片係屬原告於車內之私 密影像,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 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刪除附件1至3所示之貼文及影像(下稱系爭貼文)。(三) 被告不得將附件2、3所示影像以任何方式展示予原告以外之 第三人。(四)被告不得於包括但不限於臉書、抖音等社群 平台上,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二、被告答辯   其有張貼系爭貼文,但小男朋友、小狼狗之稱呼,僅係表達 原告與訴外人劉君玲堅之年齡差距,並無貶損原告名譽。附 件2、3之照片色調昏暗,無從辨識為原告,照片上亦無原告 真實姓名、年籍或足以辨識為原告之資訊,應未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張貼系爭貼文,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貼文 為證(見雲林地院卷第95至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貼文關於指稱原告為「小男朋友」、「小狼 狗」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小男朋友一詞至多僅係表達 原告較為年幼,而考量現代社會觀念變遷,異性間之戀愛 關係,本無必然係男性較為年長,女性一方較年長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無論何方年紀較長,均屬正常之戀愛關係, 難認特定年齡組合,於社會觀念中應遭人輕視或貶低,是 無從認定「小男朋友」一詞,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至於小狼狗部分,雖可理解為被富有、年長女性包養之年 輕男子,然亦有形容年輕健壯男性之意,有維基詞典截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尚難逕認小狼狗一詞於 社會通念上屬貶抑之用語。況且現代社會講求性別平等, 本無必然由男性支出生活費用,雙方共同負擔或由女性一 方負擔生活費用之情形均所在多有,然無論由何方負擔, 亦均屬正當,難認「小狼狗」之用語,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   ⒋原告雖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1號、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第110年度訴字第5508號、111年度訴字第34 8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小字第3085號判決, 主張小狼狗一詞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上開判決 之案例事實,除小狼狗外,另有「爛雞雞」、「吸毒的小 狼狗」、「打來髒話連篇」等用語,或係指摘當事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他人發生親密關係,與本件單純指 稱原告為小狼狗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   ⒌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屬無據。則原告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刪除附件1貼文及禁止被告發表妨害 名譽之貼文,均無理由。 (二)侵害隱私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原告主張附件2、3所示貼文照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 被告所辯稱照片色調昏暗,無從辨識為原告云云。然查該 照片中,原告之五官清晰可見,足以辨認為原告,且依週 邊情形觀之,原告係乘坐於私人車輛內,應有不被他人拍 攝、散佈照片之合理隱私期待,被告將附件2、3之照片張 貼於抖音及FACEBOOK,應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本院審酌原告隱私權遭侵害之程度、因此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手段、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   ⒋又被告就附件2、3之貼文既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依前開民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刪除附件2、3之貼文,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雲林地院卷第137頁 ),是被告應於113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刪除附件2 、3所示之貼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淑芬

2025-03-28

TYDV-113-訴-2626-202503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賴映安(原名賴怡潔) 被 上訴人 姚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上訴人雖然有提供銀行帳戶,但未要求被上訴人將錢匯到 該帳戶,上訴人亦未拿到錢,所以不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詐騙而將35萬元匯入上訴人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客觀上上訴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即為被上 訴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 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無違誤,應予維 持,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3-簡上-419-202503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5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李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 之。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211條之1所明定。另陳述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 者,法院行遠距審理前宜審酌下列事項:與審理端法院之 遠距審理設備通聯狀況。陳述人所在處所能否提供法院必 要之協助。陳述人能否自由陳述。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 或審判公平之情事,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 傳送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准許當事人所在 與法院進行遠距審理,乃審判長之裁量權。原告雖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具狀聲請遠距訊問等語,查原告曾具狀陳稱其於 113年11月7日出國,請求本院延至114年3月7日後至114年8 月26日間,定會準時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已依 原告聲請之期間排定辯論期日,原告復以距離遙遠為由聲請 遠距訊問,本院審酌原告所在處所法院遠距審理設備不敷使 用,難以提供本院必要協助,又本件有待當事人提出證據原 件核實之必要,不適於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其請求為 遠距訊問,與上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原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被告依其日 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 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 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 其損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起,向原告施以假投 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4日23時13分、 15分、40分、42分、45分、47分、54分、5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致 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原告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仍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的帳戶是被詐騙使用, 我也不是詐騙原告的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請求。是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 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 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時將系爭帳戶交於詐騙集 團使用,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被告成立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新5萬元確定在案,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原告主張遭詐欺之50萬元並 未在系爭刑案之審理範圍內,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其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相關證明(如 匯款單據、或經其他刑事案件調查之相關資料),及原告所 受損害係因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所致,顯與上述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4-彰簡-45-20250328-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汪紀銘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其上所載之原告、被告身分證字號、年籍、地址、 電話、原告之電子郵件、送達處所等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 匿)。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郭冠廷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案件受理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 終結,定於同年3月28日宣判,此有本院114年3月6日簡式審 判筆錄影本、準備程序期日報到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而 原告係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4年3月24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仍須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之權利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1份。

2025-03-28

SCDM-114-交附民-107-202503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張鄭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思嫺 原 告 張秀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劉木保 元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木保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591,571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三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591,57 1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嗣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並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原告丙○○於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7,293,78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及於113 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7,071,2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甲○○於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萬元、原告甲○ ○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乙○○150萬元、原告甲○○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等人所為追加請求 權基礎係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請求 判決之事項及撤回部分,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三人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112年7月5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76鄉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166縣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166縣道 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 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丙○○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76鄉道同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丙○○人車倒地後身體遭 上開大貨車碾壓,致受有腹部壓輾傷併內臟外露、左側骨盆 開放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左手尺骨遠端骨折、腹部皮膚軟組 織壞死、左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造成原告丙○○左側 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而達嚴重減損一肢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又原告乙○○、甲○○為原告丙○○之子女,子女仍在工作休息之 日或有空閒即會返回老家探視母親,與母親話家常,並享受 與母親天倫之樂,且因原告丙○○需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 乙○○、甲○○已無法享有丙○○孝親之情,堪認其與母親間之身 分法益受侵害,並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車禍當時 被告丁○○為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因執 行職務致原告三人受有損害,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告丙○○請求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72,141元,因本件車禍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就診所花費之費用,而其中112年11月2 9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費用58,240元更正為8,668元、11 2年10月11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費用85,560元更正為2,8 47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原告因車禍受傷癱瘓大小便 失禁等,需長期使用看護墊、尿布、醫護用品及流質營養品 費用。 3、交通費用6,900元,原告於112年8月14日、8月21日、8月29 日、9月13日、10月11日、10月19日、10月27日因從住家前 往醫院、護理之家之交通費用。 4、看護費用2,774,369元,原告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而需要終 身全日專人看護,而其中: (1)112年8月11日至8月14日、112年8月29日至112年11月10日專 業看護費用275,860元。 (2)112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29日樂活護理之家費用4,446元。 (3)112年12月9日至113年4月9日請外籍看護費用146,574元。 (4)自113年5月9日起算8年(111年82歲女性平均餘命),以每月2 9,694元計算,以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為2,347,489元。 5、必要費用671,976元,原告因車禍骨盆受傷需長期復健而支 付復康巴士交通費用1次要700元,而自112年12月至113年12 月以復健次數約138次,平均1周2至3次,故選擇在嘉義榮民 醫院附近租屋,每個月租金8,500元,而請求112年12月10日 開始的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 6、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原告遭被告過失傷害,不僅本身身體 受有傷害,原告身心受打擊,原告本來行動自如,但因被告 之傷害,原告現在仍未痊癒,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折磨實難以 言喻,且被告自案發至今未曾表達任何歉意,又並未與原告 和解其痛苦恐非局外人所能體會。 7、領取強制險369,970元。 8、被告二人已先支付原告70萬元,作為原告經法院認定之損害 總額扣除之用。     (三)原告乙○○、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二人為原 告丙○○之子女,在工作休息之日或有空閒即會返回老家探視 母親,與母親話家常,並享受與母親天倫之樂,且因丙○○需 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已無法享有丙○○孝親之情。  (四)就被告二人抗辯之回應: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92號民 事判決要旨、96年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要旨,均認可依 子女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071,2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4、原告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本件應由被告丁 ○○負全部過失責任、對於車禍時被告丁○○為被告元泰貨運有 限公司員工及車禍當時是執行職務中及就本件車禍被告元泰 貨運有限公司需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丙○○部分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172,141元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不爭執。 3、交通費用6,900元不爭執。 4、看護費用2,774,369元不爭執。 5、必要費用671,976元不爭執。 6、精神慰撫金350萬元認為請求過高。 7、領取強制險369,970元不爭執。 8、被告二人已先支付原告70萬元,作為原告經法院認定之損害 總額扣除之用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乙○○、甲○○請求部分,認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 第3項之請求要件,且原告二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992號民事判決要旨之案例事實為被害人成為類植物人 狀況,與本件案例事實並不相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三人主張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丙○○所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丙○○受有上開傷勢一情 ,業據原告三人提出嘉基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嘉義榮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139頁至第 142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被 告丁○○、原告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被 告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 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三人 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自上開被告丁○○、原告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 訊筆錄、被告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丁○○駕車未於 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也未讓直行之原告丙○○所騎 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甚明, 而依卷附資料原告丙○○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依標線標誌而 行駛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丁○○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 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丙○○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而原告丙○○主張於車禍當時被告丁○○與被告元泰 貨運有限公司間為僱傭關係,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是原告丙○○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丙○○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72,141元部分,業據原告丙○○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147頁 至第19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 此部分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6,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69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 4、看護費用2,774,36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約翰樂活護理之 家繳費證明書、照護服務費收據、看護收據、聘僱照顧服務 員委託書、住院看護費收據、11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全民健保保險112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嘉基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68頁、 本院卷第127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  5、必要費用671,97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見附 民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20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執 ,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未就學、被告 丁○○高職畢業等情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所顯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4,661,54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369,970元部分,此有原告丙○○所提出強制 醫療險給付費用表(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規定,原告丙○○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 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又本件被告二人亦已先支付70萬元予原 告丙○○作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扣除之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此部分亦應於原告丙○○所能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是扣除後被告二人對原告之賠償金額 應為3,591,571元。    (六)原告乙○○、甲○○之請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 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 :「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 ,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 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 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 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增 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條 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身份權除歷 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 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 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 ,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 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 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 ,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 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 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 ,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 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 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是以, 本件原告乙○○、甲○○固主張其為原告丙○○之子女,此有原告 乙○○、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 4頁),其因原告丙○○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惟查,原告 丙○○雖受有上開傷勢等症狀,已達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惟依原告丙○○114年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見 本院卷第239頁),病患主要傷勢集中於下半肢體,並無涉及 頭部等為口語表達、情緒表露之重要部位,並非呈現植物人 狀態、或有受監護宣告等情形,難認已達剝奪原告乙○○、甲 ○○與原告丙○○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之程度,則 被告丁○○雖過失侵害原告丙○○身體、健康權,然尚非侵害原 告乙○○、甲○○與原告丙○○間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是原 告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1,50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乙○○、甲○ ○所提出之判決,除該判決不拘束本院外,且查該判決指被 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均與本件 不同,自難援引。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翌日 即113年5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9頁)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丙○○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丙○○3,591,571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丙○○所 請求逾此部分及原告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三人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8

CYEV-113-嘉簡-1132-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方淙揚 被 告 劉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11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9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駛至上址,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 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陳文 毅骨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370元,之後 至晉安復健科診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25,950元,以上共 計27,160元。  2、醫療耗品費用:    原告為消毒傷口、幫助傷口癒合,自行購買醫療耗品,支 出2,79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在訴外人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擔任計時人員 ,每日打工時間為6小時,時薪200元,因發生本件車禍需 就醫及休養3天而無法上班,受有損害3,600元(計算式: 200×6×3=3,600)。     4、租機車費用:    原告平日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無代步工具 ,需租用機車使用,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向機車行租 用機車至112年12月5日,共租21天,每日租車費用為300 元,共計6,3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持續復健治療,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關於醫療費 用中的震波治療項目,不見得與車禍有關,亦不是必要費用 ;醫療耗品費用不太合理;對於原告時薪200元沒有意見, 但原告應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對於每日租車費用300元沒 有意見,但機車應該不需要修21天。另外請法院審酌原告是 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 駛至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 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 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 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陳文毅骨科診斷證明書、晉安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5至1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54337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是 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致 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 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陳文毅骨科診所就醫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370元,之後至晉安復健科診 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25,950元,以上共計27,16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醫療收據、陳文毅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晉安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各1份為證(見附民 卷第21至23、27至43頁),被告僅對於其中震波治療之金 額有爭執,關於震波治療是否有必要性乙節,經本院函詢 晉安復健科診所,該所於114年1月14日函復本院謂:震波 治療確定有加速以及加強受傷部位修復的效果,也能縮短 治療療程所需要的時間,但不能解釋為不實施該治療即無 法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堪認震波治療必非為 治療原告所受傷害所必要之項目,扣除震波治療項目之金 額24,7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60元( 計算式:27,160-24,700=2,460),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  2、醫療耗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消毒傷口、幫助傷口癒合,自行購買醫療耗 品,支出2,7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45頁),被告雖辯稱醫療耗品費用不太合理云云 ,惟關於使用該統一發票所示之物品,是否為治療原告所 受傷害所必要乙節,陳文毅骨科診所函復謂:換藥物品應 屬需要,因可不必每天上醫院,可自行處理,節省醫療資 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購買醫療耗品確屬 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醫療耗品費用2,79 0元,係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訴外人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擔任計 時人員,每日打工時間為6小時,時薪200元,因發生本件 車禍需就醫及休養3天而無法上班,受有損害3,6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表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時薪2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 頁),又郭綜合醫院以114年1月9日郭綜總字第114000001 2號函謂:建議休養3至7日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元,為有理由。  4、租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無代 步工具,需租用機車使用,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 月5日,共租21天,每日租車費用為300元,共計6,300元 乙節,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1 頁),然關於原告所騎機車維修期間為何乙節,經栢盧車 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日回復謂:1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 9頁),是堪認原告所騎機車之修復期間為11天,又被告 對於每日租車費用為300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故原告請求租機車費用3,300元(計算式:300元×11日= 3,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中,打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五專畢業,小吃店老闆,月收入100,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 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 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 主張,即非適宜。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9,150元(計算 式:2,460+2,790+3,600+3,300+7,000=19,150)。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 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 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 、54頁),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 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被 告應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3,405元(計算式:19,150元×70%=13,405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金4,325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 日富保業字第1140000038號函檢附賠案資料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1至74-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 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80 元(計算式:13,405-4,325=9,080),逾此部分,則於法 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8

TNEV-113-南簡-1318-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7號 原 告 曾心瑩 被 告 鄭治柏 劉柄成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 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位部分僅記載「緣於 民國113年3月1日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路口」等內容 ,到底是什麼狀況、怎樣的事件都沒記載,對於事實發生之 過程敘述模糊且語焉不詳,因本院難以明瞭本件的原因事實 ,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 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及24日分別寄 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但原告迄今未補正, 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3-板簡-3007-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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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姜建成 被 告 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迪 被 告 陳維軒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00 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1-12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維軒抗辯: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99-10 1頁)。 ㈡、被告偉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㈡、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之車損,確實係被告陳維軒 所造成: 1、原告主張被告陳維軒駕駛車輛碰撞到本件汽車,並以本院卷 第35頁的道路事故現場圖、第41-50頁之照片、本院卷第113 頁的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然細譯該道路事故現場圖,警方 主要是在描繪當地的路段內容、被告陳維軒駕駛車輛之行進 方向,並沒有記載兩車之間確實有所碰撞,尤其甚者,警方 甚至標明被告陳維軒自述其並沒有感覺到有發生碰撞之內容 ,故此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維軒確實有駕車碰撞到 本件汽車。 2、而關於本院卷第41-50頁的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汽車確實 有車損,但尚無法直接據以推斷該車損係被告陳維軒所造成 ,又原告自述:本件是被告陳維軒駕駛的車輛右後方碰撞到 我車子的前保險桿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然觀本件汽車之 車損部位是整個保險桿右前端破裂且非輕微,故應可以推斷 本件碰撞力道非小,但被告陳維軒所駕駛的車輛右後方,並 沒有明顯的碰撞痕跡,亦無沾染到黃色、黑色之烤漆、顏料 的明顯跡象,蓋若兩車確實有所碰撞且力道非小,則本件汽 車的烤漆理應多少會殘留在與之碰撞的部位上,但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卻沒有這些烤漆、顏料,故兩車是否確實有碰撞, 尚有可疑之處。 3、至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方受理案件後自行初步研判肇事原因 ,法院本不受警方自行研判肇事原因之拘束,本院認為該研 判表至多只能說明被告陳維軒當時有無違反交通規則,但無 法逕予作為被告陳維軒確實有駕車碰撞到本件汽車,即該證 據無法供本院判斷本件車禍發生到底與被告陳維軒有無因果 關係,本院認為原告既然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來建立「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 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損害之發生,與 被告陳維軒行為間,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關於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一要件既然未能確立,則原告的請求即不成立,法院毋庸審 酌其他要件(例如被告陳維軒是否有過失、被告偉翔公司是 否應連帶負責等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例如是否進行證物勘驗),去幫助當事人去建 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 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簡-10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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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74號 原 告 許秀霙 被 告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柏璇 被 告 林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3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第2973號、第2974號、第2975號、 第2976號、第2977號、第2978號、第29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開事件之被告雖有不同,但原告同一,侵權行為 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於訴外人許聰仁入住 被告護理機構期間對其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訴訟 標的相牽連,訴訟資料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 本即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 一解決紛爭,故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惟尚無合併判決之 必要,爰為分別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正當 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 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 到場(參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且 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 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經查 :本件原告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後,未補正任何相關說明與 證據,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主張 其因新北市消防局會勘驗收,屆時不能到庭而請求准許另定 期日等語,惟原告僅係片面主張而未提出任何佐證,復未釋 明有何不能於言詞辯論當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 被告亦表明不同意改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因正當理由而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聰仁因嚴重腦梗塞缺血性中風,生活無 法自理,為無行為能力人且無法言語,而於民國109年5月5 日入住被告護理機構,惟被告林美貞為被告護理機構之護理 師,竟不斷逼退住,並在疫情期間禁止探視,而諸多刁難視 訊,並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病歷給伊,爰依侵權行 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的主張,原告並未舉證,且伊並無阻 礙探視或不提供護理資訊,亦無任何損害原告之情事,不同 意原告的請求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亦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 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貞有「不斷逼退住,並在疫情期間禁 止探視,而諸多刁難視訊,並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 病歷給伊」之事實,而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前揭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起訴狀就其聲明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 侵權行為具體事證,均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前經本院於 11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請求金額明細及計算式,並 釋明侵權行為事證,惟原告收受補正通知函後,並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嗣本院於114 年2月10日寄發開庭通知予原告並於備註記載:「請提出證 物原本(簡易事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如有證據提 出或聲請調查,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如逾期或當庭提出者 ,視為延滯訴訟,本院得駁回之)」,該開庭通知亦已於11 4年2月13日直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9頁),然原告不僅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7個多 月訴訟期間,就其請求項目金額計算式、侵權行為具體事證 ,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說明與證據,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簡-2974-2025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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