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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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辛玉芬 相 對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〇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一〇三年度抗更㈠字第 四八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對聲請人(即債 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超過新臺幣3640萬2802元部分,應予 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 一部敗訴確定時,就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屬變更,債務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3年度 抗更㈠字第48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新 臺幣(下同)1億8201萬40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 提起之本案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判決相對人請求逾美金123萬3993.272元(折合新臺幣3640萬 2802元)本息部分駁回並一部確定在案,因相對人就獲准假 扣押金額中之1億4561萬1206元部分已敗訴確定,是本件就 准許假扣押聲請人財產於超過3640萬2802元部分已有情事變 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之 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46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6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相對 人請求逾美金123萬3993.272元(折合新臺幣3640萬2802元) 本息部分駁回並一部確定等情,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本院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48號假扣押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109、21、111至119頁)。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逾美金123萬3993.272 元(折合新臺幣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業已敗訴確定,參諸 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3-26

TPHV-114-聲-74-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何春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零零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000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00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6

TPDV-114-司聲-206-202503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弘澤(原名周郁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進益與相對人周弘澤(原名 周郁富)間假扣押事件,被繼承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13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周進益 之繼承人。茲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先以113年6月13日樹林鎮前 街郵局00007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 函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未能送達相對人,嗣聲請人再以11 3年8月28日樹林郵局00037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該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簽收人 為第三人黃子晉,本院依職權函查居實,第三人黃子晉稱其 為相對人朋友,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回執影本、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3月18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40361378號 函在卷可稽,聲請人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收受催告函,故難 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 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6

PCDV-113-司聲-890-202503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05號                   114年度屏全字第3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即 相對人 劉又豪(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與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 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請假扣押,有民事起訴狀及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110年7月間),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及聲請前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及假扣押之 聲請,依上開說明,自難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EV-114-屏簡-205-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朱怡玲 相 對 人 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玉琴兼林燕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 債券代號:A10107),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61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體相對人之同意書暨 印鑑證明正本、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 06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 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 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5

TCDV-114-司聲-170-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進賜即永利工程行、楊裕斌、陳沈茉莉間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 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 ,然倘供擔保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未全部受償,復 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效力未失,供擔保人既仍有聲請追 加執行之可能,尚難認符合該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1388號、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594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 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043號終局執行,由第三人拍定及 債權人承受,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9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043號執行卷宗,雖已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之標的物調卷執行完畢,惟尚未製表分配,聲請人之債權並未全數受清償,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訴訟終結,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雖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之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催告必須在114年1月15日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5

TCDV-114-司聲-44-20250325-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代 理 人 陳紹倫律師 相 對 人 方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司聲字第16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5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 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遵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111年度存字第2516號提存事件);茲因兩造間之假 扣押裁定撤銷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聲請人已定21日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聲 字第57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3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9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復依該裁定向臺北地院提存 所提存300萬元,有該裁定、提存書影本可稽【見臺北地院1 13年度司聲字第1685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9至24頁】。嗣 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19號 民事裁定撤銷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9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111年8月30日北院英111司執全498字第1134186672號函 影本、113年9月30日存證信函暨113年10月1日掛號收件回執 為證(見司聲卷第25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1 年度存字第2516號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北地院114年3月20日北院信文查字 第1149061434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則本件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25

TPHV-114-勞聲-9-202503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楊妹爬 相 對 人 謝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3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3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9號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 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5

PCDV-113-司聲-1003-202503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 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准相對人在新台幣(下同)19,904,81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業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此有相對人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起 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威全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5

PCDV-113-司聲-997-20250325-2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人豪 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 式。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25

TPDV-114-全聲-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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