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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遭仲介誘惑,以賺取外 快為由,由訴外人OOO、OOO陪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 婚,再持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回國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均無結 婚真意。嗣後原告已向警方自首,並因該假結婚情事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受刑事偵辦,惟因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因被告從未入境我國,兩造多年來均未有聯繫 ,徒有夫妻之名義但無夫妻之實,亦未有任何感情基礎存在 ,足認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縱認兩造有婚姻關係,婚 姻亦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婚生子女OOO、OOO、OOO 、OOO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 ,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就兩造婚姻之存否即有 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 否具備,而兩造係於92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 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兩造間婚姻是否合法 有效。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 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 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 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 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 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 、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 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 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若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假結婚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明, 並提出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戶口名簿及高雄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103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被告申請來臺及入 出境資料,均查無被告申請來臺或入出境紀錄。另原告於10 9年4月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自首 其與被告為虛偽結婚,經上開單位於110年4月間以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將兩 造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0年6月23日認 其犯行已逾追訴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9月15日函及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3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75頁),並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前開偵查卷 中同案被告OOO陳述略以:其與乙○○於91年至92年間,由OOO 帶往大陸,並由OOO居中介紹乙○○與被告虛偽結婚,雖辦理 過程伊並不知悉細節,然出發前OOO即已向伊提及此行目的 即為假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原告於本院調查 時亦自承與甲○○並無結婚真意,且僅與甲○○於登記結婚當時 見過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上開資料判斷, 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屬可採。 (四)故此,原告與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 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而假結婚,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 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 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 記,已如前述,依據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乙○○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則 其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23

KSYV-113-婚-41-202410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102年度偵字第30310號、102年度 偵字第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受 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 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受判決人對鄭 又榕、蔡兆蘭、謝松樹提告業務侵占受判決人所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並非虛構事實,楊秀苗事後沒來臺灣, 與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成立犯罪,並無關係,由於檢察 官、法官的裁判錯誤,受判決人因而成為受刑人,有前科紀 錄無法繼續開公車,中年失業至今,妻離子散,精神、名譽 、財產每日累積損害,民國96年3月27日,鄭又榕、蔡兆蘭 、謝松樹收取期約之報酬,但早在相親活動開始前,就已將 受判決人所交付之25萬元侵占入己,受判決人對鄭又榕、蔡 兆蘭、謝松樹提告,何來誹謗,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保 證96年3月27日楊秀苗一定會和受判決人辦結婚證書,收取 受判決人交付之25萬元,是假結婚真詐財,又分贓給楊秀苗 配合先辦結婚再辦離婚,原確定判決並無有關鄭又榕、蔡兆 蘭、謝松樹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受判決人25萬元之內容, 此一新事實、新證據未經法院審理,且謝松樹以50次30萬元 賄款行賄法官,就此聲請傳喚證人蔡兆蘭等語,為此聲請再 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附具標題為「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之列印文書(本 院卷第23至26頁),然觀之上開文書固未蓋有本院騎縫章及 大印,形式上之真正容有疑問,惟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 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 使,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腦列印本(本院卷第85至 88頁),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先此說明。  ㈡受判決人前於107年間即曾以上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認受判決人所 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第6款之要件,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1、32頁)。嗣 受判決人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其係以同一 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先後以本 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08年 度聲再字第32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02號、108年度聲再字 第4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85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57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 47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1 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駁回確定 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受判決人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 ,是受判決人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 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受判決人 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 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 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 逕予駁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通知受判決人到場,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聲再-414-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是合法入境之外籍移工,原在安養院、雇 主家擔任外籍看護,工作期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雙方交 往後決定結婚,即前往越南探訪原告父母及家人,於民國10 8年9月30日在越南結婚,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 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兩造共同住所),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從未給付家庭費用,原告不得已 只好外出工作,被告因嗜賭常花光所賺薪水,輒以缺錢吃飯 為由向原告索取金錢,甚至跑到雇主家樓下找原告要錢,因 原告身上錢不夠,乃請求雇主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0元至被告帳戶內。嗣後被告更藉口雙方為假結婚,威脅原 告每月應給付3萬5,000元給被告,以作為返還兩造回去越南 辦理結婚之相關花費,因原告不願給錢,被告即以言語怒駡 、毆打原告,並恐嚇「我一刀就桶你了」、「我告訴妳我發 神經我會殺掉妳,妳信不信?」等語,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48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 案。被告更於112年12月3日,將原告衣物、行李亂擲於地, 將原告趕離兩造共同住所。原告於113年5月8日返回兩造共 同住所,被告竟因原告未帶放置在醫院之行李,即毆打原告 致傷,原告極為恐懼,乃暫搬到原告兒子租屋處共住迄今。 兩造之婚姻生活,因被告情緒控管不佳,雙方溝通不良,被 告動輒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倘原告不從,即以撥打電話、 傳送訊息等騷擾、威脅原告,致原告受有沉重之精神壓力。 又兩造自結婚後,原告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其後更變本加 厲,不斷製造家庭糾紛,甚至毆打原告成傷,被告已無改變 個性之可能,其自始即將原告當作搖錢樹利用,足見兩造間 實難再行共同生活,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於原告請求離婚沒什麼意見,但因為原告 只是為了要拿到身分證,伊娶她花費了30萬元,還有金飾, 是一條項鍊跟一副耳環,這些要還給伊,伊才同意離婚。伊 跟原告是在臺灣經朋友介紹認識,伊真的喜歡她,所以有跟 原告回越南結婚,本來是打算原告白天工作,晚上回來共組 家庭生活。兩造結婚後,原告不常回來,原告說她有貸款要 工作,所以伊給原告2年時間,沒想到2年到了,原告又說她 兒子要過來,需要錢,所以她又要去工作,伊又給了原告18 萬,大兒子過來後,又說二兒子要過來,自112年9月後原告 就沒有再回來。原告結婚主要就是要拿身分證,她可能看時 間快到了,所以才會請求離婚。原告說伊打她並聲請保護令 ,其實伊沒有動過他,事情鬧到這樣,伊想婚姻維持也沒有 意思,但伊希望原告能賠償伊一些精神損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系爭保護 令、原告雇主滙3000至被告帳戶之滙款單、被告言語恐嚇之 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及長照服務人員證 明、兩造回越南會見原告家人、和樂共遊之照片、被告與原 告、兒子共遊之照片、被告將原告衣物、行李亂擲於地之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被告雖否認並辯稱如 上,惟亦陳稱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以,兩造現已分居,客 觀上無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 確實感情盡失,難以繼續共同生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 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堪認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因長期溝通不良,亦均無尋求協助改善 兩造關係,被告動輒向原告索討金錢或施以家庭暴力,固有 不是,但原告長期未與被告同居,營夫妻生活,甚至因兩造 發生衝突,離家他去,自此未歸,自非全然無責,是兩造對 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 求判准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2024-10-11

TPDV-113-婚-228-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劉奕楷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昱豪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奕宸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 ,伊發現吳奕宸自112年6月起經常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外出,且藉故加班至深夜 始返家。伊於112年8月8日邀吳奕宸一同前往桃園,其亦藉 故拒絕,經多次詢問後,方同意與伊前往桃園,然其從桃園 回來後,又駕駛系爭汽車外出,直至深夜12時許始返家。伊 事後查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發現吳奕宸當日係與上訴人 至上訴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並在系爭汽車上發生性行為。 上訴人明知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奕宸交往,並於11 2年4月起至同年8月8日止發生20至30次性行為,上訴人與吳 奕宸上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因而於112年8月17日與吳奕宸協議離婚 。另上訴人於與吳奕宸交往時,應有查核吳奕宸之身分證以 確認其有無配偶之義務,上訴人疏未查明而與吳奕宸交往, 亦屬過失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吳奕宸並非同一公司之同事,吳奕宸結婚 沒有宴客、發喜帖,公司沒有人知道吳奕宸結婚,也從未有 其家人至案場找過吳奕宸,吳奕宸與被上訴人係假結婚,吳 奕宸對外均以單身自居。伊與吳奕宸交往後,吳奕宸僅提過 曾交過男朋友,伊不知吳奕宸已婚,係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始知悉吳奕宸已婚,伊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故 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吳奕宸於111年5月20日結婚,於112年8月17日 兩願離婚。 ⒉上訴人與吳奕宸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8月8日止,於被上訴 人與吳奕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 並發生20幾至30次性行為。 ⒊上訴人與吳奕宸於112年8月8日晚上至上訴人住家地下停車 場,於系爭汽車上發生性行為,經行車紀錄器錄下兩人聲 音。 ㈡爭點: ⒈上訴人與吳奕宸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吳奕宸為已婚身 分?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明知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8 月8日止,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等 情,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侵 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責任。  ㈡據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之錄音譯文內容,吳奕宸與 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在系爭汽車內對話固有:「(上訴人 )我今天想要在車上…很久沒有在車上了」、「(吳奕宸) 可是行車紀錄器有在錄耶,那卡片又被裝回去…」、「(上 訴人)可是他過二天就洗掉了啊…而且你應該也不會無緣無 故把行車紀錄器拿起來聽…」等語(見原審卷17至18頁), 雖可認上訴人與吳奕宸在系爭汽車內為性行為前,有談論系 爭汽車內行車紀錄器會有錄音之問題,然二人均未提及何人 將行車紀錄器裝回去,亦未提及吳奕宸有配偶,或恐遭吳奕 宸之配偶發現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衡情一般人均有可能將 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且均不欲任何旁人聽聞自己於性行為過 程之聲響,是實難僅以上訴人與吳奕宸不欲他人發現行車紀 錄器錄得2人性行為過程之聲音,即認該他人必為吳奕宸之 配偶,並推論上訴人已知悉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另上訴人 與吳奕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有「(上訴人)我還不想說妳 咧,妳今天明明跟我講9點半…」、「(吳奕宸)我跟你講我 本來打算這樣的,怎知他一早就來了」、「(上訴人)你沒 有跟他講說你等一下有事情要出去哦?」、「(吳奕宸)那 他就一直在那邊說我載你去啊,我才不要…我後來就跟他說 不用阿,他說不然叫我陪他去桃園,他說不會很久」等語( 見原審卷92頁),吳奕宸固提及有他人說要載吳奕宸出去, 遭吳奕宸拒絕後,即要求吳奕宸陪該他人去桃園等語,然吳 奕宸從未表明該他人為何人,反而稱「怎知他一早就來了」 ,足認該他人係於當天早上方至吳奕宸住處,未必為與吳奕 宸同住之人,自難認上訴人已知悉吳奕宸所稱「他」係吳奕 宸之配偶。據此,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音 譯文,尚難證明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  ㈢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吳奕宸並未舉辦婚禮,也未拍攝婚 紗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8頁),足認吳 奕宸未對外公開其已結婚之身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吳 奕宸之同事知悉其已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 8日前即已知悉吳奕宸已結婚等情,難認實在。又一般男女 交往均以信任為基礎,基於對女方之尊重,實難期待上訴人 應要求吳奕宸出示身分證供其檢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要求吳奕宸出示身分證供其確認有無結婚,有未盡注意義 務之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3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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