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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秀惠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東區東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阿丹(校長)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古旻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自新竹市竹蓮國小(下稱竹蓮國小 )介聘調入被告學校擔任身心障礙特教班(下稱特教班)專 任教師。被告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3位特教生家長反映有 關原告親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被告 行政主管入班觀察,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而未獲改善 ,因認影響學生受教權,乃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園事件處 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經決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教師專 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調查。嗣經新竹市專審會決議受理 ,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作成第110調001號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與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不遵 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 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 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時照本宣科,沒有準備任何教 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異常、拒學或轉學,明顯損害學生 學習權益,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 輔導改善之可能,提交新竹市專審會決議通過,請被告依行 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 稱教師解聘辦法)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並由新竹 市政府以11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100165933號函檢送系爭 調查報告通知被告(下稱110年11月4日函)。被告遂於110 年11月15日召開11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10年11月 15日教評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依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規定,解聘原告,經被告以110年11月19日新東國人字 第1100005561號函報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1月2 6日府特教字第1100178258號函核准(下稱110年11月26日函 ),被告爰以110年11月27日新東國人字第1100005711號函 解聘原告,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2月1日)起生效(下 稱原措施或110年11月27日函)。原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 、再申訴程序,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 教育部申評會)以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市 申評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作成「原申訴評議 決定撤銷,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評議決定(下稱第1次 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3737 8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檢送第1次再申訴評議書予原 告。嗣新竹市申評會依據上開評議書意旨,重新審議本案, 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由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7 日府教學字第1120086410號函(下稱112年6月7日函)檢送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12年7月7日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以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 疵為由,作成「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學校應依 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之評議決 定(下稱第2次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9月23日臺教法㈢ 字第1120085535號函(下稱112年9月23日函)檢送第2次再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被告遂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112學年度 第2次教評會(下稱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並通知原告到 場陳述意見後,經決議仍維持解聘決定,被告以112年11月8 日新東國人字第1120005891號函通知原告教評會決議結論( 下稱112年11月8日函),嗣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1月20 日府教特字第1120175036號函核准(112年11月20日函)後 ,再以112年11月21日新東國人字第1120006050號函通知原 告上情(下稱112年11月21日函)。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公立學校解聘教師之決議性質,係基於聘任關係所為終止聘 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原告於收受新竹市政府 112年11月20日函後,未於30天內提起訴願或申訴,仍無礙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亦無違反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之問題,更無解聘結果業已確定、不得爭訟之 可言。  ⒉原告109學年度僅有1次遲到紀錄(即109年11月24日上午)及1 次曠職紀錄(即110年5月31日),除此之外原告請假均有獲得 被告核准,且109年11月24日上午之遲到狀況,嗣後原告也 向被告申請病假獲准,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有經常性 遲到、無請假紀錄之情事。又A生為重度自閉症類群障礙患 者,在被告學校有時會出現情緒失控之狀況,並伴隨攻擊他 人或傷害自己之行為,原告係與F師、G員共同討論、決定基 於保護身心障礙學生及特殊教育之目的,而視具體情境,使 用圍兜或副木等復健工具協助A生冷靜情緒、兼顧其肢體自 由活動,並保護旁人,實屬教學輔導上之必要手段,絕非系 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曾「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 足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又系爭 調查報告案卷並無F師之訪談逐字稿,但系爭調查報告內卻 臚列F師之訪談摘要,欠缺出處,亦有重大違法瑕疵;G員陳 述之逐字稿,有多處屬有利原告之段落,卻遭系爭調查報告 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內容,更凸顯新竹 市專審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之指摘未 必正確,或有基於不完整資訊之情形,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另新竹市專審會調查小組於 調查階段,應已接收到原告身心狀況下跌、不穩之訊息,卻 未提供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原 告有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專審會是否啟動輔導程序, 依規定亦專屬專審會判斷與執行,自不能以被告曾在校內有 相關輔導處置,即可讓新竹市專審會免除上開判斷義務與輔 導義務,然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說明何以原告之狀況毫無輔導 改善之可能,即建議被告解聘原告,亦違反比例原則。  ⒊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之「討論過程」中,某委員擅自將 原告「指甲不慎刮傷學生」之疏失狀況,誇大、加油添醋為 「原告故意把孩子的臉一整個肉拉下來」云云,逾越系爭調 查報告認定事實之範圍,並涉及在會議現場分享錯誤資訊、 污染其他委員心證,形成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構成提供 錯誤事實作為教評會之判斷基礎;又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認定 原告有體罰行為,被告教評會卻擅自指摘原告「體罰具事實 、老師知道不應體罰而為之」云云,復未依教育部第2次再 申訴意旨,實質判斷以資遣方式取代解聘之可能性,包括原 告相關情狀是否確實「非出於惡意」、校內有無其他工作可 以調任等,逕行將「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解讀為「當事 人對事件之發生均明確知悉」,又僅給予教評會委員「解聘 」及「資遣」兩個表決項目,使委員無從選擇「不」剝奪原 告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選項,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牴觸正當法 律程序與比例原則。   ⒋被告對原告作成第1次解聘決議,嗣經行政救濟機關判定違法 、撤銷確定,應已溯及失效,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再次作成解聘決議後,被告卻將該解聘決議之生效時點回溯 至110年12月1日,賦予該解聘決議「向前回溯發生終止聘約 」之效力,顯牴觸終止聘任契約僅能「向後發生效力」、不 得溯及之基本原則。況且,關於教師有無教師法所列「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不續聘事由,被告所能 審酌事實之時間範圍,應限於接續聘任後「該次聘期內」所 發生之具體事實。被告既於110學年度續聘原告,聘任期間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縱使被告欲認定原告有 教學不力之狀況而予以解聘,相關事實認定範圍亦僅限於被 告最近一次決定接續聘任原告,即110學年度期間所發生之 具體事實,方得作為新竹市專審會或被告教評會審議認定之 基礎,110年7月31日以前發生之事實,已非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所稱「教師聘任後」所發生者,自不得納入作為本件解 聘決議之事實基礎,否則不啻使教師不續聘程序淪為學校秋 後算帳之手段,且造成評價反覆、程序突襲之不安定情況, 並違反禁反言之法理,對教師而言顯然不公。 ㈡聲明:   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後,原告並未 在收受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函後30日內,依救濟教示 提起申訴或訴願救濟,兩造間聘約以解聘方式解消之結果即 屬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符補充性原則,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  ⒉被告於109年10月間獲報原告涉及不當教學行為,經被告行政 主管入班觀察,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而未獲改善,影 響學生受教權,被告乃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事會議,經決 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專審會調查,嗣經新竹市專審會決議受 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機會,使原告獲充分之程序保障,同時亦透過訪談特教班 學生家長、其他教師及審酌相關書面資料,實已盡到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之職責,調查小組所提出系爭調查報告,復經新 竹市專審會詳加斟酌考量,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要屬適法有據。  ⒊兩造間聘約於被告110年11月27日函送達原告之次日即110年1 2月1日已然合法終止,嗣迭經原告循申訴、再申訴等途徑救 濟,第2次再申訴業已肯認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而被告得 解消兩造聘約,僅係認為被告教評會漏未審酌是否得以「資 遣」方式解消兩造間聘約而已。是第2次再申訴既未認為被 告終止與原告間聘約違法,其發回意旨僅係就終止聘約應採 「解聘」或「資遣」方式為之請被告教評會再行議決,則就 兩造間聘約之終止效力顯不生任何影響,是該聘約自仍應認 係在110年12月1日終止。至於被告依度2次再申訴意旨由教 評會議決作成維持解聘決定後,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1 月20日函核准後,被告以112年11月21日函通知原告,其性 質上並非原告所指「新的解聘意思表示」,乃係通知原告教 評會決定並重申維持決定而已。縱認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 係再為解聘意思表示,原告亦未針對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 1日核准函提出救濟,其解聘仍已告確定,要無原告所指違 法之可言。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 市專審會及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有無基於不完整之資 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 法? ㈢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原告,有無基於錯誤 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㈣如被告解聘原告合法,則兩造聘約應於何時終止?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於被告學校之聘書及服務證明書(被證5)、 被告110年2月2日校事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9)、系 爭調查報告(原證2)、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函(第2次 再申訴卷上方頁碼第80-81頁)、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8、8-1)、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2 6日函(被證3)、被告110年11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原證3 、本院卷1第297頁)、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府教學字第 1110090281號函附申訴評議書(原證4)、教育部112年4月2 4日函附第1次再申訴評議書(原證5)、新竹市政府112年6 月7日函附申訴評議書(原證6)、教育部112年9月23日函附 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原證7)、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7、7-1)、被告112年11月8日函及 送達證書(原證1、本院卷1第295頁)、新竹市政府112年11 月20日函(被證4)、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8、本院卷1第 299、301、295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  ⒈教師法第13條規定:「教師除有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 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 或停聘。」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 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又教育部依教師法第52條 授權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 止聘約。」  ⒉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因具 有108年5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 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 其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 行政 處分。該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 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 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 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 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 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 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 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 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行政機 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至於學校之解聘須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僅為終止聘任契約之生效要件,屬主管機關對 學校與教師之聘任契約終止的行政監督措施而已,是教師對 服務學校之解聘不服,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 在之訴,以為救濟,並無訴願前置程序之適用,亦無強制先 行申訴、再申訴程序之法定要求。從而,原告爭議本件解聘 之合法性,於收受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後,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選擇之訴訟類型並無錯誤,被告抗辯原告未對新竹市 政府112年11月20日核准解聘函循申訴或訴願等程序救濟, 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違反補充性原則,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應非適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 專審會及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並無基於不完整之資訊 、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 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案件,應 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第2項)教 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 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 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 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27條第1 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第 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 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教育部依教師法第5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第2項)前項教 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教 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教師解聘辦法 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 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 法……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 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 稱校事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 、校長。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 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 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校事會 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 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5條第3項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 專審會)調查者,應依專審會辦法辦理。」第1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者,學校應自……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評會 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 解聘或不續聘。……(第3項)教師有前2項情形,教評會審議 認定依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本法第27條規定辦理 。」教育部另依教師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教師專業審 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輔導、審議下列案件:一 、學校申請案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申請 處理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 專審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 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 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 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聘(派)兼之,並指派1人為 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 款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自第12條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 查員名單中遴選3人或5人,組成調查小組。……七、調查小組 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 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學校。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 ,提專審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專審會 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除第2款決議外,並應 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 以書面通知學校:一、教師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教評會)審議。……(第2項)前項第1款無輔導改善之可 能,其情形如下:一、經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 ,無法輔導改善。……」是以,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 ,經學校依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屬實, 且經調查後教師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由教學輔導機制改 善,由學校移送教評會審議通過,認為教師符合該款所定要 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惟其情節以 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經教評會審議通過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又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於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由專審會調查之情形, 應由專審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 ,秉其權責認定之。   ⑵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 核釋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指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1款以上情形,且 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14條或第15條予以解聘之程度,經 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 聘之必要者: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二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三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 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 七、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八、於教學、輔導管教或 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 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九、在外補習 、違法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十、推銷商 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私人利益。十一、有其他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下稱109年11月1 1日令釋),此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基於職權, 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 及意旨,得予適用。  ⒉被告於109年8月1日初聘原告擔任特教班專任教師(被證6、 本院卷1第378、380頁)後,因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特教 生A生、B生及C生家長反映有關原告親師溝通、教學内容及 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行政端與原告數度溝通後,情況仍 無法改善,達到家長的認同,因認已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乃 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事會議〔由成員校長(女性)、輔導主 任(男性)、家長會長(男性)、教師會長(男性)、律師 (女性),共5人合法組成〕,決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查( 被證9、9-1),嗣經新竹市專審會〔由委員行政機關教育處 代理處長、教育學者(大學教授)、法律專家(律師)、家 長代表(國小會長)、校長協會(國小校長)、兒童及少年 福利學者專家(大學退休教授)各1人、教師代表(教師會 )5人(國中老師1人、高中老師1人、國小老師3人),共11 人,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期自 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合法組成〕,於110年5月14日 召開第1次專審會議決議受理,並聘請3位專審會調查及輔導 人才庫之調查員組成調查小組(本院卷1第354頁),就被告 所提調查案件申請表暨相關附件內容,調查原告是否涉有親 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並經行政端與其 數度溝通後,情狀仍無法改善,達到家長的認同,影響學生 的受教權,該當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外放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3日府教 特字第1130092851號函附件(下稱附件卷)第3、7-8、11-1 7頁〕。是本件係被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由專審會調查原告是 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自應由新竹市專審會秉 其權責認定。   ⒊被告學校3位特教生家長向被告學校反映原告涉有親師溝通、 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如下:  ⑴A生母親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3日、109年11月19日 及109年11月25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109年10月23日原告 情緒控管不佳,對家長大吼大叫,不聽家長說話,扭曲家長 語意,親師溝通不良;109年11月13日原告告知A生家長,A 生將同班媽媽頭髮抓一大把下來,但事後同班媽媽證實並無 此事,且當A生有情緒行為想抓人時,原告讓A生趴在地上, 雙手往後,教學輔導行為失當。A生家長對原告描述孩子的 行為不真實,對原告師處理學生情緒行為之處置亦表達不信 任;109年11月19日原告處理學生行爲以反折手指的方法, 為不當處置;109年11月25日A生母親指陳11月24日上午8時5 0分送A生上學,等A生情緒平復後離開時已是10時左右,原 告尚未到校,其他學生早上7時50分都可到校,原告經F師確 認9時30分才到校,特教班有2個小時僅2名老師,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3)。  ⑵B生父母於109年11月11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原告使用言 語威脅B生,要將B生上課的錄音及錄影交給B生母親;上課 讓孩子用「我是○○○,現在四年級,中度自閉症,生氣時會 抹口水……」之内容及方式自我介紹,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 害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4)。  ⑶C生母親於110年1月15日及110年2月24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 :110年1月15日反映原告經常讓C生躺在地上,不處置亦未 曾告知家長,且未回覆聯絡簿聯繫事項;110年2月24日C生 父親到校,仍見孩子躺在地上,原告親師溝通不良及教學行 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 附件5)。    ⒋原告就特教班家長之投訴,對於「學生受傷、曠職及教學不 力」之書面說明略以(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6):  ⑴學生受傷:對處理學生的攻擊行爲時,技巧不純熟且指甲未 剪,第一時間無法順利壓制,難免造成傷勢,以致學生被指 甲刮傷受傷,事後有向家長道歉,現在有剪指甲,未來亦會 學習戴薄手套和表面光滑、輕薄的安全帽,避免學生有時會 大力抓緊母親或老師等大人的頭髮。  ⑵曠職:因腰痛、腰部受傷(提出診斷證明,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7)。    ⑶與家長的互動與溝通:家長接送學生時,儘量標記學生表現 好的部分,讓家長安心,向家長瞭解學生、掌握學生學習狀 況,並先對家長釋出善意,處理家長的情緒,同理家長,並 請家長接受道歉。 ⑷製作教材的能力與數量:原告為教材編輯小組成員之一(系 爭調查報告附件8),很遺憾過去造成這些事情,未來半年 的侍親留職停薪,會精進國語、數學及各科教材教具製作與 使用的技能,學習在工作上對學生有幫助的具體教學技巧, 提升製作教材的能力和數量。  ⒌經調查小組於110年8月17日實際訪談A生母親、B生父母、C生 父母、E生母親、特教班G員、原告、輔導主任H師及年資22 年的同儕教師F師,依渠等陳述內容摘要及逐字稿(外放附 件卷第21-102、105-108頁)顯示:  ⑴A生母親、B生父母、C生父母、E生母親受訪時之陳述,與投 訴内容大致相同,渠等指訴之具體事實略為:  ①A生母親表示109年9月11日晚上幫A生洗澡時,發現A生大腿兩 道刮傷,於109年9月14日問原告,原告承認無剪指甲習慣, 因而刮傷A生,於110年4月29日A生母親發現班上D生鼻樑旁 約2公分傷痕,D生說原告指甲很長,推他又拉他,又用指甲 刮他,可見原告再三因指甲過長傷及學生。又A生母親於110 年3月22日側錄及拍下原告班級經營狀況:地上很髒亂、無 法控制學生、C生躺在地上、無法要求學生潔牙等情。  ②B生父母表示109年9月發現B生情緒不穩,原告表示B生會推老 師的臉、拉老師的口罩,並問B生母親:若B生推我,我是否 可以推回去?B生父母認為此為以暴制暴,但與原告溝通無 效,B生母親遂於109年10月開始入班陪讀,並未發現B生有 原告指稱上開情形,且於陪讀期間發現原告教學照本宣科, 沒有教具也沒有圖卡,並目睹於團體課時,原告因E生拿筆 畫桌子,與E生僵持10幾分鐘,事後原告承認自己情緒失控 ,於109年11月要求學生上臺自我介紹時,內容直接用學生 基本資料(例如「我是○○○,現在四年級,中度自閉症,生 氣時會抹口水……」),教學行為失當。嗣B生母親於109年11 月9日第1節課嘗試離開教室,隨即不放心返回,卻目睹原告 折B生手約10分鐘,又用腳採B生的腳,B生並開始拒學,且 原告於109學年度上學期期末IEP會議未準備資料,且原告自 110年3月2日特教班家長聯名陳情校長後,雖校方將原告提 專審會調查,但觀察至學期末,原告不僅教學作為未見改善 ,反而出現情緒失控,於110年4月29日抓傷D生事件,於109 學年度下學期期初IEP會議,聲稱睡過頭未到場,期末IEP會 議亦未與會等情。  ③C生父母表示110年1月19日上午到校目睹C生躺在地上,原告 表示有提供活動讓C生參與,未叫起C生係避免影響其他學生 ,C生父母詢問原告為何未回覆C生父母於聯絡簿之留言,原 告表示自己會看聯絡簿;原告班級經營很差,學生常吵鬧, C生對聲音敏感,只好躺在地上摀耳朵,並開始出現對垃圾 車等聲音尖叫,情緒不穩之情形,且109學年度下學期原告 沒有課程計畫,並告知C生父母不知C生程度,且C生自110年 4月起至5月中停課前,每天拒學等情。  ④E生母親表示,原告說E生與D生每天均有衝突、哭鬧等情。  ⑵原告則認為家長對其不完全信任,並表示110年5月29日曠職 係因身體不適,故未打電話,且僅有1次睡太晚遲到,但有 打電話給F師,並於8時30分後到校,7時50分後到校約2、3 次,且每次請假均有課務交代(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0,但僅 有代課費自付明細,未見詳細課務交代),請假前也有傳學 習單、教學影片給家長(以line方式),在停課不停學期間 剛開始亦然,後來未傳係因侍親留職停薪。至於A生被綁事 件,有跟家長討論過,A生母親不同意,即未再使用;D生受 傷事件,係因D生在地墊上跳,原告與其拉扯過程中刮傷其 臉;B生折手事件,係因B生在情緒上,原告為平復其情緒, 故以雙手壓制,確有跟B生母親說:「如果B生推我,我就會 推回去。」(系爭調查報告附件9);IEP(個別化教育計畫 )會議原告都有參加,期末IEP會議(特殊教育法第31條規 定參照),是A生母親和B生母親不簽名,其他老師均已簽名 ;C生的學習狀況為團體課均會參與,僅有1節小組課因C生 很累,躲在教室後方的地墊上休息,原告有製作觀察量表讓 家長協助觀察等語。  ⑶H師及F師之陳述與學生家長投訴内容大致相符,其等陳述略 謂:  ①H師表示原告有1、2次無故遲到,亦聯絡不上,更有一次近中 午才到校,H師於109學年度上下學期有3、4次入班觀課,有 看到原告讓A生穿保護衣,把A生手綁在後面,也有看到C生 躺在地上1節課,未予置理,其與原告溝通是否運用行為改 變技術,原告回答學生安全就好,之後C生就開始拒學,轉 成F師的個案,被告學校就D生事件,有進行校安通報,也有 開過會,在停課不停學第2天,家長即反映原告未線上教學 ,輔導室亦聯絡不上,原告曠職,只好送考績會處理。其對 原告整體看法為:不適合特教工作,且欠缺教學能力、生活 輔導及親師溝通方面的能力等語。    ②F師表示未見過原告個別化的差異教學,原告在施測能力方面 方面不足,個性反覆,常罵學生,被家長指責或提醒時會反 駁。有一次D生爬得很高,原告非但未立即阻止,反而拿起 攝影機拍攝,D生事件當天,其有看到D生鼻樑旁約2公分傷 口流著血,並看到原告指甲縫中卡著D生的皮膚。原告經常 把錯歸咎別人,每天與D生都有衝突,甚至影響其他學生的 受教權,也影響學生情緒,其經常提醒原告上課進度問題, 但未見原告調整,亦經常聯絡不上原告,原告亦經常睡過頭 ,上下學期至少各有一次是9點後才到校,期間也有好幾次8 點以後才到校,110年7月3日E生到校轉學,當日原告直到10 點半才到校等語。  ⑷G員則表示記得原告有遲到,原因是睡過頭,並以不明確的說 詞,說出原告之行為:有見過原告跟A生母親大聲、(B生折 手事件)每個人站的角度看起來的感覺不同、(D生鼻樑受 傷事件)有看見D生流血。  ⒍H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特教班之教學、學生輔導 等隸屬輔導處,其為特教系畢業,於109學年度在被告學校 擔任教師兼輔導主任。當時被告特教班有5名智能障礙兼有 自閉或過動症狀的學生,由原告與另一名專任教師(F師) 搭配1位助理員(G員)負責教學。其因於109學年度上學期 初,接獲特教生家長以line或到校反映原告涉有親師溝通、 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其先向原告瞭解狀況,並徵得 原告同意後,入班觀課過幾次,亦不時於經過原告班級時, 駐足在外觀察原告上課情形,關心原告的教學情況,除確認 有無特教生家長所反映之情事外,亦將其觀課及觀察所見聞 原告教學上之問題,與原告討論、溝通,並提出調整教學方 法之建議,協助原告改善,例如建議原告瞭解學生情緒激動 的原因,用正向之方式引導學生,協助學生度過情緒,儘量 不要綁住學生等,原告當時都有做筆記,並表示接受建議, 此外,其亦會針對家長反映事項,再利用特教班聯繫會議及 期末IEP會議時,提醒原告注意教學行為及策略,儘量不要 讓家長誤會,但後來一直到上學期末,其仍陸陸續續接獲特 教生家長反映原告相同問題,被告不得不召開校事會議處理 ,並決議交給校外立場較公正之新竹市專審會進行調查,後 來其有接受調查小組訪談,逐字稿內容確係當時其就所知所 為之回答等語(本院卷2第31-38頁),並有H師觀課手稿( 被證12)、109年11月10日及110年3月25日觀課紀錄(外放 附件卷第363、385頁)、109年11月25日特教班聯繫會議紀 錄(外放附件卷第365頁)、110年1月20日特教期末IEP會議 紀錄(外放附件卷第371、373-379頁)可稽。    ⒎佐以系爭調查報告所附A生母親所提出A生大腿兩道及小手臂 刮傷照片(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1)、D生鼻樑旁 約2公分傷口照片(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2)、109 年11月29日B生父母反映原告不當管教書面紀錄(外放附件 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3)、特教班家長於110年3月2日第1次 聯名陳情(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4)、特教班家長 於110年7月30日第2次聯名陳情(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 附件15)、C生父母提供補充文件(含課程教學不佳、親師 溝通不良、請假及曠職、老師不重視學生安全,溝通後未見 改善等)(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6)、被告學校D 生事件1100429校安通報(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7 )、被告D生事件110年4月30日校安事件處置會議及110年5 月10日特教班系聯繫會議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18)、A生母親提供原告班級經營現場照片及影片(外放 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9)、109學年度原告之差假明細 表(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0)、110年7月16日被告 考績會會議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1)、被告 提供之學生健康資訊—D生於110年4月29日傷病紀錄(外放附 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3),參以原告提供之105年至110年 特教研習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2)、85學年 度至109學年度具體優良事蹟(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24)等,足見A生、B生、C生家長、H師及F師,均以照片 、聯絡簿、目睹及親身經歷,提出或指述原告確有上述親師 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原告亦無法接受同事、 主管之溝通,以致事件一再發生,甚至造成學生拒學,且原 告從初次事件發生開始,即無警覺思考改善作為,經常危及 學生安全,有違教師專業素養的表現,已嚴重影響學生受教 權,並已符合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令釋「不遵守上下課時 間,經常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 勸導仍無改善」、「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班級經營 欠佳,有具體事實」等款不適任教師情形,堪認原告確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之情形,並有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由教學輔導 機制改善之具體事實。  ⒏是調查小組審諸原告與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且不遵守上 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 ,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 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時照本宣科,没有準備任何教具, 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緒越來越失控、拒學行為,因此認為原 告已構成教學、輔導管教失當而造成學生嚴重異常行為,且 透過家長提供事證及校方入班觀課紀錄,原告確實有班級經 營嚴重不佳,有具體事實,並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情形,且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結 論之系爭調查報告,提請新竹市專審會110年10月22日第2次 會議審議,經調查小組到場說明本案並接受委員詢問後,新 竹市專審會決議原告經調查小組調查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請被告學校依行為時 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並由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1 月4日函通知被告,核無違誤。  ⒐原告雖主張其請假均已獲被告核准,僅有1次(110年5月31日) 曠職紀錄,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有經常性遲到、無請 假紀錄之情事;又原告係與F師、G員共同討論、決定基於保 護身心障礙學生及特殊教育之目的,而視具體情境,使用圍 兜或副木等復健工具協助A生冷靜情緒、兼顧其肢體自由活 動,並保護旁人,實屬教學輔導上之必要手段,絕非系爭調 查報告所稱原告曾「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足見 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等語。惟:  ⑴原告有經常性遲到,並有曠職之事實,業據學生家長及H師、 F師指證歷歷如上,此項事實不因被告學校事後讓原告得以 補請假之方式處理,而受影響。  ⑵關於「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係記載於系爭調查報 告A生家長訪談摘要(系爭調查報告第4頁),且於H師之訪 談摘要亦記載:「有關家長陳情A生被綁乙案,我看到的是 張師(原告)讓A生穿保護衣,把學生手綁在後面,不過被 我制止後就停止了。」(系爭調查報告第6頁),足見調查 小組僅係客觀引述A生母親之陳述內容而已;更何況,調查 小組於綜整各方陳述後,並未於系爭調查報告第伍點事實認 定及理由認定原告「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之事實 。是原告執前情主張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 料不符,並不足採。  ⒑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案卷並無F師之訪談逐字稿,但系 爭調查報告內卻臚列F師之訪談摘要,欠缺出處,有重大違 法瑕疵;且G員之陳述逐字稿,有多處屬有利原告之段落, 卻遭系爭調查報告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 內容,更凸顯新竹市專審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情事之指摘未必正確,或有基於不完整資訊之情形,違 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惟:  ⑴調查小組確於110年8月17日訪談F師,此有訪談會議簽到表( 外放附件卷第21、31頁)足憑,縱因新竹市專審會因故無法 尋得F師之訪談逐字稿,而僅餘調查小組製作之訪談摘要, 然調查小組製作之訪談摘要,既係由調查小組經由親自訪談 所見聞之內容作成,其真實性堪可認定;縱認系爭調查報告 就此欠缺逐字稿,而有瑕疵,該瑕疵亦屬輕微,並不影響系 爭調查報告結論及新竹市專審會決議之正確性。  ⑵至於G員之陳述,系爭調查報告已於第伍點事實認定及理由載 明:「……二、理由:調查報告於前述綜整雙方與佐證資料中 ,除特教班G員以不明確的說詞提出A生事件、B生事件、D生 事件中張師(原告)的行為外,其餘家長均以照片或目睹實 證提出有關張師在親師溝通、教學內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之 事證,有嚴重影響到學生的受教權……」等語(系爭調查報告 第7頁),業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原告 所指系爭調查報告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 內容之情事。是原告指摘新竹市專審會之認定有基於不完整 資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亦不足取。   ⒒原告雖再主張新竹市專審會調查小組於調查階段,未提供原 告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且原告 有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專審會是否啟動輔導程序,依 規定亦專屬專審會判斷與執行,系爭調查報告未說明何以原 告之狀況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即建議被告解聘原告,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然:  ⑴被告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3位特教生家長反映有關原告親 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H師入班觀察 ,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未果,因認影響學生受教權, 被告始於110年2月間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申請新竹市 專審會調查,且於109學年度下學期,被告仍陸續接獲特教 班家長反映原告之相同問題,又於110年4月29日再發生D生 鼻樑遭原告指甲刮傷之校安事件,原告復於110年5月間停課 不停學期間曠職等情。嗣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原告與家長 親師確有溝通嚴重不良,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 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 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 時照本宣科,未準備任何教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緒越來 越失控、拒學行為,因此認為原告已構成教學、輔導管教失 當而造成學生嚴重異常行為,且透過家長提供事證及校方入 班觀課紀錄,原告確實有班級經營嚴重不佳,有具體事實, 詳如前述,並經調查小組載明於系爭調查報告第伍點三、心 證形成的證據第10點(系爭調查報告第9頁)。  ⑵參以原告於第1次再申訴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第 1次再申訴卷上方頁碼第245-248頁),原告係於104年4月17 日起至106年5月24日因焦慮症至門診評估並接受心理諮商前 後共4次,門診共7次,其後至109年7月6日始再因躁鬱症就 診至110年7月12日門診7次,系爭調查報告就此亦於第伍點 事實認定及理由記明:「……三、心證形成的證據:……⒊校長 提醒張師(原告)檢視自己身心狀況,請老師諮詢專輔或諮 商心理師,張師自承自己大概有1年半的時間接受心理諮商 。(但是未見就醫相關佐證資料)……」等語(系爭調查報告 第8頁)。  ⑶原告任教於被告集中式特教班,學生皆為身心障礙學生,相 較於一般學生容易敏感,教師應具備更多愛心及耐心,因此 不論在教學或輔導管教行為情緒表達或行為改變技術上,均 應運用特教教師專業知能及素養安撫學生情緒、營造適當的 教學情境,然原告明知自己身心狀況有異,並已影響自身情 緒、作息及教學狀況,卻未積極尋求治療及改善,且工作態 度消極,對於同儕與家長之勸導及建議,未見原告有任何改 善或精進自身教學能力、生活輔導及親師溝通之積極作為, 而任由教學、輔導管教失當及親師溝通等問題日益惡化,使 學生受傷及拒學事件不斷接連發生。是調查小組係衡酌上情 ,而於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情形,且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之結論,提請 新竹市專審會110年10月22日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並經 本院向新竹市政府確認在卷(外放附件卷第299頁以下), 核無不合,難認系爭調查報告對原告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 無法輔導改善之理由,全無記載,亦難謂新竹市專審會認原 告無法輔導改善,而未啟動輔導原告機制,係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原告,並無基於錯誤 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學校教 評會審議通過,亦即是否有上開情事而符合解聘、不續聘或 資遣事由,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 。又教育部依教師法第9條第4項授權規定,訂定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 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 」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 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㈠校長1人。校長因 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㈡家長會代表1人。㈢學校教師 會代表1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 ,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未成立學校 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任教 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 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 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3項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但學 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1年,自9月1日起至翌 年8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會審 議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⒉承前所述,原告經新竹市專審會調查認定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經新竹市政府 以110年11月4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被告,請被告依行 為時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第2次再申訴卷上 方頁碼第80-81頁),前經被告召開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決議通過新竹市專審會調查結案報告,並依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乙證8、8-1),報經新竹市政府11 0年11月26日函核准(被證3)後,以110年11月27日函通知 原告(原證3),原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再申訴程序, 前經教育部申評會以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疵 為由,以第2次再申訴撤銷原措施(原證7),命被告另為適 法之措施,被告遂召開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⒊由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簽到名單(乙證7、7-1)可知, 被告112學年度教評會委員,係由校長(女性)、家長會代 表(男性)及教師會代表(女性)共3名當然委員,及票選 委員10人,其中被告專任教師兼任教務主任(男性)、活動 組長(男性)及輔導主任(男性)共3人,其餘被告專任教 師未兼任行政7人(男性1人,女性6人),共13名委員所組 成,當日出席人數12人,其組成及出席人數均合法。  ⒋依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乙證7、7-1)顯示, 會議伊始,係由主席即校長說明此次會議召開之緣由,請委 員依第2次再申訴意旨,即「併同審酌案件情節」是否資遣 ,及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是否「非出於本人之惡意」審議。A委員提問,被告110年11 月15日教評會係如何認定,B委員表示其亦為該次教評會委 員,本件係教師不適任,包括原告對孩子的教學,及折孩子 的手、將孩子拉到布幕後面體罰、去抓孩子的臉把這一整塊 肉拉下來等等,家長最後會介入,讓老師不適任的最主要原 因係原告對孩子的身體造成傷害。A委員接著提問對孩子造 成傷害是否為結果?法律上如何認定教師是否出於惡意?主 席客觀說明原告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害事件學校有校安通 報、原告處理相關事件之態度及不作為,與會委員接著討論 「惡意」於法律上之定義,以及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之就醫 時間點,主席請委員就原告所有資料審慎評估後,請原告入 場陳述意見15分鐘。原告首先表達同意資遣之原因及意願, 接著與會委員提問原告認為符合資遣之事由、理由及就醫情 形,經原告答詢後,與會委員再就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所載 原告體罰學生:學生刮傷、有用輔具等、教學失當行為、有 曠課紀錄、態度消極、用語言羞辱學生等,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就以復健用具捆綁A生、反折B生的手、刮傷D生鼻樑 等事件逐一說明,另與會委員亦請原告說明於110年8月1日 至111年1月31日侍親留職停薪,於110年5月8日申請、110年 7月5日撤回,又於110年7月27日之考量及原因後,請原告離 席。再經提案單位詳細說明提案即原告不適任教師案提請教 評會重新審議之詳細始末及法令依據後,經與會委員審酌相 關資料及原告陳述,經充分討論後,方就審議1:表決方式 決議,以及審議2:原告因教學不力及無其他工作可勝任, 予以資遣或解聘案進行審議並表決,核其會議進行程序,並 未違法。縱B委員於開會之初,曾以不精確之用語陳述「去 抓孩子的臉把這一整塊肉拉下來」之D生事件,但因與會委 員手中均有審議資料,明確記載D生傷勢為鼻樑邊2公分以上 傷口,且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時,亦有其他委員就審議資料所 載之此項事實詢問原告,原告就此亦提出說明,足見B委員 縱為上開陳述,亦未對其他委員心證產生不利之影響或形成 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教評會亦未據此作為判斷基礎,且 該次教評會與會委員均係引據審議資料之客觀記載內容,藉 由請原告說明審議資料所載其不適任教師事件之事發經過, 探究原告當時之想法、行為原因、事後處理態度,釐清原告 就各項不適任教師事件,是否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堪認已實 質判斷原告是否「非出於惡意」,並無原告所指稱B委員將 誇大、加油添醋之陳述,逾越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之範圍 ,並涉及在會議現場分享錯誤資訊、污染其他委員心證,形 成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構成提供錯誤事實作為教評會之 判斷基礎,以及未實質判斷以資遣方式取代解聘之可能性, 逕行將「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解讀為「當事人對事件之 發生均明確知悉」等情事。  ⒌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於表決階段,係由與會委員就審議 1即表決方式議決,經與會委員一致討論採書面投票,並就 書面投票採記名或不記名方式進行表決,經全數贊成以無記 名方式表決後,主席尚再次提醒與會委員參酌審議資料及原 告之陳述、資遣有利或不利等因素,審慎考量,並說明教育 部申評會認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疵之緣由, 及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均一併再予說明後,方就審議2即原 告因教學不力及無其他工作可勝任,予以資遣或解聘案審議 ,並進行表決。首先就是否同意資遣原告表決,投票結果: 贊成資遣2人,不同意資遣10人,決議不通過資遣原告,不 同意資遣理由為:⑴體罰具事實、教學不力具事實,原告知 道不應體罰而為之,屬惡意。⑵原告無教師法第27條條件。⑶ 原告為人師表、態度消極,罔顧特教學生受教權益。⑷原告 行為已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次就是否同意解聘原告表決,投票結果:贊成解聘10人 ,不同意解聘2人,決議通過解聘原告,同意解聘理由為:⑴ 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⑵上開情形經新竹市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 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教評會遂依上開決議結果,審議通 過解聘原告,並函報新竹市政府核定,其決議程序,亦未違 法。又由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2之案由(乙證7、7 -1第30頁),可知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於表決前,應 已考量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任。況被告112年10 月25日教評會既已審酌及決議本件原告情節,尚無教師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示情形,而無應資遣之情事,自無再 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辦理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指摘112年10 月25日教評會未實際確認校內有無職位可供原告調任,即逕 行決議解聘,牴觸比例原則,並有漏未適用法令要件之違法 等語,亦難憑採。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認定原告有體罰行為,被告教 評會卻擅自指摘原告「體罰具事實、老師知道不應體罰而為 之」等語。惟:  ⑴觀之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中,關於原告陳述意 見及提案討論之記載,可知教評會委員提問原告時,即已說 明「體罰學生」係依據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之記載, 且就其內容,亦敘明為原告指甲刮傷學生、對學生施以輔具 綑綁等事件,原告亦能針對該等事件陳述意見(被告112年1 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第14-16頁),且於提案討論之案由 說明時,提案單位亦客觀說明調查報告之認定為:①原告與 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且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 ,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 仍無改善。②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 教學時照本宣科,没有準備任何教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 異常、拒學或轉學,明顯影響學生學習權益。③認定原告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並於法令依據部分列載 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令釋之各款內容。    ⑵系爭調查報告就原告指甲刮傷A生、D生及對A生施以輔具綑綁 等事件,雖未認定屬體罰行為,但亦認屬原告缺乏合理管教 條件下之輕忽學生安全行為,而同屬原告不適任教師行為之 具體事實。故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縱於不 同意資遣理由,援用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之記載方式,而將 上開事件以「體罰」稱之,並記述「體罰具事實……原告知道 不應體罰而為之」等用語,而未盡妥適,但不影響其內容所 指前開A生及D生事件,仍屬原告不適任教師之具體事實。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作為對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原告雖再主張教評會僅給予委員「解聘」及「資遣」兩個表 決項目,委員無從選擇「不」剝奪原告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 選項,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等語 。然原告為被告之專任教師,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除有第 14條至第16條等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原告既經被告申經新竹市專審會調查認定,涉有教師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並經通知被告, 經被告依法召開教評會,審議通過新竹市專審會之結案報告 ,並就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律效果,就本件原告 而言為「解聘」或「資遣」予以議決,並作成解聘之決議, 於法並無不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既未賦予教評會委 員得選擇其他「不」剝奪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方式,則被告 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僅給予委員「解聘」及「資遣」兩個 表決項目,難謂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⒏至於原告所提竹蓮國小老師、家長之聲明書(原證13)、85 學年度至109學年度具體優良事蹟(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 告附件24)、105年至110年原告之特教研習紀錄(外放附件 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2)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過去之表現 、歷年之優良事蹟及研習紀錄,但均不足動搖原告確有上開 不適任教師行為之事實,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解聘原告合法,兩造聘約應自110年12月1日起終止:  ⒈原告於109學年度擔任原告特教班專任教師,經新竹市專審會 調查認定於該學年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適任 教師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經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 1月4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被告,請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解 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被告遂召開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審議,該次會議審議結果,通過新竹市專審會結案報告,並 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且報經新竹 市政府以110年11月26日函核准後,以110年11月27日函通知 原告解聘,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2月1日)起生效。原 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前經教育部申評會以 第2次再申訴評議決議撤銷原措施,並命被告依該評議書之 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均如前述。  ⒉細觀教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撤銷原措施之理由,主要係被 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審議原告不適任教師議案時,因斯 時原告尚處於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教評會詢問原告是否申請 復職以辦理資遣並填具切結書,教育部申評會因認被告教評 會此舉,是否有誤認原告若未復職,則不能資遣,進而影響 被告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不無疑義;且被告教評會 就原告以書面及口頭說明,其有精神疾病,有時會注意力不 集中,沒辦法抓到學生重點,109年至110年間仍有持續參與 員工協助諮商及需服用藥物等事項,是否導致其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非出於本人惡意,未見實質討論,而有漏未審 酌其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之情事為由,而決議撤銷原措施, 命被告依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措施(原證5)。足見 原措施遭撤銷之理由,並非原措施本身有程序或實質違法, 而係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有「是否漏未審酌案件情節 是否以資遣為宜」,而有「裁量不足」之瑕疵。  ⒊原告因於109學年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適任教 師之情形,經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解聘、報經主 管機關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26日核准,並經原告以110年11 月27日函之解聘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成立並於次日即110年1 2月1日生效,雖原措施解聘之意思表示有前述「裁量不足」 之瑕疵,然因該瑕疵非屬不能補正,故原措施縱因權利救濟 制度使然,而遭再申訴救濟機關教育部申評會以第2次再申 訴予以「撤銷」,然該「撤銷」之法律效果,毋寧應解釋為 原措施解聘之意思表示,因有前述「裁量不足」之瑕疵,而 屬效力未定,應依教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意旨,就與原 措施所作成之相同標的即原告109學年度有不適任教師之情 形,是否非出於原告本人之惡意,而以資遣為宜部分,重新 審議,補行裁量,以決定原措施解聘之效力,此與措施本身 有不能補正之程序或實質違法,而遭申訴或再申訴救濟機關 撤銷,應溯及失效之情形,程度上仍有區別,非可一概而論 。  ⒋故而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就原告不適任教師案,遵照教 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意旨,就與原措施所作成之相同標 的即原告109學年度有不適任教師之情形,是否非出於原告 本人之惡意,而以資遣為宜部分,重新審議,補行裁量後, 既已確認原告並無以資遣為宜情事,並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 2年11月20日函核准,已如前述,則該「裁量不足」之瑕疵 即屬已治癒,而使原措施解聘原告自始合法,兩造聘約即應 自110年12月1日起終止。至於被告112年11月8日函所為被告 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結果之通知,以及被告112年11月 21日函所為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核准解聘函之通知, 僅為告知原告原措施解聘意思表示裁量不足之瑕疵業已完全 補正之觀念通知,並非另對原告為一新的解聘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原措施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確定,應已溯及失效 ,被告將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解聘決議之生效時點回溯至1 10年12月1日,牴觸終止聘任契約僅能向後發生效力、不得 溯及之基本原則,並有以接續聘任前所發生之具體事實,作 為本次解聘決議事實基礎之違誤等語,容有誤會,不能採取 。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 能,被告解聘原告,於法有據,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自110 年12月1日起終止,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14

TPBA-112-訴-1459-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方日升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簡剛彥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蔡安繕(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 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 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 之相同結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 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 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就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 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 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 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應予釋明。倘必須經 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時 ,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 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 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果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 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實施卻對立法目的或公共利益之完成有危害之虞,即欠 缺聲請之必要。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 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 該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 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 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為處理者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編制內正式教師,並擔任資訊教師,教師服 務資歷迄達23年,聲請人於相對人之服務年資則為16年,兩 造間屬公法契約法律關係。惟於民國111學年度上學期,聲 請人因所教導學生黃○○(下稱黃生)有拿冷氣卡晚進教室及 誤上外網等情事,聲請人因而安排黃生於資訊課時,坐於指 定之教室內特別座位約2個月;另於下學期開學第1堂課時, 聲請人雖有在班上投影大螢幕顯示「71106黃生搖滾區」, 然仍係安排黃生坐於學校所預設座位,並未將之安排於學校 預設座位外。孰料,針對上述座位安排調整事宜,黃生之家 長於112年2月17日向相對人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並由 相對人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有無構成校園霸凌 ,而新北市政府並據此認定聲請人上開調整座位行為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之不當行為,並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11月13日 新北府社兒字第112222482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裁罰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聲請人就系爭裁罰 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中。然相對人又於 113學年度學期中,以113年9月26日新北慶中人字第1139156 595號函(下稱系爭函1)通知聲請人因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 1項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相對人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及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4日新 北府教中字第11318897751號函(下稱系爭函2)核准而為解 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嗣又以教師離職手續辦理通知 書要求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4日前至相對人人事室辦理離職 手續,並歸還學校公物及搬離私人物品等事宜。 (二)惟查,有關聲請人因調整黃生座位,遭新北市政府認定屬兒 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行為,尚在行政訴訟救濟中 。相對人在上開事件尚未經法院終局裁判確定前,及於無任 何根據下,恣意認定聲請人因違反兒少法規定遭處罰及教學 不力而為解聘意思表示,致使聲請人無法繼續於相對人學校 任教,甚至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相對人於解聘通知前所召 開之歷次教評會,針對聲請人有何教學不力情況,根本未曾 於教評會會議中提出詢問、說明或佐證,以讓聲請人得以對 此充分表示意見、主張及駁斥,甚至就教學不力之判定基礎 為何,聲請人根本毫無所悉,未能充分答辯維護權益,甚而 構成解聘事由之一,足認相對人所為解聘意思表示,過於空 泛、草率,與真實教學情狀不符,在未有客觀事證下,恣意 解聘聲請人,對聲請人造成重大突襲,顯已對聲請人之工作 權、財產權及生存權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 亦即傷害聲請人之人性尊嚴,造成精神痛苦,並妨害聲請人 繼續任教獲取薪資權利,聲請人頓時失去工作收入,已然造 成未來生活重大風險,更造成聲請人原任教班級學生重大損 害與不利益,倘若課程逕自中斷或無法順利銜接,不但將影 響教學品質,更將侵害聲請人班級之學生受教權。若准聲請 人定暫時狀態聲請,對相對人而言,僅係讓聲請人依原本聘 任法律關係繼續任教授課,而聲請人目前與黃生已無任何交 集、接觸或往來可能,故聲請人若於解聘爭訟事件確定前, 暫時繼續於相對人負責教學與授課工作,對相對人之師資及 學生權益,均無任何不利影響,相對人自無受損害可能,從 利益衡量觀點,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顯已逾越相對人學校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而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要件及「 急迫之危險」情形,故准予聲請人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確有必要。 (三)聲明:請求於聲請人就相對人違法解聘之行政爭訟裁判確定 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聘任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相對人於 上開聘任契約繼續存在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聲請人87,270元。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聲請人曾於109學年度因教學不力,經相對人輔導(第1次輔 導)後認定輔導有成效。惟數年後又故態復萌,不僅「教學 不力」且無法通過輔導期(第2次輔導),更涉及對學生之 霸凌行為致違反兒少法而受裁罰。雖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 係與相對人存在聘任關係,即具專任教師資格且得於相對人 學校擔任教師、教導學生、受領薪津及福利等情,惟聲請人 除造成前揭不當管教之特定學生心理受創、害怕,有懼學及 被羞辱感,且因緊張摳手指導致紅腫以外,聲請人亦有教學 方式、課程安排等教學不力經專業輔導小組認定輔導無效之 情形,甚至聲請人在輔導過程中亦有認為自身教學並無應改 善之處,有拒絕輔導及抗拒輔導之心態。由此可見,如任由 聲請人重回教育現場,勢必故態復萌,重操過去遭認定教學 不力之方式教導學生。再者,聲請人雖被解聘,惟仍可從事 其他職業謀生,對其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與國家未來棟 樑之莘莘學子學習權益之重大公益相比,尚難認聲請人存有 重大且急迫之情形。況聲請人所稱財產權或工作權受損情形 ,尚非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若聲請人獲得勝訴,經 行政法院認為應予聘任且繼續其教職,其法定薪資均可回復 外,亦可再重新從事教職,故不符「急迫之危險」所定情形 。據上,聲請人因未獲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若行政爭訟勝訴 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及廣大學子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公益 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應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 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 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 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 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 審議通過。」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 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 第2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 案件或依第26條第2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 。(第3項)第1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 、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 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第3項)依第1項或前條第2項、第3項或 第5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第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 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 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 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 通知當事人。(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 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 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 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 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 相關人員責任。」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 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又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 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 四、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依第三章相關規定調查。」 第12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於受理檢舉事件後7個工作日內 召開校事會議審議。」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校事會議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決議調查事實之方法:……二 、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或第18條第1項情形者,由校事會 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2項)調查前 項第1款規定之教師懲處事件時,發現該事件屬應依本法第1 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情形 者,應報學校確認後,改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 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學校應 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四、教師 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可能者,學 校應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第2項) 前項第1款所稱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其情形如下:一、經校 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二、因 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 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定3年內再犯。」第39條 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 悉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之日起10日內提教評會;教 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之 日起10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40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25條、第29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 結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或 不續聘10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或不續聘。」 (三)由上開規定可知,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 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 ,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 教師之參與,以專業、理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 之教師。教師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教師聘任 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應經教評會 審議通過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再報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而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學校應經調查、輔導 及審議程序辦理。 (四)經查:  1.聲請人雖執前揭聲請意旨(一)、(二)而主張本件有准予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甲證1之行政訴 訟起訴狀(本院卷第31-51頁)、系爭裁罰處分(本院卷第5 3-57頁)、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9-69頁)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960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第71-76頁),甲證2之系爭函1(本院卷第77 、79頁)、系爭函2(本院卷第81頁)及離職手續辦理通知 書(本院卷第83頁),甲證3之學生卡片(本院卷第85-92頁 )以觀,就甲證1部分僅能顯示聲請人有對系爭裁罰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中,及黃生之家長曾對聲請人提出強制 及誣告等罪嫌而經檢察官認定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就甲證2部分亦僅能顯示聲請人其後有因違反兒少法及教 學不力,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 ,經相對人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3項予以解聘且3年 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及新北市政府予以核准在案,以及相對人 通知聲請人限期辦理離職手續等情;就甲證3部分也僅能顯 示部分學生曾對聲請人表示謝意及祝福等情。惟關於系爭裁 罰處分、系爭函1、2在實體上是否違法,仍尚待聲請人已提 或待提之相關行政救濟程序進行繁瑣之證據調查程序,尚無 從認其就該等訴訟獲致勝訴之可能性較高,而有權宜性並暫 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必要,故難認聲請人就 此已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2.又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權衡一方為聲請人因未 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另一方則為相 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生損害。準此,審諸聲請人陳明 其所受損害,應為其無從擔任教師、影響生計利益。惟審之 本件爭議源於聲請人涉及兒少法事件以及教學不力,以聲請 人原擔任相對人之教師職位,其品格、價值觀、舉措、師生 間分際拿捏,均為相對人學生學習之榜樣,影響相對人學生 就學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是本院權衡兩造利害關係,認為 相對人所欲追求相對人學生於憲法第21條及第160條所保障 受國民教育之基本權、憲法第158條所定教育文化之目標、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所保障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重要公共利益,猶重於聲請人個人遭受 之前述損害。況聲請人係因涉及對學生之霸凌行為致違反兒 少法而受裁罰,及後續致遭解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此 有系爭裁罰處分(本院卷第53-57頁)、系爭函1(本院卷第 77、79頁)及系爭函2(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是若依 聲請人聲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勢將影響相對人學生良好之學 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對公共利益可 能發生之危害程度,實為顯著,相較於聲請人個人遭受之前 述損害,縱有難於回復之情,基於綜合性之利益衡量,仍難 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此外,聲請人無法繼續任教獲 取薪資權利,頓時失去工作收入之該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 一般社會通念,要非無法以金錢予以彌補,且其仍可從事其 他職業謀生,況日後聲請人所不服之系爭裁罰處分或系爭函 1、2,若於進行行政訴訟後獲得勝訴之終局裁判,依法仍可 回復其薪資及重新從事教職,不足致生聲請人重大之損害或 無法循行政救濟程序為處理,是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之要件難認相 合。至於聲請人所稱之因其未執教將導致學生受教權受損云 云,尚難認係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重大之損 害,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要件有所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05

TPBA-113-全-79-20241105-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教師職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青森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訴訟代理人 蔡賢俊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教師職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部分:   按教師與公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公 法關係,如係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 ,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 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 ,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 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此觀之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16號裁定:『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 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 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 ,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本件原告主 張為被告聘任之專任助教、組員,則有助教證書、任用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29頁),是兩造間為私法契約關 係;本件被告為「逢甲大學」為私立學校,揆諸上述說明, 被告對原告請求應就民國(下同)109年至113年3月8日間所 提出之專任助教之申請事件等爭議,應屬於私法爭議,自應 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故被告辯稱本院並無審判權等語 ,並不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被告應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將原告之專任助教證 書轉報教育部審查原告講師升等之資格,並以專任講師之資 格,續聘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9月6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㈠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就原告109年至113 年3月8日所提出之專任助教升等副教授之申請事件,為實體 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並轉報請教育部審 查(見本院卷第257頁)。上開聲明變更,經核均係基於原 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聘任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前揭變更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 教,並發給原告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教之聘書(校人 專字第5266號聘書,下稱系爭聘書),屬專任教師,工作內 容為普通物理實驗課程之授課,被告於同年將系爭聘書送交 教育部審查,教育部依教師審查辦法於同年9月24日核准生 效,並發給原告助教證書(助字第39735號證書)。原告擔 任具教師性質之專任助教工作連續7年,然被告竟未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予以停聘或終止原告之教師職務,於90年8月1日 以單獨行政命令將系爭教聘書改為任用書(校人任字第904 8號)(下稱任用書),並更改原告職稱為「本校組員」, 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但雙方未終止專任教師聘, 原告原教師身分與助教之職務二者均仍存在,仍於物理中心 工作,薪資未變更,每年均依私立學校教職人員薪資給付標 準敘薪,惟工作內容增加行政工作,經常被調動至其他單位 。又原告於103年5月取得逢甲大學機械與航空工程博士學位 學程之博士學位,自83年起至112年均服務於被告,依教育 部86年8月11日臺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文認定助教為教師 ,權益應適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且原告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下簡稱任用條例)第14條、第16條資格及教育部94年11 月11日令台學審字第0940123500B號函文意旨,原告於109年 至113年3月間多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 向被告申請由被告教評會審查後再轉報教育部審查,使原告 具「副授教授」之資格與繼續聘用,被告竟於113年3月22日 以申請不符合升等辦法而予以駁回,顯違反原升等辦法第7 條規定。為此,爰依任用條例第14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原告之專任助教證書轉報教育部審查原告講師升等之資 格,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續聘被告。 二、聲明:被告應就原告109年至113年3月8日所提之專任助教升 等副教授之申請事件,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 續聘原告,並轉報請教育部審查。 貳、被告答辯: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 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 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 訟法上之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係就教師升等之公法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普通法院不具有審判權限,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擔任被告舊制度之助教, 工作內容為辦理行政事務,於90年8月1日改聘為學校組員, 工作內容係辦理行政事務,有教育部91年4月4日台(九一) 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 案;原告擔任組員逾20年,惟原告於109年間,不服第00000 000號函及任用書,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於109年8月24日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 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 教師身分,不得依教師法第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 訴人不適格之情形,予以申訴不受理。又原告於83年8月1日 任職被告時,大學法已於同年1月5日修法,刪除助教為教師 之規定,原告係於修法後始任職於被告,其並非以教師身分 受聘,主要從事行政工作,難認具有教師身分;原告雖於83 年取得專任助教證書,惟原告僅於86學年度擔任物理實驗課 程之助教,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領有助教聘書,未擔 任特定課程之授課教師,自90年8月1日起即未領有助教書, 僅領有組員任用書,改聘為組員後,亦僅從事行政事務,原 告不符合「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自無法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報請教育部審查升等講師資格; 縱認原告符合「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尚需依82年3 月10日修訂之被告教師升等實施辦法(下稱原升等辦法)第 2條第3項、第6條規定提出升等申請,並經被告各級教評會 審議通過後,被告始將原告升等資料送教育部審核,而原告 直至於112學年度下學期始提出教師升等之申請,經被告審 議後已為不受理之決定,並以113年7月17日逢人字第113001 568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已就該函文提出訴願。原告任職逾 20年,受領本俸及職員之專業加給,而非專任教師之學術研 究加給,期間均未行使前開權利,亦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其權利失效。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   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 教(證書字號:人專字第5266號)(原證一),擔任普通 物理實驗課程授課之教學工作(聘約期間:自83年8月1日起 至84年7月31日止),工作內容如83年7月22日被告聘書記載 ,上開聘書經被告送請教育部審查後,教育部於同年9月24 日發給助教證書(助字第39735號)(原證二)。 ㈡助教聘書日期:自83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被證9) 。 ㈢教育部於86年8月11日以台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文給公私立 大專院校,主旨:關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公布 後,大專院校助教權益保障相關問題,希依說明辦理,被告 並將上開函文由原告閱覽後簽名(原證三)。 ㈣被告自90年8月1日聘原告為本校組員(校人任字第9048號任 用書)(原證四),並向教育部備查,經教育部以91年4月4 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證1)。被告 於90年8月8日以人字第50035號函請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轉 為組員,並即刻辦理到職手續(見本院185頁)。 ㈤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108年11月份薪資明細(原證五、五之 一)。 ㈥原告於103年5月間,取得被告之機械與航空工程博士學位( 原證六)。 ㈦原告於109年間,不服教育部91年4月4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 號函,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 年8月24日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身分,不 得依教師法第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訴人不適格之 情形,予以申訴不受理在案(見附件1,本院卷第107至111 頁)。 ㈧原告與被告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2 月17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判決命:「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萬2,64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9年 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41元至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之原告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專戶。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繳納1,640元;自111年1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繳納1,384元至臺灣銀行公教保 險部帳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 第二、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如分別以每期6萬2,640元、3,14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 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四項所命各期 給付,就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給付以3萬7,7 20元、就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給付以每期1,3 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㈨原告於86年度上、下學期之授課時間表(見本院卷第187至18 9頁)。 ㈩原告於112年度下學期提出教師升等申請,被告於113年7月17 日逢字第1130015685號函審議後,以不受理決定,原告就此 已提出訴願(見被證5、6)。 依被告89學年度(89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90學年 度(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全校各系所之開課一 覽表,原告於89、90學年度均未有任何課程之授課教師資料 (被證7)。 二、爭執事項: ㈠法院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 ㈡原告自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間被告聘任原告為物理教學 研究中心專任助教,期間有無從事協助教學工作?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113年3月8日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助教升等 副教授之申請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 ,並轉報請教育部審查」,是否有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 專任助教,擔任普通物理實驗課程授課之教學工作,上開聘 書經被告送請教育部審查後,教育部於同年9月24日發給助 教證書(助字第39735號)。又被告自90年8月1日聘原告為 本校組員(校人任字第9048號任用書),並向教育部備查 ,經教育部以91年4月4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在案(被證1)。被告於90年8月8日以人字第50035號函請 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轉為組員,並辦理到職手續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項),並有聘書、任用 書、教育部函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29、113 至119頁原證一、二、四、被證1至3)。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而可信實。 二、大學法將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並 不包括助教,原告未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 之「繼續任教而未中斷」要件:  ㈠按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 研究及輔導。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大學為教學及研 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 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 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 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按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 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 施。分別為現行大學法第17條及第20條明文規定。又大學法 於82年12月7日修正,83年1月5日公布之第18條(即於94年1 2月13日修正為現行法第17條)修正理由為:本條係由原第 13條及第21條第2項合併修正。第1項明定大學教師等級增 列「助理教授」一級,以期更進一步提升大學師資水準。至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現職人員之升等權益 ,已於第28條明文保障。另增列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 主持,以因應部分大學之實際需要。第四項增列大學得延 聘「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以利教學。依上足見, 大學法於83年1月5日修法後,已刪除助教為教師之規定,大 學教師僅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助教並非大學 法中規範之「教師」甚明。又大學法於82年12月7日修正之 第29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 人員,如繼續任教而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此條文 迄至94年12月13日廢除。但於教育人員任用法第30條之1規 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 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 第29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 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足見,在教育人員任 用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 任教而未中斷,仍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㈡原告係於83年8月1日任職被告,亦即係於大學法82年12月7日 修正後,始任職於被告,被告斯時並非以教師身分聘僱原告 ,主要從事行政工作,難認原告具有教師身分。又原告雖於 83年間,取得專任助教證書(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原告僅於86學年度擔任物理實驗課程之助教,83年8月1 日至90年7月31日領有助教聘書,未擔任特定課程之授課教 師,且自90年8月1日起即未領有助教書,僅領有組員任用書 ,改聘為組員後,僅從事行政事務,亦未具有教師資格。再 參以被告提出之被證7光碟,被告之89學年度、90學年度全 校各系所開課一覽表,查無原告以教師身分從事教學之授課 教師資料;且原告迄至本件審理終結前,亦未提出其有繼續 任教之相關資料供調查,足證原告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0條之1規定「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被告自無法 依教育人員依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將原告報請教育部 審查升等講師資格。  ㈢另依據教育部於86年8月11日以台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文給 公私立大專院校,主旨:關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 正公布後,大專院校助教權益保障相關問題,希依說明辦理 ,被告並將上開函文由原告閱覽後簽名,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證三)。觀以上開教育部函文係 針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大專校院助教 權益保障相關問題,其中說明二已載明:查教育人員依任用 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86年3月19日公布施行,其中第30 條之1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 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上開函文係經由教育部函請被告轉知該院助教含 原告等人在內,且原告既已親名簽收,足證原告於斯時簽收 上開函文後,即知悉教育人員用任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助 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 法送審之規定;然原告迄至本件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有 繼續任教之相關資料供調查。準此,被告自無法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報請教育部審查升等講師資格。     ㈣又原告於109年間,曾不服第00000000號函及任用書,提起申 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8月24日認原 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 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身分,不得依教師法第 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訴人不適格之情形,予以申 訴不受理乙情,亦有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1090118240號函及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7至111頁附件1)。堪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 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教師人員甚明。 三、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 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確 定,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 9至140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確 認無誤,堪以採信。且查,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當事 人均為兩造,係屬同一,上開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已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屬於私立學校編制內之工作者,僅存有 僱傭關係,且原告在上開案件並無主張有「繼續任教」之情 狀,足證原告並未符合教育人員依任用條例第30條之1之要 件。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任用條例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應就113年3月8日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助教升等副教授之 申請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並轉報請 教育部審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1

TCDV-113-勞訴-54-20241101-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代 理 人 黃朝貴律師 被 告 郭棓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4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燿全以被告 郭棓渝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50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 駁回之處分書正本由郵務人員向聲請人居所址為送達,經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親自收受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即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被 告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 職員;聲請人原係成大企管系教授,於108年2月屆齡退休。 緣聲請人退休之際,仍有指導研究生尚待畢業,為免損及學 生權益,成大乃聘聲請人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兼任教師,聘 期為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教 授企管系推廣教育「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然被告竟為 下列犯行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⒈於108年4月2日,擅自冒用企管系名義寄發(108)成大企字 第003號函〔即告證1,下稱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予聲請 人,限期聲請人於翌日下午5時前向企管系回覆確認是否於1 08年3月29日向企管系推廣教育碩士學分班(下稱碩士學分 班)同學宣布「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僅上到108年3月29 日,屆時若未回覆,成大企管系會認定聲請人的碩士學分班 課程確實僅教到3月29日止。被告為掩蓋上揭不法事實,又 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成大名義,自為辦文並發文,未經管 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寄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稱:「……經查明確實為企管系108年4月2日發出, 且內容與原稿相符。」等語〔即告證2之111年6月14日成大管 院字第1119912706號函,下稱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  ⒉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冒用企管系名義以電子郵件通 知碩士學分班全體修課同學「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改由 林宏松老師取代聲請人授課,及林老師4月12日有事,停課1 次〔即告證3之電子郵件,下稱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 但該通知並未送達聲請人,且更換老師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 同意,致企管系老師與聲請人並不知更換老師之事。被告為 掩蓋上揭不法行為,於111年7月12日,再次冒用成大名義, 自為辦文並發文,未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寄送成大 管院字第1119914989號函予臺南地院,謂:「郭棓渝2019年 4月3日下午5:30寄發之電子郵件,確實為承辦人員郭棓渝 依時任企管系主任葉桂珍指示,以企管系名義寄發,且電郵 內容與原稿內容相等。」等語〔即告證4之函文,下稱111年7 月12日成大回函〕。  ⒊於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1分,代表企管系主任葉桂珍以電子 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全體同學停課並退費或保留學分費於下 一學期〔即告證5之電子郵件,下稱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 ,不僅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停止課程,亦未通知聲請人,致 聲請人於108年4月12日按時前往教室,卻撲空無法授課,不 但犧牲學生受教權益,更使聲請人不能授課,有害公益。  ⒋於不詳時間,變造企管系碩士學分班學生楊雅純108年3月29 日、4月11日電子郵件〔即告證7、8,下稱楊雅純電子郵件〕 ,並於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案件提出做為證據 使用。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⒈按聲請交付審判舊制,係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外部監督機制,雖經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性質仍未改變。此外部監督機制,係由法院以檢察首長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所作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審查對象,原案是 否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應依原處分可否維持為基準,其為 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事實或證據為範圍。在此 基礎上,如認原處分採證認事有所違誤無可維持者,即可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此可參見朱石炎先生所著「聲請准提自訴 新制概述」一文(司法周刊第2166期,112年7月21日)。  ⒉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主要以113年1月10日成大管院字第1120007054號函〔下稱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為據,然該函僅係說明系爭文書之流程符合規定(系爭文書之流程是否符合規定未經調查證據,詳後述),至於系爭文書之內容是否屬實,該函文並未說明,是本件縱然公文流程符合規定,其內容有無不實,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對此均未調查,遽認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容有未洽。例如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均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恣意擅為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決定,違反國立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事項」之規定,嚴重破壞學校教育體制,足見被告明知更換老師與停止課程之事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之同意,竟違反校規而冒用企管系名義及使用其成大電子郵件信函,採密件副本方式發文通知學生更換老師,及發文通知學生停止課程與退費之事,且均未通知聲請人,顯具惡意;又被告明知前揭函文所述未符合上開組織規程規定,亦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聘期學期制)、第5條(停止聘約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同意)之規定,及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育人員之工作……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之規定,係屬非法,竟夥同葉桂珍主任發函陷害聲請人,顯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參照),而有偽造文書之嫌,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稱被告就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系名義)、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系名義)、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系主任名義)之發文係經單位主管同意、指示,而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係該系之慣例,合乎學校規定且有效云云,實係誤解扭曲法律,並不足採。又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之內容是否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亦涉及被告有無製作不實文書之問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調查,實屬疏漏。  ⒊前揭公文流程亦有如下各項不符合規定之情形,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處分對此並未調查,亦有調查未完備之疏漏:  ⑴聲請人已主張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之內容及發文未經企管 系會議審議同意,但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又111年6月14 日成大回函有無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聲請人於告訴 狀亦有主張,但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依國立成功大學分 層負責明細表說明、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之 規定,僅有第1層校長、副校長及第2層院長可以核定行文, 而第3層系主任僅於「邀請專家學者演講」可以核定行文, 則本件系爭函文有無經第1層校長、副校長及第2層院長核定 行文?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有 未洽。  ⑵聲請人已主張「更換老師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但原 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且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回覆臺南地 院係指時任企管系主任葉桂珍指示云云,則該回函之公文流 程有無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副校長核定?又更換老師有 無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凡此亦未調查。  ⑶聲請人另主張「停止課程與退費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原 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 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原不起訴處分僅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顯有未洽,且被告似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其發文流程亦 有問題,則上開函文是否經正常程序發文?是否亦有不合公 文流程之情形?是否被告未經正常流程而擅自發文?凡此均 涉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之問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對於 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之來源是否有正當公文流程並未先確 認,遽以此函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以上各項涉 及被告有無擅自偽造不實公文內容之事實,自應有調查必要 ,請鈞院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⒋原不起訴處分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認定被 告發出之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 知等電子郵件為合法。然被告本即有發送電子郵件之機會, 此亦為本件聲請人指訴內容之一,故被告是否符合國立成功 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即應實質調查,不能僅以該規範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該使用規範第2點,並無允許被告得 以「密件副本」方式發函。是本件被告發送電子郵件是否符 合該規範,已有待再調查清楚,況且本件縱然符合上開規範 ,然其內容是否有經長官核定?或係被告未經核准而擅自發 送?此涉及被告有無製作不實文書之問題,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處分均未調查,亦有疏漏。  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以臺南地院民事調查結果認定楊雅 純確有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然稽之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 字第1486號判決書所載:「本院確認上情後依被告聲請檢附 上開電子信件內容,於111年7月11日發函詢問『楊雅純』是否 於上開時間寄發該電子郵件與成大企管系組員郭棓渝? 如有 ,其寄發之郵件內容與檢附之郵件內容有無不同?如有不同 ,請說明不同之內容為何等問題後,『楊雅純』旋即於111年7 月18日回覆本院表示(本院於111年7月19日收訖):『是,4 /11星期四下午5:23寄發的電子郵件為本人所寄發」一語明 確,有上開回覆書面』等語,是楊雅純乃以書面回覆法院, 並未到庭為證人,法院所謂回覆之文書,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且是否真實,亦有調查之必要。況楊雅純於臺南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曾證述:「這我寫的嗎?」, 楊雅純對於該文書自己也有懷疑,自應傳喚被告及證人楊雅 純到庭作證說明,以釐清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未 傳喚被告及證人楊雅純,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調查證據之 程序未臻妥適。  ⒍按電子郵件上之資料(包括郵寄帳號)均可能為任何人(含 寄件人)所變造產生,唯有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方能查明 電子郵件之真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臺南地院9 7年度訴字第229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聲請人於告訴狀已明 白主張:楊雅純電子郵件部分請求依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執 行我國與美國間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作業要點,函臺灣微軟公 司提供「楊雅純 NINA <[email protected]〉2019年3 月29日星期五下午8時33分寄郭棓渝之hotmail郵件,主旨: 有關金融市場技術分析(告證7)、楊雅純NINA <peanuts_y [email protected]〉2019年4月11日星期四下午5時23分寄郭棓渝 之hotmail郵件;主旨:【緊急通知】成大企管系〜學分班〔 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停開〕通知(告證8)。」等hotmai l電子郵件內容資料。又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官網:「【 本校新版電子郵件系統正式上線】五、郵件收信軟體(如: Outlook、Thunderbird、行動裝置郵件APP):帳戶類型如 為IMAP則無須更改設定,但帳戶類型如為POP3則收信軟體將 會重新收取信件。」,被告曾以POP3收取信件至其本機電腦 Outlook系統,成大計算機中心仍會留存原始信件。且成大 計算機中心官網說明「如何救回誤刪信件?」故成大計算機 中心,應會留存原始信件。爰請函成大計算機中心提供上開 電子郵件原始檔,並送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資訊工 業策進會鑑定。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並未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有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⒎茲彙整上述重點如下:  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僅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遽認1 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系名義)、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 (學校名義)、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系名義)、111 年7月12日成大回函(學校名義)、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 (系主任名義)之公文流程及內容為合法,但108年4月2日 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 課通知是否經企管系會議審議之同意而發文?111年6月14日 、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是否經管院院長或校長核定發文? 在未有調查證據之前,上開文書或公文流程,尚難謂之合法 。且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 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均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 ,恣意擅為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決定,其內容顯為 非法,違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 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 審之重要事項」、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 聘期學期制)、第5條(停止聘約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同意)之規定,及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育人員之工作… …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之規定。  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僅依據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 86號判決(「楊雅純」111年7月18日回覆臺南地院「是,4/ 11星期四下午5:23寄發的電子郵件為本人所寄發」)及行 政訴訟110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該信件影本各段之段落間 有所落差,係因以A4紙本影印,造成段落間距偏移所致), 認定楊雅純電子郵件確為學生楊雅純所撰,然:  ①電子郵件上之資料均可能為任何人(含寄件人、證人)變造 產生,唯有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方能查明電子郵件之真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9 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且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案業經上訴 ,刻由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案審理中。又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一般而言, 數位證據(電子郵件)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 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類感官 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原則上欲以 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提出複製品,當 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調查原件而無法證明108年4月11日楊雅 純電子郵件之真正。且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關 之證物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此 經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②108年4月11日楊雅純電子郵件上面2段與下面4段之行距、段 距、右邊界限之格式設定不同,顯非A4紙本影印位移所致( 世上尚無此影印偏移技術存在)。且聲請人否認該電子郵件 之真正,110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在無調查該電子郵件具備 形式上真正之適格證據能力前,即遽以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實與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2號、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有違。又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 訟判決相關證物,經上訴、再審,112年1月11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庭」重新審 理證據事實,112年8月15日因新制改變,全案移回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接續審理,刻由該院審理中。  ③關於108年3月29日楊雅純電子郵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 分均未有調查或說明。  ④楊雅純於110年11月3日主動致函聲請人,稱:「我對您的事情完全不知情。」〔即告證9〕,108年4月11日楊雅純電子郵件內容第6段「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實在不是個高學歷並且已經達退休的學者該做的事。」可證為被告所虛構增加的文字。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有調查證據與理由說明。  ⑶楊雅純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損害賠 償事件證稱:「(108年3月29日楊雅純電子郵件是你在上課 中所發出的信件嗎?)應該是我下課後,我的EMAIL上的時 間是錯亂的,所以我實際發出的時間,不是EMAIL上的時間 ,我都是下課後才可以發信。」查,EMAIL時間係郵件伺服 器(主機)之中原標準時間,並非個人電腦(本機)時間, 且不因不同個人電腦而有所差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參照),楊雅純有偽證之嫌,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有調查證據與理由說明。  ⑷本件前述各項應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之事實有重要關係,證 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必要之關聯性,客觀上為應行調查者,惟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疏漏並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 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基上,本件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顯有未洽,且被告似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其發文流程亦有問 題,則上開函文是否經正常程序發文?是否亦有不合公文流 程之情形?是否被告未經正常流程而擅自發文?凡此均涉被 告有無本件犯行之問題,乃原不起訴處分對於113年1月10日 成大回函之來源是否經正當公文流程未先確認,遽以此函覆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以上各項涉及被告有無擅自 偽造不實公文內容之事實,及公文流程是否合於程序規定, 自應有調查必要。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採證認事有所 違誤,且無可維持,依前揭朱石炎先生所著「聲請准提自訴 新制概述」一文,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⒐另補充理由如下:  ⑴以下有關企管系發文流程及核定層級之規定,先予敘明:  ①依國立成功大學各單位共同項目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除 第10項「邀請專家學者演講」之外,企管系並無以系所名義 對外發文之權限。  ②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8項規定:「各單位辦 理文書時,應依本表之規定,由各層級主管依授權核 判, 但若涉及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者,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 行」,企管系若以學校名義對外發文,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 上決行。  ⑵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及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不 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主要是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為據, 然查該函承辦人即係被告,則該發文程序之流程已非合法。 被告自為公文承辦人,球員兼裁判,自為撰文而稱108年4月 2日限時回覆函、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108年4月3日更換 老師通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 等文書之發文程序之流程符合規定且有效,不僅有違利益迴 避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參照), 且公文書登載不實,顯涉有刑法第211條、第21 3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⑶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為被告以系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分 並未調查該函之內容與發文更改聘期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 意,被告擅為發文「限聲請人(教師)於隔日下午5時前回 覆,否則即認定不再授課」,違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 「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 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事項」之規定,嚴重破壞學 校教育體制;又該發文因涉及教師合法之工作權,且更改聘 期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發文縱有系主任之同意,亦屬 非法。該發文除違反校規之外,亦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 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聘任兼任教師,其聘 期起訖日期應以學期制或學年制為之,並應以聘約約定授課 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但聘約所定聘期更有利於兼任教師者 ,從其約定。」與第5條「停止聘約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之同意」之規定,及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育人員之 工作……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之規定。 故所謂「依該系之慣例」云云,實係違反法律規定。另該函 係非法函文,亦非成大公文函,成大公文檔案系統並無此企 管系函文,此可由該函內容格式、發文字號皆不符文書處理 手冊規範(如內容有電子郵件信頭資料、發文字號不符11碼 ),上蓋企管系橢形圓便戳章,而非成功大學印信,不符成 功大學公文形式,參諸公文程式條例、印信條例與國立成功 大學用印規範等規定便可得知。另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 明細表說明與國立成功大學各單位共同項目分層負責明細表 之規定,僅有第1層校長、副校長及第2層院長可以核定以學 校名義對外行文,而第3層系主任僅於邀請專家學者演講可 以核定行文;企管系屬學校內部權責劃分之第3層(系主任 是校內二級單位主管)與第4層(系職員承辦人),不得核 定行文,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實有疑問。依國立成功大 學各單位共同項目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除「邀請專家學 者演講」之外,企管系並無以系所名義對外發文之權限,所 謂「以系所名義發文流程,依該系慣例,發文內容需陳核單 位主管同意始可發文,並需於該系發文簿載明發文日期、發 文字號、收文機關、事由及承辦人,……」云云,實係違背體 制與規定,而屬不法。  ⑷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為被告以學校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調查,然該函承辦人係被告,該發文程序之流程已非 合法,被告自為公文承辦人,自為撰文而稱其所發之108年4 月2日限時回覆函之發文程序之流程符合規定且有效,「經 查明確實為企管系108年4月2日發出,且內容與原稿相符。 」等語,容有疑問。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 8項規定:「但若涉及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者,需由級單位 主管以上決行」,然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是由陳美英判行 ,非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足見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 之發文程序流程未合規定。  ⑸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為被告以系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調查,被告擅以企管系名義使用「密件副本」方式發 文通知學生「更換老師事」,惟更換老師未經企管系會議審 議同意,實係違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專科以上學校 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教育基本法等相關法規。且依國立成功 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第2點,並未允許被告得以「密件副 本」方式發函。  ⑹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為被告以學校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調查,然該函承辦人即係被告,該發文程序之流程已 非合法,被告自為公文承辦人,自為撰文而稱其所發之108 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之發文程序流程符合規定且有效云云 ,且該函稱「郭棓渝2019年4月3日星期三下午5:30寄發之 電子郵件(以下簡稱該電郵),確實為承辦人員郭棓渝依本 校企業管理學系(以下簡稱企管系)時任主任葉桂珍指示, 以企管系名義所寄發,且該電郵內容與原稿內容相同。」等 語,實係被告自為撰文,是否屬實尚待調查。又依國立成功 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8項規定:「但若涉及以機關名 義對外行文者,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然111年7月 12日成大回函是由李佑靚判行,非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 ,足見該回函發文程序之流程未合規定。  ⑺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為被告以系主任名義發文,原不起訴 處分並未調查,被告以系主任名義發文通知學生停止課程與 退費,但停止課程與退費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違反成 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與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教育基本法等相關法規,嚴重破壞教育體制,損害學生受教 權益與教師之工作權。另被告先於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1分 ,代表企管系主任葉桂珍電郵通知碩士學分班全體同學,停 課並退費或保留學分費於下一學期,嗣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 始寄葉桂珍主任有關「通知學生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擬稿函 並請示是否可行〔即告證6〕,足見被告事前未經系主任同意 ,即冒用系主任名義發函通知學生停止課程。且停止課程與 退費不僅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亦未通知聲請人,致使 聲請人於108年4月12日按時前往教室,卻撲空無法授課,不 但犧牲學生受教權益,更使聲請人不能授課。  ⑻按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 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均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 恣意擅為更改聘期、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決定,違 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之聘 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 事項」之規定,及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教育基 本法等相關法規,嚴重破壞學校教育體制。臺灣是民主法治 國家,有關國立大學教師之聘期、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 費均有法律規定,非經學校系所相關委員會會議審議同意, 校長、院長、系主任等個人並無權力得以擅自於學期中自行 宣布或決定「更改聘期」、「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 費」,致侵害學生受教權益,則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怎敢冒 此違法之大不韙,未經學校系所相關委員會會議審議同意, 遽予認同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 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 藉學校名義發文掩護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之非法,111年 7月12日成大回函藉學校名義掩飾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 之非法。而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8項規定 :「但若涉及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者,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 上決行」,然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均非由 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足見上開函文之發文程序之流程未 合規定。  ⑼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大學系所不應片面宣布停課,經教育部 高教司再三重申,實際上部分學生因停課以致無法達到國立 成功大學企業管理系碩士學分班修業重要規定第5條所要求 「每學期至少選讀3學分」等標準,倘因而造成學生權益受 損,依法成大對於學生實難辭賠償責任。又被告擅為發函通 知學生停止課程乙節,經108年7月5日(107學申訴字第8號 )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認定:「企管系未經推廣 教育委員會審議與否,程序上恐有未當。」。  ⑽數位證據(電子郵件)需提原件(電子郵件原始檔)供調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參照。電 子郵件上之資料能為任何人(含寄件人)所變造產生,參諸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以查明 寄發電子郵件為例,收到電子郵件時所看到之寄件者(電子 郵件位址)可能偽造,……尚需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查明…… 再查明……方能釐清。……電子郵件上之資料(包括郵寄帳號) ,均可能為任何人所變造,……益見除經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 ,查明……再查明……,始能釐清電子郵件之真正」,另參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臺南地院97年度 訴字第2297號等刑事判決。再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 相關之證物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 ,使當事人辨認,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未曾檢驗楊雅純電子郵件之原始檔 ,無法查明該電子郵件之真正。  ⑾以上各項涉及被告有無偽造不實公文內容之事實及公文流程 是否合於程序規定,自應有調查必要,尤其113年1月10日成 大回函是否經正當公文流程,是否經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 ,實需調查清楚;被告是否變造學生電子郵件,亦應有查明 電子郵件原始檔之必要。是本件前述各項應調查之證據,與 待證之事實有重要關係,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必要之關聯性 ,客觀上為應行調查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疏漏並未 調查,遽信前述成大回函之空言所述:「合於本校規定,檢 附公文處理程序書、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表……等 ,如附件……」,並未實質調查及說明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 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係 依據何條規定辦理,及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 函是如何符合學校規定且有效之理由,而顯有證據未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誤。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採證認事 有所違誤,且無可維持,又因事涉公益(學生受教權益與教 師授課權),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 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 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 件。  ㈡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辯稱:上述文件 或文書都是依照當時主任葉桂珍指示辦理,其沒有擅自發文 或決定老師課程停開與否之權限、權力等語。  ㈢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 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經該署就聲請人指訴之函文、電子郵件之發文程序是否合於 成大之規定,及該等函文、電子郵件是否有效等節函詢成大 ,經該校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函覆略以:  ⑴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為該系以系名義發文之流程,依照該 系之慣例且有效,並提供該系發文簿影本在卷可證。111年6 月14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校名義發文之流程,合於該校之 規定且有效,並提供公文處理程序書、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 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  ⑵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係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 規範第2點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辦理 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金融 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實,且使用電子郵件方 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並提供國 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電 子郵件信函附卷為憑。  ⑶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校名義發文之流程,依成 大秘書室文書組公文處理程序書及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 負責明細表辦理,該函文符合該校之規定且有效,並提供該 函文發文之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⑷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係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 範第2點之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辦理 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金融 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實,且使用電子郵件方 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並提供國 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電 子郵件信函附卷為憑。  ⑸再聲請人前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臺南地院110 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於該案審理中,聲請人亦曾主張被 告變造企管系碩士學分班學生楊雅純108年3月29日、4月11 日電子郵件,經該院調查後,認「……依此即堪認定『楊雅純』 確實有於『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寄發該電子郵件予本 件被告郭棓渝,內容應無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下同)主張 竄改之情形發生……」、「……足徵『楊雅純』於上開時間寄送被 告郭棓渝之電子信件,並無原告主張遭被告郭棓渝竄改之行 為至明。……」,有上開判決書可佐,前揭民事事件就此部分 所調查之事證與本案有關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予以 援用。依上開調查結果,亦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變造電 子郵件情事。  ⒉綜上,堪認被告無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罪 嫌不足。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  ⒈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 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行使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者,依偽造私文書之規定處斷,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罪必被告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 造私文書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 係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本 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一要件, 倘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該當 本罪。另本罪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該私文書僅具 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亦難構成本 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號、47年臺上字第226號及49年臺 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署函詢成大就被告發 文程序是否合乎學校之規定及是否有效,嗣經該校函覆說明 :⑴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為該系以系名義發文之流程,依 該系之慣例,發文內容需陳核單位主管同意後始可發文,並 需於該系發文簿載明發文日期、發文字號、收文機關、事由 及承辦人,並留存發文影本1份,該函文依照該系之慣例且 有效。檢附該系發文簿、發文內容樣張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 位主管電子郵件信函。⑵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 校名義發文之流程,依該校秘書室文書組公文處理程序書及 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該函文符合該校 之規定且有效。檢附公文處理程序書、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 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該函文發文之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 ⑶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為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 用規範第2點之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 辦理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 金融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宜,且使用電子郵 件方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檢附 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 電子郵件信函。⑷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校名義 發文之流程,依該校秘書室文書組公文處理程序書及國立成 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該函文符合該校之規定 且有效。檢附該函文發文之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⑸108 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為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 範第2點之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辦理 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金融 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宜,且使用電子郵件方 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檢附該系 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電子郵件信函等情明確,有113年1月10 日成大回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顯非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或 變造,不能認為其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或故意,難謂有偽 造文書情形。而被告既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罪,則亦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私文書可言,已至為灼然。再者,聲請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敵對立場,聲請人之指訴原本具有較高之偏頗不實風 險,因此,對於聲請人指訴之證明力,應當嚴格檢驗,以確 保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行為,縱如聲請人所 指尚有存疑,惟檢察官依調查之結果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具 有上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能遽對被告繩以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責任,是聲請人若認被告有偽造、變造 文書行為,應提出被告行為之具體事證,非僅於本件再議理 由空言、臆測泛指被告所為。原檢察官以聲請人單一指述, 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認被告並無涉偽造文書行為為其 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 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 當,再議意旨所陳尚非可採。  ⒉聲請人於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審理中固主張被告 於108年4月11日竄改楊雅純電子信件內容云云。惟經法院於 111年7月11日發函詢問「楊雅純」是否於上開時間寄發該電 子郵件與成大企管系組員郭棓渝?如有,其寄發之郵件內容 與檢附之郵件內容有無不同?如有不同,請說明不同之內容 為何等問題後,「楊雅純」旋即於111年7月18日回覆該院表 示(該院於111年7月19日收訖):「是,4/11星期四下午5 :23寄發的電子郵件為本人所寄發」一語明確,有上開回覆 書面附卷可查。因「楊雅純」收到該院前揭函文與檢附之電 子信件後,應可核對並確認該電子信件是否為自己所寄發, 及與檢附之電子信件內容有何不同之處,其回覆內容既未否 認,亦未提及內容有何不同而遭變造或竄改之情形,依此即 堪認定「楊雅純」確實有於「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 寄發該電子信件與被告,內容應無聲請人主張竄改之情形發 生等情,有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稽;另經本署調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 號行政訴訟判決亦認為:「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郭OO(OO系行 政組員)竄改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之來信,虛增不實內容,對 訴外人葉OO(時任OO系系主任)決定停開課程予以助力,對 原告造成名譽及人格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以108年4月11日 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之來信,OOOO系除以去識別化方式,遮掩 來信同學之電子信箱及姓名外,並無變更來信內文文字,該 電子郵件確實為系爭課程修課同學所撰。又雖該信件影本各 段之段落間有所落差,係因以A4紙本影印,造成段落間距偏 移所致,並無變造電子郵件內文,此亦有該去識別化之108 年4月11日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依,原告主張訴外人郭OO竄 改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之來信,虛增不實內容云云,尚非事實 ,自難遽採。」等情明確。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作為 、方向、步驟及如何蒐證、訊問,應由檢察官依事實需要而 為之。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 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 聯性者,得據以推翻原署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署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 皆無違法可言。則原檢察官既已審酌聲請人、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及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而認調查事實已 臻明瞭,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並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 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是 原檢察官未再傳喚證人楊雅純及調閱卷證為無益之調查,要 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又有關鑑定,係法院或檢察官就需具備專門知識經驗或技能 始能判斷、檢驗之待證事實,選任鑑定人或醫院、學校及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提供其判定意見之證據方法。就特定 之待證事實有無實施鑑定之必要,係法院或檢察官之職權, 檢察官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而原檢察官就聲 請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詞,及相關民事事件調查之事證、非 供述證據等直接、間接證據,就其調查結果而為綜合之判斷 ,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此項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是原檢察官因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縱 未再將本案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容指為違法。聲請 人執再議意旨聲請再議,尚非可採。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所陳意旨置上開事實於不論, 或置原處分已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對於原署檢察官取捨判 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以自己說詞續為爭辯,核無可採 。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聲請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相關文書 、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另案判決等證據綜合而為判斷後 ,始認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 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 結果為評價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處分駁回再議 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意旨謂被告擅 自發出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之限時回覆、更換老師、停止課 程或退費等公文或電子郵件,亦擅自發出違反成大校內公文 發文流程之函文,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檢察官未予詳查等 語,均係聲請人憑自己主觀之認知及判斷,就原已於偵查程 序主張且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之事項一再重複陳述,尚無由以 此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應予起訴之程度。  ㈥另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 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 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 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 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 容不實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之要件始得成罪。又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 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 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 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 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0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 制作權人而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 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 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大企管系之職員,依其職務內容, 本有經手、制作與企管系事務相關而以企管系或學校名義具 名之函文之可能,參以證人即時任成大企管系主任之葉桂珍 於警詢中亦稱: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是經過伊之同意所 發文,如果是被告發送之電子郵件,都會是系上開會通過的 紀錄,也會以系上的名義發文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5390號卷第86頁),即難遽謂被告有何無制作 權而私自以企管系或成大名義對外發文之舉。是本件依卷內 現存之證據,既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逾越權限,擅自作主而逕 行發出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1 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108年4 月11日停課通知等函文或電子郵件之情形,亦仍無法證明楊 雅純電子郵件均曾遭被告所竄改或變造,自難僅以推測或擬 制之法遽認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至上 開函文或電子郵件通知內所述限期回覆、更換老師、停止課 程或退費等實質內容之決定過程是否有違相關規定而損及聲 請人或學生之權益,則屬別一問題,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有 偽造文書罪嫌。  ㈦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被告所涉偽造文 書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 分即於法無違,聲請人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為 不當,顯無可採。  ㈧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及證人楊雅純,未調查相關 公文發出之流程及調取電子郵件原始檔,亦未調查系爭函文 或電子郵件內容是否經成大企管系會議審議,即逕為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有調查不備之違法,而據為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之一;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 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 之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 ,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 以認定。再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 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 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 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 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機關依據偵查之結果,認聲請人指述被告所 涉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偽造文書嫌疑尚不足以跨 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NDM-113-聲自-54-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元鴻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琳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東區龍山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顏美禎(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111年訴字第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彩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美禎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9至5 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 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 明:「原處分(含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 止之聘任關係存在。」(本院卷第439至440頁)復於113年4 月25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本院卷第477至479頁 )追加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236,600元,及自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再於113年7月1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二狀撤回先位聲明(本院卷第491頁)。經查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 對此訴之變更、追加與撤回均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最後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聘任關係存在及合併請求 停聘期間之薪資及利息(詳後述),是依據前開規定,其訴 之變更、追加與撤回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國中部導師於111年 4月11日發現甲生於109學年度上學期就讀被告學校所屬6年 級班級期間,疑似遭當時擔任班級導師之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乃向○○高中檢舉,經○○高中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 議其無管轄權,應由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被告取得管轄權, 故函請被告調查處理。被告接獲○○高中函轉之檢舉案件後, 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行為時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6條 規定進行校安通報,並於111年4月22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調查小組於111年5月4 日調查訪談中發現原告另涉乙生性騷擾事件,故再依法進行 校安通報,且於111年5月5日乙生家屬向被告提出申請調查 後將所提申請逕送性平會。被告於111年5月9日召開性平會 ,決議受理原告另涉乙生之性騷擾案件,並與甲生之調查案 件併案調查,且依法通知乙生家屬。調查小組續於111年5月 18日、6月17日進行訪談,並於111年8月1日作成「調字第20 220422號、第20220505號案併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 ),認定原告對甲生及乙生之性騷擾成立,並建議依教師法 第18條第1項予以終局停聘1年6個月。  ㈡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召開性平會審議調查報告,決議通過調 查報告之內容與處理建議,並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5項 、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8日新龍 國學字第1110003785號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經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復於111年9月7 日召開性平會審議,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案經被 告111年9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決議予原告終局 停聘1年3個月,被告遂以111年10月7日新龍國人字第111000 4730號函將教評會審議結果通知原告,並以同日新龍國學字 第1110004739號函檢送處理結果及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原 告不服上開函文,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審議決定 ,申復無理由,被告乃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教 學字第1110162704號函核准終局停聘原告1年3個月,被告以 111年11月8日新龍國人第1110005343號函(下稱111年11月8 日函)通知原告。原告猶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調查小組之組織及調查程序,均不合法:   甲生於調查程序進行時,就讀○○高中國中部,乙生斯時則為 新竹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之學生,據會議紀錄及 調查報告可知,後續就乙生為調查之成員小組仍係由原調查 甲生之○○○(未代表之學校)、○○○(代表○○高中國中部)、 ○○○(代表被告)之3名成員續行,未有乙生所屬之○○國中代 表,倘若調查小組中無乙生所屬學校之職員為代表,以便於 調查程序中隨時予以適宜之輔導,指導伊如何梳理及陳述所 經之事實,則乙生極可能因不當因素干擾,提出違反真相之 說詞。再者,依會議紀錄之案由三內容可知,性平會僅審酌 甲生之調查小組並無應迴避之事由,即逕決議交由同一調查 小組併案續為調查乙生,顯不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 之代表」之強制規定。且綜觀本件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中針 對成員身分之介紹並未論及○○○係受○○國中委託,反觀其餘2 位委員之身分別說明均有清楚羅列所代表之學校為何,則○○ ○是否真有受委任即有可疑,縱其事後提出委託書亦難認其 形式真正,可徵○○○有受○○中學委託乙節,不足採信。準此 ,本件調查小組成員應無代表乙生之所屬學校,其組織適法 性可議,自屬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調查報告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⒈調查小組對學生進行訪談過程中,得知學生已於事前在班級M essenger群組討論本案,顯然有串證、串供之可能,甲、乙 生之指控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惟調查小組對此置若罔聞, 未詳加調查以核實證詞可信性,調查程序已有明顯瑕疵。且 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全基於甲、乙生之陳述,其餘學生 於調查小組之陳述,均已表明僅係轉述甲、乙生之陳述,此 外別無其他事證,調查報告據此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採證 認事之過程實有違誤,且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⒉調查報告至多僅得認調查小組有確認:「原告於109年9月下 旬至10月上旬午休期間『曾有發生過』性騷擾事件」之事實為 真而已,對於發生次數及是否有斷續或延續發生等節均隻字 未提,難以遽認多次發生之情節屬實,其他關係人之陳述, 皆未提及甲生遭性騷擾之次數、事件發生之延續期間等情, 教評會擅將「期間長達2至3周且屬多次」之情節納為討論依 據,顯非忠實呈現依循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實有未洽。 況且,上開情節相較於「該段期間曾發生過性騷擾」,二者 之嚴重程度實則大相逕庭。教評會與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不 盡相符,亦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判斷有瑕疵,逕而作出懲 處決定,不符比例原則,且有重大瑕疵之違法。  ⒊原告及全班學生為準備足球比賽,於109年9、10月間午休時 段經常進行足球練習而不在教室,甲生自稱於該段期間連續 2至3週幾乎每天午休都遭到原告性騷擾,顯然不符事實。證 人李○○確實有鼓勵、允許原告每日午間可帶班上學生練習足 球,而原告為帶領班級獲取理想比賽結果,自有相當之可能 與動機於比賽前每天午休時親自帶班至運動場練習,且即便 證人李○○係偶爾至運動場,亦能看見原告有攜班進行練習, 實則,乃僅有當原告帶班練習之頻率足夠密集、頻繁,始可 能有此結果,故甲生指訴該段期間原告在教室多次對其性騷 擾,顯屬無稽,姑不論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恐存 違誤,至少已可顯見教評會將「期間長達2至3周且屬多次」 之情節作為懲處認定之基礎,洵有不妥。  ⒋倘甲生確實2至3週每日午休均坐於原告旁邊問問題,此情應 已具有高度連續性、反覆性,然鄰近老師座位之K生就其自 身見聞問過問題的同學卻未包含甲生,故甲生所述觸碰期間 持續2到3個禮拜,幾乎每天午休等情,顯非合理,有違經驗 法則。又甲生與原告僅為一般師生關係,並無特殊情誼及互 動,原告客觀上無法預測及掌握甲生反應,尚難想像原告如 何確定實行觸摸情節時不會引起甲生聲張、抗拒而讓事態曝 光即大膽妄為逕將手伸進甲生褲子,倘原告手確由下面褲管 往上伸進或是伸進甲生衣服裡至胸口高度,則該等動作均屬 同班同學可於桌面上視線範圍所目睹,焉能未有任何同學發 現?再者,教學時學生得側身或與原告呈現前後坐姿勢,兩 人距離不近,佐以兩人坐姿及肩膀高度之落差,原告手臂要 環繞至甲生後方並伸進伊褲頭至內褲邊,手臂可達之伸觸範 圍顯已超出常人範圍,況且若短褲褲頭鬆緊程度在無任何外 力拉扯下,竟可容納一成年男子手掌、手腕寬度,毫不費力 自由伸進觸摸,則甲生短褲當已寬鬆至掉落程度,足認甲生 所述觸碰期間、情節實與常理不符,難認具明確合理性。  ⒌甲生表示因「原告拉伊手去弄原告的大腿(鼠蹊部)」而嚇 死了,為最害怕的一次,回去就向甲母反映。則依常情,甲 生理當直覺式向甲母講述內容為上開當日之拉手情節,然甲 生反而向甲母稱原告觸摸伊背部,自始未提及觸碰胸口一事 ,準此,甲生就轉述甲母性騷擾觸摸的部位與情節之說詞, 前後反覆不一且不合理。由甲母之訪談可知,其於訪談前對 於甲生所謂胸部遭觸摸並無所悉,衡諸常情,胸部遭到觸摸 (且是手伸進外衣內)應較背部遭觸摸主觀上會更加強烈反 感、記憶更加鮮明,甲生卻僅對甲母透露其背部遭觸摸,迄 調查程序訪談時始自承上情,中間時間超過1年均未提及觸 碰胸口一事,況且甲生班級於6年級已接受性平教育課程, 課程中已有進行教育與宣導性騷擾防範及申訴,倘甲生果有 遭受肢體騷擾,於上開課程後即可隨時警覺並提出申訴,又 何遲至l年有餘始意識到,均與常情不符。甲生就觸摸部位 所述與A生之證述有所不同,說詞顯有矛盾,則甲生之陳述 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另依甲生所述於轉述性騷擾情節予A 生聽時,A生的回應為建議伊跟爸媽講,然對照A生之證述, 其回應是叫她離老師遠一點,足認甲生對於自身經歷之說詞 顯多有不實及違誤之處,則就甲生單方面指述原告性騷擾情 節,可信度自有欠缺。至「讓學生示範校慶表演之練舞動作 」僅屬平凡日常之教學,班級全體學生均有參與,無人認為 此舉係性騷擾,甲生解讀為原告藉此騷擾了伊達半年,顯見 伊就原告行為之解讀主觀上實具有高度針對性及臆測性,已 非理性第三人就客觀具體事證所為之證述,更難認原告行為 符合性騷擾要件。  ⒍班級平日午休時間,同學可任意離座走動,幹部亦不時來回 走動管理秩序,原告若有公然觸摸其前胸、或將手伸進其衣 服內觸模之行為,客觀上在人來人往的開放式環境且無遮蔽 性及隱密性情況下,站立同學的視角必然會全程目睹並發現 上開觸摸行為,同學們於午休時也會隨時突然來找原告談話 、報告,或使用原告座位側邊之電腦,均屬不可控制、不可 避免、不可預見之環境因子,且原告與甲生在午休教學時所 處之位置,亦緊鄰兩位同學,實難想像原告要如何安全、順 利避開全班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境,大動作地、明目張膽 地對甲生為肢體騷擾行為,此並非縮手即可避免不被發現, 已與一般性騷擾犯行之行為人需要無人、相當隱密性而乘機 下手之常態有所矛盾,顯見甲生指述之時間地點情境為「人 數眾多的公開場合、學生得自由走動、靠近之開放式環境」 ,原告在眾目睽睽下斷無可能公然實施觸摸行為,而未被他 人發現,其指述過程顯然不合理,原告斷無可能對甲生為任 何觸摸行為。  ⒎甲生並非具有吞忍性格,個性衝動易怒,一有不如己意之事 ,即會當場生氣、謾罵或掉頭走人,依其衝動個性,應會當 場向原告反抗、拒絕或制止,又豈會任由原告妄為持續2至3 週期間或延至l年有餘始曝光?原告因班級管理事務,多次 指責甲生,其對原告心有怨隙,具有誣陷動機,陳述恐有誇 大或不實之虞,欠缺可信性。況依其他學生之供述可知,原 告平時與學生之互動謹守男女分際,即使面臨學生打架之情 況,仍不忘請其他女學生協助制止,避免自身肢體碰觸女學 生,益見原告並無本案性騷擾行為之可能。對於前開有利原 告之證詞,調查報告完全略而不論,遽採不利原告之陳述, 認定本案性騷擾行為成立,顯屬「先射箭再畫靶」,違背行 政機關中立義務。  ⒏調查報告就認定本案性騷擾成立,無非係以乙生主訴、乙生 與甲生討論以及乙生當年告知之甲生、D生、G生等情作為判 斷基礎,然本件性騷擾案件之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應不得以 當年乙生片面私下究竟向多少人或轉述或非議原告有觸摸情 事,否則無非係落入「乙生所述即事實」、「轉述予越多人 知悉者即為事實」等之邏輯上謬誤。依調查報告可知,C生 、D生自始並未親眼目睹或見聞原告有觸摸乙生大腿一事, 更未主動詢問關於原告有觸摸乙生大腿等事實存在,相反地 ,反而為乙生自行向前開兩人散布原告摸伊大腿之情,故乙 生稱C生、D生為目擊者,與事實顯不符,其指述已欠缺可信 性。依原告座位照片所示,倘乙生自承坐於左側桌角邊緣, 而原告桌子旁為一較矮抽屜櫃,則乙生客觀上斷無可能與原 告共用一張桌子。原告身高約為176公分,乙生身高目視約1 50公分,兩人身高有所落差,而兩人間座位於乙生坐於桌角 邊緣時,乙生腿部距離更已超出原告手臂(46公分)可伸觸 之範圍,足認乙生所述觸摸大腿情節並非合理。調查報告漏 未審究,調查程序顯已逸脫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⒐一般被害人遭性騷擾後,通常心理上會對行為人產生嫌棄、 厭惡、甚至害怕再與行為人見面之反應。倘原告如乙生所稱 性騷擾舉止,依常理乙生應會從此厭惡原告或避免再有任何 接觸。然而,乙生不僅手繪「鬼滅之刃」圖片送給原告,平 日亦會主動與原告攀談聊天,平時下課、午休、同樂會時會 與原告玩桌遊,距離非常接近,而乙生表現極為正常,完全 不害怕。更於110年4月8、9日,畢業旅行時主動邀請原告一 同遊戲,且遊戲期間乙生與原告只隔一小桌,於伸手即可觸 及距離,乙生全然無害怕之意,反而開心合照,於畢業後亦 會祝福原告「教師節快樂」,乙生於其所稱之性騷擾事件後 仍與原告維持良好師生關係,並無一般被害者所出現之反應 ,足見原告並無對乙生有不當之性騷擾行為。  ㈢基於兩造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有給付薪資予原告 之義務,是倘本件停聘處分應予撤銷或經確認兩造111年11 月10日至113年2月10日間之聘任關係存在,原告應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併同請求停聘期間(即1年3個月) 之薪資,原告於停聘生效前之薪資為82,440元,職此,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1,236,6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之聘任 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600元,及自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及教評會之組織及其處理程序,均屬 合法:  ⒈性平會及教評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   被告性平會委員共有13人,110及111學年度除校長(女性) 為主任委員外,其餘男性委員4人,女性委員9人,其組織組 成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規定。有關性平會之組成及決議 程序,已詳如111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所載,性平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另教評會 之決議程序及組成委員,詳如111年9月23日教評會會議記錄 及委員簽到表可稽,是教評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  ⒉調查小組之組織及調查程序均合法:   被告於收到檢舉書後,同日即依法進行校安通報,錄案調查 ,並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中復發現原告另涉對乙生性騷 擾事件,乙生現就讀學校係○○國中,性平會除決議併案調查 外,並要求○○國中派員參與調查,該校即與○○○委員簽立委託 書,委由○○○委員擔任○○國中之調查委員代表參與調查,調 查小組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專業比例,符合行為時性平法 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 定,至調查報告撰稿時漏載其係代表○○國中,屬文件上之疏 忽,調查程序並無瑕疵。  ㈡調查報告之認定合乎事證,並未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⒈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有於10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午休 期間對甲生之肢體接觸涉及性意味濃厚之大腿、大腿根部、 甚至疑似背部與胸部,造成甲生後續對丙師厭惡感受之性騷 擾行為,其理由為甲生於此2至3週期間之後即告知甲母,甲 母除建議甲生應對之道外,亦於109年11月12日傳訊予原告 之同僚探詢其風評。考慮當時原告已擔任甲生班導年餘,家 長突然探詢其風評,確有不尋常之處,符合本案甲生之敘述 。甲生其後發現丙師(即指原告)又於午休期間指導乙生, 即詢問乙生,乙生亦稱有被摸過。除甲母之外,甲生在6年 級期間又相繼告知親近的女同學此事,在訪談中得到確認的 包括乙生、A生、B生、G生及H生共4人,此皆為當年之告知 ,應屬可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乙生有於109年秋季午休 期間觸摸大腿之性騷擾行為,理由為甲生其後發現丙師於午 休期間指導乙生,即詢問乙生「老師有沒有摸妳大腿?」乙 生回以「有」。甲生就說她也有被摸過。乙生並自述覺得原 告應該是故意的,因為其有上下摩擦之行為,且調查小組於 訪談過程中確認,事後乙生曾於6年級期間告知多位同學( 包括甲生、A生、D生、G生)。此皆為當年之告知,應屬可 信。又調查報告已陳明,接受訪談的學生一致指述,原告班 級在午休期間學生不可隨便離席且看不到原告桌面以下手的 動作。另甲生及乙生,在6年級期間又相繼告知親近之女同 學有關「原告有摸我」之事,故除有被害人陳述外,尚有其 他關係人見聞被害人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 理反應等情景作為補強證據,藉以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 態關聯,足堪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勾稽印證,進而產生事實 認定之補充心證,調查報告據此認定原告對於甲生及乙生有 性騷擾之事實存在之高度蓋然性,並無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 。  ⒉原告於109年9月、10月間確實有參加足球比賽並利用部分午 休時間練習,惟據證人李○○證述可知,其並未要求原告必須 每日午休帶領學生到運動場練習,且該段時間之操場使用是 以田徑隊學生練習為主,原告班級不是每天都有練習,老師 及全班學生於練習時是否都在練習場地也不能確認,故不能 證明原告每日午休時間皆不在教室內,換言之,原告稱在該 段期間每天帶領全班學生在運動場上練習足球,顯非事實, 調查程序已就原告之主張作充分之討論與斟酌,並無發現重 大瑕疵或出現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故原 告主張本案性騷擾發生時間,係帶領全班同學練習足球比賽 ,不在教室午休,足不可採。  ⒊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既係行政調查,尚得由調查小組依明確 合理之法則,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調查報告主要係審酌甲生反覆與他人陳述之過程,已達一 般理性之人,在相同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調 查小組認定原告於午休期間輔導甲生英文時,撫摸其大腿並 直接摸到衣服裡面,及乙生於午休時間去問老師數學,突然 被原告摸大腿之情境均屬實即應予以尊重,縱令原告爭執客 觀情境尚難有構成性騷擾之可能,尚難謂有調查程序重大瑕 疵。一般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處於惶恐 不快之情緒,於心理上即有潛在排斥之意,本即難以要求其 清楚記憶受侵害時之細節,或進而就被害細節為鉅細靡遺之 陳述,故不能以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詳細程度及歷次詢問者著 重點不同,即認其證述有何不一致之處,而對於信而有徵無 瑕疵部分恝置不論。調查報告係認定原告曾於午休期間輔導 甲生英文時,撫摸甲生大腿並直接摸到衣服裡面,並未認定 亦碰觸胸部,即係基於甲生陳述之基本事實,故原告爭執甲 生對他人陳述不當碰觸部位有不一致之處,尚難謂有違論理 法則。又甲生在6年級期間係於相繼告知親近之女同學有關 原告不當碰觸之情事,顯見其對此事並非亳無感覺,但或基 於權力差距,至畢業後因相關課程之啟發始予以舉發,尚無 違經驗法則;且依其他同學對甲生情緒之觀察,有「應該挺 害怕的」(C生)、「覺得是厭煩」(G生),皆係得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本案之源頭實為甲生於 國一週記中生活札記部分,談到性平宣導之後,才理解先前 遭原告性騷擾之法律意義,其實原先並無申訴之意,只是經 導師通報後,性平會基於公益理由成案,難謂甲生有誣告、 亂訴之意圖。  ⒋就乙生部分,調查報告係認定甲生其後發現原告於午休期間 指導乙生,即詢問乙生「老師有沒有摸妳大腿?」乙生回以 「有」。甲生就說她也有被摸過。事件之後乙生曾於6年級 期間告知多位同學(包括甲生、A生、D生、G生),審酌甲 生就此事之關注,以及乙生對旁人之告知等情事,若無己身 經驗,又豈會無來由詢問乙生是否有同一遭遇,調査報告符 合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上,均 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故縱令原告爭執客觀情境尚難有構 成性騷擾之可能,尚難謂有調查程序重大瑕疵。調查報告認 定此應與乙生(身高目視約150公分)發育不若甲生完全( 身高目視約160公分以上),對於性意涵似尚處於懵懂階段 有關,此亦可見乙生於申調書中僅要求原告道歉。惟乙生其 後即避免與原告並坐,而改採隔桌面對面提問的方式,顯然 此一肢體接觸非乙生所歡迎,足見,調查小組於調查時已就 原告有利不利作充分考量,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又性騷擾之被害人是否以及何時出現類似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徵兆,應於個案考量其個別情況而定,尚難一概而 論,此或可作為主張受性騷擾者之佐證,但並非依此判斷性 騷擾是否成立之要件,原告主張乙生未出現一般被害人反應 自有倒果為因之虞,且係原告基於理想被害人之迷思所為之 抗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111年11月8日函予原告終局停聘,於法無違:   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行為,業經調查報告調查確認,符合教 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及決議,由教評會作成終局停聘1年3個月之決議,並報請新 竹市政府核准,以111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 月,於法並無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462號解釋意旨 ,此乃屬性平會、教評會職權之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 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決定自應予以尊重。本件判斷若 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之涵攝無 明顯錯誤,更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及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及正當 程序,審議組織均屬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不違相關法治國 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時,則被告之處置,自屬合法而有據, 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及教 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60092113號函釋意旨參照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1年11月8日函(本院卷第37 9頁)、申復決定(本院卷第361至377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381至393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301至334頁)、 被告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9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 月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289至295頁、第2 97至300頁、第335至338頁、第339至342頁)、被告111年9 月2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本院卷第343至356頁、第 457頁)、111年8月18日新龍國學字第1110003785號函、111 年10月7日新龍國人字第1110004729號函、新龍國人字第111 0004730號函、新龍國學字第1110004739號函(本院卷第45 頁、第357頁、第359頁、第83至85頁)、○○高中111年4月14 日○○學字第1110008147號函(本院卷第285頁)、○○國中委 託書(本院卷第455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訴願卷A卷第94 至114頁、第274至285頁),及證人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467至470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織是否合法 ?㈡性平會認定原告於109年9月下旬及10月上旬午休期間對 甲生及乙生之肢體接觸,已構成性騷擾行為,有無違誤?調 查報告認定事實有無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教評會作成 之終局停聘決議有無裁量瑕疵?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聘期 間之薪資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 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 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他方為學生者。」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 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 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1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 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 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 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3項)學校 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 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 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5條第1項規定: 「(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 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 ,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 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5項)第1項 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第28條規定:「(第1項)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 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3項 )任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 管機關檢舉之。」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 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 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 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 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 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 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 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 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 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 ,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 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 ,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 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 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 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 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 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依現行性平法第 46條規定,前開部分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修正前規定進行 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按行為時即108年12月24日修 正發布之防治準則(現行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 第3項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基於 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 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 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 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 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 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 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揆諸上開各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 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 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 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 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 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 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 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 行為人對於前開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向學校或主管機關 提起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 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 調查。而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 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 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 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 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 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 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 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 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 查。  ⒉次按教師法將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3種,即「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僅在原 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分列於第14條、第15條及第16 條予以規範,其中第14條明訂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情形,第15條則為應予解聘且應決議1至4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情形,第16條則屬僅在原服務學校解聘或不續聘。至 於教師行為違反法規,情節如非重大,予以解聘有過於嚴苛 之虞者,宜有解聘以外之其他處理方式,故針對未達到解聘 之必要時,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 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 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賦予學校 可考量其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終局停聘6 個月至3年,以使教師於停聘期間自我反省(所稱終局停聘 係相對於同法第21條、第22條所定於解聘處理程序中之暫時 性措施之停聘而言)。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8條 之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 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此時教評 會所為判斷,主要在於原告行為所表彰之教師專業及應備道 德品操,是否仍具備教師適格之評價,由學校不同代表所組 成之教評會,屬於能體現學校多元價值思考、折衝之機制, 就整體教師應備標準事項,確能反映不同多元價值,其按照 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之判斷,自當予以尊重。  ⒊復按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最 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公立學校係 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 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 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 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 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 ……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 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 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 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 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 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 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核係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 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 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 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 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 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 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 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 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 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 係由校方予以解聘,倘未達解聘之必要時,學校可對教師終 局停聘,於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 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 為停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 ,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 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被告為公立之國 民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前揭公立大學之案例同 為公法性質之聘任契約關係,則被告停聘其教師時,亦應本 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停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 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 分,自不得對該停聘之意思表示另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及組織均屬適法:  ⒈經查,○○高中國中部導師於111年4月間批改甲生聯絡簿時, 發現其在生活札記欄記載國小時遭導師即原告故意碰觸身體 ,覺得不舒服等語,因此察覺甲生於109學年度上學期就讀 被告學校所屬6年級班級期間,疑似遭當時擔任班級導師之 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乃向○○高中檢舉,經○○高中所設之性平 會決議其無管轄權,應由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被告取得管轄 權,故函請被告調查處理。被告於接獲○○高中函轉之檢舉案 件後,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行為時防治準則第16條規定 進行校安通報(校安字第1905681號),並於111年4月22日 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並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調查小組於111年5月4日調查 訪談中發現原告另涉乙生性騷擾事件,故再依法進行校安通 報(校安字第1935104號),且於111年5月5日乙生家屬向被 告提出申請調查後,將所提申請逕送性平會。被告於111年5 月9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原告另涉乙生之性騷擾案件, 並與甲生之調查案件併案調查,且依法通知乙生家屬。調查 小組續於111年5月18日、6月17日進行訪談,並於111年8月1 日作成併案調查報告,並於處理建議一敘明略以:此二師生 案牽涉明顯的教師與未成年學生之權力與地位差距,也影響 家長對學校與教師之信任,不可輕忽處理。原告對甲生之性 騷擾成立,其期間長達2至3週且屬多次,情節尚未至重大但 顯非輕微;建議依教師法第18條予以「終局停聘」1年之處 置。原告對乙生性騷擾成立,雖其情節尚屬輕微,但已為原 告短期内之第2次性騷擾行為,建議依同前述規定予以「終 局停聘」半年之處置。兩案併計,建議應予以原告共1年6個 月終局停聘之處置等情,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被告111年4月 22日、111年5月9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01至334頁、第289至295頁、第297至300頁),堪可 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就乙生為調查之成員小組仍係由原調查甲生之○ ○○(未代表之學校)、○○○(代表○○高中國中部)、○○○(代 表被告)之3名成員續行,未有乙生所屬之○○國中代表,倘 若調查小組中無乙生所屬學校之職員為代表,以便於調查程 序中隨時予以適宜之輔導,指導乙生如何梳理及陳述所經之 事實,則乙生極可能因不當因素干擾,提出違反真相之說詞 ,顯不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事件當事人分屬不 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之強制規定等 語,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 會或調查小組,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又 性平會委員人數眾多,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得成立調查 小組,為確保被害人接受適宜之教育輔導措施,其成員之組 成固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並不以學校所屬職員 為限,必要時,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且基於專業倫理及專業 分工之考量,尤應注意擔任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同時 擔任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工作,此可觀諸行為時防制準則 第21條第2項規定益明。準此,綜合前揭調查報告、被告111 年4月22日、111年5月9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可知本 件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召開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並依 法聘請○○○(女性委員)、○○○(女性委員)及○○○(男性委 員)等三位學者專家擔任調查小組人員調查系爭性騷擾案件 ,○○○及○○○分別代表○○高中國中部及被告,且該小組之成員 ○○○及○○○委員均為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之專家;嗣因調 查小組於調查訪談中發現原告另涉乙生性騷擾事件,乙生家 屬於111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調查,故被告於111年5月9 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原告另涉乙生之性騷擾案件,並與 甲生之調查案件併案調查,遂要求乙生所屬學校即○○國中派 員參與調查,○○國中即於111年5月11日與原調查小組委員○○ ○簽立委託書,委由其擔任○○國中之調查委員代表後,始依 法通知乙生及其家屬暨相關學生,續於111年5月18日、6月1 7日在○○國中等地進行訪談,業據被告敘明,並有其提出之○ ○高中委託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5頁)。經核被告性 平會調查小組之成員既係由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委員組成,並已有被害人甲生、乙生現所 屬學校所指派之代表,可足確保其等得接受適宜之教育輔導 措施,○○國中縱非委任所屬學校職員擔任調查小組之代表, 而係委任○○○為外聘委員,於法並無不符,另再對照卷內事 證以觀,本件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並無何重大瑕疵可指,原 告僅憑調查報告漏載○○○委員所代表之學校,及調查小組無○ ○國中所屬職員於調查程序中隨時提供乙生適宜之輔導等情 詞,質疑被告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及組織適法性,顯係誤解 性平法前揭相關規定之意旨,且忽視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因 公正性、專業性等原因而有外聘委員之需求,及調查工作應 與輔導工作分離,以避免角色衝突等考量,洵非可採。  ㈢被告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之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 ,而對原告核予終局停聘並無違誤:  ⒈本院審酌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及乙生性騷 擾行為成立,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載稱略以:  ①甲生部分:其指訴遭原告於10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間多次 於國小午休期間輔導英文時,撫摸其大腿並直接摸到衣服裡 面之情境屬實。理由主要為:甲生訪談內容提及:「(委員 問:檢舉人是說,批改聯络薄的時候,發現妳在札記欄敘述 疑似於國小六年級時受到導師……肢體上的騷擾。妳可不可以 你確認一下…這個【展示檢舉書附件密件2之1】就是妳寫的 。左下角…)這是我寫的。(委員問:那個時候是長褲?短 褲?長裙?短裙?)那時候秋天,是穿短褲。(委員問: 短 褲,他「摸到衣服裡面」什麼意思?)一開始是膝蓋,第1次 的膝蓋,後來往上再往上。(委員問:還有第2次、第3次是 不同的曰期,不同的日子?)不同。(委員問:所以一開始 是膝蓋?)對。(委員問:慢慢來,他第一次(是)拍你膝蓋 嗎?)嗯。(委員問:一隻手?)一隻。(委員問:就只拍一 下?)摸一下,一直摸一直摸一直摸。(委員問: 你可以表 演一下,媽媽表演一下…這樣子喔?)然後再來第1次就越來 越往上了,然後就進到裡面去。(委員:進到裡面去?是伸 到褲子裡去?)對。」等語。甲生於事件發生後2至3周期間 ,即告知甲母,甲母除建議甲生應對之道(不要跟老師單獨 太近相處,及給甲生小卡放在鉛筆盒提醒自己)外,亦於10 9年11月12日傳訊予原告同僚探詢原告之風評。考慮當時已 擔任甲生班導年餘,家長突然探詢其風評,確有不尋常之處 ,符合本案甲生之敘述。又甲生其後發現原告於午休期間指 導乙生,即詢問乙生是否有被原告摸過,乙生答覆「有」, 甲生便告知乙生也有相同經驗;除曱母之外,曱生在六年級 期間又相繼告知親近的女同學前揭性騷擾之事,在訪談程序 中得到確認的包括乙生(所述部位為大腿)、A 生(所述部位 為胸部)、B 生(所述部位為大腿)、G 生(所述部位為大腿 )、H 生(未明確敘述部位)等共4人。此皆為當年之告知, 應屬可信。  ②乙生部分:其指稱於109年秋利用午休時間去問原告數學,突 然遭原告摸大腿之情境屬實。理由主要為:甲生前開指述及 事後向乙生詢問、確認之內容相一致。乙生訪談內容提及: 「我覺得(原告)應該是故意的吧...因為他有摩擦。(委員 問:他有摩擦。就是沿著你的大腿上、下,還是沿著大腿内 外、外内?)上、下。」等語,經於訪談過程中確認,事件 之後乙生曾於6年級期間告知多位同學(包括甲生、A生、D生 、G 生)。此皆為當年之告知,應屬可信。  ⒉原告就此雖主張: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全基於甲、乙生 之陳述,被告未詳加調查以核實證詞可信性,據此作成不利 原告之認定,採證認事之過程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由 甲母之訪談可知,其於訪談前對於甲生所謂胸部遭觸摸並無 所悉,甲生僅對甲母透露其背部遭原告觸摸,且就觸摸部位 所述與A生之證述有所不同,說詞顯有矛盾,則甲生之陳述 是否可信,已有可疑;班級平日午休時間,同學可任意離座 走動,幹部亦不時來回走動管理秩序,原告在眾目睽睽下斷 無可能公然實施觸摸行為,而未被他人發現等語,惟查,被 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除包含當事人原告與甲生及乙生之 訪談紀錄外,因雙方說詞差異甚大,另對於原告遭申請調查 事件之行為訪談A、B、C等學生,調查小組再根據原告111年 6月1日陳述意見書所載各項疑點及建議訪談、調查之對象, 通知D、E、F、G、H、I、J及K等8位相關學生到場逐一確認 ,結果可見接受訪談之學生均一致指稱午休期間學生不可隨 便離席,且看不到原告桌面以下手的動作,又甲生指述遭原 告性騷擾行為不僅一次,各次情狀不盡相同,故縱因此先後 向周遭親友透露提及此事時,對於遭原告碰觸之身體部位略 有不同,並不當然得據以推論其所述不實。又況,衡以系爭 性騷擾事件,並非甲生及乙生主動提起申訴,而係事隔1年 餘,因甲生之國中導師批改聯絡簿時察覺有異,主動通報並 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後始發現,相關學生亦是被動依據原告之 申請調查,始受通知到案接受訪談,故綜合前述當事人之關 係及調查經過之情形判斷,甲生、乙生及相關證人理應無串 證或設詞誣陷原告之動機存在。從而,調查報告在綜合參採 前揭事證後,由於並無充分證據足以確認原告有甲生所指述 胸部、背部等身體部位之碰觸行為,最後僅認定原告於前揭 時地對甲生及乙生分別為課業輔導時有撫摸大腿之行為,並 未偏採一方之說詞,足見系爭調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 均已一律予以注意,且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已詳 述其理由,爰認調查報告所為前揭事實之認定結果,應屬有 據,尚無原告所指摘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法瑕疵存 在。  ⒊再者,性平法之性騷擾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關於個案 事實之認定,法院固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至「性騷擾 」則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 查。又按是否構成「性騷擾」,係以「合理被害人」(因隨 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 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等,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 感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至於加害行為人 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準此,從 甲生及乙生於接受訪談時對答之內容:「(委員問: 這件 事情之後,妳現在也畢業了,也都離開了,中間有沒有造成 妳心理上的陰影?)其實還好。(委員問:主任剛才跟我說. ..妳曾經表達過說妳看他都覺得很噁心?)他FB上面他的圖 看到還是很噁心。(委員問: 妳在之後...比如說想到晚上 睡覺的時候,會夢到類似的事情?)不會。(委員問:所以 對你的心理…傷害影響不大?)對。(委員問:妳是因為那天 開會開班會的時候,老師提到性這件事情……你才想起來嗎? 還是才了解這個行為叫性騷擾?)才突然想起來。(委員問 :但是當下的時候在小學那個時候,你知道那叫性騷擾嗎? )小學那個時候了解不大。(委員問:了解不大?還是了解 不到?)不到。(委員問:所以妳只是覺得「老師怎麼摸我 」這樣子?)對。(委員問:然後…當時的威受是?)不舒服 。」(甲生部分)、「(委員問:老師那時候在摸妳大腿, 妳剛才提到甚至是有摩擦的部分,妳的感覺,那時候的感覺 ?)就…我就繼續問數學。(委員問:所以妳就沒有任何的… 比如說抗議或什麼的?)沒有。(委員問: 為什麼…當時沒 有抗議?那時候比較沒有感覺到這樣的部分不0K? 還是你不 敢表達•因為他是老師?)就覺得還好。(委員問:這個老 師平常跟同學是屬於那種會打打鬧鬧還是就是比較一板一眼 的老師,你覺得?他跟你們班上的關係。)和樂的。(委員 問:比如說你表現得很棒,拍個肩、摸個頭這樣的部分,老 師是這樣的人嗎?)就…只有摸肩。」(乙生部分)等語以觀 ,足見甲生及乙生於原告為前揭撫摸其等大腿之行為時,對 性騷擾之意涵因均尚處於懵懂之階段,且與原告間存在學生 與老師間之權力差距及性別之差異,而未有激烈之反應,對 原告亦未心存芥蒂,然甲生於訪談時對於原告之行為已明確 表達感覺噁心及不舒服之感受;乙生對於原告行為固無追究 之意,惟亦表達希望獲得原告之道歉,足見原告撫摸甲生及 乙生大腿之行為,乃帶有性意涵且不受歡迎之行為,已影響 其等人格尊嚴及學習之表現,是以,被告因認本件原告行為 符合前揭性騷擾行為之定義,於法亦無違誤。原告援引乙生 致贈之手繪圖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畢業旅行合照等,主 張乙生於其所稱之性騷擾事件後仍與原告維持良好師生關係 ,並無一般被害者所出現之反應云云,均尚不足以為其有利 之認定。  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於109年9、10月間午休時段經常 進行足球練習而不在教室,因此不會在午休期間對甲生、乙 生進行課業輔導,甲生自稱於該段期間連續2至3週幾乎每天 午休都遭到原告性騷擾,顯然不符事實等語,惟查,原告於 接受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期間始終未提及於系爭期間均 利用午休時間帶領全班同學練習足球比賽一事,甚且於111 年6月1日之陳述意見書自承:甲生有找過伊教導英文1至2次 ,期間間隔約1週等語(參訴願卷第18至19頁),足見其前 後主張迥異,陳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又本院依其聲請傳喚 被告學校體育組長李○○到庭,據其證稱略以:109年11月10 至13日是學生足球比賽時間,伊希望原告鼓勵學生來練習樂 樂足球,至於原告有沒有來練習伊就不清楚。每天場地使用 狀況伊不是很清楚,因伊本身是田徑隊教練,會以田徑隊的 訓練為主,那段時間都在忙田徑隊的事務。伊偶爾有看到原 告帶班上同學練習,但不是經常,因為當時田徑隊比賽回來 ,伊有很多行政工作要忙,沒有辦法常常管理等語(參本院 卷第467至470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李○○之證詞至多僅 能證明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曾見原告帶領班上同學至操場練 習足球,自不能排除原告利用系爭午休期間未練習足球之空 檔,對甲生、乙生為前揭性騷擾之行為,核與調查報告認定 原告於10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之2至3週期間多次對甲生為 性騷擾行為,及乙生為1次性騷擾行為等情,尚無牴觸,自 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依性 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 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 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 原則,是本案經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召開教評會審議時,即 是以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載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無另為事實 之調查及認定,此可觀諸教評會之會議主席即校長發言陳稱 :「調查報告事實認定,調查小組與性平委員已經完成一段 落,教評會依性平法規定依據調查小組的報告來作原告聘期 長短的審議,事實是我們沒有辦法認定,因為事實就是根據 性平會的調查報告。」等語益明(參見被告111年9月23日教 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51頁),是原告主張:教評會與 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亦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判 斷有瑕疵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難認可採。  ⒌末以,原告前開行為既已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 、第25條第1項之校園性騷擾行為,經被告於111年8月15日 召開性平會審議調查報告,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之內容與處理 建議,因決議涉及改變原告教師身分(終局停聘1年6個月之 處置),故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5項、行為時防治準則 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8日新龍國學字第111000378 5號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1年9月1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復於111年9月7日召開性平會審議 ,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再送111年9月23日被告教 評會審議,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決議 對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月。又教師所為性騷擾行為是否構成 教師法第18條規定所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 ,事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核屬被 告之判斷餘地,本院對於教評會之評斷除得審查其有無逾越 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 情事外,原則上應尊重學校之決定,業如前述。經查,核諸 被告111年9月2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可見本案係經出席委員 充分討論後,審酌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固違反教師法第18條之 規定,惟念及其在學校教學態度尚稱積極,教學有熱誠和對 學生具教育愛,及教學完整性考量,檢視認定事實情節輕重 程度符合比例原則,且無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並經教評會委 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始決 議作成對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月,其各該審酌情由確亦涉及 原告行為所表彰輔導教師專業、道德、品操是否適格之評價 ,被告教評會決議所為判斷及裁量之考核內容,均難認有何 判斷違法或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本院自當尊重其 判斷餘地暨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則被告以111年10月7日新龍 國人字第1110004730號函將教評會審議結果通知原告,並以 同日新龍國學字第1110004739號函檢送處理結果及調查報告 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函文,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 議小組審議決定,申復無理由,被告乃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 1年11月3日府教學字第1110162704號函核准終局停聘原告1 年3個月後,續以111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核屬被告對其 所屬教師依法所為停聘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是原告仍執 前開情詞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 2月10日止(即本件原告之停聘1年3個月期間,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聘任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聘期間之薪資及利息,並無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故應可認因請求公法上契約關係而發生 之金錢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以公法上契約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告固以兩造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36,6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即原 告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以111年11月8日函 對原告所為終局停聘之意思表示,既經本院認定於法核無違 誤,則兩造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之聘任契 約法律關係自已因此合法解消而不存在,原告依此請求被告 履行給付薪資之義務即顯乏依據,要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涉性騷擾之行為,經被告性平會調查 屬實,並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再送被告教評會決 議對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月通過,被告據以作成111年11月8 日函通知原告,並無違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17

TPBA-112-訴-712-202410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瓖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110年度新進約僱 人員甄選錄取人員」,前由改制前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 局)以民國111年2月21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僱用為 該局所轄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之約僱人員(環保組化驗), 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報到,依據「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 機構人事管理辦法」(下稱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約 僱人員應先試用6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僱用;因原 告試用成績不合格,工業局再以112年1月17日工人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延長試用期間4個月,並調派原告至所轄官田工 業區服務中心任職,於試用期間屆滿後,因原告有試用期間 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之情事,工業局遂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1 條第4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112年7月7日工人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核定解聘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經該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民事 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報名「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110年度新進約 僱人員甄試」考取約僱人員,依據甄試簡章關於錄取與進用 第4點規定:「經進用人員到職後,應先試用6個月,期滿成 績優良者正式僱用。試用期間經考評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者 ,應即解僱。」且工業局111年2月21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亦載明依據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初任聘用或 約僱人員,應先試用6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僱 )用。依據上開簡章及函文,原告之試用期係6個月,且無 延長之規定,故工業局112年1月17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延長試用期4個月並不合法。則被告逕以人事管理辦法 第11條第4項第1款解聘原告,即不合法。又依人事管理辦法 第11條第4項第2款規定,聘用單位如認被聘用人業務不適任 應先調整職務,但原告先在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環保化驗組 任職,之後調派至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同樣擔任化驗組人 員,可見被告自始並未調整原告職務,被告逕以人事管理辦 法第11條第4項第2款規定解聘原告,亦非合法 。 2、被告可對原告減薪、扣薪、記過,或停聘一段期間,即能達 到懲戒原告之效果,但被告直接解聘,原告之情節是否已達 非解聘不可之不得已程度,被告之解聘手段顯不具相當性, 故被告以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項解聘原告,顯然違反「 解聘之最後手段性」,有違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原告於 112年2月6日調派至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12年3月13日 原告新的業務職掌生效,而原告經內部訓練後於同年3月25 日取得「檢驗員」、「樣品管理員」、「採樣員」等職務授 權,且評估說明認為原告之訓練結果及能力符合繼續勝任及 授權,可見即使原告有「廠內單元水質檢驗報告表」出具日 期時間不合理及特殊異常情事發生之情形,仍不影響原告之 專業能力,被告認為原告可堪勝任工作。 3、原告於112年2月6日調派至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內容 為官田產業園區污水廠廠內水質檢測分析,原告每日需計算 包含進流水等9個檢體之ph值、懸浮微粒(SS)、化學需氧 量(COD)各9次。被告指述原告有多次提出日報時間超出當 日下午5點,但須於當日下午5點前提出之依據為何,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內部規則,則被告以此指摘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 並不合理。其次,揆諸112年3月27日至29日廠內單元水質檢 驗報告表,原告雖於翌日提出,但主管簽署日期距離原告提 出日期超過兩日,足以說明即使提出報告表超過當天下午5 點,並不影響廠區作業,對被告亦未生危害,何況112年4月 1日至5日適逢清明連假,原告4月6日上班不但須提出前5日 之報告外,尚須進行當天之水質檢驗,超出當日下午5時方 提出報告,非無正當理由,亦未造成被告危害。 4、授權前依據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實驗室訓練考核、授 權及能力監控評估表,原告於112年3月25日經評定訓練結果 及能力能繼續勝任及授權,因此被告表示原告在112年3月25 日前之工作能力不足並不成立。關於授權後期間共63天,原 告每日需檢驗之檢體為9個,共檢驗567次,而依照被告列表 授權後之ph值、懸浮微粒(SS)、化學需氧量(COD)計算 錯誤分別為1次、3次、12次,未符合品質管制分別為0次、1 3次、1次,數值修整原則判定錯誤分別為4次、3次、2次, 廠內單元水質檢驗報告表數據無法出具分別為0次、11次、0 次,以原告2月6日到職,3月25日獲得授權,不到兩個月之 出錯率甚低,被告逕予原告解聘,有違比例原則,何況實驗 室之數據檢驗為團隊工作,原告實際上並未造成被告工作上 之損害。 5、PH值測定儀Power鍵,原告乃正常使用,不知為何會造成損 壞,且系爭測定儀為104年12月23日取得,使用年限為3年, 原告使用當時已超過「使用年限」107年12月23日甚久,況 原告僅係使用者之一,以按鍵損壞苛責原告工作能力並不合 理,甚至以此作為解聘事由,亦有違比例原則。至於懸浮 微粒過濾裝置廢液收集桶及實驗用500ml量筒部分,均係實 驗過程中損壞,並非原告蓄意破壞,原告自到職後,始終競 競業業學習工作內容,被告要求原告零失誤之表現,過於苛 求,且以實驗器材損壞作為解聘之理由,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 (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用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調派至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自報到日起4個月內為延 長試用期(112年2月6日至112年6月5日),試用期間之督導 管理、訓練及考核工作表現,由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覈實辦 理,並請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督導及協助考核其試用情形, 以作為後續僱用之依據。由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112年4月13 日、112年5月11日訪談紀錄可知,被告對於所屬單位員工係 由被告派員訪視,被告並於112年5月11日實施人事業務行政 輔導及關懷宣傳,原告所謂遭到職場霸凌、性騷擾,均未見 原告於輔導期間提出申訴,且輔導紀錄訪談者均非原告平日 互動往來同事,並無偏袒之虞,原告起訴主張純屬意圖掩飾 其工作不力及與同事相處關係不佳之問題。 2、原告業務職掌於112年3月13日起生效,經輔導員予以教育訓 練及協助能力試驗考核通過後,實驗室主管於112年3月25日 起依能力試驗考核,簽署職務授權書,正式執行職掌業務, 負責污水廠廠內、園區廠商、承受水體、雨水下水道、污水 管線匯流處水質檢測分析及實驗室品保品管之執行。職務授 權後,原告因計算錯誤、資料key in錯誤、數值修整原則判 定錯誤及未符合品質管制標準等,導致檢驗報告表數據無法 出具,考量區內廠商、承受水體、雨水下水道、污水管線匯 流處水質檢驗數據需接受TAF認證查核,不容一再錯誤,為 此,僅授權原告職務分配為廠內處理單元之採樣頻率與檢驗 項目。惟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廠內樣品檢驗pH、SS、CO D項目授權以來,檢驗品保品管尚有不符合之情形,爰辦理 能力監控評估,112年5月16至23日瓣理能力試驗結果,部分 盲樣未通過(pH、COD項目),人員檢驗能力不足,考量檢 驗室需正常運作故於112年5月24日停止授權執行廠內樣品檢 驗pH、SS、COD項目,依TAF規定人員管理及訓練管制程序能 力監控評估不合格者應重新辦理訓練及考核,待考核通過後 ,辦理授權作業。 3、輔導員已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教導儀器如何校正及測定樣 品步驟及陪同練習,並告知桌上型儀器原則上由實驗室資深 人員統一開/關機,112年2月14日下午14時許,原告練習結 束後自行將pH測定儀Power關閉,疑爲使用不當造成Power鍵 下陷損壞,過2天Read鍵又被原告按壞,並未主動告知輔導 員。112年3月29日上午約11時30分,原告執行SS實驗時將過 濾裝置之廢液收集桶排水處弄破,造成SS實驗室僅剩3孔可 以執行檢驗分析,影響SS實驗之運,此乃原告未洩壓或未完 全洩壓,強將橡皮塞處拔除並敲到桌面後造成破裂。112年5 月10日執行SS實驗時,將500mL量筒打破。原告於工作期間 屢次將設備損壞,亦屬工作能力不足。 4、112年2月23日下午約2點時,輔導員教導原告執行簡易氨氮 稀釋作業時計算錯誤,原告回應「我算錯了可以嗎?」足見 原告工作態度不嚴謹。112年2月6日輔導員教導原告有關於 水中化學需氧方法,原告於112年3月3日缴交心得報告,輔 導員僅教導重鉻酸鉀迴流法,然原告心得內容卻填寫密閉式 重鉻酸鉀迴流法,且將硫酸亞鐵銨加入前面消化過程中,實 驗室屬於氧化還原反應之實驗,將藥劑亂加會產生危險,原 告個人自我意識高,專業性不足時,將為實驗室帶來危險性 之風險。原告無法發揮團隊合作,提升工作效能及不積極主 動學習、相同錯誤一再發生、不用心與粗心大意,致使增加 實驗室人員之工作量。 5、原告原試用單位為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試用期間試用單位 考評為「試用期間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被告考量原試 用期間之工作項目較為複雜,且試用期間輔導作為可以有所 改進,為維護雙方關係與權益,而經原告同意展延試用期間 並加強輔導與考核,實係為維護比例原則所為之必要措施。 況被告並非全以「試用期間品行不良工作不力」為終止原因 ,同時亦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項第2款規定終止雇用關 係。 6、被告訓練新進同仁約2星期皆可完成能力試驗及上線,原告 自112年2月6日起接受訓練至112年3月25日方取得授權檢驗 ,較其他新進同仁時間更長,故原告理應具備執行檢驗能力 ,且假日之水樣量僅為平常日5分之1,惟原告無法於當天出 具檢測報告,部分數據不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造成數據無 法出具及無法提供廠內操作計算各單元去除率,其檢測之水 質數據係污水處理廠調整操作參數之重要依據,顯然原告之 專業能力與工作量能不及其他新進同仁,無從給予試用及格 之評價。被告檢驗室場所均繕製檢驗室儀器設備使用守則與 告示予以宣導,有關pH測定儀按鍵損壞,係原告未依教育訓 練及操作步驟正常使用,致按鍵毀損,且原告表示可能按壓 太大力所致,原告卸責他人顯無足取。原告於112年3月6日 至112年3月10日確實至新竹專研中心訓練,所謂異常情事發 生,為原告於112年3月3日COD教育訓練心得報告內容錯誤, 而且原告於112年3月3日下班時方才送出,始於113年3月6日 填寫特殊異常輔導紀錄表,並非指原告外訓期間有操作上的 錯誤。被告對原告之考核係工作能力、工作態度、服從性與 團隊合作的綜合考評,非一人為之,亦非某一事件發生與否 來進行決定,且被告員工眾多,除原告外均能通過考核,顯 示被告考核標準係一致並無過苛之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有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項第1款、第2款 事由解聘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工業局11 1年2月21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卷第1頁)、11 2年1月17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卷第2頁)、11 2年7月7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卷第3頁)、臺 南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1至22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13至20頁)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產業園區 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 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 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 定之。」 2、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 管理機構)人員分為聘用及僱用人員,其人事管理,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3、人事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僱用人員包括約僱人員、技工 、駕駛、工友及清潔工。」 4、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初 任聘用或約僱人員,應先試用6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正 式聘(僱)用。(第2項)前項人員到職分發至管理機構後 ,除因業務需要外,應任職滿1年(含試用期),始得調任 原錄取服務地區之其他管理機構;在原錄取服務地區任職滿 1年6個月者(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以外管 理機構任職。……(第4項)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即予解聘(僱):一、試用期間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 二、業務不適任者,調整其職務;如無職務可資調整或經調 整職務後仍不適任。三、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復勤。四、以 公假休養療治已滿2年仍不能復勤。」  (三)查原告係經「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110年度新進約 僱人員甄選」考試錄取人員,並經工業局以111年2月21日工 人字第11100210741號函僱用為該局所轄工業區環境保護中 心之約僱人員(環保組化驗),說明欄並表明原告應於該函 生效日起30日內到新職之管理機構報到,應先試用6個月, 期滿成績合格方正式僱用乙節,有工業局前揭函文在卷可佐 (處分卷第1頁);另依上開甄試簡章第拾項規定:「……四 、經進用人員到職後,應先試用6個月,期滿成績優良者正 式雇用,試用期間經考評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者,應即解雇 。五、進用人員到職分發至管理機構後,除因業務需要外, 應任職滿1年(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之其 他管理機構;在原錄取服務地區任職滿1年6個月者(含試用 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以外管理機構任職。六、錄 取人員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參加服 務單位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七、本甄選進用人員不 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相關資料亦不得送銓敘機關銓敘。八 、管理機構人員係依據『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 管理辦法』規定晉用,相關待遇、福利皆依前述辦法之規定 辦理。……」,亦有原告自行提出該甄試簡章一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9至141頁),而上開甄試簡章規範內容復與人事 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款規定相符;另人 事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亦表明原告係屬被告之僱用人員 ,且經濟部101年3月16日經授工字第10100540930號函復表 示:「僱用人員中之約僱人員,屬於職員性質,不適用勞基 法。」等語(參臺南地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民事卷第9 7至98頁)。準此,原告乃係經被告僱用為環保組水質化驗 之職員,負責污水檢測業務,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則原告與被告所訂定之 僱用契約,性質上係屬公法契約,故如因解僱之權利是否成 立發生爭執,致僱用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所不明 ,本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又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 及甄試簡章第拾項第四款規定觀之,經被告甄試而締結公法 上僱用契約之約僱人員,於到職後理應先經歷為期6個月之 試用期間,需於試用期間期滿經被告考評為成績優良(或合 格)且無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者,始得正式僱用。佐以人事 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聘用或約僱人員之聘(僱)用期 間以1年1聘(僱)為原則,但該人事管理辦法並未規範聘用 或僱用契約期滿不續聘之要件或情狀,而是另規範聘僱人員 如有存在特定事由(如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32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2項、第43條第4項、 第51條第4款、第52條、第53條等)時方應予解聘,此即說 明被告依人事管理辦法聘僱之人員只要試用期間考評合格而 得正式聘僱後,除非其具有該人事管理辦法所稱應予解聘之 特殊事由,否則該等人員之聘用或僱用契約期滿時仍應續聘 (僱)。換言之,被告依人事管理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雙 方所締結者本質上乃屬不定期限之僱用契約,然被告為確保 初任約僱人員之個別工作能力及其團隊作業適應能力,乃事 先預定短期之試用期間,要求該等甄試錄取人員必須於試用 期滿考評合格,且無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情事等負面評價, 方能允許其進入較穩定之逐年考評僱用關係,並受正式僱用 契約所保障(包含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之職務遷調、 同條第4項第2至4款等解雇最後手段性要件),更清楚地說 ,在試用期間之約僱人員,仍處於正式僱用前期之考評階段 ,必待試用期滿考評合格方能與被告正式簽署書面僱用契約 ,自亦不得在試用期間即逕與正式約僱人員之權利義務相互 比擬。因此在試用期間之約僱人員若確實存有不適任情事而 致考評不合格時,參諸上開人事管理辦法規範意旨,被告自 得逕予解聘,尚無須衡酌其是否曾採取解聘以外之其他手段 試圖改善試用人員之不適任工作情狀。 (四)第查: 1、原告於收受工業局111年2月21日函後,已於111年3月22日至 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報告到,惟原告在該中心試用期滿未通 過考評,經被告與原告嗣後協議延長試用期4個月,並於112 年1月17日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調派至官田工 業區服務中心接續試用(處分卷第2頁),原告並依約於112 年2月6日至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報到。 2、嗣於112年3月13日明定原告職掌主要為負責污水廠廠內、廠 商、承受水體、雨水下水道、污水管線匯流處水質檢測分析 及實驗室品保品管之執行、污水廠實驗室樣品管理員、水質 檢驗相關表單登錄及歸檔(處分卷第50至57頁),惟原告遲 至同年月25日方通過教育訓練及能力試驗考核,經該中心環 保組組長程正龍授權其執行檢驗員、樣品管理員及採樣員之 職務(處分卷第58頁),並僅就採樣水體之PH、COD、SS等 項目授權其檢驗(處分卷第75頁)。 3、然原告於授權後至112年5月26日止,總計就其檢驗項目先後 有計算錯誤、未符合品質管制、數值修整原則判定錯誤、廠 內單元水質檢驗報告表數據無法出具等十餘次疏失,官田工 業區服務中心並就原告實務訓練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時進行會 談達14次,並有原告簽名之會談紀錄表在卷(處分卷附件12 ,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就其出具之污水處理廠廠 內單元水質檢驗報告表於下午5點以後提出者有37次之多( 處分卷第95至127頁)、特殊異常情事通報亦達22次(處分 卷第128至286頁),其後經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另於112年5 月16日至23日對原告辦理能力監控評估及盲樣能力試驗,仍 有數項未符合能力試驗,部分經二度重做後始符合要求,該 中心環保組長程正龍乃於112年5月24日據以評定原告無法勝 任檢驗員及管理員之工作,並收回其前揭112年3月25日之授 權(處分卷第287至295頁)。 4、此外,原告亦分別於112年2月14日、3月29日、5月10日先後 毀損實驗室內之PH測定儀、SS過濾裝置及500ML量筒等物, 原告亦有出具其出名之毀損報告為證(處分卷第297至299頁 )。 5、而原告於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試用期間,經其原職之工業區 環境保護中心於112年4月13日為考核其試用情形乃訪談該中 心相關人員,其中主任李宗燦表示:「(問:請問您覺得楊 瓖的學習狀況如何?)待加強或不良。……楊瓖學習狀況不好 ,本來應該負責的工作由其他同仁負擔,同仁壓力較大,所 以我一直在安撫同仁……檢驗室同仁是獨立作業無須覆核,但 楊瓖工作一直有瑕疵,雖已授權但同仁尚需幫忙複驗,增加 同仁工作量。(問:您認為楊瓖是否足以勝任化驗員的工作 ?)我認為不足以勝任化驗員,在同仁費心費力教導下,她 卻無法體恤同仁的辛苦,無法接受人家的意見,會抗拒,在 檢驗室要獨當一面很困難。」等語(處分卷第5頁);另副 主任顏美玉亦稱:「(問:請問您覺得楊瓖的學習狀況如何 ?)目前還沒辦法獨當一面。……她的思維邏輯同仁比較無法 接受,具天馬行空的思想模式……一般檢驗室同仁進單位很快 就學習完成,但楊瓖學習上經常有錯誤或進度落後,跟一般 檢驗室同仁在學習上是有落差。」等語(處分卷第6頁); 環保組組長程正龍則表示:「(問:請問您覺得楊瓖的學習 狀況如何?)她個性較急無法專一,看她每天的訓練資料, 在填寫數據資料、品質品管數據判別,錯誤率高,請她注意 修正後還是經常錯誤。……(問:您認為楊瓖是否足以勝任化 驗員的工作?)目前還是不行。」等語(處分卷第7頁); 檢驗室二級技術員即原告指導員陳宥綺則稱:「(問:訓練 過程中,你覺得楊瓖的學習態度如何?)一開始是有口語衝 突,是因為她對備勤室規定不熟悉,有認知上的落差,認為 備勤室是屬於私領域,加上生活習慣引起的,所以她對每週 訪談紀錄單有意見,感到心情不愉快拒絕簽名,造成我們要 一直開會討論,諸多困擾,經過一直開導、磨合,她才慢慢 配合態度有轉變。(問:你覺得楊瓖學習後成效如何?)檢 驗室程序書規定只要通過能力試驗5次,就可取得授權,她 經過練習多次並於3/25前通過試驗授權後,仍有多筆的檢驗 誤差、取樣體積、表單登載、報告出具數據之計算判斷、樣 品回收率等錯誤,造成廠內日報無法出具報告。……我對她每 筆錯誤都有親自問她知不知道錯誤在哪,她告知知道,也會 修正,但下次又錯不同問題。(問:楊瓖學習成效不佳,您 覺得問題在哪?)專心度不夠,實驗過程很慢,計算數據很 急,且實驗的順序安排不佳,在過濾那塊耗時很久,不太會 判定,經常無法於上班時間完成檢測。……(問:您認為楊瓖 是否足以勝任化驗員的工作?)楊瓖目前有取樣體積錯誤、 觀念不熟悉、細心度不佳、耗時重新分析、藥劑耗材過度消 耗、對儀器操作故障率高、計算數據錯誤處理、態度不佳等 問題,她還無法獨立操作,對實驗室有諸多潛在風險。」等 語(處分卷第8頁),而原告於當日訪談時亦坦承伊在取樣 體積、表單登載、報告出具數據之計算、判斷、樣品回收率 等處經常錯誤,檢驗亦常有誤差,此係伊比較粗心所致,希 望可以改善等語(處分卷第9頁);待至工業區環境保護中 心112年5月29日再次訪談時,原告亦自承伊仍持續存有前揭 錯誤,並稱此係因伊不夠細心,有時同仁在伊後面走動,會 影響伊輸入電腦的準確性等語(處分卷第13頁)。 6、以上事實有被告提出工業局111年2月21日、112年1月17日函 、工業區環保中心112年4月13日、5月29日訪談紀錄、112年 2月7日簽、112年3月25日職務授權書、112年2月18日至5月1 2日個別會談紀錄表、112年3月27日至4月30日廠內單元水質 檢驗報告表、112年2月6日至5月26日特殊異常情事發生日期 紀錄表、原告檢驗能力考核紀錄表等文件附於處分卷可證, 雖原告並不爭執前揭文件形式之真正,但主張被告統計數據 計算結果可能有誤,參以伊與主任李宗燦、指導員陳宥綺互 有齟齬,渠等所為之考評顯非公平;且伊當時又被課予較多 之工作量,當然就容易做不好,故關於廠內單元水質檢驗報 告表中之112年4月7日及11日部分應予扣除;又原告並非故 意毀損實驗室之設備,且原告在試用期間本就是學習階段, 自不應紀錄多次特殊異常情事發生日期;此外,原告並聲請 傳訊當時在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任職之同事趙恭毅,即可說 明原告之工作情況及任事態度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曾於112年1月至6月間任職官田污水廠操作組約聘人員 趙恭毅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與原告不曾在同一組別一起 共事,應該是她的直屬長官比較清楚,伊對原告之專業能力 並不了解。至於官田污水廠主任李宗燦是伊當時之長官,伊 印象中李宗燦對下屬尚稱公允,另伊也不曾與二級技術員陳 宥綺在同一組別共事,但她是比伊資深之同事,職等也較高 ,陳宥綺在公事上向來都比較清楚,至於私下為人則不太了 解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7頁),則證人趙恭毅前揭證述情 節,顯不足以對原告之工作表現提供有利之事證。  ⑵雖原告主張伊因與其長官李宗燦、指導員陳宥綺等人互有齟 齬,故渠等對伊之工作評價顯失公允而有所偏頗乙節,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何況彼二人 對原告工作能力之評價,並無異於其他曾與原告共事過之同 仁意見,復經證人趙恭毅證稱彼二人亦無對下屬有偏頗之舉 措,更無論原告於前揭二次訪談中亦數度坦承伊有指導員陳 宥綺所稱在取樣體積、表單登載、報告出具數據之計算、判 斷、樣品回收率等處經常錯誤之情事,顯見原告於延長試用 期間,仍經大多數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之長官及共事同仁認 定其確有難以勝任化驗員工作之情事。  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統計數據有誤,且伊被課予較多工作量 乙節,亦未予舉證,參以原告亦以言詞及書狀自承伊在試用 期間每日檢驗之檢體為9件等語(本院卷第123、160頁), 指導員陳宥綺於112年4月13日訪談時亦稱原告週一做13個樣 品,其他天數做9個樣品,並未超過原告可負荷的工作量, 且這樣的工作量大約在當日下午3、4點間即可完成等語(處 分卷第8頁背面),然原告於112年3月25日授權後,總計有3 7次於當日5點以後方出具水質檢驗報告表,其工作時間之延 誤已屬常態,縱有原告所稱應扣除其中2天之情事,亦無從 解免原告工作不力之事實(至於原告長官有無就原告出具之 水質檢驗報告表於當日簽核或於間隔1、2日後始行簽核,與 原告工作不力之事實認定無涉)。   ⑷至於原告確有毀損實驗室設備乙節,本為原告所不爭,雖原 告指稱伊並非故意為之,且該設備業已老舊云云,然原告雖 非故意,亦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方會 出具其出名之毀損報告書,而過失毀損設備次數累積之結果 ,即足證原告使用實驗室設備不夠細心或漫不經心,自亦得 佐證原告欠缺謹慎及愛惜物品之工作態度,是原告前揭主張 ,均無足取。  ⑸是綜前觀察,被告已詳實紀錄原告延長試用期間之工作及輔 導結果,復參以共事人員之評價,因而認定原告試用期間工 作考評成績不合格,具有試用期間工作不力情事,爰依人事 管理辦法第11條第4項第1款規定予以解聘,尚屬適法之處置 。 7、雖原告另主張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甄試簡章 第拾項第4點規定試用期間僅為6個月,並無延長試用之規定 ,足見原告已通過試用期,不得逕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 4項第1款規定予以解聘;況被告既認原告有業務不適任情事 ,卻未調整原告職務,或採取減薪、扣薪、記過、停聘等較 輕措施,而逕予解聘,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解聘最後手段性 等要件之違法云云。惟查,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係規定「應先試用6個月」,自其文義解釋,其試用期間至 少應6個月,但並未限定試用期間最長僅有6個月,更未規定 6個月試用期滿時無須取得考評成績及格之審定即得正式僱 用,則原告逕自曲解規範文義並自認其已試用期滿而為正式 僱用人員,顯有違誤;何況依被告提出被告所屬工業區環境 保護中心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12日簽呈二份、111年12 月21日原告輔導訪談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7至178頁)等文 件觀之,原告於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試用期間,經考評其專 業能力嚴重不足、工作態度差、品行不佳等情事,但被告考 量該中心檢測項目較為複雜,逕予解聘可能有違比例原則, 參以原告與現有同仁相處不睦恐影響工作,為加強輔導原告 ,乃經雙方協議後調派至其他污水廠檢驗室持續考核其試用 情形,又參以工業局112年1月17日函亦清楚表示原告自新職 單位報到日起4個月內為接續試用期等語(處分卷第2頁), 如原告未同意接續試用4個月,何以於112年2月6日持上開函 文至官田區服務中心報到?而原告既接受延長試用期間4個 月,則原告直至112年5月初仍在試用期間,仍受有應考評成 績合格且無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情事時,方得與被告簽署正 式書面僱用契約,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仍非正式職員,於經 考評不合格時,當無調整其職務或施予其他解聘等替代手段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1 條第4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兩造間之僱用 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用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0-07

KSBA-113-訴-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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