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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MQB-2953」更 正為「MQB-2593」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3號   被   告 楊來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來春自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甘泉寺飲用啤酒6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自撞SLAMET ROMANDON(中文姓名:施拉曼,印尼 籍)所有停放於該處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接續撞擊全家超商觀音敬業店大門,復在桃園市觀 音區成功路1段與敬業路口,撞擊劉博傑所有停放於路邊停 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當場對楊來春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來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SLAMET ROMANDON、劉博傑、黃柏鈞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壢交簡-17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李柏醇雖辯稱:我拿錯了云云(見: 偵卷第11頁)。惟查,被告本案如附件所示搭乘至本案案發 地點之機車,其外觀、樣式與告訴人陳芊聿所騎乘者顯不相 同,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 卷可查,且被告尚有同行之駕駛黃政國可供辨識,綜應不致 混淆誤認而錯取放置於他人機車上之安全帽,被告空言上辯 ,不能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即無庸宣告沒 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9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號旁停車格,見陳芊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座椅上有 THH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70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搭 乘不知情之黃政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嗣因陳芊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予 陳芊聿)。 二、案經陳芊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政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至本件告訴人陳芊聿指訴之失竊充電線1條與被告之供述雖 有不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 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物品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 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8

KSDM-114-簡-1065-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 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經家屬 報案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 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9號   被   告 蔡信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和自民國114年3月5日23時許起至翌(6)日2時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內,飲用白葡   萄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7時16分許,行至臺   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72.2公里之清水服務區   時,因其家人報警稱其欲尋短,經警在停車格內發現其在車   內睡著,並發覺其渾身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年月6日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34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炙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炙皦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子彈3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一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改名為吳炙皦)明知車號000 -0000號車牌2面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係黃日昇所有,遭不詳 之人於112年7月3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之停車格以不詳方式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12年7月3日15時23分許至113年6月16日23時許為警查獲前 之期間的某日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男子位在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之住處向「阿明」收受屬贓物 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原懸掛車號000-0 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二、吳一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份 農曆過年前後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子彈5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6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因查獲吳一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懸掛遭 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因而以現行犯逮捕吳一原, 並附帶搜索吳一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在車上發現本案槍 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一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背面、第40頁 正、背面,本院卷第11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本案槍彈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查獲現場及本 案槍彈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 頁背面、第16頁、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27頁、第27 頁、第28、29頁),復有本案槍彈扣案足憑。而本案槍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均認有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 附表二所示),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經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 TR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 鑑字第1131610874號鑑驗書及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鑑 字第113607527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正、背面 、第44頁正、背面)。 (二)被告購得本案槍彈之來源 1、被告就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所稱前後顯然不一,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與事實相符,故本院尚難遽認 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向『吳明峰』取得本案槍彈」云云與事實 相符。以下分述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一位吳明峰之男子以10萬元購買 (本案槍彈),我是於113年1月或2月時,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亞太心墅社區購買(本案槍彈),我忘記吳明 峰家的詳細地址是幾號,只知道面對社區大門左手邊最裡面 那間透天就是他家,當時我進去他家後,他就將一個盒子, 我確認完盒子內的槍枝彈藥後,就將10萬元交給他等語(見 偵卷第9頁背面),被告於偵訊時仍陳稱其係以10萬元之價 格向吳明峰購得本案槍彈,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為113年過 年前後(見偵卷第40-41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述:我是跟張嘉欣購買 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74、112-113、117頁)。 (3)由上述可知,被告就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係向「吳明峰」購得本案槍彈,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改稱係向張嘉欣購得本案槍彈,前後所稱顯然不一 ,已難遽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之本案槍彈來源為真;復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該局覆以:旨案無 因被告吳一原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被告吳一原於警詢筆錄 中指證之槍彈來源「吳明峰」,因無具體事證,故無法續行 偵查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2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3 15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又卷內缺乏其他證 據得以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為真,是尚難僅憑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而逕認被告係向「吳明峰」購得本案槍 彈。 2、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張嘉欣到院作證,然證人張嘉欣於本院 審理時係證述其雖於113年2、3月間某日,依京福鷹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漢威的指示拿一盒物品給被告,並向被 告收取現金,但不知道盒中物品為何(見本院卷第105-112 頁),故已難逕認張嘉欣交給被告之物品為本案槍彈,又卷 內缺乏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所稱為真,是尚難僅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 稱而逕認被告係向張嘉欣購得本案槍彈。 3、依上所述,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槍彈來源於歷次程序所稱何 者屬實,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本案槍彈。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 2、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於113年2月份農曆過年前後之某日時許開始持 有本案槍彈時起至113年6月16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 ,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又按未 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 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 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參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則參此判決意旨 ,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5顆,應僅成立單純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本案槍彈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非法持有手槍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偵查程序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 審判程序固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張嘉欣,然被告此部分所述與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本案槍彈來源並不相同,復與證人 張嘉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不符,再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佐 證被告此部分所述係屬事實,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本 院無由遽認業已依被告於此部分所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 故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供述其係向張嘉欣購得本案槍彈,顯非虛妄,請審酌被告是 否有該條項規定適用云云,難謂有據。 2、按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前於94年、95年、97年及98年間均有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併科罰金15萬元(歷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罰金2萬元確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罰金5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22、29-33頁),加計本案,足認被告迄今已 經五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顯然嚴重缺乏 法治觀念。準此,縱若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應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被告而覺得對被告太過嚴厲,本案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至明,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犯後情狀,斟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導致原懸掛該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車主即被害人黃日昇難以追回失物,復被告於偵查 時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係否認犯行,辯稱其以為是 「阿明」的車牌云云,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才自 白犯行,已耗費一定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再被告迄 今尚未與黃日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又被告明知槍彈皆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前述被告先前曾四 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嚴重缺乏法治觀念之情形,本院認實不宜輕縱被告,惟被 告收受之贓物數量及持有之本案槍彈數量均非多,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復被告犯後均坦認事 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暨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 庭環境、從事販賣雞肉自營商之工作及月收入約7至8萬元之 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 贓物犯行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犯行之宣 告刑的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收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因事實欄一所示收 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員警查獲本案後業將之返還與被 害人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 9頁),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皆屬 違禁物無訛,且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 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 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 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1顆,業經刑事警察 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槍(含彈匣1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 1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980號 2 子彈(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 5顆(有1顆業經試射) 同上 3 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 1包 卷內無資料 【附表二】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或子彈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1 0000000000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理字第1136075271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5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5至6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3-27

PCDM-113-訴-1111-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李世騰 訴訟代理人 鄭金祥 被 告 李德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由原告分配四分之三、被告分配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 有部分3/4、被告應有部分1/4,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卷第13-17頁)。本件原告欲以系爭土地向新竹市政府換 取容積移轉,然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無法協議分割,故 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變價分割。 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2款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效力,僅 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 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 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 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4、被告應 有部分1/4,土地分區為園道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為證(卷第13-17、21-23頁)。系爭土地固經 本院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渣 打銀行)、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現為新竹市稅務局)辦理 禁止處分登記,然依前揭見解,共有人仍得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邊緣及私人臨時停車格,有Google街 景圖可憑(卷第25頁),與公益無涉,是以依其使用目的亦 得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面積狹小,現為私人停車場,且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宜原物分配,惟若採變價分割,得由需用土地之人取得 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 價值,再參以新竹市稅務局亦同意變價分割(卷第67頁)。 是以,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所得價 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編號 土地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1 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園道用地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9平方公尺 園道用地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0平方公尺 園道用地

2025-03-27

SCDV-114-訴-18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4號 原 告 鄭羽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18ZCY1A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雖合併請求返還已經繳納罰鍰,仍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 ,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48分許,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方之普通機車停車格內,有「停車車種 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3月13 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18 ZCY1A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於113年4月1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僅要求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比照小型汽車,未表示停車亦應比照之。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僅係表示大型重型機車 開放停在小型車停車格,未禁止停在機車格。系爭重機既未 超出停車格,即無影響交通安全疑慮,被告裁罰無據而違反 處罰法定原則。  ㈡爰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600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可知大 型重型機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包括應 比照小型汽車不得停放在一般機慢車停車格內,倘停放在該 等停車格內,應比照小型汽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處罰。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 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6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定有明文。一 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車時 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4、15款定有明文。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 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 線,與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方式彼此不同 ,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90條訂有明文。  ⒉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重機,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 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依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未表示停車亦應比照 小型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未禁止大型重 型機車停在機車格,系爭重機既未超出停車格,即無影響交 通安全疑慮云云。然而,自前開規定可知,大型重型機車原 則上應比照小型汽車,除處罰條例(含授權規定)就其行駛( 例如路權或駕駛資格等)及處罰另有規定外,應適用小型汽 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是以,大型重型機車原則上 應比照小型汽車,處罰條例復未就不依規定停車之處罰另設 規定,自仍應適用小型汽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倘 停放在非屬大型重型機車之停放線內,即屬「停車車種不依 規定」之違規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 80號、110年度交上字第58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被告裁罰無據而違反處 罰法定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返還已繳納罰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7

TPTA-113-交-1134-202503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82號 原 告 劉立傑 被 告 歐春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0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對面之停車格,因倒車不慎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受損,經送廠估價需8,000元修復費用,日鴻汽車商 行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上開費用均為工資費 用,並無更換零件,即無折舊問題,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7

SJEV-113-重小-2982-202503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希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33號、114年度偵字第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希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希珈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飛機暱稱「孫悟空」、「手眼通天」、「吳韋辰」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民眾收取款項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541號判決,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顏希珈與 「孫悟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 10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雨彤」等帳號向 林伶冠佯稱:如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利時公司)之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交給取款專員 ,即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等語,致使林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3年9月23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 」郡平路側之機車停車格,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 款等待面交。嗣顏希珈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接獲「 手眼通天」之指示後,便前往上開地點與林伶冠見面,並出 示如附表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林伶冠確認 其身分,復於收訖100萬元現金後,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 款憑證,供林伶冠簽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正利時公司財務 部外派專員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及 其代表人「林聰明」、「林建志」及林伶冠。迨顏希珈收取 上開100萬元得手後,旋依指示將款項全數放置在附近不詳 車輛之後車箱內,而以此方式將100萬元交予「手眼通天」 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希珈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6頁、第1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伶冠於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工作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31頁下方)、如附表編號3所 示存款憑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 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孫悟空」、「手眼通天」、「吳韋辰」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如 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存款憑證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 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4罪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3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復與他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9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入監執 行後,於112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同年12月 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2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當庭敘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竟又故意 再犯本件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守法觀念 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 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 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乙情,亦據論述 如前,原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又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 鉅,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告訴人稱無意願調解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 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本案 遭詐欺人數為1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等節;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0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 被告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 存款憑證,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各該偽造之印文 、簽名,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存款 憑證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既均未 經扣案,因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 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機及「陳建志」印章1枚 ,業經另案扣得並宣告沒收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 頁至第45頁),爰不重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100萬元,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 乃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並參酌被告供稱未獲犯罪所得,尚 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判決宣告沒收。 2 載有正立時投資財務部外派專員「陳建志」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藍色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3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印文(「陳建志」印文部分由被告持偽刻之「陳建志」印章1枚製作)各1枚及「陳建志」之簽名1枚(由被告自行簽署製作),並交付告訴人簽署收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9081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33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6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卷(本院卷)

2025-03-27

TNDM-114-金訴-308-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5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姵均(以下逕稱陳姵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時,因酒後駕車致與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 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54,552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8 5,600元、鈑金費用22,472元、塗裝費用46,480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陳姵均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酒後駕車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 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54,552元(包括零件費用85,600 元、鈑金費用22,472元、塗裝費用46,480元),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汽車保 險計算書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修車統一發票 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登 車體塗裝藝術有限公司估價單2份、屏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材料寄存單1份、維修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7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第61至94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 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騎乘被告機車上路,而與 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陳姵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悉數理賠陳姵均,是原告代位陳姵均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54,552元 (包括零件費用85,600元、鈑金費用22,472元、塗裝費用46 ,48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9月(見本院卷第23頁),迄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0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611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600÷(5+1)≒14,2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5,600-14,267)×1/5×(3+1/12)≒43,9 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5,600-43,989=41,611】,加計不予折 舊之鈑金費用22,472元、塗裝費用46,480元,合計為110,56 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5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111頁 之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66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410-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 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7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AWK-1127」車牌壹面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網路業者,偽造上開車牌 ,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汽車車牌後,復懸掛於上開 車輛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而被告自車牌訂製完成日起至113年1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 特種文書,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掩飾車牌損壞之 事實,竟購買偽造車牌並進而行使上揭偽造車牌,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AWK-1127」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7號   被   告 吳宗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賢之同事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到狗,致前方懸掛車牌毀損,吳 宗賢為免車主劉述懿知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上網在「臉書」,購買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於113年9月24日收到後,付款 新臺幣3,000元,即懸掛在上述小客車前方車牌框上,於113 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該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出發,於同日12時54分許,駛入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臺北市○○○○○○區地○0○○○○○號372號停車格停放,於同日1 4時40分許,為警查扣該車前方懸掛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1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宗賢之供述 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上述車牌1面,懸掛在上述小客車,車主劉述懿並不知情。 二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影像、真偽車牌對比照片 被告駕駛上述小客車,駛入上述停車場,為警查扣該車前方懸掛偽造之車牌1面。 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劉述懿為上述小客車車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2025-03-27

SLDM-114-審簡-32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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