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博原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蕭銘宏」、「呂董斌」、「傅瑞麟」、「張芷瑜」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因告訴人姚建美已察覺
被詐欺,報警處理而使本案之詐欺犯罪無法遂行,被告未實
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
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
工作證1張(如附表A編號1所示)、被告讓告訴人簽署之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如附表A編號2所示)、被告用以
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之黑色手機1支(如附表A編號3所
示),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
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因「
現儲憑證收據」已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宣告沒收。至前揭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
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
揭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是尚難認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應諭知沒收之情形。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為警當場查扣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
據被告陳稱係自己日常使用,並非本案工作機等語(見偵卷
第17、124頁;本院卷第63頁),復無證據得認此手機與本
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查獲現場扣押之現金1,207,260元,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領到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
審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完成,被告辯稱其未領得報酬,
尚屬符合常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有任何
犯罪所得,是無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欲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本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原欲洗錢之財物已返
還告訴人,前已敘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工作證壹紙(含證件套壹個) (姓名:李安成 職務:外派經理) 偵卷第50頁 2 偽造收據壹紙 (抬頭:「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113年10月17日 金額:1,207,260元 【上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李安成」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50頁 3 iPhone 黑色手機壹支 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五項扣押物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16號
被 告 劉博原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原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蕭銘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董斌」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以每次面交取款可得收得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
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詎劉博原與「蕭銘宏」、「呂董斌」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傅瑞麟」、「張芷瑜」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訛詐姚建美,致姚建美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現金,
再由「呂董斌」指示劉博原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
「工作證」(姓名:李安成)、「現儲憑證收據」(上有「
全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自稱「全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經理「李安成」欲向姚建美收取現金新臺幣120
萬7,260元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將劉博原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iPhone手機
2台及上開款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建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博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姚建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姚建美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姚建美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姚建美如附表所示受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之款項予被告。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扣案物暨採證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蕭銘宏」、「呂董斌」、「傅瑞麟」、「張芷瑜」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
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偽造之印文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再扣案之手機2支
、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地 金額 (新臺幣)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 姚建美 於113年5月底,在YouTube上點擊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瑞麟」,再經轉給LINE暱稱「張芷瑜」為好友後,「張芷瑜」於同年8月20日提供名稱「STASH」投資平台的連結,並向姚建美佯稱可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至上開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姚建美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現金 113年10月17日13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靠民族路側水池旁) 120萬7,260元 工作證 (「全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安成」) 「收據」上「李安成」署名、「全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TPDM-113-審訴-307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