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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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陳梅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忠義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36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 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 復未釋明本件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 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 ,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1

TCDV-114-司聲-296-202503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陳致宏 相 對 人 黃林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4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13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3-司聲-991-202503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高水仙 相 對 人 賴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970,21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21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以新店五峰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0日 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4086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4-司聲-79-2025031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許林梅蘭 相 對 人 洪貹發 周月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5,05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彰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15,057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 在案。又前開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183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催告信 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0

CHDV-114-司聲-75-202503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賀志豪 相 對 人 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峯 相 對 人 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鈺 相 對 人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許坤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 新臺幣4,135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51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 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0

TPDV-114-司聲-314-2025031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劉畇均即劉雨諠 相 對 人 林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66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 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667,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7 號擔保提存事件為提存,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 假扣押執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再併入11 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因執行標的 物經本院拍賣,由第三人得標買受,異議人並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亦未獲任何價金分配,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原裁定卻以本件雖可謂執行程序已經 終結,而認與「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惟本院民事執行處 既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且異議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以證其實施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無不當行使權利之情,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自不得以他債權人亦聲請執行或 其未受分配,而謂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對相對人無損害之虞 ,自難謂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異議人復未於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但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其他 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之聲請終局執行,並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2 月12日拍定暨塗銷查封、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異議人於分 配表製作前即113年1月29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可謂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既未受任何價金分配, 且假扣押標的物經其他債權人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 事件終局執行完畢,以清償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實質上無可 能生有任何損害之虞,原裁定徒以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形式觀 察為斷,容有未合。況異議人以掛號信函於113年3月12日、 113年12月31日送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請其於文到20 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使權利,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於 113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31頁),異議人於同 年月19日提起本件異議,於上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又如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係在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後,則受擔 保利益人倘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即未能於催告期限內 行使權利,自亦不得准許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故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號及111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判見解參照)。 四、查:異議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 裁定,經以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1,667,000 元擔保金後,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 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再併入111年度司執字 第110275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強制執行標的物經111年度 司執字第110275號終局執行拍定,異議人於113年1月29日分 配表製作前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3年3月11日以 律師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 因相對人戶籍遷移,乃再於113年12月3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民事裁 定、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書、111年6月21日中院平111 司執全丑字第265號函、112年11月7日中院平111司執丑字第 110275號函、112年12月24日中院平111司執丑字第110275號 函、113年2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全丑字第265號函、和風聯 合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和律字第1130301101號函、113 年12月30日和律字第113123001號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9頁 、本院卷第11至14、99至107頁),復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則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乙節,堪以認定。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 利請求賠償,異議人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 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有據。復查無 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事 件,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異 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 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第6項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0

TCDV-113-事聲-64-20250310-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瑞清 黃瑞唐 相 對 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相 對 人 澤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 第7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606,000 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抗字第769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 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 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TYDV-114-司聲-100-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承昌 相 對 人 艾比香氛工作室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秀君 相 對 人 賴汶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代 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 6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於訴訟終 結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74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 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6

TCDV-114-司聲-281-20250306-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宇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旭 代 理 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旭綺、張博堯、張睿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供為擔 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字第69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1號等事件裁 判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旭綺、張睿哲部分之請求 為全部勝訴確定,又聲請人未就相對人張博堯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故應認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591號民事裁定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 第59號、98年度全字第45號、97年度執全字第976號、98年 度司執全字第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9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591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假 扣押原因事實提起之本案訴訟,聲請人獲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判決確定,客觀上尚未能逕為認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 故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次查,聲請人雖稱未就相 對人張博堯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查,聲請人曾於本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張博堯於有限 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債權及對基隆市政府之薪 資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是該假扣押裁定所聲請之假扣押執 行程序既已進行,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無因不當假扣押致 受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又無本案訴訟全部勝訴 確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難認其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復未能舉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 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05

KLDV-113-司聲-178-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白貴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玉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95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之程序終結,相對人名下原有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不動產業 經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臺 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516號),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名下原有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不動產 業經臺中地院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且聲請 人前曾聲請扣押相對人王美玉對第三人千化髮型名店之營利 所得,該執行命令未經撤銷,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有執 行命令附於本院司執全卷內可稽。又本院於114年1月9函請 聲請人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證明,聲請人迄今未具 狀補正,並稱其就對相對人對第三人營利所得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覆礙難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因此終結云云。惟聲 請人提出之上述情形,係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案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86217號,參卷附聲請人聲證6) ,與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本院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169號事件非為同一,尚難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因聲請人未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5

TPDV-114-司聲-3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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