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進添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
、地,與告訴人陳正釗發生爭執並有持室內電話機丟擲告訴
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不見
得是我造成的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訴:被告
拿室內電話話筒攻擊我的臉致我受傷等語(偵卷第18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被電話機丟到受傷等語(調院偵卷第12
頁),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室內電話機丟擲伊
,致伊受傷之事實,前後陳述情節一致,且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
告手伸向右側拿取室內電話機,朝告訴人丟擲,話機似有碰
到告訴人之臉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調院偵卷第17
-22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述非屬子虛。又告訴人於案發後
隨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並經診
斷受有右臉挫擦傷之傷害,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查(偵卷第27頁),益徵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室內電話
機成傷乙節應非虛情,堪予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持室內電話機丟擲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臉挫擦傷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市內電話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違禁物,且該物品衡情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7號
被 告 陳進添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添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因債務糾紛與陳正釗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市內電話機丟擲陳正釗,致陳
正釗受有右臉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正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進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
筆錄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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