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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進添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 、地,與告訴人陳正釗發生爭執並有持室內電話機丟擲告訴 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不見 得是我造成的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訴:被告 拿室內電話話筒攻擊我的臉致我受傷等語(偵卷第18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被電話機丟到受傷等語(調院偵卷第12 頁),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室內電話機丟擲伊 ,致伊受傷之事實,前後陳述情節一致,且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 告手伸向右側拿取室內電話機,朝告訴人丟擲,話機似有碰 到告訴人之臉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調院偵卷第17 -22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述非屬子虛。又告訴人於案發後 隨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並經診 斷受有右臉挫擦傷之傷害,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查(偵卷第27頁),益徵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室內電話 機成傷乙節應非虛情,堪予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持室內電話機丟擲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臉挫擦傷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市內電話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違禁物,且該物品衡情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7號   被   告 陳進添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添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因債務糾紛與陳正釗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市內電話機丟擲陳正釗,致陳 正釗受有右臉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正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進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 筆錄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52-2024123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7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睿紘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 於右彎上坡路段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張郡 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鈍傷併 擦傷、左下肢擦傷、疑似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張郡峯於警詢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並未偏離車道,從監視器畫面也可看出伊就是順著車 道行駛,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所指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 參本院交易卷㈡第60至61頁),於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租 賃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租賃小客車右後 方之外側車道邊線以外(即右側)柏油路面(俗稱路肩,參同 上卷第69頁擷圖1至3);於右彎時,被告自小客車仍行駛外 側車道,告訴人機車斯時則向左偏駛入車道(參同上卷第70 頁擷圖4至6);而告訴人於右彎之際,由路肩邊緣線向左偏 駛入外側車道,被告駕車行駛外側車道右彎於超越告訴人機 車車頭後,兩車發生擦撞(參同上卷第71頁擷圖7至9)。再 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撞擊點位置,被告自小客 車為右側側身、告訴人機車為左側側身(參偵字卷第3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第91頁上方監 視器畫面擷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被告行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 然自後方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等語;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查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型態為「彎曲路及附近」,且 快慢車道間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資為憑(見偵卷第31頁);則以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撞擊點為右側側身(業如前述),而非自小客車之 右前車頭,足認被告自小客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已保有 兩車並行之間隔距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乙節,容有誤解;復由勘驗監視 器影像畫面結果,顯示在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過程 ,確有向左偏行而進入外側車道之情,且由兩車撞擊點位置 以觀,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相對位置係左偏駛入車 道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而依通常合理之共同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若基於被告的駕駛情境,實無法預見告訴人騎乘 機車之駕駛行為,以採取相對應之措施。循此,告訴人駕駛 行為既已有違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所合理期待,自不 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遽認被告有何 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  ㈢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沿萬壽路外側車道直行往桃園方向,當時依道路型態右彎,就遭被告撞上,伊機車是左後方被追撞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故發生前,伊已騎到外側車道內,伊是前車,被告超車時,並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等語。惟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及發生之際,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車狀態,原係行駛於該路段車道邊線外之柏油路面(路肩),其於右彎時由路肩左偏駛入外側車道,且機車撞擊部位為左側側身,均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前揭指訴,即非無瑕;且告訴人於本案兼具告訴人與證人身分,其告訴既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彼此間因車禍糾紛衍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自無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述為斷,仍應綜合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㈣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肇事原因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右彎上坡路段 ,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 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6月28日桃市覆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偏駛入車道,且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所 致,自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之過失傷害犯行,縱然被告 因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 注意之過失行為,殊難將此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被告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交易-84-20241230-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6491卷 第12頁),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規定,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案被告所為既係成立過失 傷害罪,則本案當不成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曾逸凡間發生衝突,竟於一時疏 忽,波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雖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以 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5號   被   告 林昱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成(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林采靚 之弟,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2樓,林昱成與林采靚之配偶曾逸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故發生肢體衝突,林昱成本應注意避 免波及他人,能注意而未注意,於林采靚上前勸架之際,不 慎揮擊林采靚之頭部,致林采靚受有臉、右眼、右眼眶擦挫 傷之傷害。嗣經林采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曾逸凡發生衝突時,誤傷告訴人林采靚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采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李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衝突波及到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故意攻擊告訴人,且證人林李 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遭波及所致等語,是 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查核,用以補 強證明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863-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睿於民國112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 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環西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又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適告訴 人潘明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對向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遠端脛骨及腓骨移位粉碎性骨折、右膝挫 傷血腫合併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 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審交易-76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6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忠根前與告訴人廖明韵有債務關係, ㈠於民國110年6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因上開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可預見以手推擠他人 ,會造成他人重心不穩而跌倒摔傷,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 ,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往後碰撞桌腳,受有 右側眼瞼撕裂傷之傷害;㈡另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復因上開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可預見以手推擠他人,會造成他人重心不穩而跌倒摔傷 ,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 因而往後跌倒在地,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上開 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易-1749-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林寶釵 被 告 廖先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2-交附民-70-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余欣怡 被 告 邱祐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6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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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113-交附民-93-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15 號、第478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第320號、第321號、 第322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添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添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曾 俊誠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委託授 權代理書、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委託書。⑵本件被害人或 為桃園市政府或為工地承商之公司,並非如起訴書附表所載 之報警之個人。⑶本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以徒手 方式欲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 鋼護欄2個之際,適為王啟東之同事發覺並制止,此有警詢 筆錄可憑,故此部分尚未能指被告竊盜犯行已經既遂,是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應認係未遂,然既、未遂不涉移法條 之變更,無庸變更法條。再本件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 、7之竊盜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鍾添等前①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竊盜罪之拘役刑)確定。③ 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 0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 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A執行刑)。另① 因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②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 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9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B執行刑)。嗣 上開之A執行刑、B執行刑與另案之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 經入監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於11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包含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 ,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 ,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⑸審酌被告各次 犯罪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終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⑹未扣案亦未 發還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9、10、12、13 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之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 (型號:BU50、規格:112*112*235)1個、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2、3、4犯罪所得欄之型鋼護欄各1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1犯罪所得欄之型鋼護欄4組,業分別據勤本建設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吳俊男、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劉韋良、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戴光輝立據領回(見偵30 776卷第69頁、偵30775卷第21頁、偵47844卷第59頁),自 不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宣告刑/沒收追徵 1 勤本建設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2年4月8日14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山安路100巷旁山東大院社區空地,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勤本建設有限公司向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吳俊男所管領之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1個。 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型號:BU50、規格:112*112*235)1個 (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2年4月29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韋良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12年4月29日21時1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韋良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112年4月30日6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韋良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12年3月29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中豐北路1段交岔口,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欲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鋼護欄2個,適為王啟東之同事發覺並制止,始未能得逞。 無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於112年4月4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路口,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欲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適為警方因另案到場並制止,始未能得逞。 無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於112年4月15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興東路交岔口,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適為警方巡邏時發覺並制止,始未能得逞。 無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於112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與大圳路1段交岔口旁,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廖國偉所管領之型鋼護欄2個。 型鋼護欄2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於112年3月31日21時3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與興西一路交岔口旁,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廖國偉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於112年3月22日1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所有之ㄇ型車阻4個。 ㄇ型車阻4個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於112年5月10日3時34分許、4時39分許、5時48分許、7時3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號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戴光輝所管領之型鋼1個,共計4個。 型鋼護欄4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於112年11月23日18時9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路與莊敬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於112年11月29日19時59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與長安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   被   告 鍾添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 二、案經王啟東、廖國偉、莊哲宜、戴光輝、南桃園有限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添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周仕傑即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價單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30776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18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3 被害人劉韋良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30775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20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3、4。 4 告訴人王啟東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車籍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9234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22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6、7。 5 告訴人廖國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巫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車籍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9233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21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9。 6 告訴人莊哲宜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籍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3615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 7 告訴人戴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47844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 8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賈勝峰及華健於警詢時之指訴、輸入電源配置之圖說、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13。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3、4、5、8、9、10、11 、12、13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又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雖經本署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28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之該案之不起訴處分理 由,係不知失竊之型鋼護欄1個乃何人所有,現已查明為告 訴人王啟東所管領,有告訴人王啟東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2 年度偵字第29234號第39頁),自屬有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財物種類、數量、單價、總價 1 吳俊男 (未提告) 112年4月8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山安路100巷旁山東大院社區空地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價值9萬元 2 劉韋良即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未提告) 112年4月29日14時54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 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3 劉韋良即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未提告) 112年4月29日21時1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中園街交岔口 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4 劉韋良即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未提告) 112年4月30日6時許 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中園街交岔口 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5 王啟東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3月29日17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中豐北路1段交岔口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2個,價值2萬元 6 王啟東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4月4日21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路口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未遂)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7 王啟東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4月15日17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興東路交岔口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未遂)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8 廖國偉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與大圳路1段交岔口旁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2個,價值2萬元 9 廖國偉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3月31日21時3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與興西一路交岔口旁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10 莊哲宜 (提告) 112年3月22日17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ㄇ型車阻4個,價值2萬492元 11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戴光輝 (提告) 112年5月10日4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工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4個,價值8000元 12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112年11月23日17時56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路與莊敬路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價值1萬7000元 13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12年11月29日20時許 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與長安路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價值1萬7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692-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切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告訴人周有鎮所騎車輛,致告訴人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及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 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張秀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 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切入對向車道,適有周有 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周有鎮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及右手第二 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有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有 鎮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 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913-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記載「適行人陳拓宇步行行駛在其右前方」更正為「 適行人陳拓宇疏未注意該路段之對面已設有人行道,竟未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貿然步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右前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現場之路段「對面」設有人行道,告訴人陳拓宇 未行走在劃設之人行道,而是步行在紅線與路緣之間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監視器畫面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3頁),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 有疏未注意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黃 育綾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2號   被   告 黃育綾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綾(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榮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暫停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陳拓宇步行 行駛在其右前方,黃育綾駕駛上開車輛經過陳拓宇左側時, 該車之右後照鏡因而撞及陳拓宇之左手臂,致其受有左前臂 外側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拓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育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撞及行人即告訴人陳拓宇之事實。辯稱:我當時直直開,經過告訴人時,車上的警報沒有響,代表我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會不會是他經過的時候,把手舉起來才發生碰撞等語。 ㈡ 告訴人陳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目擊者陳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 全部犯罪事實。 ㈤ 宏日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 ,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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