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柯錦德
被 告 柯水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
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優先承買權
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
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
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964/70000
、1/7)、同區左東段593-2、59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1/7)、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1/7)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應依起訴狀附件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
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07,291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即確認其對上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暨請求被告就上
開土地與原告以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
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7,291
元(即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8,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4-補-20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