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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楊貫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准予發還楊貫中。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貫中於被告陳重文等人(下稱被告 )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之偵查 過程中,有物品遭扣押,聲請人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請求發還遭扣案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而附表之物品係聲請人所持有,並於本案偵查中扣押在案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硬碟、郵 局匯款單、名片、記事本或筆記型電腦等,審酌聲請人並非 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將此部分物品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 收,且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涉犯本案 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雖另聲請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物編號H-1-1,金訴卷四第155頁 ),然上開行動電話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曾查出存有與本案 相關之電子檔案(廉政署社會局案供述證據卷二第23至93頁 ),可見上開物品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係屬本案之證據。 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然已據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 定,審酌本案案情之繁雜程度,上開物品內之檔案內容實仍 有日後勘驗或其他調查之可能,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尚有 留存之必要,爰暫不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品牌:蘋果、型號:14 Pro Max,門號:0000000000) 1支 H-1-2(金訴卷四第155頁、卷五第301頁編號30) 2 行動電話(品牌:蘋果、型號:12 Pro,門號:0000000000) 1支 H-1-3(金訴卷四第155頁、卷五第301頁編號30) 3 行動硬碟(Segate 4TB,含傳輸線) 1個 H-1-4(金訴卷四第156頁、卷五第301頁編號32) 4 行動硬碟(Buffalo,含傳輸線) 1個 H-1-5(金訴卷四第156頁、卷五第301頁編號33) 5 郵局匯款單 1張 金訴卷五第301頁編號34 6 名片 3張 金訴卷五第301頁編號35 7 筆記本 1本 金訴卷五第302頁編號36 8 筆記型電腦(品牌:蘋果、顏色:銀色,型號:MacBook Pro,含充電線) 1臺 B1-1-2(金訴卷四第145頁、卷五第297頁編號2) 9 筆記型電腦(品牌:蘋果、顏色:灰色,型號:MacBook Air,含充電線) 1臺 B1-1-3(金訴卷四第145頁、卷五第297頁編號3)

2025-03-14

TPDM-113-金訴-32-20250314-9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第11039號、第120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內有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洗衣卡1 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 金融卡、洗衣儲值卡各1張,卡片均已發還徐正昇」。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茶葉1包」之記載,更正 為「茶葉1盒」。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竊取物品」欄「內含手機、現金300元、 手機充電線、鑰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內含OPPO廠牌手 機1具、現金3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越南身分證1 張、手機充電器1個、無線耳機盒1個、機車鑰匙2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世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反恣意以竊盜、侵占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 成他人財產受損,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之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 徐正昇,其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 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酌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 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其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聯 邦銀行金融卡、洗衣儲值卡各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徐正昇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竊得之居留證、健保卡、越南身分證,雖亦屬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 身分或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 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OPPO廠牌手機壹具、新臺幣參佰元、手機充電器壹個、無線耳機盒壹個、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世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蔡世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品(各次竊取物總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蔡世華另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三峽祖師廟附近一帶,拾獲徐正昇所有之背包1個(內 有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洗衣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嗣徐正昇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因蔡 世華所涉另案刑事案件逮捕蔡世華後,發現蔡世華持有徐正 昇之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金融卡、洗衣儲值卡,並查 扣上述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徐正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峯立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玥瑩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照片3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雅琴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范輝祥PHAM HUY TUONG於警詢中之指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照片3張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徐正昇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世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一、(一)之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與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商品總價值 (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卷證出處備註 犯罪所得有無發還 1 113年1月17日11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便當2個 300元 林峯立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未發還 2 113年1月24日10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戴記茶坊 茶葉1包 1,200元 林玥瑩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 未發還 3 113年1月19日17時4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步流行服飾店 背心1件 1,080元 周雅琴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偵緝2765) 未發還 4 113年1月26日18時1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步流行服飾店 背心1件 1,080元 周雅琴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偵緝2765) 未發還 5 113年1月27日12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步流行服飾店 背心1件 1,080元 周雅琴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偵緝2765) 未發還 6 113年1月29日15時1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斜背包1個(內含手機、現金300元、手機充電線、鑰匙) 1萬1,900元 范輝祥 PHAM HUY TUONG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 未發還

2025-03-14

PCDM-113-審易-4471-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智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6號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卻仍不知悔改,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490元,有和解 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充電線1組,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見院卷第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亦於上開和 解書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見院卷第 1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 緩刑。 ㈡然本院必須直指,被告未珍惜先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給予職 權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偵卷第59至60頁),再為本件犯行 ,為使被告能深刻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 ,導正其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倘違反前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3號   被   告 宋智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日10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興鳳門市,趁店員蔡佩 容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佩容所管領之充電線1組(價值 新臺幣149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離開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充電線1組(已返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智仁之自白,(二)被害人蔡佩容之證 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3張、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3-14

CHDM-114-簡-297-202503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7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鎮○○ 路0號7樓之○○○○○○○○○○○○○○醫院病房,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嗣經游勝旭、樂美辰、劉氷發現失竊報案,為警調 閱監視錄影查獲陳美順,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旁,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物品(業已發 還)。 二、本件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順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假釋,於111年6月13日假釋期滿,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行為之手段,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業已發還被害人 游勝旭、樂美辰、劉氷,被害人3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則併予執行之。 四、本件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盜物品 (價值新臺幣)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病房 1 游勝旭 1時12分許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Pad 6平板電腦1台(價值各為4萬1千元、1萬1千元)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15號 2 樂美辰 2時42分許 Sony行動電話1支、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價值各為1萬元、5百元、1百元)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12號 3 劉氷 2時45分許 紅色折疊式行動電話1支 (價值2千7百元)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22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陳美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 月9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113年11月1 7日1時11分許起至同日2時45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鎮○○路0 號7樓○○○○醫院2712、2715、2722號病房內,徒手竊得游勝 旭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iPad 6平板電腦1台;劉氷所 有之紅色折疊式手機1支;樂美辰所有之Sony手機1支、充電 線1條及充電器1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游勝旭、劉氷、樂美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所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5-03-14

CYDM-114-嘉簡-291-202503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立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37分許,擅自侵入林愛斐位於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住處,竊取戒指、手鍊合計11只、零錢 新臺幣10元、手錶1支、SIM卡1張、記憶卡1張、充電線1組 、梳子、手電筒、打火機各1個、水電零件、醫療用品各1組 。適警於同日11時4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帶同林愛斐至上址搜索時,見曾立宇自上址門口走出且形 跡可疑,並在曾立宇身上起獲上開贓物而當場逮捕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愛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立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愛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依憑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告訴人之家宅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 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所生損害稍減;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1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雖經扣案,惟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KSDM-113-審易-2053-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 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峻宇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起,在五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五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新旺)位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東莞 五騰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五騰公司)擔任財務主管 ,負責東莞五騰公司費用收支、臺籍幹部薪資發放及財務管 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東莞五騰公司為五騰公司透過 所設立之五騰(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五騰公司)百分 之百出資營運,東莞五騰公司營運所需費用均由五騰公司實 際負擔,並撥存至東莞五騰公司倉庫主管兼前財務管理人員 許皓偉之妻賴紀玲所申設並提供與東莞五騰公司使用之東莞 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劉峻宇則於109年4月3日起,自許皓偉處交接並持有本案 帳戶及其網路銀行U盾、密碼。詎劉峻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29日中午後之同 日某時,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其因擔任財務主管而持 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自其所管領之本案帳戶匯款人 民幣18萬元至其所申設之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該筆五騰公司所有之人民幣18萬 元款項據為己有而侵吞入己。 二、案經五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於109年4月29日匯付人民幣18萬元到我的招商銀行 帳戶,這一筆款項不是我操作匯款的,我不知道是誰匯到我 的帳戶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本案帳戶於109年4月29日某時 匯付人民幣18萬元至被告招商銀行帳戶之舉,是否係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大陸地 區某不詳地點所為之部分外,業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及 刑事追加告訴狀中敘明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五騰公司 負責人吳新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東莞五騰公 司倉庫主管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存卷可稽,另有東 莞五騰公司批准證書(見109年度他字第4715號卷第11頁 )、香港五騰公司商業登記繳款證明及周年申報表、東莞 五騰公司聯絡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東莞農村商業銀行 電子回單、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照片在卷足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否認前揭人民幣18萬元款項之匯付係其本人所為 ,惟查:   1、證人即東莞五騰公司倉庫主管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是東莞五騰公司財務主管兼工廠最高主管,被告是 109年3月11日到工廠來,我之前有管過財務,所以當時工 廠的財務是擺在我這邊,我於109年4月3日交接給被告。 本案帳戶是用來支付薪資、給廠商的費用、員工報銷等需 要現金支出的必要費用,在我交接給被告之前是我持有、 我交接給被告之後是被告持有。我與被告交接之後,我就 沒有再持有該帳戶,除非被告授權給我去領款或匯款,據 我所知除了被告以及我獲得被告授權的情況下,沒有其他 人可以使用該帳戶。109年4月29日,因為我家人在廈門隔 離,我中午就要離開工廠,我於前一天4月28日有收到1封 文件,說被告和賴泗滄不能發放,中午要離開之前,我是 先幫被告把大部分的員工薪資發放了,大概是11點多快12 點,我有問被告說他和賴泗滄以及一位邵樺萱的薪資要不 要發放,被告說他自己來,所以我中午就再匯出了我和鄭 家和的工資,然後就把本案帳戶交給被告,本案帳戶的U 盾跟密碼都在被告手裡,他要發放的話也是自己可以使用 ,只要有電腦就可以。」等語在卷,而就其於109年4月3 日即將本案帳戶交接與被告,此後除被告及經被告授權之 其本人外,並無其他人可使用本案帳戶,而109年4月29日 當天,其在為被告發放大部分員工薪資之後,因被告向其 表示被告本身及員工賴泗滄、邵樺萱共3人之薪資由被告 自行負責發放處理,其即於同日中午將本案帳戶交付與被 告,嗣即離開東莞五騰公司前往廈門一節證述明確。而查 : (1)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某時,確係親自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U盾,匯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賴泗滄、邵樺萱之薪資款 項至各該人等之帳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足認證人許皓偉所證其於109年4月29日當天中午,因需離 開東莞五騰公司前往廈門,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交 付自稱會負責處理被告、賴泗滄、邵樺萱薪資發放事宜之 被告本人持有管領一節,堪認屬實。基此,堪認被告於10 9年4月29日中午某時起,即自證人許皓偉處取得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U盾而持有之,至為灼然。 (2)再者,本案帳戶於109年4月29日,曾先匯付人民幣1,624 元至邵樺萱之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其後則有如附表一所示匯付人民幣18萬元至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記錄,隨後再有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各筆薪資至邵樺萱、賴泗滄及被告之各該帳戶之記錄,此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上開本案帳戶匯付邵樺 萱人民幣1,624元之匯款係被告所為,此據證人邵樺萱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而附表二所示款項,亦係被告親 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所為,業如前述。是以,如附表 一所示人民幣18萬元款項之匯款時間,既係穿插於被告第 一次匯款人民幣1,624元與邵樺萱,及其後再次匯款與邵 樺萱、賴泗滄及被告等人之間,則附表一所示該筆款項當 即係在被告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之期間遭匯出,堪 以認定。 (3)而依證人許皓偉前揭所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僅有 被告本人及其在獲被告授權下得以使用,此外別無其他人 可以使用;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U盤部分, 都放在公司保險箱(檢察官問:何人可以取得?)只要賴 紀玲先生跟我借用鑰匙我就會交付,我離開公司也會將鑰 匙交給賴紀玲先生,僅有他會跟我借用,因為他擔任過公 司財務主管。」等語在卷,而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係 由其本人管領,僅有其與賴紀玲之先生即證人許皓偉會向 其借用一節供述明確。是堪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之使 用者,實僅有被告及證人許皓偉2人。而查,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人民幣18萬元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U盾既係在被告持有管領之中,且另一位有權 借用該U盾之人許皓偉業已離開東莞五騰公司而無從接觸 該U盾,則於109年4月29日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匯出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本人帳戶之舉,原已難認係被告以 外之人所操作匯款。 (4)況且,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即返回臺灣,並將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U盾攜返臺灣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 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既可於109年4月30 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攜返臺灣,足認109年4月29日 當天,在被告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甚且更已持該U 盾匯款人民幣1,624元與邵樺萱之後,縱有除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持用該U盾並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帳戶,被 告亦必然明確知悉該第三人為何,始得自該第三人處取回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並將之攜返臺灣。惟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指出109年4月29日在其持 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之期間內,尚有何人曾取得並使 用該U盾,而得以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基此,益徵 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匯付至其本人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其 所匯款云云,顯係空言卸責,要無足採。綜上,本案附表 一所示匯款,當係被告親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所為, 至屬昭然,堪以認定。 (三)證人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裡的錢,是五 騰公司的臺北總公司撥付的,這是賴紀玲專門開來給公司 用的帳戶。有一些員工報銷部分沒有發票,就不能走公司 帳戶支出;再來是有些我們的廠商,他是不能開發票的, 也不能走公司帳戶支出,才會用私人戶頭去支付這些款項 。這些錢包括要支出臺籍幹部薪資、員工報銷、一些現金 費用,以及月結的廠商貨款,大概就是這些。本案帳戶裡 的錢,臺籍幹部的薪資會匯到臺籍幹部的帳戶,大陸員工 的報銷會匯到大陸員工的帳戶,除此之外一般來講不會直 接匯到臺籍幹部的帳戶。附表一所示的人民幣18萬元,我 感覺應該是要付給廠商貨款的部分,我們向臺北申請的錢 ,每個月是剛剛好,多少貨款、員工費用、員工薪資及臺 籍幹部薪資一起傳給臺北,臺北確認下來後直接匯到我們 工廠,所以這些錢幾乎是剛剛好,所以被告說附表二所示 3筆薪資都付完,那18萬元的話我覺得應該是支付廠商的 貨款。」等語在卷,而就本案帳戶內之金額,係五騰公司 所撥付,用以支付東莞五騰公司員工報銷、廠商貨款、臺 籍幹部薪資及現金費用之所需,且除臺籍幹部之薪資外, 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幾無理由直接匯到臺籍幹部之帳戶一節 證述明確。是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既係五騰公司所撥 付,其目的在支付東莞五騰公司員工報銷、廠商貨款、臺 籍幹部薪資及現金費用,則被告除其本身應得薪資外,難 認有何尚得自本案帳戶支取任何其他款項之理由。而被告 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其有受領如附表一所 示人民幣18萬元之任何依據或正當理由。是以,被告無任 何正當合法事由,自其所持有管領之本案帳戶匯付人民幣 18萬元至其本人所有之帳戶,而將該筆款項置於本身實力 支配之下而據為己有,所為顯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至為 明確。綜上,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堪足認定。 (四)至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侵占之人民幣18萬元款 項為東莞五騰公司所有,惟本案告訴人即五騰公司於刑事 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中,均敘明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 五騰公司所有,且係五騰公司匯付以支付東莞五騰公司營 運所需費用之金錢,是本案當認被告侵占之上開人民幣18 萬元為五騰公司所有之財物,附此敘明。 (五)至起訴書固另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擔任擔任東莞五騰 公司財務主管期間,亦負責保管東莞五騰公司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1臺、充電線1組、滑鼠1個、網路銀行U盾1個、車 鑰匙1把及保險箱鑰匙2把等語,惟此部分所載物品,業經 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表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是此 部分核屬贅載,亦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擔任東莞五騰公司之財務主管,竟為圖私利,率以其所 保管、持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將本案帳戶內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付至本身申設之帳戶而侵占入己,使五騰公司 蒙受財產損失,惡性非輕,且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 否認犯行,又迄未與五騰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犯後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8 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另明知五騰公司僅核准發放邵樺萱 3月份之薪資人民幣1,624元,並未核准發放劉峻宇、賴泗滄 之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意圖損害於五騰公司, 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U盾之機會,自本案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 其所有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此方式將東莞五騰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又自本案帳戶轉帳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賴泗滄、邵樺萱所有之帳 戶,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五騰公司及東莞五騰 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五騰公司負責人吳新旺、 證人邵樺萱、證人賴泗滄分別於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東 莞五騰公司批准證書、香港五騰公司商業登記繳款證明及周 年申報表、東莞五騰公司聯絡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東莞 農村商業銀行電子回單、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被告 與證人吳新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五騰公司財務間10 9年4月28日電子郵件、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9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 ,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自本案帳戶匯付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款項,至其本人及邵樺萱、賴泗滄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 帳戶,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的 各筆款項,是我、邵樺萱、賴泗滄應得的薪資,我並不是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而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這些金額是我們應得的薪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持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U盾,自本案帳戶匯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 ,至其本人及邵樺萱、賴泗滄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據證人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東莞農村商業銀行電 子回單、本案帳戶網路銀行U盾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賴泗滄、邵樺萱係五騰公司派駐至東莞五騰公司之員 工,此於告訴人所提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告證9) 中敘明甚詳,堪以認定。而查,證人賴泗滄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是我向被告要的薪水 ,被告當時是財務主管,我就是確認金額是對的就好。當 時是我上班2個月後,被告和我以及我介紹過去的邵樺萱 表示五騰公司老闆吳新旺稱因為公司經營不善,不發薪水 ,我叫被告要發薪水給我們,我當下就跟他反應我上班就 應該要給我薪水,他會給我薪水是因為我說我不做了,我 跟他吵起來,他就說好要跟我結算我跟邵樺萱的薪水,然 後讓我們走,匯款日期是109年4月29日,我於109年4月底 離職,同年5月初,吳新旺聯繫和我確認為何離職,我與 他說完上述狀況,吳新旺就說是誤會,叫我回臺灣五騰公 司。這些款項是1個多月的薪水,包含來回機票,薪水金 額經吳新旺確認是正確的。邵樺萱有收到兩筆費用,一筆 1,624元是隔離費用,另一筆30,725元的款項是薪水。」 等語在卷,而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分別為其 與邵樺萱任職東莞五騰公司之薪資,且係其要求被告匯款 發放,並經吳新旺確認金額無訛一節證述明確;證人邵樺 萱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有收到匯給我的兩筆費 用,第一筆1,624元是我在隔離時,五騰公司應該付給我 的費用,但是沒有給足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是我的 薪資,包含機票、本金與隔離差額費用。五騰公司在臺北 公司的財務有打電話跟我確認是否收到上開兩筆費用,我 說有,對方跟我說這個費用經他換算差不多,沒有質疑這 兩筆錢不應該給我。」等語在卷,而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 金額,係其任職東莞五騰公司之薪資、機票、隔離差額費 用等款項,且經臺北五騰公司財務人員聯繫確認該金額應 係無誤一節證述甚明;而證人許皓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被告是東莞五騰公司財務主管兼工廠最高主管,10 9年4月3日我財務業務交接給被告,包括用來發放薪資的 本案帳戶。109年4月29日當天中午我要離開公司前往廈門 之前,被告有告訴我,他和賴泗滄、邵樺萱的薪資由他自 己處理發放。附表二匯給邵樺萱的3萬725元、匯給賴泗滄 的4萬3,154元,事後有聽臺北的財務跟人事跟我說,邵樺 萱如果是確認他們的到職日期從來工廠開始算,是有這個 薪資,賴泗滄也是這個薪資沒有錯。臺北公司的財務跟我 說他們2人的薪資是差不多的,他們3位的薪資事後在和臺 北做確認的時候,邵樺萱、賴泗滄匯給他們的薪資是差不 多的,可是被告匯給自己的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應該是 有超過,可能說跟我們公司談的薪資是有差異,但超過多 少我不知道,我不曉得被告的正確薪資金。臺北公司是從 薪資角度在跟我談這件事,因為我在詢問的時候也是以薪 資的部分說,這3筆匯款他們跟我說應該是這樣子。」等 語在卷,而就被告於109年4月29日當天,確曾向其表示欲 自行處理其本身及賴泗滄、邵樺萱薪資發放事宜,且其於 本件案發後向臺北五騰公司財務及人事職員確認如附表二 所示3人之薪資數額,經臺北五騰公司財務人員表示附表 二編號1、編號2所示金額與賴泗滄、邵樺萱應得之薪資數 額應為相符,僅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與被告與五騰公司 議定之薪資數額或有差異,惟確切差異為何其並不知悉一 節證述綦詳。是綜上證人賴泗滄、邵樺萱、許皓偉所述, 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嗣經五騰公司財務人員確 認與賴泗滄、邵樺萱應得之薪資數額相符,而附表三編號 3所示款項,亦經五騰公司以薪資角度與被告應得薪資數 額核對計算,是堪認被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各係 被告、賴泗滄、邵樺萱任職東莞五騰公司之薪資(包括本 金、機票等相關費用)一情,要非子虛,從而原難逕認被 告本於支付其本身與賴泗滄、邵樺萱薪資之目的而匯付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舉,有何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 (三)至告訴人固主張東莞五騰公司台籍員工之薪資,需經總公司五騰公司核准授權後,始能依一定流程及計算方式發放,而五騰公司已於109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許皓偉及被告,就被告及賴泗滄之薪資,因其2人有部分工作尚未完成而暫不發放,邵樺萱之薪資數額亦因僅到職2.5天故發放薪資為1,624元(此部分告訴人原誤植為提出告訴之範圍),故被告係未經五騰公司核准授權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之各該帳戶,且各該匯款金額均遠大於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之薪資;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新旺於檢察官訊問時,更證稱其未曾與賴泗滄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是否為正確薪資數額,並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與賴泗滄之正確薪資數額不符云云。惟查,告訴人所稱賴泗滄及邵樺萱分別受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均遠大於該2人之薪資,及證人吳新旺所稱未曾與賴泗滄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確認是否與其應得薪資相符云云,均與證人許皓偉、邵樺萱及賴泗滄首揭所證情節相互矛盾、互核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逕信為真;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告訴人就被告匯付之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款項所為之前開指訴,既已有前述難認為真之情,則告訴人主張被告以薪資名義匯付與己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亦與被告應得薪資數額不符一情,是否屬實,顯更難逕信。況且,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確均任職東莞五騰公司,而被告匯付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開人等之帳戶,亦均係出於支付薪資之目的,業如前述,是縱告訴人認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所得受領薪資之時機、數額及流程,與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3人所認有所差異,惟此亦僅係告訴人與被告、賴泗滄及邵樺萱間針對薪資給付所生之勞資爭議,而屬民事糾紛。基此,本案尚難徒以被告匯付如附表二所示薪資之流程與五騰公司內部規定不符,且五騰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薪資數額之正確性仍有爭執,即驟認被告在此情形下仍匯付附表二所示3人薪資款項之舉,當即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業務侵占或背信犯意,而率對被告以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被訴前揭 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各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出金額 (人民幣) 收款帳戶 1 18萬元 劉峻宇所有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出金額 (人民幣) 收款帳戶 1 4萬3,154元 賴泗滄所有大陸地區東莞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3萬725元 邵樺萱所有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6萬8,965元 劉峻宇所有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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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2 號、第4625號、第4825號、第49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偉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案發時間」欄應補充記載為:17 時「2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9「證據名稱」欄 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冠偉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42 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所竊得 之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一卷第31、33頁,偵二卷第29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賴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賴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賴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雨傘壹把及充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賴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滑鼠壹個及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2號 第4625號 第4825號 第4988號   被   告 賴冠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偉於民國113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物品,嗣經附 表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怡君、豐羅祐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1、附表編號1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實。 2、附表編號2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實。 3、附表編號3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實。 4、附表編號4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實。 5、附表編號5部分: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紙袋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維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1部分:證明其於113年7月6日18時50分許發覺其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星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2部分:證明其於113年7月6日早上某時發覺其之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李○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3部分:證明其於113年7月30日17時50分許發覺其之腳踏車1輛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4部分:證明其於113年8月21日20時30分許發覺其之後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雨傘1把、充電線3條等物)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豐羅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5部分:證明其於113年9月30日13時許發覺其之手提袋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拖鞋1雙)遭竊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 附表編號1、2部分: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與安全帽1頂,並為警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自被告扣得此部分物品之事實。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附表編號3部分: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腳踏車1輛,並為警於113年7月30日20時許自被告扣得該腳踏車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附表編號4部分: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後背包1個之事實。 10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附表編號5部分: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手提袋1個與其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就被告 涉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先前已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前非,僅為一己私慾,視法律為無 物,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致使諸多民眾財產安全深受危害, 建請從重量刑,以維正義。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5號所竊得 之未扣案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附表編號1、2 、3號所示之被告竊得物品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蔡維宏、王 星雅、李○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爰 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案發時間(民國) 案發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1 被害人蔡維宏 113年7月6日5時4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處前 賴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蔡維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輔助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2 被害人王星雅 113年7月6日5時48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處前 (承附表編號1部分)賴冠偉竊取蔡維宏之電動自行輔助車1輛得手後,復於左列時間,見王星雅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擺放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元),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方式竊取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 3 被害人李○叡 113年7月30日17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與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交岔路口處 賴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李○叡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4 告訴人郭怡君 113年8月21日19時33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東東市商店內 賴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郭怡君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後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雨傘1把、充電線3條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5 告訴人豐羅祐庭 113年9月30日12時54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處前 賴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豐羅祐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手提袋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拖鞋1雙,價值共約21,4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2025-03-13

TTDM-114-易-29-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韻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68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1號、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113 年度偵字第109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21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7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783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惟甲○○ 僅購買礦泉及酒品」應更正為「惟甲○○僅購買礦泉水及酒品 」、犯罪事實欄一、㈤「林韻茹」應更正為「甲○○」;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庚○○、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27-14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術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乙○○、戊○○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6070卷第83-84頁、調院偵3706卷第5-6頁),堪信被 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6070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型態及 罪質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㈤所載新臺幣(下同)2,800元、2,500元部分,雖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乙○○、戊○○調解 成立,且已履行,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衡情確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以求衡平。  ㈡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現金(新臺幣) 告訴人 備註 1 6,000元。 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000元。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270元。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表三、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開南門市購買之物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全)2.4A雙USB電源供應器 245元 1 2 全)Avier CLASSIC A-C充電線100 290元 1 3 (全)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_C 599元 1 4 原味本舖養身杏仁茶CAN240 30元 1 5 平價不織布環袋-Hello Kitty款 49元 1 6 Hello Kitty環保購物袋-寬版18L 49元 1 7 卡通明星美味派對環保袋-維尼 49元 1 8 (A)多力多滋超濃起司味玉米片 30元 1 9 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0 奇多兩倍濃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1 多力多滋黃金起司口味玉米片 30元 1 12 G)雪肌粹嚕嚕米潔淨洗面乳(大) 239元 1 總計:1580元 (三麗鷗不織布購物袋特價 8折*1B04:-10元、零食聯促2件折4件75折:-30元、7-ELEVEN聖誕購物節折扣:-50元)。 附表四、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八角門市購買之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 (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千輝簡便型火石打火機 20元 1 2 華貴8D輕透雙T全透明絲襪-黑 75元 2 3 Airways口香糖紫冰野莓(袋) 45元 2 4 新)七星雙味晶球細長支5毫克20支 110元 1 5 (新)馬爾斯綠星球菸 110元 1 總計:462元((1129糖果聖誕第2件6折-1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8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1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不法行為: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 友」,與己○○結識後,旋即以外出聚餐見面為餌,與己○○相 約於112年8月6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蘆竹開南店前見面,俟己○○赴約兩人見面後,甲○○旋 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與己○○從事性交易 ,致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00元予甲○○後,己○○先偕同 甲○○前往桃園市區用餐、購物,迨至同日下午5時許,甲○○ 與己○○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附近後,甲○○即託 詞要求己○○獨自前往上述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保險套等 物品,伊會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等 己○○云云,俟己○○信以為真前往購物後,甲○○隨即趁機離開 上述夾娃娃機店。己○○購物完畢返回前述夾娃娃機店,遍尋 未見甲○○,方知受騙。 (二)甲○○於112年9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庚○○結識後,兩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下簡稱 IG)相約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開南大學附近 某便利商店見面,俟庚○○赴約後,甲○○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 願,仍向庚○○佯稱需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向庚○○借款10 00元,庚○○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予甲○○並陪同至桃園 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惟甲○○僅購買礦泉及酒品, 並未領取任何包裹,其後兩人返回甲○○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蘆竹開南店後,甲○○即趁庚○○進入該便利店如廁之際離 開,並封鎖庚○○之IG帳號,庚○○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三)甲○○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乙○○結識後,兩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下簡稱 IG)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 店見面,俟乙○○抵達後,甲○○佯為提議兩人返回其租屋處聊 天,並以購買聊天所用之零食、酒品為由,向乙○○收取2800 元,待乙○○如數交付後,甲○○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夜市等處購物、進食,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吳韻如旋即托詞與乙○ ○分頭購買食物,要求乙○○先行下車在該處等候,甲○○遂藉 此脫身,並封鎖乙○○之IG帳號。乙○○因等候甲○○返回未果, 方知受騙。 (四)甲○○於112年12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丁○○結識後,兩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下簡稱 IG)相約於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 蘆竹開南店見面,俟丁○○到達後,甲○○佯為提議兩人可另覓 他處談心,並可先購買談心所用之零食、酒品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70元以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富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1張予甲○○,甲○○旋即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開南 門市,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1580元之商品,繼之又偕同 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八角店,於同 日凌晨1時4分許,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462元之商品, 其後吳韻如即要求丁○○駕車折返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 表示其與丁○○可至其租屋處談心,旋即趁丁○○尋覓停車位之 機會,攜帶丁○○前述所交付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與附 表一、二之商品離開,嗣丁○○將車輛停妥,未見甲○○之蹤跡 後,始知受騙。 (五)甲○○於113年4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戊○○結識後,兩人相約於113年5月1日見面,其後甲○○與 戊○○於同日晚間 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 唱歌,及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佯稱欲下樓購買酒品 ,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500元予甲○○,甲○○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戊○○因林韻茹遲遲未返 回上開KTV之包廂,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庚○○、乙○○、丁○○、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6日與告訴人己○○見面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9日凌晨與告訴人庚○○見面,並以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為由,向告訴人庚○○借款1000元、事後封鎖告訴人庚○○IG騫帳號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乙○○見面,事後封鎖告訴人乙○○之IG之事實。 4、被告坦承於112年12月2日與告訴人丁○○見面、前往兩家超商購物並將附表一、二之商品攜回之事實。 5、被告坦於113年5月1日與告訴人戊○○見面,並向告訴人戊○○收取2500元,事後封鎖告訴人之LINE與IG帳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己○○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6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6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庚○○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庚○○於112年9月19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1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乙○○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28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即證人丁○○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112年1月2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富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購買附表一、二之商品,且信用卡兼悠遊卡與購得之商品均遭被告帶走,IG帳號亦遭封鎖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於113年5月1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2500元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2號卷內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6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8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2號卷內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許,趁告訴人己○○前往購物而趁機離開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號卷內告訴人庚○○與被告提出之IG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庚○○於112年9月19日相約見面,被告事後封鎖告訴人庚○○IG帳號之事實。 1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內告訴人乙○○提出之IG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11 告訴人乙○○提出之銀行提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 8時26分許,跨行提領6000元之事實。 12 112年10月19日晚間 9時16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與富國路口之事實。 13 本署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內告訴人丁○○提出之「Heymandy-匿名交友」與IG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1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14 本署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內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與新興街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被告偕同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八角店購物之事實。 15 本署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內悠遊卡消費明細1份。 被告於113年12月2日以告訴人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購買附表一、二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五次詐騙行為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除詐騙告訴人戊○○之部分已達成調解得予扣 除外,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開南門市購買之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全)2.4A雙USB電源供應器 245元 1 2 全)Avier CLASSIC A-C充電線100 290元 1 3 (全)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_C 599元 1 4 原味本舖養身杏仁茶CAN240 30元 1 5 平價不織布環袋-Hello Kitty款 49元 1 6 Hello Kitty環保購物袋-寬版18L 49元 1 7 卡通明星美味派對環保袋-維尼 49元 1 8 三麗鷗不織布購物袋特價 8折*1B04 -10元 1 9 (A)多力多滋超濃起司味玉米片 30元 1 10 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1 奇多兩倍濃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2 多力多滋黃金起司口味玉米片 30元 1 13 零食聯促2件折4件75折 -30元 1 14 7-ELEVEN聖誕購物節折扣 -50元 1 15 G)雪肌粹嚕嚕米潔淨洗面乳(大) 239元 1 總計:1580元 附表二、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八角門市購買之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千輝簡便型火石打火機 20元 1 2 華貴8D輕透雙T全透明絲襪-黑 75元 2 3 Airways口香糖紫冰野莓(袋) 45元 2 4 新)七星雙味晶球細長支5毫克20支 110元 1 5 (新)馬爾斯綠星球菸 110元 1 6 1129糖果聖誕第2件6折 -18元 1 總計:462元

2025-03-13

TYDM-114-簡-93-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瑞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 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呂姿穎領回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至69頁),應 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行李袋內尚有 豬肉、一瓶分解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 訴情節相符,同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其等價值不高,倘 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9號   被   告 蕭瑞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仁前有多起竊盜、贓物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1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 000號之公車站牌前,見呂姿穎放置在該處之藏青色大行李 袋及藍格紋小行李袋各1只(下合稱本案行李袋,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行李袋後逕自離去現場。嗣經呂 姿穎發現本案行李袋不翼而飛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 監視器,並在蕭瑞仁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住處, 扣得本案行李袋及其內之衣服13件、保健食品3罐、雨傘1把 、茄子1個、充電線1個、行動電源1個、水壺1個、化妝品1 袋,復經蕭瑞仁主動交付並扣得本案行李袋內之水壺2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姿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姿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 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上開物品,固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依法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3-12

PTDM-114-簡-60-2025031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彥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輔 佐 人 李慶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設立圍棋教室,並在其住處客 廳及作為圍棋教室使用之房間內裝設監視器,且其明知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均為未滿7歲或係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對於性 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同意或拒絕為性相關行為之自主判斷 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為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行為,且同時在附表一所示 被害兒童毫無所覺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未經附表一所 示被害兒童同意,而以上開客廳、房間內監視器作為拍攝工具, 違反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之意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 上開遭加重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意願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其安裝監視器並沒有要 拍攝性影像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附 表一所示加重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3、47至50、55至56、63至66、244至246頁,本院卷 第30、82、36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害 人父母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第14至27、81至98、101 至106、108至131、161至162、165至169、173至174、176 、181至182、186至189、193至194、196、201至202、204 、209至210、212、217、220、225至227、231至233、239 至240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 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至5、132至156頁),暨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二)關於以違反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部分,被告雖以 前詞為辯,然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 ,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 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 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 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 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 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 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 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 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 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 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 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 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 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 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在其開設圍棋教室所在之住處客廳、教室內各安裝 監視器,於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不知情之情形下,以監視 器拍攝渠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既均係處於不知被拍攝、而無法對 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顯已壓抑各該被害兒童之意願 ,而使渠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則依前揭 說明,應認屬違反各該被害兒童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至 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其安裝監視器並無拍攝性影像之意云云。然查 ,就裝設監視器之用意為何,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先稱:在 教室內裝監視器是為了看學生的狀況云云(偵卷第11頁) ,然於第2次警詢時則稱:裝監視器是為了拍其上課內容 ,不是要拍被害人云云(偵卷第66頁),則其就安裝監視 器之目的為何,前後說詞已有不同,難以盡信。況且,衡 諸常情,一般人裝設監視器僅在觀察側錄環境有無危險或 實害發生,且因監視器乃長時間連續錄影,錄得影像檔案 龐大,若未遇有特殊情事,亦不會特別將監視器檔案拷貝 留存,而會任令新錄影資料覆蓋舊檔案循環使用監視器記 憶卡。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其會將監視器畫面儲存 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內等語(偵卷第66頁),本案檢警亦係 自被告扣案之記憶卡查得本案被害兒童性影像(偵卷第2 頁背面),且扣案被害兒童遭監視器錄影之檔案自110年4 月2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長達3年餘之期間,此等監 視器錄影檔案眾多、資料龐大,則由被告刻意將監視器檔 案拷貝儲存於電腦及保留記憶卡,持續留存該等性影像而 未刪除,顯然可見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即係為拍攝、保 留上開性影像無疑,此由本件監視器拍攝角度固定,且被 害人多有遭被告拉至監視器鏡頭前方,或被害人身體正面 面對監視器畫面之情形益可證之,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要 拍攝之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既 然明知其已有裝設監視器,其即可取得拍攝性影像之結果 ,縱然該監視器同時具有攝錄其上課情形或兒童狀況等功 能,亦不影響其可藉此監視器產生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 結果,故被告所為確有該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1)至(2)、3(1)至(20)、 4(1)、5、6(1)至(5)、7(1)至(5)、8至12所示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曾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第1次修正),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及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於第1次修正前原 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 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稽諸上開2次 修正僅係將各該定義予以精簡並明確化,而屬文字用語之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法定刑,且 第1次修正增列犯罪行為客體「語音」及第2次修正增訂「 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3)至(8)及編號2至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 影像罪。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同時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為性騷擾犯行,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又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 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漏論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行,然被告違 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意願而使渠等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與 其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對兒童為性騷擾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本院已補充諭知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62、368頁)。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為 共6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加重強制猥褻之 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 卻仍不思悔改,且其明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其行為時均 為年僅5歲至10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並以監視器攝錄 前述性影像,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及性隱 私資訊權,對於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產生嚴重負面影 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雖稱有賠償被害人之意,然僅與附表一編號8、9所 示被害人父母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均未達成調解或和 解,且就已調解成立部分,亦僅各賠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 賠償等情(本院卷第131至132、187至188、374頁),且 就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 部分,亦未能坦白承認,難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真誠悔悟並 盡力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害人父母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次數、情 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1台及記憶卡3張,為 被告所有供其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或屬儲存性影像所用 之設備而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偵卷第66頁),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又就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像部分,基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 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 再考量現今科技電子訊號儲存方式多元,故基於保護被害 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在本案性影像尚乏證據 證明除附著於上開筆記型電腦、監視器記憶卡以外,已完 全滅失之情形下,就本案兒童性影像,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生日 時間       行為 1 AD000-A000000 (000年00月生) ⑴112年9月9日11時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褲子,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背部。 ⑵112年10月14日11時44分許(滿5歲)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自後方雙手擁抱被害人,再以手隔著褲子觸摸被害人下體。 ⑶112年11月4日9時46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撫摸臀部及大腿。 ⑷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至2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⑸113年1月20日11時8分至22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隔著褲子或掀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 ⑹113年3月2日9時46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及臀部。 ⑺113年4月20日13時1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親吻被害人臉部並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 ⑻113年5月11日9時37分至11時5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2 AD000-A113563A (000年0月生) ⑴113年3月19日11時45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3年3月26日11時20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隔著褲子徒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⑶113年8月31日11時4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3 AD000-A113563C (000年0月生) ⑴111年8月6日9時18分至4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使被害人站立後掀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⑵111年8月13日9時14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⑶111年8月20日9時8分至5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使被害人躺在地板上,再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1年9月17日9時1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脫下被害人之褲子。 ⑸111年9月24日9時16分至52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掀開被害人褲子,及使被害人站立後,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1年10月22日11時38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解開被害人上衣扣子,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⑺112年4月8日9時1分至11時1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將被害人褲子穿上後,再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⑻112年7月22日10時34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⑼112年9月9日9時29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⑽112年9月24日9時9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⑾112年10月14日10時20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⑿112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⒀112年12月16日11時5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⒁112年12月23 日10時44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⒂113年1月20日9時45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⒃113年1月27日10時43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⒄113年3月9日 11時42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⒅113年5月12日 9時9分至12時 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再將被害人褲子穿上後,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⒆113年7月6日 10時30分許 (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⒇113年8月3日 10時33分許 (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113年8月31日10時7分至13時23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4 AD000-A113563D (000年0月生) ⑴112年11月25日11時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及親吻被害人,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⑵113年8月24日10時1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伸入上衣內撫摸被害人背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裙子內撫摸下體。 5 AD000-A113563E (000年0月生) ⑴113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3年8月3日14時0分許  (滿10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6 AD000-A113563F (000年0月生) ⑴112年4月29日9時27分許  (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臀部。 ⑵112年10月14日10時2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背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及親吻被害人,再使被害人站立後,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⑶112年12月2日10時28分至3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使被害人躺在地上,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2年12月16日9時49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3年6月29日9時0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3年8月24日10時58分至11時4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親吻被害人嘴唇,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 7 AD000-A113563G (000年00月生) ⑴112年9月24日9時16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⑵112年10月7日12時6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⑶113年1月21日11時2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3年3月10日11時41分至43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3年5月11日9時35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3年8月24日13時22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⑺113年8月31日10時31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8 AD000-A113563H (000年00月生) 112年11月4日16時48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9 AD000-A113563I (000年0月生) 112年11月4日7時1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及生殖器。 10 AD000-A113563J (000年0月生) ⑴112年4月29日15時2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背部,及掀開被害人褲子,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2年7月1日13時47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背部及胸部。 ⑶112年11月11日15時3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2年11月18日13時4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2年11月25日15時35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2年12月9日14時59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⑺113年1月28日9時21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11 AD000-A113563K (000年0月生) ⑴110年4月24日17時2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裙子撫摸下體及臀部。 ⑵111年1月15日11時51分至58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胸部。再使被害人站立,雙手擁抱被害人,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背部。 ⑶111年3月12日11時7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⑷111年6月25日12時3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12 AD000-A113563L (000年0月生) ⑴110年5月1日10時58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躺在地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0年10月16日14時19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0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3(1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3(1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3(1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3(1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3(1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3(1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19)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20)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2 如附表一編號3(2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3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4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5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6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7 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8 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9 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0 如附表一編號66(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1 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2 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3 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4 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5 如附表一編號7(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6 如附表一編號7(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7 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8 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9 如附表一編號7(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51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52 如附表一編號10(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3 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4 如附表一編號10(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55 如附表一編號10(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6 如附表一編號10(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7 如附表一編號10(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8 如附表一編號10(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9 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0 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1 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2 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3 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4 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cer Aspire 5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 2 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1台 3 記憶卡3張 廠牌Kingston、SP、Adata各1張 4 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像。

2025-03-12

PCDM-113-侵訴-163-2025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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