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朱庭萱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立體
停車場前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蘇士倖所有並由訴外人蔡致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2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蔡致銘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87,242元等事實,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車禍之肇
事原因是蔡致銘駛出停車場未注意直行中的被告車輛所致(
見本院卷第41頁),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
警方也認定蔡致銘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
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頁)。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242元,即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3-嘉小-91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