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54 (姓名及年籍詳卷)
N113055 (姓名及年籍詳卷)
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54、N113055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繼續
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受理通報,N113055於113年12月
16日向老師告知,NI13054-A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餵食嗎啡
給N113054吃,導致N113054隔天有頭暈、肚子不舒服及嘔吐
情形,才請假去看醫生,另N113055先前也曾遭N000000-A逼
迫食用嗎啡,導致腸胃不適多次住院。
(二)聲請人派員訪視,確認N113054、N113055所述藥物為嗎啡
(白色藥丸,上面有M字),N000000-A否認逼迫N113054、
N113055食用嗎啡之行為,不清楚N113054、N113055為何會
有如此說詞,然N113054表示113年12月15日晚間N000000-A
拿嗎啡3顆叫其食用,NI13054當下雖感到害怕但還是吃下
2顆吐掉1顆,導致隔日昏昏欲睡、畏光、腸胃不適及想吐
,另113年12月18日從醫院化驗結果確認NI13054藥毒物採
檢鴉片類呈陽性;N113055補述先前自己眉角受傷縫針後,
N000000-A發現可以申請保險賺錢,N000000-A曾以割傷N13
054、N113055拇指藉此欲申請保險。
(三)聲請人評估NI13054、N113055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故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13年12月17日
19時18分許緊急安置N13054、N113055,爰依同法第57條規
定聲請貴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收容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CHDV-113-護-37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