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兒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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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8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76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78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9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則為 受安置人之父母,目前受安置人均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監 護與主要照顧。  ㈡法定代理人甲782M 原與法定代理人甲782F 同住,然甲782M 於民國109 年9 月離家後,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自負擔 照顧之責,受安置人於109 年10月及110 年1 月10日、3 月 23日共計有3 次遭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留情形,社工於半 年服務期間,透過簽訂兩次安全計畫,並納入法定代理人甲 782F 之母擔任安全維護人,以協助法定代理人甲782F調整 教養知能,然110 年3 月23日再度使受安置人獨留情形,後 續法定代理人甲782F 另有揚言若社政欲安置受安置人,將 會帶受安置人躲藏或自身採取自殺行為等強烈情緒言語,社 工並同步獲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 近期遭仇家友人騷擾,而 有數日帶受安置人睡汽車旅館,晚間帶受安置人至案家頂樓 躲藏一小時等概況。為維護兒少權益,故聲請人於110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法定代 理人甲782F 對受安置人有撫養意願,然評其缺乏親職知能 ,且因應壓力時情緒概況顯不甚穩定,面對突發狀況時,亦 尚未能做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適宜決策,而多次出現獨留概 況,另現行尚有與仇家之糾紛等。受安置人正處年幼階段, 未能有自保能力,上述情事顯可能危害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因目前評估法定代理人無進一步有效之照顧計畫,又案家 暫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 當處所,並函文通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前經聲請本院裁定 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 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 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 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查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4號民事裁定書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2

TCDV-114-護-2-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1047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7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受理兒少保護事 件通報,受安置人N-111047遭母親N-000000A以掃帚柄責打 ,致受安置人左膝、右腰及左腹部受傷,經鄰居報警,嗣員 警到場時,因N-000000A有跳樓自傷之意圖而遭強制就醫; 另於111年11月中旬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N-000000A搬遷回 家與受安置人同住,期間受安置人仍有多次遭N-000000A不 當對待情事,聲請人評估其情節已危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 故依法立即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73號 裁定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服務期間,與N-000000A討論受 安置人返家及後續照顧安排事宜,N-000000A雖態度配合且 主動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與安排,經濟及精神狀況 已逐漸穩定,目前租賃套房居住,持續依處遇計畫執行,聲 請人並每月定期安排受安置人漸進返家,觀察其返家狀況調 整返家次數,但N-000000B現仍在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照顧,評估現階段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與照顧 ,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護 兒少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生活及就學穩定, 由聲請人社工協助提供輔導級關心受安置人生活適應及照顧 情形;社工透過每月訪視會談,與N-000000A討論返家照顧 計畫,提供親子會面,並觀察N-000000A會面時之精神狀況 及情緒平穩且可理性溝通,另定期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子 關係;然受安置人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過世,暫時未查獲 其他親屬資源;N-000000A於服務期間,能主動與家庭處遇 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之妥適照顧計畫與安排,受安置人於 113年2月亦有主動表達返家意願,故於當月開始安排親子會 面,後續定期每月1次會面,N-000000A皆準時赴約並遵守會 面規定,會面狀況良好,受安置人亦期待盡快返家,N-0000 00A依照顧計畫安排,目前可定期儲蓄並於9月租賃套房,環 境整潔安全,然空間稍嫌擁擠。聲請人評估本案親子關係改 善,於11月會議中同意安排受安置人漸進返家,於12月7日 至8日間,安排首次漸進返家,受安置人表示返家互動正常 ,N-000000A也會陪同受安置人參加家扶活動,然因與N-000 000A同住過夜時,受安置人再次想起過往畫面,導致情緒害 怕緊張,目前透過機構社工協助關心及輔導。又N-000000B 目前在監服刑,而相關計畫尚於執行階段,雖已安排漸進式 返家,但仍須較長時間觀察,故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四、本院審酌上情,佐以受安置人及N-000000A雖經通知未到庭 ,但N-000000B透過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情 ,再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輕,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 不佳,且未受適當之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 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30

CHDV-113-護-37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24 (個人資料詳卷) N113025 (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24、N113025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3024、N113025之父親已歿,母親N00000 0-A為印尼籍新住民,因詐欺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確定刑期至民國114年4月25日。N113024、N113025獨居租 屋處,過往與父方親屬互動關係疏離,無親屬願意提供協助 及行使教養之責與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3024、N113025緊急安置, 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2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因受安置人皆未成年,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 能力,案家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可返 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3024 、N113025各年15歲、13歲,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該 二人之父親已歿,母親N000000-A為印尼籍新住民,目前在 監執行中,刑期至114年4月25日,無法妥善照顧N113024、N 113025,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 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護-381-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丁○○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己○○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丁○○(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前為夫妻,未 成年人戊○○、己○○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 1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酌定由乙○○單獨任之。詎乙○○親職功能不彰,未能提供 妥適照顧且居家環境極度髒亂,戊○○遭不當管教及因拒學而 出現自傷行為,經緊急安置後,獲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61號 、第232號、113年度護字第9號、第93號、第187號及第264 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又乙○○長期疏忽確保子女人身 安全,致己○○因接觸社群網路,與網友有不當之互動,進而 遭通報性剝削立案,亦經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176號、第253號、113年度護字第31號、113號及第29 5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惟自戊○○、己○○受保護安置 迄今,相對人二人雖個別表示欲接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意願 ,然遲未展現具體照顧計畫,且目前均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 。是以,乙○○親職能力不彰,自身衛生習慣不佳,致居家環 境陷入髒亂及惡臭,且缺乏金錢管理觀念致經濟困窘,並習 慣以自身弱勢依賴資源協助;丁○○則動輒情緒激動且一意孤 行,對於社政重整處遇難以合作,並曾表示自身現況無法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評估相對人顯均未能負起監護 養育責任。 (二)又經聲請人分別聯繫相對人之親屬,函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親屬資源,另依據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號程序監理人報告,評估戊○○及己○○現均無合適替代 之親屬照顧資源,且自112年7月18日戊○○、己○○分別受保護 安置以來,乙○○無積極改善動力,大多以敷衍應付態度回應 ,而丁○○則難以合作處遇,綜觀相對人之教養、親職能力及 接返作為,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處遇仍難以提升至滿足兒 少身心健全發展,且其親屬無替代照顧意願或能力,評估家 庭重整工作礙難持續,為維護戊○○及己○○兒少權益及身心健 全,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 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戊○○及己○○之監護人,及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乙○○部分: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子女 戊○○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己○○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 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 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 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 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 均屬之。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3號、第113號 裁定影本、本院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影本、會同開具財產選任人同意書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及本院歷來就戊○○、己○○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相對人乙○○到庭所不爭執,而相對人 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判斷本件停親及定監護人是否符合二名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未成年人戊○○、己○○ 及其他關係人員等人,所得調查結果略以:二名未成年人受 安置後,相對人對於相關處遇措施及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 至配合本件調查程序之態度均非積極,丁○○拒與社政單位合 作及本件調查,且僅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次,而乙○○雖經提醒 有配合強制親職教育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其親職能力未有 明顯提升,亦未見其有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情感、準備未 成年子女返家之實際作為,且對於本件調查消極以對,家調 官調查期間多次聯繫均未獲回應及配合訪視,另經濟方面仍 未有改善。綜上,依現況尚難預見相對人得以提供本件未成 年子女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渠等皆不適宜負擔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建議停止丁○○、乙○○之親權等語 ,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3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戊○○、己○○,未 善盡親權之情形,應為明確。至丁○○雖於另案爭取未成年子 女戊○○、己○○之親權,然接受社工訪視時丁○○主導性高,與 社政單位合作意願消極,對於親子關係維繫之議題亦顯逃避 ,爭取親權之動機未臻明確,此與本件家調官調查結果相符 ,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卷宗所附桃園市助人專業 促進協會113年8月3日助人字第1130306號函可參,嗣相對人 丁○○已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 號聲請事件,亦有撤回狀附於前開卷宗可稽。綜上,本院審 酌相對人現時均無法善盡親權之情形,未免此情況懸宕未決 ,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及身心穩定,故聲請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戊○○、己○○之全部親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 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 (一)經查,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己○○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均 應予停止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2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未成年人戊○○、 己○○之祖母年事已高且健康欠佳,左眼失明行動不便;外祖 父母則表示無力照顧未成年人戊○○、己○○,自不適合擔任其 監護人。是未成年人戊○○、己○○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 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未成年人戊○○、己○○之監護 人,為有理由。 (二)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 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未成年人戊 ○○、己○○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擔任其等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人戊○○、己○○之監護 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未成年人戊○○、己○○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6

SCDV-113-家親聲-22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53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5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自110年4月13日起,即有4次因受法定代理人甲535F管 教致傷之兒少保護通報紀錄,由聲請人開案處遇至今,並裁 處強制性親職教育,與依職權協助甲535聲請保護令獲本院 核發。然甲535於113年1月1日遭甲535F持軟水管責打,致脖 子、背部、右手臂多條瘀傷,甲535F已無視兒少權益法規與 保護令之約制,再次對甲535責打成傷,並拒絕與聲請人討 論甲535在家之安全計畫,又同住之甲535繼母無法發揮保護 功能,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甲535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 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自甲535受保護安置後,甲535F 拒絕配合接受聲請人任何處遇,並對甲535受安置後狀況未 予關心,雖聲請人已與甲535之另一法定代理人甲535M取得 聯繫,惟尚需評估甲535M之親屬替代照顧合適性。現甲535 安置期間將屆,評估甲535F尚未具有提供甲535適切教養之 能力,安置原因仍未消滅,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為提 供甲535必要之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535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9號裁 定可證。本院審酌甲535F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家庭復無適當 替代照顧者;再酌以甲535亦同意安置,有其表達意願書可 佐,為提供甲535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 長安置甲535,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6

TCDV-113-護-697-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起,繼續安置 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接獲通報,B未婚於同年月0日產下A, 並自述有使用海洛因、菸、酒,B經戒斷評分有輕度戒斷狀 態,須轉至新生兒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因A於懷孕期間使 用毒品,已影響B之身心安全,且A已失聯,B年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未有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只得於 同年月19日為緊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國泰綜合醫院出生證明書及出院病摘、全戶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因B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 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安全及妥適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請人聲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6

SLDV-113-護-203-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54 (姓名及年籍詳卷) N113055 (姓名及年籍詳卷) 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54、N113055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繼續 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受理通報,N113055於113年12月 16日向老師告知,NI13054-A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餵食嗎啡 給N113054吃,導致N113054隔天有頭暈、肚子不舒服及嘔吐 情形,才請假去看醫生,另N113055先前也曾遭N000000-A逼 迫食用嗎啡,導致腸胃不適多次住院。 (二)聲請人派員訪視,確認N113054、N113055所述藥物為嗎啡 (白色藥丸,上面有M字),N000000-A否認逼迫N113054、 N113055食用嗎啡之行為,不清楚N113054、N113055為何會 有如此說詞,然N113054表示113年12月15日晚間N000000-A 拿嗎啡3顆叫其食用,NI13054當下雖感到害怕但還是吃下 2顆吐掉1顆,導致隔日昏昏欲睡、畏光、腸胃不適及想吐 ,另113年12月18日從醫院化驗結果確認NI13054藥毒物採 檢鴉片類呈陽性;N113055補述先前自己眉角受傷縫針後, N000000-A發現可以申請保險賺錢,N000000-A曾以割傷N13 054、N113055拇指藉此欲申請保險。 (三)聲請人評估NI13054、N113055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故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13年12月17日 19時18分許緊急安置N13054、N113055,爰依同法第57條規 定聲請貴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收容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2-24

CHDV-113-護-375-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2048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C (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48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2048因在校外有頻繁偷竊行為出現,受安置人阿姨N 000000-A感到氣憤,因而持掃把責打管教受安置人,造成受 安置人上下肢、左臉頰成傷;又於同年6月7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於同年6月6日凌晨在家中睡覺時,疑似遭表哥N00000 0-B碰觸生殖器,聲請人第一時間介入後與N000000-A進行相 關安全計畫,並於112年6月14日併案處遇,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249號民事裁定,裁准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7日起 延長安置三個月。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 服務,於113年9月28日N000000-A第六次與受安置人進行親 子會面,N000000-A除關心受安置人在機構生活外,並提醒 需遵守機構規定,互動關係有如母子般,後續仍會持續安排 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並穩定受安置人家外安置生活。聲請 人社工另於113年4月24日安排受安置人與N000000-C進行公 務接見,N000000-C表達想念受安置人之意並關心機構適應 情形,另叮嚀受安置人需遵守相關規定勿再有不好行為,惟 受安置人經N000000-C提醒後於機構之行為議題未有所改善 ,後續視情形安排公務接見。考量N000000-A多次表明無意 願繼續負擔照顧責任,且受安置人行為議題未有明顯改善, 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再遭不當對待,故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在卷為證。依上開報告書所示,可知N000000-C因案入監服 刑,故將受安置人委託N000000-A照顧,然因受安置人之偏 差行為,N000000-A教養上感到心力交瘁,多次向社工表示 無力繼續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 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良好,113年9月至11月間未再有偷竊 ,但仍有說謊逃避寫作業之情形,由機構持續調整及約束; 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希望能與N000000-A維繫親情,將 持續安排親子會面,後續再與N000000-A討論返家規劃;惟N 000000-A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一事,表示尚需時間考慮及觀察 受安置人行為議題有所改善,後續需透過網絡單位間的合作 ,以持續評估N000000-A照顧計畫可行性等情。又聲請人代 理人到庭陳述關於親屬安置狀況,就N000000-A部分仍在評 估等語;受安置人則當庭同意延長安置。而N000000-C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並稱希望兩 個月或三個月能收到受安置人照片,也感謝社工對受安置人 的照顧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佐以N112048-C之意見,併考 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 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48-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29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29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於生產前欲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經詢問懷孕史,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A提及其過往有使用毒品情形,並表示只 有懷孕前期使用,然經醫院測試受安置人N111029之毒品反 應結果為陽性反應,故醫院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應 於生產前仍有持續使用毒品。 (二)經訪視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N000000-B目前於臺中監獄 服刑中,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N000000-B稱受安置人非親生 ,無意安排照顧事宜,同意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受安置 人之母N000000-A安置期間未穩定探視受安置人N111029,無 照顧意願,同意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聲請人訪視受安置 人N111029親屬,親屬亦表達無意願照顧及提供協助,無法 確保受安置人N111029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N111029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 善且穩定生活環境之際,若讓受安置人N111029貿然返家恐 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故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規定,於111年9月13日依法將受安置人N111029緊 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9號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在案至113年12月16日止。 (三)現安置期限將至,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及其 親屬皆無照顧意願,且同意出養受安置人N111029,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N111029穩定生活照顧,另受安置人N111029無自 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 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評估受安置人N111029尚不適宜返家, 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29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聲明及理由如聲 請狀所載;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N000000-B於 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82號繼續安置案件審理時到庭表示略以 :對於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N111029沒有意見,對 於受安置人N111029以後安置的問題,以後無須詢問自己意 見,受安置人N111029不是伊親生的小孩等語。參照上開報 告書記載:「四、建議:(一)延長安置:綜上所述,為使 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本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二)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於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提升 案母正向親職教養知能,定期訪視提升案母親職知能,並追 蹤案二姊受照顧情形。3.依案主最佳利益,協助案母進行出 養案主事宜。」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 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N111029家庭照顧功能不彰,是本院 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29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 ,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20

CHDV-113-護-352-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近期出現多處燙傷及 條狀瘀傷,據受安置人A陳述燙傷係由案父用打火機燒傷, 手臂瘀傷也是遭案父以曬衣桿責打所致,後經現場調查發現 除通報所述,受安置人A他處亦有傷勢,如左下巴擦傷、左 手腕燙傷,左前額、雙肩、右下背、左上背部、雙臀及雙手 臂等處均有瘀傷,且曾被案父以束帶綑綁雙手塞進狗籠作為 處罰,案父則先稱上開傷為受安置人A在家嬉鬧所致,後又 改稱除臀部瘀傷為其責打,其餘傷勢不清楚,為維護兒童之 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 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 1月6日。案父現接受親職諮商調整親職知能,受安置人A生 活安排及照顧計畫有待評估。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顧 受安置人A,為維護受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狀請本院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3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7歲,目前於寄養家庭適應良 好,雖偶爾違反規定,但經提醒皆能遵守改善。目前就讀國 小二年級,就學穩定,惟學習能力較差,學校於113年下旬 學校介入二級輔導、媒和諮商及協助申請特教資格。受安置 人A出生適逢父母離異,先與案母、案弟同住,後因法院於1 09年6月判決受安置人A監護權歸案父,案父於109年8月將其 接回;安置初期數次表達思念案母,並認為案母無爭取親權 致其受遺棄,針對受安置人A身心議題,引入遊戲諮商,調 適依附關係,並由寄養家庭照顧者提供穩定正向支持,暫無 表達上述情緒。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30歲,從事鷹架業,自述曾 因其過往安置時遭不當管教之經驗影響案父,現對受安置人 A管教下意識仿效應對,案父自113年5月起參與諮商頻率增 加,觀察父子間關係稍冷淡,但案父逐漸接受諮商師所提建 議,正視受安置人A性格、行為,願意諮商探視中演練親職 技巧。案繼母則現年28歲,過往從事會計,辭職後陪同案父 前往工地上班,受安置人A表示案繼母對其疼愛,未曾責打 ,受安置人A表示案父案繼母常爭執,案父亦會對案繼母為 不法侵害行為,惟上述與案繼母釐清,案繼母否認並認為受 安置人A說法誇大。  ⑶諮商評估情形:案父對社工處遇態度逐漸軟化,願意配合, 且觀察幾次探視中,案父能嘗試諮商師建議技巧,促進親子 關係,讓受安置人A恐懼降低,為持續協助案父演練應對受 安置人A未來返家後行為問題,將與諮商師、案家協調時間 ,促成諮商探視。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穩定安全之適當照顧,與受 安置人A就讀學校輔導室共同關懷受安置人A相關行為、情緒 表達問題,並於同年9月媒和學校心理諮商資源個別輔導受 安置人A,減少其未來返家因行為問題受案父責打風險,另 考量受安置人A與親屬間親情維繫,定期安排案父、案繼母 探視,持續評估案家親子互動關係。  ㈢本院考量經諮商師與學校導師觀察受安置人A興奮時,易有行 為問題出現,與安置受安置人A初期案父所述照顧無力致責 打管較有關,現學校提供受安置人A心理輔導,聲請人則協 助案父參與親職教育,學習合適應對受安置人A行為,修復 親子關係,故受安置人A返家相關生活安排及計畫仍待評估 ,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A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故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 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9

PCDV-113-護-79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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