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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1號 請 求 人 胡顗麟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 9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胡顗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 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胡顗麟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2 月16日為警緝獲,並於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經本院裁定羈 押,直至113年3月8日始獲釋,共計受羈押22日。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號為請求人無罪之判決,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折算1日,支付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法院羈押 日數之刑事補償金共11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 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 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 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 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請求程序合法:   請求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8月8日 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刑事補償法 第9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 規定,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為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前 開案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補償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羈押日數之計算:  ⒈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並應將開釋當日計 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 7條第1項分有明定。  ⒉查請求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13年2月16日為 警逮捕,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 年2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再於113年3月8日裁定准予請求 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請求人即於同日獲釋等情,有本院 通緝書、訊問筆錄、押票、裁定、限制住居書及當庭釋放被 告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請求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自11 3年2月16日受逮捕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共計受羈押22日, 要堪認定。  ㈢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所列不得請求補償或 受理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查本件無罪確定案件,係法院於審理後,以公訴意旨所提證 據不足證明請求人犯罪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且請求人於 前開案件之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卷 內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堪認請求人並無刑事補 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請 求人請求前揭受羈押日數之刑事補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補償。  ㈣補償金額之決定:   本院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 審期間因居無定所且屢遭通緝而受羈押,難認本院所為上開 羈押裁定有何違法及不當之處,然考量原羈押之執行確已嚴 重限制請求人之人身自由,並使其驟然與原先安穩之生活隔 離,非但對請求人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負面影響亦絕非輕微,暨參以請求人雖自陳 受羈押前係從事打石工,每日收入為3,500元至4,000元,然 未能提出足以釋明上情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請 求人受羈押時年齡為54歲、受羈押之日數為22日,及前開無 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3,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 償為適當。爰就請求人受羈押之22日,准予補償6萬6,000元 (計算式:3,000元/日×22日=6萬6,000元)。至請求人逾上 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刑補-21-20241017-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補償請求人 即 受害人 游建民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 字第137號判決無罪確定前,曾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至同年9 月7日遭受羈押,共計60日,且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 列得不為補償事由。又伊係聯結車司機,須扶養2名子女及 父母,家中經濟勉持。另伊遭員警拘提當時,心中驚恐莫名 ,年僅國小子女得知後亦因而留下心理創傷陰影,嗣遭羈押 後,不僅工作中斷,家中經濟亦陷入困境,至今伊仍心痛至 極,幸經司法定讞還伊清白,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 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准按新臺幣(下同 )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而經無罪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 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諭知無罪裁判之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 、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2、40號判處罪刑 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改判無罪 ,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又其於本院無罪判決前,曾自11 1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7日受羈押,共計60日,有押票、出所 證明書、宜蘭地院及本院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21頁),且經核閱卷證結果,請求 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列「虛偽自白」、「湮滅、偽造 、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足資證 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等情事,其於本院上開無 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之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5頁),向 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核與前引規定尚無不合。  ㈡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其中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同條100年7月6日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同條112年12月15日修正立法說明參照)。經查:請求人係經合法拘提後,由檢察官向宜蘭地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並無相關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亦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因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核與請求人所述(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相符,堪認屬實。又請求人共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60日,且於本院判決無罪前,曾經宜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尚非死刑之最嚴厲罪刑)。另請求人當時正值壯年,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為聯結車司機,月薪7至8萬元,嗣經具保停止羈押後,雖得以立即返回原公司任職,但羈押期間之家庭經濟重擔(除父母外,尚有殘障之姐姐同住)落入只能打零工、月薪2至3萬元之配偶身上,龐大的車貸及官司費用更逼得配偶只能四處借貸及賣地籌措,且因請求人係一早即遭員警帶走,導致目睹經過之幼兒(一名就讀國中1年級,一名就讀國小6年級)拒絕上學約1個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爰准予補償18萬元(3,000元×60日=18萬元)。逾此部分(即每日逾3,000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HM-113-刑補-11-20241016-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王瑞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劉育承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搶奪財物案件,經本院再審判決無罪確定(112年 度再字第4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刑罰之執行共八百零四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因共同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駁回請求人之上訴而確 定(下稱前案有罪判決)。嗣請求人聲請釋憲,經憲法法庭 以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諭知請求人得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112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 確定(下稱本案無罪判決)。  ㈡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於民國86年5月18日為警留置 1日,並自86年5月19日至86年7月1日羈押44日;嗣前案有罪 判決確定後,請求人於91年9月18日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看守所,於同年月25日移監國防部台南監獄,於93年10月15 日假釋出監,共計遭留置、羈押、執行共804日(1+44+759= 804日)。  ㈢本案因警方指認程序有所不當,致影響告訴人之證詞而遭前 案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請求人為前案、本案聘請律師辯護 已花費相當之費用,亦因刑之執行失去工作,出獄後薪資收 入僅為入獄前之半數,又軍事監獄管理嚴格,請求人入監執 行受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請求人從來沒有認罪之表示, 亦無刻意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形,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0元折算1日之執行日數標準計算補償金,共計402萬元(804 ×5,000=4,020,000)。 二、本院具有本案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權: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刑事補償,由 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 分之聲請、諭知同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請求人前因共同搶奪財物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請求人聲請釋憲, 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諭知請求人得向本院聲 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本案再審判決為請求人 無罪諭知而確定之事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 年高判字第015判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本 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案 、本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本院既為請求人無罪裁判之機關 ,依法自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案件之管轄機關。 三、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未逾請求期限:   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 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本案無罪判決係於11 3年3月21日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請求人於113年6月21日向 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請求人 係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請求刑 事補償,自尚未罹於請求時效。 四、本件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   按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 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 、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 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 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 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 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 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刑 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本件請求 人自警詢、偵查迄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共同搶奪財物之犯 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 或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 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五、本件准予補償日數之認定:   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 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 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於86 年5月18日為警留置1日,並自86年5月19日至86年7月1日遭 羈押44日;嗣前案有罪判決確定後,請求人於91年9月18日 入監,於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而執行759日,共計請求 人遭留置、羈押、執行為804日(1+44+759=804日)之事實 ,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雄執字第00 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留置、羈押、刑罰執行而拘 束人身自由之日數為804日,已可確定。 六、本件准予補償金額之認定:  ㈠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 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 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 。  ㈡請求人固指稱警方之指認程序不當。然本件案發時間為86年5 月18日,而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係於90年8月20日訂定( 嗣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名稱改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最後一次修正為107年8月10日),為本 件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於警詢指認後所發布,在此之 前,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並未明定指認之程序,自難據之 歸咎於員警,而認公務員在此部分之所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又本件之偵查起因,係源於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 於警詢時對犯罪車輛之車牌號碼指述歷歷,員警遂依據被害 人指述之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即同案被告陳俊龍、請求人甲 ○○到案說明,被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並當場指認陳俊龍 、甲○○為騎車搶劫之人,陳俊龍為搶奪皮包之人一情,有被 害人洪黃OO、證人洪O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由上開偵 查之脈絡可知,員警係依據被害人指述之車牌號碼,遂通知 車主陳俊龍及乘客甲○○到警局說明,並當場供被害人等指認 ,並非無端影射請求人即係本案搶劫之犯人,本院因認員警 在此部分之所為,亦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另請求人就上開搶奪犯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 終堅詞否認犯行,且依卷存證據,請求人客觀上亦無意圖招 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無命具保後逃 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事,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 證查明,自難認請求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㈣又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核閱前案全部卷證,並通知 請求人、代理人到庭聽取意見後,考量請求人於此之前,並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且於案發時係軍人,故於受羈押、執行時,均 係在軍事看守所、軍事監獄執行,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國防部南部軍事看守所送監執行 人員會銜名冊、國防部台南監獄受刑人身分簿、行狀資料袋 在卷可稽,可見請求人於矯正期間,所受之處遇確實與一般 監獄不同;又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縱於假釋審核時仍主張 自己是冤枉,然於在監執行時確實表現良好,積極閱讀書籍 、不願與人多談是非等情,有國防部台南監獄假釋管教小組 個別會議、假釋審查資料附卷可憑,顯見請求人在此環境下 仍恪守規範、未因自認受有冤屈而自暴自棄;又同案被告陳 俊龍早於93年間即經普通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然請求人直 至113年才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這20年的漫長等待,確實 對請求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程度之痛苦與煎熬;暨參酌請求 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資料、聘請律師辯護花費之 費用,案發時原係無前科20餘歲之青年,在身強力壯正值追 求無限可能未來之年紀,遭此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執行, 對其將來人生規劃實備受衝擊,其身心所受痛苦、名譽減損 及財產所受損害,均難認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日補 償5,000元為適當,而請求人受留置、羈押、執行之日數為8 04日,合計自應補償請求人402萬元(804×5,000=4,020,000 )。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09

KSHM-113-刑補-3-20241009-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胡順吉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8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57日,准予補償新臺幣19萬9500 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案件,共計受羈押56日,該案嗣由本院以108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 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上訴而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請求人 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 、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 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 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 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對 請求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於112年8月2日確定 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之為無罪裁判機關,自有 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13年6月5日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有 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印記可佐,足認請求人係於其 所涉詐欺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 案件之請求,其請求未逾同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請求 期間。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於106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 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 裁定准以8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於107年1月15日日因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而將請求人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據此,請求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其羈押之日數應依同法第6條第7項規定自逮捕之日 即106年11月20日起算,至請求人經釋放之107年1月15日止 ,共計57日(計算式:11+31+15=57)。至請求人固主張受 羈押之日數為56日云云,惟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 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參照,請求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上開刑事判決係以證據不足為法院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為由對 請求人為無罪諭知,且請求人於偵查時始終堅詞否認犯行, 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事,故認請求 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 為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㈢請求人於106年11月20日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於同日 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請求人後,雖其否認犯行,然依 被害人、共犯等人之指證等各項證據資料,認請求人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反覆實施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上載明羈押 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 料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如 上所述,請求人於偵查階段始終堅詞否認犯行,而上述案件 涉案人數眾多,各共犯及證人之陳述本易有所出入,經法院 認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可能性較高,此為案件之性質 所使然,加以本案係以詐欺集團形式在烏干達設立機房,耗 費成本極高,詐欺集團為求利益最大化,本有對多數被害人 反覆實施詐欺之高度可能,確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如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故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本案應依刑事補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補償金之數額,即依其羈押之日數 ,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計算。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 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 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 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請求人固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 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37歲,高職畢業, 已離婚,且有扶養1未成年幼子(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警詢時自陳從事汽車美容業(見卷附警詢筆錄)、案發時之 所得狀況即107度年度所得為20萬7446元、108年度所得為26 萬2900元(見卷附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且其前妻亦與請求人於同日遭本院裁定羈押( 見卷附其妻之訊問筆錄及押票),致幼子無父母可照顧,又 其父於110年10月28日經鑑定為及重度身心障礙(見卷附身 心障礙證明),是本院審酌請求人受羈押處分時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受拘束之期間長短、自陳所受之身 體、名譽損害,及本院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請求 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相 當,爰就請求人受羈押日數57日,准予補償19萬9500元(計 算式:3500元×57日=19萬9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4-10-09

TYDM-113-刑補-12-20241009-1

刑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聲請人 徐士健 代 理 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108年度訴字第96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徐士健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 肆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徐士健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 8年7月30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受羈押119日。嗣 於110年1月2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無罪,再 於113年5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13年6月12日確定。聲請人於偵查中 堅決否認犯行,卻仍經檢察官羈押取供,聲請人聲譽掃地、 顏面盡失,且聲請人當時任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清 潔隊,年薪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卻因遭羈押而受到記 1大過之處分,並遭要求提出留職停薪,而未能領取薪資等 不利處分,另造成聲請人母親江謝寶月爆發適應障礙之身新 症狀而開始定期就診,另聲請人祖母徐石秀孌於108年5月17 日與世長辭,聲請人亦無法奔喪追思,聲請人於一審亦被迫 支出高達40萬元之律師費用,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 事補償金,共計59萬5千元等語。 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 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 項者,適用舊法規。查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施行,原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就羈押之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 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業經刪除,並就第8 條有關補償金額決定之審酌事項,增訂第3款,即:「受害 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 可歸責」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執 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而112年1 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請 求,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 說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 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 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 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 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 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 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 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 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09、10427、235 12號追加起訴,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68號 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 1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12 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文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院為刑事補償 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無誤。又聲請 人係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此有刑 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聲請人係於上開 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聲請,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因上述案件,於108年3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12號裁定准以15萬元具保以代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偵抗字第48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陳科名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函文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就案情供述前後不一,且尚有相關可能涉案人士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羈押必要,於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嗣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法院命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偵聲字第177號裁定准予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於同日提出具保金額後釋放,有本院押票、上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聲請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且其羈押之日數應自108年4月3日起算,至其經釋放之108年7月30日為止,共計119日(計算式:28+31+30+30=119)。  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係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 證明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 罪嫌,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足認 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聲 請人於偵查中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無 訛,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㈣本院經傳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依刑事補償法 第8條規定,審酌下列情狀:   ⒈按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 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亦 即,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 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 之證據,範圍亦有不同。經查,檢察官、本院為羈押聲請及 羈押處分,係依卷存事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情形,並於訊問筆錄及押票載明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卷查明無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難認請求人 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 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為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在同時被併以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者,更是斷絕受羈押人與其親友間之會面、通信 等親情交流權益,使受羈押人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無從享 有人倫間之歡樂與撫慰,其對受羈押人之人性價值的剝奪尤 為嚴重。聲請人固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本院審酌羈聲請人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遭本案羈押 時為34歲,任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年薪約60 萬元,其因羈押而遭所任職單位記1大過之處分,並留職停 薪,而未能領取薪資,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名譽減損並影響 家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學位證明書、所得清冊、江謝寶 貝天之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徐石秀孌之死亡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獎懲令、留職停薪 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證,聲請人突因本案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不僅遭事業單位懲處,且致家庭失序,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名譽減損、收入損失、自由受拘束等情狀,認就聲請人 以補償每日4,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為適當,據以核算補償金 額為48萬元(計算式:4,000元×119日= 47萬6,0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PCDM-113-刑補-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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