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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新榮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森興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相 對 人 全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洪祥文會計師(大川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檢查項目內之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 1,5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2.5%,且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 上。相對人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建立會計制度,並設有內帳 與外帳,且金額不符。又相對人107至111年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表,均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由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簽名或蓋章,另相對人對於股東因不詳原因存入相對人彰 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款項、逕以租金收入轉付股東紅利, 及部分公司款項存入相對人之負責人王秋萍帳戶等,均未依 會計商業法規定製作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而相對人於11 2年5月25日、同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均未依公司法規定 造具表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股東承認,經相對人 召開股東會決議委請會計師查帳後作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經聲請人檢視報告後,函請相對人提供業務帳目及說明 ,迄未獲置理,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甚鉅,為調查釐清相 對人財務、帳務等狀況,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 107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發函命於收受聲請狀繕本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相對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 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 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 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 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 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 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 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可證,堪 信為真正。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內、外帳不符及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製 作會計憑證,且經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就「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疑義,提供業務帳目及說明,迄未獲置理等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簽收單、112年9月 27日存證信函、股東會會議紀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13 年6月17日、7月3日律師函、手寫便簽、錄音譯文、相對人 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認 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 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 特定事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 之義務。 五、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檢查人人 選,經該會推薦洪祥文會計師,有該會114年1月10日中市會 字第1140000008號函暨所送附件附卷可佐。本院審酌洪祥文 會計師為專業會計師,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會計系畢業,現為 大川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 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 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認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人 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 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即起訴前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檢查人檢查項目 檢查項目 一、業務帳目:  ㈠內帳與外帳的差異。  ㈡內帳是否有真實記載公司之營業收支。  ㈢屬於相對人公司之現金收入或應收票據,先存入王秋萍之私人帳戶,再轉存相對人全豐公司帳戶,其存入王秋萍私人帳戶之現金收入及應收票據是否全數轉存公司帳戶?或是被侵占多少收入? 二、財產情形:  ㈠相對人現有資產價值? 三、特定事項:  ㈠公司車輛購入後由何人使用?有無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何人取得?  ㈡房租收入除用以分配股東紅利外,其餘房租收入之流向?

2025-02-07

TCDV-113-司-65-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鄭清吉 相 對 人 三福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之代表人為已故之鄭清波,而其繼承人鄭博文雖曾於 113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等股東開會,惟因鄭 博文非相對人股東,且開會地點係在其個人營業場所,因其 先前有攻擊毆打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行為,故抗告人連同股 東鄭清河、鄭麗美表示不認同鄭博文之股東會召開之通知, 且實際上113年5月25日未召開任何會議。又抗告人於113年8 月20日邀請相對人所有股東召開股東會,惟仍僅少數股東出 席。是相對人股東間之聯繫及情感早已分裂,無法順利召開 股東會選出新的負責人,以致抗告人與其餘股東均無法得知 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收入支出去向,若選任抗告人擔任 臨時管理人,則能將相對人多年來的租金收入透明化,並日 後於扣除公司營運成本及相關稅費後,得將收入均分公司所 有股東,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選任抗告人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 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 文。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故有限公司之董事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 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 ,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又選任 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 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 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 規定,參酌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 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不能執 行職務董事以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82年4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唯一董事為鄭清波,股東為抗告人、 鄭清河、鄭昭美、鄭麗美、鄭博軒及鄭雅文之事實,有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原裁定卷第25頁、第31至33頁),堪認抗告人為屬公司 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指之 利害關係人,至為明確。  ㈡再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鄭清波固已過世,然其法定繼承人理繼 承登記後,與相對人之其餘股東及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選任1人為董事,難認有何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其餘股東情感早已分裂無 法推舉之代表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臨時股東會會 議記錄等件為證。然該次股東會議無從合法選任相對人公司 之董事應僅為暫時之狀態,抗告人亦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 公司有何互推1人擔任董事之困難,則應認法律所規定使公 司依自治之法理選出董事之機制,並非無法繼續進行,況依 公司自治法理,本應由相對人先行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另 行選任繼任董事,或由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務,召 集方法及表決方法並無明文,以舉手表決、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為之,均無不可;且公司股東間如何彼此溝通、協調之 事宜,與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 之情形有別,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事由。故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既得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以普通決議互推1 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100年5月起將相對人名下一處房地出租 他人,然該處房地現堆滿易燃雜物,恐有失火危險且訴外人 鄭博文曾於上開房地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固據其提出 租賃契約、該處房地之照片為證。然查,誠如前述,需相對 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抗告 人聲請之目的僅泛稱相對人公司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情事 ,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究竟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 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  ㈣末以,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 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 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 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 代公司治理原則,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究竟有何相對人 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實與公司法規定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定要件 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7

PCDV-113-抗-182-2025020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啓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 院臺訴字第1080185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505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事實第十六項罰鍰新臺幣60萬元部分 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魯奐毅,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啓賢(本院 卷第65、66頁);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彭金隆,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 3、94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至25日對原告106年度之業務及交 易辦理一般業務進行檢查(檢查基準日:106年8月31日,下 稱系爭檢查),並作成檢查報告(編號:106F125)。檢查結果 認原告有違規情事,依行為時保險法(下稱保險法)第168條 第5項、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以107年12月27日金管保壽 字第107045496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及糾正(違 規事實、依據及裁罰詳附表所示)。原告對原處分如附表編 號第2項至4項、第9項、第16項至20項所示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事實第2項至4項、第9項、第16項至20項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部分均撤銷。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 9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事實第16項罰鍰60萬元、事實第 17項罰鍰60萬元、事實第18項罰鍰60萬元(下各稱事實16、 事實17、事實18)」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原處分事 實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事實16,被告以原告之內部規範於系爭檢查時, 尚未配合被告106年6月28日修正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下稱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內部控制要點(下稱106年6月28日被告資恐內控要點)完成修 訂,系爭檢查基準日時客戶風險評估模型亦尚未依被告資恐 內控要點更新,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 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內控實施辦法)第32 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為理由,惟:  ⑴原告參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105 年12月15日經被告備查之「人壽保險業(下稱壽險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下稱注意事項範本) ,於106年2月21日修訂原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注意事項」(下稱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作為內部規範 ,並於106年2月22日向被告函報。被告以106年4月10日金管 保壽字第10600909770號函(下稱106年4月10日函)請原告按1 06年2月2日新修訂之「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下稱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配合辦理修訂, 而未准予原告備查。原告即詢問注意事項範本修正時程,因 依業界慣例及歷年習慣,均係等範本公告後始更新內部規範 ,期間得知將於近期公告,且多次參與範本修正之相關會議 ,並皆於每月董事會召開前詢問範本修訂進度。被告嗣於10 6年6月28日發布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106年6月28日被告 資恐內控要點,嗣壽險公會修正注意事項範本(新名稱:壽 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系爭範本), 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同意備查,並發函要求壽險公會將系 爭範本及「保險業評估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 防制計畫指引」,轉知會員機構參照辦理及舉辦相關說明廣 為宣導,顯見被告已明白要求保險業者依系爭範本進行修正 。準此,於106年11月系爭範本經備查實施前,尚無修訂原 告注意事項之義務。  ⑵系爭範本於106年11月經備查實施後,原告立即遵循範本於10 6年12月28日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下稱原 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計畫政策, 經106年12月董事會通過,並於107年1月11日公告實施,故 原告已定期追蹤範本之修正進度,並適時更新完成內部規範 修訂。原告並依106年6月28日資恐內控要點第5點規定,更 新客戶風險評估模型,該風險評估模型中並已涵括客戶、地 域、產品及服務、交易及通路,符合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 3項第2款所定「適時更新」義務。  ⑶系爭檢查就原告相關業務及交易主要抽核期間為104年7月31 日(上次檢查基準日)至106年8月31日(本次檢查基準日)期間 ,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至25日實際進行本次檢查,檢查範 圍應限於104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倘若原告於前 開期間之業務或交易有違規行為,被告始可裁罰。惟於106 年8月31日基準日時,系爭範本尚未經公告實施,原告縱未 依被告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106年6月28日被告資恐內控 要點修訂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亦無違內控實施辦法 第32條第3項第2款及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  ⑷另參酌被告就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 險)108年11月29日裁處書記載,該公司經被告稽核單位多次 發現未配合被告法規適時更新內部規範,核有礙健全經營之 虞,違規事項明確,應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 正等語,僅係予以糾正,並未核處罰鍰,可見事實16之情形 ,無核處罰鍰之必要。  ⒉關於原處分事實17,被告係以原告於系爭檢查基準日尚未將 放款客戶納入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作業,並辦理姓名、名稱 檢核及風險評級、基準日尚未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 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及客戶風險評 級作業程式(ps077,下稱系爭程式),未將是否曾通報疑似 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與原告所訂「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 風險管理機制」(下稱風管機制)規範不符,核與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嗣被告於前審追補理由以原 告亦違反同條項第12款及同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關 於原處分事實18,被告係以原告對經由系統辦理姓名及名稱 檢核之案件,未留存檢核紀錄,辦理客戶姓名及名稱檢核, 對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之客戶,經核保人判斷非屬資料庫名 單者,未註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例如保單號碼(詳卷)之 被保險人(下稱系爭被保險人),核與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為理由;被告再於本院追補理由以原告前 開事實17、18除違反10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內控實施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屬違反10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 前(下稱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惟:  ⑴系爭檢查範圍為原告104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之業務 及交易,自應適用上開期間內已生效之法令。然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於106年10月19日經修正發布 ,被告據該規定為原告於系爭檢查期間業務違失之依據,違 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原處分事實17:  ①系爭檢查時,原告前於105年7月29日已訂有風管機制,符合 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第32條第3項第2款及修正 前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原告放款客戶僅有10戶 ,自得推知該類客戶發生洗錢與資恐之機率與風險較低,為 落實「壽險業風險基礎方法指引」之「資源應按照優先順序 原則分配,確保最大的風險得到最多的關注」意旨,遂將主 要業務往來對象之保戶優先納入防制洗錢、打擊資恐作業範 圍,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等流程。原告待資源逐 漸到位,隨即於107年2月納入放款客戶為「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姓名檢核作業辦法」之姓名、名稱檢核對象,並規劃放 款作業應行辦理之風險評級,無違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 第13款、第3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 款、被告資恐注意事項第8點及防洗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  ②被告於前審始追補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 修正後)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已重大變更 裁罰處分本質,欠缺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不應准許追補。況 原告於系爭檢查時,所訂105年7月29日版本之風管機制,亦 已符合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難謂有違反 修正前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同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 規定等情。  ⑶原處分事實18:   原告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案件程序,係由所屬核保人員 將系爭被保險人資料,輸入原告公司之洗錢防制系統,再由 該系統進行內部資料庫、外部資料庫比對,所得姓名檢核結 果為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之人員,洗錢防制系統遂顯示警報 ,然此業經核保人員以國籍不同為由,確認為誤判而排除警 示,僅未於系統上註記誤判原因。又系爭被保險人之核保簽 辦單勾選後經完成檢核,原告始得承保,該簽辦單自得作為 檢核紀錄及排除疑似洗錢交易之依據,應認原告已訂定相關 管理機制,難謂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⑷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於106年10月19日始修正發布 ,被告作為處罰依據,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已如前述,雖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定有「風險管理政 策」,然因與修正後同辦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定「控制作業 之處理程序」不同,遂有移列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 項第4款至修正後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必要。復觀同辦法第4 條規定可知,風險評估與控制作業為不同之內控制度組成要 素,且被告公布之「建立內控制度核心原則」,亦就風險評 估與控制作業為區分,更可見二者在公司治理架構、內控制 度之功能及目的均不同。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控作業項 目及程序之主要法令依據,係107年11月9日制定發布之「保 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自不得據以回溯填充修正前內控實 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所指「防制洗錢相關法令規章之標 準作業程序」之意旨。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事實16罰鍰60萬元;事實17罰 鍰60萬元、事實18罰鍰60萬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事實16,原告於系爭檢查基準日時,仍未配合被告資 恐注意事項等法規修正其內部規範,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 條第3項第2款所定適時更新義務:  ⑴原告前依據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於106年2月21日 修正原告注意事項,並於106年2月22日函報被告,惟106年2 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未修正法規名稱、納入確認客戶身分措 施、客戶持續審查、交易持續監控及紀錄保存等項,被告復 以106年4月10日函請原告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於收受上開 函文至系爭檢查基準日有4個月以上的準備期間,且有被告1 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修正發布,得作為參 照,另至系爭檢查期間,更有6個月準備期間,惟原告均未 完成修正。  ⑵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稱「適時更新」,係指保 險法令修正公布後,保險業應儘速配合補充及修正其內部規 範,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範本係由壽險公會依洗錢防 制法、資恐防制法、防洗辦法、資恐內控要點等規定制定, 報經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備查,以提供保險業修訂內部規 範之參考。惟該範本是否經備查實施,無從卸免原告依保險 法令適時檢討修正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義務。被告於 106年4月10日函已要求原告應為補正,亦無「原告得待系爭 範本經修訂完成,再予檢討、修正其內部規範」之意思。再 參酌原告於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修正公布1個月內 ,即於106年2月22日函報經修正之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 項,可見原告有於1個月內依最新法令更新內部規範之能力 。原告逾4個多月仍未修正,顯屬怠忽,違反內控實施辦法 第32條第3項第2款「適時更新」義務。又按保險法第171條 之1第4項所定「未建立」,應包含完全未建立或未完整建立 之情形。原處分事實16原告之違規行為,違反內控實施辦法 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定義務,即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71之1第4項規定進行裁罰。  ⑶至原告所舉南山產險案例,因其違規基礎事實與本件不相同 ,違法情狀、程度亦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被告考量原 告近3年未因犯相同之缺失並經被告裁處,爰處以最低額度 之罰鍰60萬元,無裁量怠惰之情形。  ⒉關於原處分事實17、18,各違反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 項第8點、防洗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條第3款規定,該當保 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之要件;及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 1項第13款(就事實17於前審追補違反修正前同條項第12款及 同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就事實17、18於本院更正違反修 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屬違反保險法第 148條之3第1項,該當同法第171條之1第4項之要件,原處分 所為裁罰,應為適法:  ⑴原處分事實17:  ①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放款」為保險業資金運用 之範疇,故其放款交易之對象,當然屬保險業之客戶。原告 於系爭檢查基準日時,未於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納入 放款客戶為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的適用對象,並辦理 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系爭檢查範圍期間仍違反被告 資恐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屬內控機制未完整建立,亦違反 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②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於系爭檢查基準日時,仍未於「 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納入人壽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的部分,違反防洗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屬 內控機制未完整建立,亦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  ③原告風管機制之「衡量風險因素」,雖列有「是否曾通報疑 似洗錢」等風險因素,惟原告所有系爭程式於系爭檢查時之 模組,未將「是否曾通報疑似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與 原告之風管機制不符。而系爭程式係原告就風管機制所制定 之控制作業處理程序,自應配合內部規範之修訂,適時檢討 修正。原告於行政調查時亦自承107年完成之新版系爭程式 ,始納入前揭風險評估項目,再證系爭程式未遵循原告所訂 風管機制,有訂定作業程序未適時修正之違失情形,屬內控 機制未確實執行,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  ④原告援引之「壽險業風險基礎方法指引」,係國際打擊洗錢 組織(FATF,應為防制洗錢金融行動組織)提出之建議,並非 法規,無從卸免原告應依內控實施辦法所定「適時檢討修正 內部規範」之義務。  ⑵原處分事實18:  ①被告於系爭檢查期間,發現原告有未依防洗辦法第8條第3款 規定,紀錄辦理系爭被保險人姓名及名稱檢核之過程,逕由 所屬核保人員判斷非屬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未註記查證過 程及認定原因之情形,違反防洗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屬未 依規定確實執行內控或稽核制度之違法,亦違反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該當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 定,與原告是否訂定管理機制與否無涉。  ②原告以防洗辦法未就放款客戶為規定,及放款客戶非屬高風 險客戶,而未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理姓名、名 稱檢核及風險評級為據,係原告誤解法令所致。原告「風險 高低、資源分配考量」之主張,屬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  ⑶原告事實17、18之行為,有未完整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控及 內部稽核制度之情形,即未訂定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未適 時檢討,或配合相關法令修正,所生違規狀態持續至系爭檢 查期間,並存續至修正內控實施辦法於106年10月19日施行 後,跨越內控實施辦法新、舊法規施行時期,適用修正內控 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⑷被告就事實17所為理由追補未改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或 其性質及結果,符合同一性要件,且於訴願程序即經提出, 而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並基於客觀 事實之發現、法律適用之目的,應屬合法。  ⑸事實17、18之原告行為違反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規定:  ①參10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內控實施辦法之立法總說明第5點 、第5條條文對照表說明第4點可知,修正內控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自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規定移列,並酌修文字,且修正前該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已明定保險業之內控制度,應就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 風險事項建立管理機制。從而,修正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係於修正前已存在。  ②被告更正原告於事實17、18所違反法令,自修正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為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 ,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理由已載明於原處分,且於訴願程 序已說明原告內控制度就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事項,未 建立完整之管理機制及未確實執行內控制度之情形,並有助 於法院發現客觀事實與法律適用之訴訟經濟。被告爰將原告 事實17、18所違反之法令,由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 款更正為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前審卷一第141頁至155頁)、訴願決定(前審卷一 第157頁至195頁)、系爭檢查報告(前審卷二第457頁至490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之爭點為:關於原處分事實16 部分,原告就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修訂,是否違反內 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定「適時更新」之規定?關 於原處分事實17、18部分,原告是否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3款或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被告 就原處分事實16、17、18各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是否適法 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前即行為時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 定:「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 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6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將法定最高罰鍰金額提高至1,200萬元)參酌該條立法 理由可知,保險業收取大眾資金經營運用,應建立完整之內 控制度,以妥善控管營運風險,為提升保險業對內控及稽核 制度之重視,確實落實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因此對未 建立或未執行內控或稽核制度及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之 保險業課處罰鍰,以督促保險業落實強化內控制度。 ㈡關於原處分事實16部分,原告就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 修訂,並未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定「適時 更新」之規定:  ⒈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 第2款規定:「法令遵循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確認各項作 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 符合法令規章規定。」(106年10月19日增訂第32條第3項第6 款,但不影響前開同項第2款之文字)。公司(本件係指保險 業)從事各項營運活動,應隨時符合現行有效之法令,對於 已經公告發布但尚未施行之法令,則應於法令施行前之準備 期間進行相關內部規範的修訂作業、員工訓練及組織宣導, 要言之,公司之法令遵循業務,有確認公司之各項作業及管 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 規章規定,並應督導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落實執行相關內部 規範之導入、建置與實施之義務(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 規定參照)。而公司透過所定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及實踐, 以達成遵守法令之目的,以避免法律風險與罰則。但公司有 時組織龐大,業務繁多,內控相關規範之修正需要相當時間 及一定程序,然縱使相關內控規範尚未訂定完成,公司如發 生違反現行有效法令,仍不得以其內控規範尚未完成修正解 免其遵循法令之責任,並以內控規範尚未公告實施為藉詞, 應先敘明。所謂「適時」,為一常見法律用語,雖屬不確定 的法律概念,但觀其文義可知並無一特定的時間,而應指客 觀上可以期待一定作為的合理期間。又公司所屬法令遵循單 位,雖應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並「適 時更新」,惟立法意旨非要求負有法令遵循義務之保險業者 必須注意相關法令修正內容,並於一經修正時,即無縫接軌 提出相應之內控及稽核制度的內部規範版本;亦非要求保險 業者對於主管機關之監督命令,必須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地遵 從辦理,蓋若作此解釋,無疑過苛,且不符合「適時更新」 之文義內涵。是故被告如認該保險業者有違反前開內控實施 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謂「適時更新」之情事,自應舉證 並敘明該保險業者確有於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進行內控及稽 核規範更新竟怠忽為之的事實。  ⒉經查,壽險公會為防制洗錢,特別是防範利用保單洗錢,特 修正其自律規範即105年12月15日注意事項範本,透過該範 本進行自主管理,經被告以105年12月15日金管保綜字第105 02914660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第3點條文。嗣被告以106年2月2 日金管保綜字第10602560561號令(下稱106年2月2日令)發布 將「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修正為 「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即106年2月2日被 告資恐注意事項)。原告以106年2月22日宏壽法字第1060000 153號函(下稱106年2月22日函)報被告修正後「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即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 項)時,仍未將法規名稱、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客戶持續審 查、交易持續監控及紀錄保存等內部制度納入修正,被告遂 以106年4月10日函,請原告就上開事項予以補正,被告復於 106年6月28日公告訂定施行之防洗辦法及修正生效之資恐內 控要點,原告於系爭檢查時尚未依被告106年4月10日函補正 或106年6月28日資恐內控要點修訂其注意事項,嗣以107年2 月8日宏壽法字第1070000162號函(下稱107年2月8日函)始陳 報訂定之原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計 畫政策等情,有106年2月2日令(原處分卷第207頁至246頁) 、原告106年2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249頁)、被告106年4月1 0日函(原處分卷第247頁)、原告107年2月8日函及其陳報之 原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計畫政策( 原處分卷第287頁、前審卷一第253頁至277頁、第279頁至28 4頁)可參。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於106年10月間被告進行系爭檢查時 ,仍未依被告106年4月10日函請求補正事項及發布施行之10 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發布生效之資恐內控要點,就其洗錢 防制相關之內部規範完成修正,遲至107年2月8日始完成制 訂並報被告備查,而認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 應適時更新法令之規定。被告並辯稱,其於106年4月10日即 函知原告應就防制洗錢之相關內部規範進行修正。繼於106 年6月28日發布之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可供原告作為 修正內部規範之依據,然原告於同年10月系爭檢查時仍未完 成內部規範之修正,距被告106年4月10日函通知原告補正時 ,至原告107年2月8日新訂報被告備查之內部規範,已近10 個月;距被告106年6月28日發布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 亦已逾7個月。縱如原告所稱,其於106年12月即經董事會通 過施行相關內部規範,亦距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資恐內 控要點經修正發布施行之日達5個月。原告曾有於1個月內進 行適時更新之案例,顯見原告確未適時修正防制洗錢之相關 內部規範,有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 事。  ⒋惟查:  ⑴壽險公會為防制透過保單洗錢之犯罪行為,先行修正注意事 項範本,透過該範本進行自主管理,嗣被告於105年12月15 日准予備查,再以106年2月2日令發布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 注意事項,原告復於106年2月21日修訂其注意事項,並於10 6年2月22日函報被告備查,惟被告以106年4月10日函,未准 予原告備查,請原告配合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修 訂內部規範。經核,原告向被告陳報之106年2月21日原告注 意事項,原告未及將被告106年2月2日修正之被告資恐注意 事項納入,應係時間過於緊迫之故,難認原告有違反內控實 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指之適時更新義務。  ⑵又被告於106年2月2日修正資恐注意事項後,於同日發函指示 壽險公會應於「106年4月底前」將相關修正規定之內容,納 入壽險公會所定範本,並函報被告備查。壽險公會乃於106 年2月21日、3月30日分別召開「法令遵循研究小組會議」、 「法令遵循承保研究小組會議」,討論範本修正事宜,原告 並指派專責單位人員出席會議,有106年2月21日、3月30日 壽險公會研究小組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01頁至309頁)。 準此可知,原告於107年5月18日檢陳被告系爭檢查報告所列 缺失事項之陳述書第46頁所述(本院卷第299頁),其於收受 被告106年4月10日函後,即向被告承辦人員詢問,經承辦人 員告知範本將於4月底前公告,並請原告於範本備查後修訂 ,再報被告備查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原告因此積極參與壽 險公會研究小組等會議,追蹤壽險公會範本修訂進度,並期 待壽險公會制定範本經被告公告備查後再修訂相關內部規範 ,尚稱合理。  ⑶嗣壽險公會以106年6月6日壽會貴字第1060607715號函陳報範 本建議修正案予被告,並建請廢除「保險業評估洗錢及資助 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惟經被告表示該 案並未進行實質討論,其立場傾向不同意廢止該指引,故未 決定是否准予備查。其後被告於106年6月28日訂定發布防洗 辦法,並將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修正為資恐內控要點,另指示 壽險公會將前開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相關內容納入注意 事項範本,並函報被告備查。壽險公會乃於106年7月18日、 7月27日分別召開會議,討論範本修正事宜,原告亦指派專 責單位人員出席會議,有106年7月18日、7月27日壽險公會 法令遵循研究小組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1、312、314、 315頁)。嗣壽險公會以106年8月18日壽會貴字第1060811761 號函陳報範本建議修正案予被告所屬保險局,惟保險局並未 准予備查,而以106年10月2日保局(綜)字第10600943480號 函指示壽險公會再予補正(本院卷第319頁)。壽險公會乃於1 06年10月13日召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聯合工作小組第二 次會議」,再行討論保險局指示相關修正事宜,原告亦指派 專責單位人員出席會議,有106年10月13日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聯合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7、319 頁)。壽險公會嗣再以106年11月3日壽會貴字第1061115612 號函報請被告備查,經被告以106年11月13日金管保綜字第1 0610958830號函同意備查,並於說明四載明:「請將修正後 注意事項範本及防制計畫指引轉知會員機構參照辦理,及將 修正後注意事項函報本會;另為強化所屬會員對旨揭新修正 之注意事項範本等內容之瞭解,請舉辦相關說明會廣為宣導 。」(前審卷三第463頁)。據上可知,被告為防範洗錢犯罪 日益猖獗,自106年2月2日修正資恐注意事項起,即開始複 雜之法令修正過程,亦多次指示壽險公會配合修正範本、召 集保險業檢討及調整內控制度及稽核程序,而原告皆有指派 專責單位人員參與壽險公會相關會議。且106年2月2日被告 資恐注意事項雖於該日公告,但至106年6月1日修正規定始 全部生效。被告雖於106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依106年2月 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補正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惟 被告又於106年6月28日訂定發布防洗辦法及修正發布106年2 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並將法規名稱修正為:資恐內控 要點,另指示壽險公會將前開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規定 之相關內容納入範本,並函報被告備查,可見原告又須依最 新之法令內容修訂內規。而包括原告在內之保險業者、壽險 公會與被告間,自106年2月2日公告被告資恐注意事項起, 持續就範本配合洗錢防制相關規範修正之事宜為討論,直至 106年11月13日被告方同意備查系爭範本。原告嗣於106年12 月28日訂定原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 計畫政策,經106年12月董事會通過,於107年1月11日公告 實施,有原告資恐注意事項及該防制計畫政策可參。綜觀上 開歷程,原告均有參與壽險公會依修正後法令修訂範本之討 論過程,被告未於原訂時間備查範本,並再度修正法令,致 使範本續行修訂,難認原告有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進行內控 及稽核規範之更新,竟怠忽為之的事實。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範本係由壽險公會提供保險業修訂內部規範 之參考,惟該範本是否經備查、公告,無從卸免原告依保險 法令適時檢討修正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義務,固非無 見。原告雖不得僅以公會制作範本供會員參考係業界慣例、 歷年習慣,並以等候範本為由怠忽適時更新其內部規範,然 被告就原告就前開義務之履行是否確有怠忽為之的情事,負 舉證責任以明其說,始能認原告有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 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時更新義務,並得據以裁罰。經核,壽 險公會提供予保險業者之範本,係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備查、 公告,亦即為被告所認可之內容。而被告自106年2月2日修 正資恐注意事項起,即經過複雜之法令修正過程,亦多次指 示壽險公會配合修正範本、召集保險業檢討及調整內控制度 及稽核程序,原告既已派員參與壽險公會相關會議討論,則 原告為免修正之內部規範未獲被告認可備查,稍待壽險公會 與被告間就範本內容獲致共識,並無不合理之處。  ⑸從而,關於原處分事實16部分,原告就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 規範之修訂,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 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適時更新」之規定,即未 構成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原處分 關於事實16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部分違法,堪認有據,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為有理由。  ㈢關於原處分事實17部分,原告就其於基準日有尚未:⑴將放款 客戶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並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 風險評級、⑵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強化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及系爭程式、⑶未將是否曾通報 疑似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等情事;事實18部分,原告於被 告查核時,有:⑴對經由系統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案件, 未留存檢核紀錄、辦理客戶及名稱檢核。⑵對疑似洗錢資料 庫名單者,未註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等情事,違反修正前 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而並未建立或未執行 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  ⒈106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前(103年8月8日修正公布)內控實施 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保險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 括下列原則:應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助恐怖主 義風險之管理機制,及遵循防制洗錢相關法令規章之標準作 業程序,以降低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發生之風險。」;10 6年10月19日修正之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則規定 :「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 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包括辨識 、衡量、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觀諸前後修正 條文用語大致相同,均係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 ,要求保險業之內控制度應就前開目的事項建立「具有辨識 、衡量與監控功能之管理機制」,行為義務內涵並無變更, 足認內控實施辦法於106年10月19日修正前即已明定,保險 業之內控制度應就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事項建立相關管 理機制。前開規定於106年10月19日修正之立法總說明第5點 更明白指出:「配合第5條增訂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 關法令之遵循管理』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8條第3項第4款有 關保險業應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 制等規定移列至第5條規定。(修正條文第5條、第8條)。」 ;又修正條文對照表第5條說明欄第4點亦說明:「為強化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明定控制 作業之處理程序應包括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 管理,增訂第1項第13款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8條第3項第4 款規定移列本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本院卷第269、273頁) 。益見106年10月19日修正內控實施辦法所增定之第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係由原103年8月8日修正之內控實施辦法第8 條第3項第4款規定移列,並酌修文字,106年10月19日內控 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內容,於修正當時即已存在 ,原告主張兩者之規範意旨不同,尚不足採。  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 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 「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 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 (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 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 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 6 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事實17、18部分,於法令 依據雖記載為109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變更其原處分之法律 依據為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因二者於文義 內容,僅係文字修正及條號移列;規範意旨則相同,已如前 述,堪認符合行政處分同一性,且為裁判基準時即原處分作 成時即已存在之情形,尚足以使原告知悉其受原處分論罰所 依據法令之內容,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據以變更,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應屬合法之處分 理由追補,原告主張二者規範不同,不得追補,尚無足取。 又原處分事實17、18之法令依據既經合法追補,即無發回判 決所指此部分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及處罰法定原則的 問題,應予敘明。  ⒊經查:  ⑴關於事實17前述⑴、⑵部分,原告並未否認於系爭檢查基準日 尚未有前述⑴、⑵之作為。另就前述⑴部分主張:原告放款客 戶僅有10戶,發生洗錢與資恐之機率與風險較低,原告待資 源逐漸到位,即於107年2月將放款客戶納入姓名及名稱檢核 對象,並規劃放款作業應行辦理之風險評級云云。惟106年2 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 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㈠保險業應依據風險基礎方 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 ,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 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 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並依資恐防制法 第7條等規定辦理。㈡保險業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 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 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㈢保險業執 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10點規定之期限進 行保存。」已有保險業應就客戶及交易相關對象之姓名及名 稱建立檢核政策及程序之相關規範。其後106年2月2日被告 資恐注意事項,修正為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第8條規定參 照)及資恐內控要點(第5點內控制度規定參照),規定更為詳 盡。遍覽106年2月21日注意事項之內容,並無關於將放款客 戶納入姓名、名稱檢核對象,並規劃放款作業應行辦理之風 險評級之記載,足見原告確未於其105年7月29日風管機制及 106年2月21日注意事項,將放款客戶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作業的適用對象,並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此 外,縱原告放款客戶僅有10戶,亦不能解免此部分之義務; 就前述⑵部分,原告於系爭檢查基準日其106年2月21日注意 事項確未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 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違反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第6條 第3項:「保險業應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 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受 益人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經評估屬較高風險者,應採取 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包括於給付保險金前,採取合理措 施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核有未建立完整 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情形。原告就前述⑴、⑵雖另主張系爭 檢查時,原告前於105年7月29日已訂有風管機制為據。惟參 諸原告所提出之風管機制(前審卷一第523頁以下),其主要 是針對保戶透過原告進行洗錢及資恐的風險之防制及管理規 範,惟對於前述⑴之放款客戶及⑵之保險受益人未予明文作業 程序。原告遲至107年2月始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身分 確認及風險評估作業辦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客戶審 查與交易監控作業辦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姓名檢核 作業辦法」等內規,將前述⑴、⑵部分納入前開內控及稽核制 度規範中,難謂合於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 規定,從而,原告提出其於105年7月29日修訂之風管機制, 主張於系爭檢查時,已符合前開內控實施辦法、106年6月28 日防洗辦法規定云云,委無足採。至原告所引據之「壽險業 風險基礎方法指引」,經核非屬法令,無從卸免其應遵守相 關內控法令之法規範義務,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關於事實17前述⑶部分,觀諸原告所訂風管機制「衡量風險」 表格第12欄,明定「是否曾通報『疑似洗錢』」(前審卷二第2 49、250頁),是原告應以系爭程式進行保戶之風險評估(系 爭程式見前審卷二第239頁至248頁),然原告並未為之,原 告亦自承是迨至107年新版系爭程式始包括該部分之風險評 估項目,可見原告確有未落實其所訂之風管機制。原告主張 系爭程式並非涉及「辨識、衡量、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 理機制或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云云,然系爭程式乃屬原告 依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所制定之控制作業處理程序 ,該作業程式之建置依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 款規定,應遵循原告依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所制 定之內部規範,而原告所訂之風管機制即屬內部規範之一, 系爭程式未適時檢討、配合更新,即有缺漏之處,違反保險 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 3項第4款,核有未建立完整內控或稽核制度之情形。  ⑶關於事實18部分,原告對經由系統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案 件,未留存紀錄、辦理客戶姓名及名稱檢核,對疑似洗錢資 料庫名單之客戶,經核保人員判斷非屬資料庫名單者,未註 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例如系爭被保險人等情,並未爭執 。按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金融機構對客 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予記錄,並依該辦 法第12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查原告辦理系爭被保險人姓 名及名稱檢核時,核保人員判斷該客戶非屬疑似洗錢資料庫 名單,但未註記其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即有違反上開規定 。原告雖主張其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案件,係由所屬核保人 員將系爭被保險人資料,輸入原告公司之洗錢防制系統,再 由該系統進行內部資料庫、外部資料庫比對,系爭被保險人 姓名檢核結果為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之人員,洗錢防制系統 遂顯示警報,惟是系統誤判後排除警示云云,然系爭被保險 人既經原告系統判斷疑似洗錢資料庫名稱,原告所屬核保人 員未於系統上註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即違反前開條款之 記錄義務。防洗辦法屬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 款所指保險業應遵循之相關法令,原告違反該辦法第8條第3 款規定,亦同時違反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 規定。依發回判決意旨,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之未 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當然含括未依規定執行(未確實 執行)之情形(發回判決第13頁第19至27行參照)。按建立並 確實執行完善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係為達到健全保險業 經營及其財務狀況之目的,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 ,形同未執行該制度。是原處分事實18認原告違反保險法第 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規定,該當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之未執行內部控制 或稽核制度之要件,於法有據。  ⑸另原處分事實17係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事實18則是 未依規定確實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其具體情節及行為 態樣明顯不同,原處分予以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 ㈣據上,原處分關於事實17、18被告各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部 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 開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事實16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事實17、18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06

TPBA-113-訴更一-10-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珉萱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相 對 人 二八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翊翎 代 理 人 謝淮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設立至 今,均未曾依公司法第110及228條等規定,造具各項表冊, 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亦未曾對各股東交代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且相對人有持續承接案件並獲得收入,然112年 度之盈餘始終未分派,經聲請人多次反映均未實質回應;又 聲請人113年5月10日委任律師發函相對人要求查閱相關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憑證及單據,遭相對人於113年5月23日 拒絕查閱,並於113年5月30日泛稱公司資不抵債沒有查帳必 要,經聲請人質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113年5月所提計算仍有 盈餘,何以不至一月即資不抵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竟稱當 時算錯了,足見相對人財務不透明,認相對人可能有虛報財 報及侵占應分派股東之盈餘之虞,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相對人乃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共同經營,聲請人雖形式上未登記為公司董事,然事實上實 質負責公司案件之接案、報價、規劃、收費及執行,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歷來均將公司請款單、報價單、發票、扣繳憑單 、損益表及稅額試算表等文件提供予聲請人,聲請人反隱匿 、挪用自身掌理案件進度與收支,致使相對人無法完整管理 公司財務資料。又相對人於113年5月30日協商時已攜帶公司 財務業務文件及報表到場,並於協商時概括提示,當日已達 成共識應指定特定期間與特定交易或經營項目,再共同委任 會計師進行釐清;聲請人聲請檢查之文件均以所有、歷年、 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為檢查客體,未見聲請人指名具體交 易、事件、期間或項目,難認適法。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檢查人 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 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 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 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公司於必要時始選派檢查人,屬臨 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 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 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 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及102年 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 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 由、事證、說明必要性,且限於特定、必要範圍,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 四、次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 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 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 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 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2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 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 台抗字第15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本得獨立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甚至可委託律師、 會計師審核之。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且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1頁),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9頁),此節首堪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確合於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相 對人未造具表冊、112年度未分派盈餘、相對人拒絕聲請人 查閱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憑證及單據云云。惟查: ⒈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 強制規定,應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參以 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28條規定,有限公司盈餘分派需 先由董事造具表冊,方得經各股東「均」承認後始得辦理, 顯非相對人必然辦理之事項。是聲請人未敘明相對人未分派 盈餘有何違反法令或相對人公司章程,自難認本件有何選任 檢查人之必要性。 ⒉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聲請人為非執行業務之股東 ,本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 形,查閱聲請意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帳簿、表冊,是 聲請人應先釋明,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 行為;或聲請人行使上開監察權後,發現相對人可能有不法 之行為,為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始認 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對此聲請人雖 提出113年5月10日113年佑達字第0000000-0號函、113年5月 22日113軒律字第1130522001號函、113年度6月5日113年度 佑達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5至35、149至150頁), 並主張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查閱,惟經檢視相對人係覆以無法 全數提供、時間過短無法整備資料應另行約定期日,究非斷 然拒絕或阻止聲請人行使監察權,聲請人亦於前揭函文中明 確提及相對人提議雙方應先討論要查詢哪些項目、不查哪些 項目,以節省後續查帳費用,況依相對人提出且為聲請人不 爭執之兩造對話紀錄,兩造對於相對人之業務進行討論,相 對人多次提出單據、報價單、損益表、扣繳憑單、對帳單、 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7、111、116、117、121、122、12 3頁)等文件,縱該等文件恐有缺漏或未盡詳實之處,客觀上 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得行使其監察權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難 認聲請人就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 盡釋明之責。 ⒊聲請人復主張依照相對人於對話紀錄提出之113年5月計算公 司尚有盈餘(見本院卷第23頁),其後不及一月竟稱資不抵債 云云,然依照該對話紀錄上載此乃大方向之概算,尚未核對 細節,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僅憑臆測即認 定相對人有虛報公司財報及侵占應分派股東盈餘之虞,尚難 憑此遽認有何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再衡以相對人資本 額為新臺幣200萬元,所營事業主要為設計、工程,股東共 計2人,堪知相對人持股結構單純,非規模甚鉅、經營模式 複雜之法人,則依其產業型態及對外交易情形,縱聲請人不 具高度財經或會計專業知識,應仍得有效針對公司帳目及財 產狀況進行核實,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本件有 檢查必要性之存在,且聲請人所提諸多事由本得藉由行使監 察權而得以明瞭,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相關事證,釋明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法定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查閱相 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行使其監察權,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檢查文件 1 相對人之營運情形之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財產清冊、契約文件、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及其他會議資料等資料 1.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止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含報表附註); 2.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止國稅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及稅額申報書; 3.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財產目錄、序時帳簿、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配帳簿; 4.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止股東可扣抵稅額表; 5.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6.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員工勞健保投保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及給付員工薪資之匯款單、轉帳證明或收據等付款原始憑證; 7.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統一發票。 8.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所有對外之合約。 9.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辦公室裝修之相關支出單據。 10.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管銷之相關支出單據。 11.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雜項開支之相關支出單據。 12.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二八公司每個月對外債務還款之相關支出單據。 2 相對人歷年召開股東會即股利分派等資料,有無違反公司法或其他法令之情事 1.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銀行印鑑)、往來明細或銀行對帳單; 2.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止歷年股東會議事錄; 3.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止歷年股利分派及實際匯款紀錄; 4.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歷年股東往來對象及內容明細; 5.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025-02-06

TPDV-113-司-59-20250206-1

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慧哲 相 對 人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 %之股東,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麗錦以相對人 名義透過訴外人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泰揚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申請「民國100 年獎勵高雄對 飛亞洲城市新增航線刊登廣告補助方案」,詎曾麗錦竟以偽 造會計憑證之方式詐欺高雄市政府補助款高達新臺幣(下同 )321 萬餘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105 年度偵字第8478、23746 號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又曾麗錦及訴外人即其配偶洪瑛廷共同偽造相對人101 年2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並以相對人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貸款,經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70 、171 號起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故聲請人認確有查明相對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修訂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業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 東之保護,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 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修訂該條項之 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下稱舊法),新修正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則規定:「繼 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新法),新法降低聲請門檻 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 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只是將之明文化,並非 新增限制。聲請選派檢查人屬非訟事件,則參照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簡抗字第74 號裁定意旨(本於程序從新原則,非 訟事件法修正前已繫屬之非訟事件,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 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7 條第1 款規定自明),於新法施行前聲請法院選派公司之檢查人, 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為貫徹修法之意旨,自應依新法 為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迄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 萬股,而聲請人自 102 年12月25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6 萬股,是聲請人乃相 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此有相對人部分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 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要件。然而,本院 前於108 年12月27日裁定選任鐘大清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後,鐘大清會計師陳稱:本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業已載明 將相關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遭以遷移為由退回,復查詢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其戶籍地址亦載為高雄○○ ○○○○○○○,再經其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 統,相對人營業地址並未變更,同時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營業狀況顯示「非營業中」,且無統一發票資訊,在在顯 示相對人已無實際營業行為且蓄意他遷不明,另聲請人曾以 電話回覆鐘大清會計師無從提供相對人有關檢查之資料,致 鐘大清會計師已無從執行檢查工作,爰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 等語在卷,故經本院裁定解任鐘大清會計師擔任相對人檢查 人之職務。嗣本院再通知聲請人補正提供相對人相關資料, 以利進行檢查事務暨選任新檢查人,惟迄今聲請人均未為補 正,難認本件聲請人業已補正繼續聲請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2-06

KSDV-108-聲更一-1-202502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志銘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智 代 理 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設立登 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50,000股,且聲請人於109年間投 資相對人並持有其股份15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3.04,故聲請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二)相對人從未召開 股東會,聲請人亦未曾見過財務報表、營運報告,不知任何 營運狀況,然聲請人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相對人之章程及股東 會議記錄,竟發現該章程及會議記錄記載於105年6月16日第 1次修正章程,及於109年1月17日第2次俢正章程,及於109 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於112年5月3日 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相對人給予聲請人之營利金額, 與相對人實際交付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可見相對人之經營 及財務狀況均不明,其發放股東股利並未經過股東會決議。 (三)聲請人亦為第三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營公 司)之股東,且普營公司於112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其 對相對人具有同業往來債權新臺幣(下同)4,355,173元, 及普營公司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 112年8至12月間陸續匯入款項合計13,697,179元,然相對人 與普營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同,實無合作關係與生意往來,顯 有查閱相對人與普營公司之間業務交易往來情形之必要。( 四)為確保聲請人與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察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且聲請人願意預付檢查人之報酬等費用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陸續於112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同 年12月13日匯款,係為清償資產負債表記載普營公司對相對 人之同業往來債權。及相對人陸續於112年12月13日、同年 月14日匯款,係因受第三人君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君容公司)委託,代為墊付其積欠普營公司之款項,之後 ,君容公司已將墊款如數返還予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挪 用資產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 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 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 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及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 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05年3月14日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總額為11,5 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50,000股,且聲請人於1 09年間投資相對人並持有其股份150,000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迄今聲請人仍繼續持有相對 人股份150,000股等情,有相對人公示基本資料、公司章 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足認聲請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是以,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 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示基本資料、公司 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 股利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及普營公司資產負 債表、分類帳、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堪認 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 以為說明,且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 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相對人依法定程序建立 健全財務制度,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何影響,且支出檢 查費用與健全相對人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亦無 比例失衡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 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本件聲請,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    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劉永 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13年10月22日中市會字第1    130000325號函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劉永彬會計師具碩 士學歷,並擔任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建國分所主持 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 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相 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至於檢查人之報酬,本院已職權命聲請人預納新臺幣 15萬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完畢,待檢查人完成工作後,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處理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檢查範圍 一、相對人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2年間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與第三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2年間止之業務交易往來情形。 三、相對人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2年間止之股東股利分配情形。 四、相對人所有銀行帳戶自民國109年間起至今往來歷史交易明細帳。

2025-02-03

TCDV-113-司-40-2025020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邱惠真 非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相 對 人 金琦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目的除為 保護個人及股東投資權益外,亦為使公司健全發展,就相對 人股東股權不明之情,尤以相對人亦自承登記出資額與實際 出資額並不相同等語,自應容許本件行使檢查人選派聲請權 。詎料,原裁定竟以本件聲請有部分之目的係為確認抗告人 之股權比例以資計算其股權出買價值而認此部分無選派檢查 人查核之必要性等語,顯未審及聲請檢查人屬於股東共益權 之行使,且抗告人出資比例多寡均對全部股東有所影響,是 本件係在確認各股東之實際出資額、股權之比例為何,尤以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文郎及其配偶是否有確實出資,而此 部分對於抗告人及各股東之權益均有影響。原裁定未審酌上 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而應予以廢棄。又本件選 派檢查人之重點在於相對人各股東之出資額佔相對人資本額 實際比例不明,且本案中就相對人各股東實際出資額之比例 ,相對人均恝置不論,而相對人既自承登記資本額與實際資 本額不符,然又主張實質資本額總數為新臺幣(下同)5,32 5,000元,股東之股權比例應以登記資本額所記載之出資額 即2,500萬元為準,兩者顯有矛盾。  ㈡另相對人股東,除設立迄今所登記之股東8人(含抗告人)外 ,其實質出資股東似尚包含林慶忠、陳正議及林茂生等3人 ,足證相對人之實質出資股東與登記股東,人數上並未相符 ,則僅憑商業司公司登記之出資登記資料及相對人第1次增 資時均經會計師查核報告,實無法推論出相對人有告知尚有 其他未列入公司登記股東有實際出資之結論。再者,如上開 3人確有實際交付資本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文郎,卻未被 登記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之股東名冊,則依公司 登記出資額之出資比例計算,上開3人交付予許文郎之款項 即非屬登記之出資額,自無從主張股東權益,此舉無非罔顧 其他實質股東出資之權益。因此,本件相對人之登記出資額 與實際出資額不符,除致各股東占相對人資本額實際比例不 明外,尚因實際出資股東未明而未能在公司登記資料中釐清 各股東出資所占之股權比例,故本件顯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然原裁定逕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均有抗告人之簽名或 用印,及相對人第一次增資時均經會計師查核無訛而認無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顯有違誤,應予以廢棄等語。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請求准予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87年8月27日起至檢查日時止 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項規定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少數股 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 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相對人110年12月1日股東名簿所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250萬股,抗告人持有30股,占發行股份總數約1 2%,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等事實,有相對人110年12月1日之股東名簿在卷可 稽,堪認抗告人於聲請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 股東身分。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之登記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不相符, 致各股東之出資額佔相對人資本額實際比例不明,有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相對人於87年8月25日設立之初, 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抗告人登記出資額為50萬元;相對 人於90年3月5日第一次增資2,500萬元,登記資本總額增為2 ,500萬元,抗告人之登記出資額增為300萬元等情,有相對 人提出之87年8月25日相對人公司章程87年8月25日股東同意 書、90年3月5日相對人公司第一次修改章程、90年3月5日股 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1、169至183頁),而 前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均有抗告人用印在案。再佐 以相對人嗣於93年8月27日、100年8月31日修改章程時,抗 告人亦未曾就上開公司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之部分提出 異議,即於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上用印,並於股東同意書上簽 名等情,亦有相對人公司93年8月27日、100年8月31日之公 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95頁), 足徵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所載之出資額係已明知且同 意,則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創始股東,且曾有多次機會可就公 司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提出異議,卻捨此不為而怠於行 使其權利,自難僅執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 不相符等語,即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復主張:因實際出資股東未明,且未能在公司登記資 料中釐清各股東出資所占之股權比例,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等語,固據提出相對人110年12月1日股東名簿、股本明細、 實際出資額與帳面出資額明細、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 表等件為證,惟查,就抗告人所提之股本明細及實際出資額 與帳面出資額明細部分,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且為相 對人於原審所否認(見原審卷第54頁),已難遽信為真。退 步言之,觀諸上開書證內容,至多亦僅得證明相對人於110 年12月1日之股東有許文郎等8人,及相對人提示103年12月3 1日之資產負債表時,當時出席並簽名之人等情,並無從證 明相對人有實質出資股東未被列入股東名簿內之情形,自無 從認定相對人之實質出資股東與登記股東有不一致之事實。 是以,抗告人未能檢附實際出資股東未明之相關事證,說明 有何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檢查範圍之必要,實 難謂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必要性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項目) 1. 相對人設立時各股東之出資及增資金額、日期、相關憑證、各金流之證明。 2. 相對人與昱侖公司間有關承攬業務之歷次往來帳目及往來條件內容明細。 3. 相對人設立後迄110年度累積虧損24,534,935元及111年虧損7,587,456元之虧損原因、明細及相關憑證。 4. 相對人關於暫借款27,303,483元之借貸合約、詳細往來日期、實際用途及資金流向等資料。 5. 其他檢查人再上開編號1至4之檢查範圍內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記錄。(如股東會議議事錄等資料)

2025-02-03

PCDV-113-抗-183-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金城 相 對 人 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曾順看於民國61年間獨資創立,曾因聲請人胞兄曾南國私自挪用相對人資金,致相對人差點破產,故自民國80年後,公司業務均交由聲請人處理執行。曾順看於91年中風後,聲請人除長期負擔照顧父親之責任外,又因曾南國對父母施暴以逼迫母親曾林月讓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位,聲請人先是與曾南國協議,使曾南國取得父親名下的兩間房產,又支付薪資予實際上並未在相對人工作的曾南國,並支持曾南國的妻子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以求父母得以度過安穩的老年生活。詎料,曾南國仍不知足,嗣後又因缺錢而對時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蘇宥嘉提告,且在父母親相繼過世後,私擅出售父親建立的祖厝,並於父親墳墓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企圖將土地出售給殯葬業者,董事長蘇宥嘉遂不再支付「薪資」予未實際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曾南國。曾南國為繼續自相對人謀取利益,遂向本院聲請選任趙章如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趙章如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以相對人向來均以「薪資」之名義將公司的租金收入平均分派給兩房(即曾南國、聲請人兩家)之股東,曾南國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未領取「薪資」為理由,於110年間自公司租金收入當中撥付3,465,000元給曾南國。然而,除上述110年度之「薪資」支出外,相對人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2年度綜合損益表列載之薪資支出均多達三、四百萬餘元,該等款項之金額顯已遠遠超出臨時管理人趙章如宣稱應補分配予曾南國的「未領薪資」。此外,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僅雇有一名全職工廠管理員及一名臨時清潔人員,該二名員工之每年薪資合計不超過60萬元,則上述報表所列之薪資支出顯屬不實。針對上情,聲請人屢次於股東會請求臨時管理人趙章如提供齊全的財務報表給股東,供股東查核。但臨時管理人僅提供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並以「股東無權利查核報表」、「臨時管理人無製作查核報告書」等說詞,混淆視聽,規避其應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編制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表、盈虧撥補表等各款報表之義務,亦對於聲請人請其說明公司的財務報表的要求置之不理。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僅雇有一名全職工廠管理員及一名臨時清潔人員,依臨時管理人製作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相對人不僅薪資支出金額遠超出聘僱上述人員須支付之薪資,尚有其他應付款高達四百多萬元。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全然不知上述薪資、債務的由來,遂對臨時管理人趙章如是否趁職務之便,虛編預算、捏造不實支出、圖利特定股東曾南國、可能繼續掏空公司,產生質疑。綜上所陳,臨時管理人有不實增加債務、勾結特定股東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的疑慮,又迴避股東會的查核與監督,致股東的利益受有損害,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先前已以大略相同之理由聲請為伊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67號等裁定駁回,恐有濫用司法資源及干擾公司營運之嫌。又相對人目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且聲請人業曾檢具理由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已足監督臨時管理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必要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資料。相對人目前並未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亦無監察人,因此並無董事可製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與股東會查核,係因臨時管理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與股東會查核,係因臨時管理人趙章如表,恐遭未出席之另一派股東質疑,惟其仍有確實製作帳本,並願意提供相關會計資料給聲請人閱覽。再者,伊因無監察人,無法分配盈餘,是歷年來均將出租廠房所得之租金,以薪資名義,平均分派給股東,趙章如僅是遵守上開慣例,並無編列不實薪資之情。故趙章如無刻意違法不提供財務報表,或捏造不實債務,亦無拒絕提供資料,本件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是項規定係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而聲請人業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300股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參酌上開說明,其自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合先敘明。  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臨時管理人本質上係屬過渡階段之措施,其選任與解任係屬法院職權,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依聲請選任以暫代董事會及董事長行使職權。又觀諸前述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目的,乃在補公司常設監督機關之不足,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成員因與董事相處日久,或係基於大股東董事之支持方得以當選取得監督職位,而在監督董事執行業務時恐未能善盡職責維護全體股東利益,以致公司或小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則於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況下,臨時管理人乃為過渡階段之措施,受法院監督暫代董事會及董事長行使職權,並無前述需另選任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補公司常設監督機關不足之情況,況臨時管理人於公司有繼續經營之可能時,應以為公司選出新董事為最重要之任務,待公司選出新董事後,自應功成身退,而於新董事選出前,其近似看守性質,理論上不應為公司做出調整組織或其他重大變動之決定,且利害關係人本得於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時,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是應無必要在此情況下選派檢查人。  ㈢本院前因訴外人曾南國之聲請,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趙章如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以109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抗告而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又聲請人前以趙章如違反公司法、侵害股東權益為由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司字第44號、111年度抗字第6號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復訴外人曾千綺、曾頌文業以與本件聲請意旨相同之理由,聲請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61、17號裁定駁回;又聲請人、曾頌文、曾千綺再以與本件聲請意旨類似之理由,聲請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240頁)。是相對人目前由趙章如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且聲請人既曾向法院提起解任臨時管理人訴訟,已足監督趙章如克盡臨時管理人之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資料,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聲請檢查之範圍 1 109、110、111、112年度財務報表 2 會計傳票與憑證 3 銷售統一發票存根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表 5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 6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7 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 8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股利憑單申報書 9 薪資、伙食費、各節獎金印領清冊 10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11 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12 租賃(重要約定事項)契約書 13 財產目錄 14 統一發票報繳金額調節表 15 商品、原物料與製成品之相關明細表 16 帳列進貨退出折讓及銷貨退回折讓之調節表、明細表 17 出售資產明細損益資料

2025-02-03

KSDV-113-司-27-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敬義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程立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陳君屏律師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生醫路0段00號0樓(新竹科學園區)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被 告 蔡昆熹 豐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被告蔡昆熹,嗣變更為賴興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限閱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賴興之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495至4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創心公司、蔡昆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昆熹原係被告創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戴 龍則為被告豐匯有限公司(下稱豐匯公司)負責人,被告蔡 昆熹自民國103年起,利用被告創心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而將 未上市、櫃之股票交由被告豐匯公司、戴龍及訴外人宸太資 訊公司(下稱宸太公司)對外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招攬、銷 售,被告戴龍遂以聚餐、投資課程、說明會、公司參訪行程 等各種名義邀約包含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參加,再由 被告蔡昆熹現身說法,並與被告戴龍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釋 放「創心公司現已開發數位聽診系統」、「將與大醫院合作 進行數位聽診器大數據」、「將於106年上興櫃」、「外面 看好掛牌後應該至少三位數」(下合稱系爭消息)等不實利 多消息,藉以銷售被告創心公司之股票,被告創心公司、蔡 昆熹、豐匯公司、戴龍(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 稱、姓名稱之)各為如附表一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共同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戴龍購入被 告豐匯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向被告創心公司購 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股票共8萬5,000股,因而匯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235萬元而受有損害。伊嗣後發現被告創心 公司營運不佳,且未依法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將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予股東會承認,嗣於111年底被 告創心公司未如實進行研發數位醫療技術、公開發行上櫃, 且就相關營業收入、經營狀況、會計表冊等情形予以說明報 告時亦未回應,伊加入被告創心公司股東自救之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群組後始悉系爭消息不實,被告創心公司資 金已遭被告蔡昆熹掏空。爰擇一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下列情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創心公司:伊未委託被告豐匯公司、戴龍及宸太公司對 外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招攬、銷售股票,更從未召開說明會 或向原告告知系爭消息,更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等語。 (二)被告蔡昆熹:伊未曾與原告碰面亦不相識,更未向原告散布 系爭消息或銷售被告創心公司之股票,原告向被告戴龍購買 股票與伊無涉。至原告所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 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僅足認有不明人士向被害人推銷被告創 心公司股票,然並未判斷宸太公司之業務員銷售之經過、是 否合法持有、是否由伊交付,自不足推認伊有散布不實消息 ;至股票資訊網站之討論區內容,係發起討論者主觀認定遭 宸太公司推銷其他公司股票而受騙,亦與伊及被告創心公司 無關;另LINE群組內之對話內容,為原告與其他股東間對於 被告創心公司之經營運作有疑慮而商討如何應對,網路新聞 報導僅為特定人士陳述並未有實證,更未提及系爭消息,均 無從認定伊或被告創心公司有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或有向原告傳達系爭消息之行為;況交易行為本有不確 定性及交易風險,縱公司原有預計之經營規劃,亦可能因嗣 後情勢變更等原因致無法達成,難認系爭消息係虛偽、詐欺 等行為。退步言,依被告戴龍於106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1 日於群組內之留言等語,可推知原告知有侵權行為情事,卻 遲至112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 、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等語。 (三)被告豐匯公司、戴龍:  ⒈被告戴龍與原告原即認識,因有意投資而一同獲取投資訊息 、相互討論,被告戴龍嗣後轉售被告豐匯公司所有之被告創 心公司股票予原告,係對特定人所為,被告戴龍與原告均遭 騙,伊等損害更達上億元。原告對被告戴龍提出之告訴,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足見伊等均無詐欺或勸誘之行為。  ⒉被告戴龍未提供系爭消息,亦未開說明會,所轉發之訊息均 為報紙剪報、網路新聞等產業動向或投資標的,況係原告要 求被告戴龍帶往探訪公司狀況並親自看過產品後始決定投資 ,並非因伊散播系爭訊息而勸誘投資;被告戴龍亦曾於106 年10月18日告知願以每股加價5元之價格買回股份,但遭原 告婉拒,足見原告係因看好被告創心公司之未來而為購入或 繼續持有股票之決策,自無由於投資失利後要求伊等承擔等 語。 三、兩造(除被告蔡昆熹外)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 、214至21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為修正):  (一)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共匯款235萬元而購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告創心公司股票共8萬5,000股(下合稱系爭股票) 。 (二)被告戴龍、豐匯公司曾出售被告豐匯公司所有之創心公司之 股票共8萬3,000股與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 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給付投資款項 係受被告詐欺及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 因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誤信「創心公司現已開發數位聽診系統」、「 將與大醫院合作進行數位聽診器大數據」、「將於106年上 興櫃」、「外面看好掛牌後應該至少三位數」之消息而購入 股票係遭詐欺云云。經查:  ⒈原告確因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受讓創心公司之84,000 股乙情,有創心公司股票紙本及創心公司股東認股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41至20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07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等件 可稽。又依被告蔡昆熹所提之初創企業-創新醫材與診斷技 術、創心醫電開發數位聽診系統新聞報導、消防局救護智慧 雲端系統發表會登場–花蓮新聞雲、台灣精品獎之創心公司 電子聽診器、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有關無線 心電圖監護儀MCE12L001網頁資料、生理音及訊號分析技術 的美國專利資料、電子聽診器之外國製造指定管理醫療機器 製造販售認證申請書、外國製造指定管理醫療機器製造販售 認證書、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107年9月11日文件、凱迪雅特 電子聽診器之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創心無線心電圖 監護儀之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創心醫電捐贈「電子聽診器」以科 技助台大醫力戰「疫」之報導、電子聽診器、創心無線心電 圖監護儀說明書、經濟部工業局111年度專案計畫期末執行 成果報告(見偵卷第55至148頁)等件,堪認被告創心公司 確有上開產品、專利、認證及醫療器材許可證,更曾將電子 聽診器提供予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受經濟部工業局之計畫輔 導以被告創心公司之12導程心電圖儀進行AI智慧診斷,自難 認系爭消息係屬不實。又被告創心公司縱因經營不善而未如 期興櫃、增加股票之交易價值,然公司經營本有盈虧風險及 不確定性,要難以此主張原告係受不實之系爭消息所詐欺而 交付投資款。 ⒉再者,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為資訊及電子商務系畢業,現 職為工,經濟狀況小康,其自101、102年間即認識被告戴龍 ,除係好友外,因被告戴龍了解公司治理,故也會請教他一 些問題,其嗣後透過被告戴龍瞭解被告創心公司,覺得被告 創心公司量脈搏的產品不錯,因此就委託被告戴龍協助購買 被告創心公司股票,被告創心公司是從事醫療儀器生產及販 售,主要產品為量測心音儀器,且購買前並未瞭解該公司財 務狀況,亦未參閱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或營運計畫書,因為 被告戴龍本身也是被告創心公司股東,伊購買前曾拜託被告 戴龍帶其等幾個有興趣瞭解的人前往公司營運址,當時公司 員工現場展示產品給其等看,並表示希望可以拿到美國FDA 認證,其直接透過被告戴龍辦理股票交割,不認識被告蔡昆 熹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317號卷第675至678 號卷);且依原告與被告戴龍間及股東群組中之LINE訊息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15、537至545頁)中亦可見原告於 投資前曾與被告戴龍就投資資訊為相當討論,被告戴龍於10 6年間更曾表示願以每股加5元之價格買回股票等語;又依原 告所提LINE「創心醫電股東聯合會」群組訊息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317至339頁)中,亦僅見股東對公司經營情形有所質 疑,亦未見曾表示系爭消息不實。是以,本院審酌購買未上 市股票,具一定潛在風險,本為一般股票交易人所明知,酌 以原告前述之學經歷及工作經驗,自無不知之理,復綜以原 告前述本件投資之經過,原告係透過友人即被告戴龍介紹及 而為相當討論後,併實際至被告創心公司營運址瞭解公司產 品、營運狀況,且因被告戴龍亦為被告創心公司之股東,故 對公司之營運或財務狀況等均未深究,即決定投資,堪認原 告基於過往經驗及對公司產品、營運狀況之了解,並參以被 告戴龍亦認被告創心公司值得投資,且伊基於對被告戴龍之 情誼等因素,於充分了解且自行評估後,才認有利可圖,始 同意投資、繼續持有股票,非無評估被告創心公司之投資風 險實現之可能性及所獲報酬之損益後,方出於自由意志同意 投資,尚難以嗣後投資失利之結果,反指被告提供投資資訊 時係屬詐欺。況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創心公司未實際經營、已 遭掏空、系爭消息僅為詐欺伊之投資款之證據以實其說,即 難僅依原告之片面臆測,即認被告係詐欺原告投資款項,故 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招攬銷售股票而違 反證券交易法云云。惟查,依前揭原告於警詢時所述,其係 透過好友即被告戴龍獲悉投資資訊,經參觀公司進而決定投 資,均未見有原告所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銷售股票之情, 且經原告聲請而傳喚之證人程璿璇證稱:購買股票係伊先生 處理,不清楚伊先生如何認識戴龍,只說有一個投資,有去 參觀該公司而向被告戴龍購買,但無法確定有無說明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至證人曾百蔓則證稱:伊認 識被告戴龍是因其係伊朋友李念慈的配偶,伊經被告戴龍推 薦介紹而購買創心公司股票,被告戴龍曾帶伊至創心公司參 觀,當天有介紹營運展望,伊亦有體驗數位聽診器覺得很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3頁),亦均未見被告有證券 交易法之「募集」、「發行」行為。再者,依證人即亦有投 資之證人盧江村、林建嘉、張明經、黃聖懿、陳敬旻、陳俊 舜、林君翰、高連祐、游春傑、黃冠英、孫更生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他卷第643至737頁),可見被告係透過業務往來廠 商及人脈圈出售股票,並非以電話或舉辦投資說明會等公開 招募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薦、仲介、販售,自與證券交 易法所指之「募集」、「發行」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同屬無據。 (四)又原告對被告蔡昆熹、戴龍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無從證明被告蔡昆熹、戴龍有經營證券商業務,亦 無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或投資說明書等文件或故意以欺罔之 方法誘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即無從認定蔡昆熹、戴 龍有何告訴指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 1項詐偽募集、發行、買賣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未經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而募集及發行或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506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各該案號之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5至26、33至39頁)可稽 ,益徵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而買賣有 價證券或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原告雖另聲請對其為當事人訊問,惟原告於偵查中已陳述明 確,縱到庭為翻異之陳述,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而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171條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235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被告 行為 請求權基礎 戴龍 被告戴龍以被告豐匯公司對外招攬、銷售未公開發行之創心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並以說明會等各種名義為由,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釋放創心公司不實利多消息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豐匯有限公司 被告豐匯公司並無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所核發之證券商許可證照,且其明知被告創心公司乃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竟在取得被告創心公司先增資發行新股所印製之新股股票後,對外招攬、銷售,並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戴龍以說明會等各種名義為由,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釋放創心公司不實利多消息。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蔡昆熹 被告創心公司自103年間開始,將增資所印製之新股股票交予被告戴龍暨被告豐匯公司以及由不明人士所經營之宸太資訊公司等為對外招攬、銷售未公開發行之創心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再由伊負責人即被告蔡昆熹於被告戴龍發起之說明會等現場現身說法,向包含原告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釋放不實利多消息。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創心公司自103年間開始,將增資所印製之新股股票交予被告戴龍暨被告豐匯公司以及由不明人士所經營之宸太資訊公司等為對外招攬、銷售未公開發行之創心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再由伊負責人即被告蔡昆熹於被告戴龍發起之說明會等現場現身說法,向包含原告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釋放不實利多消息。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股價 (每股/元) 總股數 1 104年10月21日 20萬 20 10,000 2 104年10月21日 60萬 20 30,000 3 104年10月30日 20萬 20 10,000 4 104年11月19日 21萬 21 10,000 5 104年12月4日 21萬 21 10,000 6 105年5月9日 18萬 60 3,000 7 105年6月14日 39萬 65 6,000 8 105年11月18日 6萬 65 4,000 9 105年11月18日 20萬 65 10 107年7月6日 10萬 50 2,000 總計 235萬 85,000

2025-01-23

TPDV-112-金-14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 稅計新臺幣(下同)42,510元,惟相對人董事長即唯一董事 張榮德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且章 程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 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 定,聲請選任106年至113年間歷任董事、監察人中1人或律 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利進行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 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 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 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亦 有明定。另參以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公 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 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 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 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 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 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 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 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 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 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 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對人 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張榮德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惟相對人之 唯一董事張榮德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張榮德所有相對人之出資額由繼承人劉惠娥及張志瑋所繼承 ,而當然繼承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由上開股東另選任1人為董事,或互推 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聲 請人自陳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徵收相對人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堪認係出於執行聲請人自身稅收、稽徵之行政稅 務目的,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而為, 亦無法認係基於相對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抑或國內經濟 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 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22

PCDV-114-司-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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