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林振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7
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
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定。再按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
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74號
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9,570元(即本院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
見本院卷第63頁);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
施行,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2月
25日,依前揭說明,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
,故以上開標準計算後,上訴人應補繳之再審上訴裁判費數
額即為63,148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