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東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建德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可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琦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參點壹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參點壹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慶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瑞琦,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間簽立銷售合同(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以美金(下同)26萬3,000元向原告購買「ZL300多
功能全自動改性瀝青卷材生產線」(下稱系爭設備),惟
被告迄今尚餘貨款4萬2,600元未給付。又原告之阿根廷客
戶MEGAFLEX SA(下稱Megaflex公司)欲向原告購買貨物
,然因原告係香港籍公司,阿根廷政府對香港政策變更而
設有貿易障礙,原告即與被告成立委任取款關係,即表面
上先由原告將貨物出買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貨物轉賣予Me
gaflex公司;實際上之交易則係原告直接出貨予Megaflex
公司,被告則替原告向Megaflex公司收取貨款後再轉交予
原告。然兩造於104年間基於委任取款關係成立之「C-190
(025/15)-MGX」訂單(下稱系爭訂單),被告迄今尚有貨
款6萬123.11元未交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
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7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買賣
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縱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因原告給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
得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又兩造就系爭
訂單並非成立委任取款關係,而係成立買賣法律關係,原
告之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縱時效尚未消滅,
因被告另已給付18萬元予原告,系爭訂單之債權業經清償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
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 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兩造間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
並非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即無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1.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以26萬3,000元
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被告尚餘4萬2,600元未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0-421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2.觀諸系爭契約之附件,系爭設備除有個別之設計外,尚須
被告配合提供相關設施或服務(本院卷一第30-40頁),
顯非屬制式化而得以大量生產之商品。且被告亦自承:僅
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1次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是
系爭設備既須由專業人員協助裝設、測試及調整功能,且
被告亦僅向原告購買過1次,自難認屬日常頻繁交易之商
品而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抗辯系
爭設備未給付之價金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而系爭
設備之價金既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4萬2,600元甚明。
(二)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於104年6月1日成立系爭訂單,貨款為6萬2480.75元
,被告亦與Megaflex公司成立系爭訂單,三方間並有如原
證6-8所示之文件。被告已向Megaflex公司收取貨款,並
已給付原告2,357.64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42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曹建德陳稱:兩造跟Megaflex公司間,
形式上是做成2段買賣,即原告賣給被告,被告再賣給Meg
aflex公司,但這2段買賣的買賣契約及發票都是由原告製
作。我們把上開文件都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本院卷一第60頁)寄給被告,系爭電子郵件內文第2點所
稱之文件就是上面提到的契約及發票,第1、4、5點所稱
之文件就是原證7,這部分是用實體郵寄…系爭電子郵件另
提及之C-190(025/15)是契約編號,LC(000-000-00000
)是信用狀號碼,我們是先製作好契約交由Megaflex公司
簽署(即本院卷一第66頁右下角之簽名),Megaflex公司
再拿這個契約去跟阿根廷的銀行申請信用狀,阿根廷的銀
行再開給被告在臺灣的華南銀行,等後續交貨完畢,被告
才可以拿相關資料去向華南銀行請款,系爭電子郵件就是
交貨完畢後,我們整理所有資料讓被告去華南銀行請款。
系爭電子郵件寄送後,被告說他沒有收到錢,我們就以原
證8的電子郵件跟Megaflex公司詢問,Megaflex公司回覆
我已經付款的相關資訊,郵件裡面也有提到信用狀號碼LC
61275等語(本院卷一第361-362頁),而曹建德上開所陳
,核與原證6-8等文件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60-86頁)
,可知原告與被告間、被告與Megaflex公司間分別成立之
2段買賣法律關係,關於買賣契約、信用狀、提單等文件
確係均由原告所製作,則原告主張此2段買賣法律關係雖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實際上係原告與Megaflex公司
間成立買賣法律關係,兩造間則係成立委任取款法律關係
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依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單之貨款6萬123.11元
,洵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稱:兩造就系爭訂單並非成立委任取款關係而
係成立買賣關係,應適用短期時效云云。惟其就原告法定
代理人上開所陳並未為任何爭執,亦不爭執原證6-8文件
之形式上真正;此外,被告就系爭訂單於兩造間之真意為
買賣契約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原告之主張,則
其上開抗辯,自難以採信。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設備有瑕疵而受有損害,故以此損害與
尚未給付之價金為抵銷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曹建強證稱:系爭設備運過去安裝時是
沒有問題的,依我的記憶,安裝後生產的一批貨品質沒有
很好,王小姐(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跟我說還是可以賣
掉,只是錢沒那麼多,她要再把品質改好一點,所以就請
我們公司再過去改,她跟我說系爭設備之滾輪、馬達有問
題,是安裝好生產過一批產品後才發生的等語(本院卷一
第414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郭信大亦證稱:系爭設
備裝設完畢後沒有問題,後面有生產一批產品且銷售出去
…王瑞琦沒有跟我說系爭設備有發生故障等語(本院卷一
第417-418頁)。可知系爭設備安裝完畢即投入生產,並
將產品銷售完畢,縱後續有發生滾輪、馬達等問題,亦無
法排除係被告操作系爭設備不慎所致。是由上開證人之證
詞,顯與被告所稱系爭設備裝設完畢後即有瑕疵之抗辯不
符。
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瑞琦固稱:系爭設備報單日期是103年
11月4日,收到日期應為同年12月…系爭設備組裝完成就有
問題,我有透過我的員工龍冠霖向原告反應,我應該也有
寄電子郵件給原告,但後來也刪除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1
0、412頁)。惟原告否認龍冠霖曾向其反應系爭設備有瑕
疵,且龍冠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表示拒絕到庭(本院卷一
第434頁),則龍冠霖是否確實曾向原告反應系爭設備裝
設完畢後即有瑕疵乙節,實已無從得知。再參以系爭設備
組裝完畢後,被告尚持續要求中國籍員工抵臺就系爭設備
進行調校,迄於106年6月仍有為中國籍員工申請入出境許
可證之記錄(本院卷一第366-367、380-404頁)。倘系爭
設備自組裝完成之103年12月即有瑕疵,迄於106年6月仍
須委外修繕,被告除應即時向原告反應外,衡情應將相關
證據確實留存,以利日後向原告主張相關損害賠償。然被
告除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外,竟稱已將相關電子郵件刪
除,且於此長達2年6月之期間均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設備
有瑕疵,顯與商業交易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抗辯難以
採信。
③又龍冠霖於104年9月10日寄送予訴外人即裝設系爭設備之
中國籍員工秦雪辰之電子郵件稱「龍工:您好!您說的問
題,除了須要增加"下面撒沙,復合胎體"以外,還有甚麼
問題請發說明為盼」等語(本院卷一第280頁)。證人曹
建強及郭信大均證稱:這段話是被告後來系爭設備要追加
的功能等語(本院卷一第414、419頁)。可知系爭設備經
組裝完畢後,被告另要求追加新增功能。又系爭設備自10
3年12月組裝完成後,迄於106年6月仍有中國籍員工抵臺
為系爭設備進行調校乙節,業如上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本件並無法排除被告持續要求中國籍員工來臺,係為針
對系爭設備之追加功能進行維修或調整,更足證系爭設備
裝設完成後並無任何瑕疵可言。
④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系爭設備有
瑕疵,則其抗辯因系爭設備之瑕疵受有損害,並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向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應屬無據。又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鄭福全,欲證明系爭設備裝設完畢後即有瑕疵云云
。然因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曹建強、郭信
大業已證明系爭設備並無瑕疵可言,本院即無傳喚鄭福全
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曾繁鑫、陳文昌、李文俊,欲證
明被告因系爭設備有瑕疵所支出修繕費用之數額云云。然
系爭設備並無瑕疵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縱後續被告就
系爭設備進行修繕,亦難認與原告有關而使被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是上開證人亦無傳喚之必要。
2.被告另抗辯其已給付18萬元予被告,就系爭訂單之債務已
全數清償云云。惟查:
①被告尚未轉交之貨款僅有6萬123.11元,然其竟給付達3倍
數額之金錢予原告,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則其交付之
18萬元是否確係清償系爭訂單之餘款,實屬可疑。參以原
告稱該18萬元係給付其他訂單之貨款,並提出相關訂單為
證(本院卷一第340-354頁)。被告固否認原告上開訂單
之形式上真正,惟就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本應先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即先由被告說明其給付之18萬元確係針對系
爭訂單之餘款為清償。然被告就代原告向Megaflex公司收
取之貨款6萬123.11元已交付原告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之,縱其否認原告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
無從據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就系爭訂單
之餘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本院認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被告所抗辯之18
萬元係被告就兩造先前其他訂單所給付之貨款無訛。是被
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②又被告自陳:銀行告知其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單因超過保存
期限而銷毀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是縱本院再行發
予銀行調取被告之相關匯款資料,亦無從改變相關資料已
因逾期而銷毀之事實,則被告請求本院向銀行函查其自10
4年10月迄今匯款予原告之匯款資料,即屬無調查必要之
證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7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9日(本院卷一第1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SLDV-113-訴-92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