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越界佔用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鄭文亭(原名鄭佩宜,兼潘景鳳之承受訴訟人)
鄭瑞民(兼潘景鳳之承受訴訟人)
鄭傑元(即潘景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家聲
黃鳳綸
何愛麗
王清標
柯俊安
王 絢
林麗華
胡金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真 律師
被 告 侯珷文
立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瑟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 告 簡瑟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為下列事項尚待釐清,
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一、被告立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順公司)是否業已解散?如
已解散,原法定代理人簡瑟穆之代理權是否業已消滅?被告
立順公司於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經由簡瑟穆之代表
,委任蘇建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否生合法委任訴訟代理
人之效力?
二、原告就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各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數額,而未記載被告應連帶按月給
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何時為止,原告關於上開部分
之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三、原告就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聲明中所載「均自本件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二)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否係針對請求
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又所謂「送
達翌日起」,究係指送達至何人之翌日起,亦有不明。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潘景鳳與原告鄭
文亭(原名鄭佩宜)、黃家聲、黃鳳綸、何愛麗、王清標、
柯俊安、王絢、鄭瑞民、林麗華、胡金鈺(下稱原告鄭文亭
等10人)於系爭書狀,乃訴請被告侯珷文、立順公司各給付
潘景鳳與原告鄭文婷等10人新臺幣(下同)656,630元及遲
延利息,並各按月給付11,825元,因給付可分,揆之前揭規
定,應係表示潘景鳳與原告鄭文亭等10人請求被告侯珷文、
立順公司各給付潘景鳳與原告鄭文亭等10人各59,693.6元及
遲延利息,並各按月給付1,075元。則原告黃家聲、黃鳳綸
、何愛麗、王清標、柯俊安、王絢、鄭瑞民、林麗華、胡金
鈺請求被告侯珷文、立順公司給付逾59,693.3元部分,並各
按月給付逾1,075元部分,究係何時對於被告侯珷文、立順
公司為催告?
五、系爭書狀上蓋有「繕本逕送相對人」印章之印文,則原告是
否曾自行送達系爭書狀繕本予被告侯珷文、立順公司?若曾
,系爭書狀繕本係於何時送達予被告侯珷文、立順公司?
六、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始追加簡瑟穆為被告,原告於追加簡瑟
穆為被告以後,是否曾送達系爭書狀繕本予被告簡瑟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DV-111-訴-645-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