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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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被 告 張金芳 張慈玲 張金花 張志强 張湛清妹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 二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簡-7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AD000-A112200(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200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D000-A112200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B男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B男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7

PCDV-113-訴-1645-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蘇聰奇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陳鍵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27

ULDV-113-訴-657-20250327-1

建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英楠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吳玲華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 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27

TPHV-112-建上更二-4-202503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陳勝輝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原告起訴狀誤繕被告地址為原告住所地,致本院 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予被 告,爰依上開規定,命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 4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7

SJEV-113-重簡-2364-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越界佔用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鄭文亭(原名鄭佩宜,兼潘景鳳之承受訴訟人) 鄭瑞民(兼潘景鳳之承受訴訟人) 鄭傑元(即潘景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家聲 黃鳳綸 何愛麗 王清標 柯俊安 王 絢 林麗華 胡金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真 律師 被 告 侯珷文 立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瑟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 告 簡瑟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為下列事項尚待釐清, 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一、被告立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順公司)是否業已解散?如 已解散,原法定代理人簡瑟穆之代理權是否業已消滅?被告 立順公司於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經由簡瑟穆之代表 ,委任蘇建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否生合法委任訴訟代理 人之效力?     二、原告就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各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數額,而未記載被告應連帶按月給 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何時為止,原告關於上開部分 之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三、原告就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聲明中所載「均自本件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二)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否係針對請求 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又所謂「送 達翌日起」,究係指送達至何人之翌日起,亦有不明。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潘景鳳與原告鄭 文亭(原名鄭佩宜)、黃家聲、黃鳳綸、何愛麗、王清標、 柯俊安、王絢、鄭瑞民、林麗華、胡金鈺(下稱原告鄭文亭 等10人)於系爭書狀,乃訴請被告侯珷文、立順公司各給付 潘景鳳與原告鄭文婷等10人新臺幣(下同)656,630元及遲 延利息,並各按月給付11,825元,因給付可分,揆之前揭規 定,應係表示潘景鳳與原告鄭文亭等10人請求被告侯珷文、 立順公司各給付潘景鳳與原告鄭文亭等10人各59,693.6元及 遲延利息,並各按月給付1,075元。則原告黃家聲、黃鳳綸 、何愛麗、王清標、柯俊安、王絢、鄭瑞民、林麗華、胡金 鈺請求被告侯珷文、立順公司給付逾59,693.3元部分,並各 按月給付逾1,075元部分,究係何時對於被告侯珷文、立順 公司為催告? 五、系爭書狀上蓋有「繕本逕送相對人」印章之印文,則原告是 否曾自行送達系爭書狀繕本予被告侯珷文、立順公司?若曾 ,系爭書狀繕本係於何時送達予被告侯珷文、立順公司? 六、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始追加簡瑟穆為被告,原告於追加簡瑟 穆為被告以後,是否曾送達系爭書狀繕本予被告簡瑟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27

TNDV-111-訴-645-20250327-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陳宗泰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莊雅玲 莊泰宗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7 日宣判,惟因尚有查明系爭抵押權之申請設定登記資料,故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27

TNDV-113-重訴-44-2025032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 原 告 方俊喬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宜亭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誠中 丁敬群 蔡瑾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27

TPBA-112-訴更一-5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7號 原 告 詹巧薇 被 告 陳維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27

PCDV-113-訴-267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安家慶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康百視雜誌社 兼法定代理 人 何道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吳柏源 被 告 石東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天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君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林昱伶 劉造峯 盧徵 林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5月8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 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被告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訴訟代理狀未遵期補正,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26

TCDV-111-國-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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