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4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嚴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嚴志偉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嚴志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總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6
1,280元(見偵卷第19頁),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
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
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
,且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遂行其等之詐財犯行
,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並損及
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
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園藝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1紙(已扣案,內容如附表所示,參見偵卷第43、117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公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犯本案時用以聯繫共犯之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證已滅失,仍應依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本案有收到報酬5,0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
已不能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㈣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與告訴
人面交取得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前揭款
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113年6月6日「宜蘭地檢署公證部」公文書壹紙(已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43、117頁 2 嚴志偉所持用之手機壹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 偵卷第7、1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9號
被 告 嚴志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巷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志偉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獨眼龍」、「財星」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5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1時40分許,致電予陳海燕
,分別佯裝為警察、檢察官,佯稱陳海燕之證件遭盜用涉及
刑事案件,須配合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約於11
3年6月6日13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嚴志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專員,前往上開地點,
向陳海燕收取約定之黃金首飾51件、金元寶1個、金條1條、
鑽戒1個、美金1,480元、歐元100元、菲國比索16,950元、
第一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並將偽造
之「宜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有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1枚、「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交予陳海燕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嗣嚴
志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財物放置SOGO百貨敦化館地
下2樓廁所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
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
二、案經陳海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志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海燕於
警訊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宜蘭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叫車紀錄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獨眼龍」、「財星」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扣案「宜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偽造公文
書、未扣案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分別自陳
領有3,5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TPDM-114-審訴-1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