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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韶安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1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韶安部分撤銷。 游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韶安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傑森」、「24 86冬瓜茶」、許佑哲(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游韶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9時許, 假冒「花蓮分局吳安國隊長」、「桃園地方檢察署史書記官 」等名義,以LINE向沈榮祿佯稱:因涉非法吸金洗錢案正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須交出所有帳戶金融卡、信用卡 供司法鑑定,否則會被收押禁見云云,致沈榮祿陷於錯誤, 依「史書記官」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下午某時許,將其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 )放置在住處信箱內,由張致騰收取後轉交游韶安,並再提 供帳戶密碼,而將本案金融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嗣游韶 安、許佑哲、張致騰取得前揭金融卡、密碼後,依「傑森」 指示,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金融卡在自 動櫃員機輸入帳戶密碼,使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款項(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沈榮祿前揭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5萬5千 元,再轉交其上游指定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佑哲於附表編號13所示 時地領款後,為警當場逮捕許佑哲及於附近等候之游韶安,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沈榮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韶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偵40081卷第227至230 頁、第233至236頁、金訴字卷45至48頁、第61至62頁、第87 至89頁、第122至123頁、第260頁),有許佑哲、張致騰、 沈榮祿之陳述(見偵40081卷第233至236頁、第311至315頁 、第349至353頁、第67至69頁、偵23949卷第149至156頁) 附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許佑哲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間 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及提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截圖(見 偵40081卷第99至109頁、第113至119頁、第125至163頁)、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0081卷第165至186 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詳附表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17 12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 (見金訴字卷第101頁、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52頁、同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 補強證據,採信被告前開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 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 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 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 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 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 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 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000年 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列為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 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 條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其等層層分工,詐術手段縝密,由不同成員 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詐欺機房人員、製作虛偽不實文書等工 作,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 訊軟體等方式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暱稱Telegram暱稱「傑森」 、「2486冬瓜茶」、許佑哲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游韶安於本案繫屬前,亦未曾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全 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 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領款項、轉交上游等行 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傑森」、「2486冬瓜茶」、「史書記官」、許 佑哲、張致騰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沈榮祿施用詐術,使沈榮祿交付 本案金融卡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沈榮祿帳戶內之款項,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 為,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事實擴張之說明:   1.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論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2之部 分,惟此部分與其餘附表二編號13至20未經起訴、而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號移送併辦所示被 告收水行為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2.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號另移送併辦 被告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40分經由張致騰領取附表一所 示帳戶金融卡部分,業已於原起訴書中載明,本即為起訴 、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否認犯罪,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 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2.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 刑雖不可謂不重,然本件已得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47條前段為減刑;本案被害人雖僅沈榮祿1人,然被告未 與沈榮祿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為 佳。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 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 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明。又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否認犯罪,業如前 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 事由。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游韶安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本件移送併辦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詳附表二編 號13至20),與本件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漏 未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論罪、 量刑時,未及就前開法律修正、公布為適用、比較,且漏未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二、檢察官指摘上開一㈠事由提起上訴、被告上訴請求減刑等, 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其餘前述一㈡所示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游韶安部分撤銷並為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 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更以假冒公務員名義 等手法訛詐沈榮祿,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其擔任收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兼衡被 告無相類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 分犯行,均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祖 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69頁), 以及其坦認犯行,並陳稱希望法院安排調解,惟於所定調解 期日卻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見金訴字卷第153頁),迄未 賠償沈榮祿所受損害以獲取原諒,顯見其等僅有口惠之名, 實際上毫無賠償沈榮祿之意願及作為,沈榮祿並表示希望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 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後本件之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  ㈠扣案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共犯許佑哲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之行動電話,業於 許佑哲涉案之判決中宣告沒收,是於被告之部分不再重複諭 知沒收。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  ㈠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確有取得報酬之佐證,被告供稱 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需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共計33萬9,000元之現金,固屬被 告及共犯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物,惟此部分業經沈榮祿聲請 發還扣押物,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裁定准許在案,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物自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其餘所提領經手款項,自陳業已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上游成員,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 之標的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而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卷證出處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偵卷第377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 偵卷第391頁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帳戶 偵卷第373至375頁 4 水上鄉農會 00000000000000號 水上鄉農會帳戶 偵40081卷第385-387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許佑哲提領、游韶安陪同 112年8月21日 中午某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內ATM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2萬元 3 2萬元 4 2萬元 5 2萬元 6 1萬5,000元 7 游韶安 112年8月19日 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文藝店 1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112年8月21日 12時43分許 14萬5,000元 9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桃心門市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112年8月21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11 112年8月21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12 112年8月21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13 張致騰提領、游韶安收水 112年8月7日14時5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ATM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4 112年8月7日15時00分許 2萬元 15 112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新車店門市 2萬元 水上鄉農會帳戶 16 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17 112年8月7日15時25分許 2萬元 18 112年8月7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19 112年8月7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20 112年8月7日15時36分許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保麻魚門市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備註:編號13至20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號 移送併辦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許佑哲 iPhone12手機1支 2 現金27萬9,000元 3 游韶安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4 iPhone 6S手機1支 5 現金6萬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5235-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06號、第31021號、第36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補充為「擔任詐欺集團(內 有『黃江德』、『王淑娟』、『張嘉玲』、『康志忠』、『魏振銘』等 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提款車手,並自『黃江德』拿取提款卡」 。  ⒉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23時36分」、編號3匯入之人 頭帳戶帳號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⒊附表二編號1、2之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及地點分別更正為「 陳瑞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12日11時 25分至28分,20005、20005、20005、20005、3005/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富邦銀行板南分行」、「陳瑞英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12日11時35分至37分、 47分至48分,20005、20005、13005、20005、20005/同上」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告訴人施廷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奕霖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瑞英提出 之對話暨通話紀錄、寄貨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藝臻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賴彥穎 提出之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暨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部分,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 陳瑞英部分,所犯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罪,雖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以上,而均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然就告訴人陳 瑞英部分而言,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於告訴人陳瑞英部分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 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 本件就此部分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 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提款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又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觀 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簡敬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及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瑞英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相關話術行騙各告訴人、被害 人之階段行為,然與「黃江德」、「王淑娟」、「張嘉玲」 、「康志忠」、「魏振銘」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 就其角色分工予以互相利用以遂詐欺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㈡暨附 表二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瑞英部 分,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㈡告訴人陳瑞英暨附表二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14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 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 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提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 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 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 任上述要角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因另犯同類詐欺案件經 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自來水管施工工作、月收入8萬多元、已婚、 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㈠、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 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收取之贓款 ,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 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7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8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9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0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瑞英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87號   被   告 簡敬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敬忠於民國113年2、3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㈠簡敬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因而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由簡敬忠於如附 表所示時地提領該等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㈡簡敬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電聯陳瑞英 ,自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人員,向陳瑞英佯稱資料外 洩、涉及洗錢案件,需將提款卡送至空軍一號交給對方進行 測試偵辦云云,陳瑞英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至   113年1月17日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提款卡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嘉義 某處,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林藝臻、賴彥穎等人,使林藝臻、賴彥穎因而陷於 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瑞英 帳戶中,後由簡敬忠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簡敬忠再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告機關報 告本署、陳瑞英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本署、 林藝臻、賴彥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敬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廷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施廷諭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黃香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黃香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奕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奕霖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夢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夢萍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聖友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聖友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洪玉芳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賴僈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賴僈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李振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振碩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印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印原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韋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韋伶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玥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玥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瑞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瑞英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臺灣企銀、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等提款卡寄至嘉義,並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藝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藝臻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賴彥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賴彥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17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藝臻、賴彥穎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18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瑞 英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其餘部分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陳 瑞英等數名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案號/報告機關 1 施廷諭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2月26日23時47分/ 14000 合作金庫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7日0時 13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 113偵29006/ 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 2 黃香綺 (未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2月26日22時53分/ 7000 合作金庫 000- 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陳奕霖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2月27日00時19分至113年2月27日0時36分/ 49985、 9999、 9998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7日0時 28分至113年2月27日0時39分/ 20005、 20005、 9905、 20005 同上 同上 4 黃夢萍(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14時48分/ 49986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15時1分至113年3月1日 15時5分/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900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偵31021/ 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 5 陳聖友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14時51分、113年3月1日14時56分/ 49983、 1815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洪玉芳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14時57分/ 2998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賴僈蕎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0時21分/ 94673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20時 25分至20時49分/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14005、 20005、 6005 新北市○○○○路0段 000號3樓 同上 8 李振碩(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0時46分/ 2607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劉印原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2時13分/ 29985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22時 16分至113年3月1日22時33分/ 20000、 10000、 20000、 4005、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10 葉韋伶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2時30分/ 2012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李玥樂 (提告) 臉書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日21時55分/ 29986 台新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21時 42分至22時14分/ 20000、 30000、 30000、 20000、 20000、 10000、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案號 1 林藝臻 (提告) 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2日11時21分、22分/ 49985、 32985 陳瑞英合作金庫帳號 000- 00000000000 00號 113年3月12日9時 17分至113年3月 12日11時48分/ 7005、 20005、 20005、 13005、 20005、 20005 新北市○○ 區○○路0段 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 分行內 113偵36787 2 賴彥穎(提告) 假網路買賣 113年3月12日11時25分、33分、 42分/ 32991、 19998、 29989 陳瑞英臺灣 企銀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2日11 時25分至113年3 月12日11時28分/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3005 同上 113偵36787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729-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 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9、1436 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指揮犯罪組織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 11部分)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事實欄一本文及㈠部分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尚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下稱洗錢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犯加重詐欺取財 2罪刑(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 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 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 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 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琤 、吳懷川、鄭如嵐(下稱告訴人3人)、證人潘沛騰、連宸 霆、何宗霖、徐祥庭、戴毓韋、少年陳○○(人別資料詳卷, 上6人均為共同正犯)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欄一所 示告訴人3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交付財物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財物、提款、交款等客觀事實。復 載敘除何宗霖、潘沛騰(上2人一致指證上訴人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前開犯行)、陳○○(依上訴人指示於民國109年1 1月6日拿取物品交予潘沛騰)、徐祥庭(109年11月6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並領取報酬)、連宸霆(於109年11 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之經過)之證述外,並有 卷附微信群組「群組(5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淑 琤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分案調查 證物清單B、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及 基地台位置圖等證據資料足資補強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復參 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109年11月6日案發現場情形,憑以認 定上訴人確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已說明甚詳。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 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開共犯 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僅憑共犯之自白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 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 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 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2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麒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72、470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麒安有如其 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敘明第一審經勘驗檢察官於民國 110年11月26日訊問上訴人之錄影光碟結果,認檢察官於同 日上午訊問上訴人完畢後,始諭知聲請法院羈押,並未於訊 問過程以聲請羈押為由,脅迫上訴人自白。迄同日下午,檢 察官因取得上訴人與李東林間之手機通訊對話紀錄,乃提示 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即主動坦承本件係依老闆「龍哥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車手」吳家安收取贓款後,再前往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段226巷,轉交予特定穿著之人,並以 :「你是不是財神的朋友?」為接頭暗語等語,足認上訴人 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經綜合證 人即共犯吳家安證稱:其向告訴人鄭阿爽收取贓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以後,確轉交予上訴人本人等語;證人李東林 證稱:上訴人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及上訴人與李東林間之 手機通訊對話紀錄,提及上訴人依「龍哥」指示,在吳家安 附近等候「收水」取款;上訴人於吳家安去向不明時,曾協 助「公司」找尋,嗣更繳納保證金為吳家安辦理具保手續; 上訴人與李東林爭吵時,上訴人並稱:「你嫌我賺的錢不好 」、「那你告訴我去哪生30幾萬出來繳吖」、「能晚點再說 嗎?」、「先讓我回報公司」、「領薪水好嗎?」、「再不 領錢要喝西北風」等語,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 明知吳家安交付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仍向吳家安收取後再依「龍哥」指示轉交予不詳之 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財物及一般洗錢 犯行全部與吳家安、「龍哥」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同負 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行,辯稱:伊向吳家安收取之款項係李士豪欲返還予陳 志豪之借款6萬3,000元,主觀上不知吳家安交付之款項係告 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 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 謂本件因檢察官諭令聲請羈押,始不得不於偵查中自白,主 張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任意性。案發當日 向吳家安收取之款項確係李士豪欲返還予陳志豪之借款,且 爭執李東林手機內之通話紀錄,與案發當日向吳家安收款過 程無關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就其被訴犯行 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63-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上之偽 造「檢察官林俊杰」、「書記官賴文清」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冒 用公務員名義以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冒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警員、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林檢察官及林主任檢察官等身分,向乙○○佯以:因乙 ○○之身分證遭冒用,請面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清查資金等 語,自稱『林俊杰檢察官』者另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其上蓋有 「檢察官林俊杰」、「書記官賴文清」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枚)予乙○○,並誘使乙○○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致使乙○○陷於錯誤 ,而甲○○則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 與乙○○碰面,佯裝為檢察官助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乙○○而行使 ,向乙○○收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以丟包方式 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使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陸續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非法提領(此部分遭提領金額尚無證 據證明甲○○有參與),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並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於113年1月31日不詳時間許,詐騙集團成員復向乙○○佯稱: 須再提供資金清查云云,誘使乙○○將其所申辦之郵局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現金新臺幣(下同)288 萬元交出,致使乙○○陷於錯誤,此時甲○○亦另行起意,基於 同上之犯意,依指示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桂林路65巷之老松公園與乙○○碰面,佯裝為檢察官助 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 產凍結執行書』予乙○○而行使,向乙○○收取上開郵局帳戶及 現金等物後,再以丟包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使上 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陸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非法提 領(此部分遭提領金額尚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製造金流斷 點逃避追查,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乙○○先後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受損之金額總計11,114,300元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照片時序表。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翻拍照片 。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惟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 頁、第106頁、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 與被告起訴並有罪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洗錢及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等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且與被告起訴並有罪之加重 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 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 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 ,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案犯行併為可能涉及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罪名告 知,然告訴人交付其玉山、華南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被告後,上開3個帳戶內之款項陸續遭提領乙節,業 經警方詢問時向被告告知明確,被告亦未表示爭執,並經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頁),則其既已知上開 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且上開漏未告知之罪名法定刑度較 上開起訴之罪名較輕,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 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非依印信條例所 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則該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所侵害對象雖為同一 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然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 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前揭2次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 報酬或獲得好處(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 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 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 手,依指示收取並轉交提款卡及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 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 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其就主動去應 徵)、手段、所收取並轉交之提款卡及金額,於本案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 無工作,無人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檢察 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2份,係被 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 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 之「檢察官林俊杰」、「書記官賴文清」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及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 、14頁、第106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 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 、洗錢、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冒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警員、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林檢察官及林主任檢察官等身分,向乙○○佯以:因乙 ○○之身分證遭冒用,請面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清查資金等 語,並誘使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出,致使乙○○陷於錯誤,而甲○○則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點,佯裝為檢察官助理,向乙 ○○收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使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於113年1月31日不詳時間許,詐騙集團成員復向乙○○佯稱: 須再提供資金清查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後,交出其郵局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現金新臺幣(下同) 288萬元;此時甲○○亦另行起意,基於同上之犯意,依指示 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65巷之 老松公園與乙○○碰面,並收取上開郵局帳戶及現金等物,再 以丟包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冒充之公務員、檢察官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因遭冒充之公務員、檢察官詐欺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照片時序表 佐證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後,步行往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街方向離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除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滿1億元時,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3043-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高翊倫(下稱 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各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144,00 0元,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一枚宣告沒 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刑事上訴狀陳明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4、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 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 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而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則明定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 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 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 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 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5 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縱有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情形,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罪,既有前述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以修正前之舊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查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論處,且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較於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係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 。被告曾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時自白犯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 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各罪,已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 規定。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曾於偵查中及歷 次審判為認罪自白之陳述,亦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加 以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相同認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非輕,及犯後坦承本案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獲賠償損害 之狀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尚需撫養高齡外婆、貼補家用 等狀況,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查被告上開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考量其家庭生活 狀況、與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時加以審酌,並無不當。且原 判決之宣告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乃屬極低度刑,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從而,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上訴-6626-202503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楷傑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案照片暨告訴人提供 支對話紀錄擷圖8張」應更正為「刑案照片暨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8張」,並補充「被告黃楷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規定依序就犯加重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1 億元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 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 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 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 成立。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以身著軍服並懸掛偽造之臂章, 冒用國防部陸軍總部參謀中將名義之方式訛詐告訴人李秋萍 ,足致告訴人產生誤信,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 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自屬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該罪業將刑法第158 條 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159 條冒用公務員服飾、 徽章或官銜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 立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及第159 條之罪。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方法,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共計119萬5,000 元,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桃園市 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卷第159 頁)、被告刑事 答辯狀暨所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憑,然其 實際賠償告訴人113萬5,000元,未逾其犯罪所得數額,是被 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假冒公務員身分詐欺告訴人,顯 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 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業如前述,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所詐得本 案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 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 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 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 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 ,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 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  ㈡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 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 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 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 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又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 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8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款項 合計119萬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13萬5,000元,此詳前述。 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然尚餘6萬元部分,仍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軍服1 套,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 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 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 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一 總統府字樣之臂章3 枚 二 侍衛長名條1 枚 三 階級章2 枚 四 iPhone手機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4號   被   告 黃楷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見李秋萍因遭投資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竟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時許,身著軍服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 店內,向李秋萍佯稱:其為國防部陸軍總部參謀長中將,且 為警察署署長的姪子,可聯絡高官加速案件進行,也可以多 報受騙金額,但亟需款項慰勞偵辦案件之警察等語,致李秋 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黃楷傑。 (二)於112年7月底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 萍佯稱:可提供款項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獲得優先處理 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6萬元予黃楷傑。 (三)於112年7月底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 萍佯稱:前次提供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款項不足,尚須追 加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0萬元予黃楷傑。 (四)於112年8月初某日時許,身著軍人便服並懸掛偽造之臂章, 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萍佯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高雄被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也要給錢等語,致李秋萍 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5萬元予黃楷傑。 (五)於112年8月底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 萍佯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本案,要經過14個檢察官 ,每個檢察官都要1萬元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 付14萬元予黃楷傑。 (六)於112年9月初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 萍佯稱:前次呈報案件,另一股別的檢察官也要拿錢,須在 給14萬元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4萬元予黃楷 傑。 (七)於112年9月底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 萍佯稱:警政署辦公室長官表示要給50萬元,才能優先辦理 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40萬元予黃楷傑。 (八)於112年10月初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 秋萍佯稱:需要款項詢問案件進度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 ,當面交付1萬5,000元予黃楷傑。 (九)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 李秋萍佯稱:案件快處理好了,但需要保證金3萬元等語, 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3萬元予黃楷傑。 (十)於112年11月初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 秋萍佯稱:署長知道各級長官都有收錢,會幫忙全部討回來 ,但要先給他15萬元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5 萬元予黃楷傑。嗣經李秋萍驚覺受騙,隨即訴警偵辦,經司 法警察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李秋萍住所拘提黃楷傑,當場扣得含總統府字樣之 臂章3枚、侍衛長名條1枚、階級章2枚及黃楷傑所有之Iphon e 15 pro max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秋萍與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暨告訴人提供支對話紀錄擷圖8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復被告上開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含總統府字樣之臂章3枚、 侍衛長名條1枚、階級章2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具有促進被告為本件犯罪,而具 有直接關聯性,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審簡-180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靚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靚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集 團性犯罪,並有另案經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尚不足以避免再犯,參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縝密, 利用民眾對於公務員之信賴與服從心理,虛構不實刑事案件 詐取金錢,所肇損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民生經 濟,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4年4月3日 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4-上訴-74-20250318-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4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嚴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嚴志偉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嚴志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總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6 1,280元(見偵卷第19頁),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 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 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 ,且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遂行其等之詐財犯行 ,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並損及 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 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園藝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1紙(已扣案,內容如附表所示,參見偵卷第43、117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公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犯本案時用以聯繫共犯之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證已滅失,仍應依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本案有收到報酬5,0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 已不能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㈣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與告訴 人面交取得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前揭款 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113年6月6日「宜蘭地檢署公證部」公文書壹紙(已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43、117頁 2 嚴志偉所持用之手機壹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 偵卷第7、1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9號   被   告 嚴志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巷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志偉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獨眼龍」、「財星」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5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1時40分許,致電予陳海燕 ,分別佯裝為警察、檢察官,佯稱陳海燕之證件遭盜用涉及 刑事案件,須配合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約於11 3年6月6日13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嚴志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專員,前往上開地點, 向陳海燕收取約定之黃金首飾51件、金元寶1個、金條1條、 鑽戒1個、美金1,480元、歐元100元、菲國比索16,950元、 第一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並將偽造 之「宜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有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1枚、「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交予陳海燕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嗣嚴 志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財物放置SOGO百貨敦化館地 下2樓廁所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 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 二、案經陳海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志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海燕於 警訊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宜蘭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叫車紀錄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獨眼龍」、「財星」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扣案「宜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偽造公文 書、未扣案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分別自陳 領有3,5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2025-03-18

TPDM-114-審訴-1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白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白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察制服 (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5840臂章)壹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8巷」應更 正為「28巷」、同欄一第5行「李瑋白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 員服飾之犯意」應更正為「李瑋白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 飾、徽章及官銜之犯意」、同欄一末行「扣得李瑋白所有上 開警察制服1套」應更正為「扣得李瑋白所有上開警察制服 (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5840臂章)1套」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9 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係指無權穿著特定 公務員服飾、佩帶特定公務員之徽章或使用特定公務員之官 銜者,公然穿著服飾、佩帶徽章或使用官銜,所稱「徽章」 係指用以表示公務員身分之法定標記,例如憲兵勤務臂章、 軍人證章,所謂「官銜」應係指官階或職銜。查被告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1樓,身著警察制服並掛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編號05840臂章,經救護人員詢問是否為勤區警員, 向救護人員回稱「中壢分局」,已足使人誤認其為警員身分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 章及官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係犯公然冒用公 務員服飾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混 淆視聽使人誤信其有此身分之可能,行為實有可議,暨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警察制 服(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5840臂章)1套,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7號   被   告 李瑋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白於民國113年9月23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0號1樓,因身體不適,經救護人員前往將其送醫時,見 李瑋白身著警察制服,並掛有警察臂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編號05840)及階級章(一線三星),而詢問是否為勤區警員, 李瑋白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向救護人員回稱 「中壢分局」。嗣員警接獲通報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當場查獲並扣得李瑋白所有上開警察制服1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瑋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照片3張、藥單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嫌。 扣案之警察制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5840)1套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18

PCDM-114-簡-30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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