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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4月2 1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林詩涵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 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羅羽亭,應依同 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林詩涵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主管投訴導致 受到責罵,本應循正當管道理性處理,卻擅自將告訴人之行 動電話號碼登錄至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頁面 ,致告訴人接獲健身業務徐震麟來電,而造成告訴人之困擾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人格與隱私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固屬可責;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9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業如 前述,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1號   被   告 林詩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涵係不老松足湯漢口行館之櫃臺人員,客人羅羽亭因預 約問題對櫃臺人員林詩涵表達不滿,林詩涵因受到主管責罵 ,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行動電話號碼為羅羽亭之個人資料, 非經羅羽亭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4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網站,在免費體驗管理頁面,填載「羅小姐」、「00 00000***(羅羽亭之行動電話)」,表示欲瞭解私人教練課 程等語,嗣羅羽亭接獲TRUE YOGA FITNESS全真瑜珈健身忠 孝館健身業務徐震麟之來電,始知遭他人冒用名義填寫資料 ,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羽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詩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羅羽亭、證人徐震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畫面、全真後台管理系統網頁資料、IP 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不予追究乙節,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請予 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CDM-113-中簡-2023-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或審理範 圍),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 。丙○○因而與「齊天大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數名,於112年1 1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假冒三重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 話向甲○○佯稱:有一名女子持委託書欲申辦戶籍謄本云云, 甲○○誤信為真,而連忙解釋其並未委託他人申辦戶籍謄本, 該成員接續向甲○○謊稱:甲○○個人資料遭外洩,因而遭冒名 申辦戶籍謄本,將轉接警察進行報案,由警方協助處理云云 ,接著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另一名成員假冒警官名義,撥打 電話向甲○○佯稱:甲○○在北部的銀行帳戶遭冒用,請甲○○嘗 試能否從銀行領款,以查明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云云,甲○○不 疑有詐,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 000號「大里農會」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48 萬元,該假冒警官之成員接著向甲○○佯稱:請將領出的款項 交付指定人員保管,以進行防止甲○○的金融帳戶遭凍結的作 業,待相關作業完成後,會再將款項歸還甲○○自行存入金融 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的住處前(地址詳卷),將前述 48萬元交付予依「齊天大聖」指示趕至現場的丙○○。丙○○收 受甲○○交付的48萬元後,即搭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離開 現場,丙○○並依「齊天大聖」的指示,將其收受的48萬元攜 至臺北某處放置,藉以轉交予集團不詳的上手,而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嗣經甲○○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 諱(偵查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至第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其受騙經過之情節(偵查卷第47 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與 搭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查卷第33頁至第3 9頁),以及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00000000 00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5頁)、000000 0000門號起始及離開基地台位址(偵查卷第96頁至第100頁 )、IP位址(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9頁)、被告持00000000 00門號撥打臺灣大哥大之叫車紀錄(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 45頁)、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偵查卷第131頁)、基 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42頁)、告訴人農 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查卷第 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偵查卷第59頁)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查 卷第61頁至第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卷第65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 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 任車手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詐騙款項 之「齊天大聖」,以及負責以有人冒用名義申辦戶籍謄本與 協助防止金融帳戶遭凍結等名目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假冒戶 政機關人員與假冒警官之人員,足認參與本案詐取財物之共 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然詐欺方式 本有多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撥打電話施詐之部分行為,而 僅負責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受告訴人交付的受騙款項後攜至 臺北藉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雖就收受的款項 ,應係他人受騙款項乙事,有所認識,惟能否以此即認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為詐欺手段,對告訴人行騙,容有疑義,且依本案卷證 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 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以詐得款項,尚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詐欺 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僅屬詐欺取財 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 詐欺手段,已如前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被告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 齊天大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齊天大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但被告迄今並 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受騙款項48萬元,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詐欺集 團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 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 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向受騙 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 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 ,未曾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 ,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並進 行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 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 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 犯罪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犯後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的犯罪事實,符合113年7月31日(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現於軍中服役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被告辯稱其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而於偵查中供稱:雖與 「齊天大聖」約定工作報酬為3千元,但「齊天大聖」尚未 給付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24頁),因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進行轉交之車手 ,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 緣角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倘若按其 實際收取的受騙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1-08

TCDM-113-金訴-2946-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018、15171、28730、40551、42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2 、30525、352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家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饒家瑞被訴對黃琮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無 罪。   事 實 一、饒家瑞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創立假帳號,登入 多個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觀看下標情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 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 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向吳幸娟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  ㈡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三「受害人」欄 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郭品萱等24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訂購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 、商品名稱、金額、附表三「遭盜刷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驗證碼及圈選線上刷卡(快速 結帳)之付款方式等資訊(下稱信用卡刷卡資訊)。饒家瑞 再於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冒用 郭品萱等24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 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 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 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 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該商品及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郭品萱等24人、各特約商店及附表三「遭盜刷信 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㈢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四「 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蔡富雄等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 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饒家瑞再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 店」欄所示時間,冒用蔡富雄等2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 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 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 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 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服務等財產 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蔡富雄等2人、各特約商店及附 表四「遭盜刷信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 管理之正確性。 二、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無證 據顯示係由饒家瑞冒用附表五所示之人名義申辦),先後將 各該SIM卡插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 00號)內,冒用附表五「受害人」欄所示郭賢德等10人名義 使用電信及加值服務等項目,並利用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於 附表五「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欄所示之時間 ,偽造郭賢德等10人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 至各該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施用詐術,致各該網路商店及 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郭賢德等10人所為之消費行為 而陸續提供服務或扣款後,詐得免付電信及加值服務對價, 及獲取網路遊戲商品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郭 賢德等10人、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三、嗣經警方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8時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饒家瑞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 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饒家 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受害人遭詐騙等情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辯稱:手機內的表單資料是公開的雲端資料,不能因 為在我的手機裡面找到就認為跟我有關,因為任何人只要知 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二):   ⒈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有附表六編號2至13、57至66 、110至124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所 示手機中(附表六編號51至53),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即附表六編 號57至66);而同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亦 有多數搜索並瀏覽「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二編號4 、7、8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播網站)之瀏覽紀錄(偵70 18警卷三第203頁),該手機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姑 娘直播」(偵7018警卷三第208頁);另扣得如附表七編 號3所示手機內,亦有以LINE發送「白姑娘直播」帳號之 訊息擷圖(偵7018警卷一第513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受害人之人。被告雖辯稱表單資料 是公開之雲端資料,任何人只要知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 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然Google表單在預設設定下,除非表 單擁有者特地分享表單權限予他人,否則縱使知悉表單連 結,第三人仍無法查看填寫者所填寫之內容。況被告始終 無法說明係由何人、基於何種理由,將上開受害人所填寫 之Google表單權限分享予被告,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不 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附 表六編號122、123),用以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點數,該點數存入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所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附表六編號121), 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洵 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三):   ⒈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隨即遭冒用名義,於 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使用網 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 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 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 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有附表六編號 14至37、67至86、125至157、159、160、163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1至20部分: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中,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 20所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附表六 編號67至86),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則有搜索並瀏覽 「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三編號2、3、4、5、7、8、 9、10、11、13、14、15、16、20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 播網站)之瀏覽紀錄,該手機內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 姑娘直播」(詳如上㈠⒉所載),其中更有與附表三編號14 所示告訴人羅中妘之對話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215至217 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受害人之 人無訛,被告辯稱任何人均可查看表單內容云云,並不可 採   ⒊附表三編號21至24部分:    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均用於儲值芬 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槓龜No 1」(附表六編號154、157、158、160),而該帳號有多 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 門號(附表六編號103、105、106)。又附表三編號23、2 4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則用於儲值豪神娛樂城遊戲帳 號「癡漢肺炎」,而該帳號有多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 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95、160 至164、178、179)。另附表三編號23所示受害人遭盜刷 款項儲值於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帳號「 防疫達人」帳號部分,該帳號所使用之小額電信付費電話 即為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1 61、162)。是由上開各事證,已足認定詐騙該等受害人 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⒋又附表三編號7部分,於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遭盜刷之 款項起訴書雖僅記載為1筆3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然實際上遭盜刷共有兩筆,分別為18時17分17秒之3000 元,及18時17分53秒之3000元(附表六編號137),此部 分起訴書顯有漏載,應予補充。另外,於109年10月15日8 時13分盜刷8萬9160元部分,依告訴人嚴春品之對話紀錄 顯示,其雖有收到該筆刷卡通知(偵7018警卷二第215頁 ),然其信用卡交易明細並無此交易(金訴卷一第373頁 ),復觀告訴人嚴春品之後續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嚴春品 曾將「富邦銀行您好嚴先生,特約商店已申請不明重複訂 單之款項取消交易乙事,款項部分已停止支付,相關項目 以刪除於本期信用卡帳目,不予扣款。富邦銀行感謝您的 使用,祝您順心愉快」等語轉貼於對話紀錄,可見此部分 扣款並未成功,應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四):   ⒈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平 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 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匯款,隨後 遭冒用名義,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 示時間,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 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 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 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 ,有附表六編號38、39、166、167、172、174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    附表四編號1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先匯入有閑 電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後,再匯入不知情之張富霖帳戶,作 為向張富霖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對價( 附表六編號170至172),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購 買MyCard點數及儲值弈樂公司遊戲帳號。其中購買GASH遊 戲點數及MyCard點數部分,均儲值於遊戲帳號「混沌超人 」,該帳號綁定門號及使用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3所示手機(附表六編號99、173)。是由上開事證 ,足認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 無從採信。   ⒊附表四編號2部分:    附表四編號2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匯入有閑電 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儲值icash Pay後,購買遊e卡、MyCard 、GASH等點數,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向有閑公司 購買點數(附表六編號174),其中icash Pay帳戶係使用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而申設之帳戶(附 表六編號174、181),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 訛。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金訴560卷一第96、260頁,金訴560卷二第42頁), 核與附表六編號40至50、182至199、201所示之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不可採,被 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三編號7盜刷失敗部分並犯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二、就附表四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盜刷信用卡部分),而漏未記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轉帳部分),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亦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9、12於近接時間各對同一受害人多次 施以詐術,就附表三編號2至24、附表四各就同一受害人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其中編號7部分並有詐欺 得利未遂部分),就附表五編號1至8於近接時間各就同一受 害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就附表三、四、五部分,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被告如附表三、五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四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上各行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2罪、附表三所示24罪、附表四所示 2罪、附表五所示10罪,全部合計共4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7罪)確定;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明並引用其中㈠、㈡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明方法,於本院審理時並經公訴人具體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相同或類似,認教化未收其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560卷二第43、44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酌被告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多達48次犯行內容高度相似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八、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起訴書雖漏載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53秒遭盜刷之3000元,然此與附表三編號7其他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款項,竟以事實欄所 示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獲取財物,及超商點數、 遊戲點數,與免付電信費用等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且其所為更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僅就附表五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 且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未賠償受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 漆工,未婚,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各次行為雖均雷同,然各次行為均具有相當之獨立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十、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共計154萬5943 元,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為被告所有之手機,均經被告使 用為本案犯罪之工具,已如前述;又附表七編號7所示載有 門號之筆記本,其上則有附表五編號2、3、5所示行動門號 之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196頁),顯然亦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工具,是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七編號4、5、6所示之物則無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三、四被訴洗錢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四部分,同時基於一般洗錢之 犯意,盜刷如附表三、四所示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並存入虛 擬遊戲儲值幣、點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消費點數等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依卷內前引各該證據,至 多僅能顯示被告係為儲值遊戲帳戶及統一超商電子錢包而盜 刷各該信用卡,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尚難認符合洗 錢之構成要件。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述附表三、四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附表五被訴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附表五部分,另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 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身分證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 統,而冒用該等人之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由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申辦,而核發如 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 服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等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 警詢證述、遠傳公司告訴代理人鍾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 行動上網通聯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是在蝦皮網站上購買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 我並沒有冒名申辦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其等並未 申辦附表五所示之門號SIM卡。而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僅能證明 被告有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之事實。另告訴人代理人鍾耀德 雖證稱各該門號申辦認證過程,多數均係使用同一IP位址上 傳身分證件,然卷內並無所稱同一IP位址之任何證據資料, 且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遠傳公司後,該公司以112年12月13 日函覆稱:證件由用戶透過簡訊連結自行上傳,故無IP位址 可提供等語(金訴560卷一第115頁);至鍾耀德雖另證稱附 表五所示各該門號均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莒城店,然此亦難認定各該SIM卡確係由 被告所申辦。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列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附 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係由被告冒名申辦。 ㈣復參照被告提出之蝦皮網路商城網頁擷圖顯示,網路上確實 存在販賣門號之賣家(金訴卷一第269至279頁),是本案無 法排除被告確係經由網路商城購入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之 可能性。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述附表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琮雯之身分證 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統,而冒用告訴人黃琮雯之 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遠傳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係由告訴人黃琮雯本人申辦,而核發門號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服 務(起訴書未認定被告有以該門號SIM卡使用電信服務或電 信小額付費之功能,詳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所載),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然就此部分,卷內僅有足以認定該門號非告訴人黃琮雯所 使用之警詢筆錄(偵42323卷第215、216頁),及該門號SIM 卡使用行動上網服務時之基地台位址(偵42323卷第129至13 2頁),以及該門號SIM卡係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超商之相關 證據,而無進一步可資認定有被告冒名申請行為之證據。加 以網路上確實存在販賣門號SIM卡之賣家,已如前述,不能 排除被告係向他人購得告訴人黃琮雯名義之SIM卡之可能。 又該門號依卷內證據無從看出已遭使用而產生電信費用或電 信小額付費費用,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於「消費金額」欄亦 記載為「無(N/A)」,自亦無構成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是 單憑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必 然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三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三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三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三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三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三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三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三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三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三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三編號1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三編號1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三編號1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三編號1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三編號1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三編號1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三編號1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三編號1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三編號1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三編號2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三編號2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三編號2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三編號2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三編號2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四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四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五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附表五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五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五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五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五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附表五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五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附表五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附表五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吳幸娟 饒家瑞於109年8月16日13時20分許,以臉書名稱「羅小潔」佯裝為「高雄錦泰時尚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工作人員與吳幸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吳幸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吳幸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吳幸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8月16日17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620元 2 告訴人 楊壹筑 饒家瑞於109年8月25日12時11分許,以臉書名稱「莫梓玹」佯裝海鮮賣家與楊壹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壹筑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楊壹筑付款,致楊壹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8月25日15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洲門市ibon繳款 1527元 3 告訴人 柯微真 饒家瑞於109年8月27日5時35分許,以臉書名稱「林路」佯裝為「昶洋精品生活百貨」工作人員與柯微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微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柯微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柯微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8月27日6時2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兆豐銀行(01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8月27日8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同上帳戶 ⑴2350元 ⑵2000元 4 告訴人 陳建勳 饒家瑞於109年9月21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建勳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建勳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陳建勳付款,致陳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9月21日19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楓林店以繳款條碼付款 2580元 5 告訴人 黃璽黛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1時39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黃璽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黃璽黛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黃璽黛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黃璽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9月27日1時3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0元 6 告訴人 田雅慧 饒家瑞於109年9月28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田雅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田雅慧填寫後,並傳送超商二維條碼繳款代碼請田雅慧付款,致田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109年9月29日17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興門市臨櫃繳款 3790元 7 告訴人 余卉榆 饒家瑞於109年11月9日22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余卉榆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余卉榆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余卉榆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余卉榆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0日15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8 告訴人 曾輝軍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3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曾輝軍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曾輝軍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曾輝軍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曾輝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6日23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元 9 告訴人 孫逸玲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7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吳鳳Rifat」工作人員與孫逸玲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孫逸玲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孫逸玲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孫逸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11月17日21時1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11月18日1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600元 ⑵1600元 10 告訴人 游軒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振翔食品」工作人員與游軒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游軒愷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游軒愷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游軒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23日19時2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80元 11 告訴人 周馨芸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周馨芸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周馨芸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周馨芸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周馨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13日9時5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12 告訴人 溫玉鈴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8時3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溫玉鈴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溫玉鈴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溫玉鈴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溫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0年1月13日18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1月13日18時3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4050元 ⑵4060元 總金額 5萬9957元 附表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郭品萱 饒家瑞於109年9月16日12時許許,以LINE佯稱為「威世登時尚珠寶官網粉絲團」工作人員與郭品萱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郭品萱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郭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6日12時29分/1萬2500元/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 2 告訴人 閻瑋伶 饒家瑞於109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閻瑋伶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閻瑋伶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閻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3日22時27分/2000元/愛購商城 ⑵109年9月23日22時12分/225元/UBER ⑶109年9月25日22時22分/585元/UBER (⑵、⑶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漏載金額) 3 被害人 陳筱琪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筱琪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筱琪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4日13時23分起/6000元(分3筆,每次2000元)/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 4 告訴人 蕭瑋傑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蕭瑋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蕭瑋傑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蕭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⑴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4日20時29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5日12時1分許/4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5日12時1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5 告訴人 張庭珊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23時28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張庭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庭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張庭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5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6 告訴人 劉宗穎 饒家瑞於109年9月29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劉宗穎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宗穎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9日22時58分/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⑵109年9月29日23時2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⑶109年9月29日23時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9月29日23時49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9月30日1時14分/1400元/UBER PENDING ⑹109年9月30日12時14分/195元/UBER PENDING ⑺109年10月1日12時14分/225元/UBER PENDING ⑻109年10月1日12時25分/660元/UBER PENDING ⑼109年10月1日12時45分/205元/UBER PENDING ⑽109年10月2日5時39分/408元/UBER PENDING ⑾109年10月2日12時2分/29元 ⑿109年10月2日12時3分許/29元 ⒀109年10月2日13時2分/4009元/UBER PENDING ⒁109年10月2日14時52分/50元/UBER EATS 7 告訴人 嚴春品 饒家瑞於109年10月14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嚴春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嚴春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嚴春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0月14日23時4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0月14日23時5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0月15日0時/2248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0月15日8時13分/8萬9160元/未成功 ⑸109年10月15日8時41分/9800元/有閑公司 ⑹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17秒/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53秒/3000元/統一超商(起訴書漏載) ⑻109年10月15日19時55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0月15日20時/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0月15日20時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0月15日21時27分/3000元/統一超商 8 被害人 簡雅珊 饒家瑞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簡雅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簡雅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簡雅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013)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23時50分/1000元/樂點公司 ⑵109年11月5日0時20分/112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5日0時22分/8012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5日0時2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5日0時27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5日0時30分/425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5日1時8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5日1時1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5日1時1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1月5日1時17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1月5日1時19分/1000元/統一超商 ⑿109年11月5日1時2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⒀109年11月5日1時32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⒁109年11月5日1時3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⒂109年11月5日1時3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⒃109年11月5日1時4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⒄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⒅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9 告訴人 林榆凌 饒家瑞於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榆凌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榆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榆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⑵109年11月8日21時54分/5000元/統一超商 10 告訴人 林孟蓁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18時1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孟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孟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孟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0時56分/40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1日14時5分許/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11日14時6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11日14時8分/26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11 告訴人陳宏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宏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宏德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宏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12時4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7時27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11日17時31分/5萬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1月11日17時54分/3萬元/有閑公司 12 被害人 彭淑慧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彭淑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彭淑慧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彭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2日19時26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13 告訴人 劉惠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3日20時7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劉惠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惠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14 告訴人 羅中妘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0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羅中妘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羅中妘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羅中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0時30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0時44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4日0時48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11月24日1時1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11月24日1時18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⑹109年11月24日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⑺109年11月24日1時24分/5000元/智冠公司 15 告訴人 巫豐盛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巫豐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巫豐盛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巫豐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6日20時45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7日1時23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7日1時26分/1355元/統一超商 16 告訴人 陳雍昇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2日22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雍昇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雍昇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雍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2日23時15分/1600元/不詳 ⑵109年11月22日23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2日2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2日23時54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3日0時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3日0時9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3日0時11分/625元/統一超商 17 告訴人 胡芳瑜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胡芳瑜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胡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24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8日21時35分/2萬5035元/統一超商 18 告訴人 李婉鈺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婉鈺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婉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2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1月21日20時59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1日21時/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1日21時3分/5000元/統一超商 19 告訴人 范小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某商家工作人員與范小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范小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范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5日22時16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20 被害人 江慧錚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江慧錚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江慧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江慧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12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23時59分/1萬2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5日1時4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5日1時43分/37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5日1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25日1時57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25日1時59分/5150元/統一超商 21 被害人 柯雅玟 饒家瑞於110年4月28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張婉珮」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雅玟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柯雅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28日22許51分/5000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28日22許56分/5萬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22 告訴人 亷益通 饒家瑞於110年4月30日0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Hô Thanh Mai」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亷益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亷益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30日0時1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30日0時12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4月30日0時2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23 告訴人 楊依蓉 、國泰世華銀行 饒家瑞於110年7月2日20時25分起,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海鮮」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依蓉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楊依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7月2日20許25分/1000元/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 ⑵110年7月2日20許32分/9萬8700元/向上公司 ⑶110年7月2日20許39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24 告訴人 李茂儒 饒家瑞於110年7月11日1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茂儒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茂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10年7月11日0時54分/1000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7月11日0時56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7月11日1時1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⑷110年7月11日1時3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總金額 116萬6661元 附表四:事實欄二㈢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蔡富雄 饒家瑞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蔡富雄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蔡富雄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復向蔡富雄謊稱刷卡失敗,將右列帳戶傳送予蔡富雄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0月21日16時3分以ATM轉帳540元至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閑公司虛擬帳戶)【嗣後再撥入張富霖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饒家瑞以該筆款項向張富霖購買GASH遊戲點數】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284204*****號 ⑴109年10月22日1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0月23日10時47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2 告訴人 張雅苓 饒家瑞於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許,以LINE佯裝為「林揚竣粉絲團」工作人員與張雅苓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雅苓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後,因張雅苓表示要改以轉帳方式付款,饒家瑞遂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張雅苓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轉帳6800元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閑公司虛擬帳戶用以儲值icash Pay帳戶,之後用以購買遊e卡2000元(2筆)、MyCard點數1000元、GASH點數3000元(3筆)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7日17時54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7日17時57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7日18時4分/6萬元/有閑公司 總金額 21萬6340元 附表五: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行動電話 門號 受害人 消費期間 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 電信及加值服務 1 0000000000 告訴人 郭賢德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5日14時2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5日14時57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5日15時01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5日15時13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⑸109年7月5日15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1582元 2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崇軒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6時59分/50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7時0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7時1分1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7時1分55秒/299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7時2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⑹109年7月10日7時7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⑺109年7月10日7時10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9037元 3 0000000000 告訴人 周佩㚬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19秒/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29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3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0時36分/10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4 0000000000 告訴人 詹士迪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4時38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27廟/1000元/Google商店 4037元 5 0000000000 告訴人 吳曉茹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5時45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5時46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46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5時48分5秒/2000元/Google商店 5046元 6 0000000000 告訴人 李侑融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0時31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52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0時33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0時34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4037元 7 0000000000 告訴人 朱亭元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2時18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2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2時3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2時32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2時4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⑹109年7月10日23時7分/100元/Google商店 ⑺109年7月10日23時8分/1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8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佳榮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3時18分/27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23時25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3時29分/1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3時30分/1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1日16時1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7048元 9 0000000000 告訴人 楊芠𣹥 109年7月 無 4037元 10 0000000000 告訴人 黃玲娟 109年7月 無 4037元 合計 10萬2985元 附表六: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供述證據 1 證人張富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7-10頁 2 告訴人吳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27-29頁 3 告訴人楊壹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21-23頁 4 告訴人柯微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42頁 5 告訴人陳建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85-87頁 6 告訴人黃璽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31-134頁 7 告訴人田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41-142頁 8 告訴人余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1-172頁 9 告訴人曾輝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61-363頁 10 告訴人孫逸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13-315頁 11 告訴人游軒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25-327頁 12 告訴人周馨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35-36頁 13 告訴人溫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69-71頁 14 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73-75頁 15 告訴人閻瑋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75-77頁 16 被害人陳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99-101頁 17 告訴人蕭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07-109頁 18 告訴人張庭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17-118頁 19 告訴人劉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51-152頁 20 告訴人嚴春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05-207頁 21 被害人簡雅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379-380頁 22 告訴人林榆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67-168頁 23 告訴人林孟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13-217頁 24 告訴人陳宏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9-182頁 25 被害人彭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189-190頁 26 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83-284頁 27 告訴人羅中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9-10頁 28 告訴人王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87-288頁 29 告訴人巫豐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33-336頁 30 告訴人陳雍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7-399頁 31 告訴人陳亮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23-24頁 32 告訴人聶曼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39-41頁,偵30525卷第9-10頁 33 被害人江慧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19-20頁 34 證人林珮絹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21-22頁 35 被害人柯雅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0525卷第11頁 36 告訴人亷益通於警詢時之指訴 南檢偵18818卷第7-11頁 37 告訴人李茂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北檢偵9559卷第15-19頁 38 告訴人蔡富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11-12頁 39 告訴人張雅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10732卷第37-40頁 40 證人鍾耀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11-13、15-16、239、240、245、246頁 41 告訴人郭賢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3-224頁 42 告訴人洪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5-227頁 43 告訴人周佩㚬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3-214頁 44 告訴人詹士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1-222頁 45 告訴人吳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1-212頁 46 告訴人李侑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7-218頁 47 告訴人朱亭元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129-131頁,偵42323卷第209-210頁 48 告訴人洪佳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9-220頁 49 告訴人楊芠𣹥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9-230頁 50 告訴人黃玲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31-232頁 非供述證據 51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01號搜索票 偵7018警卷一第17頁 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7018警卷一第19-23頁 53 扣案物照片 偵7018警卷三第193-196頁,偵42323卷第153-156頁 54 被告Sugar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25-474頁 55 被告Redmi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75-498頁 56 被告Vivo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四第499-513頁 57 被告手機內吳幸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284-285頁 58 被告手機內楊壹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頁 59 被告手機內柯微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69頁 60 被告手機內陳建勳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99頁 61 被告手機內黃璽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68頁 62 被告手機內田雅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87頁 63 被告手機內余卉榆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頁 64 被告手機內曾輝軍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5頁 65 被告手機內孫逸玲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1頁 66 被告手機內游軒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9頁 67 被告手機內郭品萱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83頁 68 被告手機內閻瑋伶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05頁 69 被告手機內陳筱琪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25頁 70 被告手機內蕭瑋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39頁 71 被告手機內張庭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55頁 72 被告手機內劉宗穎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03頁 73 被告手機內嚴春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4頁 74 被告手機內林榆凌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9頁 75 被告手機內林孟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11頁 76 被告手機內陳宏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7頁 77 被告手機內彭淑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1頁 78 被告手機內劉惠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9頁 79 被告手機內羅中妘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頁 80 被告手機內巫豐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59頁 81 被告手機內簡雅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93頁 82 被告手機內陳雍昇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405頁 83 被告手機內胡芳瑜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1頁 84 被告手機內李婉鈺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6頁 85 被告手機內范小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6頁 86 被告手機內江慧錚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80頁 87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519頁,偵10732卷第75頁,偵7018警卷四第57頁 88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425頁 89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427、517、531、535頁 90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3-525頁 91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9頁 92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 偵7018警卷一第541、542頁 93 被告扣案Vivo 1725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10732卷第91頁,偵42323卷第27頁,偵7018警卷一第535-540頁 94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宗佑)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3頁 95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小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5279卷第35-39頁 96 39.11.32.196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9頁 97 10.194.225.208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5頁 98 10.194.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19、23頁 99 10.196.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2、26頁 100 10.198.225.2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3頁 101 10.199.225.201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1、24頁 102 101.10.101.25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0525卷第94頁 103 223.136.110.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7頁 104 223.136.68.157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5 223.137.232.136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8頁 106 223.140.112.111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7 27.52.170.213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1頁 108 27.247.9.11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5頁 109 39.9.142.5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9、73頁 110 吳幸娟手機對話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30-36頁 111 楊壹筑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5頁 112 柯微真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收受簡訊、臉書對話紀錄、簡訊及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43-59頁 113 陳建勳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89-97頁 114 黃璽黛存摺影本、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7018警卷一第139頁,偵7018警卷二第164-165頁 115 田雅慧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43-149頁 116 余卉榆臉書擷圖、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8頁 117 曾輝軍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64-373頁 118 孫逸玲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317、319頁 119 周馨芸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28730卷第51-55頁 120 溫玉鈴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28730卷第83-91頁 121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MyCard會員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103-112頁 122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8730卷第21、23頁 123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99、101頁 12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04785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28730卷第93-95頁 125 郭品萱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29至332頁 126 閻瑋伶臉書擷圖、對話紀錄、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7018警卷一第81-97、333頁 127 閻瑋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7頁 128 陳筱琪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02-106頁 129 陳筱琪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9頁 130 蕭瑋傑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1-115頁 131 蕭瑋傑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5頁 132 張庭珊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9-129頁 133 張庭珊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33-340頁 134 劉宗穎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53-161頁 135 劉宗穎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7頁 136 嚴春品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09-222頁 137 嚴春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73頁 138 簡雅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信用卡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82-392頁,偵7018警卷一第367-391頁,偵7018警卷三第99頁 139 林榆凌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0頁 140 林榆凌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41-348頁 141 林孟蓁對話紀錄、簡訊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218-222頁 142 林孟蓁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 金訴560卷二第7至12頁 143 陳宏德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83-188頁 144 彭淑慧信用卡照片、簡訊擷圖、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91-208頁 145 彭淑慧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99-402頁 146 劉惠雯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85-288頁 147 劉惠雯台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85頁 148 羅中妘對話紀錄、信用卡照片、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 偵7018警卷三第7、14、19-21頁 149 巫豐盛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圖、遭冒刷明細、簡訊 偵7018警卷二第337-355頁 150 陳雍昇LINE消費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104-403頁 151 胡芳瑜、李婉鈺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27、29頁 152 范小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特約商店刷卡明細、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47-53頁、第61-65頁 153 江慧錚信用卡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35-163頁、偵15171卷第49頁 154 柯雅玟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51頁 155 柯雅玟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30525卷第25頁 156 亷益通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簡訊扣款擷圖 南檢偵18818卷第19-25頁 157 花旗銀行110.06.15函暨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申請書 南檢偵18818卷第27-34頁 158 豪神娛樂城帳號資料 南檢偵18818卷第37、39頁 159 藍新金流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一第329、331頁 160 楊依蓉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24、29頁 161 向上公司110.08.18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3、64頁 162 向上公司110.11.01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7、68頁 163 李茂儒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臉書擷圖 北檢偵9559卷第23-27頁 164 新店分局警員111.08.23職務報告 偵35279卷第17頁 165 蔡亦竣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7018警卷四第21頁 166 蔡富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偵42323卷第53-67頁 167 蔡富雄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 偵42323卷第39頁 168 永和分局警員110.11.18職務報告 偵42323卷第107頁 169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15頁 170 有閑數位科技平台訂單查詢資料 偵42323卷第17頁 171 有閑數位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41頁 172 張富霖名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偵42323卷第51頁 173 遊戲暱稱混沌超人儲值遊戲幣交易紀錄 偵42323卷第31至38頁 174 張雅苓信用卡交易明細、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擷圖、對話紀錄 偵10732卷第54-70頁 175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08.21函 偵7018警卷四第27頁 176 星圓通訊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四第29頁 177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星圓字第1100528-001號函 偵10732卷第88頁 178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 偵35279卷第19頁 179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5279卷第25頁 180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糖蛙字第1101029001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10732卷第97、98頁 181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愛金卡字第10911035號函暨所附資料、統一超商110年4月22日統超字第20210000351號函及附件(偵10732卷P79) 偵10732卷第73、74頁 182 郭賢德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23-25頁 183 洪崇軒未申請門號聲明書 偵42323卷第21頁 184 詹士迪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1-36頁 185 洪佳榮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7-39頁 186 洪崇軒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3-45頁 187 李侑融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9-51頁 188 朱亭元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55-57頁 189 吳曉茹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1-65頁 190 周佩㚬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7-69頁 191 楊芠𣹥、黃玲娟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73-76頁 192 遠傳行動上網通報表 偵42323卷第77-74頁 193 朱亭元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07-109頁 194 洪佳榮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1-116頁 195 李侑融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7頁 196 吳曉茹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9-125頁 197 詹士迪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1-124頁 198 周佩㚬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3-125頁 199 洪崇軒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7-128頁 200 黃琮雯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9-132頁 201 郭賢德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33-135頁 20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各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金訴560卷一第115至255頁 203 被告提出蝦皮網路商城以門號搜尋結果及後續購入門號流程之網頁擷圖 金訴560卷一第269至279頁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物品 單位 數量 出處 1 Sugar T3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1 2 Redmi Note8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2 3 ViVo172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3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4 5 帳號密碼筆記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5 6 筆記本(姓名)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6 7 筆記本(門號)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7

2024-11-01

PCDM-112-金訴-56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018、15171、28730、40551、42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2 、30525、352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家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饒家瑞被訴對黃琮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無 罪。   事 實 一、饒家瑞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創立假帳號,登入 多個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觀看下標情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 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 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向吳幸娟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  ㈡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三「受害人」欄 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郭品萱等24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訂購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 、商品名稱、金額、附表三「遭盜刷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驗證碼及圈選線上刷卡(快速 結帳)之付款方式等資訊(下稱信用卡刷卡資訊)。饒家瑞 再於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冒用 郭品萱等24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 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 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 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 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該商品及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郭品萱等24人、各特約商店及附表三「遭盜刷信 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㈢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四「 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蔡富雄等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 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饒家瑞再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 店」欄所示時間,冒用蔡富雄等2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 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 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 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 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服務等財產 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蔡富雄等2人、各特約商店及附 表四「遭盜刷信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 管理之正確性。 二、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無證 據顯示係由饒家瑞冒用附表五所示之人名義申辦),先後將 各該SIM卡插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 00號)內,冒用附表五「受害人」欄所示郭賢德等10人名義 使用電信及加值服務等項目,並利用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於 附表五「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欄所示之時間 ,偽造郭賢德等10人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 至各該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施用詐術,致各該網路商店及 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郭賢德等10人所為之消費行為 而陸續提供服務或扣款後,詐得免付電信及加值服務對價, 及獲取網路遊戲商品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郭 賢德等10人、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三、嗣經警方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8時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饒家瑞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 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饒家 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受害人遭詐騙等情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辯稱:手機內的表單資料是公開的雲端資料,不能因 為在我的手機裡面找到就認為跟我有關,因為任何人只要知 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二):   ⒈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有附表六編號2至13、57至66 、110至124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所 示手機中(附表六編號51至53),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即附表六編 號57至66);而同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亦 有多數搜索並瀏覽「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二編號4 、7、8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播網站)之瀏覽紀錄(偵70 18警卷三第203頁),該手機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姑 娘直播」(偵7018警卷三第208頁);另扣得如附表七編 號3所示手機內,亦有以LINE發送「白姑娘直播」帳號之 訊息擷圖(偵7018警卷一第513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受害人之人。被告雖辯稱表單資料 是公開之雲端資料,任何人只要知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 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然Google表單在預設設定下,除非表 單擁有者特地分享表單權限予他人,否則縱使知悉表單連 結,第三人仍無法查看填寫者所填寫之內容。況被告始終 無法說明係由何人、基於何種理由,將上開受害人所填寫 之Google表單權限分享予被告,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不 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附 表六編號122、123),用以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點數,該點數存入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所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附表六編號121), 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洵 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三):   ⒈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隨即遭冒用名義,於 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使用網 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 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 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 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有附表六編號 14至37、67至86、125至157、159、160、163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1至20部分: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中,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 20所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附表六 編號67至86),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則有搜索並瀏覽 「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三編號2、3、4、5、7、8、 9、10、11、13、14、15、16、20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 播網站)之瀏覽紀錄,該手機內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 姑娘直播」(詳如上㈠⒉所載),其中更有與附表三編號14 所示告訴人羅中妘之對話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215至217 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受害人之 人無訛,被告辯稱任何人均可查看表單內容云云,並不可 採   ⒊附表三編號21至24部分:    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均用於儲值芬 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槓龜No 1」(附表六編號154、157、158、160),而該帳號有多 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 門號(附表六編號103、105、106)。又附表三編號23、2 4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則用於儲值豪神娛樂城遊戲帳 號「癡漢肺炎」,而該帳號有多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 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95、160 至164、178、179)。另附表三編號23所示受害人遭盜刷 款項儲值於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帳號「 防疫達人」帳號部分,該帳號所使用之小額電信付費電話 即為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1 61、162)。是由上開各事證,已足認定詐騙該等受害人 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⒋又附表三編號7部分,於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遭盜刷之 款項起訴書雖僅記載為1筆3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然實際上遭盜刷共有兩筆,分別為18時17分17秒之3000 元,及18時17分53秒之3000元(附表六編號137),此部 分起訴書顯有漏載,應予補充。另外,於109年10月15日8 時13分盜刷8萬9160元部分,依告訴人嚴春品之對話紀錄 顯示,其雖有收到該筆刷卡通知(偵7018警卷二第215頁 ),然其信用卡交易明細並無此交易(金訴卷一第373頁 ),復觀告訴人嚴春品之後續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嚴春品 曾將「富邦銀行您好嚴先生,特約商店已申請不明重複訂 單之款項取消交易乙事,款項部分已停止支付,相關項目 以刪除於本期信用卡帳目,不予扣款。富邦銀行感謝您的 使用,祝您順心愉快」等語轉貼於對話紀錄,可見此部分 扣款並未成功,應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四):   ⒈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平 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 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匯款,隨後 遭冒用名義,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 示時間,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 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 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 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 ,有附表六編號38、39、166、167、172、174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    附表四編號1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先匯入有閑 電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後,再匯入不知情之張富霖帳戶,作 為向張富霖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對價( 附表六編號170至172),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購 買MyCard點數及儲值弈樂公司遊戲帳號。其中購買GASH遊 戲點數及MyCard點數部分,均儲值於遊戲帳號「混沌超人 」,該帳號綁定門號及使用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3所示手機(附表六編號99、173)。是由上開事證 ,足認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 無從採信。   ⒊附表四編號2部分:    附表四編號2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匯入有閑電 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儲值icash Pay後,購買遊e卡、MyCard 、GASH等點數,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向有閑公司 購買點數(附表六編號174),其中icash Pay帳戶係使用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而申設之帳戶(附 表六編號174、181),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 訛。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金訴560卷一第96、260頁,金訴560卷二第42頁), 核與附表六編號40至50、182至199、201所示之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不可採,被 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三編號7盜刷失敗部分並犯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二、就附表四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盜刷信用卡部分),而漏未記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轉帳部分),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亦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9、12於近接時間各對同一受害人多次 施以詐術,就附表三編號2至24、附表四各就同一受害人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其中編號7部分並有詐欺 得利未遂部分),就附表五編號1至8於近接時間各就同一受 害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就附表三、四、五部分,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被告如附表三、五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四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上各行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2罪、附表三所示24罪、附表四所示 2罪、附表五所示10罪,全部合計共4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7罪)確定;㈡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 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起訴書指明並引用其中㈠、㈡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作為證明方法,於本院審理時並經公訴人具體指明本 案與先前犯行相同或類似,認教化未收其效,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金訴560卷二第43、44頁),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 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酌被告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 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多達48次犯行內容高度相似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 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 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 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八、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起訴書雖漏載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 53秒遭盜刷之3000元,然此與附表三編號7其他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款項,竟以事實欄所 示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獲取財物,及超商點數、 遊戲點數,與免付電信費用等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且其所為更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僅就附表五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 且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未賠償受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 漆工,未婚,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各次行為雖均雷同,然各次行為均具有相當之獨立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十、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共計154萬5943 元,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為被告所有之手機,均經被告使 用為本案犯罪之工具,已如前述;又附表七編號7所示載有 門號之筆記本,其上則有附表五編號2、3、5所示行動門號 之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196頁),顯然亦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工具,是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七編號4、5、6所示之物則無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三、四被訴洗錢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四部分,同時基於一般洗錢之 犯意,盜刷如附表三、四所示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並存入虛 擬遊戲儲值幣、點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消費點數等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依卷內前引各該證據,至 多僅能顯示被告係為儲值遊戲帳戶及統一超商電子錢包而盜 刷各該信用卡,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尚難認符合洗 錢之構成要件。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述附表三、四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附表五被訴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附表五部分,另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 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身分證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 統,而冒用該等人之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由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申辦,而核發如 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 服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等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 警詢證述、遠傳公司告訴代理人鍾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 行動上網通聯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是在蝦皮網站上購買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 我並沒有冒名申辦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其等並未 申辦附表五所示之門號SIM卡。而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僅能證明 被告有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之事實。另告訴人代理人鍾耀德 雖證稱各該門號申辦認證過程,多數均係使用同一IP位址上 傳身分證件,然卷內並無所稱同一IP位址之任何證據資料, 且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遠傳公司後,該公司以112年12月13 日函覆稱:證件由用戶透過簡訊連結自行上傳,故無IP位址 可提供等語(金訴560卷一第115頁);至鍾耀德雖另證稱附 表五所示各該門號均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莒城店,然此亦難認定各該SIM卡確係由 被告所申辦。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列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附 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係由被告冒名申辦。 ㈣復參照被告提出之蝦皮網路商城網頁擷圖顯示,網路上確實 存在販賣門號之賣家(金訴卷一第269至279頁),是本案無 法排除被告確係經由網路商城購入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之 可能性。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述附表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琮雯之身分證 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統,而冒用告訴人黃琮雯之 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遠傳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係由告訴人黃琮雯本人申辦,而核發門號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服 務(起訴書未認定被告有以該門號SIM卡使用電信服務或電 信小額付費之功能,詳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所載),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然就此部分,卷內僅有足以認定該門號非告訴人黃琮雯所 使用之警詢筆錄(偵42323卷第215、216頁),及該門號SIM 卡使用行動上網服務時之基地台位址(偵42323卷第129至13 2頁),以及該門號SIM卡係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超商之相關 證據,而無進一步可資認定有被告冒名申請行為之證據。加 以網路上確實存在販賣門號SIM卡之賣家,已如前述,不能 排除被告係向他人購得告訴人黃琮雯名義之SIM卡之可能。 又該門號依卷內證據無從看出已遭使用而產生電信費用或電 信小額付費費用,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於「消費金額」欄亦 記載為「無(N/A)」,自亦無構成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是 單憑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必 然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三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三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三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三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三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三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三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三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三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三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三編號1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三編號1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三編號1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三編號1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三編號1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三編號1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三編號1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三編號1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三編號1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三編號2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三編號2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三編號2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三編號2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三編號2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四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四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五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附表五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五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五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五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五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附表五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五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附表五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附表五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吳幸娟 饒家瑞於109年8月16日13時20分許,以臉書名稱「羅小潔」佯裝為「高雄錦泰時尚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工作人員與吳幸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吳幸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吳幸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吳幸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8月16日17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620元 2 告訴人 楊壹筑 饒家瑞於109年8月25日12時11分許,以臉書名稱「莫梓玹」佯裝海鮮賣家與楊壹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壹筑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楊壹筑付款,致楊壹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8月25日15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洲門市ibon繳款 1527元 3 告訴人 柯微真 饒家瑞於109年8月27日5時35分許,以臉書名稱「林路」佯裝為「昶洋精品生活百貨」工作人員與柯微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微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柯微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柯微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8月27日6時2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兆豐銀行(01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8月27日8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同上帳戶 ⑴2350元 ⑵2000元 4 告訴人 陳建勳 饒家瑞於109年9月21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建勳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建勳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陳建勳付款,致陳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9月21日19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楓林店以繳款條碼付款 2580元 5 告訴人 黃璽黛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1時39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黃璽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黃璽黛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黃璽黛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黃璽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9月27日1時3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0元 6 告訴人 田雅慧 饒家瑞於109年9月28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田雅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田雅慧填寫後,並傳送超商二維條碼繳款代碼請田雅慧付款,致田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109年9月29日17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興門市臨櫃繳款 3790元 7 告訴人 余卉榆 饒家瑞於109年11月9日22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余卉榆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余卉榆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余卉榆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余卉榆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0日15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8 告訴人 曾輝軍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3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曾輝軍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曾輝軍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曾輝軍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曾輝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6日23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元 9 告訴人 孫逸玲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7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吳鳳Rifat」工作人員與孫逸玲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孫逸玲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孫逸玲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孫逸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11月17日21時1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11月18日1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600元 ⑵1600元 10 告訴人 游軒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振翔食品」工作人員與游軒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游軒愷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游軒愷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游軒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23日19時2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80元 11 告訴人 周馨芸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周馨芸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周馨芸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周馨芸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周馨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13日9時5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12 告訴人 溫玉鈴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8時3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溫玉鈴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溫玉鈴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溫玉鈴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溫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0年1月13日18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1月13日18時3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4050元 ⑵4060元 總金額 5萬9957元 附表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郭品萱 饒家瑞於109年9月16日12時許許,以LINE佯稱為「威世登時尚珠寶官網粉絲團」工作人員與郭品萱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郭品萱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郭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6日12時29分/1萬2500元/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 2 告訴人 閻瑋伶 饒家瑞於109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閻瑋伶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閻瑋伶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閻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3日22時27分/2000元/愛購商城 ⑵109年9月23日22時12分/225元/UBER ⑶109年9月25日22時22分/585元/UBER (⑵、⑶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漏載金額) 3 被害人 陳筱琪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筱琪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筱琪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4日13時23分起/6000元(分3筆,每次2000元)/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 4 告訴人 蕭瑋傑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蕭瑋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蕭瑋傑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蕭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⑴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4日20時29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5日12時1分許/4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5日12時1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5 告訴人 張庭珊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23時28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張庭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庭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張庭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5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6 告訴人 劉宗穎 饒家瑞於109年9月29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劉宗穎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宗穎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9日22時58分/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⑵109年9月29日23時2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⑶109年9月29日23時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9月29日23時49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9月30日1時14分/1400元/UBER PENDING ⑹109年9月30日12時14分/195元/UBER PENDING ⑺109年10月1日12時14分/225元/UBER PENDING ⑻109年10月1日12時25分/660元/UBER PENDING ⑼109年10月1日12時45分/205元/UBER PENDING ⑽109年10月2日5時39分/408元/UBER PENDING ⑾109年10月2日12時2分/29元 ⑿109年10月2日12時3分許/29元 ⒀109年10月2日13時2分/4009元/UBER PENDING ⒁109年10月2日14時52分/50元/UBER EATS 7 告訴人 嚴春品 饒家瑞於109年10月14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嚴春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嚴春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嚴春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0月14日23時4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0月14日23時5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0月15日0時/2248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0月15日8時13分/8萬9160元/未成功 ⑸109年10月15日8時41分/9800元/有閑公司 ⑹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17秒/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53秒/3000元/統一超商(起訴書漏載) ⑻109年10月15日19時55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0月15日20時/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0月15日20時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0月15日21時27分/3000元/統一超商 8 被害人 簡雅珊 饒家瑞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簡雅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簡雅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簡雅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013)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23時50分/1000元/樂點公司 ⑵109年11月5日0時20分/112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5日0時22分/8012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5日0時2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5日0時27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5日0時30分/425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5日1時8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5日1時1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5日1時1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1月5日1時17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1月5日1時19分/1000元/統一超商 ⑿109年11月5日1時2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⒀109年11月5日1時32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⒁109年11月5日1時3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⒂109年11月5日1時3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⒃109年11月5日1時4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⒄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⒅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9 告訴人 林榆凌 饒家瑞於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榆凌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榆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榆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⑵109年11月8日21時54分/5000元/統一超商 10 告訴人 林孟蓁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18時1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孟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孟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孟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0時56分/40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1日14時5分許/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11日14時6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11日14時8分/26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11 告訴人陳宏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宏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宏德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宏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12時4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7時27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11日17時31分/5萬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1月11日17時54分/3萬元/有閑公司 12 被害人 彭淑慧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彭淑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彭淑慧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彭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2日19時26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13 告訴人 劉惠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3日20時7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劉惠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惠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14 告訴人 羅中妘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0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羅中妘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羅中妘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羅中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0時30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0時44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4日0時48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11月24日1時1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11月24日1時18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⑹109年11月24日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⑺109年11月24日1時24分/5000元/智冠公司 15 告訴人 巫豐盛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巫豐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巫豐盛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巫豐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6日20時45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7日1時23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7日1時26分/1355元/統一超商 16 告訴人 陳雍昇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2日22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雍昇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雍昇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雍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2日23時15分/1600元/不詳 ⑵109年11月22日23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2日2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2日23時54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3日0時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3日0時9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3日0時11分/625元/統一超商 17 告訴人 胡芳瑜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胡芳瑜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胡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24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8日21時35分/2萬5035元/統一超商 18 告訴人 李婉鈺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婉鈺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婉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2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1月21日20時59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1日21時/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1日21時3分/5000元/統一超商 19 告訴人 范小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某商家工作人員與范小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范小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范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5日22時16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20 被害人 江慧錚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江慧錚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江慧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江慧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12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23時59分/1萬2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5日1時4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5日1時43分/37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5日1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25日1時57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25日1時59分/5150元/統一超商 21 被害人 柯雅玟 饒家瑞於110年4月28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張婉珮」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雅玟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柯雅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28日22許51分/5000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28日22許56分/5萬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22 告訴人 亷益通 饒家瑞於110年4月30日0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Hô Thanh Mai」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亷益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亷益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30日0時1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30日0時12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4月30日0時2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23 告訴人 楊依蓉 、國泰世華銀行 饒家瑞於110年7月2日20時25分起,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海鮮」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依蓉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楊依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7月2日20許25分/1000元/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 ⑵110年7月2日20許32分/9萬8700元/向上公司 ⑶110年7月2日20許39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24 告訴人 李茂儒 饒家瑞於110年7月11日1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茂儒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茂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10年7月11日0時54分/1000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7月11日0時56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7月11日1時1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⑷110年7月11日1時3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總金額 116萬6661元 附表四:事實欄二㈢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蔡富雄 饒家瑞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蔡富雄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蔡富雄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復向蔡富雄謊稱刷卡失敗,將右列帳戶傳送予蔡富雄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0月21日16時3分以ATM轉帳540元至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閑公司虛擬帳戶)【嗣後再撥入張富霖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饒家瑞以該筆款項向張富霖購買GASH遊戲點數】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284204*****號 ⑴109年10月22日1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0月23日10時47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2 告訴人 張雅苓 饒家瑞於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許,以LINE佯裝為「林揚竣粉絲團」工作人員與張雅苓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雅苓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後,因張雅苓表示要改以轉帳方式付款,饒家瑞遂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張雅苓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轉帳6800元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閑公司虛擬帳戶用以儲值icash Pay帳戶,之後用以購買遊e卡2000元(2筆)、MyCard點數1000元、GASH點數3000元(3筆)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7日17時54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7日17時57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7日18時4分/6萬元/有閑公司 總金額 21萬6340元 附表五: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行動電話 門號 受害人 消費期間 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 電信及加值服務 1 0000000000 告訴人 郭賢德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5日14時2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5日14時57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5日15時01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5日15時13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⑸109年7月5日15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1582元 2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崇軒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6時59分/50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7時0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7時1分1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7時1分55秒/299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7時2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⑹109年7月10日7時7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⑺109年7月10日7時10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9037元 3 0000000000 告訴人 周佩㚬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19秒/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29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3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0時36分/10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4 0000000000 告訴人 詹士迪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4時38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27廟/1000元/Google商店 4037元 5 0000000000 告訴人 吳曉茹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5時45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5時46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46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5時48分5秒/2000元/Google商店 5046元 6 0000000000 告訴人 李侑融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0時31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52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0時33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0時34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4037元 7 0000000000 告訴人 朱亭元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2時18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2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2時3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2時32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2時4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⑹109年7月10日23時7分/100元/Google商店 ⑺109年7月10日23時8分/1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8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佳榮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3時18分/27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23時25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3時29分/1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3時30分/1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1日16時1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7048元 9 0000000000 告訴人 楊芠𣹥 109年7月 無 4037元 10 0000000000 告訴人 黃玲娟 109年7月 無 4037元 合計 10萬2985元 附表六: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供述證據 1 證人張富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7-10頁 2 告訴人吳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27-29頁 3 告訴人楊壹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21-23頁 4 告訴人柯微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42頁 5 告訴人陳建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85-87頁 6 告訴人黃璽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31-134頁 7 告訴人田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41-142頁 8 告訴人余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1-172頁 9 告訴人曾輝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61-363頁 10 告訴人孫逸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13-315頁 11 告訴人游軒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25-327頁 12 告訴人周馨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35-36頁 13 告訴人溫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69-71頁 14 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73-75頁 15 告訴人閻瑋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75-77頁 16 被害人陳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99-101頁 17 告訴人蕭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07-109頁 18 告訴人張庭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17-118頁 19 告訴人劉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51-152頁 20 告訴人嚴春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05-207頁 21 被害人簡雅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379-380頁 22 告訴人林榆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67-168頁 23 告訴人林孟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13-217頁 24 告訴人陳宏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9-182頁 25 被害人彭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189-190頁 26 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83-284頁 27 告訴人羅中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9-10頁 28 告訴人王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87-288頁 29 告訴人巫豐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33-336頁 30 告訴人陳雍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7-399頁 31 告訴人陳亮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23-24頁 32 告訴人聶曼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39-41頁,偵30525卷第9-10頁 33 被害人江慧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19-20頁 34 證人林珮絹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21-22頁 35 被害人柯雅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0525卷第11頁 36 告訴人亷益通於警詢時之指訴 南檢偵18818卷第7-11頁 37 告訴人李茂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北檢偵9559卷第15-19頁 38 告訴人蔡富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11-12頁 39 告訴人張雅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10732卷第37-40頁 40 證人鍾耀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11-13、15-16、239、240、245、246頁 41 告訴人郭賢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3-224頁 42 告訴人洪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5-227頁 43 告訴人周佩㚬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3-214頁 44 告訴人詹士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1-222頁 45 告訴人吳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1-212頁 46 告訴人李侑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7-218頁 47 告訴人朱亭元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129-131頁,偵42323卷第209-210頁 48 告訴人洪佳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9-220頁 49 告訴人楊芠𣹥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9-230頁 50 告訴人黃玲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31-232頁 非供述證據 51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01號搜索票 偵7018警卷一第17頁 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7018警卷一第19-23頁 53 扣案物照片 偵7018警卷三第193-196頁,偵42323卷第153-156頁 54 被告Sugar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25-474頁 55 被告Redmi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75-498頁 56 被告Vivo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四第499-513頁 57 被告手機內吳幸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284-285頁 58 被告手機內楊壹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頁 59 被告手機內柯微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69頁 60 被告手機內陳建勳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99頁 61 被告手機內黃璽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68頁 62 被告手機內田雅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87頁 63 被告手機內余卉榆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頁 64 被告手機內曾輝軍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5頁 65 被告手機內孫逸玲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1頁 66 被告手機內游軒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9頁 67 被告手機內郭品萱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83頁 68 被告手機內閻瑋伶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05頁 69 被告手機內陳筱琪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25頁 70 被告手機內蕭瑋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39頁 71 被告手機內張庭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55頁 72 被告手機內劉宗穎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03頁 73 被告手機內嚴春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4頁 74 被告手機內林榆凌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9頁 75 被告手機內林孟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11頁 76 被告手機內陳宏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7頁 77 被告手機內彭淑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1頁 78 被告手機內劉惠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9頁 79 被告手機內羅中妘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頁 80 被告手機內巫豐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59頁 81 被告手機內簡雅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93頁 82 被告手機內陳雍昇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405頁 83 被告手機內胡芳瑜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1頁 84 被告手機內李婉鈺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6頁 85 被告手機內范小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6頁 86 被告手機內江慧錚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80頁 87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519頁,偵10732卷第75頁,偵7018警卷四第57頁 88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425頁 89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427、517、531、535頁 90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3-525頁 91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9頁 92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 偵7018警卷一第541、542頁 93 被告扣案Vivo 1725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10732卷第91頁,偵42323卷第27頁,偵7018警卷一第535-540頁 94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宗佑)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3頁 95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小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5279卷第35-39頁 96 39.11.32.196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9頁 97 10.194.225.208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5頁 98 10.194.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19、23頁 99 10.196.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2、26頁 100 10.198.225.2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3頁 101 10.199.225.201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1、24頁 102 101.10.101.25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0525卷第94頁 103 223.136.110.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7頁 104 223.136.68.157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5 223.137.232.136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8頁 106 223.140.112.111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7 27.52.170.213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1頁 108 27.247.9.11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5頁 109 39.9.142.5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9、73頁 110 吳幸娟手機對話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30-36頁 111 楊壹筑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5頁 112 柯微真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收受簡訊、臉書對話紀錄、簡訊及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43-59頁 113 陳建勳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89-97頁 114 黃璽黛存摺影本、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7018警卷一第139頁,偵7018警卷二第164-165頁 115 田雅慧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43-149頁 116 余卉榆臉書擷圖、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8頁 117 曾輝軍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64-373頁 118 孫逸玲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317、319頁 119 周馨芸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28730卷第51-55頁 120 溫玉鈴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28730卷第83-91頁 121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MyCard會員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103-112頁 122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8730卷第21、23頁 123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99、101頁 12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04785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28730卷第93-95頁 125 郭品萱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29至332頁 126 閻瑋伶臉書擷圖、對話紀錄、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7018警卷一第81-97、333頁 127 閻瑋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7頁 128 陳筱琪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02-106頁 129 陳筱琪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9頁 130 蕭瑋傑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1-115頁 131 蕭瑋傑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5頁 132 張庭珊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9-129頁 133 張庭珊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33-340頁 134 劉宗穎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53-161頁 135 劉宗穎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7頁 136 嚴春品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09-222頁 137 嚴春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73頁 138 簡雅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信用卡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82-392頁,偵7018警卷一第367-391頁,偵7018警卷三第99頁 139 林榆凌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0頁 140 林榆凌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41-348頁 141 林孟蓁對話紀錄、簡訊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218-222頁 142 林孟蓁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 金訴560卷二第7至12頁 143 陳宏德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83-188頁 144 彭淑慧信用卡照片、簡訊擷圖、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91-208頁 145 彭淑慧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99-402頁 146 劉惠雯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85-288頁 147 劉惠雯台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85頁 148 羅中妘對話紀錄、信用卡照片、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 偵7018警卷三第7、14、19-21頁 149 巫豐盛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圖、遭冒刷明細、簡訊 偵7018警卷二第337-355頁 150 陳雍昇LINE消費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104-403頁 151 胡芳瑜、李婉鈺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27、29頁 152 范小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特約商店刷卡明細、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47-53頁、第61-65頁 153 江慧錚信用卡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35-163頁、偵15171卷第49頁 154 柯雅玟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51頁 155 柯雅玟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30525卷第25頁 156 亷益通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簡訊扣款擷圖 南檢偵18818卷第19-25頁 157 花旗銀行110.06.15函暨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申請書 南檢偵18818卷第27-34頁 158 豪神娛樂城帳號資料 南檢偵18818卷第37、39頁 159 藍新金流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一第329、331頁 160 楊依蓉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24、29頁 161 向上公司110.08.18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3、64頁 162 向上公司110.11.01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7、68頁 163 李茂儒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臉書擷圖 北檢偵9559卷第23-27頁 164 新店分局警員111.08.23職務報告 偵35279卷第17頁 165 蔡亦竣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7018警卷四第21頁 166 蔡富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偵42323卷第53-67頁 167 蔡富雄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 偵42323卷第39頁 168 永和分局警員110.11.18職務報告 偵42323卷第107頁 169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15頁 170 有閑數位科技平台訂單查詢資料 偵42323卷第17頁 171 有閑數位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41頁 172 張富霖名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偵42323卷第51頁 173 遊戲暱稱混沌超人儲值遊戲幣交易紀錄 偵42323卷第31至38頁 174 張雅苓信用卡交易明細、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擷圖、對話紀錄 偵10732卷第54-70頁 175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08.21函 偵7018警卷四第27頁 176 星圓通訊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四第29頁 177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星圓字第1100528-001號函 偵10732卷第88頁 178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 偵35279卷第19頁 179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5279卷第25頁 180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糖蛙字第1101029001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10732卷第97、98頁 181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愛金卡字第10911035號函暨所附資料、統一超商110年4月22日統超字第20210000351號函及附件(偵10732卷P79) 偵10732卷第73、74頁 182 郭賢德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23-25頁 183 洪崇軒未申請門號聲明書 偵42323卷第21頁 184 詹士迪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1-36頁 185 洪佳榮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7-39頁 186 洪崇軒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3-45頁 187 李侑融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9-51頁 188 朱亭元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55-57頁 189 吳曉茹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1-65頁 190 周佩㚬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7-69頁 191 楊芠𣹥、黃玲娟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73-76頁 192 遠傳行動上網通報表 偵42323卷第77-74頁 193 朱亭元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07-109頁 194 洪佳榮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1-116頁 195 李侑融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7頁 196 吳曉茹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9-125頁 197 詹士迪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1-124頁 198 周佩㚬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3-125頁 199 洪崇軒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7-128頁 200 黃琮雯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9-132頁 201 郭賢德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33-135頁 20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各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金訴560卷一第115至255頁 203 被告提出蝦皮網路商城以門號搜尋結果及後續購入門號流程之網頁擷圖 金訴560卷一第269至279頁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物品 單位 數量 出處 1 Sugar T3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1 2 Redmi Note8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2 3 ViVo172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3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4 5 帳號密碼筆記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5 6 筆記本(姓名)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6 7 筆記本(門號)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7

2024-11-01

PCDM-112-訴-67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英 選任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112年度偵 字第8020號、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吉英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手持載有「Macoin註 冊使用」紙張之上半身照片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資料後,即以被告名義綁定上開帳戶 申設現代財富科技公司MaiCoin電子錢包,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劉吉英上開電子錢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 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3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 妤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 開電子錢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112年6月2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 、手持載有「Macoin註冊使用」文字紙張之上半身照片,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需要現金周 轉,想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看廣告而與通訊軟 體LINE名稱「小林」之人接洽,對方要我依照流程提供個人 資料,我就依照「小林」指示,提供個人資料給對方,連同 帳戶存摺封面都拍給對方,我並不知道詐騙集團會拿去申請 電子錢包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按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原 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但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 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 故意,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應從嚴審慎認定;又因經濟拮据而有應徵工作 或貸款之需求下,因欲辦理貸款過於急迫,實難期待所有人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且對於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程度,亦屬因人而異,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是為了借貸,對於「小林」實際如何使用被告之個人身分資 料,被告並不知情,更未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小林」佯 裝為代辦借貸業者,陸續向被告索取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戶存摺封面等文件,使被告因而陷 於錯誤,被騙取上開個人資料,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交付照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戶存摺 封面等文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又即使近年來政府已大力 進行詐欺防制之宣導,各種新型態詐騙手法亦屢為新聞媒體 所報導,然而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推陳出新,相較於過往直接 取得人頭帳戶取款之手法,騙取個人資料冒用名義開立電子 支付帳號再持以詐騙他人,仍屬較新近之犯罪手法,即使一 般人應較能認知到不應任意將可支配運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 料交付他人,但對於其他類型之個人資料,如詐騙集團虛構 出要求對方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之特定合理情境,向特 定人騙取該等個人資料,亦可能深信不疑而交付,而未能預 見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用途。  ㈡從而,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 驟然推論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者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提供個 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 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判定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抑或 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及 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且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案發當時行為人提供個 人資料之情形、智識程度、心智狀態等情節,審慎認定之。  ㈢經核本案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與LINE名稱「小林」二人間之LIN E訊息之翻拍照片內容,被告係於112年5月29日開始與「小 林」聯繫通話,雙方經數則語音通話後,小林於6月2日傳送 訊息稱:「請提供我以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或駕 照正面(需有證件照)、存摺封面、女兒存摺近三個月明細 」,被告在與「小林」語音通話後,隨即拍攝存摺交易明細 、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小林」,後與「小林」語音通話 ,小林隨後表示:「還缺您的存摺封面」,被告又重新以每 張照片一張證件之方式拍攝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併同女 兒存摺帳戶資料照片傳送予「小林」,小林隨後又稱「需要 提供您本人的帳戶」,被告隨即拍攝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傳送予「小林」,「小林」以貼圖表示「OK」後,又稱:「 再來請依照流程操作以便確認為您本人辦理,維護雙方權益 ,手持身分證自拍,並用紙張寫下:僅限macoin貸款註冊使 用,並寫下今天的日期,例:2023/6/2…。自拍時請問遮擋 到臉部(必須全臉入鏡),並保持身分證上資料清晰可見( 必須能清楚看見發證日期)」,被告隨即依「小林」指示再 次傳送身分證照片,及傳送其本人手持身分證、書寫「僅限 macoin貸款註冊使用 2023/6/2」紙張之自拍照片給「小林 」(見原審卷第91至133頁),上述對話過程,與被告辯稱 其係為申請貸款而依照「小林」指示提供個人資料與郵局帳 戶資料之情節相符。  ㈣再經檢視後續被告與「小林」之訊息內容,於相隔數日後之1 12年6月7日12時26分,「小林」才又傳送訊息稱:「姐您好 ,剛收到回覆,金額可以,不過需要有保人。保人條件:勞 保記錄5年、薪轉一年記錄」云云(原審卷第133頁),被告 即於12時35分撥打語音電話予「小林」,因未接通,隨後「 小林」於12時36分回撥,雙方並語音通話49秒,後小林即於 12時40分,傳送一身分不明人士之帳號,並傳送訊息聲稱: 「這個業代是別家代辦,他做信用包裝很專業」、「再麻煩 您加他」、「我有跟他說好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33至135 頁),則可見被告辯稱其透過「小林」申請貸款,但3天後 「小林」就告知資料不行而未予貸款之情詞,亦應與事實相 符。據上內容,可知「小林」確實以為被告辦理貸款之詐術 ,要求被告傳送照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 戶存摺封面等文件資料,堪認被告確實誤信「小林」確為其 辦理貸款之從業人員,進而依「小林」之指示傳送前揭資料 予「小林」,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將前開資 料傳送予「小林」之行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㈤據上,本案被告僅傳送個人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 「小林」,而未直接交付得以直接支配、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或資訊;且「小林」始終係以辦理貸款名義向被告 索要身分證、健保卡、個人自拍照片與郵局帳戶資料一節, 既經認定如前,過程中又未見任何可推認被告主觀上預見其 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挪做不法用途之情事,應難期待被告在 「小林」上開說詞誘騙下,僅因傳送上開資料,即可認識到 該等資料會於事後遭詐騙集團作為綁定上開帳戶申設MaiCoi n電子錢包及據以作為收受詐騙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用途, 是以被告對於「小林」所屬詐騙集團後續利用其個人資料申 設MaiCoin電子錢包及以之作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行為,應難認有預見可能性,檢察官以被告行為 有悖於一般辦理借貸之經驗法則,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足採。  ㈥至於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 仁妤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 害人王仁妤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上開電子錢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騙之事實及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個人資料申請上開 電子錢包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意思,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尋求貸 款而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等語,應屬可信,亦無從以被告提供 之上開個人資料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申設上開電子錢包 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合。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如在Google網站上搜尋關鍵字「mac oin貸款」或「maicoin貸款」,網頁就會出現「常見詐騙手 法1-打工詐騙、貸款詐騙」、「小心別成為人頭戶!」等標 題及內文,堪認被告查詢上開貸款資訊時,已然知悉透過「 maicoin貸款」申辦帳戶,顯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 罪工具,然被告仍依照「小林」之指示註冊並提供個人及帳 戶相關資料,行為與一般正常借貸者相違。2.金融實務上, 借款必須提供一定保證或資力證明文件,使金融機構徵信審 核、辦理對保,故如要求借貸者提供個人帳戶、照片、身分 資料即可辦理貸款,與實務運作不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知悉此種行為可能使他人利用自身資料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3.我國社會近年來,屢屢發生詐騙案 件,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贓管道,藉以逃避司 法單位追查,故教育、政府宣導與各類媒體多年來,已持續 宣導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被告於犯行時年屆63歲、具完成國民教育之基本智識程度, 自可預見詐騙集團可能以其個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4.從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原判決有所違誤等語。  ㈡然查:被告雖提供其身分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被利用為申請電子錢包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使用,但被告係因 欲申請貸款,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說詞誘騙後,始傳送其 身分證、健保卡、個人自拍照片及郵局帳戶資料等個人資料 予「小林」,以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日新月異,難以期待其必 然能認知到其行為會導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開設金融機 構帳戶,復用以詐騙他人使用,業經論述如前;又參酌被告 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 ),其否能如檢察官所述,對「小林」之說詞不合常理之處 有所質疑警覺,並因被要求書寫「註冊MACOIN電子錢包」等 文字即察覺事有蹊蹺,進一步上網查證,亦有疑問;況且該 詐騙集團成員尚要求被告傳送女兒存摺近3個月交易明細, 被告隨即依指示傳送其女兒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予「小林」 (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甚至直至112年6月7日,「小林 」仍向被告聲稱:「姐您好,剛收到回覆,金額可以,不過 需要有保人。保人條件:勞保紀錄5年、薪轉一年紀錄」( 見原審卷第133頁),可見「小林」為取信被告,仍持續營 造出進行貸款之徵信對保後,始可能核撥假象,則被告是否 如檢察官所述,當然能識破詐騙集團所精心設計之騙局,而 可預見其資料被持用開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實非無 疑問之處。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自難率以該等罪責相 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蘇婷雅 (告訴) 112年6月11日某時許 使用FB廣告魔龍傳奇、LINE暱稱「外掛聯合國」佯稱:代操作博弈網站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7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 2 陳彥錞 (告訴) 112年6月10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銓鼎科技」、「銓鼎科技編號038」、「將薪比薪」、「Alan」佯稱: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3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 112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3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3 王仁妤 112年5月31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陳專員」、「傑森顧問」、「TEZOS」佯稱:操作交易所「TEZOS」投資外匯期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9日8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 112年6月9日8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8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8時51分許 2萬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3271-2024103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佑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亮成 沈詠傑 被 告 林承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59號、第22047號、第35080號),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6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之犯罪事實一內誤載「附表一」之文 字部分,均應更正為「附表」(因附件內僅有附表,無附 表一)。檢察官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應僅在敘明被告戊 ○○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購入全新貓池(DMT)設備並於同 年月22日運抵我國,嗣為警持拘票查獲之情,尚與何一被 告涉犯何罪無關。附件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林富三有提告訴 部分,屬誤載而應予更正,因林富三於警詢時已表明「不 用,不用提告」(偵字22047號卷第33頁正反面),身分僅 屬被害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辛○○、丙○○、丁○○(下合稱被 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就附件之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戊○○、丙○○行為時(112年9月14、15 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戊○○、丙○○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戊○ ○、丙○○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 得適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 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戊○○、丙○○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 載明僅係對「宣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 定係屬「總則」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 不能動搖上開判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須自白,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明定減刑 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被告丙○○行為後所增訂並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亦明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    ⒊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 日立法並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內第43至46 條應均屬新增之獨立罪名,本案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 利溯及既往原則,均無新舊法比較或予以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核被告4人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被告4人於此部之首次加重 詐欺未遂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戊○○、丙○○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意旨既認此部涉犯洗錢罪,是附件就此所記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當屬誤引,應予更正。 ㈢共犯關係及罪數等:    ⒈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被告戊○○ 、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4人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戊○○、丙○○就附件 之犯罪事實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誤載應從一 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予更正。    ⒊被告戊○○、丙○○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二(共3罪); 被告辛○○、丁○○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及量刑時應審酌事項:    ⒈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4人均屬未遂犯,酌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⒉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 ○○、辛○○、丙○○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皆減輕其 刑,但因此部係論以1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減刑情形僅能於量刑階段對 被告戊○○、辛○○、丙○○審酌如下。    ⒊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之輕罪即洗錢罪,被告丙○○於偵查 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係論以1重罪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減刑情形僅能於量刑階段 對被告丙○○審酌如下。    ⒋被告戊○○於本案係刻意為之,於本案全部犯罪均位居主 導地位,犯罪情狀嚴重,並無任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 之情狀(下詳),其辯護人竟主張其犯下本案是因為思慮 欠周、其參與程度輕微,其有任職團膳公司、有一未成 年子女將出生(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72至173頁),而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取。   ㈤審酌被告4人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而參與犯罪組織 ,並共同以設置貓池設備等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幸均未遂(告訴人蔡顏招治、劉 彩絨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察、高 雄鼓山區的檢察官詐騙,如偵字16459號卷一第369頁正反 面、第385頁正反面),然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被告 戊○○、丙○○還以擔任提款車手等方式,從被害人林富三被 詐騙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轉交不詳上手,而觸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具體危害我國治安,使被害人林富三受害, 更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均屬不 該。然被告辛○○、丙○○於偵查中自白,並供承本案情節甚 詳,犯後態度極為良好。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仍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被告戊○○、辛○○、丙 ○○關於本判決二㈣⒉⒊部分之輕罪減刑事項,應於此酌為有 利之評價。兼衡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 程度、暨各該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上以外,就被告戊○○部 分,必須量刑如主文之刑度之理由為:    ⒈被告戊○○已於本院審判中表示刑度「由庭上審酌,我都 欣然接受」(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87頁)。而依同案被告 乙○○、被告辛○○、丙○○之指述、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各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租約資料、扣案物等非 供述證據,被告戊○○於本案之地位明顯位居所有被告之 上,且就貓池設備及所插用卡片之取得、組裝、使用、 管理;據點之承租及轉換;各車手之指派、行動、報酬 ,均有主導權,並負責相關款項之洗錢彙整,於犯罪組 織中亦具有相當頭銜及決策權,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甚 深,衡屬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    ⒉本案貓池設備係供境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以佯裝 係從國內發話,大量致電給國內民眾,雖多數民眾即能 警覺並報案,有何淑華、曾永清、林肇欽、張英源、呂 蓮芝、陳琇育、許清國、胡秋香、黃仁益、張李雨玉、 洪江慧芬、李炎坤、詹陳美玉、林炯立、姜不懼、張曾 淑華、蔡美玉、簡郭明珠、周素年、邱蓮芬、趙張金春 、劉德達、蔡春美、鄧依梅之警詢陳述及各該報案資料 、卷附DMT通聯紀錄資料附卷可查,但由此已可認定本 案貓池設備就是要供廣泛實施詐騙犯罪所用,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重大。被告戊○○於附件之犯罪事實二,非僅 擔任取款車手,還可取得告訴人徐富三之提款卡,再決 策由自己、交給被告丙○○或不詳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提 款款項歸己轉交上手,地位非低。    ⒊被告戊○○數次進口貓池設備、組裝並使用,又更換據點 ,還在本案已被查獲後,於113年3月18日與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阿德利」之人聯絡並以同案被告甲○○名義進 口貓池設備(如逕扣字2號卷內之調查報告第4至5頁暨該 報告所附證據資料),明顯是要規避查緝而一直作下去 ,卻於同年月為警拘提後,誆稱已預定要收手,又於偵 訊時自承曾在泰國運輸大麻(偵字16459號卷一第141頁) ,復於偵查中或推稱不知道「阿德利」之真實身分,或 推稱是「阿倫」即「杰倫」介紹人在大陸作偏門生意的 「阿德利」給他認識,「阿德利」身材肥胖帶眼鏡(偵 字16459號卷一第391頁、第407頁反面),於本院則翻稱 「阿德利」本名是「周杰倫」,可認被告戊○○始終具備 掩藏重要共犯及自身想繼續從事不法之法敵對意識。被 告戊○○於本案偵查前階段推卸責任給他人,就洗錢部分 亦於偵查中設詞推託,態度不佳。被告戊○○固於本案偵 查後階段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但依常理,從事此類不法犯行之原因,無 非貪圖不法利益,而被告戊○○擁有上開地位、主導權、 決策權,就非屬本案範圍之被害人相關案件(詳參下述 職權告發部分),還坦稱:我提領金額約754萬元,車手 都聽我指揮提款,是在我家交贓款給我,詐騙薪資都是 由我計算分給車手,我從112年8月開始到113年1月中, 配合他人,在本案之租屋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5 樓、內江街29號8樓做洗錢工作,所提領、轉帳、交付 的錢快1億元(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19頁、第123至124 頁),更可見被告戊○○於本案實際應獲有犯罪所得,但 被告戊○○卻於本院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被告戊○○ 並就名下諸多資產強力撇清與本案關係,詳如本判決三 ㈠⒉及⒊之說明,自應於量刑階段為不利之評價。   ㈥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4人所另 涉犯之案件情形,本案上開宣告刑均有不適宜定其應執行 刑之情,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辛○○於本院供稱因本案獲利約10萬元(本院原金訴字 卷二第46頁),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因本案獲利大約3、 4萬元(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69頁),保守估算為3萬元; 被告丁○○於本院供稱:被告戊○○因本案給我約10幾萬元 (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60頁),保守估算為10萬元。此些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辛○○、丙○○、丁○○各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    ⒉被告戊○○於本院均堅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沒有獲 利、扣案之現金90萬元及金飾2個之來源均屬正當,名 下之名車等資產均與本案沒有關係,被告戊○○之辯護人 復辯稱被告戊○○扣案現金及金飾非本案犯罪所得。然而 ,若較底層之被告有從被告戊○○之手取得報酬,而由本 院宣告沒收如上,則控管款項之被告戊○○豈可能分文未 得?再參酌被告戊○○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地位,有如前述 ,及被告戊○○就扣案之現金90萬元、金飾2個究竟是誰 所有及來源,與被告戊○○之配偶即范雅雯於偵查中所述 ,有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之情(【被告戊○○先稱;現金9 0萬元是范雅雯的,金飾2個是我的,見偵字16459號卷 一第31至35頁,再於本院前階段改稱:現金90萬元是我 跟范雅雯工作所得,我占50至60萬元,金飾均是范雅雯 送我的,又於本院後階段翻稱:金飾有一個是范雅雯的 ,現金90萬元是我賺的,但有部分是范雅雯的】;【范 雅雯先稱金飾2個是被告戊○○的,現金90萬元是她的, 沒有工作後的日常生活都是靠積蓄,見偵字16459號卷 九第35頁、第79頁反面,嗣改稱現金90萬元是跟被告戊 ○○占各半,金飾1個是她送給被告戊○○的,另個金飾是 她的,錢的來源是有人先前借錢所還或網路直播賣衣服 所賺,見偵字16459號卷二第15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 戊○○極力遮掩自身犯罪所得實情。    ⒊況①范雅雯於偵查中已指明被告戊○○開銷很大,興趣是改 車(偵字16459號卷二第159頁),與被告戊○○先前坦承名 下有至少5台名車,收入是靠做廚師及土地開發,廚師 月薪10萬元,土地開發月薪4至5萬元(偵字16459號卷一 第33頁反面、第136頁)、「(關於向他人問晶片之事)我 想要破解我BMW車輛的電腦晶片,讓車子不再受限速度 ,破解的價錢會依晶片的版本是大陸或台灣製而定」( 偵字16459號卷一第405頁反面),具脈絡之一貫性,而 依常理,以被告戊○○所稱形式上之上開合法收入數額, 扣除很大的開銷後,如何能供應多台名車之購買及保養 費用?改車更需不小支出,是此等名車之來源甚屬可疑 ,但被告戊○○於本院卻宣稱:這些車的錢是當廚師賺的 ,我沒有在改車,還加碼稱有投資洗車廠,洗車廠月賺 2萬多元,則被告戊○○投資洗車廠的錢又是怎麼來?再 者,被告戊○○對於名下有賓士牌汽車5輛、馬自達汽車1 輛、范雅雯名下有BMW牌汽車2輛、納智捷汽車1輛,先 推稱我名下沒有財產跟存款,再改稱:我名下部分是我 賺的,范雅雯名下的是范雅雯賺的(本院原金訴字卷一 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戊○○堅拒交代名下財產情況 ;就范雅雯而言,范雅雯早已沒有工作,又怎有錢買名 車?②卷內還有被告提及,有幫被告戊○○當車手領1,741 萬餘元、被告戊○○跟范雅雯名下的多部名車都是洗錢用 、車內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有紀錄很多他們做的壞事( 偵字16459號卷六第131頁正反面、偵字16459號卷八第2 2頁反面、第93頁),被告戊○○卻於本院審判中一概否認 ,並稱沒有用此洗錢、沒有賺錢。    ⒋綜上足認,被告戊○○就此部所述顯屬不實。然基於證據 裁判原則,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被告因本案有取 得犯罪所得、數額為若干,仍不能對被告戊○○為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戊○○、丙○○ 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部分,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定,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依此規定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設此規定之目的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部分而 言,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尚無從就洗錢之財物為沒收 之宣告。   ㈢就供犯罪所用之物等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關於沒收其餘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 宣告效力),若該條例未有明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規定。被告戊○○雖僅於本院供承,扣案IPHONE 13手機1具 (扣押物品清單如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87頁之編號2)與本 案有關,但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即使同案被告庚○○未到 案,參酌卷內基地台位址資料、DMT通聯紀錄、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等照片、電梯 監視器畫面截圖、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調查報告 等事證與被告辛○○、丙○○、丁○○之供述,仍可認定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沒收之。至於被告戊○○於本院所供承同案被 告甲○○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具與本案有關部分(扣押物 品目錄表如偵字16459號卷一第21頁之編號B-6),將於同 案被告甲○○部分審結後為認定,併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被害人林富三遭詐騙之提款卡,下落不明、存否未定,屬 尋常可辦理之物,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戊○○、丙○○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足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追徵。 四、職權告發事項: ㈠被告戊○○於本院供稱:就非屬本案範圍之被害人楊莉蓁遭 詐欺逾5,000萬元等部分,我不負責去騙被害人跟押被害 人去辦抵押跟取款,但我負責轉帳洗錢,我也認識負責洗 錢的人跟四海幫的人,我洗錢提領可獲得20%,車手都是 聽我指揮,都是在我租屋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內江街29號8樓(此2處正是本案貓池設備放置據點!)作 洗錢工作;此期間我涉及的提領數額應約1,600萬元,轉 帳、交付的數額約7或8,000萬元等語,亦供出集團上手( 並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與卷內職務報告及已經調 查之人之供述等事證(如相關被告手機中有傳送詐騙被害 人楊莉蓁之訊息,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11頁,為免過 度揭露案情,暫隱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戊○○就此另 涉犯大額之洗錢罪,爰為職權告發。 ㈡被告戊○○於113年3月28日偵訊時自承有招募被告辛○○、丙○ ○、丁○○(偵字16459號卷一第141頁),並於113年6月19日 警詢時再次為相同之供述,更稱:我旗下有10至20個小弟 (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11至112頁、第127頁正反面),與 卷內被告辛○○、丙○○、丁○○等人之供述相符(被告丁○○實 際並未接任小組長),佐以本案事證,可認被告戊○○就此 另涉招募犯罪組織成員罪,爰為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1 DMT設備外箱1個、DMT設備1台、1台、1台 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87至288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至9 2 DMT設備專用電源線2條、DMT節費器A至F各1台(均含SIM卡)、網路分享器1至4各1台(均含SIM卡)、網路線6條 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95至29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編號12至22 3 IPHONE 15 PRO MAX、IPHONE 13手機各1具(各含SIM卡1枚) 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8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B-1、B-2,偵字16459號卷一第21頁,手機內存有本案相關對話紀錄等資訊見同卷第73至85頁、第149至173頁) 4 IPHONE手機1具(含SIM卡1枚) 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8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F-1,警聲搜字604號卷第557頁,手機內存有本案相關對話紀錄等資訊見偵字16549號卷二第75至8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20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80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4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號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鎮區○○○○○○ 居○○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2 0○○○○○○○○○○○○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庚○○、辛○○、丙○○、甲○○及乙○○等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阿德利」、國哥、和尚等人組成詐欺集團, 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與丁○○、庚○○、辛○○、丙○○、甲○○及乙○○等人共組中 繼型GoIP(全稱:GSM VoIP【Global System for Mobile C ommunications +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詐欺 機房,以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Mobile Trunk,下 稱DMT設備、俗稱貓池)等詐欺機房設備遂行詐欺等犯行, 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 欺集團以網際網路作為聯繫其等詐欺犯罪事宜之工具,而由 戊○○負責指示丁○○、鄭貴鑫、賴亮承、甲○○、乙○○、丙○○進 口、組裝、設置運作DMT設備,並指示丁○○提供個人資料, 以順利進口上開設備,另指示丁○○提供不知情女友林佳欣、 不知情女友胞弟林佳龍及林佳佑等人名下國內電信門號,亦 指示丙○○、辛○○、甲○○及乙○○申辦國內電信門號,丙○○另提 供不知情友人吳朝成名下國內電信門號,均供DMT設備撥打 詐騙電話使用提供SIM卡使用。該集團並於112年10月19日由 丁○○以「路由器」名義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實為走私DMT 設備4臺,該等機台各含SIM卡卡槽8孔、天線8支,順豐速運 快遞業者配送該貨物至丁○○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居所,復由丁○○轉運至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鼎藏 麗星」社區戶別:A6-5)」,復於112年12月5日推由丁○○以 「路由器」名義報運上開DMT設備自中國大陸進口,實為走 私DMT設備,並於112年12月11日11時許,順豐速運快遞業者 配送該貨物前,推由辛○○去電變更取貨方式為「自取」,並 推由乙○○前往桃園平鎮理貨中心取貨並運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5樓」(「鼎藏麗星」社區戶別:A6-5)機房地址 安置,復由戊○○指示丙○○、辛○○、甲○○、乙○○購買線材、進 行本案GoIP詐欺機房架設、安裝,並由乙○○、辛○○、庚○○負 責維持機臺運作,丙○○負責襄助戊○○管理雜項及人事、協助 機臺順利運作。另於112年12月底,戊○○庚○○、辛○○、丙○○ 將本案機房搬遷至桃園市○○區○○街00號8樓(「涵美賞」社 區戶別:B1-8),並將前開DMT設備一併遷移,續行本案GoI P詐欺機房架設及運作。辛○○、鄭貴鑫將測試完成、可使用 之人頭門號卡插在「貓池」設備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 人頭門號卡之門號註冊至VOS軟交換系統(VoIP Server), 並利用網際網路將「貓池」設備與境外話務機房連線,使詐 欺集團成員等另行在境外話務機房,以網路電話機撥打詐騙 電話,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經由VOS軟交換系統與DMT設備 對接後,將該境外話務轉介至「國內」DMT設備無人機房,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人頭門號為一般「國內」行動電話來 電之顯示方式進而與被害人通話以取信於被害人,繼以不間 斷輪持DMT、「貓池」設備、變換DMT、「卡池」設備放置地 點之方式,製造多層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並得以持續性不 間斷發展。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手法、時間,詐騙下列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然因被害人 機警,致未得逞:   ㈠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IMEI:00 0000000000000號DMT設備假冒林口長庚紀念醫院00000000 000000號電話,於電話中佯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護士,向 蔡顏招治佯稱申請補助等語,另又有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名義向蔡顏招治誆稱非法申請補助 ,要繳回已領之款項,幸蔡顏招治有所懷疑向警諮詢,始 未受騙。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IMEI: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DMT設備,假冒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 ,於電話中佯以帳戶涉及刑案,向劉彩絨佯稱需要交付提 款卡扣押等語,致劉彩絨受騙陷於錯誤,至郵局提領帳戶 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日後再行交出提款卡,經警 發現勸阻,始未得逞。   ㈢嗣戊○○復於113年3月18日與真實身分不明綽號「阿德利」 之人聯繫,再次購入全新DMT設備,以供詐騙使用;戊○○ 於同年3月19日提供甲○○基本資料,包含姓名、電話、身 分證照片及收件地址予「阿德利」,作為報關所需之納稅 義務人及收件人資料,「阿德利」於同年3月21日回傳走 私DMT設備包裹單號「SZ0000000000000」予戊○○再次進口 DMT設備3台,於113年3月22日運抵我國關區,經警於113 年3月27日持票拘提搜索戊○○等人,始查知逕行扣押。 二、戊○○、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金融卡款項之 車手,由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假檢警」手法向林富三訛騙, 致林富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4日 10時許,將林富三名下所有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以空軍一號包裹寄至新北三重站 ,由戊○○以不詳方式取得台灣企銀提款卡後,先於112年9月 14日17時18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中壢桃合店ATM盜領林富三帳戶內款項2萬元、2萬 元;再由戊○○將提款卡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鼎藏麗 星社區交給丙○○,丙○○於112年9月14日18時11分、1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內壢分行」盜領被害人帳 戶內款項新臺幣3萬元、3萬元,另由戊○○轉交與不詳車手, 不詳車手於112年9月15日0時4分、18分盜領款項2萬元、110 00元,款項交給戊○○轉交上手。 三、案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張英源、林富三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丁○○、庚○○、辛○○、丙○○、甲○○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英源之女婿林琝翰、林富三警詢時之證述、被害 人劉彩絨、蔡顏招治、何淑華、曾永清、林肇欽、呂蓮芝 、陳琇育、許清國、胡秋香之子黃獻弘、黃仁益、張李雨 玉、洪江慧芬、李炎坤、詹陳美玉、林烱立、姜不懼、張 曾淑華、蔡美玉、簡郭明珠、周素年之子邱奕騫、邱蓮芬 、趙張金春之媳婦張淑春、劉德達、蔡春美及鄧依梅警詢 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含警 員工作紀錄簿、警詢筆錄及攔阻現場照片)各1份。 (三)DMT設備使用之國內電信公司門號一覽表、戶役政資料、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丁○○112年10月19日及112年12月5日之簡易進口報關紀錄 、「鼎藏麗星」社區承租戶資料表及租約影本、112年12 月11日社區電梯監視器影像及研析資料(被告乙○○將DMT 設備運抵機房)、112年12月13日社區電梯、走道、垃圾 及資源回收室監視器影像及研析資料(被告辛○○及庚○○丟 棄DMT設備包裹外紙箱)、112年12月14日社區電梯監視器 影像及研析資料(被告辛○○、甲○○及乙○○購置DMT設備電 源轉接線)、112年12月23日及24日社區電梯、走道、大 門監視器影像及研析資料(被告即本案機房成員搬遷至「 涵美賞」社區)。 (五)「涵美賞」社區住戶名單基本資料、社區電梯監視器影像及 研析資料(本案機房相關成員進出情形)、搜索現場照片。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DMT設備、扣押物DMT 設備照片、IMEI設備碼暨通聯紀錄、網路線照片、手機對話 紀錄、手機鑑識結果、相簿照片。 (七)提款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戊○○、丁○○、庚○○、辛○○、丙○○、甲○○及乙○○所為, 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第一次詐欺未 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間,被告戊○○、丁○○、庚○○、辛○○、 丙○○、甲○○及乙○○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戊○○、丙○○就犯 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洗錢等罪嫌。被告戊○○ 、丙○○係以一行為同時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種論以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丁○○、庚○○、辛○○、 丙○○、甲○○及乙○○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發話門號 =詐騙電話 受話門號 =被害電話 通聯時間 =詐騙時間 通話秒數 (秒) 詐術 DMT 扣押物編號 /孔位 1 何淑華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6日 09時32分21秒 1277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人員「陳淑芬」,誆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之通緝犯「黃美蓮」,持配偶俞經天證件向該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並製造該通緝犯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後逃亡之情境,謊稱配偶俞經天證件遭盜用,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1 第2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5日 09時55分32秒 918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探詢家屬各項個資,惟雙方聯繫期間遭何淑華及配偶俞經天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2孔 2 曾永清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30日 11時37分21秒 1372 詐欺集團假冒長庚醫院櫃臺行政人員,誆稱曾永清遭他人冒名申請病歷,並作為詐領保險理賠使用,誆稱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該通電話直接轉接予詐欺集團假冒之警方勤務指揮中心人員,續誆稱已製成報案紀錄立案調查云云,惟雙方聯繫期間,遭曾永清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2孔 3 林肇欽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2日 13時46分18秒 927 詐欺集團假冒新北○○○○○○○○○人員,誆稱林肇欽遭他人冒名申辦遷移戶口事宜,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2 第2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2日 14時10分18秒 1702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來電詢問申辦遷移戶口之緣由云云,惟通聯完畢後,遭林肇欽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2孔 4 張英源 (是)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5日 13時34分13秒 1004 詐欺集團誆稱張英源健保卡使用狀態異常,疑遭盜用,指示張英源持健保卡至ATM進行認證,惟通聯完畢後,遭張英源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3孔 5 呂蓮芝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16日 09時47分19秒 733 詐欺集團誆稱呂蓮芝健保卡遭他人盜領,並製造該名人員盜領一事遭察覺後逃亡之情境,並表示將協助向檢察官聯繫云云;該通電話直接轉接予詐欺集團假冒之檢察官「王淑芬」,該檢察官探詢家屬各項個資,惟通聯結束後,遭呂蓮芝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3孔 6 陳琇育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2日 09時42分41秒 745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人員「陳淑芬」,誆稱陳琇育遭通緝犯冒名申辦戶籍謄本,並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1 第3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2日 09時56分42秒 817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陳琇育戶口名簿遭不明詐團盜用,需接受警方調查云云,惟通聯期間,遭陳琇育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3孔 7 許清國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17日 11時17分18秒 891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人員「王淑芬」,誆稱有一民眾「林美玲」欲將戶口遷至許清國名下,並製造「林美玲」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冒名申辦後逃亡之情境,表示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1 第3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17日 11時33分28秒 1338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江國豐」,探詢各項個資並詢問許清國名下郵局帳戶使用情形,惟通聯期間,許清國向詐團成員表示帳戶內無存款,故詐欺集團未再來電,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3孔 8 胡秋香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3日 10時34時33分 772 詐欺集團誆稱胡秋香身分證遭盜用,需配合調查云云。 A-1 第3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3日 10時48時02分 709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胡秋香遭盜用身分證已立案偵查,並要求胡秋香前往辦理不明登記事宜云云,惟通聯期間,遭胡秋香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3孔 9 黃仁益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6分 11時01分08秒 1005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人員,誆稱陳姓男子冒用配偶陳惠芳名義申辦戶籍謄本,並製造該陳姓男子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後逃亡之情境,並表示將協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云云。 A-1 第4孔 不明 不明 113年01月26日 11時許 約1200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進行防詐宣導後,誆稱會持續追蹤陳惠芬遭冒名申辦戶籍謄本案件,並欲透過LINE加陳惠芬為好友,惟通聯結束後,黃仁益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不明 10 張李雨玉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3時02分11秒 1074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不明人士冒用張李雨玉名義申辦戶籍謄本,並表示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2 第1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3時21分27秒 4161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張李雨玉遭不明詐團鎖定,並探詢名下各銀行帳戶開戶情形及帳戶餘額,詢問有無提款卡等等,末要脅將張李雨玉案件轉交檢察官或法官偵辦云云。 A-2 第1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4時31分19秒 3164 詐欺集團續假冒檢察官或法官,仍誆稱張李雨玉遭不明詐團鎖定,並探詢名下各銀行帳戶開戶情形及帳戶餘額,惟通聯期間遭張李雨玉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1孔 11 洪江慧芬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5分 11時26分20秒 860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市○○區○○○○○0號櫃臺經辦人員「陳小姐」,誆稱不明人士持洪江慧芬身分證冒名向該事務所申辦變更戶籍地址,並製造該不明人士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後逃亡之情境,表示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2 第1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5分 11時41分29秒 1980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洪江慧芬遭盜用證件案件已開始進行報案作業並全程電話錄音,將協助通報各金融機構避免證件持續遭盜用,更要求洪江慧芬勿將案件偵查一事告知家人,末要求配偶洪澤洲提供洪江慧芬名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餘額,惟通聯期間遭洪江慧芬及洪澤洲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1孔 12 李炎坤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2日 09時47分55秒 614 詐欺集團假冒警官「陳志文」,誆稱李炎坤遭他人冒名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詐領費用,並詢問李炎坤是否涉及詐騙,更表示將聯合全國警力投入偵辦云云,通聯期間另進行線上報案程序,要求周遭不得有他人在旁,詢問李炎坤名下帳戶帳號及餘額,末指示李炎坤透過LINE將雙方加為好友,惟通聯結束後,遭李炎坤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1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2日 10時02分48秒 1161 A-2 第1孔 13 詹陳美玉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2日 11時44分16秒 929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詹陳美玉遭「林美玲」冒名向該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並表示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2 第5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2日 12時03分23秒 1135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詹陳美玉身分證件在醫院遭洩漏,並探詢家人是否在旁,惟通聯期間遭詹陳美玉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5孔 14 林烱立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2月18日 12時13分32秒 711 詐欺集團假冒台電人員,誆稱林烱立名下臺中地區房屋未繳電費,並稱林烱立個資遭他人盜用,更索取林烱立各項基資,表示要向警方報警云云。 A-1 第7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2月18日 12時27分12秒 1848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林烱立個資遭盜用,該名警員在電話中製造與「查貪中心」通話情境,「查貪中心」在旁謊稱林烱立係遠東銀行不法案之通緝犯,該名警員復高音量表示林烱立係通緝犯,惟通聯過程遭林烱立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7孔 15 姜不懼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3時20分22秒 873 詐欺集團假冒長庚醫院人員,誆稱姜不懼遭江姓女子冒名詐領補助,並要求姜不懼按下「110」進行電話轉接,該電話轉由詐欺集團假冒之警官接聽,該警官探詢姜不懼各項個資,惟通聯過程姜不懼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8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3時40分57秒 973 A-1 第8孔 16 張曾淑華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3時52分30秒 1423 詐欺集團假冒某區公所主管,誆稱張曾淑華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冒名持向區公所申辦戶籍謄本云云,並製造該不明人士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後逃亡之情境,惟通聯過程張曾淑華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1孔 17 蔡美玉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0時59分36秒 724 詐欺集團假冒某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蔡美玉健保卡遺失,遭他人拾獲,指示蔡美玉親自前往臺北橋附近警局領取云云。 A-2 第3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1時13分51秒 911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拾獲蔡美玉健保卡,指示蔡美玉親自前往領取云云,惟通聯過程蔡美玉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3孔 18 簡郭明珠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1時49分19秒 1672 詐欺集團假冒長庚醫院人員,誆稱遭「簡淑慧」及「陳文忠」冒名詐領保險費及醫療費用,指示向警方報案云云,並欲透過LINE加簡郭明珠為好友。 A-1 第8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2時22分39秒 780 A-1 第8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2時36分22秒 2281 詐欺集團續假冒長庚醫院人員,指示簡郭明珠互相加為LINE好友,惟操作過程過長,雙方聯繫期間,遭簡郭明珠及配偶簡幸春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6 第6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3時18分56秒 1083 A-6 第6孔 19 周素年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12月05日 11時52分47秒 1211 詐欺集團假冒長庚醫院醫護人員,誆稱周素年遭盜用健保資料詐領補助費用,並直接轉由詐欺集團假冒之刑警隊警員接聽,惟通聯過程周素年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5孔 20 邱蓮芬(否)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3時12分26秒 1672 詐欺集團假冒某高雄地區醫院人員,誆稱邱蓮芬診斷書遭盜用詐領補助費用,惟通聯過程邱蓮芬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6孔 21 趙張金春 (否)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01月25日 09時30分26秒 1162 詐欺集團誆稱在高雄地區拾獲趙張金春證件,並轉由詐欺集團假冒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接聽,惟通聯過程趙張金春及媳婦張淑春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6孔 22 劉德達(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3時40分51秒 1703 詐欺集團假冒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劉德達遭不明女子冒用名義申辦身分證,製造該不明女子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後逃亡之情境,並轉由詐欺集團假冒之刑警接聽,該名刑警探詢各項個資後詢問前開冒名申辦證件案情,惟通聯過程劉德達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6 第7孔 23 蔡春美(否)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2時45分01秒 1377 詐欺集團假冒高雄某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蔡春美遭不明人士冒用名義補辦身分證件,並表示將協助向警方報案,惟通聯過程蔡春美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8孔 24 鄧依梅(否)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1月22日 09時38分24秒 1271 詐欺集團假冒某公務單位人員,誆稱鄧依梅身分證遺失後,遭人冒名補辦,並表示高雄地區警員將致電云云。 A-2 第5孔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1月22日 10時00分08秒 5622 詐欺集團續假冒高雄地區警員,探詢鄧依梅是否獨居、銀行存款餘額等等,並要求勿將此事告知家人,惟通聯結束後,鄧依梅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才得逞。 A-2 第5孔

2024-10-30

TYDM-113-原金訴-114-20241030-3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因符合一般商業習 慣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申辦人以外之他人 使用,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 王業臻」之人(下稱「王業臻」,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申辦貸款等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王業臻」之要求,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晚上10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豐樂門市,寄出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麥寮 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四 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予「王業臻」,以此將本案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嗣因戊○○ 、丙○○、丁○○、乙○○等四人(下合稱戊○○等四人),經不詳 人士分別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進而分 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 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49,908元)至本案帳戶(具體 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後,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甲○○就此部分具有幫助犯罪之主 觀犯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卷第17至27頁、本院金易卷第63頁)。 (二)證人戊○○等四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47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王業臻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戊○○等四人之報案資料( 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 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偵卷第51至115、1 19至124、129至131、135、141至144、147、149、151、155 、157、161、169、175至193、197、201、215至232、241、 2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罪刑相關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新、 舊法,因新法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雖僅係從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 更實質內容,但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從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外,並將適用要件從「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衡諸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上開 罪名、新法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增加適用要件等情, 本院認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法就上開罪名之罪刑相關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 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時, 雖否認犯行(偵卷第271至274頁),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既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則可否逕認被告未於本 案偵查中就該罪名自白犯罪,恐非無疑,參以被告就其係依 「王業臻」以申辦貸款等內容所為之要求而寄出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傳送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予「王業臻」等情,業在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 本案所為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為認罪之表示,故本院乃認本案被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卻仍於「王業臻」此一不詳人士以申辦貸款等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予以要求下,以寄出金融卡、傳送 金融卡之密碼等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個金融 帳戶(即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 之控制權,進而產生規避金融機構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之 客戶審查義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效果,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易卷第64頁),以及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四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固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且皆可透過掛失、補發 等程序阻止他人繼續用以實施不法犯行,復未經檢察官主張 、請求沒收、追徵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金融卡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戊○○ 於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若欲認證賣貨便帳號供欲於網站下單購買戊○○所出售商品之人得以轉帳價金,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99,983元 臺灣土地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99,986元 臺灣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49,983元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36分許、29,988元 麥寮鄉農會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43分許、28,899元 2 丙○○ 自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若欲解決買家無法於應用程式結帳購買丙○○所出售商品之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49,989元 臺灣銀行 3 丁○○ 自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取消丁○○遭人冒用名義訂購之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23,123元 麥寮鄉農會 4 乙○○ 自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若欲透過某交貨便網站與買家進行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37分許、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7,987元

2024-10-30

ULDM-113-金簡-88-20241030-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98號,其餘偵查案號見附件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即被害人洪彩蓮、鄭亭予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任哲與邱明輝、鍾奕臣等人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 並以「莊漾漾水果行」之名義,於111年3月15日向邱明輝申 辦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 再申辦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帳號及電子支付帳 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所示時間以所示 方式,詐欺洪彩蓮、鄭亭予,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或儲值 GASH點數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而如附件一附表 一編號11、12所示所示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認被告如附件一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係 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查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二 即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追加起訴書(其餘案號見附件二) 之附表四編號4(被害人鄭亭予)、編號10(被害人洪彩蓮 )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48號案件審理,此有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可參。而檢 察官於前案起訴後,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洪彩蓮部 分之起訴事實與前案相同;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鄭 亭予部分,相較於前案,雖有新增二筆「111年12月27日中 午12時55分許」、「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各5,0 00元之不法給付,惟前揭不法給付,與前案追加起訴書中所 載被害人鄭亭予之給付,是同一詐騙集團施詐下所為給付, 且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為接續犯,是後案所載犯罪事實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前案之後,揆 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8號 第41867號 第41871號 第41875號 第41876號 第42900號 第43389號 第43557號 第43565號 第43771號 第43914號                        第45649號 第45782號   被 告 謝任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憲股)審理 之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詐欺等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任哲與邱明輝即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 實際負責人、暱稱「邪燻」之鍾奕臣(邱明輝、鍾奕臣2人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提起公訴)、林冠 廷(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劉泓君(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75號、第23417號、第26126號、 第27359號、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等追加起訴)、「七七」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恐嚇得利、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通 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作為聯繫其等詐欺犯罪事 宜之工具,謝任哲除負責處理「七七」詐欺集團之DMT設備 事務(DMT設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7 5號提起公訴)外,尚兼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愛金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行動)、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卡通)等各類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弈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遊戲點數會員註冊等需以手機接受 驗證碼認證註冊之驗證碼代收,及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提供新加坡商星圓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框行動電信(下稱無框行動) 、海峽電信等各類電信人頭門號、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黑 莓網卡,再以每張3,000元不等之代價,供該詐欺集團或其 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覓得莊盈縈(提供門號涉 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19號、 第13507號、第16454號、第16513號、第18665號、第18999 號、第19764號、第22327號、第23124號、第23172號、第25 994號追加起訴)、劉泓君、曾翊誌(提供門號涉嫌詐欺罪 嫌部分,尚未查得與謝任哲、曾翊誌相關之詐騙被害人通報 )為其申辦門號、向他人收購門號或介紹他人申辦門號予謝 任哲,劉泓君並負責為謝任哲與提供門號之人頭接洽相關事 宜,莊盈縈另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經營之莊漾漾水果 行登記資料供謝任哲以企業名義向海峽電信申請大量企業卡 門號,及覓得冉瑞頤願申辦門號、街口等電支等帳戶供謝任 哲使用(冉瑞頤提供街口電支帳戶部分,尚未查得詐騙被害 人通報),鍾奕臣則另負責合成證件照片、收購他人手持證 件拍照之照片予謝任哲,以供謝任哲得以他人名義申辦大量 個人門號卡;邱明輝則利用經營海峽電信業務之權限,在明 知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所申請之企業門號卡業經警方 多次調閱涉案門號並通報多起165詐騙,及明顯未落實KYC審 核企業、個人門號卡核發之情形下,全年無休、隨時應謝任 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謝任哲、 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所需之海峽電信企業卡、個 人門號卡,並指示謝任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 如何持續不間斷使用而不為檢警或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察覺異常,莊盈縈、謝任哲亦因而議定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 申辦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每成功辦得1支企業卡門號,莊 盈縈即可獲取100元報酬。謀議既定,謝任哲即以莊漾漾水 果行之名義,以每張企業卡門號卡片800元之代價及使用LAL AMOVE隨時宅配送貨之方式,向邱明輝申辦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後,即利用貓池設備,以每則100 元之代價,為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進行蝦皮購物、愛金卡 、悠遊卡、街口、橘子行動、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帳戶、遊戲 橘子、弈樂公司帳戶身分驗證所需之驗證碼代收服務,而申 辦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帳號及電子支付帳戶。其後,謝任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詐欺 或恐嚇方式,詐欺或恐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或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海峽電信門號 驗證之帳戶;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謝任哲所屬詐欺集 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得以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海峽電信門號及其驗證之帳號,大量並迅速不間斷地遂行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洗錢等犯行,並以此方式 輕易規避查緝。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強、郭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葉祐 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力維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鄭仁傑、張廷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林軒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呂怡萱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彩蓮、鄭亭予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徐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蔡志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偉浩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田承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俞家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余奕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梁智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李亭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吳博皓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劉宇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黃宇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謝瓊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張家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家源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台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有收購無框行動、海峽電信等門號卡,以每張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七七」,亦曾為「七七」代收驗證碼之事實。 ②證明其曾指示另案被告鍾奕臣收購他人手持證件照片,或以合成之不實證件照,在未提供委託書之情形下,以購得之人頭電子郵件,向海峽電信申辦個人門號卡之事實。 ③證明同案被告莊盈縈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莊漾漾水果行資料予其向海峽電信申請企業卡門號,並與其議定每申辦成功一支莊漾漾水果行企業卡門號,另抽取1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盈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莊漾漾水果行等資料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陳述,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相關證據 ①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詐欺或恐嚇方式,詐欺或恐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名義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海峽電信門號資料暨相關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稅籍證明等資料 證明同案被告莊盈縈將莊漾漾水果行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使被告持之向海峽電信申請企業卡門號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4 、6、8、10至11、15、17至20部分,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 至3、5、7、12至13、21至23、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 一編號9、14、1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 利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鍾奕臣、邱明 輝、林冠廷、「七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6、8、10至11、15、17至20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3、5 、7、12至13、21至23、附表二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9、14、16 部分,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得利、洗錢罪嫌,其各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處斷。至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9至10、12至14、16 至17、19至23所示之人數次詐欺或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就附表一至三部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及另案被告冉瑞頤、曾翊誌、莊盈縈 、劉泓君、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 、第558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第1 3087號、第25870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恐嚇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 證據索引 1 葉祐銓(112年度偵字第407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祐銓佯稱可申辦貸款,惟提供錯誤帳號導致帳號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核撥貸款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告訴人葉祐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案外人李巧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③告訴人葉祐銓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④左揭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2 陳力維(112年度偵字第409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力維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復傳送傷人照片,恫稱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fgthnfffd」帳戶 ①告訴人陳力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力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電話通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1,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cdrgbdf」帳戶 3 鄭仁傑(112年度偵字第410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透過網路遊戲聊天室向告訴人鄭仁傑佯稱可代儲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1月25日傍晚6時43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wowwowsl55」帳戶 ①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1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5,000元 4 張廷意(112年度偵字第410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透過網路購物app向告訴人張廷意佯稱欲販售二手手機云云。 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張廷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廷意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購物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5 謝瓊瑤(112年度偵字第4186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瓊瑤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udcfvgbhd」帳戶 ①告訴人謝瓊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瓊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手機通聯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7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7分許 3,000元 6 張家瑋(112年度偵字第4187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陸續假冒商旅、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張家瑋,佯稱系統被駭,致帳戶被自動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4萬9,986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家瑋之交易明細、電話通話紀錄; ③左揭橘子行動電子支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3,002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9,014元 7 李家源(112年度偵字第4187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陸續利用交友軟體MeetTo、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家源佯稱如欲聊天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 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sdegtszrduh」帳戶 ①告訴人李家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家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蝦皮遊戲點數店序號派送截圖;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1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rarf0OQUe3DOJy」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 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xxdcnbhdf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sdgvsddsds」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5,000元 8 郭桀宇(112年度偵字第428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陸續假冒雲端平台、郵局人員,向告訴人郭桀宇佯稱系統被駭,致帳戶被自動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936tlg4_7a」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郭桀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郭桀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 ③蝦皮購物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1023S號函暨所附左揭蝦皮帳戶資料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9 林軒緯(112年度偵字第4290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陸續利用交友軟體ParPar、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軒緯,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照片等語。 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eaushayhtku」帳戶 ①告訴人林軒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軒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42分許 5,000元 10 呂怡萱(112年度偵字第4300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透過社群網路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呂怡萱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9月6日上午2時12分許 1萬0,8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q47u6n3b2」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呂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怡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2031號函暨所附左揭蝦皮帳戶資料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9月6日傍晚6時32分許 8,000元 11 洪彩蓮(112年度偵字第433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傍晚6時30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洪彩蓮,佯稱系統錯誤設定,致強制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9月29日晚間9時56分許 5萬0,01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洪彩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彩蓮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手機通聯記錄; ③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14日愛金卡字第11112167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10月24日一松山字第00353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鄭亭予(112年度偵字第433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亭予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hgjmnxdgd」帳戶 ①告訴人鄭亭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亭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000元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 5,000元 13 林宜柔(112年度偵字第43413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探探向被害人林宜柔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fgnjfgjnfd」帳戶 ①被害人林宜柔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林宜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 1,000元 14 徐文祥(112年度偵字第4355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陸續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文祥,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照片等語。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ngcfbhndc」帳戶 ①告訴人徐文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徐文祥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 3,000元 15 蔡志昇(112年度偵字第435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利用購物網站向告訴人蔡志昇佯稱欲出售二手富士牌類單眼相機,須將價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告訴人蔡志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志昇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購物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6 陳偉浩(112年度偵字第435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偉浩,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等語。 112年3月19日傍晚6時2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cdrgbdf」帳戶 ①告訴人陳偉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偉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112年3月19日傍晚6時21分許 5,000元 17 田承祐(112年度偵字第437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5時48分許前某時,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田承祐,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4分許 4萬9,965元 案外人柯筱羿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田承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案外人柯筱羿於警詢中之陳述; ③案外人王書涵於警詢中之陳述; ④告訴人田承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記錄; ⑤愛金卡公司112年2月23日愛金卡字第11202220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5分許 4萬9,965元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9分許 4萬9,98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30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4萬9,989元 案外人王書涵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52分許 4萬9,985元 18 俞家美(112年度偵字第4389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陸續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俞家美,佯稱系統設定錯誤,應使用ATM轉帳以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日下午5時37分許 5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俞家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俞家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③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112259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9 余奕萱(112年度偵字第4391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傍晚6時1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余奕萱,佯稱作業疏失,使告訴人余奕萱帳戶遭凍結,如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2月8日傍晚6時39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余奕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奕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2月8日傍晚6時44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 梁智為(112年度偵字第4408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先假冒(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露天網路購物市集帳號「ss974623」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告訴人梁智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結帳,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游鈴涓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梁智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同案被告游鈴涓、呂晨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③案外人許碧琴於警詢中之陳述; ④告訴人梁智為提出之露天網路購物市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⑤左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⑥露天網路購物市集帳戶認證紀錄;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呂晨睿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李亭慧(112年度偵字第456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起,利用交友軟體Zoe、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亭慧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2月4日晚間7時5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neeslanqo」帳戶 ①告訴人李亭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亭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2月4日晚間7時59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27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uthekllkqp」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4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oughshfsf」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9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39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eaushopiamt」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5,000元 22 劉宇軒(112年度偵字第4578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陸續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宇軒佯稱可藉由拓邦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惟進貨前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jlxaof49」帳戶 ①告訴人劉宇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宇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拓邦購物平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3,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5,000元 23 吳博皓(112年度偵字第457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利用社群軟體推特、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博皓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wdxfhbxd」帳戶 ①告訴人吳博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博皓提出之社群軟體推特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ucdfgbxcds」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kghndcfgsx」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物件 海峽電信門號 證據索引 王志強(112年度偵字第394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告訴人王志強佯稱需幫忙交易虛擬貨幣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王志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門號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王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志強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附表三: 告訴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行使時間 以海峽電信門號偽造之帳戶 證據索引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庭(112年度偵字第418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宇庭身分證件,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未經告訴人黃宇庭同意,以告訴人黃宇庭名義綁定右揭海峽電信門號,而偽造告訴人黃宇庭本人向橘子行動申辦帳戶意思之電磁紀錄,復上傳至橘子行動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宇庭及橘子行動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證人黃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左揭橘子行動電子支付帳戶認證紀錄。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3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 111年度偵字第50011號 111年度偵字第51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45號   被   告 謝任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憲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任哲(即暱稱「修-代收驗證(大量請提前聯絡)」、「 代發」、「藝術家」)與劉泓君(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928號案件追加起訴)、何志宏、蔡旻良、陳志清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87號、第25870號追 加起訴)、曾翊誌、冉瑞頤、莊盈縈(曾翊誌等3人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 、第5583號案件提起公訴)、暱稱「邪勳」之鍾奕臣(另行 偵辦)、暱稱「阿勇」之林冠廷(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實際負 責人邱明輝、登記負責人許文娟(邱明輝、許文娟現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案件偵辦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妥當哥」、「七七」(即TELEGRAM暱稱「檸 檬」、「鬱卒檸檬」之人)、「諾亞方舟」、「春天」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曾翊誌、謝任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14號、第7466號、第906 6號、第9067號、第9548號、第10488號、第11262號、第115 75號、第12019號、第12434號、第12495號、第14349號、第 14489號、第18769號、第19110號、第27353號、第28328號 、第32110號、第9244號提起公訴),並以TELEGRAM通訊軟 體(俗稱「飛機」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其等詐欺犯罪事宜之 工具。而由「妥當哥」、「七七」、「諾亞方舟」、「春天 」負責確認該詐欺集團運作狀況,「七七」以監視器遠端監 控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 設備)運作狀況並兼負責該詐欺集團財務,謝任哲負責找人 領取DMT設備包裹及找人承租、提供處所放置DMT設備、確認 DMT設備運作、支付報酬予劉泓君,劉泓君則負責依謝任哲 、「妥當哥」、「七七」之指示,回收、安排、確認DMT設 備裝設狀況、收取、寄出DMT設備包裹、轉交「七七」提供 之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予提供處 所裝設DMT設備之人等事務,謝任哲因而為該詐欺集團覓得 莊盈縈、冉瑞頤領取DMT包裹並裝設DMT設備,劉泓君則為該 詐欺集團覓得何志宏、陳志清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何志 宏再另行為該詐欺集團覓得蔡旻良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 而該詐欺集團之DMT設備運作時間則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 時30分起至下午9時止、星期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9時止,其 等即以不間斷輪持DMT設備、變換DMT設備放置地點之方式, 利用DMT設備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該詐欺集團因而得 以此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所得利益最大化,並得以持續性不 間斷發展。又謝任哲除負責處理該詐欺集團之DMT設備事務 外,尚兼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購物)、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街口)、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 行動)、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行動)等各 類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點公司)、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遊 戲點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會員註冊等需以手機接受驗證碼認證註冊之驗證碼代收,及 以每個門號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提供新加坡 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框行動電信(下稱無 框行動)、海峽電信等各類電信人頭門號、金融或電子支付 帳戶、黑莓網卡以供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覓得莊盈縈、劉泓君(提供部分門號涉嫌幫助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75號、第 23417號、第26126號、第27359號提起公訴)、曾翊誌(提 供門號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尚未查得與謝任哲、曾翊誌相關 之詐騙被害人通報)為其申辦門號、向他人收購門號或介紹 他人申辦門號予謝任哲,莊盈縈並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 所經營之莊漾漾水果行登記資料供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名 義申請大量企業卡門號,及覓得冉瑞頤願申辦門號、街口電 子支付等帳戶供謝任哲使用(冉瑞頤提供街口電支帳戶部分 ,尚未查得詐騙被害人通報),鍾奕臣則另負責合成證件照 片、收購他人手持證件拍照之照片予謝任哲,以供謝任哲得 以他人名義申辦大量個人門號卡;邱明輝、許文娟則利用經 營海峽電信業務之權限,在明知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 所申請之企業門號卡業經通報多起165詐騙,及明顯未落實K YC審核企業、個人門號卡核發之情形下,全年無休、隨時應 謝任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謝任 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所需之海峽電信企業卡 、個人門號卡,並指示謝任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持續不間斷使用而不為檢警或NCC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察覺異常,莊盈縈、謝任哲亦因而議定以莊漾漾水果行 名義申辦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每成功辦得1支企業卡門號 ,莊盈縈即可獲取100元報酬。謀議既定,其等即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謝任哲、「七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代價取得DMT設備(內含16組序號,即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 籤之編號3機台,下稱甲DMT設備)後,於111年8月1日起至1 11年9月1日止間,將上開甲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東路某處所,復於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間某 日,依謝任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甲DMT 設備交付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㈡又冉瑞頤於111年9月初某日,為賺取申辦門號、電子支付帳 戶出售予謝任哲之報酬,經莊盈縈居間介紹認識謝任哲,嗣 因僅成功申辦街口電支帳戶,為賺取更多報酬,而於111年9 月29日,在謝任哲斯時之桃園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 與謝任哲議定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為謝任哲裝設DMT設備。 冉瑞頤因而依謝任哲、莊盈縈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凌晨 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盈縈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下稱南 崁空軍一號),再依謝任哲、莊盈縈指示,以莊盈縈提供之 200元支付包裹費用後領取分別含有上開甲DMT設備、LINK路 由器、小米監視器(下稱上開甲DMT設備等物)之A包裹、內 含DMT設備(即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2機台,下稱乙 DMT設備)等物之B包裹。復透過莊盈縈使用之TELEGRAM帳號 ,依謝任哲之指示,拆除A包裹後,在莊盈縈之監督下,於1 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間,將A包裹內之上開甲DM T設備等物,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冉瑞頤住處 ;繼與謝任哲議定,以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將B 包裹內之乙DMT設備等物,裝設在謝任哲於111年9月29日, 指示劉泓君監看其所覓得之不知情之郭世民出面承租之桃園 市○○區○○○街00號4樓403號租屋處(下稱力行北街處所), 並依謝任哲、莊盈縈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凌晨4、5時前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122室劉泓君居所(下稱 劉泓君實踐路居所)樓下,向劉泓君拿取上揭力行北街處所 鑰匙;俟因謝任哲提供上揭力行北街處所地址有誤,且因時 近天亮,為避免啟人疑竇,即依謝任哲、莊盈縈之指示,在 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樓下之娃娃機店,將B包裹、上揭力 行北街處所鑰匙交付予劉泓君,莊盈縈則另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7、8時許,至上址冉瑞頤住處,交付上揭5,000元裝設 報酬予冉瑞頤。另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起至111年10月3日上 午1、2時許止間,冉瑞頤因與莊盈縈間發生租車糾紛,而將 上開甲DMT設備電源拔除後,莊盈縈即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 1、12時許,經劉泓君通知、謝任哲指示,前往上址冉瑞頤 住處,質問冉瑞頤為何拔除電源、知不知道這樣整條線的人 都無法做事等語,冉瑞頤因而再次將上開甲DMT設備連接電 源運作;而謝任哲、莊盈縈為避免上開甲DMT設備再因冉瑞 頤、莊盈縈間糾紛無法正常運作,冉瑞頤即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53分許,在上址冉瑞頤住處、莊盈縈之監看下,將 上開甲DMT設備交付予依謝任哲指示前往收取之曾翊誌,並 因未依其與謝任哲之約定裝設滿1個月而退還5,000元予曾翊 誌。 ㈢又劉泓君於111年9月30日,依謝任哲指示,向冉瑞頤、莊盈 縈收取上開B包裹後,即依謝任哲指示,將上開內含乙DMT設 備等物之B包裹放置在上揭力行北街處所;繼於111年12月12 日凌晨0時51分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間某日,依「妥當哥」 、謝任哲之指示,至上揭力行北街處所拆除、收取業已裝設 運作之上開乙DMT設備等物後,將上開乙DMT設備移至上址劉 泓君實踐路居所;再於111年12月中旬間某日,將上開乙DMT 設備移至劉泓君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每一期12天5,00 0元之代價,所覓得之何志宏所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5樓處所(下稱何志宏文中路處所),以確保上開乙 DMT設備能持續正常運作而不被查緝。末於111年12月30日, 劉泓君復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至上揭何志宏文 中路處所,將上開乙DMT設備打包裝箱,而於112年1月6日, 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再由謝任哲轉交運費予劉泓君。 ㈣而何志宏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應允提供上揭何志宏文中 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DMT設備後,劉泓君即於111年10月初某 日,依謝任哲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 壢站,領取內含丙DMT設備(即卷證照片所示之編號4機台) 等物之C包裹,並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對上開丙DMT設備 測試完畢後,於111年10月6日將上開丙DMT設備裝設在上揭 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復因劉泓君、何志宏因故發生爭執,上 開丙DMT設備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49分前某時起移至 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並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寄送至不 詳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又於111年10月14日起111年10月16日 止間某日,劉泓君解決其與何志宏間紛爭後,繼而由劉泓君 再次領取內含上開丙DMT設備之D包裹後,於111年10月17日 先行將上開丙DMT設備裝設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再於1 11年10月20日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末於111年11月9 日,劉泓君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向何志宏表示 ,上開丙DMT設備將移至其以6,000元之代價,另覓得之陳志 清所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所(下稱陳志清萬壽 路處所),以確保上開丙DMT設備能持續正常運作而不被查 緝,並應允何志宏如願前往上揭陳志清萬壽路處所裝設上開 丙DMT設備,得賺取2,000元報酬。俟何志宏應允後,何志宏 即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2時許,將上開丙DMT設備移至上揭 陳志清萬壽路處所並完成安裝。嗣因陳志清於111年12月3日 另案為警查獲而入監服刑後,上開丙DMT設備遭不知情之人 清理、丟棄,劉泓君即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前 往上揭陳志清萬壽路處所附近尋得上開丙DMT設備後,於111 年12月4日打包裝箱,繼於111年12月6日寄送至嘉義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 ㈤另劉泓君因見何志宏於000年0月下旬起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 可每一期12天賺取5,000元,為賺取上揭裝設DMT設備報酬, 劉泓君亦於11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3分 止間某時,依謝任哲之指示,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壢站領取內 含丁DMT設備(即卷證照片所示未貼有編號標籤之機台)之E 包裹,並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3分前某時,將上開丁D MT設備裝設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俟於111年11月8日起 ,因劉泓君認上開丁DMT設備放置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處所 遭查緝風險高,即將上開丁DMT設備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 處所放置。末由劉泓君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於 111年12月11日將上開丁DMT設備打包後,於111年12月12日 將上開丁DMT設備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㈥俟何志宏因劉泓君曾於111年12月10日另將其LINE聯絡方式提 供予「七七」,以利「七七」與其直接取得聯繫、確認置於 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DMT設備之運作狀況,並知悉劉泓君 為警拘提到案而於112年1月18日經裁定羈押,即逕自搬入上 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居住,並與「七七」繼續聯繫,且見提 供處所裝設DMT設備,或找人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即可輕鬆 賺取報酬,即接替劉泓君之分工,而依「七七」之指示,於 112年2月8日,至桃園市○○區○○路○○○號,領取含有上開丁DM T設備之F包裹,再將上開丁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樓不知情之友人連徐煒住處;復經連徐煒發現而要 求何志宏撤離上開丁DMT設備後,何志宏即於112年2月28日 ,將上開丁DMT設備裝設在其以每期半個月1萬元之代價所覓 得之蔡旻良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蔡旻良居所(下 稱蔡旻良環西路居所)。 ㈦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甲、乙、丙、丁DMT設備連 結寬頻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 電話跨境發話,透過DMT轉接予臺灣地區之人民行騙,以此 方式變更發話位置躲避查緝,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利益最大 化,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申辦人涉嫌幫助 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另依現有事證,尚未能查 得上開丙DMT設備相關之被害人)。 ㈧另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之名義,以每張企業卡門號卡片800 元之代價及使用LALAMOVE隨時宅配送貨之方式,向邱明輝、 許文娟申辦如附表五所示之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後,即利用 貓池設備,以每則100元之代價,為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特 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8至10 、14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進行愛金卡、悠遊卡、街口、橘子 、簡單行動等電支帳戶、蝦皮購物、遊戲橘子等帳戶之身分 驗證所需之驗證碼代收服務,而偽造足以表示申請者為附表 編號5所示之人等人之電磁紀錄。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或 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四所示之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或消費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四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使該詐欺集團 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附表四、附表五編號 1、2、8至10、14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愛金卡、悠遊 卡、街口、簡單行動等電支帳戶、蝦皮購物、遊戲帳戶,大 量並迅速不間斷地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以此方式 輕易規避查緝,邱明輝並因莊漾漾水果行海峽電信門號業經 通報過多165詐騙紀錄,而於112年2月28日向謝任哲表示「 可以再開一個公司嗎」等語,且縱謝任哲曾於111年8月22日 、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而扣得大量莊漾漾水果行之海峽電 信企業門號卡,謝任哲、鍾奕臣亦透過每張300元補卡之方 式,復活使用上揭111年8月22日、112年3月2日查扣之莊漾 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而使得該詐欺集團或不特定之詐欺集 團得持續使用上揭111年8月22日、112年3月2日查扣之莊漾 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關於上揭查扣之莊漾漾水果行補卡如 附表九所示對照表、相關被害人清查部分,現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案件偵辦中)。 ㈨嗣曾翊誌向冉瑞頤收取上開甲DMT設備等物後,欲依謝任哲指 示,前往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將上開甲DMT設備等物交 付予依謝任哲指示前往收取之劉泓君時,即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10時22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與大仁三街口,因形 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DMT設備等物,始循線查 悉,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同日下午3時59分許 ,為警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冉瑞頤居所 、桃園市○○區○○街0號3樓曾翊誌居所,拘提冉瑞頤、曾翊誌 到案,並扣得曾翊誌持用之手機1支;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1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莊盈縈居所,拘提莊盈 縈到案,並扣得莊盈縈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在上 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拘提劉泓君到案,並扣得劉泓君持用 之手機1支;繼於112年3月2日上午8時25分,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租屋處,拘提謝任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末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8分,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 居所,拘提何志宏到案,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9分,由 警會同何志宏依「七七」之指示,前往上址空軍一號中壢站 ,領取內含戊DMT設備之G包裹,而扣得上開戊DMT設備1台; 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9分,在上址蔡旻良環西路居所, 循線查悉蔡旻良並扣得上開丁DMT設備1台。 二、案經卓麗美、林傳宗、林福隆、施菊、施繼昌、陳映錡、胡 桂芝、陳秋琴、董月雲、陳坤勇、高淑貞、劉居寶、張良秀 英、陳淑華、黃美莉、張秀羚、黃韻庭、吳紫涵、林景源、 黃菊英、洪素珍、曾文山、游余美枝、蘇新國、李金川、朱 富玲、許福星、陳國昌、洪玉娟、李慶瑞、陳欽柱、李美雲 、朱福春、趙慶堂、林晟傑、李俊傑、楊陳桃、郭旦文、陳 景清、陳相雄、洪登受、吳月桂、蔡明仁、洪岫利、王兆成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黃鈺淳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偵辦;袁千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楊以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李佳函、林偉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家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婷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陳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子裕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蔡佩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陳憶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許子珞、 郭念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士貴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思妘、林允鍵、詹法融、林睿洋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王紫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蔡敏卉、楊秀青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蔡博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任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於111年7、8月間即有加入TELEGRAM「順順利利」DMT群組,且其有指示另案被告莊盈縈去領取內含甲、乙DMT設備A、B包裹,並告知另案被告劉泓君DMT設備之運作時間,及其TELEGRAM暱稱為「代發」、帳號「@comii7788」、「comii7770000000il.com」電子郵件為其所有,而另案被告鍾奕臣、林冠廷為其員工,其亦負責提供企業網卡、電話卡,及持有數個信箱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知悉DMT設備可能涉及詐欺,亦知悉代收驗證碼可能為不法行為,且另案被告邱明輝有告知其莊漾漾水果行不能再用了,有很多165投訴,要繼續配合要有新公司等語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與同案共犯「七七」認識1年,且最初認識同案共犯「七七」時,係同案共犯「七七」找其幫忙代收驗證碼及向其購買門號預付卡,同案共犯「妥當哥」亦向其買過驗證碼、門號卡;其後同案共犯「七七」即向其提及何人缺錢可放機器,就將其加入有同案共犯「妥當哥」在內之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且在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內,同案共犯「妥當哥」、「七七」就是問其設備之狀況,找不到其,就問另案被告劉泓君,就算是問其設備狀況,其也是問另案被告劉泓君,而其從去年7、8月加入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後也一直都在內;又同案共犯「妥當哥」、「七七」即係透過遠端攝影機監控DMT設備狀況,且同案共犯「七七」亦曾向其表明花錢找人裝機器係為避免風險等語之事實。 4.被告坦承附表五編號1至14均為其代收驗證碼所用之物,且附表五編號18之現金為其代收驗證碼賺得之事實。 5.被告坦承其最初係以手機接受驗證碼,於111年9月起,即將莊漾漾水果行之海峽電信企業門號卡裝設在貓池上,以一次性大量代收驗證碼,且其未對代收驗證碼之買家進行任何審核之事實。 6.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警詢時坦承其先認識同案共犯「檸檬」,「檸檬」才介紹其他客戶予其認識,且TELEGRAM暱稱「0000000」之人即係為其偽造證件,其也有使用LINE帳號「ImpZZZ000000000」、蝦皮帳號「impass00000000」之事實。 7.證明另案被告莊盈縈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莊漾漾水果行資料予其向海峽電信申請企業卡門號,並與其議定每申辦成功一支莊漾漾水果行企業卡門號,另抽取100元作為報酬,且另案被告莊盈縈亦曾以每支門號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出售渠與渠家人申辦之門號予其使用之事實。 8.證明另案被告曾翊誌係以2,000元之報酬,為其向另案被告冉瑞頤收取上開甲DMT設備,且另案被告曾翊誌亦曾以每支門號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出售他人申辦之門號予其使用之事實。 8.證明另案被告莊盈縈係依其指示去領取A、B包裹,另案被告冉瑞頤係另案被告莊盈縈找來,其沒有另案被告冉瑞頤之聯繫方式之事實。 9.證明另案被告曾翊誌係依其指示去找另案被告莊盈縈收回上開甲DMT設備,且上開乙DMT設備在上揭力行北街處所未正常運作時,其有指示另案被告曾翊誌去另案被告劉泓君家敲門,令另案被告劉泓君去上揭力行北街處所查看之事實。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冉瑞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甲、乙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有在從事收購門號、街口電支帳戶事宜之事實。 三 證人即另案被告莊盈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證明上開甲、乙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2.證明其將莊漾漾水果行等資料提供予被告謝任哲使用之事實。 3.證明上揭代收驗證碼相關之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翊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甲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2.證明其會介紹客戶向被告申辦門號換現金,被告再支付其介紹費1,000至2,000元之事實。 五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泓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就上開乙DMT設備部分,係被告找人承租上址力行北街處所,係其依被告指示帶該人在上址力行北街處所簽約,其後上址力行北街處所鑰匙即由其收執,其因而曾因被告指示,而交付上揭力行北街處所鑰匙予另案被告冉瑞頤、莊盈縈;嗣因另案被告冉瑞頤、莊盈縈未成功裝設上開乙DMT設備,其再依被告指示,向另案被告冉瑞頤、莊盈縈收取含上開乙DMT設備在內之B包裹及上址力行北街處所鑰匙,其再將上開乙DMT設備置於上址力行北街處所;其後,其再依同案共犯「妥當哥」、「七七」指示,將上開乙DMT設備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及於112年1月6日將上開乙DMT設備打包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南站之事實。 2.證明就上開丙DMT設備部分,係其依被告指示領取含上開丙DMT設備之C包裹,再將上開丙DMT設備裝設在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其後,再依「妥當哥」、「七七」指示,將上開丙DMT設備移至上揭陳志清萬壽路處所,及於111年12月6日將上開丙DMT設備打包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明香站之事實。 3.證明就上開丁DMT設備部分,係其依被告指示領取含上開丁DMT設備之E包裹後,其即將上開丁DMT設備放置於其實踐路居所,嗣因其實踐路居所網路不穩又怕被查緝,其再將上開丁DMT設備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末依同案共犯「妥當哥」、「七七」指示,將上開丁DMT設備打包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南站之事實。 4.證明另案被告何志宏、陳志清即為其所覓得之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之人之事實。 5.證明上開乙DMT設備係其最後寄出並於111年12月12日唯一拆開檢視之機器,且拆機後就移至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再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之事實。 6.證明於000年0月間起,被告即為其人頭卡上游,且其負責為被告與門號卡人頭接洽、收受門號卡包裹;而於000年0月間起,被告就將其加入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參與DMT設備事宜,被告並向其表示,運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9時止、星期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9時止,如有機器未開機即要查看;而被告亦向其表示,其報酬是同案共犯「七七」轉交予渠,渠再交給其之事實。 7.證明其與同案共犯「七七」間對話提及「日租」那台,即指最初放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之上開丁DMT設備,且係因為上開C、D、E包裹均係被告指示其領取、安排,故其傳送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予另案被告何志宏知悉,並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日租的是原本藝術家那台」等語之事實。 8.證明該詐欺集團之DMT設備,平均1至3個月更換一次地點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且將DMT設備收回、寄出均係同案共犯「七七」指示,領取DMT設備包裹則係依被告指示之事實。 9.證明暱稱「代發」、「髒藝術家」均係被告,且其係於109年初,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認識被告,而被告斯時刊登之工作內容即係辦門號換現金,其也因此辦門號予被告使用而賺取報酬,其後被告即會指示申辦門號之人頭拿卡片給其,或為被告跑腿處理寄東西、領取包裹、面交等事宜之事實。 10.證明任何遊戲點數帳號、街口、LINE PAY等任何電子支付等透過手機接收驗證碼的,被告都會做之事實。 11.證明其收受B包裹時,B包裹看得出係打開過再封回去之事實。 12.證明另案被告莊盈縈定期申辦門號予被告使用以換取報酬之事實。 13.證明其未曾刪過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或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如其持用手機內未有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或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即為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被告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14.證明被告暱稱更換為「髒藝術家」,係因被告在112年3月為警查獲前,亦曾遭警方查獲,而被告係於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安裝DMT設備後才消失之事實。 15.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暱稱「髒藝術家」即暱稱「代發」之被告,「貓」為另案被告劉泓君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另案被告劉泓君取得之門號卡片,會出售予同案共犯「七七」使用之事實。 3.證明上開丙、丁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七 另案被告蔡旻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丁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被告劉泓君、陳志清間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另案被告劉泓君與被告早於111年間即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且其曾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另案被告劉泓君申辦無框行動門號,以供另案被告劉泓君之老闆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陳志清於111年12月1日起,曾向另案被告劉泓君表示「還是現在較單純...拿錢,後面就不需要幫你老闆做一些有的沒的」、「..所以我可以再找第二個地方了..」等語之事實。 3.證明上開丙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明輝、許文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十莊漾漾水果行門號總表1份 1.證明於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間,被告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向海峽電信申請如附表十所示高達2,370筆企業卡門號之事實。 2.證明LINE「海峽電信」、TELEGRAM「海峽老闆」、「海峽」均為另案被告邱明輝之事實。 3.證明被告要求另案被告邱明輝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並告知其TELEGRAM通訊軟體有自動刪除訊息功能之事實。 十 證人即另案被告鍾奕臣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庭審理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九(EXCEL檔)海峽電信與鍾奕臣合作辦理海峽門號補卡對照表、另案被告鍾奕臣持用手機內之TELEGRAM「海峽」、LINE「海峽電信」對話紀錄、海峽辦理人頭門號示意圖各1份 1.證明另案被告鍾奕臣為暱稱「邪勳」之人,且其於11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其使用之手機、大量海峽電信人頭門號卡等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人頭門號卡片1180張,經另案被告鍾奕臣以停卡再補卡之方式,重新使用上揭112年3月2日查扣之莊漾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片共886張之事實。 3.證明其有以提供合成之證件照、收購手持證件拍照之照片、填寫申請書予被告,以協助被告向海峽電信盜辦個人門號之事實。 4.證明被告在無委託書之情形下,以各種合成證件等顯非本人申辦之方式向海峽電信申辦個人門號卡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後,其即跟另案被告邱明輝表示被告被警察抓了,被扣走的人頭門號卡能不能辦理補卡等語之事實。 十一 另案被告林冠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十二 證人陳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十三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告訴人卓麗美、林福隆、林傳宗、施菊、施繼昌、陳映錡、胡桂芝、陳秋菊、董月雲、陳坤勇、高淑貞、劉居寶、張良秀英、陳淑華、黃美莉、張秀羚、黃韻庭、吳紫涵、被害人游瑞嬋、謝月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四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告訴人林景源、黃菊英、洪素珍、游余美枝、蘇新國、李金川、朱富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五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告訴人曾文山係接獲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六 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證據(詳如112年度偵字第13087號案件卷證) 證明告訴人許福星、陳國昌、洪玉娟、陳欽柱、李慶瑞、李美雲、朱福春、趙慶堂、林晟傑、李俊傑、楊陳桃、郭旦文、陳景清、陳相雄、洪登受、吳月桂、蔡明仁、證人即被害人謝陳芙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七 證人即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八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2年2月17日偵查報告、上開甲、乙DMT設備相關通聯紀錄、被害人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所示之被害人黃建城接獲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惟因被害人黃建城察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該詐欺集團始未能遂行犯行之事實。 2.證明上開甲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十九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10月11日、112年3月2日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力行北街處所GOOGLE MAP實景圖各1份及111年10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24張、上開甲DMT設備序號翻拍照片16張 1.證明另案被告曾翊誌於111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甲DMT設備等物,且上開甲DMT設備為貼有標籤編號3之機台之事實。 2.證明上開甲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二十 另案被告劉泓君與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何志宏間對話紀錄、附件7-DMT設備設置照片1份及另案被告劉泓君111年為警查獲時之照片2張 1.證明另案被告劉泓君於111年10月14日向另案被告何志宏表示「還有設備可設置,有要再跟我說」、「這兩天設備應該就會來了、到了跟你說」、「已安排、等設備跟錢來」,並傳送其與「髒藝術家」提及「今天半夜到」、「今晚裝機、早上領現金」、「已經幫你講機器了,不然桃園不可能放那麼多」等內容之對話截圖予另案被告何志宏之事實。 2.證明於111年12月11日,另案被告劉泓君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無框都沒過...海峽等繳費過件」、「日租的是藝術家原本那台」等語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劉泓君於111年為警盤查時即持有大量無框行動等電信門號卡包裹之事實。 4.證明於111年12月18日,同案共犯「七七」有向另案被告劉泓君表示「我有給藝術家新的照片,他有給你嗎」等語,並傳送大量個人手持證件拍照之照片,另案被告劉泓君即回覆於111年12月19日回覆「...我送海峽電信看看」等語之事實。 5.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一 另案被告何志宏與同案共犯「七七」間對話紀錄1份 1.證明另案被告何志宏於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間,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我比較好奇你們給貓多少,因為在內壢,他只給我一個月兩萬(不含房租)...不知道貓拿了多少」、「原來她卡的老大是你」、「我知道她之前狂辦海峽給你還是給髒藝術家」等語,同案共犯「七七」亦於同日及翌日回覆「給藝術家,再來賣我」、「1個月,老闆會通知」等語;於112年3月6日同案共犯「七七」向另案被告何志宏表示「另一間房子好了嗎」、「藝術家有跟你聯絡嗎」、「誠信什麼時候出來」等語;於112年3月7日同案共犯「七七」向另案被告何志宏表示「你知道藝術家住哪嗎,整個消失」等語;於112年3月8日另案被告何志宏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髒藝術不是我上的,我是上貓的拼金」等語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劉泓君經裁定羈押、另案被告何志宏與同案共犯「七七」聯繫上後,仍一直確認被告下落之事實。 3.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11年8月22日為警查扣之手機內LINE「海峽電信」、「檸檬(七七)」對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1號、第7242號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3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即已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大量海峽電信人頭門號卡、手機群控設備、多卡簡訊接收器,及其使用之手機等物之事實。 2.證明於111年4月3日,被告向LINE「海峽電信」表示「老闆我以前的客人說你們只要打一千分鐘,號碼就直接鎖起來,是說有限制通話流量嗎?」,LINE「海峽客服」亦於同日回覆「有些是165,有些是話費超了...」等語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邱明輝於111年4月12日向被告表示「最近不拿卡了?」、「可以補卡,原來的會停止,補卡費300元」;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表示「可以,您再補一張他個人拿身分證的照片...」、「我有大陸朋友在問我微信跟台灣蝦皮買家的認證」等語之事實。 4.證明於111年4月25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請問目前line帳號您賣多少錢?有大陸客戶想買?他說大約要300個」等語;於111年4月26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何文吉的駕照照片好像是貼上去的?」、「這幾個我用郵件回了..」等語之事實。 5.證明於111年5月3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同事說7-11寄不了、7-11店到店取貨要身分證核對才可以」等語之事實。 6.證明於111年5月7日週六之非營業時間,另案被告邱明輝仍提供被告預約服務,且於111年5月20日,被告向另案被告邱明輝表示「禮拜六也可以是嗎,好」,即回覆「卡片我拿回桃園,明天從桃園拿,還是我送過去也行」、「7-11桃園星寶門市」等語之事實。 7.證明於111年6月14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最近生意好嗎」、「金流的太危險」,被告亦於同日回覆「最近都金流的,企業卡不太敢收」等語之事實。 8.證明同案共犯「七七」即為TELEGRAM暱稱「檸檬」、「鬱卒檸檬」之人,且最晚於111年6月15日起,同案共犯「七七」即與被告共謀DMT設備事宜,斯時被告亦為同案共犯「七七」提供驗證碼代收、門號卡出售服務,而於111年8月11日起,同案共犯「七七」即詢問被告找人裝設DMT設備之事實。 9.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TELEGRAM「海峽老闆」、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另案被告莊盈縈間對話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接收驗證碼、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 1.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如有需求,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另案被告邱明輝聯繫,另案被告邱明輝即傳送數個內含50組或100組門號之「莊漾漾水果行測試網卡」PDF電子檔予被告確認,而經被告確認後匯款後,被告邱明輝均使用LALAMOVE將被告所需要之門號網卡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交付予被告指定之暱稱「邪勳」之另案被告鍾奕臣等人,收件人並僅記載「莊漾漾」,而與一般電信公司相比,無論交付價金、門號卡片或KYC確認之方式,均屬異常交易之事實。 3.證明於112年2月28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可以再開一個公司嗎?」等語,被告亦於同日回覆「水果行有問題了嗎?」、「我想想,還有多少時間」、「168支可以嗎哈哈」、「上次補2支、我剛好要170張」等語之事實。 4.證明海峽電信隨時為被告準備庫存之莊漾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以供被告不時之需,且於112年2月25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5日間,至少提供被告900支莊漾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而非如被告所辯僅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申辦200支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之事實。 5.證明被告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查得被告使用電腦內之「招財進U」群組對話紀錄,提及「蝦皮黑號都洗錢的喔」、「我有一個朋友在做水U」、「你那邊跟你買的蝦皮,也是黑號洗錢喔」、「下次新聞的驗證碼會不會就是老闆」、「《『代發』(臺灣號接碼)》不洗錢不然是買人頭號做正當生意喔」、「要怎麼洗錢,教一下」等內容之事實。 6.證明被告在進行代收驗證碼工作時,就已知悉驗證碼用途之事實。 7.證明於112年2月20日,同案共犯「七七」向被告表示「網卡先別寄」、「無框快點寄」等語;於112年2月22日,被告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台星預付有4張要不要啊」等語;於112年2月24日,同案共犯「七七」向被告表示「還有無框嗎」等語;於112年2月28日,同案共犯「七七」向被告表示「還有卡嗎?」、「海峽也沒」等語,被告亦於同日回覆「說暫時先不要申請,我也沒辦法阿==」、「看有沒有認識小額的還是貸款的,搞雙證件影印本」、「不是照片喔,照片一大堆...」等語,同案共犯「七七」回覆「沒無框沒海峽」、「你那有沒有有辦法馬上有地方讓我放機子」等語,足見被告除出售無框行動門號予同案共犯「七七」外,尚出售海峽電信門號予同案共犯「七七」,及蒐集他人證件影本之事實。 8.證明另案被告冉瑞頤經裁定羈押後,另案被告莊盈縈即立即通知被告之事實。 9.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 意旨參照) ㈡依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 構,本件被告謝任哲上開所為實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是核被告謝任哲就上開甲、乙、丁DMT設 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丙DMT設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 表四編號1至4、編號6至37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另係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謝任哲就上開犯 行,分別與另案被告劉泓君、謝任哲、冉瑞頤、曾翊誌、莊 盈縈、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鍾奕臣、邱明輝、許文娟 、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春天」、「諾亞方舟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謝任哲所犯加重詐 取財物、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均為供被告謝任哲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五所示海峽電信門號卡之相關被害人部分,現經本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案件持續清查中,附此敘明。 三、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 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 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請審酌被告謝任 哲所為上揭代收驗證碼、參與DMT設備犯行,實已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並造成多人受害,且 被告於111年8月為警查獲後,非但不知悛悔,更增加購買如 附表五所示之「貓池」9台,及另案被告林冠廷為警查獲時 所扣得之「貓池」4台,犯後更大言不慚無論上揭DMT或「貓 池」設備事宜,其所為僅是幫助詐欺爾爾,貌似一切都是沒 有實名認證的錯,其不過賺點小錢而已;惟倘若非獲利甚豐 ,何以被告需鋌而走險,從使用如附表五所示手機代收驗證 碼之傳統方式,進化至大量自大陸地區購買「貓池」設備來 大量、迅速代收驗證碼?倘若非獲利甚豐,何以同案共犯「 七七」需一直找人管理、甚而增加DMT設備設置?繼而被告 與同案共犯「七七」從門號卡片客戶關係進展為DMT設備合 作關係?倘非獲利甚豐、檢警難以查緝,何以無論是同案共 犯「七七」、被告、另案被告鍾奕臣、何志宏,不論檢警查 緝幾次,均毫無所懼持續再犯?甚而與海峽電信相互配合, 使其等有源源不絕之門號卡遂行其等洗錢、詐欺犯行!再者 ,本件被告犯後亦未配合檢警調查,自始至終均就其犯行均 避重就輕、飾詞狡辯,僅要談及DMT設備,一律卸責推予同 案共犯「七七」與另案被告劉泓君,僅要談及驗證碼代收或 收購、申辦門號卡,一律卸責推予另案被告鍾奕臣,貌似其 不過是個無辜市井小民,被害人等遭詐騙均與其無關,足見 被告犯後毫無任何悔改之意,漠視法秩序之意甚明,遑論其 有何慮及其所為造成多少社會大眾受害,或耗費檢警查緝詐 騙集團之能量,是本件如予輕判實不足以矯治其惡性,故請 從重量刑,並請審酌被告係經通緝多時,經檢警耗費多時始 查緝到案,同案共犯「七七」等人亦仍逍遙法外,且被告無 視檢警查緝屢屢再犯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實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故亦請依法繼續羈押之。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冉瑞頤、曾翊 誌、莊盈縈、劉泓君、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 字第2691號、第558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6 928號、第13087號、第25870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審理 中,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上開甲DMT設備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卓麗美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卓麗美之姪子,向告訴人卓麗美佯稱開服裝店缺錢,需週轉10萬元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 10萬元 馬伊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卓麗美提出之111年8月26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2 林福隆 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福隆配偶之同學羅莉莉,向告訴人林福隆佯稱因欠錢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26分 18萬元 蔡惠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福隆提出之111年8月29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3 林傳宗 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時許起,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傳宗之姪子,向告訴人林傳宗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34分 22萬元 林沛淳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傳宗提出之111年8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4 施菊 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菊之姪子,向告訴人施菊佯稱急需用款45萬元等語。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 45萬元 張惠娟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施菊提出之通聯紀錄、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8月8日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5 施繼昌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繼昌之外甥,向告訴人施繼昌佯稱急需用款35萬元等語。 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31分 8萬元 曾錦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施繼昌提出之臺南地區農會111年8月2日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6 游瑞嬋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游瑞嬋之親友,向被害人游瑞嬋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 39萬元 郭詩盈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游瑞嬋提出之111年8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7 陳映錡 於111年8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映錡之女兒,向告訴人陳映錡佯稱股票投資輸了很多錢需借錢元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4分 38萬元、10萬元 陳文坤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映錡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玉山銀行111年8月3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8 胡桂芝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胡桂芝之友人,向告訴人胡桂芝佯稱需借款買房等語。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58分 1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胡桂芝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等資料 9 陳秋琴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秋琴之姪女,向告訴人陳秋琴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1年8月5日 40萬元 陳柏源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秋琴提出之111年8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 董月雲 於111年8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董月雲之姪女,向告訴人董月雲佯稱需借款買車等語。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萬元 吳宓嬨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董月雲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 11 陳坤勇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坤勇之友人,向告訴人陳坤勇佯稱需借款做法拍屋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 20萬元 詹筱禪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坤勇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111年8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2 高淑貞 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高淑貞之姪女,向告訴人高淑貞佯稱買房產需資金週轉等語。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41分 30萬700元 陳宥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高淑貞提出之111年8月24日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資料 13 謝月琴 於111年8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月琴之國中同學,向被害人謝月琴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 10萬元 顏紹祖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謝月琴提出之111年8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4 劉居寶 於111年9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劉居寶之外甥女,向告訴人劉居寶佯稱需借款投資房屋等語。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 20萬元 劉庭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劉居寶提出之111年9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5 張良秀英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良秀英之保母,向告訴人張良秀英佯稱買房缺錢等語。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古天倫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良秀英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等資料 16 陳淑華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淑華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淑華佯稱買房需要一筆金錢等語。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同日下午1時40分 48萬元、3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淑華提出之111年8月3日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聯紀錄等資料 17 黃美莉 於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美莉之表妹,向告訴人黃美莉佯稱急需用款17萬元等語。 111年9月13日 17萬元 李竹民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美莉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8 張秀羚 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秀羚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秀羚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 15萬2,000元 吳采薇申辦之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告訴人張秀羚提出之111年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9 黃韻庭 於111年9月9日起,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黃韻 庭之姪女,向告訴人黃 韻庭佯稱要借錢還錢等 語。 111年9月 12日 10萬元 詹德發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 告訴人黃韻庭提出之對話、通聯暨匯款紀錄等資料 20 吳紫涵 於111年9月19日起,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吳紫 涵之友人,向告訴人吳 紫涵佯稱需借錢買土地 等語。 111年9月 20日上午9時43分、同日中午12 時56分;111年9 月21日上午10時8 分、同日中午 12時29分 50萬元、40 萬元、85 萬元、20萬元 范瀞文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慧妍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紫涵提出之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1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資料 21 黃建城 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 時26 分起, 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佯以被害人黃建城 之親友。 因被害人黃建城察覺有異 而未遂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附表二:上開乙DMT設備 編號 告訴人 門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景源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景源之弟媳,向告訴人林景源佯稱需借款30萬元等語。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2分 30萬元 陳友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景源其提出之111年11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明細等資料 2 黃菊英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菊英之姪女,向告訴人黃菊英佯稱有週轉現金之需等語。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5分 49萬元、38萬元 劉懿美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采雰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菊英提出之111年11月29日、111年11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3 洪素珍 於111年10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素珍之媳婦,向告訴人洪素珍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7萬元 葉秋宜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洪素珍提出之111年10月11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等資料 4 曾文山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俞佳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曾文山提出之通話紀錄、111年12月12日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5 游余美枝 於111年10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游余美枝之友人,向告訴人游余美枝佯稱需借款買賣土地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 10萬元 鍾雨庭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游余美枝其提出之通話紀錄、111年10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6 蘇新國 於111年11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蘇新國外甥之配偶,向告訴人蘇新國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1分、同日中午12時28分 38萬元、48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徐靉玲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蘇新國提出之111年11月7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7 李金川 於111年11月7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金川之表弟,向告訴人李金川佯稱有金錢之需等語。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28分 20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金川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111年11月7日元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資料 8 朱富玲 於111年12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富玲之姪女,向告訴人朱富玲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 13萬元、10萬元 盧榆涵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朱富玲提出之111年12月13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資料 附表三:上開丁DMT設備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許福星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許福星之友人,向告訴人許福星佯稱緊急需要12萬元週轉等語。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 12萬元 林宜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許福星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2 陳國昌 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國昌之保險專員,向告訴人陳國昌佯稱有急需借款等語。 111年10月24日上午0時 5萬元 吳世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國昌提出之通聯、對話暨轉帳紀錄等資料 3 洪玉娟 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玉娟之友人,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同日中午12時7分 5萬元、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李慶瑞 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慶瑞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李慶瑞佯稱貨款週轉不來要借款15萬元等語。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 15萬元 王振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李慶瑞提出之111年11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5 陳欽柱 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欽柱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欽柱佯稱標到一間屋子需借款付錢給代書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3分 35萬元 楊家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欽柱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111年11月15日合作金庫匯款憑條等資料 6 李美雲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美雲之友人,向告訴人李美雲佯稱急需20萬元等語。 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 20萬元 邱姿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美雲提出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7 朱福春 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福春之友人,向告訴人朱幅春佯稱要借款15萬元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 15萬元 羅月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朱福春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匯款回條、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8 曾文山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曾文山提出之通話紀錄、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9 趙慶堂 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趙慶堂配偶之姪女,向告訴人趙慶堂及其配偶佯稱買房需借款8萬元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 8萬元 阮裕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趙慶堂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10 林晟傑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晟傑之外甥女,向告訴人林晟傑佯稱處理法拍屋要借款等語。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 28萬元、13萬元 謝博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詠資申辦之屏東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晟傑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等資料 11 李俊傑 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俊傑之友人,向告訴人李俊傑佯稱需借款大量資金等語。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俊傑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等資料 12 謝陳芙蓉 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陳芙蓉之友人,向被害人謝陳芙蓉佯稱財務困難需借款元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 8萬元 郭如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謝陳芙蓉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13 楊陳桃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楊陳桃之友人,向告訴人楊陳桃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4分 12萬元 何家樺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告訴人楊陳桃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手寫紙條、溪州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4 郭旦文 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郭旦文之友人,向告訴人郭旦文佯稱缺錢要借12萬元等語。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8分 12萬元 黃昱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郭旦文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對話暨通聯紀錄等資料 15 陳景清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景清之姪女,向告訴人陳景清佯稱想買股票資金不足等語。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 49萬3,000元、10萬2,000元 陳昶銘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景清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入戶、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6 陳相雄 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相雄友人,向告訴人陳相雄佯稱需要用錢要借款25萬元等語。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58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相雄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7 洪登受 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登受之女兒,向告訴人洪登受佯稱積欠保險費用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 15萬元 黃慧茹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洪登受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18 吳月桂 於112年3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月桂之友人,向告訴人吳月桂佯稱玩股票缺48萬元需借款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3萬元 林佳諭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秀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月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9 蔡明仁 於112年3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蔡明仁之友人,向告訴人蔡明仁佯稱需借款5萬元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 5萬元 鄭羽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蔡明仁提出之通聯、對話、轉帳成功紀錄等資料 附表四:海峽電信莊漾漾水果行門號之相關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案號) 詐騙/偽造文書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偉瑄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 於111年12月13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林偉瑄佯稱蝦皮帳戶需簽署金流服務才能進行網路交易,並需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 1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暱稱「汴頭劉子千」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弈樂公司111年12月30日函覆之資料、告訴人林偉瑄提出之交易成功畫面、通聯紀錄等資料 2 林祐安 (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 於111年12月22日起,利用交友軟體,向告訴人林祐安佯稱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即可約出來見面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7分、同日下午8時59分 1,000元、1,000元 GASH點數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之帳號「wwoos168」帳戶 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告訴人林祐安提出之點數購買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 3 蔡博硯(112年度偵字第29645號) 於111年12月2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博硯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方能交友認識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同日下午4時12分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GASH點數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之帳號「smuneejyfj」帳戶 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告訴人蔡博硯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等資料 4 鄭亭予(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 於111年12月20日起,利用TANTAN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亭予佯稱需依指示購買點數,否則會對家人不利等語。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4分 5,000元 GASH點數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之帳號「thgimnxdgd」帳戶 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告訴人鄭亭予提出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等資料 5 林士貴 (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6分,未經告訴人林士貴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林士貴名義,輸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資料,持用右揭門號進行身分認證,而偽造足以表示申請者為告訴人林士貴之電磁紀錄,並因而成功註冊取得右揭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士貴及簡單行動支付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無 無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簡單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林士貴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6 陳禹瑞 (112年度偵字第26537號) 於111年12月5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陳禹瑞佯稱ONE BOY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1分、同日下午8時54分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街口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禹瑞提出之匯款紀錄等資料 7 楊秀青 (112年度偵字第)28468號) 111年9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告訴人友人,佯稱需依指示點選衛福部防疫訊息並依指示填單等語。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31分 3萬4,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秀青提出之儲值紀錄、街口回傳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8 蔡敏卉 (112年度偵字第)28468號) 111年9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告訴人友人,佯稱需依指示點選衛福部防疫紓困補貼連結並依指示填寫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語。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50分 4萬9,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敏卉提出之國泰世華對帳單、對話紀錄等資料 9 王兆成 (112年度偵字第18130號)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利用旋轉拍賣、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兆成佯稱欲出售二手平版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 1萬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王兆成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 10 洪彩蓮 (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 111年9月29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洪彩蓮佯稱生活市集訂單數量錯誤,將強制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6分 5萬1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對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第一銀行111年10月24日函暨附件、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洪彩蓮提出之往來明細、通聯紀錄等資料 11 許子珞 (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 於111年10月4日起,向告訴人許子珞佯稱佯稱生活市集系統遭駭,客戶信用卡因而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4分、同日下午5時30分、同日下午5時32分、同日下午7時26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愛金卡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暨附件、 許子珞提出之通聯紀錄等資料、另案被告張庭瑜提出之對話紀錄 12 王語馨(112年度偵字第29081號) 111年11月4日起,於電話中向被害人王語馨佯稱豬野家電商平台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取消訂單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1分、同日下午8時53分 2萬9,985元、2萬8,98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9日函暨附件、被害人王語馨提出之通聯紀錄、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13 江逢竟 (112年度偵字第26534號) 於111年9月2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江逢竟佯稱欲出售相機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3分 1萬8,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江逢竟提出之交易結果等資料 14 郭念樺 (112年度偵字第16780號) 於111年9月24日起,向告訴人郭念樺佯稱旋轉拍賣賣家帳號未經驗證無法下單,需依點選連結、匯款確認身分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同日下午2時33分 1萬985元、5,015元 ①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 ②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念樺提出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資料 15 陳婷伃 (112年度偵字第22928號) 於111年9月22日起,利用旋轉拍賣、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婷伃佯稱無法在告訴人陳婷伃之賣場交易,需依指示點選網頁及轉帳以解決問題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同日下午1時15分、同日下午1時24分、同日下午1時25分 4萬9,985元、3萬57元、6,718元 ①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②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③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婷伃提出之交易成功手機截圖等資料 16 鄭紹婷(112年度偵字第28467號) 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鄭紹婷佯稱依指示操作kayky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 2,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鄭紹婷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 17 王紫瓔 (112年度偵字第22929號) 於111年9月23日起,利用旋轉拍賣、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紫瓔佯稱無法在告訴人王紫瓔之賣場交易,需依指示點選網頁及轉帳以解決問題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 4萬9,98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紫瓔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紫瓔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等資料 18 張家芸 (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 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家芸佯稱可使用博弈網站投注,且匯款繳納稅金始能出金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家芸提出之對話、存款明細等資 19 郭國華 (112年度偵字第26535號) 於111年2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並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郭國華佯稱露天拍賣無法下單購買,需依指示操作ATM設定金流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分 2萬9,98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國華提出之對話、帳戶明細等資料 20 袁千涴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 於111年9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袁千涴佯稱博客來訂單遭不明人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以解決該問題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6分、同日下午7時30分、同日下午7時32分 3萬1,1997元、1萬1,138元、1萬14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袁千涴提出之通聯、台幣存款總覽紀錄等資料 21 陳怡君(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 111年9月28日起,於電話中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怡君佯稱如欲成功使用旋轉拍賣進行交易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 4萬9,912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對話暨交易明細紀錄等資料 22 陳思妘 (112年度偵字第12386號) 於111年7月24日起,利用Dcard社群軟體,向告訴人陳思妘佯稱欲出售盧廣仲演唱會門票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 2,234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cc9898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8月15日函暨附件、告訴人陳思妘提出之對話、轉出紀錄等資料 23 蔡佩蓉 (111年度偵字第51762號) 於111年7月26日起,利用Dcard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佩蓉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 2,234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cc9898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8月9日函暨附件、告訴人蔡佩蓉提出之對話暨交易成功紀錄等資料 24 洪岫利 (112年度偵字第22926號) 於111年8月3日起,利用DCARD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洪岫利佯稱可協助代為轉帳人民幣予他人等語。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 1,2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左揭蝦皮帳戶資料暨對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岫利提出之對話暨臺幣活存明細紀錄等資料 25 鄧文俊 (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 於111年10月28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鄧文俊佯稱帳戶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41分 1萬9,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sandy505tw」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2月15日函暨附件、中國信託111年11月8日函、告訴人鄧文俊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等資料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1分 1萬9,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ccycc11511」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李佳函 (112年度偵字第22925號) 於111年9月19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李佳函佯稱欲出售周興哲演唱會門票等語。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15分、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 8,900元、1,8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q47u6n3b2」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0月24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李佳函提出之對話暨轉帳紀錄等資料 27 劉雨婷(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111年11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被害人佯稱牧光角落民宿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取消扣款事宜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1分、同日下午9時13分 4,999元、4,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joke51209」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2年2月16日函暨附件、被害人劉雨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28 劉麗琴 (112年度偵字第18187號) 111年11月4日起,利用簡訊通知,向被害人劉麗琴佯稱需付費1,550元收取蝦皮購物包裹等語。 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35分 1,55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bb12398」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號虛擬帳戶 7-11貨態查詢系統、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函暨附件、蝦皮購物111年11月24日函暨附件、被害人劉麗琴提出之付款收據、包裹照片等資料 29 陳子裕 (111年度偵字第50011號) 於111年3月31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陳子裕佯稱「服飾LEVIS」會員資料有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4v14db4mht」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4月22日函暨附件、左揭虛擬帳戶個資檢視結果、告訴人陳子裕提出之通聯、轉帳成功記錄等資料 30 楊佩璇 (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 111年4月4日起,於電話中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楊佩璇佯稱明洞國際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會被盜用,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9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1wyypqv6xn」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9月7日函暨附件、被害人楊佩璇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ATM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v6na2f860p」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ddf2djnhhz」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fw397910c」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1 黃鈺淳 (112年度偵字第25871號)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黃鈺淳佯稱購物網站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以解決該問題等語。 111年4月20下午5時42分、同日下午5時44分、同日下午6時46分 2萬元、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d6zya8rmuw」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5月30日函暨附件、告訴人黃鈺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32 柳昀淵 (112年度偵字第22924號) 於111年5月11日起,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柳昀淵佯稱迪卡儂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7分、同日下午7時59分 2萬元、7,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54g5r80p3」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0月6日函暨附件、被害人柳昀淵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等資料 33 楊以誠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 於111年5月17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楊以誠佯稱VIEWFINDER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3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zcqdj_w3o3」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中國信託111年6月21日函暨附件、蝦皮購物111年7月6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楊以誠提出之相關通聯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 34 林允鍵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1年11月2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允鍵佯稱欲出售楓之谷遊戲道具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9分 85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96ina5nubb」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2月6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林允鍵提出之轉帳完成、對話紀錄等資料 35 詹法融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1年11月2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詹法融佯稱欲出售楓之谷遊戲寶物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43分 2,3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96ina5nubb」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2月6日函暨附件、告訴人詹法融提出之對話、轉帳紀錄等資料 36 林睿洋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1年11月3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睿洋佯稱欲交易虛擬寶物、遊戲幣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分 1,02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t2w6fwym7b」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2月15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林睿洋提出之對話、電子轉出紀錄等資料 37 陳憶潔 (112年度偵字第18455號) 於111年10月23日起,於電話中向被害人陳憶潔佯稱鞋全家福誤植交易紀錄,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57分 1萬9,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ij1172p3i5」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1月24日函暨附件、告訴人陳憶潔提出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附表五:謝任哲112年3月2日扣押物清單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015張 1.詳如附表六(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3.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六之編號307)經確認無門號卡。 2 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65張 1.詳如附表七(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3 黑莓機網卡 10張 4 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5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5 未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10張 6 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2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7 遠傳電信門號卡 2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8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2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6) 2臺 1.詳如附表八(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9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16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5) 4臺 1.詳如附表八(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10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0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至19) 3臺 1.詳如附表八(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11 聯想、R-IT電腦主機 共2臺 12 ASUS、微星筆電型電腦 共2臺 13 IPHONE 6S、IPHONE 12 、IPHONE SE、 HTC智慧型手機、三星智慧型手機、LG智慧型手機(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至32、34) 共10支 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之三星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卡片) 14 已警示之海峽電信門號SIM卡 3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4 已警示之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15 D-Link無線網路攝影機 1臺 1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張 1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張 18 現金 7,600元 19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包、5包、1組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2024-10-04

TYDM-113-金訴緝-15-20241004-2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98號,僅記載第一個偵查案號,其餘案號見附件起訴書所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即被害人鄭亭予部分)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 序審判。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任哲因詐欺等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本院認為本件如主文所示部分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上 開規定,撤銷本院於上開日期就主文所示部分所為「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8號 第41867號 第41871號 第41875號 第41876號 第42900號 第43389號 第43557號 第43565號 第43771號 第43914號                        第45649號 第45782號   被 告 謝任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憲股)審理 之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詐欺等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任哲與邱明輝即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 實際負責人、暱稱「邪燻」之鍾奕臣(邱明輝、鍾奕臣2人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提起公訴)、林冠 廷(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劉泓君(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75號、第23417號、第26126號、 第27359號、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等追加起訴)、「七七」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恐嚇得利、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通 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作為聯繫其等詐欺犯罪事 宜之工具,謝任哲除負責處理「七七」詐欺集團之DMT設備 事務(DMT設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7 5號提起公訴)外,尚兼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愛金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行動)、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卡通)等各類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弈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遊戲點數會員註冊等需以手機接受 驗證碼認證註冊之驗證碼代收,及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提供新加坡商星圓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框行動電信(下稱無框行動) 、海峽電信等各類電信人頭門號、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黑 莓網卡,再以每張3,000元不等之代價,供該詐欺集團或其 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覓得莊盈縈(提供門號涉 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19號、 第13507號、第16454號、第16513號、第18665號、第18999 號、第19764號、第22327號、第23124號、第23172號、第25 994號追加起訴)、劉泓君、曾翊誌(提供門號涉嫌詐欺罪 嫌部分,尚未查得與謝任哲、曾翊誌相關之詐騙被害人通報 )為其申辦門號、向他人收購門號或介紹他人申辦門號予謝 任哲,劉泓君並負責為謝任哲與提供門號之人頭接洽相關事 宜,莊盈縈另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經營之莊漾漾水果 行登記資料供謝任哲以企業名義向海峽電信申請大量企業卡 門號,及覓得冉瑞頤願申辦門號、街口等電支等帳戶供謝任 哲使用(冉瑞頤提供街口電支帳戶部分,尚未查得詐騙被害 人通報),鍾奕臣則另負責合成證件照片、收購他人手持證 件拍照之照片予謝任哲,以供謝任哲得以他人名義申辦大量 個人門號卡;邱明輝則利用經營海峽電信業務之權限,在明 知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所申請之企業門號卡業經警方 多次調閱涉案門號並通報多起165詐騙,及明顯未落實KYC審 核企業、個人門號卡核發之情形下,全年無休、隨時應謝任 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謝任哲、 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所需之海峽電信企業卡、個 人門號卡,並指示謝任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 如何持續不間斷使用而不為檢警或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察覺異常,莊盈縈、謝任哲亦因而議定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 申辦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每成功辦得1支企業卡門號,莊 盈縈即可獲取100元報酬。謀議既定,謝任哲即以莊漾漾水 果行之名義,以每張企業卡門號卡片800元之代價及使用LAL AMOVE隨時宅配送貨之方式,向邱明輝申辦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後,即利用貓池設備,以每則100 元之代價,為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進行蝦皮購物、愛金卡 、悠遊卡、街口、橘子行動、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帳戶、遊戲 橘子、弈樂公司帳戶身分驗證所需之驗證碼代收服務,而申 辦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帳號及電子支付帳戶。其後,謝任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詐欺 或恐嚇方式,詐欺或恐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或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海峽電信門號 驗證之帳戶;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謝任哲所屬詐欺集 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得以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海峽電信門號及其驗證之帳號,大量並迅速不間斷地遂行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洗錢等犯行,並以此方式 輕易規避查緝。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強、郭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葉祐 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力維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鄭仁傑、張廷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林軒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呂怡萱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彩蓮、鄭亭予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徐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蔡志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偉浩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田承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俞家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余奕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梁智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李亭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吳博皓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劉宇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黃宇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謝瓊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張家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家源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台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有收購無框行動、海峽電信等門號卡,以每張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七七」,亦曾為「七七」代收驗證碼之事實。 ②證明其曾指示另案被告鍾奕臣收購他人手持證件照片,或以合成之不實證件照,在未提供委託書之情形下,以購得之人頭電子郵件,向海峽電信申辦個人門號卡之事實。 ③證明同案被告莊盈縈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莊漾漾水果行資料予其向海峽電信申請企業卡門號,並與其議定每申辦成功一支莊漾漾水果行企業卡門號,另抽取1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盈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莊漾漾水果行等資料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陳述,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相關證據 ①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詐欺或恐嚇方式,詐欺或恐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名義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海峽電信門號資料暨相關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稅籍證明等資料 證明同案被告莊盈縈將莊漾漾水果行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使被告持之向海峽電信申請企業卡門號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4 、6、8、10至11、15、17至20部分,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 至3、5、7、12至13、21至23、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 一編號9、14、1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 利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鍾奕臣、邱明 輝、林冠廷、「七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6、8、10至11、15、17至20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3、5 、7、12至13、21至23、附表二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9、14、16 部分,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得利、洗錢罪嫌,其各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處斷。至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9至10、12至14、16 至17、19至23所示之人數次詐欺或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就附表一至三部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及另案被告冉瑞頤、曾翊誌、莊盈縈 、劉泓君、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 、第558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第1 3087號、第25870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恐嚇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 證據索引 1 葉祐銓(112年度偵字第407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祐銓佯稱可申辦貸款,惟提供錯誤帳號導致帳號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核撥貸款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告訴人葉祐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案外人李巧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③告訴人葉祐銓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④左揭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2 陳力維(112年度偵字第409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力維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復傳送傷人照片,恫稱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fgthnfffd」帳戶 ①告訴人陳力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力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電話通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1,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cdrgbdf」帳戶 3 鄭仁傑(112年度偵字第410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透過網路遊戲聊天室向告訴人鄭仁傑佯稱可代儲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1月25日傍晚6時43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wowwowsl55」帳戶 ①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1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5,000元 4 張廷意(112年度偵字第410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透過網路購物app向告訴人張廷意佯稱欲販售二手手機云云。 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張廷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廷意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購物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5 謝瓊瑤(112年度偵字第4186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瓊瑤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udcfvgbhd」帳戶 ①告訴人謝瓊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瓊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手機通聯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7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7分許 3,000元 6 張家瑋(112年度偵字第4187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陸續假冒商旅、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張家瑋,佯稱系統被駭,致帳戶被自動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4萬9,986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家瑋之交易明細、電話通話紀錄; ③左揭橘子行動電子支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3,002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9,014元 7 李家源(112年度偵字第4187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陸續利用交友軟體MeetTo、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家源佯稱如欲聊天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 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sdegtszrduh」帳戶 ①告訴人李家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家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蝦皮遊戲點數店序號派送截圖;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1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rarf0OQUe3DOJy」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 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xxdcnbhdf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sdgvsddsds」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5,000元 8 郭桀宇(112年度偵字第428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陸續假冒雲端平台、郵局人員,向告訴人郭桀宇佯稱系統被駭,致帳戶被自動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936tlg4_7a」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郭桀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郭桀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 ③蝦皮購物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1023S號函暨所附左揭蝦皮帳戶資料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9 林軒緯(112年度偵字第4290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陸續利用交友軟體ParPar、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軒緯,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照片等語。 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eaushayhtku」帳戶 ①告訴人林軒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軒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42分許 5,000元 10 呂怡萱(112年度偵字第4300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透過社群網路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呂怡萱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9月6日上午2時12分許 1萬0,8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q47u6n3b2」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呂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怡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2031號函暨所附左揭蝦皮帳戶資料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9月6日傍晚6時32分許 8,000元 11 洪彩蓮(112年度偵字第433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傍晚6時30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洪彩蓮,佯稱系統錯誤設定,致強制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9月29日晚間9時56分許 5萬0,01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洪彩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彩蓮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手機通聯記錄; ③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14日愛金卡字第11112167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10月24日一松山字第00353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鄭亭予(112年度偵字第433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亭予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hgjmnxdgd」帳戶 ①告訴人鄭亭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亭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000元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 5,000元 13 林宜柔(112年度偵字第43413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探探向被害人林宜柔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fgnjfgjnfd」帳戶 ①被害人林宜柔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林宜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 1,000元 14 徐文祥(112年度偵字第4355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陸續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文祥,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照片等語。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ngcfbhndc」帳戶 ①告訴人徐文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徐文祥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 3,000元 15 蔡志昇(112年度偵字第435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利用購物網站向告訴人蔡志昇佯稱欲出售二手富士牌類單眼相機,須將價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告訴人蔡志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志昇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購物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6 陳偉浩(112年度偵字第435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偉浩,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等語。 112年3月19日傍晚6時2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cdrgbdf」帳戶 ①告訴人陳偉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偉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112年3月19日傍晚6時21分許 5,000元 17 田承祐(112年度偵字第437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5時48分許前某時,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田承祐,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4分許 4萬9,965元 案外人柯筱羿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田承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案外人柯筱羿於警詢中之陳述; ③案外人王書涵於警詢中之陳述; ④告訴人田承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記錄; ⑤愛金卡公司112年2月23日愛金卡字第11202220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5分許 4萬9,965元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9分許 4萬9,98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30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4萬9,989元 案外人王書涵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52分許 4萬9,985元 18 俞家美(112年度偵字第4389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陸續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俞家美,佯稱系統設定錯誤,應使用ATM轉帳以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日下午5時37分許 5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俞家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俞家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③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112259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9 余奕萱(112年度偵字第4391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傍晚6時1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余奕萱,佯稱作業疏失,使告訴人余奕萱帳戶遭凍結,如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2月8日傍晚6時39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余奕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奕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2月8日傍晚6時44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 梁智為(112年度偵字第4408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先假冒(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露天網路購物市集帳號「ss974623」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告訴人梁智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結帳,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游鈴涓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梁智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同案被告游鈴涓、呂晨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③案外人許碧琴於警詢中之陳述; ④告訴人梁智為提出之露天網路購物市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⑤左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⑥露天網路購物市集帳戶認證紀錄;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呂晨睿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李亭慧(112年度偵字第456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起,利用交友軟體Zoe、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亭慧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2月4日晚間7時5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neeslanqo」帳戶 ①告訴人李亭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亭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2月4日晚間7時59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27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uthekllkqp」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4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oughshfsf」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9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39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eaushopiamt」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5,000元 22 劉宇軒(112年度偵字第4578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陸續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宇軒佯稱可藉由拓邦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惟進貨前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jlxaof49」帳戶 ①告訴人劉宇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宇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拓邦購物平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3,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5,000元 23 吳博皓(112年度偵字第457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利用社群軟體推特、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博皓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wdxfhbxd」帳戶 ①告訴人吳博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博皓提出之社群軟體推特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ucdfgbxcds」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kghndcfgsx」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物件 海峽電信門號 證據索引 王志強(112年度偵字第394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告訴人王志強佯稱需幫忙交易虛擬貨幣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王志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門號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王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志強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附表三: 告訴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行使時間 以海峽電信門號偽造之帳戶 證據索引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庭(112年度偵字第418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宇庭身分證件,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未經告訴人黃宇庭同意,以告訴人黃宇庭名義綁定右揭海峽電信門號,而偽造告訴人黃宇庭本人向橘子行動申辦帳戶意思之電磁紀錄,復上傳至橘子行動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宇庭及橘子行動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證人黃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左揭橘子行動電子支付帳戶認證紀錄。

2024-10-01

TYDM-113-金訴緝-1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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