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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761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郭 泓霖」均更正為「郭弘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弘 霖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鄭介翔、陳世勛、 吳柏寰、李建霖,業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弘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郭弘霖與同案被告陳世勛、 吳柏寰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下手實施犯行部分;被 告郭弘霖與同案被告鄭介翔、陳世勛、吳柏寰、李建霖等4 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翁詮、許逸正所犯強制罪、對告訴人翁忠慶所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 上開犯行之實行時間極為密切緊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應 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即以脅迫告訴人翁詮、許 逸正上車前往他處,及脅迫告訴人翁詮聯絡告訴人翁忠慶匯 款之方式,達成對告訴人翁忠慶恐嚇以使其交付財物之目的 ,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應與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妨害秩序與恐嚇取財未遂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與同案被 告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首謀之同案被告鄭介 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已就造成告訴人許逸正 財物毀損、身體受傷部分與告訴人許逸正達成和解,告訴人 許逸正並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卷第689至693頁), 且其施暴後旋即離開現場,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 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 形,認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 有顯著提升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 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㈤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鄭介翔與告訴 人翁詮之兄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號召加 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 應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 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同案被告鄭介翔已與告訴人許逸 正達成和解,告訴人許逸正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761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扣案 之手機,或有用來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惟衡以手機乃屬日常 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 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   被   告 鄭介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弘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翔與翁詮、許逸正曾為新北市立汐止國中(址設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二段394號)之同學,鄭介翔與陳世勛、李建 霖、郭泓霖、吳柏寰則為朋友。因鄭介翔曾對外宣稱與翁詮 之胞兄翁晢有賭債糾紛,故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0時許,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一街路口攔下許 逸正所駕之車輛,與翁詮、許逸正2人相約至新北市汐止區 茄福街233號停車場旁(下稱本案談判地)談判並通知鄭介翔 ,鄭介翔遂邀集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 ○○(00年0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少年侯○○(00年00 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由鄭介翔駕駛車牌號牌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少年倪○○、少年侯○○,另 由陳世勛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李建霖、 郭弘霖前往本案談判地,許逸正則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搭載翁詮抵達本案談判地,被告等人先後有下列 犯行:   ㈠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及少年侯○○均 明知本案談判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0時47分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鄭介 翔持開山刀威逼許逸正自行褪去其衣物,並持辣椒水槍對 許逸正噴灑辣椒水,復指示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均以 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許逸正,李建霖、少年侯○○則在場助 勢,致許逸正受有雙前臂擦挫傷、右胸挫傷、右腹挫傷、 左眼挫傷等傷害,鄭介翔復持開山刀柄砸毀許逸正所有車 牌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命人駕駛該 車自撞山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逸正(傷害 、毀損罪嫌部分,許逸正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容後敘明)。   ㈡鄭介翔因見警方到場,為避免遭查獲,遂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1時13分許,夥同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 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人力優勢,脅迫 翁詮、許逸正搭乘鄭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同至新北市汐止區姜子寮路姜子寮絕壁步道旁 停車場後,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33分許,並由鄭介翔 手持辣椒水槍抵住翁詮身體,威逼其聯繫翁詮之父翁忠慶 ,並向翁忠慶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5萬5,00 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使翁忠慶心生畏懼, 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43分、1時45分、1時49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2萬5,000 元至鄭介翔指定之翁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鄭介翔於112年4月24 日凌晨2時21分許,因帶翁詮及許逸正2人返回談判地拿取 郵局提款卡時,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而見狀盤查,當場查扣 辣椒水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等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翁詮、翁忠慶、許逸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鄭介翔固坦承有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之000-0000號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是翁詮找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出來針對行車糾紛談判;伊有拿辣椒槍對空鳴槍;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有動手打許逸正,李建霖那時在車上沒有動手,少年倪○○、少年侯○○也沒有動手打許逸正;許逸正是自己脫去衣物的;許逸正是因為酒駕而上車,翁詮是自願上車的;伊並沒有拿辣椒槍指著翁詮打電話給其父,翁詮跟許逸正當時應該是酒醉狀態,意識不清楚,伊只是翁詮打電話請其父還翁晢欠伊的賭博錢15萬元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少年侯○○3人以上到場助勢,由被告鄭介翔持辣椒槍對空鳴槍、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於上揭㈠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有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翁忠慶索取翁晢積欠之賭債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陳世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伊、郭弘霖與許逸正有行車糾紛,鄭介翔找伊去談判地;伊原本要打許逸正,後來去移車,就沒有打許逸正,鄭介翔應該有歐打許逸正;伊不知道辣椒槍誰拿出來的,在談判地現場伊有被辣椒水嗆到;伊沒有動手砸車,伊只有看到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伊看到翁詮、許逸正2人是自己上鄭介翔駕駛車輛後座的;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到場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有持開山刀砸毀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李建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李建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在汐止五堵某處,因翁詮他們的車差點撞到伊,與翁詮他們的車有行車糾紛;伊是坐陳世勛的車一起到談判地現場的;伊一直坐在陳世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面,外面很混亂看不清楚是誰拿開山刀砸毀車子;伊在現場只有看到開山刀,沒有看到辣椒槍;伊在車上沒有被辣椒水噴到;伊一直在車上睡覺,沒有毆打許逸正、不知道也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誰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當時伊在陳世勛車上,不知道翁詮、許逸上車之事;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與翁詮間因有行車糾紛,經被告鄭介翔邀集到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4 被告郭弘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郭弘霖固坦承有傷害許逸正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場的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是誰找去談判地的;伊當時在陳世勛車上,陳世勛接到電話後說要過去談判地找人一下;陳世勛車上搭載伊與李建霖;到談判地後才知道是鄭介翔與翁詮間有賭博金錢糾紛;伊有看到鄭介翔持開山刀敲許逸正000-0000號車窗玻璃,不只鄭介翔砸車,但其他人伊不認識;辣椒槍與開山刀都是從鄭介翔車上拿出來的;鄭介翔有拿辣椒槍往上噴,大家都有被辣到;伊有動手打許逸正,伊把許逸正推開;伊有看到許逸正自己脫掉全身衣物,但伊當時站很遠,不想介入;當時場面很混亂,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打許逸正,但有很多人徒手打許逸正,翁詮沒有被打;是許逸正自己開車撞山壁,伊沒有看到有人上許逸正的車開車;許逸正到談判場時車上有啤酒;當時聽到警察來了,然後說上車,翁詮跟許逸正就上鄭介翔的車;伊有聽到鄭介翔叫翁詮其父匯12萬5,000元,本來是15萬元,後來協議惟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只有看到鄭介翔拿辣椒槍對空中噴等語。 ⑵證明被告郭弘霖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辣椒槍對空噴,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強制許逸正脫衣、錄影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索取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吳柏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吳柏寰固坦承傷害許逸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坐鄭介翔的車子,本來要去吃飯,接到翁詮電話後,翁詮要找去談判地;伊沒有動手砸車,只有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只有看到開山刀是鄭介翔拿出來的,沒有看到是誰拿出辣椒槍;伊不知道誰拿辣椒槍噴許逸正,在現場伊有被辣椒水辣到,之後就看不清楚;伊有推許逸正,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因為許逸正叫伊等人一起跟他喝酒,說這樣就是酒駕,伊覺得他很北爛,伊過去後,許逸正就加速逃逸,就撞上山壁;伊看到許逸正是穿衣服;伊認識少年倪○○、少年侯○○,原本少年要一起去吃飯,是坐在鄭介翔車上伊有看到翁詮、許逸正是自己上鄭介翔的車子;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鄭介翔車上有辣椒水槍、開山刀之事實。 7 證人同案少年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徒手傷害許逸正、以棒球棍砸許逸正車輛玻璃,及在場所有人均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翁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翁晢之金錢債務、許逸正之行車糾紛而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毆打及開口命在場人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回其車上拿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以毆打許逸正方式,強制其自行脫去衣物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鄭介翔強制翁詮、許逸正上其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鄭介翔持槍枝要翁詮打電話給翁忠慶,恐嚇翁忠慶不把錢交出,翁詮與許逸正回不去,翁忠慶隨後匯款至翁詮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行車糾紛,透過告訴人翁詮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少年侯○○徒手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鄭介翔持開山刀威脅許逸正自己脫掉衣服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恐嚇索錢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翁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㈡時、地,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向其恐嚇取財15萬元,後來協議12萬5,000元之事實。 11 重大聚眾鬥毆檢核表及犯罪嫌疑人對照表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許逸正提供之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告訴人許逸正遭手機錄影之截圖照片6份、告訴人許逸正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許逸正遭被告鄭介翔等人毆打所受傷害之事實。 14 告訴人翁忠慶提供之聯繫 紀錄暨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忠慶遭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聯繫恐嚇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15萬5,00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使其交付匯款之事實。 15 許逸正車輛損壞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0/04/24妨害自由案時序續表)10張、警方盤查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⑴佐證被告鄭介翔毀損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許逸正所有車輛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之車行軌跡。 ⑷佐證被告、告訴人等人駕駛、搭乘之自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 16 扣案之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 證明被告鄭介翔以左列犯案工具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行為及供眾人聯繫工具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2007549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0809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鞋印痕送鑑審核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許逸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毀損,經指紋比對後,與陳世勛指紋相符之事實。 ⑵DNA型別鑑定經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鄭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 李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在場助勢罪嫌。  ㈡犯罪事實㈡   核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 係。被告等人所犯強制與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介翔所持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犯罪事實㈠,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涉有傷害罪嫌、被告鄭介翔涉有毀損罪嫌 ,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 逸正已對被告5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 條意旨,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上開傷害、毀損等 罪與本案起訴範圍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LDM-113-簡-274-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緩續字第4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柒玖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 第25號被告丁子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期滿。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794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7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95號馨記旅館21 0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7974公克,驗餘淨重為0.7949 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5399號卷第59頁),足證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屬違 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 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 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 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 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4-單禁沒-30-20250122-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萬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萬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萬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於109年11月6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9年4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 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69、2054、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罪)、5月(共2罪)、4月15日、2月15日,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9年6月8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本院109年 度審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上開案件嗣經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 109年11月2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 至23頁)。受刑人於109年4月2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 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897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4-聲保-21-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立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 件全部卷宗(含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 碟代之(隱匿被告以外之人除姓名外個人資料),並准予轉拷民 國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 光碟,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研究案情之需要,請求取得全卷電 子檔,並交付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庭 播放之影片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 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翁立民因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778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於114年1月9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 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含警詢、偵查、審理程序) ,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碟代之,及准予轉拷114年1月6日審 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但均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而上開卷宗內容中涉及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之姓名以外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 ,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4-聲-74-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害墳墓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輝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張智宇 張文芳 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76號、第1820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輝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 年。 張智宇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文芳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國 輝、張智宇、張文芳(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郭國輝之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楊文紳」前補充 「不知情之」。  ㈡證據部分:被告郭國輝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訊問時、被告 郭國輝、張智宇於同年10月7日、被告張文芳於同年11月4日 準備程序時、被告3人於同年11月4日、12月9日審判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 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 利未遂罪;被告張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 墳墓而盜取遺骨罪。  ㈡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利用不知情之楊文紳向告訴人傳達訊息 而實行恐嚇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就 上開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被告3人就上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 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恐嚇得利 犯行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發掘墳墓盜取遺骨、恐嚇得利等 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郭國輝、張智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發掘 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斷。  ㈣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發掘墳墓盜取遺骨之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張智宇係受被告郭 國輝之委託、被告張文芳係由被告張智宇邀集始為本案犯行 ,並非本案之主謀,且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業於本院與告訴 人陳盈瑩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已由被告郭國輝並先行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諒解 等情(詳後述),衡情被告2人所犯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張智宇、張文芳之犯 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所 犯上開各該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郭國輝為恐嚇告訴人將祖先墳墓遷葬以擴建其所 經營之靈骨塔,竟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及破壞家屬感 念故人之追思所繫,而委由被告張智宇傳達欲盜取告訴人祖 先遺骨之訊息以恫嚇告訴人,並由被告張智宇帶同被告張文 芳前往發掘告訴人夫家之祖父墳墓後,盜取遺骨,除造成客 觀上有形墳墓、遺骨之損害,更造成家屬嚴重之心理創傷及 財產損害,亦侵害後代子孫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崇敬情感 ,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所為甚非;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 償告訴人250萬元,被告郭國輝並已全數履行完畢乙節,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3號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197頁、第199頁) ,足見被告3人犯後尚有悔悟之心,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3 人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郭國 輝、張智宇最終恐嚇得利未遂,告訴人同意對被告3人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兼衡被告郭國輝、張文芳 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張智宇前曾因恐 嚇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嗣經本院判決有罪確 定,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且有毒品及妨害公務等前科,素 行不佳,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郭國輝、張文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郭國輝履行 完畢,亦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 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 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郭國輝、張文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智宇、張文芳分別獲得報酬為3萬元、3千元,業據 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0頁),此為其等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後,已由被告郭國輝先行將賠償款項250萬元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其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張智宇、張 文芳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是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日後 仍可能遭被告郭國輝求償,且此求償金額顯逾其等之犯罪所 得,如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等之犯罪所得。至被告3人本案所盜取之高天生遺骨骨頭甕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076號卷第322頁),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㈡被告張智宇、張文芳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認定係被告2人所有,且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6號 第18200號   被   告 郭國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之0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張智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輝係址設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福德寶塔生命 紀念中心」之負責人,其明知高天生之子業已取得位於福德 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 地之永久使用權,並將該土地作為高天生之墓地,埋葬高天 生之骨頭甕使用,惟為能擴建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及周圍 設施之占地範圍,於要求高天生之親屬遷葬未果後,竟與張 智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發掘墳墓 而盜取遺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由張智宇透 過負責維護高天生墓地之楊文紳聯繫高天生之親屬陳盈瑩, 向陳盈瑩恫稱必須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 骨頭甕取走等語,使陳盈瑩心生畏懼,然陳盈瑩因懼怕張智 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遲不敢與張智宇聯繫。郭國輝見聯繫 不上陳盈瑩,遂指示張智宇將高天生之墓碑砸毀,並將高天 生之遺骨挖掘取出,欲藉此挾持高天生之親屬遷葬,並放棄 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郭國輝並 承諾事成之後,會給付張智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張智宇乃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時,由 張文芳騎乘機車搭載前往上址高天生墓地,張文芳明知張智 宇前往該處係為挖掘破壞高天生之墓地及盜取骨頭甕,仍與 張智宇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之犯意聯絡,共同持鐵 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復將埋葬該處高天生之骨頭甕挖掘取 出,再將高天生之骨頭甕載至上址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藏 放,郭國輝並指示張智宇透過楊文紳將此事轉告陳盈瑩,藉 以要脅陳盈瑩出面處理,然陳盈瑩仍因過於畏懼,未敢與張 智宇聯繫,亦不敢再至高天生墓地上香、掃墓,郭國輝與張 智宇因此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盈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國輝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之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其明知高天生之子業已取得位於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並將該土地作為高天生之墓地,埋葬高天生之骨頭甕使用之事實。 (3)坦承其指示被告張智宇破壞高天生之墓碑,並將埋葬在高天生墓地之骨頭甕挖掘取走,藏放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內之事實。 (4)被告郭國輝之辯護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稱被告郭國輝坦承其承諾被告張智宇若能順利取回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使用權,將給付被告張智宇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張智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1)坦承其依被告郭國輝指示,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晚上,由被告張文芳搭載,至坐落在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高天生墓地,與被告張文芳共同持鐵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並將高天生骨頭甕挖掘取出,藏放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之事實。 (2)坦承被告郭國輝有給付其報酬至少1萬2,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依被告郭國輝之指示,於113年5月1日聯繫不知情之張銘輝、楊金松叫挖土機至高天生墓地動工挖掘整地之事實。 3 被告張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晚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智宇至坐落在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高天生墓地,與被告張智宇共同持鐵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且其於被告張智宇挖掘高天生骨頭甕時,在旁協助撥土,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張智宇將挖掘取出之高天生骨頭甕載至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藏放,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等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輝指示被告張智宇等人聯繫挖土機將高天生墓地填平整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國輝曾透過楊文紳聯繫告訴人,提議以換地、換塔位等為條件,要求告訴人將高天生墓地遷走,經告訴人拒絕,因而作罷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智宇透過負責維護高天生墓地之楊文紳聯繫告訴人,要脅告訴人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骨頭甕取走等語,然告訴人因懼怕被告張智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遲不敢與被告張智宇聯繫之事實。 5 證人楊文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國輝曾透過楊文紳向告訴人提議,要告訴人將高天生骨頭甕遷入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經告訴人拒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輝曾向楊文紳表示,若可以說服高天生之家屬遷葬,願意給付楊文紳20萬至30萬元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智宇透過楊文紳聯繫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骨頭甕取走,然告訴人因懼怕被告張智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未上山,嗣其就發現高天生之墓碑被砸毀、骨頭甕遭挖掘盜取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信龍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某日晚上,駕車至被告張智宇住處拿取鐵鏟等工具,並載至高天生墓地交與被告張智宇、張文芳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發還領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執行搜索,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內查獲扣得高天生骨頭甕之事實。 8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張智宇曾於113年5月1日聯繫被告郭國輝,詢問被告郭國輝是否要找挖土機至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土地即高天生之墓地整地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之女兒於113年5月24日聯繫被告張智宇詢問高天生之骨頭甕遭盜取乙事後,被告張智宇隨即聯繫被告郭國輝商議之事實。 9 告訴人與楊文紳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1)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5日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有高天生墓地相關事情要找告訴人商量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智宇於113年3月27日至高天生墓地要求楊文紳聯繫告訴人約時間上山商談高天生墓地相關事情,楊文紳因而於113年3月27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傳送「約後天再過來 我明天有事」等語予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8日傳送被告張智宇之聯絡電話予告訴人,請告訴人聯繫被告張智宇,並稱被告張智宇多次詢問告訴人何時至高天生墓地之事實。 (4)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發現高天生之墓碑遭砸毀,骨頭甕亦遭挖掘盜取走,隨即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並拍照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 被告張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 遺骨罪嫌。又若發掘墳墓而有毀損墓碑、墓門等行為,因墓 碑、墓門為組成墳墓之一部,自應吸收於發掘墳墓之內,與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毀損罪(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發掘高 天生之墳墓,並毀損其墓碑,其等之毀損行為,應為發掘墳 墓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就上開恐嚇 得利未遂犯行;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張文芳就上開發掘墳 墓而盜取遺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恐嚇得利未遂、發掘墳墓而 盜取遺骨犯行,就犯行過程以觀,其行為部分重疊合致,有 局部實行行為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到迫使高天生之親屬遷 葬,取得該土地使用權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 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智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郭國輝、張文芳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現行法之犯罪組 織,固不以實施暴力犯罪、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分工明確等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始克當之。然本案並 無如幫會成員名冊、帳簿或對話記錄等積極證據資料,可徵 被告張智宇、郭國輝、張文芳與其他犯罪組織間具有一定之 內部管理結構,抑或有何上下從屬關係,尚難認其等確與組 織或幫會有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張文芳 有持續性對他人實施犯罪,不該當前揭犯罪組織之「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等要件,難認其等有何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 (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LDM-113-訴-745-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淑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2日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66巷4號前,以 不詳方式開啟劉彥德所使用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劉 彥德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 、駕駛執照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5張)、紅包袋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劉彥德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在臺北市 南港區中坡南路55號發現劉淑菁,當場扣押其竊得之黑色錢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淑菁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 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1 至24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未曾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 劉彥德置於車內之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告訴人的車門沒有關,我就拿了車裡的東西,我以為 告訴人不要了,我沒有偷,而且我後來把錢都還給告訴人了 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德於警詢證稱:我在 案發當日6時30分將車子停在案發地點,於同日7時7分返回 開車時,發現車內的黑色錢包及紅包袋不翼而飛,我就調閱 監視器,發現在同日7時5分有一不明女子靠近我的車,2分 鐘後離去,疑似為竊取我錢包之人,我報警後,警方在同日 9時查扣之皮包及紅包袋就是我遭竊的財物,裡面有短少821 元等語綦詳(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638號卷〈下稱偵卷〉第 11至16頁),警方於同日9時06分許即案發2小時內在被告身 上扣得告訴人遭竊之物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贓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24頁、第26至27頁),被告對確曾拿取告訴人車內之物品 乙節亦坦認不諱,足證前揭告訴人所述應屬實情。至被告辯 稱:我拿告訴人的錢都還給告訴人了云云,惟被告亦曾供稱: 我拿告訴人的錢買豆漿,只花掉14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其前後供述不一,足見被告供稱其拿取告訴人車內之現金 已全數歸還乙情已非無疑;再由告訴人於警詢時曾表示:我 想撤回告訴,不願追究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亦 無向被告索討短缺之金錢之意,而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告 訴人證稱短缺之金額有高度之可信性,堪以採信。  ㈡再者,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縱未鎖門,亦不得任意開啟車 門進入車內拿取物品,且被告所拿取的是內有證件及信用卡 之錢包及裝有現金之紅包袋,為重要證件或有價值之物品, 一般人不可能拋棄對上開物品或現金之所有權,而被告為具 有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逕 自拿取告訴人車內之財物,是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 盜之犯意乙情,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 經判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其素行尚佳,惟其於本案恣意進 入告訴人之車內拿取告訴人之錢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自無可取;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念及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大多數已歸還予告訴人(詳後述),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欄,即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卷第9至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黑色錢包 1個(內有現金2萬7100元、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健保 卡1張、信用卡5張),屬其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除短少821元 外,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3頁),是上開已發還告訴人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後未歸還之821元,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LDM-113-易-789-20250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9 、6252、6842、6843、6844、6846、8347、8348、8349、8350、 8351、83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892、11602、12833、13678、14899、15492、17241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 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其身分證件,以不詳方式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供他人作為取 得詐欺所得款項之轉帳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嘉 真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其身分證件後, 即於111年10月20日,以上開身分證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數位帳戶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如 附表編號21至28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士檢檢察官、如附表編號 29至30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李嘉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154至16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8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8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6頁、第154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下稱被害人周 子斌等30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及匯款經過之內容均大致相 符,並有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匯款申 請書等交易憑證、中信帳戶、數位帳戶、臺銀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均詳見附表「證據資料」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 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 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 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 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數位帳 戶及臺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1至30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 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 白在案,已如前述,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2號卷第40頁),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30所示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本案 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 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檢察官 以此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53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  ⒉至檢察官另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李淑娥等人達成和解,顯 無悔悟誠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時 ,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應為無理由,然檢察 官就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致原審未 及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及身 分證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所受損 害之輕重,暨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中信帳戶、數位帳戶及臺銀帳戶等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且卷內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遭詐騙匯入各該帳 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最終由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 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 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 婷、劉畊甫、陳銘鋒、林希鴻、蕭方舟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 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周子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周子斌,自稱「weir」、「園園助理」、「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周子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周子斌之警詢筆錄 ⒉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00元 2 柯雅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柯雅萍,自稱「經濟師(總監)~Lotus」、「助理-陳靜儀」、「芊芊(飆股助理)」、「市場交易員-林振華」、「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6727」,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柯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柯雅萍之警詢筆錄 ⒉柯雅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50,000元 3 張曉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張曉青,自稱「斯特恩商學院-雪松(Alan)」、「Alan老師助理-小夏(Vicari)」、「市場營業員-林業」、「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869」,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曉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張曉青之警詢筆錄 ⒉張曉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4 解文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111年7、8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解文隆,自稱「瑀璇moon」、「億創E TRADE」,並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解文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 2,355,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解文隆之警詢筆錄 ⒉解文隆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營業執照、授權書等翻拍照片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 2,184,000元 5 魏家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魏家平,自稱「導師Lotus」、「助理~林麗」、「市場交易員-楊啟輝」、「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69」,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魏家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9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魏家平之警詢筆錄 ⒉魏家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3分許 50,000元 6 張巧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張巧鈴,自稱「蕭清峰」、「美欣」、「000288營業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張巧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 3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張巧鈴之警詢筆錄 ⒉張巧鈴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等翻拍照片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7 崔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111年9月上旬某日,以LINE聯繫崔傑,自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686」,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崔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崔傑之警詢筆錄 ⒉崔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8 李淑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李淑娥,自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6188」,並佯稱:可投資股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淑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李淑娥之警詢筆錄 ⒉李淑娥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 50,000元 9 林三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111年9月3日下午2時許,以LINE、Telegram聯繫林三維,自稱、「助理-美欣」、「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21」,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林三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 1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林三維之警詢筆錄 ⒉林三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3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10,000元 10 徐儷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111年9月5日下午2時許,以LINE聯繫徐儷真,自稱「嘉欣 禪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儷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徐儷真之警詢筆錄 ⒉徐儷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網站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 50,000元 11 葛懷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111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葛懷萱,自稱「助手~王可欣」,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葛懷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葛懷萱之警詢筆錄 ⒉葛懷萱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 50,000元 12 陳玉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陳玉霞,自稱「股道-蕭青峰」、「助理-美欣」、「市場交易員-林世豪」,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陳玉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陳玉霞之警詢筆錄 ⒉陳玉霞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3 宋靜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111年9月1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宋靜嫺,自稱「楊立峰」、「助理-呂佳涵」、「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468」,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宋靜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 2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宋靜嫺之警詢筆錄 ⒉宋靜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4 施文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111年7月18日上午8時3分許,以LINE聯繫施文姬,自稱「Aaron」,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施文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施文姬之警詢筆錄 ⒉施文姬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5 宋自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 111年9月4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聯繫宋自強,自稱「蔣.翰良」、「助理嘉妹」、「泛大西洋投資經理-陳文靜」,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宋自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宋自強之警詢筆錄 ⒉宋自強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50,000元 16 王心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 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以LINE聯繫王心智,自稱「陳振國」、「助教-林蘇怡」、「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心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王心智之警詢筆錄 ⒉王心智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 50,000元 17 呂懿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 111年9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呂懿辰,自稱「蔣翰良」、「助理 嘉妹」、「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李欣然」,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呂懿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 3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呂懿辰之警詢筆錄 ⒉呂懿辰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應用軟體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8 高偉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 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以LINE聯繫高偉豪,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偉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 10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高偉豪之警詢筆錄 ⒉高偉豪提供之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9 陳桂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 111年8月下旬某日,以LINE聯繫陳桂蘭,自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6」,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桂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 10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陳桂蘭之警詢筆錄 ⒉陳桂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0 黃琡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 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黃琡雯,自稱「陳文博」、「李思思」、「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868」,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6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黃琡雯之警詢筆錄 ⒉黃琡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應用軟體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1 柯進源 (112年度偵字第88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LINE聯繫柯進源,自稱「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288」,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柯進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柯進源之警詢筆錄 ⒉柯進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3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22 李筱琳 (112年度偵字第1160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9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李筱琳,自稱「陳振國」,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筱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許 8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李筱琳之警詢筆錄 ⒉李筱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網站畫面翻拍照片、LINE帳號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3 林岱穎 (112年度偵字第128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林岱穎,自稱「億創E TRADE」,並佯稱:可認購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岱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岱穎之警詢筆錄 ⒉林岱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偽造營業執照照片等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 7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 10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 10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 12,800元 24 康家溢 (112年度偵字第136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LINE聯繫康家溢,自稱「經濟師(總監)~Lotus」、「市場交易員-林振華」、「助理-李思雨」、「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7623」,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康家溢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59分許 10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康家溢之警詢筆錄 ⒉康家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5 張月秋 (112年度偵字第1489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張月秋,自稱「陳振國」,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月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3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張月秋之警詢筆錄 ⒉張月秋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6 凌林若琛 (112年度偵字第154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以LINE聯繫凌林若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凌林若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分許 3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凌林若琛之警詢筆錄 ⒉凌林若琛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7 張馨文 (112年度偵字第154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8日下午5時許,以LINE聯繫張馨文,自稱「Aa股道(蕭青峰)」、「Aa股道美欣」、「市場交易員-林世豪」、「泛大西洋營業員000288」,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 20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張馨文之警詢筆錄 ⒉張馨文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8 黃培瑋 (112年度偵字第1724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4日上午9時31分許,以LINE聯繫黃培瑋,自稱「HankB」、「億創E TRADE」,並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培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 495,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培瑋之警詢筆錄 ⒉黃培瑋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影本暨翻拍照片、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9 曾永炎 (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25日,以LINE聯繫曾永炎,自稱「股海無涯」、「億創ETRADE」、「文威張麗華」、「陳志明」,並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曾永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曾永炎之警詢筆錄 ⒉曾永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等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30 郭基龍 (113年度偵字第39405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10月16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對郭基龍施以詐術,致使郭基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郭基龍之警詢筆錄 ⒉郭基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投資交易明細截圖 ⒊數位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 50,000元

2025-01-16

SLDM-113-簡上-309-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文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 被害人魏孟芸、吳佩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於民國」後補充 「113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洗錢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洗錢舊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0號卷第43至45頁),迨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洗錢 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 倘論以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洗錢舊法 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富邦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魏孟 芸、吳佩蓉,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不 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魏孟芸成立和解,因告訴人吳佩蓉未到庭而未能與之和解, 但被告亦承諾賠償告訴人吳佩蓉1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之輕重,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983號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魏孟芸達成和 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吳佩蓉1萬元,亦如前述,足認被告 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 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 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 人2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魏孟芸之和解筆錄 內容,及被告自陳可以賠償告訴人吳佩蓉之金額、履行時間 ,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舊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洗錢新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新法。洗錢新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魏孟芸、吳佩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1 魏孟芸 新臺幣拾捌萬元 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魏孟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內容同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323號和解筆錄 2 吳佩蓉 新臺幣壹萬元 於115年3月31日前匯款至吳佩蓉指定之帳戶 匯款帳戶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0號   被   告 戴文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段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月4日15時39 分,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放置在 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置物櫃內,並於同日16時6分以LINE告 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 團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文龍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被告知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魏孟芸、吳佩蓉警詢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佩蓉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魏孟芸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7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1334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戴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孟芸 假交易認證 113年1月5日12時 149,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月5日12時1分 4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5日12時4分 9,123元 113年1月5日12時5分 9,123元 2 吳佩蓉 假交易認證 113年1月5日13時10分 30,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3-簡-283-20250115-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碧鳳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293號、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0662號),因被告2人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碧鳳、陳世豪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碧鳳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9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被告陳世豪於 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9日審判時所為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碧鳳、陳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陳世豪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告呂碧鳳與 告訴人蔡伯藩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㈡查被告呂碧鳳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卷第56頁),堪認被告呂碧 鳳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豪、呂碧鳳駕駛汽 、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其等因各自之疏未,而造成告訴人蔡伯藩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呂碧鳳亦受有傷害,考量被告呂碧 鳳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世豪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於犯罪後 均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世豪雖曾與告訴人蔡伯藩調解,然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 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2號   告 訴 人   兼 被 告 呂碧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行至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49號處停車,本應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併排臨時停車,呂碧鳳於112 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致遠一路2段45巷口,本應注意騎乘車輛向左轉向 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伯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呂碧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車身與蔡伯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呂碧鳳、蔡伯藩均人車倒地,呂碧鳳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左 側膝部、左側腹壁挫擦傷、左側手肘、左側足部、左側手部 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肩外傷性旋轉肌袖破裂、 腰部,尾椎骨,左下肢,右小腿及右肩部等多處車禍致意外 瘀血及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蔡伯藩因而受有左側肱 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嗣呂碧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碧鳳訴由本署偵辦、蔡伯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碧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碧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其機車先撞到伊的機車,伊先倒地,告訴人再倒地,其係被自己的機車所壓傷等語。 2 被告陳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世豪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告呂碧鳳及告訴人蔡伯藩係因其在案發地點停車才發生本件車禍,渠等發生本件車禍時,伊在門市送貨,伊送完貨經過路口才看到渠等已發生車禍等語。 3 告訴人蔡伯藩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呂碧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113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969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23145969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261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266號) 1、證明被告呂碧鳳就本件車禍具有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世豪就本件車禍具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肇事次因)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蔡伯藩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5日、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惠康診所113年2月7日、113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呂碧鳳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5月5日、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伯藩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碧鳳、陳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陳世豪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碧鳳、 蔡伯藩2人受有上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呂碧鳳於肇 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交簡-36-2025011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林震鎧 被 告 鍾弦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96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25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震鎧(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鍾弦諺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25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2096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 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未 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聲自-1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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