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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信平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1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58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 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 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 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17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5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 年2月23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蘭字第32584號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3-12

TCDV-114-消債全-75-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39號 債 權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債 務 人 劉素如即李劉素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陸仟參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4539-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4號 異 議 人 江一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7701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770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5日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為第三人即黃聖博、黃慧卿,伊雖為要保人,然 保費皆非伊繳納,而係第三人之父,嗣後則由黃聖博、黃慧 卿自行繳納,卻因伊債務而遭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前開異 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 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 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032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770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有其他債權人併入 該案辦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凱基 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並陳明 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 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84頁),堪信為真實 。  ㈡異議人雖主張前詞云云,然其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系爭保險契約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 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推翻債務人為系 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況且,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 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 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 程序所能審究,其據此請求廢棄原處分,自不能准。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即請求不予執行系 爭保險契約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福星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 甲○○/黃聖博 22萬8,266元 執行卷第84頁 2 尊爵兒童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 甲○○/黃慧卿 20萬5,658元 同上

2025-03-11

TPDV-113-執事聲-674-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葉冠志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1,245元 、339,871元,名下有2008年出廠車輛1部,至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均無投保。 2.111年6月至114年2月20日任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擔任以工代賑人員,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60,874元 、112年1月至12月共302,704元、113年1月至114年1月共350 ,771元(其中113年9月至114年1月共125,855元),111年至11 3年之年終獎金各30,660元、42,827元、44,530元。  3.111年6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每 月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4,049元;111年6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 金補助6,4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25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卷第89-90頁)、目前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 339-34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95頁)、戶籍謄本(更卷 第11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3-16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1-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39-44、289-29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存簿暨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21-161、217-257、321-32 9頁)、社會局函(更卷第71-79頁)、以工代賑人員扶助證明 書(更卷第91頁)、薪資清冊(更卷第319頁)、聲請人陳報狀 (調卷第33、72頁,更卷第85-86、119、189-190、317、33 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33-335頁)、富邦人壽陳報 狀(更卷第83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59頁)可參。  5.是依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任職社會局於113年9 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薪資、獎金)及租金補助、身 障補助為39,331元【計算式:(125,855÷5)+(44,530÷12)+6, 400+4,049=39,331,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9,200元(有房屋租金18,000元,更卷第339 頁),並提出租約、繳納明細為證(更卷第97-109頁)。惟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卓○玟、葉○瑜之扶養費,每月各7,500 元(調卷第35頁),嗣稱每月各7,377元(更卷第339頁)。經 查:  1.卓○玟為103年生、葉○瑜為105年生,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自111年6月至112年12月每人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 活補助500元、自111年6月起每人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費2 ,155元、113年1月調增為2,313元;生母卓○璇每月給付扶養 費15,000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所得及財產清單(更卷第 199-209頁)、社會局函(更卷第187-188頁)、租金及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47-61、301-313頁)、存簿(更卷第211-21 3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91-19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95-19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15頁) 可佐。 其二人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等與聲請人同住 ,未負擔租金,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即14,559元計算,扣除每月 領取之生活補助費、生母每月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應負擔 9,492元【計算式:{14,559-2,313-(15,000÷2)}×2=9,492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3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00 元、子女扶養費9,492後,尚餘10,6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約639,967元(調卷第83頁,更卷第63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01年(計算式:639,967÷10,639÷12 =5.01)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4年1月出生(更卷第115頁)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35年職業生涯,且 有中餐烹調丙級證照(更卷第93頁)。而其114年2月20日迄今 雖待業中,然未喪失工作能力,考量114年度最低工資每月 為28,590元,憑其信用、勞力等因素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3-消債更-352-20250310-1

保險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沈俊佑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承澤 田寶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 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下 午3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10

TPHV-112-保險上更一-1-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00號 原 告 林揚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0

CDEV-114-橋補-200-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林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4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9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 日更名,下稱凱基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 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 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至16頁),於新臺幣(下同)12 萬2,155元,其中11萬5,983元自90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977元之範圍內扣押如原法院113 年12月27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經凱基公司於112年4 月24日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截至11 2年5月11日時,預估解約金為52萬7,497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28至29頁)。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4日函知抗告人於 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頁),抗告人 於112年5月11日收受上開通知函(下稱系爭函文,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31頁),迄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遂於 113年3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 爭保單,並准相對人收取前扣押抗告人對凱基公司之系爭保 單之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至49頁),凱基公司於11 3年4月12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於54萬7, 644元範圍內(下稱系爭解約金)交由相對人收取(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3頁),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對之聲明異議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4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6月13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附約為醫療險,對伊及配 偶即第三人林麗琇權益影響甚鉅。伊因為凱基公司已聲明異 議,故未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況終止系爭保單將會影響林 麗琇,卻從未通知林麗琇表示意見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 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 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 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 定之。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 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 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 ,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參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向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系 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4日發扣押命令, 扣押抗告人對於凱基公司之保單債權,經凱基公司於112年4 月24日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52萬7,497元,執行法院復 於113年3月7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款 項。嗣凱基公司於113年4月12日終止系爭保單後,相對人收 取系爭解約金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見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解約金,相 對人已於113年4月12日收取,依上說明,系爭解約金之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始提出異議,有 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可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54頁),系爭收取命令已無從撤銷或為更正之裁定, 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3-10

TPHV-114-抗-220-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債 務 人 許雅雲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雅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見本院卷第3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4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2至 51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住宅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4至67 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100至102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6至136 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 38至14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本院卷第142至152、200至208、212至214頁)、理賠保 險金支票暨給付通知(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債務人配 偶吳萬誠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4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8至170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2頁)、 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74至176、210頁)為證,並有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 資料(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2月11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2755號函暨所付保單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每月均由配偶吳萬誠資助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3,527元維生(見本院卷第53、9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下同)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 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公告現值計2,326萬3,000元之土 地5筆,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187萬9,880元(見本院卷第40 至51、93、126、134、19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 ,218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 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 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6

SLDV-113-消債清-162-20250306-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邱信輔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同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更卷一第35頁)、新光銀行陳報狀(更 卷一第197-230頁)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03,000元、316,800 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2023年出廠重機車1部(排 汽量175C.C.),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保單解約金85,722元(已扣保單借款本金21,000元) ,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均無有 效保單。 2.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於立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鎧 公司,聲請人稱與承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基公司)係同 一負責人,有時以承基公司名義存入薪資]任職,111年7月 至112年12月共741,087元、113年共488,518元。因低收入戶 ,每年領取三節家庭生活補助,每節2,313元,111年7月至1 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3年5月15日 領取職災傷病給付26,036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更卷一第485-48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489-493 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2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一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27-31頁)、信用報告( 更卷一第49-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4 95-4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19-122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一第4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63頁) 、存簿(更卷一第43-46、429-456、501-503、更二卷第19- 34、37-46頁)、薪資單(更卷一第257、505-509頁)、立 鎧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181-189頁)、承基公司陳報狀( 更卷○000-000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二第35頁)、新光人 壽函(更卷一第403-40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一第409-4 1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一第457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立鎧 公司113年平均每月收入,加計三節家庭生活補助,共41,28 8元(計算式:488,518÷12+2,313×3÷12=41,288,本裁定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099 元(更卷一第485-487頁)云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稱於配偶所有 房屋居住,每月分擔房貸3,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其確有房屋費用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 元為限,是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4,099元,尚屬 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 邱○溱、邱○琳、邱○庭,每月扶養費各7,500元(更卷一第48 5-487頁)。經查:  1.邱○溱為100年7月生,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0元、3,000元,邱○琳係102年1月生,邱○庭為107年2 月生,均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3人 名下均無財產,原各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1 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008元,每學期各領取財團法人台 灣世界展望會(下稱展望會)教育扶助金7,500元,111年7 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2年4 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 卷一第25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 第261-277頁)、就學證明(更卷一第351-355頁) 、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45-161頁)、存簿(更卷一第279-281 、293-2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477頁)、 教育局函(更卷一第231-233頁)、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 會(更卷一第385-386頁)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 應共同負擔邱○溱、邱○琳、邱○庭之扶養義務。  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邱○溱等3人與聲請人同住, 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再扣除領取之 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展望會教育扶助金後,由聲請人與 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共15,452元( 計算式:(14,559—3,008—7,500×2÷12)×3÷2=15,452),逾 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1,28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4,099元、子女扶養費15,452元後,剩餘11,737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43,912元(更卷一第489-493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85,72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約15年【計算式:(2,243,912-85,722)÷11,737÷12≒15】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5

KSDV-113-消債更-314-20250305-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筱雲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債 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債 權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 定,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 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3年1月 8日陳報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 保結消字第1120025904號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15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130000114號函、金融帳戶開戶 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 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 3年8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3年9月4日以裁 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 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另債務人以被保險人身分 得請求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給付新台幣( 下同)1,250元,業經該保險公司將該金額解交到院。上開保 險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555,215元(1250+00000 00+3769+1866=0000000),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 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 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0年出廠,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價值,爰不予處分。 保單 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共值新台幣(下同)1,548,330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納可收回之保費3,769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存款 一、華南銀行存款1,866元,通知該銀行將上開存款解交本院。 二、上海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聯邦銀行存款共1,040元,因金額甚少,保留予債務人使用,爰不予處分。

2025-03-05

PTDV-112-司執消債清-89-2025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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