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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雅莉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薛雅莉為薔薇莊園公寓大廈(址設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0 弄00號,下稱薔薇社區)住戶,於民國108年度、110年度、 111年度均當選並擔任薔薇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薔薇社區 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收取薔薇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管領薔薇社區之財務及支付廠商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於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8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以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製作附表所示職務上掌管之不 實文書,並提出予薔薇社區管委會各委員而行使之,將附表 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萬4,158元),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薔薇社區管委會發現帳目 不清,自主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薔薇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思宜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薛雅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 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雅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7頁,本院卷第71頁、第147頁、 第152頁、第156至157頁),並有附表一至三之證據欄所示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期間,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 之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215條 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乃均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薛雅莉擔任薔薇社區管委會共3屆之財務委員,負責各年 度收取薔薇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管領薔薇社區之財務及 支付廠商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各任期內均製 作登載不實之現金日記帳、財務報告書、請款暨憑證黏存單 等文件持以向薔薇社區管委會行使之,以便將其管領之社區 現金財物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薛雅 莉就事實欄一以附表一、二、三之時間及方式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擔任薔薇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職務上之機會,將薔 薇社區管委會財產,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因該社區之財務委員乃係每年度重新改選,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具備完整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業務 侵占犯行,於年度及職務任期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一所為 均係接續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各就附表一、二、三所為之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各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該年度 擔任薔薇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職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 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 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密接而未 曾中斷,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妥適。故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為業務侵占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各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件登載不實 事項,且持以交付薔薇社區管委會委員以行使之,該行為與 其侵占業務上所經手之款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就附表一 至三所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之業務侵占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所為3次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被害人之款項達82萬4,158 元,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相較於被告所為各犯行所涉業務侵 占罪之法定低度刑,也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說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於擔任108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薔 薇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一職,竟分別利用職務上經手及管領 款項之機會,製作不實之現金日記帳、財務報告書、請款暨 憑證黏存單等文件,持以向薔薇社區管委會行使,以侵占薔 薇社區管委會之財產,致薔薇社區全體住戶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影響薔薇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社區經費管理 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 坦認犯行,犯後經薔薇社區管委會查知後,即於112年4月間 匯還薔薇社區部分款項79萬2,905元,又於112年12月20日補 匯薔薇社區餘款3萬1,253元,已返還全額即82萬4,158元, 此有被告與薔薇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 其內存款憑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0 至90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已自行寄送道歉信向薔薇社 區全體住戶表達歉意,承諾負起所有賠償責任,有被告撰寫 之致歉信及掛回執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惟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與薔薇社區管委會達 成和解獲取原諒(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58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曾從事旅遊、服務業,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薛雅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良 好,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有悛悔之意,短期自由刑之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 被告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惟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彌補過錯, 並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3次業務 侵占犯行侵占之金額各為14萬8,182元、61萬7,845元、5萬8 ,131元(合計82萬4,158元),經被告自行返還被害人薔薇 社區管委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任職薔薇社區委員會 財務委員期間所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現金日記帳、財務 報告書、請款暨憑證黏存單等文件,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業已交付薔薇社區管委會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併諭知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8年度 編號 時間及方式 侵占金額 證據 1 薛雅莉明知薔薇社區108年12月20日庫存現金總結餘為50萬3,247元,竟於109年1月17日在職務上掌管之現金日記帳虛偽記載「上個月庫存現金總結餘12月,36萬1,556元」等文字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各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差額14萬1,691元之款項。 141,691元 薔薇社區108年11月23日至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17日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5至16頁) 2 薛雅莉將自身生活花費如咖啡、香菸、食物等購物發票或收據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並以薔薇社區財務委員支出之影印或文具費用、雜支名義,於108年12月20日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款項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虛報511元之款項。 511元 薔薇社區管委會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等(見他卷第60至62頁) 3 薛雅莉明知108年8月21日社區中元普渡購買144包白米支出總價為18,500元,竟以米行提供之空白發票填載不實金額24,480元後,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之差額5,980元。 5,980元 ①薔薇社區管委會108年8月21日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劉川米行108年8月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83頁) ②薔薇社區108年7月24日至108年8月21日之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83頁反面) ③劉川米行提供訂單紀錄電腦資料截圖(見他卷第84頁) 總計: 14萬8,182元 附表二:110年度 編號 時間及方式 侵占金額 證據 1 薛雅莉明知薔薇社區109年12月18日庫存現金總結餘為39萬8,387元,竟於110年1月25日將職務上掌管之現金日記帳虛偽記載「上個月庫存現金總結餘12月,19萬8,387元」等文字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差額20萬元之款項。 20萬元 薔薇社區109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1月25日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7至18頁) 2 薛雅莉向薔薇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表示社區庫存現金不足,向渠等索取印鑑章後,即於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20日自薔薇社區管委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各提領如現金30萬元、9萬元,提領後均未計入薔薇社區現金日記帳中,而將現金侵占入己。 30萬元、 9萬元 ①薔薇社區管委會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頁)。 ②薔薇社區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18日財務報告書、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1至12頁) ③薔薇社區110年5月19日至110年6月20日財務報告書、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3至14頁) 3 薛雅莉明知薔薇社區管委會每月皆先幫與該社區共用警衛室及路燈之芳林逸村社區代墊分攤費用後,芳林逸村社區再交付現金予薛雅莉收受,然自110年8月至110年12月間,未將芳林逸村交付之分攤費用記於薔薇社區現金帳中,以侵占該期間收受之分攤費用款項共9,468元。 9,468元 薔薇社區110年7月21日至110年12月30日之財務報告書及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26至35頁) 4 薛雅莉將自身生活花費如咖啡、香菸、食物等購物發票或收據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並以薔薇社區財務委員支出之影印或文具費用、雜支等名義,於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2月30日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款項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虛報合計5,897元之款項。 5,897元 薔薇社區管委會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等(見他卷第63至76頁) 5 薛雅莉明知110年7月2日社區中元普渡購買白米支出總價為10,920元,竟以米行提供之空白發票填載不實金額23,400元後,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差額12,480元款項。 12,480元 ①薔薇社區管委會110年7月2日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劉川米行110年7月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85頁) ②薔薇社區110年6月21日至110年7月20日之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85頁反面) ③劉川米行提供與被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6頁) 總計:          61萬7,845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及方式 侵占金額 證據 1 薛雅莉明知睿瞳資訊科技施工單監視器配置工程總價記載為1萬8,000元,竟於111年5月30日在該工單下方以手寫備註方式虛偽記載「於5/28晚間9:00E區公園鏡頭配線及變電器配置(加修)共增金額20000元,18000+20000=38000元,共併請款」等文字,及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0日之職務上掌管之「財務報告書」及「現金日記帳」上虛偽記載「現金支出38,000元」、於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填具請款38000元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之2萬元款項。 2萬元 ①薔薇社區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20日財務報告書、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9至20頁) ②薔薇社區111年5月30日請款暨憑證黏存單、睿瞳資訊科技施工單(見他卷第21至22頁) 2 薛雅莉明知社區警衛購買警示帶等5項用品價額共769元,及社區111年9月份應分攤警衛室添購攝影機之款項1,404元,竟於111年10月30日在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之職務上掌管之「財務報告書」及「現金日記帳」支出欄上虛偽記載「警示帶滑鼠與電池清洗水槍共2組2769元現金」、「警衛室吸頂式四合一攝影機14,044元現金」等文字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之2,000元及12,640元款項。 2,000元 12,640元 ①薔薇社區111年9月份支出分攤表(見他卷第23頁) ②薔薇社區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財務報告書、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24至25頁) 3 薛雅莉明知薔薇社區管委會每月皆先幫與該社區共用警衛室及路燈之芳林逸村社區代墊分攤費用後,芳林逸村社區再交付現金予薛雅莉收受,然自111年1月至111年12月間,薛雅莉僅於111年9月至111年12月記載上開期間每月收入路燈費400元外,餘均未將芳林逸村交付之分攤費用記於薔薇社區現金帳中,以侵占該期間收受之分攤費用款項共6,689元。 6,689元 薔薇社區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0日之財務報告書及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36至59頁) 4 薛雅莉將自身生活花費如咖啡、香菸、食物等購物發票或收據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並以薔薇社區財務委員支出之影印或文具費用、雜支等名義,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款項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虛報合計3,932元之款項。 3,932元 薔薇社區管委會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等(見他卷第77至82頁) 5 薛雅莉明知111年7月30日社區中元普渡購買80包白米總價為10,530元 ,竟以米行提供之空白發票填載不實金額23,400元後,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之差額12,870元 。 12,870元 ①薔薇社區管委會111年7月30日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劉川米行111年7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87頁) ②薔薇社區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30日之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87頁反面) ③劉川米行提供與被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8頁) 總計 5萬8,131元

2024-11-01

SCDM-113-易-236-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劉獅鳴 林岳讀 賴瑞暖 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上訴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7月8日依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將電梯更換費用之分攤方式 改為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並加計警衛室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依區分所有權人持有之車位面積比例計算)。然警 衛室依法不得登記為專有部分,故不得由部分住戶分別共有 之,且警衛室實際上為社區對外窗口,由被上訴人派員向全 體住戶服務,並非僅服務持有車位之住戶,可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其性質已從專有部分變成約定共有部分,若將警 衛室之應有部分計入,為重複計算。系爭社區之建商將警衛 室登記為專有部分,由購買停車位之人分別共有之違法,則 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區權會決議,將警衛室之應有部分作為計 算電梯更換費用之依據亦違法,且電梯更換費用與是否使用 停車位間並無關聯。又系爭區權會決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 例未達1/2,且被上訴人並未將每戶應分攤之計算結果及金 額一併作為決議案之附件,故未發生決議之效力。且系爭區 權會決議就電梯更換費用採取多退少補,顯以「保證金」之 方式收取不應得之金錢孳息,有違公序良俗。上訴人主張本 件電梯更新費用應以房屋專有部分登記之比例計算,上訴人 劉獅鳴、林岳讀僅應負擔新臺幣(下同)31,850元,上訴人賴 瑞暖、林偉應負擔31,675元,故系爭區權會決議變更後之電 梯更換費用分攤金額,於逾上述金額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向所有住戶收 取電梯更換費用,系爭區權會決議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被 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召開前,已將各住戶應分攤之系爭電梯 更換費用與計算式列印紙本並公告於社區,各住戶透過大會 手冊中二維條碼(QR Code)亦可及時閱覽電子檔案。議案之 「說明」內容屬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之一部分,自有拘束 全體住戶之效力。系爭區權會決議記錄已記載開會過程及議 案表決結果,無須重複將系爭社區333戶住戶之計算結果全 部記載於會議記錄內。當初建設公司因現實上登記困難,為 證明並表彰有購買車位住戶之使用權,才迂迴地將有購買車 位住戶之車位使用權利,藉由對「警衛室」之持分比例進行 登記,此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警衛室專有部分登記 為違法,應向建設公司請求。況系爭社區車位使用權人每日 使用車位進出社區時,均會使用電梯,依使用者付費之概念 ,由車位使用權人依其對於全部車位的使用權比例,與全體 住戶共同計算分擔電梯更換費用,亦未顯失公平。被上訴人 已與電梯廠商簽約,需先給付費用,故暫先以111年決議之 標準向各住戶收費。惟依112年新決議將商用住戶列入分攤 ,因上訴人為一般住戶,故依112年新決議計算分攤費用會 減少,待向商用住戶催討到分攤費用後即會退還,並未違反 公序良俗。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獅鳴、林岳 讀各逾31,8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賴 瑞暖、林偉各逾31,675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 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1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91頁)。區分所有權人因故 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 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 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 決議之情形。倘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觀諸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8日召開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為333人,區 分所有權坪數總計為37925.14平方公尺,實際於投票前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為296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8.89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坪數比例為89.69%,此有系爭區權會 議記錄、會議簽到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可證(原審卷第13 5至141頁、本院卷第271至483頁),足認系爭區權會議之召 開符合法定出席數。上訴人主張應出席人數應扣除代理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5分之1部分,故出席比例僅46.81%, 決議不成立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係 對個別單一受託人就其代理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或人數累計而 為限制,而非就全部受託人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或人數累 計而為限制,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二)又針對議案一:「你是否同意更換電梯的費用分攤,改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的計算方式來分攤」(下稱系爭議案), 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240票同意,已超過出席人數過半數 而決議通過,此有系爭區權會決議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39 頁),又依系爭區權會大會手冊已就系爭議案通過後各戶應 分擔之金額以及計算依據事先提出(下稱系爭分擔金額表, 原審卷第143至147頁),並於系爭區權會大會手冊上放置二 維碼供區分所有權人隨時閱覽電子檔,此亦有系爭區權會大 會手冊可證(本院卷第246頁),足認系爭分擔金額表為系 爭議案說明之內容,自為系爭議案之補充而為系爭區權會決 議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擔金額表未經決議等語,難 認可採。 (三)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公共基金之權限,縱因相關費 用支出後有尚有餘額,該餘額之孳息亦屬公共基金之一部分 ,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依系爭區權會決 議「在電梯更換費用分攤之爭議訴訟均判決確定前,將按照 本次決議的分攤金額進行多退少補之程序」(本院卷第246 頁)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 (四)系爭區權會決議並未有無效、不成立之事由,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警衛室實際上為約定共有性質,若再將警衛室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入區分所有權共有之應有部分,為重複計算, 顯失公平云云。惟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 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 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之1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區權會決 議於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區權會決議 ,對上訴人即有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額(含車位)」 欄所示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逾如附表「上訴 人主張應繳總額(不含車位)」欄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獅鳴、林 岳讀各逾31,8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賴瑞暖、林偉各逾31,675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就電梯工程款1,750萬元之分攤比例 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額(不含車位) 被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額(含車位) 兩者差額 01 425號16樓之5(劉獅鳴16A5) 182/100000 31,850元 53,724元 21,874元 建號3078號 02 425號16樓之6(林岳讀16A6) 182/100000 31,850元 53,724元 21,874元 建號3079號 03 423號16樓之6(賴瑞暖16B6) 181/100000 31,675元 46,533元 14,858元 建號3087號 04 427號16樓之5(林偉16C5) 181/100000 31,675元 48,189元 16,514元 建號3094號

2024-11-01

TCDV-113-簡上-92-2024110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清潔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皇普河畔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政益 被 告 江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在公寓大廈之28個汽車停 車位所有人(編號:B2第40至55號、第81至92號),每車位 每月應繳清潔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積欠民國112年 1月至12月共計14個車位之清潔費,金額共計84,000元,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繳納,依規約第10條第6、7款 規定,被告應繳納積欠之清潔費、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 延利息、5,000元行政作業費用,爰依規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8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停車位沒有合格證,而且機械設備損壞,無法操 作停2臺車,怎能收2個車位的錢,此即之前1座車位只要繳1 個停車位費用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皇普河畔公寓大廈住戶規約 第10版(111年1月16日修訂)、存證信函及回執、車輛資訊 系統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7頁 、北小卷第101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 寓大廈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必須 負擔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自治決 議所訂定大廈管理規約議定數額或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而確 定,其本質上係各住戶自身應支出或分攤費用,僅為集合管 理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收取並加以統籌運用, 是管理費給付義務,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此與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 管理成立委任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管理事務有別, 是管理費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非對待給付關係 ,故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管理委員會管理不當或其他情事而 拒絕其給付。是被告上開抗辯縱然屬實,亦應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案討論議決,或另循適法途徑救濟,不得據此拒絕 給付清潔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 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車位清潔費84,000元、行政程序費 5,000元,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所積欠 清潔費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10,080元,然依規約 第10條第5款規定,繳交期限為每月15日前(見北小卷第111 頁),故如被告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則應於每月16日始起算 遲延利息,準此,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5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司促卷第4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2024-10-31

TPEV-113-北小-213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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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壬OO 相 對 人 庚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己○○○、甲○○等6人既均為戊○○ ○之子女即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平均分攤母親戊○○○ 之扶養費,己○○○、甲○○均已按抗告人乙○○請求之金額如數 給付,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經濟較諸相對人庚○○○、丙○○、 丁○○(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寬裕 甚多,且相對人均已屆退休之齡,目前幾無收入,因認戊○○ ○之扶養費先由其6名子女平均即1/6,相對人再各自負擔上 開比例之半數即1/12為適當,已有不公;此外,相對人均有 分得父親(即戊○○○配偶)之遺產,卻未曾於戊○○○住院時前往 探視,也不願平均分攤戊○○○之扶養費,顯非為人子女應有 之態度。是抗告人自民國107年5月6日起至112年1月止(下 稱系爭期間)支付戊○○○之生活、醫療及安養機構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12萬6,966元,相對人各應負擔1/6即35萬4 ,494元(計算式:0000000×1/6=354494,不足一元部分四捨 五入,下同),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如數給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裁定命相對人各給付 11萬4,067元,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不 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分別再給付抗告人24萬427元 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相對人除原審答辯理由外,另以:兩造父親生前就有登記房 屋給抗告人,後來抗告人將該屋賣掉,所得價金均由抗告人 取得;己○○○、甲○○有無按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伊 等不清楚,但伊等經濟並不優渥,只能負擔原審裁定之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抗告人主張戊○○○於系爭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於系爭期間共支付212萬6,966元,相對 人各應負擔1/6即35萬4,49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及己○○○、甲○○均為戊○○○之子女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 司調字第516號卷第11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戊○○○於00年0月0日生,107年時已高齡87歲,10 7、108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5、337頁),另戊 ○○○自106年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於10 7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因脊椎胸椎、腰椎多處骨鬆性壓 迫性骨折,無法自理生活,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5 月2日旗醫醫字第1120052082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112年5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850號函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三第107、173頁),是依其年齡、財產所得及健康狀 況綜合觀之,戊○○○於系爭期間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對上開 扶養義務人有扶養權利,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於原審辯稱抗告人未經手足同意便自行將戊○○○送往安 養院,自無權請求相對人分攤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120條 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 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 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用事件,既 非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 自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兩造 係對於扶養義務之有無、相對人應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抗告人已支出之扶養費及其數額等節之爭議,並非對於一 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例如究係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 ,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予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等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依上開說明 ,本件尚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則抗告人縱未經 戊○○○之子女全體同意,逕將戊○○○送往安養院,並就衍生之 費用向本院提出聲請,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於程序上尚無違誤,相對人此節抗 辯,為無理由。  ㈢又關於戊○○○於系爭期間所支出生活、醫療及安養機構費用乙 節,原審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臚列如原裁定附表一、二 所示之費用,合計136萬8,805元,為相對人所不爭,是抗告 人上開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抗 告人未提供單據證明確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或所提單據無 法證明為扶養戊○○○所必要,難認有據而不應允許。  ㈣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造均為 戊○○○之子女,親等相同,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查抗告人自陳為中鋼退休人員,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3萬8 ,920元,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213萬1,418元、253萬1 3元、197萬8,241元、97萬7,301元、185萬6,920元,其名下 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22筆,財產共計2,707萬1,910 元;庚○○○自陳無業,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2萬2,044 元、2萬2,660元、1萬5,077元、10,404元、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田賦3筆,財產共計311萬9,400元;丙○○稱自101 年中風就無工作,亦無收入,於107至111年間所得為0元、0 元、0元、0元、1,29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3筆,財 產共計89萬9,380元;丁○○自陳從事務農工作,於107至110 年間所得分別為1,740元、1,740元、1,364元、0元、1,775 元,名下有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0元;己○○○於107至111年 間所得分別為2萬4,215元、3,419元、3,798元、1萬6,051元 、9萬1,333元,名下有土地4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762 萬3,422元;甲○○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7萬7,956元、4 萬8,134元、4萬7,476元、3萬2,948元、2萬8,229元,名下 有土地3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631萬3,378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至111頁、卷二第293至332頁、卷 三第195至213頁、本院卷第103至225頁)。衡情,庚○○○為0 0年0月0日生、丙○○為00年0月00日生、丁○○為46年12月25日 ,現年分別為73歲、70歲、67歲,皆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實 難強求其等於此刻再透過勞動而增加收入;另就相對人與抗 告人之所得比較,抗告人於107至111年之各年度所得均遠高 於相對人大致百倍,更遑論抗告人名下財產也遠多於相對人 數倍,是參酌前揭規定之精神,再就兩造及己○○○、甲○○所 得財產資料相互勾稽以觀,因認戊○○○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各 負擔1/12,己○○○、甲○○各負擔1/6,餘由抗告人負擔,堪認 妥適。縱認己○○○、甲○○均已按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 ,也僅係己○○○、甲○○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出於自身意志而 為之給付,相對人並不因此受到其餘手足所給付之金額拘束 ,則抗告人以此為據,請求相對人比照己○○○、甲○○給付之 金額如數給付,為無理由。  ㈤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均有分得父親(即戊○○○配偶)之遺產,卻 未曾於戊○○○住院時前往探視,也不願平均分攤戊○○○之扶養 費,顯非為人子女應有之態度云云,惟相對人分得父親之遺 產係本於繼承之規定,與對母親是否善盡照護義務,本屬二 事,至於分攤戊○○○之扶養費乙節,原審則已各依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裁定適當之分擔數額,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執相 對人均有分得父親之遺產為由,逕認相對人有平均分攤戊○○ ○扶養費之義務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核戊○○○於系爭期間所支出生活、醫療及 安養機構費用,兼酌相對人之年齡、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 因認應由相對人各以1/12之比例負擔戊○○○之扶養費,而上 開抗告人為戊○○○所支出之養護費用136萬8,805元,依上開 比例裁定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1萬4,067元(計算式:0000000 元×1/12=114067元),命如數給付抗告人尚無不妥,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8

KSYV-113-家聲抗-12-202410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清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中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即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簡宏原 被 告 柯鳳珠 柯志忠 張忠為 共 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柯鳳英 被 告 柯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鳳珠、被告柯鳳英、被告柯志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8 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忠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4元由被告柯鳳珠、被告柯鳳英、被告柯志忠 、新臺幣456元由被告張忠為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為原告所管理之中英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112年3月29日112年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與訴外 人富鑫園藝公司施作地下1-2樓雜物清運,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78萬元,被告柯鳳珠、被告柯鳳英、被告柯志忠應連帶 給付6,318元,被告張忠為應給付5,296元,被告4人卻拒絕 繳納,爰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決 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柯鳳珠、被告柯鳳英、 被告柯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18元,及自起訴狀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地下1-2樓,已由市政府於82年清理完 畢,被告4人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時,原告立即 發給被告4人雜物清運報價單,未待被告提出異議,亦不願 帶被告4人去地下室看有無垃圾,即宣佈議案通過。且地下 室不僅有只有商場部分,另有避難室和停車場,原告無理由 讓被告4人多負擔避難室和停車場清運費。本案遲延給付垃 圾清運費係給付給富鑫園藝公司,年利率應以5%計算,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業已委由富鑫園藝公司施作垃圾 清運,而被告4人未繳納清運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區分所有 權會議紀錄、建物謄本、廠商發票、系爭大樓規約、已繳費 及未繳費名冊(本院卷第25-66頁、第101-105頁),自堪信為 真正。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主張系爭會議,被告4人未同意即宣布議案通過,決議不 合法。惟查系爭大樓系爭會議議案一「地下室1~2樓雜物清 運討論案」,經所有權人數205/263(77.95%);所有權比 例8016.00/9173.33(87.38%)通過,已合於前開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額數之規定,是該會議決議合法成立,被告抗辯, 不足可採。  ㈢另被告主張地下室已封鎖30年,無人使用,不會有垃圾清運 問題,惟觀諸系爭會議【議案一】內容,係因火災後導致雜 物凌亂、長期積水等問題,常有人員滑倒情事,清運非僅針 對垃圾部分,且系爭大樓有部分樓層遭臺中市政府封閉勒令 停止使用,並非代表原告無須就該等樓層為管理及維護等行 為。系爭大樓於系爭會議,業已就大樓有關規約、地下室1- 2樓雜物清運案決議通過,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並非 無召集權限之人所召集,已就會議召開事項向區分所有權人 為通知,並就費用支出之原因、款項收入之情形進行說明, 上開決議既未經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 應受其拘束。足認原告主張依上開會議作成決議,向被告請 求分攤費用,依法並無不合。準此,雜物清運費用為78萬元 ,地下層樓面積為335.78坪,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每坪23 22.95元(計算式:78萬元÷335.78坪=2322.95元/坪),而 柯鳳珠、柯鳳英、柯志忠3人產權共2.72坪,張忠為產權2.2 8坪,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5-3 7頁),故原告主張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柯鳳珠 、柯鳳英、柯志忠給付地下層雜物清運費用6,318元(計算 式:2.72坪×2.322.95元=6,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 求張忠為給付地下層雜物清運費用5,296元(計算式:2.28 坪×2.322.95元=5,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柯鳳珠、柯鳳英、柯志忠應連帶給付上開清 運費用6,318元部分,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鳳珠、柯鳳英、柯志忠等人固為 系爭大樓即台中市○○路000000000○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渠等就系爭建物所生管理費願 負連帶責任,復無法律或規約規定就區分所有建物管理費應 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渠等三人就管理負連帶責任,即屬 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 大樓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 0計算。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被告逾期 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雜物清運工程係由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繳納,再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受費用, 利息自應以系爭大樓規約約定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從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本院卷第73頁)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被 告抗辯張垃圾清運費係給付給富鑫園藝公司,應以百分之5 計算,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柯鳳珠、柯鳳英、柯志忠應給付原告 6,318元、被告張忠為應給付原告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中最後收受者即柯志忠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 本院卷第73頁)、送達張忠為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本 院卷第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3-中小-114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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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4號 原 告 孫素嫻 被 告 曾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下 稱81號建物)所有人,被告則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建物(下稱83號建物)所有人。因83號建物水管漏水 ,致81號建物客廳及房間牆面因漏水而生壁癌及孳生小蟲, 伊乃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委請訴外人張樹山修復漏水,估價 時兩造、張樹山均在場,被告並同意支付半數費用。漏水修 復完成後,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元修繕費用予張 樹山,然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 即23,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3,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張樹山間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願支付修繕費 用半數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81號建物客廳、房間牆面有漏水情形,伊乃委請張 樹山協助修繕等情,業據其提出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 限公司載明負責人為張樹山之工程估價單、81號建物之漏水 照片為證,亦核與證人張樹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協議給付 原告修繕費用23,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兩造間有無被告應墊付漏水修繕費用半數之約定。 四、按意思表示之隱藏不合意,係契約雙方當事人其本身之意思 與表示並無不一致,但雙方之意思表示偶然、隱藏地不一致 ,契約不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5月25日、26日,連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 示:「小黑蟲到處爬來爬去,連續數週無法入眠,經同事介 紹專作防水的張老闆(按:即張樹山)來鑑查原因,若您信 任同意張老闆幫忙修復滲漏,請您能分攤一半費用,應不至 太高......今天還未估價,要先將沙發移走才能估算,如您 同意,我即請張師傅估算確定好費用,報告您知再施工.... ...」等語,經被告回復「要治本吧......只塗防水應該沒 用,到時防疫過後檢查抓漏吧」等語後,原告即向被告告以 :「發黴屋子住起來很難過,所以我要盡速處置,若您要抓 漏,等我這邊作好能安心睡覺後,再請張老闆去抓漏水,你 先看我家處理情況好壞,再做抉擇決定」等語,至同年6月2 3日,原告又向被告謂:「張老闆昨日已將你我雙方的漏水 施工完成並告知我,請雙方各自檢視,我這裡一切ok沒問題 ,您那裡的情況如何?如沒問題,你的分攤費2萬3千元我先 墊付,你有空經過這裡再給我......」等文字,被告則回應 :「還沒」、「等都施工都完成我才給他錢,當時有跟師傅 也和你說明了」等語,原告則稱「好的!了解。等您屋子施 工完成再付」等語,嗣後原告復向被告表示張樹山已就83號 建物漏水修繕完工,然被告均答以張樹山未至83號建物施工 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自兩造上開對話 紀錄以觀,原告雖向被告詢問有無分攤修復漏水一半費用之 意願,惟被告之意思,則係認為原告修繕漏水除修繕81號建 物之防水層外,尚須一併釐清被告所有之83號建物漏水原因 ,否則如單就81號建物修繕,將來恐仍面臨漏水問題,無從 畢其功於一役。  ㈡張樹山經營之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曾至81號建 物修繕漏水,工程項目則為「客廳與房間牆面壁癌到地板磁 磚約60公分高度漏水修繕」、「修理位:A.客廳與房間的共 同壁打挖四寸深查到浴室漏水點修理;B.客廳牆壁漏水位打 挖深度四寸用防水劑、樹脂水泥混合做一次防水完成後板模 固定再以水泥、砂、石、防水劑、樹脂混合灌滿;C.板模拆 除重新再用防水劑、樹脂、水泥混合做一次防水與用水泥、 砂、防水劑混合磨平光面;D部分壁癌打挖表層面當次用水 泥、砂、混合磨平光面;E.批土乾後在(按:應為再)油漆 粉刷」等節,有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之 工程估價單在卷可考。細譯上開工程項目,就81號建物所為 之漏水修繕,施作方式係打挖81號建物、83號建物間之共同 壁,直至83號建物之浴室漏水點,再以防水劑、水泥、砂、 石、樹脂填充及批土油漆粉刷之方式,將打挖之部份填充完 成。至該修繕單雖提及修理位係「A.客廳與房間的共同壁打 挖四寸深查到浴室漏水點修理」之文字,然就83號建物浴室 之漏水原因為何、具體之修理方式為何,均付之闕如,是以 ,上開估價單所示之81號建物漏水修繕工程,當未包含查明 83號建物之漏水原因,並就該原因加以改善。復佐以證人張 樹山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該漏水修繕工程,均係在81號建物 內所為乙節,益徵本件81號建物之漏水修繕工程,並未處理 83號建物之實際漏水原因,至為灼然。  ㈢證人張樹山固然證稱其為原告製作工程估價單,兩造有答應 一人負擔一半款項,當時3個人均在場等語。然而,依照前 引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等都施工都完成我才給他錢, 當時有跟師傅也和你說明了」之文字,以及原告「好的!了 解。等您屋子施工完成再付」,顯見被告縱答應願意負擔修 繕費用之半數,亦當係以「張樹山至83號建物釐清漏水原因 後,再就83號建物之漏水原因修繕完成」為前提,申言之, 被告願意支付半數修繕費用之意思,並非僅以81號建物防水 層重新施作完工即為已足,而包含張樹山應至被告所有之83 號建物施工為必要,此觀被告與原告多次之對話紀錄中,多 強調張樹山未至被告之83號建物尚未修繕等節,即屬明瞭。 相較之下,原告認被告應負責支付半數修繕費用,則係以「 張樹山評估後,就81號建物漏水修繕完成」為前提,此觀本 院前就工程估價單項目所為之說明,及工程估價單所示之費 用為46,000元,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被告應給付之費 用為23,000元等情,即屬明確。職是之故,本件兩造就如何 分攤費用之約定,渠等各自本身並無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之情 形,毋寧係就張樹山是否應至83號建物查明漏水原因,並加 以修繕之部分有所分歧。是以,本件兩造表面上雖約定應由 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之半數,惟因上開偶然之原因,意思表示 並未合致,而屬意思表示隱藏不合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 ,兩造間之契約即原告所主張之協議,即不成立。  ㈣原告主張由被告付款修繕費用半數之協議,既未成立,則原 告以此為依據向被告請求23,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修繕81號建物漏水之半數費 用即23,000元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建小-14-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丁○○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扶 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 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年10月24 日離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 丁○○(000年00月00日生)。又兩造於108年10月24日簽署兩 願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 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惟由甲○○為主要照顧者,並與甲○○ 同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又兩造離婚時,雖簽署協議書約定「 男方負責未成年子女學雜費(依學校開立收據為實支實付) 、安親班(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元)、補習費等費用至18歲 」,然並未就子女其他食衣住行之生活扶養費為約定,又相 對人尚對兩造約定之「安親班費用」、「補習費用」之內涵 有所爭執,聲請人甲○○實不堪其擾。  ㈡故請求本院重新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並以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丙○○、丁○○為本件未來扶養費之請求權人,重新 酌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給付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17頁)。  ㈢又依據協議書,相對人應給付安親班費用每位未成年子女每 月1萬元,自108年11月迄至110年11月,共計25個月,扣除 兩造協議因疫情停課之110年6、7月費用,相對人本應給付2 3個月之安親班費用共計46萬元(計算式:10,000×2×23=460 ,000),另不爭執相對人在上開期間,已給付20萬5436元, 尚餘25萬4564元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25萬45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另依上開協議,相對人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及學 雜費,然自109年9月至110年10月間,二名未成年子女因補 習或學校之學雜費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相對人均未給 付,共計有4萬3145元,是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4萬314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丙○○、丁○○聲請意旨略以(見本院卷㈠第209頁):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丙○○、丁○○為相對 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丁○○即負有扶養義 務,故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人均月消 費金額2萬4663元,則應認聲請人丙○○、丁○○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用以3萬元或2萬4663元計算。  ㈡聲請人丙○○、丁○○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如上,另以聲請人甲○ ○及相對人現職業、收入比例,並評價聲請人甲○○為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人,聲請人甲○○不爭執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分擔比例為一比一。  ㈢又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之離婚協議內容,與相對人對聲請 人丙○○、丁○○之扶養義務毫無關連,而為免相對人日後遲延 或拒絕給付而損及聲請人丙○○、丁○○之利益,故聲請人丙○○ 、丁○○依法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來扶養費。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丁○○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各1萬1530元 ,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以:  ㈠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中,已於監護權項之第2點約定「由女方 照顧子丙○○及女丁○○食衣住行等起居至18歲,未成年子女丙 ○○、丁○○於就讀國中一年級後,可由孩子自行決定與男方或 女方居住」,再與第3點即「男方負責未成年子女學雜費( 依學校開立收據為實支實付)、安親班(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元)、補習費等費用至18歲」相較,足見兩造已就未成年 子女之其他費用為約定,並約定其餘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是聲請人甲○○主張除學雜費、安親班費用、補習費有約定 外,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未約定等語,並非事實 。  ㈡再者,協議書中就兩造之財產分配部分,約定「女方名下所 有之中和區○○路00號4樓之2,賣掉後扣除房屋貸款、稅之金 額及相關所有費用,剩餘金額由女方分配600萬元,其餘金 額歸男方所有」。而上開之新北市中和區○○路00號4樓之2房 地(下稱中和房地)原為相對人所購入,僅是借名登記於聲 請人名下,然因兩造簽署協議書時,聲請人稱其無財力扶養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始與聲請人為上開約定;再者,中和房 地係相對人於婚前以950萬元購入,並貸款780萬元,於兩造 簽署協議書後與第三人簽約出售,該時剩餘房貸約177萬元 ,加計必要稅費及手續費等費用,中和房地出售金額應扣除 之費用共計約260萬元,則聲請人就該時可分配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至多僅有260萬元〔計算式:(780萬-260萬)÷ 2〕,是上開約定聲請人得自出售不動產之價金中取得之600 萬元,實為相對人扶養費之預付。  ㈢就聲請人甲○○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 安親費用為1萬元,此已明訂為「安親費」,非聲請人甲○○ 所指之「教育費」。  ⒉該時兩造為協議時,乃聲請人甲○○堅持讓未成年子女上收費 較為昂貴之安親單所致,然聲請人甲○○嗣後已更換未成年子 女之安親班,其卻未提供相對人相關資料,則聲請人甲○○逕 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期間,相對人短付安親 班費用,並無理由。  ⒊再未成年子女丁○○於兩造簽署協議時就讀公立幼稚園,上課 時間僅至中午12時,故中午12時至下午5時為其課後留班時 間,則聲請人甲○○既已安排未成年子女丁○○上課後班,即無 可能再安排未成年子女上安親班,況於程序中聲請人甲○○均 未提出未成年子女相關之安親班付款單據,則聲請人甲○○逕 向相對人請求支付定額之安親班費用,亦無理由。  ⒋又縱相對人上開期間短付安親班費用,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已不爭執在此期間相對人已給付20萬5436元。  ⒌兩造為協議時,聲請人甲○○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 金額僅為260萬,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有600萬元,則其 中差額340萬元屬未來扶養費之預付,縱相對人有短付或應 付未成年子女自112年至其等成年時止之每月扶養費1萬1530 元,以相對人已預付之340萬元,亦可抵銷上開短付之金額 。  ⒍對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自109年9月至1 10年10月間之學雜費及補習費共計4萬3145元,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49頁)。  ㈣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丙○○、丁○○請求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 之扶養費部分:  ⒈查本件聲請人甲○○固於聲請時以其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上開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嗣後除追加以未成年子 女為此部分之聲請人外(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另於本件審 理程序中亦陳述本件聲明以其追加聲請狀為準外,並陳述未 來扶養費部分係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13、217、26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就未成年 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即以聲請人丙○○、丁○○為本件聲請人 ,不再論述聲請人甲○○之請求理由,合先敘明。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 ,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 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 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再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 明文。  ⒊查聲請人丙○○、丁○○既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縱與聲請人甲○○離婚而未任聲 請人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對聲請人丙○○、丁○○仍負有 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丙○○、丁○○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至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108年10月24日簽署協議書時,固已 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學雜費、安親費及補習費等事項為分攤 費用之約定,或答辯其就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已預付予甲 ○○等語,然由上開協議書可知,該內容為聲請人甲○○與相對 人間之約定,當不拘束未成年子女,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依 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從而,相對人對聲 請人丙○○、丁○○仍有扶養義務,扶養程度應按聲請人丙○○、 丁○○之需要,與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  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相 對人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查甲○○為大學畢業,現任職 於國小,並擔任組長一職,110年及112年之年所得分別為78 萬元、92萬元,名下有一房地,現價值約為442萬元;相對 人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司法警察官一職,110年及112年之年 所得分別為142萬元、152萬元,名下財產則有股票及一房地 ,現總價值約為288萬元等情,此據甲○○與相對人陳述在卷 ,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 。從而,觀諸上開資料,足認甲○○與相對人均為有扶養能力 之人。又甲○○與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二人對於其等就聲請 人丙○○、丁○○未來扶養費之分擔比例部分,均不爭執其二人 平均分擔,此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217頁),故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丙○○、丁○○每月扶養 費之二分之一。  ⒍再查聲請人丙○○、丁○○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0月00 日生,正值兒少成長求學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其二人與甲○○同住新北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1年及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萬4663元及2萬6226元,而此係以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 費用,自可作為聲請人丙○○、丁○○請求扶養費之參考標準, 並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而依 上開調查所得,甲○○與相對人於110年及112年度合計之財產 及所得,相較於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可支配所得平均數1 13.7萬元為高,可認聲請人丙○○、丁○○主張以111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作為聲請人丙○○、丁○○每月所需 扶養費為適當,是由甲○○及相對人平均負擔後,相對人應負 擔聲請人丙○○、丁○○每月扶養費各1萬2332元為合理。  ⒎從而,聲請人丙○○、丁○○依民法子女扶養費請求之法律關係 ,聲請相對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時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1萬233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  ㈡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如附表所示之學雜費及補習 費共計4萬3145元部分,業經聲請人甲○○提出相關已繳納單 據附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9頁), 是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109年9月 至110年10月期間所代墊之學雜費4萬3145元,為有理由。  ⒉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間代墊 之安親班費用共計25萬4564元部分:    ⑴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對於上開期間,相對人曾給付安親費 用總額乙節,業經二人同意,相對人已給付金額以20萬5436 元計算,此有本院113年2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261至262頁),是相對人於此期間已給付之未成 年子女安親費用金額為20萬5436元,首堪認定。  ⑵相對人就此部分抗辯,兩造協議書約定之「由男方負責未成 年子女之...安親班(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元)...等費用至 18歲」,業已明白約定系「安親班費用」,而非「教育費」 ,且該時係以未成年子女若上「家園安親班」為適用前提, 若未上此安親班或更換為收費較便宜之安親班,即無每月1 萬元安親費之適用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此約定之真意 ,及相對人於何種條件下應為此安親班費用之給付。  ⑶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查,在臺灣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所謂「安 親班」大多均指為因應雙薪家庭之型態,國小兒童之照顧者 未能在課後接學童返家,而須暫時安置於某處所,由他人代 為照顧之服務,主要乃是針對7至12歲之兒童提供課後生活 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本件依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協議書內 容觀之,其中既記載「學雜費、安親班、補習費」,顯然係 對於目前我國一般未成年人求學歷程中之幼稚園至大專院校 以上之正規學制所生費用、兒童國小課後安親費及其他才藝 、學校科目加強等補習費作為分類,則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所約定之安親班費用應已具體約定為「國小階段之安親班費 用」,而非籠統之「教育費」,或幼稚園學雜費抑或小學以 上之正規教育之學雜費甚明。  ⑷又本件協議內容固然約定相對人應給付「安親班(每人每月1 萬元)費用」,然既已約定為「安親班」費用,解釋上相對 人之給付義務,當是以未成年子女確實至安親班接受課後輔 導為前提,蓋若非以未成年子女確實至安親班之事實為前提 ,該時之約定即無將子女之教育費為細分之必要。故而,未 成年子女丙○○、丁○○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0月00日 生,於聲請人甲○○與相對人108年10月24日為協議時,分別 為國小三年級及幼稚園中班,則未成年子女丁○○最早係於11 0年9月上小學一年級後,始有課後安親班之需求,是相對人 答辯聲請人甲○○自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並非每月均可請 求共計2萬元之安親班費用等語,即有理由。  ⑸另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既已約定「每人每月1萬元」,較之學 雜費之約定為「依學校開立收據為實支實付」,顯見該時約 定之真意,乃安親班費用並不以聲請人甲○○實際支出數額為 標準,亦即,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時期,未成年子女確實 有至課後安親班之事實,相對人即生定額給付之義務。從而 ,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另扣除110年6、7月協議無須負 擔之月份,共計有23個月,然未成年子女丁○○既自110年9月 始有安親班之需求,則108年11月至110年8月(扣除110年6 、7月)共計20個月,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安親費為1萬元, 110年9月至11月,共計3個月,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安親班 費用為2萬元,故相對人依協議應給付108年11月至110年11 月期間(扣除2個月)之安親班費用共計為26萬元(計算式 :10,000×20(月)+20,000×3(月)=260,000)。  ⑹至相對人答辯兩造於協議之時,已先就出售中和房地之價款 中之600萬元分配予聲請人甲○○,此600萬元於扣抵相對人應 給付之未來扶養費外,尚有餘額90餘萬元,而可扣抵本件聲 請人甲○○所請求返還之安親班費用、學雜費及補習費等語。 然本件由擬定之文字內容觀之,均無從推論出中和房地出售 價金之分配係相對人作為扶養費之預付或其他費用預付之約 定,又縱中和房地為相對人之婚前財產,其於協議時同意日 後出售此房產之價金分配予聲請人甲○○,原因實有多端,況 由協議書之文字中,始終就此部分寫明「財產分配雙方同意 分配如下」,內容則包含處分中和房地後之價金分配,並未 有任何文字載明此價金分配之目的為何,又聲請人於相對人 提出第一版協議書後數日,以LINE通訊向相對人稱「協議書 內容真的很不平等,孩子們我沒有把握帶著他們,如果媽有 上來,我想談談孩子們歸你們扶養,我一個人真的很難做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此僅得認定聲請人就第一 版協議書為爭執及其擔憂未來單獨負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問 題,由此對話並無從認定中和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涉及預 付扶養費或預付其他費用的議題。是此份協議書中相對人給 付之600萬元僅可認,此屬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分配之約定, 相對人答辯其所預付之600萬元,已屬部分溢付而可扣抵其 短付之學雜費、補習費及安親班費用等語,並非可採。  ⑺是相對人上開期間應給付之安親班費用為26萬元,又兩造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相對人上開期間已給付之金額為20 萬5436元,則相對人尚應給付5萬4564元(計算式:260,000 -205,436=54,564)。從而,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5萬45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丙○○、丁○○依民法子女扶養費請求之法律關係 ,聲請相對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時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1萬2332元,及於本裁定確定 之日止,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甲 ○○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8年11月至110年11 月間短付之安親班費用5萬4564元及自109年9月至110年10月 間短付之學雜費及補習費共計4萬31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聲請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聲請人丙○○、丁○○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甲○○ 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09年9月18日 丙○○英文補習費 2,752元 109年10月5日 丙○○英文補習費 8,150元 110年3月4日 丙○○英文補習費 9,150元 110年9月4日 丙○○國小學雜費 4,982元 110年9月4日 丁○○國小學雜費 2,436元 110年9月20日 丁○○英文補習費 8,350元 110年10月29日 丙○○英文補習費 7,325元 總額 43,145元

2024-10-21

PCDV-111-家親聲-143-20241021-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中峰 被 上訴人 彩虹新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3 年4 月30日所為113 年度雄小字第22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彩虹新世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其自承於民國111 年5 月始成立,而系爭大樓規約並無規定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討111 年4 月30日前之管理費及電梯 改裝分攤費(下稱系爭費用),是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之系爭費用, 原審對此毫無交代說明,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 違背法令情事;又在被上訴人成立之前,系爭大樓之管理費 及電梯改裝分攤費之收取權人為唐錦綉而非被上訴人,上訴 人自無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原審對此毫無交代 說明,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9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㈡系爭大樓規約係於111 年5 月14日制定,系爭費用應不得溯 及既往適用規約第17條第2 項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原審未 區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費用屬於規約施行前、後,一律適 用規約第17條第2 項規定加計年息10%之遲延利息,有適用 民法第203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系爭大樓電梯係於108 年間更新,斯時系爭大樓並無規約存 在,而電梯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其更新費用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非以各戶坪數多寡比例計算;又 系爭大樓規約於111 年5 月14日訂立,全文亦無關於共用部 分之電梯更新費用應以各戶坪數比例計算之規定,仍應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另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按坪數比例分擔 電梯更新費用,自不能僅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系爭大樓10 8 年11月29日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見原審卷第37頁)繳 納電梯更新分攤費,即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公告拘束;況除上 訴人拒絕繳納電梯更新費用外,尚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經唐 錦綉提起訴訟或不交付電梯磁扣,不得已被迫繳納,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僅二分之一出席簽名電梯更新會議,並非有 5 分之4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告繳納電梯分攤費,且唐錦綉 亦未向系爭大樓388 號1 樓、386 號1 樓收取電梯更新費, 此事極不公平,故原審遽依系爭公告內容命上訴人給付電梯 更新分攤費,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規定之違背法令。  ㈣被上訴人交付電梯磁扣與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間具有對價關 係或牽連關係,應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交付電梯磁扣前,上訴 人拒絕給付系爭費用,原審漏未審酌,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㈤比較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房 屋及上訴人配偶所有同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388 號5 樓之4 房屋之坪數與繳交之管理費用 ,可知上訴人所有房屋坪數較小卻負擔每坪較高之管理費, 可見被上訴人成立前之管理費用分擔並不公平,均係由唐錦 綉擅自決定費用數額,未曾與全體住戶開會討論   ,而因系爭大樓住戶僅知自己所有房屋之坪數及應繳納之管 理費數額,始未發現收費不公平,絕非明知收費不公仍達成 共識,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可能與唐錦綉 就管理費金額達成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此 一事實,原審認定顯違背法令;直至被上訴人成立後,方更 正為以坪數收費,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唐錦綉於被上訴人成立 前,已與上訴人達成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 合意,自不得以每月400 元計算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 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又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管理費以每月每坪30元計算,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坪數為 11.29 坪,則111 年5 、6 月之管理費均為339 元(計算式 :11.29 坪×30元=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非被上訴 人主張之每月400 元;而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成立前,應 依坪數計算實際管理費,並以每坪23.79 元計算為準,上訴 人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為269 元(計算式:11.29 坪×23.79 元=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 1 年4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7,532 元(計算式:269 元×2 8期=7,532元),加計被上訴人成立後之111 年5 、6 月管 理費共678 元,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8,210元(計 算式:7,532 元+678 元=8,210 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 12,000元,且上訴人歷年業已繳納電梯換修基金14,800元, 被上訴人就電梯更新費用部分僅得請求2,240元(計算式:1 7,040 元-14,800元=2,240 元),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系爭費用應為10,450元(計算式:8,210元+2,240元=10,450 元),而上訴人自88年10月起至108 年12月止,共240 期之 管理費業已溢繳31,833元(計算式:【400元-269元】×240 期=31,833元),此部分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毋庸 給付系爭費用。  ㈥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 ,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所明定。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309 條、第264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適用民 法第203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堪 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本院應進而實 質審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㈠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大樓規約通過前,系爭 大樓住戶對於管理費收費標準已經(默示)達成共識違背法 令,暨被上訴人以每月400 元計算上訴人自109 年1 月1 日 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於法無據、以溢繳之管理費 抵銷等部分:  ⒈按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⒉經查,關於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大樓規約通過前,系爭大樓住 戶對於每月每戶收費標準暨金額已有默示意思表示部分,上 訴人在其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內僅稱此部 分認定顯違背法令,然其並未同時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部分有 何前揭所述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情形,至多僅 能認定係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 不當,然原審判決之取證、認事並未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應認此部分主 張為不合法。  ㈡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3 09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分 別為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成立前,係由唐錦綉擔任 管理人負責向系爭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且系爭 大樓規約成立前,確實需要公共基金以維持系爭大樓公共事 務正常營運,而系爭大樓住戶既對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已達 成共識,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並說明公共基金尚非屬管理負 責人之獨立財產,所有權仍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本質上係屬各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應支出之費用,是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對象,其債權主體本質上係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負責人,在系爭大樓成立規約後,被 上訴人依規約應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判決事實 及理由要領欄二、㈡、㈣)。基此事實,再參酌系爭大樓規約 第15、17條確實賦予被上訴人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 權限(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則在被上訴人及系爭大樓規 約成立後,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既仍存續,被上訴人因 此取得向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權限(亦即被上訴人 之權限來自系爭大樓規約),此並不涉及上訴人所稱之債權 讓與事宜,且被上訴人確實為管理費之收取權人,從而原審 判決此部分認定核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309 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03 條規定不當之 違背法令部分:   經查,系爭大樓規約係於111 年5 月14日成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中第17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於期限屆 止後一個月仍未繳納者,管理委員會以書面通知繳納,如再 經一個月內仍未繳納者,得逕自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 之金額外,並另外加收取遲延10%之利息。法院所需費用悉 數由當事者負責。」(見原審卷第69頁),而本件上訴人積 欠系爭費用之事實延續至今,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 亦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83 頁送達證書),斯時系爭大樓規約早已成立生效,以訴請給 付之時點而非積欠費用之時點,進而適用上開規約規定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年息10%,並無上訴人所指溯及 既往之問題,更無適用第203 條規定之不當,上訴人此部分 指摘洵屬無據。  ㈣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電梯改裝分攤費用應依前引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非以各戶坪數多寡比 例計算云云。惟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公告載明每戶應分攤之電 梯改裝分攤費用數額,其中記載上訴人應分攤之數額為17,0 40元,且系爭大樓住戶總共20戶,除上訴人所指拒絕繳納之 住戶外,並無其他住戶拒絕依系爭公告繳納電梯改裝分攤費 之具體事證,顯見系爭大樓已逾5分之4以上住戶同意依系爭 公告繳納電梯改裝分攤費用(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 二、㈢)。基此事實,復參酌系爭公告係由當時系爭大樓之 管理負責人唐錦綉張貼,系爭大樓既有逾5分之4以上住戶同 意系爭公告內容,實質上與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 異,縱認此舉在程序上有疑義,亦屬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 項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在撤銷期間已過之情形下, 系爭公告暨系爭大樓住戶同意之效力自屬有效,原審判決認 定上訴人應受拘束,並無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規定之情。  ㈤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因共同生 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公寓大廈繳納之公共基金,形成一區 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意思決定機關,是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權 人團體執行管理職務,各區分所有權人亦係對區分所有人團 體負有給付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之義務,此二者並非源於同 一雙務契約而生,亦不具互為對價之關係,難認上訴人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利,原審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至原 審判決主文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因其理由中 業已說明【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二、㈣、㈥】,應認 僅為主文漏列而應予更正,併予敘明),是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一部為不合法 ,一部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以判決駁回其 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0-18

KSDV-113-小上-49-202410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6號 原 告 黃偉珠 被 告 柯清萬 申時方 申時勻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申時正 被 告 吳瓊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梁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 10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考(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雅 士大樓住戶,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柯清萬、申時方、申時勻、吳瓊芳分別係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3、4、5樓之房屋所有 權人,雅士大樓之電梯保養費為每月新臺2,580元,雅士大 樓之地下1樓及1樓可不用負擔。原告自雅士大樓於102年5月 啟用新電梯時起至113年4月止,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菱公司)寄給原告之電梯保養費帳單均為每月860元, 雅士大樓2樓至6樓共5戶與三菱公司簽約,按建物應有部分 每戶均為130.49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每月僅需繳付516元, 自102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原告已多繳45,408元,加計三 菱公司112年11月21日更換電源供應器總價1,000元,每戶應 為200元,卻向原告收取334元,溢收134元,以上共計45,54 2元(計算式:45408+134=45542)。被告4人就原告上開多 繳部分為不當得利,應連帶給付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不當得利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45,542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請求之款項,係因原告為6樓所有權人及使用頂樓加蓋, 依照使用者付費及與三菱公司之服務合約書所分擔之電梯維 修服務費,按月付給三菱公司。  ㈡雅士大樓每月定期保養費用2,580元,由2、3、4、5、6樓及6 樓頂樓加蓋共計6個樓層平均分擔,即每一樓層月付430元, 兩造各依三菱公司所開發票繳款(即原告之6樓及6樓頂樓加 蓋共兩個樓層分擔費用合計860元,被告等之第2至5層樓共 四個樓層分擔費用1,720元),自始至終分擔比例一貫公開 透明,行之有年。  ㈢原告之發票另尚包含6樓頂樓加蓋每月分擔之電梯保養費430 元,原告對此掩蓋不談,有所誤導。   ㈣依常識大樓高樓層有賴於電梯的功能,原告6樓及其頂樓加蓋 在本大樓電梯設施維修效益上有實質受益,原告既堅持6樓 頂加違章建築物,卻又推卸分擔電梯維修費用責任,有違情 理法。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前,惟經被告否認如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 認定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雅士大樓住戶,原告係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柯清萬、申時方、申時勻、吳瓊芳分別係2、3、4、5樓之 房屋所有權人,雅士大樓之電梯保養費為每月2,580元,雅 士大樓之地下1樓及1樓可不用負擔電梯保養費;原告自102 年5月至113年4月止,三菱公司寄給原告之電梯保養費帳單 均為每月860元,又三菱公司112年11月21日更換電源供應器 總價1,000元,向原告收取334元;原告已經繳納上開各費用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訂單別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查詢資料、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三菱公司之雅士大樓服務合約書、三菱 公司112年11月21日更換電源供應器之配件更換單、發票、 發票明細、繳費單及電梯保養費繳費收據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第15-45、127-131頁),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當堪採認。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管理費及 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 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 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應尊重全體住戶 之共同意見,就共用部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原 則上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作為公 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惟在各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未依法召開會議時,鑑於現代社會中,就群居生活 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有規範之必要,以達增進大眾 福祉、促進團結及管理之目的,若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擅 以個別原因否決決議之效力,將使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 進行,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顯不符合 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是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如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曾為規範之決議,或事實上 有遵行行為,均應認為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且實際上亦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 年,不論依習慣或法理,均應認為該決議事項有拘束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亦符合公 平之精神。  ㈣查雅士大樓係地下1層、地上6層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35頁),又電梯保養費用應由雅 士大樓地下1樓及1樓以外之住戶分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是以地下1樓及1樓之住戶不用負 擔電梯保養費用顯為兩造所是認。又且,依照兩造所陳從10 2年5月至113年4月之電梯保養費費用均為2,580元及各層樓 支付情形,堪認地下1樓及1樓之住戶亦未曾負擔此期間歷年 之電梯保養費,自102年5月至113年4月之電梯保養費均為2, 580元,事實上均係由原告負擔860元,被告所住之2至5樓共 4層每層各負擔430元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203-205頁)。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三菱公司之雅士大 樓服務合約書明確記載維護費月每月2,580元,且經6樓之原 告及當時2至5層各樓層住戶在其上簽名、蓋章乙節,為兩造 所陳明,有上開服務合約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37、204頁)。可見原告為該新設電梯之服務合約書最初 始之簽約人之一,而原告為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若未瞭解服務合約書所載費用情形及各住戶間分攤費 用方式之共識,如何可能貿然同意與大家一同簽約?同樣地 ,其他參與簽約之各樓層住戶假若未事先已有分攤費用方式 之共識,又如何可能一同與三菱公司簽約?又如何可能事後 各自確實均依前開費用金額各自付費履約多年?足認原告及 當時各樓層住戶自始即當知悉電梯保養費用情形並就各住戶 間分攤費用方式已有一定共識,可知雅士大樓之電梯維護費 用2,580元實係由2至6樓以及6樓頂樓加蓋等共6層平均分攤 ,故參與分攤樓層之分攤費用各為430元,1樓及地下1樓則 不用分攤,原告所分攤支付之費用部分除6樓部分外,尚包 括其使用之6樓頂樓加蓋該樓層部分,故為860元,而雅士大 樓各樓層住戶自102年5月起遵行上開分攤費用方式繳納,顯 係依據此等分攤共識並以事實上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 同行為而分擔電梯養護費用,且實際上亦經各樓層所有權人 及住戶以事實上遵行行為遵行多年,應認此為各樓層住戶合 同行為且具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決議效力,以 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是以,原告主張其支付之費用超過 應分攤之數額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屬有據。  ㈤至原告固主張沒有參加任何共同協議,不同意這樣的分攤, 且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云云。然上開分攤情形應具有拘束 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業如前述,且原 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112年至113年間所寄送,有該等存證 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67、189-195頁),可知雅士大樓 各樓層住戶確實早已自102年5月起即遵行上開分攤費用方式 繳納電梯養護費用多年,原告事後於112年至113年間片面否 認此等效力,既非各樓層住戶共同協議更改約定、變更決議 ,自難謂可採,附予敘明。  ㈥末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為前提,惟原告給付費用並未超過應分攤之數額,難 認被告就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之行為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不當得利,應連帶返還45,542元 予原告,容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5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6

TPEV-113-北小-2136-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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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6號 原 告 黃偉珠 被 告 柯清萬 申時方 申時勻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申時正 被 告 吳瓊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梁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 10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考(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雅 士大樓住戶,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柯清萬、申時方、申時勻、吳瓊芳分別係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3、4、5樓之房屋所有 權人,雅士大樓之電梯保養費為每月新臺2,580元,雅士大 樓之地下1樓及1樓可不用負擔。原告自雅士大樓於102年5月 啟用新電梯時起至113年4月止,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菱公司)寄給原告之電梯保養費帳單均為每月860元, 雅士大樓2樓至6樓共5戶與三菱公司簽約,按建物應有部分 每戶均為130.49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每月僅需繳付516元, 自102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原告已多繳45,408元,加計三 菱公司112年11月21日更換電源供應器總價1,000元,每戶應 為200元,卻向原告收取334元,溢收134元,以上共計45,54 2元(計算式:45408+134=45542)。被告4人就原告上開多 繳部分為不當得利,應連帶給付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不當得利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45,542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請求之款項,係因原告為6樓所有權人及使用頂樓加蓋, 依照使用者付費及與三菱公司之服務合約書所分擔之電梯維 修服務費,按月付給三菱公司。  ㈡雅士大樓每月定期保養費用2,580元,由2、3、4、5、6樓及6 樓頂樓加蓋共計6個樓層平均分擔,即每一樓層月付430元, 兩造各依三菱公司所開發票繳款(即原告之6樓及6樓頂樓加 蓋共兩個樓層分擔費用合計860元,被告等之第2至5層樓共 四個樓層分擔費用1,720元),自始至終分擔比例一貫公開 透明,行之有年。  ㈢原告之發票另尚包含6樓頂樓加蓋每月分擔之電梯保養費430 元,原告對此掩蓋不談,有所誤導。   ㈣依常識大樓高樓層有賴於電梯的功能,原告6樓及其頂樓加蓋 在本大樓電梯設施維修效益上有實質受益,原告既堅持6樓 頂加違章建築物,卻又推卸分擔電梯維修費用責任,有違情 理法。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前,惟經被告否認如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 認定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雅士大樓住戶,原告係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柯清萬、申時方、申時勻、吳瓊芳分別係2、3、4、5樓之 房屋所有權人,雅士大樓之電梯保養費為每月2,580元,雅 士大樓之地下1樓及1樓可不用負擔電梯保養費;原告自102 年5月至113年4月止,三菱公司寄給原告之電梯保養費帳單 均為每月860元,又三菱公司112年11月21日更換電源供應器 總價1,000元,向原告收取334元;原告已經繳納上開各費用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訂單別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查詢資料、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三菱公司之雅士大樓服務合約書、三菱 公司112年11月21日更換電源供應器之配件更換單、發票、 發票明細、繳費單及電梯保養費繳費收據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第15-45、127-131頁),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當堪採認。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管理費及 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 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 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應尊重全體住戶 之共同意見,就共用部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原 則上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作為公 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惟在各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未依法召開會議時,鑑於現代社會中,就群居生活 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有規範之必要,以達增進大眾 福祉、促進團結及管理之目的,若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擅 以個別原因否決決議之效力,將使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 進行,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顯不符合 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是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如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曾為規範之決議,或事實上 有遵行行為,均應認為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且實際上亦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 年,不論依習慣或法理,均應認為該決議事項有拘束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亦符合公 平之精神。 ㈣查雅士大樓係地下1層、地上6層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35頁),又電梯保養費用應由雅 士大樓地下1樓及1樓以外之住戶分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是以地下1樓及1樓之住戶不用負 擔電梯保養費用顯為兩造所是認。又且,依照兩造所陳從10 2年5月至113年4月之電梯保養費費用均為2,580元及各層樓 支付情形,堪認地下1樓及1樓之住戶亦未曾負擔此期間歷年 之電梯保養費,自102年5月至113年4月之電梯保養費均為2, 580元,事實上均係由原告負擔860元,被告所住之2至5樓共 4層每層各負擔430元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203-205頁)。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三菱公司之雅士大 樓服務合約書明確記載維護費月每月2,580元,且經6樓之原 告及當時2至5層各樓層住戶在其上簽名、蓋章乙節,為兩造 所陳明,有上開服務合約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37、204頁)。可見原告為該新設電梯之服務合約書最初 始之簽約人之一,而原告為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若未瞭解服務合約書所載費用情形及各住戶間分攤費 用方式之共識,如何可能貿然同意與大家一同簽約?同樣地 ,其他參與簽約之各樓層住戶假若未事先已有分攤費用方式 之共識,又如何可能一同與三菱公司簽約?又如何可能事後 各自確實均依前開費用金額各自付費履約多年?足認原告及 當時各樓層住戶自始即當知悉電梯保養費用情形並就各住戶 間分攤費用方式已有一定共識,可知雅士大樓之電梯維護費 用2,580元實係由2至6樓以及6樓頂樓加蓋等共6層平均分攤 ,故參與分攤樓層之分攤費用各為430元,1樓及地下1樓則 不用分攤,原告所分攤支付之費用部分除6樓部分外,尚包 括其使用之6樓頂樓加蓋該樓層部分,故為860元,而雅士大 樓各樓層住戶自102年5月起遵行上開分攤費用方式繳納,顯 係依據此等分攤共識並以事實上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 同行為而分擔電梯養護費用,且實際上亦經各樓層所有權人 及住戶以事實上遵行行為遵行多年,應認此為各樓層住戶合 同行為且具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決議效力,以 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是以,原告主張其支付之費用超過 應分攤之數額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屬有據。 ㈤至原告固主張沒有參加任何共同協議,不同意這樣的分攤, 且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云云。然上開分攤情形應具有拘束 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業如前述,且原 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112年至113年間所寄送,有該等存證 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67、189-195頁),可知雅士大樓 各樓層住戶確實早已自102年5月起即遵行上開分攤費用方式 繳納電梯養護費用多年,原告事後於112年至113年間片面否 認此等效力,既非各樓層住戶共同協議更改約定、變更決議 ,自難謂可採,附予敘明。  ㈥末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為前提,惟原告給付費用並未超過應分攤之數額,難 認被告就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之行為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不當得利,應連帶返還45,542元 予原告,容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5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6

TPEV-113-北小-213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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