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
1、7242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3月28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被告王俊生向本院表示有繼續給
付調解款項之意,本院考量被告及被害人之利益,亦有待確
認被告實際給付狀況,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
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ULDM-111-訴-585-202502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