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64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 1、7242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3月28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被告王俊生向本院表示有繼續給 付調解款項之意,本院考量被告及被害人之利益,亦有待確 認被告實際給付狀況,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 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ULDM-111-訴-585-20250225-8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4 年3月11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盈涵(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4年3月 4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被告上訴具狀請求與告訴人張貴榮 洽談調解,經告訴人同意後轉介調解,因被告、告訴人先後 請求更改調解期日,因而原訂114年2月13日下午3時調解期 日經變更為114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2份可稽查(本院卷第71、87頁)。本案若依 原定114年3月4日期日宣判,未能一併審酌被告已否賠償之 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且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 要就本案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82-202502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37、342、343、344、345、346、347、348、349、3 50、351、2229、2883、4863、5604、6127、6229號)暨移送併 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4月30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 。 二、本案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 終結,惟本案卷證較為繁雜,且因被告林金谷表示有繳回犯 罪所得之意,本院認有確認上情之必要,為兼顧被告權益及 妥適判決,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爰裁定變更 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ULDM-111-金訴-188-202502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5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被 告與告訴人均有意試行調解,並經本院安排於114年2月12日 及21日二度進行調解程序,故為充分審酌被告調解情形及賠 償告訴人與否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 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 關係人之奔波勞費,爰依上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4

PCDM-113-易-101-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三 許作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傷害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5時宣示 判決,惟受命法官因身體狀況需請假住院,無法如期妥適製 作完成判決書,酌以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 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3-易-1761-202502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政耀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方政耀被訴傷害案件,前經本院審結,並訂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判。惟因卷證 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2-19

PTDM-113-易-884-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42號、第19544號、第2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5時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25分宣判,因被告彭 建諺與告訴人黃宥銘、張家綺、邱詠媛、張媛媛均有意願訂 調解程序,然因配合上開告訴人之時間,故分別訂於114年3 月4日、114年3月7日在本院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被告將喪失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機會,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故 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並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 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金訴-2432-20250219-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富 選任辯護人 林柏睿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仁富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均表示有意願洽談調解,本院為安排調解庭期,並需待上開 調解情形,始知能否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原定宣判日 期因此重大事由有酌予變更(延展)之必要。為免再開辯論 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 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交訴-279-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九分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犯罪所得 繳交情形,尚有確認之必要,因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對本件量 刑基礎有實質影響,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 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 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3 月3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3-訴-544-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陳柏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96、46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84號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原定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致本件法律適用上存有諸多新舊法 比較之相關問題尚待釐清,為求法律適用之謹慎正確,及避 免當事人之訴訟勞費,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DM-113-金訴-3384-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