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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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84號 原 告 蔣稚盈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3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前之某日,加入「陳智 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上手係此名,下均稱「陳 智豪」)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而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依「陳智豪」指示提領 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陳智豪」。原告、「陳 智豪」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依「陳智豪」指示, 前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於提領後10分鐘 內,在提領地點附近將其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陳智豪」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19,975元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對 原告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 刑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 2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97 5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119,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2月18日(113年2月7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蔣稚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59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蔣稚盈,接續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客服人員以及「永豐銀行營業部」專員,並佯稱:駭客入侵造成個資外洩,永豐銀行信用卡因被盜刷25筆,要依指示操作才能協助監控云云,致使蔣稚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2月28日22時40分許,匯款49,986元。 ⑵同日22時43分許,匯款49,988元。 ⑶同日22時58分許,匯款20,001元。 人頭帳戶陳幸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28日22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同日22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⑶同日22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⑷同日22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⑸同日23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⑹同日23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左列⑴至⑷: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華店ATM。 左列⑸至⑹: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ATM。

2024-12-31

TCEV-113-中簡-3784-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3號 原 告 陳秀卿 被 告 蔡沛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253-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5號 原 告 陳英章 被 告 蘇孟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335-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3號 原 告 林盈豐 被 告 吳文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8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373-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7號 原 告 李秋玉 被 告 陳宜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96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3號 原 告 黃筠婷 被 告 徐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 使他人用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藉以遮 斷金流執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2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前,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薄、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睿德」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並 配合「張睿德」指示,將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而「張睿 德」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0日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 LINE對原告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惟需先配合轉帳云云,使原 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112年3 月1日下午2時4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0萬、70萬元 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 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家中經濟不好,才外出借款,「張睿德」 說需要帳戶才能借款,對方說會幫忙把帳戶的款項做好做滿 ,被告才提供系爭帳戶。被告不知道自己遭詐騙集團利用, 也沒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家中尚有2個小孩、臥 床的婆婆,被告之配偶也因照顧婆婆無工作,雖然對原告很 抱歉,但無多餘的錢可以清償,而且原告的錢也不是被告拿 走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頁擷圖、匯款單、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判筆錄等件可憑(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1、35至45、57至66、80頁、訴字卷第141頁);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乙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洗錢、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00萬元損害等情,應屬可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將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男子等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前述行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之可能,且其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既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詐騙集團取得後輾轉匯出而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客觀上共同關連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害,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 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7頁),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31

TPDV-113-訴-667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陳瓊玲 被 告 馮振義 馮瀚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被告馮振義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馮瀚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馮振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振義及馮瀚鋒為父子,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0號之訴外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 與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馮 振義為天強公司、天郁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馮瀚鋒為天強 公司、天郁公司負責人及天強公司總經理,為臺北市○○區○○ 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379.335坪)地主之一,亦為本案所 有一屋二賣標的之土地持分出賣人。緣天強公司於民國99年 起,與地主在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進行合建,建 案名稱為京都大觀,天強公司、天郁公司與地主依合建契約 ,各可分得合建之145戶集合住宅中之117戶及28戶。詎被告 馮振義、馮瀚鋒明知京都大觀建案編號I戶6樓建物(萬華區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建號,過戶後門牌號碼為萬華區成都 路102號6樓之9)已於104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出售予訴 外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一事, 竟隱瞞上情,且被告馮振義亦無以編號I戶6樓建物用以擔保 之真意,竟於106年8月間,向原告誆稱得以上開標的供其向 原告借款300萬元之擔保,倘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款,即 於1個月內移轉總價新臺幣(下同)1288萬元之I戶6樓房地 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29日以其子即訴 外人詹興中名義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嗣因借款期限屆至, 被告馮振義並未依約還款,原告遂要求被告馮振義應移轉上 揭標的,詎被告馮振義竟稱上開房地已出售予他人無法辦理 過戶,被告馮振義乃開立支票1紙予原告以供擔保,然原告 於提示上開支票後未獲兌現,旋即要求被告馮振義立即還款 ,惟被告馮振義避而不見,原告始知受騙上當。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馮瀚鋒則以:當時都是被告馮振義接洽的,被告馮瀚鋒 只是剛好有出名。希望可以和原告和解,但現在入監無法處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馮振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馮振義、馮瀚鋒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蒙受30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113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認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決被告馮瀚鋒與共同正犯馮振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見本院卷第37、43、66、151至1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被告馮瀚鋒所辯,未提出反證,尚難為其有利認定,故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被告馮振義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5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被告馮瀚鋒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見 附民卷第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被告馮振義自112年5月21日起、被告馮瀚鋒 自11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3-訴-326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7號 原 告 周福美 被 告 李冠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77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佑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榮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訴外人黃胤庭則自稱係禹紳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 ,被告與黃胤庭明知未有買家欲購買原告之靈骨塔位,更無 須繳納稅款,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由黃胤庭介紹被告予原 告,並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向原告佯稱: 佑榮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收購原告持有之30 個祥雲觀塔位,惟須先繳納502萬元稅款,佑榮公司會出資2 50萬元,原告另可使用7個祥雲觀塔位抵稅,僅需再支付168 萬元,預定在106年5月10日完成交易過戶,如交易未完成, 則全額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6年4月19日匯 款168萬元至佑榮公司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168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48號 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且堪信 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與黃胤庭共同向原告施用上開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轉帳168萬元至上開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168萬元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金額168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7月11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 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3557-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7號 原 告 洪瑄穗 被 告 彭聖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37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在其個人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上,以帳號 暱稱「響亮lil.liang_」刊登虛偽之廣告投資訊息及代客操 作訊息之限時動態。嗣民國112年2月25日原告瀏覽到上開訊 息,與被告聯絡,被告即向其訛稱:可以代其操作外匯期貨 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潘子庭名下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 而損失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致其受有30萬元損害 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電 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犯行,業經審理後 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 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 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匯款之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2月26日12時1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台新銀行 戶名:潘子庭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2月26日12時2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3 112年2月28日10時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4 112年3月1日17時5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5 112年3月4日0時4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6 112年3月4日18時3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3-中簡-3877-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1號 原 告 張家箖 訴訟代理人 張仕興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陳昱翔之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家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陳昱翔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 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附民-219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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