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雲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匯入款項未及領出遭圈存外,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入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2月18日彰作管字第
1130091623號函暨檢附之丙○○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甲○○、丁○○等人遭詐騙匯出之款
項,於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時,均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
管領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丙○○為幫助
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又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戊○○、丁○○遭詐騙匯入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
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既遂罪。
⒊至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匯入本案彰化銀行銀
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
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依前開裁定要旨,僅成立修
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3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按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附表編號2中,告訴人甲○○所
匯款項遭銀行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
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
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甲○○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分別匯入款項,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⒉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而自
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
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辯護人固以:被告患有憂鬱症,僅國中畢業,對於事情之認
知及辨別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並未獲取不法所得,亦有意願
與被害人和解,現有2名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且母親癱瘓
需要供養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詐欺
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取
回受騙款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
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被告難諉為不知,竟仍任
意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網路結識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
案告訴人3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有因個
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
般之同情,又其本案罪刑已依幫助犯、自白等減刑規定予以
減刑如上,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
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
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
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損害
金額為14萬8,187元之金錢損失(其中告訴人甲○○之匯款4萬
9,199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並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
當;惟念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甲○○所匯款項洗錢未
遂,然因告訴人3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
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㈦末查,另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
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
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
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
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修
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①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戊○○、丁○○2人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
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洗錢之
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後發還,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3年12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30091623號函暨
檢附之丙○○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原金
簡卷第39至41頁)可考,併此敘明。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43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供該等不詳之人作
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戊○○、甲○○、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戊○○、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等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告訴人陳威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3、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詐騙集團假冒之銀行客服通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 4、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戊○○、甲○○、丁○○分別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致數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戊○○ 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戊○○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告訴人戊○○未完成認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44分24秒許 4萬9,988元 113年度偵字第39543號頁37、45 2 甲○○ 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甲○○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家系統交易商品,惟因告訴人甲○○未完成會員認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甲○○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下午2時48分50秒許 4萬9,199元 113年度偵字第39543號頁37、59 3 丁○○ 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詐騙集團於交友軟體假冒暱稱不詳之女子,嗣改以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幫忙網路銷售可以賺取獲利,惟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下午1時47分57秒許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9543號頁3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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