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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惠芬 林郁樺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林郁樺對於被告陳惠芬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設定之普通抵 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以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均不存在。 貳、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以塗銷。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之債權人 ,惟被告陳惠芬將名下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 幣4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下稱系爭抵押權) ,使本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撤銷,致原告迄今仍 未獲清償。次查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經核有確認利益。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惠芬經合法通知且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訴部分:   ㈠緣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有新臺幣(下同)7 ,15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彰院賢96執洪字第22453號可參(證一)。 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原告調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證二),得知被告陳惠芬名下有一筆財產, 係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下稱系爭土地),112年6月28日原告派員詢問被告 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證三),該二人雖稱欲清償債務 (證四),惟卻於112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實之4 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下稱系爭抵押權;證五 ),並登記完成,使鈞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撤銷 (證六),致原告無法獲償。   ㈡被告二人為親戚,若被告陳惠芬確實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 林郁樺借貸取得400萬元,惟為何訴外人鄭世超卻稱僅欲 清償195萬元與原告(證七),又系爭抵押權並無利息之 約定,清償期卻於122年8月1日,如此長期之無利息借貸 ,顯屬通謀虛偽,爰依民法第87、184、185、242、767、 11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先位聲明。  二、備位訴部分:    承上,若先位訴為無理由,惟因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 超已負債累累,實無可能於112年8月1日再借貸取得400萬 元,則系爭抵押權顯屬詐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先位:    ⒈確認被告林郁樺對於被告陳惠芬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設定之 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以及所擔保之 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均不存 在。    ⒉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 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備位:    ⒈被告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登記 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 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先位訴部分:   ㈠被告林郁樺自認於112年8月1日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 0萬元債權,至多僅有112年8月21日二筆28萬元,匯款至 被告陳惠芬帳戶之金額(被證三),故被告二人於112年8 月21日縱有借貸關係,其金額至多僅有56萬元,實並無其 所稱86萬元或400萬元,況該匯款之原因甚多,不一定即 為消費借貸關係,亦可能為買賣關係等。   ㈡被告林郁樺稱於111年5月、6月、7月交付借款,惟每筆借 款均為100萬元,卻無匯款證明,縱以現金交付,仍令人 滋生疑竇。又系爭抵押權並無約定利息,與被告所稱周年 利率5%不符,縱有約定利息,惟被告所稱之計息方式,諸 如自111年7月4日而非5月或6月起算,以及111年7月4日至 112年8月1日之利息並非僅16萬元等,均與常理不符。   ㈢依被告林郁樺所提借貸契約(被證2)所載,被告陳惠芬因 資金周轉需要,向被告林郁樺借貸400萬元等語,惟此與 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不符。況參鈞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4961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被告林郁樺於執 行程序提出一張111年5月10日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證9),即與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 矛盾。   ㈣證人黃上揚之證詞違反常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上揚稱被告二人第一次借貸100萬元係無收據,亦 稱被告二人相互認識但不熟,既然如此,豈會不要求簽 訂借據等證明。惟對於法官訊問為何不留收據之問題, 證人改稱因為大家很熟,故未留收據,顯見說詞前後矛 盾。    ⒉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高達300萬元,惟被告林郁樺未要求被 告陳惠芬先備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即貿然交付借款, 又證人稱有約定利率,惟土地登記謄本卻無記載,均有 違常情。    ⒊證人稱被告陳惠芬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郁樺,惟 被告二人間尚有借貸契約(被證2)之存在,與事實亦 有矛盾。況本票應由發票人親自簽發,證人卻稱簽發系 爭本票時,有證人與被告林郁樺夫妻在場,惟被告陳惠 芬既未在場,則如何能簽發系爭本票,不符經驗法則。  二、備位訴部分:   ㈠系爭抵押權若係於111年5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方於112 年8月1日為抵押權之登記,則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3528號判決要旨,得撤銷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林郁樺交付被告陳惠芬之借款,不可能以現金交付且 無收據等,況匯款原因眾多,未必係借貸,依被告林郁樺 所提匯款單三張(被證三),金額共計僅84萬元,非100 萬元,又分二天共三次以轉帳交付借款,顯違常情。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郁樺: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為無理由:    ⒈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屬關係;本件被告陳惠芬於民國(下 同)111年5月間亟需資金,惟因債信不良無法再向銀行 貸款,遂透過證人黃上揚介紹而結識被告林郁樺,經證 人黃上揚居間,故自111年5月起陸續向被告林郁樺借款 。其中,被告林郁樺於111年5月10日自配偶所申設凱基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1);同年6月14日自同 一帳戶提領16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貸與交付被告陳 惠芬(被證1-2);同年7月4日再自該帳戶提領130萬元 現金後,將其中100萬元現金,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 被證1-3),被告間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周年利率5%計算 。    ⒉112年7月間,被告陳惠芬亟須資金周轉,又與被告林郁 樺請求借款,然被告陳惠芬先前積欠被告林郁樺之借款 本金已高達300萬元,且本金、利息均未清償,被告林 郁樺擔心一再借款卻無力清償,日後求償無門,乃未應 允。被告陳惠芬復再央請證人黃上揚居間協調,被告陳 惠芬、林郁樺在證人黃上揚協調下,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     ⑴被告陳惠芬、林郁樺於證人黃上揚協調當日(即112年 8月1日)共同彙算確定借款數額為借款本金300萬元 ,利息16萬元(自111年7月4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 ,四捨五入至萬位數),合計112年8月1日前之借款 總額為316萬元。     ⑵被告陳惠芬提供名下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     ⑶被告林郁樺同意再貸與被告陳惠芬84萬元,並於抵押 權設定後交付,合計借款總額為400萬元(計算式3,0 00,000+160 ,000+840,000=4,000,000),利息仍以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自84萬元交付後開始計息。     ⑷雙方議定後,被告陳惠芬當場書立借據(被證二), 作為借款之憑證,並同意以借款總額400萬元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林郁樺,同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 定。嗣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完成後,被告林郁 樺依被告陳惠芬之指示於112年8月21日匯款84萬元至 被告陳惠芬帳戶及其指定之帳戶(被證三)。     ⑸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且尚未清償。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借款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非 以二人間具親戚關係,以及112年8月1日被告陳惠芬倘 已借款400萬元,何以僅願清償原告195萬元等語。惟本 件被告二人間不具親屬關係,且被告陳惠芬欲將所借得 之款項如何分配、使用,乃屬其個人自由,尚無從僅以 被告陳惠芬未將借款全額用以清償原告,即逕推論被告 間借貸契約屬通謀虛偽,遑論被告間借款係自111年5月 至112年8月間陸續交付,並非於112年8月1日一次交付 ,則於該一年餘之時間,被告陳惠芬縱因清償其他借款 、生活日常支出、投資或其他事由而花用該借款,亦未 悖於常情。    ⒉甚者,被告陳惠芬如何支配貸得被告林郁樺之借款,此 非貸與人即被告林郁樺所得置喙或干涉,原告以被告於 112年8月1日取得400萬元借款而僅願意清償原告195萬 元與常情不符為由,主張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 ,其主張顯與事實不合,其推論亦不合於論理及經驗法 則,更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質疑被告林郁樺交付借款後未要求被告陳惠芬簽 署收據不符常情,惟借貸關係之成立,並非以交付借據 或收據為必要,被告林郁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或專以貸 款他人為業者,故疏未注意或未於借款時簽署收據或借 據,亦未有何不符常情之處;況被告二人係由共同友人 即證人黃上揚居間協調,而被告林郁樺與配偶所經營之 養老院,係租用證人黃上揚之子之土地,該土地除係實 際上由證人黃上揚協助管理外,證人黃上揚更經常提供 協助予被告林郁樺與配偶,故被告林郁樺係基於與黃上 揚間之情誼及感恩黃上揚之照顧,被告陳惠芬又為黃上 揚之友且由其親自出面介紹,始同意被告陳惠芬於尚未 備齊抵押權設定文件前即交付借款。    ⒋被告林郁樺交付現金300萬元時,證人黃上揚均親自在場 見證交付借款之經過,應足確保雙方就該等借款係經公 正第三人見證,嗣後被告陳惠芬若未依約設定抵押或不 願清償借款,被告林郁樺亦可經由黃上揚出面協調,則 被告林郁樺因此未要求被告陳惠芬簽署借據或先設定抵 押權,亦符常情,自難僅以被告二人間於交付300萬元 時未簽署借據或未先要求備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即認 雙方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   ㈢被告林郁樺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惠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有7,150,000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本院債權憑證彰院賢96執洪字 第22453號為憑。  二、112年8月2日被告陳惠芬將名下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系爭土地),設 定4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即系爭抵押權), 並登記完成。  三、原告聲請本院對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惟無實益而撤銷, 致原告未獲清償。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郁樺與被告陳惠芬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是否屬實? 柒、本院之判斷: 甲項、先位之訴部分: 一、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與得撤銷後 始視為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設定抵押權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 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有7,150,000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彰院賢 96執洪字第22453號可參(證一)。112年6月15日原告調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二),得知被告陳惠芬 名下有一筆財產,係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112年6月28日原告派員詢問被告陳 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證三),該二人雖稱欲清償債務(證 四),惟卻於112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實之400萬元 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下稱系爭抵押權;證五),並登 記完成,使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撤銷(證六), 致原告無法獲償,原告對該抵押權設定不實,提起確認之訴 即無不合。 三、被告林郁樺自認於112年8月1日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至多僅有112年8月21日二筆28萬元,匯款至被告 陳惠芬帳戶之金額(被證三),故被告二人於112年8月21日 縱有借貸關係,其金額至多僅有56萬元,實並無其所稱86萬 元或400萬元,況該匯款之原因甚多,不一定即為消費借貸 關係,亦可能為買賣關係等。 四、被告林郁樺稱於111年5月、6月、7月交付借款,惟每筆借款 均為100萬元,卻無匯款證明,縱以現金交付,仍令人滋生 疑竇。又系爭抵押權並無約定利息,與被告所稱周年利率5% 不符,縱有約定利息,惟被告所稱之計息方式,諸如自111 年7月4日而非5月或6月起算,以及111年7月4日至112年8月1 日之利息並非僅16萬元等,均與常理不符。 五、依被告林郁樺所提借貸契約(被證2)所載,被告陳惠芬因 資金周轉需要,向被告林郁樺借貸400萬元等語,惟此與被 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不符。況參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961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被告林郁樺於執行程 序提出一張111年5月10日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證9 ),即與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矛盾。 六、證人黃上揚之證詞違反常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上揚稱被告二人第一次借貸100萬元係無收據,亦稱被 告二人相互認識但不熟,既然如此,豈會不要求簽訂借據等 證明。惟對於法官訊問為何不留收據之問題,證人改稱因為 大家很熟,故未留收據,顯見說詞前後矛盾。  ⒉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高達300萬元,惟被告林郁樺未要求被告陳 惠芬先備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即貿然交付借款,又證人稱 有約定利率,惟土地登記謄本卻無記載,均有違常情。  ⒊證人稱被告陳惠芬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郁樺,惟被告 二人間尚有借貸契約(被證2)之存在,與事實亦有矛盾。 況本票應由發票人親自簽發,證人卻稱簽發系爭本票時,有 證人與被告林郁樺夫妻在場,惟被告陳惠芬既未在場,則如 何能簽發系爭本票,不符經驗法則。 七、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 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 為割裂取捨。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 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 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 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 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04號判決),原告上開主張衡以 經驗法則尚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屬關 係;本件被告陳惠芬於111年5月間亟需資金,惟因債信不良 無法再向銀行貸款,遂透過證人黃上揚介紹而結識被告林郁 樺,經證人黃上揚居間,故自111年5月起陸續向被告林郁樺 借款。其中,被告林郁樺於111年5月10日自配偶所申設凱基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現金,貸與交付被告陳惠 芬(被證1-1);同年6月14日自同一帳戶提領160萬元,將 其中100萬元,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2);同年7月4 日再自該帳戶提領13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100萬元現金,貸 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3),被告間並約定借款利息以 周年利率5%計算等語,惟查:被告2人並無親戚關係,為何 不以匯款方式交付鉅額現金,且每次均不留借據,嗣到達一 定金額再留借據,恐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是被告所提之反證 依優勢證據法則並不可採。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借款之法律關係,其設定抵 押權為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陳惠芬請求被告林郁樺即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林郁樺對於被告陳惠芬所有坐 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以及 所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均 不存在。㈡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 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以塗銷 ,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項: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認定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     訴 即無庸審理。 丙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5

CHDV-113-訴-58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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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蘇郁涵 寄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 被 告 蔡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9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審理 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60,164元,並將請求之利息擴 張為自111年8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前開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6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伊借款40萬元,並應於112年5月25日返還上開款項 ,伊於簽立借據時,業已將4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兩 造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末日給付利息8,000元即週年利率24% 。詎被告於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利息部分僅以週年利率 16%計算)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餘本金360,164元仍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64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剩餘本金之數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 356,967元外,均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3 8至81頁反面);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 法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 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本金356,967元,當屬有據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29條第1項、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25日清償借 款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5月26 日,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 24%,惟依上開規定,於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應為無 效,而本件原告既僅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 6,967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還款年月 (民國) 積欠款項 (新臺幣) 利息 (16%) 還款 (新臺幣) 抵充 原本 剩餘 本金 110年11月 400,000 5,333 8,000 2,667 397,333 110年12月 397,333 5,298 8,000 2,702 394,631 111年1月 394,631 5,262 8,000 2,738 391,893 111年2月 391,893 5,225 18,000 12,775 379,118 111年3月 379,118 5,055 8,000 2,945 376,173 111年4月 376,173 5,016 8,000 2,984 373,189 111年5月 373,189 4,976 18,000 13,024 360,165 111年6月 360,165 4,802 8,000 3,198 356,96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5

TYEV-113-桃簡-1166-20241115-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85號 再 抗 告人 林素禎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榮富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判決、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次按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 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 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 謀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 理由。 二、(一)、相對人聲請意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 1月1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擔保總金額為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為擔保,並已登記。詎清償期屆至後再抗告人未依約 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字第55號裁定系爭   不動產准予拍賣(下稱○○字第55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   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遭詐騙集團鎖定,   明知系爭不動產係再抗告人及身障子女居住之地,竟利用再   抗告人急迫、輕率、年邁無能力查詢及信任國家檢察官,由   假冒檢察官之人進行刑事調查詐騙現金,勾結代書及擔任金   主之相對人,指定代書製造斷點,與相對人簽立不合理之借   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匯款予假檢察官,本   件借貸內容有諸多不合理,如簽立1,000萬元本票供擔保、   預扣三個月利息及不到三個月須償還借款,另本件利息超過   年息16%之法定利息,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相對人至多僅得   請求5,539,000元,系爭房屋價值1,157萬元已足清償,無庸   再拍賣系爭土地,本件有超額查封拍賣情形,原法院未察相   對人不符誠信原則及違反法定利息規定、超額查封拍賣等顯   然違背法規情形,竟准予全部拍賣,致再抗告人母子頓失住   所,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侵害再抗告人財產權,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第96條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自應停止超額部分之查封拍賣。上   情由形式審查即可發現,原法院未就上開無請求權部分駁回   ,導致超額查封拍賣,自有未適用民法第205條、強制執行   法第50條、第113條、第9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爰提起再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就超過週年利息   16%部分予以駁回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 借據等件為證,形式上符合前揭文件所示內容,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之要件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 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主張係遭詐欺設定 系爭抵押權、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債權內容及部分債權是否 有效等,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訟程序無從審究,應由再 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至於是否准移付調解亦屬無 法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實體法律關係抗辯等,非本件得 審酌,因而認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 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再 以其受詐騙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借貸內容不合理、超過法 定利率部分相對人無請求權等實體爭執事項,及本件有超額 查封拍賣等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指摘○○字第55號裁 定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所有權人:林素禎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鎮 ○○ 000-0 100.00 全部 備考 林素禎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187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人行道、店鋪、住宅、鋼筋混凝土造、003層 一層:45.95 二層:61.32 三層:61.32 騎樓:15.37 總面積:183.96 全部 ○○街000號 備考 林素禎

2024-11-12

TCHV-113-非抗-385-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45號 債 權 人 釋圓炫 債 務 人 戴梓宸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 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本件債 權人聲請時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等影本為證, 惟仍不足以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定命補正「㈠提出請求利息16%之釋明資料。㈡提出LINE 截圖「大大2.0」為債務人戴梓宸之釋明資料。㈢提出債務 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等)。 」,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陳稱雙方僅在電話 聯繫時債務人主動提出「借款12萬元,十日後清償15萬元 」之還款內容,惟難認有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16之釋明, 該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促-31245-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6號 原 告 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雲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林怡汝律師 被 告 張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原告於111年1月26日簽發如附 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確保債務及利息之清償,被告遂於1 11年1月27日分別將110萬元、9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 元借款匯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游秫茗之帳戶。然被告嗣以上 開支票到期日及金額有誤為由,欺騙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再 交付如附表1編號6至12所示之支票。被告以自行持支票兌領 或由原告匯款給付等方式,陸續獲清償,依民法第323條前 段規定,原告給付超過法定利息16%部分之金額應抵充本金 ,是原告至111年6月30日已清償借款本息共3,174,201元完 畢如附表2所示。被告透過兌現超過債權數額之支票,獲取 不法利益共1,308,799元(計算式:275,799元+1,033,000元 =1,308,7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799元及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5份為證( 見卷第31-85頁)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然被告持原告 簽發之支票及由原告匯款給付,共取得3,174,201元、1,308 ,799元,就超過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最高利息16%部分視為抵 充原本,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1,308,799元,堪以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8,7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 址,本件起訴狀、送達通知不合法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住所非在戶籍地,況被告自承其於本件行第二次 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0月29日前自戶籍址「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大樓管理員處取得起訴書、原告準備一狀、 113年9月4日寄發之開庭通知等情(見卷第132頁),然本院 113年10月29日開庭通知早於113年10月9日即已寄存送達於 上址(見卷第117頁),被告未到庭可歸責於被告,本件無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台幣) 被告兌領日期 1 FA0000000 111年5月15日 90萬元 111年5月16日 2 FA0000000 111年5月31日 100萬元 112年5月30日 3 FA0000000 111年6月30日 110萬元 111年6月30日 4 FA0000000 111年5月1日 90萬元 111年6月2日(作廢) 5 FA0000000 111年6月1日 90萬元 111年6月6日 6 FA0000000 111年3月26日 90萬元 111年3月28日 7 FA0000000 111年4月26日 90萬元 111年4月26日 8 FA0000000 111年5月26日 100萬元 111年6月2日 (作廢) 9 FA0000000 111年5月26日 6萬元 111年6月2日 (作廢) 10 FA0000000 111年6月26日 90萬元 111年6月27日 11 FA0000000 111年6月26日 33,000元 112年5月30日 12 FA0000000 111年7月26日 110萬元 111年7月27日 附表2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方式及金額 說明 1 111年3月1日 原告匯款9萬元至被告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8日之利息43,397元(計算式:本金300萬元×16%/365×33日=43,397元)後,餘46,603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300萬元經抵充43,397元後,剩餘本金為2,953,397元。 2 111年3月28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萬元(附表1編號6支票)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7日之利息34,955元(計算式:本金2,953,397元×16%/365×27日=34,955元)後,餘55,045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2,953,397元經抵充55,045元後,剩餘本金為2,898,352元。 3 111年4月26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萬元(附表1編號7)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3月28日至111年4月25日之利息36,845元(計算式:本金2,898,352元×16%/365×29日=36,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餘53,155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2,898,352元經抵充53,155元後,剩餘本金為2,845,197元。  4 111年5月16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0萬元(附表1編號1) ⒈先充利息:90萬元抵充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15日之利息24,944元(計算式:本金2,845,197元×16%/365×20日=24,944元)後,餘875,056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2,845,197元經抵充875,056元後,剩餘本金1,970,141元。  5 111年5月26日 原告匯款19萬元至被告指定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⒈先充利息:19萬元抵充111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25日之利息8,636元(計算式:本金1,970,141元×16%/365×10日=8,636元)後,餘181,364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1,970,141元經抵充181,364元後,剩餘本金1,788,777元。 6 111年6月6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萬元(附表1編號5)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5月26日至111年6月5日之利息8,625元(計算式:本金1,788,777元×16%/365×11日=8,625元)後,餘81,375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1,788,777元經抵充81,375元後,剩餘本金1,707,402元。 7 111年6月27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0萬元(附表1編號10) ⒈先充利息:90萬元抵充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26日之利息15,717元(計算式:本金1,707,402元×16%/365×21日=15,717元)後,餘884,283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1,707,402元經抵充884,283元後,剩餘本金823,119元。  8 111年6月30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110萬元(附表1編號3) ⒈先充利息:110萬元抵充111年6月27日至111年6月29日之利息1,082元(計算式:本金823,119元×16%/365×3日=1,082元)後,餘1,098,918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823,119元經抵充1,098,918元,已清償完畢。被告逾收275,799元。 9 111年7月27日 被告兌現票據110萬元(附表1編號12) 被告逾收110萬元,經原告詢問,被告始將11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 10 112年5月30日 被告兌現票據100萬元、33,000元(附表1編號2、11) 被告逾收1,033,000元。

2024-11-08

TPDV-113-訴-5196-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吳秋蘭 被 告 李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 法施行以後繫屬,故應加計如附表所示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05,83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8,3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2萬元) 1 利息 32萬元 107年3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6+186/365) 6% 12萬4,984.11元 2 利息 10萬5,000元 107年3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6+186/365) 6% 4萬1,010.41元 3 利息 85萬元 107年3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6+186/365) 6% 33萬1,989.04元 4 利息 16萬元 107年3月20日 113年9月22日 (6+187/365) 6% 6萬2,518.36元 5 利息 23萬元 107年3月19日 113年9月22日 (6+188/365) 6% 8萬9,907.95元 6 利息 17萬5,000元 107年5月31日 113年9月22日 (6+115/365) 6% 6萬6,308.22元 7 利息 18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3年9月22日 (6+146/365) 6% 6萬9,120元 小計 78萬5,838.09元 合計 280萬5,838元

2024-10-30

TTDV-113-補-369-20241030-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劉環品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債務,均含有法定最高利息16%之債務,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398,608元,則每月需支付利息為31,894元(計算式:2,398,608×16%÷12),則依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月平均收入為40,0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26,933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自應優先抵充每月產生之利息,待利息清償有餘,方能清償本金,然原裁定卻逕認前揭26,933元得直接清償本金,似將前揭債務均視為無利息之借貸,已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抗告人之債務若不經更生程序加以處理,則每月債務不僅不會減少反而會增加,足見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 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 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 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99000216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針對債務人是否繼 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 產狀況及年齡、工作能力,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 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 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原審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為由,而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該案卷下稱更卷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抗告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46,089元、495,603元,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至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 泰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 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先予敘明。  ⒉又抗告人自111年4月25日起於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 11年4月至12月收入實領共279,852元(更卷第203頁),112年 薪資給付總額486,459元,實領462,852元,加計公司會計張 雯琳存入三節禮金、生日禮金、尾牙代金(112年1月4日、11 2年1月7日、112年6月8日、112年9月18日各存入3,000元、3 ,000元、1,000元、1,000元;112年11月2日1,000元,更卷 第349、355、359、361頁),及112年1月至8月之每月誤餐費 (更卷第409-423頁),實領合計480,252元;前於112年1月 12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778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更卷第57-5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 卷第4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19頁)、 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99-501頁)、戶籍資料(更卷第2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36、50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3-6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1-75 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7-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9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5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24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483-489頁)、存簿(更卷第37-55、111-11 5、283-291、341-401、509-519頁)、立陽潮州工務所零用 金支出明細表(更卷第403-433頁)、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更卷第201-21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1頁)、 薪資表(更卷第293-339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57-259 頁)可參。  ⒋故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2年平均每月收入41 ,785元(計算式:480,252÷12=40,02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18,2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抗告人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 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 算結果,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 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月平均收入為40,0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3,088元後,尚餘26,933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98 ,608元(更卷第225-243、249-255、523頁,含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預估行使抵押權受償不足額),若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約須7.4年(計算式:2,398,608÷26,933÷12=7 .4)可清償。考量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更卷第27頁戶籍 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0至31年 職業生涯,且抗告人係高職畢業,有丙級電腦硬體維修技術 士證,並經甲種勞安衛生訓練,亦有畢業證書、技術士證、 結業證書可稽(更卷第273-279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 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倘抗告人積極投入工作,應 可再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財產內容 、收支狀況、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其目前有高達2,39 8,608元之本金未清償,以利息16%計算,每月光利息就應繳 31,894元,若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為40,02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26,933元,將導致抗告人 永遠僅能償還利息云云。惟抗告人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協商還款方案:1 80期、利率3%、每期還款5,944元(更卷第117頁、消債抗卷 第55頁),抗告人嗣於113年3月14日與之達成和解,依和解 內容所示,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7.9至13.9不等,此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和解筆錄等件為佐(更卷第117頁、 消債抗卷第59-62頁),足認前揭債務之利息利率並非均為1 6%,抗告人亦在評估其清償能力後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 ,非如其所述按照原契約還款顯超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況 隨著本金的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還款的負擔也會降 低,縱使系爭債務加計利息,亦難逕認按照原契約還款係超 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綜上,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 及勞力,認其應具有按月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於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 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收入狀況,在相當 期限內應能清償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5

KSDV-113-消債抗-1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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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45號 債 權 人 釋圓炫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戴梓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請求利息16%之釋明資料。 ㈡提出LINE截圖「大大2.0」為債務人戴梓宸之釋明資料。 ㈢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等 )。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5

TCDV-113-司促-31245-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蔡明宏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92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萬59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6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62萬4643元 (16萬5197元+16萬2508元+ 29萬6938元=62萬4643元) 起訴日期:113年9月11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16萬5197元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 3925.71元 違約金 ⒈ 該筆無違約金 利息 ⒉ 16萬2508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13.68%計算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8%計算 8344.27元 違約金 ⒉ 16萬2508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1.368%計算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1.368%計算;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36%計算 645.62元 利息 ⒊ 29萬6938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15.68%計算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8%計算 1萬7093.22元 違約金 ⒊ 29萬6938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1.568%計算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568%計算;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6%計算 1313.88元 總計:65萬5966元 (62萬4643元+3925.71元+8344.27元+645.62元+1萬7093.22元+1313.88元≒65萬5966元)

2024-10-21

CHDV-113-補-767-2024102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麗津 陳火生 相 對 人 陳桃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係於同年3月 20日在李志澄律師事務所,由抗告人共同簽立,用以作為借 款契約及新莊區榮富段744地號、同段5644建號之土地建物 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用,約定每月應付利息16%即2萬7,000元 ,並於4月20日開始給付利息。相對人並於4月9日至5月10日 間至抗告人處購買衛浴設備價值14萬9,250元,雙方協議前 開買賣價金用以抵充上開借款利息。惟相對人竟以抗告人未 依約給付利息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與事實不符,且抗告 人有依約定給付利息,相對人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台抗字第1046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 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 15頁);且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 全卷審閱無誤,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雖稱抗告人有以貨物抵充利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合 理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 謀求解決,而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0-21

KMDV-113-抗-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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