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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毛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由 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間信用卡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寶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寶華銀行 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分攤表、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按年息19.71%及15%計收遲 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 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952-20250224-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胡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柒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法第205條已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 公布,將約定利率限制自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修正為百分之 十六,且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無效,該修正之法條並於110 年7月20日施行生效。而於修正施行前之利率約定,於修正 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修正後之第205條之規定 。(民法第205條及其立法理由、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 36條第5項等規定參照),然我國採民商合一立法例,故票 據事件亦應一併適用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與債編施行法 第10條之1與第36條第5項等規定,亦即應依二段式方式計算 其利息,具體而言,於上開施行日前簽發之票據,其計息利 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其應以修正前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為其計息利率上限;自110年7月20日起,則應以修 正後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為計息上限。經查,本件本票係 於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簽發,自應依前開二段式 方式計算其利息,超過部分之利息,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9年11月23日 20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002 109年11月23日 20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003 109年11月23日 30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3

ILDV-114-司票-36-20250223-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游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法第205條已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 公布,將約定利率限制自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修正為百分之 十六,且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無效,該修正之法條並於110 年7月20日施行生效。而於修正施行前之利率約定,於修正 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修正後之第205條之規定 。(民法第205條及其立法理由、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 36條第5項等規定參照),然我國採民商合一立法例,故票 據事件亦應一併適用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與債編施行法 第10條之1與第36條第5項等規定,亦即應依二段式方式計算 其利息,具體而言,於上開施行日前簽發之票據,其計息利 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其應以修正前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為其計息利率上限;自110年7月20日起,則應以修 正後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為計息上限。經查,本件本票係 於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簽發,自應依前開二段式 方式計算其利息,超過部分之利息,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9年11月23日 20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002 109年11月23日 20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003 109年11月23日 30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3

ILDV-114-司票-34-20250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陳正濤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楊貴志 楊清宏 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貴志、楊清宏、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楊貴志、楊清宏 、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貴志、楊 清宏、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楊貴志、楊清宏、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以下 合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遲延之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日3,00 0元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2月10日當庭 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如未按 期清償應給付每日3,000元之遲延利息,並因而簽立借款清 償約定書,原告即當場交付現金;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積欠之本金、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清償約定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系 爭借款,約定之還款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如未按期清償應 給付每日3,000元之遲延利息,然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系爭借款及自還款 日期之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兩造原先約定每日3,000元之遲延利息,換算週年利率 高達百分之54.75,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為無效)。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云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 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僅一 同簽名於「借用人」欄位,此有借款清償約定書足查(見本 院卷第13頁),並未表明就系爭借款均負全部清償責任,且 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共同借款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民法 第27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即應平均 分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乏實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21

TYDV-113-訴-1073-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蔡瓊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美如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所載次序7所示相 對人分配金額,其中關於利息超過週年利率6%,及列載民國 108年11月22日前之違約金,均不同意,爰具狀聲明異議,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處分駁回(下稱原處分),經其提出 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乃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對執行法院作成「計算書」所載債 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認有侵害其利益情事,自應依聲明異 議程序處理。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為 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第 8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47 )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抵押物)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0084號、110年度司 執字第118126號(下稱118126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嗣系爭抵押物經拍定,拍定人繳清價金新臺幣(下 同)700萬1,945元,相對人陳報抵押債權,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為計算各併案債權人就該現款所得受償之金額,乃作成系 爭計算書,其中列載相對人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分配如次 序6、7所載,後抗告人就相對人應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起 算日、利息利率超過6%部分,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無訛 。  ㈡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向原 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 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如原裁定附表二所 示違約金逾週年利率1%部分不存在,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 並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二者為實質同一之債權,且抗告人自108年9月28日 即陷於清償遲延狀態;又依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 正前後之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8%、16%計算利息,並 未逾越所約定之範圍;另違約金利率經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 計算;因系爭執行債權僅違約金逾週年利率1%部分不存在, 是相對人在其他範圍內仍可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 另案確定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可 見另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就利息部分係按週年利率6%計算, 亦未認定違約金自108年11月22日起算,抗告人之主張顯屬 無據。  ㈢系爭計算書,以另案判決已記載如上所述,利息及違約金均 應自108年9月28日起算,至前已清償金額,先抵充執行費, 及抵充108年9月28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之利息,利息部分 於前開抵充後則應自109年6月7日起算,並依民法第205條於 110年7月20日修正前後之法定利率上限18%、16%計算利息之 利率,違約金部分則自108年9月28日起算,並按酌減後之週 年利率1%計算,且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前開計算書之記載 ,均並未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且遍觀另案及執 行全卷,亦未有相對人表明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以外尚未請求 之其餘抵押債權之意思(即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則執 行法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及未請求之部分利息、違約金 (依原確定判決酌減後利率)之其餘抵押債權,作為執行債 權,並作成系爭計算書,將次序6、7之金額分配予相對人, 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計算書關於分配利息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6%,及108年11月22日前之違約金之部分,均 屬錯誤云云,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1

TNHV-114-抗-24-202502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佳玹 人 原 告 許翊宏 前列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李佳玹、許翊宏共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前列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李佳玹、許翊宏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子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36號 民事裁定所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4, 77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 求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 筆錄。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分期付款買賣債權,經庭審查明其買賣標 的物,被告在進行系爭實質融資時,並未予以足額查核,僅 根據原告李佳玹之說法即予採認,如此做法極容易造成實質 融資以低價出售、高價分期付款買回方式加以包裝,從而規 避消費貸款法定利率上限。因此,原告主張此為巧取利益之 方法可以同意。 三、為維護民法法定利率上限之立法價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付款買賣之債權交易,應以實質之消 費借貸契約加以定性。 四、系爭實質融資撥款金額為新臺幣4,779,500元(原證五參照) ,即應認定為實質貸款之消費金額。有關此實質融資之資金 利率,考量以下各點,應認定為百分之18.5為適當:  ㈠如果完全遵守法定利率上限,其實原告可以直接跟金融機構 借款,無法反映系爭資金的風險溢價,進而將造成金融機構 以外提供實質融資之產業形態無法繼續存在,民眾將被迫轉 向完全非法之事業借款、融資,如此決定並不適當。  ㈡本院111年湖簡字第1567號判決曾經考慮過相同問題,而將利 率上限定為百分之21,但本件係有提供擔保品(參照原證六 ,本院卷第115頁)之實質融資,其風險無法相提併論,故本 件實質融資之利率應從百分之21再予下調。  ㈢如果太接近法定利率上限,將會無法反映被告之經營成本, 而有同一之問題。  ㈣根據被告核算,本件系爭實質融資之利率為百分之26.8952, 此利率已經接近合法當舖之利率百分之30,而遠離一般法定 利率上限,以司法者法律續造之立場而言並不合適。 五、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10月27日,此為原告未遵期繳納分 期付款造成全額到期之期日(本院卷第57頁被告答辯參照, 原告並未爭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20

NHEV-113-湖簡-1296-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0號 原 告 傅裕隆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及補正狀所載並略以:被 告分配之利息係分別按年息19.71%、15%、14.99%計算,及 違約金按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均有過高,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04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分配金額經修 正為143,752元;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分配金額經修正為114,193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簡易程序準用 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有明定。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39條、 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既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 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 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 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90年度台上 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 係定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為分配期日,並附送分配表通知 債權人、債務人後,原告雖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惟 分配期日僅債務人即原告到場,債權人即被告均未到場,執 行法院亦無將原告之異議書狀送達予被告或將原告異議之情 事通知被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顯難認被告 對原告之異議已有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從認被告對 於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有為反對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於法不合。 四、再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國104 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 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 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查本 件被告兆豐銀行係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91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促字第68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81042號清償債務制執行事件);本件被告遠東銀行係 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4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 7年度促字第90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048號清償 債務制執行事件,嗣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042號清 償債務制執行事件辦理),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具同一效力,原告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所主張 之被告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語,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 按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 年16%;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 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 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於110年7月20日修 正生效前之約定利率上限為20%,修正生效後為16%。而被告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利息部分,於104年8月31日前,均係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無違反或超過民法第2 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是原告執前詞提起本訴,自非有據 。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9

TPEV-113-北簡-10160-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許哲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本旭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 訴之證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即明。查上訴人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作成分配 表(如附件內表1所示,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2月1 6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違 約金債權有爭執,於111年2月10日聲明異議,於同年3月1日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即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經核被上訴人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為起訴證明,均未逾不變期間(末日2 月26日適星期六、翌日適星期日、再翌日適國定假日,故順 延至3月1日),起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1,696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係以伊向 上訴人所借之債權原本1,000萬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 年11月25日止,按日利率0.2%計算,經換算即週年利率73% ,已逾法定利率上限之數倍,且兩造間尚有約定遲延利息為 週年利率18%,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系爭違約金之約 定顯屬過高,應酌減至39萬3,973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違 約金債權即屬不存在。伊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執行法 院未予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 系爭違約金於超過39萬3,973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不具 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屬 懲罰性違約金,與利息迥然不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 法定利率甚多,即認債權人就約定之違約金無請求權;被上 訴人遲延長達5年,造成伊巨大損害,且伊未選擇行使流抵 約定,抵押物之價格已漲3、4倍,被上訴人拖欠反而得利, 顯非公允;縱有過高,參考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亦不 應低於週年利率36%即836萬3,835元。又法定遲延利息無須 為抵押權之登記而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伊自得請求將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自借款約定清償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至抵押 物拍賣價金交付執行法院之日即110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308萬6,301元(下稱系爭法定遲延 利息)亦列入系爭分配表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系爭分 配表所載次序6之系爭違約金債權超過按週年利率20%計算即 464萬6,57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上訴人對於原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以下不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4至476頁):  ㈠上訴人前持原審法院109年度拍字第1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廖學政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 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12月28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陳報之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自1 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按日息0.2%計算之違約金 計1,696萬元(即系爭違約金),全數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6 。原審法院原定於111年2月16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0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 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與廖學政於101年6月22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並簽訂借據1份(見原審卷第61 至62頁),另口頭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即週年利率 18%)計算。廖學政為擔保前項債務,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於101年6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清償 日為103年6月21日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65至71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關 於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違約金則記載:「逾期 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即日息0.2%)。  ㈢被上訴人與廖學政又於103年9月24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800萬 元(下稱系爭800萬元借款),並簽訂借據1份,記載利息按 月利率1.5%(即週年利率18%)計算(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 )。廖學政為擔保前項債務,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抵 押物,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於103年9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000萬元、清償日為104年9月23日之第3順位普通抵 押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 違約金則記載:「逾期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即日息0. 2%)。  ㈣被上訴人與廖學政迄未清償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之本 金。  ㈤被上訴人與廖學政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已依約給 付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至108年9月26日止之利息予上訴人 ;自108年9月27日起之利息則尚未清償。  ㈥上訴人曾以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與廖學政給付自108年9月27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系爭200 萬元借款自103年6月22日起、系爭800萬元借款自104年9月2 3日起,均至108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與 廖學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2萬3,912元(即以本金1,000萬 元計算,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已提起 上訴(案號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68號)。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 具備當事人適格?㈡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酌減至 若干為適當?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表應增列系爭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得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上開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務人,並未限於 執行債務人始得為之。於抵押物屬於第三人之情形,執行債 務人與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固非同一人,然因抵押債權之債務 人對於抵押債權是否有不存在事由而不應列入分配表,知之 甚稔,且剔除不應列入分配表之抵押債權,可提高其他抵押 債權之受償金額,而減少債務,難謂其非上開條項所規定之 債務人,而不得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係 以原審法院109年度拍字第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為 廖學政)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廖學政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1月17日以總價3,323萬元拍定予訴外人宏來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後,上訴人以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之本 金及違約金為抵押債權,主張上開本金1,000萬元及自108年 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按每萬每日20元(即日息0.2% )計算之違約金列入分配,經執行法院依其主張於110年12 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列入次序6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雖系爭分配表所載執行債務人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廖學政,惟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內記 載抵押債權之債務人為廖學政及被上訴人,債務額比例均為 全部(見原審卷第67、71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00萬元 、800萬元借款借據亦載明債務人為廖學政及被上訴人以觀 (見原審卷第61、63頁),足認被上訴人亦為本件抵押債權 之債務人無訛。據此,被上訴人既對於抵押債權中之系爭違 約金是否有部分不存在而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有所爭執並知 之甚明,且剔除該部分違約金後,可減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負債務,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而得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得 依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所援引本院臺南 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抵押權人僅對 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連帶保證人對該案分配表聲明 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則屬執行共同抵押債務人 之一所提供之抵押物;前者尚得透過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 間之內部關係進行求償,本件被上訴人則須實質負擔債務, 對於拍賣價金分配清償結果,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兩者情形 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抵 押債權之連帶債務人為由,抗辯其不具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當事人適格云云,洵不足採。  ㈡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以週年利率20%計算: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可區 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 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2.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然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3.查廖學政為擔保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以系爭不動產 先後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內容,僅 記載上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逾期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 (即日息0.2%)為擔保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 」(見原審卷第67、71頁);另參以兩造及廖學政就系爭20 0萬元、800萬元借款,僅分別以口頭及借據約定利息以月利 率1分5計算,未另行約定遲延利息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見兩造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 借款,並未約定除上開違約金外,上訴人尚得因被上訴人及 廖學政遲延給付而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且依前揭文義亦未 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 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至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 債務人違背以上條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他特約事 項)而遭受拍賣房地時,有關執行一切費用及律師費用全由 債務人負擔,並放棄一切抗辯權利絕無異議。」(見原審卷 第61、63頁),已載明係針對執行費用及律師費所為之約定 ,與遲延還款之損害無涉,上訴人以此辯稱兩造有約定為懲 罰性違約金之合意云云,核屬無據。  4.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兩造原違約金之約定每1萬元以每日2 0元計算,即每1萬元1年需支付違約金7,300元(20×365日) ,相當於週年利率73%(7300/10000),已達系爭200萬元、80 0萬元借款利息約定之4倍以上,再衡諸系爭200萬元、800萬 元借款為金錢債權,倘被上訴人及廖學政能遵期清償上開借 款,依通常情形,上訴人所能預期收取之利益,應為該金錢 所生之利息所得,以本件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8%,可 知若被上訴人及廖學政依約還款,上訴人再將該款項轉貸他 人,利潤亦約為週年利率18%,此一數額已逾目前民法第205 條所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更遠高於目前銀行存款利 率,故系爭違約金顯然超過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所 受之損害數額甚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幾 無承擔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借款之風險,且被上訴人與廖學 政雖未依約於103年6月21日、104年9月23日清償本金,然於 清償期屆至後至108年9月26日止,均有依約按週年利率18% 計算給付利息予上訴人(前揭不爭執事項㈤),就108年9月2 7日以後之遲延損害,上訴人亦已提起另訴對被上訴人及廖 學政為請求,而足以填補部分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並綜合 考量系爭違約金約定後之利率變化、一般經驗及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事,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以週年利率20%計算為 適當。  5.上訴人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2紙、證券帳戶查詢明細等物( 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辯稱其有投資不動產及股票之習 慣,被上訴人及廖學政遲延達5年已造成其喪失利用該1,000 萬元投資之機會,損失巨大,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云云,惟 查所謂所失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上訴人縱有投資不動產及 股票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其原本即有利用系爭200萬元、800 萬元借款進行投資之具體計畫,否則依本件抵押權登記內容 有流抵約定,即「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件抵 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7、71頁), 上訴人當可於約定清償期屆至時,即拍賣系爭不動產以為受 償,則其捨此不為,而選擇繼續向被上訴人及廖學政依約收 取利息,即顯見其當時所受實際損害,應未大於上開約定利 息之數額,前揭抗辯無非臨訟空言,委不足採。上訴人又辯 稱系爭不動產自104年間至110年間拍賣時止,已漲3、4倍, 被上訴人拖欠反而得利,酌減違約金對其顯非公允云云,然 被上訴人所獲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關,且上訴人既係 出於自身利害分析,選擇不予立即出售系爭不動產,則上開 漲價結果對其自無何等不公允可言。至上訴人辯稱參考一般 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違約金亦不應低於週年利率36%即836 萬3,835元一節,經以兩造間約定利率年息18%,加計本院酌 減後之違約金為年息20%計算之結果,尚無不利於上訴人, 遑論其未就有該交易習慣存在之事實提出任何舉證,所辯自 不足採。  6.是以,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之上開違約金計算期間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453頁)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本金1,000萬元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即464萬6,575元(計算式:1,000萬元 ×20%×848日÷365=464萬6,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於此範圍部分, 尚屬有據,超過上開部分,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表應增列系爭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 :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0條、第41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 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 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第41條所定期間 內起訴為要件。揆之立法意旨,係因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 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據此,於已合法聲明異議並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情況下,倘原告於訴訟中欲為訴之擴張,就 該擴張部分,尚須符合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之範圍,始能謂為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參照);則舉重以明輕,如債 權人或債務人均未曾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限起訴,自不 許其得於他造對之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中,逕行為更正分 配表之請求,否則將使前揭規定形同具文。本件被上訴人係 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之系爭違約金聲明異議,有其聲明 異議狀及起訴狀可稽。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後,並未於 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對於分配表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迄至本院審理時,始 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爭執系爭分配表未列入系爭法定遲延利息 為不當(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顯見上訴人於本 院新增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與被上訴人原聲明異議範圍無涉 ,則其未依法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並依限起訴,即逕行請 求於系爭分配表內增列系爭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於法 不合,本院無從審酌。至上訴人辯稱其曾為此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乙節,經查其乃係於111年10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規定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分配表漏列系爭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見外放執行卷影卷),非屬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 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期間更已逾分配日前1日甚久, 顯非適法。是以,不論系爭法定遲延利息是否不待登記即當 然受抵押權之擔保,而應列入分配,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 聲明異議並依限起訴,即不得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復行 爭執;惟其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尚不因此而當然消滅,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 次序6所載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逾464萬6,575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 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2-18

TPHV-111-上-119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許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53萬7,623元,經以其先前申請信用卡留 存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核對及簡訊 驗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 加14.99%(按:即為週年利率16.72%,因逾利率上限,故以 16%計算)計算,又於110年8月26日以同一方式向伊借款75 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4.99%(按:即為週年 利率16.72%,因逾利率上限,故以16%計算))計算,又於1 12年5月15日以同一方式向伊借款17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定 儲利率指數加13.3%(即為週年利率15.03%)計算,又於112 年5月18日以同一方式向伊借款28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定儲 利率指數加11.99%(即為週年利率13.72%)計算,且均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 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該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系爭契約、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93頁)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386,323元 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541,471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11,754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4 184,907元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合計 1,224,455元

2025-02-14

TPDV-114-訴-110-2025021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維彬 尤忠偉 鄭信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滄 賴玉婷 賴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賴玉娟對於如附表乙所示之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本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三十六、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票據部分,於原審係以民法第767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核 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源於同一發票行為,並援用同一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 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 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李維彬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黃國滄商借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甲借款),惟黃國滄僅實際交付2 66萬9,000元,約定利息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即月息2.4% ,嗣自106年5月起改以每百元月息2.1%計算),而以被上訴 人賴玉婷為債權人,李維彬、上訴人尤忠偉(下稱尤忠偉等 2人)為債務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甲契約),並由尤 忠偉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甲㊀欄所示之本票(下稱甲本 票)予黃國滄、賴玉婷(下稱賴玉婷等2人),及由尤忠偉 為賴玉婷設定如附表甲㊁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 其抵押物下稱甲房地)以為擔保。  ㈡李維彬另陸續向黃國滄商借510萬元,惟黃國滄僅實際交付47 1萬7,300元,約定利息按月息2.4%計算,而於108年8月14日 以被上訴人賴玉娟為債權人,李維彬、上訴人鄭信美(下稱 鄭信美等2人)為債務人,簽訂借款300萬元(下稱乙借款) 之借款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並由鄭信美等2人共同簽發 交付如附表乙㊀欄所示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予黃國滄、賴 玉娟(下稱賴玉娟等2人),由李維彬、訴外人創世紀工程 有限公司各自簽發交付如附表乙㊂欄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合 稱系爭支票)予黃國滄,及由鄭信美為賴玉娟設定如附表乙 ㊁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其抵押物下稱乙房地) 、㊃欄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以為擔保。  ㈢李維彬以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五(下稱附表四、五)所 示匯款清償上開借款,且所清償之利息於超過法定利率上限 即年息20%部分,應抵充本金,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則甲、乙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又上訴人與賴玉婷、 賴玉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甲、乙抵押權即因從屬性原 則而無由成立。爰訴請確認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甲、乙抵押權設定登 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甲、 乙本票及系爭支票等語,於原審聲明(項次經本院調整): ⒈確認賴玉婷等2人對於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賴 玉婷應將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賴玉娟等2人對 於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賴玉娟應將乙抵押權設 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⒌賴玉婷等2人應將甲本票 返還尤忠偉等2人。⒍賴玉娟等2人應將乙本票返還鄭信美等2 人。⒎黃國滄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李維彬。⒏(除確認之請求外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借款經預扣前3個月利息21萬6,000元,實 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278萬4,000元;乙借款則係因李維彬另 以票據貼現向黃國滄借款共510萬元(下稱票貼借款),嗣 經彙算尚未清償之餘額為300萬元,故以之作為借款金額, 並無預扣利息之情事。又甲借款為黃國滄以賴玉婷之名義出 借,乙借款係黃國滄、賴玉娟分別出資200萬元、100萬元, 並以賴玉娟之名義出借,惟此並不影響賴玉婷於甲抵押權、 賴玉娟於乙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地位。再者,李維彬就超過 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為任意給付,原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亦無從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給付用於抵充本金 ;至於李維彬於108年8月23日匯款200萬元予黃國滄,則係 李維彬因請求黃國滄塗銷如附表丙㊀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丙抵押權,其抵押物下稱丙房地)所應為之給付,並非用以 清償甲、乙借款。是以,甲借款之本金尚未清償完畢,乙借 款之本金則全未經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返還票據,均屬無據等 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 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 分廢棄。㈡確認賴玉婷對於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判 決確認不存在之部分外,亦不存在。㈢賴玉婷應將甲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賴玉娟對於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㈤賴玉娟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㈥賴玉婷等2人應將甲本票返還尤忠偉等2人。㈦賴 玉娟等2人應將乙本票返還鄭信美等2人。㈧黃國滄應將系爭 支票返還李維彬。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五、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51頁),並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7至70 頁),堪認為真實:  ㈠甲房地、乙房地分別為尤忠偉、鄭信美所有。  ㈡李維彬為向黃國滄借款,由尤忠偉等2人為共同債務人,賴玉 婷為債權人,於103年9月間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借貸契約書 (即甲契約),並由尤忠偉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甲本票予賴 玉婷等2人,及由尤忠偉以甲房地為賴玉婷設定甲抵押權以 為擔保,所約定之利息如附表甲「利息」欄所示(即甲借款 )。  ㈢鄭信美等2人與賴玉娟於108年8月14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之借 款契約書(即乙契約),以鄭信美等2人為共同債務人,賴 玉娟為債權人;並由鄭信美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乙本票予賴 玉娟等2人,由鄭信美以乙房地為賴玉娟設定乙抵押權、辦 理系爭預告登記,及以李維彬先前已交付予黃國滄之系爭支 票以為擔保,所約定之利息如附表乙「利息」欄所示(即乙 借款)。  ㈣附表四除「引用卷證出處」欄底色為紅色之部分外,兩造對 於其餘部分「攤還日期」、「當月已繳金額」、「法定年利 率上限」欄之記載均不爭執。  ㈤甲本票之執票人為賴玉婷等2人,乙本票之執票人為賴玉娟等 2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黃國滄。 六、本件爭點為:  ㈠賴玉婷是否為甲借款之債權人?  ㈡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甲借款債權),金額為何?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尚未消滅之債權數額為何?  ㈢賴玉娟是否為乙借款之債權人?  ㈣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乙借款債權),金額為何?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尚未消滅之債權數額為何?  ㈤尤忠偉等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玉婷等2人返還甲 本票,是否有理由?  ㈥鄭信美等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玉娟等2人返還乙 本票,是否有理由?  ㈦李維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國滄返還系爭支票,是 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㈢部分賴玉婷、賴玉娟分別為甲、乙借款之債權 人: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實 際出資人(A)與出名人(B)約定借用出名人(B)之名 義貸與金錢予借用人(C),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復難謂對公序良俗有所妨礙,借用人(C)應負之返還借 款義務,仍係依消費借貸之約定內容為履行,亦不因出名 人(B)未實際出資,即受不利之影響,則於實際出資人 (A)與出名人(B)間,原可發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至於因此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當以該出名人( B)及借用人(C)為當事人。   ⒉經查:甲、乙契約均屬消費借貸契約,其所記載之貸與人 分別為賴玉婷、賴玉娟,且貸與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地址等資訊均經印製於契約,再經各該借用人簽章及於騎 縫處用印等情,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51至57、286至288頁),堪認甲、乙契約之借用人於簽 訂契約時,已明知其締約對象分別為賴玉婷、賴玉娟,並 同意與之締約,則依甲、乙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 即應分別以賴玉婷、賴玉娟為債權人,原不因賴玉婷、賴 玉娟所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而有異。又賴玉婷、賴玉 娟既分別為甲、乙借款之債權人,則甲、乙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即確實存在,甲、乙抵押權之成立,與抵押權之從 屬性原則並無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賴玉婷、賴玉娟非 甲、乙借款之債權人,故甲、乙抵押權無由成立云云,洵 無可採。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甲借款債權),尚 餘本金198萬2,536元未清償:   ⒈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借款所實際交付之借款金 額為266萬9,000元,為原審所採認,並判決「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分不存在」, 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則本院就爭點㈡部 分,即僅須審究該198萬2,536元是否已清償完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並應由上訴人就 此一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323條前段、110 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同年7月2 0日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修正 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部 分,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則於110年7月1 9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超過年息20%部分,僅債權 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 在;如債務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 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⒉經查:    ⑴兩造就「如甲借款以本金266萬9,000元計算,且不得將 超過年息20%之利息給付抵充或抵銷本金,於103年11月 、105年1月、107年1、2、4、6至10月(即附表四『引用 卷證出處』欄底色為紅色之部分)並未清償,則甲借款 尚欠本金198萬2,536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前 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22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 3年11月、105年1月、107年1、2、4、6至10月有清償如 附表四各該月份對應「當月已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一 節,並未提出任何已為給付之憑證,則其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其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於給付超過年息2 0%之利息部分,應抵充本金,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一節,經查: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均係於11 0年7月19日以前為之,而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 定,亦即超過年息20%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又甲契約 已載明利息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 3頁;其利率相當於年息29.2%,惟兩造不爭執按月息2. 4%計算),則尤忠偉等2人明知甲借款之約定利率高於 法定利率上限,仍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甲契約,亦未舉 證證明其嗣後之清償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自應認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均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 仍為給付之任意性給付,被上訴人予以受領,乃有法律 上之原因,上訴人當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又甲契約係記載債務人按月付息,並未記載本金亦得 分期給付,上訴人原無就本金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且上 訴人歷次向被上訴人清償時,未曾表明該次清償係抵充 利息或本金等情,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8 至499頁),堪認上訴人依約定利率所給付之利息,即 係基於清償約定利息之目的而為,自無從於嗣後就其中 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予以析分,而謂該部分之給付係 為清償本金。是以,上訴人主張就給付超過年息20%之 利息部分,即應逕抵充本金云云,洵無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5年1月、107年1、2、4、 6至10月未就甲借款有所清償,且超過年息20%之利息給 付並不得抵充或抵銷本金,有如前述,則甲借款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即為198萬2,536元。又甲抵押權係為擔保 甲借款而設定,甲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賴 玉婷塗銷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  ㈢關於爭點㈣部分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乙借款債權)本金 為300萬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   ⒈關於乙借款之本金數額部分,經查:    ⑴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登記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墊款、手續費、損害賠償」,其利息(率)依各債務契 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並於108年8月15日辦畢設 定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7至72頁);而李維彬於10 7年間即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票據貼現之方式向黃國 滄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510萬元,即票貼借款),嗣 於108年2月27日以丙房地為黃國滄設定最高限額600萬 元之丙抵押權以為擔保,票貼借款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 完畢等事實,除經李維彬、黃國滄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 序具結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165、170頁),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87頁),則於乙抵押權 設定前,兩造除甲借款外,另有票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李維彬於108年6月10日簽訂丙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與 黃國滄約定出售丙房地所得價金中之200萬元將匯至黃 國滄之帳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71、381頁);而李維彬曾於1 08年間就票貼借款與黃國滄進行彙算及協商,上開200 萬元即係為清償票貼借款等情,業據李維彬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66、168至169頁)。觀諸丙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與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於108年8月14日作成 ,丙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及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係向 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登記完成日期僅相差 1日等情,有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文件、 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0、 273、285頁、原審審重訴卷第67至72頁),堪認丙抵押 權之塗銷與乙抵押權之設定,應係同時為之,二者密切 相關。基此,黃國滄陳稱:李維彬為出售丙房地,要求 伊塗銷丙抵押權,然因李維彬僅以丙房地之價金清償票 貼借款中之200萬元,故其與李維彬對帳確認後,就票 貼借款餘額部分另設定乙抵押權及乙本票作為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應屬可以採信,李維彬陳 稱: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與乙抵押權之設定無關、乙 抵押權與乙本票均係為擔保後續之票據貼現借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164、165頁),要無可採。    ⑶乙抵押權、乙本票係為擔保票貼借款之未償餘額而設定 、簽發,有如前述,則李維彬、黃國滄當係依票貼借款 未償餘額之彙算結果,而決定乙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及乙 本票之面額;而票貼借款已交付在先,就彙算後未償餘 額重新約定之借款關係(即乙借款),自無所謂預扣利 息之問題。觀諸乙本票之面額為300萬元,而乙抵押權 之擔保金額為300萬元加2成之360萬元,乃與一般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情相當,則李維彬與黃國滄就票貼 借款未償餘額之彙算結果為300萬元,應堪認定,乙借 款之本金數額即為300萬元。   ⒉關於乙借款之未償餘額部分,經查:    ⑴乙契約之作成日期及乙本票之簽發日期均為108年8月14 日,則乙借款之成立日期即為該日,上訴人如附表五所 示之給付,自以於108年8月14日以後所為者(即附表五 編號187至194部分),始可能與清償乙借款有關。而上 訴人於108年8月23日給付之200萬元(即附表五編號187 部分),係李維彬依其與黃國滄間之協議,以出售丙房 地所得價金中之200萬元清償票貼借款,有如前述(見 七、㈢⒈⑵),則該次給付實係李維彬履行其於乙借款成 立前即已存在之給付義務,而與乙借款之清償並不相干 。是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187所示之給付, 係對於乙借款之清償云云,洵無可採。    ⑵乙借款以月息3%計息(相當於年息36%),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以後所為之其餘給付(即 附表五編號189、191、193、194部分),其金額共26萬 元,已將乙借款於108年11月10日以前發生之利息清償 完畢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60、 363頁)。至於該26萬元給付於超過年息20%之利息部分 ,尚無從抵充本金,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之理由,業據析述如前(見七、㈡⒉⑵),茲不予贅述 。是以,乙借款於108年11月10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此外,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 7月20日施行,其後乙借款之約定利率,於超過年息16% 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該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自無從存 在。從而,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係自108年11 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 。   ⒊綜上,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乙借款債權)本金為300 萬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及自108年11 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該利息債權於108年11月11日至110年7月19日間 超過年息20%部分,被上訴人固無請求權,惟其債權並非 不存在,附此敘明)。又乙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係為 擔保乙借款而設定,乙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 賴玉娟塗銷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自屬無據 。  ㈣關於爭點㈤㈥㈦部分上訴人均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票據:   甲、乙本票分別係為擔保甲、乙借款而簽發,而甲、乙借款 均尚未清償完畢,則甲、乙本票由各該執票人取得占有,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又系爭支票亦屬乙借款之擔保,原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五、㈢,另見本院卷第148頁),縱認系爭支票係李維彬前 為向黃國滄以票據貼現借款而簽發,然該借款亦尚未清償完 畢等情,業據李維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則黃國滄持有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無從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㈠確認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乙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按年 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㈡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更一-4-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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