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加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
網站(下稱本案網站),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
○○00號住處,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路至本案網站,並以其在本
案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復依本案網站不
詳經營者之指示,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
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
換點數下注簽賭「魔龍傳奇」遊戲,玩法是進行拉霸,如押
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
營者所有,陳亮宏並於過程中獲得賭金共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嗣警偵辦他案查獲本案網站及上開收款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亮宏欲以賭博之投機
方式賺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
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因簽賭匯款之時間約10月,所獲賭金僅有15,0
00元,尚屬非鉅;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
曾於賭博過程中贏得1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
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網站簽賭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15,
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手機登入本案網站下注簽賭等語(見
警卷第4頁),堪認前開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用途,非
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對被告
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護已足,
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9號
被 告 陳亮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6鄰番子寮2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
某日起加入「THA娛樂城」簽賭網站,自該日起至113年5月
底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家中,
以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
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
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
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魔龍
傳奇」遊戲,玩法是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
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
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
卷第3-6頁,本署113偵22829卷第17-18頁),並有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暨儲值
擷圖等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7-9
、11-28、31-4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曾獲得之不法所得為
新臺幣15,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TNDM-113-簡-425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