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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至取得 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4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111年6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 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 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 刑。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 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 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竊取行為尚屬未遂等 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4號   被   告 唐秀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秀美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入監執行, 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3年3月27日假 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門市內,乘店員離開櫃檯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櫃檯內之抽屜、櫃子翻找財物,並從抽 屜拿取現金袋1包後,即為店員發現,唐秀美遂立刻將該現 金袋放回抽屜,而未竊得財物,並於結帳完購買之其他商品 後離去。嗣經該店員告知該店股東李岳勳後,李岳勳遂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岳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秀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岳勳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2024-12-31

TNDM-113-簡-399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勛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工興建, 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 ,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 有害於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殊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2號   被   告 陳伯勛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勛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許可執照 ,即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擅自將原合法1層 房屋拆除後新建2層房屋之鋼構建築物。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派員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23日、同 年8月20日至現場勘查,並以113年7月4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 30936058號函命令立即停工;然陳伯勛雖知業遭勒令停工, 竟仍基於違法復工之犯意而擅自復工續行建造,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查悉後,復以113年8月2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11693 64號函,第2次命其立即停工,惟其仍續行建造。嗣經該局 於113年9月2日、同年9月11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仍繼續 施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蒐證照片 6份、113年7月4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936058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8月2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1169364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9月19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2107054號函暨台南市 政府工務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13年6月28 日南中西經字第1130602208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86條規定,而犯建築法第93條 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2024-12-31

TNDM-113-簡-416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2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貴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林松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0至41頁、第45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資料1份 (見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犯案路線圖1紙(見警卷 第23頁下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警卷第25至2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見警卷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1 頁)」及「被告照片2張(見偵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3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犯本案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攜 帶螺絲起子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   之犯案動機、學歷、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院卷第45至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竊得新臺幣1萬5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既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6號   被   告 林松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復持客觀上足供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該處門鎖並進入後(所涉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周俊宏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周俊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俊宏、證人陳淑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 ,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 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竊得之1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本院按下略)

2024-12-30

TNDM-113-易-2158-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柳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柳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柳花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僅已執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 ,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曾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 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5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6月16日;附表編號2所 示之4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12月22日、 101年6月28日、102年2月6日、102年7月24日,依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經本院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具狀稱現名 下無財產、收入甚微,身體亦多有狀況,需負擔高額醫療費 用,且尚有向家人借貸50萬元以賠償詐欺取財案件之被害人 ,希望可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等語,有刑事陳述意 見狀1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在卷可參,並提出受刑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診斷證 明書7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件為佐, 依上開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受刑人前科紀錄 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 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 件聲請範圍內,爰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 執行之,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6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 105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 105年8月29日 2 詐欺 (4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0年12月22日、 101年6月28日、 102年2月6日、 102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24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24號 113年10月5日 備註: 1、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2024-12-30

TNDM-113-聲-2317-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通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通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鄭通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8至29頁、第33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詎不知悔 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 ,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致己身受傷,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 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從事建築模 板,月收入新臺幣20幾萬元,需撫養小孩及母親(見院卷第 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7號   被   告 鄭通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通宜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9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北區 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許,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中央路、小北路口處,不慎自 撞道路旁電線桿。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對鄭通宜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通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監視錄影器影 像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本院按下略)

2024-12-30

TNDM-113-交易-1328-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明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明芳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僅已執 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 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 2年2月10日、111年1月6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經 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1紙、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78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第29頁)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刑,於2罪宣告刑 拘役最長期(55日)以上,拘役刑合併刑期上限(95日)以 下之範圍內,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6號 111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6號 111年6月27日 2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113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113年10月9日 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入監執行完畢。

2024-12-30

TNDM-113-聲-2278-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加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 網站(下稱本案網站),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 ○○00號住處,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路至本案網站,並以其在本 案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復依本案網站不 詳經營者之指示,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 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 換點數下注簽賭「魔龍傳奇」遊戲,玩法是進行拉霸,如押 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 營者所有,陳亮宏並於過程中獲得賭金共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嗣警偵辦他案查獲本案網站及上開收款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亮宏欲以賭博之投機 方式賺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 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因簽賭匯款之時間約10月,所獲賭金僅有15,0 00元,尚屬非鉅;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 曾於賭博過程中贏得1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 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網站簽賭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15, 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手機登入本案網站下注簽賭等語(見 警卷第4頁),堪認前開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用途,非 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對被告 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護已足, 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9號   被   告 陳亮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6鄰番子寮2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 某日起加入「THA娛樂城」簽賭網站,自該日起至113年5月 底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家中, 以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 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 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 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魔龍 傳奇」遊戲,玩法是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 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 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 卷第3-6頁,本署113偵22829卷第17-18頁),並有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暨儲值 擷圖等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7-9 、11-28、31-4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曾獲得之不法所得為 新臺幣15,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2-30

TNDM-113-簡-4250-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5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 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 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 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 人傷亡或車輛毀損,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1號   被   告 楊文鍾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9年度 交易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10年度交易字第 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徒刑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月20日15時許起至16 時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六甲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8時59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不慎自摔倒地 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後, 並於同日19時1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易-1363-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鎭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鎭義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廖鎭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持鑰匙刮損告訴人郭華寧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使 該車受有刮損之痕跡而減損美觀之功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 先前無犯罪前科,有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不良, 並斟酌告訴人之車受刮損之損害程度,被告未對告訴人所受 損害為實質補償(告訴代理人郭哲滔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 院民國113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9號   被   告 廖鎭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鎭義與郭華寧為鄰居關係,廖鎭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3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手持鑰匙刮損郭華寧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左側車身,致該車受有刮損之痕跡而減損美觀之功能,足 生損害於郭華寧。嗣經郭華寧之弟郭哲滔報警,經警方循線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華寧委由郭哲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鎭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郭哲滔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29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駿瑋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駿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駿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民眾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 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 ,再予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又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除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 罪所得使用外,倘予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葉冠廷(所涉詐 欺犯嫌,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月21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號給葉冠廷(所涉詐 欺犯嫌,另行偵辦中),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而葉冠廷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林秀香,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自「第一層 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 」(即上開台新帳戶),復由葉冠廷指示沈駿瑋於附表所示 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給葉冠 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對林秀香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秀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沈駿瑋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二第7至11頁、67至68頁、99至101頁 ,本院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林秀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 符(警卷第31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向博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 峙霆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年8月2日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 提問表、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警卷第37至39頁、43至48頁、51至56頁、63至71頁、偵卷 一第81至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 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 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詐欺告訴人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有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 轉交葉冠廷等參與行為,惟其與葉冠廷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3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 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 採用舊法或新法。 4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舊法( 112 年6 月14日前)自白減刑規定,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雖被告未自動繳納犯罪 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逾其犯罪 所得,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 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 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述 內容,其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葉冠廷, 依卷內現有事證,除被告所述葉冠廷外,別無事證可認被告 有與其他人員接觸情事或主觀上有與葉冠廷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認識與預見,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惟兩者罪名 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詐 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98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葉冠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對告訴人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㈦、被告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賠償 告訴人1萬元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葉冠廷 ,使葉冠廷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匯 款5萬元至台新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被 告再為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對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追查犯罪 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賠償 告訴人1萬元,有和解書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89至91頁),足徵悔意;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前有竊盜、妨害秩序、詐欺、洗錢、酒駕等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3至2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固應適用特別規定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該規定之立法 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 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提領轉 交葉冠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其依葉冠廷指示提款1次可抵銷積欠葉冠廷之債務50 00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7頁),則該免除債務之5000元 利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和解書給付告訴人1 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秀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股票操盤手」向被害人誆稱:投資標的貨幣並加入軟體(名稱BCH)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58分許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戶名:向博燦 111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劉峙霆 111年1月21日11時24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沈駿瑋 111年1月21日11時51分許、台新銀行 沈駿瑋臨櫃提領 5萬元 31萬4,000元 39萬4,700元 49萬元

2024-12-30

TNDM-113-金訴-204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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