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献絨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献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献
絨(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400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就量刑部分有過重之不當外,其
餘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沒收認定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與沒收之說明(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刊登詐欺訊
息,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另伊有意賠償告訴人羅○豪,且
本案受詐騙人數僅1人,所受詐騙金額為4400元,情節實屬
輕微,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臉書社團之經營模式,無論係公開或不公開社團,任何人均
可藉由社團成員新增或邀請而加入,因此臉書社團仍屬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團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前
之某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己身之社群網站
「Facebook」帳號,並以「徐均」名義在不詳社團頁面,刊
登並無交易真意之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息以遂行
詐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豪、林○
憲、王○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
、第25至27頁)大抵無違,並有「Facebook」個人頁面暨帳
號IP位址、認證行動電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
ok」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7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職是,被
告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不詳社團,張貼詐騙訊息,藉此誘引
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為成員之該社團內多數成員閱覽後與之
聯繫,以進行詐騙,縱使本案受廣告引誘而來並交付財物之
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人,且需被告對之續行施用話術詐欺,
方使其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52號判決理由參照)。綜合上情,被告應得預見臉書社團
內隨時可能增加不特定人為新成員,且群組內成員為多數人
,仍於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為成員
之該社團內多數成員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下,散布本案詐騙訊
息,顯非僅向特定個人發送詐騙訊息,其主觀上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已有認識,故其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應可認定。原審同此認定而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與法無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
稱其係針對個人詐欺,應屬普通詐欺罪云云,洵不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固屬卓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原審所肯認且為被告不
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佐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情狀(詳下述)
,及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綜合衡量,原判決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9月,容有略重之不當,應有往下調降之必
要,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以其所為僅係針對個人
詐欺應論以普通詐欺罪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其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使罰當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雖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但尚無因同質性犯罪經法院科
處罪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⒉於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張貼詐騙訊息,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⒊本案實際受騙交付財物
者僅告訴人1人、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4400元,犯罪所生損
害及所得不法利益實屬有限,犯罪情節輕微;⒋於原審坦承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⒌因缺錢花
用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⒍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泥工、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献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前之
某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己身之社群網站「
Facebook」帳號,並以「徐均」名義在不詳社團頁面,刊登
而對公眾散布無交易真意之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
息;再於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經羅○豪察見、相聯繫後
,致羅○豪陷於錯誤,誤信確有前開遊戲帳號販賣情事,因
而於同(7)日10時42分許、11時52分許、15時13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1,400元至其所管
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帳戶(戶名:林
○憲;帳號:00000000000000)。嗣經羅○豪察覺有異,乃為
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献絨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8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05頁、第235頁
),核與證人羅○豪、林○憲、王○翊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大抵無違,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Facebook」個人頁面暨帳號IP位址、認證行動電
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ok」對話紀錄、行動電
話擷取畫面(轉帳金額:2,000元、1,000元、1,4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03281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3至35
頁、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53至66頁、第67頁、
第71至79頁、第81至83頁、85頁、第87頁,本院卷第169至1
78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
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
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
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證人羅○豪係因察
見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不詳社團頁面所刊登之虛
偽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息,始與被告相聯繫而
接續遭詐匯出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所為
顯係利用網際網路先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再對受該不實
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即證人羅○豪,續行施用詐術,使
其交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仍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
由參照)。
2、查被告本件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其犯行,
侵害社會程度非輕,所為固屬非是;惟核被告案發時不過
年滿23歲,雖已成年,然仍足認涉世未深,且前未有何因
同質性犯罪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憑,無從認
其有不勞而獲之惡習,加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更對檢
察官更正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後之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同予承認在案,態度堪可,所獲不法利益亦僅
4,400元,顯非鉅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係法
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科以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1年,相衡其整體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項,
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
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3歲
之成年人,雖仍足認涉世未深,然心智已然成熟,且斯時
顯有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
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係透過網際網路以散布不實
交易訊息而犯之,當亦於社會交易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尤
以其迄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並曾於偵
查中假稱:伊確定有還羅○豪4,000元,是於羅○豪報案一
週後用無卡還的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220號偵查卷宗第37頁),甚有將母親所提供之賠償
款挪為私用情事,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院
卷第211頁)在卷,自亦難認其確有填補證人羅○豪所受損
害之真意,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同質性犯罪經
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如前,且犯罪後態度堪可、所獲不法
利益非鉅,是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
以土水為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證人羅○豪詐得4,400元乙情,業經本
院認定在前,是該款項顯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HLHM-113-原上易-2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