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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士傑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 審量刑過重不當,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63、69至 70、98至99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是在 案發日前一晚喝酒,案發當日早上誤以為酒精濃度已退去才 會開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原審所判刑度遠高於 一般標準,且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部分,恐將被告酒駕 之情況列入,導致重複評價,刑度實恐過高,請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在民國112年8月20日20時至24時在KTV飲用啤酒約24罐 ,未待酒精完全消退,即於翌(21)日6時許,駕車上路, 其酒駕行為固屬犯罪,應負刑事責任,惟被告測得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毫克,是被告並非飲酒後立即上路,且被告 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案發生前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又 被告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而闖越平交道,撞及行駛中的火 車,造成火車誤點及火車部分車體、設備受損,所幸火車上 無人受傷之肇事行為,另應處以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責 。故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妨 害火車行駛安全罪,遽予宣告有期徒刑6月及8月,就個案情 節而言,實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啤酒24罐後,休 息約6小時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於行近平交道時,疏未 注意適有火車行駛經過,貿然闖入平交道,撞擊行駛中之火 車,火車因此緊急停車,部分車體及設備因而受損,造成火 車誤點及火車駕駛、乘客驚嚇,對公眾交通安全有相當程度 的危害,所幸火車上無人受傷,兼衡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 、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犯後於警詢、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 因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受有鉅額損害(本院卷第57頁) ,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同日為之,所侵害法益同屬社 會法益,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HLHM-113-原交上易-8-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偉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6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 因被害人陳正義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 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雖因帳號遭警示提 領而未果,惟該匯入款項被告既已有支配管領能力,已然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未到庭致未 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 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 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陳文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Sail〈蔡宛芸〉」、「璐瑤吖」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之不詳時 間,因需錢孔急,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Sail〈蔡宛芸〉」、「璐 瑤吖」等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29日,撥打電話向陳正義佯稱茶葉 買賣,致陳正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7分許,在雲林縣 家中網路轉帳4萬1,300元至陳文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即由「璐瑤吖」指示 陳文偉於112年9月6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欲提款4萬2000元,惟因上開帳戶 遭警示提領未果,警方獲報通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並於112年9月6日上  午9時許,前往第一銀行欲  提領帳戶內4萬2000元詐欺  款項之事實。 2、香港籍的女子「璐瑤吖」與其互稱老公老婆,因此依「璐瑤吖」指示至第一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正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正義於上開時間遭LINE暱稱Sail〈蔡宛芸〉」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前案112年8、9月間亦涉及詐騙犯罪,然辯稱馬來西亞籍的女子Sherry與其互稱老公老婆,因此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與「璐瑤吖」對話截圖1份 被告於同樣之112年8、9月間涉及本件詐騙犯罪,然訊息內容則為香港籍的女子「璐瑤吖」與其互稱老公老婆,因此為本件至第一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陳正義匯款明細擷圖1份。 上揭犯罪事實 6 被害人陳正義與「Sail〈蔡宛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 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文偉雖於上揭時 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失敗,然被害人陳正義於112年8月29 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時,被告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該筆詐欺款項即有實質支配力,得隨時提領而 出,而應論以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Sail〈蔡宛芸〉」、「璐瑤吖」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171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仁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黃俊仁可預見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 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Sophia」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 12年3月1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Sophia」。嗣「Sophi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黃俊仁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即自稱為「Zhang Chang」之伊 拉克外科醫師,透過LINE向黃秋萍佯稱:當地發生戰爭很危險, 父母均已過世,沒有其他家人,想要辦退休,希望能提供資金協 助辦理退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7日 22時29分、22時54分、翌(18)日0時13分許,各匯款1萬元共計 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黃俊仁並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5時58分、 5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某處ATM,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2萬 元、2萬5元後,於112年3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市○○區中 正路某處販售虛擬貨幣之實體商店,購買價值2萬6,000元之比特 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從 中取得約定之代價4,000元。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黃俊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 。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 黃秋萍指訴甚詳,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5-31、33、35-39、81-11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依上 開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規定。  ㈡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ophia」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先後2次提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 的而接續為之,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將舊法第14條第3項列入比較 ,已如上述,原審認不應列入比較,因而適用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被告論罪科刑,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㈢被告固坦承因本案而獲利4,000元且未扣案,惟被告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和解成立,並於113年12月10日將和解金 3萬元存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有辯護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被告將和解金存 入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告訴人書立之和解宥恕 聲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4頁),原審未及審酌於 此,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未合。  ㈣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本案帳戶 予本案詐欺行為人供犯罪之用,並共同參與提領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 人受騙損失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告訴人被詐騙之3萬元全數賠償且給 付完畢,已如上述,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 ,有上開告訴人書立之和解宥恕聲明書存卷可參,顯見被告 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91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並將其中2萬6,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剩餘之4,000元由被告取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本院卷第82頁),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該電子錢包係 由被告所支配或保管,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付清和解金3萬元,已如上述,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3萬元固屬洗錢的財物,其中4,000元同時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依前開說明,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 罪者自新。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已於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43頁)。本院考量被 告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本案僅有1人被害,受騙金額為3 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惡性較輕,被告犯後已於本 院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被騙款項而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告訴人因此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堪認被告尚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彌補自己 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經此 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並審酌被告目前擔 任物流司機,有正當工作,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 負面效應,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並接受 2場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HM-113-上訴-156-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6號、113年度偵 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詩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曾向「恩哥」表示「這 不安全嗎?」、「為什麼要轉帳10$」,已見被告對「恩哥 」有多次質疑,但其仍依「恩哥」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其所為涉及不法犯罪。又若被告 確信其所為並無涉及不法,則其為何會於告知「恩哥」無法 轉帳成功時,馬上詢問安全性及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堪認被 告依「恩哥」指示以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入「恩 哥」所指定電子錢包時,應已預見或可得預見其提供之本案 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依檢察官所舉本案卷內證據以觀,尚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 主觀上對其依「恩哥」指示所為以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至「恩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係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有所認識之有罪高度蓋然性心證,因認 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㈡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但:  ⒈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商求職」、「賽馬平台」、「聽從 指示下注即可獲利」等話術包裝,並於過程中佯稱對方未遵 循指示而操作失誤、造成損失,進一步要求對方賠償;再利 用對方因突然受高額求償,又無資力給付之驚慌急迫狀態, 誘使對方交付帳戶及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本案告訴人林 ○宜、許○涵亦因此話術受騙上當等情,業據證人林○宜、許○ 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236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56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則衡酌被 告於案發時甫成年,尚在就學中,堪認其生活環境尚屬單純 ,社會生活、工作經驗、金融、法律知識並非豐富,對於各 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難認當然 知悉。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對被告施以與詐欺上開告訴人相 同的話術套路,則被告因此深信「恩哥」及所屬業者為真實 賽馬操課訓練平台業者,而未作他想,聽信「恩哥」說詞以 為「恩哥」向該業者其他學員籌資匯至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之轉入「恩哥」指定電子錢包由「恩哥」操課後,有 助儘快清償其因操作失誤致受該業者追討之賠償款項,即貿 然循指示而為,此與一般突然受高額求償,又無資力給付而 驚慌之人所為思慮未周之行止,尚無特別乖離之處。自不能 事後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 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恩哥」及所屬業者為詐欺集團。 則上訴意旨謂被告對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及從 事洗錢,已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進而認其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有合理可疑。  ⒉「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當提供帳戶者已提 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時,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恩哥」 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61頁), 「恩哥」於告知因被告操作失誤故需賠償平台後,即先請被 告向親友借款償還,經被告回稱無法向親友貸得款項後,旋 即詢問被告「如果有正當的貸款資訊讓你去做詢問的話 你 願意問看看嗎」、「恩哥我請你去詢問都是正當管道」,經 被告詢問「那如果說獲利的部分 能在幾天之內馬上能還完 貸款呢」,「恩哥」即表示「當天操課當天領取收益」、「 領到收益後第一件事情」、「恩哥我也會叫你把貸款清償掉 」,嗣「恩哥」詢問被告名下有無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經被 告表示有本案帳戶後,「恩哥」即告知「目前有想到一個辦 法,這裡由我去幫你跟大本營的學員籌備資金,籌備到一定 金額恩哥會幫你操作,操課結束提領後再歸還籌備的資金可 否配合」、「資金部分的話我會幫你去籌備,籌備完成後, 恩哥會幫你操作」、「還有很重要的一點」、「我在幫你問 資金不能出半點差錯,你要知道這是去大本營幫你去籌備的 資金,主管也是要知道資金去向,萬一你不能隨時回覆,主 管不知道資金去向就會去法院對你提告,到時候你北中南法 院可是要四處跑,千萬不要開玩笑這是有嚴重性的」,俟被 告表示同意「恩哥」提出之上開籌款方法,於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恩哥」旋再三叮嚀「小妹你要記住這錢千萬不能 動用」、「這是大本營恩哥我去幫你問來的」、「資金籌備 好我會親自幫你操課」等脈絡可知,「恩哥」的確係以騙術 ,讓被告誤以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恩哥」向所屬業者 其他學員籌資,且「恩哥」所為指示均是在幫助被告籌措足 夠資金交由「恩哥」親自操課收益以清償賠償款項。而由「 恩哥」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即已語氣強烈叮囑被告不得 失聯,若該業者無法掌握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流向,亦會對 被告提起訴訟;復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不斷警告被告 不得擅自動用,顯見「恩哥」並無被告一定會按照其指示行 事的把握,才會不斷以各種說詞警嚇被告,使被告順從其指 示行動,足認被告與「恩哥」及所屬業者間應無任何事前協 議或犯意聯絡,且被告亦不知悉「恩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來源係詐欺所得。因此,被告辯稱其不知「恩哥」為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確屬有據。是以依檢察官所舉本案各項證據 ,僅得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認知係供「恩哥 」匯入其他學員之資助款,再依「恩哥」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匯至「恩哥」指定電子錢包,由「恩哥」親自操課獲益,故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係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並 無預見,主觀上難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過程中曾以「這不安全嗎?」、「為什 麼要轉帳10$」等語質問「恩哥」,而認被告應有預見「恩 哥」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依下述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係在「恩哥」請其註冊火幣平台時詢問「恩哥」「這不 安全嗎?」,「恩哥」旋即回稱火幣是安全平台、不用擔心 ,並張貼有關火幣平台之搜尋文章擷圖供被告參考,足見被 告上開詢問僅係在確認火幣是否為安全應用程式。又被告詢 問「為什麼要轉帳10$」後,「恩哥」旋即回稱需要藉此確 認本案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以供大本營主管確認被告可以 收到籌資等話術,消解被告疑慮,致被告未能及時察覺異狀 ,自難以被告曾向「恩哥」詢問「這不安全嗎?」、「為什 麼要轉帳10$」等語,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恩哥」為詐 欺集團成員,或「恩哥」對其所為指示涉及不法犯罪所得。  ⒋又被告雖於112年10月3日17時36分許、同年月5日16時15分許 質問「恩哥」表示「有人說這樣是在洗錢,正確嗎?」、「 我被通報為警示用戶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8 9、193頁),及於112年10月4日告知「恩哥」無法轉帳成功 (見偵字卷一第191頁)。然質之本案帳戶最後一筆匯入款 項為告訴人劉○宏於112年10月1日19時32分36秒轉入2萬元, 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9時36分13秒經跨行轉出。本案帳戶最後 一筆轉出紀錄則為112年10月3日15時52分41秒(跨行轉出1, 000元及手續費10元後,餘額為739元),其後即無任何交易 紀錄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0957號函檢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足徵被 告為上開質疑言詞後已無任何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亦無 使用本案帳戶再為任何交易,則縱認被告為上開質疑時已對 「恩哥」所為指示是否涉及不法等情心生懷疑,然仍無從憑 被告於本案帳戶最後1筆交易後始心生懷疑而言稱之前開質 疑表示,推認被告於該等發言前即對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 團詐欺犯行及從事洗錢,已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 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 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更正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雅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代為匯款或操作,極可能 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後,分別向告訴人林○宜、許○涵及被害人劉○宏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 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 開款項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林○宜、許○涵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宏之證述;本案 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被害人)報 案資料及通訊款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訊款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劉恩」及聽從「劉 恩」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劉恩」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提供帳 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是受到暱稱「劉恩」所屬詐欺集團欺騙,誤以為能透過 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彌補操作過程中之損失,主觀上並未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等語,為其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恩」,並聽從「劉恩」指示將匯入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案 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告訴人林○ 宜、許○涵及被害人劉○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亦據 證人林○宜、許○涵、劉○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查 ,固堪信與事實相符。惟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 端,因受詐騙而誤為提供者亦有所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上 不法犯行之警覺性實因人而異,尚不得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 及轉帳款項之客觀行為,逕以推斷其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同 實施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 程度、財務狀況與個案情節等情事而為認定。是依前揭事實 ,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應憑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㈡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網路上 看見一個電商求職廣告,我加入LINE好友詢問後,暱稱「C2 C電商」者告訴我工作內容是處理線上訂單,日薪新臺幣3千 元,然後他說要幫我登記姓名及電話,並請我拍攝我的身分 證件傳送給他,再叫我加入另一個主管的LINE好友;主管跟 我介紹工作內容後給我一個賽馬網址連結要我申請加入,並 用LINE指示我在該賽馬平台內依照指示下注,還要我加入另 一個暱稱「劉恩」LINE好友,但我操作錯誤,「劉恩」跟我 說要補齊一筆新臺幣(下同)6萬元資金,原本他要我去跟 朋友借或去貸款,但我沒有去,「劉恩」就說他去幫我跟其 他人借這筆6萬元,要求我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他說接著會 收到資金,並提供我虛擬貨幣幣商LINE好友,叫我把匯進我 帳戶內的資金跟他推薦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傳送給我錢 包地址叫我給幣商轉虛擬貨幣,我再自己用轉帳方式轉錢給 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來彌補前面的6萬元資金;「劉恩 」說資金來源是社群內的其它訓練員,但他說的這些訓練員 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至11頁、第133至140頁;偵 字卷二第17至23頁;金訴字卷第63至64頁),並提出其與「 C2C電商」、「劉恩」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佐證(見偵字卷一第147至199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確與被告上開所述過程大致相符,故被告辯稱其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有其緣由等語,核屬有據。  ㈢佐以證人林○宜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關於經營電 商、網賣賺取外快的廣告貼文後,加入暱稱「C2C電商」官 方帳號,「C2C電商」跟我解說工作性質是操課及訓練,內 容是有關賽馬的部分,只要在上面操作到達一定訓練次數就 可以獲得報酬,並要我加「Aura-酪梨」主管LINE好友;操 作幾次有達標收過600元報酬後,「Aura-酪梨」開始跟我介 紹說,平台現在有舉辦一個培訓主管計畫,我剛好有被抽中 ,叫我退出原先群組並加入另一平台及聯絡他們主管暱稱「 劉恩」,跟著「劉恩」一起操作獲利;加入後「劉恩」跟我 說平台是以賽馬為主,跟著他操作就會獲利,但我一開始因 為不知道對方意思有操作錯誤,「劉恩」知道後很生氣,我 道歉說能否再給我一次機會,同時也跟他說我沒有資本可以 投資,「劉恩」就要我提供自己帳戶帳號、名字跟所在縣市 等資料,待他跟平台方主管籌措資金後就會匯入我帳戶,再 請我將款項提領出來,與他指定的虛擬貨幣幣商購買等值虛 擬貨幣再匯入他錢包即可,我就依指示完成;「劉恩」跟我 說由於交易部分還是算我名下,主管已經將資金購入虛擬貨 幣,還缺少3萬元,需要叫我再用我的錢補齊等語(見偵字 卷一第13至18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 ,且與證人許○涵於警詢時證述受詐欺過程大致相符(見偵 字卷二第63至65頁)。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均係透過「 電商求職」、「賽馬平台」、「聽從指示下注即可獲利」等 話術包裝,並於過程中佯稱對方未遵循指示而操作失誤、造 成損失,進一步要求對方賠償;再利用對方因突然受高額求 償,又無資力給付之驚慌急迫狀態,誘使對方交付帳戶及聽 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本案告訴人等人亦因此受騙上當。再 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且尚在就學中,社會生活經驗及 工作資歷均有所不足,自難要求其具備一般成年人應有之判 斷及辨識能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因操作錯誤造成損 失而要求賠償」之話術劇本進行包裝,業如前述,則在此脈 絡下,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其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 為涉及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即非無疑。  ㈣被告雖曾向「劉恩」傳送「有人說這樣是在洗錢」、「我被 通報為警示用戶是怎麼回事?」、「被我說中了你還不承認 嗎」等訊息,然綜觀其與「劉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所示,上開訊息均係於被告已提供帳戶並聽從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後所傳送,可見應為事後驚覺受騙時所提出之質疑,自 難憑上開訊息推斷被告於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 上對於其所為涉及不法犯罪一事已有所預見。從而,被告辯 稱不知道對方為詐欺集團等語,尚為可採,自難僅以其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行為,逕認其主 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聽從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行為無訛,然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 明其係出於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之,自難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故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宜 112年9月1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宜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6時49分許 1萬元 2 劉○宏 112年9月2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劉○宏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9月26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3 許○涵 112年9月中旬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涵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9月26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9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航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宇航(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再予減輕,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大 麻為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身心有嚴重戕害,亦造成社會諸 多危害與不安,卻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著手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且觀之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 向偽裝購毒者之員警表示「稍等我聯絡個倉庫」、「倉庫在 吃飯,我們也晚點才出」、「18最優惠了」、「我們出都22 再出了」、「麻荒」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譯文附卷可參 (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7456 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大麻之動機與 所處環境並非單純,顯非被告供述僅是單純出售己身不敢施 用之大麻而已,再佐以被告本案著手販賣大麻數量為20包, 總價金為新臺幣34,000元,難謂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實無 從認其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 原因或環境,而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且被告所為經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2年6月)已大 幅降低,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 社會感情,難認有何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 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以此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為 無理由。  ⒉又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兼顧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對被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並 遞減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最低度刑為2年6月)內,詳予 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 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屬低度量刑,對被告甚為寬待,自 難認有何過重或違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亦無理由。  ⒊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不符緩刑之要件,是被 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 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航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宇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其所有之手機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至社群平台Twitter(下稱 推特),以暱稱「喵ㄛ」,在公開之個人動態欄內發布「花 蓮裝備 應有盡有#自然組#化學組」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 伺機販售大麻牟利。適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 ,即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暱稱「文」與劉宇 航使用之微信暱稱「皮皮」聯繫,雙方旋即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34,000元購買20包大麻之合意,並約妥在址設花蓮縣 ○○鄉○○村○○000號之○○火車站前方停車場進行交易,劉宇航 遂於112年7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蔡○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李○嘉(97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警移送 至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抵達上開交易地點,與佯為毒品買 家之員警見面交易,嗣經警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大麻20包(驗餘淨重共19.62公克)及劉宇航所有 供其犯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牌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至20頁,少連偵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91、133至134頁) ,核與蔡○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李○嘉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見警卷第21至29、31至39頁,少連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 警察與被告間推特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查 獲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26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 可證(警卷第43至49、93、96至105、106至113頁,少連偵卷 第107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因缺錢故為本 案犯行,本案販賣20包大麻約定價金是34,000元,我買的成 本是2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頁,少連偵卷第45至47頁) ,是被告既為獲利而販賣本案毒品,足認被告均確係基於營 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在推特社群軟 體發送販賣毒品訊息,員警再佯裝購毒者與其聯絡,雙方議 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後,被告再依約交付上開 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 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  ㈡次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販賣前 、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均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大麻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甫滿18歲,無前案紀錄,一時 失慮購入大麻後不敢吸食故轉售,與中、大盤毒梟大量販賣 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罪情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135頁)。惟查,被告本案販 毒犯行係透過社群平台發布交易訊息,所著手販賣之數量非 少,情節非輕,且本案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於客觀上 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至辯護人所稱上開情事,將列為刑法第57 條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戕害身心,竟 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 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 予非難;另參以被告係主動在推特社群發送販賣毒品訊息, 且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為大麻20包,合計淨重為19.77公克等 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自陳 學歷為高中在學中,從事餐飲業及工地之工作,月收約3萬 元,經濟上須資助未成年之妹妹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中 低收入(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為被 告本案原本欲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物品之包裝袋難與其內 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 ,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聯繫使用之手機,與蔡○霖之手機外型、顏色相似,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有蔡○霖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調取「113年度保管字第157號(即113年度刑管字第173號) 」之手機,供被告當庭確認確為被告所有(扣押物品清單所 有人姓名欄誤植為蔡○霖,應更正為被告;備註欄標示之門 號及IMEI碼誤植為蔡○霖之手機資訊,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是上開扣案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113年度保管字第156號(即113年 度刑管字第140號)」之手機應為蔡○霖所有,無證據證明供 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本案因屬販賣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相關卷證 1 大麻20包 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9.6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26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107頁) 2 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型號:IPhone 14 IMEI: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爰予更正) 門號:0000000000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43至49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57號(即113年度刑管字第173號)(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2024-12-31

HLHM-113-上訴-12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君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君善(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77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 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衝動、未能管控情緒而徒手傷 害告訴人林○妤,深感後悔,但已依民事判決結果全額賠償 告訴人以為彌補,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兼顧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雖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 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本息,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 書、簽收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然考量原判決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低度量刑,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 非輕,被告迄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是縱加以考量上開量刑因 子,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非可採,為無理由。 四、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罪,審酌其係於案發時見年邁母親因與告訴人間停 車糾紛於牽車時跌倒而一時衝動失慮始犯本案,且於上訴本 院後竭力籌款以全額賠償告訴人,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足徵其確實已知所過錯,深刻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則考量刑 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 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 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 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 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君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君善與林○妤並不相識,梁君善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2 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母親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府前路郵局領取信件後,梁君善復自上址 郵局前騎乘機車,欲駛向府前路馬路時,因林○妤駕車停放 在上址郵局出入口之網狀線上,梁君善遂下車,並與林○妤 在上址郵局前發生口角爭執,其後梁君善之母親欲牽上開機 車時,因觸動油門,梁君善之母親遂連同機車衝至府前路馬 路之道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梁君善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妤臉部,將林○妤打倒在地,致林○妤受有腦 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 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梁君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易卷第94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39至251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君善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妤因上情 發生爭執,且因見其母親觸動機車油門,連同機車衝至府前 路馬路之道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之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為 其毆打行為所致,辯稱: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 失有疑義云云(見易卷第93、247頁)。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易卷第92至93、24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31 頁、偵卷第55至56、89至90頁),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12年7月17日診 斷證明書(林○妤)、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9、93至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傷 勢為被告造成:   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郵局前與告訴人 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 因見其母親觸動機車油門,連同機車衝至府前路馬路之道 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使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 告訴人臉部,堪以認定。   ⒉卷附之門諾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林○妤)記載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 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49頁);其中「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認定是依告訴人主訴,有門諾醫 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易卷第129頁)。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往我的車輛駕駛座走去時,我就 突然失去意識,並倒在地上,稍微回過神來後,我就發現 我的左臉頰劇痛,我才知道我被對方徒手毆打臉頰,後續 就有一位蔡小姐幫我報案,有一位胡先生有看到對方徒手 毆打我,並要幫我做證,後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當時,被被告打了1拳,往 後仰,當下我沒有意識,我只知道我的左臉很燙,我有一 陣子耳鳴,聽不到外面的聲音,被打完後我第一個有反應 的就是聽到後面那位小姐大喊「有人被打了!叫警察!叫 警察」,此時我才有意識,聽到那位小姐聲音時,我人是 躺著,聽到那位小姐的聲音後,我就用手扶著地,撐起身 子,讓自己坐起來以後,再站起來,起身時頭很暈,我到 醫院等急診醫師,我在冰敷時這段期間坐在椅子上等,於 某個時點有點想吐等語(見警卷第29頁;易卷第260至262 頁),堪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後有意識喪失乙節,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均一致。   ⒋再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名稱「Cha nnel6_main」之錄影檔(此為播放器內檔案名稱),影片 檔案時間16:00:00至16:45:00)】結果如下:(見易卷第 157至164、173至179頁)  0000-00-00 00:12:14(影片檔案時間16:12:14至16:14:11) A男騎乘摩托車搭載D女至畫面中央停車。 D女進入畫面左方郵局內。 A男雙手叉腰站於郵局門口, A男走至畫面左上方。 0000-00-00 00:14:12(影片檔案時間16:14:12至16:14:52) A男走至郵局門口處。 0000-00-00 00:14:57(影片檔案時間16:14:53至16:15:10) D女自郵局走出。 D女與A男走至畫面中間摩托車處。 0000-00-00 00:15:11(影片檔案時間16:15:11至16:15:29) I車行駛至黃色網狀線上停車。 D女走至I車車旁。 B女自I車之駕駛座下車,並走至I車後方。 D女走至B女旁,並與B女交談。 0000-00-00 00:15:30(影片檔案時間16:15:30至16:16:00) A男發動摩托車,並迴轉騎乘至I車後方。 A男將摩托車停在I車後方。 B女走至I車駕駛座,並開門上車。 0000-00-00 00:16:01(影片檔案時間16:16:01至16:16:12) D女走至摩托車旁。 0000-00-00 00:16:13(影片檔案時間16:16:13至16:16:21) I車向後移動,其後停止。 0000-00-00 00:16:22(影片檔案時間16:16:22至16:16:46) B女自I車駕駛座下車。 B女與A男及D女交談。 0000-00-00 00:16:47(影片檔案時間16:16:47至16:16:53) A男走至B女處,並以手機對著B女拍攝。 D女雙手握住摩托車之車把,並向前移動。 A男走向D女。 0000-00-00 00:16:54(影片檔案時間16:16:54至16:17:06) A男返回摩托車所在位置,左手握住摩托車右側車把,摩托車隨即向前移動。 A男及D女移動至馬路雙黃線。 摩托車及D女即摔倒在雙黃線上,A男扶起D女。 0000-00-00 00:17:07(影片檔案時間16:17:07至16:17:37) A男走至B女旁,並持手機拍攝B女。 A男走至I車左前方,隨後走至I車左方。 D女走至I車後方。 0000-00-00 00:17:38(影片檔案時間16:17:38至16:17:42) A男走至B女旁,並以右手毆擊B女臉部,B女隨即重心不穩向後倒地。 A男走至D女旁。 0000-00-00 00:17:43(影片檔案時間16:17:43至16:17:55) C女自畫面左方走至I車右方後走至I車左前方。 E男自畫面上方走至I車左方。 0000-00-00 00:17:56(影片檔案時間16:17:56至16:18:24) B女自行站起。 E男走至I車後方。 A男與B女持續交談。 0000-00-00 00:18:25(影片檔案時間16:18:25至16:18:59) A男持手機對著B女拍攝,並走至B女旁。 E男自I車後方右手邊走至畫面右方外,後又出現於畫面右方,並走至畫面下方外。 A男、B女、C女三人持續交談。 0000-00-00 00:19:00(影片檔案時間16:19:00至16:19:13) D女站於雙黃線倒地之摩托車旁。 A男走至D女旁,並將D女帶至I車後方。 D女站於I車後方。 0000-00-00 00:19:14(影片檔案時間16:19:14至16:20:06) F男自郵局走至畫面中間之電動二輪車旁。 F男加入B女與C女之交談。 0000-00-00 00:20:07(影片檔案時間16:20:07至16:21:38) B女與F男持續交談。 A男、D女在I車右後方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1:39(影片檔案時間16:21:39至16:22:16) D女彎腰並把雙腳褲管捲起至膝蓋。 F男自I車右後方走至I車前方。 B女、C女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2:17(影片檔案時間16:22:17至16:22:34) A男自I車右後方走至畫面右方外。 其後A男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回I車右後方。 F男走至A男旁。 0000-00-00 00:22:35(影片檔案時間16:22:35至16:24:00) A男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4:01(影片檔案時間16:24:01至16:24:18) B女、C女走至I車左後方。 G男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跑至I車後方並以右手指向A男。 G男向A男靠近,B女隨即將G男拉回。 0000-00-00 00:24:19(影片檔案時間16:24:19至16:25:40) H男自畫面右方走至F男旁。 B女、C女、F男、G男、H男、A男、D女走至I車旁並交談。 0000-00-00 00:25:41(影片檔案時間16:25:41至16:26:11) C女走至畫面下方外。 B女、F男、G男、H男、A男、D女繼續交談。 0000-00-00 00:26:12(影片檔案時間16:26:12至16:27:16) G男持手機對向A男。 A男持手機對向G男。 G男靠近A男,後繞過F男之電動二輪車左方至A男旁,並繼續持手機對向A男。 0000-00-00 00:27:17(影片檔案時間16:27:17至16:28:32) H男走至畫面上方並持三角錐至倒於雙黃線上之摩托車旁放置。 A男走至I車左後方。 G男、A男持手機互相拍攝對方。 G男走至畫面右方外。 B女持續與現場之人交談。 警員從畫面右方出現。 0000-00-00 00:28:33(影片檔案時間16:28:33至16:29:38) 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 救護人員與D女交談。 0000-00-00 00:29:39(影片檔案時間16:29:39至16:31:21) 警員與現場民眾及B女交談。 警員與A男交談。 B女與現場民眾交談。 0000-00-00 00:31:22(影片檔案時間16:31:22至16:32:47) 警員詢問現場民眾及B女。 0000-00-00 00:32:48(影片檔案時間16:32:48至16:35:23) C女與B女交談。 0000-00-00 00:35:24(影片檔案時間16:35:24至16:36:43) B女打開I車副駕駛座車門,拿取物品,並與民眾交談,後關上車門,站於I車右方。 0000-00-00 00:36:44(影片檔案時間16:36:44至16:36:59) B女走至畫面上方,並與民眾交談。 0000-00-00 00:37:00(影片檔案時間16:37:00至16:37:32) B女走至I車右方,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關上車門,站於I車右方。 0000-00-00 00:37:33(影片檔案時間16:37:33至16:41:13) B女走至畫面上方,並與民眾及警員交談。 0000-00-00 00:41:14(影片檔案時間16:41:14至16:41:47) 警員將A男帶至畫面右上方外。 0000-00-00 00:41:48(影片檔案時間16:41:48至16:44:58) B女站於畫面上方與現場民眾及警員交談。 0000-00-00 00:44:59(影片檔案時間16:44:59) 勘驗結束。 【備註:著紅白色安全帽者為A男;著深色漁夫帽者為B女;著白帽者為C女;著黑色安全帽者為D女;著條紋上衣者為E男;著黃色上衣者為F男;著黑色短袖者為G男;著藍色長袖上衣為H男;B女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為I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男是我、B女是林○妤等語(見 易卷第165頁),是堪認前揭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影 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先予敘明。由上揭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確有走至告訴人旁,以右手毆擊告訴人臉 部,告訴人隨即重心不穩向後倒地,就告訴人上揭證詞與 此部分勘驗筆錄所載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實徒手毆打告 訴人臉部,且僅以1拳即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之事實。   ⒌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遭被告毆打臉部後之臉部傷勢變化 照片(見偵卷第57至71頁)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 16時許遭被告毆打後所拍攝之臉部傷勢照片中,其左眼下 方部位已有紅腫狀況(見偵卷第57頁),同日掛完急診、 至警方製作筆錄後,所拍攝之臉部照片中,其左眼下方部 位開始出現紫色瘀青現象(見偵卷第57頁),於112年7月 18日所拍攝之臉部照片中,其左眼下方之瘀青現象更加明 顯,且告訴人之左眼眼皮部位亦有腫脹情形(見偵卷第58 頁),又觀諸卷附門諾醫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 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門諾醫院113年2月23 日基門醫亮字第1130000212號函(見易卷第129至135、21 7頁)可知,告訴人於遭到被告毆打後,至門諾醫院以電 腦斷層造影(CT)檢查,發現有左側臉部軟組織腫脹之情 ,是綜合上揭勘驗筆錄(告訴人遭被告僅用1拳徒手打倒 在地)、告訴人於案發後臉部傷勢變化照片、門諾醫院病 歷及門諾醫院函文以觀,足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力道甚大 ,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意識喪失之情應屬可 採。   ⒍又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頭部外傷網頁列印資料 (見易卷第186頁)可知,腦震盪(brain concussion)是 指頭部因外力撞擊,使頭顱內容物--大腦--的功能受到立 即而暫時性的失常,症狀如:意識不清或是喪失、視力障 礙或是平衡障礙,有時會有持續性頭痛、頭暈、記憶力變 差、情緒不穩的情形,但這些症狀多半會隨著時間慢慢減 輕及消失,腦震盪依臨床症狀可分為三級:第一級,患者 的意識沒有喪失,僅有頭暈的症狀;第二級,意識沒有完 全喪失,但有暫時性的意識混亂及一時無法回想事發當時 的情形;第三級,是典型的腦震盪,患者會有一段時間完 全喪失意識,而且記不得事發時的情形。告訴人所述意識 喪失乙節係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既因被 告毆打後有意識喪失之情,當符合前揭資料所述之腦震盪 症狀,是門諾醫院依告訴人可信之主訴以認定告訴人受有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勢並無不當之處。從而,足 認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且告訴人於11 2年7月17日17時3分即案發後立即前往門諾醫院就醫乙節 ,有門諾醫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 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29至135頁), 足認告訴人係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於合理之時間內就醫 ,復無證據可認定該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傷勢於遭被告傷 害前即已存在,當可認定告訴人此傷勢確為112年7月17日 遭被告打倒在地所致,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有疑義 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於本案偵審過程坦承 部分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 節,以及告訴人陳述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易卷第241至242 頁),兼衡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母親,無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263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 偵卷 3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卷 易卷

2024-12-31

HLHM-113-上易-32-202412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献絨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献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献 絨(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400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就量刑部分有過重之不當外,其 餘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沒收認定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與沒收之說明(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刊登詐欺訊 息,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另伊有意賠償告訴人羅○豪,且 本案受詐騙人數僅1人,所受詐騙金額為4400元,情節實屬 輕微,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臉書社團之經營模式,無論係公開或不公開社團,任何人均 可藉由社團成員新增或邀請而加入,因此臉書社團仍屬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團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前 之某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己身之社群網站 「Facebook」帳號,並以「徐均」名義在不詳社團頁面,刊 登並無交易真意之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息以遂行 詐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豪、林○ 憲、王○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 、第25至27頁)大抵無違,並有「Facebook」個人頁面暨帳 號IP位址、認證行動電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 ok」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7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職是,被 告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不詳社團,張貼詐騙訊息,藉此誘引 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為成員之該社團內多數成員閱覽後與之 聯繫,以進行詐騙,縱使本案受廣告引誘而來並交付財物之 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人,且需被告對之續行施用話術詐欺, 方使其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52號判決理由參照)。綜合上情,被告應得預見臉書社團 內隨時可能增加不特定人為新成員,且群組內成員為多數人 ,仍於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為成員 之該社團內多數成員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下,散布本案詐騙訊 息,顯非僅向特定個人發送詐騙訊息,其主觀上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已有認識,故其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應可認定。原審同此認定而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與法無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 稱其係針對個人詐欺,應屬普通詐欺罪云云,洵不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固屬卓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原審所肯認且為被告不 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佐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情狀(詳下述) ,及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綜合衡量,原判決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9月,容有略重之不當,應有往下調降之必 要,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以其所為僅係針對個人 詐欺應論以普通詐欺罪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其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使罰當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雖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但尚無因同質性犯罪經法院科 處罪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⒉於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張貼詐騙訊息,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⒊本案實際受騙交付財物 者僅告訴人1人、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4400元,犯罪所生損 害及所得不法利益實屬有限,犯罪情節輕微;⒋於原審坦承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⒌因缺錢花 用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⒍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泥工、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献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前之 某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己身之社群網站「 Facebook」帳號,並以「徐均」名義在不詳社團頁面,刊登 而對公眾散布無交易真意之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 息;再於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經羅○豪察見、相聯繫後 ,致羅○豪陷於錯誤,誤信確有前開遊戲帳號販賣情事,因 而於同(7)日10時42分許、11時52分許、15時13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1,400元至其所管 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帳戶(戶名:林 ○憲;帳號:00000000000000)。嗣經羅○豪察覺有異,乃為 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献絨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8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05頁、第235頁 ),核與證人羅○豪、林○憲、王○翊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大抵無違,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Facebook」個人頁面暨帳號IP位址、認證行動電 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ok」對話紀錄、行動電 話擷取畫面(轉帳金額:2,000元、1,000元、1,4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03281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3至35 頁、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53至66頁、第67頁、 第71至79頁、第81至83頁、85頁、第87頁,本院卷第169至1 78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 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 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 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證人羅○豪係因察 見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不詳社團頁面所刊登之虛 偽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息,始與被告相聯繫而 接續遭詐匯出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所為 顯係利用網際網路先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再對受該不實 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即證人羅○豪,續行施用詐術,使 其交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仍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 由參照)。   2、查被告本件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其犯行, 侵害社會程度非輕,所為固屬非是;惟核被告案發時不過 年滿23歲,雖已成年,然仍足認涉世未深,且前未有何因 同質性犯罪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憑,無從認 其有不勞而獲之惡習,加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更對檢 察官更正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後之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同予承認在案,態度堪可,所獲不法利益亦僅 4,400元,顯非鉅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係法 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科以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1年,相衡其整體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項, 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 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3歲 之成年人,雖仍足認涉世未深,然心智已然成熟,且斯時 顯有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 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係透過網際網路以散布不實 交易訊息而犯之,當亦於社會交易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尤 以其迄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並曾於偵 查中假稱:伊確定有還羅○豪4,000元,是於羅○豪報案一 週後用無卡還的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220號偵查卷宗第37頁),甚有將母親所提供之賠償 款挪為私用情事,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院 卷第211頁)在卷,自亦難認其確有填補證人羅○豪所受損 害之真意,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同質性犯罪經 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如前,且犯罪後態度堪可、所獲不法 利益非鉅,是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 以土水為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證人羅○豪詐得4,400元乙情,業經本 院認定在前,是該款項顯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31

HLHM-113-原上易-27-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江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美江(下稱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僅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 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31日,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未 逾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科對被 告較為有利。又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整體綜合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適用法律容有研求餘地,且量處刑度亦與修正後之 法定刑未合。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於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舊法有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江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美江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不 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3時前 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為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顯示名稱為「陳以安」之人(下稱「陳以 安」)聯繫,並將其所申請使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以安」, 以此方式幫助「陳以安」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111年10 月24日20時25分許,以LINE與乙○○聯繫,對乙○○佯稱可協助 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1日13時1 0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楊惠珊 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8690XXXXX5003號帳戶內(詳細帳 號詳卷,楊惠珊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3時13分許、同 日時16分許,自楊惠珊前揭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轉匯48萬元 及4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該詐騙集 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乙○○因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美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本院即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以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以安」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43至44頁)。 (二)告訴人乙○○因遭詐騙集團所騙,於前揭時間將款項匯入楊 惠珊前揭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經詐騙集團自該帳戶, 轉匯犯罪事實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 遭詐騙集團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3至44頁),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1至43頁)。此 外,復有本案帳戶相關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 0016068號函覆之本案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等資料、 楊惠珊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相關資料、被告與「陳以安」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 資料、匯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借據、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35、45至 46、59、71、77、85至87、95、99至115頁,偵卷第31至3 5頁,本院卷一第39至115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 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自陳係為獲取投資機會,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 團使用,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因經濟因素致無力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 陳專科肄業、已婚、育有一個未成年子女、現在醫院從事 護理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要扶養母親,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因本案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註銷或已完全脫 離本案詐騙集團之掌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 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 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 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 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3、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逐層轉匯 至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亦非提領該等款項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附表: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名稱 帳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林美江 202XXXXX102842號(詳細帳號詳卷)

2024-12-31

HLHM-113-原上訴-60-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霖 被 告 徐世界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孫志成 指定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131、177頁),被告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均未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科 刑之部分。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僅因細故於深夜持木棒毆打 告訴人葉○弘,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原審未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3人刑度,容有未妥,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從重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規定之性質係屬裁量加重事由,事 實審法院就上開事由如就該款所列情狀與案件相關者,已依 法為調查並據以斟酌裁量,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 於被告3人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理由,業 已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5頁)。且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客觀具體情狀,被告何春霖因與告訴人生有口角,於深 夜聚集被告徐世界、孫志成與另案被告李紀函(下逕稱其名 )找告訴人理論,並推由李紀函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徐世界 、孫志成則在旁助勢,其等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其等行為 過程中並未持續增加人數,毆打持續時間甚短,彼此間衝突 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足徵被告3人造成社會安寧秩 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核與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而有走避或報警之情形不同,由此堪認被告3 人所犯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具體情況,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是依上開各節,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原審同此認定,而裁量不予加重,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刑 度係屬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㈡量刑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有遵期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84頁 至第185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案移送花蓮縣 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111年度刑調字第6號調解書因被告 徐世界未簽名而經原審法院裁定不予核定,故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3月29日函文附卷可參(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卷第9頁),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何春霖於本院中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固值肯定, 然原審對被告何春霖量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已係 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是被告何春霖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附 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世界、孫志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何春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霖       徐世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徐世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孫志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下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 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更正為「何春霖、李紀函(本院通 緝中)、徐世界、孫志成與葉○弘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2至2 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之徐世界友人家飲酒,何 春霖與葉○弘發生糾紛,致葉○弘不愉快而先行離開,而至花 蓮縣○○鄉○○路0段與○○○街口(下稱本案地點),等待家人前來 載葉○弘回家。何春霖因不滿葉○弘,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並 與李紀函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徐世界、孫志 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0分許,由孫志成 開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何春霖、李紀函與其友人搭乘另一 部小客車(下稱乙車)、徐世界開另一部小客車(下稱丙車)共 同到達本案地點之○○路旁,甲車停在葉○弘前方、乙車停在 甲車後方,丙車則開至○○路對向車道路旁停車,李紀函從乙 車下車後即與葉○弘發生口角,而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 亦下車走至葉○弘、李紀函身旁,李紀函往後跑回乙車處拿 木棍,葉○弘朝李紀函處前進時,李紀函即以木棍及徒手、 腳踢之方式毆打葉○弘,而於李紀函毆打葉○弘期間,何春霖 、孫志成、徐世界均走近葉○弘、李紀函所在位置並站在2人 周圍,並致葉○弘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頭皮撕裂傷兩處之 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本案被告李紀函所持木棍1支,屬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紀函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葉○弘,被告3人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該當於前開加重條件 。  ㈡是核被告何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首謀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被告徐世界 、孫志成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何春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又被告3人所犯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規定部分,業經本案公訴 檢察官以論告書補充(見本院卷第398頁),並經本院當庭諭 知上開罪名而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318、422、439頁) ,已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何春霖、李紀函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世界、孫志成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㈣累犯之說明   被告孫志成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 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3號、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孫志成於109年2 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本院審酌被告孫志成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 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孫志成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 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被告孫志成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雖有 不當,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堪認其等尚有悔意,又被告3 人均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並未到庭,故 本案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3頁 ),再審酌本案施暴之持續時間非長,兼衡本案犯情節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最低刑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院審酌本案中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難認其等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 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且本院經審酌並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業已從輕考量,應無情輕法重之情 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時未到庭,故未能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再審酌被告何 春霖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工作是割 檳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徐世界自陳高 中畢業,已婚,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母親、配偶,工作 是臨時工,日收入約2,200元;被告孫志成自陳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在玻璃行上班,日收入約2,00 0元(見本院卷第440-44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棍1支係供被告李紀函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李紀函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106 頁),是該木棍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未為其等使用,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HLHM-113-原上訴-62-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中 游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簡冠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 二、游翊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游翊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冠中、游翊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游翊宏係於民國 113年5月4日中午12時始取得扣案第二級毒品,且於偵訊時 陳稱扣案第二級毒品未曾施用過等語(見毒偵1401卷第132 頁),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與其先前於同年月3日 晚間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無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簡冠 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游翊宏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簡冠中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 白犯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游翊宏於警詢時供稱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簡冠中 所轉讓,因而使員警查獲被告簡冠中涉犯本次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偵查後起訴,堪認 本案有因被告游翊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起訴書認應依該條項規定減刑,容有誤會。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冠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 任意無償轉讓予他人,被告游翊宏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簡冠中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 事平面設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須扶養母 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游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公關代理商工作,月薪約5萬 元、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等持有、轉讓毒品數量、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銷燬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 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 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毛重:1.5360公克;淨重:1.346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1.3454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1.1630公克;淨重:0.9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728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1.1770公克;淨重:1.34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9987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0.8670公克;淨重:0.342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3414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0.6760公克;淨重:0.07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0767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7號   被   告 游翊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冠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翊宏、簡冠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簡冠中竟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1樓之8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5小 包與游翊宏帶走。嗣同日(113年5月4日)14時許,為警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8 搜索,並在該處扣得游翊宏個人背包內有甫自簡冠中處取得 之上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證物袋編號8-12),乃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翊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自白 1、證稱扣案毒品係簡冠中  當日無償提供給伊的。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前  一日5月3日晚上。(扣  案毒品尚未施用) 2 被告簡冠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翊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扣案物照片17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1、被告2人於113年5月4日14時許,為警搜索簡冠中住處時在場,並在游翊宏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證物袋編號8-12)等物之事實。 2、上開扣案物,經乙醇沖  洗鑑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禁藥,有該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可稽。 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 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 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 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 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 即達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嗣又於104年1 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105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089號裁定意旨)。 三、查被告簡冠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提供同案被告游翊宏帶 回施用,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簡冠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 重已達1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事由 之適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簡冠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游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請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 犯行,若其在審理時仍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4-12-24

TPDM-113-審簡-235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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