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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晚間6時4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8時18分許」;第7行「同日晚 間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翌日晚間8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 告前已犯竊盜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 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所 竊得之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11號   被   告 莊育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街000號前,見易繼光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門前之白 色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得手後離去。嗣易繼光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覺上開自行 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易繼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龍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騎走告訴人易繼光之上開自行車,然辯稱:伊以為該自行 車沒人要,伊就騎走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易繼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該自行車外 觀完好無缺,且係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並非丟棄在堆放廢 棄物之處,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物,被告未經確認 即逕自取走,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與告訴人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YDM-113-壢簡-2543-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敬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電動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敬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 ,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 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車1臺為犯罪所得,為其所有,未發還告訴 人,則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7號   被   告 陳敬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7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 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 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另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 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 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 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5月8日2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騎樓下,徒手竊盜TRI ATNOMO(印尼籍;中文姓名:安 諾,下稱安諾)所有之電動車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電動 車逃逸。嗣後,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安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敬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安諾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車於前揭時地失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敬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741-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緝字第7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 行「回溯96小時」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第12行「回 溯96小時」應更正為「回溯26小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 年8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0號、第801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第5195號、第5196號、第51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 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 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持有之大麻,是與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間持有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 分別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是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取得該等毒品 ,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 ,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 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再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 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 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 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被告本案持有 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乾燥植物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1.689公克,取用0.04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41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起毒品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而於民國108年8月 25日入監,經接續執行至110年2月2日獲假釋,並於110年5 月5日縮刑終結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同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該 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0號、第801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第5195號、第5196號、第51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又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另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DD0000000號) 證明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大麻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又雖其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為大麻,而所施用之毒品則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因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分級之 級數上與其所持有之大麻相同,故其持有大麻所生社會危害 性即與持有安非他命並無二致,而得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植珠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審易-3422-202501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 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 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物品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Double威士忌各1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20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8月8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2月14日下午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蘆竹南興門市, 徒手竊取鍾乙瑄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及Double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207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鍾乙瑄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乙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幸瓏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乙瑄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前所犯罪嫌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 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 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YDM-113-壢簡-1746-202501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偉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42號、113年度偵字第32108號、113年度偵字第3216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偉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偉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短短4個月期間,先竊取被害人程明泉停放於上址 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又竊取他人置於車庫內之熱 水器1台,及竊取他人放置門口之抽水馬達1台,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本案竊得之機車與熱水器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所減少;暨分別酌以被害人程明泉等3人遭竊之 上述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竊得之抽水馬達1台,堪認被告因犯本案竊盜 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機車與熱水器各1台,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程明泉 、王派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7042號卷第49頁 、偵字第32108號卷47頁)各1紙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 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因另犯 竊盜等案件,分別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尚有另案正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 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60號   被   告 鍾偉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8時16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新光 路4段45巷98弄口,見程明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 即徒手以上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而竊取該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元機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 開機車離開。嗣程明泉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為警於同 年月12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前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路38 巷18弄口車庫內,徒手竊取王派寶放置於車庫內價值5,00 0元之熱水器1台(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王派寶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3月20日凌晨3時52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吳月秋放置於門口價值8,000元之 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因吳月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月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明泉、王派寶、證人即告訴人吳月秋於 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 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壢簡-2664-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003號、第32327號、第37543號、第37608號、第37647號 、第4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 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志明就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附表5所示竊取之財物,辯稱:我行竊物品為行動電 源1個跟口罩1盒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7647號卷第9頁)。惟 觀諸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將竊取財物放入其外 套袖口內等情,有此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113年度偵 字第37647號卷第35至37頁),由此可知,被告竊取之財物體 積不大,若被告係竊取口罩一盒,衡諸常情,礙難在行竊短 時間內放入被告之外套袖口以掩人耳目,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㈡被告就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附表6所示竊取之財物,辯稱:我只有偷美珍香原味豬肉乾2 包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卷第9頁)。惟觀諸超商內之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站立於超商內之商品貨架前,右手 伸進商品貨架內拿取2包零食,左手亦伸進之商品貨架內欲 拿取物品」、「被告依舊站立於超商內之商品貨架前,再次 將右手伸進另一個商品貨架內拿取『至少』2包零食。」等情 ,有此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13年度 偵字第42060號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由此可 知,被告第一次伸右手拿取豬肉乾,經監視器攝得其拿取包 數為2包,旋即伸左手欲拿取豬肉乾,嗣被告第二次伸右手 拿取豬肉乾,經監視器攝得拿取包數至少2包,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 罪質之竊盜罪,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部分客觀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25 日;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竊取如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15日;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 役35日;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竊取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如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憑(113年度偵字第27003號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37608 號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迄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循線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童冠祐、陳方苓委託謝政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方子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戴文宏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邱酩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志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政煌、證人即告 訴人方子音、戴文宏、邱酩傑、童冠祐、陳真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附表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陳方苓(委由謝政煌提告) 113年2月15日 下午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航宏門市) eSENSE白色行動電源1個 599元 2 方子音(有提告) 113年3月26日 下午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龍安店) 金莎巧克力2盒(共16入) 490元 3 戴文宏(有提告) 113年4月11日 上午10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八德永豐店) 統一青蔥麵包4個 128元 4 邱酩傑(有提告) 113年3月6日 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湯華門市) 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機1副 1290元 5 童冠祐(有提告) 113年4月6日 晚間8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蘆工門市) ①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 ②Monster旋轉鋅合金藍芽耳機1個 ①599元 (行動電源) ②1299元 (藍芽耳機)  6 陳真(有提告) 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培英門市) 豬肉乾共7包 973元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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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復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檢出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 000000Q號)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 第三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 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鑑驗成分 純質淨重 1 白色晶體12包(包含其包裝袋12只)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3.4437公克 2 香菸1支 淨重0.82749公克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無 3 積木熊聯名公仔圖案白色包裝袋粉末4包(包含其包裝袋4只)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7531公克 4 法國香水和化妝品品牌字樣黑色包裝袋粉末9包(包含其包裝袋9只) 編號:C0000000-0 ⑴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  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⑴0.6979公克 ⑵0.0499公克 5 金色亮面包裝袋粉末15包(包含其包裝袋15只)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4233公克 6 GUGGI經典GG花紋黑色包裝袋粉末11包(包含其包裝袋11只)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4265公克 總計 18.794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   被   告 李復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復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 路世紀廣場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5萬3,00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所示之毒品後持 有之。嗣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因李復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得其同意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毒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復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物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 號)各1紙在卷可參及扣案之附表所示毒品可資佐證,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成分 純質淨重 1 白色晶體12包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3.4437公克 2 香菸1支(淨重0.82749公克)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無 3 積木熊聯名公仔圖案白色包裝袋粉末4包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7531公克 4 法國香水和化妝品品牌字樣黑色包裝袋粉末9包 (編號:C0000000-0) ⑴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  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⑴0.6979公克 ⑵0.0499公克 5 金色亮面包裝袋粉末15包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4233公克 6 GUGGI經典GG花紋黑色包裝袋粉末11包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4265公克       總計 18.7944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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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瑋勝(原名廖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瑋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 113年2月21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1 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第6行應補充:「並經 警將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廖瑋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瑋勝雖否認犯行,然其尿液經採集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YDM-113-桃簡-1722-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左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因代步所需而任意竊取告訴人阮氏和之機車供己代步 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 危害已獲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串)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可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3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50號   被   告 左玉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0○○○○○○○卑南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玉華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前時,見NGUYEN THIHOA(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 和,下稱阮氏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已發還)鑰匙插在電門尚未拔 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 該未拔取之車鑰匙發動車輛後駛離逃逸。嗣經阮氏和報警,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阮氏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YDM-113-壢簡-2662-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福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未歸還 被害人歐志浩,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肉圓2份 146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6號   被   告 林福壽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日下午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歐志浩所有之外送餐點1份 (肉圓2份,價值新臺幣146元),得手後離去。嗣歐志浩察 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歐志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徑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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