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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台灣啤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福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13年2月19日下午6時50 分許」之記載,應補充記載「113年2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 同年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 告前案係以入監執行方式且執行完畢未久後即再犯本案,而 所犯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竊盜之罪質相同等情狀,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 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 本案,顯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 所犯本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之金牌台灣啤酒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號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詐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陳福 雄詎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屏東 縣屏東 市公勇路62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車站全 家便利超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金牌 台灣啤酒2瓶(價值新臺幣102元)得逞後離去, 嗣經店長宋 承曄察覺失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 情。二、案經宋承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高雄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宋承曄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屏東派出所照片紀錄表1份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 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 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 目的與需求等情,本案對被告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故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開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2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4-10-18

PTDM-113-簡-698-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偉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6號   被   告 邱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雄因竊盜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9月2次,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次、4月2次、5月2次、7月2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3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12年8月8日假釋期滿。詎邱偉雄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11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潛入陳進雄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0000號鳳 梨園,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摘取鳳梨284台斤(市價新臺幣 4544元),以塑膠籃子裝妥,置於地上,待搬上車。適園主 陳進雄於113年4月11日21時50分許,開車路過發現,報警當 場查獲,扣得上開竊取鳳梨。 二、案經陳進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進雄之指訴。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相片7張。 (五)被告邱偉雄之自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被告假釋期滿未撤銷,以已執行論,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4-10-18

PTDM-113-簡-789-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弘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弘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鄒弘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鄒弘健與甲○○為表兄弟 ,」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關係,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 被告、告訴人陳述或證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2人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佐;則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屬家庭 成員之告訴人,使告訴人頭部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 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上痛苦,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PTDM-113-簡-788-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登竤(原名喬靖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喬登 竤(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5、8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 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在原審與告訴人呂安琇(下稱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事後未能籌措款項,對此甚感抱歉, 預計上訴後應可順利履行完畢;又伊並無告訴人帳號及聯 繫資料,亦未接獲法院通知付款,為此請求法院撤銷改判 、從輕量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事證明確(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併予說明其 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他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要件,且前、後兩案罪質相同,可徵對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遂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實施本案 犯行,顯然好逸惡勞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破壞 文書信用性,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原預計向告訴人收取 新台幣(下同)31萬元,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未順利詐得款項,且參酌被告偵查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坦 承犯行並與並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5萬元,事後卻未 依約給付,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且卷附調解筆錄業已詳載被告應履行調解條件期間、 給付方式暨告訴人指定帳號(原審卷第135頁),是被告 空言辯稱並無告訴人帳號及聯繫資料,亦未接獲法院通知 付款云云,顯非可採。故其徒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上訴-602-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紅玉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紅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紅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號夾娃娃機店,見告訴人林祐辰所有之五星寶可夢卡 牌2張置於機台上,乘無人在場之際,予以竊離,改放置廉 價寶可夢卡牌,以掩人耳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惟所謂就其他方面 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 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 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 ,現場及被告衣著、機車相片,及公路監理車籍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未 看到亦未拿取告訴人之五星寶可夢卡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在告訴人所承租之夾娃娃機機台前, 被告之右手有向上舉至接近夾娃娃機機台上,事後手掌放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卷第94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查(警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日)14時許,剛打工完騎車到我租夾娃娃機機台的地方(屏東市民權路2號),我有租1台夾娃娃機,就發現我貼在機台玻璃上獎品板上的寶可夢卡牌不見了2張,被掉包成比較廉價的寶可夢卡牌,我發現東西被掉包後,就查看我手機的店內監視器,發現於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有1位女生將她口袋內的廉價寶可夢卡牌2張,與我貼在獎品板上的2張五星寶可夢卡牌進行掉包,遭竊的是五星紫色卡牌,卡牌叫伊斐爾塔爾、價值新台幣(下同)400元,另一張是五星紅色卡牌,卡牌叫基格爾德紅卡,價值150元,總計損失550元,我有店內監視器畫面該女子行竊畫面等語(警卷第6-7頁);於偵訊時證稱:事發時我無在場,我看監視器發現我租的夾娃娃機機台上面的寶可夢卡牌2張被偷,被告偷2張,用價格較低的不一樣的寶可夢卡牌替換上去等語(偵卷第17-19 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於案發後未久,即至案發地點,發現其貼在機台玻璃獎品板上之寶可夢卡牌遺失2張,遭調包成較廉價之寶可夢卡牌,遭竊者係五星紫色卡牌,名稱係伊斐爾塔爾,另一張係五星紅色卡牌,名稱係基格爾德紅卡,其發現上情後,即查看監視器,發現於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有1位女生進行掉包。  ㈢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5日向警方報案,有偵查報告、告訴人警詢筆錄可證(警卷第2、6-7頁)。此距案發時間尚非甚久,告訴人既證述寶可夢卡牌有遭調包情事,應可提出遭調包後寶可夢卡牌供警拍照或扣案為證,惟卷內未有遭調包後寶可夢卡牌扣案或相關照片為證,已難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另觀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警卷第14-19 頁),僅呈現告訴人所指之案發時間,被告有進入夾娃娃機店,接近告訴人所承租之夾娃娃機機台前,被告之右手有向上舉至接近夾娃娃機機台上,事後手掌放下,及被告騎車離去等情,未有被告徒手拿取寶可夢卡牌之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所指之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是無從確認案發前,夾娃娃機機台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另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頁)係案發後所攝,亦難遽認案發時確有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置於夾娃娃機機台上,則告訴人所指其遭竊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等情,並無補強證據為佐。  ㈣至被告前後所為辯解,縱屬不可採,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仍應有積極證據為證,而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之上開告訴人之指訴 ,既僅有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犯罪,則告 訴人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自不能僅憑此節即認 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前揭竊盜之犯嫌,但檢察官 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 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是被告 罪嫌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要旨,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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