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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76號、113年度偵字第2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 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 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為獲取金錢利 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43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下稱華南網銀帳戶)、密碼(認證碼)等資料,透 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機拍攝分享之功能,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H」之 人。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乙○○、己○○、戊○○、甲○○○○ ○○○○○施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華南帳戶,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 詐取財物得逞。嗣前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係誤信「 H」為虛擬貨幣之業務員,相信其遊說加入投資虛擬貨幣。 其錯在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拍給對方, 惟其無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名下華南帳戶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 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 23頁、偵一卷第39-40頁、偵二卷第7頁)。而本件帳戶於11 3年5月30日開始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款項存入,有該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引(偵二卷第9-11頁),核與被害人乙○○、 戊○○、己○○、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相合 ,亦與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相符(警卷第101頁、第73頁、 偵二卷第33頁)。是本件帳戶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確為被 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乙○○、戊○○、己○○ 、甲○○○○○○○○○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 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可預見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可預見將個人名下帳戶資料交給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 不法用途,猶將自己之華南網銀帳戶交付與網路認識但不知 真實姓名、年紀至性別之人(本院卷第43頁),其主觀上對 於其交付華南網銀帳戶,可能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 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以為其交付華南網銀帳戶之對象「H」係 虛擬貨幣公司之業務員,其受「H」遊說而參加虛擬貨幣之 投資(警卷第7頁),伊亦受騙,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意 。惟從被告所辯,「H」究屬何家虛擬貨幣公司?其投資者 係何種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以何種幣別為換算單位?換算 比例為何?「H」所屬公司有無收取手續費?如有,比例為 何?被告如何計算獲利?如獲利不佳,如何從虛擬貨幣投資 中抽身?一般人從事投資無非在增加收益,並且在無法獲利 時,避免損害擴大,上開事項均關係被告從事該投資之重要 事項,惟未見被告在警詢中提及其受「H」遊說投資虛擬貨 幣時曾提出商討,被告所稱受「H」遊說,從事虛擬貨幣投 資云云,是否屬實,本即存疑。況被告又稱,其與「H」之 「LINE」對話遭對方全數刪除,則被告所辯之真實性,更 加可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事證以實其說,且與一般人從事 投資時之基本要求不符,顯與事理相違,自難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較修正後之6月低,修正後之 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華南網銀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 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乙○○、戊○○、 己○○、甲○○○○○○○○○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華南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戊○○、己○○、甲○○○○○○○○ ○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 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害人被害總金額達175萬元 以上,造成損害不輕;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惟念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人,現從事清潔工,月入1萬7千元(本院卷第43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乙○○ (告訴人) 於113年4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1日15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4分,警卷第27頁) 851,200元 2 己○○ (告訴人) 於113年3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2分許 1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3分許 1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4分許 100,000元 3 戊○○ (告訴人) 於113年4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30日14時38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30日14時39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4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4日15時15分許 50,000元 4 甲○○○○○○○○○ (被害人) 於113年4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1日12時30分許 200,000元

2025-03-14

TNDM-114-金訴-408-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6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信宏於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4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 書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 源,並與告訴人王翌伶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告 訴人邱怡瑄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114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63至6 4頁),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9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上開1名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知悔 悟,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報酬,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9號   被   告 葉信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0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或求職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惠蘭」之人, 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之 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 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王翌伶、邱怡瑄 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翌伶、邱怡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12頁,本署113偵22369卷第17-19頁) 被告葉信宏坦承其為了求職代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等事實。 2 ⒈告訴人王翌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王翌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翌伶部分)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5-26、27、29頁) 告訴人王翌伶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邱怡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33頁) ⒉告訴人邱怡瑄提供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5頁) ⒊告訴人邱怡瑄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怡瑄部分)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1-42、43、45頁) 告訴人邱怡瑄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葉信宏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65-67頁) ⒈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葉信宏所申辦之事實。 ⒉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王翌伶、邱怡瑄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葉信宏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7-61頁) 佐證被告葉信宏因求職,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等事實。 二、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葉信宏為謀取兼職工作,遂 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 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翌伶 於113年5月25日某時,冒稱買家名義透過臉書聯絡告訴人王翌伶,後又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衣服,但是必須至蝦皮賣場交易,後又稱賣場無法開立,必須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2 邱怡瑄 告訴人邱怡瑄於113年5月26日15時許,在臉書刊登拍賣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專員來電向告訴人佯稱:必須簽立三大保證買家才能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6時6分許 1萬8,985元

2025-03-14

TNDM-113-金訴-3000-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彬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   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警卷第29頁)可按,堪 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照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形(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楊家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彬於民國113年2月21日8時11分許,駕照經吊銷仍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 里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郭匡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里內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郭匡勝左胸壁挫傷、雙側大腿及小腿擦挫傷併鈍挫 傷、右肩扭傷、第五腰椎骨折、第四五腰椎椎間盤損傷之傷 害。楊家彬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匡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彬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郭匡勝發生車禍碰撞事故且認為自身有過失等情 不諱(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5-6、9頁,本署 113偵16391卷第23-24頁),核與告訴人郭匡勝於警詢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7- 8、11頁,本署113偵16391卷第23-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附卷可佐(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3、15、 17、25-27、19-24、33、35、39/45頁),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駕車行駛 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駕車行駛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 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郭匡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楊家彬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 ,此有該鑑定會113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21488號函 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署113調 院偵1695卷第15-20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將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1月6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341669號函附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佐(本署113調院偵1695卷第27-31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 訴人郭匡勝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 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善化分局 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9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NDM-114-交簡-146-20250314-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 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宣、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位於臺 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上某不詳酒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5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韋欽、黃若菲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中正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交通違規,經警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 攔查,並於同日3時12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儀器器號:A22221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NDM-114-原交簡-16-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70、27271、3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證據」欄內「扣案物照片1」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瑞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時間分別係民國113年8月12日、同年 8月19日、同年10月10日,非時空緊密下所為,顯係分別起 意,就其所犯3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 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以附件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鄭孟沅、李子承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就其所犯3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卡比獸玩偶吊飾 1個,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其餘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竊取之扣案物品固同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除前揭㈡所示之吊飾1個以外之物, 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鄭孟沅、李子承。另被告已與聲請書附表 編號3之告訴人李英琪成立和解,且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和解書1紙(見警一卷第19頁、警 二卷第17頁、偵三卷第12頁)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方瑞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方瑞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卡比獸玩偶吊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方瑞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92號   被   告 方瑞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嗣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分別調閱如附表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孟沅、李子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英 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瑞騰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拿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意思 ,我只是忘記拿去派出所、忘記結帳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部分,分別有如附表各編號所列證據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嫌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部分:   就現場照片以觀,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空間寬廣,且被告 所拿取之安全帽1頂體積非大,可隨處放置,縱然該安全帽 掉落在該處路中間影響被告停車空間,被告應可將該安全帽 移至靠近行道樹處之路邊放置,被告竟非如此,反而放在其 所駕駛車輛內,實與常理有違,可徵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涉嫌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部分:   證人李子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將後背包放置在戶外 游泳池會員盥洗室外面監視器下方避雨,該處距離游泳池很 近,雖自游泳池無法直接看到後背包,然從游泳池走2步即 可看到等語,並有證人李子承所繪臺南市立游泳池戶外泳池 空間圖1紙、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可見該後背包與泳池 距離非遠,其內並有尚未更換之盥洗衣物,一般應可知該後 背包為游泳池內某泳客所有、放置在該處財物,應認證人李 子承對於該後背包及其內等物之持有關係並未喪失,則被告 破壞此持有支配關係而拿取,應屬竊盜行為。又該游泳池設 有櫃台且為被告所知悉乙節,有該游泳池監視錄影畫面截取 照片1張存卷可佐,且參以該後背包體積非小、並非容易忘 記攜帶在身之物,則案發當時被告應可輕易探詢櫃台人員拾 獲後背包1個,而交由櫃台人員為後續處理,然被告卻捨此 不為逕自攜帶該後背包離去,堪信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 盜之犯意,至為明灼。  ㈣被告涉嫌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部分:   觀諸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可知被 告自進入店內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55:45)起,至 其離開店內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58:55)止,歷時 僅3分鐘,且被告所拿取之黃酒1瓶體積非小,被告在僅3分 分鐘之購物時間內,豈會對於此忘記結帳?被告前揭辯解顯 難令人採信,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應 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洵不足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至卡比獸玩偶吊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與 告訴人李子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安全帽1頂、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背包等財物,固均為被 告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鄭孟沅及李子承,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李英琪已調解 成立,被告並賠付700元與告訴人李英琪,金額高於被告所竊 得黃酒1瓶總價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與犯罪所 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 竊盜行為 證據 偵查案號 1 鄭孟沅 113年8月12日19時2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立游泳池前 方瑞騰於左列時間,見鄭孟沅所有之安全帽1頂掉落在地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將之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左列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方瑞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孟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左列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 113年度偵字第27271號 2 李子承 113年8月19日10時許至11時30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立游泳池戶外游泳池 方瑞騰於左列時間,見李子承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CAMEL牌後背包1個(掛有卡比獸玩偶吊飾1個,後背包內並有realme牌手機1支、盥洗衣物3件、水壺1個、黑色皮夾1個【內有TPASS行政院通勤月票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1,648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左列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子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左列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9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 113年度偵字第27270號 3 李英琪 113年10月10日18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 方瑞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在李英琪所經營、位於左列地點超商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黃酒1瓶(價值180元),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左列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英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左列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身型照片及所騎乘機車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在卷可憑。 113年度偵字第33092號

2025-03-13

TNDM-114-簡-876-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 碼、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5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身 分不詳,LINE暱稱「陳勝宇」之人(嗣於113年8月23日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陳勝宇」,並以LINE告知「陳勝宇」 金融卡密碼)。「陳勝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聯繫乙○○,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10時4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網路郵局方式轉匯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勝宇」,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網路抖音平臺上看到貸 款訊息,因而以LINE聯絡「陳勝宇」,「陳勝宇」說我的信 用條件不好,要幫我美化帳戶,需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 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5時28分 許,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陳勝 宇」(嗣於113年8月23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陳勝宇 」,並以LINE告知「陳勝宇」金融卡密碼)。「陳勝宇」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聯繫 告訴人乙○○,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3年8月21日10時41分許,匯款53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方式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警卷第35頁)、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提供抖音暱稱「林經理( 小晴)」之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23頁)、被告提供與「陳 勝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至145頁)各1份附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 、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之理。況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申請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 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 ,反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現今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 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 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 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 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本案被告為00年0月生,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陳勝宇」使用時,年滿42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任職群創光電、月子餐公司、便利商店(本院卷第38頁) ,且其自陳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也有向融資 公司辦理過汽機車借款,之前貸款(借款)均無須提供金融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也無須包裝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應已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將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風險。  ⒊觀察被告與「陳勝宇」之對話紀錄,「陳勝宇」表示:我們 公司答應幫妳包裝肯定會有辦法,不用擔心。被告回答:好 的,宇哥,謝謝你,包裝不會變警示戶吧。「陳勝宇」回覆 :肯定不行啊(偵卷第103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警示 戶就是帳號都不能用,有違法的錢進到我的帳戶就會變成警 示戶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確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陌生人使用,該帳戶有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風 險,其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完全未以其他方式查證,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 「陳勝宇」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仍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當時家中亟需用錢,因為我父親患有心臟病, 醫師評估要裝心臟支架等語。惟被告雖可能因輕信「陳勝宇 」所編造之貸款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被告本身清楚 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存在之風險,已如前述,其主觀上自 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將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工具,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⒌被告雖於113年9月1日13時58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東寧派出所報案稱其遭「陳勝宇」詐騙而提供其本案帳 戶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惟其報案之行 為乃其帳戶於113年8月21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1頁),且依故意與行為同時 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勝宇」時既係出 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 案而有所更易,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是於113年8月1 5日、同年月23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金融 卡及密碼給他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起訴書論罪欄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記 載,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是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從事超商店員 ,月薪3萬1,000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2025-03-12

TNDM-114-金訴-206-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IET CUONG(中文姓名:黎曰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6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IET CUONG(黎曰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 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 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⒊是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LE VIET CUONG(黎曰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謝昌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 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見金訴卷第62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 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 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 ,受有受有將近新台幣10萬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號   被   告 LE VIET CUONG             (中文姓名:黎曰強,越南籍)             男 45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IET CUONG(中文名:黎曰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17時3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 ,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17時2分許,冒稱銀 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謝昌利,佯稱其因信用卡刷卡錯誤云 云,致謝昌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7時39 分許、17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 萬9,989元至上開聯邦帳戶內。嗣謝昌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昌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VIET CUONG(中文名:黎曰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本署114偵緝64卷第25-27、39-43頁) 被告LE VIET CUONG(中文名:黎曰強)於偵查中供稱係於不詳時、地,遺失聯邦帳戶提款卡云云。經查,自詐欺取財集團之角度審度,渠等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見被告辯稱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不可採。 2 ⒈告訴人謝昌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雲林臺西分局雲警西偵0000000000卷第29-31頁) ⒉告訴人謝昌利提供網路轉帳翻拍明細  (雲林臺西分局雲警西偵0000000000卷第33-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昌利部分)  (雲林臺西分局雲警西偵0000000000卷第39-40、45-46、65、75頁) 佐證告訴人謝昌利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20312號函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雲林臺西分局雲警西偵0000000000卷第89-91頁,本署112偵31585卷第31-33頁) 佐證告訴人謝昌利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 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 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NDM-114-金簡-160-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 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南市○區○○ 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欲超越前方同車道右側即告訴人劉秀桂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時,不慎擦撞B 車,致告訴人劉秀桂失控並撞擊陳玠宏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劉秀桂因此受有左小腿鈍 傷、左手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柏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於114年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3-交易-1479-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固曾分2次搬離所竊物 品,然其此等舉動本於相同之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 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所侵 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同此認定)。 二、審酌被告已有財產犯罪前科,又不思勞動竊取被害人所栽種 之南瓜3顆、絲瓜5條、木瓜3顆,及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 鉅、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不索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 均屬瓜果類,價值低微,且被害人不提出告訴、不索賠,故 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林宗義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義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6時15分許、同年月19日0時50分 許,騎乘電動代步輔助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農地 ,見許金擇所有之農地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許金擇所有之南瓜3顆、絲瓜5 條、木瓜3顆等物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許金擇發現上 開農作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宗義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農 作物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農地旁邊都 沒有人也沒有圍欄,我以為那是隨便生長出來,沒有人顧的 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拿取前開農作物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金擇於警詢時陳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 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查絲瓜及南 瓜屬莖蔓類農作物,多會搭建棚架栽種,為社會生活常識。 觀諸現場照片可見,上開農地有搭設攀藤網、棚架,農作物 並有以套袋包裹,與一般無人看顧雜草叢生、農作物裸露結 果情形顯然有別,一般應可知悉上開農地為所有人特意搭設 棚架以及費心以套袋逐一包覆農作物以預防病蟲害及促進果 實生長,應無使人誤認上址為無人所有、農作物橫生之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法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上開農作物,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共南瓜6 顆、絲瓜6條、木瓜數個,惟逾南瓜3顆、絲瓜5條、木瓜3顆 部分,經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在卷,辯稱:我僅竊取南瓜3顆 、絲瓜5條、木瓜3顆等語。經查,上開農地附近並直接攝錄 農地內部情形之監視錄影設備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 述確實,且被害人未提出其農地內原有農作物多寡之相關證 明,自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陳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南瓜3顆、絲瓜1條、木瓜數個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應為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簡-878-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戴明源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將 向告訴人所借用之勞力士手錶侵占入己長達1年餘並將之典當 換取現金,復經告訴人催討後,仍拒不返還並失聯,致告訴 人長時間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失,其所為實非可取,又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甚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 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他字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明源侵占之 手錶1只,業經被告典當並花用完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 在卷(見他字卷第9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 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戴明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村0號             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源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在左健英位於臺南市○○區○○○ 0段000號住處,向左健英商借勞力士手錶1只(下稱本案手錶) ,雙方並約定1個月後返還。詎戴明源取得本案手錶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某日,將 本案手錶典當與址設臺南市某當舖,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 ,處分本案手錶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戴明源未依約歸還本案 手錶,經左健英聯繫亦置之不理,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左健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明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左健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 本案手錶1只,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簡-77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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