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玉豪明知無資力給付包廂費用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6
時48分許,邀約李佳雯(另行審結)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凱悅KTV消費,黃玉豪向凱悅KTV夜班主管鄭
順皓佯稱欲支付包廂費用等語,致鄭順皓陷於錯誤,同意黃
玉豪、李佳雯開啟包廂歡唱。嗣鄭順皓於同⑶日8時40分許,
向黃玉豪要求給付包廂費用,黃玉豪拒絕履行,鄭順皓始知
受騙,黃玉豪因而以此方式詐取免付包廂費用之不法利益新
臺幣(下同)4,550元。案經鄭順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玉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被告李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鄭順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㈣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㈤包廂費用之消費單據明細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其無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而為本案犯行,非但使
告訴人財物受損,且損及基本社會交易秩序之互信觀念,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
解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詐欺得利犯行,因而獲取不法利益4,55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張建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簡-35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