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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美嬌 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張慶順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 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6條固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惟此之「代理人」,係指「被告」依同法第36條委任之代理人,而非「自訴人」依同法第37條委任之代理人,且無從「類推適用」於自訴人委任之代理人為自訴人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於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且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之意思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解釋意旨,固非不可補正,且此於自訴人之代理人為自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且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自訴人名義」上訴之意思時,仍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然綜觀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一)狀及所附上證與附件(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可知該狀第1頁之當事人欄已載明「上訴人即自訴人」為張美嬌,「代理人」為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第5頁亦記載「具狀人」為張美嬌(僅以電腦繕打,而無張美嬌之印文或署押),「自訴代理人」為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另附件委任之「委託人」為張美嬌(除電腦繕打外,另蓋有張美嬌之印文),「受任人」為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從形式上觀察,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顯係以「自訴人名義」提起上訴,而非以其為「自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的身分,獨立提起上訴,或未經自訴人重新委任(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自訴人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逕為自訴人之利益上訴。又上開書狀所附委任狀之委託人欄既蓋有張美嬌印文,並已提出於法院,應足表彰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受自訴人委任為代理人之旨,依法自非不得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即自訴人)名義」為一定意思表示(含向法院為上訴之意思表示),故縱上開書狀之具狀人欄僅有電腦繕打之張美嬌姓名,而無張美嬌之印文或署押,仍無礙於陳建勳及林靜怡律師已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自訴人名義」上訴之認定。況且,自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自行」補提「具狀人」欄蓋有張美嬌印文之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一)狀及所附上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84頁),更難謂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張慶順被訴誣告犯罪事 實應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國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居公司)股東,且為該公 司所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238地 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建亞財經大 樓(下稱本案大樓)之部分所有權人,並於該處租、售分得 部分房屋及設址辦公,對於本案大樓之增改建部分係於使用 執照取得後不久即已二工施作完成,而非自訴人於購得本案 大樓1樓後所為,應無不知之理,卻虛捏自訴人有在本案大 樓興建增建物、拆除地下1至3樓樓梯及封閉樓板等行為,涉 有誣告罪嫌。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違 誤。  ㈡比對「上證1」即設於本案大樓2樓之補習班於91年間之「變 更使用暨室內裝修貳層平面圖、貳層室內裝修天花板平面圖 」,及「上證2」即同址2樓之補習班於101年之「貳層簡易 室內裝修平面圖」,可知後者之「陽台空地違建」與「空地 違建」範圍與前者圖面相符,且2樓不可能憑空增建,足證 本案大樓之1樓自91年起至101年期間並無任何增改建,佐以 「上證3」即本案大樓1樓之外牆照片,益徵自訴人主張本案 大樓之增改建係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不久即已二工施作完成, 而無任何事後擴大使用範圍之情事屬實。原審遽認被告就「 自訴人有於1樓租客更迭並重新裝潢時擴大竊佔範圍」乙節 存有合理懷疑,實與事實不符。  ㈢比對「上證4」即自訴人之前手陳美芳與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客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上證5」即自 訴人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可知兩者之平面圖範圍(含法定空地增建、通道隔 間牆拆除、樓板已封閉)如出一轍,並無擴大竊佔之情事, 且便利商店內部裝潢後之隔間及裝潢方式或有差異,然均無 擴大使用範圍之可能性。被告身為專業代書,對於上開圖面 之識別、是否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之理解,應較一般人更 為清楚明瞭,當無誤認之理,卻昧於事實,誣指自訴人有擴 大承租範圍云云,自屬誣告。  ㈣依被告於100年4月1日書寫之「開源節流計畫書(即原審自證 8)」記載:「...1F出租住商不動產後面為此大樓法定空地 ...前後以10年計算...」、於100年5月27日書寫之「陳情函 (即原審自證9)」記載:「...一、二樓法定空地增建各興 建,一、二樓各12坪出租...一、二樓各興建十二,造價約5 萬元/坪,至少120萬元,『以公有建材人力興建』,以法定空 地興建人收出約十年...」,及「上證6」即新北市政府於10 0年6月3日針對上開陳情函之回函說明六記載:「...有關陳 述社區一、二樓法定空地增建部分及花台改為辦公室...」 等旨,可知本案大樓1樓法定空地存在增擴違建狀況至100年 5月27日至少已有10年,佐以自訴人係於100年2月1日始取得 本案大樓1樓之所有權,則本案大樓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 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及對外逃生門,暨設置閘門、隔 間及廁所等設施,應係被告及其他所有權人知情並同意興建 之二工建物,而非自訴人於取得本案大樓1樓所有權後所為 ,此由被告上開陳情函記載增擴建部分係「以公有建材人力 興建」等語,亦可得證。  ㈤本案大樓之地下一、二、三樓為公共區域,自訴人何能擅自 拆除樓梯及封閉樓板而不遭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制止,且 依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寄給本案大樓當時之主委李樹益之存 證信函(即原審之自證8),可知被告有以該存證信函主張 李樹益佔用4號車位12年餘,而該車位正好位於被告主張地 下一樓遭拆除樓梯之位置,且地上有以紅漆書寫「4F張代書 專用車位」,足證被告早已知悉該處有樓梯拆除及樓板封閉 情事,卻誣指該樓梯拆除及樓板封閉為自訴人所為,並提出 阻塞逃生通道之告訴,顯屬誣告。  ㈥依98年8月5日之新莊市○○街0巷0號排水會勘紀錄(即原審之 告證12)記載:「已有與竣工圖說不符之違章建築出現」,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擴張水泥外牆於238地號法定空 地之依據為何?)我自己看到,但我沒有拍照」等語,可知 其明知「與竣工圖說不符之違建」於98年間即已存在(即自 訴人取得本案大樓1樓所有權之前),並自陳從外牆之外觀 即可查知增擴建情事,當可知悉自訴人未有增擴建之事實, 卻仍對自訴人提出告訴,顯屬誣告。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刑事告訴狀」所附附件二、三(即本案大樓1 樓及地下1樓平面示意圖)、告證5至7(即設置閘門、隔間 、廁所等使用現況之照片)及告證13(即擴建水泥外牆之現 況照片),暨被告於原審所提被證5(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 12年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010335號函),佐以自訴人並 不否認本案大樓1樓法定空地有增建,地下1至3樓有樓梯拆 除及樓板封閉等情事,暨自訴人於原審時所提自證3(即本 案大樓地下1樓至3樓之平面圖、現場照片)、自證8(即被 告於100年4月1日書寫之開源節流計畫書)、自證9(即被告 於100年5月27日書寫之陳情函)、自證11及12(即被告於10 0年7月11日書寫之存證信函及地下室停車位照片),認定於 被告「提出告訴時」,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 本案245地號土地內,確有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 防空避難室出入口及對外逃生門、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 暨將地下室車道旁之乙梯改做停車位使用等客觀事實,而非 憑空虛捏。次由被告於對自訴人提告之同時,亦對陳美芳提 出竊佔告訴,可知其亦知悉上開部分客觀事實係在自訴人向 陳美芳購得本案大樓1樓時即已存在,惟因其中封閉出入口 及乙梯,與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之位置,均在自訴人租予 全家便利商店使用範圍,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既係當時 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本有排除上開違法使用情形之義務, 否則即應以間接占有人或共同正犯身分負責,核與常理尚無 不合。是被告本其法律確信,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並請求調 查,本難謂其主觀上具有誣告犯意。況查自訴人於向陳美芳 購得本案大樓1樓後,將之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期間,確 有擴大承租範圍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則被 告因認自訴人有於租約更迭進行內部裝潢時,延續原先竊佔 及阻塞逃生通道之事實,擴大竊佔範圍之行為,亦非全然無 據,更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犯意。從而,被告雖有對自 訴人提出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事實,然究非事出無因,依 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仍不使法院形成被告有誣告犯罪事實 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㈡自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然而:   ⒈自訴人雖認「上證1」與「上證2」就「陽台空地違建」與 「空地違建」之範圍相符,然查「上證1」之違章建築檢 討欄記載面積為47.6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頁),而 「上證2」有關違建範圍之面積則分別為26.9、17.6及7.4 平方公尺,合計為51.9平方公尺,則自訴人主張兩者範圍 相符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訴人雖另提出「上證3」照片,然對照自訴人於原審 時所提自證24照片(見原審卷第553頁),可知其所攝畫 面確為本案大樓之「正面」,然依「刑事告訴狀」所附附 件1至3(見原審卷第203至206頁),可知被告主張遭竊佔 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範圍係在本案大樓之「內部」及「後方 」,自難以此指摘被告所指並非事實,遑論作為被告具有 誣告犯行之事證。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㈡點所言,尚無可採 。   ⒉自訴人雖提出「上證4」及「上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主張陳美芳租予福客多與自訴人 租予全家之範圍(含法定空地增建、通道隔間牆拆除、樓 板已封閉)如出一轍,並無擴大竊佔之情事云云。然查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附圖僅係以斜線方式標示承租範圍, 其上並無任何面積之記載,亦未標示「法定空地」、「通 道隔間牆」及「樓板」坐落位置,本難據以推論該2租約 之承租範圍是否相同,遑論證明自訴人確無擴大竊佔情事 。又被告雖為專業代書,又係國居公司股東,且其事務所 設於本案大樓,然有關是否竊佔及其面積大小,本須實地 丈量後套圖比對,而非目視觀察即可確認,自不因被告之 職業、投資情形或事務所所在不同而有差異。況查被告於 提出告訴時業已提出告證2(即本案大樓1樓之建物登記謄 本)、告證5、6、7、9、13所示照片,及告證14(即本案 大樓106年7月之大樓管理費表單),說明其認定自訴人有 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嫌之證據及理由,更難謂其係昧於 事實提出誣告。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㈠、㈢點所言,亦無足採 。   ⒊依自證8(即被告於100年4月1日書寫之開源節流計畫書, 見原審卷第53頁)、自證9(即被告於100年5月27日書寫 之陳情函,見原審卷第55頁),及上證6(即新北市政府1 00年6月3日回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知被告固曾 於100年4至5月間主張本案大樓之法定空地有遭人以增擴 建方式佔用「12坪」,且應以「10年」計算其佔用之不當 得利,然此之增擴建次數究係單一,抑或陸續為之,另佔 用者究係原始增擴建之人,抑或因買賣而繼續佔用增擴建 範圍之人,則均未指明,自難以此反推自訴人於購得本案 大樓1樓後確無增擴建之事實。至上揭陳情函雖載稱:「 以公有建材人力興建」等語,然所謂「公有建材人力」係 何所指,實非無疑,在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之情形下,自 難遽認此12坪均係「二次施工」造成,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㈣點所言,仍難遽採。   ⒋「刑事告訴狀」雖認封閉防空避難室出入口、閉鎖乙梯對 外大門,及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以阻塞逃生通道等均係 自訴人及李國雄所為(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然依其 理由說明(見原審卷第179頁),對照所提證據(即告證5 、6、7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33至265頁),無法排除 其係在無法確定實際增擴建之行為人及其時間的情形下, 以時間較為接近且可得確定之佔有使用人為準,核與常理 尚無不合,自難拘泥於上揭刑事告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之文 字,遽為被告不利之解釋。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自證11及12 (即上開存證信函及地下室停車位照片,見原審卷第59至 64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李樹益有佔用4號停 車位12年餘之事實,能否進一步推論被告知悉該車位即為 「地下一樓遭拆除樓梯之位置」,仍非無疑。又自訴人能 否擅自拆除樓梯及封閉樓板而不遭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 制止,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仍難採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㈤點所言,委無足採。   ⒌98年8月5日之新莊市○○街0巷0號排水會勘紀錄(即原審之 告證12,見原審卷第311頁)固記載:「已有與竣工圖說 不符之違章建築出現」,然查該次會勘之出席單位或個人 並無被告,且上開文字係記載於「會勘結論」,至多僅能 經相關單位及個人會勘結果,認定「已有與竣工圖說不符 之違章建築出現」,無從認定該違章建築之坐落位置及面 積如何,或由何人所為。又被告縱曾於偵查中自陳看到擴 張水泥外牆之事實,仍難反推自訴人於購得本案大樓1樓 後必無增擴建之事實,遑論證明被告有明知自訴人並未增 擴建,卻誣指其有此行為之事實。是自訴人上揭第三㈥點 ,仍難採認。  ㈢從而,原判決以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令法院確信被 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係因依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 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因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此與 自訴人是否確有「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行間,要屬 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被告、辯護人謂本院應依職權告發 自訴人涉犯上開罪嫌云云,尚無所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張美嬌  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張慶順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順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238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建亞財經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為國居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國居公司)興建並領有87莊使字第848號使用 執照,國居公司於民國83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時,登記之股 東與各股東之出資額為⑴李國雄450萬元、⑵李樹益400萬元、 ⑶李連春400萬元、⑷張慶順400萬元、⑸黃蕭溫雅400萬元、⑹ 江隆昌400萬元、⑺江韶偉50萬元,自訴人張美嬌於100年2月 1日始取得本案大樓中2474建號建物1樓與騎樓(下稱本案建 物)連其持分基地之所有權,於此之前本案大樓地下3樓至1 樓即為樓梯拆除、樓板封閉之現況,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 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9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於取得本案23 8地號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101年間未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於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新北市 新莊區市○○段000地號土地內(下稱本案245地號土地),擅 自擴建水泥外牆,並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 外逃生門,以及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以此方式竊 佔上開土地及阻止其他住戶向外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 命及身體,以此方式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嫌及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之 不實事項,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6月30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 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 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 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國居公司股東名簿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地籍異動索引、本案大樓地下3 樓至1樓平面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 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被告手寫開源節流計畫書、 被告出具之100年5月27日陳情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使 字第1000562565號函、新莊郵局第001185號存證信函、停車 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我 提告的內容都是事實,都有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告稱:另案被告 李國雄、自訴人於99年12月30日,與另案被告陳美芳因買 賣而取得本案238地號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後,明知 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及本案245號土地,未經上開 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佔用,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10 1年間,未經本案238地號土地及本案24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同意,在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 地號土地內,擅自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 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門,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 施,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及阻止其他住戶向外逃生,致 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因認自訴人與另案被告李國 雄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第189條之2第 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等語。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自訴人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聲請交付審判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上開 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地號土地內, 確實有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 與對外逃生門,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之事實, 有被告提出上開告訴時檢附之附件二、三即本案大樓1樓 及地下1樓平面示意圖、告證5至7即設置閘門、隔間、廁 所等使用現況之照片、告證13即擴建水泥外牆之現況照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證5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 年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01033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新 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139號卷(下稱他5139卷)第25 至28頁、第43至67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51至355 頁】,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此觀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第 4頁記載:「…自訴人於100年2月1日取得上開大樓中2474 建號建物1樓與騎樓連其持分基地之所有權前上開大樓地 下三樓~一樓即為樓梯拆除、樓板封閉之現況」、「…顯見 被告就上開大樓1樓法定空地有增建並出租他人長達十年 之情心知肚明並請求分配租金」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8 頁),並有自訴狀所附之自證3即本案大樓地下1樓至3樓 之平面圖、現場照片、自證8、9即被告手寫之開源節流計 畫書、陳情書、自證11至12即郵局存證信函與被告使用地 下室停車位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53 至55頁、第59至64頁),則被告提出告訴時所稱本案238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地號土地內,有擴建 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 門,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之內容,應與事實相 符,難謂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而提告之行為。 (三)被告係國居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亦為本案238地號土 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曾在本案大樓開設代書事務所,並 使用本案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而自訴人係100年2月1日 始取得本案建物連其持分基地之所有權一節,為被告與自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本案238地號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國居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本案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述被告使用停車位之存證信函及照 片等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16號卷( 下稱他6616卷)第8頁;他5139卷第29至34頁、第39頁; 本院卷第518至519頁】,而依照被告提出告訴時檢附之資 料可知,本案大樓竣工時即未依照施工設計圖保留地下室 車道旁之乙梯,而係改作停車位使用,且被告提告時同時 對本案建物前手即另案被告陳美芳提出竊佔告訴,指稱另 案被告陳美芳於98年5月間以擴張建物水泥外牆於本案238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之方式竊佔之,堪認被告確實知悉自訴 人向前手購買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時,本案238地號土地 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地號土地內,即已存在擴建水 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門 ,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至為明確。 (四)惟查,被告提告指稱本案大樓遭拆除之乙梯原先設計之出 入口及封閉通往樓梯防火門、增設牆面致走廊封閉阻塞之 範圍,均在自訴人所有之本案建物即自訴人向前手購買取 得所有權並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之範圍,有上開平面 圖及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全管 字第0803號函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417至451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現為本案建物 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不論實際行為人係前屋主或承租人, 自訴人均應就本案建物有以設施阻擋樓梯、逃生出入口及 擴建水泥外牆等現實使用狀況可能涉及違法部分,以間接 占有人或共同正犯身分負責,因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係 本於其法律確信請求調查,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 意。再者,本案建物原所有權人陳美芳係先將本案建物出 租予福客多便利商店使用,後將本案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 商店使用,於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後,再由自訴 人繼續將本案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期間並有擴 大承租範圍之情形,有本院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可考,故被 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建物變更承租人或全家便利商店擴大承 租範圍時,對本案建物之隔間、裝潢進行拆除、修整時, 可能會延續原先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甚至可能擴 大竊佔範圍,因而認自訴人涉犯上開罪嫌,係對於事實有 所懷疑而請求調查,亦難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偵查機關申告之事實既非全然無因, 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從而,自訴人所舉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 從形成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 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2025-03-12

TPHM-113-上訴-5269-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7號 原 告 林沛妮 被 告 丁筠菲(原名丁晨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2207-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874、448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第112年度偵字第45605號、111年度偵字第50175、50177、50437 、52323、53432、61546、62334號、112度偵字第2023、8341、8 938、14838、15732、16105、31037、31261、53297、23351、59 197號、113年度偵字第8148、1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佳妍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佳妍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帳戶借給 一個暱稱「義大利」的朋友,我是透過我朋友認識他的,因 為「義大利」說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 他,我也有依照「義大利」的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也有把 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37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信任朋友 才交出本案帳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二第151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84號卷第126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77頁),復 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261 號卷第4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 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不知道「義大利」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377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義大利」之真實年籍資 料,難認被告與「義大利」間熟識或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交付「義大利」使用,即是容任 「義大利」得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任何行為。再被告並依照 「義大利」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77頁),而約定轉帳 之目的在於方便大筆款項進出,顯見被告亦知悉「義大利 」使用本案帳戶將有大量款項出入,則對被告而言,縱使 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 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至本件雖因被告無法明確陳述是於何時將本案帳戶交出, 惟本案最先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點為附表1編號1之11 1年4月20日,應可認被告係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交出本 案帳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 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2、15、18、1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 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23),與本件起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2)具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 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在家裡幫忙打理資產,後來都在養病、無人須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2頁)、身心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5至122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林殷正 、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李柏毅 111年4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柏毅佯稱投資興樂國際網站可獲利等語,致李柏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李柏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1874號卷第3至4頁反面) 2.李柏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訊息及假冒之投資網站網頁截圖(偵字第41874號卷第35、39至4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822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1874號卷第48至53頁) 2 陳嘉琪 111年2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嘉琪佯稱投資瑞穗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致陳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陳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852號卷第7至8頁) 2.陳嘉琪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及網銀交易成功截圖(偵字第44852號卷第24至28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4852號卷第17-1至21頁) 111年4月22日10時16分許 1萬2,669元 3 邱菊霜 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邱菊霜佯稱其彩券中獎惟須繳交境外稅等費用才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1.邱菊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605號卷第55至59頁) 2.邱菊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605號卷第231、239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5605號卷第111至129頁) 4 李曉玲 111年4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詐騙向李曉玲佯稱來臺灣定居需要資金繳納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交友,補充如上) 111年4月21日10時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29分許) 11萬元 1.李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175號卷第19頁及其反面) 2.李曉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0175號卷第27、29至35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1078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0175號卷第11至16頁) 5 馬培恆 111年4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馬培恆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需先支付入會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誤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0時1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10時22分許) 2萬元 1.馬培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177號卷第19頁及其反面) 2.馬培恆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及網銀交易成功截圖(偵字第50177號卷第26至3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1078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0177號卷第11至16頁)  6 陳翰瑜 111年3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翰瑜佯稱加入「鳳凰娛樂」博弈網站操作並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1.陳翰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437號卷第7至8頁) 2.陳翰瑜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0437號卷第16至1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394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0437號卷第9至13頁)  7 邱筱雯 111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筱雯佯稱投資科興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網站創立帳號、儲值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1日13時25分許 4萬5,000元 1.邱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2323號卷第19至20頁) 2.邱筱雯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2323號卷第27至3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094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2323號卷第11至16頁) 8 陳育姿 111年3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育姿佯稱至「澳門皇冠娛樂」平台操作下注會獲得彩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1.陳育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432號卷第6至7頁) 2.陳育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3432號卷第30、36至4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3432號卷第8至17頁) 9 賴敬文 111年4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敬文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平台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1.賴敬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金訴字卷第95至97頁) 2.賴敬文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偵字第61546號卷第42至5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1546號卷第9至24頁) 10 江姿樺 111年4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江姿樺佯稱投資國泰證券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1.江姿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334號卷第5至8頁) 2.江姿樺提出之假冒國泰證券網頁截圖、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62334號卷第9至14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2334號卷第20至29頁)  11 余思嫺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余思嫻) 111年3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詐騙,並以各項名目要求余思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0日9時41分許 15萬元 1.余思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23號卷第5至6頁) 2.余思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2023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0035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023號卷第7至12頁)  12 薛亦芸 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薛亦芸佯稱投資彩金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0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1.薛亦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8341號卷第4至5頁) 2.薛亦芸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截圖(偵字第8341號卷第17至1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5729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341號卷第9至14頁)  13 董欣効 111年4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董欣効佯稱投資「盛鼎國際金控」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 13萬元 1.董欣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8938號卷第6至9頁) 2.董欣効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字第8938號卷第24至3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938號卷第10至19頁) 14 洪志宏 111年4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洪志宏佯稱加入「LINE國際貿易公司」可在裡面販售商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4時4分許 8萬9,000元 1.洪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838號卷第4至5頁) 2.洪志宏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偵字第14838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4838號卷第7至11頁)   15 余承忠 111年4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余承忠佯稱「GUAMALL」網站可出售商品獲利,惟陸續以儲值、付錢出貨等理由要求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電商客服,補充如上) ⑴111年4月22日9時49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11時48分許 ⑴3萬元 ⑵10萬元 1.余承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732號卷第5至6頁) 2.余承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使用之「GUAMALL」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訊息(偵字第15732號卷第28、29、35至54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5732號卷第9至13頁) 16 戴素芬 110年4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與戴素芬聯繫,假冒網路交友並以需要醫藥費才能出院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交友,補充如上) 111年4月21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1.戴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105號卷第5至6頁) 2.戴素芬提出之對話訊息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6105號卷第1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1至10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6105號卷第14至17頁) 17 蔡怡婷 110年10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怡婷佯稱投資「瑞穗集團」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2時25分許 18萬元 1.蔡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37號卷第8頁及其反面) 2.蔡怡婷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1037號卷第57頁反面、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3125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1037號卷第29至34頁) 18 羅巧琳 111年3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巧琳佯稱於「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儲值後,其可竄改網站的倍率來賺錢等語,致羅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⑴111年4月21日15時6分許 ⑵111年4月21日15時6分許 ⑶111年4月22日9時29分許 ⑷111年4月22日10時3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7,000元 ⑷4萬5,000元 1.羅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261號卷第8至9頁) 2.羅巧琳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1261號卷第10至14、17至1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280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1261號卷第27至37頁) 19 韋玉如 111年2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韋玉如佯稱其下注大樂透中獎,須先交付稅金、保證金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⑴111年4月21日12時26分許 ⑵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 ⑶111年4月21日12時5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1.韋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297號卷第8至9頁) 2.韋玉如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截圖(偵字第53297號卷第36-1至3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953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3297號卷第10至20頁) 20 黎金祿 110年10月(併辦意旨書誤載12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黎金祿,以交友詐騙方式陸續要求黎金祿幫忙還高利貸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5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12時10分許) 6萬元 1.黎金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351號卷第72至75、77至78頁) 2.黎金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3351號卷第81、109至12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3351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 21 張昌源 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昌源佯稱可以興樂國際投資平台做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1時20分許 20萬元 1.張昌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197號卷第19至22頁) 2.張昌源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9197號卷第53至5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9197號卷第7至16頁) 22 簡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以「Adrian Villanueva」、「Chen 陳」名義,自110年11月11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簡淑貞,佯稱有一投資標的可輕鬆投資獲利等語,致簡淑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1.簡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84號卷第26至27頁) 2.簡淑貞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84號卷第37至4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4號卷第96至102頁) 23 林金村 110年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張曉薇」等人與林金村聯繫,並向其佯稱經營網路電商可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致林金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9時24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44分許) 10萬元 1.林金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166號卷第23至27頁) 2.林金村提出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1166號卷第28至48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1166號卷第18至20頁)

2025-03-12

PCDM-112-金訴-1476-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丁筠菲(原名丁晨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本案被告丁筠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受理在案,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刑事卷宗 可憑,而原告梁綸格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此有蓋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資佐證。從 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 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 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PCDM-114-附民-183-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陳育姿 被 告 周佳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PCDM-114-附民-145-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永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新北檢 貞卯113執聲他3711字第11391082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永守(下稱受刑 人)所犯槍砲罪(有期徒刑3年3月)是在受刑人所犯2件販 賣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判決確定前,法院僅將所 犯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疏漏將槍砲罪與販賣毒品罪再定 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犯施用毒品罪, 雖不能與槍砲罪及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亦能單獨執行, 懇請法院賜准將槍砲罪及毒品販賣罪先合併裁定應執行刑, 讓受刑人可以縮短刑期早日返家,再讓受刑人接續單獨執行 102年6月11日所犯施用毒品罪。另受刑人現在所執行的刑期 ,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併1件受刑 人於101年已經執行完畢的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致 使監獄資料登載受刑人總刑期為12年11月,受刑人懇請法院 撤銷該合併,讓總刑期先回復為12年7月,因為監獄陳報假 釋是以刑期執畢日換算受刑人陳報假釋的執行率,而受刑人 的刑期為12年7月,執畢日確實為115年9月27日(扣除目前 所賺的縮刑日30天),受刑人陳報假釋為114年3月1日,執 畢日確實為115年9月3日,執行率已達8成4以上,但新北地 檢署將受刑人合併101年已經執畢之舊案為總刑期12年11月 換算,讓受刑人執畢日為116年2月3日,使受刑人陳報假釋 時的執行率是7成7,不利於受刑人,況且受刑人第3報假釋 為114年11月,執畢日為115年8月9日,受刑人第4報為115年 3月,執畢日為115年7月15日(扣掉執行時所賺的縮刑天數 ),換言之,受刑人第4報即將滿期,根本不可能有第5報、 第6報,也不可能執行至116年2月3日,故受刑人懇請法院撤 銷該合併,以利受刑人陳報假釋。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 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 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 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 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18日確定;( 二)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308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8月29日確定 ;(三)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83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9月26日確定, (一)至(三)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26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 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3年 3月27日至115年5月26日);(四)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3年7月7日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 15年9月4日至116年2月3日),有各該判決、裁定電腦列 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甲案所 含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6月18日,乙案之犯罪日 期為102年6月11日,係在甲案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 定不符,則乙案與甲案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是檢察 官以113年8月28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3711字第1139108 241號函否准受刑人就上述甲案、乙案所示各刑,更定其 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查,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101 年2月22日施用毒品罪、2次販賣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槍枝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即上述甲案 ),且受刑人於103年3月27日入監,先執行甲案(執行指 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3年3月27日至115年5月26日),復 接續執行槍砲案件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執 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5年5月27日至115年9月3日) ,再接續執行乙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15年9月 4日至116年2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受刑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與槍砲案件早經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亦將不得合併定刑之乙案(即受 刑人所稱102年6月11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接續執行之 方式單獨執行,故受刑人稱法院僅將其所犯販賣毒品罪合 併定刑,漏未將其所犯槍砲罪與販賣毒品罪再定應執行刑 ,應先合併定刑後,再單獨執行乙案等語,實屬誤會。另 檢察官接續執行甲案、乙案有期徒刑之總刑期合計固為12 年11月,然實際執行時,徒刑期間業已扣除受刑人於101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換言之, 受刑人實際在監徒刑期間為12年7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執行時,既已實際扣除 執行完畢刑期部分,本件復查無檢察官裁量濫用、逾越裁 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等情事,則其執行之指揮自屬於法無違,受刑人尚無權僅 憑己意而遽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或違誤。至受刑 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 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執 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 議之情形。 (三)綜上,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尚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聲-3694-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福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福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之罪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 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 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 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12年 9月13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顯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與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9日 112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4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3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2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48號

2025-03-06

PCDM-114-聲-732-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650、465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暨其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明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4650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足稽。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 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均屬違禁物而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50、465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稽。而被告於112年3月22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檢驗結果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足認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至與如附表所示毒品一同扣案之其餘物品,非聲請範圍 ,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615公克、0.0422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35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5-03-06

PCDM-114-單禁沒-173-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 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等罪嫌。而刑法第363條規定刑法第358條 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有明 定。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 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定 。惟刑法第358條條文規定中「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此係指「入侵他人『使用』之電腦及相關設備」而言,即 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使用權限?」,而非「所有 權為何人?」;本件告訴人丁○○具有其雅虎奇摩會員登記帳 號[○○○○○○@yahoo.com.tw]使用權限,即前開帳號可在雅虎 奇摩網站特定使用之範圍內為告訴人丁○○電腦之延伸,可歸 屬為電腦相關設備;縱為使用之網站為雅虎奇摩所有之電腦 及相關設備,雅虎奇摩亦無使用之權限,遑論他人(94年少 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20號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張嘉珍原使用之臉書及奇摩信箱之帳號、密碼,在張嘉 珍生前由其使用,任何人未經張嘉珍同意即以其臉書、奇摩 信箱之帳號、密碼登入臉書、奇摩信箱,自屬侵害張嘉珍之 電腦使用之安全及個人資訊秘密及財產安全,張嘉珍當可依 法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惟張嘉珍既於民國112年1月9 日死亡,則本件應予以審究者乃為張嘉珍之臉書及奇摩信箱 之帳號、密碼使用之權限,在張嘉珍往生後,張嘉珍之繼承 人是否享有使用張嘉珍臉書及奇摩信箱之帳號、密碼之權利 ,並在該等權利受侵害時,得為合法之告訴權人。  ㈡依據臉書使用條款7.2所示「未經我方同意,您(即使用者) 不得移轉本協議之權利或義務」;Yahoo服務條款3.a所示「 除非您的國家/地區在第14節另有聲明,除了AOL帳號以外, 所有Yahoo奇摩帳號均不得轉讓,且帳號所有權利均於帳號 所有人死亡時終止」。是依據上開臉書帳號、奇摩信箱帳號 之使用條款可知,使用者生前與網際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之間 訂定的《服務條款》,訂有不得移轉、轉讓帳戶予他人使用的 規定,其法律性質是基於契約關係,該等數位資產是基於帳 號資訊本身保密及個人資訊安全考量所訂定的「契約專屬性 」,而非全然屬於「一身專屬性」,此乃無法繼承、移轉之 權利。基此,在張嘉珍死亡後,張嘉珍之繼承人既無法享有 張嘉珍臉書及奇摩信箱之帳號、密碼之使用權限,張嘉珍之 繼承人即非上開臉書及奇摩信箱帳號使用之權利人。故本件 被告雖未經同意以張嘉珍之臉書及奇摩信箱之帳號、密碼登 入臉書及奇摩信箱,但張嘉珍之繼承人尚非因權利受侵害之 被害人,而得依法提出告訴。基此,張嘉珍之姐即告訴人甲 ○○以其為告訴權人提出本案告訴,自非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甲○○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而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提出 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PCDM-114-訴-119-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AD000-A113094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 告訴代理人 洪文意律師 被 告 鐘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訴字第113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3094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惟本案被害人 AD000-A113094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聲請人AD0 00-A113094A為本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2項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請依法准予聲請人為 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同條第5項之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 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 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定之罪。又查 本案被害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少年,核屬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母,亦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不公開卷)在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 。而本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 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於該案之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斟 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 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PCDM-114-聲-40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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