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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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葉祥棻 相 對 人 曾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所為之113年度家暫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 確定。...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 、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 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 89條第1款、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 告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給付兩名未成 年子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05號判 決其全部敗訴,經其提起上訴(嗣撤回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1 4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改判准予離婚、酌定親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兩名子女之更名 、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決定,並酌定抗告人與兩名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嗣就親權酌定、扶養費與會面交往部 分提起再抗告,經高院認其未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再 抗告理由書,再抗告係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 人就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其抗告,故親權酌定、扶養費與會面交往部分因而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 認原審所為命兩名子女出境應經相對人同意之暫時處分,核 與本案確定判決所命關於子女移民、出國留學之出境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之內容相異,且本案確定判決所命關於移民、出 國留學之出境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可認抗告人所為由己單獨 行使親權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故原裁定依首揭 規定即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並無抗告利益,且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或利益,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15

TPDV-113-家聲抗-97-2025011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丙○○、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人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繳納再抗告費,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26條規定可 參。 查再抗告人丙○○、乙○○(下稱再抗告人2人)對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再抗告人2人於實體法 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就前開裁定聲明再抗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7條之規定,自應按再抗告人之人數分別徵收抗告費用各1,00 0元(合計共2,000元)。因再抗告人2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再抗告人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其再抗告。又再抗告人2人原所繳納費用並列再 抗告人2人之姓名,未敘明係何人繳納,故除再抗告人另行共 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再抗告人2人所共同繳納, 再抗告人2人各繳納500元,均未繳納足額再抗告費,附此敘明 。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DV-113-家親聲抗-50-20250114-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高明珠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褚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9頁第25至26行關於「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故抗告人 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8,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13

TPDV-113-家聲抗-10-20250113-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立中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尤偉峰 被 告 王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燕京、王樹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政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蘇燕京、王樹仁先後於民國 112年7月22日、113年4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應繼分各2分之1;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燕京、王 樹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王政中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 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蘇燕京、王樹仁先後 於112年7月22日、113年4月25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3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5、33頁)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到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除戶個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81、83頁)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5、 4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爰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 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依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 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 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 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 書證出處 分割方法 房屋及坐落土地(蘇燕京、王樹仁)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1 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4/16830) 10,905,600 見本院卷第21-23、25-27、29-31、65頁 2 台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4/16831) 3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存款及孳息(蘇燕京)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744 見本院卷第15-17頁 5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34,900 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6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00000 434,231 見本院卷第135頁 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08,251 見本院卷第137頁 8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37,044 見本院卷第139頁 9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20,889 見本院卷第141頁 10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2,379 見本院卷第143頁 11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4,830 見本院卷第145頁 12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存款 730 見本院卷第15-17頁 13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36,520 見本院卷第147頁 14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8,235 見本院卷第149頁 15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25,734 見本院卷第151頁 16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21,853 見本院卷第153頁 1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37,400 見本院卷第155頁 18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07,395 見本院卷第157頁 19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3,828 見本院卷第159頁 20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36,088 見本院卷第161頁 21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4,983 見本院卷第163頁 22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327,903 見本院卷第165頁 23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1,641 見本院卷第167頁 24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8,273 見本院卷第169頁 25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09,225 見本院卷第171頁 26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09,252 見本院卷第173頁 2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26,146 見本院卷第175頁 28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316,895 見本院卷第177頁 29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85,825 見本院卷第179頁 30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87,772 見本院卷第181頁 31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6,552 見本院卷第183頁 存款及孳息(王樹仁)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2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10,104 見本院卷第215、217頁 33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359,267 見本院卷第219頁 34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1,218,466 見本院卷第219頁 3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 940 見本院卷第33頁 36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73,219 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37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63,847 見本院卷第225、227頁 股票(王樹仁)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8 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股 981 見本院卷第33頁 儲值卡(王樹仁) 3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餘額 138 見本院卷第33頁 40 總計遺產價值 18,918,080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王立中 1/2 2 被告王政中 1/2

2025-01-10

TPDV-113-重家繼訴-100-20250110-1

家提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梁麗麗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 年度家提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不服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提審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 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 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 ,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嚴重病人若拒絕接受全日住院 治療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得予緊急安置 並進行強制鑑定;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 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查 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 4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 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 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 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 、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 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聲請人或受裁 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 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提審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 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 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至於被逮 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 。是以,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 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應認抗 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查,抗告人罹○○○○○,自民國74年起即發病,多次因症狀影響 而住院,惟未就診,且無病識感,近4年完全未接受治療,症 狀持續並干擾鄰居,於113年10月初被害想法轉移至其前夫而 對之咆哮,且干擾行為加劇,並在住處擺放螺絲起子之危險工 具及於門後吊掛鋸子、刀具,暨在室內燒棉絮、紙張、樹葉, 經其前夫報警而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急診評估, 經該院專科醫師診斷並鑑定為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者,因抗告人拒絕接受,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 住院審查獲准,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等情,業經本 院查明無訛。然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後業於113年12月18日出 院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是抗告人業已回復自 由,其受拘禁之狀態已不復存在,法院已無須審酌原審駁回提 審聲請是否妥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V-113-家提抗-7-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陳英絨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李信佳 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12日 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A 路住處),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抗告人婚後僅專注於 個人娛樂,完全無心於照顧與經營家庭,使兩造關係動搖,甚 至已分房多年無夫妻之實,多年來與相對人接觸也多僅為索取 金錢,甚連噓寒問暖之語皆難以得見,相對人多次與抗告人溝 通皆不獲回應,無奈之下,僅得以Email向抗告人表明「在生 活上,我使用的音響、房間、室內裝潢更改,在沒有我同意下 擅自使用變更處置;家裡也無法維持適當整潔」,並表示「在 協商進行中,在彼此生活無法合宜相處下,我會先搬離A路居 處」後,便於同日即111年9月1日搬離由其購置之A路住處,抗 告人收獲前揭Email後,僅於同年月23日以Email回覆「依你9/ 1日之電子郵件表明要搬離A路,部分個人物品你已搬走,亦未 返家居住。綜觀以上你的言行業已充分表達你要放棄這段婚姻 的決心。所以請你在10/6之前,將剩餘的私人物品搬走。如你 因故未能配合,該等物品將被移至元祺房間。」,顯見兩造於 111年9月1日後確已有分居之事實且為抗告人明知,足徵抗告 人亦有與相對人分居之意。現兩造已分居達27月有餘,且相對 人亦已將其主要通訊地址皆更改為現居之大埔街住處,兩造分 居期間,相對人僅於甫分居時極少次前往A路住處拿取己身物 品,除此之外均未返回A路住處,抗告人亦未有挽留之意,並 自112年起,以分居為由進行分別報稅;另由兩造往來之書信 可知,雙方對於日常生活已生齟齬,實已難回復或維持共同生 活。抗告人雖稱其於分居之前或之後,皆時常對相對人表示關 心云云,惟其所提對話紀錄非但皆係兩造分居(即111年9月1 日)前,更皆為片面、斷續之截圖,無從以此即認雙方未有分 居之意;再者,抗告人所提出稱與相對人母親之對話,亦屬無 來由、片面擷取之內容,其對話時間亦屬未知。又抗告人辯稱 兩造本係約定各自獨立生活、各自獨立工作之婚姻模式等語, 惟其所提對話紀錄乃數年以前、單方、片段擷取,要無從以此 證其說,更遑論抗告人前已自承其於婚後即「辭去工作成為家 庭主婦」;況且,抗告人所提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註銷申報 申請書及網路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亦無從證立其所言相對人 方為以分居申報所得稅之人,凡此種種,除顯與事實不符,更 可徵兩造對兩造間婚姻及相處之情形,認知及感受相差甚鉅, 價值觀亦有極大落差,可認兩造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提起本件聲請,然調解過程不甚順利,抗 告人非但從無意願以調解弭平兩造間紛爭之意,且在相對人坦 承以待時,多對相對人有所隱瞞、在協商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 金額時,多有不當苛扣相對人所得分配金額之情,並將其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結清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098,296元之 存款藏匿無蹤,更於調解中主張其已將A路住處擅自增貸之4,1 80萬元於2年內揮霍完畢,實已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侵害 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 制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婚後即為婚姻、家庭盡心盡力,於兩造 所生之女就讀小學四年級時,更辭職成為家庭主婦,全心投入 照顧女兒的一切學習及生活,即便相對人曾於110年間離家四 個多月,抗告人更未曾有過多干涉;且縱使相對人外遇在先, 抗告人仍不斷表示願意原諒,甚至於在兩造結婚紀念日致送兩 造女兒之高中畫作予相對人,故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況。又相對人於111年9月起,不僅片面書面通知欲搬離兩造 共同居住之A路住處,並且趁抗告人出國請鎖匠安裝主臥室鎖 頭,企圖製造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關係之假象。抗告人雖於 111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表示限期將剩餘之私人物品搬 走,惟衡諸常情,此內容僅係一般夫妻間吵架鬥嘴之言論而已 ,實非抗告人之真意,且相對人期間仍有返回A路住處,迄今 仍未將其私人物品搬走。抗告人不論在相對人表達欲分居之前 或之後,皆時常對相對人表達關心之情、並代相對人對其母親 盡孝,更曾向國稅局更正111年度房貸列舉扣除額,減少相對 人應補繳的綜合所得稅。另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不支付抗告 人家庭生活費用,至今已累積764萬餘元,抗告人遂增貸以支 付A路住處貸款及兩造女兒之扶養費,故相對人雖未盡其於兩 造婚姻應扮演之角色與責任,抗告人仍持續守護家庭以及兩造 婚姻,從未動搖。至兩造婚後綜所稅部分,均係由抗告人每年 以共同生活向國稅局合併申報,抗告人上傳111年度綜所稅申 報資料後,按習慣通知相對人該年度應繳所得稅額,抗告人並 不知悉相對人已自行向稅捐稽徵處改以分居申報並計算稅額, 僅於112年6月5日接獲國稅局電話通知,有重複申報情形後, 方在未持有相對人之身分證下,註銷自己先前以共同生活所申 報之紀錄,因而始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審聲證12號應納稅 額計算表。又相對人無法查調抗告人財產資訊之原因,實係因 上一年度相對人已自行勾選分居申報,故相對人自己以分居報 稅而無法查調抗告人財產,卻反誣指係抗告人對其不再信任, 所言不實。原審未察,遽以111年9至10月之兩封電子郵件往來 ,認兩造關係破裂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未洽。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即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 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 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 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 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 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 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 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1005條、第10 1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10條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 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惟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 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 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 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 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且明定夫妻雙 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 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 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 決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86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43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第15頁)可憑,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相對人寄至抗告人電子郵件乙封、抗告人回復相對人 訊息截圖、抗告人傳遞予相對人之GMAIL信件截圖、相對人之 監理服務網會員專區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05號調解通 知書、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 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結餘證明書、112 年7月3日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餘證明書、A路住處土 地及建物謄本、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抗告人於112年間辦理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計算、相對 人於113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限制查調之提示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7至19頁、第205至223頁、第357至361頁)。抗告人雖主 張111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僅係一般夫妻間吵架鬥嘴之言論且相 對人期間仍有返回A路住處,並未將其私人物品搬走云云,惟 所謂同居關係,指以共同生活之意思同居一處而言,而依兩造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曾限期要求相對人將其私 人物品全數搬離A路住處,相對人亦回覆表示請抗告人將私人 物品取出於A路住處之主臥房,以便其將主臥房上鎖,可證雙 方已無共同生活之意與可能。縱相對人有將部分用品放置在A 路住處,惟審酌上開物品均為日常衣物及日用品,相對人離家 僅1年有餘,恐有許多日常生活用品未及搬離,從而,其偶爾 返回A路住處拿取物品或使用該房屋,亦無悖於常情。參以, 兩造離婚等事件目前正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67 號),足見兩造顯有難於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情,如准兩 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將有助於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 保各自財產之所有、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以避免兩造間之 紛爭日益擴大,而符合上述之立法目的。是以,相對人主張兩 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並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 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洵屬有據。原審准予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合於規定, 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所謂應使因 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本件兩造業以書狀陳述甚詳,並經本院 審酌兩造於原審之陳述、所提事證後,認已得為裁判,故無再 行言詞審理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V-113-家聲抗-10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 婚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月4日結婚,同年2月5日登 記,婚後無子女,詎被告於92年8月22日出境後,即再無入 境,即未再入境台灣,兩造分居已逾20年,兩造婚姻關係顯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 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4、44頁)為證 ,並經士林地院向戶政機關、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兩造結婚登 記資料及被告來台及入出境相關資料,有台北○○○○○○○○○111 年9月29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 18日函附被告申請來台資料(見士林地院卷第31至35、39至4 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 婚後已分居多年,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 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 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2-31

TPDV-113-婚-6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 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2-26

TPDV-113-衛-16-20241226-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父,罹患失智等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 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 問話多未能回應。又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自106年間開始記憶力變差,當時就醫診斷為 失智症,但因生活自理能力尚可,故未接受治療、回診,此 後相對人認知功能逐年退化,近2年更加明顯,會有把家中 東西亂翻、日夜作息顛倒、半夜起床找東西吃或出門遊走等 脫序行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情緒淡漠、態度疏離 ,整體反應遲滯,僅對少數問題有口語回應,無法正確回答 個人基本資訊,雖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惟近2年已無經濟 、交通活動能力,且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相處;綜合以 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認、知 功能有明顯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及該醫院113年11月29日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 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2-26

TPDV-113-監宣-706-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黃寶珠 上列聲請人對李庚年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李庚年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有其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程 序終結。 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2-26

TPDV-113-監宣-91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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