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定安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蔡宗龍 相 對 人 謝佳蓉 陳彥亦 賴正坤 柴志遠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流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流線公司)負 責人,與相對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簽約,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屏店開設金礦蛋糕店,遭家樂福拒 於民國111年1月3日履約,違約扣留裝潢、生財設備,並出 租其他商家使用,致伊受有重大損失。其餘相對人為家樂福 之一級主管,對伊公然侮辱。簽約、公然侮辱之地點均在高 雄市左營區家樂福南屏店、前鎮區中華五路家樂福成功店, 且其餘相對人均住在南部,原裁定所指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 係於106年4月7日簽訂,家樂福拒不履約及其餘相對人出言 公然侮辱,均於111年1月3日,故原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 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係以關於由一定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亦有同法第2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法第20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106年間向家樂福承租設櫃開設金礦蛋 糕店,租期10年,已經營5年,惟家樂福於111年1月3日拒不 履約繼續合作剩餘5年租期,其餘相對人出言公然侮辱,不 法侵害伊名譽,竟將伊承租櫃位裝潢、生財設備出租其他商 家使用,致伊受有裝潢、生財設備損失、營業利益損失及名 譽受侵害之精神損失。爰依設櫃承諾備忘錄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等情。並聲 明求為命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1,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家樂福雖舉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審重訴卷頁239至253、275 至282),辯以:依第27點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件應裁定移送北院管轄云云。然抗告人係執設櫃承諾備忘 錄約定租期自106年5月1日起10年為主張(審重訴卷頁65、 重抗卷頁23),核與家樂福所提出書證內容相符(審重訴卷 頁235至237、273至274),而設櫃承諾備忘錄並未約定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洵難以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第27點約 定,逕認本件原法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況美食街設櫃租賃 契約之當事人係流線公司,非抗告人,益徵抗告人與家樂福 間並無契約關係。  ㈢矧以,抗告人尚主張家樂福不法侵害伊裝潢、生財設備之權 利,致受有營業利益等財產上損害,及其餘相對人不法侵害 伊名譽權,致受有精神損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等情,核非抗告人與家樂福間之契約關係,益 無以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第27點約定,遽認原法院無受訴本 件管轄權之可言。而上訴人所主張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原因事 實,家樂福之南屏店(高雄市左營區)、成功店(高雄市前 鎮區)等分支機構營業所,雖分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院)及原法院管轄;其餘相對人之住所亦分屬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臺南市安南區)、橋院(高雄市大樹區)及原法院 (高雄市鳳山區、前鎮區)管轄,然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0條前段規定,原法院俱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 事實,堪認本件原法院俱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抗告人與家 樂福間之契約關係(設櫃承諾備忘錄)並無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為北院。是原裁定依職權移送管轄至北院,尚有未 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為妥適處理,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2-10

KSHV-114-重抗-6-2025021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設立未久即有「另存帳戶」之設,即向廠商 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於完成發票請款手續後,由伊簽 發與發票同額之支票作為另存款。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2 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伊之總經理,其擔任總經理後,即 將該等支票持至以其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大 發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另存帳 戶)兌現,用以支付無單據、憑證等支出及發放予股東無須 繳稅之「配東」(與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應稅「股利」有 別)。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獨自掌控另存帳戶,雖伊 之股東曾領取「配東」,惟對另存帳戶之操作情形不清楚, 直至100年間始知上情。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自另存帳戶 匯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至其在大慶票券高雄分公司 申設之帳戶(下稱大慶票券帳戶),復於99年8月17日將該 帳戶結餘款8,021,127元,全數轉匯至其在合庫鳳山分行開 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再擅 自系爭帳戶領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筆款項 共計4,679,717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侵占入己,致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9,7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立伊始即設有另存款,用於支付 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發放「配東」,此為伊擔任總經理前即 有之陋習,歷經40餘年,伊僅係承繼歷任總經理所負保管另 存款之責任,保管期間,均按月將另存款存入、單位需求簽 呈(或便條紙)、支付憑證等收支明細供董事長及監察人核 對確認無誤後,循例銷毀該核支部分之紀錄,僅留下另存餘 額若干作為接續下一個月計算使用紀錄,且歷年另存款「配 東」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另存款之存廢亦由董事長決定, 非伊得以隻手遮天,全體董事對另存帳戶及歷年「配東」等 支出均知情。再者,訴外人吳忠諶(於101年4月20日死亡)於 99年1月間接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後,即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另 存款,僅保留內帳之登帳由伊處理,最遲於99年6月以後, 吳忠諶已實質掌控、指揮處理另存款。系爭帳戶於99年8月4 日申設,係由吳忠諶主導並與伊共同前往辦理,該帳戶自開 戶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僅開戶及於100年8月9日領款1,79 7,717元(即附表編號4之款項)係由伊親自辦理,其餘存、領 款均由吳忠諶指揮辦理,取款憑條則由伊蓋用其中1枚印章 後,交吳忠諶蓋用其保管之印章,再由吳忠諶連同存簿交予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雅惠至銀行辦理,與伊無涉, 且伊於系爭帳戶領出另存款1,797,717元後即交付吳忠諶, 並未侵占入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9,7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76年9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91年7月22日至10 2年1月22日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㈡上訴人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將發票完成請款程 序,由上訴人開立與發票同額支票,被上訴人將支票在其開 立之另存帳戶兌現,再將款項提領作為上訴人支付無單據核 銷之開支或股東配東等用途。  ㈢被上訴人另存帳戶於98年8月13日匯出2,200萬元至其大慶票 券帳戶,後於99年8月17日將其該帳戶內結餘共計8,021,127 元轉匯至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0年5月30日提領30萬 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陳雅惠所寫)、編號2所示於100年 6月7日提領132,000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被上訴人所寫 )、編號3所示於100年7月4日提領245萬元現金(取款憑條 字跡為被上訴人所寫)之記載,上訴人前以此對被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5168號、第22730號、第2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高雄地檢署及系爭刑案)。  ㈤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100年8月9日提領1,797 ,717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陳雅惠所寫)。  ㈥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在合庫大發分行存入260萬元現金至其 合庫大發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係99年8月4日開設,106年6月20日結清, 印鑑卡所留印鑑為1圓、1方印鑑各1枚。  ㈧吳忠諶於99年8月4日開設彰銀七賢帳戶,該帳戶於100年1月1 4日結清。  ㈨依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及會議紀錄,吳忠諶自99年5月3日起 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後於101年4月16日辭職、於同年月20日 過世;陳雅惠自99年6月1日起在上訴人任職會計。  ㈩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而侵占入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679,717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 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 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 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 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 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伊所有之另存款,被上訴 人對此並未爭執,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在市調處時亦 稱:99年8月間新開的系爭帳戶內所有款項都是公司的款項 ,沒有伊個人的資金,因為該筆私帳是以不實發票虛增進項 ,支付股東紅利、員工年節津貼、董事長應酬開銷及支付其 他廠商佣金使用,無法見光,所以才會用商借帳戶方式進行 存提等語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389頁),故系爭帳戶內款 項均為上訴人所有而以被上訴人所開設帳戶存放之事實,堪 以認定。依此,無法僅依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是在系爭帳戶 內即得認被上訴人有取得利益。又上訴人係主張如附表所示 系爭款項提領後遭被上訴人侵占入己,而非基於上訴人之給 付,應認上訴人所主張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揭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 取得利益,且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  ㈢查上訴人曾於99年8月3日召開冠欣弊案相關部門會議(主席 為董事長吳忠諶),在該會議中,吳忠諶表示「前幾天吳前 董(吳耿棋)與冠欣簡董到公司找我及昭良,吳前董態度很 不客氣說:簡董在鈺禮時曾配合王總的要求有幾千萬幫忙節 稅,阿賜也有長期配合王總的要求幫忙節稅,不信的話叫王 總大寮合庫另存帳戶拿出來看就會知,王總控制的另存長期 沒有讓人監督,很多錢不見了相信沒人知?冠欣的貨確實有 交進來就要付貨款,不然告去法院對公司與王總都不好」、 「昨天王總有拿到莊志強簽的自白書,…,冠欣簡董也來找 過我6~7次,態度囂張要討貨款,冠欣的帳我並沒有參與, 冠欣討帳已經到騷擾,…奇怪簡董及前吳董怎麼都沒指明要 找王總?最近邀請張常董與簡董事到公司有向他們報告最近 冠欣的狀況,他們也覺得事情不單純,希望王總不能怕被報 復什麼都不理,他們也建議既然吳前董與簡董嗆聲另存的帳 了,王總目前保管的節稅帳戶越早移交越好…」等語,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且上訴 人於100年10月7日召開100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主席為董事 長吳忠諶),會議中報告案二為常務董事莊同興就100年8月 18日常務董事會決議事項報告,表示「⑴執行辦理原99年5月 3日董事會決議之吳前董事長耿棋移交清查作業,確認相關 文件資料尚存公司或已遭毀損與否,並造冊交由監察人查核 追蹤進度;⑵公司經營管理責任確立為『董事長制』」等語, 亦有上訴人100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 訴卷第395頁至第397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吳忠諶於 99年5月3日接任上訴人董事長後,即已對由被上訴人掌管另 存帳戶、另存款之事不表認同,且欲逐步移交另存帳戶款項 以逐步取回對公司另存款之掌控權。  ㈣又吳忠諶於上訴人召開前揭99年8月3日冠欣弊案相關部門會 議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上午9時23分許,旋至彰銀七賢分行開 設吳忠諶彰銀七賢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被上訴人亦 至合庫鳳山分行開設系爭帳戶,此有彰銀110年5月4日彰作 管字第110200038511號函檢附之吳忠諶彰銀七賢帳戶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合庫鳳山分行110年11月1 9日合金鳳山字第110000436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5頁、卷三第309頁至311頁)。且吳 忠諶彰銀七賢帳戶開設後,於99年8月10日起即有開始作為 上訴人另存款項使用情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第387頁、卷三第77頁至第131頁)。吳忠諶身為上訴人董 事長,其於99年8月3日會議中,已明確表達希望被上訴人保 管之節稅另存帳戶越早移交越好,吳忠諶與被上訴人於會議 翌日即均另行開設新的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作為逃漏稅捐等另 存款項之用,再觀諸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被上訴人開戶 時所留存約定之印鑑為圓形及方形印章各1枚(見原審卷一 第79頁、第81頁),與一般開戶時僅會留存1枚印鑑章作為 提領款項所用之常情迴異,依常情除了作為有權提領款項者 互相監督、確保款項不會遭他方擅自提領外,並無其餘益處 可言。再參以時任上訴人業務副總之吳明燮於系爭刑案到庭 證稱:公司的另存帳戶有好幾個,早期是被上訴人處理,吳 忠諶當董事長慢慢交接,吳忠諶好像有跟甲○○去合庫鳳山開 戶,而且是2個印章,該帳戶是吳忠諶在主導等語(見原審 審訴卷第83頁),則由前開情形觀之,堪認系爭帳戶於開設 之目的,應為吳忠諶接任上訴人董事長後,為了將原由被上 訴人保管之另存帳戶款項部分逐步移轉掌控權,而在吳忠諶 主導下所開設,並特意留存二枚印鑑作為其與被上訴人互相 監督,確保款項不會遭擅自提領之用。  ㈤系爭帳戶於開設之目的雖如前述,然此與系爭帳戶開設後, 其二枚印鑑,是否確實分別由吳忠諶與被上訴人,長期各別 保管及使用,係屬二事。對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則系爭帳戶 其中1枚印章係由吳忠諶保管,惟其曾主張二枚均由吳忠諶 保管,亦曾主張方形章由其保管,或圓形章由其保管,其先 後陳述已非一致(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原審卷一第232頁、 卷三第228頁,原審卷一第188頁),且擔任上訴人會計財務 之證人陳雅惠亦到庭證稱:印象中有幾次是被上訴人叫我去 他的辦公室蓋取款條給我,給我便箋交代我去處理銀行的業 務。有時候是被上訴人蓋好拿給我,有時候是被上訴人叫我 去他的辦公室蓋給我;「曾」看過被上訴人把取款憑條上面 的兩顆章蓋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頁至第281頁),則 依前述被上訴人前後之陳述及陳雅惠之證詞可知,應認系爭 帳戶開設後,其二枚印鑑並非確實分別由吳忠諶與被上訴人 各別保管及使用,亦非持續由被上訴人獨自保管及使用,其 間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保管使用,或有部 分時間係吳忠諶與被上訴人各別保管及使用,較為合理,否 則被上訴人亦不致於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陳雅惠亦不會僅證 稱「曾」看過被上訴人把取款憑條上面的兩顆章蓋上去等語 。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二枚印鑑均由被上訴人獨自保管使 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其中一枚印鑑均係由吳忠諶保管 ,並進而主張系爭帳戶除附表編號4之款項外,存、領款均 由吳忠諶指揮辦理云云,均難認有憑。  ㈥系爭帳戶於開設後,其二枚印鑑,雖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 上訴人一人獨自保管使用,或有部分時間係吳忠諶與被上訴 人各別保管及使用,惟系爭帳戶二枚印鑑既非均由被上訴人 長期獨自保管及使用,且系爭帳戶為吳忠諶接任上訴人董事 長後,為了將原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另存帳戶款項部分逐步移 轉掌控權,而在吳忠諶主導下所開設,證人陳雅惠於另案針 對100年8月9日交接事宜亦證稱:吳忠諶要我幫他記錄另存 的收入及支出,給我一筆開帳金額,跟我說這個另存的所有 相關單據都不能留,每個月一張報表出來,先給王總(指被 上訴人)看,之後再給董事長看,他看完後就會銷毀....內 帳(指另存款)支出,申請人要申請什麼款項,寫完後,送 總經理蓋章,之後再送吳忠諶董事長蓋章....另存不會讓很 多人知道,我所知道的,就是吳忠諶董事長、甲○○總經理、 還有吳副總...沒有傳票科目只是一個流水帳,與公司帳沒 有關連...我是按照便簽紀錄,他們會寫一張紙,寫說要支 出什麼款項,多少錢,申請人會在上面蓋章,便簽送總經理 、董事長蓋章再送到我這邊,先給王總看,再給吳董看,看 完他會銷毀掉,董事長有告訴我要銷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 第321頁至第331頁),顯見上訴人為隱藏其非法行為,系爭 帳戶並無留存相關帳務資料勾稽查核。故倘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上訴人仍無從以系 爭帳戶開設後,其二枚印鑑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上訴人一 人獨自保管使用,即遽認附表所示4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 侵占入己。  ㈦而關於附表所示4筆款項之用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陳稱: 30萬元是吳忠諶領出來要使用,132,000元是公司給中鋼的 佣金,時間剛好是端午節,是業務部簽發給中鋼部分人員的 三節禮金,應該是交給副總吳明燮,245萬元的部分我就不 清楚,100年8月9日吳忠諶有在董事長室召集我、會計陳雅 惠、簡永杰、吳明燮一起開會,吳忠諶址是我把剩下的170 幾萬元都領出來交給簡永杰管理,只有這筆錢是我領的,該 帳戶的錢我都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其 中編號1及編號4款項之取款憑條為陳雅惠所填寫,為兩造所 不爭,吳明燮亦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我們會發三節禮金給 客戶,我主管業務部期間,每年三節都發,100年6月7日的1 32,000元(即附編號2款項)是領到業務部,分給好幾個人 去給中鋼的員工,100年8月9日是我跟被上訴人、陳招良一 起去合庫鳳山領錢,錢交給陳雅惠,但是內帳由簡永杰負責 管理,吳忠諶當天就是把內帳全部交給簡永杰管理,不讓被 上訴人繼續管理內帳等語,且中鋼技術員自96年、102年春 節、102年中秋節起至105年期間,亦確有收受上訴人三節禮 金,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審 訴卷第83頁至第84頁),顯見附表編號1、2、4號款項,或 非由被上訴人提領(編號1、4)或提領後另有其用途(編號 2),雖陳雅惠證稱編號1、4號款項係其提領後交付被上訴 人,並稱100年8月9 日那天在董事長三樓辦公室,樓上有請 我上去辦公室,我記得那時被上訴人及監察人簡永杰及吳明 燮也在,我上去後,才知道吳忠諶請我幫他登載另存收支, 有給我一個開帳的金額,然後被上訴人拿了一把小鑰匙請我 到一樓金庫一壹包錢給他們,現金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拿的 感覺沒有一百多萬那麼多,只有小小壹包,惟陳雅惠亦稱不 知道金庫內有幾包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頁至第281頁) 。倘被上訴人欲將陳雅惠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依常情應不 致於讓陳雅惠前往提領。再加以其中編號4之款項,尚有他 人知悉,倘被上訴人欲將之侵占入己,顯有事跡敗露之虞, 自非常情而得認之。況上訴人亦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將陳雅惠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將附表編號1、4號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即難認有憑。至上 訴人雖再主張100年端午節在6月6日,編號2之132,000元卻 是在6月7日提領,並無在過節後才送禮金之理,惟吳明燮既 明確證稱上述款項之用途,且上述禮金並非正式公開之禮金 ,未必然在端午節前給予,則此部分亦難以提領之時間係在 該年度端午節後一日,即推認被上訴人係將上述款項侵占入 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號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亦難認有據。  ㈧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雖陳稱其不清楚 用途,惟其於本件則主張:該筆款項是陳雅惠去領的,260 萬元是我父親要留給他孫子留學所用,所以他存下來的錢就 拿現金給我。因為我到公司講到這件事情,吳忠諶就說他順 便要領公司現金,所以就跟我一起蓋章領245萬元,我就直 接把現金245萬元給吳忠諶,剩餘的15萬再加上245萬元合庫 鳳山分行的取款條拿給陳雅惠做存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與其前稱不清楚用途等語,顯有相當差異。且該 筆款項取款憑條之字跡,係被上訴人所填寫,非屬陳雅惠所 為,陳雅惠亦否認係其前往領取(見原審卷三第278頁)。 況100年7月4日下午系爭帳戶以現金提領245萬元後,不足1 分鐘,被上訴人合庫大發分行另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即行存入260萬元,該二筆存提款憑條,驗印係同一人 ,時間僅相隔不到1分鐘(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29頁), 明顯可見係連續處理做帳,亦即提領後即再行存入被上訴人 帳戶。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父親有領取並交付260萬元予伊 之相關證據資料,則本件依現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即難認被 上訴人抗辯稱吳忠諶說要領現金245萬元,其父親有交付260 萬元現金云云,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由被上訴 人侵占入己,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抗稱100年8月9日已 完成對帳交接,並無爭執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且證人 吳明燮亦僅證稱吳忠諶當日係把內帳全部交給簡永杰管理, 不讓被上訴人繼續管理內帳等語如前述,並未證稱有完成對 帳。再加以上訴人為隱藏其非法行為,系爭帳戶根本未留存 相關帳務資料勾稽查核,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當日 已完成對帳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上訴人 雖再抗辯其於100年8月9日當日已交出另存餘額9,584,080元 ,與100年1月另存餘額10,807,071元對照相差無幾云云,惟 系爭帳戶既本未留存相關帳務資料勾稽查核,則本件自無從 執此能遽為有利被上訴人未將上述245萬元侵占入己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 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07

KSHV-113-上更一-5-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洋 訴訟代理人 徐詠勝 被 上訴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間因建案需要, 向上訴人購買一批鋼管材料(下稱系爭鋼管),總價新臺幣 (下同)1,883,405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並已支付系爭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發現有重 複訂購鋼管之情形,暫不需要系爭鋼管,故通知上訴人暫不 出貨,上訴人亦未出貨。嗣被上訴人因新建案通知上訴人出 貨時,上訴人卻藉詞拖延遲不出貨。被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 18日發函催告(下稱第一次函催)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鋼管, 然上訴人仍拒絕出貨,被上訴人再於112年2月24日發函催告 (下稱第二次函催)上訴人,並表示如屆期仍未出貨,被上 訴人即以催告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行通知。詎上訴人收 受第二次函催後仍拒絕出貨,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為此,爰依民法259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距今已久,現已無留存出貨紀錄 ,惟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已開立發票請款,故上訴人應於 106年1月間已出貨完畢,如上訴人未出貨,被上訴人應不致 於在時隔6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況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時效 ,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105年12月間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管(規格如原證 1,原審審訴卷第13頁),買賣價金為1,883,405元,被上訴 人於106年1月11日交付發票日為106年2月5日支票作為貨款 之給付,並經上訴人兌現。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第一次函催上訴人(內容如原審審 訴卷第17頁),要求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鋼管至 所指定之工地,上訴人收受函文後,於112年2月20日函覆被 上訴人表明應給付寄庫費、保管費後方能出貨(內容如原審 審訴卷第51頁),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函覆後,復於112年2 月24日第二次函催上訴人應於5日內出貨,未出貨即屆期解 除契約(內容如原審審訴卷第29頁),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 ,於112年3月1日函覆以司法程序處理。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 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1,883,40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買 賣價金,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依糸爭買賣契約自得要 求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鋼管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已依約給付 系爭鋼管予被上訴人,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對此,上訴人並未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收等相關出貨或送貨 單據佐證,雖其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距今已久,現已無留存 出貨紀錄,並主張僅有留存電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惟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確有出貨予被上訴人之電腦資 料到院。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客戶明細表、對帳明細表 及上訴人歷史庫存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1頁 、第229頁至第235頁),乃上訴人片面制作之文書,已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開書證亦無從逕認有出貨系爭鋼管之事實。 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106年1月11日已開立發票請款,故上訴 人應於106年1月間已出貨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 爭鋼管金額及數量非微,依常情應會有相關調貨、叫車、配 貨等紀錄,然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且被上訴人亦已陳明系爭 鋼管送貨地點於106年1月11日請款前並無任何收貨紀錄,並 提出建案工程施工日誌佐證(見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81頁) 。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第一次函催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鋼管至所指定之工地,上訴 人收受函文後,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繳清105年12月29日至112 年2月20日之寄庫費、保管費後方能出貨,並稱被上訴人訂 購之鋼管占用上訴人80~100坪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 ,並未抗辯已出貨完畢,倘上訴人確已出貨完畢,依常理應 不可能於第一時間函覆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寄庫費、保管費, 並指摘被上訴人訂購之鋼管占用上訴人倉儲空間,而全然並 未抗辯已出貨完畢。至上訴人其後雖於112年3月1日函覆被 上訴人表示係因找不到出貨證明,方信任被上訴人有貨未出 ),惟其亦於該函中表示係因被上訴人楊小姐表示願依市場 時價處理,上訴人報價後遭被上訴人拒絶,故建議被上訴人 以司法程序處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顯見上訴人 於第二次函覆時,僅指摘被上訴人不願意改依時價出貨,仍 未抗辯已出貨完畢。上訴人主張已出貨交付系爭鋼管云云, 自無從憑採。  ㈡嗣被上訴人二次函催後,均遭上訴人拒絕,則本件自可歸責 於上訴人,致生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1,883,405元本息 ,即有所據。至上訴人雖再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本件係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與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情形不同,自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 仍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亦無所據,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883,4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07

KSHV-113-上-54-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再抗 告人 廖國仲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 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346號所為裁定,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 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再抗告人雖於114年1月7日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仍未補提再抗告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有再抗 告人113年12月30日再抗告狀、本院113年12月31日裁定、再 抗告人114年1月7日民事補呈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費狀、本 院114年2月4日查詢單可稽。則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本 院毋庸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2025-02-06

KSHV-113-抗-346-20250206-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李國鎮 現於法務部○○○○○○○(高雄市○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 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審裁定命其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等節,固有原審裁定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命其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後,已具狀表示其無謀生能力,付不起裁判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抗告人雖未表明是否欲聲請訴訟 救助,然其既有如上之陳述,原審自應依其書狀,向抗告人 發問或曉諭,以究明其真意是否聲請訴訟救助。乃原審並未 為之,即遽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抗告 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 有未合。抗告意旨以其請求訴訟救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2-03

KSHV-114-抗-22-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郭秀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素芬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用公文發函通知補繳裁 判費,未以裁定方式命補繳,亦未寄送多元化規費繳款單, 程序不合法。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繳納之裁判費 ,係針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25日裁定(下稱原確定 執行費用裁定)聲明異議所繳納,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 抗告人未繳納異議費為由,於113年9月26日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 原法院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司 法事務官裁定,並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此項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 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 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 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 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 命補正之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 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 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 月25日,以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 為2,800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並主張無需繳納異 議費1,000元(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卷第47頁, 下稱系爭6號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查明抗告人未繳納 異議費後,於113年5月2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系 爭6號卷第57頁)。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並於113年6月25 日繳納異議費1,000元。嗣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裁定,將上述113年5月28日裁定廢棄(見原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0號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5頁),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遂於113年8月23日,以橋院雲113司執聲正字第6號函, 命抗告人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針對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繳 納異議費用,並諭知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於113年8月26日 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26日前迄未補繳(見系爭 6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以抗告人未繳納異議費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針對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所繳納 之1,000元裁判費,係針對原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8日裁定 異議所繳納,並非對於113年3月25日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 聲明異議所繳納,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6月25日已針對原確 定執行費用裁定之聲明異議繳納異議費云云,並無足採。又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3日函文已諭知逾期未繳,則 駁回異議之法律效果,並附錄相關法條,且抗告人前於113 年6月7日亦具狀表示已有查詢新法規知悉要繳異議費等語( 見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卷第9頁),可見抗告人已 知悉依法要繳納異議費,雖原司法事務官形式上未以裁定命 抗告人補繳異議費,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仍生命補繳異議 費之法律效果。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未寄送多元化規費繳 款單,惟抗告人仍得以其他方式繳納異議費,並不因有無寄 送多元化規費繳款單而有不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未以裁定方式命補繳,亦未寄送多元化規費繳款單,程序 不合法云云,自無所據。 四、綜上,原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繳納異議費為由,駁回抗告 人針對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開庭,核無必 要,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2-03

KSHV-114-抗-8-20250203-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慶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恆崗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20,87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55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2-03

KSHV-112-建上-20-2025020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邱宗富 相 對 人 邱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7年上易字第50號判決(下稱系 爭第50號確定判決及系爭第50號事件)雖認相對人未將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96年9月起至99年 11月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11,000元(下稱系爭租金) 納為己有,未有不當得利情形。惟本院108年家上字第59號 (下稱系爭第59號判決)審理後認定家父邱錦騏帳戶內有存 入系爭租金屬抗告人所有,不列入家父邱錦騏遺產,且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租金,非如系爭第50號判決所述「無 將系爭租金收取後納為己有情形,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故抗告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 還711,000元本息,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重複起訴之情。原 審以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 合。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前後兩訴 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 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 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 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 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 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 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系爭房屋自94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租金收入1,96 3,000元,加上相對人應返還之押金5萬元,再扣除抗告人另 案判決應給付相對人之619,750元及該案之裁判費3,965元後 ,聲明求為判命相對人給付1,389,285元本息,並經系爭第5 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節,有系爭第50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至第53頁)。而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 對人侵占提領邱錦騏遺產2,593,000元,其中711,000元業經 系爭59號判決認定為抗告人所有,其來源為系爭房屋自96年 9月至99年11月之租金存入,非屬邱錦騏遺產,依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租金本息,有抗告人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7頁至第9頁)。可見 抗告人是另主張系爭第50號判決確定後,系爭第59號判決已 認定兩造父親帳戶內有存入系爭租金屬抗告人所有,相對人 自行提領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而此攻擊方法於系爭第50號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從提出,則前後二訴訟事件之 原因事實即非相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從受系爭 第5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2-03

KSHV-113-抗-321-20250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張淑芬 被上訴人 林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飼養貓咪嚕嚕(黑貓,下稱嚕嚕),居住在 伊住處附近之被上訴人亦有飼養貓。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與嚕嚕(有牽繩)在自家住宅前休憩時,被上訴人飼養的貓 (黃貓)突衝向嚕嚕猛烈攻擊。事發後伊多次告知被上訴人 應對其飼養的貓做好適當拘束及必要之防護措施,惟被上訴 人又於同年7月22日放任其貓任意活動,未加束縛或繫緊, 且未將其住處鐵門緊閉,致其貓趁隙鑽出鐵門在外遊盪,於 當日中午11時55分許被上訴人飼養的貓驟然衝進伊住處,猛 烈攻擊嚕嚕,致嚕嚕受有全身多處抓傷、左腳掌底部咬傷、 雙眼結膜炎抓傷等傷害,伊於拯救嚕嚕過程,遭被上訴人飼 養的貓驚嚇跌倒在地,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 經損傷。被上訴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管束責任,又 疏未注意繫緊其貓,或緊閉其住處鐵門,致其貓趁隙衝出鐵 門後,兇猛攻擊嚕嚕,伊並因此遭受驚嚇跌倒在地受有系爭 傷害,被上訴人應就伊所受之傷害及損失負賠償之責〔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60,867元、醫療用品費用1,865元、看 護費用196,000元、交通費用1,634元、嚕嚕受傷治療費用3, 100元、可預期之未來醫療費用56,96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20,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影片無法證明其受系爭傷害為被 上訴人飼養之貓咪賴皮(黃貓,下稱賴皮)造成,其無相關 證據可證明賴皮攻擊嚕嚕,且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求償不 合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0元(嚕嚕受傷治療費 用)之本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該部分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醫 療費用160,867元、醫療用品費用1,865元、看護費用196,00 0元、交通費用1,63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未就其可預 期之未來醫療費用56,964元聲明不服,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醫療費用5,062元、交通費用1,110元),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0,366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172元,及自113年9月14日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噜噜(黑貓)的飼主;被上訴人則是賴皮(黃貓)的 飼主。  ㈡112年6月16日19時3分許,在車庫外,上訴人帶著噜噜,遇見 被上訴人所飼養的賴皮,2隻貓發生嘶吼、扭打、纏繞等情 。  ㈢112年7月22日中午11時55分許,被上訴人飼養的賴皮跑進上 訴人住家,與上訴人飼養的噜噜間發生扭打纏繞、爭鬥、急 促吼叫。 五、爭點:  ㈠兩造飼養的貓於112年7月22日中午發生扭打纏繞、爭鬥、急 促吼叫等事,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 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如是,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所受支出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往返回診治療交通費 用等損害,各該數額究應為若干元?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如是,則數額應以若干元為 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兩造各自飼養的貓於112年7月22日中午發生扭打纏繞、 爭鬥、急促吼叫等事,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 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 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 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經勘驗名稱「0000000-0原告 受傷」檔案,僅聽見上訴人呼叫「我的手」,並無貓咪打鬥 或上訴人驚嚇跌倒或碰撞之聲音或畫面;名稱「0000000-0 原告寵物被攻擊」、「0000000-0原告受傷」檔案影片亦缺 少11點55分32秒至50秒之畫面,並未連續,不能證明上訴人 究係如何跌倒、受傷過程。而上訴人提出寵物登記、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資單據、被上訴人機車 圖片、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光碟內影像、照片檔案等,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 傷等傷害,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促吼叫所 致,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另以:錄影雖未錄到其跌倒之畫面,但其驚嚇跌倒在 地碰撞聲音於「0000000-0原告受傷」檔案影片之11點55分5 1秒有明顯呈現云云,縱認確有碰撞聲音之事實,然上訴人 是否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促吼叫所致其驚 嚇跌倒在地,其是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 神經損傷等傷害,皆無法僅憑碰撞聲音遽以認定,殊難為上 訴人有利之事實認定。  ㈢職是之故,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 傷等傷害,不能證明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 促吼叫所致,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支出醫 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往返回診治療交通費用 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60,366元(即醫療費用160,867元、醫療用 品費用1,865元、看護費用196,000元、交通費用1,634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醫療費用5,062元、交通費用1 ,110元)本息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4

KSHV-113-上易-29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許郡容 代 理 人 黃俊凱律師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相 對 人 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羽珊 代 理 人 林文瓊 葉羿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不符合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要件。抗告人雖領取相對 人存款新台幣(下同)58萬6千元,但已將該筆款項交予相對 人之財務委員林文瓊保管及委請後續付款予廠商,有收據影 本為憑,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係一時氣憤之下隨意表示 要出售其在相對人大樓之所有房屋,但無任何準備出賣事宜 ,且已將該房屋出租他人,足認無賣屋之打算,有公證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另抗告人於112年3月7日購買另一棟房屋, 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故縱使出賣在相對人大樓之房屋, 其財產仍超過58萬6千元,尚難認抗告人有何行為致無資力 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  ㈢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當,應予廢棄,並應 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法條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文瓊分別為相對人之主任委 員與財務委員,相對人於臺灣銀行成功分行之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平時均由林文瓊保管。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以 檢視大樓住戶匯款狀況為由,向林文瓊索取系爭帳戶存摺與 印章,嗣林文瓊向抗告人索討系爭帳戶存摺與自身印章時, 抗告人竟不讀不回且拒接電話,於同年2月4日方坦承已自行 將系爭帳戶內應支付維修電梯廠商之電梯款項55萬元及大樓 防火門更換訂金31,000元領出,經林文瓊多次傳訊要求抗告 人將前揭款項匯回系爭帳戶,抗告人竟以「不要太過焦慮」 、「我不會捲款潛逃」等語搪塞,抗告人領取上開款項後並 未給付廠商,據為己有,相對人已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58萬6千元 等情。  ⑵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與林文瓊LINE 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大樓住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 文瓊與銀行行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梯廠商崇友公司113 年7月5日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提起損害 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83號受理,堪認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⑶抗告人雖抗辯因相對人對其無債權存在,相對人之聲請不符 合假扣押之請求條件云云。但查,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債權 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始能確定之, 非本件扣押程序所能審究。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上述⑵之釋明,抗告人此抗辯自無可採。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不返還系爭款項,且其明知未給付廠商 款項卻提供發票予相對人大樓住戶,製造已將款項交付之假 象,更寄發存證信函予自己稱「本人因私人業務繁忙…爾後 預計將房屋售出既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茲聲明自113年6 月17日起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並遲至一個月後才將存證信 函公告於相對人大樓群組,復假意同意召開住戶大會以向住 戶說明其上述行為,卻於開會當日拒絕出席等情,則由抗告 人自承欲處分不動產及製造資訊之時間差,顯已著手脫產, 並有蓄意拖延時間、藉此爭取脫產時間以逃避債務之行為, 相對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准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58萬6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⑵相對人上開⑴之主張,業已提出林文瓊與抗告人的對話紀錄、 電梯廠商崇友公司之函文、抗告人寄給自己之存證信函為憑 ,且相對人於本院提出抗告人之房屋刊登出售之廣告,有網 路廣告資料可證,則以相對人屢次催促抗告人返還系爭款項 ,抗告人未返還,更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後預計將房屋出售 ,嗣並實際有刊登出售廣告,欲將其財產為處分,而抗告人 如將其房產出售,所得價款因現金流通極為快速,易為藏匿 或挪用他處,若不予保全,客觀上有致相對人日後縱取得本 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⑶抗告人雖以其無出賣房屋之意等情,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云云。但查,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欲出賣其房屋, 且實際委託仲介為之,並刊登出售廣告,已於前述,縱然抗 告人目前尚未賣出房屋,並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或另購買預 售房屋,但抗告人上開欲出賣房屋即欲將其財產為處分等情 ,已足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其釋明或有未足,但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自不 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8萬6千元 範圍內假扣押,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2025-01-24

KSHV-114-抗-5-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