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建志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41-50 筆)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榮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5時許 ,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忠孝店內,徒手將該店安保人員劉建志所管領、陳列於貨 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2元)藏 放於自備之購物袋內而竊取得手,並於甫欲離去收銀台之際 ,即遭劉建志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均已發還劉建志),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劉建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榮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遭竊品項明細表翻拍 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密接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應認係基於 接續之犯意而為之多數竊盜舉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竹簡字第361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12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 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 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於 83年、99年、101年、102年、104年、112年間已屢次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所 獲財物之價值甚輕、嗣已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全數返 還與告訴人(詳如下述)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專 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扣得後當場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共計) 數量 1 義美錫蘭紅茶 45元 1罐 2 烤南方澳薄鹽鯖魚 59元 1片 3 炒飯 128元 2份 4 炒米粉 123元 2份 5 炒麵 158元 2份 6 綜合烤蔬菜餐 169元 1份

2025-01-09

SCDM-114-竹簡-38-2025010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朝和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其於民國 113年1月2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 車(內科通勤專車8路線公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第1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美橋與新明路298巷口時,本應 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 右偏行,適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黃于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直行至該處,致黃 于珊所騎乘機車與林朝和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黃于珊因而受 有下腹挫傷、左膝前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林朝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0 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2頁)、行車 紀錄器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43至48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8至31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3年8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0991號函檢附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6日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2至6 8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易卷第39至45頁)、木生婦幼診 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18頁)、木生婦幼診所113年12月2 日回函(本院交易卷第23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又告訴人雖同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 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 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 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另受有合併子宮早期收縮及腰酸背痛之 傷害,而上開傷害固有前述卷附木生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可 證,然經本院函詢上開診所有關前揭傷害是否與本案車禍有 關,該診所回函表示「腰酸背痛係懷孕或車禍所致,因醫學 上均有可能,具體發生原因本診所無法判斷;子宮早期收縮 係指胎兒尚未足月之前子宮出現收縮的狀況,屬病症之一, 其發生原因本診所亦無法判斷」等詞,有該診所113年12月2 日回函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23頁)。考量本案車禍發生當 下,被告駕駛之公車車速非快,撞擊力道亦非甚鉅,告訴人 之機車亦未傾倒,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則告訴人上開 傷害是否係本案車禍所造成,要非無疑,是有關告訴人受有 合併子宮早期收縮及腰酸背痛之傷害既無法確定係本案車禍 所造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採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難認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有關,故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為和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 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本院前述之勘驗內 容可知,在車禍發生當下,該路口有指揮交通之員警,有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在卷可證(本院交易卷第41頁);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指揮交通的警察有幫我們把車輛引導到 路邊,警察亦有看我的證件,並用無線電報案等詞(本院交 易卷第34頁),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案發路口適有執行指 揮交通勤務之員警在場目擊、協助處理及報案,且知悉被告 為肇事人,是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依自首規定 為減輕,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公車載送乘客時,疏未注意2車間之間隔,致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雙方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SLDM-113-交易-143-202501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建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3,08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7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至逾期27 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建志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 一),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 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7

CHDV-114-司促-185-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1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聖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天候晴」為「   天候陰」、更正「NTL -1822」為「NLT -1822」;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彭聖志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聖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欲駛入道路之際,竟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倒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亞妤受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 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6號   被   告 彭聖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志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倒車駛入 民權東路6段第3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 倒,並隨時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蔡亞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6段第3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蔡亞妤所騎乘 機車與彭聖志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蔡亞妤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錯位、頭部鈍挫傷併顏面撕裂傷、 左上肢及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嗣彭聖志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亞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彭聖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蔡亞妤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蔡亞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3月25日、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聖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SLDM-113-審交簡-427-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5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建志 劉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5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0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6

TPDV-113-司票-35451-20250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安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吉利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904號、第27493號、第34798號、第35271號、 第35272號、第3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見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張吉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2、2-2、3-2、4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2-2、3-2、4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見安、張吉利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黃見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14日下午3時25分許前數分鐘,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電線桿旁,向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嚴龍欽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金,並 請嚴龍欽在一旁不遠處等候,黃見安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絡張吉利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吉利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由黃 見安進入上開車輛內,將7,000元價金交予張吉利,張吉利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錢)交予黃見安而完成毒 品交易。黃見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隨即下車並於 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將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嚴龍欽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黃見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 晚間9時50分許前數分鐘,在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電線桿旁 ,向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嚴龍欽收取9,000元價金,並 請嚴龍欽在一旁等候,黃見安再透過LINE聯絡張吉利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張吉利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道路旁,由黃見安進入上 開車輛內,將7,000元價金交予張吉利,張吉利再將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錢)交予黃見安而完成毒品交易。黃 見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隨即下車並在統一超商豐 鑫門市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嚴龍欽而完成 毒品交易。  ㈢黃見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 下午4時5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豐原金旺店門口,向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劉邦助 收取400元價金,旋即以LINE與張吉利聯繫,並前往張吉利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租屋處,張吉利遂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 ,在上開居所內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黃見安,並向黃見安收 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黃見安取得海洛因1小包後 ,將其中一部分倒入針筒歸自己所有,將剩餘之海洛因1小 包攜回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旺店前,交予劉邦助而完成毒品 交易。  ㈣張吉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向黃立翔購得【附表二】編號2至4、15至20、27至32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90.61公克),復於113年5月7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向張慈云購得 【附表二】編號5至8、12至14、25至26所示海洛因(毛重共 37.25公克),並自該時起,分別放置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5、臺中 市○○區○○街000號3樓等移動或固定據點內,伺機販賣以求牟 利。 二、嗣警方於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將黃見安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黃見安隨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吉利,警 方再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路旁將張吉利拘提到案,經 張吉利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見安、張吉利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26904號偵卷第329—335頁、第2749 3號偵卷第237—241頁,本院卷第177頁、第229—230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嚴龍欽、劉邦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第26904號偵卷第152—157頁、第164頁、166頁、 第170—175頁、第185—187頁、第206—207頁、第319—323頁 ),並有112年10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 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6904號偵卷第55—57頁) 、112年10月14日被告黃見安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嚴 龍欽門號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第26904號偵卷第56 頁)、112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LINE暱稱「沒有 其他成員(原為「黃正義朋有系統櫃」)」對話紀錄截圖 (第26904號偵卷第59頁)、112年10月24日被告黃見安門 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基地台紀錄(第26904號偵卷第6 0頁)、112年10月14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街○○○○路○○○○○○○○○○○00000號偵卷第373—3 74頁)、112年10月24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街○○○○街○○○○○○○○○○○00000號偵卷第62— 63頁)、臺中市○○區○○街000號照片(第26904號卷第71—7 2頁)、113年2月28日16時50分被告黃見安門號000000000 0號與證人劉邦助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269 04號偵卷第68頁)、搜索同意書、HTC廠牌手機(被告黃 見安門號0000000000號)同意採證書(第26904號偵卷第9 7—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黃見 安;執行時間: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20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第26904號偵卷第101—107頁 )、車號000-0000號、BVJ-168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第26904號偵卷第375、377頁)、被告張吉利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安」對話紀錄截 圖(第27493號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 (第27493號偵卷第75—81頁、第85—91頁、第95—101頁) : ㈠【受執行人:被告張吉利;執行時間:113年5月15日 上午11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第27493號偵卷第75—81頁)、 ㈡【 受執行人:被告張吉利;執行時間:113年5月15日中午12 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5】( 第27493號偵卷第85—91頁)、 ㈢【受執行人:被告張吉利 ;執行時間: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街000號3樓靠陽台之房間;】(第27493號偵 卷第95—101頁)、被告張吉利扣押物品照片(第34798號 卷第209—219頁)、自願性搜索同意書(第27493號偵卷第 83、93、10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 第295—29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 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 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本院113 年度聲監續字第7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黃見安門號0000000 000號〉(第35272號卷第225—22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編號1、2—8、11、12—20、21—22、25—34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被告黃見安、張吉利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販賣毒品主要 是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堪認被告黃見 安、張吉利就本案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核被告張吉利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後 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張吉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黃見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列3次犯行,被告 張吉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列4次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黃見安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黃見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第26904號偵卷第333—335頁,本院 卷第177頁、第229—230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黃見安於偵查中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毒品 之來源均為被告張吉利(見第26904號偵卷第329─333頁、 第221─222頁),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張吉 利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黃見安之 犯行,並將被告張吉利提起公訴,是被告黃見安3次犯行 均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黃見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其刑,則其最輕本刑經二度減輕後,為有期徒刑5年, 與被告黃見安該次犯罪情節相衡,已無任何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引起以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該次犯行應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⑷被告黃見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各有上 述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   2、被告張吉利部分:   ⑴累犯部分:   ①被告張吉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 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至108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吉 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次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張吉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 惕,故意再犯本案4次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張吉利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 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無期徒刑、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中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本案4罪其餘法定 刑部分,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張吉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各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第27493號偵卷第237—241頁,本 院卷第177頁、第229—230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被告張吉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人為張慈云、黃立翔等語(見第27493號偵卷 第239—243、249—253頁、第262—264頁,第37498號偵卷第 116—118頁),然依被告張吉利所述,張慈云提供海洛因 之時間為113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黃立翔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而嗣後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張慈云、黃立翔之犯罪事實亦為11 3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提供海洛因、113年4月25日下 午5時29分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吉利之犯行,有1 13年度偵字第26619、26620、34572、35591、35893、359 04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83頁)。從時序因 果關係觀之,張慈云、黃立翔遭查獲並起訴之犯罪事實均 晚於被告張吉利此3次犯行,故被告張吉利該3次犯行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供出毒品 上手之事實僅能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②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張吉利遭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時點為113年5 月15日,而被告張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供海洛因之 人為張慈云(見第27493號偵卷第239—243、249—253頁、 第262—264頁,第37498號偵卷第116—118頁),依被告張 吉利所述,張慈云提供海洛因之時點為113年5月7日晚間1 0時30分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查獲張慈云該次提供 海洛因予被告張吉利之犯行,並將張慈云提起公訴,有上 開起訴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張吉利本次犯行應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而立法者制定該罪時,預設之處罰對象為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 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大盤毒梟。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吉利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收取之對價僅為1,000元,且無 證據證明販賣之數量甚高,其犯罪情節顯與上述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 、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形有異,故本罪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⑸被告張吉利【附表一】編號1-2、2-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各有1個加重事由及1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先加後減;【附表一】編號3-2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附表一】編號4-1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各有1個加重事由及2個減輕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另被告張吉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就販賣部分更從中牟利,殊 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各次販毒犯行之金額、數量不同, 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2人先前有諸多毒品前案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張吉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有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張慈云、黃立翔之販毒犯行,雖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然於量刑時 仍應審酌;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 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被告黃見安部分:   ⑴犯罪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依被告黃見安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1、2-1、3- 1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24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見安之各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黃見安如【附表一】編號1-1、2-1、3-1所示3次販毒 犯行中,有分別向證人嚴龍欽收取9,000元、9,000元、向 證人劉邦助收取400元,以上為被告黃見安該3次販毒犯行 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於被告黃見安各次犯行之罪刑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       2、被告張吉利部分:   ⑴違禁物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8、12至14、25至26所示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2至4、15至20、27至3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張吉利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犯罪物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依 被告張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係供其犯如 【附表一】編號1-2、2-2、3-2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183、2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吉利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販毒使 用之交通工具,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張吉 利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未供被告 張吉利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張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 3、224頁),以上扣案物在本案均無從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張吉利如【附表一】編號1-2、2-2、3-2所示3次販毒 犯行,有各向被告黃見安收取7,000元、7,000元、1,000 元,以上為被告張吉利該3次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 扣案,應於被告張吉利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1 黃見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黃見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吉利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張吉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黃見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黃見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張吉利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張吉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黃見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黃見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張吉利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刑法第59條減輕 張吉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吉利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張吉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12至20、25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HTC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黃見安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1-1、2-1、3-1販毒所用之物。 2 1-1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6公克) 1.送驗【附表二】編號2—4、15—20、27—32所示晶體共15包,抽檢【附表二】編號2、27,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推估驗前總淨重為84.799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62.75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 3 1-2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4公克) 4 1-3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7公克) 5 1-4海洛因1包 (毛重2.4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8、12、25、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6 1-5海洛因1包 (毛重0.92公克) 1.送驗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7、14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1.8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7 1-6海洛因1包 (毛重1.82公克) 1.送驗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6、14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1.8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8 1-7海洛因1包 (毛重2.99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12、25、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9 1-8自小客車BVJ-1687號1輛(含鑰匙)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2-2販毒所用之物。 10 1-9手機iPhone 15 Pro Max型號1支(門號0000000000) 與被告張吉利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1 1-10手機SAMSUNG Galaxy A51、5G型號1支(門號0000000000) 供被告張吉利聯繫【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12 2-1海洛因1包 (毛重3.92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8、25、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13 2-2海洛因1包 (毛重0.21公克) 1.送驗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驗餘淨重0.0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14 2-3海洛因1包 (毛重1.49公克) 1.送驗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6、7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1.8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15 2-4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6公克) 1.送驗【附表二】編號2—4、15—20、27—32所示晶體共15包,抽檢【附表二】編號2、27,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推估驗前總淨重為84.799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62.75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 16 2-5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5公克) 17 2-6安非他命1包 (毛重1.31公克) 18 2-7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7公克) 19 2-8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1公克) 20 2-9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6公克) 21 2-10電子磅秤2個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22 2-11分裝袋1批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23 2-12吸食器1組 被告張吉利施用毒品所用。 24 2-13壓縮器1個 與被告張吉利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25 3-1海洛因1包 (毛重3.9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8、12、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26 3-2海洛因1包 (毛重19.21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8、12、25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27 3-3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99公克) 1.送驗【附表二】編號2—4、15—20、27—32所示晶體共15包,抽檢【附表二】編號2、27,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推估驗前總淨重為84.799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62.75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 28 3-4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14公克) 29 3-5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09公克) 30 3-6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11公克) 31 3-7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3公克) 32 3-8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6公克) 33 3-9電子磅秤1個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34 3-10分裝袋2批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2025-01-03

TCDM-113-訴-1254-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文廣智(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88、11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及 沒收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 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867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至62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 告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中之竊盜案件同罪質,且執行徒刑 完畢未幾,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節制控管,卻再犯相同 罪質之犯罪,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刑罰執行未生警惕、 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一類型之犯罪,守法意識及對刑 罰反應力較薄弱,經審酌其前科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權衡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依條件履行,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賣 場貨架上之酒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前有多次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包括構成累犯之前案),暨其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 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經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後,原審所為之量刑已屬量處低度刑,縱令被告於本院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情狀有所不同,而應於 量刑時將此情事予以一併考量,仍無從更易原審就本案所量 處之刑度。據上,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XR21年禮盒3盒、金門高粱特 優5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固屬卓見。惟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為 竊盜罪,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 付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 、115及117頁),是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稍嫌 過重,稍有未洽。又被告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3萬元,已 高於其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約翰走路XR21年禮盒3盒、金門 高粱特優5瓶之價值1萬1147元(7497元+3650元),如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仍予以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而無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手段與動機同一,以數罪方式量刑,對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較高,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 行完畢,均如前述,經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犯數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其給付告訴 人之金額3萬元,已逾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1萬1147元,如再 命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59-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12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逸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逸忠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張逸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江俐緹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 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 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張逸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興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南港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南港路1段時,本應 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有江俐緹沿興華路與南港路1段東側行人穿越 道由南往北步行至該處,張逸忠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江俐緹, 致江俐緹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眼眼眶底骨折、 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張逸忠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俐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逸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江俐緹先通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之事實。 0 告訴人江俐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通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SLDM-113-審交簡-43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苙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林盈楹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苙彬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盈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苙彬(原名蕭釗彬)及其前妻林盈楹(原名林美娟)分別 為鉅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會計,李美玲(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2327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與曾偉明前為夫妻,共 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誠富汽車保修廠(下 稱誠富保修廠),曾偉明負責對外業務,李美玲則負責財務 及帳務。曾偉明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請之支票 連同印章放在抽屜內,信任李美玲僅會於工廠營運等一般營 業用途之範圍內使用上開支票而不及於其他用途,此情亦為 李美玲所知悉。嗣因蕭苙彬所經營之鉅鑫企業社經營不善, 且鉅鑫企業社之支票已無法使用,蕭苙彬為以客票之名向友 人黃義師借款(即俗稱票貼),多次要求以李美玲名義開立 支票供其借款使用,蕭苙彬、林盈楹因使用李美玲名義之支 票數量過多,其等明知李美玲未經曾偉明同意及授權,若任 意將所曾偉明之支票用以借款、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週 轉等擴張信用之用途,將超越曾偉明所授權之範圍,竟要求 李美玲簽發曾偉明名義之支票供其等持向黃義師借款,3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蕭 苙彬或林盈楹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前2、3個月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李美玲應開立日期及金額,由李美玲盜蓋曾偉明置放 在保修廠抽屜內之曾偉明印鑑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簽發 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交由林盈楹攜回轉交蕭苙彬持向 黃義師借款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曾偉明。嗣曾偉明因遭追 索票款,始得知前情。  二、案經曾偉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蕭苙彬、林盈楹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 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美玲商討本案開 票、取票事宜後,由被告林盈楹向李美玲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交予被告蕭苙彬,再由被告蕭苙彬持向黃義師以票貼方 式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蕭 苙彬辯稱:支票都是李美玲開給我的,她要貼現,貼現完我 就拿現金給李美玲,我還要背書,我幫李美玲這些事情沒有 拿到酬勞,純粹朋友間的幫忙,支票都是由林盈楹去跟李美 玲拿回來,後來開太多次李美玲的票,黃義師說不要李美玲 的票,李美玲才開告訴人曾偉明的票,李美玲有跟我說不能 讓告訴人知道有開他的票,我不知道他們夫妻之間的事情, 也不知道李美玲有無跟告訴人說這件事等語,被告蕭苙彬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為誠富保修廠之負責人,平日負 責維修,保修廠的財務則由李美玲負責處理,其等當時為夫 妻,同居一處,縱使告訴人有限制李美玲簽發支票的範圍, 也難以認定被告蕭苙彬知道李美玲有未經告訴人授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被告林盈楹辯稱:我跟李美玲拿的支 票都是被告蕭苙彬指示我去拿的,我知道我拿的支票有時候 是李美玲的,有時則是告訴人的,我拿到票就直接交給被告 蕭苙彬,他說請李美玲開票是因為李美玲要借錢,所以幫李 美玲拿去做票貼,我一開始不知道李美玲開告訴人的票是否 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但後來我確實知道告訴人對於李美玲會 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這件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林盈楹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美玲負責誠富保修廠的會計與帳務部 分,所以被告林盈楹向李美玲索取支票,無論索取目的為何 ,李美玲所交付之票據都是有權開立的,被告林盈楹主觀上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2人有與李美玲以LINE討論開立、索取支票事宜,且林 盈楹有向李美玲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予被告蕭苙彬 持向黃義師以票貼方式借款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卷【下稱偵16518卷 】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60至61、122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李美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義師於另案偵訊、 本案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李美玲部分見偵16518卷第 306至309、425至428頁、本院卷第183至184、199頁;證人 黃義師部分見偵16518卷第155至159、305至306頁),並有告 訴人111年4月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30747號、108年度偵字第22669號起 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 第333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33395號追加起 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追加起訴書(見偵16518卷第4 1至8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 告李美玲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16518卷第83至10 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2754號、 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告李美玲111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16518卷第110至15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詐欺案件告訴人黃義師1 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55至15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蕭釗 彬108年5月7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61至166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偽造文書案件證人林 美娟108年4月23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67至16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詐欺案件被告李 美玲1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71至181頁)、 告訴人111年5月13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 告訴人遭偽造之支票影本(見偵16518卷第219至224頁)、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576、2754號勘驗 筆錄(見偵16518卷第241至2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483號起訴書(見偵16518卷第285至291頁)、被 告蕭苙彬與共犯李美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518卷第 293至294頁)、被告林盈楹與共犯李美玲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16518卷第295至299頁)、告訴人111年5月31日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所附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 年度訴字第2754號、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109年度訴字第 57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李美玲11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節 本(見偵16518卷第331至38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 、109年度訴字第576號、109年度訴字第2754號、110年度訴 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見偵16518卷第435至491頁)、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見偵1651 8卷第517至570頁)、告訴人112年5月1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所 附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下稱偵續166卷】第55至75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見偵續166卷第77至91頁)、鉅鑫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見偵續166卷第13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 決(見偵續166卷第145至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偵字第339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47號處分書(見偵續166卷第 163至175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192號、第11193號支 付命令(見偵續166卷第177至179頁)、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 2712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7年10 月11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5月28日、108年8月29日、1 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67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一)所 附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 二審卷宗(二)所附109年9月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9月2 9日、111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7年11月21日、108年2月22日、107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給付票 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所附108年7月8日、108年9 月2日、108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01號清償借款民事通常訴訟程 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8年12月10日、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2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8年2月18日、108年4月8日、108年5月1 日、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清償借款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9年3月27日 、109年5月5日、109年6月16日、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告訴人 黃義師108年4月2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下稱他35 89卷】第27至35頁)、共犯李美玲108年5月16日書面陳述暨 所附其與被告蕭苙彬、林盈楹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358 9第77至107頁)、告訴人黃義師108年5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 附支票明細資料(見他3589第113至115頁)、告訴人黃義師10 8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開支票對照表(見他3589第1 45至149頁)、告訴人113年4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暨所附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83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即共犯李美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蕭苙彬沒有交情,我是跟被告林盈 楹較有往來,我開附表這些支票,是因為被告林盈楹一開始 拿她女兒的票來調我的票周轉,後來她女兒的票跳票了,所 以我的票要自己去借錢來補這個缺口,被告蕭苙彬跟我要支 票去周轉時,因為頭已經洗下去了,我不得已也不想讓家裡 人知道,才會一直開票給他們,原本都是開我的票,後來被 告2人說若是都開同樣名字的票,人家不願意借錢,後來他 們要求我開證人即告訴人曾偉明的票,我也在LINE上面問得 很清楚,要確定可以兌現,他們說可以兌現我才開證人曾偉 明的票給他們,被告2人都知道證人曾偉明對於他們跟我借 票以及我以證人曾偉明名義開票給他們的事情毫不知情,他 們每次都偷偷摸摸來拿票,不敢讓證人曾偉明知道,案發時 誠富保修廠營運很正常,只有向銀行貸款,也不需要用票貼 的方式來借錢周轉,有幾次我開證人曾偉明的票時,他們也 在現場,開完趕快塞給被告林盈楹,我有跟被告2人說過這 件事不能讓證人曾偉明知道,不然大家穩死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至193、200至201頁);證人曾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稱:我從10年前就不修被告蕭苙彬的車子,我們之間也 沒有業務往來,誠富保修廠沒有欠錢,並不需要用票貼周轉 ,被告林盈楹每次來我公司都躲躲藏藏,我一進辦公室他們 就停止對話,被告蕭苙彬公司財務發生狀況時,我有警告證 人李美玲不要與被告2人他們有金錢往來,所以證人李美玲 才會說跟被告2人說不要讓我知道開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70、130頁);復參以證人黃義師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蕭 苙彬一直都有跟我做票貼的情形,後來他自己的票跳票了, 才拿證人曾偉明、李美玲的票向我票貼,跟我說那是客票, 且被告蕭苙彬都有在支票後面背書,我才願意借他錢,被告 蕭苙彬當時騙我那是他客人開的票,如果我知道證人曾偉明 、李美玲不是被告蕭苙彬的客人,我就不會借錢給他,我知 道被告蕭苙彬的公司經營情況不好,所以才需要跟我票貼, 他有跟我說他票貼是他的公司要應急使用,而且他都是用借 新還舊的方式還我錢等語(見偵16518卷第155至158頁);被 告蕭苙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經營的鉅鑫企業社當時 經營不是很好,我一直都會跟證人黃義師借錢,會借新還舊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另案偵訊中證稱:證人黃義師 如果知道我拿給他的票不是客票,他就不會接受票貼方式借 款給我等語(見他3589第120頁);被告林盈楹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當時知道鉅鑫企業社營運不善,也知道被告蕭苙 彬有欠證人黃義師貨款,據我所知證人黃義師並不認識證人 李美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衡以證人李美玲與被告蕭 苙彬間並無交情,且被告蕭苙彬所經營之鉅鑫企業社斯時經 營不善,除積欠證人黃義師貨款外,亦常以票貼方式向證人 黃義師借新還舊,顯見被告蕭苙彬之鉅鑫企業社財務狀況不 佳,正處於需錢孔急,經濟窘迫局面,亦清楚知悉證人黃義 師拒絕被告蕭苙彬持客票以外之陌生票據向其借款,被告蕭 苙彬應無冒著遭證人黃義師發現受其欺騙而拒絕借款之風險 ,向證人黃義師謊稱證人曾偉明、李美玲之支票為客票,甚 至以自己名義幫證人曾偉明、李美玲之支票背書,僅為「無 償幫忙」毫無交情之證人李美玲,是其向證人黃義師以票貼 方式借款,應係用以補救自身經濟缺口,始為合理,此亦與 證人黃義師上開證述相符。再參誠富保修廠於本案案發時, 經營狀況正常,除向銀行貸款之外,並無其餘債務須以票貼 方式借款周轉等情,業據證人曾偉明、李美玲證述內容一致 ,無齟齬之處,足信誠富保修廠並無須經由被告蕭苙彬以票 貼方式協助周轉之可能,益徵被告蕭苙彬持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向證人黃義師借款,係為己所用,被告蕭苙彬上開所辯, 顯有違常理而屬無稽。  3.次觀被告蕭苙彬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證人李美玲有時候 會用她自己的名義開票,有時候用證人曾偉明名義開票給我 做票貼,就我所知,證人曾偉明對於證人李美玲以他名義開 票做票貼的行為都不知道,錢都是證人李美玲在管的,證人 曾偉明只有認真工作而已,這些都是證人李美玲跟我說的等 語(見偵16518卷第165頁);被告林盈楹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 稱:所有的票都是被告蕭苙彬請我去跟證人李美玲拿,我就 去跟她拿,我跟證人李美玲的LINE對話內容所稱的要給客人 貨款等語,這筆錢確實是我們公司要用的,是老闆即被告蕭 苙彬叫我去拿票的;我跟證人李美玲LINE對話所說的開票日 期、金額,都是被告蕭苙彬跟我說,我再用LINE轉達給證人 李美玲,請她開票,我再去向她拿票,民國106年11月27日 那則LINE對話裡面所稱「大人說幫忙開4/20日妳的票586500 元」,大人就是指被告蕭苙彬,意思就是被告蕭苙彬請證人 李美玲幫忙開票;我去跟證人李美玲借票時,有遇過證人曾 偉明,但他真的不知道這些事情,證人李美玲有交代我不可 以把借票的事情跟證人曾偉明說,票也都是證人李美玲開給 我的等語(見他3589第127至131頁、偵16518卷第168頁);被 告2人均於本案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票都是證人李美玲 拿給被告林盈楹,再轉交給被告蕭苙彬,證人曾偉明不曾拿 票給被告2人等語(見偵16518卷第409頁、本院卷第211至212 頁),以及被告蕭苙彬與證人李美玲於106年9月29日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蕭苙彬表示:「開一張11月18號869690(曾 的)10月8號我要給電費的」等語(見偵16518卷第293頁),足 見被告林盈楹向證人李美玲索取之本案票據,均係由被告蕭 苙彬所指示,且開票之日期、金額、發票人等事項,亦均由 被告蕭苙彬所決定,倘若被告蕭苙彬確係為幫忙證人李美玲 做票貼借款,何以開票日期、金額、發票人等攸關票據重要 記載事項,均係由被告蕭苙彬決定,並指示證人李美玲依其 要求開立,是被告蕭苙彬上開所辯,顯不合理。又其等證稱 證人李美玲再三交代以證人曾偉明名義開票乙事,絕不可讓 證人曾偉明知道,被告2人亦明確知悉證人曾偉明對於上開 情事毫不知情等節,亦與證人李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曾經跟被告2人講過,這件事情不能讓證人曾偉明知道,不 然我就穩死的,所以我一直交代他們,票一定要過,若是跳 票證人曾偉明就會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互核 相符;末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2人均無因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乙事,直接跟證人曾偉明接洽,亦無直 接與證人曾偉明討論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本 案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總計共近8百萬元,數額甚高,持續 之時間長達1年,若被告2人認證人曾偉明業已授權證人李美 玲開立上開支票,何以完全未與證人曾偉明確認,甚至於證 人李美玲交付上開支票,見證人曾偉明進入誠富保修廠辦公 室時,刻意避而不談此事,足徵被告2人確實知悉證人曾偉 明並未授權證人李美玲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甚明,被告2人 上開所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其等辯護人前述辯 護意旨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由共犯李美玲在附表 所示之支票上偽造曾偉明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 (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 ,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案共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黃義師借款而行使之,係同時偽造 告訴人之支票,被害法益單一,自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2人與共犯李美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苙彬因需錢孔急,為 籌措款項,竟夥同被告林盈楹、共犯李美玲冒用告訴人之名 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用以取得所需之週轉資金, 金額非小,已嚴重損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並造成 執票人黃義師損失非輕,並陷告訴人面臨財產遭追索之風險 ,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 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與共犯李美玲於本案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並由 被告蕭苙彬持之以票貼方式向黃義師借款共計792萬7,830元 ,且上開金額均由被告蕭苙彬持有、支配使用,迄未返還告 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蕭苙彬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末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上訴字第2306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面額(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 1 106年11月18日 CLA0000000 86萬969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2 106年12月25日 CLA0000000 68萬579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3 107年2月28日 CLA0000000 47萬62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4 107年3月31日 CLA0000000 47萬33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5 107年4月25日 CLA0000000 79萬63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6 107年5月25日 CLA0000000 77萬9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7 107年7月25日 CLA0000000 78萬355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8 107年7月31日 CLA0000000 52萬6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9 107年9月25日 CLA0000000 76萬4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 107年9月30日 CLA0000000 87萬6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1 107年10月31日 CLA0000000 89萬8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2024-12-31

TCDM-112-訴-215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致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憑證單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致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 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 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建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且供稱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之報酬為抵扣其積欠「劉 建志」之債務,惟本案不知抵扣多少,也還沒有抵扣,其於 本案未獲報酬等語,復無證據可認其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則被告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 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 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 告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 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 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 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憑證單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 紙,其上有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許朝鑫」之印文、署押各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稱其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暱稱「劉建志」約定其擔任面 交車手,約定之報酬為抵扣其積欠「劉建志」之債務,惟本 案不知抵扣多少,也還沒有抵扣,其於本案未獲報酬等語, 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46 萬5,000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 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頤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986-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