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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已圈存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 佰捌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加入盧義勳(通訊軟體暱稱「不 要不要」)、張殷瑱、曾秀娟(起訴書記載上3人另行偵辦 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本案非首次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透過飛機群組「萬事順利」傳收訊息,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張殷瑱、曾秀娟則在附近監看。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9日下午2時55分,以FACEBOOK暱稱「 陳慶基」假冒買家聯絡甲○○,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 ,請其聯繫客服人員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8元(下稱本案款項)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惟乙○○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館中店內自動 櫃員機,受盧義勳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使用密碼先 提領不詳款項時,即經巡邏警員上前盤查而查獲,因而未及 繼續提領本案款項並將款項上繳以隱匿。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48頁, 審訴字卷第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  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 細、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 gram聊天紀錄、113年6月17日警方與被告對談譯文、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至43、61、65至67、69至73、75 至85、99、281頁,審訴字卷第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被告僅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偵查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警詢 時亦堅稱不清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偵字卷第 23頁),自難遽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 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盧義勳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 部分)。  ⒉至被告警詢時所供出及指認之共犯,卷內無事證可認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而非僅為中下層之車 手頭、收水等角色,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款項倖經圈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 另案在監執行、需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前揭洗錢未遂犯行,且無報酬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R ealme XT手機1支及ATM明細表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無從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9,988元,被告未及提領上繳,款 項亦經圈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93 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 之權利人或請求權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 還或給付。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當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 第10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2萬9,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 Vivo Y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悠遊卡 1張 4 iCash卡 1張

2025-01-15

TPDM-113-審訴-2132-20250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爵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爵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蔡家明」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爵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 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 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 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 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 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 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犯 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 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之要 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 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 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 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 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固記載「先透過隨機傳送 虛偽投資網路連結」。惟查,被告僅係依指示擔任面交之取 款車手,尚難認其對上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所 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其上游指揮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 之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芳」、「蔡家明 」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上游給其的包包裡面有1萬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 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9號   被   告 蔡爵聰(香港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0日生)        住○○○○○○○○○○○○○○ 0000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爵聰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經網路廣告加入 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黃庭萱」、「心達國際投資客 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 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 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 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 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張秋樺,先透過隨機傳送虛偽投資網站連結,引誘其與 「黃庭萱」聯繫從事網路投資相關資訊,並註冊加入該集團 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 );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心達國際投資客服」或投 資群組人員指導、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 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蔡爵聰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及其員工偽 造姓名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 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憑證予被害人簽收 ,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 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 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蔡爵聰於警詢、前案偵訊時自白。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20號(簡稱前案)起訴書。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秋樺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3 扣案假收據1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蔡爵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又其: (一)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蔡爵聰固供稱僅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惟就 此未能提供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要不能 僅憑其片面說詞,遽認即其犯罪所得,否則即非適法。 3、是就被告本件之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秋樺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11玫瑰門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 112年12月05日 10時30分許 15萬元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黃淑芬」 印文「蔡家明」 蔡爵聰 不詳 自稱約定單日可得港幣1,000元,惟僅取得新臺幣1萬元。 【113偵1065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5-01-09

TPDM-113-審訴-2026-202501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振富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周振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克琦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偕員工陸志雲等人向 周振富索討工程尾款。周振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徒手朝 陸志雲左胸上方出拳1下,致陸志雲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 。周克琦見狀報警,林怡伶等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到場 處理時,周振富另起傷害犯意,出手朝周克琦胸部揮出一拳 ,致周克琦受有右胸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克琦、陸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周振富(下稱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被告對告訴人 周克琦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主張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行,爰 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周克琦、陸志雲2人( 下逕以姓名稱之)之犯行,並主張伊因罹患精神疾病,應有 刑法第19條之適用。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認被告有罪 ,因本案案發地點同一、被告行為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並請斟酌刑法第57條事由,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㈢、經查:  1.關於傷害陸志雲部分:   證人陸志雲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周克琦找伊去案發 地點向被告討尾款,警察來之前,被告一直說伊沒資格說話 ,之後就走過來打伊1拳,打在伊胸口上方,就是左肩膀處 ,之後有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伊有去驗傷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一第262至264、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周克琦於原審 具結證稱:伊跟陸志雲一起幫被告家作一個小工程,案發當 天,伊跟陸志雲向被告說工程都做好了,工程款是否應該給 我們,結果被告罵伊跟陸志雲,被告說陸志雲沒有資格講話 ,陸志雲說為什麼他沒資格講話,兩人有口角爭吵,被告就 動手,印象中被告是打到陸志雲身體正面,就是肩膀到腹部 之間,沒有打到下肢或其他部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 6至27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陸志雲提出由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為陸 志雲診療之醫師與本案被告及陸志雲有何利害怨隙,其本於 專業出具記載客觀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自可採憑,而該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陸志雲係於112年2月6日19時36分前往急診, 驗得左肩膀挫傷等情,核與前揭證人陸志雲證稱案發當日員 警到場後,其有前往驗傷之時間,及所稱遭被告出拳打到左 胸上方之方式並無不合,自足補強陸志雲證述遭被告出拳毆 打之證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他們(按應指告訴人2 人)拖延沒有完成工程,還騙我錢乙情,並對於出手毆打陸 志雲乙情表示:「我承認,事出有因我氣不過......」等語 (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確有因工程之事,於案 發當日因一時情緒不滿而有出手毆打陸志雲之情無訛。  2.關於傷害周克琦部分:    證人周克琦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警察到場後,被告有朝伊 胸部打了一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4至275頁),核與 證人陸志雲於原審證稱:警察來之後,被告就當著警察面打 周克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3頁)及證人即當日到場 員警林怡伶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伊接獲報案到場,記得是 雙方因工程問題有糾紛,當時伊站在被告跟周克琦中間,被 告冷不防在伊面前打周克琦胸口一下,伊就趕緊將2人隔開 ,當天告訴人2人去醫院後,有拿診斷證明書回來放到桌上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3至254、258頁)大致相符;又 原審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證實被告有以右手揮 拳擊打周克琦右胸,員警隨後阻止乙情無訛,有原審勘驗筆 錄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0頁);此外,並有周克琦提 出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 該診斷書應可採憑,理由同前,其上所載周克琦係於112年2 月6日19時36分前往該院急診,驗得右胸部鈍傷等情,核與 前揭證人周克琦證稱遭被告出拳打到胸部之時間、方式並無 不合,自足補強周克琦證述遭被告出拳毆打之證詞。另被告 對於出手毆打周克琦乙情表示:「我承認,事出有因我氣不 過......」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因工程 事宜,確與周克琦有糾紛,案發當日因一時情緒不滿而有出 手毆打周克琦之情無訛。   3.據上,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應甚 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出具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及警員林怡伶,前者業經本院說明該診斷證明書足 資採憑,後者已於原審作證,均無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其分別徒手傷害陸志雲、周克琦2人,致其2人 分別受有普通傷害,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行為可分,其中 傷害周克琦部分,更係於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時所為,堪認2 次傷害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就2次傷害犯 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非可採。 ㈡、被告為00年生,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均依刑法 第18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 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 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於101年2月29日經鑑定有第1類 【12.2】中度身心障礙,且該類別屬精神、心智系統(見本 院卷第79、81頁),然該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距離案發 時已經過11年,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案發時仍有精神障礙,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因與告訴人2人間之工程糾紛,被 告不滿告訴人2人追討工程款,一時氣憤而出拳傷害告訴人2 人,並據證人即員警林怡伶於原審證稱:其處理本案時,被 告說有委託周克琦之工程行作工程,但沒有完成他的要求, 還要跟他請款,被告認為周克琦詐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 第253頁),顯見被告案發時神智清楚,能清楚知悉自己與 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因不滿告訴人2人向其催款,始起 衝突,且被告於甫案發後之案發當日19時許在警局製作筆錄 時,自陳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有警詢筆錄可考(見偵 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因一時不滿而出手, 目的係為宣洩情緒,為該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身心障礙而受影響,自無法定得為減 輕量刑之情形,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情形,尚 非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毆打陸志雲時,同時口出「肏你娘」一語 辱罵陸志雲,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 ㈡、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陸志雲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稱「操你他媽的,你 沒有資格講話」,被告說我沒有資格講話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263至264頁),證人周克琦亦證稱:被告就是很喜歡 罵人,就是類似三字經等罵人的話,他罵我們其實我們不太 在意,我們不會生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3至275頁) 。由上開證人證詞,佐以前揭認定本案起因於告訴人2人向 被告催討工程尾款,被告對應否付款有所爭執所生之紛爭以 觀,顯見被告因於糾紛中不滿陸志雲發言,乃衝動而附帶夾 雜前揭鄙俗用語,難認係故意貶損陸志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故依前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自難對被告遽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將與前述被告傷害陸志雲之有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並不該當公然侮辱陸志雲犯行,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此部分遽以論罪,即有未洽:又本案被告雖否認傷 害犯行,然犯後態度僅係量刑一端,不宜過度評價,另被告 於原審法庭之表現(見原審開庭筆錄)雖不足取,但究非量 刑主要應審酌事項,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有工程款糾 紛在先,一言不合,被告始出手傷害,尚非憑空施暴,且告 訴人2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並於本院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37頁), 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量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 行,並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程款細故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進而出拳毆打告訴人2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於原審由 輔佐人陳稱被告無業、無小孩,沒有需撫養之人,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35頁),前述告 訴人2人於本院陳明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依 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於中途離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2

TPHM-113-上易-1562-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威 選任辯護人 姜 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0、30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明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依指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轉交第三人,極可能用於 掩飾犯罪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查緝, 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李明威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en John」之人,及自稱「萬先 生」之萬良剛等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將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帳戶)存摺拍照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en John」之人後,即依暱 稱「Chen John」之人指示,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 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分行附近等候 。在此同時,暱稱「Chen John」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佯裝為張容裕之子,於同日上午撥打電話聯繫張容裕, 誆稱更換手機號碼,需重新加入LINE帳號,之後即以LINE語 音通話向張容裕誆稱做生意急需匯款予廠商,張容裕不疑有 他,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8萬元至本案富邦銀帳戶。李明威查知該筆款項入帳 後,即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上開分行臨櫃辦理取款38萬元後, 將現金377,000元持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自稱「 萬先生」之萬良剛收取。李明威復承前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犯意聯絡,再依暱稱「Chen John」之人指示,前往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附近等候。 在此同時,暱稱「Chen John」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5日18時許,佯裝為徐正祺之舅,聯繫徐正祺 ,要求加入徐正祺之LINE帳號後,即向徐正祺誆稱急需支付 裝潢款項,徐正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 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帳戶;另於11 2年3月2日上午,佯裝為賴秀榛之子,向賴秀榛誆稱手機損 壞、需重新加入LINE帳號,之後即以LINE語音通話向賴秀榛 誆稱工作需要墊付廠商貨款,賴秀榛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22萬元至本案永豐 銀帳戶。李明威查得本案永豐銀帳戶有上開2筆款項入帳, 即前往永豐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款合計37萬元,旋於同日下 午13時06分許,將該筆款項交予前來該分行對面全家便利商 店取款之萬良剛收取(以上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構成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再由萬良 剛將上開現金持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層轉於 不詳上游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3至87頁),本院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 採購人員工作,始依暱稱「Chen John」之人指示,將廠商 匯入本案富邦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之貨款領出交給「萬 先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前往永豐銀行中山分行 及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款項,是依伊所應徵之公司 主管暱稱「Chen John」之人指示,說會有貨款匯入伊本案 富邦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伊不知道「Chen John」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沒有跟他見過面,只有用 LINE聯繫,領到錢以後,是交給「Chen John」所稱為廠商 的「萬先生」,伊不認識「萬先生」,是「Chen John」指 示伊到指定地點與「萬先生」碰面,並告訴伊「萬先生」的 特徵,伊到的時候,問對方是否「萬先生」,對方稱是,「 Chen John」聯絡伊,要求伊將電話交給「萬先生」進行通 話,之後伊就依指示,將38萬元現金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雜 支,其他377,000元交給「萬先生」,之後伊就先休息,等 候指示領到第2筆款項,一樣到指定地點與「萬先生」碰面 ,之後就將37萬元全數交給「萬先生」,伊不知道「萬先生 」拿到款項後的去向等語(偵字第17120號卷第12至14頁) ;且於偵訊時供承,對方是於112年3月5日告訴伊有貨款要 給廠商,會匯款到伊帳戶,伊有問對方貨款應該是公司對公 司,不是把錢匯到伊帳戶,對方說因為金額龐大,會扣比較 多稅,稱這是採購助理工作的一部分,表示要避稅等語(偵 字第17120號卷第152至153頁)。  ㈡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予前來取款之「萬先生」 等情,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7120號 卷第89至139頁);又該取款之「萬先生」,嗣由被告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即是萬良剛,有該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字第20953號卷第127至131頁) ,而萬良剛亦於警詢時指證本案被告先後交付現金377,000 元、37萬元,其收取款項之對象即是本案被告等情,有警詢 筆錄、該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20953 號卷第117、161至171頁)。惟對照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 所示(偵字第17120號卷第80頁,審訴字第2131號卷一), 被告係於112年3月5日將本案富邦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 存摺拍照傳送於暱稱「Chen John」之人,對話內容毫無提 及上開帳戶之用途,對方所傳送所謂出貨單、銷貨單,不僅 金額與匯入之金額全然不符,亦毫無與匯款人張容裕、賴秀 榛、徐正祺交易相關之紀錄(審訴字第2131號卷一第127、1 29頁),遑論前來收款之所謂「廠商」萬先生,並未當場出 示名片、請款單或簽收款項,已與一般商業交易模式不符。 況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審訴字第2131號卷一卷第65至66 頁),暱稱「Chen John」之人從未說明其「公司」職稱或 所屬部門,且被告自承該人告稱此舉欲規避稅款,足見「Ch en John」之人刻意隱匿其真實身分,基於隱匿金流之目的 ,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領交付款項。衡諸被告為具相當智 識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及公司行號之財務 管理,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 自己金融帳戶從事受款、取款等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 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作為取得犯 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卻仍將帳號提供予僅有通訊軟體暱稱之 身分不詳之「Chen John」,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 之人使用,足認被告能預見對方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犯罪贓款金流之洗錢不法行為, 卻仍配合將款項領出交予不詳身份之人收取,可見被告對於 該洗錢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雖被告辯稱伊是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智群科技工作室」之 採購工作,「Chen John」告稱匯入帳戶之款項是廠商貨款 ,將款項領出交付給廠商是工作的一部分云云。惟查,智群 科技工作室營業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核准設立於111年11月22日,資本額20萬元、「採購人員 」之職缺為全職,工作內容為採購、進貨、入庫、電腦系統 作業,不需出差外派、上班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8樓」等情,有1111人力銀行公司資料頁面擷圖在卷可稽 (偵字第17120號卷第75至78頁)。是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面試應徵採購助理、可 以居家辦公,前來面試之人稱沒有實體公司,面試地點是共 享空間,預計公司要設在大安區等節,不僅與上開1111人力 銀行所刊登之公司營業地點、已經完成設立登記、全職工作 型態不同,工作內容亦與上述職缺條件不符。則被告辯稱誤 信其係從事採購作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與「Chen John 」對話紀錄中,固有被告自2月1日起至3月2日間回傳「今日 工作內容」之EXCEL檔案,內有廠商名稱、產品報價及網址 出處等內容(審訴字第2131號卷一第131至496頁),然對照 「Chen John」前於2月2日要求被告開設永豐銀行帳戶作為 薪轉帳戶時,被告詢問「銀行行員說要打電話到公司,請問 要留哪位聯絡人」時,「Chen John」即告知「00-00000000 公司電話」、「直接總機」、「說你的名字就可以」等語, 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在上開公司工作,銀行人員撥打該所謂之 公司總機電話號碼不可能與其取得聯繫,卻仍依「Chen Joh n」指示為之,益徵被告縱使有從事上開所謂廠商資料之整 理,仍無礙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大額 款項極可能作為隱匿犯罪贓款金流之用,且對於「Chen Joh n」所提供客觀上明顯有瑕疵之匯款原因亦不加懷疑,而可 見被告對於與「Chen John」共同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 而不違反其本意甚明(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進一步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詳如後述)。  ㈣此外,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畏監視器前往銀行櫃臺提領現金 ,可見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然由上開取款、交款之過程, 被告既然可預見所謂貨款乃有疑問,前來取款者更未書具收 據或告知姓名職稱,即以現金方式將款項取走,無從追查資 金流向,與一般商業交易之模式不符,竟仍聽從指示取款交 付,可見被告能預見其將帳號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人以該 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不法 用途,卻仍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交予無法掌握實 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進而將他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臨櫃 領出現金,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由帳戶領出 現金等行為,乃可得預見該帳戶將作為他人隱匿犯罪贓款金 流及製造斷點之犯罪工具,且基於僥倖輕忽之心態而不違背 其本意。辯護人此節所辯,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萬良剛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6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審訴字卷第35至39頁),然檢察官係以萬良剛 與「Chen John」對話內容中有傳送「年後上班」之訊息, 並傳送「智群勞動契約」、「員工資料卡」等檔案,認與一 般居家工作之型態無異,萬良剛辯稱誤信為正常工作,伊老 闆指示出差取款之說法非無可能等語,認萬良剛犯罪嫌疑不 足。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未審酌本案卷內所示,被告所稱 在求職網站上應徵工作之公司營業地點、工作內容等,與其 前往之面試地點、工作內容均有不同,且提供帳戶供匯入款 項之匯款人、匯款原因,亦與對方所傳送之出貨單、銷貨單 所載內容不同等事證,是上開不起訴處分,自不生拘束本院 認定之效力,亦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二、從而,本案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 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 解參照)。 二、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此,是 否構成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該當。本件被告將被害人張容裕、賴 秀榛、徐正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其本案富邦銀帳 戶、本案永豐銀帳戶之犯罪贓款提領一空,交予自稱「萬先 生」之萬良剛,顯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C hen John」、萬良剛等人間,就本件洗錢犯行,乃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係與暱稱「Chen John」、萬良剛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 案富邦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再由被告依暱稱「Chen J ohn」之人之指示予以領出層轉於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佯裝為上開被害人之親人,撥打上開被害人電話要求加 入LINE好友,再以LINE語音電話誆稱急需借用款項,使各被 害人陷於錯誤,分別臨櫃匯款38萬元至本案富邦銀帳戶,及 臨櫃匯款22萬元、1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 人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1712 0號卷第47至49、57至58、67至69頁),並有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LINE對話翻拍照片、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7120號卷第52至53、61至63、7 2至73頁)。然依被害人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上開指述 及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係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載為 上開被害人親人之姓名,無法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之聯絡。    ㈡雖暱稱「Chen John」之人於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 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後,旋即發送訊息通知被告臨櫃提 領現金交付「萬先生」收取,此有被告與「Chen John」之L 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17120號卷第81至85頁)。然 由「Chen John」係以「跑外務」之名義指示被告臨櫃取款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萬先生」,則被告主觀上固有縱 使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已認定如前,然由卷內事證,尚無法進一步認定被告 主觀上已可認識其所提領款項係涉及具體詐欺取財犯罪,自 難認被告與「Chen John」、「萬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處 罪刑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說明: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按 本件被告受「Chen John」指示,將上開被害人匯入本案富 邦銀帳戶、永豐銀帳戶之款項臨櫃提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萬先生」之人收取,主觀上乃具有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已認定如前,原審竟以被告係應徵採 購助理,工作條件合理,即認被告將來源不明匯入其帳戶之 款項以現金領出、交予自稱「萬先生」之萬良剛收受而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不具有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諭知無罪判決, 即非妥適。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匯入其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以現金 方式臨櫃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上開被害人合計損失財物高 達75萬元、且去向已無法追查之危害程度,與其參與本案洗 錢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酒館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見解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洗錢犯罪取款75萬元後,將其中747,000元交付 層轉,保留3,000元作為零用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 審供述明確(偵字第17120號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146頁 ),佐以萬良剛於警詢時供稱,伊向被告各收取現金377,00 0元及37萬元等語(偵字第20953號卷第117頁),且有卷附 被告與「Chen John」LINE對話紀錄所示,「Chen John」於 被告完成取款交付予「萬先生」後,發送稱「零用金就放在 身上就好」等語可佐(偵字第17120號卷第86頁),足見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4307-20241231-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 08、282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033號),被告於 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廷宇於本院訊問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他字卷第132、136、140、1 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時法及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 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 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 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 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 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及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 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見審他字卷第139至140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信康投資」公司章及「 陳吉達」印章及偽印收款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附表甲編號2部分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從事提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且遮斷、隱匿部分贓款去 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 之鉅額財產損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之 態度,參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他字卷 第1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 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未扣案偽造 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收款收據1紙,已因 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審他字卷第136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乙編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 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 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他字卷第13 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現金2,173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周富源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巫達林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詐騙告訴人徐靜怡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Hugigi手機 1支 2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員工證(含證件套)(新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2張 4 印章(陳吉達) 1個 5 現金收款收據(匯款人:巫達林;金額:292萬元) 2張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60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彼此聯繫,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佯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網路投資行 動應用程式(APP),並於影音分享網站YouTube播放不實廣告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瀏覽後信以為真,進而以LINE與對方 連繫,並受蠱惑註冊虛偽網路投資平臺,旋由冒充客服成員利 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多次注資。嗣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察覺受騙報警,並佯約詐欺集團面交投資款。 (二)待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即由何廷宇為所屬集團取回詐 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受負責領導之上游成員指示,按附表 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前去會面收款,其中由即時通 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青蛙王子」提供並指派何廷宇先 列印偽造之「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盈家公司)」現金 收據及員工「陳吉達」工作證、印章,待面交時給予用印收 據以為取信,以備日後進行「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事先製造證據愚弄司法推認事實 ,以便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盈家公司、陳吉達。其後再將 所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其他成員電子錢包,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何廷宇於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5月26日15時19分許面交收 款時, 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 之盈家公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2張、「陳吉達」印章1個 、所持廠牌Hugigi及iPhone手機各1支、新臺幣(下同)2,173 元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廷宇於警、偵、審訊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報案、存款交易明細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網路投資」話術,騙取提款交予喬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面交車手。 2 扣案行動電話內相關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 附表編號1所載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從事面交車手經過。 4 扣案盈家公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2張、「陳吉達」印章1個 、所持廠牌Hugigi及iPhone手機各1支。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為其假冒投資公司員工行騙告訴人,及與上手聯繫之工具。 二、核被告何廷宇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則為前述罪嫌之未 遂犯。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 及「陳吉達」印章蓋印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現金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機關 1 周富源 (提告)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ATM前(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11日 13時21分許 120萬元 【偵2826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 巫達林 全家景聯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12年5月26日 15時19分許 292萬元 【偵2000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33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甫以112 年度偵字第20008、28260號起訴至貴院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彼此聯繫,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佯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實施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 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先虛偽創設網路投資平臺之行動應用程式(APP),並 播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徐靜怡瀏覽後信 以為真,進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與對方連繫,並受蠱惑註 冊上開網路投資平臺,旋由冒充客服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 」話術騙取持續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認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其中曾由何廷宇出面為所屬集團 取回詐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受Telegram群組「維尼出任務 」內上游成員「佐助」指示,偽刻「信康投資」以示信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並用印填製而成偽造該公司收款收據(簡 稱信康公司、假收據),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與上揭被害人會面收款時,交予對方以為取信,以備進行 「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事先製造證據,日後涉訟時據以愚弄司法推認事實,以達 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信康投資公司、司法威信。其後攜款 與擔任收水成員在指定地點交接,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廷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有犯罪事實所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惟供稱:當初網路應徵高薪工作,從事投資公司業務人員云云。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通訊、報案、存款交易明細等紀錄。 3、其所獲假收據。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網路投資」話術,騙取提款交予喬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被告所任面交車手。 3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何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信康投資」公司章蓋印而出 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現金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犯詐 欺、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甫以112年度偵字第20008、28 260號起訴至貴院收案繫屬。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 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 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機關 1 徐靜怡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宏國大樓前(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4月11日 14時29分許 400萬元 【偵4003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2024-12-30

TPDM-113-審訴緝-74-20241230-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 08、282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033號),被告於 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廷宇於本院訊問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他字卷第132、136、140、1 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時法及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 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 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 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 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 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及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 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見審他字卷第139至140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信康投資」公司章及「 陳吉達」印章及偽印收款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附表甲編號2部分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從事提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且遮斷、隱匿部分贓款去 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 之鉅額財產損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之 態度,參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他字卷 第1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 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未扣案偽造 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收款收據1紙,已因 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審他字卷第136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乙編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 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 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他字卷第13 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現金2,173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周富源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巫達林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詐騙告訴人徐靜怡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Hugigi手機 1支 2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員工證(含證件套)(新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2張 4 印章(陳吉達) 1個 5 現金收款收據(匯款人:巫達林;金額:292萬元) 2張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60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彼此聯繫,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佯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網路投資行 動應用程式(APP),並於影音分享網站YouTube播放不實廣告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瀏覽後信以為真,進而以LINE與對方 連繫,並受蠱惑註冊虛偽網路投資平臺,旋由冒充客服成員利 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多次注資。嗣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察覺受騙報警,並佯約詐欺集團面交投資款。 (二)待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即由何廷宇為所屬集團取回詐 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受負責領導之上游成員指示,按附表 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前去會面收款,其中由即時通 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青蛙王子」提供並指派何廷宇先 列印偽造之「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盈家公司)」現金 收據及員工「陳吉達」工作證、印章,待面交時給予用印收 據以為取信,以備日後進行「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事先製造證據愚弄司法推認事實 ,以便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盈家公司、陳吉達。其後再將 所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其他成員電子錢包,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何廷宇於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5月26日15時19分許面交收 款時, 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 之盈家公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2張、「陳吉達」印章1個 、所持廠牌Hugigi及iPhone手機各1支、新臺幣(下同)2,173 元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廷宇於警、偵、審訊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報案、存款交易明細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網路投資」話術,騙取提款交予喬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面交車手。 2 扣案行動電話內相關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 附表編號1所載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從事面交車手經過。 4 扣案盈家公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2張、「陳吉達」印章1個 、所持廠牌Hugigi及iPhone手機各1支。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為其假冒投資公司員工行騙告訴人,及與上手聯繫之工具。 二、核被告何廷宇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則為前述罪嫌之未 遂犯。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 及「陳吉達」印章蓋印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現金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機關 1 周富源 (提告)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ATM前(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11日 13時21分許 120萬元 【偵2826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 巫達林 全家景聯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12年5月26日 15時19分許 292萬元 【偵2000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33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甫以112 年度偵字第20008、28260號起訴至貴院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彼此聯繫,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佯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實施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 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先虛偽創設網路投資平臺之行動應用程式(APP),並 播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徐靜怡瀏覽後信 以為真,進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與對方連繫,並受蠱惑註 冊上開網路投資平臺,旋由冒充客服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 」話術騙取持續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認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其中曾由何廷宇出面為所屬集團 取回詐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受Telegram群組「維尼出任務 」內上游成員「佐助」指示,偽刻「信康投資」以示信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並用印填製而成偽造該公司收款收據(簡 稱信康公司、假收據),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與上揭被害人會面收款時,交予對方以為取信,以備進行 「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事先製造證據,日後涉訟時據以愚弄司法推認事實,以達 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信康投資公司、司法威信。其後攜款 與擔任收水成員在指定地點交接,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廷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有犯罪事實所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惟供稱:當初網路應徵高薪工作,從事投資公司業務人員云云。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通訊、報案、存款交易明細等紀錄。 3、其所獲假收據。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網路投資」話術,騙取提款交予喬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被告所任面交車手。 3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何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信康投資」公司章蓋印而出 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現金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犯詐 欺、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甫以112年度偵字第20008、28 260號起訴至貴院收案繫屬。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 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 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移送機關 1 徐靜怡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宏國大樓前(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4月11日 14時29分許 400萬元 【偵4003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2024-12-30

TPDM-113-審訴緝-75-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廣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4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廣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推 擠並出拳攻擊朱浩廷頭、背等處造成後頸、左側背部等挫傷 」,補充更正為「推擠並出拳攻擊朱浩廷頭、後頸等處造成 後頸、左側背部等挫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廣鴻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8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Nick」,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Nick」共同推擠並出拳攻擊告訴人頭部、後頸部 等處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朱浩廷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與「Nick」共同 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酒店經紀之工作、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9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4號   被   告 李廣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廣鴻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夜間8時46分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Nick」友人在實踐大學綜合大樓旁小巷內(址 設臺北市○○區○○街00號旁)與劉冠廷閒談時,招致對方當時 男友朱浩廷不快,雙方發生爭執。詎李廣鴻與Nick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擠並出拳攻擊朱浩廷頭、背等處造成 後頸、左側背部等挫傷,隨後悻然離去。經朱浩廷報警提告 ,遂查得上情。 二、案經朱浩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廣鴻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案發時有與告訴人朱浩廷發生衝突,惟否認有傷害行為。 1、辯稱:僅推擠未毆打對方,應是Nick出手攻擊等語。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朱浩廷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2、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紀錄。 3、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 二、核被告李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 與Nick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2024-12-27

TPDM-113-審簡-240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 5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杰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杰翔明知現今不法分子為掩飾犯行,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掩人耳目 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難以追查,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杰翔向賴玟臻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與地點,向賴玟臻取得附表二「提供之銀行帳 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綁定前開銀行帳戶之手機等資料( 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李杰翔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本 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李杰翔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成員 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號、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銀行帳戶 內,再經本案詐欺提團成員於附表一「轉匯第二層帳號、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由 賴玟臻提供之銀行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4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無同條例第44條之 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然被 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後其上限6年11月)。依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或 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附表一所示3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 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 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列:113年度偵 字第28920號)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黃啟堯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事實欄 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而非擔任主導角色之分工與參與程度、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 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公訴人、被告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可自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抽成 0.2%(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32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540元【計算式為:(14萬 元+10萬元+3萬元)×0.2%=5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人頭帳戶收集者之角 色,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負責招攬志願者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其並以附表二「騙取帳戶方式」欄所示方式行騙 賴玟臻,遊說其可從事「USDT經銷商」,只要將名下銀行帳 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商使用,即可從中分成利潤等語,致告 訴人賴玟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帳戶提供時間與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提供之銀行帳戶」欄所 示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綁定前 開銀行帳戶之手機等資料,交由被告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為:告訴人賴玟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玟臻所提出之詐騙對象照片、存簿照片、報案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9月27日北警安分刑字第 112301696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料。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來 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 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玟臻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 遭被告騙取本案帳戶等語(見北檢偵38457號卷第7至9頁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然其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 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恐涉及不法乙節,當知之甚詳。佐以 證人賴玟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朋友黃曉燕向其告知有投 資管道,但需要交付帳戶;後續被告向其說明現有新的加 密貨幣可以操作價差,讓其賺取價差,其就將本案帳戶交 付被告;被告說一開始先放2000元,後續可以慢慢加碼, 但被告說怕其會把錢領走,所以需要收走銀行帳戶的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依據證人賴玟臻所陳述 之內容,雖其稱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係為「投資」虛擬貨 幣賺取價差,然其亦稱僅存放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不僅 毫無「投資」虛擬貨幣之資本,且自被告向證人賴玟臻告 知為防止賴玟臻將錢領出,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等節,賴 玟臻應可輕易推斷被告等人拿取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收 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況賴玟臻亦自陳並無看過被告操作虛 擬貨幣之畫面,也沒有特別確認被告等人真的有時機操作 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217頁),再佐以賴玟臻陳稱僅與 被告碰過1次面(見本院卷第216頁),可見被告與賴玟臻 信賴關係低落,則賴玟臻當無僅因被告單方陳述,即可逕 信被告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 由上,賴玟臻自上揭種種不合理之情節,應可推斷被告等 人之目的,即係為將本案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賴玟 臻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 ,既有所認識,然為圖允諾之報酬,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被 告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可認賴玟臻實際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於此,賴玟臻既然屬於本 案之幫助犯,即難認其係遭被告「騙取」帳戶。此部分既 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 旻諺函送併辦,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入第一層帳號、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號、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黃逸菊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4月19日09時23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1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17分許轉匯73萬259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黃逸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87至89頁) ⒉證人黃逸菊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90至150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324至329頁)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謝金佑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04月13日09時3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4月13日13時39分許、58分許轉匯9萬9581元、32萬9716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謝金佑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68至69頁) ⒉證人謝金佑相關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70至8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324至329頁)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啟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05月09日14時21分許ATM轉帳3萬元至將來商業銀行(823)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5月09日14時42分許轉匯60萬7663元至永豐商業银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堯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152至15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堯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155至196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6326號卷第20至44頁) ⒊永豐商業银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13至1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6326號卷第16至19頁)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騙取帳戶方式 帳戶提供時間與地點 提供之銀行帳戶 1 賴玟臻 (提告) 騙稱可從事兼職「USDT經銷商」,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幣商代為操作交易,即可從中分成利潤云云。 112年3月26日13時許捷運臺北車站M4出口上野咖啡店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809)00000000000000號掁戶

2024-12-26

TPDM-113-訴-57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哲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將來臨」)於民國111年5 月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應徵工作,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緯」、「洛克」(或 稱「謝安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內含金融 帳戶金融卡包裹及持之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取簿手 」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張哲嘉遂與「小緯」、「謝安 安」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李玉亭(原名李宛瀅,涉犯幫助 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 碼,於附表「寄件時間/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及門市寄送至 附表「取件時間/門市」欄所示之門市。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後 ,張哲嘉即受「小緯」指示,於附表「取件時間/門市」欄 所示之時間,前往該門市地點領取內含中信、郵局帳戶金融 卡之包裹後,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並 回報「小緯」通知「謝安安」前來收取,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另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吳岱蓉 。吳貞臻、鄧亦繁、曾品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中信帳戶,再由張哲嘉持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詐欺款項 (張哲嘉提領吳岱蓉。吳貞臻、鄧亦繁、曾品燁遭詐騙而匯 入中信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 二、案經李玉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張哲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184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亭(原名李宛瀅)、證人吳岱蓉、吳貞臻、鄧亦繁、曾品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9頁),並有統一超商取件門市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偵卷第37至38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偵卷第38至39頁)、吳岱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9頁)、吳貞臻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3頁)、鄧亦繁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即時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71、80頁)、曾品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7頁)、李玉亭提供之家庭代工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代工協議、統一超商交貨便憑證(偵卷第103至1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小緯」、「謝安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同一時期另案詐欺案件,針對行為時之辨 識能力經法院送精神鑑定,請求予以參酌等語。查,被告另 案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 :依據衡鑑結果,張員患有「智能障礙」病史,整體智能表 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全量表智商56),落後於同齡者,與 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張員具備基礎生活自理能力,可 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的事務,然由於張員認知功能表現呈 現輕度障礙之影響,且長期處於無業狀態,生活僅靠打零工 度日,缺乏正向且穩定的社交生活;另,張員雖對於案件有 回憶及重述的能力,然張員表示對於當下情境理解、對客觀 訊息判斷及其決策存在困難,直至遭警方查獲逮捕,才知道 自己參與了詐騙案件。綜合會談及衡鑑結果:㈠張員患有「 智能障礙」,呈現明顯功能減損,判斷複雜社交情境亦有困 難,故推斷本案件行為時,張員受其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另㈡張 員本人可回憶及重述自己過往曾有銀行帳戶被盜賣給詐騙集 團使用而被判刑之經驗,應不致完全不知法律;然張員患有 「智能障礙」病史,故受其認知功能不佳之影響,致其即使 已有先前經驗,亦對於相似案件提高辨識度及警覺顯有困難 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308120 2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7頁)。 復觀諸另案被告係於111年5月30日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李 雅萍帳戶之包裹(本院卷第158頁),其行為態樣及時間與本 案情形並無二致,由此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受其心智缺 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一 週結算,看我的工作態度再計算酬勞,但我沒拿到薪水就被 警方抓了等語(偵卷第10頁),原審復認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領取告訴人李玉亭所寄交內含中信、郵 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領取內含告訴人李玉亭中信、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並轉交他人,此時尚未提領吳岱蓉、吳貞臻、鄧亦繁、曾 品燁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並未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且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惟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 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交,乃 為供「小緯」、「謝安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使用, 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 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 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自 難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受其心智缺陷之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因本案量刑因 子有所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領取告訴人李玉亭所寄交內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人,並供作詐欺他人以匯入款項之用,已使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以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意旨,自該當一般洗錢罪,而原審於論罪時,漏未適用該法條,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不當。惟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玉亭詐取中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被告即依「小緯」指示前往領取內含該等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之交付「謝安安」,此部分行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且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除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並不該當上述之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檢察官另主張應依照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見解,認定被告取簿轉交之行為,亦該當一般洗錢罪等語,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本不完全相同,不宜比附援引,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是故,檢察官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93頁),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李玉亭(原名李宛瀅)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徵人之不實廣告,於111年5月28日13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采伊(馨兒媽)」向李玉亭佯稱:須提供金融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寄件時間、門市地點,寄出中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111年5月28日14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明泰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5月30日17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台場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2024-12-26

TPHM-113-上訴-332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李基禎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基禎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刑度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因為還沒做到一個月等語( 原審卷第108頁),原審復認被告所收取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呂光洲達成和解,願以金 錢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39頁) 、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存卷可參,是以本案量刑 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務,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面交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告訴人詐得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01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金錢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9頁),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831-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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