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思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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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625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IMEI 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征因涉嫌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堪認上 開扣案手機為被告散布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亦規定 甚詳。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傳該案被害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6252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性影像截圖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14至16頁、彌封袋),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實 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涉妨害性隱私之性影像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319條之5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單聲沒-228-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被告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因犯詐欺等案 件,前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係外籍人士,於國內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又據被告供述自陳前已有兩次相關犯行,亦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等情形   ,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限將屆,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本件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有罪,判 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且其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是於現 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自114 年3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PCDM-113-金訴-2541-20250312-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65號 原 告 吳秋萍 被 告 葉又翔 上列被告葉又翔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 經原告吳秋萍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PCDM-113-附民-2765-2025031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稚柔 王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蕭稚柔於民國110年7月6日16 時47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新海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385巷交岔路口,欲 左轉新海路385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處,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王鴻仁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向 車道後方,行經上開地點,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蕭稚 柔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蕭稚柔、王鴻仁均因此倒地,致蕭 稚柔受有右手、雙踝、右側髖部挫傷、左膝表淺傷口及頸背 拉傷等傷害;王鴻仁則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骨盆及後 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稚柔、王鴻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鴻仁、蕭稚柔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20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2-交易-55-20250311-2

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曾瑀芯 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吳玉梅 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曾宏勝 被 告 嵩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張焱昇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PCDM-113-交重附民-8-2025031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稚柔 王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PCDM-112-交易-55-2025031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焱昇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往重 陽橋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捷運路口,欲右轉往重新橋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右轉專用車 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駛入中線之右轉專用車道,而自內側車道貿然右 轉,適有吳○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以嬰兒背巾揹負其女曾○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行駛 於同向之中間車道,欲左轉往重新路行駛,亦疏未打方向燈 及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而自中線車道逕自左轉,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梅人車倒地,吳○梅因而受有手部挫 傷擦傷、下肢挫傷擦傷、胸部挫傷、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 A女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與腦室內出血經腦 室外引流管放置術後、交通性水腦症經腦室腹腔引流放置術 後、雙側大腦中動脈栓塞、右側頂骨骨折、創傷性腦傷病癲 癇、多處創傷、餵食困難需鼻外管進食、腦性麻痺等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腦性麻痺併全面性發展遲緩,已達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 ,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1706號 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35頁、第97至99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截圖、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新北交 安字第1131430633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吳○梅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1 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A女馬偕兒童醫院112年10月5日 、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 1月15日、113年9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11月1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7012號函、A女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A女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 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第85至86頁、第91頁、第1 19至125頁、第139至141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01至122頁),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頁), 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行 駛,而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本案經 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乙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行駛(直行車行駛左轉專用車 道);吳○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 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自直行右轉車道左轉行駛,雙 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引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 偵卷第65至68頁),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 吳○梅、A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各自受有前述(重)傷害及重傷 乙情,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函文、身心障礙證明、綜合報告 書等件足證,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吳○梅、A女之(重)傷害 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吳○梅騎乘B車行至路口 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顯示方向燈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自 直行右轉車道左轉行駛雖與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 責任,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及 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員警供承本 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 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 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 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吳○梅、A女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本案過失情節、吳○梅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吳○梅、A女所受 傷勢,暨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吳○梅等就和解金 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PCDM-113-交易-120-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石紘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北市○○區○○○路000號六福堂中 醫診所-傳統整復之按摩師傅,代號AD000-A112192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係該診所之客人,詎被告竟 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診所 內,利用為丙 按摩之際,趁丙 不及抗拒而徒手按壓丙 之 胸部及恥骨,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 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 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 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 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且性 騷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福堂中醫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丙 與配偶、朋友及 六福堂中醫診所官方帳號之對話截圖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所 做的都是基於整復推拿師的專業判斷所進行之調理行為,並 沒有性騷擾告訴人之主觀意圖;我是用手肘按壓告訴人胸部 周遭的軟組織以調理她的經絡,當下我有說現在處理到左上 胸腔的部位;在按壓恥骨前,我有先告知告訴人,經過告訴 人同意後我先示範,然後再牽著她的手引導她如何自我檢查 ;我有跟告訴人解釋我正在上甲○○教授的筋經醫學課程,只 要是會有脹氣、經期不順、虛胖等,將周圍的筋膜放鬆後, 就可以改善,我已經用相同的手法調理過好幾百位客戶,都 沒有發生上述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上址六福堂中醫診所傳統整復之按摩師傅,並有於112 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診所內,為告訴人進行整復 按摩,於過程中被告有徒手按壓告訴人胸腔周遭軟組織及恥 骨聯合部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7785 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第23頁,本院卷第104至123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彌封袋第4至5 頁,偵卷第86至88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按摩告訴人之胸部及恥骨部位,是否屬於性騷擾行為, 尚屬有疑: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至該中醫診所推拿時 ,診所內之師傅即被告在推拿過程中直接用手按到我胸部 上,讓我覺得很噁心,事先未徵詢我的同意與事前溝通, 直到我向被告反應你在按哪裡並將他的手推開,被告才移 開;後來被告又按到我的恥骨部位聲稱可以舒緩胃脹氣, 這個行為也讓我覺得很不舒服,當下就覺得對方是變態1 個;他按我恥骨時是沒有跟我說就直接按;我是第一次給 這個師傅按摩,我跟他不認識,所以他的那些行為讓我覺 得很奇怪;被告對我實施整復的醫療行為前完全沒有事先 跟我溝通整復行為時會碰觸我的胸部;當時我意識是清楚 的,覺得很錯愕,我有想說要不要起來,但又怕是我大驚 小怪,可是事後想覺得不太對,跟過往我去按摩的狀況不 一樣,所以我下午就去報案(見偵卷第6至8頁);於偵查 中結稱:當天我去六福堂中醫診所時沒有預約,進去時就 配被告幫我按摩,他要我正面躺下來,頭後面的簾子有拉 起來,兩側沒有拉,被告一開始直接用手指按摩我接近腋 下的部位,過沒多久手肘就往我胸部壓,我覺得有點奇怪 ,就問他是在按哪裡,我手有撥開他,他就說胸部有很細 微的神經,平常人不會注意,說有筋絡之類,我以為是我 想太多,他就沒再按,他按右邊時便沒有靠近胸部,按左 邊時有按到接近乳頭的地方;右邊按完後他就往鼠蹊部按 ,他都用手肘跟手臂按,他說按那邊可以調理胃脹氣,然 後他就直接按恥骨很中間的地方,算是用指腹按,我想我 到底要起來還是我太大驚小怪,因為他講很專業的術語, 但我沒立刻說不要按,我不知道當下要怎麼反應,他按恥 骨沒有到很久,後來他就按腿;被告用手肘按壓我胸部週 遭的組織時,對我來講是不舒服的,當別人碰到時會有點 反抗,我不認為那是調理;按壓恥骨的部分,我記得被告 是先觸碰才跟我說按恥骨能調理胃等,他有牽我的手去摸 很接近恥骨的地方,當下我沒有跟被告說不想按這裡;我 這次去按摩時有無跟醫生和按摩師說我胃脹氣我有點忘了 (見偵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去六 福堂中醫診所要做全身按摩,診所直接派當時有空的師傅 幫我按摩,被告在按摩過程中手肘有按壓到我左邊乳房的 上方,是用手臂一直壓、揉往上,他按了幾次,我有問他 這邊是在按哪裡,並撥開他的手,被告才開始解釋說因為 胸部有很多細微的地方一般人是不知道的,按那邊可以放 鬆;被告後來換到我右邊在按時,就有完全避開胸部那一 段;之後被告有用手掌觸摸我的恥骨部位,他是先碰了後 ,才說按接近恥骨的地方能夠幫助全身放鬆,在碰之前並 沒問過我;被告是先用手碰,再用雙手指腹加壓按我恥骨 ;被告那時有說按恥骨可以舒緩胃脹氣;但在被告按我恥 骨前,我其實沒跟被告提過我有胃脹氣或腸胃問題需要舒 緩;被告在按我恥骨時,當下我並未口頭拒絕,就是在聽 他說按恥骨可以怎樣,被告一直用很專業的話在講解他的 所有行動;當時我並未告知被告我覺得這樣很奇怪,或我 不需要這樣的服務;他有抓我的手去摸我的恥骨,說按這 裡能舒緩什麼;老實講,我按了那麼多次,第一次遇到這 種事,我也不知道要不要離開,我在想我究竟有無錯怪別 人;我內心也不太確定,這到底是如被告所述,是個專業 療程,或自己真的有受到騷擾,我其實有疑慮;如果透過 檢測恥骨聯合的方式能夠改善像月事不順、胃脹氣、骨盆 不端正等問題,確實是有依據的,我還是會認為這是性騷 擾行為,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樣的調理手法,我不確定是 否專業;案發時我的確有胃脹氣的困擾,被告在按壓我恥 骨部位前,可能有詢問我有無胃脹氣、腸胃蠕動不順、生 理期經痛、排尿不順或虛胖等問題,我就順著回答我有胃 脹氣;如果被告在按摩到我的乳房及恥骨部位前,有先告 知我會按摩到胸部及恥骨,跟我說幫我按摩這些部位可以 幫我改善哪些症狀,我還是不會接受他按摩,因為我覺得 那個是比較隱私的部位,不想要這樣被推拿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至123頁)。是依告訴人前揭證詞,被告於按壓告 訴人左側乳房前,雖未明確告知即將按摩之部位,然被告 以手肘按壓告訴人左胸數下後,隨即遭告訴人以手撥開並 詢問被告係在按摩何處,被告當下即有向告訴人解釋是為 舒緩告訴人之筋絡,且未再繼續按壓告訴人之左胸,嗣於 按摩告訴人之右側身體時,更完全避開胸腔部位;另告訴 人就被告於按壓其恥骨前,其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其有胃脹 氣之問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復自承被告按壓其恥骨時 ,其未立即拒絕或向被告表明其覺得這樣很奇怪或不需要 這樣的服務,且被告當時有向其說明按恥骨可以舒緩胃脹 氣,並牽著其的手去觸摸恥骨,其當下亦未向被告表示不 想按該處等節,而被告碰觸告訴人左側乳房、恥骨等身體 部位,於一般日常生活情境,固屬遭人無端碰觸將有感受 嫌惡或冒犯之隱私處,惟推拿按摩服務本質乃透過不同手 法技能(如推、按、壓等),使用於受服務者之皮膚、肌 肉,以達成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則上開身體部位 亦可能屬正常按摩服務之身體部位,並非絕不允許進行按 摩服務之部位。從而,於推拿按摩之背景、環境,係由推 拿師以不同手法接觸受服務者各處身體部位之情境下,尚 難以被告有按摩碰觸告訴人之胸部及恥骨等身體部位,逕 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帶有性暗示、調戲意涵之觸摸行為。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包括「DVR-190-1 F-出入23.03.31洪○○.avi」【下稱檔案A】及「DVR-190-1 F-推拿23.03.31洪○○.avi」【下稱檔案B】,以下勘驗內 容⑴至⑼、⒀⒁為檔案A之影像,⑽⑾⑿⒂⒃之則為檔案B之影像) 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12年3月31日10時43分26秒許 ,丙 脫下外套仰躺在推拿床上,丙 所在房間內有4張 推拿床,床旁有布幔圍繞,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 112年3月31日10時43分26秒許,被告背對鏡頭以右手按 壓丙 之左手,丙 則點頭示意,狀似與被告交談,隨後 丙○ 右手在胸前比劃(丙○ 之上半身隨即為被告所遮擋 ,隱約可見丙○ 有抬頭之動作)【檔案A】。    ⑵於10時49分56秒許,丙○ 雙手在肩膀比劃,被告將丙○ 之左手拉開並以右手肘開始在丙○ 左側胸部外側按壓並 逐漸往胸部中心移動;於10時50分31秒許,丙○ 以左手 推開被告按壓胸部之右手肘,兩人狀似在溝通,此時丙 ○ 上半身為被告所遮擋,但畫面中可見丙○ 有抬起左手 轉動上臂之動作,而丙 所躺臥之推拿床之布幔僅自其 右側拉至頭部上方,左側並未拉上,同一時間,自畫面 上方數來第3 張推拿床上有1名推拿師正為1位男性病患 進行推拿【檔案A】。    ⑶於10時50分58秒許,被告將丙 之左手往上舉,狀似以右 手肘為丙 推拿左手(丙 頭胸部為被告身影所遮擋); 於10時52分22秒許,被告坐在畫面上方數來第2張推拿 床上面朝丙 ,兩人似在交談,丙 有數次抬起左手臂之 動作;於10時52分29秒許,被告起身繼續推拿丙 之左 手;於10時53分1秒許,被告右手在丙 胸前比劃,丙 不時點頭,兩人似在交談,隨後被告繼續按壓丙 之左 手【檔案A】。    ⑷於10時53分38秒許,丙 出現彎曲右腳抬起再放下之動作 ,面朝被告似與被告交談,其後被告彎曲丙 之左腳並 將毛巾蓋在丙 之左腳上開始按壓推拿;於10時55分20 秒許,被告雙手按壓丙 膝蓋時丙 將右腿彎曲,並以右 手比劃狀似與被告交談;於10時55分34秒許,被告彎曲 丙 之左腳,開始按壓丙 之左腳掌,丙 則將雙手抬起 至胸前,轉動肩膀,隨後被告移動至丙 右側以右手肘 開始按壓推拿丙 之右手【檔案A】。    ⑸於10時56分53秒許,被告以左手按住丙 的左手同時以右 手肘按壓丙 的右側胸部上緣【檔案A】。    ⑹於10時57分22秒許,被告結束胸部推拿,掀開丙 上方的 布幔,丙 則雙手不斷比劃與被告交談,被告隨後開始 按壓推拿丙 右手;於10時58分46秒許,被告將毛巾蓋 在丙 右腿上開始按壓推拿,過程中可見丙 伸手比劃狀 似與被告交談【檔案A】。    ⑺於10時59分47秒許,丙 轉身俯臥在推拿床上,被告先將 丙 頭部旁的布幔拉上後將毛巾披在丙 身上,並以左手 抓住丙 之右側身體並以右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腰背部至 臀部;於11時1分36秒許,被告改用左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臀部,以右手固定丙○ 之左腳,隨後被告先彎曲丙○ 之右腿平放在推拿床並繼續以左手肘推拿按壓丙○ 之 腰臀部,同時以右手固定右大腿,之後被告在丙○ 身側 不斷移動位置,以其中一手固定丙○ 身體、另一手手肘 按壓之方式推拿丙○ 之背部、腰部、腿部及手部【檔案 A】。    ⑻於11時28分34秒許,被告按壓丙 背部時,丙 以手朝腰 部指,被告先以手掌、手肘按壓丙 背部後開始按壓丙 頭部、上背部;於11時32分20秒許,丙 自推拿床上起 身狀似與被告交談;於11時32分50秒許,丙 再度俯臥 在推拿床上讓被告推拿按壓其肩頸、頭部;於11時35分 33秒許,丙 起身坐在椅子上,被告一手扶著丙 肩膀並 以另一手手肘按壓推拿丙 肩膀;於11時38分42秒許, 被告一手固定丙 之身體,以另一手肘繼續按壓丙 肩膀 【檔案A】。    ⑼於11時42分38秒許,丙 面朝鏡頭側躺在推拿床上,被告 先按壓丙 之右手,隨後將丙 頭部旁之布幔拉上後開始 推拿丙 頭部、右手,並抓著丙 右手轉動;於11時45分 3秒許,被告跪在丙 身側以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腋下至 腰部,隨後丙 轉身背對鏡頭,被告開始按壓丙 之右腿 部與另一側身體,之後兩人站著交談,被告一手握住丙 的手,另一手幾度按壓丙 的手臂,兩人不時比劃(鏡 頭僅拍攝到兩人肩部以下位置)【檔案A】。    ⑽於11時48分4秒許,畫面中丙 站在右側數來第一張推拿 床旁,隨即布幔為被告所拉開,畫面中可見丙 與被告 貌似交談並不時伸手比劃;於11時48分21秒許,被告拉 住丙 的手似在按壓丙 之右手,丙 頻頻點頭;於11時4 8分56秒許,被告持續與丙 交談並不斷伸手比劃,丙 則不時伸手按壓其手臂、肩頸,並有聳肩之動作;於11 時50分11秒許,被告以右手稍稍按壓丙 之肩頸,隨後 走到畫面中推拿床後方架子拿了按摩器再走向丙 ,開 始幫丙 推拿按摩肩頸、頭部及背部【檔案B】。    ⑾於11時51分10秒許,被告手持按摩器由丙 後背按摩至丙 左臂、胸口處,丙 不時伸手比劃;於11時51分30秒許 ,被告將丙 轉過身,以按摩器按摩丙 右手臂;於11時 51分38秒許,被告左手指著自己左胸口,丙 隨即雙手 朝自己胸口處比劃,並聳了聳肩,隨後被告以左手朝丙 胸口指了指,再朝自己胸口比劃,丙 又轉了轉頭,再 轉動肩膀繼續比劃,此時被告又以按摩器按摩丙 肩頸 ,兩人持續交談【檔案B】。    ⑿於11時52分14秒許,被告伸手按了按丙 肩頸後開始比劃 ,被告面露微笑,丙 亦有笑到後傾的動作,隨後被告 伸手朝丙 腹部比劃並摸了摸自己的腹部,兩人交談後 ,於11時52分40秒許,丙 躺回右側數來第一張推拿床 上,被告隨即拉起布幔,兩人身影為布幔所遮擋【檔案 B】。    ⒀於11時52分42秒許,丙 仰躺在推拿床上,被告先將丙 頭部旁之布幔拉上,再以右手在丙 腹部摸了摸,其後 被告將兩手手掌放在丙○ 下腹部並跪坐在丙○ 左側;於 11時52分50秒許,被告開始以兩手大拇指按壓丙○ 靠近 恥骨之部位;於11時53分2秒許,被告站在丙○ 右側背 對鏡頭,左手移動到丙○ 左大腿根部處按壓、揉動,丙 ○ 伸手靠近恥骨處,被告即以雙手牽引丙○ 之手至其恥 骨處,畫面中可見被告右手抓住丙○ 左手掌在丙○ 之恥 骨部位揉動;於11時53分7秒許,被告先稍稍挪動丙○ 之左腿後開始在丙○ 下腹部比劃,並不時將手掌靠近丙 ○ 下腹部、大腿根部;於11時53分23秒許,丙 有點頭 之動作【檔案A】。    ⒁於11時53分26秒許,丙 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被告先 以右手按住丙 之手隨後放開,並將毛巾蓋在丙 腹部開 始以手肘按壓推拿丙 腹部【檔案A】。    ⒂於11時55分6秒許,畫面中右側之布幔被拉開,丙 起身 下床走動後與被告貌似交談並不時屈膝、聳肩;於11時 55分24秒許,丙 與被告交談中有雙手拇指朝上比的動 作,隨後丙 走近被告並比劃自己的雙手,被告先拉住 丙 之左手隨後放開,又抓住丙 右手狀似開始為丙 推 拿丙 右手臂(丙 右手及被告之手部為被告身體所遮擋 ),畫面中可見丙 左手不時指著右手臂;於11時56分4 9秒許,被告右手抓著丙 右手臂,左手則在丙 之右肩 、背部及胸口上移動(被告左手在丙 上開部位比劃, 並不時碰觸上開部位);於11時56分59秒許,被告放開 丙 ,兩人持續交談【檔案B】。    ⒃於11時57分13秒許,被告再度靠近丙 並以雙手按壓、揉 捏丙 之肩頸部;於11時57分17秒許,被告結束推拿, 兩人繼續交談;於11時57分27秒許,被告彎腰將椅子推 回推拿床旁,丙 則穿起外套拿著包包、穿鞋後自畫面 左方離開【檔案B】。   ⒋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3個博士證書,脊椎、 經絡、針灸,我研究手法及經筋醫學已經30年,我是社團 法人中華經筋保健協會的創始人;被告曾向我學習過一些 手法;就胸腔部位,我教學生時說胸腔有問題不要壓胸腔 ,用手牽引來連動到胸腔,筋骨就鬆開了,這個技巧要反 覆訓練才能達到一個境界,若被告還沒訓練到那個階段, 要把胸腔的結構鬆開,他用肘關節是他學習過程的經歷; 如果是用手掌去處理胸腔的話,那我就知道這是一個不好 的行為;告訴人的肩胛骨有問題,所以她胸部一定有問題 ,要解胸部的話,為了速度快,及避免不一樣的反應,就 用牽引手來帶入到胸腔、乳房,牽引的技術要反覆訓練才 能達到那個層次,至於被告用手肘去壓,他有那個概念, 但是他不會牽引,他就用他之前學的去做,如果用肘的這 種壓是性騷擾,那肘的感覺,敏感度跟手掌的敏感度會一 樣嗎?被告用手肘按壓,我不會認為是性騷擾,我會想說 他的技術很差,因為肘壓的地方,壓一點,就只有減那一 點點,如果用牽引的話,是整個大面積都放鬆;我沒聽過 透過按摩女性胸部接近乳頭的地方來抒解肩頸、頭部痠痛 ,但是我知道有很多人用肘在壓胸腔;關於恥骨聯合部分 ,在影片中被告對告訴人進行的恥骨聯合調理的手法與我 教學的手法一樣,用大拇指、手掌檢查,我沒看出有何細 微的不同,應當是我教的方式;按壓這樣的部位可以改善 包含小腸、肝膽、腸胃、腎、膀胱等問題;我教學抒解胃 脹氣的方法,的確可以透過按壓恥骨聯合部位進行;我實 際幫病患按摩恥骨部位很多次,目前都是以我學生帶來的 病人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6頁)。又被告於112 年2月20日至112年5月29日曾參與由證人甲○○親自授課之 經筋調理技能培訓課程(由社團法人中國經筋保健協會所 開辦)乙情,亦有被告所取得上開協會授予之專業證書、 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佐(見偵卷第46 頁,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期間確有參與證 人甲○○講授之經上開課程,且其運用在本案按摩告訴人恥 骨部位之手法係證人甲○○所傳授,並可用於改善胃脹氣等 問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的確有胃脹氣之 困擾,被告在按壓其恥骨前,可能有詢問其是否有這方面 的問題,其便順著回答有胃脹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 20頁)。再觀諸前揭勘驗內容第⑿至⒁點,被告於按摩告訴 人之恥骨部位前,曾伸手朝告訴人之腹部比劃並有觸摸自 己腹部之動作,兩人交談後,告訴人又躺回推拿床上,由 被告為其進行按摩,待被告開始按壓、推拿告訴人之恥骨 部位後,告訴人有伸手靠近恥骨處,被告即以雙手牽引告 訴人之手至其恥骨處,並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掌在其恥 骨部位揉動,復在告訴人下腹部比劃,且不時將手掌靠近 告訴人下腹部、大腿根部,而告訴人則有點頭之動作;其 後,告訴人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被告先以右手按住告 訴人之手隨後放開,並將毛巾蓋在告訴人腹部開始以手肘 按壓推拿告訴人腹部等節,若在被告按摩告訴人之恥骨前 ,兩人不曾談及告訴人有胃脹氣之困擾,被告何以會伸手 朝告訴人之腹部比劃並有觸摸自己腹部之動作?告訴人又 為何會重新躺回推拿床上接受被告按摩?且告訴人於被告 按摩其恥骨部位後,有自行伸手靠近恥骨處,嗣於被告牽 引其手至恥骨部位並引導其以手掌在恥骨部位揉動後,告 訴人尚有點頭之動作,隨後又自行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 ,完全未見告訴人有何推拒、斥責被告之舉動,由上足認 ,被告應有告知告訴人可透過按摩恥骨部位達到抒解胃脹 氣之目的,否則若被告未加解釋、說明,而告訴人又認恥 骨係屬個人身體隱私部位,理應不會伸手靠近恥骨處,並 在被告引導下揉動其恥骨,之後復自行按壓恥骨。另被告 按摩告訴人胸部之手法雖非師承自證人甲○○,然依證人甲 ○○上開證言,可知以手肘按壓胸腔並非少見之按摩手法。 從而,被告按摩、推拿告訴人胸部、恥骨等部位之手法, 是否屬於性騷擾行為,即非無疑。  ㈢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主觀上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   ⒈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接受被告按摩之場所並非獨 立、完整之隔間,僅以可掀開之布幔隔開,密閉性不高, 並裝有監視器,被告於按摩過程中亦不曾將布幔完全拉上 ,而可全程攝得被告為告訴人按摩之情形,且被告於按摩 告訴人之胸部時,旁邊尚有1名推拿師正為1位男性病患進 行推拿。基此,被告若果有性騷擾告訴人之意圖,何以會 在明知其一舉一動在監視器之攝錄下將無所遁形之情況下 ,仍執意不將布幔全部拉上?又在僅相隔1床之旁即有其 他推拿師傅與客戶在場進行療程之際,不畏遭該2人發現 或告訴人向渠等呼救致其犯行敗露之風險?復觀諸被告按 摩至告訴人左側乳房時,旋遭告訴人推開手肘,兩人似在 交談,其後被告即未再繼續按壓告訴人之左胸,嗣於按摩 告訴人之右側身體時,更完全避開告訴人之乳房部位;再 參以被告推拿告訴人胸部之手法,係以右手肘在告訴人左 側胸部外側按壓並逐漸往胸部中心移動,並非以手掌或手 指等相對於手肘而言較為敏感之身體部位揉捏、抓握或按 壓告訴人之乳房。另被告擔任六福堂中醫診所按摩師傅期 間,不分男女病患,均曾以手肘按壓胸腔部位之手法進行 按摩乙情,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 3至177頁),足見被告本案按摩告訴人胸部之手法,並非 特別針對告訴人或女性病患為之。據上各節,被告按摩告 訴人之胸部與恥骨時,主觀上有無性騷擾之不法意圖,顯 屬有疑。   ⒉至告訴人於案發後,固有向六福堂中醫診所、配偶及友人 反應對於接受被告按摩服務感到不舒服之意見與疑問(見 偵卷彌封卷第9至14頁),而可佐證告訴人指訴對於受被 告按摩服務之情緒反應,然被告上開按摩接觸告訴人之行 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與故意,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除告訴人之認知外,必須綜合背景、環境、被告行為 內容具體判斷,尚無從單以告訴人個人感受作為唯一之判 斷依據。是以,被告雖有於按摩過程中接觸告訴人之上開 身體部位,惟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性騷擾罪之構成 要件尚非無疑,主觀上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性騷 擾之意圖與故意。縱然被告之按摩行為致告訴人感受不悅 、不舒服,然此部分應係被告於提供按摩服務時未盡注意 及告知義務之契約履行問題,尚不得逕以性騷擾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性騷擾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性騷擾之犯行,被告犯罪嫌 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易-99-20250310-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傅琬玲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蔡宇軒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經原告傅琬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3-交附民-154-2025030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宇軒於民國112年4月4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往頭前路方向 ,欲於路邊起駛並左轉往化成路554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不得併排臨停,妨礙車輛通行,及由路邊起駛時,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先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後,起駛時又未注意 車道上往來車且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貿然左轉,適後方有 傅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化成路往頭 前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 致傅琬玲受有雙膝瘀青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琬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蔡宇軒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宇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起 駛後欲左轉往化成路554巷行駛時與告訴人傅琬玲發生事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本件車 禍我沒有過失,我當時雖然併排臨停,但以告訴人之距離與 車速,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所以事故發生不完全是我的過 失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併 排臨停,且於路邊起駛並左轉往化成路554巷行駛時,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化成路往頭前路方向 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爾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跌倒並受有 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琬玲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55至5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11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 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 測定紀錄表、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23、27至29、31至36頁及卷附光碟存放 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33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發生並不完全是其過失云云,惟其並不否認 有於上開時地併排臨停。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 23年4月4日23時18分,檔案開始播放時,拍攝方向為化成路 往頭前路方向拍攝,畫面中央為雙向道馬路,馬路上車輛往 來頻繁,畫面右邊車道盡頭有一輛汽車停於路邊(即被告駕 駛之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4月4日23時18分 35秒至50秒,畫面右邊車道盡頭一輛汽車(即被告車輛)於同 日23時18分35秒許開始閃爍左邊方向燈,並緩緩駛入化成路 往頭前路方向,同時有兩輛機車由畫面右方進入,於同日23 時18分38秒至42秒,該汽車左轉欲駛入化成路554巷口,同 日23時18分44至45秒,有一輛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由汽車後方與汽車發生撞擊,雙方停止於化成路554巷口處 ,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33至34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併排臨停,並於起駛並左轉時,與斯時直行於化成路往頭前 路方向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 地併排臨停,本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且其起駛後既係欲左轉,自應注意前揭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 至36頁)。而被告於起駛並左轉時,並未禮讓斯時為直行之 告訴人先行通過,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且證人即 告訴人傅琬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是從化成路往頭 前路方向直行;其斯時有看到被告併排停車,且被告併排停 車以及後續起駛左轉時,均已擋住其行向等語(見本院巻第4 9至55頁),亦足佐證被告確實有違規併排臨停、起駛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  ㈣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一、蔡宇軒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前占用車道併排臨 時停車,臨停後起駛時,未注意車道上來車且未禮讓車道上 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傅琬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7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3至65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 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3 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85至87頁),同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  ㈤另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現場雖未發現受傷,然於返 家後發現雙腳瘀青,遂於案發隔日前往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 證明書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 易巻第53至54頁),並與巻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5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即告訴人)於民國112 年4月5日17時15分至急診就診,自述於112年4月4日車禍導 致,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宜休養三天門診追蹤」等語相符 ,此節被告復未爭執,足見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雖辯稱依告訴人之距離與車速,應有足夠閃避時間,故 事故發生不完全是其過失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能成立,不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因素,均不影響被告過失 之認定。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業 已認定如前,此部分已足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又何況 無論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之認定結果,或是前揭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實均未發現本案告訴人於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本案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 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傷, 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 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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