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林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465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異議,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PCEV-114-板補-10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