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瑄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領中獎款項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帳戶)作為擔保之用,如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供擔保後交
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許,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
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朱珮婷、王庭君、黃章展、鍾宜珊、彭煜瑨、陳禹璇、
羅國修、劉懋霖(以下合稱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稱;(
三)告訴人8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網路對話紀錄;(
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
我想說「Instagram(下稱IG)」很多人都在抽獎,我運氣
好,所以可以中獎新臺幣(下同)11萬元,我知道這樣很蠢
,但當時我真的是這樣想,所以才會寄送金融卡給對方,我
在寄送金融卡之前沒有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一空等語。辯護
人辯護稱:詐欺集團誘使被告加入IG社群(帳號:counchai
tidis1973),然後以被告中獎為由通知被告可以188元購買
盲盒,被告因此受騙匯出188元,詐欺集團再以被告抽盲盒
中獎118,888元,但因藍新金流第三方支付出現問題,致無
法代付中獎款項與被告為由,要求被告加入藍新金流第三方
支付專員「李國勇」的「Line」好友,被告再次受騙而加入
成為「李國勇」的「Line」好友,且依「李國勇」指示操作
被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約4次,但永豐銀行帳戶內的
存款並未匯出,被告遂繼續依「李國勇」指示操作永豐銀行
帳戶,孰料竟因此將永豐銀行帳戶內的存款47,018元匯出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李國勇」進而向被告謊稱:因
永豐銀行帳戶有定存,致對帳系統被擋,要求被告解除定存
云云,被告因此受騙而解除永豐銀行定存共72,000元,復依
「李國勇」指示將72,000元匯入ipass一卡通帳戶,再操作i
pass一卡通帳戶而匯出92,015元至玉山銀行不詳帳戶(帳號
末五碼:51679),又被告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款50,014元匯出至台
新銀行帳戶;嗣「李國勇」利用被告的大筆金額存款遭匯出
所生之驚恐心理,向被告佯稱:需由金管會專員協助處理,
要求被告加入成為金管會專員「楊宗興」的「Line」好友云
云,被告因此受騙加入成為「楊宗興」的「Line」好友,之
後「楊宗興」向被告詐稱:被告使用之金融卡晶片有問題,
致使匯出金額無法沖正,亦無法由第三方支付轉帳給被告,
被告必須交付全部晶片金融卡至金管會,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金管會人員協助開通後,會將金融卡寄回給被告云云,被
告不疑有他而相信僅係暫時交付金融卡與「楊宗興」進行更
新;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發現帳戶金流異常後,迅即去電銀
行掛失全部帳戶,使詐欺集團無法再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甚且至派出所報案。
綜上可知,被告係遭詐騙騙取帳戶,且無交付金融卡供他人
使用帳戶之主觀認識,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
法理由第五項「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罪之構成要件為「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復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
行為人客觀上需有將三個以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
即提供使用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存摺)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予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
帳戶,主觀上同時需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包括對於構成要件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明知
其行為將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卻仍有意使他人取得帳戶
控制權,抑或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使他人
取得帳戶控制權,但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一事並不違背
其本意。因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
主觀上缺乏上述直接或間接故意,則行為人縱使有將三個以
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仍不成立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罪。至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理由是否正當,按照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屬該罪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故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無關,附此說
明。
(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1、被告客觀上以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
三個帳戶即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
戶予他人即「楊宗興」,使「楊宗興」取得上開三個帳戶之
控制權之事實(詳下述2至7),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4306號卷
<下稱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第149頁正、背面,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321-324頁),並
有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IG」帳號:counchaitidis1
973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下稱「counchaitidis1973
」)於「IG」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與「Line」匿稱「藍新
金流」、「李國勇」、「楊宗興」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
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31頁、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
、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金易卷第137-147頁、第151頁
、第153頁、第161-179頁)。
2、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2分許,收到「IG」帳號:councha
itidis1973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下稱「counchaiti
dis1973」)使用「IG」私訊通知被告得以選擇禮品之方式
參加抽獎之資訊,被告因而選定「Dyson戴森吹風機」並依
「counchaitidis1973」的要求而使用元大銀行帳戶匯款代
購費188元至「counchaitidis1973」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
點選「counchaitidis1973」傳送之抽獎連結而被通知抽中1
號盲盒的獎金118,888元。
3、「counchaitidis1973」於113年3月19日15時5分許,使用「
IG」私訊被告並告知無法使用藍新金流的第三方支付功能代
付獎金118,888元至元大銀行帳戶,會轉接被告給藍新金流
專員確認無法使用之原因,並請被告加入成為藍新金流專員
的「Line」好友,被告遂加入成為「Line」匿稱「藍新金流
」的「Line」好友。
4、「藍新金流」於113年3月19日15時14分許,以「Line」告知
被告確實代付沖正無法入帳,需轉接給專員處理,被告乃點
選「藍新金流」傳送之「Line」連結而加入成為「Line」匿
稱「李國勇」的「Line」好友。
5、「李國勇」於113年3月19日17時45分許,以「Line」傳送「
Line」連結給被告,被告遂點選連結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
加入成為「Line」匿稱「楊宗興」之「Line」好友;「李國
勇」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以「Line」私訊「找金管會處理
」、「他會幫你辦理好」之文字訊息與被告。
6、「楊宗興」於113年3月19日18時3分許,以「Line」之語音
通話功能告知被告金融卡晶片需更新一事,並以此為由要求
被告寄送並告知其名下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乃依
「楊宗興」指示,於同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寄送合作金庫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與「楊宗興」並支付運費500元,並因「楊宗興」表示
需要密碼才能重新設定,故於同日23時32分許,以「Line」
傳送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文字訊息與「楊宗興」,「楊宗興
」於同日23時33分許,以「Line」傳送「更新完成系統初始
化為身分證字號後9碼」。
7、「楊宗興」於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許,以「Line」傳送「
卡片已經接收到了」、「裡面只有3張,沒有看到國泰世華
的」之文字訊息與被告,被告於同日14時7分許回覆「啊我
沒放到」之文字訊息,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
「楊宗興」於同日17時51分許,以「Line」傳送「陳小姐,
國泰已經接收到了」之文字訊息與被告。
(三)被告主觀上缺乏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
1、被告客觀上固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但尚
難據此逕認被告係基於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
而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予
「楊宗興」使用,仍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2、由前述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
行帳戶予「楊宗興」之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楊宗興」以金
融卡晶片需更新為由,始寄送並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堪認被告並非有意要使「楊宗興」取得上開帳戶控制權
,始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則被告並無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之直接故意至明。
3、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於被告寄送並告
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之每
月15日分別有薪資21,600元、23,200元、24,400元、33,200
元、30,400元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被告並於113年3月18日
11時6分許、11時7分許及同年3月19日22時18分許自該帳戶
提款30,000元、3,000元及1,500元,此時該帳戶存款金額為
85元;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收取其母親要給其之生活
費之收款帳戶,被告使用該帳戶扣款所支付生活費,於被告
寄送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3年3月7日9時13分
許有生活費3,000元匯入該帳戶,此時帳戶存款金額變為4,0
39元,被告並於同日9時51分許、22時3分許及同年3月8日20
時28分許自該帳戶提款1,000元2筆及2,000元,此時該帳戶
存款金額為39元;又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收取其在球館擔任
桌球教練及個別指導學生之教練費之收款帳戶,於被告寄送
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3年3月8日18時57分許
有「和諺二月個練陳教練」之教練費1,130元匯入該帳戶,
此時帳戶存款金額變為4,308元,被告並於同年3月18日14時
59分許自該帳戶提款1,000元,且於同年3月19日13時10分許
匯款上開「counchaitidis1973」所要求之代購費188元,此
時該帳戶存款金額為3,120元,此外,被告亦同時寄送永豐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
帳戶為被告用於定期扣款購買ETF之帳戶,且於被告寄送並
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之113年3月25日4時22分許、
同年6月13日6時3分許有「國泰永續」之ETF股息689元、947
元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
院金易卷第324-326頁),並有上開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正、背面、第35頁
正、背面,本院金易卷第159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所提
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戶均為被告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前均有實際使
用且用於收款之帳戶,而非被告許久未使用之帳戶,則「楊
宗興」取得被告所使用且會有款項入帳之合作金庫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控制權一事是否不違背被告
本意,已非無疑。復觀諸前開被告與「楊宗興」於「Line」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73頁),被告於「楊宗興
」收到其寄送之合作金庫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之
113年3月20日14時51分許,使用「Line」傳送「確定明天可
以拿到嗎」之文字訊息予「楊宗興」,「楊宗興」旋即回覆
「對」、「我在辦理業務稍等一下」之文字訊息,被告復於
同日15時18分許,使用「Line」傳送「真的不能早上拿到嗎
」之文字訊息予「楊宗興」,顯見被告對於寄送及告知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楊宗興」真的憂心忡忡,始會屢次
詢問確認何時可以取回金融卡,則「楊宗興」取得上開帳戶
控制權一事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益非無疑。依上所述,本
院尚難遽認被告就「楊宗興」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控制權一事,係不違背其本意而具
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間接故意。
(四)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稱及其等提供
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網路對話紀錄。然此等證據資料僅足
以證明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
行帳戶予「楊宗興」後,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告訴
人8人遭詐欺後所匯款之款項,不足以據此驟認被告就「楊
宗興」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
戶控制權一事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公訴人固論告稱:1、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知
道要向「李國勇」索要名片,確認對方身分,對於「楊宗興
」所稱金融卡晶片一事亦存疑,因而要求對方用文字簡述有
關金融卡晶片一事,復被告僅需上網查詢即可得知收取其所
寄送之金融卡之地點並非金管會所在地,再被告於112年3月
21日早上報案前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金融卡,並查到金管會
的電話號碼,是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僅需稍微查證即可確認
絕非金管會要求其寄送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被告卻於不知對
方的「Line」ID,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未
查證對方是否確為金管會人員及金融卡寄送地為何處的情況
下,即寄送金融卡並告知密碼。2、被告於寄出金融卡前並
將帳戶提領一空,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藏身幕後,從網路蒐
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3、被告係為取得中獎獎金,何須
提供帳戶及密碼、更新金融卡晶片,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之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並非受騙寄出金融卡,應認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云云。惟:
1、公訴人論告所稱第1點係在論述依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及個人查證能力,被告應先行查證「楊宗興」所述是
否屬實,其並具有查證能力,卻疏未查證而逕行寄送並告知
金融卡及密碼,縱使此部分論告可採,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
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一事具有疏失,實難據此逕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是公訴人論
告所稱第1點,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2分許,收到「counchaitidis1973
」之「IG」私訊後,進而開始上述後續與「李國勇」及「楊
宗興」之對話,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寄送合作金庫帳戶、元
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及翌日(113年3月20
日)14時50分許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
」,對照被告寄送金融卡前之最近一次提領合作金庫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款之時間為113年3月19
日22時18分許、同年3月8日20時28分許、同年3月18日14時5
9分許,因其中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款
之時間均在被告收到「counchaitidis1973」之「IG」私訊
前,則被告是否係考量到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恐遭「楊
宗興」提領帳戶存款,故先行提領帳戶存款,降低帳戶存款
金額,以減少財產上損失,即非無疑,則公訴人論告所稱第
2點,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3、前已敘明被告不具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間接故意之理由,
故公訴人論告所稱第3點,亦難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得上訴
PCDM-113-金易-8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