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恆嘉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志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 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查 無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可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可樂娜總代理」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聽取他人指示轉匯至指定金融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兼衡其素行及前亦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前 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夜間部就讀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有在工作,月收入35,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57號   被   告 李彥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志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可樂娜總代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彥志 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可樂娜總代理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並旋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2層、第3層 及本案台新帳戶即第4層之帳戶內,李彥志再依「可樂娜總 代理」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彥志坦承本案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可樂娜總代理」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第1至第3層、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旋接續遭轉匯如附表所示第2層、第3層及本案台新帳戶即第4層之帳戶內,再遭轉匯等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與「可樂娜總代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遭認定為共同正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 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台新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就本案台新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 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台新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第1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 金額 第2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 金額 第3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 金額 第4層帳戶 陳瀅存 111年8月間起 佯稱線上遊戲下單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22日14時27分許 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云婷) 111年8月23日14時38分許 50,01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志中) 111年8月23日15時35分許 260,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國欽) 111年8月23日14時42分許 11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3-10

PCDM-113-審金簡-21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華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林明華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林明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更正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查詢結果畫面」、「被告出具之113年5 月22日陳報狀、同年6月3日刑事聲請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113年6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35265445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簽收簿收發文紀 錄及送驗記錄」、「本院113年7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 中和分局113年7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5973號函文」 為證據。 三、理由補充:   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去驗尿 時,我要走的時候跟警察說我的封條沒有封,他就叫我離開 了;警察在做筆錄時,尿液檢體放在旁邊沒有封緘;我有看 到警察沒有封,警察跟我說他之後會封;他沒有當我面前封 緘尿瓶,我真的沒有再用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0月1日在中和分局景安派出 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自願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送驗後 ,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達2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518ng/mL,經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頁右 至第5頁、第17頁),並有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處理系統查詢結果畫面(見毒偵卷第10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8頁)、新北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9頁)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毒偵卷第6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其所出具之陳報狀、刑事聲請狀自承:本案為第8次也 是最後1次採尿送驗,前7次都安全過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3頁),足見被告已有數次採檢尿液之經驗,應知悉相關 採檢尿液之流程,故被告辯稱其不清楚驗尿過程等語,顯與 實情相悖。況被告既屬有採檢尿液經驗之人,實得依其經驗 察覺採檢過程瑕疵之處,且如對採檢過程有疑義,亦得於尿 液採檢當下即予提出、異議而重新採檢,故被告採檢尿液送 驗時,採檢過程是否確存在被告事後所述之瑕疵,亦非無疑 。  ⒉再者,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113年6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明確載 稱:被告驗尿全程皆於一旁在場未離去,亦未請其先離開, 尿瓶封緘亦為被告本人密封捺印,並於10時17分製作完成筆 錄,全程20分鐘被告皆在場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佐以 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0時11分至17分間,在中和分局景安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經製作筆錄之警員以平和之語氣詢問:「 警方於112年10月1日10時所採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 並在你面前密封、捺印?是嗎齁?」被告於聆聽完畢上開問 題後接連答稱:「是啊。對。」等情(見本院卷附光碟中, 名稱「Video 26」之WMV檔案,播放區間00:01:43至00:01:5 2),且上開警詢錄音,核與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 於民國112年10月01日10時00分許採集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 放並經你當面密封、捺印?(答)是。」乙節(見毒偵卷第 5頁左)相符,亦與被告在上開檢體監管紀錄表簽名、捺印 之事實(見毒偵卷第9頁)相符,足見被告排放尿液後,其 尿瓶即在本人面前密封並由本人親簽、捺印,復於前揭警詢 筆錄製作時間,為警員詢問確認上開尿液採檢過程,而經被 告再度確認無疑,故被告事後辯稱可能係因警員工作繁忙而 將其尿瓶封緘弄混等語,顯與上情不符,要難採信。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即承辦警員郭晏成,並聲請調查採檢 過程之全程監視器畫面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完整錄影,惟 查,本案依上開證據,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此外,被告聲請調查之上開監視器畫面及錄影,經本院函詢 中和分局,該分局函覆稱:駐地監視器檔案已逾期遭覆蓋; 原始警詢影像,因公務電腦容量滿載已刪除等情,有中和分 局113年7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5973號函文(見本院 卷第91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證據亦已無調查之可能性, 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518ng/mL(見毒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 毒品之惡習,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 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始終未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建築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5、84、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0月1日1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華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0

PCDM-113-簡-261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竑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竑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末3行「10元龍鑰匙圈1個(價值共80元)」應更正為「10元龍鑰匙圈1個(價值共1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且其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 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林竑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竑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五金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呂宗明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 運動氣墊襪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舒適棉襪1 組(價值100元)、可可女士小眾香水2罐(價值共160元) 、明橋滾珠熱敷精油棒1個(價值50元),得手後並放入其 外套內袋藏匿,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金雜貨店內 ,徒手竊取店長羅煌棣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襪子4雙(價 值共80元)、摩比亞充電線【16811】1條(價值180元)、 摩比亞充電線【16786】1條(價值150元)、摩比亞充電線 【16799】1條(價值150元)、烏沈香盤香1個(價值50元) 、CX-T017萬年曆1台(價值160元)、GM-108溫濕度計(價 值180元)、收音機【14048】1台(價值200元)、香水4瓶 (價值共240元)、CK9023鑰匙圈1個(價值20元)、20元龍 鑰匙圈2個(價值共40元)、10元龍鑰匙圈1個(價值共80元 )、50元葫蘆鑰匙圈4個(價值共200元),並放入其外套內 袋藏匿,正欲離去之際,為羅煌棣察覺後攔阻,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煌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竑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煌棣、被害人呂宗明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為告訴人、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等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3-10

PCDM-114-簡-314-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昌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昌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拾萬馬來西亞令吉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昌原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 某日,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取得10萬馬來西亞令吉為報酬。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鍇伶、張婉真、高金源、高裕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昌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90、9 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玉山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400號卷【下稱 偵卷】第7至9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 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就自白減刑之條件有所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無減刑規定適用,①如依113年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若依 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非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論罪: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 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 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 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以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 ,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數額、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9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中等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 供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馬來西亞令吉10萬元之報 酬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 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鍇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以LINE暱稱「阿智」(ID:k4420)向林鍇伶佯稱:可以日領3至5千元,並欲租用林鍇伶之網路銀行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鍇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6日 上午11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6日 上午11時41分許 5萬元 2 張婉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4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佩5/19」向張婉真佯稱:可以幫其至海外申購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5日 上午11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5日 上午11時48分許 4萬2,400元 3 高金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以IG「陳若瑜」、LINE ID:「com999999」、「chenruoyu19」向高金源佯稱:可於「購物網」(網址:http://32.shopckk.com)投資網拍獲利云云,致高金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4日 下午2時4分許 20萬元 112年8月7日 上午11時46分許 1萬8,955元 4 高裕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2年8月2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向高裕翔佯稱:可於投資網站(網址:https://mercadolibremallshop.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裕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6日 晚間7時1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林鍇伶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00卷第14頁背面至18頁)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陳報單(113偵400卷第13頁) 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3偵400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00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00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00卷第25頁背面) ⒍林鍇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卷第37頁背面) ⒎林鍇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13偵400卷第38至該頁背面) ⒏林鍇伶郵局交易明細(113偵400卷第39頁) ⒐林鍇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3偵400卷第38頁背面) ⒑林鍇伶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13偵400卷第40頁) ⒒LINE ID「k4420」查詢結果頁面擷圖(113偵400卷第40頁背面) ⒓LINE暱稱「阿智」個人頁面擷圖(113偵400卷第40頁背面) ⒔與LINE暱稱「阿智」對話(113偵400卷第40頁背面至44頁) 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00卷第44頁背面) 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00卷第4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婉真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00卷第51至53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00卷第46至4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113偵400卷第4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00卷第4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00卷第5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00卷第60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400卷第62頁) ⒎「帳號已封禁」對話擷圖(113偵400卷第63頁) ⒏LINE暱稱「佩5/19」個人頁面擷圖1幀(113偵400卷第63頁) ⒐與LINE暱稱「佩5/19」對話擷圖(113偵400卷第63至65頁) ⒑「HSBC 匯豐銀行融資部策畫經理傅佩榮工作証」翻拍照片(113偵400卷第65頁) ⒒「傅佩榮」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113偵400卷第65頁) ⒓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翻拍照片(113偵400卷第66頁) ⒔香港匯豐金融服務(亞洲)有限公司投資戶申請報表翻拍照片(113偵400卷第66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高金源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00卷第71至74頁)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113偵400卷第6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00卷第69至70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00卷第7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00卷第78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13偵400卷第79至81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高裕翔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00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113偵400卷第8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00卷第82頁背面)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00卷第8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00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 ⒌轉帳明細列表(113偵400卷第86頁背面)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00卷第95頁背面)

2025-03-07

PCDM-113-金訴-2148-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恆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恆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恆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所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鑑定書在卷可參;另用以包裝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 2 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後淨重0.022公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2號   被   告 劉恆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恆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 00號一甲觀音亭廣場的榕樹下,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名仔」(台語音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7日11時29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路竹大同運動公園,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檢驗後淨重合計為0.04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恆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07

CTDM-113-簡-3170-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61、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伍點肆玖捌公 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書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本案施 用後所剩,且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總淨重:5.504公克、總驗餘淨重:5.498公克),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18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 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26號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6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2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2 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忠孝橋下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18)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弄0號前,另案為警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99公克、4.999公克),經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㈠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46號)各1份在卷 可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07

PCDM-114-簡-379-202503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楊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楊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張楊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 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 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煙斗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物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自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   被   告 張楊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楊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第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 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店家廁所,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煙斗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113年8月1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 查獲,嗣經警於113年8月1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楊宗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08)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06

PCDM-113-審易-4992-202503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婕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婕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欄編號2「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王婕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職務 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12號   被   告 王婕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婕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75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5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8月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婕名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48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殘 渣袋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06

PCDM-113-審易-4933-20250306-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瑄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領中獎款項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帳戶)作為擔保之用,如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供擔保後交 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許,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 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朱珮婷、王庭君、黃章展、鍾宜珊、彭煜瑨、陳禹璇、 羅國修、劉懋霖(以下合稱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稱;( 三)告訴人8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網路對話紀錄;( 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 我想說「Instagram(下稱IG)」很多人都在抽獎,我運氣 好,所以可以中獎新臺幣(下同)11萬元,我知道這樣很蠢 ,但當時我真的是這樣想,所以才會寄送金融卡給對方,我 在寄送金融卡之前沒有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一空等語。辯護 人辯護稱:詐欺集團誘使被告加入IG社群(帳號:counchai tidis1973),然後以被告中獎為由通知被告可以188元購買 盲盒,被告因此受騙匯出188元,詐欺集團再以被告抽盲盒 中獎118,888元,但因藍新金流第三方支付出現問題,致無 法代付中獎款項與被告為由,要求被告加入藍新金流第三方 支付專員「李國勇」的「Line」好友,被告再次受騙而加入 成為「李國勇」的「Line」好友,且依「李國勇」指示操作 被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約4次,但永豐銀行帳戶內的 存款並未匯出,被告遂繼續依「李國勇」指示操作永豐銀行 帳戶,孰料竟因此將永豐銀行帳戶內的存款47,018元匯出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李國勇」進而向被告謊稱:因 永豐銀行帳戶有定存,致對帳系統被擋,要求被告解除定存 云云,被告因此受騙而解除永豐銀行定存共72,000元,復依 「李國勇」指示將72,000元匯入ipass一卡通帳戶,再操作i pass一卡通帳戶而匯出92,015元至玉山銀行不詳帳戶(帳號 末五碼:51679),又被告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款50,014元匯出至台 新銀行帳戶;嗣「李國勇」利用被告的大筆金額存款遭匯出 所生之驚恐心理,向被告佯稱:需由金管會專員協助處理, 要求被告加入成為金管會專員「楊宗興」的「Line」好友云 云,被告因此受騙加入成為「楊宗興」的「Line」好友,之 後「楊宗興」向被告詐稱:被告使用之金融卡晶片有問題, 致使匯出金額無法沖正,亦無法由第三方支付轉帳給被告, 被告必須交付全部晶片金融卡至金管會,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金管會人員協助開通後,會將金融卡寄回給被告云云,被 告不疑有他而相信僅係暫時交付金融卡與「楊宗興」進行更 新;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發現帳戶金流異常後,迅即去電銀 行掛失全部帳戶,使詐欺集團無法再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甚且至派出所報案。 綜上可知,被告係遭詐騙騙取帳戶,且無交付金融卡供他人 使用帳戶之主觀認識,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 法理由第五項「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罪之構成要件為「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復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 行為人客觀上需有將三個以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 即提供使用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存摺)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予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 帳戶,主觀上同時需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包括對於構成要件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明知 其行為將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卻仍有意使他人取得帳戶 控制權,抑或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使他人 取得帳戶控制權,但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一事並不違背 其本意。因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 主觀上缺乏上述直接或間接故意,則行為人縱使有將三個以 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仍不成立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罪。至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理由是否正當,按照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屬該罪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故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無關,附此說 明。 (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1、被告客觀上以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 三個帳戶即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 戶予他人即「楊宗興」,使「楊宗興」取得上開三個帳戶之 控制權之事實(詳下述2至7),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4306號卷 <下稱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第149頁正、背面,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321-324頁),並 有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IG」帳號:counchaitidis1 973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下稱「counchaitidis1973 」)於「IG」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與「Line」匿稱「藍新 金流」、「李國勇」、「楊宗興」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 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31頁、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 、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金易卷第137-147頁、第151頁 、第153頁、第161-179頁)。 2、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2分許,收到「IG」帳號:councha itidis1973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下稱「counchaiti dis1973」)使用「IG」私訊通知被告得以選擇禮品之方式 參加抽獎之資訊,被告因而選定「Dyson戴森吹風機」並依 「counchaitidis1973」的要求而使用元大銀行帳戶匯款代 購費188元至「counchaitidis1973」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 點選「counchaitidis1973」傳送之抽獎連結而被通知抽中1 號盲盒的獎金118,888元。 3、「counchaitidis1973」於113年3月19日15時5分許,使用「 IG」私訊被告並告知無法使用藍新金流的第三方支付功能代 付獎金118,888元至元大銀行帳戶,會轉接被告給藍新金流 專員確認無法使用之原因,並請被告加入成為藍新金流專員 的「Line」好友,被告遂加入成為「Line」匿稱「藍新金流 」的「Line」好友。 4、「藍新金流」於113年3月19日15時14分許,以「Line」告知 被告確實代付沖正無法入帳,需轉接給專員處理,被告乃點 選「藍新金流」傳送之「Line」連結而加入成為「Line」匿 稱「李國勇」的「Line」好友。 5、「李國勇」於113年3月19日17時45分許,以「Line」傳送「 Line」連結給被告,被告遂點選連結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 加入成為「Line」匿稱「楊宗興」之「Line」好友;「李國 勇」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以「Line」私訊「找金管會處理 」、「他會幫你辦理好」之文字訊息與被告。 6、「楊宗興」於113年3月19日18時3分許,以「Line」之語音 通話功能告知被告金融卡晶片需更新一事,並以此為由要求 被告寄送並告知其名下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乃依 「楊宗興」指示,於同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寄送合作金庫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與「楊宗興」並支付運費500元,並因「楊宗興」表示 需要密碼才能重新設定,故於同日23時32分許,以「Line」 傳送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文字訊息與「楊宗興」,「楊宗興 」於同日23時33分許,以「Line」傳送「更新完成系統初始 化為身分證字號後9碼」。 7、「楊宗興」於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許,以「Line」傳送「 卡片已經接收到了」、「裡面只有3張,沒有看到國泰世華 的」之文字訊息與被告,被告於同日14時7分許回覆「啊我 沒放到」之文字訊息,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 「楊宗興」於同日17時51分許,以「Line」傳送「陳小姐, 國泰已經接收到了」之文字訊息與被告。   (三)被告主觀上缺乏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 1、被告客觀上固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但尚 難據此逕認被告係基於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 而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予 「楊宗興」使用,仍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2、由前述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 行帳戶予「楊宗興」之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楊宗興」以金 融卡晶片需更新為由,始寄送並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堪認被告並非有意要使「楊宗興」取得上開帳戶控制權 ,始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則被告並無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之直接故意至明。 3、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於被告寄送並告 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之每 月15日分別有薪資21,600元、23,200元、24,400元、33,200 元、30,400元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被告並於113年3月18日 11時6分許、11時7分許及同年3月19日22時18分許自該帳戶 提款30,000元、3,000元及1,500元,此時該帳戶存款金額為 85元;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收取其母親要給其之生活 費之收款帳戶,被告使用該帳戶扣款所支付生活費,於被告 寄送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3年3月7日9時13分 許有生活費3,000元匯入該帳戶,此時帳戶存款金額變為4,0 39元,被告並於同日9時51分許、22時3分許及同年3月8日20 時28分許自該帳戶提款1,000元2筆及2,000元,此時該帳戶 存款金額為39元;又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收取其在球館擔任 桌球教練及個別指導學生之教練費之收款帳戶,於被告寄送 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3年3月8日18時57分許 有「和諺二月個練陳教練」之教練費1,130元匯入該帳戶, 此時帳戶存款金額變為4,308元,被告並於同年3月18日14時 59分許自該帳戶提款1,000元,且於同年3月19日13時10分許 匯款上開「counchaitidis1973」所要求之代購費188元,此 時該帳戶存款金額為3,120元,此外,被告亦同時寄送永豐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 帳戶為被告用於定期扣款購買ETF之帳戶,且於被告寄送並 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之113年3月25日4時22分許、 同年6月13日6時3分許有「國泰永續」之ETF股息689元、947 元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 院金易卷第324-326頁),並有上開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正、背面、第35頁 正、背面,本院金易卷第159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所提 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戶均為被告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前均有實際使 用且用於收款之帳戶,而非被告許久未使用之帳戶,則「楊 宗興」取得被告所使用且會有款項入帳之合作金庫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控制權一事是否不違背被告 本意,已非無疑。復觀諸前開被告與「楊宗興」於「Line」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73頁),被告於「楊宗興 」收到其寄送之合作金庫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之 113年3月20日14時51分許,使用「Line」傳送「確定明天可 以拿到嗎」之文字訊息予「楊宗興」,「楊宗興」旋即回覆 「對」、「我在辦理業務稍等一下」之文字訊息,被告復於 同日15時18分許,使用「Line」傳送「真的不能早上拿到嗎 」之文字訊息予「楊宗興」,顯見被告對於寄送及告知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楊宗興」真的憂心忡忡,始會屢次 詢問確認何時可以取回金融卡,則「楊宗興」取得上開帳戶 控制權一事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益非無疑。依上所述,本 院尚難遽認被告就「楊宗興」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控制權一事,係不違背其本意而具 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間接故意。 (四)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稱及其等提供 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網路對話紀錄。然此等證據資料僅足 以證明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 行帳戶予「楊宗興」後,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告訴 人8人遭詐欺後所匯款之款項,不足以據此驟認被告就「楊 宗興」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 戶控制權一事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公訴人固論告稱:1、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知 道要向「李國勇」索要名片,確認對方身分,對於「楊宗興 」所稱金融卡晶片一事亦存疑,因而要求對方用文字簡述有 關金融卡晶片一事,復被告僅需上網查詢即可得知收取其所 寄送之金融卡之地點並非金管會所在地,再被告於112年3月 21日早上報案前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金融卡,並查到金管會 的電話號碼,是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僅需稍微查證即可確認 絕非金管會要求其寄送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被告卻於不知對 方的「Line」ID,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未 查證對方是否確為金管會人員及金融卡寄送地為何處的情況 下,即寄送金融卡並告知密碼。2、被告於寄出金融卡前並 將帳戶提領一空,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藏身幕後,從網路蒐 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3、被告係為取得中獎獎金,何須 提供帳戶及密碼、更新金融卡晶片,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之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並非受騙寄出金融卡,應認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云云。惟: 1、公訴人論告所稱第1點係在論述依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及個人查證能力,被告應先行查證「楊宗興」所述是 否屬實,其並具有查證能力,卻疏未查證而逕行寄送並告知 金融卡及密碼,縱使此部分論告可採,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 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一事具有疏失,實難據此逕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是公訴人論 告所稱第1點,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2分許,收到「counchaitidis1973 」之「IG」私訊後,進而開始上述後續與「李國勇」及「楊 宗興」之對話,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寄送合作金庫帳戶、元 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及翌日(113年3月20 日)14時50分許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 」,對照被告寄送金融卡前之最近一次提領合作金庫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款之時間為113年3月19 日22時18分許、同年3月8日20時28分許、同年3月18日14時5 9分許,因其中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款 之時間均在被告收到「counchaitidis1973」之「IG」私訊 前,則被告是否係考量到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恐遭「楊 宗興」提領帳戶存款,故先行提領帳戶存款,降低帳戶存款 金額,以減少財產上損失,即非無疑,則公訴人論告所稱第 2點,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3、前已敘明被告不具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間接故意之理由, 故公訴人論告所稱第3點,亦難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3-06

PCDM-113-金易-89-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原名吳瑩華)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34、34991、38082、38841、389 38、40940、45419、47094、47476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2767、644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上訴後第 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99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宜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宜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微風」之 成年人,供「微風」使用本案帳戶。「微風」與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受害 人」欄所示之張智宏等14人(下稱張智宏等14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 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藉此遮斷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萱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第二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4734卷第40至42頁,金 訴卷第123頁,金簡上卷第262、36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綁定門號資料(金訴卷第64至10 1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991卷第9至37頁), 以及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暫不計算幫助 犯減輕部分,下同)至5年(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 ,但因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 高度刑上限為5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現行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 告訴人張智宏等14人先後為14次詐欺行為及14次洗錢行為, 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1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4個 幫助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0、12部分以112年度 偵字第42767、644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4部分 以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3部 分以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 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299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各 與起訴書所示附表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4、13所示檢察官上訴後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及上訴後被告與附表編號7所 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科刑資料,仍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 未審酌本案尚有其他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等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 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佳莉成立調解,犯後 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嚴重 椎間盤突出併脊神經壓迫及病變疾患,屬低收入戶(審金訴 卷129、131、133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 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 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 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 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 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 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受害人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2 、3、5至12、14所示之人外,另有附表編號1、4、13所示之 人,所認定之事實有部分係檢察官起訴書所未論及,為保障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楊景舜偵查後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告訴人 張智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與張智宏取得聯繫,謊稱:可在網拍儲值出貨獲利云云,致張智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0時18分/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9966卷7至10)。 ⒉告訴人張智宏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29966卷第24、27至39頁) 2 告訴人 林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與林美華取得聯繫,謊稱:可認購房產後再賣出以賺取差價云云,致林美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0時25分/70萬1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938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林美華提出之匯款單、社群網站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8938號卷第27至29頁)。 3 告訴人 焦唯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與焦唯心結識後,佯裝為證券公司經理,謊稱:可藉由其推薦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焦唯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1時6分/13萬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焦唯心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7476卷第19、20頁)。 ⒉告訴人焦唯心提出之交付款項明細、交友軟體、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偵47476卷第28、43、44頁)。 4 告訴人 邱哲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起,與邱哲傑結識後,謊稱:可加入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邱哲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2時39分/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0卷第4、5頁)。 ⒉告訴人邱哲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偵1170卷第16、17、19頁) 5 被害人 潘湘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與潘湘琴結識後,謊稱:可加入博奕平台投資云云,致潘湘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9時28分/3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1萬4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潘湘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419卷第6頁)。 6 告訴人 林宥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某時起,與林宥篆取得聯繫後,接續佯裝為命理老師,謊稱:依指示匯款投注即可中獎云云,致林宥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29分/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篆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082卷第7、8頁)。 ⒉告訴人林宥篆提出之社交網站粉絲專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38082號卷第9至21頁)。 7 告訴人 李佳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6日某時,佯裝為命理老師與李佳莉取得聯繫後,嗣於同年月12日,向李佳莉謊稱:前為李佳莉所購買之彩券中獎,惟因中獎金額大,需付費委任律師處理云云,致李佳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34分/4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4991卷第8頁)。 ⒉告訴人李佳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偵34991卷第55至59頁)。 8 告訴人 吳秀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與吳秀娟取得聯繫,佯裝為律師,謊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秀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9時34分/30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12時28分/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841卷第20頁)。 ⒉告訴人吳秀娟提出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8841卷第25、26、28頁)。 9 被害人 謝淳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與謝淳安取得聯繫,謊稱:欲共同經營電商平台,並賣出商品賺取利潤云云,致謝淳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45分/2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94卷第56頁)。 ⒉被害人謝淳安提出之電商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帳號交易明細(偵47094卷第56、71背面、77頁)。 10 告訴人 張詠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與張詠翔取得聯繫,佯裝為證券商員工,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詠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0時29分/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4400卷第12、13頁)。 ⒉告訴人張詠翔提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交友軟體帳號資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偵64400卷第16至21頁)。 11 被害人 蘇淑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與蘇淑幸取得聯繫,謊稱:可捐款至指定之機構即可改運云云,後又稱:改運後彩券中獎,惟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蘇淑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1時41分/3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淑幸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0940卷第5、6頁)。 ⒉告訴人蘇淑幸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40940卷第17至20頁)。 12 告訴人 林真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與林真如取得聯繫,佯裝為跨境電商,謊稱:可共同經營電商以獲利云云,致林真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2時38分/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767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林真如提出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2767卷第85至99頁)。 13 被害人 林巧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與林巧婉取得聯繫,佯裝為台積電員工,謊稱:其有莫德納公司內線消息,可短期投資保險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巧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13時20分/3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13時21分/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巧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1505卷第45頁)。 ⒉告訴人林巧婉提出之轉帳明細(偵11505卷第60頁) 14 被害人 王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起,接續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以簽署金融服務認證云云,致王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5分/4萬9986元 ②111年12月22日14時8分/2萬3123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734卷第4、5頁)。 ⒉被害人王捷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34734卷第7至9頁)。

2025-03-06

PCDM-113-金簡上-31-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