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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辰 任雨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6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柏辰、任雨桐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0頁),被告2人均未上訴,從而有關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郭柏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3、95 、111、127、1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 渠等與告訴人間之乘車紛爭,竟共同出手毆打渠等所乘坐之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症候、右眼瞼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擦傷、右側 眼周挫傷、脣擦傷、頸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等各節 為原審所肯認,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身體與心靈上之傷害, 行為殊無足取,被告2人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均未依 調解筆錄履行,顯然成立和解僅係使告訴人縮減被害請求範 圍,並圖獲得原審較輕刑度之判決,而被告2人從未向告訴 人表達歉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合以上情節,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 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㈡經核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即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乘車糾紛,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惟迄原審判決為止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是原審已審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2人未履行和解條件之情節,且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2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依照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告訴人共20萬元,有轉帳畫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之陳報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1頁、第85至89頁、第12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諭知: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犯行足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前已敘明, 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諭知,已知所警惕,輔 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可促使被告2人恪遵法令,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另為強化被告2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慧珊、劉文婷、林秀濤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任雨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46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 2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任雨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吳國雄發生乘車糾紛,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柏辰徒手將吳國雄摔倒在地 ,再由任雨桐趁機出手毆打吳國雄之頭部,郭柏辰再徒手攻 擊吳國雄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迄 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目 前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46號   被   告 郭柏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雨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辰、任雨桐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凌晨2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與吳國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發生乘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先由郭柏辰徒手將吳國雄摔倒在地,再由任雨桐趁機出手 毆打吳國雄之頭部,郭柏辰再徒手攻擊吳國雄之頭部及臉部 ,致吳國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右眼瞼擦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擦傷、右側眼周挫傷、唇擦傷、頸部挫 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國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柏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吳國雄壓倒在地之事實。 ㈡ 被告任雨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雨桐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㈢ 告訴人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 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㈤ 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2人有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柏辰、任雨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166-20250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程錫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程錫善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19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部 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年長多病,罹患痛風、高血壓、心臟病, 亦有意分期償還告訴人,請考量上情,給予伊較輕之處罰等 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   被告前因①竊盜、②強盜、③傷害、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 3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⑤強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罪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簡上卷第109至187 頁)。原審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經前案執行完畢之強盜、 竊盜等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因 前案受刑事處罰而生警惕,可徵其對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並具特別惡性,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部分判斷並無違誤。原審又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能 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為量 刑基礎,亦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13年12月9日與告訴人陳彥安以新臺 幣(下同)80,0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2月起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調解筆錄 (簡上卷第209至210頁)附卷足參。上述調解內容雖尚未 履行,惟被告既有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此部分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而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側背包並 拿取包內現金花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犯後迄本 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 非無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尚可;佐以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臨時工、月收入約15,000元、已婚、子女成年、需照 顧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之配偶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入監服刑, 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強 盜、竊盜等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 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可徵其對此類犯行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亦未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 ,綜合以觀,僅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兼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 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即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400 元,其中側背包1個及現金1萬6千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筆 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45 頁),可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7萬8,4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1月13日16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0樓萬年青運動用品社內,徒手竊取陳彥 安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美津濃黑迷彩側背包1個(下 稱本案側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400元)得手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彥 安發覺本案側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彥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側背包1個、現金9萬4,4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除已發還之本案側背包1個、現金1萬6,000元外,尚 餘現金共計7萬8,400元,據被告供稱已花用殆盡,無從扣案 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5-02-07

TPDM-113-簡上-251-202502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劉文婷 劉金明 高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14,599元 自113年4月16日 至113年9月18日 1.775% 自113年5月17日 至113年9月18日 0.1775% 自113年9月19日 至清償日 2.775% 自113年9月19日 至113年11月16日 0.2775% 自113年11月17日 至清償日 0.555%

2025-02-05

KLDV-114-基小-5-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靖如 許綠月 邱羽菲 周文川 張美玲 陳聖芳 林佳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靖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顏 靖如、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其中被告陳昱餘、鍾錦月、張金、胡明經、黄年慶、林 錫淵、李黃五妹、馮年英等部分,本院另行審理中)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靖如明知賭博具有射 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 謀取財物,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非 長;被告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 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賭注金額非鉅;並念渠等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   被   告 陳昱餘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錦月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靖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明經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年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錫淵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黃五妹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綠月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羽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文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美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芳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均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年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餘、張金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 獲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涉 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下稱前案),仍另行起 意與顏靖如、鍾錦月(下合稱陳昱餘等4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前案為警查 獲後起至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由陳昱餘繼續承租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對價 僱用顏靖如擔任代班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賭客以茶水費之 名義收取抽頭金,而以時薪168元、日薪1,200元之對價僱用 鍾錦月、張金擔任清潔及外場服務人員,從事現場管理、場 地清潔及提供點數卡等工作,陳昱餘等4人以麻將、牌尺、 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 ;而在場賭客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1 00元或200元,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 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 ,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 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 ,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 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陳昱 餘等4人則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 利並規避查緝。嗣於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適有賭 客胡明經、林學惠、黄年慶、葉莊秋香、林錫淵、王瑗玲、 白尚晉、李黃五妹、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李 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許綠月、邱羽菲、周文 川、張美玲(00年0月0日生,第5桌)、陳素雲、盧俊忠、 方燕芬、蔡艷鈴、周松壽、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馮雲 嫻、林李美菊、張美玲(00年0月0日生,第8桌)、雲向宇 (其中林學惠、葉莊秋香、白尚晉、陳素雲、盧俊忠、方燕 芬、馮雲嫻等7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簡春美、陳鳳仙、 陳秀春、陳海嵐、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等8 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王瑗玲、蔡艷鈴、周松壽、林李美菊 、張美玲【00年0月0日生,第8桌】、雲向宇等6人另為緩起 訴處分)等人(下稱本案賭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棋 牌社分為8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有陳昱餘等4人及顏靖 如之男友孫斌峰(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 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自109年2月下旬起承租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該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顏靖如係為其代班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顧客收取每將100元之茶水費;被告鍾錦月、張金則均在上開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清潔、外場服務工作之事實。 2 被告顏靖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以時薪160元之對價,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代班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顧客收取每將100元之茶水費,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係上開棋牌社負責人,被告鍾錦月、張金則均在上開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清潔、外場服務工作之事實。 3 被告鍾錦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以時薪168元、日薪1,200元之對價,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外場清潔工作,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係上開棋牌社負責人,並由被告顏靖如在該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被告張金則負責外場服務工作之事實。 4 被告張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以時薪168元、日薪1,200元之對價,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收取茶水費、清潔及製作餐點等工作,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係上開棋牌社負責人,並由被告顏靖如在該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被告鍾錦月則負責外場清潔工作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斌峰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昱餘係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負責人,被告鍾錦月、張金則均為員工,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6 被告胡明經(第1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被告黄年慶、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同桌遊玩麻將,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遊玩結束自行結算點數後,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陳昱餘、鍾錦月、張金均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之事實。 7 被告黄年慶(第1桌)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述 ⒈坦承其有於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⒉證明: ⑴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被告陳昱餘、鍾錦月、張金均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⑵該棋牌社為其警查獲時,第1桌顧客被告胡明經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8 被告林錫淵、李黃五妹(上2人均為第2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同案被告王瑗玲、白尚晉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被告鍾錦月為該棋牌社在場清潔人員之事實。 9 被告許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周文川於警詢中(上2人均為第5桌)之供述及證述;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 ⒈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被告邱羽菲、張美玲同桌遊玩麻將,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遊玩結束自行結算點數後,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陳昱餘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之事實。 10 被告邱羽菲(第5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 ⒈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嗣於偵查中否認之。惟經勘驗被告邱羽菲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其於警詢中主動坦認係與同桌賭客以點數卡1點相當現金1元之方式相互結算輸贏、輸家應對贏家為給付等節,且就其當下已輸金額840元供陳明確,另警方全程亦無不正詢問之情事,自應以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 ⒉證明: ⑴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在證人邱羽菲入場後有向其收取抽頭金,而被告陳昱餘等4人均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⑵該棋牌社為其警查獲時,第5桌顧客被告許綠月、周文川、張美玲均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11 被告張美玲(第5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被告許綠月、周文川、邱羽菲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為上開棋牌社在場櫃檯人員,並有向證人張美玲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之事實。 12 被告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上3人均為第7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同案被告周松壽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被告陳昱餘係該棋牌社之負責人,被告顏靖如、鍾錦月、張金則均為員工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上2人均為第1桌)、王瑗玲、白尚晉(上2人均為第2桌)、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蔡艷鈴(上4人均為第6桌)、周松壽(第7桌)、馮雲嫻、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上4人均為第8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為其警查獲時,第1桌顧客被告胡明經、黄年慶、第2桌顧客被告林錫淵、李黃五妹及第7桌顧客被告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均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⒉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被告陳昱餘為負責人,而被告顏靖如、鍾錦月、張金則在該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及安排賭桌之事實。 ⒊被告陳昱餘等4人均知悉顧客在場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情形,且要求賭客如欲以現金結算輸贏須至店內隱蔽處為之,足證其等顯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上4人均為第3桌)、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上4人均為第4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被告陳昱餘等4人均為在場工作人員,分別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安排賭桌及場地清潔工作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4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 證明警方至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執行搜索時,查獲本案賭客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1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87號、第84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陳昱餘、張金前於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已為警查獲在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涉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足認其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仍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共犯關係、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陳昱餘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胡明經、黄年慶、林錫淵、李黃五妹、許綠月、邱羽菲、 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等11人(下稱被 告胡明經等11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被告陳昱餘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昱餘等4人自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前案為警查 獲後起,至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 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均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陳昱餘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李黃五妹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櫃檯所 查扣之預備點數卡,未經使用,固難認屬被告胡明經等11人 當場賭博之器具,惟此與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陳昱餘所有,且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抽頭金,以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期 間被告陳昱餘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營業收入、被告顏靖 如、鍾錦月、張金在該棋牌社之薪資所得,乃其等本案提供 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2支(經被告陳昱餘簽名之扣案物品清 單編號13、14),固均為被告陳昱餘所有;惟被告陳昱餘自 陳上開手機均係供其私人日常生活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 未見上開手機內有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招攬賭客或與賭客聯繫 之相關對話紀錄,難認該等手機為被告陳昱餘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 8副 陳昱餘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麻將牌尺 32支 3 搬風骰子 8顆 4 電動麻將桌IC板 8個 5 點數卡 (籌碼) 第1桌 共計40張 第2桌 共計56張 第3桌 共計56張 第4桌 共計56張 第5桌 共計56張 第6桌 共計56張 第7桌 共計56張 第8桌 共計40張 6 預備點數卡 (在櫃檯查獲) 1批 陳昱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員工2月公休單 1張 8 將數表 2張 9 愛玩客休閒館名片 (會員打玩紀錄表) 39張 10 會員入會申請書 2張 11 開銷紀錄表 4張 12 會員電話行銷表 19張 13 109年5月至110年4月 月份營收表 1張 14 每日清洗四副麻將牌紀錄表 4張 15 營業日報表 1張 16 入館實聯制登記表 1批 17 抽頭金 15,355元 陳昱餘 本案犯罪所得

2025-01-24

TPDM-114-簡-261-20250124-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梅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317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智易字第47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梅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梅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 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 等節,有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告訴人意願及本案情節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教化被告促其反思己過,使記取教 訓,以收改過向善之效及強化法治觀念,乃有課予一定負擔 以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遵守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此 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ADIDAS針織毛外套 件 1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0號   被   告 趙梅蘭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梅蘭明知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業經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 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及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底起,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居所,於其申請註冊使用之蝦皮帳號「debby chao0108」賣場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90元價格陳 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指派代理人於113年4月25日以435元(含運費)向上開 帳號購得侵害前揭商標權之針織外套1件,遂報警循線查悉 。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梅蘭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為蝦皮帳號「debbychao0108」之註冊及使用人,於112年12月底起在該帳號刊登陳列販售前開商標衣服訊息,並以390元價格販售,購證商品確為其販售之事實 2 證人陳引奕於警詢之陳述及扣案之侵害商標權針織外套1件 告訴人指派員工向蝦皮帳號「debbychao0108」網站購得侵害商標權之針織外套1件之事實 3 蝦皮網頁列印資料1份、蝦皮帳號註冊資料查詢、購證商品下訂及繳款取貨資料 被告陳列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4 智慧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鑑定報告書1件(購證商品)、授權鑑定委任狀1件 被告陳列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梅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同條後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報告機關贅載同法第95條、第96條)。被告意圖販 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23

TPDM-114-智簡-3-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上訴 人 李至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院調偵字第34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李至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可參(交簡上卷第17頁 、第21至25頁、第101至105頁、第137頁、第141頁),依此 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 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都承認,原判決之宣告刑 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一直 想找告訴人杜芷渝和解,但因告訴人為外國人,無法協商和 解;被告於事發第一時間有留在現場向警方自首,並幫忙送 摩托車去修,故懇請法院從輕處理等語。 四、上訴應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非可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除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審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卻仍在市區道路上駕駛汽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杜芷渝受有傷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先加後減之;並衡量其其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符合自首要件,其最重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斟酌 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僅量處拘役30日,難認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 無理由。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上訴請求撤銷並從輕量刑, 核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8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至偉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 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 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卻仍在市區道路上駕駛汽車,漠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杜芷渝受有傷 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卷第70頁)在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 規而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雖曾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第15 2頁),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2號   被   告 李至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於民國於111年11月28日22時4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 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民族路 ,適杜芷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杜芷渝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擦傷、左膝擦挫傷併膝血腫、左髖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杜芷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至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芷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5-01-22

TPDM-113-交簡上-83-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玠宜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玠宜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31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 群二路11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 路116巷與敬業三路161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告訴人王儒媛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1巷 東往西方向駛至本案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腳挫傷等傷 害、嗅覺神經完全損傷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重傷害結果及罪名係 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 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更正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交易卷第173頁)附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交易-37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君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07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佳君與漢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漢海生醫企業有 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解散,下稱漢海公司)負責人 孫震宇(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係男女朋 友關係,陳崑海(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有罪確定)則係俗稱之 「金主」,專司借貸資金與他人。渠等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 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姜佳君於104年11月19日前某日,媒 介陳崑海貸與虛偽增資之款項,孫震宇則配合至聯邦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陳崑海於 同年月24日匯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270萬元、27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偽以表彰係漢海公司股東之出資,並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漢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漢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 會計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漢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25)日將借 用款項900萬元全數匯還陳崑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同年12月2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本案帳 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漢海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 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漢海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姜佳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G卷第307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漢海公司負責人孫震宇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陳崑海 係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與他人。姜佳君於104 年11月19日前某日,媒介陳崑海貸與虛偽增資之款項,陳 崑海遂於同年月24日匯入360萬元、270萬元、27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偽以表彰係漢海公司股東出資,並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漢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 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漢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25)日將借 用款項900萬元全數匯還陳崑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同年12月2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漢 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漢海公司應收股 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 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漢海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 納之股款,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節,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G卷第330頁),並有漢海公司 變更登記表(E卷第27至35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卷第44至46頁 )、本案帳戶開戶申請資料(G卷第77至99頁)、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B卷第47至49、51頁)、聯邦 銀行匯款單(B卷第52至53頁)、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759001號函(B卷第43頁)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調取漢海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 實。  ㈡、證人孫震宇於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當時在交往,伊本身 沒有錢,被告係公司最大的金主、公司法律事務也都是她 處理,財務也是被告及另外一名蔡姓主任在處理,包含薪 水、租購設備等開支,伊負責研發、行銷及製造等業務, 伊完全不清楚公司會計及存款情況。被告有說要給伊插乾 股,但為什麼不直接登載在章程伊不清楚,伊也沒有拿到 許諾的月薪。本案帳戶係被告帶伊去開的,伊有聽被告說 要增資,但伊不知道為何要增資,伊沒有錢,錢的事情都 是被告在處理,她說她會拿出來,伊只負責簽名,伊也不 認識陳崑海等語(G卷第308至321頁),是證人孫震宇確 曾出面開立本案帳戶供收受經被告媒介、陳崑海貸與漢海 公司虛偽增資之款項。證人孫震宇雖堅稱對於公司財務包 含本案增資事宜均不知情,惟其始終為漢海公司登記負責 人,亦自承負責處理該公司研發、行銷及製造等業務而實 際涉入公司經營,難認證人孫震宇對公司財務情形毫無了 解,況其自承不知悉為何漢海公司登記表上未以勞務或技 術出資表彰其股份,當可預見該公司登記表所載內容未必 符合實情,應認其至少配合被告、陳崑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開立本案帳戶而參與本案虛偽增資。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 規定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刑法第214 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各罪罰金數額內在邏輯一致,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無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論處。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證 人孫震宇共同實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犯行,其與共犯陳崑海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應與證人孫震宇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漢海公司增 資之目的而實行,各犯行間有部分重合,自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依現有卷證,被告負責媒介共犯陳崑海,證人孫震宇則配 合開立本案帳戶,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未顯著輕於證 人孫震宇,本院認尚無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妨礙國家就公 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295至302頁)所示之 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 婚、有成年子女、要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G 卷第3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 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4月,並均分別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 1月(共8罪)、2月;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 有期徒刑1月;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 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④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 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②所示案件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①③④ 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另 因⑤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 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未受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295至302 頁)存卷足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本案之後亦未曾再 涉犯相似案件遭提起公訴,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 A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卷 B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490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79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5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 G卷

2025-01-20

TPDM-113-訴-234-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92 號、第4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凌偉華、石智盛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國州、凌偉華、石智盛(上2人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12時44分許,一 同前往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先由石智盛以萬用鑰匙 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鐵門而侵入住宅,再由渠等以不詳方式毀 壞該房屋內各套房喇叭鎖,使渠等得進入傅承緯承租之套房 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進入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 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傅承緯、陳緯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王國州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D卷㈠第129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一同至本案房屋 所在公寓(下稱本案公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沒有進入本案房屋,也沒有拿任何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共3人於112年2月8日12時4 4分許先後進入本案公寓,而承租本案房屋之告訴人傅承 緯、陳緯倫依序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竊等節,經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D卷㈡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凌偉華、石智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D卷㈠第311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42張 (A卷第53至8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實。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亦竊取告訴人傅承緯所有數 量不詳之外幣,未具體特定遭竊之外幣種類、數量或範圍 ,不予認定,惟此部分既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逕 予更正。  ㈡、被告確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一同至本案房屋並以事 實欄所示之手法行竊,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凌偉華就其個人部分已經坦承(D卷㈠第3 11頁),並證稱:伊至本案房屋行竊係與同案被告石智 盛、被告一同前往,當天原本說是去要債,按了門鈴後 就直接進入,門怎麼開的伊不清楚,伊等3人均有進去 ,沒有找到人就出來了,同案被告石智盛、被告出來時 都有拿包包,伊不清楚包包裡面是什麼等語(D卷㈡第92 至9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智盛就其個人部分已經坦承(D卷㈠第3 11頁),並證稱:伊上次審理時稱本案房屋鐵門是伊拿 萬用鑰匙開啟,各分租房間房門係被告開的是照實講的 等語(D卷㈡第198至200頁)。   3、參以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當時同案被告石智盛行 走在前、身上有一個斜背包,同案被告凌偉華保持一段 距離跟在後方,無手持或背負任何物品,被告亦保持一 段距離走在最後,亦無手持或背負任何物品(A卷第56 至57頁畫面編號2、3),惟渠等於112年2月8日12時44 分許先後進入本案公寓,至同日13時7分許方離開,且 離開時被告有手提一袋物品(A卷第57至61頁畫面編號4 至11),該袋物品顯然係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後方取得者 。佐以本案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本案房屋各套房房門 喇叭鎖凹陷,有現場照片14張(A卷第78至81、84至87 頁編號23至27、29、35至42)附卷為憑,與前揭同案被 告之指述情節並無出入,堪認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凌偉 華、石智盛一同侵入本案房屋,渠等並以破壞各分租房 間喇叭鎖之方式進入各套房行竊甚明。   4、被告雖辯稱:伊進入本案公寓後就在玩手機遊戲,沒注 意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在做何事,也沒有進入本案 房屋,同案被告凌偉華本身就是為了討債,他因為追女 生之問題與伊有仇恨;伊跟被告石智盛也因為另案竊盜 分贓不均有仇恨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至本案房屋係跟同案被告石智 盛、凌偉華一起去討債,同案被告石智盛說有人欠他 賭債,伊等原本已經走上去4樓,同案被告石智盛要 伊等下來等,伊出來時拿的東西係同案被告石智盛要 伊幫忙拿的,後來他也拿走了等語(A卷第256至259 頁);於審理時供稱:伊抵達本案公寓時沒有上去, 伊在1樓玩遊戲,是同案被告凌偉華叫伊上去,後來 同案被告石智盛又說不用上去,伊走半層而已還不到 2樓,他們拿1包東西傳給伊就拿了,伊不知道他們去 幾樓,偵訊時稱有到4樓係被告凌偉華視訊時要伊這 樣講的等語(D卷㈡第202至205頁),就當日進入本案 公寓之行動、究竟係幫同案被告凌偉華或同案被告石 智盛討債,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自承部分說法係出 於同案被告凌偉華之「指導」,所述是否實在,即非 無疑。    ⑵、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均已坦承犯行,且同案石智 盛於偵查中係辯稱:當時至本案公寓係要找女性友人 「阿娟」,她住3樓,詳細地址伊不記得了,當時沒 有碰到就離開了(B卷第45至47頁),與被告所辯目 的係討債並不相符。又倘被告確不知悉同案被告凌偉 華、石智盛前往本案房屋之目的,渠等實無必要邀集 被告一同前往後,又將竊得財物交被告協助攜帶,平 白增加犯行遭發現或竊得財物因被告因素無法取得之 風險,被告辯稱毫不知情,自不可信。    ⑶、被告又稱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均有仇隙,惟本 院已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擔保陳述之真正,被告除 未於交互詰問時提出此節使證人說明,難認其所辯非 出於臨訟飾詞。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 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 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 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 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為一同進入本案房屋各套房內行竊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各套房房門喇叭鎖,有攝得本 案房屋套房房門喇叭鎖凹陷之現場照片14張(A卷第78至8 1、84至87頁編號23至27、29、35至42)存卷為證,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為竊得財物,先由被告石 智盛以萬用鑰匙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鐵門,再由渠等以不詳 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告訴人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之套房房 門喇叭鎖,進而竊得告訴人傅承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告訴人陳緯倫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被告與同案被告 凌偉華、石智盛竊取告訴人傅承緯財物之行為與竊取告訴 人陳緯倫財物之行為間存在緊密關聯,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並有部分合致, 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適用,應從 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 所需,竟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結夥侵入本案房屋破 壞門鎖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D卷㈡第149至192頁),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 ;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須撫養母親(D卷㈡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侵入本案房屋,進入告 訴人傅承緯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又進入告訴人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已認定如上,該等物品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被告否認有拿走任何物品,被告石智盛、凌偉 華於審理時均稱未取走任何物品,渠等就內部實際分贓情 形各執一詞,爰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對本案 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單眼相機(品牌:SONY、型號:NEX-5R、顏色:黑色) 1台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MAX 2) 1支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3 台胞證 1張 4 護照 1本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品牌:Apple、型號:iPhone 6s) 1支 告訴人陳緯倫自述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紅米5A) 1支 卷證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0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卷 D卷

2025-01-20

TPDM-113-易-583-20250120-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 號、第1280號、第2212號、第3777號、第3879號、第4207號、第 4435號、第4621號、第4688號、第108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及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附表均不引用外(起訴書附表一、二及併辦意旨 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並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所示【起訴 書之附表一、二未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K』、『小和』、『悟空』、『雪碧』、『阿公』、『小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黃○○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被害者匯入之款項及轉交 所領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 指示將上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到場收款之 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 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所示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 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6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已敘及之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3、6至10、23、25至27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 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果銷售及餐飲工作、需扶養 祖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9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 、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23至430),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 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報酬 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見偵2212卷第187頁),是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350元(計算式:本案附表二提領總 額2,335,000元×1%=23,350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一 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 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秦嘉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慧珊、劉文婷、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D○○(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5時49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43至4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09至111頁)。 三、告訴人D○○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93至198、203至20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191至192、199至202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4號、第1280號、第2212號、第3777號、第3879號、第4207號、第4435號、第4621號、第4688號、第10862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11月4日 15時52分許 50,000元 2 辰○○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7時55分許 4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51至55頁;113偵2212卷第33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1頁)。 三、告訴人辰○○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221至222、225至226頁;113偵2212卷第45至4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219至220、223至224頁;113偵2212卷第40至44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11月4日 18時3分許 49,988元 3 戌○○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7時7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924卷第43至47頁;113偵4621卷第47至49頁;113偵2212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4卷第95至99頁;113偵4621卷第115頁;113偵2212卷第155至156頁)。 三、告訴人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924卷第73至83頁;113偵4621卷第210、213至217頁;113偵2212卷第61至66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924卷第17至20頁;113偵4621卷第171至172頁;113偵2212卷第165至16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924卷第39至41、49至71頁;113偵4621卷第205至208、211至212頁;113偵2212卷第55至60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6 112年11月4日 17時26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4日 17時27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5日 0時4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5日 0時13分許 50,000元 4 B○○(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7時29分許 20,059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39至4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11頁)。 三、告訴人B○○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4621卷第185至190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179至181、18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卯○○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8時28分許 20,06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57至60頁;113偵2212卷第75至7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1頁)。 三、告訴人卯○○提供之商品販售頁面翻拍照片、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231、235至237、239、241至255頁;113偵2212卷第85至10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227至229、233頁;113偵2212卷第79至84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F○○(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8時39分許 38,126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61至6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三、告訴人F○○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261至265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257至259、26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1 7 午○○(提出告訴) 假網拍 112年11月4日 18時55分許 17,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63至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三、告訴人午○○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279至28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269至27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2 8 丑○○(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9時13分許 29,987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65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三、告訴人丑○○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商品網頁擷圖、臉書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295至29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291至293、301至302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3 9 地○○(提出告訴) 假網拍廣告 112年11月4日 19時21分許 15,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67至6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三、告訴人地○○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4621卷第310至31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03至306、30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4 10 乙○○(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9時31分許 17,123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69至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319至332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15至317、333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5 11 甲○○(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20時26分許 35,998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81至8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43頁)。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擷圖、通話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359至36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至1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55至357、365、36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壬○○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20時19分許 49,9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73至79頁;113偵2212卷第67至73、109至1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2、143頁;113偵2212卷第157頁)。 三、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339至343、345頁;113偵2212卷第145至149、15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至175頁;113偵2212卷第167至16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35至338、353頁;113偵2212卷第119至14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12年11月4日 20時23分許 49,900元 112年11月5日 0時6分許 49,9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0時7分許 49,902元 13 宇○○ (提出告訴) 解除自動付款設定 112年11月5日 15時49分許 29,0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81至8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三、告訴人宇○○提供之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影本(見113偵1280卷第87、97至9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25至3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280卷第105至106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12年11月5日 15時55分許 29,985元 14 玄○○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5日 16時1分許 47,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109至11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三、告訴人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136、140至14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36至4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280卷第149至15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未○○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5日 16時19分許 9,989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163至16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三、告訴人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167至17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0至4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280卷第179至180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12年11月5日 16時23分許 9,998元 【註:起訴書誤載為9,988元】 112年11月5日 16時27分許 9,123元 16 癸○○ (提出告訴) 假租屋預付定金 112年11月5日 16時44分許 16,0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183至18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三、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185至186、187至19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4至4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280卷第195至19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7 戊○○ (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5日 17時6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201至20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5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205至206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8、49至5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280卷第207至210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12年11月5日 17時19分許 27,079元 18 A○○(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5日 17時31分許 9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213至21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7頁)。 三、告訴人A○○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217、219至22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52至5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280卷第225至22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9 H○○ 不詳 112年11月6日 19時21分許 99,988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113偵10862卷第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0862卷第35、43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0862卷第4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0 辛○○ (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 19時53分許 49,986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0862卷第27至2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0862卷第35、43頁)。 三、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0862卷第50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0862卷第46至47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0862卷第4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21 丁○○ (提出告訴) 解除綁定合約須依指示操作ATM 112年11月9日 0時19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777卷第23至2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777卷第119頁)。 三、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113偵3777卷第4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777卷第17、1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777卷第55至73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22 申○○ (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 21時18分許 14,138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879卷第15至1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879卷第117頁)。 三、告訴人申○○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3879卷第51至53、57至59、63、65、6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879卷第71至8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879卷第21至4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12年11月8日 21時20分許 49,991元 112年11月8日 21時22分許 25,993元 112年11月8日 22時3分許 59,989元 112年11月9日 0時1分許 49,988元 112年11月9日 0時6分許 29,989元 112年11月9日 0時9分許 29,990元 112年11月9日 0時28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9日 0時36分許 10,138元 23 寅○○(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4時29分許 29,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207卷第49至52頁;113偵4435卷第15至1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1、45頁;113偵4435卷第25頁;113偵4688卷第7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8至29、31頁;113偵4435卷第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207卷第47、53至57頁;113偵4435卷第31至32、3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8 112年11月8日 14時31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8日 14時53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8日 15時21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E○○(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4時46分許 31,96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207卷第61至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3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207卷第59、65至6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12年11月8日 14時56分許 12,345元 25 庚○○(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4時20分許 49,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207卷第71至7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207卷第69、75至7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9 112年11月8日 14時23分許 49,985元 26 宙○○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4時30分許 19,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207卷第81至8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7、2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207卷第79、85至88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10 112年11月8日 14時52分許 20,138元 27 子○○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4時50分許 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435卷第19至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435卷第2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435卷第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435卷第33至34、3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7 28 己○○(提出告訴) 假貸款須先繳交保證金 112年11月8日 15時10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207卷第91至9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1頁;113偵4688卷第71頁)。 三、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193至210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31頁;113偵4688卷第76至8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207卷第89、95至98頁;113偵4688卷第173至191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112年11月8日 16時34分許 40,000元 29 G○○ (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 19時21分許 4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88卷第39至4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三、告訴人G○○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9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83至8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4688卷第89至9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112年11月8日 19時23分許 27,123元 30 天○○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9時32分許 31,20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88卷第43至4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三、告訴人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4688卷第109至110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5、83至8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88卷第99至10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31 亥○○ (提出告訴) 假冒親友借貸 112年11月8日 19時33分許 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88卷第45至4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三、告訴人亥○○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4688卷第119至12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5、83至8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88卷第111至11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32 C○○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20時18分許 49,988元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88卷第53至5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7頁)。 三、告訴人C○○提供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4688卷第167至17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88卷第155至16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112年11月8日 20時23分許 49,983元 33 巳○○ (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 20時21分許 12,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88卷第51至5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三、告訴人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135至139、145、14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88卷第123至133、151至153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34 沈津威(提出告訴) 租屋詐騙 112年11月16日 17時17分許 13,0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沈津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85至8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51頁)。 三、告訴人沈津威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臉書頁面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373至37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71、37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35 酉○○(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16日 17時33分許 47,524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87至8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51頁)。 三、告訴人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383至385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77至382、387至388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112年11月4日 15時51分至 15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騰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D○○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09至11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0頁)。 2 112年11月4日 15時56分至 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D○○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09至11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0頁)。 3 112年11月4日 16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安溫州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D○○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09至11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1頁)。 4 112年11月4日 1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不詳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09至11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0頁)。 5 112年11月4日 17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B○○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1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0頁)。 6 112年11月4日 17時36分至 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戌○○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1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1至172頁)。 7 112年11月4日 18時2分許至 18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辰○○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2頁)。 8 112年11月4日 18時33分許至 1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00元 卯○○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1至122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9 112年11月4日 18時45分許至 18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騰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000元 8,000元 F○○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10 112年11月4日 19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騰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00元 午○○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頁)。 11 112年11月4日 19時16分許至 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安溫州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000元 丑○○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12 112年11月4日 19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騰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地○○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13 112年11月4日 19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安溫州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00元 乙○○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頁)。 14 112年11月4日 20時29分許至 2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壬○○ 甲○○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4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至175頁)。 15 112年11月5日 0時13分許至 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昌門市店內AT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壬○○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2至123頁;113偵2212卷第157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2212卷第167至169頁)。 16 112年11月5日 0時7分許至 0時10分許 【註: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註: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註: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戌○○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12卷第155至156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2212卷第165至166頁)。 112年11月5日 0時19分許至 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註:起訴書誤載為加】超商古亭店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註:起訴書贅載一筆20,000元,應予刪除】 戌○○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4卷第95至9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924卷第17至20頁)。 17 112年11月5日 15時53分許至 16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宇○○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25至35頁)。 18 112年11月5日 16時6分許至 16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新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玄○○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36至40頁)。 19 112年11月5日 16時27分許至 16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9,000元 【註:起訴書誤載為90,005元】 未○○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0至43頁)。 20 112年11月5日 16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新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0元 癸○○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4至46頁)。 21 112年11月5日 17時12分許至 17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戊○○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8頁)。 22 112年11月5日 17時25分許至 1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8,000元 戊○○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9至51頁)。 23 112年11月5日 17時36分許至 17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A○○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7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52至53頁)。 24 112年11月6日 19時52分許至 1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40,000元 【註:起訴書誤載為39,988元、49,974元】 H○○ 辛○○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0862卷第35、4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0862卷第45頁)。 25 112年11月6日 19時58分許至 20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註:起訴書誤載為29,969元、99,664元、959元】 H○○ 辛○○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0862卷第35、4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0862卷第46至47頁)。 26 112年11月8日 14時25分許至 14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40,000元 李家穗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7頁)。 27 112年11月8日 14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山松江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宙○○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7頁)。 28 112年11月8日 14時34分許至 14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寅○○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8至29頁)。 29 112年11月8日 14時51分許至 14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松江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E○○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30頁)。 30 112年11月8日 14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E○○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30頁)。 31 112年11月8日 15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寅○○ 子○○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435卷第2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435卷第29頁)。 32 112年11月8日 15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00元 宙○○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8頁)。 33 112年11月8日 15時33分至 15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五洲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寅○○ 己○○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1頁;113偵4688卷第7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31頁)。 34 112年11月8日 16時38分至 16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松京店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己○○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1頁;113偵4688卷第7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9至81頁)。 35 112年11月8日 19時24分許至 19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城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20,000元 11,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G○○ 天○○ 亥○○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83至85頁)。 36 112年11月8日 19時44分許、 2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2,000元 天○○ 亥○○ 巳○○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5至76頁)。 37 112年11月8日 20時35分許至 20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C○○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7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7頁)。 38 112年11月8日 22時46分許、 112年11月9日 0時7分至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申○○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879卷第117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879卷第71至79頁)。 39 112年11月9日 0時47分許至 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日津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申○○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879卷第117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879卷第79至81頁)。 40 112年11月9日 0時36分許 【註: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9月0日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ATM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丁○○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777卷第11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777卷第17頁)。 41 112年11月9日 0時41分許 【註: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9月0日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長安分行ATM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丁○○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777卷第11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777卷第19頁)。 42 112年11月16日 17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台北羅斯福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沈津威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5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5頁)。 43 112年11月16日 17時35分許至 17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酉○○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5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4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62號   被   告 黃○○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於民國112年10月底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再由黃○○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出告訴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警方與被害人 H○○之公務電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佐證證據、 附表二所示之佐證證據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H○○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3號   被   告 黃○○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訴字7 19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林芝蓉(另提起公訴)、倪紘暘(另提起 公訴)、林友鵬(另行通緝)及少年鄒○澤(民國00年0月生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中)自112年10月間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風順水寶」、「雪碧」 、「小和」、「小魚」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黃○○擔任「車手」,倪紘暘及林友鵬擔任「 收水」,林芝蓉及少年鄒○澤擔任「取簿手」。後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匯入帳戶。後即由林友鵬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與黃○○,並指示黃○○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 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黃○○ 將所提領之款項,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林友鵬,林友鵬 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倪紘暘,倪紘暘再 轉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並由倪紘暘分配報酬與黃○○及林友 鵬。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3年審訴字719號案件(壬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匯入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F○○(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4日18時39分 38,126元 黃○○ 112年11月04日18時45分-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羅騰門市) 000-000000000000(蕭雅方) 續上頁 38,000元 2 午○○(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4日18時55分 17,000元 黃○○ 112年11月4日19時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17,000元 3 丑○○(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4日19時13分 29,987元 黃○○ 112年11月4日19時16分-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大安溫州門市) 30,000元 4 地○○(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4日19時21分 15,000元 黃○○ 112年11月4日19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羅騰門市) 15,000元 5 乙○○(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4日19時34分 17,123元 黃○○ 112年11月4日19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大安溫州門市) 17,000元 6 戌○○(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4日17時7分-27分 29985元 50000元 50000元 黃○○ 112年11月4日17時36分-4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蕭雅方) 129,000元 112年11月5日0時04分 50000元 黃○○ 112年11月5日0時07分-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50000元 112年11月5日0時13分 50000元 112年11月5日0時19分-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古亭門市) 50000元 7 子○○(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14時50分 49985元 黃○○ 112年11月8日15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 000-000000000000(施承葦) 30000元 8 粱夢汝(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14時53分 29985元 黃○○ 9 庚○○(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14時20分-23分 49985元 49985元 黃○○ 112年11月8日14時25-26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松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施承葦) 100000元 10 宙○○(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14時30分 19985元 黃○○ 112年11月8日14時31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全聯中山松江店) 000-00000000000000(施承葦) 19000元 112年11月8日14時52分 20138元 112年11月8日15時16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松江路郵局) 21000元

2025-01-17

TPDM-113-審訴-71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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