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皮夾各壹個、老花眼鏡壹副及現金新臺
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莊忠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
人江圳雄所有之隨身背包1個及其內之皮夾1個、中國信託信
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老花眼鏡1副,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然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迄均未尋回發還
告訴人,且並未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背包、皮夾各1個、老花眼鏡1副及現
金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尋回發
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雖亦屬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開信用卡得由告訴
人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且實際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2號
被 告 莊忠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21時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江圳雄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
號之商店前時,見店內一時無人看顧,即進入店內,徒手竊
取江圳雄放置於座椅上之隨身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中國
信託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5000元、老花眼鏡1副),得手
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江圳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忠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圳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草屯分局
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監視器所攝得影像資料擷取畫面10張附卷可參,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430-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