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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小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小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蘇小雲(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4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林德春(下稱告訴人)已經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減輕事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 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 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陳從事會計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 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 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坦承犯 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 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 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事故地點,貿然從右側超 越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而於法定刑度之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客觀上均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固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然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詳如後述)及 「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認原 審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於原審判決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新臺幣5萬8,2 50元,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函及調解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並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確有 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並獲告訴人之寬宥,經 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HM-114-交上易-10-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忠(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審 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母親年事已達79歲,又罹患癌症開刀,身體狀況不好, 現由被告扶養,若被告入監服刑,被告母親勢必無人照顧, 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月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0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 43頁),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請求不加重其刑等語,並不 可採。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 刑部分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曾有5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 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 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況其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在卷足參,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 、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需 扶養罹癌症母親,自身有做戒酒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  2.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 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家屬身體狀況及平日生活 情況等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2

TPHM-113-交上易-413-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17、24005、28628、31 101號,108年度軍偵字第8號,108年度偵字第2423、16709、181 15、1973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及陳炳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撤銷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稽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林益民、蔡詠甯、吳 偉倫、陳炳男、鄭博丞、陳鴻凱、林巧玲、陳銀山分別共同 (各犯罪行為之共犯、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等語,顯見本件起訴範圍應以上開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內 容為準。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有關被告陳炳男涉犯加重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部分,於「對應犯罪事實」欄雖 載明「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5」等語,然檢視本件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75之「盜刷人(共犯)」欄僅載明共犯為「鄭 博丞、林益民、蔡詠甯」等3人,並未將被告陳炳男列為此 部分犯罪之共犯;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備註(含證明 過程)」欄亦載明:「蔡詠甯申請『[email protected]』 供林益民使用;本訂單以『呂依蘋』、『[email protected] m』、『0000000000』購買,而林益民手機析出『呂依蘋』、『000 [email protected]』之Google帳號登入資料:林益民手機內 析出於107年6月7日以『鄭博誠』、『000000000』、『新北市○○ 區○○路0號』名義購買家具之截圖;鄭博丞稱在其住所新北市 ○○區○○路0號為林益民收受家具;0000000000於107年6月7日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1蔡詠甯與林益民房間內遭扣案」等語,亦未提及 被告陳炳男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是依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75之記載內容,起訴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不包括被告陳 炳男,再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對應犯罪事實即為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5部分,可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 示被告陳炳男加重詐欺罪刑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甚 明。從而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陳炳男未經檢察 官於本案起訴,乃原判決遽認已於本案起訴,就此部分對被 告陳炳男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依前揭說 明,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被告其他上訴部分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其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至原判決關於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因有漏未判決 之處(詳後述),亦應併予撤銷。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部分為撤銷後,該附表二編號6就陳炳男部分,本即無 訴之存在,自無由本院更為審判可言。倘檢察官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罪嫌,應另行起訴,併予敘明。       貳、科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部分) :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陳炳男除就原判決其附 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外,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除其附表二編號6以外之刑度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215頁),是本院就被告陳炳男部分,除 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罪刑外,其餘部分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炳男之科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判。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說明 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見偵24005卷二第117頁、原審卷三第124、369、535 ,本院卷第224頁),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依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由共犯以輸入他人信 用卡資料方式盜刷詐取財物及利益,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所為實屬不該,再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擔任之角色 、分工及涉案程度,且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所示之刑度,其量刑 妥適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部分之量 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 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 訴對此部分量刑而為爭執,並無可採。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所示之數罪,雖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被告尚有漏未判決部分尚待原審審 理(詳後述),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有關被告陳炳男涉犯本案罪嫌部分 ,於「對應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犯罪等情,然檢視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之「盜刷人(共犯 )」欄已載明共犯為「林益民、陳炳男、林少勛」等3人; 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備註(含證明過程)」欄亦載明 :「林益民手機析出107年4月12向91APP購物網此筆商品之 訂單照片;林少勛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販售予陳炳男, 再由陳炳男將該門號提供林益民使用;林采緹將0000000000 交付林少勛,林少勛再轉賣陳炳男,陳炳男再提供林益民使 用」等語,已明確提及被告陳炳男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是依 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之記載內容,被告陳炳男涉犯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業已起訴在案,然檢視原判決其附 表二之記載,並無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是 原審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漏未判決,依法仍應由其另 為補充判決,始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2740-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明輝(下稱抗告人)因 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立法政策,是避免累計處罪過嚴 、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 量,防止刑責過苛。抗告人請求法院給予合理公平的裁定, 讓抗告人有悔悟向上的機會,予以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 語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犯罪時間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原審法院復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 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 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為1年1月),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 罪,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罪質相同,又犯罪時間分別 為110年11月7日、同年12月間,地點分別在苗栗縣、新北市 ,犯罪時間相隔約1個月,地點不同,2罪之間各具獨立性; 原審復就抗告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犯罪非難評價、抗 告人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 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自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抗-537-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楊天宇(下稱被告 )並未提起上訴,僅係檢察官以本案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合乎上開條 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有所違誤為由,而對原判決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 據。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至5頁、第37頁,原審卷第45頁, 本院卷第54頁),且其所獲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見原審卷第70頁),爰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歷於 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且已繳交 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 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 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 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 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 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 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 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 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 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 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 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 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 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 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 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 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 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 ,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 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 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 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 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 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 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 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 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 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 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 旨亦無違背。   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 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 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 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 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 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 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 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 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再者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 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 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告訴人張得意受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繳交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30萬元,始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3,000元全數自 動繳交,而逕依上開規定減刑並作為量刑之基礎,已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立法理由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 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 害作為基礎,否則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將會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而有悖於上開立法理由之目的。  ⒉又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 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 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 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 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騙集團成員因 從事詐騙相關犯行,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 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 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於文義上之解釋是否妥適,顯有疑問。   ⒊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 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若均 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 4246 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 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 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元【按該案被害人滙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 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 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 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 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認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其獲得3,000元之報酬,依詐欺犯 罪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 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 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條文稱「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本案既認定被告取得報酬為 3,000元,且被告業已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是以原審就 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 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 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 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統一見解前 ,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 官以上開情詞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起上訴,檢察官洪 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6769-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詠崎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82、113年度偵 字第2038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蘇 詠崎、邱子桓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皆言明係就原判決 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㈡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就該署113年度偵 字第63099號案件函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因與前揭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與原判決之被 害人、被害事實及金額均完全相同),二者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涉被告犯 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問題, 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案 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允許就 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蘇詠崎、邱子桓上訴理由略以:其等已坦承犯罪,犯後 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為本案犯行 ,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 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均否認犯行(見偵50382卷第152至153頁 、第166至16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 審卷第146、148頁,本院卷第112頁),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並無自白,雖無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2人於 偵查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尚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萬豪詐欺 集團」,從事工作分配兼收水、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 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萬豪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 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渠2人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皆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各自之洗錢犯 行,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萬豪詐欺集團」內所擔 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310萬元,暨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復 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蘇詠崎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故自 毋庸對被告蘇詠崎宣告沒收;被告邱子桓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已於另案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第7號)諭知沒收等情,業經原審核閱該案卷宗屬實,為免 過苛及重複宣告沒收,故就被告邱子桓本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之310萬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 該贓款,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對被告2 人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2人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原審判 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上揭刑 度,難謂過重,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 2人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又原審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有 違誤,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刑亦不影響判決 結果,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辦 ,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6877-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第2192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第26025號、第26776號、第2677 4頁、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1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寶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寶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認該結果 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 籍不詳自稱「卓益群」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申辦約定帳 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李清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柏元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 害人卞正基);黃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被害人林正晏);鄭焜年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鴻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林寶隆(下稱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46 頁至第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 把本案帳戶交給「卓益群」使用,他說要合夥做生意,薪資 會匯到我的帳戶,也會分錢給我,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騙 使用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1年10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 自稱「卓益群」之人,並依其指示申辦約定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31頁);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396卷第29頁至第37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 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卓益群」跟我說提 供存簿跟提款卡,一個月要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見偵26776卷第11頁、原審卷㈠第332頁),顯見被告已與 「卓益群」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為每月2萬元。  ⒉被告固辯稱「卓益群」說要合夥做生意,故要求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供匯入薪資或分錢等語。然「卓益群」如要匯 入薪資或合夥分紅,僅需由被告提供帳號供匯款,實無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況被告亦自承 其並未出資,實際上也未從事任何合夥事務等語(見偵1639 6卷第256頁、原審卷㈠第332頁),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卓益群」,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 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 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⑵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  ⑶被告於行為時已逾00歲,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 尚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知道「 卓益群」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1頁),顯見被告 與「卓益群」並無深厚交情,且其當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卓益群」後,並無任何有 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供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 ,又因該帳戶內之被告存款所剩無幾,縱遭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被告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是被告在未詳細確認、 瞭解「卓益群」使用本案帳戶用途之情況下,為賺取每月2 萬元之報酬,貿然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卓 益群」使用,對於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不以為意,甚至依指示設定約定帳號,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 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卓益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匯等洗錢行為,有預 見之可能,卻予以容認,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與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16396卷第253頁、原審卷㈡第52頁), 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亦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 ,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 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綜上所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且此一提供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第26025號、第26776號、第26774頁 、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16667號),與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同一案件,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有利於被告,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則執前詞否認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使 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 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最終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 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 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某詐欺者遂行本案犯罪,然 該提款卡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暐勛、陳詩 詩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備註 1 李清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聯繫李清倩,佯以提供股市明牌可投資獲利為由,邀約其投資等語,使李清倩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李清倩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卷第45至49頁) 2.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卷第67頁、第95至127頁)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併辦意旨書 2 陳柏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4時8分許,以LINE聯繫陳柏元,佯以提供飆股資訊為由,邀約其入金投資等語,使陳柏元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4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柏元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1920號卷第9至11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1920號卷第29至40頁) 起訴書 3 林正晏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正晏,佯以加入投資群組為由,邀約其下載投資APP並匯款等語,使林正晏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9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111年10月17日13時19分許匯款66萬元、111年10月18日13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林正晏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9至11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53至67頁、第75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26024、26025、26776號併辦意旨書 4 鄭焜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鄭焜年,佯以投資股票等語,使鄭焜年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10時44分許匯款8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鄭焜年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5號卷第9至12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5號卷第31至63頁) 112年度偵字第26024、26025、26776號併辦意旨書 5 卞正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卞正基,佯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卞正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4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10月12日14時44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10月13日9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卞正基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卷第13至14頁) 2.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卷第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6024、26025、26776號併辦意旨書 6 李鴻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以發簡訊及LINE認識李鴻源,佯以邀約李鴻源投資股票等語,使李鴻源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李鴻源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13至19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99頁、第107至110頁) 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黃惠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惠華,佯以提供股市明牌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黃惠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黃惠華警詢筆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16667號卷第29至32頁) 2.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6667號卷第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6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3-11

TPHM-113-上訴-5842-202503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茹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號、第4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憶茹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16 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 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陳憶茹犯共同一般洗錢 罪16次,各次均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任何 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藍涵瑀等16人達成和解 ,而本案對告訴人、被害人藍涵瑀等16人影響甚鉅,衡諸被 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原審僅就各次犯行判 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應有量刑過輕之情,無法 適切反應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之理念,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 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 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見偵615卷 第104頁、原審卷第95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 院卷第96頁、第172頁),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不要將 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不要任意替人提領現金或代為轉帳 等情,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被告 竟漠視此情,猶決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更進而依指示轉 帳或提款兌換虛擬貨幣,為詐欺集團洗錢,使檢警追查困難 ,告訴人、被害人求償無門,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非淺,客 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 ,且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另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 貿然提供名下帳戶收款並接受指示轉帳、提領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存電子錢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致 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之財產損害 ,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身參與犯罪,在 共同犯罪分工中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帳、提領之洗錢犯行,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 ,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主 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審酌被告係因 家庭經濟窘迫(被告自十幾歲開始工作,大約持續工作二十 幾年,目前仍從事會計,月薪為基本工資,離婚,育有1名 二歲之未成年子女,其跟父母、小孩共同居住,只有被告工 作賺錢,父親為重度殘障,母親已65歲而無工作能力),思 慮欠周而偶犯本案洗錢罪,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案均繳交 虛擬貨幣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93頁),而無 實際得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因 此獲取不法之報酬;且所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者,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何明倫 、林珈妤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害,有附件一、二之調解 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並獲取其等 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信無再犯之虞,故認 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3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 。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藍涵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藍涵瑀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藍涵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9時12分 1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14分 15萬 2 林俞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俞君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俞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13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3 劉金利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劉金利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使用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金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5時25分 5萬 本案國泰帳戶 4 甘寶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甘寶光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甘寶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8分 2萬6,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何明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何明倫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明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1時47分 10萬 本案合庫帳戶 6 王惠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惠嬪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惠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1時18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7 江諺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江諺睿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諺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0時30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32分 5萬 8 林珈妤(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珈妤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儲值買貝店鋪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珈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0時38分 10萬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10時39分 10萬 9 劉素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素芬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1時1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0 吳俊亭(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俊亭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俊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0時16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17日10時17分 5萬元 11 吳聿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聿家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聿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2時9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林金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金村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金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6分 18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3 洪灯輝(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洪灯輝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下載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灯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2時39分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4 嚴心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嚴心鎂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嚴心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0時7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7分 3萬元 15 陳佩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佩宏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佩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3時16分 3萬 本案合庫帳戶 16 林煥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煥昇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煥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12時7分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度基      小調字第1421號)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度基      簡調字第668號)

2025-03-11

TPHM-113-上訴-6662-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宣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李怡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有認罪,原審漏 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違誤;且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原 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亦未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對你可能涉詐欺、洗錢罪 ,是否承認?)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4頁);再者,細 繹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亦查無被告就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為自白之陳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51頁 至第54頁),被告上開主張,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 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2年8月9日前某日)後 ,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 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並 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 予以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之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莊智涵已成立 調解(參本院卷第73頁調解筆錄)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此部分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傑」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 莊智涵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犯後坦認,且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就其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傑」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鍾 裕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交付「小傑」,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犯後 坦認,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且係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 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 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 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4月、罰金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7月、罰金5萬 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七、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思慮欠周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 款轉交「小傑」,至有不該;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案未獲 取不法所得;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者,犯後坦承, 且與告訴人莊智涵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態度 良好,復取得其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 之虞,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被告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1 莊智涵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致電莊智涵,慫恿莊智涵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致莊智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4時50分許 12萬元 112年8月10日10時59分許 40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9時45分許 12萬元 112年8月16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3時5分許 30萬元 2 鍾裕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9月底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鍾裕齊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對方Line群組,群組成員「賴憲政助理/張雅婷」遂邀請鍾裕齊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至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裕齊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12年10月6日11時5分許 43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10月5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怡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怡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TPHM-113-上訴-6797-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傑 輔 佐 人 林功育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 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偉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洪偉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依法不 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16時5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住處內,將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針筒注射方式,無償提供予曹益蓬施用。嗣因員警於110年1 1月17日查獲曹益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其手機內發現 毒品係向交友軟體Grinder暱稱「大懶叫.純lFun上32」之人 所購買,經警以影像比對,確認該人係洪偉傑,故於同年月 30日13時39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查獲第三級 毒品MDMA藍色藥錠1顆(淨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7包(總毛重:6.91公克、總淨重:4.46公克)、摻有安 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7顆、扣案隨身硬碟1個、智慧型 手機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洪偉傑(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曹益蓬 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頁):觀諸曹益蓬 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其供述之 客觀環境與情狀,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並不具不可替代性,且 於擔保本案之真實性,亦不具特別可信之程度;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合於傳聞例外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爭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並主張被告係為警拘提到案,然本案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規定得逕行搜索之情形, 故扣案物為違法搜索取得,不具證據能力;另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為違法搜索之衍生性證 據,均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惟本院 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訊問筆錄之自 白,係受脅迫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 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10年12 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 音錄影內容,均核與被告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又該偵訊 筆錄係分別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及書記官整理、節錄被告陳述 內容之要旨,始繕打為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未逸脫被告陳 述之要旨,其中部分記載尚經被告親自核閱確認無訛後,再 簽名在該等記載之末;又檢察官訊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 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詢問態度平和、語氣 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見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再參以被告回答 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神情及語氣尚屬自然,其與 檢察官之對答堪謂流暢,可見被告對檢察官之提問,皆經其 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其能清楚理解檢察官之提問 且針對問題回答,又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曹 益蓬之經過及被告是否承認轉讓禁藥之犯行等關鍵事項,均 經重複訊問,賦予被告審慎確認是否同意、承認之機會,至 被告就前揭關鍵事項之提問,迭經檢察官重複相同提問,被 告均答稱「承認」等語,可見被告係慎思確認回答內容而為 同意、承認之肯定陳述後,該偵訊筆錄始為相關記載,另被 告經檢察官告知本案被告可能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時,被告一 再否認其有販賣毒品等語,並無有何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委 無辯護人所稱經脅迫之不正訊問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9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 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情極明灼;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說明 檢察官有何違反告知義務、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為訊問,依上 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辯 護人上揭所辯,俱屬無稽。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267頁),並經曹益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被 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明確(見 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3頁);復有證人曹益蓬 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96頁),及被告與曹益蓬手機交 友軟體Grind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反面)在 卷足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25 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 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 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 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轉讓 予曹益蓬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不詳,然依通常施用 毒品之情形,至多放置1至2公克至針筒内摻食鹽水注射,應 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 克之數量,故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 處刑標準;又曹益蓬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可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魏○○並因而查獲,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 133082568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2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透過GRIND交友軟體與曹益蓬對話、傳送訊息,並約定於上 開地點見面,被告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曹益 蓬施用,曹益蓬則放置新臺幣(下同)300元予被告住處桌 上等情,固據曹益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94頁、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3頁);再者,被告以GRIND 交友軟體傳送「我勝(按:剩)另一包貴的煙了喔」等訊息 ,曹益蓬則回覆「嗯嗯」、「都行」等語;被告再傳送「不 是啦 我每包裡的價格不同啦 所以你要再分的話 會不一樣 價格」,曹益蓬則答稱「好的哇災」等語;曹益蓬復又傳送 「到了、在樓下、狼勒」等訊息;被告傳送「我剛發現我有 一隻裝了東西的筆不見QQ」,曹益蓬則回覆「第一次你是拿 有裝的再加進去」,被告繼而傳送「剛剛也有人來拿玻璃球 、可能被摸走」等訊息予曹益蓬等情,此有被告與曹益蓬間 GRIND交友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 頁、第19頁、第20頁),可以認定。然觀諸上揭訊息與對話 紀錄,雖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 ,但細繹上揭對話,並無被告與曹益蓬間就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數量有相關洽購之內容,抑或被告有 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益蓬之訊息,自難僅憑此 部分對話,遽認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 益蓬之事實;至於曹益蓬證述其將300元放置被告住處桌上 乙節,但觀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據你所述,你稱最近一 次吸食毒品是在110年11月15日下午16時許,你所施用之安 非他命毒品是於何時?在何地?向何人取得?)在上述時間 在網友家跟該名網友分的。(承上問,是以何價格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詳細時間地點可否詳述?)注射一次以30 0元為代價購買兩次,注射一次約稀釋安非他命以0.5ml之注 射針筒約刻度20的劑量。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為 何人之住處?有該網友的名稱或暱稱?)是網友承租的住處 ,我們用交友軟體GRINDR聯繫,網友暱稱『大懶叫.純lFun上 32』」等語(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對照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結證:「(是否認識被告,即暱稱大懶叫.純1FUN上32) 認識,他是網友,當時我們一起用毒品,並沒有跟我要錢, 是我自己走的時候隨意給他300元 ,我放在桌上就走了,他 當時在廁所。施用時他並沒有跟我說到價錢,也沒有跟我說 要收錢。(是否知道當時是施用何種毒品?)知道,是施用 安非他命,是以注射方式。但施用多少量我也不知道。我只 有打一劑。當時我看他有吸食器,我就跟他說我想要用,之 後他就分給我了,當時也沒有跟我收錢,針是我自己帶的, 他給我多少量我看不出來,我也不知道價格多少,我當時只 是覺得使用者付費,應該要給他錢,他並沒有說要賣給我, 也可能是他要請我,一直沒有跟我提到價錢,我離開錢就丟 了300元給他,後來就都沒有聯絡了,我也沒有跟他有毒品 交易。」等語(見偵卷第94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請提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274號第94頁 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當時有跟檢察官講「被告沒有要 跟你收錢,你走的時候是基於使用者付費,趁被告在廁所的 時候放300元在桌上》,這段話是否屬實?)正確。...我沒 有要該他買,我是看到他有,我想用。(當時你是否要跟他 買安非他命?)我沒有要跟他買,我是看到他有,我想用。 (《請提示同上卷第11頁反面證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當 時警察問你『承上問,是以何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詳細時間地點可否詳述?』你說『注射1 次以新台幣300元 代價購買2 次,注射1 次約稀釋安非他命以0.5ml之注射針 筒刻度約20的劑量,是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對於你 當時說『以300元的代價購買2 次』,有何意見?)我記得是 有給他錢,不是用代購的。( 你為何於警詢時講代購?) 我那時候覺得是使用者付費,所以給他錢。(你剛剛有講你 覺得使用者付費,所以你要給被告300元的想法,你給被告 錢的時候,被告有看到嗎?)他沒有看到,我趁他在廁所的 時候放下錢就離開了。(你們二人在GRINDR交友軟體上面不 管是用文字或是用語音對談時,有無談到安非他命以外其他 種類的毒品?)沒有。(你與被告的手機通聯裡,被告曾經 有講到『他只剩1包貴的菸』、『每包菸的價格不同』,你知道 他在講什麼嗎?)不太清楚。(以你施用毒品的經驗,大家 在聊菸有便宜的、有貴的,這個菸大概是在指什麼?)我不 知道他在指什麼。(在你去找被告的那段時間,你自己施用 安非他命之外,有無 施用其他毒品種類?)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可見曹益蓬於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所交付之300元,係其基於彌補使用被 告毒品之心態而為,並非被告要求其給付毒品之價金;至於 對話中「他只剩1包貴的菸」、「每包菸的價格不同」之訊 息,縱認係與毒品相關,但被告於此等訊息後,均未進一步 有出售毒品之對話,而依曹益蓬之回應,亦無欲出價購買毒 品之訊息,自難認被告處分該毒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販賣;再者,觀諸曹益蓬上揭警詢供述之前後語意,其 在答詢施用毒品之來源後,警員即設問「是以何價格購買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細時間地點可否詳述?」曹益蓬則答 稱「注射一次以新台幣300元為代價購買兩次,注射一次約 稀釋安非他命以0.5ml之注射針筒約刻度20的劑量」等語, 則案發當天曹益蓬究係向被告購買一次或二次毒品,又倘每 次之金額為300元,則購買二次應係600元之價金,何以其僅 交付300元,均尚有未明之處,且與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顯不一致,復不具特別可信性,足以擔保其警 詢證述之真實性,自無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益蓬之事實,原審認被告係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如無物,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 長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 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轉讓之數量、人數並轉讓之方式,兼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MDMA藍色藥錠1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摻有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7顆、隨身硬碟1個、 智慧型手機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等物,雖均係被告所 有,然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其向上游之人所購買的毒品跟 此次轉讓予證人之毒品係不同批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 ,則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豫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415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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