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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明廷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第二審上訴,然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本 院卷第23頁),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被告 於5日內補正,於114年1月17日送達新竹縣○○鎮○○○00○0號被 告住所,由同居人收受,有本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9、43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45至51頁)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4-上訴-105-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係 本院同一案件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該犯罪事實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二罪係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之同一案件繫屬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於辯論程序即已賦予受 刑人經由科刑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本件並無與前開確定判 決以外之罪合併定刑之情形,自無更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 要。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 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張建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 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4月 111年5月9日至111年9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19、12831、12832號,112年度偵字第779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 113年3月14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 113年10月4日 否 2 製造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8月 111年8月初某日至111年9月6日 否

2025-02-10

TPHM-114-聲-242-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三罪,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 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 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 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冠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號 110年3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號 110年4月28日 是 2 非法寄藏子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0年3月間某日至110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0、206、208、32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 113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 113年8月21日 是 3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3月19日 否

2025-02-05

TPHM-114-聲-196-20250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春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由卷內告訴人張力文之雨衣(下稱系爭 雨衣)照片,可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春雄係自路邊拾獲系 爭雨衣,而非懸掛於架上,且因係兒童雨衣無法穿著,聲請 人一度丟棄,然當時正逢大雨,遂又拾回包裹皮包。聲請人 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遭判處罪刑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247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 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贓物 認領保管單、系爭雨衣照片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調 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案件審理時,即以:本 件案發當時下大雨,聲請人見「周武大樓」前走道有一包髒 塑膠袋,撿起查看發現是雨衣,其尺寸太小無法穿著,就拿 來包住皮包,避免皮包淋濕,聲請人係在地上撿拾系爭雨衣 ,主觀認知為他人丟棄物品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 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論述:稽之證人 即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並無丟棄雨衣之意,且 觀卷附系爭雨衣照片,該雨衣雖有些許折痕,然顏色新穎、 明亮,外觀完整並非老舊,亦無殘破或不堪使用情狀,顯具 一定經濟價值,常人見之當可輕易判斷非屬他人棄置之物。 再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系爭雨衣係放置在「周武 大樓」大門旁,聲請人猶須踏上臺階、走至大門旁始能拿取 ,要與一般廢棄物多置於垃圾桶旁、廢棄物集中清理區或路 邊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一般民眾雨天使用雨具,於進入建 築物時,為免沾附雨具上之水滴四處滴散造成不便,常將雨 具置於出入口,待外出時再行使用,此為聲請人所明知,本 件案發時既正下雨,衡情應能辨別系爭雨衣為進出該址大樓 之相關人員所有,應屬他人支配管領之物,僅暫時放置該處 ,而無棄置之意,不因系爭雨衣置於地上有所差異。況聲請 人返家後,係將系爭雨衣放置在社區大廳供住戶放置雨具之 處,顯見有供自己外出隨時取用之意,益證聲請人明確知悉 系爭雨衣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非他人棄置之物,仍未經同 意,擅自將之取走,主觀上當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因認聲請人所辯誤為他人棄置物品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系爭雨衣照片、一審勘驗 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明 知系爭雨衣具有一定財產價值,非他人棄置物品,其未經同 意,擅自取走,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並說明聲 請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本院 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 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3-聲再-598-20250205-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正雄 義務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夏正雄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其前 科紀錄仍得作為科刑審酌事由,自無罪責評價不足之虞。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中路 口追撞前方梁家菘駕駛之車輛而肇事,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 時承認為肇事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資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6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2頁),然未見被告主動供出飲酒 之事實,乃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1.51mg/l(偵卷第40頁),始悉上情,難認係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且證人梁家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車 禍當時被告下車說要跟我和解,我看被告額頭流血又有酒味 ,就說不行、我要報警,被告表示他沒有駕照要求不要報警 ,並上車想要駛離,但他的車子擋泥板卡住開不走等語(偵 卷第132頁),可見被告並非出於真誠悔悟接受司法調查, 其向警員自承為肇事者,對於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之 調查釐清亦無助益,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餘 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一再宣導,被告竟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 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仍再犯本案,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其 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自承為肇 事者,並配合酒測,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刑,復未斟酌被告願賠償梁家菘損害等情,所為量 刑實屬過重。  ㈢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被告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業經說明如前。且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於本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51 mg/l,並因而肇致交通事故,不僅造成梁家菘駕駛之車輛毀 損,其同車乘客陳惠美亦因而受傷,再觀現場採證照片顯示 (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身嚴重毀損,可見 撞擊力道猛烈,被告受酒精影響,其專注力、判斷力、操控 力均已有所不足,仍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身及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難輕縱。原審就以上各情 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至被告雖陳明願分期以新臺幣3萬元賠償梁家 菘所受損害,然經本院聯繫梁家菘無著,無從為更有利被告 之量刑。  ㈣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據。本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HM-113-原交上易-1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談智浩 義務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談智浩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談智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談智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9、70、10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就被告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被告雖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偵查卷宗第9至13、91至95 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刑事卷宗第35至36頁、本院 卷第72、109頁),且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 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陳月娥財產損害 ,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容有 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誘於厚利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取、 轉交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109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 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 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 部分履行(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7、73、109、114 7至12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5092-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筠喬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吳宗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8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11號,復經 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筠喬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筠喬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邱筠喬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之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150頁),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  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提供電支帳戶、經手轉匯款項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固有未該,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依他人指示而 為,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經手之詐騙款項僅有新臺幣2 940元,所肇損害尚屬輕微,依其情節縱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1至3 部分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各四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全數賠償(本院卷 第119至137、159至163頁),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而為量刑,容有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提供電支帳戶並經手轉匯款 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 受不法份子指揮操作轉匯金錢,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 告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時間內,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罪質 與罪名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 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衡酌被告之行 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 之公平正義。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3頁),考量被告年紀尚輕, 思慮難免不周,其犯後已坦承行為錯誤,並就被害人所受損 害全數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以刑 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 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江玥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筠喬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慧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筠喬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朱桂徵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筠喬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小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筠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637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振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振豪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而與蔡○○、李○○(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由少年法庭調查)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朱香琴,佯稱申辦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即可參與 操盤、投資股票獲利,致朱香琴誤信為真,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交付李○○,由李○○持往○○區○○路○段000號前轉交蔡○○ ,再由蔡○○繳回上手,孫振豪則於面交、轉交金錢過程在旁 監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60頁),被告孫振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49至150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114、132、134頁),核與共犯蔡○○、李○○於 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8、23至27頁),並經 證人朱香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45至48頁),且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63頁)、朱香琴與「信康 客服」之對話紀錄及廣告連結(偵卷第71至77頁)附卷可資 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 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蔡○○、李○○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而與少年蔡○○、李○○共同犯罪,然依共 犯蔡○○、李○○之供述(偵卷第13至18、23至27頁),蔡○○參 與詐欺集團向李○○收取詐騙款項繳回上手,僅知悉被告為在 旁監督之人,李○○則未接觸被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其二人年齡,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依所提 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仍然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5頁) ,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 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與 被害人朱香琴經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說明不諭知 沒收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誤交損友,誤觸法網,且所擔 任為把風工作,參與程度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經調解成立,並願增加賠償數額,爰請再次安排調解,從輕 量刑。  ㈢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於 車手、收水人員經手款項過程在旁監控,縱非詐欺集團核心 主導人物,於犯罪結構中仍然具有較高地位,而非最低層之 涉險性角色,難認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 300萬元,雖經調解成立,損失仍然甚鉅,原審就被告犯罪 之動機、參與情節、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均已詳 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至被告雖陳明願增加賠償數額,然於審判期日並 未遵期到庭,無從為更有利之量刑。  ㈣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據。本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595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長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否准受刑人許 長哲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長哲除於民國92年間因重利案 件受緩刑宣告外,別無前科紀錄,於本案所犯乘機猥褻罪經 法院斟酌犯罪情節,於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內 ,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考量受刑人罹患僵直性脊椎 炎,身體狀況不佳,且為單親家庭,獨力照顧失能之年邁母 親及就學子女,為家庭經濟支柱,並已於113年6月20日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同意為易刑處分,爰請 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所為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 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除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 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 ,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 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 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 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前述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 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拘 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 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 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 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 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 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 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3597號指揮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於偵審程序否認犯 行,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取得諒解,態度惡劣,其行為造成 被害人身心、家庭受創甚鉅,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將有悖於一般民眾之法感情,非令受刑人入監執行,難 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於113年5月22日詢問受刑人意見 後,於113年5月30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此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 分,故在准否易科罰金時,基於刑罰謙抑思想,自不宜過於 嚴苛。受刑人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雖否認犯行,然受刑人 經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第二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一致, 其被訴部分乘機猥褻行為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 無罪諭知,則受刑人否認犯罪,不能排除部分為訴訟防禦權 之正當行使,況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 已有所審酌,而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即仍予受刑人有易 刑處分之機會,受刑人於第二審判決後亦已甘服,未再提起 第三審上訴,則受刑人於偵審過程否認犯行之態度,實難作 為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充分理由。再 者,受刑人業於113年6月20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同日給 付40萬元賠償損害,經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同意予受刑人 易刑處分之旨,有和解協議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附卷可資佐證,檢察官原審核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主要理 由即失所依據。從而,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當屬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  ㈢至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 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 ,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以達救濟目的,固有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可資參照。然 而受刑人係於檢察官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後,始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情為執行檢察官所不及審酌, 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重新斟酌為妥適處分,本院無從逕為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定,受刑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351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SRINUKUNKIJ WATCHARA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執 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遭羈 押至今7個月,爰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俾被告得 以聯繫家屬,讓被告與家屬安心。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 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113年10月8日 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又於羈押期間 屆滿前訊問被告,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 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為外籍人士,為運輸毒品入境臺灣,於我國並無住 居所,本案復有共犯「MARIO」未到案,被告既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5年4月之重刑,自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以減免罪責 之高度可能性,堪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考量被告與共犯運輸海洛 因之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裁定自11 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與卷內 資料尚無不合,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抗-17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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