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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達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0號、 第1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4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配合釐清案情供出槍、彈 來源「房德雄」,且指認共犯陳治豪,配合警方將陳治豪找 到;又警方係查獲三把搶,而被告承認持有四把,足見被告 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陳治豪前後供述不一,偵查中 只承認是為了詐騙而視訊,否認販賣及持有,且原審未審酌 槍、彈不是被告的,是朋友「房德雄」的,陳治豪不知道從 什麼管道得知這個消息,就來找被告說他有買家要買這些槍 ,買賣的部分都是陳治豪在聯繫,開價、詐騙警方也是陳治 豪,並非被告,二人卻量處相同刑度,原審判決未依量刑準 則為斟酌,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顯有不當。   ㈡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原審並未斟酌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 之利益,而併科罰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顯然過高 。被告持有之時間甚短,亦未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 且無犯罪所得,扣案槍彈是「房德雄」於民國112年2月初置 放背包内,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華冠旅社房間交給被告 抵債,被告並未動用,更未持槍枝犯案,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僅國中之智識程度,誤觸法網,非常後悔,尚有一名幼子 及母親需要照顧扶養,教育水準不高,經濟狀況不佳,原審 併科罰金高達5萬元,顯然過重。  ㈢本案應有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本案槍彈,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又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 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再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 員警向原法院聲請搜索票,係因接獲秘密證人A1之檢舉後, 喬裝成買家與陳治豪聯絡,進而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2 日持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2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查獲本案非制式槍彈,有原 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711卷第89 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 至第109頁)在卷可佐,且員警係於112年3月21日至臺北市○ ○區○○○道000巷00號1、2樓執行搜索時,當場逮捕被告,並 起獲被告攜帶之本案非制式槍彈,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11711卷第199頁至第210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 有載明「應扣押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及製(改)造 工具等。又員警於聲請搜索票前,已調閱臺北市○○區○○○道0 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與陳治豪多有一同出入前揭地址,亦經陳治豪於 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11711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見於 發動搜索前,員警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陳治豪所販賣 之非制式槍彈係放置於上址,被告與陳治豪有共犯本案之罪 嫌,是被告於遭逮捕後坦承與陳治豪共同販賣、持有非制式 槍彈之犯行,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核無 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經查,被告 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就「房德雄」之真實身 分,雖經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指認其年籍資料,有該日之警 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佐(見偵11711卷第43頁 至第49頁),惟檢調迄未查獲「房德雄」與本案非制式槍彈 相關之犯行,可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非制式 槍彈來源。另被告雖於112年3月22日到案時供陳其與陳治豪 共犯本案,然本案係警方接獲秘密證人A1之檢舉後,喬裝成 買家與陳治豪聯絡,進而查獲陳治豪本案犯行,已如前述, 且陳治豪係於112年3月22日經拘提到案,與被告係同日遭員 警逮捕,本案非制式槍彈並已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2日 經員警持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2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查獲扣案,已如前述,足 見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治豪持有非制式槍彈,或有防 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情,自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查扣案具殺 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雖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槍砲彈藥本為嚴格管制,如經販賣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甚鉅;又被告於111年間,曾經查獲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足見未予警惕,顯然漠視大眾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係因「房德雄」積欠其 債務,故取得本案非制式槍彈後,欲出售變現抵債等語(見 偵11711卷第45頁),可見被告本案販賣非制式槍彈犯行, 客觀上並無何誤蹈法網、生活窮困不得已而堪資憫恕之處。 且本案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刑度後,已緩和法定刑度之苛虐感 ,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述如前。又按刑之量定,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 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 ,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所生危害甚鉅;兼衡 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案件之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欠佳(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 累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因 遭員警及時查獲,幸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 罰金5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 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 行使其裁量權,且所處已屬低度刑,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陳 治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 決判處與被告相同之刑度,然觀被告與陳治豪之角色分工, 被告係提供欲販賣之槍彈,而陳治豪則係向喬裝買家之員警 兜售被告所提供之槍彈,其等分擔實施本案共同販賣槍彈犯 行,難謂被告應受非難或矯治之程度,必然輕於陳治豪;另 觀陳治豪上揭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已於第一審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況不同被告間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後,所為刑之量定,係個案基於刑罰一般、特別預 防後之整體考量,尚難比附援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鑑定結果 扣案人 保管字號/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具殺傷力仿GLOCK43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 李俊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93至97頁)、112年度安字第98、99號扣押物品清單(甲卷第175、183頁)、112年刑保字第1144、1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1、175頁) 2 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具殺傷力仿衝鋒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之非制式衝鋒槍。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 3 非制式子彈5顆 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 4 非制式子彈10顆 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 5 非制式子彈1顆 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 6 玩具槍1把 1.不具殺傷力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甲卷第65至82頁) 黃秉鴻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103至109頁) 7 Apple iPhone11手機1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陳治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83至87頁) 8 安非命毒品0.81公克1小包(含袋重) 與本案無關 陳治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83至87頁) 9 毒品咖啡包20.03公克6包 10 大麻0.33公克1小包 11 大麻吸食器1組 12 大麻捲菸0.2公克1支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4 電子菸1支 15 信號彈1支 16 電子磅秤1台 17 分裝夾鏈袋1包 18 VIVO手機1支 19 Samsung手機1支 20 門口監視器記憶卡1張 21 安非他命毒品0.35公克(含袋重1小包) 李俊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93至97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字第98、99號(甲卷第175、183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刑保字第1144、1145號(本院卷第171、175頁) 2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3 清槍工具刷1支 24 研磨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279-2024111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貞美 彭愛智 彭瑋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屬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93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8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85、91至9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貞美於民國94年間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6171號核發如附 表一所示執行名義內容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 案,迄未清償。吳貞美為規避系爭債務,於104年5月28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乙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1/3 不動產)平均贈與其子即被告彭瑋康與彭愛智,並於104年6 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 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查詢系爭1/3不動產之異動資料後始悉 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1/3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回復登記為吳貞美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1 /3不動產於104年5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4年6月4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㈡彭瑋康、彭愛智應就 系爭1/3不動產於104年6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 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收件字號104年新地字第030770號 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吳貞美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附表二權利範圍甲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吳貞美之配偶即訴外人彭機雄於83年1月19日購 買,作為彭機雄與被告之住所。嗣彭機雄因對吳貞美施以家 庭暴力,吳貞美遂於103年5月中旬與彭機雄簽訂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彭機雄同意暫時與被告分居,並先將系爭1/3 不動產贈與吳貞美,其餘應有部分2/3則贈與彭愛智與彭瑋 康(此部分均於103年5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若1 年後吳貞美願宥恕彭機雄,並回復夫妻同居狀態,吳貞美可 保有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反之,吳貞美應將系爭1/3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瑋康與彭愛智,吳貞美如違反約定 ,應賠償彭機雄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是以,吳貞 美取得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係附有須宥恕彭機雄結束 分居狀態之解除條件,後因吳貞美不願宥恕彭機雄及回復同 居,解除條件成就,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彭機雄 所有,吳貞美僅係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彭愛智及彭瑋康,吳貞美並無處分其責任財產詐害原 告之債權。又該移轉行為係履行對彭機雄所負之義務,避免 給付賠償金予彭機雄,應屬有償行為,而彭愛智及彭瑋康於 受讓時均不知悉吳貞美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存在,難謂係詐害 原告債權之行為。此外,原告為具相當規模之法人,於107 年9月間即取得對吳貞美之執行名義,原告於107年9月間應 可調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知悉吳貞美於104年間已將系 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愛智及彭瑋康,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撤銷權顯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貞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自94年起即係吳貞美 之債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於83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 彭機雄,彭機雄於103年5月28日將系爭1/3不動產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吳貞美,吳貞美於104年6月4 日以贈與(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5月28日)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彭瑋 康及彭愛智各受讓系爭1/3不動產之1/2)。  ㈢吳貞美於前開移轉系爭1/3不動產予彭瑋康及彭愛智時,係無 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  ㈣吳貞美與彭機雄曾於103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  ㈤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前即不同意與彭機雄同居,迄今亦未與 彭機雄同居。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 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彭愛智塗銷系爭1/3不動產於104 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 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 貞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自94年起即係吳貞美之 債權人,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以贈與(謄本記載原因發生 日期為104年5月28日)為原因,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彭瑋康及彭愛智各受讓系爭1/3不動產 之1/2)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 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騰本、異動索引 及相關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87至126 頁),應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 情,則據原告否認,並主張原告係於112年8月28日調閱系爭 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始知悉吳貞美已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並提出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審訴卷第 187至18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撤銷 權已逾除斥期間之事實。查,新興地政於113年1月2日以高 市地新登字第113700028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謄本申 請紀錄(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66頁),於112年9月15日始有 以原告名義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紀錄,是原告主張其於11 2年8月28日,方知悉吳貞美有前開移轉系爭1/3不動產之行 為,原告之撤銷權並未消滅等情,尚非子虛,且被告自承無 法舉證證明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本院卷第47頁),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除 斥期間,勘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 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彭愛智塗銷系爭1/3不動產於104 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協議第2條及第3條約定:「二、 甲(即彭機雄)乙(即吳貞美)雙方同意,分居期間為1年 ,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期間屆滿時,除乙方 同意與甲方共同居住外,雙方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三、甲 方同意於103年7月31日前將該屋(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乙 方及雙方所生之長子彭瑋康、次子彭愛智共有。如1年後, 分居期間屆滿時,乙方同意結束與甲方的分居狀態,乙方仍 可保有該屋(指系爭1/3不動產)之權利,反之,則乙方應 於104年7月31日前,將對該屋(指系爭1/3不動產)之權利 過戶予彭瑋康及彭愛智,而雙方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等語 (本院卷第33頁),可知吳貞美係基於系爭協議而取得系爭 1/3不動產,且依系爭協議文義之反面解釋,若吳貞美於104 年7月31日前(即分居期間屆至前)已不同意與彭機雄結束 分居關係,吳貞美即不得保有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而 須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 愛智,足徵彭機雄贈與系爭1/3不動產予吳貞美,係附有以 吳貞美於104年7月31日前是否同意結束與彭機雄分居狀態此 一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吳貞美得否繼續保有系爭1/3不動產 之解除條件。縱該解除條件成就與否,僅繫諸吳貞美同居與 否之意思,然此應為學說所謂之隨意條件,依私法自治原則 ,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90年度台上 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對於系爭協議形式上屬真 正,及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前即不同意與彭機雄同居,而 仍分居等事實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彭機雄贈與系 爭1/3不動產予吳貞美之法律行為,即於104年6月4日前失去 效力,吳貞美本應將系爭1/3不動產返還予彭機雄,惟2人於 系爭協議約定,吳貞美須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 康及彭愛智,吳貞美始依約為之,是吳貞美責任財產之減少 ,係因解除條件成就使然,並非出於吳貞美無償將系爭1/3 不動產財產贈與彭瑋康及彭愛智所致,自難認此移轉行為已 害及原告之債權。  ⒉復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四、如1年後,分居期間屆滿時 ,乙方既不同意結束與甲方的分居狀態,又未於104年7月31 日前,將自己對該屋之權利(即系爭1/3不動產)過戶予彭 瑋康及彭愛智,則乙方應賠償新台幣伍佰萬元予甲方。」等 語(本院卷第33頁),足見若吳貞美於解除條件成就後,未 於114年7月31日前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 愛智,反而須給付5,000,000元之賠償金予彭機雄,是吳貞 美於解除條件成就後,旋於104年6月4日將系爭1/3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反係阻止自己消極財產之增加, 益見該移轉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要與民法第244條第1 項所稱詐害債權行為有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就系爭1/3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已違反民法第1001條夫妻同居義務 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語,惟依同條但書規定,有正當理 由時,夫妻雙方尚非須履行同居義務。又夫妻在訴訟上雙方 同意為一定期間內分別居住之和解,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又不背於公序良俗者,法院亦得為別居之和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 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夫妻同居義務雖為人倫秩序上之本 質義務,然因現代社會生活越趨複雜,夫妻日常家庭生活上 的感情越趨微妙,因此若經兩造協議別居,自不能逕謂此屬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況被告主張吳貞美係出於彭 機雄對其家暴而簽署系爭協議分居,原告對於彭機雄於102 年至103年間有對吳貞美家暴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自屬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非無效。 六、綜上所述,吳貞美移轉系爭1/3不動產非屬詐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1/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及彭愛智塗銷系爭1/3 不動產於104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內容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吳貞美應給付原告153,342元,及其中143,133元,自94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甲) 權利範圍(乙)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6/10000 106/3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9) 1/1 1/3

2024-11-08

KSDV-113-訴-389-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青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定國 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侑(原名陳政堯)男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豪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32、19952 號、109年度偵字第2129、7762、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梁家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②陳嘉侑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 梁家豪所犯如附表一(即梁家豪附表)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五梁家豪部分編號3 、5、6、8、10、12、14、15、21、23、24所示和解或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未扣案之如附表五梁家豪部分編號1、3、5 至7、9至16、18、21-24「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侑犯如附表二(即陳嘉侑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五陳嘉侑部分編號1、3、5、8至12 、17、19至22、24「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梁家豪、陳嘉侑除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以外沒收部分、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部分)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宇青(通訊軟體WECHAT群組暱稱「阿倫」、綽號「倫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先後擔任「全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 26日更名自銘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停業,登 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實際營運地址:高 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下稱全茂公司)及「善緣人本 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申設,109年3月20日停業,登記 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下稱善緣人本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嘉侑(原名 陳政堯,WECHAT群組暱稱「清純小郎君」)、陳碩承(WECH AT群組暱稱「落世塵」)、李宇緹(原名李昱霏,WECHAT群 組暱稱「妞妞ㄦ」、「阿強」)、沈淳淳(原名沈淳鑫,WEC HAT群組暱稱「小紅帽」)、黃喬洺(WECHAT群組暱稱「林 北宋」)等人加入上開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復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間某日,邀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 絡之唐定國(WECHAT群組暱稱「國之大同」)出資擔任該公 司不具名股東,共同管理公司業務,約定以7、3比例(劉宇 青7成、唐定國3成)分擔公司盈虧,又於107年2月間,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報酬,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 聯絡之張曉蓉(WECHAT群組暱稱「曉蓉」)擔任本案公司會 計,負責收取、記錄詐欺金額、業務人員抽佣發放等事宜, 共同向被害人以所謂「包圍」之方式進行詐騙,即劉宇青等 人均明知持有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民眾, 多數有脫售之需求,亦均明知本案公司根本沒有覓得買家可 以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先由劉宇青自不詳管道 取得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將該資料提供上開業務 人員,由業務人員撥打電話聯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5 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 、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 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所示之被害人,假意 欲高價收購或介紹買家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 ,探求被害人是否有交易意願,旋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 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 、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所示交付款 項之時間前某日時,由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相約被害人見 面會談(術語稱「進場」),以各該編號「詐騙經過」欄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訛稱有買家因政府遷葬案、急須購 買塔位、節稅等理由而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生 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甚至表示買家已支付定金(定 金部分,由公司會計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若被 害人要求與買家見面確認,則協調由其他業務人員或另找外 部人員假扮買家與被害人見面商談交易事宜,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誤信確實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業 務人員再以需搭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加刻經文等( 即所謂「成組」或「成套」)一同出售、或以塔位數量不足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刻經文 ,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 員會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完成交易(代墊款項或補 被害人不足殯葬產品部分,亦由公司會計張曉蓉以「道具」 名義先出借),慫恿被害人繼續出資加購骨灰罐、內膽、生 前契約或骨灰罐加刻經文等殯葬產品,被害人因加購殯葬產 品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 、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 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 29⑵、30至36所示之款項,業務人員嗣再以「買方資金未到 位」、「被害人之骨灰罐有瑕疵」、「等待捐贈節稅程序中 」等藉口,拖延交易,或再藉口有尋得新買家,新買家另有 要求為由,要求被害人續行出資加購其他殯葬產品,向被害 人反覆盤剝取利。待被害人已無資金再行加購或不願再行出 資加購時,即以此為由歸責於被害人,藉故向被害人取消交 易或擱置交易,令被害人自行吸收損失(即渠等所謂之「下 車」)。而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均由上開業務人員交回公司會 計張曉蓉彙整、列帳,陳嘉侑、陳碩承、李宇緹等業務人員 係就銷售款項金額從中抽佣20%至23%(就此佣金,須另扣款 10%之「安全基金」予公司,供日後處理客訴事件),沈淳 淳、黃喬洺等兼職業務人員則每件商品抽佣7千元;若係公 司內部業務人員擔任假買家協助交易,則佣金由業務人員朋 分,若係外部人員(如附表一編號9、2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0⑴、25所示之梁家豪)擔任假買家協助交易案件,則張 曉蓉會先行扣留銷售款項金額5%佣金(即業務人員僅剩15%- 18%佣金)予擔任假買家之外部人員,其餘上繳予實際負責 人劉宇青或股東唐定國,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為上述詐欺犯 行(詳細詐騙經過、手法、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及被害人,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如附件即原判決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⑴所示H○○, 嗣因覺得金額太大而放棄,劉宇青等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 未得逞(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⑴「詐騙經過」欄所示) 。另本案公司運作期間,劉宇青復利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 成立公司群組,以此方式指揮公司之成員(各成員於群組之 暱稱如上所述)。 二、陳嘉侑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以提供其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 名單資料之方式,獨自邀約梁家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或與梁家豪、沈淳淳、陳碩承、不詳姓名之「唐老闆 」之成年人等人,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或同時基於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⑵、11⑵、12⑶、1 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詐騙 經過」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而於向被害人偽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持有之殯葬 產品時,或由陳嘉侑擔任假買家以取信被害人,再於雙方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0⑵、11⑵、12⑶ 、13⑶、16⑵、17⑵、23所載之方式,分別冒用恩暉禮儀社、 恩暉禮儀有限公司或陳家祐、沈志祥名義,與各該被害人簽 訂買賣契約,以避免遭被害人追討,俟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 款項,則依各次參與之行為人,由陳嘉侑與梁家豪、沈淳淳 、不詳姓名之「唐老闆」分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詳細犯罪 時間、犯罪手法、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行為人及 被害人、各行為人分配之款項,均如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因辰○○查覺有異,而未 給付款項,梁家豪、陳嘉侑此部分詐欺取財未得逞(詳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⑵「詐騙經過」欄所示)。 貳、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陳嘉侑、梁家豪部分:  1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梁家豪量刑部分為上訴,於本院113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更正被告陳嘉侑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卷四 第92頁);而被告陳嘉侑、梁家豪及其等辯護人,於112年8 月25日準備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 院卷二第11-12頁),嗣於本院113年6月14日準備期日及113 年7月18日審理期間,均僅稱「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本 院卷四第13、93頁),但就沒收上訴部分並未撤回,則就被 告陳嘉侑、梁家豪部分之上訴範圍,仍應依本院112年8月25 日準備期日之陳述為依據,即均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上訴 」。  2是就被告梁家豪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梁家豪量 刑及沒收部分;就被告陳嘉侑部分,因檢察官係就此部分全 部上訴,是被告陳嘉侑審判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嘉侑 全部(含罪刑及沒收)。  ㈡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部分:   被告劉宇青上訴否認犯行,被告唐定國上訴,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⑵、27部分雖承認有加重詐欺犯行,但其餘部分均 否認(本院卷二第240頁),是就被告劉宇青、唐定國之審 判範圍,則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宇青、唐定國全部。 參、 一、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所犯法條(含罪名)、論罪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除量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 收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均補充如下。 二、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所犯法條(含罪名)、論罪及沒收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詳附件所示)。 三、附表製作方式:   本案共犯甚多,各被告所犯非必相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複 雜,且僅部分被告上訴,是為便於瞭解各被告所犯各次犯行 之事實、證據及原判決估算之各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等 項,爰將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原判決附表一)被告梁 家豪、陳嘉侑、劉宇青、唐定國所犯各罪,另製作附表一至 附表四,並附註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便於核對,及引用原判 決附表一各編號之內容。另就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與所犯各 被害人和、調解及履行狀況,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另 製作附表五。 肆、檢察官及被告梁家豪、陳嘉侑、劉宇青、唐定國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梁家豪、陳嘉侑素行不佳,造成被害人多達20餘人受害 ,惡性非輕,原判決關於梁家豪、陳嘉侑所處之刑,實屬過 輕。又被告陳嘉侑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經原審予以退併辦,現又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947號移送併辦,則被告陳嘉侑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被 害人增加),原審未為審酌,亦有不當。 二、被告梁家豪上訴及辯護意旨:   被告梁家豪已與本案涉及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各被 害人之損害,其中被害人H○○、丙○○、D○○、戊○○、申○○部分 ,均已如數清償,其餘被害人部分亦分期攤還中。依本案犯 罪角色及輕重而言,被告梁家豪較之被告陳嘉侑屬較次要之 角色,自應量處低於共同被告陳嘉侑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梁家豪前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於偵查之初,即已坦認犯行,並已與所有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接續履行和解方案,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足見有悔改之誠意,信經本件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復 考量被告梁家豪父親已79歲之高齡,有心衰竭等病症,需24 小時專人照顧,亟需被告梁家豪照顧及扶養,請對被告梁家 豪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陳嘉侑上訴及辯護要旨:  ㈠被告陳嘉侑於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⑴、9⑵、編號22⑴、 22⑵之被害人D○○、丙○○全部達成和解,有卷內和解書可憑( 原審卷六第393、394、401、402頁),原審漏未審酌,僅認 被告陳嘉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⑴、編號22⑴成立和解,而 就編號9⑵、編號22⑵量處與被告梁家豪相同之刑,尚有未洽 。  ㈡被告陳嘉侑就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8、21、23、24部分, 已於原審判決後及鈞院審理期間,與各該編號被害人達成和 解,原審未及審酌,逕判處被告陳嘉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尚非適法。  ㈢被告陳嘉侑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犯罪態樣、 手段相似,其為受薪階級之員工,僅獲取微薄之利益,原審 量處之刑,顯有過重。  ㈣被告陳嘉侑業與所涉本案之被害人全數和解,犯後坦承犯行 ,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其持續依和解條件分 期履行中,又有正當工作,復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使被告 陳嘉侑得以持續還款,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及彌補自己所犯 過錯。 四、被告劉宇青上訴及辯護要旨:  ㈠現代企業的經營常態,在管理運作上具有專業分工、分層負 責的特性,故企業負責人應重在公司企業方針及經營決策方 面,對於公司業務人員之每次銷售不可能事必躬親,亦不可 能逐一到場參與行銷。被告劉宇青與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被 害人(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並不相識,亦不曾見 過面。同案被告陳嘉侑等人欲向何被害人、以何種方式行銷 ,無須經過被告劉宇青同意,被告劉宇青更從未就此部分提 供意見、參與決策;而被告劉宇青固有接獲同案被告陳嘉侑 等人就其銷售案件之回報,然亦僅知悉收取若干款項,並未 要求同案被告應回報渠等之銷售手法、過程。準此,基於專 業分工、分層負責之原則,難認被告劉宇青參與本案犯行, 原審之認定,顯係推想臆測,無積極證據可佐。  ㈡依原審認定被告劉宇青與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等人為共 同正犯,且被告劉宇青為陳嘉侑等3人之聘僱者;則陳嘉侑 等3人所為不利被告劉宇青之證述,自含有高度之虛偽蓋然 性,以及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分散風險利益誘因,依法應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然除陳嘉侑等3人指證 被告劉宇青知悉渠等詐騙被害人外,原判決僅引用卷附之WE CHAT群組對話紀錄,但該對話紀錄並無被告劉宇青就陳嘉侑 等人詐騙行銷之行為,有何指示、建議、要求,且該對話紀 錄內容數以百計之訊息,被告劉宇青部分僅零星數語,焉能 以斷章取義之方式,率爾認定被告劉宇青對同案被告之詐欺 犯行,均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再者陳嘉侑等3人不利被告劉 宇青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原判決為被告劉 宇青有罪之判決,自有不當。 五、被告唐定國上訴及辯護要旨:  ㈠陳碩承等人於偵查中均陳稱係自唐定國處取得業務名單,惟 於原審證述時即改稱「沒有從唐定國處拿到客戶名單」等語 ,其等指述前後已有翻異;且沈淳淳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 「不曾在唐定國指示下跟特定客戶聯絡」,足徵被告唐定國 確無指示業務與客戶接觸,遑論參與全茂公司之營運,而有 與陳碩承等人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甚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㈡被告唐定國固不否認自106年間,投資共同被告劉宇青以從事 殯葬相關事業,擔任全茂公司之出資股東乙情,惟除偶爾會 進公司與公司成員閒聊、交際,以及倘公司人員均因公外出 ,會代為接聽來電,並於群組內轉知客戶來電內容外,唐定 國未參與公司之決策訂定及實際運作,無從知悉共同被告等 人以「假買家」等話術行銷業務之事,復據劉宇青於偵查中 、陳碩承、沈淳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㈢被告唐定國固有加入全茂公司於WECHAT之公司群組內,惟依 陳碩承、沈淳淳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唐定國鮮少發言,亦 與卷附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自難僅以被告唐定國亦在群組內 ,即遽認其有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另陳碩承固指稱唐定國 曾於群組中「指示」關於「道具」之金額,惟實則當時唐定 國前往公司泡茶閒聊,適因劉宇青未在公司,張曉蓉遂於聊 天時詢問陳碩承所指之「道具」金額,被告唐定國隨口回應 後,張曉蓉即逕轉述被告唐定國回應之內容予陳碩承,此恐 致令陳碩承誤認「如果劉宇青不在的話,就是唐定國代理」 乙情,然實則被告唐定國並無指示陳碩承辦理業務之意思, 陳碩承亦證稱「基本上公司(包括唐定國)並沒有教我們怎 麼做(招攬業務)」,是尚不能僅據此節即為對唐定國不利 之認定。  ㈣公司之業務人員固曾於群組內討論假扮買家等業務情事,惟 衡諸對話紀錄之內容,不少僅係共同被告間之閒聊,亦鮮有 被告唐定國參與對話之紀錄,自難僅因被告唐定國於公司群 組內,以及曾經代轉客戶來電告知事項,即遽指其知悉,甚 或參與本件之詐騙業務。  ㈤被告唐定國因與業務李宇緹等人熟識,受渠等之邀而前往協 助渠等與被害人洽談業務,僅係基於情誼,該2次犯行未自 李宇緹等人分得任何佣金利益,事後被告唐定國並告誡渠等 不應以此手法招攬業務,可見被告唐定國並不贊成以詐欺方 式招攬業務,亦難因唐定國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即遽認被 告唐定國就其他被訴之部分均有涉入。  ㈥原審就被告唐定國不法所得之認定,未扣除公司成本之支出 ,以及實際購入相關殯葬商品之費用,其估算之犯罪所得尚 有疑義;且被告唐定國自承投資被告劉宇青迄今之獲利約在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顯與原審估算之金額相異,是原 審就被告唐定國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並據為沒收之 認定,亦有違誤。  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之戊○○、編號27之宙○○部分,被告唐定 國雖為認罪之陳述,但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未能與陳嘉侑 等人參與犯行之輕重程度區分,被告唐定國涉案情節較輕, 仍量處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之刑度,量刑顯有過重之違誤。 伍、被告梁家豪、陳嘉侑部分: 一、被告梁家豪犯後已分別與涉案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全部和解,分期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被告陳嘉侑犯後分別 於原審及上訴後迄至本院審理中,與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被 害人全部和解,分期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均有和解、 調解筆錄、和解書可按(見附表五梁家豪、陳嘉侑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陳嘉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 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㈡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行為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並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 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行為後,立法院固於113年7月31日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梁家豪、陳嘉侑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全部(其等雖分別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返還 全部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陳嘉侑、梁家豪部分所載,另經 本院電話查詢結果,被告陳嘉侑、梁家豪均無力一次繳回犯 罪所得,本院卷五第41頁),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梁家豪、陳嘉侑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梁家豪、陳 嘉侑參與被告劉宇青主持、指揮之詐欺集團,擔任業務人員 ,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即所謂「包圍」方式), 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施詐,並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梁家豪、陳嘉侑犯後自偵查 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與所犯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 賠償損害,已如上述(詳附表五),可見被告梁家豪、陳嘉 侑2人犯後已有悔悟,並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與具體作為 ,綜合其等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等各情觀之 ,本院認倘就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 重之嫌,爰就附表一(梁家豪附表)、附表二(陳嘉侑附表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原 則。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陳嘉侑就附表二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應依11 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嘉侑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該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梁家豪、陳嘉侑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但查1被告梁家豪犯後已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全數和 解,分期賠償損害,被告陳嘉侑於原審判決後至本院審理期 間,亦與附表五編號1-8、11-18、21、23-24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詳細和解、調解及已給付之金額, 均如附表五梁家豪、陳嘉侑部分),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 酌量刑,自有不當。2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如上述 ,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3被告梁家豪 、陳嘉侑2人既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則其等已和解之數 額,依後所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且應自各自犯罪所得 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扣除已和解、調解部分之賠償金 額,且就已給付未扣除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有不 當。3原判決既認被告陳嘉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而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其犯罪情節,自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5⑵ 、5⑶、6、9⑵、10⑵、11⑴、12⑵、12⑶、13⑵、14⑴、17⑴、18⑴ 、18⑵、19⑴、20、21⑴、22⑴、24⑵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乃竟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被告 陳嘉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⑵、9⑶所示被害人D○○部分,編號2 2⑴、22⑵所示被害人丙○○部分,被告陳嘉侑均已全部和解, 原審認被告陳嘉侑僅就編號9⑴、22⑴和解,亦有不當。檢察 官上訴以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等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梁家豪、陳嘉侑之量刑不當,固無 理由。但被告梁家豪、陳嘉侑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等與 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所處之刑(含定執行刑)及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①關於被告梁家豪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②關於被告陳嘉侑罪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家豪、陳嘉侑(下稱被 告梁家豪等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參與被告劉宇青主持、指揮之犯罪組織,藉由人力、物力 之聚集,與其他被告共同實施詐騙,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且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詐欺所得金額不少,犯罪情 節非輕微,應予非難;惟被告梁家豪等2人犯後均坦承,並 與所犯各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各被害人損害(詳附表 五被告梁家豪、陳嘉侑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 被告梁家豪除於91年間因案經判處徒刑(不構成累犯)外, 無其他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被告陳嘉侑前因105年間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6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梁 家豪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分工情節、所取得之 利益,被告陳嘉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依上所述,得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兼衡①被告梁家豪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僱代班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5百元,已婚無子女, 目前與配偶、父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等狀況,②被告陳嘉侑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太陽能材料的買賣與施 工、另兼賣車,月收入約6-7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女兒, 均由前妻照顧,但需支付生活費、學費,目前獨居,但有時 會回去照顧父母,因父親中風,也要支付父母的生活費;暨 檢察官、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與其等辯護人、被害人就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即梁家豪附表)編號 1-22「本院宣告刑」欄,附表二(即陳嘉侑)附表編號1-24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梁家豪等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所犯各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 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㈣緩刑部分(即被告梁家豪部分):   被告梁家豪除於91年間因案經判處徒刑,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外,無其他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偵查、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損 害,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梁家豪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意,是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梁家豪既依附表五所示分 期賠償各被害人,除附表五編號4⑵係無條件和解,編號1、7 、9、11、13、16、17、18、22、25均已依期給付完畢外, 其餘分期給付部分均未全數給付完畢,則為使被告梁家豪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勿再犯同性質之 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梁家豪於緩刑期間,就其未給付完畢部分,依附表 五各編號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爰均諭知附負擔緩刑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㈤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1被告梁家豪(假扮買家)、陳嘉侑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部 分,依:⑴被告陳嘉侑於偵審中供證:我們業務行騙客戶所 得款項悉數交予劉宇青,業務所得佣金是以詐得款項的20% 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由合作的業務平分這筆佣金 ,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碩承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業務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 款項的20%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我個人是以20%計 算,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從我 們領的佣金中,撥5%提供給假買家當報酬,如果是其他業務 假扮買家,佣金則是由業務平分,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 金的10%為安全基金。⑶陳碩承另於偵訊時結證稱:WECHAT群 組對話內容中提到「5%要給買家梁家豪」,是指我們有需要 時會找梁家豪來假扮買家,如被害人有支付款項,我們就要 把款項的5%作為他的報酬等語。據以計算被告梁家豪等2人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另就被告梁家豪等2人犯罪事實二之犯 罪所得,因其等就彼此獲利分配之歷次供述均不一致,稽之 卷內事證,亦無從得知其等確實分配之金額,自應平均分配 ,是估算被告梁家豪、陳嘉侑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 分別如附表一、二「原審估算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 」所示。  2又被告梁家豪等2人就其等所犯部分,已分別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詳如附表五陳嘉侑、梁家豪部分),則扣除和解部分 之賠償金額,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五陳嘉侑、梁 家豪部分「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3又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與被害人和解、調解部分,除附表五 梁家豪部分編號4,附表五陳嘉侑部分編號7,均係無條件和 解外,附表五編號1、9、16、22(被告梁家豪等2人),編 號10、15、19、20(被告陳嘉侑部分),編號7、11、13、1 7、18、25(被告梁家豪部分),已依期給付完畢外,被告 梁家豪等2人其餘未給付完畢部分,均仍在分期給付中,被 告梁家豪等2人仍負有依期履行賠償責任,若就和解、調解 未給付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有重複沒收之嫌,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扣案之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1顆、未扣案之偽 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1顆、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4、5 、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原判決附表三被告梁家豪、陳嘉侑 部分扣案之物,已詳述沒收、追徵之理由(如附件),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梁家豪、陳嘉侑及檢察官就被告陳嘉侑 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嘉侑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4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侑於106年間擔任全茂公司之業務人員 ,從事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之買賣及仲介服務,明知社會 上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 眾,且早期投資靈骨塔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有亟欲 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態,竟自不詳管道得知劉明義(已歿 )所持有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塔位有脫售之需求,認有機可乘 ,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1於106年12月間,撥打電話向劉明義佯稱:私募基金主事者曾 主席欲收購所持有之塔位轉售予養生村老人獲利,惟為滿足 曾主席之需求,須委託全茂公司額外加購25個黃金瓷內膽並 申購25個塔位土地權狀,其中,13個黃金瓷內膽之價金由全 茂公司支付,且曾主席已支付訂金350萬元,故僅須再繳付1 2個黃金瓷內膽及25個塔位土地權狀之價金,共計270萬元即 可云云,致劉明義誤以為其持有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允諾 由全茂公司以其妻張瑭容之名義加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 6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交付現金270萬 元予陳嘉侑。  2於107年1月26日前某日,又向劉明義佯稱:伊與養生村楊總 監有簽約,且楊總監已支付訂金120萬元,故僅須再加購4個 黃金瓷內膽共計30萬元,即可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販售予楊 總監云云,致劉明義誤以為其持有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而 委託全茂公司代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7年1月26日,在前 開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嘉侑。嗣於107年2月間,劉明義 聽聞陳嘉侑稱前開交易均因曾主席私下交易,遭私募基金公 司舉報而破局,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3因認被告陳嘉侑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 其被訴本案詐欺等犯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 併案審理云云。  ㈡上述併辦意旨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而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嘉侑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既有不同,即 應分屬不同案件,難認二者有連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或有 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 陸、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部分: 一、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劉宇青、唐定國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嘉侑、梁家豪、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人之供 證;及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有附 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已詳述判斷之理由,並就被告 劉宇青、唐定國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亦詳述不可採之理由( 如原判決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㈡、㈢所示) ,經核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所為論 述說明,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不再 贅述。  ㈡被告劉宇青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劉宇青為全茂公司、善緣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招 聘共同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李宇緹、沈淳淳、黃喬洺等人 擔任業務人員,上開業務人員詐騙之客戶名單資料,均是由 被告劉宇青所提供,被告劉宇青並負責公司業務人員之管理 、發放薪資、製作會計帳等事務,為被告劉宇青供認在卷, 可見被告劉宇青有實際管理公司,及掌控公司營運、業務之 作為。  2再依: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侑於歷次訊問中供證:其在公司內部是 聽從老闆即被告劉宇青之指示,並依劉宇青交付之客戶名單 資料,由各業務人員自行分配詐騙對象,並以原判決事實欄 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詐騙所得款項上繳會計入帳, 並直接向劉宇青報告,手上客戶名單資料再交還給劉宇青, 劉宇青亦可將被害人資料轉介給其他業務人員,若遇到被害 人要求退錢,由劉宇青代表公司處理,決定是否退款,並動 用安全基金退款給被害人(即將業務人員詐騙所得,應取得 佣金中之10%作為安全基金);而其經手的所有被害人,並 無成功找到買家賣出手上所有殯葬產品,伊等知道殯葬產品 不好賣,才利用劉宇青提供的客戶名單來找行銷對象,劉宇 青提供的客戶名單都是已經購買殯葬產品,伊等並沒有開發 手上沒有殯葬產品的客戶,因為手上有塔位的民眾,可能心 急要解套,比較有機會被伊等說動,或利用假買家方式,讓 他們購買更多的殯葬用品,WECHAT群組成員都是伊等公司的 業務,包含被告劉宇青等人,群組內對話都是公司成員的對 話,業務在WECHAT群組曾提到「道具」是指骨灰罐、契約等 商品,也可能是伊等安排假買家時,用來取信被害人的現金 ,伊等在WECHAT群組討論用這些方式行騙客戶,劉宇青知道 且沒有阻止等語(原判決第11-13頁陳嘉侑證詞及卷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碩承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詞(原判決第13-15 頁),證稱在公司內部都是聽老闆劉宇青指示,向被害人詐 騙取得之款項,會先交給會計張曉蓉入帳,並直接向劉宇青 報告,劉宇青也會問會計哪一個業務有報件拿多少錢回公司 ,劉宇青可決定是否動用安全基金來消弭客人的抱怨,業務 如果要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都會事先跟劉宇青講,因為我 們業務每個成交的案子,都會跟劉宇青回報,所以劉宇青知 道找其他業務扮假買家之事,群組對話是我們公司業務間的 對話,群組裡面也有包含劉宇青,在群組對話中會提到假扮 買家的事情。我們跟公司借殯葬產品做為道具前,要跟劉宇 青報告,跟公司借用款項當道具做為定金,要先跟劉宇青說 ,經其同意後,再向會計張曉蓉拿,借道具的錢若遲未交還 ,劉宇青會先叫會計張曉蓉來詢問,如果再不還,劉宇青會 直接來找我們。我們每個月月薪及每件交易抽佣的佣金計算 ,是會計張曉蓉算完之後,再交與劉宇青核對。公司全部人 員都知道公司有提供款項或殯葬產品,做為道具來取信被害 人的制度,因為早期劉宇青就有跟大家說過可以用這個方式 等語(偵15932卷三第415-416、418-420頁、卷六第599-600 、602-60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淳淳另證稱招攬客戶的客戶電話是劉宇青 提供,有招攬到客戶,收取的款項會交給劉宇青,公司有一 個WECHAT群組,劉宇青也在這個群組裡面,詐騙所得之款項 ,扣除其取得的成數後,將其餘款項交與劉宇青,剛開始用 假買家方式去詐騙,劉宇青曾經反對,但後來他知道我們是 這樣做,他沒有繼續反對;在WECHAT群組對話紀錄,有蠻多 次提到假買家或是使用「道具」的情形,雖然不見得每一次 跟客戶或被害人討論時,都一定會上群組裡報告,但有時候 也是會提起這些事情,在群組的人就可以看到有這樣的討論 等語(原審卷五第320-322、325-326頁)。  ⒋綜合被告劉宇青上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劉宇青既 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各業務人員均由其聘僱,公司人員 薪資帳製作及發放、各項款項之動用撥款,均由其決定;各 業務人員詐騙被害人之資料,亦是由被告劉宇青所提供,各 業務人員並無自行開發未有購買殯葬產品的客戶,而是利用 該名單上有殯葬產品之被害人欲脫手變現之心態,以假買賣 及假買家詐騙被害人購買更多的殯葬產品,各業務詐騙被害 人取得之詐騙款項,及欲找假買家詐騙被害人,或欲向公司 借支殯葬產品或現金道具前,均會向劉宇青報告,詐得款項 須先上繳公司會計彙整,欲借支現金充做詐騙被害人之道具 ,須事先徵得劉宇青同意,劉宇青並會持續掌握借用之款項 是否繳回公司,是否返還各被害人受害款項,亦須由劉宇青 決定等情,可見被告劉宇青就被告陳嘉侑等業務人員,利用 其提供之客戶資料,以假買家、假買賣等詐騙手法詐騙客戶 資料中之被害人,並非毫無知悉;再者,被告劉宇青既為該 公司WECHAT群組之成員,各業務於群組內討論詐騙被害人之 對話內容,被告劉宇青豈有不知,且依該群組對話紀錄中, 被告劉宇青亦曾在群組內要求業務人員回公司核對薪資、領 薪及交代開會時間,回應業務人員工作事項提問,陳嘉侑等 業務亦曾在群組向被告劉宇青報告負責客戶的進度,及討論 由何人假扮買家之事(原審卷三第52、55、72、81、85頁、 警卷二第361頁反面-362頁、369-372頁反面、376頁、380-3 85頁、394頁反面);而被告劉宇青亦自承其在該群組的暱 稱為「阿倫」,會在該群組內指示公司業務該進行的事項( 偵2129卷第49頁),足證被告劉宇青雖未實際向各被害人行 騙,但居於主導、操控之主要地位,隨時掌握各業務行騙之 過程與進度,及綜攬詐得款項之分配,核與現代企業經營常 態上,正常管理運作之專業分工、分層負責無涉,卻與現今 具有組織性、結構性、牟利性及持續性之詐騙集團,以層層 分工詐騙被害人得利之手法相似。此外,縱認被告劉宇青在 公司WECHAT群組,就被告陳嘉侑等人詐騙被害人,無「明顯 」指示、建議、要求之對話內容,但被告劉宇青既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就詐騙各被害人居於主導、操控之主要地位 ,非必須在公司WECHAT群組為明顯之指示、要求,亦可以藉 由其他方式對各業務人員詐騙被害人指示、要求或建議。被 告劉宇青上訴要旨及辯護要旨以被告劉宇青與各被害人不相 識,就各業務人員詐騙被害人,從未提供意見、參與決策, 亦未在公司WECHAT群組就陳嘉侑等人詐欺行銷行為,有何指 示、建議、要求,該群組對話紀錄之訊息數以百計,被告劉 宇青僅零星數語,難認被告劉宇青對同案被告詐欺犯行,均 知悉並有犯意聯絡;且本於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原則,被告 劉宇青既不知,亦未參與同案被告陳嘉侑等業務人員行銷手 法及詐騙各被害人得利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唐定國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 查:  1被告唐定國投資劉宇青經營之全茂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投資 人股東,其投資額為30萬元,迄至109年1月20日警詢時,已 獲利約200多萬元,獲利分配方式為如果有賺錢,劉宇青會 通知其領錢,為被告唐定國供述在卷(偵2129卷第6、12-13 、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公司WECHAT群組暱稱「國之 大同」,劉宇青每個月結算1次發紅利給伊,最後一次發紅 利是在108年4月或5月份(偵2129卷第8頁),被告唐定國既 是投資劉宇青公司擔任股東,並按月核算發給紅利,則其就 劉宇青公司營運方針及獲利情形,事關紅利之分配,應至為 關心。  2該公司是由劉宇青主導、操控,提供被害人名單資料,供該 公司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陳嘉侑等人以假買家、假買賣等詐 騙手法,向被害人行騙牟利,業務人員並曾在公司WECHAT群 組中,討論由何人假扮買家,詐騙被害人等情,已如上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侑於原審證述在群組中曾提到安排假買 家,及討論「道具」之事,所謂「道具」可能是骨灰罐或契 約等商品,或用於取信受害人的現金等語(原審卷五第308- 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碩承證稱唐定國會進公司,雖 比較少管事,但會瞭解一些公司營運狀況,基本上公司(包 括唐定國)沒有教我們怎麼做,但公司(包括唐定國)知道 我們以假買賣詐騙被害人之事,若業務上須要動用一些錢, 或給客戶或是一些雜支,是由劉宇青決定,劉宇青不在,就 是唐定國代理等語(原審卷五第311-314頁);被告唐定國 既為該公司WECHAT群組之成員,又會到公司瞭解公司營運狀 況,並於劉宇青不在公司時,代理決定公司業務上須動用之 款項,而該群組成員又會在群組中討論本案詐騙被害人之事 ,則被告唐定國豈有不知同案被告陳嘉侑等業務人員,是以 假買家、假買賣等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且其所謂按月核發 、分配之紅利,應係源自詐騙被害人所得;再依被告唐定國 上開供述,其投資30萬元,按月核算領取紅利,已獲利200 多萬元,獲利甚豐,若是正常公司營運,豈有「按月核算發 放紅利」之理,已見其疑。況被告唐定國於本院審理中就附 表四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⑵,編號21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7,其與陳嘉侑、陳碩承、李宇緹等人,共同詐騙被 害人戊○○、宙○○一節(詐騙手法、參與之人,均如各該編號 所示),已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40頁、卷四第13、9 2頁);其於警、偵訊中並供認假扮買家,與李宇緹、陳碩 承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宙○○之犯行(偵2129卷第6-7、16 頁),可見被告唐定國非但知悉劉宇青、陳嘉侑、陳碩承等 人有以假買家、假買賣等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得利,且有參 與假扮買家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復分配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 項,則被告唐定國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辯稱其未參與公司 決策及實際運作,無從知悉同案被告陳碩承等人以「假買家 」等話術行銷業務之事云云,自無可採。  3再依證人陳碩承於歷次訊問中證述唐定國在劉宇青不在時, 會負責協助管理,唐定國知道我們利用假冒買家的方式詐騙 被害人,唐定國來公司時,也會詢問成交案件是由哪一個業 務與假扮買家的業務負責,劉宇青不在或在忙時,由唐定國 決定借用的道具金額,唐定國知道公司可以借錢或殯葬產品 當作道具來行騙客戶;我們在群組裡有時會討論到安排假買 家詐騙客戶之事,群組成員都會看到、知道這些事,唐定國 雖不常在群組裡發言,但曾有一次我要用到15萬元的「道具 」,跟張曉蓉講,張曉蓉沒有辦法決定要不要用「道具」, 剛好劉宇青去台北出差,就由代理人唐定國處理,張曉蓉就 問唐定國,張曉蓉問完之後,唐定國在群組裡回覆我「道具 」一事;唐定國雖比較少管事,但唐定國知道我們以假買家 方式招攬客戶、詐騙被害人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證人陳碩 承之證述及卷頁);參酌卷附該公司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唐定國亦曾在群組中詢問、回應事項(原審卷三第 55、69頁、警卷二第329頁、336頁,原判決第18-19頁), 可見被告唐定國並非僅單純投資,而有參與陳碩承等業務人 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是縱認被告唐定國在WECHAT群組中鮮 少發言,及未明顯指示公司業務人員與特定客戶聯絡,亦難 以此即據認被告唐定國僅是出資股東,而無參與本案詐騙被 害人相關業務之運作。又被告唐定國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唐 定國是受李宇緹等人之邀,基於情誼協助詐騙附表四編號1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⑵被害人戊○○,編號21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7之宙○○,但未取得任何佣金利益,事後也告誡不應 以此手法招攬業務云云。然被告唐定國既參與以假買家等詐 騙手法,詐騙被害人,事後並有分配紅利取得利益,難認其 就參與詐騙被害人戊○○、宙○○部分,確未取得任何利益;又 其若果真不贊成以假買家詐騙手法,衡情又豈會僅因與李宇 緹等人之情誼,即配合假扮買家詐騙上開被害人,事後再為 告誡,是被告唐定國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劉宇青、唐定國上訴意旨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 所指,均無可採。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被告劉宇青、唐定國行為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並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 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劉宇青、唐定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宇青、唐定國均具有經 由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由被告劉宇青主持本案之犯罪 組織,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與被告唐定國及本案其他被 告共同實施詐騙,破壞社會秩序,且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 失,詐欺金額不少,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又被告劉宇青否認 全部犯行,唐定國除附表四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⑵ 、編號2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認罪外,否認大部分犯行, 均迄未反省所為、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涉案、分工情節、陳述案情之詳實程度 、所生危害及所取得之利益,暨各自素行、陳明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宇青、 唐定國附表三、四各該編號「原審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對被告等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項,依限制加重原則,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6年6月(劉宇青部分)、5年(唐定國部 分)。另就被告劉宇青、唐定國各次犯罪所得,詳述估算認 定之標準及數額如附表三、四「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及分別敘明諭知沒收、追徵其等各該犯罪所得, 及其他扣案物沒收之理由。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劉宇青、唐定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上情,及 被告劉宇青、唐定國2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之危 害,其等犯罪所得,兼衡①被告劉宇青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 度,現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育有1名已成年 小孩,目前獨居,未與家人同住;②被告唐定國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半打工,經營娃娃機店,月收入約2-3萬元 ,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小孩,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負 擔小孩的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原判決就其等所量處 之刑已在低度刑之列,被告劉宇青附表三編號4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8⑴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亦 在低度刑之列,復又否認犯罪,被告唐定國除上開認罪部分 外,就大部分所犯亦一再否認,與被告劉宇青迄未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劉宇青就本案居 於主要、指揮角色,被告唐定國除投資外,亦有參與本案之 犯罪情節,其等犯罪情節,較之僅為參與、並一再坦承犯行 ,及與所犯之全部被害人和解之被告梁家豪、陳嘉侑為重, 量刑自應有所區分等情,原審就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既均在低度刑之刑,實無再予區分、減輕之必 要等情,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復審酌被告劉 宇青、唐定國所犯各罪所定之執行刑,亦有折讓甚多之刑度 ,並無定刑違法或不當之違誤;另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罪所 得之估算,沒收、追徵,及其他扣案物之沒收,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 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 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 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 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 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被 告劉宇青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 唐定國上訴部分否認犯罪,部分認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不當,依 上開所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另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唐定國並未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0(即起訴書編號39)、35(即起訴書編號44)犯行,蒞 庭檢察官於原審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 唐定國關於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原審卷二第238頁), 是原審就被告唐定國此部分未予以審判,並無不當;且此部 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梁家豪部分,除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4、7 、8、13、14、17-19)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被告陳嘉侑部分,除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3、 4⑵、5⑴、8⑵、9⑵、14⑵、15、18⑶、21⑵、22⑵)不得上訴外,其餘 均得上訴。 被告劉宇青部分,除附表三編號24、29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得 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附表四被告唐定國部分,均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梁家豪附表): 編號 被害人、行為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原審估算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⑸) F○○(108他1367卷二P5-135、警卷七P133-164、15932號偵卷七P3-65)。 行為人: 梁家豪、陳嘉侑。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F○○聯絡資料給梁家豪行騙,梁家豪於108年3月間撥打電話予F○○,自稱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偽稱買方欲以「一套」450萬元購買F○○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先繳清「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F○○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F○○警詢 4.扣案之私立宜城墓園淡水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3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0.107年11月7日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1367號他卷二P79-83)6.108年3月18、20、21日手機錄音譯文及108年3月22日音檔譯文(警卷七P140-152)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6萬元 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⑵) 玄○○(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266-285、108偵15932卷四P151-195、15932號偵卷九P203-241)。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名義,於106年4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3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3本拾金契約,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再將玄○○之聯繫方式交予梁家豪,由梁家豪以「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7年12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5個塔位,惟要先交付管理費,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再於108年1月2日約玄○○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見面,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吳老闆」,以要求玄○○加購內膽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③金額,於108年3月6日以要繳稅為由,於右列④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④金額、於108年5月1日以要交付保證金為由,於右列⑤時間、地點向玄○○收取右列⑤金額,嗣玄○○要求與吳老闆面對面商談,梁家豪藉故拖延,假扮吳老闆之陳嘉侑打電話予玄○○稱其於108年9月17日將去台北簽約,但玄○○於108年9月16日打電話向陳嘉侑確認時已找不到人。 ①106年4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22萬5,000元。 ②107年12月24日在上址交付5萬元。 ③108年1月9日、2月12日、2月1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12萬元。 ④108年3月6日、3月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28萬元。 ⑤108年5月初在上址交付14萬元。合計81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玄○○結證 3.扣案之107年12月24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185下同警卷六P1463下) 4.被害人玄○○受騙日期及金額之手寫筆記(15932號偵卷四P187同警卷六P1464)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玄○○108年5月29日、6月3、4、6、10、11、12、14、18、24、26、28日、108年7月1、2、4、11、15、17日、8月6、8、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50-456同警卷六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0、17、18日、7月8、17、18日及8月13日討論向玄○○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六P00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陳嘉侑、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員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185同警卷六P1463)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40萬7,5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騙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給15-20%的佣金,其分得3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7、392、402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其分得1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⑵、 ⑶) 辰○○(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辰○○之聯繫方式,推由梁家豪於107年7-8月間,在高雄市民生路與民權路口公司,向辰○○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喪葬產品,惟須加購骨灰罐刻經文,每個骨灰罐刻經文費用15萬元,幸辰○○查覺有異,始未上當受騙。 未遂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扣案之委託【代辦、授權】事項同意書(15932號偵卷四P131同警卷六P1444)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4) K○○(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K○○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由梁家豪聯繫並向K○○佯稱有買方欲以50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致K○○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11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10個塔位所有權狀;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共計8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骨灰罐10個;又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共計28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5個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權狀,嗣梁家豪即以「買方生病」、「買方違約」為由推拖,並交由陳嘉侑繼續行騙。 ①107年10月22日、10月26日、12月7日、12月24日、12月2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7萬元、18萬元、10萬元、45萬元、10萬元。 ②108年2月19日、3月12日、5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4萬元、6萬元、34萬元。 ③於108年5月29日、6月19日、8月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8萬元。合計218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K○○結證 4.扣案之墓園塔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0月22日收款單、107年12月7日之收款單及107年12月24日之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79-281(同警卷四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2月2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3同警卷四P739) 8.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285同警卷四P740) 9.扣案之天都禪寺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1367號他卷三P299-300同警卷四P743) 10.扣案之108年8月26日簽收單2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5月27、29、30、31日、6月4、6、10、11、12、17、24日、7月4、8、29、30、31日、8月1、5、7、19、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9-433同1367號他卷三P239-248)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5月27日、6月17日、7月3、6、26、30、31日、8月1、5、26、27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34-438)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109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故拿到約3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4、389、399頁),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黃○○(108他1367卷三P71-193、警卷四P747-815、108偵15932卷五P71-75、15932號偵卷七P145-259)。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沈淳淳。 沈淳淳明知陳嘉侑與梁家豪並無為黃○○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黃○○資料轉交陳嘉侑,由陳嘉侑假冒恩暉公司副總,梁家豪則假扮善緣人本公司業務,向黃○○表示有買家要以2300萬元購買黃○○之嘉雲寶塔塔位10個、拾金契約10份、骨灰罐10個(觀音白玉3個、芙蓉黃玉1個、御品翠玉6個皆含心經及鑑定書)、帝寶皇居內膽10個等殯葬產品,惟要黃○○向梁家豪加購拾金契約10份共68萬元,因黃○○表示資金不足,梁家豪即表示公司願意分擔5份,致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 ①金額與梁家豪。嗣梁家豪復2次向黃○○佯稱公司無法負擔這麼多份,須再自行負擔2份等語,致黃○○陷於錯誤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均藉詞拖延交易時間,實則根本未安排交易。 ①108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二苓路口之全家超商分別交付8萬元、6萬元、20萬元。 ②108年5月6日、7月3日、8月19日在上址之全家超商陸續交付13萬6000元、6萬8000元、4萬8000元。合計59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沈淳淳供述 4.證人黃○○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份(15932號偵卷七P159-167同警卷四P000-000) 0.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御品翠玉之寶石鑑定書共6份(15932號偵卷七P177-187同警卷四P774-779)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6月5日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1份(15932號偵卷七P191同警卷四P782-783)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7月31日芙蓉白玉及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189、193、195同警卷四P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共10份(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197-215同警卷四P000-000) 0.委託倉庫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35同警卷四P803) 觀音白玉之寄存託管憑證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217-219同警卷四P794-795)  芙蓉黃玉之寄存託管憑證1份(15932號偵卷七P220同警卷四P795) 御品翠玉之寄存託管憑證6份(15932號偵卷七P221-225同警卷四P000-000) 0.帝寶皇居內膽之寄存託管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227-231同警卷四P000-000) 00.扣案之108年1月8日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七P237同警卷四P804) 11.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同警卷四P806) 108年4月8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五份(編號:003896~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9-258(同警卷四P810-814) 扣案之108年4月19日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7) 12.扣案之108年3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239-240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4.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243同警卷四P000-000) 00.108年5月3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二份(編號:003408、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5-248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7.沈淳淳與黃○○111年3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院卷五P25-27)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29萬6,0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本件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7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6、391頁、402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甲○○(108他1367卷三P195-223、警卷四P816-823、15932號偵卷七P261-276)。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甲○○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於107年10月30日早上某時與甲○○聯繫後,於107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由陳嘉侑佯裝買家「陳家祐」,向甲○○佯稱欲以23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慈雲塔位2個、綺麗生前契約2份、和闐碧玉骨灰罐2個、黃金瓷內膽2個等殯葬產品,惟骨灰罐須刻有心經,刻有心經骨灰罐2個計14萬元,因甲○○表示資金不足,由買主「陳家祐」支付訂金2萬元,梁家豪承諾負擔2萬元,餘下10萬元則由甲○○負擔等語,並冒用「陳家祐」名義,與甲○○於107年11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當補充),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於107年12月11日聯繫甲○○,復向其佯稱須繳交塔位管理費4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給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永年街口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元。 ②107年12月12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4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自白 2.被告梁家豪自白 3.證人甲○○結證。4.107年9月4日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1367號他卷三P211-214同警卷四P823)5.107年11月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209同警卷四P820) 6.收款單2份(1367號他卷三P215同警卷四P821)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108年5月29日、6月6、19、25日、7月1、 8、19、22、29日、8月9、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0-492同1367號他卷三P199-20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1、8月21日討論向被害人甲○○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494)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宇青於108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14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108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骨灰罐刻心經部分之10萬元及管理費4萬元全部自己收取,沒有交予陳嘉侑,跟陳嘉侑說甲○○沒有購買(15932號偵卷二第204、395、405頁、15932號偵卷四第484頁)。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A○○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梁家豪再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向A○○接洽,佯稱有買家欲以一套(淡水宜城塔位、內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1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收取「塔本部」之「清潔費」為由,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A○○住處前交付6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A○○結證  4.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443左同警卷四P892左)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43右同警四卷P892右)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嘉豪:3萬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分得3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6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8) D○○(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D○○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D○○聯繫後,梁家豪先以「塔位保管費」為由行騙,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帳戶;又於108年1至2月間,梁家豪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復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③金額至梁家豪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107年11月或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15日在高雄市某家統一超商交付3萬5,000元。 ③108年1月15日至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D○○住處網路轉帳2萬元。 合計13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D○○結證 4.108年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5.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6.扣案之淡水宜城107年3月16日提貨憑證(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5)及天祥寶石研習中心107年3月15日寶石鑑定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33) 芙蓉黃玉骨灰罐保管單共4份(保管單編號:CC201~CC000)(00000號偵卷七P533-534同警卷四P936)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6萬7,5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詐欺D○○部分的不法所得5萬5,000元交予陳嘉侑,其分得1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7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亥○○(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1)行為人:李宇緹、黃喬洺、梁家豪。 (2)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沈淳淳。 ⑴李宇緹、黃喬洺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4月間,先由李宇緹、黃喬洺以全茂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聯繫陳宣良,共同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 5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梁家豪假扮買家,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含玉石骨灰罐) 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嗣再以買方資金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8月29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6,000元。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黃喬洺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575下同警卷四P957下)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黃喬洺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000-000) 0.李宇緹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5-16)  黃喬洺與陳宣良111年4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9-10)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1萬2,800元(計算式:256,000×5%=12,800)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沈淳淳、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由沈淳淳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骨灰罐加刻心經) 7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陳家祐」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輝李宜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骨灰罐加刻心經」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陳嘉侑並於108年3月12日,冒用「陳家祐」名義,與陳宣良簽立買賣約書。到了約定成交之日,再由梁家豪假扮買家代表,以骨灰罐錯品為由取消交易。 108年3月13日中午在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1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被告梁家豪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扣案之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67同警卷四P955)6.108年3月1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七P573同警卷四P956) 7.高雄市○○區○○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75上同警卷四P957上)8.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74同警卷四P956反)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579) 10.沈淳淳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3-34)   陳嘉侑與陳宣良111年12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9-400)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6萬8,000元[計算式:(150,000-14,000)×50%=68,000]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未○○(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因未○○催促陳嘉侑與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8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未○○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梁家豪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未○○接洽,表示願以320萬元收購未○○之淡水宜城塔位,惟要求「骨灰罐刻心經」,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未○○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梁家豪又以繳交「管理費」始得交易為由,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8月15日至20日之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於107年8月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梁家豪駕駛之白色LEXUS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4萬元。合計1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未○○結證 4.扣案之107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2同警卷四P994反) 5.扣案之107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1同警卷四P994)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7萬5,0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繳交管理費部分的4萬元交予陳嘉侑,再分得1萬元之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8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唐老闆(未據起訴)。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由陳嘉侑帶同丁亷原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及唐老闆,唐老闆佯稱可以幫丁亷原銷售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要求骨灰罐須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梁家豪佯稱找到買家,該買家稱若骨灰罐有刻心經則可直接簽約成交,惟骨灰罐到貨時經陳嘉侑查看有裂痕,於是交易取消。嗣梁家豪向丁亷原表示找到買家願以1140萬元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另外5個骨灰罐也要刻經文,合計25萬元,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丁亷原簽定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使丁亷原陷於錯誤,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再以買家遭陳嘉侑搶走為由取消交易。梁家豪復於108年1月28日前某日,向丁亷原佯稱找到新買家要以132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6組,但買家要求加購專利內膽6個,合計42萬元,買家願意分擔22萬元,並冒用「沈志祥」名義與丁亷原於108年1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③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9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②107年10月29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5萬元。 ③108年1月28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0萬元。合計48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4.扣案之107年9月2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2份(警卷五P1092) 5.扣案之107年10月29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313上同警卷五P1095上) 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6同警卷五P1094反) 6.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9同15932號偵卷四P320) 7.扣案之107年12月27日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5同警卷五P1094) 8.扣案之108年1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7同15932號偵卷四P319、警卷五P1092)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22萬8,000元[計算式:(480,000-24,000)×50%=228,000]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買家要求刻心經、加購內膽為由詐欺乙○○部分之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總共分得5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9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寅○○(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寅○○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寅○○聯繫後,梁家豪向其訛稱有買家要以400萬元收購其殯葬產品,但有稅金問題,寅○○必須先加購3個骨灰罐作捐贈抵稅金,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社」名義與寅○○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使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又以捐贈加快速度為由要求寅○○加購骨灰罐,因寅○○拒絕,梁家豪即置之不理。 108年5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17萬4,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扣案之108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35-53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警卷五P1167) 5.扣案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南區分會郵寄申訴表(警卷五P1172)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寅○○於108年6月24日、7月2、17、19、22、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5同警卷五P116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7日、7月3、12、17、22、25日、8月5、6日討論向被害人寅○○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6-478同警卷五P0000-0000)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嘉豪:8萬7,0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2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9、393、403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分得2萬4,000元至3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3) G○○(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因G○○催促陳嘉侑請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梁家豪至G○○之住處,由梁家豪以晨揚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之身份假扮買家,隨後又向G○○佯稱寺廟欲購買其所有之塔位,惟要求加購買骨灰罐2個共22萬元,並表示願意代墊5萬元,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共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5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G○○住處內交付17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G○○結證 4.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九P121同警卷五P1236) 5.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117(同警卷五P1234)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G○○於108年6月3、6日、7月3、5、6、8、9、10、12、17、19、21、22、24、31日、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64-470同警卷五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5、6、10、12、17、21、22、31日討論向被害人G○○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1-474)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8萬5,0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佣金3萬元(15932號卷二第198、403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分得2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起訴書附表編號24) L○○(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09-311、15932號偵卷九P151-17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L○○接洽,向L○○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再將L○○介紹予梁家豪,由梁家豪假扮葬儀社老闆,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先以「繳交管理費」始能交易過戶,L○○詢問陳嘉侑後,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L○○又於107年11月8日詢問塔方管理費是否已繳納,塔方稱尚未繳納,L○○詢問梁家豪後,其稱因該塔位係向經銷商購買,塔方查詢不到,L○○要求給收據,梁家豪無法提出,後來梁家豪又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又向L○○佯稱有買家急欲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但代書要求先繳交「過戶稅金」為由向L○○行騙,L○○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稱地政案件過多要等候而不了了之。 ①107年11月1日在梧棲大庄郵局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嘉家超市交付6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L○○結證 4.107年11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69(同警卷五P1260)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L○○於108年5月27、30、31日、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167-168同警卷五P1259)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7萬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5) H○○(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H○○之資料提供予梁家豪,再由梁家豪聯繫H○○,並將H○○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假扮公司老闆之陳嘉侑,再共同向H○○訛稱有買家要購買H○○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2個骨灰罐並加刻經文,共17萬元,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7萬元,陳嘉侑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H○○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致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梁家豪以「權狀不見」、「骨灰罐破毀」等理由一再推託而不了了之。 107年12月20日在新埔中正郵局匯款7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107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九P293同警卷五P1274) 5.107年12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291同警卷五P1273) 6.108年聲監續字第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H○○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嘉豪:3萬5,0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所得全部給陳嘉侑,其沒有分得任何款項。(15932號偵卷四第469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申○○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由梁家豪向申○○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合計45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申○○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惟要求申○○先繳交清潔費、代辦費及依買家要求加購殯葬產品,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資料不完整」等理由藉故拖延而不了了之。 ①108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申○○公司交付5萬元。 ②108年2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不詳時地陸續交付3萬元、9萬5,000元。合計:17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申○○結證 4.扣案之107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二份(15932號偵卷六P531-533同警卷五P0000-0000) 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申○○於108年5月29、30、31日、6月4、10、11、25日、7月1、5、9、12、29日、8月1、5、7、9、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2-48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8月27日討論向被害人申○○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4同警卷五P1330)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1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梁家豪15-20%的佣金,梁嘉豪大約拿到1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8頁、15932號偵卷二第201、394、404頁)。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戊○○(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陳嘉侑將戊○○介紹認識梁家豪,再由梁家豪向戊○○訛稱有買家願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加購「拾金契約」2本始得交易,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2萬元,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稱買家不在台灣聯絡不上致交易無法完成。 107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梁家豪駕駛之車上交付1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陳嘉侑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四P349同警卷五P1295) 5.107年10月1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二份(編號:003535、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67-373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45(同警卷五P1293)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戊○○於108年6月5、6、14、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343-344同警卷五P1292)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6萬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沒有參與向戊○○行騙,戊○○應該記錯人了(15932號偵卷四第470、484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10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與陳嘉侑一同行騙戊○○部分表示認罪,並稱有向戊○○收取12萬元,依照比例計算佣金,收了1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84頁、15932號偵卷五第373、375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庚○○(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先將梁家豪介紹予庚○○認識,再由梁家豪於108年農曆年間,向庚○○偽稱陳嘉侑因出車禍,後續由梁家豪處理等語,梁家豪向庚○○訛稱陳嘉侑代墊的11組是登記在陳嘉侑名下,須付費始能更名登記在其名下,致庚○○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75萬元予梁家豪。梁家豪又陸續以須繳交公告費、過戶費為由向庚○○行騙,致庚○○再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之公告費,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之過戶費予梁家豪。梁家豪再向庚○○訛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喪葬產品,惟要求加購4個骨灰罐,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④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④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3月4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同年5月2日、5月24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35萬元、32萬元、8萬元。 ②108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在5萬9,000元。 ③108年7月17日、7月18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陸續交付8萬元、7萬元。 ④108年8月20日在嘉義市嘉義公園交付19萬2,000元。合計115萬1,000元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陳嘉侑供述 3.證人庚○○結證 4.108年8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5932號偵卷九P681同警卷六P1484)  迦耶實業有公司提貨卷(15932號偵卷九P679同警卷六P1483) 5.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705同警卷六P1502、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694同警卷六P1487、0000-0000、1501)  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1同警卷六P1495、1501)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庚○○於108年5月27、29、30日、6月3、4、11、18日、7月3、9、15、16、17、22、29、31日、8月5、7、8、19、20、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5-488同警卷六P1473、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2、31日討論向被害人庚○○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9同警卷六P1475)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57萬5,5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5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202、395、404頁),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過戶費、公告費、及代書費詐欺庚○○所獲得款項部分,其分得10萬元佣金,以加購骨灰罐詐欺庚○○所獲得款項部分,其分得4至5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5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1) 丙○○(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丙○○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乃於108年3月間,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向丙○○佯稱有買家要以1000萬元收購其持有之殯葬產品,並以要先繳交「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行騙,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大樹區「舊鐵橋濕地生態公園」停車場交付5萬元、108年3月某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號十三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3萬5,000元,合計8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415同警卷四P879)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19同警卷四P878)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丙○○於108年5月28、31日、6月4、6、7、10、11、13、14、26日、7月4、8、16、18、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421-425同警卷四P880-882)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4萬2,5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分得1萬元至1萬5,000元(詳細金額已忘記)(15932號偵卷四第465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地○○(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5-406、417、421-429、、15932號偵卷九P315-33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地○○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即於107年11月間以塔位仲介名義與地○○接洽,地○○遂於107年11月15日帶著塔位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梁家豪見面,梁家豪佯稱有買家願以240萬元購買地○○所持有之2組殯葬產品,且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地○○簽定買賣契約,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上,再以買家要求骨灰罐刻心經、加購內膽及繳交塔位管理費始能辦理過戶為由誆騙地○○,致地○○陷於錯誤,先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之刻心經定金予梁家豪,餘款15萬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匯款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之加購內膽費用(原為8萬元,先匯款5萬元,餘款3萬元則於108年1月14日連同管理費4萬元一併匯款),嗣於右列④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④金額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07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交付2,000元。 ②107年11月23日在溪湖郵局、同年12月13日在北斗郵局陸續匯款11萬元、4萬元。 ③108年1月11日在溪湖郵局匯款5萬元。 ④108年1月14日在埔心郵局匯款7萬元。合計27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地○○結證4.107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429)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329(同警卷五P1282)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13萬6,0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給陳嘉侑後,分得4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70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卯○○(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陳碩承。 梁家豪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3月27日在上開「多那之咖啡」店內介紹卯○○認識梁家豪,並表示之後由梁家豪幫卯○○銷售喪葬產品。嗣梁家豪與陳嘉侑討論如何繼續詐騙卯○○後,亦以買家願以315萬元收購卯○○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卯○○加購殯葬產品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卯○○延期交易違約,須支付25萬元違約金始得繼續進行交易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4月16日、4月22日、4月24日、5月20日、5月23日在上址之「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26萬元、6萬元、22萬元、5萬元、5萬元。 ②108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交付10萬元。合計74萬元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陳嘉侑供述 4.證人卯○○結證 5.108年4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53-55同警卷四P000-000) 0.鼎立石藝108年1月26日倉管單1張(編號:D000686)、108年6月25日倉庫保管單2張(編號:CC0012-CC0013)(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7、151)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卯○○於108年6月7、11、14、17、18、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5-426同1367號他卷三P7-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22、26日、8月19日討論向被害人卯○○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7-428同1367號他卷三P11-14)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14萬8,000元(計算式:740,000×20%=148,000)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收取之詐欺款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0至191、388、398頁),嗣於108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以刻心經、買內膽向卯○○收取64萬元部分,交予陳嘉侑,並獲得兩成報酬(15932號偵卷四第493頁)。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起訴書附表編號34) E○○(108他1367卷二P181-255、警卷四P824-831、15932號偵卷七P277-291)。 行為人:陳碩承、梁家豪。 陳碩承於107年10月間,以全茂公司主任名義與E○○接洽,向E○○訛稱有買家要以每組75萬元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及有鑑定之骨灰罐各2份,合計32萬元,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嗣陳碩承再以買家要求刻心經為由詐騙E○○,因E○○要求先付款,陳碩承乃找梁家豪擔任假買家與E○○面見以取信E○○,惟因E○○堅持先收款,陳碩承乃藉故取消交易並朋分梁家豪5%不法獲利。 107年10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的京城銀行匯款32萬元。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E○○結證 3.通訊監察譯文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他卷P215)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17-235) 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37-249、000-000) 0.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367號他卷二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蘇芳菲於108年8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P826) 8.陳碩承與E○○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3-44)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1萬6,000元(計算式:320,000×5%=16,000)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即陳嘉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原審估算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⑸) F○○(108他1367卷二P5-135、警卷七P133-164、15932號偵卷七P3-65)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F○○聯絡資料給梁家豪行騙,梁家豪於108年3月間撥打電話予F○○,自稱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偽稱買方欲以「一套」450萬元購買F○○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先繳清「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F○○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F○○警詢 4.扣案之私立宜城墓園淡水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3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0.107年11月7日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1367號他卷二P79-83)6.108年3月18、20、21日手機錄音譯文及108年3月22日音檔譯文(警卷七P140-15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元陳嘉侑:6萬元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捌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⑵) 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345-353、15932號偵卷八P159-231) 行為人:陳嘉侑、邱姓男子(未據起訴)。 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塔位仲介名義,向巳○○佯稱可以幫忙銷售塔位,並要求巳○○至高雄彌陀人文會館找1位邱先生,邱先生向巳○○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手上合掌之鄉塔位,惟須補齊「骨灰罐」10個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且每個骨灰罐15萬元,買家已支付10萬元訂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邱先生以買家稱骨灰罐有瑕疵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2、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四樓之1巳○○住處交付140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巳○○結證 3.證人張嘉容結證 4.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P0000000-P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206-218同警卷五P1051反-1057)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八P187同警卷五P1042)6.107年4月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八P188同警卷五P1042反)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0萬7,000元 (計算式:1,400,000×5%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業績以23%計算,扣除安全基金後,獲利20萬7,0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4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⑵) 玄○○(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266-285、108偵15932卷四P151-195、15932號偵卷九P203-24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名義,於106年4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3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3本拾金契約,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再將玄○○之聯繫方式交予梁家豪,由梁家豪以「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7年12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5個塔位,惟要先交付管理費,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再於108年1月2日約玄○○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見面,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吳老闆」,以要求玄○○加購內膽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③金額,於108年3月6日以要繳稅為由,於右列④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④金額、於108年5月1日以要交付保證金為由,於右列⑤時間、地點向玄○○收取右列⑤金額,嗣玄○○要求與吳老闆面對面商談,梁家豪藉故拖延,假扮吳老闆之陳嘉侑打電話予玄○○稱其於108年9月17日將去台北簽約,但玄○○於108年9月16日打電話向陳嘉侑確認時已找不到人。 ①106年4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22萬5,000元。 ②107年12月24日在上址交付5萬元。 ③108年1月9日、2月12日、2月1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12萬元。 ④108年3月6日、3月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28萬元。 ⑤108年5月初在上址交付14萬元。合計81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玄○○結證 3.扣案之107年12月24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185下同警卷六P1463下) 4.被害人玄○○受騙日期及金額之手寫筆記(15932號偵卷四P187同警卷六P1464)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玄○○108年5月29日、6月3、4、6、10、11、12、14、18、24、26、28日、108年7月1、2、4、11、15、17日、8月6、8、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50-456同警卷六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0、17、18日、7月8、17、18日及8月13日討論向玄○○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六P00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陳嘉侑、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員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185同警卷六P1463)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40萬7,5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有拿取部分佣金予梁家豪。(15932號偵卷一第270頁)兩人供述不一,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⑵、 ⑶) 辰○○(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1)行為人: 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自稱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助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向辰○○佯稱嘉雲寶塔對面之牛頭山有遷葬案,買家要收購其喪葬產品,並要求搭配成套加購4份拾金契約,使辰○○與其妻陳灑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 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辰○○住處交付3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滿意人生契約申購單8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115-129同警卷六P0000-000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4萬6,00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詐欺所得獲利約4萬6,0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22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辰○○之聯繫方式,推由梁家豪於107年7-8月間,在高雄市民生路與民權路口公司,向辰○○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喪葬產品,惟須加購骨灰罐刻經文,每個骨灰罐刻經文費用15萬元,幸辰○○查覺有異,始未上當受騙。 未遂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扣案之委託【代辦、授權】事項同意書(15932號偵卷四P131同警卷六P1444)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⑴、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4) K○○(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1)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2)行為人:陳嘉侑。 (3)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⑴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K○○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由梁家豪聯繫並向K○○佯稱有買方欲以50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致K○○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11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10個塔位所有權狀;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共計8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骨灰罐10個;又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共計28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5個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權狀,嗣梁家豪即以「買方生病」、「買方違約」為由推拖,並交由陳嘉侑繼續行騙。 ①107年10月22日、10月26日、12月7日、12月24日、12月2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7萬元、18萬元、10萬元、45萬元、10萬元。 ②108年2月19日、3月12日、5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4萬元、6萬元、34萬元。 ③於108年5月29日、6月19日、8月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8萬元。合計218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K○○結證 4.扣案之墓園塔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0月22日收款單、107年12月7日之收款單及107年12月24日之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79-281(同警卷四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2月2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3同警卷四P739) 8.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285同警卷四P740) 9.扣案之天都禪寺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1367號他卷三P299-300同警卷四P743) 10.扣案之108年8月26日簽收單2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000-000) 00.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5月27、29、30、31日、6月4、6、10、11、12、17、24日、7月4、8、29、30、31日、8月1、5、7、19、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9-433同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0.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5月27日、6月17日、7月3、6、26、30、31日、8月1、5、26、27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34-438)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09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故拿到約3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4、389、399頁),惟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向K○○訛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須辦理骨灰罐鑑定書云云,致K○○陷於錯誤,向陳嘉侑購買生前契約,總共購買8本生前契約,6萬元的有5本,6萬5千元的有3本,總價49萬5千元,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又向K○○誆稱買家要求骨灰罐作鑑定,要K○○購買鑑定書,每本3萬元購買4本總購12萬元,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 ①108年8月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屏東縣○○市○○街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108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30萬元、19萬5,000元。 ②108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2萬元。合計61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K○○結證 3.蒐證相片(1367號他卷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7同警卷四P74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三P301同警卷四P745) 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31-333、354-1~354-5) 7.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63-27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10萬1,600元(計算式:[80,000+120,0×20%-120,000×20%×10%=101,600)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108年8月5日詐欺所得之款項,領到8萬元左右的佣金,其餘均交回給公司(15932號偵卷一第20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向K○○收取鑑定費12萬元之20%為佣金,並須從其中付10%的管銷費給公司(15932號偵卷一第267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將K○○資料交予沈淳淳,由沈淳淳向K○○佯稱可認購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永愛園之塔位認購憑證,每張憑證6000元,認購50張計30萬元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共計30萬元予沈淳淳,其後均以買方要求「撤銷合約」為由推拖。 108年8月2日在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同年8月28日在屏東地方法院門口陸續交付12萬元、18萬元,合計30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K○○結證  4.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89同警卷四P742) 5.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編號:00000)(0000號他卷三P297-298同警卷四P744) 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31-333、354-1~354-5) 7.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8.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沈淳淳與K○○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23-22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5萬4,000元(計算式:300,000×20%-300,000×20%×10%=54,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黃○○(108他1367卷三P71-193、警卷四P747-815、108偵15932卷五P71-75、15932號偵卷七P145-259) 行為人:沈淳淳、陳嘉侑、梁家豪。 沈淳淳明知陳嘉侑與梁家豪並無為黃○○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黃○○資料轉交陳嘉侑,由陳嘉侑假冒恩暉公司副總,梁家豪則假扮善緣人本公司業務,向黃○○表示有買家要以2300萬元購買黃○○之嘉雲寶塔塔位10個、拾金契約10份、骨灰罐10個(觀音白玉3個、芙蓉黃玉1個、御品翠玉6個皆含心經及鑑定書)、帝寶皇居內膽10個等殯葬產品,惟要黃○○向梁家豪加購拾金契約10份共68萬元,因黃○○表示資金不足,梁家豪即表示公司願意分擔5份,致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 ①金額與梁家豪。嗣梁家豪復2次向黃○○佯稱公司無法負擔這麼多份,須再自行負擔2份等語,致黃○○陷於錯誤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均藉詞拖延交易時間,實則根本未安排交易。 ①108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二苓路口之全家超商分別交付8萬元、6萬元、20萬元。 ②108年5月6日、7月3日、8月19日在上址之全家超商陸續交付13萬6000元、6萬8000元、4萬8000元。合計59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沈淳淳供述 4.證人黃○○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份(15932號偵卷七P159-167同警卷四P000-000) 0.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御品翠玉之寶石鑑定書共6份(15932號偵卷七P177-187同警卷四P774-779)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6月5日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1份(15932號偵卷七P191同警卷四P782-783)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7月31日芙蓉白玉及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189、193、195同警卷四P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共10份(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197-215同警卷四P000-000) 0.委託倉庫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35同警卷四P803) 觀音白玉之寄存託管憑證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217-219同警卷四P794-795)  芙蓉黃玉之寄存託管憑證1份(15932號偵卷七P220同警卷四P795) 御品翠玉之寄存託管憑證6份(15932號偵卷七P221-225同警卷四P000-000) 0.帝寶皇居內膽之寄存託管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227-231同警卷四P000-000) 00.扣案之108年1月8日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七P237同警卷四P804) 11.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同警卷四P806) 108年4月8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五份(編號:003896~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9-258(同警卷四P810-814) 扣案之108年4月19日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7) 12.扣案之108年3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239-240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4.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243同警卷四P000-000) 00.108年5月3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二份(編號:003408、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5-248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7.沈淳淳與黃○○111年3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原審卷五P25-27)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9萬6,0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黃○○購買拾金契約6本,共計新臺幣30萬元,這筆錢是梁家豪去收的,獲利我跟梁家豪平分,一人3萬。(15932號偵卷一第22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證明此次犯行沈淳淳有分得利得。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甲○○(108他1367卷三P195-223、警卷四P816-823、15932號偵卷七P261-276)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甲○○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於107年10月30日早上某時與甲○○聯繫後,於107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由陳嘉侑佯裝買家「陳家祐」,向甲○○佯稱欲以23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慈雲塔位2個、綺麗生前契約2份、和闐碧玉骨灰罐2個、黃金瓷內膽2個等殯葬產品,惟骨灰罐須刻有心經,刻有心經骨灰罐2個計14萬元,因甲○○表示資金不足,由買主「陳家祐」支付訂金2萬元,梁家豪承諾負擔2萬元,餘下10萬元則由甲○○負擔等語,並冒用「陳家祐」名義,與甲○○於107年11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當補充),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於107年12月11日聯繫甲○○,復向其佯稱須繳交塔位管理費4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給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永年街口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元。 ②107年12月12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4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自白 2.被告梁家豪自白 3.證人甲○○結證。4.107年9月4日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1367號他卷三P211-214同警卷四P823)5.107年11月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209同警卷四P820) 6.收款單2份(1367號他卷三P215同警卷四P821)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108年5月29日、6月6、19、25日、7月1、 8、19、22、29日、8月9、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0-492同1367號他卷三P199-20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1、8月21日討論向被害人甲○○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494)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宇青於108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無 。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1)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左右以全茂公司名義共同向A○○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並以買家要求「加購3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須74萬4000元,買家已支付40萬元訂金」為由行騙,且沈淳淳表示願代墊10萬元,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予陳嘉侑、沈淳淳。 106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匯款24萬4,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A○○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五P83)5.106年6月30日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五P85-87) 6.沈淳淳與A○○111年3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原審卷五P29-3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4萬3,920元[計算式:(244,000×20%-244,000×20%=43,92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A○○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梁家豪再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向A○○接洽,佯稱有買家欲以一套(淡水宜城塔位、內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1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收取「塔本部」之「清潔費」為由,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A○○住處前交付6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A○○結證  4.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443左同警卷四P892左)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43右同警四卷P892右)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3萬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8) D○○(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1)行為人: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於106年11月向D○○佯稱有「遷葬案」,惟須加購拾金契約,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帳戶,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陳嘉侑再於107年9月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不久陳嘉侑再以「工廠將骨灰罐寄丟,無法成交,須支付「買家違約金」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向D○○收取右列③金額。 ①106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6萬8,000元。 ②107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萬5,000元。 ③不詳時地交付7萬元。合計36萬3,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D○○結證3.106年4月1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51-553同警卷四P000-000) 0.陳嘉侑與D○○111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3-39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萬1,705元(計算式:51,705-20,000=31,705)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確有向D○○行騙,金額應該是6萬8千元、22萬5千元及7萬元,獲利5萬1,705元(15932號偵卷三第9頁、15932號偵卷五第119、125頁);陳嘉侑業與D○○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D○○(原審卷六第393頁和解書及院券七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9頁上方匯款證明)。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D○○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D○○聯繫後,梁家豪先以「塔位保管費」為由行騙,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帳戶;又於108年1至2月間,梁家豪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復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③金額至梁家豪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107年11月或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15日在高雄市某家統一超商交付3萬5,000元。 ③108年1月15日至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D○○住處網路轉帳2萬元。 合計13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D○○結證4.108年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5.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6.扣案之淡水宜城107年3月16日提貨憑證(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5)及天祥寶石研習中心107年3月15日寶石鑑定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33) 芙蓉黃玉骨灰罐保管單共4份(保管單編號:CC201~CC000)(00000號偵卷七P533-534同警卷四P936)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6萬7,500元。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亥○○(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1)行為人:沈淳淳、陳嘉侑、梁家豪。 ⑴沈淳淳、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由沈淳淳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骨灰罐加刻心經) 7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陳家祐」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輝李宜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骨灰罐加刻心經」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陳嘉侑並於108年3月12日,冒用「陳家祐」名義,與陳宣良簽立買賣約書。到了約定成交之日,再由梁家豪假扮買家代表,以骨灰罐錯品為由取消交易。 108年3月13日中午在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1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被告梁家豪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扣案之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67同警卷四P955)6.108年3月1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七P573同警卷四P956) 7.高雄市○○區○○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75上同警卷四P957上)8.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74同警卷四P956反)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579) 10.沈淳淳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3-34)  11.陳嘉侑與陳宣良111年12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9-40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6萬1,000元[計算式:(150,000-14,000)×50%-7,000=61,000]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獲利4,417元(15932號偵卷三第10頁),109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當時是沈淳淳去接洽,叫我擔任假買家,沈淳淳有把陳宣良帶到善緣人本公司來跟我見面(15932號偵卷五第119、125頁)。陳嘉侑業與亥○○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亥○○。(原審卷六第399頁和解書)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未○○(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1)行為人: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未○○接洽,並向未○○訛稱有買方欲收購未○○之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2份生前契約,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資金未到位為由取消交易;陳嘉侑復於107年5、6月間,向未○○訛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持有之「淡水宜城」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淡氷宜城」之公墓須有土權,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以購買土權。 ①106年年中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107年5、6月間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20萬元。合計31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未○○結證 3.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八P89同警卷四P993)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6萬4,17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所得之11萬、20萬,其佣金為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獲利6萬4,17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2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因未○○催促陳嘉侑與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8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未○○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梁家豪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未○○接洽,表示願以320萬元收購未○○之淡水宜城塔位,惟要求「骨灰罐刻心經」,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未○○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梁家豪又以繳交「管理費」始得交易為由,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8月15日至20日之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於107年8月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梁家豪駕駛之白色LEXUS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4萬元。合計1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未○○結證 4.扣案之107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2同警卷四P994反) 5.扣案之107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1同警卷四P994)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7萬5,00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11萬元款項部分,未獲得任何佣金,管理費部分是梁家豪自行去行騙,我沒有參與(15932號偵卷三第12頁),嗣於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表示對於未○○指控詐欺部分表示認罪(15932號偵卷三第424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1)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唐老闆(未據起訴)。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向丁亷原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將6個「翠玉骨灰罐轉換為和田」及「骨灰罐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與買家有糾紛而取消交易。 107年1-2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4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7萬5,600元(計算式:420,000×20%-420,000×20%×10%=75,600)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由陳嘉侑帶同丁亷原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及唐老闆,唐老闆佯稱可以幫丁亷原銷售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要求骨灰罐須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梁家豪佯稱找到買家,該買家稱若骨灰罐有刻心經則可直接簽約成交,惟骨灰罐到貨時經陳嘉侑查看有裂痕,於是交易取消。嗣梁家豪向丁亷原表示找到買家願以1140萬元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另外5個骨灰罐也要刻經文,合計25萬元,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丁亷原簽定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使丁亷原陷於錯誤,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再以買家遭陳嘉侑搶走為由取消交易。梁家豪復於108年1月28日前某日,向丁亷原佯稱找到新買家要以132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6組,但買家要求加購專利內膽6個,合計42萬元,買家願意分擔22萬元,並冒用「沈志祥」名義與丁亷原於108年1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③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9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②107年10月29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5萬元。 ③108年1月28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0萬元。合計48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4.扣案之107年9月2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2份(警卷五P1092) 5.扣案之107年10月29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313上同警卷五P1095上) 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6同警卷五P1094反) 6.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9同15932號偵卷四P320) 7.扣案之107年12月27日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5同警卷五P1094) 8.扣案之108年1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7同15932號偵卷四P319、警卷五P109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2萬8,000元[計算式:(480,000-24,000)×50%=228,000)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寅○○(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1)行為人:陳嘉侑、李宇緹。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因寅○○催促李宇緹另找買家進行交易,李宇緹乃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由李宇緹帶同寅○○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自稱陳老闆之陳嘉侑,陳嘉侑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寅○○接洽,表示有買家要收購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升級為翠玉含鑑定,3個合計25萬5000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108年2月21日陳嘉侑又向寅○○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要刻心經,3個合計18萬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即陳嘉侑之胞妹)帳戶內,108年4月中旬再稱病並將寅○○轉介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②108年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匯款18萬元。合計43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匯款收執聯(15932號偵卷六P431同警卷五P1173) 5.寅○○與被告李宇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五P1174) 6.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3~138-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萬9,150元[計算式:(435,000×20%-435,000×20%×50%=39,150]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寅○○3個骨灰罐18萬元部分,我獲利2萬6,46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寅○○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寅○○聯繫後,梁家豪向其訛稱有買家要以400萬元收購其殯葬產品,但有稅金問題,寅○○必須先加購3個骨灰罐作捐贈抵稅金,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社」名義與寅○○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使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又以捐贈加快速度為由要求寅○○加購骨灰罐,因寅○○拒絕,梁家豪即置之不理。 108年5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17萬4,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扣案之108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35-53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警卷五P1167) 5.扣案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南區分會郵寄申訴表(警卷五P1172)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寅○○於108年6月24日、7月2、17、19、22、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5同警卷五P116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7日、7月3、12、17、22、25日、8月5、6日討論向被害人寅○○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6-478同警卷五P0000-0000)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8萬7,000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3) G○○(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1)行為人: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G○○聯繫,向G○○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G○○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更新內膽」及加購拾金契約各2份始得交易,致G○○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嘉侑所指定之陳若舫臺灣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4月27日、4月30日在麥寮工業區郵局陸續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坦承由被告梁家豪扮演買家,伊幕後指導。 2.證人G○○結證3.107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1同警卷五P1231)4.107年4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3(同警卷五P123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萬8,980元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所得總額14萬元的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其餘均上繳公司,獲利2萬8,98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7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因G○○催促陳嘉侑請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梁家豪至G○○之住處,由梁家豪以晨揚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之身份假扮買家,隨後又向G○○佯稱寺廟欲購買其所有之塔位,惟要求加購買骨灰罐2個共22萬元,並表示願意代墊5萬元,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共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5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G○○住處內交付17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G○○結證 4.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九P121同警卷五P1236) 5.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117(同警卷五P1234)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G○○於108年6月3、6日、7月3、5、6、8、9、10、12、17、19、 21、22、24、31日、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64-470同警卷五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5、6、 10、12、17、21、22、31日討論向被害人G○○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1-474)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8萬5,000元 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起訴書附表編號24) L○○(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09-311、15932號偵卷九P151-17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L○○接洽,向L○○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再將L○○介紹予梁家豪,由梁家豪假扮葬儀社老闆,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先以「繳交管理費」始能交易過戶,L○○詢問陳嘉侑後,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L○○又於107年11月8日詢問塔方管理費是否已繳納,塔方稱尚未繳納,L○○詢問梁家豪後,其稱因該塔位係向經銷商購買,塔方查詢不到,L○○要求給收據,梁家豪無法提出,後來梁家豪又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又向L○○佯稱有買家急欲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但代書要求先繳交「過戶稅金」為由向L○○行騙,L○○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稱地政案件過多要等候而不了了之。 ①107年11月1日在梧棲大庄郵局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嘉家超市交付6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L○○結證 4.107年11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69(同警卷五P1260)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L○○於108年5月27、30、31日、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167-168同警卷五P1259)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7萬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5) H○○(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H○○之資料提供予梁家豪,再由梁家豪聯繫H○○,並將H○○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假扮公司老闆之陳嘉侑,再共同向H○○訛稱有買家要購買H○○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2個骨灰罐並加刻經文,共17萬元,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7萬元,陳嘉侑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H○○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致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梁家豪以「權狀不見」、「骨灰罐破毀」等理由一再推託而不了了之。 107年12月20日在新埔中正郵局匯款7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107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九P293同警卷五P1274) 5.107年12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291同警卷五P1273) 6.108年聲監續字第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000-000) 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H○○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8.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3萬5,000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1)行為人: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申○○聯繫,向其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陸續以要收取代辦費及清潔費、買家要求5個骨灰罐刻經文等理由行騙申○○,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②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之代辦費、清潔費及骨灰罐刻經文費用予陳嘉侑。 ①107年8月中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路旁交付7萬8,000元、7萬5,000元。 ②107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30萬元。合計45萬3,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申○○結證 3.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嘉侑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369同警卷五P1344右)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9萬3,771元[計算式:(453,000×23%-453,000×23%=93,771]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申○○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由梁家豪向申○○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合計45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申○○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惟要求申○○先繳交清潔費、代辦費及依買家要求加購殯葬產品,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資料不完整」等理由藉故拖延而不了了之。 ①108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申○○公司交付5萬元。 ②108年2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不詳時地陸續交付3萬元、9萬5,000元。合計:17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申○○結證 4.扣案之107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二份(15932號偵卷六P531-533同警卷五P0000-0000) 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6.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申○○於108年5月29、30、31日、6月4、10、11、25日、7月1、5、9、12、29日、8月1、5、7、9、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000-000) 0.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8月27日討論向被害人申○○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4同警卷五P1330)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6萬5,0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梁家豪15-20%的佣金,梁嘉豪大約拿到1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8頁、15932號偵卷二第201、394、404頁)。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⑴、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戊○○(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1)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唐定國。 (3)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6年9月間向戊○○訛稱嘉義梅山有「政府遷葬案」為由,加購4個拾金契約即可組成套即可轉手售出獲利甚豐,使戊○○陷於錯誤,以1本8萬8千元代價購買4本拾金契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以縣政府作業延遲為由拖延而不了了之。 106年9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35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戊○○結證3.106年9月2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四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83-391、363-365(同警卷五P0000-0000、0000-0000) 0.沈淳淳與戊○○111年5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7~138-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萬6,432元[計算式:(352,000×23%-352,000×23%×50%=36,43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又與唐定國共同向戊○○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須刻經文,1個骨灰罐刻經文是5萬5000元,4個骨灰罐合計22萬元,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6月20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2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唐定國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351同警卷五P1296) 5.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編號:AA00292-AA00000)(00000號偵卷四P401-40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唐定國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409(同警卷五P1325)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萬9,600元[計算式:(220000×20%-220000×20%×=39,60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⑶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陳嘉侑將戊○○介紹認識梁家豪,再由梁家豪向戊○○訛稱有買家願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加購「拾金契約」2本始得交易,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2萬元,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稱買家不在台灣聯絡不上致交易無法完成。 107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梁家豪駕駛之車上交付1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陳嘉侑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四P349同警卷五P1295)5.107年10月1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二份(編號:003535、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67-373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45(同警卷五P1293)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戊○○於108年6月5、6、14、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343-344同警卷五P129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6萬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8) 酉○○(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7-97、15932號偵卷九P473-560)。 行為人:沈淳淳、陳嘉侑。 沈淳淳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酉○○接洽,並向酉○○表示政府有遷葬案,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要改為拾金契約,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政府預算出問題為由主張無法履行拾金契約。 106年6月2日、6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陸續交付13萬8,000元、13萬8,000元,合計27萬6,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酉○○結證 4.106年6月2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51同警卷六P1368)  106年6月5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49同警卷六P1367) 5.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7同警卷六P1356)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任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7.沈淳淳與酉○○111年4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9~138-10)  陳嘉侑與酉○○111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7-39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4萬2,680元[計算式:(276,000×20%-276,000×20%-7,000=42,68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陳嘉侑業與酉○○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酉○○(見原審卷六第397頁和解書)。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天○○(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269-270、285、15932號偵卷九P615-643)。 行為人:陳碩承、陳嘉侑、李宇緹。 李宇緹、陳碩承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宇緹與陳碩承於108年8月2日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天○○接洽,向其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續於8月5日13時許,李宇緹、陳碩承約同天○○到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假冒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天○○訛稱買家願以150萬元購買2組塔位加骨灰罐,但要求骨灰罐刻經文,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鼎立石藝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宇緹等人再以骨灰罐錯品取消交易。 108年8月6日在岡山五甲尾郵局匯款16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陳碩承供述 3.被告李宇緹供述 4.證人天○○結證 5.蒐證照片7張(15932號偵卷九P631-634同警卷六P0000-0000) 0.被告李宇緹與被害人天○○簡訊擷圖(15932號偵卷九P635右上同警卷六P1421右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637同警卷六P1424) 7.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639同警卷六P1425) 扣案之108年9月6日切結書(15932號偵卷九P641同警卷六P1426) 8.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635(同警卷六P1421) 9.陳碩承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1-42) 李宇緹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7-18) 陳嘉侑與天○○111年8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5-396)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040元[計算式:(160,000×23%-160,000×20%/3-8,000=3,0400]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我假冒恩暉公司的老闆,向天○○表示刻經文後要幫她安排買家,有分到錢(15932號偵卷三第20頁);陳嘉侑業與天○○達成和解並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天○○(原審卷六第395頁和解書)。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庚○○(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1)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庚○○聯繫後,共同向庚○○偽稱買方欲以每個塔位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並以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加骨灰罐33組始得進行交易,每組24萬8000元,因陳嘉侑偽稱願代墊其中11組,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545萬6000元(22組生前契約加骨灰罐)予陳嘉侑(沈淳淳與陳嘉侑共同向庚○○收款);嗣陳嘉侑又以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向庚○○謊稱代購11組部分之款項是向地下錢莊所借,要求其清償,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予陳嘉侑。 ①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在嘉義市嘉義公園陸續交付共545萬6,000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交付24萬元。 ③107年11月7日、12月10日、12月19日在上址陸續交付80萬元、30萬元、16萬元。合計695萬6,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庚○○結證4.106年10月30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85同警卷六P1480) 106年11月15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73-675同警卷六P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共同投資契約書(15932號偵卷九P683同警卷六P1485) 5.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0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同警卷六P0000-0000) 0.沈淳淳與庚○○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09-21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125萬2,080元(計算式:6,956,000×20-6,956,000×20%×10%=1,252,08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先將梁家豪介紹予庚○○認識,再由梁家豪於108年農曆年間,向庚○○偽稱陳嘉侑因出車禍,後續由梁家豪處理等語,梁家豪向庚○○訛稱陳嘉侑代墊的11組是登記在陳嘉侑名下,須付費始能更名登記在其名下,致庚○○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75萬元予梁家豪。梁家豪又陸續以須繳交公告費、過戶費為由向庚○○行騙,致庚○○再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之公告費,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之過戶費予梁家豪。梁家豪再向庚○○訛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喪葬產品,惟要求加購4個骨灰罐,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④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④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3月4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同年5月2日、5月24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35萬元、32萬元、8萬元。 ②108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在5萬9,000元。 ③108年7月17日、7月18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陸續交付8萬元、7萬元。 ④108年8月20日在嘉義市嘉義公園交付19萬2,000元。合計115萬1,000元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陳嘉侑供述 3.證人庚○○結證4.108年8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5932號偵卷九P681同警卷六P1484) 迦耶實業有公司提貨卷(15932號偵卷九P679同警卷六P1483) 5.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705同警卷六P1502、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694同警卷六P1487、0000-0000、1501) 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1同警卷六P1495、1501)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庚○○於108年5月27、29、30日、6月3、4、11、18日、7月3、9、15、16、17、22、29、31日、8月5、7、8、19、20、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5-488同警卷六P1473、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2、31日討論向被害人庚○○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9同警卷六P1475)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57萬5,500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1) 丙○○(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1)行為人:沈淳淳、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沈淳淳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沈淳淳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丙○○接洽,向丙○○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由沈淳淳約同丙○○與假冒葬儀社「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丙○○訛稱買家願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陸續以買家要求將8份生前契約更換為拾金契約、6個骨灰罐刻經文,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丙○○之殯葬產品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下半年某日13時至14時之間在屏東崁頂郵局匯款48萬元。 ②107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本館路600巷附近之「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付27萬元。合計7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沈淳淳與丙○○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5-36) 陳嘉侑與丙○○111年12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401-40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11萬5,000元[計算式:(750,000×20%-750,000×20%-20,000=115,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陳嘉侑業與丙○○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丙○○(原審卷六第401頁和解書及原審卷七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9頁下方匯款證明)。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丙○○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乃於108年3月間,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向丙○○佯稱有買家要以1000萬元收購其持有之殯葬產品,並以要先繳交「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行騙,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大樹區「舊鐵橋濕地生態公園」停車場交付5萬元、108年3月某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號十三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3萬5,000元,合計8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415同警卷四P879)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19同警卷四P878)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丙○○於108年5月28、31日、6月4、6、7、10、11、13、14、26日、7月4、8、16、18、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421-425同警卷四P880-88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4萬2,500元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地○○(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5-406、417、421-429、、15932號偵卷九P315-33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地○○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即於107年11月間以塔位仲介名義與地○○接洽,地○○遂於107年11月15日帶著塔位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梁家豪見面,梁家豪佯稱有買家願以240萬元購買地○○所持有之2組殯葬產品,且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地○○簽定買賣契約,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上,再以買家要求骨灰罐刻心經、加購內膽及繳交塔位管理費始能辦理過戶為由誆騙地○○,致地○○陷於錯誤,先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之刻心經定金予梁家豪,餘款15萬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匯款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之加購內膽費用(原為8萬元,先匯款5萬元,餘款3萬元則於108年1月14日連同管理費4萬元一併匯款),嗣於右列④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④金額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07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交付2,000元。 ②107年11月23日在溪湖郵局、同年12月13日在北斗郵局陸續匯款11萬元、4萬元。 ③108年1月11日在溪湖郵局匯款5萬元。 ④108年1月14日在埔心郵局匯款7萬元。合計27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地○○結證4.107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429)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329(同警卷五P1282)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3萬6,000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卯○○(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行為人:陳碩承、梁家豪、陳嘉侑。 梁家豪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3月27日在上開「多那之咖啡」店內介紹卯○○認識梁家豪,並表示之後由梁家豪幫卯○○銷售喪葬產品。嗣梁家豪與陳嘉侑討論如何繼續詐騙卯○○後,亦以買家願以315萬元收購卯○○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卯○○加購殯葬產品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卯○○延期交易違約,須支付25萬元違約金始得繼續進行交易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4月16日、4月22日、4月24日、5月20日、5月23日在上址之「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26萬元、6萬元、22萬元、5萬元、5萬元。 ②108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交付10萬元。合計74萬元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陳嘉侑供述 4.證人卯○○結證5.108年4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53-55同警卷四P000-000) 0.鼎立石藝108年1月26日倉管單1張(編號:D000686)、108年6月25日倉庫保管單2張(編號:CC0012-CC0013)(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7、151)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卯○○於108年6月7、11、14、17、18、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5-426同1367號他卷三P7-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22、26日、8月19日討論向被害人卯○○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7-428同1367號他卷三P11-1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59萬2,000元(計算式:740,000×80%=592,000)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有拿到卯○○購買骨灰罐的錢,但是沒有給梁家豪1萬元佣金,梁嘉豪都是事先自行扣除20%佣金,剩餘80%的詐欺款項才拿給我(15932號偵卷一第18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劉明義。 行為人:陳嘉侑。 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劉明義接洽,向劉明義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惟為滿足買家之需求,須陸續配合買家要求額外加購25、4個黃金瓷內膽及25個塔位土地權狀,使劉明義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遭舉報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交付270萬元。 ②107年1月26日在前開地點交付30萬元。  合計300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劉明義供述 3.證人張瑭容供述 4.劉明義手寫陳述狀2張、全茂公司經理陳嘉侑名片1紙、全茂公司商品訂購單、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共同投資契約書、買賣收付簽訂單各2份、終止合約申請書、通聯調閲查詢單各1份及新北市○○地○○○○○○○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3張(併辦偵11323卷一)P179-181、185-189、319-341、364 5.劉明義之除戶謄本(併辦偵緝149卷)P77 陳嘉侑:6000元(併辦偵緝149卷P224) 退併辦。 附表三(即劉宇青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行為人 證據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⑵) 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345-353、15932號偵卷八P159-231) 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塔位仲介名義,向巳○○佯稱可以幫忙銷售塔位,並要求巳○○至高雄彌陀人文會館找1位邱先生,邱先生向巳○○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手上合掌之鄉塔位,惟須補齊「骨灰罐」10個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且每個骨灰罐15萬元,買家已支付10萬元訂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邱先生以買家稱骨灰罐有瑕疵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2、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四樓之1巳○○住處交付140萬元。 陳嘉侑 邱姓男子(未據起訴)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巳○○結證 3.證人張嘉容結證 4.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P0000000-P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206-218同警卷五P1051反-1057)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八P187同警卷五P1042)6.107年4月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八P188同警卷五P1042反)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786,100元[計算式:(1,400,000-207,000-70,000)×70%=786,100]。 劉宇青與唐定國皆供稱會以七三比例朋分公司所得。(原審卷二第234頁) 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⑵) 辰○○(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自稱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助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向辰○○佯稱嘉雲寶塔對面之牛頭山有遷葬案,買家要收購其喪葬產品,並要求搭配成套加購4份拾金契約,使辰○○與其妻陳灑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 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辰○○住處交付3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滿意人生契約申購單8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115-129同警卷六P0000-000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7萬2,200元[計算式:(320,000-46,000-28,000)×70%=172,200] 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4) K○○(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⑴陳嘉侑向K○○訛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須辦理骨灰罐鑑定書云云,致K○○陷於錯誤,向陳嘉侑購買生前契約,總共購買8本生前契約,6萬元的有5本,6萬5千元的有3本,總價49萬5千元,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又向K○○誆稱買家要求骨灰罐作鑑定,要K○○購買鑑定書,每本3萬元購買4本總購12萬元,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 ①108年8月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屏東縣○○市○○街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108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30萬元、19萬5,000元。 ②108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2萬元。合計61萬5,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K○○結證 3.蒐證相片(1367號他卷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7同警卷四P74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三P301同警卷四P745)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 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 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63-27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5萬9,380元[計算式:(615,000-101,600)×70%=359,380] ⑵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將K○○資料交予沈淳淳,由沈淳淳向K○○佯稱可認購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永愛園之塔位認購憑證,每張憑證6000元,認購50張計30萬元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共計30萬元予沈淳淳,其後均以買方要求「撤銷合約」為由推拖。 108年8月2日在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同年8月28日在屏東地方法院門口陸續交付12萬元、18萬元,合計30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K○○結證  4.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89同警卷四P742) 5.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編號:00000)(0000號他卷三P297-298同警卷四P744)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 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 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沈淳淳與K○○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23-22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5萬1,200元[計算式:(300,000-54,000-30,000)×70%=151,200] 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8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左右以全茂公司名義共同向A○○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並以買家要求「加購3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須74萬4000元,買家已支付40萬元訂金」為由行騙,且沈淳淳表示願代墊10萬元,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予陳嘉侑、沈淳淳。 106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匯款24萬4,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A○○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五P83)5.106年6月30日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五P85-87) 6.沈淳淳與A○○111年3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原審卷五P29-30) 劉宇青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劉宇青:12萬5,356元[計算式:(244,000-43,920-21,000)×70%=125,356] 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⑴、⑵)、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D○○(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 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⑴先於105年2月間,李宇緹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品,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帳戶,嗣李宇緹再以骨灰罐欠缺內膽為由取消交易;再於105年4月,沈淳淳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品,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嗣沈淳淳以買方另有投資而取消交易;又於105年8月,沈淳淳再以相同手法行騙,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套生前契約及3個骨灰罐升級,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再以買方將資金挪做他用,無法進行交易,故交易取消。 ①105年2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7萬元。 ②105年4月某日在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7萬元。 ③於105年8月某日在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12萬元。合計26萬元 李宇緹 沈淳淳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D○○結證 4.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份(編號:A0000000-A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41-544同警卷四P940-941) 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0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份(編號:B0000000-B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37-540同警卷四P000-000) 0.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金琉璃生前契約共2份(編號:004143、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45-549同警卷四P000-000) 0.李宇緹與D○○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14) 沈淳淳與D○○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1-3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7萬8,200元[計算式:(260,000-46,800-35,000)=178,200] ⑵陳嘉侑於106年11月向D○○佯稱有「遷葬案」,惟須加購拾金契約,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帳戶,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陳嘉侑再於107年9月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 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不久陳嘉侑再以「工廠將骨灰罐寄丟,無法成交,須支付「買家違約金」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向D○○收取右列③金額。 ①106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6萬8,000元。 ②107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萬5,000元。 ③不詳時地交付7萬元。合計36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D○○結證3.106年4月1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51-553同警卷四P000-000) 0.陳嘉侑與D○○111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3-39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17,906元[計算式:(363,000-51,705)70%=217,906.5] 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亥○○(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⑴李宇緹、黃喬洺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4月間,先由李宇緹、黃喬洺以全茂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聯繫陳宣良,共同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 5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梁家豪假扮買家,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含玉石骨灰罐) 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嗣再以買方資金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8月29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6,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梁家豪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黃喬洺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575下同警卷四P957下)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黃喬洺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000-000) 0.李宇緹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5-16) 黃喬洺與陳宣良111年4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9-1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4萬6,048元[計算式:(256,000-17,280-17,280-12,800)×70%=146,048] 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未○○(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⑴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未○○接洽,並向未○○訛稱有買方欲收購未○○之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2份生前契約,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資金未到位為由取消交易;陳嘉侑復於107年5、6月間,向未○○訛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持有之「淡水宜城」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淡氷宜城」之公墓須有土權,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以購買土權。 ①106年年中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107年5、6月間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20萬元。合計31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未○○結證 3.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八P89同警卷四P993)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7萬2,081元[計算式:(310,000-64,170)×70%)=172,081] 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⑴陳碩承於105年12月中旬,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與丁亷原接洽,並向丁亷原訛稱有買方欲以1套(新都金寶塔塔位及拾金契約) 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丁亷原之殯葬產品6組,惟買方要求加購6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合計42萬元,陳碩承表示願負擔一半,且陳碩承約同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於105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丁亷原見面,由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支付15萬元訂金予丁亷原,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碩承,陳碩承並於106年2月14日將3本拾金契約予丁亷原,不久陳碩承向丁亷原訛稱協助負擔費用之事遭公司查覺,公司要求丁亷原需自行負擔,乙○○乃於右列 ②時間、地點,連同之前收受之訂金15萬元加6萬元,合計21萬元,交付予陳碩承,陳碩承將另外3本拾金契約交付予丁亷原,嗣陳碩承再以買家不買了為由取消交易。 ①105年12月27日在台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內交付21萬元。 ②106年3-4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6萬元。合計27萬元 陳碩承 不詳之人(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亷原結證 3.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4年5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02932~SD002937號)(15932號偵卷四P273-284同警卷五P0000-0000) 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6年6月21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15932號偵卷四P285-296同警卷五P0000-0000)0.105年12月27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297同警卷五P1085)5.106年2月14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000-000同警卷五P0000-0000) 106年4月19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05-310同警卷五P0000-000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5萬4,035元[計算式:(270,000-36,450-13,500)×70%=154,035] ⑵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向丁亷原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將6個「翠玉骨灰罐轉換為和田」及「骨灰罐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與買家有糾紛而取消交易。 107年1-2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4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1萬1,680元[計算式:(420,000-75,600-42,000)×70%=211,680] 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寅○○(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⑴李宇緹、黃喬洺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寅○○接洽,並向寅○○訛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生前契約,且買方已支付訂金9萬元,使寅○○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李宇緹及黃喬洺乃找了不詳男女假扮買家夫婦與寅○○會面,該不詳男女再向寅○○要求加購內膽3個,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匯款右列②金額至李宇緹、黃喬洺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李宇緹再以該夫婦前往大陸處理子女事務為由取消交易。 ①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0萬4,000元。 ②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合計45萬9,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男女2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3~138-4) 黃喬洺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5~138-6)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6萬1,859元[計算式:(459,000-30,982.5-30,982.5-22,950)×70%=261,859.5] ⑵因寅○○催促李宇緹另找買家進行交易,李宇緹乃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由李宇緹帶同寅○○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自稱陳老闆之陳嘉侑,陳嘉侑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寅○○接洽,表示有買家要收購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升級為翠玉含鑑定,3個合計25萬5000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108年2月21日陳嘉侑又向寅○○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要刻心經,3個合計18萬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即陳嘉侑之胞妹)帳戶內,108年4月中旬再稱病並將寅○○轉介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②108年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匯款18萬元。合計43萬5,000元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匯款收執聯(15932號偵卷六P431同警卷五P1173) 5.寅○○與被告李宇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五P1174) 6.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3~138-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4萬9,690元[計算式:(435,000-39,150-39,150)×70%=249,690] 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3) G○○(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G○○聯繫,向G○○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G○○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更新內膽」及加購拾金契約各2份始得交易,致G○○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嘉侑所指定之陳若舫臺灣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4月27日、4月30日在麥寮工業區郵局陸續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坦承由被告梁家豪扮演買家,伊幕後指導。 2.證人G○○結證3.107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1同警卷五P1231)4.107年4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3(同警卷五P123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7萬7,714元[計算式:(140,000-28,980)×70%=77,714] 1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5) H○○(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⑴李宇緹及黃喬洺於106年6-7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H○○聯繫,共同向H○○佯稱有買家願以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10個骨灰罐要刻經文,刻經文1個10幾萬元,致H○○陷於錯誤而與黃喬洺簽約,嗣H○○覺得金額太大而放棄,故未得逞。 未遂 李宇緹 黃喬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李宇緹、黃喬洺與H○○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33-23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申○○聯繫,向其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陸續以要收取代辦費及清潔費、買家要求5個骨灰罐刻經文等理由行騙申○○,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②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之代辦費、清潔費及骨灰罐刻經文費用予陳嘉侑。 ①107年8月中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路旁交付7萬8,000元、7萬5,000元。 ②107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30萬元。合計45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申○○結證 3.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嘉侑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369同警卷五P1344右)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5萬1,460元[計算式:(453,000-93,771)×70%=251,460.3] 1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戊○○(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6年9月間向戊○○訛稱嘉義梅山有「政府遷葬案」為由,加購4個拾金契約即可組成套即可轉手售出獲利甚豐,使戊○○陷於錯誤,以1本8萬8千元代價購買4本拾金契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以縣政府作業延遲為由拖延而不了了之。 106年9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35萬2,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戊○○結證3.106年9月2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四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83-391、363-365(同警卷五P0000-0000、0000-0000) 0.沈淳淳與戊○○111年5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7~138-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9萬5,395元[計算式:(352,000-36,432-36,432)×70%=195,395.2] ⑵陳嘉侑又與唐定國共同向戊○○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須刻經文,1個骨灰罐刻經文是5萬5000元,4個骨灰罐合計22萬元,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6月20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22萬元。 陳嘉侑 唐定國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唐定國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351同警卷五P1296) 5.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編號:AA00292-AA00000)(00000號偵卷四P401-40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唐定國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409(同警卷五P1325)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2萬6,280元[計算式:(220,000-39,600)×70%=126,280] 1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8) 酉○○(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7-97、15932號偵卷九P473-560) ⑴沈淳淳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酉○○接洽,並向酉○○表示政府有遷葬案,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要改為拾金契約,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政府預算出問題為由主張無法履行拾金契約。 106年6月2日、6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陸續交付13萬8,000元、13萬8,000元,合計27萬6,000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酉○○結證4.106年6月2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51同警卷六P1368) 106年6月5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49同警卷六P1367) 5.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7同警卷六P1356)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任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7.沈淳淳與酉○○111年4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9~138-10) 陳嘉侑與酉○○111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7-39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4萬8,624元[計算式:(276,000-49,680-14,000)×70%=148,624] ⑵陳碩承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聯繫酉○○,向其訛稱北部蓬萊陵園有在以每套185萬元收購成套的殯葬產品,惟要求將拾金契約更換為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1份是1萬5000元,另外要加購蓬萊陵園之認購書2份,1份是1萬2000元,合計5萬4000元,使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酉○○電話聯絡不上陳碩承,始知其已遭警方查獲。 108年9月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麥當勞交付5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酉○○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07) 4.扣案之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55同警卷六P1370) 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9同警卷六P1357)5.108年9月17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346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61-67同警卷六P0000-0000) 0.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商品108年9月17日認購憑證二紙(編號:02088、00000)(00000號偵卷四P89-92同警卷六P0000-0000) 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8.陳碩承與酉○○111年4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9-4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萬0,983元[計算式:(54,000-9,738)×70%=30,983.4] 1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天○○(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269-270、285、15932號偵卷九P615-643) 李宇緹、陳碩承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宇緹與陳碩承於108年8月2日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天○○接洽,向其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續於8月5日13時許,李宇緹、陳碩承約同天○○到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假冒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天○○訛稱買家願以150萬元購買2組塔位加骨灰罐,但要求骨灰罐刻經文,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鼎立石藝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宇緹等人再以骨灰罐錯品取消交易。 108年8月6日在岡山五甲尾郵局匯款16萬元。 陳碩承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陳碩承供述 3.被告李宇緹供述 4.證人天○○結證 5.蒐證照片7張(15932號偵卷九P631-634同警卷六P0000-0000) 0.被告李宇緹與被害人天○○簡訊擷圖(15932號偵卷九P635右上同警卷六P1421右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637同警卷六P1424) 7.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639同警卷六P1425) 扣案之108年9月6日切結書(15932號偵卷九P641同警卷六P1426) 8.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635(同警卷六P1421) 9.陳碩承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1-42) 李宇緹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7-18) 陳嘉侑與天○○111年8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5-396)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8萬8,816元[計算式:(160,000-11,040-11,040-11,040)×70%=88,816] 1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庚○○(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庚○○聯繫後,共同向庚○○偽稱買方欲以每個塔位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並以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加骨灰罐33組始得進行交易,每組24萬8000元,因陳嘉侑偽稱願代墊其中11組,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545萬6000元(22組生前契約加骨灰罐)予陳嘉侑(沈淳淳與陳嘉侑共同向庚○○收款);嗣陳嘉侑又以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向庚○○謊稱代購11組部分之款項是向地下錢莊所借,要求其清償,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予陳嘉侑。 ①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在嘉義市嘉義公園陸續交付共545萬6,000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交付24萬元。 ③107年11月7日、12月10日、12月19日在上址陸續交付80萬元、30萬元、16萬元。合計695萬6,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庚○○結證4.106年10月30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85同警卷六P1480) 106年11月15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73-675同警卷六P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共同投資契約書(15932號偵卷九P683同警卷六P1485) 5.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0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同警卷六P0000-0000) 0.沈淳淳與庚○○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09-21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88萬4,944元[計算式:(6,956,000-1,282,080-154,000)×70%=3,884,944] 1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1) 丙○○(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⑴沈淳淳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沈淳淳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丙○○接洽,向丙○○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由沈淳淳約同丙○○與假冒葬儀社「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丙○○訛稱買家願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陸續以買家要求將8份生前契約更換為拾金契約、6個骨灰罐刻經文,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丙○○之殯葬產品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下半年某日13時至14時之間在屏東崁頂郵局匯款48萬元。 ②107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本館路600巷附近之「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付27萬元。合計75萬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沈淳淳與丙○○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5-36) 陳嘉侑與丙○○111年12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401-40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6萬1,900元[計算式:(750,000-135,000-98,000)×70%=361,900] 1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卯○○(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⑴陳碩承於108年1月間撥打電話與卯○○,向其佯稱有客戶因家人過世急欲以315萬元收購其持有之塔位3個,惟客戶要求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在內之殯葬產品3套,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之生前契約費用、3個骨灰罐費用、3個內膽費用及代辦內膽費用予陳碩承。 108年1月9日、1月16日、3月8日、3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19萬5,000元、7萬8,000元、25萬5,000元、1萬2,000元,合計54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卯○○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91)4.108年1月9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7同警卷四P716上) 108年1月16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9同警卷四P716下) 108年3月8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3同警卷四P717上) 5.藤香禮儀公司108年3月23日提貨卷(編號:FG00894-FG00000)(0000號他卷三P65-69) 108年3月27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1同警卷四P717下)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0萬8,000元[計算式:(540,000-10,000)×70%=308,000] 1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起訴書附表編號34) E○○(108他1367卷二P181-255、警卷四P824-831、15932號偵卷七P277-291) 陳碩承於107年10月間,以全茂公司主任名義與E○○接洽,向E○○訛稱有買家要以每組75萬元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及有鑑定之骨灰罐各2份,合計32萬元,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嗣陳碩承再以買家要求刻心經為由詐騙E○○,因E○○要求先付款,陳碩承乃找梁家豪擔任假買家與E○○面見以取信E○○,惟因E○○堅持先收款,陳碩承乃藉故取消交易並朋分梁家豪5%不法獲利。 107年10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的京城銀行匯款32萬元。 陳碩承 梁家豪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E○○結證 3.通訊監察譯文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他卷P215)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17-235) 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37-249、000-000) 0.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367號他卷二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蘇芳菲於108年8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P826) 8.陳碩承與E○○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3-4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8萬2,560元[計算式:(320,000-43,200-16,000)×70%=182,560] 2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起訴書附表編號35) J○○(108他1367卷二P257-311、警卷四P832-855、15932號偵卷七P295-343) 陳碩承與李宇緹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J○○接洽,共同向其詐稱有買家要以35萬元購買塔位整套,惟在得知J○○之殯葬產品已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後,遂向J○○訛稱其生前契約缺少信託,要幫其辦理信託,信託費用1萬元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李宇緹。 108年6月間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小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J○○結證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二P283-303同警卷四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J○○於108年7月9、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二P267-26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5,950元[計算式:(10,000-000-000)×70%=5,950] 2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起訴書附表編號36) 宙○○(警卷四P856-870、108偵15932卷六P268-269、283、15932號偵卷七P371-400) 陳碩承、李宇緹與唐定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碩承、李宇緹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宙○○聯繫,向宙○○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因宙○○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表示願代墊不足部分,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及李宇緹。陳碩承與李宇緹於108年8月8日上午即帶同宙○○前往善緣人本公司與假扮買家之唐定國見面,再由唐定國向宙○○要求加購內膽始願意進行交易,因宙○○拒絕再加購,陳碩承等人即斷絕與宙○○之聯絡。 108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14時至15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唐定國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唐定國供述 4.證人宙○○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26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932號偵卷七P389(同警卷四P865) 6.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1)  7.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5932號偵卷七P385-387同警卷四P000-000) 0.源昌石藝禮藝社108年7月30日提貨單(15932號偵卷七P391上同警卷四P866上)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391下同警卷四P866下)10.108年聲監續字第341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4、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07-309、 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宙○○於108年6月20、21日、7月5、8、10、 16、19、25、31日、8月7、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000-000) 00.陳碩承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5-46) 李宇緹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9-2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萬8,857元[計算式:(70,000-7,245-7,245)×70%=38,857] 2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7) 丁○○(警卷四P893-926、108偵15932卷六P271-272、287、15932號偵卷七P445-514) ⑴陳碩承106年5月8日先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丁○○聯繫,向丁○○訛稱受「高雄港都網吸金案」委託,願以便宜價格出售「天都禪寺」之永久使用權狀,使丁○○陷於錯誤而購買10份,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 106年5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輔仁路及中正一路口之大樓某辦公室交付2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結證3.106年5月8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七P487同警卷四P914) 統一發票(15932號偵卷七P485同警卷四P913) 天都禪寺106年5月15日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463-482同警卷四P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83同警卷四P912) 5.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7-4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萬5,288元[計算式:(24,000-2,160)×70%=15,288] ⑵沈淳淳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介紹丁○○認識沈淳淳,並表示沈淳淳會幫丁○○找買家。嗣由沈淳淳向丁○○訛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上開權證,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丁○○陷於錯誤,以每份1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3份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沈淳淳再以與買家失聯為由取消交易,而丁○○也才發現陳碩承未將所有款項交付寶剛公司,而是辦理分期付款,每份生前契約僅支付數千元。 108年7月5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41萬4,000元。 陳碩承 沈淳淳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結證 4.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461同警卷四P90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491-502同警卷四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及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丁○○於108年7月5、15、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925-926)  7.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7-48) 沈淳淳與丁○○111年4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7-3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2萬2,936元[計算式:(414,000-74,520-21,000)×70%=222,936] 2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戌○○(原名陳政煌)(警卷四P959-986、108偵15932卷六P313-314、319、15932號偵卷八P21-75) ⑴李宇緹於106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其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42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將骨灰罐升級為「和田翠玉」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宇緹,嗣李宇緹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6年9月15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交付6萬3,000元。 李宇緹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 3.李宇緹名片(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2年12月29日塔位永久使權狀七份(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55-68同警卷四P000-000)0.106年9月16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上同警卷四P971上) 106年9月16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八P39同警卷四P968)  6.被告李宇緹手寫之試算單(15932號偵卷八P47同警卷四P972)  7.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 8.李宇緹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21-2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萬5,280元[計算式:(63,000-12,600)×70%=35,280] ⑵陳碩承於107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陳政煌訛稱有買家要捐贈,願以每組60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生前契約須辦理信託」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以每本1萬5千元辦理信託2本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7年9月18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3.107年7月18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下同警卷四971下)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69-75同警卷四P983-986)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戌○○於108年5月30日、6月12日、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37-38同警卷四P967) 7.陳碩承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9-5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萬8,165元[計算式:(30,000-4,050)×70%=18,165] 2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起訴書附表編號39) C○○(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197-255、15932號偵卷八P297-347) 陳碩承於104年間以「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C○○接洽,向C○○訛稱有買家願以1組(1個塔位加1份生前契約) 40餘萬元向其購買,惟買家要求C○○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C○○陷於錯誤,以每份6萬元購買生前契約4本,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說被其他業者搶走生意,所以該筆交易失敗,並將2萬元訂金退還C○○。 104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上之統一超商交付24萬元(嗣退還2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C○○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權狀編號:145051、145052、 14665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13-220同警卷五P0000-0000) 0.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247同警卷P1122右下) 劉宇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青:12萬6,280元[計算式:(220,000-39,600)×70%=126,280] 2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起訴書附表編號40) 己○○(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1-372、375、15932號偵卷八P371-391) 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己○○聯繫,並向己○○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80幾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1個塔位、1個牌位加1份生前契約),惟買家要求加購2本生前契約,合計約23萬元,己○○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訛稱買家支付10萬元訂金,其願代墊6萬5000元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要求己○○加購骨灰罐未果,即藉故搪塞。 108年6月18日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付6萬5,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己○○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7) 4.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現金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83) 5.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簽收條(警卷五P1144)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己○○於108年5月29日、6月4、11、18日、7月10、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五P0000-0000) 0.陳碩承與己○○111年5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13~138-1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萬6,081元[計算式:(65,000-13,455)×70%=36,081.5] 2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辛○○(警卷四P000-0000、15932號偵卷八P93-111) 沈淳淳於108年5月底、6月初,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辛○○聯繫,並向辛○○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加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再以骨灰罐破損為由取消交易。經辛○○多次索討,沈淳淳遂於同年8月13日退還6萬元。 108年6月底至7月初之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辛○○住處交付12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辛○○警詢 3.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八P107同警卷四P1002)4.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沈淳淳於108年8月6、7、13日討論向被害人辛○○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109-111同警卷四P0000-0000) 0.沈淳淳與辛○○111年8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P138-11~138-1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萬7,100元[計算式:(60,000-7,000)×70%=37,100] 2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子○○(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4-405、413、15932號偵卷八P503-541)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2日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子○○接洽,共同向子○○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子○○之殯葬產品,且帶子○○與2名男子見面,該2名男子表示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並交付訂金4萬元予子○○,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刻4個骨灰罐經文費用予李宇緹、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以買家表示骨灰罐有破損為由取消交易。 106年3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第一殯儀館附近交付32萬元。 李宇緹 黃喬洺 2名不詳男子(未據起訴)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子○○結證4.107年3月20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八P531同警卷五P1210)5.106年3月22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537同警卷五P1213)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黃喬洺及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39(同警卷五P121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6萬2,960元[計算式:(320,000-43,200-28,000-16,000)×70%=162,960] 2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壬○○(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9、 419、15932號偵卷八P453-501) 陳碩承於105年4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壬○○聯繫,並向壬○○訛稱有買家願以132萬元購買壬○○之殯葬產品,再由一男一女假扮買家與壬○○見面以取信壬○○,並向壬○○表示要先繳交簽約金8萬元始得進行交易,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並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因不明原因再將該款項交還予壬○○。 105年4月25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全茂公司附近郵局提領並交付8萬元。 陳碩承 不詳男女各1名(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壬○○結證 3.扣案之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編號:A000000-A000000)(00000號偵卷八P495-501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塔位編號登記表(15932號偵卷八P489同警卷五P1189) 5.扣案之105年4月25日代刻印章【印章、身分證影本授權使用】同意書(15932號偵卷八P491同警卷五P1190) 6.扣案之105年4月25日簽收條(15932號偵卷六P621同警卷五P1191)  7.陳碩承與壬○○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43)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陳碩承因不明原因將本件詐欺款項8萬元交還予壬○○,故本件無犯罪所得。 2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起訴書附表編號44) I○○(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3、 379、15932號偵卷九P567-589) 105年4-5月間,沈淳淳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I○○接洽,並向I○○訛稱有買家購買其殯葬產品,再約I○○於105年6月17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見面,表示買家要求加購2套專利鈦金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沒有買家為由推託。 105年6月2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統一超商外交付6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I○○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9年11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號偵卷九P585)4.105年6月17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九P583同警卷六P1397) 5.沈淳淳與I○○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23-224) 劉宇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青:4萬6,000元[計算式:(60,000-14,000=46,000] 3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起訴書附表編號45) 癸○○(警卷六P0000-0000)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癸○○接洽,共同向其佯稱有買方欲購買被害人之塔位,且帶癸○○與買家見面,該名買家要求要加購生前契約、骨灰罐及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癸○○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1份生前契約費用、2個內膽費用及2個骨灰罐費用予李宇緹和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1月23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平豐路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5,000元、9萬6,000元、9萬元,合計29萬1,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不詳買家1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癸○○警詢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警卷六P0000-0000)0.107年1月23日委託書(警卷六P1594) 107年1月23日收款單(警卷六P1596)6.107年1月2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107年3月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警卷六P1590)8.107年6月19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警卷六P1591) 9.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編號:0000000)(警卷六P1592) 1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警卷六P1593) 11.李宇緹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23-24) 黃喬洺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1-1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4萬1,515元[計算式:291,000-39,285-35,000-14,550)×70%=141,515.5] 附表四(即唐定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行為人 證據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⑵) 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345-353、15932號偵卷八P159-231) 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塔位仲介名義,向巳○○佯稱可以幫忙銷售塔位,並要求巳○○至高雄彌陀人文會館找1位邱先生,邱先生向巳○○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手上合掌之鄉塔位,惟須補齊「骨灰罐」10個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且每個骨灰罐15萬元,買家已支付10萬元訂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邱先生以買家稱骨灰罐有瑕疵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2、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四樓之1巳○○住處交付140萬元。 陳嘉侑 邱姓男子(未據起訴)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巳○○結證 3.證人張嘉容結證 4.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P0000000-P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206-218同警卷五P1051反-1057)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八P187同警卷五P1042)6.107年4月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八P188同警卷五P1042反)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336,900元[計算式:(1,400,000-207,000-70,000)×30%=336,900]劉宇青與唐定國皆供稱會以七三比例朋分公司所得。(院卷二第234頁) 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⑵、 ⑶) 辰○○(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自稱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助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向辰○○佯稱嘉雲寶塔對面之牛頭山有遷葬案,買家要收購其喪葬產品,並要求搭配成套加購4份拾金契約,使辰○○與其妻陳灑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 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辰○○住處交付3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滿意人生契約申購單8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115-129同警卷六P0000-000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7萬3,800元[計算式:(320,000-46,000-28,000)×30%=73,800] 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4) K○○(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⑴陳嘉侑向K○○訛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須辦理骨灰罐鑑定書云云,致K○○陷於錯誤,向陳嘉侑購買生前契約,總共購買8本生前契約,6萬元的有5本,6萬5千元的有3本,總價49萬5千元,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又向K○○誆稱買家要求骨灰罐作鑑定,要K○○購買鑑定書,每本3萬元購買4本總購12萬元,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 ①108年8月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屏東縣○○市○○街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108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30萬元、19萬5,000元。 ②108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2萬元。合計61萬5,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K○○結證 3.蒐證相片(1367號他卷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7同警卷四P74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三P301同警卷四P745)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 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 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63-27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5萬4,020元[計算式:(615,000-101,600)×30%=154,020] ⑵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將K○○資料交予沈淳淳,由沈淳淳向K○○佯稱可認購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永愛園之塔位認購憑證,每張憑證6000元,認購50張計30萬元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共計30萬元予沈淳淳,其後均以買方要求「撤銷合約」為由推拖。 108年8月2日在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同年8月28日在屏東地方法院門口陸續交付12萬元、18萬元,合計30萬元。 陳嘉侑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K○○結證  4.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89同警卷四P742) 5.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編號:00000)(0000號他卷三P297-298同警卷四P744)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 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 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沈淳淳與K○○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23-22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4,800元[計算式:(300,000-54,000-30,000)×30%=64,800] 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左右以全茂公司名義共同向A○○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並以買家要求「加購3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須74萬4000元,買家已支付40萬元訂金」為由行騙,且沈淳淳表示願代墊10萬元,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予陳嘉侑、沈淳淳。 106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匯款24萬4,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A○○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五P83)5.106年6月30日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五P85-87) 6.沈淳淳與A○○111年3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院卷五P29-3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5萬3,724元[計算式:(244,000-43,920-21,000)×30%=53,724] 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8) D○○(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⑴陳嘉侑於106年11月向D○○佯稱有「遷葬案」,惟須加購拾金契約,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帳戶,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陳嘉侑再於107年9月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 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不久陳嘉侑再以「工廠將骨灰罐寄丟,無法成交,須支付「買家違約金」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向D○○收取右列③金額。 ①106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6萬8,000元。 ②107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萬5,000元。 ③不詳時地交付7萬元。合計36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D○○結證3.106年4月1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51-553同警卷四P000-000) 0.陳嘉侑與D○○111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3-39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93,388元[計算式:(363,000-51,705)30%=93,388.5] 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亥○○(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⑴李宇緹、黃喬洺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4月間,先由李宇緹、黃喬洺以全茂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聯繫陳宣良,共同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 5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梁家豪假扮買家,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含玉石骨灰罐) 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嗣再以買方資金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8月29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6,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梁家豪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黃喬洺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575下同警卷四P957下)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黃喬洺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000-000) 0.李宇緹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5-16) 黃喬洺與陳宣良111年4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9-1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2,592元[計算式:(256,000-17,280-17,280-12,800)×30%=62,592] 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未○○(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⑴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未○○接洽,並向未○○訛稱有買方欲收購未○○之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2份生前契約,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資金未到位為由取消交易;陳嘉侑復於107年5、6月間,向未○○訛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持有之「淡水宜城」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淡氷宜城」之公墓須有土權,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以購買土權。 ①106年年中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107年5、6月間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20萬元。合計31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未○○結證 3.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八P89同警卷四P993)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7萬3,749元[計算式:(310,000-64,170)×30%)=73,749] 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⑴陳碩承於105年12月中旬,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與丁亷原接洽,並向丁亷原訛稱有買方欲以1套(新都金寶塔塔位及拾金契約) 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丁亷原之殯葬產品6組,惟買方要求加購6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合計42萬元,陳碩承表示願負擔一半,且陳碩承約同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於105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丁亷原見面,由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支付15萬元訂金予丁亷原,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碩承,陳碩承並於106年2月14日將3本拾金契約予丁亷原,不久陳碩承向丁亷原訛稱協助負擔費用之事遭公司查覺,公司要求丁亷原需自行負擔,乙○○乃於右列 ②時間、地點,連同之前收受之訂金15萬元加6萬元,合計21萬元,交付予陳碩承,陳碩承將另外3本拾金契約交付予丁亷原,嗣陳碩承再以買家不買了為由取消交易。 ①105年12月27日在台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內交付21萬元。 ②106年3-4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6萬元。合計27萬元 陳碩承不詳之人(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亷原結證 3.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4年5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02932~SD002937號)(15932號偵卷四P273-284同警卷五P0000-0000) 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6年6月21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11589~SD011594號)(15932號偵卷四P285-296同警卷五P0000-0000)0.105年12月27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297同警卷五P1085)5.106年2月14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1083~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99-304同警卷五P0000-0000) 106年4月19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05-310同警卷五P0000-000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6,015元[計算式:(270,000-36,450-13,500)×30%=66,015] ⑵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向丁亷原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將6個「翠玉骨灰罐轉換為和田」及「骨灰罐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與買家有糾紛而取消交易。 107年1-2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4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9萬0,720元[計算式:(420,000-75,600-42,000)×30%=90,720] 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寅○○(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⑴李宇緹、黃喬洺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寅○○接洽,並向寅○○訛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生前契約,且買方已支付訂金9萬元,使寅○○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李宇緹及黃喬洺乃找了不詳男女假扮買家夫婦與寅○○會面,該不詳男女再向寅○○要求加購內膽3個,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匯款右列②金額至李宇緹、黃喬洺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李宇緹再以該夫婦前往大陸處理子女事務為由取消交易。 ①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0萬4,000元。 ②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合計45萬9,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男女2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3~138-4) 黃喬洺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5~138-6)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1萬2,225元[計算式:(459,000-30,982.5-30,982.5-22,950)×30%=112,225] ⑵因寅○○催促李宇緹另找買家進行交易,李宇緹乃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由李宇緹帶同寅○○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自稱陳老闆之陳嘉侑,陳嘉侑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寅○○接洽,表示有買家要收購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升級為翠玉含鑑定,3個合計25萬5000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108年2月21日陳嘉侑又向寅○○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要刻心經,3個合計18萬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即陳嘉侑之胞妹)帳戶內,108年4月中旬再稱病並將寅○○轉介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②108年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匯款18萬元。合計43萬5,000元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匯款收執聯(15932號偵卷六P431同警卷五P1173) 5.寅○○與被告李宇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五P1174) 6.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3~138-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0萬7,010元[計算式:(435,000-39,150-39,150)×30%=107,010] 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3) G○○(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G○○聯繫,向G○○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G○○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更新內膽」及加購拾金契約各2份始得交易,致G○○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嘉侑所指定之陳若舫臺灣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4月27日、4月30日在麥寮工業區郵局陸續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坦承由被告梁家豪扮演買家,伊幕後指導。 2.證人G○○結證3.107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1同警卷五P1231)4.107年4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3(同警卷五P1232)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3萬3,306元[計算式:(140,000-28,980)×30%=33,306] 1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5) H○○(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⑴李宇緹及黃喬洺於106年6-7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H○○聯繫,共同向H○○佯稱有買家願以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10個骨灰罐要刻經文,刻經文1個10幾萬元,致H○○陷於錯誤而與黃喬洺簽約,嗣H○○覺得金額太大而放棄,故未得逞。 未遂 李宇緹 黃喬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李宇緹、黃喬洺與H○○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33-23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申○○聯繫,向其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陸續以要收取代辦費及清潔費、買家要求5個骨灰罐刻經文等理由行騙申○○,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②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之代辦費、清潔費及骨灰罐刻經文費用予陳嘉侑。 ①107年8月中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路旁交付7萬8,000元、7萬5,000元。 ②107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30萬元。合計45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申○○結證 3.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嘉侑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369同警卷五P1344右)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0萬7,768元[計算式:(453,000-93,771)×30%=107,768] 1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戊○○(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6年9月間向戊○○訛稱嘉義梅山有「政府遷葬案」為由,加購4個拾金契約即可組成套即可轉手售出獲利甚豐,使戊○○陷於錯誤,以1本8萬8千元代價購買4本拾金契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以縣政府作業延遲為由拖延而不了了之。 106年9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35萬2,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戊○○結證3.106年9月2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四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83-391、363-365(同警卷五P0000-0000、0000-0000) 0.沈淳淳與戊○○111年5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7~138-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8萬3,740元[計算式:(352,000-36,432-36,432)×30%=83,740.8] ⑵陳嘉侑又與唐定國共同向戊○○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須刻經文,1個骨灰罐刻經文是5萬5000元,4個骨灰罐合計22萬元,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6月20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22萬元。 陳嘉侑 唐定國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唐定國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351同警卷五P1296) 5.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編號:AA00292-AA00000)(00000號偵卷四P401-40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唐定國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409(同警卷五P1325)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5萬4,120元[計算式:(220,000-39,600)×30%=54,120] 1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8) 酉○○(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7-97、15932號偵卷九P473-560) ⑴沈淳淳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酉○○接洽,並向酉○○表示政府有遷葬案,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要改為拾金契約,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政府預算出問題為由主張無法履行拾金契約。 106年6月2日、6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陸續交付13萬8,000元、13萬8,000元,合計27萬6,000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酉○○結證4.106年6月2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51同警卷六P1368) 106年6月5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49同警卷六P1367) 5.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7同警卷六P1356)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任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7.沈淳淳與酉○○111年4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9~138-10) 陳嘉侑與酉○○111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7-39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3,696元[計算式:(276,000-49,680-14,000)×30%=63,696] ⑵陳碩承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聯繫酉○○,向其訛稱北部蓬萊陵園有在以每套185萬元收購成套的殯葬產品,惟要求將拾金契約更換為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1份是1萬5000元,另外要加購蓬萊陵園之認購書2份,1份是1萬2000元,合計5萬4000元,使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酉○○電話聯絡不上陳碩承,始知其已遭警方查獲。 108年9月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麥當勞交付5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酉○○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07) 4.扣案之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55同警卷六P1370) 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9同警卷六P1357)5.108年9月17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346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61-67同警卷六P0000-0000) 0.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商品108年9月17日認購憑證二紙(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89-92同警卷六P0000-0000) 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8.陳碩承與酉○○111年4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9-4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萬3,278元[計算式:(54,000-9,738)×30%=13,278.6] 1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天○○(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269-270、285、15932號偵卷九P615-643) 李宇緹、陳碩承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宇緹與陳碩承於108年8月2日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天○○接洽,向其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續於8月5日13時許,李宇緹、陳碩承約同天○○到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假冒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天○○訛稱買家願以150萬元購買2組塔位加骨灰罐,但要求骨灰罐刻經文,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鼎立石藝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宇緹等人再以骨灰罐錯品取消交易。 108年8月6日在岡山五甲尾郵局匯款16萬元。 陳碩承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陳碩承供述 3.被告李宇緹供述 4.證人天○○結證 5.蒐證照片7張(15932號偵卷九P631-634同警卷六P0000-0000) 0.被告李宇緹與被害人天○○簡訊擷圖(15932號偵卷九P635右上同警卷六P1421右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637同警卷六P1424) 7.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639同警卷六P1425) 扣案之108年9月6日切結書(15932號偵卷九P641同警卷六P1426) 8.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635(同警卷六P1421) 9.陳碩承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1-42) 李宇緹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7-18) 陳嘉侑與天○○111年8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5-396)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3萬8,064元[計算式:(160,000-11,040-11,040-11,040)×30%=38,064] 1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庚○○(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庚○○聯繫後,共同向庚○○偽稱買方欲以每個塔位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並以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加骨灰罐33組始得進行交易,每組24萬8000元,因陳嘉侑偽稱願代墊其中11組,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545萬6000元(22組生前契約加骨灰罐)予陳嘉侑(沈淳淳與陳嘉侑共同向庚○○收款);嗣陳嘉侑又以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向庚○○謊稱代購11組部分之款項是向地下錢莊所借,要求其清償,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予陳嘉侑。 ①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在嘉義市嘉義公園陸續交付共545萬6,000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交付24萬元。 ③107年11月7日、12月10日、12月19日在上址陸續交付80萬元、30萬元、16萬元。合計695萬6,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庚○○結證4.106年10月30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85同警卷六P1480) 106年11月15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73-675同警卷六P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共同投資契約書(15932號偵卷九P683同警卷六P1485) 5.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0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同警卷六P0000-0000) 0.沈淳淳與庚○○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09-21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66萬4,976元[計算式:(6,956,000-1,252,080-154,000)×30%=1,664,976] 1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1) 丙○○(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⑴沈淳淳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沈淳淳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丙○○接洽,向丙○○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由沈淳淳約同丙○○與假冒葬儀社「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丙○○訛稱買家願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陸續以買家要求將8份生前契約更換為拾金契約、6個骨灰罐刻經文,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丙○○之殯葬產品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下半年某日13時至14時之間在屏東崁頂郵局匯款48萬元。 ②107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本館路600巷附近之「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付27萬元。合計75萬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沈淳淳與丙○○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5-36) 陳嘉侑與丙○○111年12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401-402)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5萬5,100元[計算式:(750,000-135,000-98,000)×30%=155,100] 1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卯○○(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⑴陳碩承於108年1月間撥打電話與卯○○,向其佯稱有客戶因家人過世急欲以315萬元收購其持有之塔位3個,惟客戶要求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在內之殯葬產品3套,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之生前契約費用、3個骨灰罐費用、3個內膽費用及代辦內膽費用予陳碩承。 108年1月9日、1月16日、3月8日、3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19萬5,000元、7萬8,000元、25萬5,000元、1萬2,000元,合計54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卯○○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91)4.108年1月9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7同警卷四P716上) 108年1月16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9同警卷四P716下) 108年3月8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3同警卷四P717上) 5.藤香禮儀公司108年3月23日提貨卷(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他卷三P65-69) 108年3月27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1同警卷四P717下)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3萬2,000元[計算式:(540,000-10,000)×30%=132,000] 1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起訴書附表編號34) E○○(108他1367卷二P181-255、警卷四P824-831、15932號偵卷七P277-291) 陳碩承於107年10月間,以全茂公司主任名義與E○○接洽,向E○○訛稱有買家要以每組75萬元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及有鑑定之骨灰罐各2份,合計32萬元,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嗣陳碩承再以買家要求刻心經為由詐騙E○○,因E○○要求先付款,陳碩承乃找梁家豪擔任假買家與E○○面見以取信E○○,惟因E○○堅持先收款,陳碩承乃藉故取消交易並朋分梁家豪5%不法獲利。 107年10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的京城銀行匯款32萬元。 陳碩承 梁家豪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E○○結證 3.通訊監察譯文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他卷P215)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17-235) 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37-249、000-000) 0.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367號他卷二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蘇芳菲於108年8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P826) 8.陳碩承與E○○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3-4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7萬8,240元[計算式:(320,000-43,200-16,000)×30%=78,240] 2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起訴書附表編號35) J○○(108他1367卷二P257-311、警卷四P832-855、15932號偵卷七P295-343) 陳碩承與李宇緹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J○○接洽,共同向其詐稱有買家要以35萬元購買塔位整套,惟在得知J○○之殯葬產品已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後,遂向J○○訛稱其生前契約缺少信託,要幫其辦理信託,信託費用1萬元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李宇緹。 108年6月間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小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J○○結證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二P283-303同警卷四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J○○於108年7月9、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二P267-26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2,550元[計算式:(10,000-000-000)×30%=2,550] 2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起訴書附表編號36) 宙○○(警卷四P856-870、108偵15932卷六P268-269、283、15932號偵卷七P371-400) 陳碩承、李宇緹與唐定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碩承、李宇緹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宙○○聯繫,向宙○○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因宙○○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表示願代墊不足部分,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及李宇緹。陳碩承與李宇緹於108年8月8日上午即帶同宙○○前往善緣人本公司與假扮買家之唐定國見面,再由唐定國向宙○○要求加購內膽始願意進行交易,因宙○○拒絕再加購,陳碩承等人即斷絕與宙○○之聯絡。 108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14時至15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唐定國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唐定國供述 4.證人宙○○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26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932號偵卷七P389(同警卷四P865) 6.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1)  7.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5932號偵卷七P385-387同警卷四P000-000) 0.源昌石藝禮藝社108年7月30日提貨單(15932號偵卷七P391上同警卷四P866上)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391下同警卷四P866下)10.108年聲監續字第341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4、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07-309、 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宙○○於108年6月20、21日、7月5、8、10、 16、19、25、31日、8月7、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000-000) 00.陳碩承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5-46) 李宇緹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9-2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1萬6,653元[計算式:(70,000-7,245-7,245)×30%=16,653] 2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7) 丁○○(警卷四P893-926、108偵15932卷六P271-272、287、15932號偵卷七P445-514) ⑴陳碩承106年5月8日先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丁○○聯繫,向丁○○訛稱受「高雄港都網吸金案」委託,願以便宜價格出售「天都禪寺」之永久使用權狀,使丁○○陷於錯誤而購買10份,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 106年5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輔仁路及中正一路口之大樓某辦公室交付2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結證3.106年5月8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七P487同警卷四P914) 統一發票(15932號偵卷七P485同警卷四P913) 天都禪寺106年5月15日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463-482同警卷四P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83同警卷四P912) 5.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7-4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552元[計算式:(24,000-2,160)×30%=6,552] ⑵沈淳淳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介紹丁○○認識沈淳淳,並表示沈淳淳會幫丁○○找買家。嗣由沈淳淳向丁○○訛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上開權證,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丁○○陷於錯誤,以每份1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3份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沈淳淳再以與買家失聯為由取消交易,而丁○○也才發現陳碩承未將所有款項交付寶剛公司,而是辦理分期付款,每份生前契約僅支付數千元。 108年7月5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41萬4,000元。 陳碩承 沈淳淳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結證 4.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461同警卷四P90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491-502同警卷四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及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丁○○於108年7月5、15、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925-926)  7.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7-48) 沈淳淳與丁○○111年4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7-3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9萬5,544元[計算式:(414,000-74,520-21,000)×30%=95,544] 2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戌○○(原名陳政煌)(警卷四P959-986、108偵15932卷六P313-314、319、15932號偵卷八P21-75) ⑴李宇緹於106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其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42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將骨灰罐升級為「和田翠玉」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宇緹,嗣李宇緹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6年9月15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交付6萬3,000元。 李宇緹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 3.李宇緹名片(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2年12月29日塔位永久使權狀七份(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55-68同警卷四P000-000)0.106年9月16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上同警卷四P971上) 106年9月16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八P39同警卷四P968)  6.被告李宇緹手寫之試算單(15932號偵卷八P47同警卷四P972)  7.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 8.李宇緹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21-22)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萬5,120元[計算式:(63,000-12,600)×30%=15,120] ⑵陳碩承於107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陳政煌訛稱有買家要捐贈,願以每組60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生前契約須辦理信託」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以每本1萬5千元辦理信託2本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7年9月18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3.107年7月18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下同警卷四971下)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69-75同警卷四P983-986)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戌○○於108年5月30日、6月12日、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37-38同警卷四P967) 7.陳碩承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9-5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7,785元[計算式:(30,000-4,050)×30%=7,785] 2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起訴書附表編號39) C○○(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197-255、15932號偵卷八P297-347) 陳碩承於104年間以「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C○○接洽,向C○○訛稱有買家願以1組(1個塔位加1份生前契約) 40餘萬元向其購買,惟買家要求C○○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C○○陷於錯誤,以每份6萬元購買生前契約4本,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說被其他業者搶走生意,所以該筆交易失敗,並將2萬元訂金退還C○○。 104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上之統一超商交付24萬元(嗣退還2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C○○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13-220同警卷五P0000-0000) 0.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247同警卷P1122右下) 唐定國未犯此部分。 唐定國:5萬4,120元[計算式:(220,000-39,600)×30%=54,120] 2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起訴書附表編號40) 己○○(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1-372、375、15932號偵卷八P371-391) 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己○○聯繫,並向己○○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80幾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1個塔位、1個牌位加1份生前契約),惟買家要求加購2本生前契約,合計約23萬元,己○○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訛稱買家支付10萬元訂金,其願代墊6萬5000元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要求己○○加購骨灰罐未果,即藉故搪塞。 108年6月18日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付6萬5,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己○○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7) 4.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現金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83) 5.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簽收條(警卷五P1144)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己○○於108年5月29日、6月4、11、18日、7月10、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五P0000-0000) 0.陳碩承與己○○111年5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13~138-1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萬5,463元[計算式:(65,000-13,455)×30%=15,463.5] 2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辛○○(警卷四P000-0000、15932號偵卷八P93-111) 沈淳淳於108年5月底、6月初,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辛○○聯繫,並向辛○○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加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再以骨灰罐破損為由取消交易。經辛○○多次索討,沈淳淳遂於同年8月13日退還6萬元。 108年6月底至7月初之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辛○○住處交付12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辛○○警詢 3.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八P107同警卷四P1002)4.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沈淳淳於108年8月6、7、13日討論向被害人辛○○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109-111同警卷四P0000-0000) 0.沈淳淳與辛○○111年8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P138-11~138-12)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萬5,900元[計算式:(60,000-7,000)×30%=15,900] 2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子○○(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4-405、413、15932號偵卷八P503-541)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2日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子○○接洽,共同向子○○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子○○之殯葬產品,且帶子○○與2名男子見面,該2名男子表示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並交付訂金4萬元予子○○,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刻4個骨灰罐經文費用予李宇緹、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以買家表示骨灰罐有破損為由取消交易。 106年3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第一殯儀館附近交付32萬元。 李宇緹 黃喬洺 2名不詳男子(未據起訴)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子○○結證4.107年3月20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八P531同警卷五P1210)5.106年3月22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537同警卷五P1213)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黃喬洺及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39(同警卷五P121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9,840元[計算式:(320,000-43,200-28,000-16,000)×30%=69,840] 2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起訴書附表編號45) 癸○○(警卷六P0000-0000)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癸○○接洽,共同向其佯稱有買方欲購買被害人之塔位,且帶癸○○與買家見面,該名買家要求要加購生前契約、骨灰罐及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癸○○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1份生前契約費用、2個內膽費用及2個骨灰罐費用予李宇緹和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1月23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平豐路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5,000元、9萬6,000元、9萬元,合計29萬1,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買家1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癸○○警詢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警卷六P0000-0000)0.107年1月23日委託書(警卷六P1594) 107年1月23日收款單(警卷六P1596)6.107年1月2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107年3月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警卷六P1590)8.107年6月19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0000000)(警卷六P1591) 9.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編號:AD00489)(警卷六P1592) 1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警卷六P1593) 11.李宇緹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23-24) 黃喬洺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1-12)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0,649元[計算式:291,000-39,285-35,000-14,550)×30%=60,649.5] 附表五(陳嘉侑、梁家豪和解、調解條件及履行情形) 編   號 被害人 陳嘉侑(單位新臺幣) 梁家豪(單位新臺幣)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F○○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全部給付2萬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另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2000元,上開金額均匯入F○○之水交社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4萬元(6萬元-2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143。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全部給付2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1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F○○之水交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4萬元(6萬元-2萬元)  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巳○○ 和解書【本院卷二P75-77】。 和解金額 207,000元。 已給付金額42,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8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207,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207,000元-207,000元)  無關 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玄○○ 和解書【本院卷三P33-35】。 和解金額 40萬元。 已給付金額36,000元。 和解條件【1.於112年9月22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2. 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07,5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7,500元(407,500元-40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45】。 和解金額 10萬元。 已給付金額43000元。 和解條件:【1.第1期: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現金4000元。2.第2期至33期: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玄○○指定之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07,5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07,500元(407,500元-10萬元) 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2)) 辰○○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5-126】。 和解金額 46,000元。 已給付金額2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3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匯款3000元,另於114年4月30日前匯款4000元,上開金額均匯入辰○○之新光銀行彌陀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6,000元。 (2)未遂。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46,000元。-46,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5-126】。 和解條件無條件和解。 (1)無關。 (2)未遂。    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2)(3)) K○○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61-62】。 和解金額 30萬元。 已給付金額50,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分48期清償,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匯入K○○之竹田西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第1-24期每月應給付5000元,第25-48期每月應給付7500元】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09萬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01,60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4,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945,600元(⑴+⑵+⑶元-30萬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61-62】。 和解金額 312,000元。 已給付金額4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分6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匯入K○○之竹田西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第1-24期每月應給付4000元,第25-60期每月應給付6000元】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09萬元。 (2)無關。 (3)無關。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778,000元(⑴-312,000元) 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黃○○ 和解書【本院卷二P79-81】。 和解金額 296,000元。 已給付金額75,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7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29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①-296,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15萬元。 已給付金額18,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7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自115年8月起至118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共60期,上開金額均匯入黃○○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29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46,000元(①-15萬元) 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甲○○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P113-114】。 和解條件無條件和解。 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無。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P113-114】。 和解金額 4萬元。 已全部給付4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甲○○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4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0萬元(①元-4萬元) 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2)) A○○ 和解書【本院卷三P135-137】。 和解金額 7萬元。 已給付金額5萬元。 和解條件:【1.於112年12月20日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2. 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3,92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920元(①+②-7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151】。 和解金額 3萬元。 已給付金額16,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15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A○○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①-3萬元) 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2)(3)) D○○ 和解書【原審卷六P393-394】。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全部給付2萬元。 和解條件:【1.於111年12月12日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2. 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1,705元(已扣除和解金額 20,00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7,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99,205(⑵+⑶) 和解書【本院卷三P49】。 和解金額1萬元。 已全部給付1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共計5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D○○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無關。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7,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7,500元(⑶-1萬元) 1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2)) 亥○○ 和解書【原審卷六P399-400】。 和解金額7,000元。 已全部給付7,000元。 和解條件:【於111年12月3日當場給付現金7000元】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1,000元(已扣除和解金額7,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61,00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149】。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給付金額16,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1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亥○○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2,80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8,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60,800元(⑴+⑵-2萬元) 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 未○○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4萬元。 已給付金額2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另於114年2月最末日前給付4000元,上開金額均匯入未○○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4,17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99170元(⑴+⑵-4萬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1萬元。 已全部給付1萬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共5期,上開金額均匯入未○○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65,000元(⑵-1萬元)。 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2)(3)) 乙○○ 和解書【本院卷二P83-85】。 和解金額 25萬元。 已給付金額75,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7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5,60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228,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3,600元(⑵+⑶-25萬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8萬元。 已給付金額18,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6年5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共40期,上開金額均匯入乙○○之高雄青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無關。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228,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48,000元(⑶-8萬元)  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2)(3) 寅○○ 和解書【本院卷二P87-89】。 和解金額 126,150元。 已給付金額42,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8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9,15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7,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⑵+⑶-126,15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47】。 和解金額 24,000元。 已全部給付24,000元。 和解條件: 【1.第1期: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現金2000元。2.其餘款項,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11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寅○○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1)無關。 (2)無關。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7,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63,000元(⑶-24,000元) 1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2)) G○○ 和解書【本院卷三P37-38】。 和解金額 20萬元。 已給付金額65,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28,98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53】。 和解金額 6萬元。 已給付金額2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共計30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G○○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25,000元(⑵-6萬元) 1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L○○ 和解書【本院卷二P91-93】。 和解金額 7萬元。 已全部給付7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8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7萬元-7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153】。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給付金額16,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1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L○○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萬元(7萬元-2萬元) 1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2)) H○○ 和解書【本院卷二P95-97】。 和解金額 35,000元。 已全部給付35,000元。 和解條件:【1.於112年6月30日當場給付現金3000元。2.自112年06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最後1期為2000元】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⑵-35,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P111-112】。 和解金額 18,000元。 已全部給付18,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7,000元(⑵-18,000元)  1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2)) 申○○ 和解書【本院卷二P97-99】。 和解金額 93,000元。 已給付金額45,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7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0號郭洪百合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93,771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6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65,771元(⑴+⑵-93,00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55】。 和解金額 1萬元。 已全部給付1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共計5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申○○之母親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⑵-1萬元) 1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2)(3)) 戊○○ 和解書【本院卷二P101-103】。 和解金額 136,032元。 已給付金額43,032元。 和解條件:【1.於112年8月17日當場給付現金1032元。2. 自112年08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6,432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9,60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⑴+⑵+⑶-136,032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51】。 和解金額 1萬元。 已全部給付1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共計5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無關。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萬元(6萬元-1萬元) 1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1)(2)) 酉○○ 和解書【原審卷六P397-398】。 和解金額7,000元。 已全部給付7,000元。 和解條件:【於111年12月2日當場給付現金7000元】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2,680元(已扣除和解金額7,000元。 (2)無關。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42,680元 無關 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天○○ 和解書【原審卷六P395-396】。 和解金額8,000元。 已全部給付8,000元。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040元(已扣除和解金額8,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040元 無關 2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1)(2)) 庚○○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792,000元。 已給付金額4萬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6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5000元,於116年2月起至119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15,000元,於119年2月起至120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6000元,共84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252,08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75,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035,580元(⑴+⑵-792,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63-64】。 和解金額 252,000元。 已給付金額33,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分6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匯入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第1-24期每月應給付3000元,第25-60期每月應給付5000元】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75,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23,500元(⑵-252,000元)  2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1)(2)) 丙○○ 和解書【原審卷六P401-402】。 和解金額 5萬元。 已全部給付5萬元。 和解條件:【1.於111年12月6日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2.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15,000元(已扣除部分和解金額2萬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2,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27,500元(⑴+⑵-3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43】。 和解金額 18,000元。 已全部給付18,000元。 和解條件:【按月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共計6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2,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24,500元(⑵-18,000元) 2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地○○ 和解書【本院卷二P103-105】。 和解金額 136,000元。 已給付金額48,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6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13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136,000元-136,00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41】。 和解金額 5萬元。 已給付金額28,000元。 和解條件:【按月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共計25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地○○指定之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13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86,000元(136,000元-5萬元) 2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1)(2)) 卯○○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3萬元。 已給付金額2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共10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卯○○之永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92,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62,000元(592,000元-3萬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12萬元。 已給付金額27,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6年5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共40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卯○○之永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48,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28,000元(148,000元-12萬元) 2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E○○ 無關 和解書【本院卷三P155。】 和解金額 16,000元。 已全部給付16,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8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E○○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16,000元-16,000元) 26 J○○ 無關。 27 宙○○ 28 丁○○ 29 戌○○ 30 C○○ 31 己○○ 32 辛○○ 33 子○○ 34 壬○○ 35 I○○ 36 癸○○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唐定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陳嘉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鎮○里○○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碩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沈淳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6            樓       李宇緹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黃喬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張曉蓉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被   告 梁家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5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5932、19952號、109年度偵字第2129、7762、77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宇青犯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 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 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 ⑵、30至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 、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 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 12⑵、13⑴、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 、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3、35、 36「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二、唐定國犯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⑵、10⑴、11⑴ 、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 19⑵、20、21⑴、2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 9⑵、31至33、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 、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 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9⑵、31至33、36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⑵、10⑴、11⑴、12⑴、 12⑵、13⑴、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 、2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9⑵、31至33、 36「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三、陳嘉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⑴、4⑵、5⑴、5⑵、5⑶、6、7、 8⑴、8⑵、9⑵、9⑶、10⑵、11⑴、11⑵、12⑵、12⑶、13⑵、13⑶、1 4⑴、14⑵、15、16⑵、17⑴、17⑵、18⑴、18⑵、18⑶、19⑴、20、 21⑴、21⑵、22⑴、22⑵、23、24⑵「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⑴、4⑵、5⑴、5⑵、5⑶、6、7、 8⑴、8⑵、9⑵、9⑶、10⑵、11⑴、11⑵、12⑵、12⑶、13⑵、13⑶、1 4⑴、14⑵、15、16⑵、17⑴、17⑵、18⑴、18⑵、18⑶、19⑴、20、 21⑴、21⑵、22⑴、22⑵、23、24⑵「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 4⑴、5⑴、5⑵、5⑶、6、8⑴、8⑵、9⑵、9⑶、10⑵、11⑴、11⑵、12 ⑵、12⑶、13⑵、13⑶、14⑴、14⑵、15、16⑵、17⑴、17⑵、18⑴、 18⑵、18⑶、19⑴、20、21⑴、21⑵、22⑴、22⑵、23、24⑵「尚未 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陳碩承犯如附表一編號12⑴、19⑵、20、24⑴、24⑵、25至27、 28⑴、28⑵、29⑵、30、31、3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⑴、19⑵、20、24⑴、24⑵、25至27、28 ⑴、28⑵、29⑵、30、31、3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2⑴、19⑵、20、24⑴、24⑵、25至27、28⑵、31「尚未返還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沈淳淳犯如附表一編號4⑴、5⑶、6、8⑴、9⑴、10⑵、12⑵、18⑴ 、19⑴、21⑴、22⑴、28⑵、32、3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⑴、5⑶、6、8⑴、9⑴、10⑵、12⑵、18⑴ 、19⑴、21⑴、22⑴、28⑵、32、3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⑴、5⑶、8⑴、9⑴、10⑵、18⑴、19⑴、21⑴、22⑴、28⑵、 32、35「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六、李宇緹犯如附表一編號9⑴、10⑴、13⑴、13⑵、16⑴、20、26、 27、29⑴、33、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9⑴、10⑴、13⑴、13⑵、16⑴、20、26、27、29⑴、33 、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⑴、10⑴、20、26、27 、29⑴、33、36「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七、黃喬洺犯如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16⑴、33、36「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16⑴、33 、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⑴、36「尚未返還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張曉蓉犯如附表一編號2、5⑵、5⑶、9⑵、10⑴、11⑴、13⑵、14 ⑴、17⑴、18⑵、19⑵、20、21⑴、24⑴、25至27、28⑵、29⑵、31 、3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 ⑵、5⑶、9⑵、10⑴、11⑴、13⑵、14⑴、17⑴、18⑵、19⑵、20、21 ⑴、24⑴、25至27、28⑵、29⑵、31、3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梁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⑴ 、10⑵、1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 2⑵、23、24⑵、2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⑴、10⑵、11⑵、1 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 2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⑴、6、7、8⑵、9⑶、10⑴、10⑵ 、1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 3、24⑵、25「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十、扣案之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壹顆、未扣案之偽造「恩暉 禮儀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 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二編號1 、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宇青(通訊軟體WECHAT群組暱稱「阿倫」、綽號「倫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先後擔任「全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 26日更名自銘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停業,登 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實際營運地址:高 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下稱全茂公司)及「善緣人本 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申設,109年3月20日停業,登記 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下稱善緣人本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嘉侑(原名 陳政堯,WECHAT群組暱稱「清純小郎君」)、陳碩承(WECH AT群組暱稱「落世塵」)、李宇緹(原名李昱霏,WECHAT群 組暱稱「妞妞ㄦ」、「阿強」)、沈淳淳(原名沈淳鑫,WEC HAT群組暱稱「小紅帽」)、黃喬洺(WECHAT群組暱稱「林 北宋」)等人加入上開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復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間某日,邀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 絡之唐定國(WECHAT群組暱稱「國之大同」)出資擔任該公 司不具名股東,共同管理公司業務,約定以七三比例(劉宇 青七成、唐定國三成)分擔公司盈虧,又於107年2月間,以 月薪2萬1,000元報酬,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張曉蓉 (WECHAT群組暱稱「曉蓉」)擔任本案公司會計,負責收取 、記錄詐欺金額、業務人員抽佣發放等事宜,共同向被害人 以所謂「包圍」之方式進行詐騙,即劉宇青等人均明知持有 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民眾,多數有脫售之 需求,亦均明知本案公司根本沒有覓得買家可以購買被害人 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先由劉宇青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 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將該資料提供上開業務人員,由業務 人員撥打電話聯絡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 、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 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 29⑴、29⑵、30至36所示之被害人,假意欲高價收購或介紹買 家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探求被害人是否有 交易意願,旋即於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 、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 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 29⑴、29⑵、30至36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前某日時,由各該編 號所示之行為人相約被害人見面會談(術語稱「進場」), 以各該編號「詐騙經過」欄內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訛 稱有買家因政府遷葬案、急須購買塔位、節稅等理由而欲高 價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 ,甚表示買家已支付定金(定金部分,由公司會計張曉蓉以 「道具」名義先出借),若被害人要求與買家見面確認,則 協調由其他業務人員或另找外部人員假扮買家與被害人見面 商談交易事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有買家欲高價 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業務人員再以需搭配骨灰罐、內 膽、生前契約或加刻經文等(即所謂「成組」或「成套」) 一同出售、或以塔位數量不足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骨灰罐 、內膽、生前契約、刻經文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 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員會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 完成交易(代墊款項或補被害人不足殯葬產品部分,亦由公 司會計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慫恿被害人繼續出 資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骨灰罐加刻經文等殯葬產 品,被害人因加購殯葬產品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 、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 、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 、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所示之款項,業務人員嗣再 以「買方資金未到位」、「被害人之骨灰罐有瑕疵」、「等 待捐贈節稅程序中」等藉口,拖延交易,或再藉口有尋得新 買家,新買家另有要求為由,要求被害人續行出資加購其他 殯葬產品,向被害人反覆盤剝取利。待被害人已無資金再行 加購或不願再行出資加購時,即以此為由歸責於被害人,藉 故向被害人取消交易或擱置交易,令被害人自行吸收損失( 即渠等所謂之「下車」)。而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均由上開業 務人員交回公司會計張曉蓉彙整、列帳,陳嘉侑、陳碩承、 李宇緹等業務人員係就銷售款項金額從中抽佣20%至23%(就 此佣金,須另扣款10%之「安全基金」予公司,供日後處理 客訴事件),沈淳淳、黃喬洺等兼職業務人員則每件商品抽 佣7千元,又若係公司內部業務人員擔任假買家協助交易, 則佣金由業務人員朋分,若係外部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0⑴ 、25所示之梁家豪)擔任假買家協助交易案件,則張曉蓉會 先行扣留銷售款項金額5%佣金(即業務人員僅剩15%-18%佣 金)予擔任假買家之外部人員,其餘上繳予實際負責人劉宇 青或股東唐定國,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為上述詐欺犯行。本 案公司運作期間,劉宇青復利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成立公 司群組,以此方式指揮公司之成員(各成員於群組之暱稱如 上所述)。 二、陳嘉侑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以提供其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 名單資料之方式,獨自邀約梁家豪對附表一編號1、3、4⑵、 5⑴、6、7、8⑵、9⑶、10⑵、1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 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而與梁 家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與梁家豪及沈淳淳、 陳碩承、不詳姓名之「唐老闆」等人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同時基於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⑵、1 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 24⑵「詐騙經過」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3、4 ⑵、5⑴、6、7、8⑵、9⑶、10⑵、11⑵、12⑶、13⑶、14⑵、15、16 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而於向被害人偽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持有之殯葬產品 時,或由陳嘉侑擔任假買家以取信被害人,兩人再於雙方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以附表一編號7、10⑵、11⑵、12⑶、13⑶ 、16⑵、17⑵、23所載之方式,分別冒用恩暉禮儀社、恩暉禮 儀有限公司或陳家祐、沈志祥名義,與各該被害人簽訂買賣 契約,以避免遭被害人追討,俟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則由陳嘉侑與梁家豪朋分被害人所交付款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證人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等之警詢筆錄 於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2至213頁、卷五第128 至129、327至328頁、卷六第34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除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不能援引作為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反面解釋, 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張曉蓉、 梁家豪對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嘉侑、梁家豪、陳碩承、 沈淳淳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以及被告唐定國對上開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8⑵詐欺被害人戊○○、編號27詐欺被害人宙○○ 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卷三第181至183、419至420頁、卷五第127頁、卷六第186、 324頁),且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 洺、梁家豪於偵訊時亦均坦白承認(被告陳嘉侑部分見1593 2號偵卷一第15至31、266至271頁、卷三第6至28、423至430 頁、卷四第492至494頁、卷五第23至24、51至58、117至122 8頁;被告陳碩承部分見15932號偵卷一第283至293、366至3 73頁、卷三第176至188、413至420頁、卷六第598至604頁; 被告沈淳淳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162至174、183至209頁; 被告李宇緹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7至17、22至33、65至73頁 ;被告黃喬洺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85至88頁;被告梁家豪 部分見15932號偵卷二第186至206、385至405頁、卷四第461 至470、483至485頁、卷五第371至375、492至494頁),渠 等供證互核相符,又據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被害人於警、偵訊 證述其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復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 內所示各項證據、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書物證、全茂公司及 善緣人本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 卷一第383至385、403至4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 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張曉蓉、梁家豪 、唐定國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陳嘉侑 爭執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庚○○被詐騙金額部分,迄今未提出 對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無法推翻該編號「證據」欄內所 示各項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不可採信。綜上,被告等人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劉宇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其 未實際負責銷售殯葬產品業務,對同案被告陳嘉侑、陳碩承 等業務人員如何推銷、運用話術銷售殯葬產品並不知情;公 司WECHAT群組對話內容甚多,大多為無關緊要的寒暄,其並 未逐一詳細閱覽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等確係遭本案公司業務人員即被 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人以上開話 術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劉宇青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被告劉宇青又坦承係本案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業務人員均由其應徵招聘進入本案公 司工作,上開業務人員詐騙之客戶名單資料亦由其提供,其 並負責公司業務人員之管理、發放薪資、製作會計帳等事務 (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卷六第363頁),與同案被告陳嘉侑 、陳碩承、沈淳淳、張曉蓉等人均證述係由劉宇青僱用進入 本案公司任職,渠4人及同案被告李宇緹、黃喬洺並均證稱 劉宇青為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相符,是被告劉宇青既主 事把持本案公司之業務運作,豈會對本案公司業務人員如何 行事,毫不知情,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⒉復依卷內下列事證,亦足證被告劉宇青辯稱其對本案公司業 務人員上述詐騙行為不知情,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⑴陳嘉侑於108年11月7日、109年4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 劉宇青僱用的,從105、106年間開始至全茂公司任職,後來 又改成善緣人本公司,我進去時,沈淳淳、陳碩承、李宇緹 等人已經在裡面了,我進去之後,梁家豪、何嘉豐才陸續加 入,他們也都是用相同方式,也就是假冒有買家來詐騙被害 人,張曉蓉是我們公司會計,也是我加入之後,才進公司當 會計。公司老闆是劉宇青,我們都叫他劉總,其他人都是業 務,另外就是會計張曉蓉、行政邱慧芬。我們在公司內都聽 老闆劉宇青的指示,我們會先把款項交給會計張曉蓉入帳, 並且會直接跟劉宇青報告,公司會給我們佣金,佣金的計算 是以款項的20%到23%計算,我個人是以23%計算,要看每個 人的業績,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10%作為安全基金, 功用就是遇到客人抱怨被騙或者客人抱怨賣不掉,吵著要退 錢,公司就會動用安全基金的錢退錢給該被害人,這時是由 劉宇青代表公司出面處理,也是劉宇青決定是否動用安全基 金來消弭客人的抱怨,但我處理過的案件沒有動用過安全基 金。劉宇青及其他業務都知道假冒有買家要購買的名義來詐 騙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之事,業務彼此間會互相支援假冒買 家或老闆來取信被害人,通常是其他業務找我來假冒買家來 騙被害人,我就有假冒過恩暉公司的老闆騙其他被害人,我 會跟被害人說要他先把喪葬產品準備好,如果恩暉有在進行 喪事,就可以幫他把喪葬產品出售,但實際上我對恩暉公司 要不要使用被害人的喪葬產品沒有任何決定權(15932號偵 卷三第428至429頁)。WECHAT群組成員都是我們公司的業務 ,包含劉宇青、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人,群 組內對話都是我們公司成員的對話(15932號偵卷三第430頁 )。我們聯繫被害人的名單都是劉宇青提供的,劉宇青提供 被害人資料給我們之後,由我們自行分配,我們就會以假買 家、節稅、遷葬等方式來出售殯葬產品,之後再將手上的被 害人的資料還給劉宇青,看劉宇青是不是要轉介出去或給公 司的其他業務,我們業務之間也會討論,如果有其他業務要 的時候,我就會把被害人資料轉給他(15932號偵卷五第123 至124頁)等語。又於109年1月13日偵訊時陳稱:「(問:被 害人相信你們所找的假買家會用高價收購他們手上的殯葬產 品,而不斷依你的說法加購更多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買賣 不成後,被害人所受損失如何填補?)我會幫被害人跟劉宇 青問可不可以退錢,但是最後是劉宇青決定的。(問:你們 所經手的所有被害人,有無被害人成功找到買家賣出他手上 所有的殯葬產品?)沒有。(問:所以你們明知殯葬產品不好 賣,才利用劉宇青所提供的客戶名單來找行銷對象?)是。( 劉宇青所提供的客戶名單是否都是已經購買殯葬產品的名單 ?)是。(你們有沒有去開發手上完全沒有殯葬產品的客戶? )沒有。(問:因為手上有塔位的民眾,可能心急要解套,比 較有機會被你們說動或利用假買家的方式,去讓他購買更多 的殯葬產品?)是。」(15932號偵卷五第56至57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5年間由劉宇青應徵進入全茂公司 擔任業務工作,全茂公司後來改成善緣人本公司,公司業務 由劉宇青負責(本院卷五第302頁),我行銷的客戶名單都 是劉宇青提供的,用假買家手法詐騙客戶的方式,是我和沈 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幾個業務商討出來的(本院卷五第 303至304頁),我們業務在WECHAT群組曾經提到「道具」是 指骨灰罐、契約等商品,也可能是我們安排假買家時,用來 取信被害人的現金,我們在WECHAT群組討論用這些方式行騙 客戶時,劉宇青沒有阻止我們(本院卷五第304、308至309 頁)。我們行騙客戶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劉宇青,業務所得佣 金是以款項的20%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由合作的業 務平分這筆佣金,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安 全基金是公司的制度,若客戶要求退款的話,劉宇青會出面 處理。劉宇青知道我們用假買家的手法去騙客戶,沒有阻止 我們,也知道我們業務所得佣金要分給假買家等語(本院卷 五第305至307頁)。  ⑵陳碩承於108年11月7日、110年6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1 04年、105年間由劉宇青僱用進公司,一開始進去是尊安公 司,後來改成全茂,之後又改成善緣人本公司,公司是用何 名稱營業,我就以那間公司的名義招攬,但是我在尊安公司 時只負責行政作業,沒有跟被害人接觸,後來尊安被全茂併 購我才開始擔任業務(15932號偵卷三第418頁、卷六第601 頁)。我進去尊安時的業務跟全茂公司的業務都不一樣,只 是同一個老闆劉宇青,沈淳淳、陳嘉侑、李宇緹、黃喬洺、 何嘉豐等人是公司改成全茂後才陸續加入,梁家豪雖然也有 拿善緣人本公司名片,但我沒有在公司看過他,張曉蓉是我 們公司的會計,也是我加入之後才進公司當會計,我們在公 司內都聽劉宇青的指示。我們向被害人詐騙取得之款項會先 交給會計張曉蓉入帳,並且會直接跟劉宇青報告,而且劉宇 青也會問會計張曉蓉哪一個業務有報件拿多少錢回公司,公 司會給我們底薪1萬,但績效如果沒達標會再扣5千,還會另 外給我們佣金,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到23% 計算,我個人是以20%計算,要看每個人的業績,另外公司 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功用就是遇到客人 抱怨被騙或者客人抱怨賣不掉,要求退貨或退錢,若負責的 業務離職了,就用安全基金去退錢,若業務尚未離職,就請 該業務將領取的佣金退還給公司,由公司出面去跟被害人協 調(15932號偵卷三第418頁)。有客戶抱怨被騙或吵著要退 錢時,一般來說是由劉宇青代表公司出面處理,若業務仍在 ,就會連同該名業務一同處理,由老闆劉宇青決定是否動用 安全基金來消弭客人的抱怨,我處理過的案件沒有動用過安 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418至419頁)。劉宇青知道我們 以假冒有買家要購買的名義來詐騙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因 為我們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 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給假買家當報酬, 所以我們的佣金就剩下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我們業務如 果要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都會事先跟老闆劉宇青講,一開 始我們的假買家都是找外面的人假扮,後來因為外面的人不 是那麼容易配合,所以假買家後來都是找公司的其他業務來 假扮,若被害人有成交,就是原本成交金額的20%佣金由業 務與擔任假買家的業務來平分。後來改成找其他業務來扮假 買家,劉宇青知道,因為我們業務每個成交的案子都會跟劉 宇青回報(15932號偵卷三第419頁)。WECHAT群組對話內容 是我們公司業務間的對話,我們老闆劉宇青及股東唐定國也 有在群組裡,我們在群組對話當中會提到假扮假買家的事情 (15932號偵卷三第419至420頁)。WECHAT群組108年5月7日 對話內容(警卷二第347頁反面)中,張曉蓉問我「3本拾金 道具要歸還了嗎」,是因為我們跟公司出借的道具,不只錢 ,還包含了骨灰罐或生前契約,有時候被害人會表示沒有錢 買這麼多的數量,我們就會表示加購後,不足的部分,由我 們來處理,所以我們就要跟公司借殯葬產品來取信被害人, 表示不足的部分,我們已經處理好了。我們跟公司借殯葬產 品做為道具前,要跟劉宇青報告,報告完之後,是跟張曉蓉 拿,日後歸還給公司是交給張曉蓉。跟公司借用款項當道具 做為定金,要先跟劉宇青說,劉宇青同意後,錢是跟張曉蓉 拿,還錢時也是拿給會計張曉蓉,是在跟客戶收取全額款項 之後,再將其中當成定金的錢還給公司,如果客戶把代墊的 錢花掉,這筆款項就變成我們欠公司的。公司要求我們填寫 報件表(參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對話內容),才知道被害人 購買哪些商品,總金額的攔位就是扣掉道具款項後的實際成 交價,如果我們充作道具的錢,遲遲未交還,劉宇青一開始 會先叫會計張曉蓉來詢問我們,如果我們再不還,他會直接 來找我們,詢問款項的流向。WECHAT群組108年4月1日對話 紀錄(詳見警卷二第346頁),是我與張曉蓉的對話,對話 中提到「5%要給買家梁家豪」是因為我們有需要時,會找梁 家豪來假扮買家,如果被害人有支付款項,我們就要把款項 的百分之五作為他的報酬。我經手的交易裡面,有找過梁家 豪、陳嘉侑當假買家,有時候我們需要假買家,會跟公司反 映,公司就會安排,不見得是我們自己去找的。如果我的交 易有找假買家來配合,就會在報件表空白處註記5%要給誰, 報件表之後也會交給會計張曉蓉,會計張曉蓉才知道要先扣 5%給擔任假買家的人,所以張曉蓉應該知道我們有找梁家豪 或公司其他業務人員來擔任假買家。我們跟被害人收取的款 項繳回公司,都是會計張曉蓉作帳,我們每個月月薪及每件 交易抽佣的佣金計算,是會計張曉蓉算完之後,再給劉宇青 核對。公司全部人員都知道公司有提供款項或殯葬產品做為 道具來取信被害人的制度,因為早期劉宇青就有跟大家說過 可以用這個方式(15932號偵卷六第602至604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業務如果必須動用款項給客戶,或 有一些雜支要支付,是由老闆劉宇青決定,如劉宇青不在, 就由唐定國代理(見本院卷五第313至314頁)。公司有一個 WECHAT群組,我們在群組裡有時會討論到安排假買家詐騙客 戶之事,群組成員都會看到、知道這些事(見本院卷五第31 4頁)等情。  ⑶沈淳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宇青是全茂公司、善緣人本 公司負責人,我們都是稱呼他經理,我們招攬客戶的客戶電 話等資料是劉宇青提供的,我們招攬到客戶收取的款項會交 給劉宇青(本院卷五第320、322頁)。我們不會跟劉宇青討 論用何手法招攬客戶,但公司有一個WECHAT群組,劉宇青也 在這個群組裡面(本院卷五第321至322頁),劉宇青有聽到 我們在討論用假買家的方式詐騙,他一開始不贊成,但後續 客戶都是我們在處理的,劉宇青也沒有再問我們還有沒有用 這種方式,我認為他後來沒有反對(本院卷五第324至325頁 )等語。  ⑷稽之卷附擷取自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扣案手機之WECHAT群組 對話紀錄,被告劉宇青會在群組詢問某客戶是哪位業務的客 戶及該客戶買賣內容(見警卷二第30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 2頁),也會在群組內要業務人員回公司核對薪資、領薪及 交待開會時間(見警卷二第372頁反面、380至381頁),以 及回應業務人員工作事項的提問(見本院卷三第72頁);李 宇緹、黃喬洺、沈淳淳、陳碩承、陳嘉侑等業務會在群組向 被告劉宇青報告其負責客戶的進度(見警卷二第361頁反面 至362頁、381至385頁、39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5、81、85 頁);陳嘉侑、沈淳淳、陳碩承、李宇緹等人有在群組討論 由何人假扮買家之事,被告劉宇青亦曾在對話過程中插話( 見警卷二第369至371、376頁),佐以被告劉宇青於偵查中 供承其會在群組內指示公司業務進行事項(見2129號偵卷第 49頁)乙節,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劉宇青經營本案公司,為管 理掌控公司業務內容、進度,有以通訊軟體WECHAT成立群組 ,公司人員均加入該群組成員互為聯繫、討論以假買家詐騙 被害人等之工作事項,被告劉宇青並透過該通訊軟體管理公 司業務,其辯稱:未看公司成員在WECHAT群組內的對話內容 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所陳,被告劉宇青係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 行政、會計等人員均由其應徵進入公司工作,同案被告陳嘉 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業務實行詐騙之被 害人名單係由其提供,公司人員薪資帳製作及發放、各項款 項之動用撥款,亦均由其決定,其對公司之經營方向、為求 銷售之行銷詐術手法當無不知之理,自應就其下屬上開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唐定國矢口否認有其他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其僅 是偶爾進公司與公司成員閒聊交際,倘公司人員均因公外出 ,會代為接聽來電並於群組內轉知,未參與公司之決策訂定 及實際運作,自無從知悉其他被告李宇緹等人以假買家等話 術行銷業務云云。惟查:  ⒈陳碩承於108年11月7日、110年6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唐定 國是跟劉宇青合夥經營,但他比較不管事,主要是劉宇青不 在的時候會負責協助管理,唐定國知道我們利用假冒買家的 方式來詐騙被害人,因為唐定國來公司的時候也會詢問成交 的案件是哪一個業務跟哪一個假扮買家的業務負責的,而且 我們在群組對話當中會提到假扮假買家的事情(15932號偵 卷三第420頁、卷六第602頁)。WECHAT群組107年3月27日對 話內容(警卷二第340頁反面)是我跟張曉蓉的對話,張曉 蓉提到「道具好了」、「今天國哥說你明天道具15W就好」 ,「道具」就是指錢,「15W」就是指15萬元,「國哥」就 是指唐定國,道具如果是指錢,有可能兩種情況,一種是當 作定金,由假扮的買家在客戶面前支付定金給公司業務來取 信客戶,另外一種就是當客戶表示錢不夠,無法加購的時候 ,我們業務就會表示願意代墊,並拿出準備好的錢,當作是 代墊的錢來取信客戶,有時候這兩種情形也會合併,就是客 戶表示錢不夠,我們就會用假買家交的定金當作是幫客戶代 墊的錢(15932號偵卷六第602頁)。劉宇青如果在忙或是不 在的時候,我們就會去問唐定國,由唐定國決定我們借用的 道具金額,所以唐定國也知道公司可以借錢或殯葬產品當作 道具來行騙客戶(15932號偵卷六第604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結證稱:我們業務如果必須動用款項給客戶,或有一此 雜支要支付,是由老闆劉宇青決定,如劉宇青不在,就由唐 定國代理(本院卷五第313至314頁)。公司有一個WECHAT群 組,公司人員包括唐定國都是該群組的成員,唐定國的暱稱 是「國之大同」,我們在群組裡有時會討論到安排假買家詐 騙客戶之事,群組成員都會看到、知道這些事,唐定國不常 在群組裡發言,下指令的有一次,就是「道具」那一件,「 道具」就是在詐騙被害人時,用以取信被害人的現金,例如 假扮的買家在被害人面前支付訂金給業務,用來取信被害人 ,讓被害人相信真的有這個買家,有時要求被害人加購商品 ,被害人表示錢不夠,這時業務就會表示公司可以代墊,會 拿出事先準備好的現金來代墊,用以取信被害人,那一次我 要用到15萬元的「道具」,我跟張曉蓉講,張曉蓉沒有辦法 決定要不要用「道具」,一定要跟劉宇青或唐定國報告,剛 好劉宇青去台北出差,就變成代理人唐定國要處理,張曉蓉 就說要問唐定國,張曉蓉問完之後,唐定國才在群組裡回覆 我(本院卷五第314至317頁)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稱:唐定國是全茂公司、善緣人本公司的股東,平常會進公 司瞭解一些公司的營運狀況,但比較少在管事,公司沒有教 我們要怎麼招攬業務,但公司知道我們以假買家的方式招攬 客戶、詐騙被害人,包括唐定國也知道(見本院卷五第311 至312頁)等語。  ⒉沈淳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唐定國是公司的股東,唐定國 沒有跟我講過要用什麼方式去招攬業務,也沒有提供客戶名 單資料,但唐定國也有在公司WECHAT群組裡,暱稱是「國之 大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3頁),而本案公司業務人員 會在該群組回報工作內容、進度,也會討論以假買家詐騙被 害人之事,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唐定國曾應公司業務李宇緹 等人之邀,配合行事,共同對被害人戊○○、宙○○施詐,而參 與本案部分詐欺犯行,對公司業務人員係以上開手法詐騙被 害人取得款項繳回公司充作公司收入,並從中分得佣金乙事 ,知之甚詳。  ⒊觀諸卷附擷取自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扣案手機之WECHAT群組 對話紀錄,被告唐定國會在群組詢問公司業務客戶接洽事項 (見本院卷三第55頁)、回應業務人員是否要進公司之事( 見本院卷三第69頁),也曾在群組詢問某客戶為何人負責接 洽,業務人員回應後,並進一步詢問進度、告知「可以收了 」(見警卷二第329頁),復曾在群組回應某客戶要分配給 何業務人員(見警卷二第336頁);且業務人員也曾傳送其 與客戶討論塔位出售內容的對話紀錄或骨灰罐給唐定國觀看 ,唐定國亦在群組內有所回應(見警卷二第320頁反面、本 院卷三第106至107頁),凡此均足證被告唐定國非僅是出資 股東而已,而是有參與公司詐騙被害人相關業務之運作。  ⒋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被告唐定國對本案公司業務內容係由業務人員以上 開施詐方式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乙事,既知之甚詳,仍決意投 入資金,與劉宇青以三七比例共負盈虧,迄108年9月17日、 108年9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都沒有撤資(見本院卷二 第234、242頁),堪認其同意公司業務人員以上述詐欺方式 謀財,自有將公司業務人員詐欺被害人獲取財物之犯行,視 作自己犯行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 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再者,依卷內事證 ,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等人均證述劉宇青係公司實際負 責人,應徵員工、發放薪資等事項均由劉宇青決策,被告唐 定國只是在劉宇青不在或繁忙時,偶爾過問一下公司事務, 查無依被告唐定國指示作為之事證,且依劉宇青之供述,唐 定國係中途加入投資,非一開始即投資全茂公司或善緣人本 公司,要難認其係上開公司之主持者。  ⒌至於沈淳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曾在唐定國的指示下跟特 定客戶聯絡,沒有從唐定國處拿到招攬客戶名單(見本院卷 五第324頁),陳碩承固亦證稱:沒有從唐定國處拿到客戶 名冊(見本院卷五第316頁),均只能證明陳嘉侑等業務人 員之招攬客戶名單非被告唐定國提供,以及被告唐定國未曾 直接指派工作給沈淳淳等業務人員,然無法證明被告唐定國 對其所投資之本案公司業務性質及內容全不知悉,自亦無從 為其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 黃喬洺、張曉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 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 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項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又「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 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及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 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 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 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定。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據前述可知,被告劉宇青自104年間 起即經營本案公司(參見附表一編號30犯行),被告唐定國 係於105年底至106年初間某日投資本案公司參與經營,被告 張曉蓉則於107年2月間進入本案公司任職,而被告陳嘉侑、 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 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 、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 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所示之起迄時間 ,進入本案公司參與各該犯行,除附表一編號30、35犯行外 ,參與詐騙行為之人數均在三人以上,且公司成員間係以實 施詐欺犯罪為共同目的,犯罪期間長達3、4年,自須投入相 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具有 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則由本案公司之內部分工結 構、成員組織等,足見本案公司,屬前揭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施行及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又被告劉宇青、唐 定國、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雖係在106年4月 21日該條例修正施行生效前就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然渠 等之前開詐欺犯行,均繼續實施至106年4月21日以後,是依 前開說明,渠等所為,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且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 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 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 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陳嘉侑,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碩承、沈淳淳 、李宇緹、黃喬洺、陳嘉侑,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論處。被告張曉蓉則係於該條 例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107年2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則應適用現行規定即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被告劉宇青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⑴、 12⑴、33、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0、3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 二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尚有 誤會,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其於106年4月21日 後之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⑴,係犯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參與、指揮犯罪 組織之行為,則為主持犯罪組織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且所 犯主持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2、4⑴、5⑵、5⑶、9⑵、10⑴、11⑴、12⑵、13⑴、13⑵、14⑴、1 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26、2 7、28⑴、28⑵、29⑴、29⑵、31、3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一編號16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唐定國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⑴ 、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8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9⑵、1 0⑴、11⑴、12⑵、13⑴、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 、20、21⑴、2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9⑵ 、31、3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編號16⑴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嘉侑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8⑴,係 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9⑵、11⑴、12⑵、13⑵、14 ⑴、17⑴、18⑴、18⑵、19⑴、20、21⑴、22⑴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上開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3、5⑴、8⑵、9⑶、14⑵、15、18⑶、 21⑵、22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24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 一編號7、11⑵、13⑶、16⑵、17⑵、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⑵、12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 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碩承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⑴ 、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尚有誤會,應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犯罪事實一首次犯行 為附表一編號28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9⑵、20、24⑴、25、 26、27、28⑵、29⑵、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 一編號24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沈淳淳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⑴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尚有誤會,應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犯罪事實一首次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8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⑴、5⑶、12⑵、18⑴、19⑴、2 1⑴、22⑴、28⑵、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 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李宇緹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⑴ 、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6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13⑵、20 、26、27、29⑴、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黃喬洺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16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3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張曉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係犯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5⑵、5⑶、9⑵、10⑴、11⑴、13⑵、14⑴、17⑴、18⑵、 19⑵、20、21⑴、24⑴、25、26、27、28⑵、29⑵、31、3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⒐被告梁家豪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⑴、2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3、5⑴、8⑵、9⑶、14⑵、15、1 8⑶、21⑵、22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24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二附表一編號7、11⑵、13⑶、16⑵、17⑵、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⑵、12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 黃喬洺、張曉蓉、梁家豪,就渠等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 各編號「宣告刑」欄內之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 黃喬洺、張曉蓉、梁家豪,所犯上開數罪,係於不同之時間 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不論係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實行 詐欺行為等,均使為數不少之被害人受害,詐騙金額頗高, 行為期間甚長,犯罪所生情狀非屬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尚難以被告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 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嘉侑、張曉蓉與少數被害 人達成和解,即予酌減其刑,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事,故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 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慾,由被告劉宇青主持本件犯罪組織,藉由人力 、物力之聚集,與其他被告共同實施詐騙,破壞社會秩序, 且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詐欺金額不少,犯罪情節實非 輕微;又被告劉宇青否認全部犯行、唐定國否認大部分犯行 ,迄未反省所為、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其他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未耗費司法資源,被告陳碩承、沈 淳淳、李宇緹、黃喬洺並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 嘉侑、張曉蓉則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悔意;再參酌 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應一併參酌;兼衡 被告等人涉案、分工情節、陳述案情之詳實程度、所生危害 及所取得之利益,暨各自素行、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331至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第一至九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等人 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等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項,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一 至九項所示。  ㈥被告沈淳淳、張曉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陳碩承、李宇緹、黃喬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五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渠等因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參見附表一各編號「尚 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載),惡性非深,堪認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則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 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或明確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關於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劉宇 青、唐定國、梁家豪(假扮買家)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 得,依:⑴被告陳嘉侑於偵審時結證稱:我們業務行騙客戶 所得款項交數交予劉宇青,業務所得佣金是以詐得款項的20 %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由合作的業務平分這筆佣金 ,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見15932號偵卷三第 428至429頁、本院卷五第305至306頁)。⑵被告陳碩承於偵 訊時結證稱:我們業務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 %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我個人是以20%計算,如果 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從我們領的佣 金中,撥5%提供給假買家當報酬,如果是其他業務假扮買家 ,佣金則是由業務平分,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 為安全基金(見15932號偵卷三第418至419頁)。⑶陳碩承另 於偵訊時結證稱:WECHAT群組對話內容中提到「5%要給買家 梁家豪」,是指我們有需要時會找梁家豪來假扮買家,如被 害人有支付款項,我們就要把款項的5%作為他的報酬(見15 932號偵卷六第603頁)。⑷李宇緹於警、偵訊供稱:每個業 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20%,再從20%的 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最終是抽10%奬金,剩下金額繳回公 司(見19952號偵卷第14、16、33、71、72頁)。⑸沈淳淳、 黃喬洺均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商品獲得7,000元佣 金(沈淳淳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163、191、207頁、本院卷 五第322頁;黃喬洺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85至87、113頁) 。⑹劉宇青、唐定國於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兩人約定就公司的 盈虧,以七三比例拆帳,劉宇青七成,唐定國三成(見本院 卷二第234頁)等情,據以計算渠等各自犯罪所得,被告陳 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並扣除渠等與各 被害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各被害人部分之金額,分別於附 表一「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內各自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被告張曉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張曉蓉供稱:1 07年農曆過年後約107年2月間,由劉宇青應徵進公司上班, 任職到108年9月23日警方前來搜索那天,月薪21,000元,10 8年9月份的薪水,劉宇青支付2萬元給我(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36頁);劉宇青亦供稱:張曉蓉大概是在107年2月間, 由我應徵進入公司上班,月薪21,000元,108年9月份薪資, 我支付2萬元給張曉蓉(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兩人 供述互核相符,據此計算被告張曉蓉從107年2月到108年9月 此段期間不法行為所獲得之報酬為41萬9,000元〈計算式:21 ,000元×19個月+20,000元=419,000元〉,再扣除被告張曉蓉 迄今已調解成立、實際賠償:⑴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酉○○2,0 00元(見本院卷五第399頁和解書);⑵附表一編號28被害人 丁○○12,000元(見本院卷五第385至386頁和解書、卷七第25 頁公務電話紀錄);⑶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戌○○(原名陳政煌 )6,000元(見本院卷五第385至386頁和解書、卷七第27頁公 務電話紀錄)之上述款項,其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39萬9,00 0元〈計算式:419,000-2,000-12,000-6,000=399,000〉,自 應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被告陳嘉侑、梁家豪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因兩 人就彼此獲利分配之歷次供述均不一致,稽之卷內事證,亦 無從得知兩人確實分配之金額,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平均分 配其利得。又被告沈淳淳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⑵犯行 之利得,則如該編號「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內所 載。另被告沈淳淳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犯行,及被告 陳碩承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4⑵犯行,依卷內事證,均 無法證明渠二人有從中分得不法利益,自無利得應予沒收。  ㈡警方於108年9月17日8時50分至9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 0號B3對陳嘉侑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押之偽造 「恩暉禮儀社」印章1顆(據被告陳嘉侑供稱:係梁家豪偽 刻的,因梁家豪要跟恩暉公司借印章,恩暉公司不借,梁家 豪就自己刻,我再跟梁家豪拿來蓋印在契約上,見159322號 偵卷五第58頁)、未扣案之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 1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分係被告梁家 豪、陳嘉侑為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10⑵、11⑵、12⑶、13 ⑶、16⑵、17⑵、23犯行時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 5、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自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處扣押 ,為渠二人所有為本案上述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偽造 買賣契約書合約,則係被害人提出之證據,業經被告梁家豪 、陳嘉侑持以行使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所 有,而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分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理由如附表三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等人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及被告等 人所有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 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 直接關聯性(如附表四所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96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早於107年5月9日即指示何嘉豐 及沈淳淳以佯稱有人欲高價購買黃○○所有之嘉雲寶塔塔位10 個為由,誘使黃○○於107年5月10日與其等在高雄市小港區漢 民路與店北路口之7-11超商見面,何嘉豐當場表示欲介紹買 家邱凱斌購買其塔位,惟需加購拾金契約、加刻心經、鑲鑽 云云,致使黃○○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6月13日在上址 7-11超商交付20萬元予何嘉豐及沈淳淳(此筆20萬元係由邱 凱斌先行墊付);於107年6月25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之 第一銀行交付50萬元予何嘉豐及沈淳淳;於107年9月4日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 付30萬元予何嘉豐及沈淳淳(此筆30萬元係由邱凱斌先行墊 付);又於107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之第一銀行 交付100萬元予何嘉豐及沈淳淳。嗣邱凱斌即以骨灰罈破損 為由拒絕履約,黃○○向何嘉豐及沈淳淳要求負責未果,雙方 關係因而破裂,劉宇青及唐定國始接續指示陳嘉侑假意出面 向黃○○緩頰,並歸還50萬元斡旋金予黃○○,實則又與梁家豪 再續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詐欺行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致黃○○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害。認被告陳嘉侑、梁家豪 、沈淳淳亦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渠三人被訴起訴書附表 編號15(即附表一編號6)犯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 件,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上開併辦事實,出面向黃○○ 行騙之人為何嘉豐及沈淳淳,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陳嘉侑 、梁家豪涉有此部分犯行,且行為時間為107年5月至同年9 月間,而被告陳嘉侑、梁家豪、沈淳淳被訴本案附表一編號 6犯行之時間則為108年3月至同年5月間,二犯行相隔1年之 久,行為主體不同,時間相距甚久,顯非同一犯行,無從構 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當處理。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侑於106年間擔任全茂公司之業務人員 ,從事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之買賣及仲介服務,明知社會 上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 眾,且早期投資靈骨塔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有亟欲 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態,竟自不詳管道得知劉明義(已歿 )所持有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塔位有脫售之需求,認有機可乘 ,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⒈於106年12月間,撥打電話向劉明 義佯稱:私募基金主事者曾主席欲收購所持有之塔位轉售予 養生村老人獲利,惟為滿足曾主席之需求,須委託全茂公司 額外加購25個黃金瓷內膽並申購25個塔位土地權狀,其中, 13個黃金瓷內膽之價金由全茂公司支付,且曾主席已支付訂 金350萬元,故僅須再繳付12個黃金瓷內膽及25塔位土地權 狀之價金,共計270萬元即可云云,致劉明義誤以為其持有 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允諾由全茂公司以其妻張瑭容之名義 加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6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6樓交付現金270萬元予陳嘉侑。⒉於107年1月26日 前某日,又向劉明義佯稱:伊與養生村楊總監有簽約,且楊 總監已支付訂金120萬元,故僅須再加購4個黃金瓷內膽共計 30萬元,即可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販售予楊總監云云,致劉 明義誤以為其持有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而委託全茂公司代 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7年1月26日,在前開地點交付現金 30萬元予陳嘉侑。嗣於107年2月間,劉明義聽聞陳嘉侑稱前 開交易均因曾主席私下交易,遭私募基金公司舉報而破局, 報警處理,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嘉侑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其被訴本案上述加重詐欺等 犯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 查:上述併辦意旨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而刑法處罰(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嘉侑詐欺不同被害人,應予分論併罰,上述 併辦意旨所述之被告陳嘉侑詐欺行為,與被告陳嘉侑被訴本 案犯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6年 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1條、第210條、第 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 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陳于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行為人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⑸ ︶ F○○(108他1367卷二P5-135、警卷七P133-164、15932號偵卷七P3-65)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F○○聯絡資料給梁家豪行騙,梁家豪於108年3月間撥打電話予F○○,自稱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偽稱買方欲以「一套」450萬元購買F○○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先繳清「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F○○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梁家豪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F○○警詢 4.扣案之私立宜城墓園淡水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3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107年11月7日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1367號他卷二P79-83) 6.108年3月18、20、21日手機錄音譯文及108年3月22日音檔譯文(警卷七P140-152)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6萬元 陳嘉侑:6萬元 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⑵ ︶ 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345-353、15932號偵卷八P159-231) 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塔位仲介名義,向巳○○佯稱可以幫忙銷售塔位,並要求巳○○至高雄彌陀人文會館找1位邱先生,邱先生向巳○○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手上合掌之鄉塔位,惟須補齊「骨灰罐」10個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且每個骨灰罐15萬元,買家已支付10萬元訂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邱先生以買家稱骨灰罐有瑕疵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2、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四樓之1巳○○住處交付140萬元。 陳嘉侑 邱姓男子(未據起訴)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巳○○結證 3.證人張嘉容結證 4.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P0000000-P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206-218同警卷五P1051反-1057)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八P187同警卷五P1042) 6.107年4月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八P188同警卷五P1042反)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20萬7,000元 假扮買家之邱姓男子: 7萬元(計算式:1,400,000×5%=70,000)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業績以23%計算,扣除安全基金後,獲利20萬7,0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4頁)。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公司讓我們業務抽商品總額的百分之20,但是若是有找人假扮買家,就要再給該假扮買家的人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282頁、第366至367頁) 劉宇青:786,100元[計算式:(1,400,000-207,000-70,000)×70%=786,100] 唐定國:336,900元[計算式:(1,400,000-207,000-70,000)×30%=336,900] 劉宇青與唐定國皆供稱會以七三比例朋分公司所得。(院卷二第234頁)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⑵ ︶ 玄○○(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266-285、108偵15932卷四P151-195、15932號偵卷九P203-241)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名義,於106年4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3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3本拾金契約,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再將玄○○之聯繫方式交予梁家豪,由梁家豪以「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7年12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5個塔位,惟要先交付管理費,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再於108年1月2日約玄○○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見面,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吳老闆」,以要求玄○○加購內膽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③金額,於108年3月6日以要繳稅為由,於右列④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④金額、於108年5月1日以要交付保證金為由,於右列⑤時間、地點向玄○○收取右列⑤金額,嗣玄○○要求與吳老闆面對面商談,梁家豪藉故拖延,假扮吳老闆之陳嘉侑打電話予玄○○稱其於108年9月17日將去台北簽約,但玄○○於108年9月16日打電話向陳嘉侑確認時已找不到人。 ①106年4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22萬5,000元。 ②107年12月24日在上址交付5萬元。 ③108年1月9日、2月12日、2月1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12萬元。 ④108年3月6日、3月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28萬元。 ⑤108年5月初在上址交付14萬元。 合計81萬5,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玄○○結證 3.扣案之107年12月24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185下同警卷六P1463下) 4.被害人玄○○受騙日期及金額之手寫筆記(15932號偵卷四P187同警卷六P1464)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玄○○108年5月29日、6月3、4、6、10、11、12、14、18、24、26、28日、108年7月1、2、4、11、15、17日、8月6、8、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50-456同警卷六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0、17、18日、7月8、17、18日及8月13日討論向玄○○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六P00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陳嘉侑、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員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185同警卷六P1463)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40萬7,500元 梁家豪:40萬7,5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有拿取部分佣金予梁家豪。(15932號偵卷一第270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騙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給15-20%的佣金,其分得3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7、392、402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其分得1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 兩人供述不一,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⑵ 、 ⑶ ︶ 辰○○(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自稱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助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向辰○○佯稱嘉雲寶塔對面之牛頭山有遷葬案,買家要收購其喪葬產品,並要求搭配成套加購4份拾金契約,使辰○○與其妻陳灑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 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辰○○住處交付3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滿意人生契約申購單8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115-129同警卷六P0000-000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4萬6,000元 沈淳淳:2萬8,000元(計算式:7,000×4=28,000)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詐欺所得獲利約4萬6,0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22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稱其都是固定一份拿7,000元(19952號偵卷第173頁),本件辰○○係購買4份拾金契約,沈淳淳獲得之佣金應為2萬8,000元。 劉宇青:17萬2,200元[計算式:(320,000-46,000-28,000)×70%=172,200] 唐定國:7萬3,800元[計算式:(320,000-46,000-28,000)×30%=73,800] ⑵陳嘉侑、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辰○○之聯繫方式,推由梁家豪於107年7-8月間,在高雄市民生路與民權路口公司,向辰○○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喪葬產品,惟須加購骨灰罐刻經文,每個骨灰罐刻經文費用15萬元,幸辰○○查覺有異,始未上當受騙。 未遂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扣案之委託【代辦、授權】事項同意書(15932號偵卷四P131同警卷六P1444)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K○○(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⑴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K○○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由梁家豪聯繫並向K○○佯稱有買方欲以50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致K○○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11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10個塔位所有權狀;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共計8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骨灰罐10個;又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共計28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5個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權狀,嗣梁家豪即以「買方生病」、「買方違約」為由推拖,並交由陳嘉侑繼續行騙。 ①107年10月22日、10月26日、12月7日、12月24日、12月2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7萬元、18萬元、10萬元、45萬元、10萬元。 ②108年2月19日、3月12日、5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4萬元、6萬元、34萬元。 ③於108年5月29日、6月19日、8月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合計218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K○○結證 4.扣案之墓園塔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0月22日收款單、107年12月7日之收款單及107年12月24日之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79-281(同警卷四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2月2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3同警卷四P739) 8.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285同警卷四P740) 9.扣案之天都禪寺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1367號他卷三P299-300同警卷四P743) 10.扣案之108年8月26日簽收單2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5月27、29、30、31日、6月4、6、10、11、12、17、24日、7月4、8、29、30、31日、8月1、5、7、19、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9-433同1367號他卷三P239-248)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5月27日、6月17日、7月3、6、26、30、31日、8月1、5、26、27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34-438)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09萬元 梁家豪:109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故拿到約3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4、389、399頁),惟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⑵陳嘉侑向K○○訛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須辦理骨灰罐鑑定書云云,致K○○陷於錯誤,向陳嘉侑購買生前契約,總共購買8本生前契約,6萬元的有5本,6萬5千元的有3本,總價49萬5千元,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又向K○○誆稱買家要求骨灰罐作鑑定,要K○○購買鑑定書,每本3萬元購買4本總購12萬元,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 ①108年8月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屏東縣○○市○○街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108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30萬元、19萬5,000元。 ②108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2萬元。 合計61萬5,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K○○結證 3.蒐證相片(1367號他卷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7同警卷四P74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三P301同警卷四P745) 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63-27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10萬1,600元(計算式:[80,000+120,000×20%-120,000×20%×10%=101,600)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108年8月5日詐欺所得之款項,領到8萬元左右的佣金,其餘均交回給公司(15932號偵卷一第20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向K○○收取鑑定費12萬元之20%為佣金,並須從其中付10%的管銷費給公司(15932號偵卷一第267頁)。 劉宇青:35萬9,380元[計算式:(615,000-101,600)×70%=359,380] 唐定國:15萬4,020元[計算式:(615,000-101,600)×30%=154,020] ⑶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將K○○資料交予沈淳淳,由沈淳淳向K○○佯稱可認購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永愛園之塔位認購憑證,每張憑證6000元,認購50張計30萬元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共計30萬元予沈淳淳,其後均以買方要求「撤銷合約」為由推拖。 108年8月2日在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同年8月28日在屏東地方法院門口陸續交付12萬元、18萬元,合計30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K○○結證  4.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89同警卷四P742) 5.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編號:00000)(0000號他卷三P297-298同警卷四P744) 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沈淳淳與K○○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23-22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5萬4,000元(計算式:300,000×20%-300,000×20%×10%=54,000) 沈淳淳:5,000元(計算式:30,000-25,000=5,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1張憑證可以賺取600元佣金,50張就是3萬元(19952號偵卷第164、192頁);沈淳淳業與K○○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5,000元賠償金予K○○(院卷五第223頁調解筆錄及院卷七第5、49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15萬1,200元[計算式:(300,000-54,000-30,000)×70%=151,200] 唐定國:6萬4,800元[計算式:(300,000-54,000-30,000)×30%=64,800] 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黃○○(108他1367卷三P71-193、警卷四P747-815、108偵15932卷五P71-75、15932號偵卷七P145-259) 沈淳淳明知陳嘉侑與梁家豪並無為黃○○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黃○○資料轉交陳嘉侑,由陳嘉侑假冒恩暉公司副總,梁家豪則假扮善緣人本公司業務,向黃○○表示有買家要以2300萬元購買黃○○之嘉雲寶塔塔位10個、拾金契約10份、骨灰罐10個(觀音白玉3個、芙蓉黃玉1個、御品翠玉6個皆含心經及鑑定書)、帝寶皇居內膽10個等殯葬產品,惟要黃○○向梁家豪加購拾金契約10份共68萬元,因黃○○表示資金不足,梁家豪即表示公司願意分擔5份,致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與梁家豪。嗣梁家豪復2次向黃○○佯稱公司無法負擔這麼多份,須再自行負擔2份等語,致黃○○陷於錯誤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均藉詞拖延交易時間,實則根本未安排交易。 ①108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二苓路口之全家超商分別交付8萬元、6萬元、20萬元。 ②108年5月6日、7月3日、8月19日在上址之全家超商陸續交付13萬6000元、6萬8000元、4萬8000元。 合計59萬2,000元 沈淳淳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沈淳淳供述 4.證人黃○○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份(15932號偵卷七P159-167同警卷四P000-000) 0.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御品翠玉之寶石鑑定書共6份(15932號偵卷七P177-187同警卷四P774-779)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6月5日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1份 (15932號偵卷七P191同警卷四P782-783)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7月31日芙蓉白玉及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189、193、195同警卷四P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共10份(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197-215同警卷四P000-000) 0.委託倉庫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35同警卷四P803)   觀音白玉之寄存託管憑證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217-219同警卷四P794-795)    芙蓉黃玉之寄存託管憑證1份(15932號偵卷七P220同警卷四P795)   御品翠玉之寄存託管憑證6份(15932號偵卷七P221-225同警卷四P000-000) 0.帝寶皇居內膽之寄存託管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227-231同警卷四P799-801) 10.扣案之108年1月8日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七P237同警卷四P804) 11.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同警卷四P806)   108年4月8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五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9-258(同警卷四P810-814)   扣案之108年4月19日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7) 12.扣案之108年3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239-240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4.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243同警卷四P000-000) 00.108年5月3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5-248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7.沈淳淳與黃○○111年3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院卷五P25-27)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無 陳嘉侑:29萬6,000元 梁家豪:29萬6,0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黃○○購買拾金契約6本,共計新臺幣30萬元,這筆錢是梁家豪去收的,獲利我跟梁家豪平分,一人3萬。(15932號偵卷一第22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本件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7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6、391頁、402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卷內查無證據證明此次犯行沈淳淳有分得利得。 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6 ︶ 甲○○(108他1367卷三P195-223、警卷四P816-823、15932號偵卷七P261-276)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甲○○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於107年10月30日早上某時與甲○○聯繫後,於107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由陳嘉侑佯裝買家「陳家祐」,向甲○○佯稱欲以23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慈雲塔位2個、綺麗生前契約2份、和闐碧玉骨灰罐2個、黃金瓷內膽2個等殯葬產品,惟骨灰罐須刻有心經,刻有心經骨灰罐2個計14萬元,因甲○○表示資金不足,由買主「陳家祐」支付訂金2萬元,梁家豪承諾負擔2萬元,餘下10萬元則由甲○○負擔等語,並冒用「陳家祐」名義,與甲○○於107年11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當補充),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於107年12月11日聯繫甲○○,復向其佯稱須繳交塔位管理費4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給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永年街口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元。 ②107年12月12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4萬元。 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自白 2.被告梁家豪自白 3.證人甲○○結證。 4.107年9月4日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1367號他卷三P211-214同警卷四P823) 5.107年11月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209同警卷四P820) 6.收款單2份(1367號他卷三P215同警卷四P821)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108年5月29日、6月6、19、25日、7月1、8、19、22、29日、8月9、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0-492同1367號他卷三P199-20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1、8月21日討論向被害人甲○○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494)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宇青於108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無 梁家豪:14萬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警詢筆錄供稱有扮演假買家簽立契約,但後續詐騙甲○○購買產品這部分不清楚,梁家豪說他沒有收到錢。(15932號偵卷一第30、268、271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108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骨灰罐刻心經部分之10萬元及管理費4萬元全部自己收取,沒有交予陳嘉侑,跟陳嘉侑說甲○○沒有購買(15932號偵卷二第204、395、405頁、15932號偵卷四第484頁)。 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7 ︶ A○○(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左右以全茂公司名義共同向A○○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並以買家要求「加購3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須74萬4000元,買家已支付40萬元訂金」為由行騙,且沈淳淳表示願代墊10萬元,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予陳嘉侑、沈淳淳。 106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匯款24萬4,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A○○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五P83) 5.106年6月30日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五P85-87) 6.沈淳淳與A○○111年3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院卷五P29-3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陳嘉侑:4萬3,920元[計算式:(244,000×20%-244,000×20%×10%)=43,920] 沈淳淳:1萬4,000元(計算式:7,000×3-7,000=14,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一件抽7,000元(19952號偵卷第167頁),本件A○○係購買3份生前契約,故沈淳淳獲得之佣金應為21,000元;沈淳淳業與A○○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A○○(院卷五第29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9至11頁匯款單據)。 劉宇青:12萬5,356元[計算式:(244,000-43,920-21,000)×70%=125,356] 唐定國:5萬3,724元[計算式:(244,000-43,920-21,000)×30%=53,724]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A○○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梁家豪再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向A○○接洽,佯稱有買家欲以一套(淡水宜城塔位、內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 1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收取「塔本部」之「清潔費」為由,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A○○住處前交付6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A○○結證  4.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443左同警卷四P892左)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43右同警四卷P892右)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3萬元 梁嘉豪:3萬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分得3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6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9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8 ︶ D○○(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⑴先於105年2月間,李宇緹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品,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帳戶,嗣李宇緹再以骨灰罐欠缺內膽為由取消交易;再於105年4月,沈淳淳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品,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嗣沈淳淳以買方另有投資而取消交易;又於105年8月,沈淳淳再以相同手法行騙,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套生前契約及3個骨灰罐升級,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再以買方將資金挪做他用,無法進行交易,故交易取消。 ①105年2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7萬元。 ②105年4月某日在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7萬元。 ③於105年8月某日在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12萬元。 合計26萬元  李宇緹 沈淳淳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D○○結證 4.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份(編號:A0000000-A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41-544同警卷四P940-941)  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0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份(編號:B0000000-B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37-540同警卷四P000-000) 0.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金琉璃生前契約共2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45-549同警卷四P000-000) 0.李宇緹與D○○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14)  沈淳淳與D○○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1-32)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4萬3,800元(計算式:260,000×20%-260,000×20%×10%-3,000=43,800) 沈淳淳:2萬元(計算式:7,000×5-15,000=20,00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的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第33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繳回公司,領20-23%的獎金(19952號偵卷第14頁);李宇緹業與D○○達成和解並給付3,000元賠償金予D○○(院卷五第13頁和解書)。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獲利金額多少忘記了(19552號偵卷第193頁),惟依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等語(19952號偵卷第163、181、207頁),本件D○○共購買2份生前契約及3個骨灰罐升級,沈淳淳之佣金金額應為3萬5,000元;沈淳淳業與D○○達成和解並給付1萬5,000元賠償金予D○○(院卷五第31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17萬8,200元[計算式:(260,000-46,800-35,000)=178,200] ⑵陳嘉侑於106年11月向D○○佯稱有「遷葬案」,惟須加購拾金契約,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帳戶,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陳嘉侑再於107年9月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不久陳嘉侑再以「工廠將骨灰罐寄丟,無法成交,須支付「買家違約金」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向D○○收取右列③金額。 ①106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6萬8,000元。 ②107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萬5,000元。 ③不詳時地交付7萬元。 合計36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D○○結證 3.106年4月1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51-553同警卷四P000-000) 0.陳嘉侑與D○○111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3-39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3萬1,705元(計算式:51,705-20,000=31,705)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確有向D○○行騙,金額應該是6萬8千元、22萬5千元及7萬元,獲利5萬1,705元(15932號偵卷三第9頁、15932號偵卷五第119、125頁);陳嘉侑業與D○○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D○○(院卷六第393頁和解書及院券七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9頁上方匯款證明)。 劉宇青:217,906元[計算式:(363,000-51,705)70%=217,906.5] 唐定國:93,388元[計算式:(363,000-51,705)30%=93,388.5] ⑶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D○○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D○○聯繫後,梁家豪先以「塔位保管費」為由行騙,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帳戶;又於108年1至2月間,梁家豪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復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③金額至梁家豪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107年11月或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15日在高雄市某家統一超商交付3萬5,000元。 ③108年1月15日至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D○○住處網路轉帳2萬元。  合計13萬5,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D○○結證 4.108年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5.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6.扣案之淡水宜城107年3月16日提貨憑證(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5)及天祥寶石研習中心107年3月15日寶石鑑定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33)  芙蓉黃玉骨灰罐保管單共4份(保管單編號:CC201~CC000)(00000號偵卷七P533-534同警卷四P936)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6萬7,500元 梁家豪:6萬7,5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詐欺D○○部分的不法所得5萬5,000元交予陳嘉侑,其分得1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7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0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9 ︶ 亥○○(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⑴李宇緹、黃喬洺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4月間,先由李宇緹、黃喬洺以全茂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聯繫陳宣良,共同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 5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梁家豪假扮買家,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含玉石骨灰罐) 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嗣再以買方資金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8月29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6,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梁家豪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黃喬洺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575下同警卷四P957下)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黃喬洺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000-000) 0.李宇緹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5-16)  黃喬洺與陳宣良111年4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9-10)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5,280元[計算式:(256,000×15%-25,600×15%×10%)×50%-12,000=5,280] 黃喬洺:5,280元[計算式:(256,000×15%-25,600×15%×10%)×50%-12,000=5,280] 梁家豪:1萬2,800元(計算式:256,000×5%=12,80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不法所得繳回公司,其中20-23%的獎金是我跟與黃喬洺均分(19552號偵卷第15頁);李宇緹業與亥○○達成和解並給付1萬2,000元賠償金予亥○○(院卷五第15頁和解書);黃喬洺業與亥○○達成和解並給付1萬2,000元賠償金予亥○○(院卷五第9頁和解書)。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公司讓我們業務抽商品總額的百分之20,嗣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後假買家當報酬,所以我們的佣金就剩下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15932號偵卷三第416、419頁)。 劉宇青:14萬6,048元[計算式:(256,000-17,280-17,280-12,800)×70%=146,048] 唐定國:6萬2,592元[計算式:(256,000-17,280-17,280-12,800)×30%=62,592] ⑵沈淳淳、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由沈淳淳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骨灰罐加刻心經) 7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陳家祐」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輝李宜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骨灰罐加刻心經」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陳嘉侑並於108年3月12日,冒用「陳家祐」名義,與陳宣良簽立買賣約書。到了約定成交之日,再由梁家豪假扮買家代表,以骨灰罐錯品為由取消交易。 108年3月13日中午在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15萬元。 沈淳淳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被告梁家豪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扣案之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67同警卷四P955) 6.108年3月1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七P573同警卷四P956) 7.高雄市○○區○○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75上同警卷四P957上) 8.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74同警卷四P956反)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579) 10.沈淳淳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3-34)   陳嘉侑與陳宣良111年12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9-400)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7,000元(計算式:14,000-7,000=7,000) 陳嘉侑:6萬1,000元[計算式:(150,000-14,000)×50%-7,000=61,000] 梁家豪:6萬8,000元[計算式:(150,000-14,000)×50%=68,00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我都是抽1件7,000元,陳宣良買2組,我抽佣應該是1萬4,000元(19952號偵卷第195頁);沈淳淳業與亥○○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亥○○(院卷五第33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獲利4,417元(15932號偵卷三第10頁),109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當時是沈淳淳去接洽,叫我擔任假買家,沈淳淳有把陳宣良帶到善緣人本公司來跟我見面(15932號偵卷五第119、125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業與亥○○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亥○○。(院卷六第399頁和解書) 1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0 ︶ 未○○(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⑴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未○○接洽,並向未○○訛稱有買方欲收購未○○之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2份生前契約,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資金未到位為由取消交易;陳嘉侑復於107年5、6月間,向未○○訛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持有之「淡水宜城」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淡氷宜城」之公墓須有土權,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以購買土權。 ①106年年中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107年5、6月間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20萬元。 合計31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未○○結證 3.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八P89同警卷四P993)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6萬4,17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所得之11萬、20萬,其佣金為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獲利6萬4,17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2頁) 劉宇青:17萬2,081元[計算式:(310,000-64,170)×70%)=172,081] 唐定國:7萬3,749元[計算式:(310,000-64,170)×30%)=73,749] ⑵因未○○催促陳嘉侑與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8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未○○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梁家豪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未○○接洽,表示願以320萬元收購未○○之淡水宜城塔位,惟要求「骨灰罐刻心經」,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未○○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梁家豪又以繳交「管理費」始得交易為由,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8月15日至20日之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於107年8月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梁家豪駕駛之白色LEXUS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4萬元。 合計15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未○○結證 4.扣案之107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2同警卷四P994反) 5.扣案之107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1同警卷四P994)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7萬5,000元 梁家豪:7萬5,00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11萬元款項部分,未獲得任何佣金,管理費部分是梁家豪自行去行騙,我沒有參與(15932號偵卷三第12頁),嗣於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表示對於未○○指控詐欺部分表示認罪(15932號偵卷三第424頁)。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繳交管理費部分的4萬元交予陳嘉侑,再分得1萬元之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8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1 ︶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⑴陳碩承於105年12月中旬,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與丁亷原接洽,並向丁亷原訛稱有買方欲以1套(新都金寶塔塔位及拾金契約) 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丁亷原之殯葬產品6組,惟買方要求加購6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合計42萬元,陳碩承表示願負擔一半,且陳碩承約同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於105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丁亷原見面,由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支付15萬元訂金予丁亷原,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碩承,陳碩承並於106年2月14日將3本拾金契約予丁亷原,不久陳碩承向丁亷原訛稱協助負擔費用之事遭公司查覺,公司要求丁亷原需自行負擔,乙○○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連同之前收受之訂金15萬元加6萬元,合計21萬元,交付予陳碩承,陳碩承將另外3本拾金契約交付予丁亷原,嗣陳碩承再以買家不買了為由取消交易。 ①105年12月27日在台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內交付21萬元。 ②106年3-4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6萬元。 合計27萬元 陳碩承 不詳之人 (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亷原結證 3.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4年5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00000~SD000000號)(15932號偵卷四P273-284同警卷五P0000-0000)  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6年6月21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00000~SD000000號)(15932號偵卷四P285-296同警卷五P0000-0000) 0.105年12月27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297同警卷五P1085) 5.106年2月14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99-304同警卷五P0000-0000)  106年4月19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05-310同警卷五P0000-0000)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1萬2,450元 不法所得3萬6,450元(計算式:270,000×15%-270,000×15%×10%=36,450),應扣除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8期共24,000元(見本院卷五第91至92頁調解筆錄、卷七第51頁電話紀錄)。 假扮買家之不詳之人:1萬3,500元(計算式:270,000×5%=13,500)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21萬元這部分分到20%抽成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實際獲利3萬7,8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81頁),另於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若是有找人假扮買家,就要再給該假扮買家的人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367頁)。 劉宇青:15萬4,035元[計算式:(270,000-36,450-13,500)×70%=154,035] 唐定國:6萬6,015元[計算式:(270,000-36,450-13,500)×30%=66,015] ⑵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向丁亷原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將6個「翠玉骨灰罐轉換為和田」及「骨灰罐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與買家有糾紛而取消交易。 107年1-2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4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淳淳:實際賠償,已無利得。 不法所得4萬2,000元(計算式:7,000×6=42,000),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8期共40,000元(見本院卷五第91至92頁調解筆錄、卷七第51頁電話紀錄、第41頁轉帳明細)。 陳嘉侑:7萬5,600元(計算式:420,000×20%-420,000×20%×10%=75,6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19952號偵卷第163、181、207頁) 劉宇青:21萬1,680元[計算式:(420,000-75,600-42,000)×70%=211,680] 唐定國:9萬0,720元[計算式:(420,000-75,600-42,000)×30%=90,720] ⑶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由陳嘉侑帶同丁亷原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及唐老闆,唐老闆佯稱可以幫丁亷原銷售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要求骨灰罐須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梁家豪佯稱找到買家,該買家稱若骨灰罐有刻心經則可直接簽約成交,惟骨灰罐到貨時經陳嘉侑查看有裂痕,於是交易取消。嗣梁家豪向丁亷原表示找到買家願以1140萬元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另外5個骨灰罐也要刻經文,合計25萬元,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丁亷原簽定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使丁亷原陷於錯誤,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再以買家遭陳嘉侑搶走為由取消交易。梁家豪復於108年1月28日前某日,向丁亷原佯稱找到新買家要以132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6組,但買家要求加購專利內膽6個,合計42萬元,買家願意分擔22萬元,並冒用「沈志祥」名義與丁亷原於108年1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③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9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②107年10月29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5萬元。 ③108年1月28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0萬元。 合計48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唐老闆 (未據起訴)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4.扣案之107年9月2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2份(警卷五P1092) 5.扣案之107年10月29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313上同警卷五P1095上)  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6同警卷五P1094反) 6.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9同15932號偵卷四P320) 7.扣案之107年12月27日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5同警卷五P1094) 8.扣案之108年1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7同15932號偵卷四P319、警卷五P109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2萬8,000元[計算式:(480,000-24,000)×50%=228,000] 梁家豪:22萬8,000元[計算式:(480,000-24,000)×50%=228,000] 唐老闆:2萬4,000元(計算式:480,000×5%=24,000)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買家要求刻心經、加購內膽為由詐欺乙○○部分之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總共分得5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9頁) 陳碩承於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若是有找人假扮買家,就要再給該假扮買家的人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282頁、第366至367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2 ︶ 寅○○(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⑴李宇緹、黃喬洺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寅○○接洽,並向寅○○訛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生前契約,且買方已支付訂金9萬元,使寅○○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李宇緹及黃喬洺乃找了不詳男女假扮買家夫婦與寅○○會面,該不詳男女再向寅○○要求加購內膽3個,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匯款右列②金額至李宇緹、黃喬洺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李宇緹再以該夫婦前往大陸處理子女事務為由取消交易。 ①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0萬4,000元。 ②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合計45萬9,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男女2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3~138-4)  黃喬洺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5~138-6)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已與寅○○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寅○○,不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院卷五第138-3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 黃喬洺:已無所得 假扮買家之不詳男女2人:共2萬2,950元(計算式:459,000×5%=22,95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的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P33)[計算式:(459,000×15%-459,000×15%×10%)×50%=30,982.5];黃喬洺業與寅○○達成和解並給付65,000元賠償金予寅○○(院卷五第138-5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證黃喬洺此部分犯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到23%計算,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415、418頁),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後假買家當報酬,所以我們的佣金就剩下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15932號偵卷三第416、419頁)。 劉宇青:26萬1,859元[計算式:(459,000-30,982.5-30,982.5-22,950)×70%=261,859.5] 唐定國:11萬2,225元[計算式:(459,000-30,982.5-30,982.5-22,950)×30%=112,225.5] ⑵因寅○○催促李宇緹另找買家進行交易,李宇緹乃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由李宇緹帶同寅○○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自稱陳老闆之陳嘉侑,陳嘉侑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寅○○接洽,表示有買家要收購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升級為翠玉含鑑定,3個合計25萬5000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108年2月21日陳嘉侑又向寅○○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要刻心經,3個合計18萬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即陳嘉侑之胞妹)帳戶內,108年4月中旬再稱病並將寅○○轉介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②108年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匯款18萬元。 合計43萬5,000元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匯款收執聯(15932號偵卷六P431同警卷五P1173) 5.寅○○與被告李宇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五P1174) 6.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3~138-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3萬9,150元[計算式:(435,000×20%-435,000×20%×10%)×50%=39,150] 李宇緹:已與寅○○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寅○○,不再諭知所得沒收。(院卷五第138-3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寅○○3個骨灰罐18萬元部分,我獲利2萬6,46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6頁)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的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第33頁)[計算式:(435,000×20%-435,000×20%×10%)×50%=39,150]。 劉宇青:24萬9,690元[計算式:(435,000-39,150-39,150)×70%=249,690] 唐定國:10萬7,010元[計算式:(435,000-39,150-39,150)×30%=107,010] ⑶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寅○○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寅○○聯繫後,梁家豪向其訛稱有買家要以400萬元收購其殯葬產品,但有稅金問題,寅○○必須先加購3個骨灰罐作捐贈抵稅金,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社」名義與寅○○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使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又以捐贈加快速度為由要求寅○○加購骨灰罐,因寅○○拒絕,梁家豪即置之不理。 108年5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17萬4,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扣案之108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35-53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警卷五P1167) 5.扣案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南區分會郵寄申訴表(警卷五P1172)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寅○○於108年6月24日、7月2、17、19、22、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5同警卷五P116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7日、7月3、12、17、22、25日、8月5、6日討論向被害人寅○○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6-478同警卷五P0000-0000)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8萬7,000元 梁嘉豪:8萬7,0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梁家豪獲得3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6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2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9、393、403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分得2萬4,000元至3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3 ︶ G○○(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G○○聯繫,向G○○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G○○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更新內膽」及加購拾金契約各2份始得交易,致G○○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嘉侑所指定之陳若舫臺灣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4月27日、4月30日在麥寮工業區郵局陸續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坦承由被告梁家豪扮演買家,伊幕後指導。 2.證人G○○結證 3.107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1同警卷五P1231) 4.107年4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3(同警卷五P123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2萬8,98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所得總額14萬元的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其餘均上繳公司,獲利2萬8,98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7頁)。 劉宇青:7萬7,714元[計算式:(140,000-28,980)×70%=77,714] 唐定國:3萬3,306元[計算式:(140,000-28,980)×30%=33,306] ⑵因G○○催促陳嘉侑請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梁家豪至G○○之住處,由梁家豪以晨揚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之身份假扮買家,隨後又向G○○佯稱寺廟欲購買其所有之塔位,惟要求加購買骨灰罐2個共22萬元,並表示願意代墊5萬元,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共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5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G○○住處內交付17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G○○結證 4.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九P121同警卷五P1236) 5.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117(同警卷五P1234)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G○○於108年6月3、6日、7月3、5、6、8、9、10、12、17、19、21、22、24、31日、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64-470同警卷五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5、6、10、12、17、21、22、31日討論向被害人G○○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1-474)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8萬5,000元 梁家豪:8萬5,0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佣金3萬元(15932號卷二第198、403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分得2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4 ︶ L○○(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09-311、15932號偵卷九P151-171) 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L○○接洽,向L○○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再將L○○介紹予梁家豪,由梁家豪假扮葬儀社老闆,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先以「繳交管理費」始能交易過戶,L○○詢問陳嘉侑後,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L○○又於107年11月8日詢問塔方管理費是否已繳納,塔方稱尚未繳納,L○○詢問梁家豪後,其稱因該塔位係向經銷商購買,塔方查詢不到,L○○要求給收據,梁家豪無法提出,後來梁家豪又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又向L○○佯稱有買家急欲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但代書要求先繳交「過戶稅金」為由向L○○行騙,L○○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稱地政案件過多要等候而不了了之。 ①107年11月1日在梧棲大庄郵局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嘉家超市交付6萬元。 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L○○結證 4.107年11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69(同警卷五P1260)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L○○於108年5月27、30、31日、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167-168同警卷五P1259)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7萬元 梁家豪:7萬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這件我獲利2萬0,580元(15932偵卷三第17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5 ︶ H○○(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⑴李宇緹及黃喬洺於106年6-7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H○○聯繫,共同向H○○佯稱有買家願以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10個骨灰罐要刻經文,刻經文1個10幾萬元,致H○○陷於錯誤而與黃喬洺簽約,嗣H○○覺得金額太大而放棄,故未得逞。 未遂 李宇緹 黃喬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李宇緹、黃喬洺與H○○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33-234)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⑵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H○○之資料提供予梁家豪,再由梁家豪聯繫H○○,並將H○○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假扮公司老闆之陳嘉侑,再共同向H○○訛稱有買家要購買H○○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2個骨灰罐並加刻經文,共17萬元,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7萬元,陳嘉侑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H○○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致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梁家豪以「權狀不見」、「骨灰罐破毀」等理由一再推託而不了了之。 107年12月20日在新埔中正郵局匯款7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107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九P293同警卷五P1274) 5.107年12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291同警卷五P1273) 6.108年聲監續字第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H○○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3萬5,000元 梁嘉豪:3萬5,00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梁家豪拿到錢後,先扣2萬元才交給我。(15932號偵卷三第18至19頁)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所得全部給陳嘉侑,其沒有分得任何款項。(15932號偵卷四第469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6 ︶ 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申○○聯繫,向其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陸續以要收取代辦費及清潔費、買家要求5個骨灰罐刻經文等理由行騙申○○,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②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之代辦費、清潔費及骨灰罐刻經文費用予陳嘉侑。 ①107年8月中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路旁交付7萬8,000元、7萬5,000元。 ②107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30萬元。 合計45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申○○結證 3.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嘉侑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369同警卷五P1344右)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9萬3,771元[計算式:(453,000×23%-453,000×23%×10%)=93,771]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詐欺獲利為總額的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19至20頁) 劉宇青:25萬1,460元 [計算式:(453,000-93,771)×70%=251,460.3] 唐定國:10萬7,768元[計算式:(453,000-93,771)×30%=107,768.7] ⑵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申○○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由梁家豪向申○○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合計45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申○○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惟要求申○○先繳交清潔費、代辦費及依買家要求加購殯葬產品,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資料不完整」等理由藉故拖延而不了了之。 ①108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申○○公司交付5萬元。 ②108年2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不詳時地陸續交付3萬元、9萬5,000元。 合計:17萬5,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申○○結證 4.扣案之107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二份(15932號偵卷六P531-533同警卷五P0000-0000) 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申○○於108年5月29、30、31日、6月4、10、11、25日、7月1、5、9、12、29日、8月1、5、7、9、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2-48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8月27日討論向被害人申○○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4同警卷五P1330)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6萬5,000元 梁家豪:1萬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梁家豪15-20%的佣金,梁嘉豪大約拿到1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8頁、15932號偵卷二第201、394、404頁)。 1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7 ︶ 戊○○(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6年9月間向戊○○訛稱嘉義梅山有「政府遷葬案」為由,加購4個拾金契約即可組成套即可轉手售出獲利甚豐,使戊○○陷於錯誤,以1本8萬8千元代價購買4本拾金契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以縣政府作業延遲為由拖延而不了了之。 106年9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35萬2,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戊○○結證 3.106年9月2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四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83-391、363-365(同警卷五P0000-0000、0000-0000) 0.沈淳淳與戊○○111年5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7~138-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3萬6,432元[計算式:(352,000×23%-352,000×23%10%)×50%=36,432] 沈淳淳:2萬1,432元[計算式:(352,000×23%-352,000×23%10%)×50%-15,000=21,432]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獲利為行騙總額的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再與沈淳淳對分(15932號偵卷三第20頁);沈淳淳業與戊○○達成和解並給付15,000元賠償金予戊○○(院卷五第138-7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19萬5,395元[計算式:(352,000-36,432-36,432)×70%=195,395.2] 唐定國:8萬3,740元[計算式:(352,000-36,432-36,432)×30%=83,740.8] ⑵陳嘉侑又與唐定國共同向戊○○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須刻經文,1個骨灰罐刻經文是5萬5000元,4個骨灰罐合計22萬元,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6月20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22萬元。 陳嘉侑 唐定國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唐定國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351同警卷五P1296) 5.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編號:AA00000-AA00000)(00000號偵卷四P401-40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唐定國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409(同警卷五P1325)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3萬9,600元[計算式:(220000×20%-220000×20%×10%)=39,6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劉宇青:12萬6,280元[計算式:(220,000-39,600)×70%=126,280] 唐定國:5萬4,120元[計算式:(220,000-39,600)×30%=54,120] ⑶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陳嘉侑將戊○○介紹認識梁家豪,再由梁家豪向戊○○訛稱有買家願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加購「拾金契約」2本始得交易,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2萬元,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稱買家不在台灣聯絡不上致交易無法完成。 107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梁家豪駕駛之車上交付12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陳嘉侑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四P349同警卷五P1295) 5.107年10月1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二份(編號:003535、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67-373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45(同警卷五P1293)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戊○○於108年6月5、6、14、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343-344同警卷五P129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6萬元 梁家豪:6萬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沒有參與向戊○○行騙,戊○○應該記錯人了(15932號偵卷四第470、484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10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與陳嘉侑一同行騙戊○○部分表示認罪,並稱有向戊○○收取12萬元,依照比例計算佣金,收了1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84頁、15932號偵卷五第373、375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9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8 ︶ 酉○○(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7-97、15932號偵卷九P473-560) ⑴沈淳淳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酉○○接洽,並向酉○○表示政府有遷葬案,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要改為拾金契約,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政府預算出問題為由主張無法履行拾金契約。 106年6月2日、6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陸續交付13萬8,000元、13萬8,000元,合計27萬6,000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酉○○結證 4.106年6月2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51同警卷六P1368)  106年6月5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49同警卷六P1367) 5.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7同警卷六P1356)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任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7.沈淳淳與酉○○111年4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9~138-10)  陳嘉侑與酉○○111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7-39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淳淳:7,000元(計算式:14,000-7,000=7,000) 陳嘉侑:4萬2,680元[計算式:(276,000×20%-276,000×20%×10%)-7,000=42,68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1件抽7,000,我獲利應該為14,000元(19952號偵卷第199頁);沈淳淳業與酉○○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酉○○(院卷五第138-9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陳嘉侑業與酉○○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酉○○(見院卷六第397頁和解書)。 劉宇青:14萬8,624元[計算式:(276,000-49,680-14,000)×70%=148,624] 唐定國:6萬3,696元[計算式:(276,000-49,680-14,000)×30%=63,696] ⑵陳碩承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聯繫酉○○,向其訛稱北部蓬萊陵園有在以每套185萬元收購成套的殯葬產品,惟要求將拾金契約更換為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1份是1萬5000元,另外要加購蓬萊陵園之認購書2份,1份是1萬2000元,合計5萬4000元,使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酉○○電話聯絡不上陳碩承,始知其已遭警方查獲。 108年9月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麥當勞交付5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酉○○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07) 4.扣案之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55同警卷六P1370)  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9 同警卷六P1357) 5.108年9月17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61-67同警卷六P0000-0000) 0.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商品108年9月17日認購憑證二紙(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89-92同警卷六P0000-0000) 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8.陳碩承與酉○○111年4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9-40)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4,338元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生前契約抽成固定1,500元/每份,因為換2份所以抽3,000元,再扣除10%安全基金,實際拿2,700元,再來另外3萬4千元是購買永愛園權狀2份,抽成23%(即7,820元),再扣除10%安全基金782元,所以實拿7,038元,所以這件總獲利9,738 元(15932號偵卷三第184頁);陳碩承業與酉○○達成和解並給付5,400元賠償金予酉○○(院卷五第39頁和解書)。 劉宇青:3萬0,983元[計算式:(54,000-9,738)×70%=30,983.4] 唐定國:1萬3,278元[計算式:(54,000-9,738)×30%=13,278.6] 20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9 ︶ 天○○(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269-270、285、15932號偵卷九P615-643) 李宇緹、陳碩承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宇緹與陳碩承於108年8月2日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天○○接洽,向其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續於8月5日13時許,李宇緹、陳碩承約同天○○到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假冒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天○○訛稱買家願以150萬元購買2組塔位加骨灰罐,但要求骨灰罐刻經文,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鼎立石藝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宇緹等人再以骨灰罐錯品取消交易。 108年8月6日在岡山五甲尾郵局匯款16萬元。 陳碩承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陳碩承供述 3.被告李宇緹供述 4.證人天○○結證 5.蒐證照片7張(15932號偵卷九P631-634同警卷六P0000-0000) 0.被告李宇緹與被害人天○○簡訊擷圖(15932號偵卷九P635右上同警卷六P1421右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637同警卷六P1424) 7.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639同警卷六P1425)  扣案之108年9月6日切結書(15932號偵卷九P641同警卷六P1426) 8.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635(同警卷六P1421) 9.陳碩承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1-42)  李宇緹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7-18)  陳嘉侑與天○○111年8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5-396)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3,040元[計算式:(160,000×23%-160,000×20%×10%)/3-8,000=3,040] 陳嘉侑:3,040元[計算式:(160,000×23%-160,000×20%×10%)/3-8,000=3,040] 李宇緹:3,040元[計算式:(160,000×23%-160,000×20%×10%)/3-8,000=3,040]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這件獲利分配是16萬元的23%,再扣除10%安全基金等於33,120元,因為本件是3人共同參與,我個人分配到11,040 元(15932號偵卷三第184頁);陳碩承業與天○○達成和解並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天○○(院卷五第41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我假冒恩暉公司的老闆,向天○○表示刻經文後要幫她安排買家,有分到錢(15932號偵卷三第20頁);陳嘉侑業與天○○達成和解並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天○○(院卷六第395頁和解書)。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以詐欺款項的20-23%作為獎金,由我們三人均分(19952號偵卷第13頁);李宇緹業與天○○達成和解並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天○○(院卷五第17頁和解書)。 劉宇青:8萬8,816元[計算式:(160,000-11,040-11,040-11,040)×70%=88,816] 唐定國:3萬8,064元[計算式:(160,000-11,040-11,040-11,040)×30%=38,064] 2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0 ︶ 庚○○(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庚○○聯繫後,共同向庚○○偽稱買方欲以每個塔位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並以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加骨灰罐33組始得進行交易,每組24萬8000元,因陳嘉侑偽稱願代墊其中11組,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545萬6000元(22組生前契約加骨灰罐)予陳嘉侑(沈淳淳與陳嘉侑共同向庚○○收款);嗣陳嘉侑又以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向庚○○謊稱代購11組部分之款項是向地下錢莊所借,要求其清償,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予陳嘉侑。 ①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在嘉義市嘉義公園陸續交付共545萬6,000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交付24萬元。 ③107年11月7日、12月10日、12月19日在上址陸續交付80萬元、30萬元、16萬元。 合計695萬6,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庚○○結證 4.106年10月30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85同警卷六P1480)  106年11月15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73-675同警卷六P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共同投資契約書(15932號偵卷九P683同警卷六P1485) 5.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0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同警卷六P0000-0000) 0.沈淳淳與庚○○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09-21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125萬2,080元(計算式:6,956,000×20%-6,956,000×20%×10%=1,252,080) 沈淳淳:12萬4,000元(計算式:7,000×22-30,000=124,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19952號偵卷第163、181、207頁),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證稱因為是兼職,所以辦一個客戶,一樣商品是抽7,000元(院卷五第322頁);沈淳淳業與庚○○達成調解並給付30,000元賠償金予庚○○(院卷五第209頁調解筆錄及院卷七第29頁公務電話紀錄、第45頁轉帳明細)。 劉宇青:388萬4,944元[計算式:(6,956,000-1,282,080-154,000)×70%=3,884,944] 唐定國:166萬4,976元[計算式:(6,956,000-1,252,080-154,000)×30%=1,664,976]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先將梁家豪介紹予庚○○認識,再由梁家豪於108年農曆年間,向庚○○偽稱陳嘉侑因出車禍,後續由梁家豪處理等語,梁家豪向庚○○訛稱陳嘉侑代墊的11組是登記在陳嘉侑名下,須付費始能更名登記在其名下,致庚○○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75萬元予梁家豪。梁家豪又陸續以須繳交公告費、過戶費為由向庚○○行騙,致庚○○再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之公告費,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之過戶費予梁家豪。梁家豪再向庚○○訛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喪葬產品,惟要求加購4個骨灰罐,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④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④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3月4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同年5月2日、5月24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35萬元、32萬元、8萬元。 ②108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在5萬9,000元。 ③108年7月17日、7月18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陸續交付8萬元、7萬元。 ④108年8月20日在嘉義市嘉義公園交付19萬2,000元。 合計115萬1,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陳嘉侑供述 3.證人庚○○結證 4.108年8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5932號偵卷九P681同警卷六P1484)  迦耶實業有公司提貨卷(15932號偵卷九P679同警卷六P1483) 5.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705同警卷六P1502、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694同警卷六P1487、0000-0000、1501)  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1同警卷六P1495、1501)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庚○○於108年5月27、29、30日、6月3、4、11、18日、7月3、9、15、16、17、22、29、31日、8月5、7、8、19、20、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5-488同警卷六P1473、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2、31日討論向被害人庚○○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9同警卷六P1475)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57萬5,500元 梁家豪:57萬5,5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以加購骨灰罐部分之詐欺款項,其與梁家豪平分1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9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5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202、395、404頁),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過戶費、公告費、及代書費詐欺庚○○所獲得款項部分,其分得10萬元佣金,以加購骨灰罐詐欺庚○○所獲得款項部分,其分得4至5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5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2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1 ︶ 丙○○(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⑴沈淳淳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沈淳淳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丙○○接洽,向丙○○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由沈淳淳約同丙○○與假冒葬儀社「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丙○○訛稱買家願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陸續以買家要求將8份生前契約更換為拾金契約、6個骨灰罐刻經文,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丙○○之殯葬產品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下半年某日13時至14時之間在屏東崁頂郵局匯款48萬元。 ②107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本館路600巷附近之「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付27萬元。 合計75萬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沈淳淳與丙○○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5-36)  陳嘉侑與丙○○111年12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401-40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淳淳:6萬3,000元[計算式:7,000×(8+6)-35,000=63,000] 陳嘉侑:11萬5,000元[計算式:(750,000×20%-750,000×20%×10%)-20,000=115,00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19952號偵卷第163、181、207頁);沈淳淳業與丙○○達成和解並給付35,000元賠償金予丙○○(院卷五第35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陳嘉侑業與丙○○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丙○○(院卷六第401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9頁下方匯款證明)。 劉宇青:36萬1,900元[計算式:(750,000-135,000-98,000)×70%=361,900] 唐定國:15萬5,100元[計算式:(750,000-135,000-98,000)×30%=155,100] ⑵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丙○○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乃於108年3月間,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向丙○○佯稱有買家要以1000萬元收購其持有之殯葬產品,並以要先繳交「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行騙,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大樹區「舊鐵橋濕地生態公園」停車場交付5萬元、108年3月某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號十三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3萬5,000元,合計8萬5,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415同警卷四P879)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19同警卷四P878)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號通訊監察書 (院卷一P311-313、327-32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丙○○於108年5月28、31日、6月4、6、7、10、11、13、14、26日、7月4、8、16、18、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421-425同警卷四P880-88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4萬2,500元 梁家豪:4萬2,5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分得1萬元至1萬5,000元(詳細金額已忘記)(15932號偵卷四第465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2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2 ︶ 地○○(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5-406、417、421-429、、15932號偵卷九P315-331)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地○○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即於107年11月間以塔位仲介名義與地○○接洽,地○○遂於107年11月15日帶著塔位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梁家豪見面,梁家豪佯稱有買家願以240萬元購買地○○所持有之2組殯葬產品,且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地○○簽定買賣契約,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上,再以買家要求骨灰罐刻心經、加購內膽及繳交塔位管理費始能辦理過戶為由誆騙地○○,致地○○陷於錯誤,先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之刻心經定金予梁家豪,餘款15萬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匯款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之加購內膽費用(原為8萬元,先匯款5萬元,餘款3萬元則於108年1月14日連同管理費4萬元一併匯款),嗣於右列④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④金額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07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交付2,000元。 ②107年11月23日在溪湖郵局、同年12月13日在北斗郵局陸續匯款11萬元、4萬元。 ③108年1月11日在溪湖郵局匯款5萬元。 ④108年1月14日在埔心郵局匯款7萬元。 合計27萬2,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地○○結證 4.107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429)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329(同警卷五P1282)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3萬6,000元 梁家豪:13萬6,0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給陳嘉侑後,分得4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70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2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3 ︶ 卯○○(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⑴陳碩承於108年1月間撥打電話與卯○○,向其佯稱有客戶因家人過世急欲以315萬元收購其持有之塔位3個,惟客戶要求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在內之殯葬產品3套,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之生前契約費用、3個骨灰罐費用、3個內膽費用及代辦內膽費用予陳碩承。 108年1月9日、1月16日、3月8日、3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19萬5,000元、7萬8,000元、25萬5,000元、1萬2,000元,合計54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卯○○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91) 4.108年1月9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7同警卷四P716上)  108年1月16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9同警卷四P716下)  108年3月8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3同警卷四P717上) 5.藤香禮儀公司108年3月23日提貨卷(編號:FG00000-FG00000)(0000號他卷三P65-69)  108年3月27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1同警卷四P717下)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10萬元(計算式:76,000+24,000=100,000)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商品塔位、生前契約部份其獲利76,000元,內膽部份其獲利24,000元,總計獲利100,000元。(15932號偵卷一第293頁) 劉宇青:30萬8,000元[計算式:(540,000-10,000)×70%=308,000] 唐定國:13萬2,000元 [計算式:(540,000-10,000)×30%=132,000] ⑵梁家豪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3月27日在上開「多那之咖啡」店內介紹卯○○認識梁家豪,並表示之後由梁家豪幫卯○○銷售喪葬產品。嗣梁家豪與陳嘉侑討論如何繼續詐騙卯○○後,亦以買家願以315萬元收購卯○○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卯○○加購殯葬產品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卯○○延期交易違約,須支付25萬元違約金始得繼續進行交易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4月16日、4月22日、4月24日、5月20日、5月23日在上址之「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26萬元、6萬元、22萬元、5萬元、5萬元。 ②108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交付10萬元。 合計74萬元  陳碩承 梁家豪 陳嘉侑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陳嘉侑供述 4.證人卯○○結證 5.108年4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53-55同警卷四P000-000) 0.鼎立石藝108年1月26日倉管單1張(編號:D000000)、108年6月25日倉庫保管單2張(編號:CC0000-CC0000)(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7、151)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卯○○於108年6月7、11、14、17、18、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5-426同1367號他卷三P7-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22、26日、8月19日討論向被害人卯○○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7-428同1367號他卷三P11-14)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碩承:無 梁家豪:14萬8,000元(計算式:740,000×20%=148,000) 陳嘉侑:59萬2,000元(計算式:740,000×80%=592,000)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收取之詐欺款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0至191、388、398頁),嗣於108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以刻心經、買內膽向卯○○收取64萬元部分,交予陳嘉侑,並獲得兩成報酬(15932號偵卷四第493頁)。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有拿到卯○○購買骨灰罐的錢,但是沒有給梁家豪1萬元佣金,梁嘉豪都是事先自行扣除20%佣金,剩餘80%的詐欺款項才拿給我(15932號偵卷一第18頁)。 卷內查無證據證明陳碩承有分得利得。 2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4 ︶ E○○(108他1367卷二P181-255、警卷四P824-831、15932號偵卷七P277-291) 陳碩承於107年10月間,以全茂公司主任名義與E○○接洽,向E○○訛稱有買家要以每組75萬元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及有鑑定之骨灰罐各2份,合計32萬元,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嗣陳碩承再以買家要求刻心經為由詐騙E○○,因E○○要求先付款,陳碩承乃找梁家豪擔任假買家與E○○面見以取信E○○,惟因E○○堅持先收款,陳碩承乃藉故取消交易並朋分梁家豪5%不法獲利。 107年10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的京城銀行匯款32萬元。 陳碩承 梁家豪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E○○結證 3.通訊監察譯文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他卷P215)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17-235)  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37-249、000-000) 0.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367號他卷二P000-000) 0.108年聲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蘇芳菲於108年8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P826) 8.陳碩承與E○○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3-44)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2萬3,200元(計算式:320,000×15%-320,000×15%×10%-20,000=23,200) 梁家豪:1萬6,000元(計算式:320,000×5%=16,000)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公司讓我們業務抽商品總額的百分之20,但是若是有找人假扮買家,就要再給該假扮買家的人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282、366至367頁),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當時我有找假買家,假買家是由梁家豪扮演,後來梁家豪有分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370頁);陳碩承業與E○○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E○○(院卷五第43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18萬2,560元[計算式:(320,000-43,200-16,000)×70%=182,560] 唐定國:7萬8,240元[計算式:(320,000-43,200-16,000)×30%=78,240] 2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5 ︶ J○○(108他1367卷二P257-311、警卷四P832-855、15932號偵卷七P295-343) 陳碩承與李宇緹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J○○接洽,共同向其詐稱有買家要以35萬元購買塔位整套,惟在得知J○○之殯葬產品已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後,遂向J○○訛稱其生前契約缺少信託,要幫其辦理信託,信託費用1萬元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李宇緹。 108年6月間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小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J○○結證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二P283-303同警卷四P000-000) 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J○○於108年7月9、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二P267-268)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750元 李宇緹:750元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1萬元公司讓我抽1500元的佣金,與李宇緹均分,每人獲利750元。(15932號偵卷一第287、371至372頁)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本件詐欺金額1萬元,與陳碩承各獲利750元。(19952號偵卷第10、11、23頁) 劉宇青:5,950元[計算式:(10,000-000-000)×70%=5,950] 唐定國:2,550元[計算式:(10,000-000-000)×30%=2,550] 2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6 ︶ 宙○○(警卷四P856-870、108偵15932卷六P268-269、283、15932號偵卷七P371-400) 陳碩承、李宇緹與唐定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碩承、李宇緹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宙○○聯繫,向宙○○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因宙○○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表示願代墊不足部分,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及李宇緹。陳碩承與李宇緹於108年8月8日上午即帶同宙○○前往善緣人本公司與假扮買家之唐定國見面,再由唐定國向宙○○要求加購內膽始願意進行交易,因宙○○拒絕再加購,陳碩承等人即斷絕與宙○○之聯絡。 108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14時至15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唐定國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唐定國供述 4.證人宙○○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26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932號偵卷七P389(同警卷四P865) 6.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1)  7.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5932號偵卷七P385-387同警卷四P000-000) 0.源昌石藝禮藝社108年7月30日提貨單(15932號偵卷七P391上同警卷四P866上)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391下同警卷四P866下) 10.108年聲監續字第341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4、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07-309、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宙○○於108年6月20、21日、7月5、8、10、16、19、25、31日、8月7、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000-000) 00.陳碩承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5-46)   李宇緹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9-20)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3,745元(計算式:7,245-3,500=3,745) 李宇緹:3,745元(計算式:7,245-3,500=3,745)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佣金即為金額7萬元的23%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後交給我與李宇緹對分,其餘均上繳給公司。我獲利7,245元(15932號偵卷三第179頁);陳碩承業與宙○○達成和解並給付3,500元賠償金予宙○○(院卷五第45頁和解書)。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不法利益7萬元的23%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後,與陳碩承對分,其餘均上繳給公司,二人各獲利7,245元(19952號偵卷第9、24頁);李宇緹業與宙○○達成和解並給付3,500元賠償金予宙○○(院卷五第19頁和解書)。 劉宇青:3萬8,857元[計算式:(70,000-7,245-7,245)×70%=38,857] 唐定國:1萬6,653元[計算式:(70,000-7,245-7,245)×30%=16,653] 2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7 ︶ 丁○○(警卷四P893-926、108偵15932卷六P271-272、287、15932號偵卷七P445-514) ⑴陳碩承106年5月8日先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丁○○聯繫,向丁○○訛稱受「高雄港都網吸金案」委託,願以便宜價格出售「天都禪寺」之永久使用權狀,使丁○○陷於錯誤而購買10份,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 106年5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輔仁路及中正一路口之大樓某辦公室交付2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結證 3.106年5月8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七P487同警卷四P914)  統一發票(15932號偵卷七P485同警卷四P913)  天都禪寺106年5月15日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463-482同警卷四P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83同警卷四P912) 5.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7-48)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已無所得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領到2,400元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即240元),實際獲利2,16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80頁);陳碩承業與丁○○達成和解並給付10,500元賠償金予丁○○(院卷五第47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證陳碩承此部分犯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劉宇青:1萬5,288元[計算式:(24,000-2,160)×70%=15,288] 唐定國:6,552元[計算式:(24,000-2,160)×30%=6,552] ⑵沈淳淳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介紹丁○○認識沈淳淳,並表示沈淳淳會幫丁○○找買家。嗣由沈淳淳向丁○○訛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上開權證,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丁○○陷於錯誤,以每份1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3份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沈淳淳再以與買家失聯為由取消交易,而丁○○也才發現陳碩承未將所有款項交付寶剛公司,而是辦理分期付款,每份生前契約僅支付數千元。 108年7月5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41萬4,000元。 陳碩承 沈淳淳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結證 4.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461同警卷四P90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491-502同警卷四P000-000) 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及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丁○○於108年7月5、15、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925-926)  7.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7-48)  沈淳淳與丁○○111年4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7-38)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6萬6,180元[計算式:(414,000×20%-414,000×20%×10%)-(10,500-2,160)=66,180] 沈淳淳:1萬0,500元(計算式:7,000×3-10,500=10,500) 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到23%計算,我個人是以20%計算,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415、418頁);陳碩承業與丁○○達成和解並給付10,500元賠償金予丁○○(院卷五第47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獲利為1件抽7000元,吳享宴買3本生前契約,應該就是抽21,000元(1995號偵卷第168、193頁);沈淳淳業與丁○○達成和解並給付10,500元賠償金予丁○○(院卷五第37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22萬2,936元[計算式:(414,000-74,520-21,000)×70%=222,936] 唐定國:9萬5,544元[計算式:(414,000-74,520-21,000)×30%=95,544] 29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8 ︶ 戌○○(原名陳政煌)(警卷四P959-986、108偵15932卷六P313-314、319、15932號偵卷八P21-75) ⑴李宇緹於106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其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42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將骨灰罐升級為「和田翠玉」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宇緹,嗣李宇緹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6年9月15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交付6萬3,000元。 李宇緹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 3.李宇緹名片(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2年12月29日塔位永久使權狀七份(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55-68同警卷四P000-000) 0.106年9月16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上同警卷四P971上)  106年9月16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八P39同警卷四P968)  6.被告李宇緹手寫之試算單(15932號偵卷八P47同警卷四P972)  7.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 8.李宇緹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21-22)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1,600元(計算式:63,000×20%-11,000=1,60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6萬3千元全部繳給公司,公司再發20%的獎金(12,600元)(19952號偵卷第11、25頁);李宇緹業與戌○○達成和解並給付11,000元賠償金予戌○○(院卷五第21頁和解書)。 劉宇青:3萬5,280元[計算式:(63,000-12,600)×70%=35,280] 唐定國:1萬5,120元[計算式:(63,000-12,600)×30%=15,120] ⑵陳碩承於107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陳政煌訛稱有買家要捐贈,願以每組60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生前契約須辦理信託」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以每本1萬5千元辦理信託2本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7年9月18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 3.107年7月18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下同警卷四971下)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69-75同警卷四P983-986)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 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戌○○於108年5月30日、6月12日、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37-38同警卷四P967) 7.陳碩承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9-50)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已無所得。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向陳政煌收的3萬代辦生前契約信託,有拿到佣金4,500元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實際獲利4,050元;陳碩承業與戌○○達成和解並給付5,000元賠償金予戌○○(院卷五第49頁和解書),足見陳碩承此部分犯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劉宇青:1萬8,165元[計算式:(30,000-4,050)×70%=18,165] 唐定國:7,785元[計算式:(30,000-4,050)×30%=7,785] 30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9 ︶ C○○(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197-255、15932號偵卷八P297-347) 陳碩承於104年間以「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C○○接洽,向C○○訛稱有買家願以1組(1個塔位加1份生前契約) 40餘萬元向其購買,惟買家要求C○○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C○○陷於錯誤,以每份6萬元購買生前契約4本,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說被其他業者搶走生意,所以該筆交易失敗,並將2萬元訂金退還C○○。 104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上之統一超商交付24萬元(嗣退還2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C○○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13-220同警卷五P0000-0000) 0.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247同警卷P1122右下)  陳碩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宇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碩承:已無所得。不法利益3萬9,600元[計算式:(220,000×20%-220,000×20%×10%)=39,600]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8期共4萬元(見本院卷五第91至92頁、卷七第53頁電話紀錄)。 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到23%計算,我個人是以20%計算,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415、418頁) 劉宇青:12萬6,280元[計算式:(220,000-39,600)×70%=126,280] 唐定國:5萬4,120元[計算式:(220,000-39,600)×30%=54,120] 3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0 ︶ 己○○(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1-372、375、15932號偵卷八P371-391) 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己○○聯繫,並向己○○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80幾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1個塔位、1個牌位加1份生前契約),惟買家要求加購2本生前契約,合計約23萬元,己○○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訛稱買家支付10萬元訂金,其願代墊6萬5000元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要求己○○加購骨灰罐未果,即藉故搪塞。 108年6月18日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付6萬5,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己○○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7) 4.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現金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83) 5.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簽收條(警卷五P1144) 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己○○於108年5月29日、6月4、11、18日、7月10、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五P0000-0000) 0.陳碩承與己○○111年5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13~138-14)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3,455元(計算式:13,455-10,000=3,455)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獲利抽成23%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實際獲利13,455元(15932偵卷三第182頁);陳碩承業與己○○達成和解並給付10,000元賠償金予己○○(院卷五第138-13頁和解書)。 劉宇青:3萬6,081元[計算式:(65,000-13,455)×70%=36,081.5] 唐定國:1萬5,463元[計算式:(65,000-13,455)×30%=15,463.5] 3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1 ︶ 辛○○(警卷四P000-0000、15932號偵卷八P93-111) 沈淳淳於108年5月底、6月初,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辛○○聯繫,並向辛○○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加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再以骨灰罐破損為由取消交易。經辛○○多次索討,沈淳淳遂於同年8月13日退還6萬元。 108年6月底至7月初之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辛○○住處交付12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辛○○警詢 3.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八P107同警卷四P1002) 4.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沈淳淳於108年8月6、7、13日討論向被害人辛○○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109-111同警卷四P0000-0000) 0.沈淳淳與辛○○111年8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P138-11~138-12)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淳淳:2,000元(計算式:7,000-5,000=2,00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本件因為有退費1組,我應該只有抽到1件的佣金,就是7000元(19952號偵卷第170頁、第197頁);沈淳淳業與辛○○達成和解並給付5,000元賠償金予辛○○(院卷五第138-11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3萬7,100元[計算式:(60,000-7,000)×70%=37,100] 唐定國:1萬5,900元[計算式:(60,000-7,000)×30%=15,900] 3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2 ︶ 子○○(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4-405、413、15932號偵卷八P503-541)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2日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子○○接洽,共同向子○○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子○○之殯葬產品,且帶子○○與2名男子見面,該2名男子表示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並交付訂金4萬元予子○○,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刻4個骨灰罐經文費用予李宇緹、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以買家表示骨灰罐有破損為由取消交易。 106年3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第一殯儀館附近交付32萬元。 李宇緹 黃喬洺 2名不詳男子 (未據起訴)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子○○結證 4.107年3月20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八P531同警卷五P1210) 5.106年3月22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537同警卷五P1213)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黃喬洺及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39(同警卷五P1214)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1萬3,200元(計算式:320,000×15%-320,000×15%×10%=43,200)。應扣除實際賠償之3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03至104頁調解筆錄及卷七第55頁電話紀錄)。 黃喬洺:已無所得。2萬8,000元(計算式:7,000×4=28,000)。調解成立,實際賠償3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03至104頁調解筆錄及卷七第55頁電話紀錄)。 假扮買家之不詳男子2名:共1萬6,000元(計算式:320,000×5%=16,00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份是總金額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10%的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第33頁)。 黃喬洺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生前契約及骨灰罐部分1份賺取佣金7,000元(19552號偵卷第110、113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子○○的我賺28,000元(19952號偵卷第85、87頁)。 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後假買家當報酬。(15932號偵卷三第416、419頁) 劉宇青:16萬2,960元[計算式:(320,000-43,200-28,000-16,000)×70%=162,960] 唐定國:6萬9,840元[計算式:(320,000-43,200-28,000-16,000)×30%=69,840] 3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3 ︶ 壬○○(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9、419、15932號偵卷八P453-501) 陳碩承於105年4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壬○○聯繫,並向壬○○訛稱有買家願以132萬元購買壬○○之殯葬產品,再由一男一女假扮買家與壬○○見面以取信壬○○,並向壬○○表示要先繳交簽約金8萬元始得進行交易,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並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因不明原因再將該款項交還予壬○○。 105年4月25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全茂公司附近郵局提領並交付8萬元。 陳碩承 不詳男女各1名 (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壬○○結證 3.扣案之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編號:A000000-A000000)(00000號偵卷八P495-501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塔位編號登記表(15932號偵卷八P489同警卷五P1189) 5.扣案之105年4月25日代刻印章【印章、身分證影本授權使用】同意書(15932號偵卷八P491同警卷五P1190) 6.扣案之105年4月25日簽收條(15932號偵卷六P621同警卷五P1191)  7.陳碩承與壬○○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43)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陳碩承因不明原因將本件詐欺款項8萬元交還予壬○○,故本件無犯罪所得。 3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4 ︶ I○○(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3、379、15932號偵卷九P567-589) 105年4-5月間,沈淳淳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I○○接洽,並向I○○訛稱有買家購買其殯葬產品,再約I○○於105年6月17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見面,表示買家要求加購2套專利鈦金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沒有買家為由推託。 105年6月2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統一超商外交付6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I○○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9年11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號偵卷九P585) 4.105年6月17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九P583同警卷六P1397) 5.沈淳淳與I○○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23-224) 沈淳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宇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沈淳淳:5,000元(計算式:14,000-9,000=5,00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19952號偵卷第163、181頁、207頁),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因為是兼職,所以辦一個客戶,一樣商品是抽7,000元(院卷五第322頁),本件I○○係購買2套內膽,沈淳淳應獲得14,000元佣金;沈淳淳業與I○○達成和解並給付9,000元賠償金予I○○(院卷五第223頁調解筆錄及院卷七第3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43頁轉帳明細)。 劉宇青:4萬6,000元[計算式:(60,000-14,000=46,000] 3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5 ︶ 癸○○(警卷六P0000-0000)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癸○○接洽,共同向其佯稱有買方欲購買被害人之塔位,且帶癸○○與買家見面,該名買家要求要加購生前契約、骨灰罐及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癸○○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1份生前契約費用、2個內膽費用及2個骨灰罐費用予李宇緹和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1月23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平豐路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5,000元、9萬6,000元、9萬元,合計29萬1,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買家1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癸○○警詢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警卷六P0000-0000) 0.107年1月23日委託書(警卷六P1594)  107年1月23日收款單(警卷六P1596) 6.107年1月2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107年3月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警卷六P1590) 8.107年6月19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513)(警卷六P1591) 9.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編號:AD00489)(警卷六P1592) 1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警卷六P1593) 11.李宇緹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23-24)   黃喬洺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1-12)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2萬4,285元[計算式:(291,000×15%-291,000×15%×10%)-15,000=24,285] 黃喬洺:2萬元[計算式:(7,000×5-15,000=20,000] 假扮買家之不詳之人:1萬4,550元(計算式:291,000×5%=14,55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的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第33頁);李宇緹業與癸○○達成和解並給付15,000元賠償金予癸○○(院卷五第23頁和解書)。 黃喬洺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生前契約及骨灰罐部分1份賺取佣金7,000元(19552號偵卷第110、113頁);黃喬洺業與癸○○達成和解並給付15,000元賠償金予癸○○(院卷五第11頁和解書)。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後假買家當報酬。(15932號偵卷三第416、419頁)。 劉宇青:14萬1,515元[計算式:291,000-39,285-35,000-14,550)×70%=141,515.5] 唐定國:6萬0,649元[計算式:291,000-39,285-35,000-14,550)×30%=60,649.5]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附表一編號7犯行 107年11月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 偽造「陳家祐」簽名1枚 2 附表一編號10⑵犯行 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扣案) 偽造「陳家祐」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附表一編號11⑵犯行 107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7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附表一編號12⑶犯行 買賣契約書(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8年1月28日買賣契約書(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沈志祥」簽名2枚及指印3枚 5 附表一編號13⑶犯行 108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社」印文4枚 6 附表一編號16⑵犯行 107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合約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附表一編號17⑵犯行 107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2份(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8 附表一編號23犯行 107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之原因 108年9月17日8時10分至8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陳嘉侑住所,持票對陳嘉侑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41至4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 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各1支 被告陳嘉侑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4頁)。 2 名片(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嘉侑)1疊 被告陳嘉侑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5頁)。 108年9月17日7時25分至8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陳碩承居所,持票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19至32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聯絡被害人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8頁)。 4 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聯絡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9頁)。 5 名片(善緣人本有限限公司陳碩承)1盒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9頁)。 6 空白現金簽收單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7 空白委託書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8 空白買賣契約書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9 空白斡旋金簽訂單1張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10 客戶名冊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11 客戶訪談表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108年9月17日9時至9時4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之7金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內有全茂公司辦公之位置),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41至3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空白塔位編號登記表1疊、空白授權書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1頁)。 13 客戶名冊1疊、塔位目錄資料夾1本、塔位仲介資料夾1本 全茂公司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1頁)。 108年9月17日10時40分至10時55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13樓之6全茂公司,持票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31至33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空白現金簽收單1疊、空白報件表1疊、空白授權書1疊、空白委託書1疊、空白買賣契約書1疊、空白產權資料編號登記表1疊、空白客戶訪查/來電追蹤表1疊、空白客戶追蹤紀錄表1疊、塔位價目表1本 全茂公司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2頁)。 108年9月23日9時2分至10時7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之7金安資產管理公司,持票對張曉蓉執行搜索扣押(見警卷三第676至681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記事本1本(15932號偵卷六第613至619頁) 被告李宇緹供稱:該本扣案記事本是我所有,上面的字跡是我的筆跡,用來做本案詐欺工作紀錄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18頁)。 108年9月23日19時42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刑事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命張曉蓉提出交付警方扣押(見警卷三第692至69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OPPO廠牌手機1支 被告張曉蓉供稱:係其所有,有用來與共犯陳嘉侑、李宇緹等人聯絡本案詐欺工作事宜使用(見本院卷五第133頁)。 108年9月17日7時20分至9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梁家豪住所,持票對梁家豪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二第209至21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7 空白委託授權書1張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18 空白買賣契約書28份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19 甲方空白之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2份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20 0000000000門號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與共犯陳嘉侑聯絡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21 梁家豪名片1盒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3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不予沒收之原因 108年9月17日8時10分至8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陳嘉侑住所,持票對陳嘉侑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41至4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 戶名陳若舫(陳嘉侑胞妹)土地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非被告陳嘉侑或共犯所有之物。 2 現金32萬3千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被告陳嘉侑供稱:10幾萬元是其從事醫療輔具業務賺的錢,其他20萬是其向另一名朋友借的錢(見本院卷三第425頁)。 3 名片(豐康國際,長照護具,陳嘉侑)1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 K○○印章1個 被害人K○○所有,交予被告陳嘉侑代辦領罐使用(見本院卷三第425頁)。 5 陳嘉侑全茂公司108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 108年9月17日8時50分至9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B3對陳嘉侑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41、51至5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6 印章(金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7 印章(熊偉國)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8 手寫聯絡資料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9 K○○簽收單2張及寅○○簽收單1張 固係本案附表一編號5、13犯行之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10 支票影本5張及本票影本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 骨灰罐提領單3份 其中D○○(附表一編號9)、卯○○(附表一編號24)部分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係D○○、卯○○所有。其他提領單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2 陳宣良(附表一編號10)簽立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以外之其他契約書。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3 不詳戶名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8年9月17日7時25分至8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陳碩承居所,持票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19至32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酉○○現金簽收單1張、天○○客戶簽收單2張、己○○現金簽收單2張 固係本案附表一編號19、20、31犯行之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15 塔位編號登記表21張 其中酉○○(附表一編號19)、王盛裕(附表一編號24卯○○之丈夫)、宙○○(附表一編號27)、己○○(附表一編號31)之塔位編號登記表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塔位編號登記表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6 產權資料編號登記表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7 買賣契約書(陳世峰)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8 淡水宜城墓園權狀書3張 固係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害人F○○所有。 19 委託銷售契約書4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0 通訊錄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1 薪資單1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2 收款單資料1批 性質上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現金收款證明單4張、收款單一式三聯1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8年9月17日9時至9時4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之7金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41至3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4 全茂公司之員工通訊錄1張 性質上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拾金禮儀契約書及骨灰罐保管單1份(詹輝次) 與本案犯行無關。 108年9月23日9時2分至10時7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之7金安資產管理公司,持票對張曉蓉執行搜索扣押(見警卷三第676至681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6 印章1批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7 戶名:善緣人本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2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8 戶名: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存摺2本、戶名: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存摺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9 戶名:李宇緹合作金庫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印章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30 福田妙國生命紀念舘永久使用權狀(林蕾)9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31 商業本票簿1本 與本案犯行無關。 觀其內容有部分是沈淳淳、陳碩承所簽立 32 資料夾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33 客戶名冊6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8年9月17日7時20分起至9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梁家豪住所,持票對梁家豪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二第209至21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4 收據3份 其中K○○(附表一編號5)收款單、丁亷原(附表一編號12)收款單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收據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35 終止合約書1張 固係附表一編號32犯行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36 委託(代辦、授權)事項同意書1張 固係附表一編號4犯行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37 簽收單4張 其中黃○○(附表一編號6)簽收單、未○○(附表一編號11)簽收單、戊○○(附表一編號18)簽收單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簽收單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38 未○○(附表一編號11)、丁亷原(附表一編號12)、寅○○(附表一編號13)、申○○(附表一編號17)簽立之如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以外之其他契約書。 K○○(附表一編號5)之墓園塔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黃○○(附表一編號6)之買賣契約書、黃○○(附表一編號6)之終止合約書、丙○○(附表一編號22)之買賣契約書,固均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契約書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39 天都禪寺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5張 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K○○所有。 40 0000000000門號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被告梁家豪供稱:這支手機是與親友聯絡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1 申○○105年10月20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張 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7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2 申○○緣吉祥生前契約2份 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7犯行無關,且為被害人申○○所有(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3 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2張 雖係附表一編號24⑵犯行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卯○○所有(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4 卯○○私章1顆 與本案犯行無關,且係卯○○所有(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5 收款單3份 其中玄○○(附表一編號3)收款單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收款單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46 簽收單6張 其中K○○(附表一編號5)簽收單、丁亷原(附表一編號12)簽收單、地○○(附表一編號23)簽收單,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收款單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47 報件表(朱小枝)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2024-10-31

TNHM-112-上訴-955-2024103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許宥柔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禹峰工程有限公司、郭正文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號)。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9,16 7元(見附民卷第37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將其對被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041,519元(見本院卷二第399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扣除原告原起訴免納裁 判費範圍之金額1,666,424元(即請求總金額1,839,167-車 輛維修及拖吊費172,743=1,666,424),應徵之裁判費17,53 3元,及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後,尚應補繳11,782元 (31,195-17,533-1,880=11,78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擴張聲明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0-30

KSEV-112-雄簡-408-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廷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緣孫嘉謙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邀約林彥廷、施漢揚前 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林彥廷於 晚間8時許先到達,施漢揚則於晚間11時許到達,詎施漢揚 到場後,與孫嘉謙發生口角,見林彥廷在旁插嘴,即取出辣 椒水朝林彥廷眼部噴灑,並坐在床沿,持孫嘉謙住處內、未 開鋒且入鞘之武士刀刀背敲打林彥廷後肩,命林彥廷下跪, 林彥廷堅持不就,施漢揚復持上開武士刀毆擊林彥廷,林彥 廷在面臨其身體、自由遭受不法侵害之際,隨手拿取孫嘉謙 放置在一旁之殺牛刀,在辣椒水灑入眼睛而視線不清之狀況 下,知悉其所持為銳利刀具,縱使揮及人體頭頸部、軀幹之 重要部位,造成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重傷不確定故意,起身向坐在床沿之施漢揚揮刀反擊, 向下揮砍施漢揚左肩至脖子處1刀,施漢揚躬起左手臂抵擋 ,林彥廷復朝施漢揚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處揮砍 4刀,再朝施漢揚左腰部刺入深度達至腹膜1刀,致施漢揚受 有左手肘、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多處切割傷暨左 腰部穿刺傷等傷害,而防衛過當。施漢揚受傷後,自行搭乘 計程車前往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急診,再轉往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幸未造成重傷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 彥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5至6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 爭執施漢揚、孫嘉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 至86頁),然此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爰 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持殺牛刀向下揮 砍施漢揚左肩至脖子處1刀,施漢揚躬起左手臂抵擋,林彥 廷復朝施漢揚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處揮砍4刀, 再朝施漢揚左腰部刺入深度達至腹膜1刀,致施漢揚受有左 手肘、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多處切割傷暨左腰部 穿刺傷等傷害等情,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且與施 漢揚於警詢時所為指述相符(偵字第37312號卷第33至35頁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診斷證 明書、部立雙和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37312號卷 第45至55、171至190、191至294頁)。且施漢揚於案發後離 開孫嘉謙住處,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西園醫院,再轉至雙和 醫院就診,經執行診斷性腹腔鏡手術,手術中發現左側扇形 傷口5公分,發現有血腫,左大腿傷口15公分,左腋傷口5公 分,沒有發現腹膜積水,腹膜血腫並無出血情形,於翌日出 院,未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等情,亦 觀之上開病歷資料所附手術紀錄單、護理紀錄單所載即明( 偵字第37312號卷第273、285至29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被告雖辯稱僅是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所持刀具係銳利之殺牛刀一節,業據證人施漢揚於 原審證稱,被告持用的刀子,刀刃呈三角形,前面窄而尖銳 ,長約10幾公分等語(原審卷第213頁),且證人孫嘉謙於 偵訊、原審時亦證稱:伊是從事屠夫工作,被告當時突然拿 伊房間內的工作用刀子,就放在施漢揚叫被告跪下位置旁邊 的桌腳,那是用來修油脂部位的,刀子很利,施漢揚當時坐 在床上,伊是坐在沙發上,被告站著從上往下砍施漢揚,施 漢揚大部分都有用手擋住,但後來有看到被告戳到施漢揚的 左腹部,施漢揚流了不少血,施漢揚被戳了以後跳起來就跑 出去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118頁,原審卷第222至223頁 ),已可見被告所持刀具極易造成人體之嚴重傷害。加以證 人施漢揚於原審證稱,被告持刀朝伊身上砍,第一刀是朝左 肩膀上方到頸部的位子,伊左前臂抬起抵擋,所以砍到左手 上臂,被告又朝伊揮了5、6刀,砍中左大腿1刀,左肩膀到 後頸部之間1刀,左上臂跟左後肩膀間肩胛骨部位1刀、頭部 1刀,還向伊左側腰刺入1刀,腰部傷勢沒有刺中臟器,醫生 說差1公分等語(原審卷第213、219頁),足認被告係持銳 利刀具朝向人體重要之頭頸部及軀幹部位攻擊甚明。以此攻 擊方式,客觀上確實極易損及臟器功能而導致對人之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㈡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施漢揚先拿辣椒水噴伊眼睛 ,拿武士刀刀背敲伊頭部要伊下跪,伊不跪,施漢揚就再噴 一次,拿刀背敲伊後肩膀,伊還是不跪,施漢揚就走向孫嘉 謙的床,坐在床上,離伊約2公尺,伊看到孫嘉謙殺牛的刀 就放在衣櫃旁,伊就衝過去拿刀,由上往下砍,接著一片混 亂,伊有揮刀,但不知道揮到哪裡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 第68頁),佐以證人孫嘉謙於偵訊時證稱,施漢揚原本與伊 有約,林彥廷來找伊,是林彥廷先到,後來伊與施漢揚講話 ,林彥廷突然插話,施漢揚很生氣就動手,以辣椒水噴林彥 廷,並徒手打林彥廷,後來又拿伊住處裝飾用、入鞘的武士 刀打林彥廷,林彥廷是站在伊房間內,後來林彥廷才突然拿 伊房間內工作用的刀由上往下砍施漢揚等語(偵字第37312 號卷第118至119頁);且於原審證稱,施漢揚是拿辣椒水直 接對準被告的臉,近距離噴,辣椒水和被告的臉大概距離一 個手掌的長度,被告有說他的眼睛痛,拿辣椒水噴和持武士 刀打,相隔約5分鐘以內,中間施漢揚還有罵被告,在被告 攻擊施漢揚之前,有被辣椒水噴到眼睛發紅,被告攻擊施漢 揚的原因是因為不堪受辱,因為叫被告跪下算是侮辱行為, 被告就拿刀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25、227至228頁), 足見被告持刀朝向施漢揚攻擊之時,確有受施漢揚噴辣椒水 而眼睛發紅之狀況。衡情,辣椒水是極具刺激性之液體,刻 意近距離噴向毫無防護之眼部,將造成眼部刺痛、紅腫、難 以睜開之狀況而影響視力。是被告持刀攻擊之時,既然知悉 該刀具是孫嘉謙工作時所使用,當知該刀具十分銳利,傷及 人體頭頸或軀幹部位,極易造成重傷結果,然在其視力模糊 之狀況下,仍朝向施漢揚揮砍並刺向施漢揚之側腰,則被告 手持刀具揮擊時,對於縱使揮及人體頭頸部、軀幹之重要部 位,而造成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結果,顯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主觀上乃具有重傷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僅是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自非可 採。 三、至被告辯稱其持刀揮擊係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 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 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又同條但書 有關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 度而言,亦即,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 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  ㈡查證人施漢揚於原審證稱,伊跟被告先吵起來,原因忘記了 ,伊先動手徒手握拳毆打被告背部,伊與被告沒有金錢糾紛 ,與被告起口角後,有拿辣椒水噴他,當時伊與被告面對面 ,距離大概1公尺左右,伊的辣椒水距離被告約50公分,噴 的時候伊的手有上下揮動;也有拿孫嘉謙住處的武士刀外殼 對被告揮擊,沒有揮幾下,被告就拿刀出來了等語(原審卷 第213至214頁);而證人孫嘉謙於原審證稱,施漢揚有罵被 告、拿辣椒水噴他,後來拿武士刀打了至少2、3下等語(原 審卷第225至226頁),足認於案發當時,施漢揚係對被告施 以不法侵害在先,且被告已因施漢揚噴辣椒水、持武士刀毆 打、命令下跪等行為,而處於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態,足見被 告確為排除該現時不法侵害,始拿取旁邊之刀具攻擊施漢揚 ,而屬正當防衛行為。  ㈢惟就被告以持刀攻擊之方式對施漢揚為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及 相當性部分,施漢揚攻擊被告之手段,乃以孫嘉謙住處之未 開鋒、收在刀鞘內之武士刀敲即被告頭部及後肩膀,該武士 刀並非銳器,相較於被告持銳利刀具之攻擊行為,前者對於 被告生命身體之威脅程度明顯較低,此由證人孫嘉謙於原審 證稱,武士刀是打了約2、3下,刀鞘掉了,還有繼續敲打, 施漢揚毆打被告,被告沒有明顯傷勢,但一定會有瘀青等語 (原審卷第223、225至226頁頁),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施漢揚先用辣椒水噴伊眼睛,再用刀背敲伊頭和後背,叫伊 下跪,伊沒有受傷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67至68頁)即 明。而施漢揚係對準被告臉部、眼睛處近距離噴辣椒水,且 依施漢揚前開所述「噴辣椒水時伊的手有上下揮動」之舉, 可見施漢揚對被告所噴之辣椒水並非微量,則被告固有為排 除施漢揚對其身體、自由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之必要;然 觀之被告案發當時所處空間,係被告孫嘉謙之房間,依證人 孫嘉謙於偵訊時所述,該處為出租雅房,伊僅租其中一間, 當時3個人都在房間內講話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117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孫嘉謙住處有3個房間,孫嘉 謙住其中1間,另外2間是不認識的人承租等語(偵字第3731 2號卷第68頁),再對照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偵字第37312號 卷第175至180頁),孫嘉謙住處大門入內即是客廳,客廳左 側有2間房間,其中1間為孫嘉謙之房間,觀之被告於偵訊時 繪製之現場圖益明(偵字第37312號卷第71頁),是被告於 持刀揮向施漢揚時,本可以此方式使施漢揚不再靠近,而得 以趁隙離開現場而排除侵害,然被告卻朝向施漢揚方向揮砍 數刀,甚而刺向施漢揚腰部,造成施漢揚非輕之身體傷害, 足認被告之防衛行為已逾越相當性,而屬過當之防衛行為, 自無從依刑法第23條前段前段之規定阻卻其違法性。 四、從而,被告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對施漢揚持刀揮砍,而未 達重傷結果之重傷未遂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被告於數次揮刀攻擊施漢揚之自然上數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故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認被告應論 以殺人未遂罪云云。惟被告與施漢揚於案發前並無仇怨,此 據證人施漢揚於原審證稱,案發前與被告並無糾紛,伊到現 場時,在門外等很久,孫嘉謙、林彥廷都沒開門,伊一進門 就與他們起口角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18頁);而證人孫嘉 謙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施漢揚是要過來找伊聊天,施漢揚 進來當下情緒就不太好,一進來就說為何那麼晚開門,就不 開心等語(原審卷第221、224頁),且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亦 供稱,與施漢揚沒有恩怨糾紛,伊不知道為何施漢揚要針對 伊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86頁)即明,已可見被告與施 漢揚乃因偶發事件發生衝突,難認被告有何殺害施漢揚之動 機。雖被告朝施漢揚方向揮動殺牛刀,而致施漢揚後有左手 肘、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多處切割傷暨左腰部穿 刺傷,然上開刀傷均未傷及內臟或骨骼,此有卷附部立雙和 醫院急診病歷所附放射科診斷報告在卷可憑(偵字第37312 號卷第207、209頁);加以被告揮刀當時,眼睛受辣椒水刺 激而視線不清,且遭施漢揚持武士刀敲打喝令下跪在先,於 防衛過程中造成上開刀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直接針 對施漢揚之身體要害施加攻擊。況施漢揚遭受被告攻擊後, 隨即離開現場,被告隨即停止攻擊等情,亦有證人施漢揚於 原審證稱,被告的攻擊,是因為伊離開現場而停止等語(原 審卷第220頁),且證人孫嘉謙於原審亦證稱,施漢揚被攻 擊後先跑走,之後被告也離開現場,並不是要去追施漢揚等 語(原審卷第222、229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 容有誤會,然起訴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二者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罪名使檢察官、辯護人辯論(本院 卷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上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時必要 之程度而防衛過當,亦認定如前,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 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被告於原審辯稱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係因施漢揚於案發後 隨即搭車前往西園醫院,於同日凌晨3時03分許轉往部立雙 和醫院手術治療,而由西園醫院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犯嫌為被告,再尋線於111 年11月17日凌晨3時26分許詢問證人孫嘉謙而查悉上情,此 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孫嘉謙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37312號卷第4、37至39、45至47頁 頁),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核發拘票,為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拘 提被告到案,亦有拘票、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字第37312 號卷第15、21至26頁)。是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犯行,然斯 時警方已循線查知被告涉嫌本案犯罪,自與上開自首之要件 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為防衛其身體及自 由,於視力模糊之狀況下,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銳利 之刀具朝施漢揚揮擊,致施漢揚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而防衛 過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程度等情節,客觀上實未見 有何進一步為此犯行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本案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均足 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審酌,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已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 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 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本案 被告於案發當時視線受到辣椒水之干擾,對於重傷結果之發 生,並無確定之認識,而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殺牛刀揮 向施漢揚,已認定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節,僅以被告行為 時具正常判斷能力,應知悉以殺牛刀刺向人體腰腹部,將傷 及體內臟器致生重傷結果,仍持刀揮砍、刺入施漢揚腰腹部 ,即認被告具重傷之直接故意(見原判決第6頁),而未說 明被告就重傷結果之發生如何具有確定之認識,原審此部分 認定,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 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施漢揚僅因細故口角,施漢揚即出言不遜、以 辣椒水噴向被告眼睛,復以入鞘未開鋒之武士刀敲打被告肩 部、令被告下跪,而使被告在身體、自由受不法侵害之狀況 下為過當之防衛行為,眼部受辣椒水噴灑視線不明,猶持殺 牛刀向施漢揚方向揮砍5刀,復刺向施漢揚腰腹部,致施漢 揚受有非輕之傷勢,幸未致重傷結果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卷附和解書,本院卷第19頁 ),暨被告前有傷害、妨害秩序、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本院 卷第34至37、42至44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 母(本院卷第95頁)、其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 第271頁)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攻擊施漢揚之殺牛刀未據扣案,且經證人孫嘉謙陳 稱是其工作上所使用之刀具,已如前述,並非被告之物,且 非孫嘉謙主動提供,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3362-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紫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29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第7350號,112年度偵字第9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第30666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紫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紫涵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六)】。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併辦意旨書就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本案申 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其刑。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第7350號,112 年度偵字第9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 3號、第3066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 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緝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轉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呂宜臻、唐仲慶 、劉韋宏、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 第12975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亞庭所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亞庭永豐 銀行帳戶,謝亞庭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1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再轉入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彭雅萍訴由嘉 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紫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邱紫涵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臺灣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臉書家庭代工群組發求職訊息,後續有人與伊聯絡,稱是做鑽石貼,但個人帳戶能省稅金,會用伊的帳戶叫貨,在把要代工的物品寄給伊,伊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但對方已把訊息刪除也無法聯繫上了等語。 2 ①告訴人陳秋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高投國際APP截圖。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彭雅萍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先匯入匯入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陳秋芬 於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雄」、「小雅」,對陳秋芬佯稱可參加高投國際公司代為投資操盤云云,陳秋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秋芬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43分,自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0萬元 ①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47分再轉入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2 彭雅萍 於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雄」,對彭雅萍佯稱可下載高投國際APP註冊投資云云,彭雅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彭雅萍於110年8月5日上午9時57分,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0萬元 ①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再轉入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附件㈡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易字第10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 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網 路向黃玉芳攀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網址供 黃玉芳連結,致黃玉芳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16時4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葉家睿(葉家睿涉嫌詐欺等案 件另由警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自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將35萬9015元轉入本案帳戶內。 嗣經黃玉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黃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被害 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12975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 063號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本案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350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紫涵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7日某時, 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林宸妤,並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月亮歸你」向林宸妤謊稱:在Block vc平台投資虛 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宸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2 2時42分、23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7萬元至 葉家睿(其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72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葉家睿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22時54分、23時13分許,自葉家睿永豐銀行帳戶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1萬9015元(包含手續費15元及林 宸妤所匯2萬元在內)、7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及林宸妤所 匯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入帳金額為11萬9000 元、7萬元)內,旋即又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宸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林宸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妤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轉 帳交易明細、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存款(支、活) 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葉家睿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2975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案件( 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 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 一銀行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 (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聯繫 劉蘭萍,佯稱可投資高投國際和GLENBER-WEALTH-LIMITED, 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劉蘭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 日10時34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成功分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謝亞庭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亞庭永豐銀行帳 戶,謝亞庭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1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自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劉蘭萍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紫涵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蘭萍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110年7月29日匯款40萬元之匯款單。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㈥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297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 、第129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106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 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行為所致,僅被害人不同,而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曜 琦(另行偵辦)名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而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自陳曜琦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2 帳戶內,增加追查贓款之難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害人連育祥、朱建忠及鄭稚涵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㈢陳曜琦及被告邱紫涵名下上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請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上揭國泰帳戶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案件起訴,貴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1063號審理中(癸股),有起訴書、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本案被告所涉犯上揭罪嫌,核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日期 金額(均匯入陳曜琦兆豐帳戶) 備註 1 朱建忠 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46分 新臺幣(下同)5萬 元 同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 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48分 5萬元 同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 2 鄭稚涵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43分 20萬元 同日匯入被告台銀帳戶 3 連育祥 110年7月30日 25萬元 同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 附件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96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易字第10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 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上午10時27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寄送 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李素誼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素誼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謝亞庭(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警局移送他署偵 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再將50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犯罪 所得遭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李素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李素誼之證述。  ㈡證人謝亞庭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素誼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證人謝亞庭之永豐 銀行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對話記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12975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 063號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本案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1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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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林佑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林子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21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4,354元及自113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4,35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9時2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與同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腕部月狀骨骨裂、右膝挫傷、雙膝及右足多處擦挫傷、 左前臂及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1萬0,530元,醫療照護費用2,579元、看護費用6萬 元、交通費用875元、工作損失46萬5,000元、財物毀損共計 1萬1,780元(包含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修復費用1萬0,700元 (均零件)、手機支架毀損300元、鞋子毀損390元、褲子毀損 39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65萬0,764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0,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本件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 事實並不爭執。就醫療費用1萬0,530元,醫療照護費用2,57 9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875元均不爭執,就原告可 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不爭執但爭執每月工資數額,財物毀 損共計1萬1,780元【包含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修復費用1萬 0,700元(均零件)不爭執,但應予折舊,就手機支架毀損300 元、鞋子毀損390元、褲子毀損390元均爭執】,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爭執數額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肇事責任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因 系爭事故而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 等情並未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則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 據,請求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茲析述於次: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萬0,530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0,530元一節,業 已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 據、大東醫院收據、鳳山馬光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 收據為憑,並列表說明(見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7至5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上 開醫療費用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579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579元一 節,業已提出杏一藥局發票、大東醫院福利委員會收據、康 宜庭萬隆藥局發票、好郝藥局發票及估價單為憑,並列表說 明(見附民卷第59至69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亦堪信為真實,原告所請當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6萬元,有理由:   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支出金額共計6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3頁),原告所請亦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875元,有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875元一節,業已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佐,並列表說明(見附民卷第71至73頁 ),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 真實,原告所請同應准許。  ⒌手機支架、鞋子、褲子毀損之損害部分300元:   兩造合意上述財物以300元列計原告之損失(見本院卷第54 至55頁)。  ⒍機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修復費用(均零件)折舊後為2,675 元,有理由:   依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比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 之出廠日為97年12月(審交附民卷第8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9月23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675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0,700÷(3+1)約等於2,675元。⒉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700-2,675)×1/× (3+0/12)=8,025。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0,700-8,025=2,675】,而兩造同意以此為修復系爭 機車折舊之數額(見本院卷第54頁)。    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休養天數及工作損失3萬6,000元部分有 理由,其餘無理由:   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 「111年9月3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工 作負重,需專人照顧1個月,111年10月21日、111年10月28 日、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23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目前右腕關節仍無力,建議續復健,建議續休養 1個月,不宜工作負重,需專人照顧1個月,於112年2月3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續復健,建議續休養2個月,於112年 3月31日、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1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目前症狀未改善,建議繼續復健。」(見附民卷第19頁),並 出具原告任職之○○○○行在職暨請假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77 頁),足證原告自97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行,並自111 年9月24日起請假6個月,且本件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因此受有工作 損失之金額為何,仍需原告進一步為舉證。原告就此,僅提 出111年6至9月任職於○○○○行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57 、59頁),惟經本院函調原告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所得資料,該資料顯示原告於111年確實任職於○○○股份 有限公司與○○○○○○○,然該年度原告於○○○股份有限公司所得 額僅2萬1,222元,於○○○○○○○所得額為5萬2,217元,原告111 年所得額共計7萬3,439元,遠低於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平均薪 資,而原告係於111年9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上開證據實難 說明原告於事故之前每月之平均薪資高達其主張之每月7萬7 ,500元(計算式:○○○○52,500+○○○25,000=77,500),另依112 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資料,原告除於112年度 有○○○○○○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6萬4,128元外,於○○○股份有限 公司及○○○○○○○行均無所得額,實無從看出原告於111年、11 2年因系爭事故請假而受有之工作損失金額總額高達46萬5,0 00元。本件原告就工作收入金額為何僅提供○○○○行之薪資袋 為憑,被告亦就數額有所爭執,是關於合理之工作收入損失 應為若干,即乏適宜之憑證,核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之情況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舉證所提之證據、主張內容,並參酌原告主張損失之 金額及本院依職權審酌卷內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原告工作損 失應以每月6,000元計算為適當,共計為3萬6,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即應審酌加害人加害情節、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 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又依兩造陳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本院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核給 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⒐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 計為16萬2,959元(計算式:10,530+2,579+60,000+875+300 +2,675+36,000+50,000=162,959)。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4萬8,605元(見本院卷第41頁),此有原告存摺內 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紀錄在卷可憑,應予扣除 原告請求之本金。故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1萬4,354元(計算式:162,959-48,605=114,354),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於11萬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6日 ,見附民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9

KSEV-113-雄簡-1081-202410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素霞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第3235號、第4 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7頁、第145頁),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請再依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2至12、1 4至15所示之罪,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 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皆為施用毒品間之互通有無,且被 告前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科,原審判決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1年尚屬過重,請撤銷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有關之事項: ㈠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 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先予敘明 。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 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 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被告固供稱其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另案被 告宋周南、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林建成(綽號一齒 或伊賽之人)、共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則係另案 被告張哲瑋等語(原審卷第208頁),惟查: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係於家中發現,故無從查獲其來源等情,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及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警9600卷第15頁、原審卷第121頁 ),顯見被告該次毒品來源並未因其供述查獲,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來源,雖經被告 指證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宋周南,然因另案被告宋周南否認 上情,且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對另案被告宋周南不起訴處分,有 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38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佐(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見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該次 毒品來源,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0、14至15所示單獨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來源,雖經被告指證為另案被告林建成(暱稱一 齒或伊賽之人),然檢、警始終未能查獲該人之販毒事證等 情,亦有前述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法務部檢察書類系統,發現另案被告林建成自111年迄今 均無因毒品案件被起訴之紀錄,有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表可 憑(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  ⑷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9、11、12所示共同(或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來源,雖經被告指證為另案被告張哲瑋,然被告 上開各次犯行之查獲經過,均係檢、警依法對被告執行通訊 監察,並通知購毒者製作警詢筆錄,經購毒者指證被告及另 案被告張哲瑋共同販毒後,再由員警向被告、另案被告張哲 瑋確認等情,有證人黃國雄、陳瑞成、林正和警詢筆錄上所 載之製作時間以及被告、另案被告張哲瑋警詢筆錄上所載時 間可佐,可見縱被告有供出其上開各次販毒之共犯或來源, 然檢、警已先因監聽譯文及購毒者之供述而認被告與另案被 告張哲瑋涉有犯嫌,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從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則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 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 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 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 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前未曾經司 法警察、檢察官就該次之犯罪事實為詢(訊)問,而係經檢 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則被告直至原審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方就該次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30 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208頁、第218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依法 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價僅500 元,可見價、量甚徵,相較於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又被告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次 數僅有1次,故由此等販賣情節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 或大盤賣家,而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實難與專業盤商、毒 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 危害尚非至重;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 最輕本刑原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前述 被告之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2、14至15所示13次單獨或共同或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幫助犯甚且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次法定刑下限為5年 ,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下限則為2年6月,其刑 度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 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12、14至15 所示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要無可採。     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同時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則同時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爰均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大幅減輕,難認有何過 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遞減被告刑度 後,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再減輕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 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3次販賣(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1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 以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共15次,對象共6人、各次販 賣價金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次數非少,然被告非專門販 毒或中、上游盤商,且對象多有重複,以及轉讓次數僅1次 、數量僅供施用等情節,暨其與另案被告張哲瑋之共犯間分 工、被告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 害,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 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各罪 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被 告上訴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至12、14至15所示部分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 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年,固非無見,然: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 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㈡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5罪均為毒品罪,罪質相似,除附表編 號1所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3所示為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外,餘附表編號2至12、14至15所示皆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此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手法及行為態 樣均大致相同,又被告之行為雖構成15罪,然因所侵害之法 益相似,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 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 相當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復參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14至15所示 各次販毒之價金分別為500元、1千元或2千元,金額不高, 再酌以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集中在112年10月9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合計僅6人等節,應認 就被告附表所示之刑,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較為妥適 ,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過重 等語,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1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6 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 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2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3 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5 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024-10-29

KSHM-113-上訴-705-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蔡素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7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素霞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屏東縣○○鄉○○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 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被告蔡素霞(下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有罪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羈押。茲被告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 考量本件業已審結,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而被告前無任 何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本 件被告用以聯繫販毒之手機業經警查扣,可認被告難以憑藉 該手機反覆實施與本案手法相同之犯罪,再衡酌被告本案犯 罪手段、情節、惡性程度、目前之家庭狀況、資力、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 以擔保本件審判、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屏東縣○○鄉○○街00○0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8

KSHM-113-聲-921-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 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陳銘雄 明知被害人劉韋宏正在執行臨檢勤職,仍以腳踢被害人劉韋 宏小腿、推被害人方式,於被害人劉韋宏施以強暴行為,客 觀上已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韋宏明知執行巡邏勤 務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躲避警員查緝,於 警員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恣意施強暴行為,損及公務機關執 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陳銘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雄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計程車駕駛發生口角,計程車 駕駛向正在該處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劉韋宏求助,陳銘雄因而遷怒劉韋宏, 明知劉韋宏當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先舉腳踢劉韋宏小腿,復又推劉韋宏,而對劉韋宏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嗣劉韋宏依法逮捕陳銘雄 ,衝突才告終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警員劉韋宏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 派出所副所長江博凱隨身攝影器材拍攝畫面擷圖9張、上開 畫面之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多次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 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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