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淮(原名黃民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526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
11行「拿走甲○○之包包、趁其不注意取走甲○○之手機、持棍
棒砸毀A 車之車窗」應補充更正為「拿走甲○○之包包、趁其
不注意取走甲○○之手機(配偶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持棍
棒砸毀A 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
猶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
用,對告訴人實施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騷擾
行為,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行為態樣、侵害程度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砸毀車窗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
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且該物本屬日常生活中甚易取得之物,宣告沒
收以預防再犯之需求不高,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公訴
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50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
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88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
分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於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
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
所有,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地址詳卷)甲○○之
工作地點外叫囂,與甲○○發生爭吵及拉扯,並一度拿走甲○○
之包包、趁其不注意取走甲○○之手機、持棍棒砸毀A車之車
窗,以上開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有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A車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對告訴人涉犯
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88號
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
所為與前案起訴事實,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TYDM-114-審簡-31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