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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9號 原 告 文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澤輝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童宜平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貳 仟參佰伍拾壹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468,0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936,1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609 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15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卷三第293頁)。核原告訴之 變更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能統一解決紛爭,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直轄市市○○○○○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9,896,938元。嗣原告 施工進行系爭工程建物各部位拆解時,發現木料損壞情形與 原規劃設計有所出入,須變更設計後方得施工。經監造胡宗 雄建築師事務所評估,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停工事由 ,被告亦核准系爭工程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停工,待完 成變更設計後再復工。 (二)本件變更設計,係由被告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屬於系爭契約 第20條第3款約定之情形。被告固於112年5月4日發函通知原 告應於112年5月25日復工,惟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契約變更 及議價程序;被告不願召開復工會議,確認工地現況;原告 短期內無法找回古蹟修復專業匠師;被告未給予展延工期、 確定工程進度,以致原告無從復工。嗣被告以原告施工進度 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為由,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被告主張依約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 終止。 (三)契約終止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應給付或賠償下列款項合計8,781,791元(原告請求金 額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項次一「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及「請求權基礎」欄位所示):  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2,178,812元: (1)系爭工程結算,經原告針對監造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一版提 出疑義後,監造重新提出結算明細表第二版,結算已施作金 額為3,470,038元,扣除前二期已估驗計價金額1,291,226元 ,被告尚應給付2,178,812元(即3,470,038元-1,291,226元 =2,178,812元)。 (2)系爭契約約定之預定竣工日為112年8月31日,被告於112年6 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尚未逾竣工期限,被告不得於 結算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  2.已進場木料費用3,128,905元:   原告支出木料費用3,530,605元,扣除監造已計價木料費用4 01,700元,被告尚應給付3,128,905元(即3,530,605元-401 ,700元=3,128,905元)。  3.瓦作訂金155,400元:   原告與野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野安公司)於111年7月13日 簽訂契約,約定由野安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屋瓦施作,原告 並已支付訂金155,400元。然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非可 歸責於原告,應賠償訂金155,400元予原告。  4.泥作工資45,738元: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出泥作工資45,738元,然尚未經監造核 算計價,就此原告已支出之成本,被告應賠償予原告。  5.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   系爭契約圖說所設計之施工架,與現場情況不符,有結構上 問題,無法搭設。經原告委請結構技師計算施工架之結構安 全,支出111,111元。此項費用不可歸責於原告,監造亦認 應列入變更設計追加費用,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  6.剝漆費用283,082元:   原告已支出剝漆費用292,347元,經監造計價9,265元於結算 明細表第三版,被告尚應給付未計價之283,082元(即292,3 47元-9265元=283,082元)。  7.工程保留款:   系爭工程經二次估驗計價,累計工程保留款為64,561元,該 保留款屬工程款之一部分,於終止契約後,被告應如數返還 原告。  8.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被告已將原告之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於112年11月12 日向銀行追繳入帳。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經被告任意 終止契約。被告應將前開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  9.所失利益1,314,152元:   依監造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二版,原告完成工程金額3,470, 038元,尚未完成工程金額16,426,900元(即19,896,938元- 3,470,038元=16,426,900元)。參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小業別」屬「建築工程」之 「其他建築工程」淨利率8%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就未完成 工程部分之所失利益為1,314,152元(即16,426,900元×8%=1 ,314,152元)。 (四)被告以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3,971,203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施工架與鋼棚功能不同,施工架係為施工所設置,供人員上 下安全等;鋼棚係為保護建築物所設,係古蹟修復工程所必 須施作項目,然於系爭工程遭被告及監造逕自減項,卻要求 原告賠償,顯係本末倒置。又終止契約後,被告要求原告將 現場清空,並要求原告將施工架一併拆除。則古蹟建築未有 支撐與保護措施,係被告之要求所致,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所欠款項(詳附表原告主張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欄所 示)。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609元,及自112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4,15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20日開工,經原告進行木構件調查、執 行各部位拆解後,發現多處隱蔽處,有木料損壞與原規劃設 計有所出入之情形,而於111年11月29日發函向被告反映, 建議啟動變更設計程序,並表示變更設計內容與要徑作業相 關,於完成變更設計前,有停工必要,故而申請停工。被告 則於111年12月7日發函同意,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29日停 工。 (二)嗣監造於111年12月20日監造提送變更設計資料,經被告於1 12年2月9日核定。被告於112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辦理議價,然因原告於112年3月10日所提報價351萬7940元 ,遠高於被告工程預算,被告僅能暫緩議價程序,通知監造 針對原告質疑提出補充意見,並經監造於112年4月18日、11 2年4月27日回覆在案,監造並未認同原告之質疑。兩造於11 2年6月5日進行議價程序,經原告三次減價,仍高於被告底 價,以致議價不成立。 (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辦理變更設計須經議價程序 ,其議價有3個月期限。即使議價程序未完成,廠商不得拒 絕施作,僅得透過爭議處理程序請求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 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第4款約定,被告得通知原告變 更契約,原告不得以議價未完成為由,拒絕施作。本件變更 設計經核定後屆3個月因故無法完成議價程序,被告遂於112 年5月4日通知原告,應依被告核定之變更設計圖說,於112 年5月15日復工進場施作。然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被告續於1 12年5月17日、112年5月31日分別發函,限期催請原告進場 施工,然原告仍拒絕進場施作。被告遂於112年6月20日以台 北師大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6月20日終止契 約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當日工程實際進度8.92%,預定 進度33.01%,進度落後超過20%,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 第5目終止契約之要件。另被告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函中 ,雖僅提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之1終止契約條款, 然該函所敘「事實」包含「未提報復工申請,亦未進場施工 」、「施工進度已逾全案進度20%」,可知被告終止契約之 依據包含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約定,而原告拒絕配合 被告通知進場復工施作,被告依約終止契約,亦屬有據。若 認被告以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無 理由。然原告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通知復工後,仍拒絕進 場施作;復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31日催告原告 限期進場施工,原告仍然拒絕復工,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契約。被告再以113年1月19日民事答辯五狀,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約定,終止契約。 (四)原告本件各項請求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4款約定而終止時,被告得待系爭工程經其他廠商 完成,扣除一切費用及被告所受損害,尚有餘額時方為發還 。經監造清點結算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三版,原告施作工程 結算金額3,387,905元,扣除第一、二期累計估驗給付金額1 ,226,665元、逾期違約金667,742元,尚未給付工程款1,493 ,498元。因原告違約未進場施工,導致被告支出後續發包費 用至少17,731,298元,並額外支出屋頂防護鋼棚工程3,980, 000元〔另詳後(五)被告抵銷抗辯〕,待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 程,扣除被告支付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如有餘額始得發還 原告。 (2)應扣逾期違約金667,742元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目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 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三)未完成 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 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其‰(…未載明者,為3‰)」。  ②系爭契約變更後金額18,548,402元,被告於112年5月4日通知 原告限期於112年5月15日復工,然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被告 於112年6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112年5月15日應復工日 起至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日止,原告未完成履約合計36日 ,應計逾期違約金667,742元(變更後契約價金18,548,402 元×0.1‰/日×36日=667,742元),應自結算工程款中扣除。  2.已進場木料費用:   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第5目、第8目終止契約時,原告應不得請求「已進場木料 費用」、「瓦作訂金」、「泥作工資」、「施工架結構計算 費用」、「剝漆費用」。又系爭契約第5條2款第3目約定, 工程經驗收後付款,並無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計價之約定 。原告僅係將木料放在工地現場,尚未施工完成,被告亦未 驗收,況原告已於112年10月13日將木料全數撤離現場,自 不得請求木料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9條第14 款第1目約定,停工期間工地管理維護(含木料),由原告 負責。因原告拒絕進場施作,導致木料持續放置工地,如有 損壞,概由原告負責。  3.瓦作訂金: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前開終止契約條款並已載明「不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瓦作訂金。  4.泥作工資: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泥作工資。本件泥作工 程內容係原告所砌養灰池,惟原告養灰程序未依施工規範每 日攪拌,且未記載於施工日誌。養灰池內白灰經監造清點結 算時,已不堪用,無從計價。泥作工程中,原告已完成部分 ,已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給付。  5.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監造於 系爭工程112年2月6日第28次工務會議,僅建議將施工架結 構計畫書納入變更設計項目,非必為增價項目。而監造於提 送變更設計資料時,業已認定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不應追加 報酬。  6.剝漆費用: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原告僅 完成部分舊木料剝漆作業,經監造出具結算明細表第三版列 入給付金額,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  7.工程保留款: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目約定,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   以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及提出請款單據為「停止條件 」,然因原告不願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處尚未完成之終止 狀態而確定「無法成就」原告請求保留款之依據失其效力, 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64,561元。  8.履約保證金: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8目約定,履約保證金待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始得請求發還。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 、第14條第5款約定,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終止契約 時,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迄契約經請其他廠商完成,扣除 按終止契約比例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若有剩餘者,原告始得請求發還。 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委託監造清查,現場尚有應解決之 事項,且系爭契約尚未委託其他廠商完成,完成契約所需費 用及被告所受損害,均尚未能計算,原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 金尚屬無據。  9.所失利益:   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終止契約,非按民法第 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原告請求所失利益(合理利潤) ,顯屬無據。且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定作人終止契約損害 賠償責任,尚以承攬人對契約之終止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為 限。然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違約不進場施作所致,可 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失利益。 (五)被告得以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397萬1203元,為抵銷抗辯:   契約終止後,被告電洽原告下包廠商,是否可續租施工架以 保護古蹟。該廠商表示,因原告阻撓,不讓被告另為租賃使 用。原告退場時,拆除木作古蹟保護支架,甚至將保護古蹟 本體及拆除後舊門窗加設之保護「帆布」,一併拆走。導致 本件古蹟建築失去任何支撐與保護,須緊急進行古蹟之支撐 、加固與保護,因此施作屋頂防護鋼棚工程,支出3,971,20 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為抵銷。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 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直轄市市○○○○ ○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採購案契約書(案號:NZ000000 000000)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直轄市市○○○○○ 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9,896,9 38元(見本院卷一第15至81頁)。 (二)系爭工程經二次估驗計價,累計估驗計價金額1,291,226元 ,累計核發金額1,226,665元,累計保留款金額64,561元( 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6頁被證3、第285至304頁被證9)。 (三)被告以111年12月7日師大總營字第1110047297號函同意系爭 工程自111年11月29日起停工(見本院卷一第85頁原證3)。 (四)被告以112年5月4日師大總營字第1121012748號函通知原告 於112年5月15日前復工(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被證14)。 (五)被告以112年6月20日台北師大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333頁原證6、同 原證28)。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等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項共7,467,609元、所失利益1,3 14,152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系爭契約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任意終止:  1.觀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約定:「四、廠商(即原告)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履約進 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 下: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本校應先 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本校訂有履約進度計 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 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本校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 之差值計算;如本校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 計算之。…(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見本院卷一 第69頁),可知依第5目約定,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 約進度落後已達20%時,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屆 期未改善,且履約進度落後20%之日數達10日以上時,被告 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次依同條款第8目約定,原告 於「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時,被告亦得以書面通知原 告終止契約。  2.查,被告112年6月20日存證信函表示:「…今依契約進度計 算,截至112年6月5日施工進度已逾全案進度20%。茲依契約 第21條第4款第5目第1子目規定,通知貴公司到之終止前揭 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可知被告係依契約 第21條第4款第5目第1子目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存證信函既未引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為終止,亦未 指出原告有何第8目所稱「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 ,自難認被告有依系爭契約同條款第8目終止契約之意。  3.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0%時,應先由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 善,於原告屆期未改善,且履約進度落後20%之日數達10日 以上時,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準此 ,被告於原告履約進度落後達20%時,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改 善,始能依該目約定終止契約。查,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31 日以師大總營字第112015637號函通知原告:「說明:一、. ..依據本工程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至5月30日止,預定 進度26.87%,實際進度8.92%,落後進度已達17.95%,...。 二、依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計算,至6月9日止落後進度將 達20%,本校依上開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如廠商拒不復 工,本校將通知廠商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惟觀之該函說明欄內容,可知被告寄發前開112年5月31日 函文時,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僅17.95%,尚未達20%,則該函 文自非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所要求進度落後達20% 後時,被告應向原告所為之改善通知,據此,被告既尚未踐 行第21條第4款第5目所約定於進度落後達20%時之限期改善 通知,自不得逕依該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4.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係以112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並已委由監造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進行清點結算 ,陸續製作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第二版、結算明細表第 三版,此有前開三版本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9頁、卷二第63頁、第121頁),且原告亦已於112年8月 9日將系爭工程工地點交予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撤離拆除 之施工架,於112年10月12、13日撤離尚未施作之木料,有1 12年10月1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8)...廠商於8月 9日點交工地與本校,...。(12)112年10月11日承商施工 架離。(13)112年10月12日承商木料撤離。(14)112年10 月13日承商木料撤離。」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被 告復於112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四狀稱業已進行系爭工程之 後續發包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則被告於112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兩造已無繼續履行 契約之可能,被告終止契約既亦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第5目或第8目,均如前述,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按民法 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至被告另以113年1月19日民事答辯 五狀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約定,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惟系爭契約既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任 意終止,自無重複終止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附表項次一「本院判斷」欄位所示款項及遲延利 息起算日,茲逐項分述如下:  1.附表項次一.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部分: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 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 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 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 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 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 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 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定作人係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 若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對於定作人具有一定之利益,承攬人固 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應不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因 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及所失利益。 (2)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本校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需 變更之事項前即請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 意估驗付款及契約變更之期限;涉及議價者,並於_個月(由 本校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3個月)內辦理議價程序( 應先確認符合限制性招標議價之規定);其後未依合意之期 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 潤,由本校負擔。」(見本院卷一第67頁),觀之前開約款 所定契約變更程序,係由廠商即原告提出具體之契約變更事 項,如應變更追加減之工項、數量、單價及複價等請求而啟 動;故倘廠商僅提出契約變更之建議,而未提出具體請求變 更之工項內容時,被告亦無從請求廠商先行施作,自應非前 開約款約定之範圍。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第4款約定 :「三、本校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 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 內向本校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 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原有項目,因本校要求 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 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 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四、廠商於本 校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本校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 期限。」(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被告得通知原告變更契 約,原告不得因此遲延履約期限,亦即原告不得以議價等程 序未完成為由,拒絕施作。 (3)經查,原告111年11月29日(111)福文字第00111129-1號函載 :「說明:…(二)本案業已完成木構件調查清冊,並完成拆 解後發現多處隱蔽處木料情況與原先規劃設計有所出入,本 承商業已薦請業方納入並啟動契約變更作業,惟差異數量木 料在開料備料作業上尚須待契約變更核定落實…。」(見本 院卷二第49頁),可知原告係因系爭工程現場木料實際狀況 與原規劃設計有所差異,促請被告啟動變更設計程序,然未 見原告提出變更設計具體工項內容,應不屬於系爭契約第20 條第2款約定之契約變更範疇。次查,本件契約變更,係由 被告委由監造於111年12月20日製作提供變更設計圖說、預 算等文件,經被告於112年2月9日核定,被告並於112年3月1 日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之議價程序,此有監造111年12月2 0日胡建字第21061112202號函載:「主旨:檢送…第一次變 更設計資料,謹請鈞局(即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事宜…。說明 :一、本案拆解後…隱蔽部分之構材腐朽及劣化產生不同程 度之破壞…與原設計有所出入…非辦理變更設計廠商無法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監造製作之「第一次變更設 計項目、理由、加減帳金額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第1次契約變更〔預算〕(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一次 變更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及被告112年1月12日 內簽:「主旨:…擬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簽請核示…。」(1 12年2月9日決行)(見本院卷一第247、251頁)、被告112 年3月1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主旨【臺師大議價文件】 直轄市市○○○○○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本 案謹邀請貴廠商來校議價…。」(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為證 。足見本件契約變更,應係由被告通知原告為辦理,核屬系 爭契約第20條第3、4款約定之契約變更,原告自不得以議價 等程序未完成為由,拒絕施作。 (4)再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變更,遲未完成議價等契約變更程 序,惟被告已於112年5月4日通知原告,先行按被告已核定 之變更設計內容,於112年5月15日復工進場施作,然未見原 告復工施作,復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31日發函催請原告 復工,均未見原告復工,此有被告112年5月4日師大總營字 第1121012748號函:「說明:一、…請廠商依核定之圖說先 行施作,並於112年5月15日前辦理復工…。」(見本院卷一 第325頁)、112年5月17日師大總營字第1120018540號函: 「說明:...二、…(三)旨案自5月15日起繼續計算工期,請 儘速進場復工…。」(見本院卷一第327頁)、112年5月31日 師大總營字第1121015637號函:「說明:…二、…本校依上開 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如廠商拒不復工,本校將通知廠商 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是系爭契約固係由 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然此實係因原告拒不復 工、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之約定所致,亦即系爭契約 之終止,係因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則終止契約後,原 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若對於被告具有一定之利益者,原告固 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終 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及所失利益。 (5)至原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通知停工許久,被告或監造單位未依 原告所請,辦理復工會議釐清現場情形前,原告無法復工云 云。查,原告112年5月8日(112)福文字第001120508-1號函 載:「說明:…(8)…停工因素本司(即原告)認為並未消滅, 本公司建請校方應按約儘速辦理變更作業,而非違約要求本 公司復工…。」(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可知原告確曾以契約 變更或議價程序尚未完成為由,拒絕施工,違反系爭契約第 20條第4款不得以契約變更程序尚未完成而拒絕施工之約定 。又原告112年5月25日(112)福文字第001120525-1號函載: 「說明:…(3)...校方堅持復工一事,本司可配合辦理, 惟因停工已久,現場狀態人員非一日可恢復,且本案屬於木 構件,材料未能持續施作完成,長期停工放置現場多少有受 日曬雨淋蟲蛀之可能,建請校方於復工前,應先恢復工地會 議並一同會勘採證目前工地現狀,與可能因校方要求停工所 有產生之衍生性費用。建請校方派員於112年5月31日一同於 工地現場會勘。」(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原告112年6月8 日(112)福文字第001120608-1號函載:「說明:…(5)…再次 請貴校派人於6/16前共同會勘,否則無法覆工非本公司之責 。…(6)…至今契約變更等未完成停工原因並未消失,何來要 求立即復工…。」(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原告112年6月11 日112昊鼎中字第0611號律師函載:「說明:…二、…(一)…3 、…本公司已多次發函說明本案復工前需完成議價程序…。4 、…函到七日內與本公司約定共同會勘…確認現場情況,依據 現行市場價格為前提制定底價,並重新約定議價程序會議時 間…。」(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可知原告主要係以尚未完 成契約變更議價程序為由而拒絕復工,固可認違反系爭契約 第20條第4款不得以契約變更程序尚未完成而拒絕施工之約 定。惟觀原告亦同時表示應先恢復工地會議並一同會勘採證 目前工地現狀,及現場人員非一日可恢復等語,查,系爭契 約固未見約明應召開復工前會議,然原告請求被告召開復工 前會議、確認現場復工前之現狀及施工人員包含古蹟修復專 業人員等之動員規劃等節,衡之尚無何悖於常情之處,惟未 見被告或監造人員參與或召開復工前會議,被告嗣即以112 年6月20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據此,應認系爭契約之 終止係同時可歸責於兩造,惟原告拒絕復工,應負主要責任 。是原告除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外,固不得請求因 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被告原則 上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 (6)又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委由監造辦理清點結算,並陸 續製作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第二版、結算明細表第三版 ,此有前開三個版本之結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卷二第63頁、卷二第121頁),而結算明細表第三版既 係經監造經過三次清點修正而得出之最終版本,其結算之工 程金額應可信度而堪以採用。依結算明細表第三版記載系爭 工程結算金額為3,387,905元(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扣除 第二期估驗計價「工程計價總表」記載之「估驗計價」「累 計」金額1,291,226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為2,096,679元(計 算式:3,387,905元-1,291,226元=2,096,679元)。 (7)被告主張自前開結算金額中扣除逾期違約金667,742元,為 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之2約定:「一、履約期限…(一 )…2.應於…開工日起36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8 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工程開工報表記載:「 預定竣工日期112年07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可知 系爭工程履約期限(預定竣工日)為112年7月15日。次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3目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 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一)廠商如 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 數。…(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 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 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未載明者,為3‰)。 」(見本院卷一第62頁),亦即依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目約 定,原告逾履約期限即預定竣工日112年8月31日仍未完成履 約者,每逾期1日,按契約價金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契約 第17條第1款第3目另約定,原告逾履約期限仍未竣工,然未 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時,每逾期1日 之逾期違約金,按未完成履約工程部分之契約價金之3‰計算 逾期違約金。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3目約定 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均係以原告未能於預定竣工日11 2年8月31日以前竣工為要件。惟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6 月20日向原告為終止,斯時尚未逾契約約定之預定竣工日11 2年8月31日,則被告依前開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目約定,請 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據。  2.附表1項次一.2「已進場木料費用」部分:   查,系爭契約係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惟系爭 契約之終止,主要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除得請求已完成工 程部分報酬外,應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已 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十、非因政策 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 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同條 第9款第2目約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本校通知前 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 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本校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 、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本院卷一第70頁) ,準此,原告依前開契約第21條第10款準用第9款第2目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 ,均須以契約之終止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為要件。 惟系爭契約之終止主要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 不得依前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 。況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算並計入結算明細 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3,387,905元中,其餘已進場而尚未施 作之木料,應已撤離工地而未交付予被告,此有112年10月1 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3)112年10月12日承商木料撤 離。(14)112年10月13日承商木料撤離。」(見本院卷三 第133頁)、木料搬離工地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7頁 )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進場木料費用」3,128,90 5元,難認有理。  3.附表1項次一.3「瓦作訂金」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 監造清點結算,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原告既 稱原告與野安公司簽訂契約後,僅支出訂金,尚未進場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頁),是本項瓦作訂金,應係終止 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非原告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 範圍。是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瓦作訂金損失45,738元。  4.附表1項次一.4「泥作工資」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 算,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故原告縱另受有泥 作工資費用損失,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5.附表1項次一.5「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部分:   觀之112年2月6日第28次工務會議紀錄:「監造建議:因承 商已配合原規劃設計製作一次施工架結構計算書,但後因現 場狀況實際修復需要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調整了施工架搭設型 式,故請承商再次製作施工架結構計算書,給予相關費用尚 屬合理,建議納入變更設計項目。決議:有關施工架結構計 算書,同意納入下次變更設計討論項目。」(見本院卷二第 852頁)可知,原告已按原契約規劃設計製作施工架結構計 算書,然為配合現場實際狀況,調整施工架之配置型式,原 告因此再次製作施工架結構計算書。本項第二次之施工架結 構計算費用,係因配合現場狀況所新增,非可歸責於原告, 且原告亦已施作完成,應追加計入結算工程費用中,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洵屬有據。而原告 支出本項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業據原告提出凱 威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47頁),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可採。  6.附表1項次一.6「剝漆費用」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 算,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原告應不得另為請 求剝漆費用。  7.附表1項次一.7「工程保留款」部分:   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64,561元,此有第二期估驗計價「工程 計價總表」記載「保留金額」「累計」64,561元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87頁),此保留款應屬原告應得請求已完成工程 報酬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4,561元,亦屬 可採。  8.附表1項次一.8「履約保證金」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款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十四、…如無第14條第5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見本 院卷一第71頁)準此,系爭契約終止後,如無契約第14條第 5款約定之情形時,被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本件被 告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第4目約定之情形,而拒絕 返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三第23頁)。經查,觀諸系爭契 約第14條第5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見本院卷一第55頁),再衡之系爭契約第21條7款約定 :「契約經依第4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者,本校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 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 ,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本校自行或洽請 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校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 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本校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可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等約款終止時,被告方得 扣留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以賠償被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 損害,扣除損害後若有餘額,尚應返還原告。然系爭契約係 由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應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 條第5款第4目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是原告應得 於契約終止後,依前開契約第第21條第14款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8目約定,履約保證金 待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始得請求發還。系爭契約終止 後,被告現有尚有待解決事項未完成,原告不得請求發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 8目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全部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前開約款 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發還情形,應係基於系爭契約正常履約完 工驗收之情形,系爭契約若因故發生終止或解除,確定無法 完工驗收時,應無該約款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應不得依前開 約款約定,據為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理由。  9.附表1項次一.9「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 契約所生之所失利益13,144,152元,洵屬無據。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3,772,351元,計算如 附表「本院判斷」欄之「小計(項次一)(項次1至9)」 。  11.關於本件原告請求款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2,096,679元、「工程保留款 」64,561元,合計2,161,240元,應自112年7月25日起算遲 延利息:    查原告曾委發112年7月13日112昊鼎中字第0713號律師函, 催告被告給付「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工程保留 款」,該函於112年7月14日送達,此有前開律師函:「說 明:…二、…(三)…本公司就已完成工程之部分,尚有…六百 九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六元之工程款為未給付…。三、…請於 收受本函文後七日內,依文華營造有限公司說明給付款項…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投遞記要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02頁)。是原告主張前開律師函於112年7月14日送達, 同年月15日、16日為週六、週日,自同年月17日起算7日, 被告應於同年月24日給付,並自112年7月25日負遲延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應屬有理。是已施作尚未請 款之工程款」2,096,679元、「工程保留款」64,561元,合 計2,161,240元(即2,096,679元+64,561元)應自112年7月 25日起算遲延利息。  (2)「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應自112年12月14日起 算遲延利息:    查原告係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追加請求「施工 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該狀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四第561頁),故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14 日起算遲延利息。   (3)「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應自112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 :   查原告固曾以前開112年7月13日112昊鼎中字第0713號律師 函催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惟原告既稱被告係於112年11月12日方向銀行請求繳付原告 之履約保證金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頁),是原告 應於112年11月12日以後方得請求被告返還,而該日之後, 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是「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應自112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 息。 (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 告賠償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3,971,203元,並為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227條第 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 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 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 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 舉證證明之。  2.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 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一)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 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本校於招標時載明)。(二)除第17 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 價金總額。...(三)前目定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 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 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 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 額上限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前開約款僅約定系 爭契約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 賠償金額上限。是本件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古蹟屋頂鋼棚 工程費,尚以原告是否構成前開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 為要件。  3.被告辯稱原告拒絕復工,以致契約因而終止,現場屋頂木料 已拆除,尚未更新木料並鋪上屋瓦;原告退場拆除施工架時 ,甚至將保護古蹟本體及拆除後舊門窗加設之保護「帆布」 ,一併拆走;原構造易受天候影響加速破壞,因而須對古蹟 進行緊急支撐、加固及保護,施作鋼棚工程云云(見本院卷 四第32、234頁)。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並未見 其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導致被告既有之古蹟建築受有損害; 契約終止後,原告拆除現場施工架、帆布以為撤離工地現場 時,亦未見有損害古蹟建築,而因此有加設鋼棚工程予以保 護之情形;且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於撤離現場後,應無 再為保護古蹟建築之義務。是被告於原告撤離現場後,接續 施作古蹟屋頂鋼棚工程所支出之費用,難認係因原告加害給 付所致之損害,尚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五、綜上,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本院判斷」欄所示共3,772,351元,及其中2,161,240元自11 2年7月25日、其中111,111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餘150萬 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4

TPDV-112-建-209-2024110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 樹 棣 訴訟代理人 林 紹 源律師 上 訴 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 繁 琦律師 李 思 靜律師 潘 怡 廷律師 韓 念 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61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反訴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前田公司主張金 額」欄所示鑑定費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對命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項次五、附表四項次一、附表五項次 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本息之其餘上訴,㈢上訴人誼鑫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新臺幣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 本息之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主張:對造 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前田公 司)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將其中「CG29 2及CG292A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G17站捷十三 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G 16站捷一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接續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3)」、「CG291B捷二聯合開發-結構模板及混凝土澆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4)」、「CG290標-C出口及TTY通道之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5)」(下合稱系爭工程)均委由 伊承攬施作,並簽訂系爭工程1至5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按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皆已完工,且全線 通車使用,惟前田公司迄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0 萬8,753元(未稅,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前田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2月11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前田公司給付系爭 工程未領取之保留款合計891萬0,13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 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誼鑫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追加請求保留款15萬9,12 9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符,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就前田公司之反訴,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前田 公司主張之各項瑕疵,且前田公司主張曾對伊催告及支出各 項修補費用亦非全然屬實,伊爰以系爭工程款及營業稅22萬 0,438元、系爭工程3已提出第8期請款遭前田公司扣款之65 萬4,112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項次一至四瑕疵 遭前田公司重複扣款112萬2,035元,與前田公司反訴之請求 ,以本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對造上訴人前田公司則以:不爭執伊尚積欠誼鑫公司系爭工 程款未付,然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伊催告修補 未依限完成,且未依約自行清運廢棄物,由伊僱工修補支出 附表二至六所示費用,及代為清運支出附表七所示費用,爰 以上開債權之本金依序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工程須經伊驗收及釐清相關責任、辦理完工結算後 ,始得請領保留款,條件既未成就,誼鑫公司不得請求保留 款,若認得請求,則以伊因誼鑫公司經催告未修補所支出如 附表八之費用與保留款債權以本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規定,就支出附表三至七費用,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伊 合計3,102萬0,974元(含稅)及自104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於原審追加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附表八僱 工修補支出費用234萬4,969元(含稅)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誼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已經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 中區工程處於107年4月24日完成驗收結算,兩造不爭執前田 公司積欠誼鑫公司系爭工程款及此部分營業稅22萬0,438元 未付。惟: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若有品質不佳或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通知修補而 未修補,前田公司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誼鑫公司支付該 修補費用。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有附表二項次二、四、 五、七之瑕疵,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前田 公司催告誼鑫公司修補未經處理,誼鑫公司不能證明上開項 次二、四、五經捷運工程局實際抽樣查驗合格,或有圖說差 異致尺寸不符情形,證人即誼鑫公司工地主任廖誌偉亦不爭 執有項次七之瑕疵存在,誼鑫公司不能證明已在前田公司催 告期間全部修繕完畢,前田公司自行僱工施作改善,得請求 誼鑫公司給付已支出項次二、四、五修補費用,及依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修繕項次七應支出費用。而前田公司未證明已就 項次三瑕疵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且未實際賠償第三人關 於項次八之費用,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此部分修補費用。 另前田公司已不請求項次一費用,且兩造不爭執各分擔項次 六修繕費用之半數。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1得請求誼鑫公 司給付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7萬8,648元 (含稅)。  ㈡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有附表三項次一、二、三、四之瑕疵 ,前田公司已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因誼鑫公司不依指定方式 修補,前田公司委由其他廠商修補而支付此部分修復費用。 又誼鑫公司施作有附表三項次五、六、九之瑕疵,經前田公 司委請訴外人宏基企業社修補項次五之瑕疵,應按宏基企業 社於各施工日期所製單據記載實際出工人數、依估價單所載 單價,加計3%安衛費、5%管理費後,以10萬8,756元計算合 理修繕費用;前田公司另僱工修繕項次六、九之瑕疵,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合理修繕費用。而誼鑫公司不能證明附表 三項次七關於一樓頂版G4樑偏移係因前田公司人員指示所致 ,或施工圖所載G14A樑高程圖說有版次變更或標示不同或設 計錯誤等情,及附表三項次八施作尺寸有圖說變更情事,系 爭鑑定報告亦認項次七、八屬誼鑫公司施作瑕疵,經前田公 司催告未予修補而委由他人施作改善,誼鑫公司應給付此部 分修補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2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 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325萬1,235元(含稅 )。  ㈢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3有附表四項次一、三、十六之瑕疵, 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經前田公司催告未修補,前田公 司自行委由訴外人協峯工程行等施作,誼鑫公司不能證明在 前田公司催告期間全部修繕完畢,前田公司得依已支出費用 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四上開項次「本院認定金額」欄之 費用。又系爭工程3契約詳細價目單五備註欄、第四次變更 追減表備註欄,固記載誼鑫公司就通風井、電梯機坑等部分 應施作施工架,並將之留予前田公司之裝修廠商使用完畢再 拆除,而誼鑫公司未依約施作,惟前田公司未催告誼鑫公司 補正,且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指加害給付情形,復不構成 不當得利,前田公司不得請求賠償附表四項次二之施工架搭 設相關費用。誼鑫公司不爭執系爭工程3有附表四項次十七 之瑕疵,惟依樑柱施工順序包含鋼筋組立及廖誌偉證述,應 認樑柱保護層不足及柱頂偏移之瑕疵,為鋼筋及混凝土施作 不當共同造成,誼鑫公司應與鋼筋廠商菁英營造有限公司共 同分擔,而負擔1/2修補費用。前田公司為修補項次十七之 瑕疵,經業主指示支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之鑑定費用, 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項次十七之適當修補方式,惟前 田公司係專業營造公司,此部分支出屬前田公司與業主間約 定,復未能舉證此支出與誼鑫公司未按圖施作需進行修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支出必要,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 鑑定費用。又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1條約定,前田公司監工 人員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前田公司因系爭工程3之B2F管道 間結構牆進行變更,要求誼鑫公司施作遭拒,因該變更工程 改為垂直模板,以前田公司另發包施作單價計算,誼鑫公司 應賠償附表四項次五之發包差價。另就附表四項次六、八、 十、十一、十三之瑕疵,兩造合意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金額 作為修補費用依據。而系爭工程3經捷運工程局與投資人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會勘後發現有「1-4 號樓梯級高級深不符合契約圖說」、「B1地坪高低差問題( 6-8公分)」、「2樓地坪高差各5公分」、「B1-B3層牆面F2 模板縫凹凸面未修飾」、「外牆面凹凸面未修繕部分」等瑕 疵,誼鑫公司經催告拒絕修補,由達欣公司修繕,然部分項 目與附表四項次三、八瑕疵相關,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 給付扣除重複施作部分之如附表四項次十二「本院認定金額 」欄之費用。前田公司雖主張業主擔心B2~B3及2~4F排煙井 因誼鑫公司施作瑕疵,有結構安全疑慮,委由結構專業技師 進行目視檢視、出具報告書,然並未舉證上開瑕疵現況為何 及應如何修補、為何有出具報告書之必要,無從請求誼鑫公 司負擔附表四項次十四所示費用。又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8 條約定,誼鑫公司如有未依約清運廢棄物或基於整體工程考 量,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時,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支付 相關費用,誼鑫公司不爭執前田公司因其違反安全衛生管理 規定扣罰1萬元,且其曾同意前田公司代為僱工清運扣款10 萬7,442元,前田公司依約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附表四項次 十五所示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3得請求誼鑫公司給 付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34萬8,241元(含 稅)。  ㈣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有附表五項次一、三、四、五、八 、九、十、十三、十八之瑕疵,經限期催告修補未修補,或 預示拒絕修補,前田公司支出材料費用後,委由宏基企業社 等修繕完成,除其中項次一部分修繕施工期間在前田公司通 知誼鑫公司修補前,前田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外, 誼鑫公司不能證明上開瑕疵係因前田公司多次變更圖說或設 計錯誤或混凝土材料所致,前田公司自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 已支出修補費用,及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修補費用。 又系爭工程4之模板工程包含施工架之設置,且依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單項次四約定(下稱系爭價目單約定),高度超過 3個樓板即9公尺部分之施工架始得另行計價請款,系爭工程 4之1F模板工程樓高約6公尺,誼鑫公司不得在未經前田公司 同意下,逕以功能用途不同之重型支撐架取代施工架,因誼 鑫公司表示拒絕搭設施工架,前田公司委由訴外人亦展興業 有限公司搭設、拆除施工架,自得請求誼鑫公司賠償所支出 附表五項次二之費用。而系爭工程4施工現場重新植筋原因 ,非僅誼鑫公司未放樣預留鋼筋位置導致,前田公司亦未能 證明誼鑫公司造成結構瑕疵而漏水曾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 及有何需進行附表五項次十一之檢測,否則無法進行修補等 情,無從請求誼鑫公司負擔附表五項次六、七、十一之費用 。另兩造曾於103年3月19日檢討會議中,協議所有補強作業 先由前田公司進行修補,待點交投資人後,再檢討責任歸屬 及分攤金額,前田公司因另僱工修補,支出如附表五項次十 二、十四、十五之費用,緣該等瑕疵亦可能因前田公司提供 混凝土材料問題所致,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各 項次支出修補費用之半數。又如附表五項次十六之結構體開 口48處施工錯誤尺寸不符、日用水箱未依圖說於水箱與外側 結構間保留45公分淨寬,及項次十七CG291B標B2F進排氣管 道間牆外牆與施工圖不符、B4F日用水箱西側與隔牆間淨寬 不足45cm、3號樓梯於B1F~B2F段之級高、階數和淨高與施工 圖不符等瑕疵,係因誼鑫公司進行模板組立施作不當所致, 與施作鋼筋綁紮之廠商無關,另地坪不平整之瑕疵,係指結 構工程混凝土施作完成時表面不平整,非指覆蓋於混凝土上 方之墊層或樹脂地板,亦屬誼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4之施作 範圍,且其依系爭工程4施工技術規範規定,應確保完成之 場鑄混凝土表面符合設計要求,且高低落差不得超過5mm, 卻未符合規範,經前田公司限期催告未修補而另僱工修補, 除其中項次十七針對地下室止水墩防水作業所為之泥作工程 ,及針對未預留開孔及套管遭水泥淤塞位置進行洗孔作業改 善所支出費用,經核與上開瑕疵無關,不得請求,另項次十 六所支出費用非均與誼鑫公司施作範圍有關,應按系爭鑑定 報告認定合理修補費用外,誼鑫公司應給付前田公司為修復 上開瑕疵實際支出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4得請求誼 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五「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735萬6,0 48元(含稅)。 ㈤誼鑫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5時,為施作空間需求,調整消防水 箱支撐牆之牆筋,並允諾預留鋼筋如受損無法復原時,由其 負擔相關修繕所需植筋人工、植筋膠、銑孔作業,前田公司 得依兩造協議請求誼鑫公司支付委由第三人施作如附表六項 次一費用。又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5有如附表六項次三、 五之瑕疵,經限期催告未修補,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誼鑫 公司未證明有因圖說變更致無法施作情形,應給付同意修補 項次三之費用,及另行發包項次五之差額。雖前田公司主張 誼鑫公司施作有附表六項次四之瑕疵,但未說明誼鑫公司有 何施工位置錯誤,或提出曾催告修補之證據,不得請求誼鑫 公司支付此部分修補費用,前田公司捨棄請求項次二費用, 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5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六「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17萬9,786元(含稅)。 ㈥誼鑫公司不爭執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及 清運垃圾、廢棄物,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而支出附表七項次 3、5、6、9、12、42、47至49、58、83、86、89、90、94、 97至99、158、159、163至167、174、179至184、190至199 之費用,而項次1、4、50、51、85、96、109部分,亦有經 廖誌偉簽名確認應分擔費用明細表可徵,並應分擔項次111 、123、128、135租賃活動廁所費用,前田公司得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費用。至前田公司不能證明 其餘附表七各項次之廢棄物為誼鑫公司施工所遺留、與誼鑫 公司於施工期間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有關,或屬工區環境清 理、垃圾或廢棄物清理或施工必要所支出費用,即不得請求 誼鑫公司負擔。故前田公司代墊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 ,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七「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 計26萬8,526元(含稅)。  ㈦前田公司以上開㈠至㈥債權與應給付誼鑫公司系爭工程款抵銷 後,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尚有1,147萬3,731元債權存在。又 前田公司不否認誼鑫公司未請領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誼 鑫公司前已提出此部分估驗款之計價文件供前田公司製作該 期之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並經前田公司主辦單位相關 人員初步審核簽名用印,前田公司未能指明該期估驗計價項 目有何與其他項目重複情形,足認前田公司應給付該期可請 領估驗款65萬4,112元,並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22萬0 ,438元,經與前田公司上開所餘債權相抵銷後,前田公司尚 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萬9,181元。另誼鑫公司前因不同 意前田公司以附表三項次一至四修繕費用自其請求系爭工程 1第16期、系爭工程2第10期之估驗款中扣款,而撤回上開2 期估驗款之請款,誼鑫公司並未因前田公司重複扣款而對之 有112萬2,035元債權存在。  ㈧經核算誼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合計891萬0,139元之保留款( 下稱系爭保留款)未領取。而前田公司所主張之上開瑕疵, 均經其自行僱工修補,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於107年4月間完成 驗收結算,已合於系爭工程1、5契約第5條第3項、系爭工程 2、3、4契約第6條第4項所定付清10%保留款要件,前田公司 應返還此部分保留款。惟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尚有附表 八項次一至十、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三至二十四 、二十六、二十七之瑕疵,經催告未修補,由前田公司另僱 工修補,其中項次十之瑕疵情形與附表三項次六、九不同, 無項目重複情事,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加計營業稅之修補費 用,或土木技師公會追加鑑定報告認定修繕應支出之費用。 而附表八項次二十一之瑕疵,除其中「B4F水箱室專用及水 坑內板模未清」本屬訴外人協峯工程行承攬施作範圍,此部 分施工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瑕疵均經催告未修補,得請求 誼鑫公司負擔此部分由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之費用。至附表 八項次十一,前田公司自承於發函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前即已 派遣點工進場修繕,且未能證明已先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 附表八項次十七之瑕疵,並捨棄項次十二、二十二、二十五 之請求,故關於附表八之修繕,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 付如附表八「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74萬7,458元。前 田公司以該債權與其應給付誼鑫公司系爭保留款相抵銷後, 前田公司尚應給付誼鑫公司保留款816萬2,681元。  ㈨綜上,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經前田 公司以上開㈠至㈥債權抵銷後,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即為無理由 ;而前田公司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㈠至㈥債權,經誼鑫 公司以系爭工程款、營業稅、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抵銷後 ,前田公司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萬9,181元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又誼鑫公司追加請求前田公 司給付系爭保留款,經前田公司以附表八「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修補費用債權抵銷後,其請求前田公司給付816萬2,6 8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就本 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之 判決,改判駁回誼鑫公司該部分之訴,並就追加本訴部分判 決前田公司應給付誼鑫公司816萬2,681元本息,駁回誼鑫公 司其餘追加之訴;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誼鑫公司 給付逾1,059萬9,181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前田公司該部 分反訴,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前田公司追加之反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前田公司第一審反訴請求如附表 四項次四、七、九「前田公司主張金額」欄所示鑑定費本息 、命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三項次五、附表四項次一、附表五 項次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本息,及駁回誼鑫公司請 求給付保留款25萬5,780元本息)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 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查關於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有附表八項次十之 瑕疵,前田公司係於105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誼鑫公司於同年 月25日前備妥機具及材料並派員進場修繕,且須於同年月30 日前完成修補工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誼鑫公司應修 補此項次瑕疵期限至105年4月30日止,惟前田公司委請訴外 人典匠實業有限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於同年月25日已施作完 畢等情,亦有該公司提出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4頁 、卷二第610至613頁),則前田公司於誼鑫公司修補期限屆 至前即委請第三人修繕,是否得認誼鑫公司已有不於期限內 修補或拒絕修補?即非無疑,誼鑫公司於原審一再爭執:依 系爭工程2契約第13條約定,須通知伊拆除重作而不作,始 得由其負責損失,前田公司在催告期限屆至前即委由他人修 補,應不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該修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八 第319頁、第525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 。原審遽認前田公司得請求此項目修補費用25萬5,780元, 並與誼鑫公司之保留款債權抵銷,而為誼鑫公司此部分不利 之判決,已有可議。  ⒉再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與卷內資料相符,合於論理法則 ,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誼鑫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2時,有附表三項次五之結構開口未完成之瑕疵,經前 田公司限期催告未修補,由前田公司委請宏基企業社修補等 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前田公司提出宏基企業社之估 價單、103年5月17日申議書、估驗彙整表記載,修補本項瑕 疵只需使用搬運工、混凝土澆置工,且宏基企業社就各該點 工報價單價分別為1,700元、2,500元(見第一審卷四第171 、175至177頁),則原審分別以單價1,700元、2,700元計算 此部分所需修補費用,核與卷證不符。又原審既認誼鑫公司 於施作系爭工程3時,有如附表四項次一所示門CG291A標A電 扶梯-3,4機坑尺寸施工錯誤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限期催告 未修補,由協峯工程行代為打掉重做而支出費用,似見誼鑫 公司此項次施作有瑕疵者,限於電扶梯-3,4機坑範圍。則 誼鑫公司執協峯工程行出具報價單除關於3,4號電扶梯破除 工程報價外,尚包括2號電梯牆破除工程、3號樓梯牆、板、 樑破除工程之費用(見第一審卷四第282頁),抗辯此項次 費用不應全由其負擔等語,是否不足採取?原審未據說明理 由,遽認誼鑫公司就此項次需賠償修補費用40萬7,000元,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查系爭工程4模板工程之柱、 牆組裝模板作業流程,包含施工架之設置,且依系爭價目單 約定,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之施工架,始得另行計價請款 ,而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之1F模板工程樓高約6公尺,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關於「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之定 義兩造迭有爭執(見原審卷八第6頁、第209頁),此攸關誼 鑫公司應否賠償附表五項次二之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用與其 數額若干之判斷,且誼鑫公司以前田公司出具申議書及工務 部/包商估驗彙整表所載「費用應由禾鑫、誼鑫分攤」等語 (見第一審卷五第60、67頁),抗辯此項次費用應由禾鑫、 誼鑫公司分擔等語,乃原審未說明其認定應由誼鑫公司負擔 全部費用之依據,逕為不利誼鑫公司判斷,更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⒊又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前田公司於事實審主張:附表 四項次十七瑕疵係屬誼鑫公司施作瑕疵,伊為得悉修補瑕疵 情形及合宜修繕方法,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並提出安全結 構報告、柱垂直度之測量及針對垂直度誤差之建議補強改善 計畫,支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之費用,核屬因誼鑫公司 未按圖施作瑕疵需修改補強衍生之費用,前田公司得依系爭 工程3契約第13、17條及一般條款第1條第17點約定,請求誼 鑫公司負擔該等鑑定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1至415頁) ,並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1月13日共構工程安全鑑定報 告書為證(見第一審卷七第134至144頁)。觀諸該鑑定報告 關於鑑定結果及分析記載:「十一、…㈤前田公司提供之CG29 1A標捷一聯開共構工程樓板裂縫修補計畫第1頁中顯示,2F 樓板裂縫係多數採用IP-125+SP-868等發泡樹脂材料,並以 第2頁之發泡樹脂灌注方式進行施工…發泡材料僅有阻擋水流 之止漏功能,並不具有結構修補功能」,於結論及建議記載 :「十二、…㈡建議⑴…2FL樑底保護層修補材料並不適妥,…建 議敲除先前修補材料,…以CG291A標捷一聯開共構工程2F樑 底及C17柱保護層修補計畫之SP-346環氧樹脂砂漿全面修補 增厚。⑷…建議於裂縫改善範圍之2F樓板全面以環氧樹脂貼附 碳纖維,…可增加樓板因混凝土開裂後下降之抗彎能力」, 且前田公司亦依該鑑定報告建議完成瑕疵修補(見第一審卷 七第140至143頁),則前田公司就附表四項次十七之瑕疵鑑 定修復方法所支出鑑定費用,是否非屬前田公司為修復誼鑫 公司造成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 原審未察,逕以前田公司係營造公司,其支付此部分鑑定費 用,屬前田公司與業主間約定,而為前田公司不利之認定, 更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外之兩造其他上訴)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除前揭上訴 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外,前田公司請求其餘附表二至八之「 本院認定金額」欄各項次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誼鑫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系爭保留款,分別與 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反訴、追加反訴債權相抵銷後,系爭工 程款債權已全部消滅,前田公司尚應給付誼鑫公司保留款81 6萬2,681元本息,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判決, 經核與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64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曾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原告物流運送之物流司機,訴外人許 長富則為原告之倉管人員,原告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園區倉庫係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利華公 司)儲放庫存商品(含欲銷售商品及報廢商品)之物流倉庫 ,被告負責自原告大園區倉庫運送聯合利華公司欲銷售之商 品至各大通路商,許長富則負責管理聯合利華公司放置在原 告大園區倉庫之商品進、出、放行及報廢商品之管理。詎料 被告、許長富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內含有棉屑且品質有瑕 疵之食品,為聯合利華公司已報廢待銷毀之商品,且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販賣或公開 陳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妨害 衛生之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原 告大園區倉庫內,將聯合利華公司如附表所示已報廢待銷毀 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後,由被告負責尋找買家及通路商,許 長富負責將報廢商品放行由被告運送販售,被告並以每包新 臺幣(下同)3元、7元、1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所示 之訴外人張肇武、曹憲忠等人,再由其等轉售予下游通路商 ,並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被告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328號起訴 在案,並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聯合利華公司為此向原告求償84萬5,000元,原告並已如數 支付前開賠償金予聯合利華公司。此外,原告因被告上開所 為,遭新北地檢檢察官認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之罪,原告因此受110年度偵字第36773號緩起訴處分,並繳 納20萬元緩處分金予國庫。被告明知承攬原告公司貨物運送 業務時,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進而 對外銷售,是被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屬 加害給付並致使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共計104萬5,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許長富將原告倉庫多的產品交付被告,請 被告幫忙賣掉,被告並不知悉產品不能販售,且被告僅賺取 運費,產品利潤均是交給許長富及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黃乙昌 ,本件糾紛係因被告向原告催討積欠運費,原告才會提起訴 訟,如果被告知悉原告有被罰這些錢,就不會向原告追討運 費,且即使認定被告須賠償,亦不應由被告1人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許長富將如附表所示之已報廢待銷毀 之商品,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負責尋找買家及通路商 ,許長富負責將報廢商品放行由被告運送販售,被告並以每 包3元、7元、1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張 肇武、曹憲忠等人,再由其等轉售予下游通路商,並轉售予 不特定之消費者,被告所為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41328號起訴在案,並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2號卷【下稱桃院卷 】第17頁至33頁),且參以被告於該案刑事程序中承認有為 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從而,被告確有為原告主張之事實乙節,應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聯合利華公司為此向原告求償84萬5,000元, 原告並已如數支付前開賠償金予聯合利華公司,且原告因此 遭新北地檢檢察官認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受有110年度偵字第36773號緩起訴處分,並繳納20萬元緩 處分金予國庫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36773號緩起訴處分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 見桃院卷第35頁至41頁)、原告公司人員與聯合利華公司人 員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是前情亦足認 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屬加害 給付,復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契約 關係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4 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 動契約時,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 義務是否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 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 是否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 由勞工自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 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 運作,勞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 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 依賴性,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 綜合判斷。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 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等語(見桃院卷第9頁、本院 卷第28頁),惟查,依被告自陳其係負責幫原告送貨至經銷 商或是大賣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並參以原告提出 之物流裝載總表,自109年3月2日至同年4月30日,被告每日 均有為原告運送商品,且前開文件上記載貨車司機之車輛清 潔檢查、車輛裝載完成檢查等項目,並須經倉管人員及司機 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31頁至100頁),則原告既為物流 公司以配送貨物為業,貨車駕駛自為其所營事業不可或缺之 人力,有長期聘僱員工從事此項業務之必要,則被告每日至 原告倉庫領取商品執行原告所交之貨物運送業務,其運送時 間、地點及方式悉依原告指示,車輛清潔、裝載均須經原告 檢查,難認有得以自己之意思自由決定其工作內容之情形, 是被告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為原告之經濟上利益服 務,自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是本院認兩造間實質上應為僱傭 關係甚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04萬5,000元, 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 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 害給付兩種。又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 之勞務者,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再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 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而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已如前述, 是被告擔任原告之物流司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竟藉職務之便與許長富共同擅自取走附表所示應銷毀商品, 並將之流入市面,致原告因此須賠付聯合利華公司84萬5,00 0元,並因之受緩起訴處分而須支出緩起訴處分金20萬元, 是被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 ,是原告所受損害共104萬5,000元與被告僱傭契約之不完全 給付行為,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被告負擔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抗辯:本件係許長富將原告倉庫多的產品交付被告, 請被告幫忙賣掉,被告並不知悉產品不能販售,且被告僅賺 取運費,產品利潤均是交給許長富及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黃乙 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查,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 就其所為認罪,且參以被告年紀非輕、係有工作經驗而具相 當智識之成年人,應有足夠能力判斷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聯合 利華公司所有,未經允許不得擅自將商品侵占入己並擅將商 品轉賣他人,又被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業已造成原告之 前揭損害,此與被告獲利多寡無關,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 足採。復被告抗辯:即使認定被告須賠償,亦不應由被告1 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此為原告選擇是否對 他人求償之問題,並不能限制原告行使其債權,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 第25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4萬5,0 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報廢 日期 販售 日期 販售 對象 販售數 量 銷售價金 1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銀魚海帶芽 127箱 (每箱96包)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間 曹憲忠 50箱 72,000元 (每包15元) 2 康寶金色玉米湯粉 326箱 (每箱90包) 109年4月20日 109年4月27日 張肇武 72箱 45,360元 (每包7元) 109年7月16日 252箱 68,040元 (每包3元)

2024-10-30

PCDV-113-訴-106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辦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凱西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學治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陸 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簽訂「加拿大農業 工移民(Agri-Food) 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伊委 任上訴人代辦加拿大農業工移民事項,以取得加拿大居留簽 證之移民手續,約定總服務費為加拿大幣(下稱加幣)10萬 元。詎上訴人未了解加拿大於疫情期間入境之相關規則,未 替伊取得入境核准通知信(Port of Entery Letter of   Introduction,下稱POE),於110年3月間得知僱主取得勞 動力市場評估報告(Labour Market Impact Assessment, 下稱LMIA)後,即要求伊全家儘速入境,伊聽從上訴人指示 預訂伊全家之110年5月16日機票及防疫旅館,嗣上訴人於   110年4月間因他組客戶遭拒絕入境,始發現須辦理POE,並 要求伊先於110年6月16日飛往加拿大,伊家人僅能在臺灣等 待POE核發,遲至同年8月5日始入境加拿大,伊因而受有下 列損害:①行李郵寄費用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加幣外 ,均指新臺幣)5萬5,579元。②臺灣3個月房租4萬6,500元。 ③更改機票費用7,094元。④防疫旅館費用加幣   2,492.25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6,923元),共計16萬6,096 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   6,09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契約受委任之服務範圍僅限於為被上 訴人處理農業移民簽證事務,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加拿大政府 核發之工作簽證並入境工作,不包含被上訴人家人之入境, 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攜帶家人併同前往加拿大,是關於加拿 大因疫情變化變更入境政策導致被上訴人行程變更,並非可 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家人延後入境之相關費用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096元,及自   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16萬6,096元本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 代辦加拿大居留簽證及移民事項手續,雙方約定之總服務費 為加幣1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取得加拿大核發之工作簽證,並於1 10年6月17日入境加拿大。  ㈢被上訴人配偶子女於110年8月5日入境加拿大。  ㈣被上訴人支出行李郵寄費用5萬5,579元、臺灣3個月房租4萬6 ,500元、更改機票費用7,094元、防疫旅館費用加幣   2,492.25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6,92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 ,包括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 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契約成 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 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 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 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配偶)於110年3月至1 10年6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①110年3月12日。被上訴人 :高先生想請問我們現在是在等待哪個階段?LMIA已經確定 拿到了嗎?上訴人:等LMIA最近可以下來。被上訴人:那拿 到LMIA之後再來還需要等待辦簽證嗎?上訴人:在機場換工 簽。②110年3月15日。被上訴人:以目前的情況如我們預定5 月中機票應該所有程序上是沒問題的吧?因為我們需要辦理 一些出國前準備,包括還要通知房東我們要退租等等。上訴 人:一組兩位4/14來溫哥華,最好不要晚過這個時間。……大 的問題已經(LMIA)解決。③110年3月16日。上訴人:還有提 醒您們今天有和顧問談過,他說雇主希望盡快在4月底到達 ,因為4月起就是他們農場忙開始,我們也有說明你們的狀 況,所以請你們能夠再提早半個月4月底或5月初:再加上隔 離的時間完成,就可以盡早開始工作。所以,需要調整您的 機票訂位,再來訂旅館時間。被上訴人:我們機票昨天已經 訂好了,可以再和雇主說一下嗎?④110年4月23日。被上訴 人:請問我們現在送香港的辦事處是在申請P0E工作簽證嗎 ?想瞭解一下現在已經請顧問送出去辦理了嗎?上訴人:應 該說是盧先生是工簽許可文件,隨行人是訪客許可信。被上 訴人:是說是因為加拿大入境政策有臨時變動嗎?不然這些 文件當初收到LMIA的時候是否就可以開始辦理,那時應該時 間比較充裕些?請問4/14先入境的入境有沒有遇到什麼問題 ?他們目前情況都還好嗎?上訴人:有改變,每位入境都要 先察看香港發許可能登機。她們也在等手續。⑤   110年4月29日:被上訴人:我記得因為疫情從去年10月開始 不能邊境換簽,都改成必須去香港辦事處換簽,通常香港辦 事處換簽需要多久?這樣程序好像就是被這個換簽卡住了。 可以大概知道我們必須延後多久嗎?因為我們也要提前和房 東說退租還有航班延期什麼的都必須提前處理。我們目前和 房東說租到5月份。還有保險什麼的都已經保好都是必須再 去更改日期。了解,所以目前就是等香港的信通知去做指紋 卡(但是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收到),然後做完指紋卡,再 等工簽許可拿到(也沒辦法確定多久可以拿到嗎?)這樣真 是太難安排了。……如果已經是知道需要香港辦事處的許可證 才能入境,那當初程序應該是確認許可後,再請我們訂班機 和飯店,現在整個程序好處是顛倒了。這樣無形間真的多出 很多支出和不便。請問4/14他們的機票是改到什麼時候?不 如這樣我看,我們班機直接延後,還是直接延後2個月,這 樣有確定的日期我們台灣其他的事情也好安排。您們辦理的 時間上面應該也夠充足吧?⑥110年5月12日。被上訴人:所 以日期要先確定6/17嗎?航班的日期。上訴人:你昨晚傳給 我的信,是他們的回信,確認是幫你改成6月17到20喔!先 這樣訂日期吧,不再改了!等到航班有取消再辦延期!被上 訴人:好。那機票就也改6/17了。⑦110年5月28日。被上訴 人:想再確認清楚一次,是已經確認申請通過了,等收到而 已對嗎?上訴人:已經通過,再加上家屬的exemption(申 請中)。很快就ok。被上訴人:是申請人的通過。是想確認 家屬的確定也沒問題嗎?會不會有什麼意外結果家屬的沒通 過?會有這樣的情形嗎?上訴人:不會的。⑧110年5月30日 。被上訴人:高先生高太我們家屬的入境許可確定6/17之前 可以取得對吧?我們要確認機票,現在改票要加價6萬多塊 。上訴人:改到6月17日,還有兩個多禮拜。高先生說沒問 題的!⑨110年6月7日。被上訴人:看來肯定飛不成了,5/11 申請都過要3週了還沒收到。而且這個入境的授權政策似乎 去年就已經開始了。上訴人:今天再詢問一下。必須先要作 這樣的準備。被上訴人:這樣感覺我們的損失真的好大哦, 本來5月我們就準備好可以出發入境…但現在不只多了原本的 改票費用,太太跟小孩還必須再負擔改票一次。隔離也是要 再增加費用,再加上現在隔離期間又特別危險……她要自己帶 著兩個小孩,還要推娃娃車根本也不能多帶行李。本來我們 上飛機可以帶的行李件數也變成只能用寄的……不然她一個人 根本搬不完,要從高雄台北再到加拿大……實在是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92、393、404、406、   410至413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出具之Agri-Food農業移民文件清單記載 :「盧先生(即被上訴人)尚缺文件:1.護照內頁-所有簽 證及入出境頁面(除澳洲戳章以外,其他國家戳章紀錄)…… 盧太太(即被上訴人配偶)尚缺文件:1.台灣良民證……2位 女兒(即被上訴人女兒)尚缺文件:1.有效加國訪客簽證或 學生簽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認上訴人在系 爭契約受委任範圍除為被上訴人處理入境工作、農業移民簽 證等事務外,亦包括被上訴人配偶子女之入境、簽證等事務 ,上訴人辯稱:伊在系爭契約受委任範圍不包含被上訴人家 人之入境,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攜帶家人併同前往加拿大云 云,實難採信。另由前開LINE對話可知,上訴人未能全面了 解加拿大於疫情開始後,工作入境之外國人本人及家屬入境 前須辦理含POE等手續運作相關規則及所需花費之時間,而 於取得被上訴人僱主提供之LMIA後,誤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可執此入境,乃要求被上訴人全家儘快於   110年4、5月初前往加拿大,被上訴人因而預定110年5月15 日全家機票,直至上訴人另組客戶原定110年4月14日入境加 拿大遭拒後,上訴人始替被上訴人全家辦理相關POE程序, 被上訴人全家僅能基於上訴人之建議,將機票改為110年6月 16日,惟嗣後僅被上訴人一人先取得POE,上訴人復要求被 上訴人先於110年6月17日入境加拿大,被上訴人配偶子女之 機票又再更改推遲,直至110年8月5日始入境加拿大,被上 訴人並因此支出行李郵寄費用等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㈣)。準此,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代辦加拿大居 留簽證及移民事項手續過程中,因未能全面了解加拿大於疫 情開始後,工作入境之外國人本人及家屬入境前須辦理含   POE等手續運作相關規則及所需花費之時間,因之發生被上 訴人全家需更改機票,進而被上訴人先於110年6月17日入境 加拿大,被上訴人配偶子女於110年8月5日始入境加拿大等 情,被上訴人並因此支出行李郵寄費用等費用,應認上訴人 有未盡附隨義務,致被上訴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之加害給付 情事,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至上訴人雖辯稱:加拿大疫情變 化變更入境政策導致被上訴人行程變更,非可歸責於己云云 ,惟上訴人未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行李郵寄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其配偶子女機票改期,其配偶需單獨偕2名 幼女前往加拿大,有委由快遞公司寄送行李之必要,產生額 外運送費用5萬5,579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女兒當時年僅5 歲、1歲,其等機票雖有行李額度,但實無能力自行攜帶, 被上訴人配偶亦無法同時照顧2名幼女並攜帶過多龐大行李 ,是被上訴人支出上開運送費用,確係因上訴人未能有效規 劃被上訴人全家一同入境,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所致,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行李郵寄費用5萬5,579元,應予准許。  ⒉臺灣3個月房租:   被上訴人主張一家原訂110年5月16日離臺,其後被上訴人家 人至同年8月間始搭機離開,額外支出承租房屋3個月租金   4萬6,5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並無詳實了解入境須備齊之文 件及手續,未掌握辦理之時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被上 訴人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臺灣3個月房租4萬6,500元,應予准許。  ⒊更改機票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將110年5月16日之全家機票為多次變更,額 外支出更改機票費用7,094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未能詳實了 解入境須備齊之文件及手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被上訴 人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更 改機票費用7,094元,應予准許。  ⒋防疫旅館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無法搭乘原訂110年5月班機,損失無法取消 之防疫旅館費用加幣1,367.25元,且被上訴人家人8月入境 時需另定防疫旅館,支出加幣1,125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未 能詳實了解入境須備齊之文件及手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致被上訴人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防疫旅館費用加幣2,492.25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   6,923元),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6萬6,096元(計算式:   5萬5,579元+4萬6,500元+7,094元+5萬6,923元=16萬   6,096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09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 ,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本件上訴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上訴有理由之 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29

TPHV-113-上易-59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2號 原 告 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志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淙 訴訟代理人 楊理惠 楊書杰 魏毓萱 張劍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請求之本金依序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萬1,341元、19萬5,8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第二項聲明本金為19萬4,439元,其餘聲明請求內容不 變(本院卷第468、491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外聲稱其為訴外人EPSON(精工愛普生, 日本公司;下稱日本愛普生公司)代理商,原告遂於民國11 0年11月24日發訂單通知被告,向其購買被動電子元件石英 振盪器(品牌:EPSON,型號:X1Z000000000000,規格:FC 135R 32.768K 7PF 20PPM;下稱系爭產品),數量18,000顆 、單價每顆19.7元,含5%稅後總價為37萬2,330元;經被告 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回覆原告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而確認訂單,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约,原告並已如數支付價 金予被告。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將系爭產品全數轉售予 訴外人安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勤公司),並由其陸 續組裝在其為日本客戶製造之「客製品主機板」(ODM機種 )、「標準品主機板」(型號:ECM-CFS)上使用。詎安勤 公司於112年3月初,接獲客戶回報告知其所生產之機器設備 有異狀,並於112年3月17日通知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相關進 貨檢驗報告及上游供應商的正式代理證明文件資訊;原告乃 數度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資料,未獲置理。經安勤公司自行將 剩餘未使用之貨品送往臺灣EPSON原廠檢測,結果發現系爭 產品RR值均超過50K歐姆,且非EPSON原廠出廠,而有瑕疵, 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知悉上開瑕疵後,將該等資訊提供被 告,被告向原告索取10顆剩餘系爭產品之料件送往海外上游 代理商檢測,檢測之結果雖符合規格,惟檢測單位係大陸深 圳地區CECC實驗室,其檢驗技術及能力尚有疑義。故被告出 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具RR值超過50K歐姆之重大瑕疵,因系 爭產品不符規格,致安勤公司受有損失,原告因此賠償安勤 公司36萬1,341元;另原告尚有安勤公司退回之9,400顆(原 主張為9,470顆,嗣變更主張為9,400顆)系爭產品未使用, 含稅價格為19萬4,439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 於給付不能、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 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36萬1,341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9,400顆部分之 價金併計5﹪營業稅共19萬4,439元,及附加利息;利息部分 為一部請求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12月8日即已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產 品,迄112年3月止之近1年3個月期間許,均未曾通知系爭產 品有何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 產品,不得再依物之瑕疵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又原告 並未證明安勤公司使用之石英振盪器即為被告交付原告之系 爭產品;且系爭產品並無RR值超過50K歐姆之瑕疵,至安勤 公司組裝在其生產之電子設備上使用後,該電子設備組成零 件眾多,發生異常之原因難認與系爭產品有關;而被告交付 原告之系爭產品共18,000顆,原告並未證明全數之RR值均超 過50K歐姆,自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況兩造間買賣契約為特 定物買賣,原告主張此為自始瑕疵,顯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更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又否認安勤公司確實受有 36萬1,341元之損害,且原告已如數賠償。如認原告解除契 約合法,則就解除買賣契約之回復原狀部分,為同時履行抗 辯,於原告將系爭產品剩餘之9,470顆返還被告之同時,被 告始給付原告該部分價金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4日發訂單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 數量18,000顆、單價每顆19.7元,含5%稅後總價為37萬2,33 0元,經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回覆原告proforma invoic e(形式發票)而確認訂單,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约,原告並 已如數支付價金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2月8月交付系爭產品 予原告收受;原告嗣將系爭產品於110年12月13日全數轉售 安勤公司之事實,有訂單、形式發票、銷貨單、訂購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21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167、202、216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RR值超過50K歐姆、非EPS ON原廠出廠之產品等二項瑕疵,為自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 付,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依關於給付不能、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1,341元本息;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9,400 顆部分之價金(含稅)及附加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及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 即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不僅指瑕疵給付而言(即第1項),尚包括加害給付(即第2 項);倘若出賣人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 全之給付。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 人縱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必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請求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參照)。另種類之債在特定時 ,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再依民法第200條第 1項:「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及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 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 定給付物。」查:  ⒈系爭產品之規格如EPSON原廠規格書所載,其中RR值不超過50 K歐姆,經原告提出該規格書為證(本院卷第97至9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則關於系爭產品既 已依兩造之意思而定其品質,則其品質、規格、效用自以上 開規格書之內容為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系爭產品業經被告於110年12月8月交付原告收受,此為上 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銷貨單足稽。故依民法第200 條第2項規定,於此際即已特定,而變更為特定之債,亦為 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236頁),自堪認定。  ⒊承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 ,倘果有如原告所指之RR值超過50K歐姆、非EPSON原廠出產 之瑕疵者,即應探究被告即出賣人應否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此與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 涉。故兩造間關於原告受領系爭產品後,有無未依民法第35 6條規定從速檢查、已否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產品等攻擊防禦 、證據方法,即無逐一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系爭產品並無RR值超過50K歐姆之瑕疵,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查安勤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石英振盪器後,係將之組裝在其 為日本客戶製造之「客製品主機板」(ODM機種)、「標準 品主機板」(型號:ECM-CFS)上使用,固經原告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221頁),並有電子郵件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 27至230頁);嗣安勤公司於112年3月初,接獲日本客戶回 報告知其所生產之機器設備有異狀,亦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 可稽(本院卷第41頁)。  ⒉惟參之證人吳冠毅即安勤公司採購專員,到場結證稱:安勤 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收受向原告購買之石英振盪器18,000 顆,係為安裝在工業用主機板上,再販售主機板給客戶,上 開石英振盪器並未全數安裝在其產品即工業用主機板上,已 經退貨給原告的部分,係未曾安裝在主機板上的部分;安勤 公司日本客戶收到該公司出貨之主機板,抽驗其中6片,發 現週波、頻率有問題有問題,但安勤公司於何時、販售多少 數量之主機板、何時交貨給位於日本之客戶,其並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第348頁、第349頁、第350頁) 。足見,安勤公司究竟使用多少顆石英振盪器、販售多少裝 有系爭產品之主機板與日本客戶、與日本客戶交易確切狀況 如何,證人吳冠毅並無法證述明確;甚者,依其上開證詞, 益證安勤公司並未將系爭產品18,000顆全數使用,更有退貨 予原告之9,000餘顆全未經使用、安裝在主機板上。則系爭 產品是否全數均有RR值超過50K歐姆之情狀,實有未明之處 。  ⒊併觀諸證人吳冠毅證稱:主機板上除了Crystal即石英振盪器 以外,還有上千顆零件等語(本院卷第352頁),雖其又證 稱:日本客戶僅反應週波有問題,週波有問題即代表頻率有 問題,而日本客戶抽查的6塊主機板,問題主要偏在Crystal 頻率震盪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50頁),但因其僅係採購專 員,對主機板等確切的問題,要公司工程人員比較清楚,亦 經其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1頁)。而安勤公司生產之主機 板有上千顆零件,已如前述,證人吳冠毅既非工程專業人員 ,則其證稱安勤公司販售給日本客戶的主機板發生問題,主 要係因系爭產品所致云云,尚非可遽為採信。  ⒋又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普生公司), 係日本EPSON總公司精工愛普生株式會社(SEIKO EPSON COR P.)在臺灣設立之子公司(本院卷第293、295頁及第311至3 15頁,另見第339頁之EPSON網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安勤公司前於112年3月至5月間有商請其代理商即訴外人雅士 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士博公司)向台灣愛普生公司 提出石英振盪器測試委託,經台灣愛普生公司協助進行測量 並提供參考數據,分別於112年3月23日針對石英振盪器之EP SON FC-135R產品單體,進行非一般標準CE測試;及於112年 4月24日就EPSON FC-135R產品搭配之板件(PCBA),協助進 行迴路分析(一般標準CE測試);另安勤公司復於112年5月 5日攜帶30件FC-135系列產品單體至該公司實驗室,進行非 一般標準CE測試,因FC-135系列產品單體部分為散裝,故台 灣愛普生公司表示無法確認是否為該公司售出之產品;台灣 愛普生公就112年5月5日之委託所作成測試數據,查得FC-13 5R測得的RR值介於50.39至56.07K歐姆之間,有台灣愛普生 公司於113年8月14日台愛字第20240814號函及附件二測試參 考數據足稽(本院卷第389、409頁)。系爭產品之規格、型 號即為上開函文所稱之FC-135R,就此兩造固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492頁),惟被告爭執安勤公司檢送台灣愛普生公司 檢測之產品,即為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本院卷第481 頁)。而原告就台灣愛普生公司上開函文測試之標的物,是 否確為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 ,則單憑上開台灣愛普生公司之測試結果,尚難據以認定系 爭產品全數即18,000顆均有原告所主張之RR值超過50K歐姆 瑕疵存在。  ⒍再參據台灣愛普生公司上開函文所表示:「本公司代理銷售 之Epson FC-135R系列產品,原廠規格RR值為最高50K歐姆, 且原廠出廠產品規格RR值均不會超出50K歐姆。當產品規格R R值超過50K歐姆時,須進一步考量產品所搭配之板件(PCBA )與設計,始能綜合判斷產品是否會在功能及使用上造成影 響」等語(本院卷第389頁),足見,縱令被告交付原告之 系爭產品18,000顆全數均確實有RR值超過50K歐姆之情形, 但此情形是否會影響系爭產品之功能、效用等,需進一步考 量系爭產品所搭配之板件及設計,始得加以判斷。亦即,僅 以系爭產品有RR值超過50K歐姆之情事,尚難遽認為有影響 系爭產品之功能、效用而有瑕疵存在。  ⒎至安勤公司雖於113年8月20日安勤字第11302010002號函覆本 院表示:系爭產品電阻RR值,經商請雅士博公司送往台灣愛 普生公司實驗室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超過50K歐姆標準值 ,故屬不合規料件云云(本院卷第421頁)。惟細閱台灣愛 普生公司上開113年8月14日函附之與雅博士公司間往來電子 郵件,其中112年4月27日之郵件中,台灣愛普生公司對雅博 士公司陳稱:「昨天安勤(Jerry)有提供HPC-D200的板子 ,主要是目前他們日本客戶有反應頻率超出+/_30ppm(有問 題的板子是偏正,超出+30ppm)」「昨天有發現,在量測客 戶反應偏正板子的Crystal(按:即石英振盪器),內阻大 多超過50K歐姆(那時推測料件可能會是FC-135 7pF)」「 經過今天對於昨天請客戶提供的板子來進行FC-135R CL=7pF & FC-135 CL=7pF的實測,可以看到兩個Crystal,在這個 案件的相同板子/外掛電容條件時,FC-135 CL=7pF會比FC-1 35R CL=7pF 快約+10ppm…這應該是此次客端發生頻偏超規的 主因!!!」「也就是說FC-135R跟FC-135在CL=7pF情況時,是 無法直接替換使用的。」「如果客戶會使用不同料件,還是 建議要做實際的CE量測,請不要讓客戶在沒有進行CE量測就 直接上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4頁),益見,日本客戶 之板件頻率超規的原因,究竟係因使用系爭產品(即FC-135 R),或係其他規格之石英振盪器產品所致,實有未明之處 。故原告徒執安勤公司交予日本客戶之主機板有異常,而主 張系爭產品具RR值超過50K歐姆之瑕疵,且該歐姆值超過EPS ON規格書標準一節,將致系爭產品在使用、功能等效能上有 欠缺而具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㈢系爭產品並無非EPSON原廠出產之瑕疵,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  ⒈查被告在其公司網頁之公司簡介載明其有代理Seiko Epson( 日本愛普生)之Crystal等產品(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 告為日本愛普生公司即EPSON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此節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4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此認 為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應係EPSON原廠零件產品等語( 本院卷第334頁),應可採取。  ⒉又被告係向位於大陸地區之訴外人東莞市金振電子有限公司 購入系爭產品,經本院檢送被告購入系爭產品之訂單及發票 予台灣愛普生公司,該公司回覆本院表示被告交付原告之系 爭產品,並非該公司所售出之產品,非臺灣原廠銷售之產品 等語,有公司113年6月24日台愛字第20240624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319頁),則系爭產品非被告所代理之台灣愛普生公 司銷售之產品,固可認定。  ⒊併兩造不爭執系爭產品非日本EPSON原廠產品(本院卷第344 頁);惟參據被告抗辯:EPSON為世界性公司,被告交付之 系爭產品為海外代理之現貨,而被告為日本愛普生公司石英 振盪器產品在臺灣地區的代理商,但不代表被告代理銷售之 產品均係EPSON日本原廠所製造,因EPSON在世界多國設有工 廠,產品不一定是從日本EPSON原廠出產等語(本院卷第344 頁),此未據原告爭執。  ⒋另被告抗辯:因110年度COVID-19疫情爆發,電子料件全球性 缺料,原告採購當時來電詢問:「交期為何需要10至14個工 作天才能交貨」,被告業務答覆表示:「臺灣EPSON無任何 現貨,所詢料皆為海外代買現貨回台,故交期較長,且需要 預先付款以確認訂單」,原告人員回覆表示:「瞭解,會跟 業務說明」等語(本院卷第289頁);雖經原告否認上情( 本院卷第334頁)。但依被告業務人員在110年11月22日、11 0年11月24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現貨L/T,下單付 款後10-14個工作天,市場缺料嚴重,現貨流通快,請盡快 確認訂單」等語(本院卷第304、306頁);及原告人員於11 0年11月24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一再向被告業務人員 表示:「我這邊先提供訂單給您,如之前電話所說,再麻煩 您提供料件的原廠標籤照片&PI,等我們確認照片後再麻煩 您確認訂單…」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302頁);被告業務 人員遂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將原廠標籤照片傳送與原告 ,經原告人員檢視後回覆表示:「照片沒有問題,再麻煩您 提供PI讓我們安排付款喔」,有各該電子郵件內容足證(本 院卷第301頁)。則原告在已知悉被告為日本愛普生公司在 臺灣地區之代理商,並向被告購買品牌為EPSON之系爭產品 之情形下,何須一再向被告要求提供原廠標籤照片,亦啟疑 竇;足見,兩造對於被告所出賣之系爭產品為EPSON原廠之 產品,但並非係日本原廠生產、被告所代理之產品範圍,應 有瞭解。而如前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及被告傳送原 告之照片,可知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上確有EPSON原廠標籤 照片,應係原廠產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非EPSON原 廠所生產,而有欠缺價值、效用或品質,給付不符合債之本 旨而具瑕疵一節,亦非有據。  ㈣綜上各節,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RR值超過50K歐姆、非EPSON 原廠出廠之瑕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均不足採。是以,原告自無由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同法第 256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2 4至225頁),故其主張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即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9,400 顆部分之價金併計5﹪營業稅共19萬4,439元,及附加利息, 自無理由。  ㈤又被告對原告既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產品之RR值超過50K歐姆瑕疵,而於112年7月1 4日賠償安勤公司36萬1,341元,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36萬1,341元,並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即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1,341元;另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含稅)19 萬4,4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25

TPDV-112-訴-4092-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黃茂家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曾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1日與原告簽立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供餐廳使用」,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嗣兩造於上開租期屆滿前再簽立租約,仍約定「供餐廳使用」,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押租金12萬元,若於契約期間內他遷或不租應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還(下稱系爭租約)。(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建物坐落之鄰地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所有之「高雄市O山區OO段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5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範圍,建築廚房(該廚房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拆除,其原來範圍如本院卷二第163頁之高雄市鳳山地政112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廚房)使用,原告因此被迫於106年間向南區分署申請承租被告所占用之系爭55-5地號土地範圍,並簽訂國有基地租約(106國基租字第D0000000號)。嗣該系爭55-5地號土地承租範圍,經由地政機關109年8月11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同小段55-21地號土地,面積共89平方公尺,其後該55-21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月20日分割登記為同小段55-21、55-24地號(下稱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上開基地租約乃自110年2月起更正租約標示為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並迭經續租換約,約定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基地租約)。(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之金額:(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廚房使用,致原告遭國有財產局追償(A)108年10月8日申租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45萬1804元及(B)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20萬9768元,共66萬1572元(451804+209768=661572),此為被告履行系爭租約之加害給付,被告自應賠償,且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上開66萬1572元,但其迄今僅給付原告15萬元,尚餘51萬1572元(000000-000000=511572)未付,亦屬債務不履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1萬1572元。(2)除上開51萬1572元外,被告另有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基地租約租金1/2,但被告尚有「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元(15840*4/2=31680)未付,被告應依上開合意給付原告3萬1680元。(3)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租約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每月6萬元租金共78萬元,若認兩造間已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被告於上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原告。(4)被告就系爭建物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但被告迄未能回復原狀,而有債務不履行及加害給付之情形如下:①系爭建物一樓「門面玻璃」之3片玻璃其中2 片黑色玻璃並非原告出租當時之玻璃,另1片原為玻璃之處遭被告以木板代替,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②系爭建物二樓「原」會議室及桌椅均遭被告移走或破壞,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費用為40萬元;③系爭建物一、二樓油漆部分遭被告毀損,被告應賠償原告整棟油漆整修之回復費用20萬元等語,爰依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3252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原告向南區分署所承租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係系爭租約簽立前原告即已無權占用之土地,且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作為餐廳營業之前方廣場及出入口所必需之土地。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廚房,係位於原告於系爭租約簽立前即已無權占用並出租被告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範圍內。被告係因遭原告詐稱其係因系爭廚房違建始遭南區分署罰款40餘萬元,始同意補貼原告15萬元,但被告事後發現該罰款實係原告應補繳之使用補償金或租金。且被告並無同意給付其餘51萬1572元,亦無給付之義務。(2)被告確有同意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元,並已給付。(3)被告因疫情不堪虧損,提前3個月於111年9月底告知原告將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為雙方利益尋找盤讓店家,嗣兩造約定於112年1月5日點交系爭建物,但原告於當日情緒失控離去,被告只能將系爭建物鎖好並通知原告取回鎖匙,詎原告竟不退還押租金12萬元。系爭租約已終止,且是原告自己不點交系爭建物,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每月6萬元租金或不當得利之義務。(4)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並無變動①系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或木板,或②2樓設置(2樓本即無會議室或桌椅),僅有③重新油漆、施作防水等,且系爭建物之油漆等老舊係自然耗損,被告無原告所指之回復原狀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204頁) (一)被告於103年5月31日與原告簽立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並約定「供餐廳使用」,租期自103年6月1日 起至108年6月1日,嗣於上開租期屆滿前再簽立租約,仍約 定「供餐廳使用」,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租金每月6萬元,押租金12萬元,若於契約期間內他遷 或不租應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還。(本院 卷一第21頁至第33頁)。 (二)原告於106年間,因系爭建物坐落之鄰地為南區分署所有, 乃向南區分署申請承租占用之系爭55-5地號土地範圍,並簽 訂國有基地租約(106國基租字第D0000000號),嗣系爭55- 5地號土地承租範圍由地政機關109年8月11日辦理分割登記 為同小段55-21地號土地,面積共89平方公尺,其後該55-21 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月20日分割登記為系爭55-21、55-24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上開基地租 約乃自110年2月起更正租約標示為系爭55-21、55-24地號土 地,並迭經續租換約,約定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即系 爭基地租約)。 (三)原告因占有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而應給付南區分署 :(A)108年10月8日申租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45萬1804元,及 (B)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20萬9768元 ,暨(C)自108年11月1日起每半年1萬5840元(即每月2640元 )之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99頁、201頁、247頁、卷二第2 04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有財產局使用補償金及租金(扣除被告 已付之15萬元後之差額)51萬1572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 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元, 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共13個月,每月 6萬元,共78萬元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66萬元(含系爭建物一樓「 門面玻璃」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系爭建物二樓「原」會 議室及桌椅之回復費用為40萬元、系爭建物整棟油漆整修之 回復費用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有財產局使用補償金及租金(扣除被告 已付之15萬元後之差額)51萬1572元,有無理由?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204頁),足以認定。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之事實,及南區分署112 年11月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24730號函載稱:「…二、 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予地上非國有建築改良 物所有人。三、經查黃茂家君前於106年間申請承租高雄市O 山區OO段縣○○段0000地號土地,並切結地上加強磚造2樓、 空心碑牆內花木、草皮、放置花盆、水泥庭院兼出入口及私 人停車場(部分廣告招牌內水泥地)為渠所有,且自82年7 月21日前即併同其田比鄰之OO路000巷0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 使用,經本分署106年12月8日勘查結果,使用面積約80平方 公尺,經核尚符出租規定,遂與黃茂家君訂有國有基地租約 (106)國基租字第D0000000號,…本案本分署於112年10月25 日派員勘查後,經比對歷年(106年12月8日、109年8月11日 及110年3月4日)勘查結果,本案國有土地上建物使用現況 及範圍似無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堪 認原告應給付南區分署之「(A)108年10月8日申租前5年之使 用補償金45萬1804元及(B)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 日止之租金20萬9768元」共66萬1572元之緣由,係原告自82 年7月21日前即以系爭建物所附屬或附連之「原告切結地上 加強磚造2樓、空心碑牆內花木、草皮、放置花盆、水泥庭 院兼出入口及私人停車場(部分廣告招牌內水泥地)為其所 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原告切結之地上物)整體占用系爭 55-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即分割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 土地),且原告為了符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該 部分土地,並自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而逕予租用該部分 土地」之「逕予租用」之要件,而向南區分署「切結」其自 82年7月21日前即以系爭原告切結之地上物整體占用系爭55- 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即分割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 地),並因此取得「逕予租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是以, 原告支付南區分署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共66萬1572元,顯是原 告為取得「逕予租用」系爭55-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即分割 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之權利,並繼續維持該權 利所應支付之對價,核其性質應屬原告得以將系爭建物出租 之成本,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 3、原告雖主張其本無使用分割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 ,係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始致南區分署要求原告支付使用 補償金及租金共66萬1572元云云。惟此與前述原告向南區分 署「切結」其自82年7月21日前即以系爭原告切結之地上物 整體占用系爭55-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即分割後之系爭55-2 1、55-24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符,且依前述南區分署112年1 1月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24730號函所載內容及所附之1 10年3月4日、109年5月13日、106年12月8日使用現況圖及現 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57頁)、高雄市鳳山地政112 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系爭建物 若不合併系爭原告切結之地上物整體使用,亦難以作為餐廳 營業使用,可見早在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前,即原告向南區 分署「切結」其自82年7月21日之前,原告已占用使用分割 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 爭建物後,逕自使用分割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 屬債務不履行及加害給付,並致原告受有前述「(A)及(B)」 2筆費用之損害云云,應無理由。 4、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支付前述「(A)及(B)」2筆費用,並已 支付其中15萬元云云。惟原告並無舉證被告有同意給付「已 付之15萬元以外之差額51萬1572元」之事實,且非法律專業 人員對於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建築房屋使用,應於民法上支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性質,常有誤會係因違章建築而遭 行政法上罰款性質,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稱系爭廚房為違 建而遭南區分署「罰款」始同意分攤該「罰款」15萬元,但 事後卻查知該款項實係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租金,且未曾同意 支付15萬元以外之金額等語,應與常情相符。 5、被告並無給付前述「(A)及(B)」66萬1572元給原告之義務, 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支付前述之差額51萬1572元, 又被告上揭辯詞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依契約關係(債務不履 行及加害給付)請求被告給付51萬1572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 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元, 有無理由?   除前述之51萬1572元外,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自111年7 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 0元)之1/2」共3萬16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05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應有給付該段期間租金1 /2共3萬1680元之義務。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有給付云云, 但並無舉證。是原告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 萬1680元,應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共13個月,每月 6萬元,共78萬元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租金部分: (1)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4項、第7條第3項分別約定 :「乙方(按:指被告)應於訂立本約同時,交付甲方(按 :指原告)壹拾貳萬元整,作為租賃擔保,期滿應無息退還 乙方。(租賃有效期間內承租人不得主張租賃擔保金作爲扣 抵租金之用)。」、「乙方之事提前終止租約時,其所預付 之租金及租賃擔保金全部槪不退還,視爲違約金,雙方所簽 訂之租約同時作廢。」、「本契約期間內,乙方他遷或不租 時,應於參個月前通知甲方,並將不動產交還。」等語,有 系爭租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堪認被告於3個 月前通知原告,即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已付之押租金12 萬元則視為提前終止之違約金,原告無庸返還。 (2)被告辯稱其業於111年9月底,提前3個月通知原告將於111年 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有如附表編號1、8、9、10之L INE對話內容,及證人即被告之女曾曉珍於本院證稱:我們 全家人討論到過年期間餐廳的人事費用負荷非常大,就決定 在111年9月底,提前3個月告知原告要終止租約,我不知道 被告是何時告知原告的,但被告是因為後來電話打不通,而 請我去聯絡,我在111年10月4日用LINE請黃齡淇轉達給原告 說我們要終止系爭租約,黃齡淇也有回覆說已經把這件事轉 達給原告本人,我與黃柏憲在111年10月11日也有通過電話 討論終止系爭契約的事,一開始是說提前終止契約,後來有 考慮盤讓對兩造都有利,且原告一開始說盤讓的房租可降到 5萬元,被告的押租金12萬元也不視為提前終止的違約金, 但後來原告又說不盤讓,我有把我與黃柏憲、黃齡淇的LINE 對話內容都告訴被告,黃柏憲、黃齡淇也都是跟原告討論過 後才回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32頁)、證人即原告 之子黃柏憲於本院證稱:我姐姐黃齡淇有跟我說被告之女曾 曉珍有到銀行找她說想要解約,後來曾曉珍有用LINE跟我講 說不想要再租,要找人來承接,而本院卷二第297至309頁之 LINE對話紀錄其中有標示黃齡淇的部分是曾曉珍與黃齡淇間 的LINE對話,沒有標示黃齡淇的部分是我與曾曉珍間的LINE 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證人即原告之女黃 齡淇於本院證稱:被告曾親自到我任職的銀行找我講系爭租 約的事,詳細內容我沒有印象了,而本院卷二第297至309頁 之LINE 對話紀錄,有標示黃齡淇的部分是我與曾曉珍的LIN E對話內容,沒有標示黃齡淇的LINE紀錄是曾曉珍與黃柏憲 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6頁)、被告所提出 之112年1月14日存證信函記載「111年1月至9月已虧損近百 萬元只好做停業的打算十月跟你預告退租做盤讓的計畫是兩 利的做法…」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足以認定, 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租約業因原告提前3 個月通知原告終止而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至於被 告未及於111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遲至112 年1月5日始返還給原告部分,詳後述)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通知要終止系爭租約,黃齡淇與黃柏憲亦 未曾轉告被告要終止系爭租約之事云云。惟此與如附表編號 1、2之LINE對話內容及曾曉珍上揭證述不符,且依附表編號 1之111年10月4日LINE對話內容其中「上週有與房東先生聯 繫,跟他說我們要提前解約…」等語,足認被告確於111年10 月4日之前一週(111年9月25日至10月1日)約略為111年9月 底曾「親自」通知原告其將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之事。 (4)系爭租約既經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則原告依租賃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共13個月,每月6 萬元,共78萬元之租金」,自屬無據。 2、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部分: (1)依附表1、8、9、10之LINE對話內容,堪認系爭租約經被告 提前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且被告本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 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而黃柏憲亦曾於11 1年12月28日、29日、30日連續3天提醒曾曉珍「月底」交屋 之事,但被告卻因未能及時搬遷,而不能於111年12月31日 之前點交系爭建物給原告之事實。又兩造約定於112年1月5 日點交返還系爭建物之際,原告到場卻拒不受領系爭建物, 被告乃將系爭建物上鎖並通知原告取回鑰匙等情,業據被告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0、251頁、卷二第95、227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14日存證信函載稱:「1月5日 雙方約定還屋但你個人態度失控…1月5日已經應你的要求做 點交房屋的動作了…1月5日你離開之後基於責任所在門戶我 全部鎖好鎖牢就是責任鎖匙在我這任何時間連絡就可以取回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167頁)、112年2月7日存證 信函記載:「一月五日已經完成交屋了。因當時你失控謾罵 的情狀下所以才未能交還鎖匙。相信你也巡視房屋狀況。在 你離開後也基於責任所在在房屋全部上鎖。本人也通知你解 約書備妥隨時通知本人簽名及歸還鎖匙。你卻置之不理不通 知本人。所以責任在你而不在我」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足以認定。 (2)系爭租約業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11 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因未能及時搬遷,而占用系爭 建物,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且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就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 至同年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期間,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日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萬元(60000/30 *5=10000),應有理由。 (3)被告於112年1月5日因原告拒絕受領系爭建物,而將系爭建 物上鎖,並通知原告取回鑰匙,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自次日 起即無占有系爭建物,自未受有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12年1月6日起至113年 1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66萬元(含系爭建物一樓「 門面玻璃」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系爭建物二樓「原」會 議室及桌椅之回復費用為40萬元、系爭建物整棟油漆整修之 回復費用2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5項但書分別約定「甲方(按:指 原告)同意乙方(按:指被告)自行裝設營業之設備、裝潢 、隔間,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及裝設違反政府法令之設 備,租約到期或中途解約時,乙方須負責清除其裝設之營業 設備、裝潢、隔間,並經甲方到場點交,否則視同違約,清 除費用由乙甲方點交無誤後,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租賃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但房屋因自然損壞有修繕之 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消耗品除外。)」等語,有系爭 租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 所為之設備、裝潢、隔間之變更,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應回 復原狀,但系爭建物自然耗損、老化、通常之使用痕跡等之 變化,並非被告應回復原狀之範圍。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之事實,及前述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 之事實所示,被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 用系爭建物「供餐廳使用」長達約8年7個月,依此使用性質 及期間,系爭建物於被告承租前、後之狀態,有明顯自然耗 損、老化或因作為餐廳使用痕跡等變化,應屬常態,並非被 告應回復原狀之範圍。 2、原告於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當時,即已明知將來會有系爭租 約第5條第1項之爭執,自應保留出租當時關於系爭建物狀態 之相關照片、影片或兩造確認之圖文等證據,然而原告卻未 能提出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當時之照片、影片、兩造確認之 圖文或其他足以證明當時狀態之證據,且本院112年10月25 日、113年4月30日前後2次到場勘驗,亦無從確認系爭建物 出租前後是否有原告前述之原狀尚未回復之情形(至於本院 勘驗當時認為被告應回復原狀部分,被告均已回復原狀,並 經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等情,有本院上開2次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91頁、卷三第399至421頁),堪認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回復系爭建物承租前之原狀,而受有「 門面玻璃」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系爭建物二樓「原」會 議室及桌椅之回復費用為40萬元、系爭建物整棟油漆整修之 回復費用2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3、雖證人黃柏憲於本院證稱:與被告承租之前比較起來,玻璃 有不完全,2樓有多出一個白色隔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及證人黃齡淇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承租當時的 系爭建物情況,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承租前後之硬體設備差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惟其2人並無明確證述系爭建 物於被告承租前後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門面玻璃、會議室及桌 椅、油漆之變動且未回復原狀之事實,至於被告於系爭建物 2樓增設之白色隔間部分,被告已拆除隔間回復原狀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並有本院112年 10月25日、113年4月30日前後2次勘驗筆錄分別記載「系爭 建物二樓…另有白色隔間牆」、「二樓現已無隔間…現存之白 色隔間牆、鞋櫃與現有之天花板、地板應為同一時期所設計 …」等語及所附系爭建物2樓於被告拆除隔間前後之照片及說 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71、75至77頁、卷三第403、415 至421頁),是該2證人上開證述,尚難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 認定。 4、證人曾曉珍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於被告承租前都是日本料 理店的壁紙、和室跟很破舊的東西,被告承租,將1、2 樓 整理乾淨後擺入我們自己要的桌子,重新粉刷、重貼壁紙、 重換窗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可見被告因承租後 ,除因當時之系爭建物裝潢、壁紙、油漆已破舊,而有重新 粉刷及重貼壁紙外,並無變動系爭建物一樓「門面玻璃」、 系爭建物二樓「原」會議室及桌椅等。至於系爭建物之裝潢 、壁紙、油漆,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餐廳營業,已有8年7 個月之久,依其使用時間及性質,有相當之耗損,應屬自然 ,且原告並無舉證其交付被告之系爭建物之裝潢、壁紙、油 漆與現今之差距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建物整棟油漆 整修之回復費用20萬元,自屬無據。 5、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一樓「門面玻璃」之3片玻璃其中2片黑 色玻璃並非原告出租當時之玻璃、及被告以木板代替原來之 1片玻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本院112年10月25日 、113年4月30日前後2次勘驗筆錄分別記載「系爭建物一樓 門面玻璃部分:面向系爭建物前方及左側各無玻璃,但前方 有缺玻璃處旁有二面玻璃重疊,右方有木板遮住無法看到裏 面是否有玻璃,如照片(編號5、6)所示。」、「系爭建物 一樓門面玻璃部分:(相片編號2、3)1樓玻璃除建物左方 以木板隔起部分,其餘玻璃之設置均與建物風格相符,應為 建物原狀之玻璃。」等語,及所附系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於 被告回復系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前後之照片及說明(見本院 卷二第61、73頁、卷三第403、407至409頁),被告回復系 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前後,系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木板均與 系爭建物之風格相符,且亦難以想像被告有何自費更換2片 玻璃顏色,或以木板代替1片玻璃之利益,是原告上揭主張 ,應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 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1680元(包含「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 基地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 元,及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 不當得利1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199頁 、卷三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9、391頁) 1 111年10月4日 曾曉珍:齡淇姐午安,上週有與房東先生聯繫,跟他說我們要提前解約的部份,現在我們確定要做到今年12月底,想與房東先生再確認幾件事情,要麻煩你幫我們做轉達。因為上次房東先生打來直接跟我爸爸說:都不用說話聽我說就好…。然後說完就直接掛電話,也無法與他討論到細節。①提前解約的關係我們想說是否可以讓我們做盤讓,也幫忙房東找到下一個租客。②若年底前未找到盤讓者,我們是否可以有7-10天的撤離時間。以上兩點麻煩齡淇姐幫我們轉達一下了!謝謝。 黃齡淇:已轉達 曾曉珍:謝謝齡淇姐 2 111年10月9日 曾曉珍:齡淇姐假期時間打擾了,想要問一下房東先生有沒有收到訊息了呢?因為我們要知道後續的處理方式,才好安排行程!要確認的事情就是,是否可讓我們盤讓,如果不行我們就需要時間處理這些營業器材,現在這件事是比較要緊想先知道的!再麻煩妳幫我們轉達了! 黃齡淇:已轉知 曾曉珍:謝謝妳! 黃齡淇:(傳送黃柏憲個人檔案) 3 111年10月11日 (下午2:52,曾曉珍與黃柏憲語音通話0:51) (下午8:41,曾曉珍與黃柏憲語音通話6:58) 4 111年10月21日 曾曉珍:黃先生你好,我們近期有一組在fb上看到我們盤讓訊息的餐飲業者來接洽盤讓,若你們同意一樣由餐飲業來承租,我們就會與他們再進行後續討論… 黃柏憲:好的,會再跟您回覆。 … (註:因雙方討論關於盤讓之事與本件無關,故省略) … 黃柏憲:基本上我們晚上討論過,因為之前門外的廚房是你老爸堅持要做的違建,罰款(65萬)當初您老爸說要全權負責的,後來只有拿15萬給房東,目前還沒全部繳齊,每月其實從你們6萬租金播1萬出來繳罰款(實際租金實拿5萬)當然結束營業不是妳我願意的。基本上有以下三點,如果你們能夠認同我們再繼續下一步:1、當然盤讓給下一位承租人你們有基本的盤讓金可以用於修繕樓梯跟壁紙;2、外面的違建有兩種處理方式、一、復原到原來的模樣再給他們承租,二、就是你們先支付拆除費用10萬元,不然以後事過境遷沒人願意承認,雖然最後合約會寫,但因為這個違建我們已經代墊約40萬,所以要先收足10萬還未結清的罰款。如果有接受上述情形•再約出來詳談。 曾曉珍:了解,我們时論後,我老爸跟您老爸的說法是有出入的,關於罰金跟國有地承租也並非如您老爸所說,我們已有誠意為房東找尋下一個承租者,如果沒有想要解決問題的誠意,那我們一切就照簽訂的合約處理,謝謝! 黃柏憲:了解,辛苦你了。 5 111年10月23日 黃柏憲:您老爸的信有收到了,不好意思房東還是堅持把廚房的部分拆除後回復本來原貌。麻煩你們費心、感恩。 曾曉珍:好的,早上手機忘了帶出門。 6 111年12月4日 曾曉珍:黃先生您好,今天有組盤讓者來看現場…前廚房的空間,若能有協調的機會我們想用以下事宜來时論:1)絕不能讓下一個承租者/盤讓者去承擔外廚房的責任,它本應該是我們與你們之間的問題。在不拆除的情況下就是你們得到額外的價值,對日後出租一定是加分。2)我們能提供5萬當作你們日後廚房的拆除費用。3)我會盡力去找到下一位承租人,但也希望你們能給我機會去處理。若能認同,希望這組盤讓者的需求「留下前廚房」可以如他們所願。這麼晩打擾你了。 曾曉珍:黃先生你好,不曉得你們討論的如何?因為對方也再等我們的回覆!再麻煩你了,謝謝! 黃柏憲:我老爸比較傾向你們退租後我們再自己找承租人,如果可以就請你老爸跟我老爸聯絡,讓他們自己談談吧…當初設立外面廚房我們都沒有參與,所以兩人說法不一致我也無奈,請多包含。 曾曉珍:那我瞭解了!也謝謝你這段期間幫我們轉達!辛苦了! … … 7 111年12月20日 曾曉珍:黃先生早,真的真的謝謝你幫我們做轉達,昨天兩位老人也是又氣又可愛的用最大聲量互相講話,在吧台洗碗的我也是頭很痛中…我也來總結一下,不用文字寫下來,怕大家會沒辦法有最後共識。以下的內容都可以討論調整(但希望能快快有共識):1、甲方(房東)同意乙方(房客)提前於111/12/31解約,因提前解約所以甲方不需退還12萬押金給乙方。2、乙方若於111/12/31前完成店面盤讓事宜,也經由甲方同意盤讓,只要順利完成店面盤讓後,乙方會抽取20萬元盤讓金給甲方。且甲方需以現狀出租給下一位承租者,租金、租約長短由新承租者與甲方簽訂為主。(明確的租約長短是否可以先告知,讓盤者清楚,且安排你們碰面)若同意以上的方式我們可以將它較正式的列印出來或電子檔方式讓雙方簽個名,也較有保障,我們也才能與盤者清楚的討論盤讓事宜。甚至就算沒有第二項,我們也需要有個書約寫下我們提早解約的日期。且代表房東也確實知道退租這件事。再麻煩你了。 黃柏憲:美女,那就約三方出來詳談細節,租期長短到時候碰面一起談,這段時間辛苦你了。 曾曉珍:好,那我下一步就是先跟對方聯繫,也會趕緊通知你們狀況! 黃柏憲:好的。 8 111年12月28日 黃柏憲:快月底嘍!你們這樣交接來得及嗎…。 9 111年12月29日 黃柏憲:? 曾曉珍:早,黄先生不好意思我這三天牙痛到沒心力回訊息(根管治療中)我們搬遷第四天,正努力搬中,到時會由我爸跟房東先生聯繫! … 黃柏憲:好的。那就到時候再請恢復原狀嘍…早日康復。 … 曾曉珍:不會,所以我們就以退租為主!謝謝。 黃柏憲:好喔,那就麻煩把前面增建部分清除並恢復挖洞的地方,感謝。 10 111年12月30日 黃柏憲:美女有預計何時可以交屋嗎 曾曉珍:晚安,剛以確認完,後續由我爸直接與房東聯繫,就讓簽訂合約的他們去處理!謝謝你 黃柏憲:好喔,幸苦你了。

2024-10-23

KSDV-112-訴-952-20241023-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健行者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被 告 派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盛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萬87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1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3萬8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有關訴外人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積電公司)製程系統(PCW System)管路配置 (下稱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施工條件/進 度與前述工程承攬契約書不符,兩造又簽立附加條款契約書 ,被告同意另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已依 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所有項目,被告卻拒不給付剩餘款項13 48萬1647元(含稅1415萬5729元),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48萬1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力積電公司即業主嚴格規範各包商,如在廠內開 啟任何管路閥門均須經業主同意,並經業主工程師在場始能 開啟,故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特別交代原告應等待業主確 認洩壓之正確時間。事實上原告身為力積電公司下包商之一 ,本即知曉此規定。詎料原告員工羅輪明卻於同年月21日, 在未曾告知力積電公司、被告之上包商訴外人臺灣熱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流公司)、被告之情況下,擅自進行 管路洩壓排水作業,膨脹水箱水位上升過快,羅輪明疑似害 怕膨脹水箱水位溢出而不當開啟膨脹水箱所連結其他管路之 閥門(屬訴外人茗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茗發公司】施 作之工程項目,下稱茗發管路),欲將膨脹水箱內之水排至 他處,然因茗發管路未完工,管路末端呈現開口狀態,故大 量排水沿茗發管路流出並漫延至場內各樓層,造成廠內其他 多家包商工程設備或料件泡水受損甚鉅(下稱系爭事故)。 由於肇事者原告屬熱流公司之再下包商,力積電公司要求熱 流公司盡速解決系爭事故以利工程進行,熱流公司遂會同被 告出面與受害公司6家協調,清查確認受害情形後,熱流公 司先行以修繕或汰換等方式彌補受害公司6家之損害,再將 此部分費用共714萬2912元,自熱流公司本應給付被告之工 程款中予以扣抵。原告之使用人羅輪明錯誤開啟閥門之行為 ,而生714萬2912元之損害,構成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且 受害公司6家本欲對原告求償金額高達2、3千萬元,幸經被 告與熱流公司出面協調,始將初步求償總金額降至805萬元 ,最終收斂至714萬2912元,且因受害公司6家均已受賠償而 不再對原告求償,受免除714萬2912元賠償責任之利益,兩 造間亦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以此714萬2912元債權 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80至381頁):  ㈠兩造於111年7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有關力積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 施工條件/進度與前述工程承攬契約書不符,兩造又簽立附 加條款契約書,被告同意另補償原告500萬元。  ㈡力積電公司將其在苗栗銅鑼科學園區之P5廠興建工程之製程 系統(PCW System)發包給熱流公司承攬施作,熱流公司又 將上述部分工程發包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再將上述部分工程 即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施作。  ㈢系爭工程之餘款為1348萬1647元,原告曾要求被告給付上開 數額,但遭被告拒絕。  ㈣系爭工程前期項目(LB1、L10 、L20 、L30 、L40 、L50)均 經被告完足給付原告。  ㈤於111年12月21日,原告僱傭之員工羅輪明曾操作水閥(下稱 系爭水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於111年12月21日,羅輪明所操作之系爭水閥,是否致大量排 水沿其所操作之管路流出並漫延至廠內各樓層?如是,兩造 分別應否對此負責?  ⒈經查,於111年12月21日,羅輪明操作系爭水閥,致大量排水 沿其所操作之管路流出並漫延至廠內各樓層乙情,已據被告 員工即證人陳佳宏、力積電公司員工即證人邱盛德、原告員 工即證人羅輪明、熱流公司員工即證人李佐義證述明確(卷 第240至256頁、第285至301頁),故上述事實洵足認定。  ⒉羅輪明操作之系爭水閥所裝設之水箱,依證人陳佳宏所提出 之施作圖說詳如下示(卷第269頁):   至於羅輪明操作系爭水閥之動機,據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  ⑴被告知悉當日原告之進度一定會會去開啟水閥,但被告人員 配置不足。被告常駐現場的工程師2人,當日僅有1人即陳佳 宏工程師在地下2樓之馬達區,另1人好像家中有事請假。當 時其在5樓水箱位置監看水量,其樓層沒有人陪同,但其還 是按照當天進度做這項工作,因為其是按照陳佳宏工程師的 要求,操作釋放管線壓力的工作及系爭水閥。  ⑵其先爬上左側樓梯,跨越觀測口,自圖片左方往右方去開N2 水閥,此為回流閥,讓3樓管路內的水送回水箱。然後在樓 梯處觀看水量。當下其觀測到水箱過滿,情況緊急。如果其 要先關閉N2水閥,必須要先繞過觀測口開啟的門,難度較高 且其認定時間不夠,故其直接下樓梯至平面上開啟N4系爭水 閥,意欲讓水流回去馬達區,讓管路可以循環讓水回到水箱 ,故造成系爭事故等語。(卷第286頁、第291至292頁、第2 96頁)  ⒊對羅輪明不利之證詞內容:  ⑴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被告員工,即證人陳佳宏於本院證述:  ①當時其在3樓,任職被告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羅輪明因為工 程接近尾聲在做收尾的工作,他誤開系爭水閥不是被告要求 去做的,他為何開啟系爭水閥被告不清楚。業主即力積電公 司曾向系爭工程全體包商宣導,要開啟任何閥件都需有力積 電人員在場,此有點像業界之基本常識,被告也都有持續講 到這件事情,業主的開會紀錄偶而會記明此事項。在電子廠 開錯閥件不是今天才發生,一直都有發生,所以這是業主的 常態宣導。要開啟閥件口頭申請就可以,流程是口頭告訴被 告,被告再告知業主力積電公司,力積電公司再配合。  ②羅明輪所開的系爭水閥,是茗發公司施作的二期閥件,一期 則是原告所施作。當時羅輪明在做釋放壓力的工作,因為系 統運轉時須保持滿水壓以上的壓力作持壓,持壓完畢後將多 餘壓力匯出,就是上述的釋放壓力。持壓、釋壓每個動作都 要告知業主即力積電公司,持壓時羅輪明有告知,且被告有 拍照,但在釋壓轉動系爭水閥時羅輪明未告知被告。他要釋 壓時開啟的不是系爭水閥,他為何要開茗發管路我事後有問 他,他回答因為當時水滿起來了,他的直接反應就是把水排 掉,才會操作茗發管路之系爭水閥。(水槽的水滿出來,正 常來說如何處理?)哪個閥件有狀況就關哪個閥件,水槽的 設計有溢流管即施作圖說的N8,會把水慢慢排掉。N8溢流管 在水槽較上方位置,以排除多餘的水等語。(卷第241頁、 第244至245頁、第248至250頁)  ⑵熱流公司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李佐義於本院證稱:力 積電公司有要求、規範如要開啟任何閥件,都需經過力積電 公司同意。羅輪明操作下排之閥件,無論是N4或相鄰N4之閥 件,都不會造成液位下降,因為當時是處於飽和水狀態,沒 有空間可以下降,也不會產生其他影響。(水位有急速上升 的情形,開啟下排N4以外的其餘水閥不能達到水位下降的目 的,那麼應作何事才能讓水位下降?)應將原本開啟的閥件 迅速關閉,讓管內不要有新的水流入,等N8溢流管自動將水 排出等語。(卷第298頁、第300至301頁)  ⒋證人羅輪明證述,其當時操作系爭水閥之目的,乃見水箱過 滿意欲讓水位下降,又道稱:系爭水閥原先是原告在一期施 作被擋板擋住、被盲封之水閥,轉動當日擋板被拆除,亦無 任何警告、警示或限制裝置在上面。原本其想要開的是N5下 排置中之水閥。事發當下其認知為N4是其一期施作的管路, 因為外觀改變故認為是其施作的,和N5下排置中之水閥外觀 相似。可是N4事實上是被茗發公司拆除擋板,其未收受此訊 息,才會在緊急情形下誤開到N4系爭水閥等語(卷第287、2 90頁)。原告因此據以主張,被告及其下游茗發公司,從未 將N4系爭水閥之施工進度告知原告及羅輪明,亦無在上為任 何安全措施、警告標示,導致羅輪明誤認N4系爭水閥為N5而 轉動之(卷第383至385頁);但是證人陳佳宏、李佐義都已 經證述,操作N4系爭水閥或相鄰之下排閥件,並無法達到證 人羅輪明所期待水位下降之效果,真正之解決之道係將其原 先所開啟之系爭水閥關閉,讓水不要再流入水箱即可,讓N8 溢流管發揮其自身作用,緩慢將水箱內的水排除。無論羅輪 明是否正確開啟N5水閥,抑或是誤開N4系爭水閥,都無法藉 此使水箱水位降低,羅輪明所為明顯不符合業界之標準作業 規範,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應由其僱傭人即原告負責, 此非被告所應負責之範疇。  ⒌此外,證人羅輪明固然陳述其當日工作係經被告員工證人陳 佳宏所許可,但證人陳佳宏卻證述其未告知被告,2人之證 述內容顯然有所出入,難資證實證人羅輪明操作系爭水閥而 欠缺被告、力積電公司之參與,確實係基於證人陳佳宏之許 可。復而,證人陳佳宏、李佐義皆一致證述,業主力積電公 司有向包商宣導,要開啟任何閥件均需告知力積電公司並獲 得同意,證人羅輪明亦陳述被告召開之工具箱會議,有講到 開啟任何閥件需要力積電公司人員協同開啟(卷第296頁) ,堪認羅輪明主觀上亦明知其開啟之系爭水閥,需經業主力 積電公司人員會同操作,但其當下仍在無人員會同情況下操 作系爭水閥,原告自應對其使用人即證人羅輪明之行為負同 一責任。  ⒍力積電公司員工即證人邱盛德亦於本院證述,力積電公司之 建廠發包說明有記載,系爭工程如要開啟任何閥件,需有業 主即力積電人員在場(卷第254頁),且力積電公司說明:P 5廠建廠發包說明文件記載「A.2.協同業主任何工程包括的 計畫中斷之施工項目,如水、氣、電、氧氣、照片和排水的 系統。告知業主任何配合計畫中斷所需持續時間、程度和類 型。依據業主的安全和操作保養的規定提供詳細的計畫。並 在業主批准中斷計畫以後再執行。」開關閥件為中斷行為, 將影響原工程預定計畫,應取得業主同意。建廠期間承商協 同業主作業為業界慣例,此為我國高科技電子業界廣為人知 的基本觀念,原因在於高科技電子廠(尤其半導體晶圓廠) 生產規模及投資金額均相當巨大,任何意外事故導致停工或 耽誤建廠時程所造成的損失金額亦非同小可,故業主通常對 於工程包商均嚴格要求,廠區內任何閥件均需有業主廠務人 員在場並同意始可開啟,P5廠亦不例外等語,有力積電公司 113年8月15日(113)力積電子字第113080196號函暨附件足憑 (卷第319、323頁),堪佐證人陳佳宏、李佐義上開證詞並 非子虛。  ⒎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當在系爭水閥上施加安全警示、標語,以 避免羅輪明開啟系爭水閥。證人陳佳宏就此證稱:這是時間 差,因為要做警示及上鍊的動作剛好是案發當天早上要去做 ,前一日下班茗發公司才把管路配置到水槽銜接上去,隔日 一早還沒做,系爭水閥就被開啟等語(卷第246頁),足證 通常閥件確實會有標註警示、上鍊等動作,以避免他人誤起 閥件。但是任何閥件均應由業主力積電公司之人員會同,為 業界之基本概念,亦為被告所宣導,已如上述。上開措施之 實施旨在擔保任何閥件不會被無端開啟,但不能因為上開措 施之實施,即倒逆推認被告有行此措施之義務。縱便被告未 為上開措施,亦不能認被告因此有何過失。  ⒏承上所述,原告員工即證人羅輪明明知系爭水閥開啟時應經 業主力積電公司之會同,仍在無人會同情況下開啟系爭水閥 ,招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對此損害結果負100%之過失責 任。至被告方面,其在工具箱會議中已經宣導業主即力積電 公司所叮囑之事項,即開啟任何閥件均應有力積電公司之人 員會同辦理,應認其已為相關行為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故對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⒐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具狀聲請函查,茗發公司對於系爭事故,是否 有在系爭水閥為任何警告或安全措施,及茗發公司設置連結 系爭水閥之契約、依據被告指示等資料(卷第260頁)。但 是本院認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已經足夠判斷本件之爭點, 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另行向茗發公司函查之必要,故不予調 查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因系爭事故,擇一依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之規定 ,而得抵銷對原告之系爭工程714萬2912元債權,有無理由 ?如得抵銷,應予抵銷之數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4條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抗辯因系爭事故,熱流公司會同被告出面與受害公 司6家協調,熱流公司先行以修繕或汰換等方式彌補受害公 司6家之損害,再將此部分費用共714萬2912元,自熱流公司 本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報價 單、力積電公司113年3月29日(113)力積電字第113030080號 函暨廠務異常報告、災損調查以實其說(卷第107至126頁、 第159至181頁),是上開事實即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協調解 決方案之過程未經原告會同為由,爭執上開事實(卷第186頁 ),但是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上開事實。另被告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另傳訊證人陳佳宏、邱盛德以佐證上開書面資 料記載確屬實在(卷第243至245頁、第253至255頁、第298 至299頁),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因原告之使用人即受僱人羅輪明之作業疏失,造成受害 公司6家之損害共714萬2912元,而此部分數額係自熱流公司 本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且對此作業疏失被告並 無任何過失存在,均詳如上述,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 給付、第224條使用人之責任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上開 數額之全部。本院既已認被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原 告請求714萬291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則就被告另以選擇合 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數額部分,即無庸另行審究 ,附此指明。  ⒊另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同法第315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具有系爭工 程之餘款1348萬1647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對於原告,則具有714萬 2912元之加害給付請求權存在,業經本院論斷如上述。本件 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均為金錢之債,又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屬定 有期限之債權,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而清償期屆至乙節, 被告並無爭執;至於被告對原告之加害給付請求權,無清償 期之特別約定,但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已經向原告請求清 償,應認此債務亦已屆清償期,是被告抗辯以此714萬2912 元之債權,對原告之1348萬1647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進行抵 銷,核屬有據。經此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 633萬8735元(計算式:1348萬1647元-714萬2912元=633萬8 735元)。原告空言否認本件不具備抵銷之要件(卷第387至 388頁),而未具任何實質理由,並不可採。  ⒋基上所述,被告因系爭事故,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得 向原告抵銷714萬2912元之債務,經此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承攬報酬633萬8735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10月5日送達(卷第73頁),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本得 請求承攬契約剩餘款項1348萬1647元,惟經本院認定,被告 抗辯之714萬2912元加害給付請求權抗辯係屬有理,從而原 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當屬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23

MLDV-112-重訴-7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沈建新 羅孝箴 訴訟代理人 沈家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林哲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子乙○○於民國109年7月7日因喉嚨疼痛 、發炎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就診,由主治醫師即被告丙○○負責為乙○○看診,乙○○將過 往膽道閉鎖、肝功能異常等病史及凝血功能不佳之情形告知 被告丙○○,經被告丙○○診斷後,認為乙○○兩側扁桃腺發炎, 應進行扁桃腺切除手術,並建議採用低溫電漿刀手術,施行 此手術後須多觀察約5至7天始得出院,經乙○○同意後,遂安 排於109年7月13日住院,並於同年月14日進行扁桃腺切除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住在臺大醫院病房進行休養。 (二)然於乙○○住院期間,被告丙○○從未前往病房探視、檢查、評估乙○○術後狀況,也未讓乙○○住院多做觀察,即於109年7月16日中午通知乙○○辦理出院,乙○○返家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突然覺得不適,並開始大量吐血,經救護車緊急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雖經急救人員以CPR、電燒止血等方式搶救,仍無法止住出血,於109年7月17日凌晨4時40分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作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法醫鑑定報告),認定係因扁桃腺切除至術後併發大量出血,造成乙○○低容積性休克進而死亡。 (三)被告丙○○為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於術前已知悉乙○○上開病史,造成有凝血功能不佳 等情形,其對於乙○○可能因雙側扁桃體切除術後所造成之傷 口未復原而導致大量出血應有所預見,且對於術後乙○○之身 體狀況是否適合出院應審慎評估,然於乙○○住院期間卻未至 病房檢查、探視乙○○之術後狀況,亦未讓乙○○留院對術後傷 口多作觀察,及疏於注意乙○○有可能因術後大量出血導致死 亡之風險,率爾令乙○○出院返家,導致乙○○於返家後不到24 小時內即因系爭手術併發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丙○○之上開 醫療過失之行為與乙○○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大醫院為被告丙○○之僱 用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前往被告臺大 醫院進行治療,與被告臺大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而依臺大 醫院之規模、器材設備、人力配置充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竟不注意使乙○○於術後未能接受完整之醫療照護,並 率爾令乙○○出院,導致乙○○死亡之結果,身為履行輔助人之 被告丙○○未盡注意義務進行醫療行為,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 行、加害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甲○○為乙○○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0,907 元(計算式:1,391元+2,603元+1萬6,913元=2萬0,907元) 、殯葬費合計64萬990元(計算式:35萬元+29萬0,990元=64 萬0,990元);原告甲○○另有2名子女,至原告甲○○65歲時, 乙○○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而原告甲○○於乙○○ 死亡時為51歲,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之男性平均 餘命為30.40年,原告甲○○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6.4年【 計算式:30.40-(65-51)=16.4】,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 布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並按 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10萬7,361元【計 算式:(23,061×144.00000000)÷3=1,107,360.00000000。 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乙○○死亡時為22歲 ,原告甲○○為乙○○之父親,生前感情甚篤,白髮人送黑髮人 ,於乙○○死亡後情緒幾近崩潰而無法釋懷,又未見被告釋出 善意,所受精神損害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76萬9,258元(計算式:2萬907 元+64萬990元+110萬7,361元+300萬元=476萬9,258元)。 (五)原告丁○○另2名子女,於原告丁○○65歲時,乙○○對原告丁○○ 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而原告丁○○於乙○○死亡時為50歲, 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6.41年, 原告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21.41年【計算式:36.41-(65- 50)=21.41】,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9年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得 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34萬4,972元【計算式:(23,061×174 .00000000)÷3=1,344,971.00000000。其中174.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又乙○○死亡時為22歲,原告丁○○為乙○○之 母親,親情深厚、舐犢情深,於乙○○死亡後承受喪子之鉅痛 ,心理受創至為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34萬4,972元(計算式:1134萬4,97 2元+300萬元=434萬4,972元)。 (六)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與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 9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擇一有 利之請求權基礎判決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76萬9,2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34萬4,9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現任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專擅小兒耳鼻喉疾病之診治及手術。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後,即因先天性膽道閉鎖接受「肝門空腸吻合術」(葛西手術)治療,並於手術後長期在被告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回診追蹤病情。乙○○於000年0月間因一再反覆發生扁桃腺發炎,於109年3月2日經訴外人即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許巍鐘診斷為慢性扁桃腺發炎,施以藥物治療後效果不佳,乙○○於109年3月23日回診時,許巍鐘向乙○○表示可以考慮以外科手術切除扁桃腺作為一勞永逸之治療方案,乙○○遂於109年4月17日至被告丙○○耳鼻喉科門診,被告丙○○於當日門診中得知乙○○已在同院其他醫師門診服用藥物但成效不佳,當日除持續再開立抗生素外,並向乙○○再次說明扁桃腺切除手術之相關資訊,並基於乙○○過往病史即先天性膽道閉鎖患者,為求慎重而建議乙○○先回被告臺大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以評估是否可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前,分別於109年5月25日、7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肝膽科門診就診,就其是否適宜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一事詢問其肝膽科主治醫師即訴外人倪衍玄,經倪衍玄表示依照其當時之病情及生理狀況,並無不適合進行之狀況。嗣乙○○於109年7月7日再至被告丙○○耳鼻喉科門診,向被告丙○○表示已詳細思考並願意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被告丙○○遂安排乙○○於109年7月13日住院,並於109年7月14日以「電漿刀」(Peaknife)進行切除與止血,僅微量出血50ml,手術中並無任何異常出血狀況。手術後依臨床常規,乙○○在被告臺大醫院繼續住院並觀察手術後狀況,經醫師與護理人員予以密切觀察喉部狀況與手術後傷口狀況,自109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乙○○之喉部及手術傷口均無出血狀況。於耳鼻喉科臨床常規下,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通常僅需住院3日,如病患於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手術傷口無異常出血且病患可以進食,則符合出院的標準。乙○○於系爭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手術傷口無出血,且於109年7月15日即可開始以口進食,顯示其術後恢復良好,惟因乙○○之家屬憂慮與要求下,被告丙○○即囑付可延長住院一天,嗣乙○○於同年7月16日因手術傷口並無流血、可以口進食、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符合出院條件,被告丙○○在住院醫師詳細檢查上開事項並向被告丙○○報告後,囑咐乙○○可以出院。 (二)乙○○於109年7月17日突然吐血後不幸死亡,其體內出血點並非來自系爭手術之傷口,更非頸部大血管破裂,應係其食道下端食道靜脈瘤破裂而大量出血,流入胃部積血過多而吐出體外。醫學臨床上,食道靜脈瘤早期無症狀,但如食道靜脈瘤破裂,即會發生大量出血、吐血、休克等症狀,死亡率高達20至30%。而乙○○患有先天性膽道閉鎖,易生食道靜脈瘤,依乙○○於105年8月2日進行之胃鏡檢查結果顯示,其食道下方位置,已有一食道靜脈曲張病兆。又依據系爭解剖報告記載,法醫師所見為乙○○口腔內有系爭手術傷口、胃部有大量鮮血超過1,000ML,然而並未見到乙○○之喉部、氣管與支氣管、肺部有血塊沉積,此一事實可證乙○○生前大出血之病灶,絕非其口腔內系爭手術傷口,恐為其位於食道下端之食道靜脈瘤破裂而大量出血。蓋如其生前發生大量出血之位置係在口腔,則血液會進入到氣管、支氣管,甚至肺部均會有積血;然而若是食道靜脈瘤破裂者,則因為該出血位置緊鄰胃部,大量血液會流往胃部,不會進入肺部、氣管或支氣管內。系爭解剖報告中法醫師未描述是否有針對乙○○遺體之食道予以觀察,亦未指明或證明其究竟見到哪一側之扁桃腺手術傷口有出血或大出血的證據,復未指出其是否已經找到導致乙○○在短時間內大出血之病灶所在處或有無大血管破裂之證據。是綜合上述證據與論理法則,原告指摘乙○○於109年7月17日突然吐血係肇因於系爭手術傷口,並無證據,為不可採。 (三)被告丙○○於為乙○○進行系爭手術前已請乙○○回診肝膽科醫師 評估有無不宜接受系爭手術之禁忌存在,善盡術前評估,且 為避免乙○○凝血功能數值稍差之風險,於術前已備妥血小板 及凝血因子備用,又於手術前一日進行各項手術前檢查,均 符合臨床常規,並無任何過失。再者,扁桃腺與頸部大血管 構造上相隔甚遠,系爭手術不可能也不會傷及病患頸部大血 管,被告丙○○為乙○○實施系爭手術時,僅微量出血,手術時 間正常,並採電漿刀及時止血,且切下之扁桃腺組織中亦未 包含任何大血管組織,可證被告丙○○實施之系爭手術並未傷 及乙○○任一側之頸部大血管,更無因此導致乙○○於109年7月 17日突然大出血。又於耳鼻喉科臨床常規下,接受扁桃腺切 除手術通常僅需住院3日2夜,即手術前1日住院,手術後再 觀察1日,術後隔天如無異常即可出院返家休養。乙○○於109 年7月13日住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3夜,已延 長住院1日,當時並非係因乙○○傷口有任何異常,乃係因顧 及原告甲○○較為焦慮,因此指示住院醫師延長住院一日,以 穩定病患家屬之情緒。乙○○術後恢復良好,109年7月14日手 術後傷口無出血,且恢復良好,於手術日次日即可進食,可 吃軟質食物,乙○○於109年7月16日各項生理狀況即病況均已 達出院標準,被告丙○○准予出院並無過失。被告丙○○於手術 完成當日即親自診視病患乙○○,手術後2日由住院醫師執行 醫囑與照護,並無違反常規之過失。被告丙○○各項診斷處置 與醫療行為均無過失,且各醫療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丙○○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丙○○既無過 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訴請被告丙○○及 被告臺大醫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 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 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 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 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 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 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 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 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 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乙○○於109年3月2日、3月2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耳鼻喉 科門診由許巍鐘醫師看診,經診斷為慢性扁桃腺發炎(chro nic tonsillitis),告知若扁桃腺反覆發炎或藥物治療無 效,建議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109年4月17日乙○○首次至被 告丙○○耳鼻喉科就診,經被告丙○○開立不同藥物1週給予治 療,並亦告知若扁桃腺反覆發炎或藥物治療無效建議接受扁 桃腺切除手術。乙○○於109年5月25日、7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 院兒童醫院肝膽科門診,徵詢是否可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後 ,於109年7月7日再度至被告丙○○門診回診,約定進行住院 手術。嗣乙○○於同年月1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住院,先進行術 前各項評估與檢查並簽署「扁桃腺摘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 、「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及「自願付費同意書」,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由被告丙○○為乙○○實施系爭手術,手 術僅出血50ml,術中無異常出血,手術於當日下午4時35分 結束。術後乙○○在被告臺大醫院繼續住院,住院期間生命徵 象穩定、無發燒、手術傷口無活動性出血,於109年7月15日 已可進食軟流質食物,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翌日即109 年7月17日凌晨,乙○○在家中吐血,由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 急診室,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經急救仍於同日上午4時40分 死亡等事實,有乙○○在被告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 急診病歷資料、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 醫調卷第23至58頁、本院卷一第57至107、115至162、269至 372頁、卷二第11至16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6、36至37頁,卷二第186、238頁),堪以先予認定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就乙○○之死亡結果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大醫院並應負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丙○○在為乙○○實施系爭手術之前,已向乙○○說明扁桃腺切除手術之相關資訊,並基於乙○○先天性膽道閉鎖之過往病史,建議乙○○先回被告臺大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以評估是否可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而經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前之109年5月25日、7月6日至被告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肝膽科門診就診,就其是否適宜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一事詢問其肝膽科主治醫師倪衍玄後,經倪衍玄表示依照其當時之病情及生理狀況,並無不適合進行之狀況;嗣乙○○於109年7月1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住院,先進行術前各項評估與檢查,並簽署「扁桃腺摘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及「自願付費同意書」等節,有被告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入院紀錄及上開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8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臺大醫院之住院醫師李自祥於原告甲○○提告被告丙○○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新北地檢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在乙○○進行手術前,有為其進行術前評估,報告顯示乙○○的血小板較常人略低,乙○○曾表示因膽道閉鎖而開刀致血小板較低,我也有對乙○○提及血小板偏低,手術後會有什麼情況。這類手術前,一般不會特別評估扁桃腺附近血管狀況,而是會做抽血、心電圖,肉眼觀察扁桃腺附近等,我與丙○○都有這麼做。乙○○的扁桃腺比較腫大,是長期慢性發炎情況,比較符合做扁桃腺切除手術的適應症,若一年發炎4次以上,或是病人有打呼情況,就會評估是否進行該手術,藥物只能減緩扁桃腺慢性發炎的疼痛,切除才能根治。手術前有評估乙○○的膽道閉鎖、肝功能異常、凝血功能不佳的情況,我都有對乙○○口頭報告,也寫在病歷中等語(見新北地檢109醫他字第23號卷第66至69頁)。顯見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已針對乙○○先天性膽道閉鎖之過往病史善盡術前評估及告知義務,又於手術前一日進行各項手術前檢查,均符合臨床常規,並無過失可指。本件醫療爭議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予以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㈥.....依病歷紀錄,病人(即乙○○)於109年5月25日至小兒肝膽腸胃腸科門診回診接受定期藥物治療,7月6日至小兒肝膽腸胃腸科門診回診徵詢扁桃腺切除是否可行,7月13日住院後接受手術前評估,包括病史詢問、身體診察、抽血檢查、胸部X光、心電圖,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與自費項目簽署、麻醉前評估及麻醉同意書簽署。綜上,林醫師(即被告丙○○)手術前評估方法,符合扁桃腺切除手術之術前評估臨床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16日衛部醫字第1111665768號函暨檢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67頁),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四)再查,被告丙○○於109年7月14日為乙○○實施之系爭手術,始於下午3時46分,結束於同日下午4時35分,系爭手術方式係以電漿刀將病人兩側扁桃腺摘除,再以電漿刀、雙極電燒及含雙氧水之棉球止血,手術出血量為50ml,過程中乙○○心跳、血壓、血氧含量、體溫皆在正常範圍,於下午4時55分送入恢復室,生命徵象穩定,於下午5時50分送回病房;返回病室後,乙○○可漱口咳痰暗褐少量,暫無活動性出血,生命徵象穩定,已進食及解尿等情,有被告臺大醫院109年7月14日手術摘要、手術紀錄、手術室及恢復室護理紀錄、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43至45、67至69、89至95頁)。以上紀錄顯示系爭手術進行時間正常,出血微量,乙○○於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異常出血,可證被告丙○○為乙○○實施系爭手術時並無傷及乙○○之頸部大血管,或造成扁桃腺切除以外其他異常傷口或出血,系爭手術過程順利,被告丙○○於術中所為各項醫療處置亦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㈠.....無任何臨床證據得以顯示醫師(即被告丙○○,下同)於切除扁桃腺時發生以電漿刀切及病人(即乙○○)任一側頸部大血管」、「㈣......並無臨床證據顯示手術傷口處有大血管割傷或破裂。」、「㈤......就手術紀錄及術後狀況,醫師之處置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67頁),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丙○○於術前已知悉乙○○上開病史及凝血功能不佳等情形,其對於乙○○可能因系爭手術所造成之傷口未復原而導致大量出血應有所預見,且對於術後乙○○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出院應審慎評估,於乙○○住院期間卻未至病房檢查、探視乙○○之術後狀況,亦未讓乙○○留院對術後傷口多作觀察,及疏於注意乙○○有可能因術後大量出血導致死亡之風險,率爾令乙○○出院返家,導致乙○○於返家後不到24小時內即因系爭手術併發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等語。然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固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惟醫師對於持續進行治療之病患,如從時間與空間緊密關係觀察,併參酌周邊醫療人員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縱使未親自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員或設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而無誤診之虞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屬可容許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乙○○於109年7月14日術後當日返回病室,可漱口咳痰暗褐少量,暫無活動性出血,當日晚間11時37分生命徵象穩定,已進食及解尿;109年7月15日凌晨2時31分,乙○○呼吸平順睡眠中,同日下午3時10分,生命徵象穩定,呼吸平順,視診雙後咽電燒傷口存,吞痛約3分常規止痛藥服用可緩解,班內進食粥、豆花等軟流質飲食,衛教進食後漱口維持口腔清潔且避免食用生食,乙○○可接受,同日晚間7時26分,後咽電燒傷口外觀淤紅無腫或出血,進食軟質食物慾可,疼痛1分,止痛藥磨粉可緩解;109年7月16日凌晨3時2分,巡視病人時,呼吸平順睡眠中,同日上午8時24分,達成住院診療目的,經醫師准許出院,予出院藥物衛教指導,說明返家注意事項,告知出院後應就醫狀況,提供門診預約單及說明回診時間等情,有乙○○於被告臺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25至26頁),並經證人李自祥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術後當天有值班醫師巡視,我於隔天及大後天都有檢查,發現乙○○有手術傷口疼痛,但傷口沒有出血徵兆,也可以進食,這種手術後的第2天可以出院,乙○○出院前,丙○○會閱讀我寫的病歷情況,手術後,丙○○對我說若乙○○身體不舒服,可以多住1天觀察,故多住了1天。出院前,我檢查傷口附近沒有出血,也沒有特別發炎,乙○○出院當天胃口比昨天更好,故符合出院條件,我在病歷上有載明並口頭向丙○○說明,我在病歷載明同意出院,丙○○也同意乙○○出院等語(見新北地檢109年度醫他字第23號卷第67至68頁)。足證乙○○於109年7月14日接受系爭手術後,已留院觀察兩夜,期間經醫護人員巡診觀察其生命徵象、手術傷口、進食及疼痛情況,顯示其生命徵象均穩定、傷口無活動性出血、可進食軟流質食物,疼痛指數下降等情,方由被告丙○○綜合考量上開紀錄所載之術後情況,以其醫師之專業判斷,准予乙○○出院返家。被告丙○○於術後雖未親自巡房檢視乙○○之傷口,然一般醫院在為病人提供醫療服務時,係以醫護團隊合作方式進行治療照護,透過醫師統籌、協調與分工,指示或指導各醫事專業人員,依醫療團隊的專業分工合作共同完成醫療行為與病人的照護,依一般醫療行為慣例,主治醫師通常並不負責無間斷地監督病房照護;且醫師就病患之身體狀況,除以口頭詢問外,尚可搭配病患過往就醫紀錄為治療方法之依據,是醫師雖未親自到床查診病患,然其所為之醫囑若係基於所屬醫療團隊之其他醫師、護理人員提供之資訊所為之判斷,即難僅以醫師未親自到床查診病患即認違反醫療常規。準此,被告丙○○於術後雖未親自巡房檢視乙○○之傷口,惟既已參酌周邊醫療人員之報告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充分掌握乙○○之病情,其所為之出院判斷,即無違反一般醫療常規,而難認有過失可指。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依現行醫療常規,主治醫師可授權給住院醫師幫忙完成病歷書寫紀錄、照顧病人,再將病人狀況報告給主治醫師,所有的醫囑,包括出院都須經主治醫師核可。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公告之住院診斷關聯群支付制度(DRG)中關於扁桃腺切除手術建議的平均住院日數為3日。依病歷紀錄,病人(即乙○○,下同)於109年7月13日住院,7月14日15:46接受手術,16:35手術結束。依病程紀錄,17:24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意識清楚,自覺疼痛指數2分,口腔傷口無活動性出血;7月15日05:38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自覺疼痛指數2分,口腔傷口無活動性出血;7月16日07:11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經口進食正常,自覺疼痛指數1分,李醫師(即證人李自祥,下同)檢視病人,口腔傷口無活動性出血,安排當日出院。綜上,病人手術後住院2日後出院,並無住院時間過短而違反耳鼻喉科臨床常規之處。」、「承上鑑定意見之說明,林醫師(即被告丙○○)依李醫師109年7月16日之評估及綜合病人手術後各項狀況下,准予病人於7月16日出院。此一准予出院之決定,並無違反耳鼻喉科扁桃腺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等語,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67頁),亦認被告丙○○於109年7月16日准許乙○○出院之決定,並無住院時間過短而違反耳鼻喉科扁桃腺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併此敘明。 (六)至乙○○於109年7月17日凌晨發生大出血之原因,依據系爭法醫鑑定報告之記載:「死亡經過研判:.....㈤綜合事發經過、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及解剖結果研判死者死因為扁桃腺切除,術後併發大量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67頁),及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㈤......造成病人(即乙○○,下同)死亡原因是低容積性休克,而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與扁桃腺切除術後併發大量出血,難謂無關。」、「......病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隔日在家突吐血、休克最後因而死亡,其最可能直接致死原因為病人延遲發現扁桃腺出血,流入胃部血量太多,未及時就醫予以止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醫療團隊對於此部分已有出院衛教,手術同意書亦有載明1~3%之出血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雖均記載係因系爭手術部位術後併發出血。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而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屬適當選擇,仍無法保證必能改善病情,應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因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參照乙○○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所簽署「扁桃腺摘除術說明暨同意書」之記載:「手術/醫療處置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可能仍然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被列出。)......術後出血的比例約在0.1~3%之間。因手術而意外死亡的機會極微,在二十年之前的統計約為一萬至三萬分之一,現在的麻醉及醫療更為進步,安全性更是大大增加。」(見本院卷一第77頁),已明載術後出血屬於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雖發生機率僅在0.1~3%之間,仍屬於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設若於個案中確實不幸發生此一術後風險,為被害人實施系爭手術之醫護人員是否應對此一風險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視各該醫護人員於手術前、中、後所為各項醫療處置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定,如醫護人員於手術前、中、後已盡相關之注意義務,所為均合於當時一般之醫療常規,而仍不能避免此一風險發生,則因醫護人員之行為並無過失,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自無令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承前所述,被告丙○○於為乙○○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妥善評估風險,並盡說明告知義務;其於系爭手術中及術後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並無怠於醫療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認乙○○於109年7月17日凌晨發生大出血之原因確係因系爭手術部位術後併發出血,然被告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既無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未有過失可指,即欠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遑論與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㈤......綜上,造成病人(即乙○○,下同)死亡原因是低容積性休克,而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與扁桃腺切除術後併發大量出血,難謂無關;但就手術紀錄及術後狀況,醫師(即被告丙○○)之處置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綜上,病人於手術後出院後隔日在家出血及吐血、休克死亡,並非為林醫師(即被告丙○○)109年7月14日手術中任何疏失行為或住院期間之任何疏失行為導致。」等語,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亦認被告丙○○為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並無過失,乙○○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丙○○所為各項醫療行為之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中、後所為各項醫療處 置,均合於當時之一般醫療常規,並無令乙○○住院時間過短 而違反耳鼻喉科扁桃腺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等情形,亦無其 他過失可指,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則被告 臺大醫院亦無庸依其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丙○○連帶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作為被告臺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 其所為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臺大醫院即無因可歸責事由而 為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自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或 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由被告臺大醫院依債務不履行及加 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與加害給付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 條及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丁○○各476萬9,258元、434萬4,9 7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17

TPDV-111-醫-24-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黃智銘 黃智全 黃郭麗薇 黃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尹律師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皇石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寗珍珠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銘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全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文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黃智銘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 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 拾肆萬零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黃智全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壹 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 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黃啟文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 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 肆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銘新臺幣(下同)1‚231‚6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全641‚6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文315‚3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郭麗薇31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民國111年12月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銘1‚290‚6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全700‚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文37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郭麗薇31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智銘、黃智全及訴外人黃智鍾前以名下土 地,即桃園市桃園區西門段285、289、290、291、292、293 之1、294、297之1等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鋼筋混泥土 結構之店鋪住宅大樓。雙方於100年9月20日,簽訂土地合作 建築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資興建大 樓,並依銷售總價分配產權,分配比例為黃智銘、黃智全及 黃智鍾取得41.5%、被告取得58.5%。雙方又分別於103年9月 4日,以協議書具體約定由黃智銘、黃智全及黃智鍾取得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2、7 、11樓之所有權全部及6樓之2應有部分41.5%。於104年12月 25日,以調解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黃智銘、黃 智全及訴外人黃智鍾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6樓之2其餘應有部 分。嗣因黃智鍾逝世,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黃郭麗薇、黃啟文 承受財產上權利、義務,另兩造已就系爭建物2樓之1、2樓 之2、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而原告就各戶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 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建材設備概要,已就各戶之門窗、 室內地坪、室內隔間及牆面、室內平頂、陽臺、露臺、廚具 、衛浴設備等相關裝潢及設備設有規範,然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2樓之1無廚具、2樓之2無廚具、6樓之2無廚具及浴櫃、7 樓之1無廚具、7樓之2無廚具、11樓之2室內天花板無粉刷、 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無磁磚、無浴櫃,存有上開多處 缺漏,且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缺漏後,迄今被告仍未 依約為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除合建所生 有關稅賦負擔部分外,已就合建可獲得之分配乙事達成共識 ,即由被告補貼裝潢費用2,816,880元,原告不得再為其他 主張或請求,此調解內容嗣經法院核定後,依法已視為調解 成立。又兩造就合建所生有關稅賦負擔部分另行訴訟,後於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01號給付營業稅等事件達成和 解,和解筆錄內容言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則原告自不得於 本案另執異言而為請求。其次,依照系爭建物竣工圖可知, 關於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部分,與其他樓層之戶型不同 ,初始規劃為商場使用,因此竣工圖中並無規劃設計廚具空 間,在系爭建物竣工後,自無附有廚具。又原告已將系爭建 物2樓之1、2樓之2、7樓之1、7樓之2出租;系爭建物6樓之2 、11樓之2出售,應認原告無任何損害。且本件若進行鑑定 應以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文字約定為鑑定標準,而非以原 告自住之11樓之1為鑑定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兩造約定由原 告取得系爭建物1、2、7、11樓之所有權全部及6樓之2應有 部分41.5%,另以調解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建物6樓之2其餘應有部分,兩造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而原告分配系爭建物各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又系爭建物2樓之1未附廚具、2樓之2未附廚具、 6樓之2未附廚具及浴櫃、7樓之1未附廚具、7樓之2未附廚具 、11樓之2室內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 無磁磚、未附浴櫃,經催告後被告迄未補正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合建契約、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交屋修繕明細表、屋況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 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等 取得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 、6樓之2、7樓之1、7樓之2 、11樓之2,存有前述多處缺漏,嗣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 上開缺漏後,迄今被告仍未依約為給付,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倘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損害,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 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 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 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 ,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約定由 原告取得系爭建物1、2、7、11樓之所有權全部及6樓之2應 有部分41.5%,另以調解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6樓之2其餘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依建築 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作為施工及交屋依據,其使用材料 設備依建材設備表為準(附件三),及雙方同意依乙方公開 銷售當時之建材表為最後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 定:「本約全部之附件及其他共同簽署之文件或有關政府核 定之文件或圖說等均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 ……。」,可認被告交付原告有關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 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其內部裝潢設備,應 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概要表之內容,施作各戶建 材設備,始符合前揭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  ⒊第查,被告對於系爭建物2樓之1未附廚具、2樓之2未附廚具 、6樓之2未附廚具及浴櫃、7樓之1未附廚具、7樓之2未附廚 具、11樓之2室內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 牆無磁磚、未附浴櫃等情,並未爭執,然其抗辯關於系爭建 物2樓之1、2樓之2部分,與其他樓層之戶型不同,初始規劃 為商場使用,因此竣工圖中並無規劃設計廚具空間,在系爭 建物竣工後,自無附有廚具等語。對此,原告亦自承系爭建 物2樓之1、2樓之2部分,係被告依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竣 工圖建造(見本院卷第275頁),復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建物2 樓竣工圖(二層平面圖)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頁) 。稽之該紙竣工圖可知,系爭建物2樓確為規劃商場使用, 該圖說上並無設計廚具空間,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 約定:「...乙方應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作為施 工及交屋依據,其使用材料設備依建材設備表為準...」等 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系爭建物2樓並無規劃廚具空間 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則被告於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 部分未附廚具,以商場形式為施工及交屋依據,合於上開約 定,難認有違約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有據。至於 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部分,被告確 未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概要表之內容,施作各戶 建材設備,並不符合系爭合建契約中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自 屬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 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情形,應屬可採。  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簽訂本約後,任一方發現他方 有違約情事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並限定十日內改正,逾期未 改正者,未違約之一方有權解除本契約,並向違約之他方求 償,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 第29頁)。查,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寄發律 師函,催告被告應補正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 11樓之2部分之上述闕漏(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9月12日止仍未補正,依社會觀念堪 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於履行期或得為履行之期間,已因其 不願補正而給付不能,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依給付不能之法則、系爭合建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⒌被告雖抗辯兩造前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除合建所生 有關稅賦負擔部分外,已就合建可獲得之分配乙事達成共識 ,且調解內容經法院核定後,依法已視為調解成立,另兩造 就合建所生有關稅賦負擔部分另行訴訟,後於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801號給付營業稅等事件中達成和解,原告自 不得於本案另執異言而為請求云云。然查:  ⑴兩造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係針對「合建可獲得之分 配」及相關負擔,即分配樓層、建物面積及貸款利息、保證 金、稅費、違約金、規費、建築費用等一切金額達成調解, 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至236頁);另兩造 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01號給付營業稅等事件,係 針對「合建所生有關稅賦負擔」,即兩造應如何分擔合建所 生有關稅賦比例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01號和解 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48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核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交付系爭 建物後,內部闕漏之設備所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爭議 有別,自不得據此逕認原告於本件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已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至被告所稱兩造就原告所分得之建物,已在分配條件中,作 成被告補貼裝潢費用2‚816‚880元,原告即不得再為其他主 張或請求,並提出其與地主應收款項明細為憑。惟參酌證人 謝智清證述略以:被告當時與原告約定裝潢補貼之範圍,就 是原告要住的系爭建物11樓Α戶,原告當然希望被告補貼11 樓全部,但被告只針對11樓Α戶按照地政機關權狀面積,以 每坪不超過3萬元,為裝潢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 頁),參以11樓之1主建物產權面積為99.43坪、11樓之2產 權面積僅為87.49坪,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所附系爭建物分配戶號面積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 頁),經與謝智清上開證詞互核計算,可知兩造於臺北市松 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所約定之裝潢補貼2‚816‚880 元,應係針對系爭建物11樓Α戶即11樓之1部分,應與本件原 告所請求系爭建物11樓之2部分無涉,是被告前開主張,尚 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陳麗玲固證述兩造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中討論 並製作應收款項明細,其中約定裝潢補貼之範圍,係包括原 告所分得系爭建物全部之廚具、細部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 253頁);惟查,兩造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原告嗣於104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 交屋修繕明細表,陳列屋內缺漏廚具等狀況,並經被告承辦 人所簽認(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可徵兩造於調解時 ,尚未就交屋修繕明細表上之缺漏進行討論,佐以證人陳麗 玲亦證稱交屋修繕明細表內容,並非調解當天討論之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是依證人陳麗玲之證詞,仍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又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7樓之1、7樓 之2出租;系爭建物6樓之2、11樓之2出售,應認原告無任何 損害云云。然就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 2部分,被告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概要表之 內容,施作各戶建材設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 形,已如前述,自屬瑕疵給付,對原告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無訛,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之債權,除原告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之情事外,並不因其出租 或出售各系爭建物戶別後,即逕認原告不得行使損害賠償債 權,是被告上揭主張,殊無可採。  ⒎綜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就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 、7樓之2、11樓之2部分上開缺漏,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 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 郭麗薇就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部分上開缺漏,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 損害,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承如上述,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就系爭建物6樓 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部分上開缺漏,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及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又關於系爭建物6樓之2、7樓 之1、7樓之2、11樓之2部分上開缺漏,其賠償損害之金額若 干,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建 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有關廚具部分,以建材設備概要 第6點文字內容(品質部分依中等品質之物為基準)、系爭 建物6樓之2、11樓之2有關浴櫃部分,以建材設備概要第7點 文字內容(品質部分依中等品質之物為基準)作為鑑定,而 鑑定結果為:「⑴6樓之1廚具,其鑑定金額:190‚260元、⑵7 樓之1廚具,其鑑定金額:157‚770元、⑶7樓之2廚具,其鑑 定金額:190‚260元、⑷6樓之1浴櫃,其鑑定金額:50‚013元 、⑸11樓之2浴櫃,其鑑定金額:50‚013元」(見外放鑑定報 告書第7頁)。另關於系爭建物11樓之2有關室內天花板無粉 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無磁磚等裝潢上缺漏之賠償 損害若干,參酌原告已委請他人代為修繕,並據其提出工程 估價單及付款證明匯款單為證(見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足認原告主張前開裝潢缺漏部分,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226‚ 000元,應可採認。從而,有關本件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 1、7樓之2、11樓之2部分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缺漏,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為系爭建物6樓之2部分:240‚273 元(計算式:190‚260元+50‚013元=240‚273元)、7樓之1部 分:157‚770元、7樓之2部分:190‚260元、11樓之2部分:2 76‚013元(計算式:50‚013元+226‚000元=276‚013元),再 依附表一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就系爭建物6樓之2、 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黃智銘 、黃智全、黃啟文就各樓層戶別所得請求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黃智銘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 440‚192元、原告黃智全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19‚343元、原 告黃啟文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04‚780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建材設備概要第17條第1 項規定,有關廚具及浴櫃之品質,應比照原告取得系爭建物 11樓之1所選用同規格、品牌及等級之設備為鑑定基準云云 (見本院卷第321頁)。然查,雖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建 材設備概要第17條第1項規定:「乙方所分回建物之建材與 甲方分回建物之建材一致,若有未來銷售時建材等級提升, 甲乙雙方之建材同時提升」,觀其文義應係確保原告所分得 戶別之建材,不應低於被告分得銷售戶別之建材,自不能徒 以原告所分得系爭建物11樓之1之廚具內容,作為本件鑑定 建材品質之基準,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又給付物僅以 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 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建材設備概要,關於 「廚具」、「浴櫃」之項目均無明確定其品質之約定(見本 院卷第34至35頁),是依上開條文,本件即應以中等品質之 物作為鑑定之基準,並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如前,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 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 確定期限債權,則被告之清償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請求被告自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黃郭 麗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 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金額 與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勝訴 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黃智銘、黃智全、 黃郭麗薇、黃啟文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樓層戶別/所有權人 黃智銘 黃智全 黃郭麗薇 黃啟文 備註 2樓之1應有部分比例 1/3 1/3 1/3 無 無廚具 2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 1/3 1/3 1/3 無 無廚具 6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 4533/10000 5467/20000 無 5467/20000 無廚具、浴櫃 7樓之1應有部分比例 7015/10000 1/10000 無 2984/10000 無廚具 7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 6759/10000 3240/10000 無 1/10000 無廚具 11樓之1應有部分比例 1/3 1/3 無 1/3 11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 1/3 1/3 無 1/3 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無磁磚、無浴櫃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樓層戶別/所有權人 黃智銘 黃智全 黃啟文 6樓之2請求金額 108‚915元 65‚679元 65‚679元 7樓之1請求金額 110‚676元 16元 47‚078元 7樓之2請求金額 128‚597元 61‚644元 19元 11樓之2請求金額 92‚004元 92‚004元 92‚004元 請求總金額 440‚192元 219‚343元 204‚780元

2024-10-16

TYDV-111-建-90-2024101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叢軒丞 被 告 侯汶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左半邊房屋(以木作 輕隔間,面積為13.605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俊良、吳政育、吳承翰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被告則以營業之目的,於民國1 12年9月10日向伊承租上址1樓左半邊店面(以木作輕隔間, 面積為13.6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12 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租金第1年每月新臺幣(下 同)38,000元,第2年起為每月4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承租後並未給付分毫,更以被告因系爭建物係違法 建築,被告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業等不實理由拒絕給 付租金,伊因本件紛爭,疲於奔命,受有精神上痛苦,而系 爭租約現已終止,爰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精神慰撫 金、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用、租金週轉利息、違約金共94,2 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94,250元,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被告 自稱拒絕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吳俊良與新北市政府往來之 電子郵件、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估價單、現場環境照片、兩 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酌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 張兩造曾訂立系爭租約,且被告未曾繳付租金,系爭建物並 未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不得營業等情,應屬實在。又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該起訴狀自屬兼含有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既經本院公示送達予被告,自 於公示送達生效之日即113年8月8日起,堪認原告所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是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 於113年8月8日起,即發生終止之效果。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為35,000元,含稅價為36,7 50元乙節,有其提出不含稅之估價單為證,復佐以營業稅百 分之5之稅捐實務常態,應堪信實;又原告稱伊為墊付被告 租金,向友人借款,故被告應支付9,500元利息(計算式:3 8,000元之租金×5個月×5%利息=38,000元)等語,本院審酌 系爭租約自112年10月15日租期起算日起,迄今已逾5月,且 原告主張之利息部分與民法法定年利率相當,尚屬合理,自 均應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約,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 語。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債務不履 行態樣,係指「加害給付」,即侵害債權人「固有利益」之 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比較,即 屬明確。本件被告未繳租金,雖屬債務不履行,然其僅屬侵 害原告依系爭租約所可獲得之利益即「履行利益」。職是之 故,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固有利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七、原告末主張被告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租約,屬違反系爭租約 第13條第2款,應給付違約金38,000元等語。查被告以存證 信函稱系爭建物不能營業,要求被告補正瑕疵,如逾期即以 該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1紙在卷可佐。惟系爭租約第13條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 「本契約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 租約外,租賃雙方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 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 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 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系爭建物未受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勒令不得營業,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系爭建物不合約定使用目的,欲終止契約乙節,即 屬無據。申言之,本件被告既無終止權,則其所為上開存證 信函,自不生終止係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未經被告終 止,被告即應依約履行,亦不構成上開系爭第13條第2款所 謂終止租約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 應給付原告46,250元(計算式:36,750元+9,500元=4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1

PCEV-113-板簡-727-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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