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2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
之。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
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之規定,第三審法
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鄒辰鋐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均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
罪刑後(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駁
回其在第二審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月22日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已於114年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
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SM-114-台上-128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