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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續字第1號 原 告 薛淑燕 被 告 高動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晁綱律師 賴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28,293元至原告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8,29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26,313元整。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原告回應被告民事爭點整理及答辯狀(一)),變 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3,203元整(見勞 訴卷第193至19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104年6月8日至113年4月15日受僱於被告高動力國際 有限公司,原告於任職期間,對職務上交辦事項,從無怠惰 敷衍之情事,隨著原告年資逐年增加,原告之薪資也逐漸之 提升。被告公司為節省成本,欲僱用較低薪資之勞工取代原 告,故約於原告離職之前半年,以其他部門員工在工作上之 疏失,致產品存有瑕疵為由,責難原告,並意圖以此逼迫原 告自請離職,藉以規避資遣原告所應支付之資遣費,為此, 原告曾多次與被告公司溝通未果,被告公司復以不補足所需 人力,而增加原告之工作量為手段,逼原告簽下自願離職之 離職單,最終原告身心不堪負荷,而簽下自願離職單。而原 告雖於該自願離職單之離職原因欄填寫工作理念不同,惟此 一欄位係被告公司規定之必須填寫之欄位,不能空白,依一 般經驗法則,稍具常識之人均能明瞭,倘原告誠實地於此一 欄位填寫「公司違反勞基法、老闆霸凌我,因而工作理念不 同」,被告公司不會予以簽核,原告僅能縮短成被告公司能 接受之離職原因即工作理念不同,故該離職單所載離職原因 之內容,不能證明原告係自願離職。且被告公司對原告於起 訴狀內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論述,無法反駁,亦隻字未提, 顯見被告公司之心虛。  ㈡茲就本件請求資遣費、薪資補償、勞退差額、訴訟成本、精 神慰撫賠償金等事實,詳述如下:  ⒈資遣費178,445元:   雖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且離職單之離職原因係填寫工 作理念不同,惟原告係受被告公司之逼迫而申請離職,並非 自願離職,且稍具常識之人都不可能誠實填寫離職原因,故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之資遣費。原告自104年6月 8日至113年5月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共計8年11個 月又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基數為4又83 /180年即4.46111個月,原告之每月薪資為40,000元,以原 告之每月薪資乘以資遣基數,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 遣費為178,445元。  ⒉薪資補償金114,01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113年度被告仍有15日之特 休尚未排休,又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需給薪至5月9日,外 加15日之特休補償日薪,故被告於給薪日即113年5月10日應 給付71,992元(計算式:40,000元+1,333元/日×9日+特休補 償1,333元/日×15日),惟被告僅給付28,631元,不足差額 為43,361元(計算式:71,992元-28,631元)。又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未給予特休。竟於薪資條上巧立名 目,並將薪資另外分出一項特休未休工資,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特休未休工資之追溯期為5年,扣除前述已計算之113 年度特休,應補償前4年共53日未休之特休假薪資70,649元 (計算式:14日+14日+15日+15日-112年已休之5日=53日;1 ,333元/日×53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金114,010 元。  ⒊勞退差額28,293元:   被告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72條第3項規定,有高薪低報及 溢扣勞保費之情事,經原告向勞動部檢舉,勞動部亦函覆被 告公司確實有上開違法情事,依被告公司向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呈報調整前、後之投保金額計算6%差額,被告公 司應補繳最近5年之6%勞退差額即28,293元。  ⒋訴訟成本50,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薪資補償,均為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明文規定,惟被告公司自始 就不打算遵守勞動基準法,甚至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項之高薪低報,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且惡性重大。 且原告僅是為爭取應有之權益,卻需付出極大的代價及漫長 歷程,從一開始對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歷經彰化縣勞資 關係協進會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又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 提出勞資爭議仲裁申請之多次公文往來,乃至向本院提出勞 資訴訟,以上過程,原告均需付出甚多的時間、交通、司法 成本,及因本案需要而請假產生之工作損失等等,因被告公 司不守法而無端產生有形及無形之成本,原告粗估花費約50 ,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訴訟成本5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92,455元:   被告公司為資方,財大氣粗,抱著一般弱勢勞方應該不懂、 沒有能力訴訟、無力聘請律師之心態,肆無忌憚地長期違反 勞工權益相關法令,倘僥倖躲過,即無須給付勞工其所應得 之法定權益,如資遣費及薪資補償等,而獲取巨大之不法利 益。因此,若本院判決被告公司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除前述之資遣費及薪資補償費 外,被告公司應負擔對等金額之不法利益,以資遣費及薪資 補償費之總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作為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292,455元。  ㈢爰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78,445元、 薪資補償金114,010元、勞退差額28,293元、訴訟成本50,00 0元、精神慰撫金292,45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663,203元整。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自104年6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離職前擔任卡鉗部 門組長一職,該部門之職務內容除須負責將卡鉗各零件組裝 為卡鉗產品外,因該部門為卡鉗產品生產線之最後一環,故 被告公司要求該部門須進行最終品質檢查,經確認品質無瑕 疵後,始能出貨予客戶。原告既身為卡鉗部門之組長,應擔 負管理、監督該部門員工之責,而無論具有瑕疵之卡鉗係由 原告或該部門何員工所組裝,原告應責無旁貸。被告公司於 110年6月25日接獲客戶通知卡鉗產品存有瑕疵,並遭退貨而 損失退貨檢查運費31,797元。嗣於113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 14日,被告公司又再接獲國外客戶客訴表示被告公司製造之 卡鉗產品存有漏油瑕疵,經客戶拆解後發現前開漏油瑕疵係 因油封溝中存有鐵屑所造成,且客戶因對被告公司之卡鉗產 品組裝品質有疑慮,甚至派員至被告公司指導及檢查組裝方 式。惟對於原告工作上之上開疏失,被告公司從未要求原告 擔負任何賠償責任,亦未責怪原告,僅希望能與原告商討解 決問題流程,以避免相同問題一再發生,且原告向被告公司 反應人力不足時,被告公司亦有意解決此一問題,並表示會 再招募人力,被告公司並無任何藉故指責、刁難、逼迫原告 離職之情事。  ㈡原告認為其職務內容不應包含品質檢查工作,其理念與被告 不合,始於113年4月9日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並親自書立員 工離職申請表,於該員工離職申請表上之離職原因欄填寫「 工作理念不合」,且於預計離職日期欄填載為「113.5.9」 ,可知兩造合意原告於113年5月9日正式離職,是原告於113 年4月9日提出員工離職申請表後,原應繼續工作至113年5月 8日,惟原告於113年4月12下午即未繼續上班,嗣於113年4 月15日原告亦無故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之人員因而 於當日上午10時52分許詢問原告此後是否還會繼續上班,原 告則於當日上午10時57分明確表示不會,被告公司之人員復 於當日上午10時58分詢問原告欲將其勞、健保退保,亦經原 告同意。依通常經驗法則,被告公司人員之上開詢問內容, 其真意顯然係詢問原告是否欲於113年4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既明確表示其自113年4月15日以後不會繼續進被告公 司上班,並同意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退保手續, 已足推知原告之意思表示乃欲自113年4月15日起終止勞動契 約,且其意思表示業於113年4月15日到達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於隔日即113年4月16日為被告辦理退 保,可認兩造業於113年4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就原告請求資遣費、薪資補償金、勞退差額、訴訟成本及精 神慰撫金等事實,答辯如下:  ⒈資遣費178,445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之請求應以雇主終 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倘係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應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本件勞動契約乃兩造合意終 止,且兩造並未有給付資遣費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薪資補償金114,010元:   兩造於113年4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自113年4月 15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原告自113年4月1日至1 13年4月14日止之工資,按原告之底薪36,200元計算,原告 每日薪資為1,206.6元,前開14日工資共計為16,893元,至 於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為兩造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後之期間,且原告實際上亦未提供勞務,原告自不得 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原告於113年離職時,可領4月份工資 及15日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34,993,惟被告公司分別於113 年1月至3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800元給原告,合計 已給付5,400,故於原告離職時,給付原告29,593元,113年 部分,已無積欠原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就112年特休未 休工資部分,原告112年度之特休日數為15日,且原告於當 年度有特別休假5日,應予扣除,原告得折算工資之特休日 數應為10日,其112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12,067元, 惟被告公司分別於112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1,800元給原告,原告於112年度已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1 ,600元,已超過其應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2,067元,而有溢領 之情事,原告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就111年度特休未休工 資部分,原告於111年度之每月薪資為34,200元,每日薪資 為1,140元,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其111年度之特休未休工 資合計為17,100,惟被告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至12月,按月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800元給原告,原告於111年度已領特休 未休工資,合計21,600元,已超過其應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7 ,100元,而有溢領之情事,原告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就11 0年度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於110年度之每月薪資為30,7 00元,每日薪資為1,023.3元,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其110 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15,350元,惟被告公司分別於11 0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00元給原告,原 告於111年度已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5,600元,已超過其 應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5,350元,而有溢領之情事,原告不得 為此部分之請求。就109年度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於109 年度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每日薪資為1,000元,特休未 休日數為15日,其109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15,000元 ,而被告公司分別於109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 資1,000元給原告,原告於109年度已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 12,000元,惟與原告當年度應領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間, 尚有3,000元之差額,被告公司於發放109年度年終獎金時, 將該3,000元之差額併予給付原告,故原告亦不得為此部分 之請求。從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補償金114, 010元。  ⒊勞退差額28,293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63,203元整,其 請求金額663,203元中尚包含勞退差額28,293元,原告既係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迄今未滿60歲,顯不符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不得請領退休金,且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28,293元予原告,自乏所據。又原告 此項請求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互有矛盾,更未見 原告就上開金額提出計算標準。  ⒋訴訟成本50,000元:   原告未表明得向被告請求因本案支出費用5萬元之請求權基 礎,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提出相 關事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乏所據。  ⒌精神慰撫金292,455元:   原告未表明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亦未就其受 有如何之人格法益重大侵害,提出相關事實理由,被告實難 對此部分為答辯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次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 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 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 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 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 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 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 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8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離職前 擔任卡鉗部門組長一職等語,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薪資單、員工離職申請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稽(見勞訴卷第21至35頁、第39頁、第45頁、第79至 81頁、第8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資遣費178,445元、薪 資補償金114,010元、勞退差額28,293元、訴訟成本50,000 元、精神慰撫金292,455元,被告應全數給付予原告乙情, 亦據其提出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特休參 照表、薪資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截圖、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員工離職申請單、勞保局E 化服務系統頁面截圖、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369存證信函、 勞退新制差額6%試算表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7至47頁、第 51至56頁、第83頁、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⒈資遣費178,445元:   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公司之逼迫而申請離職,並非自願離職 ,其雖於離職單之離職原因係填寫工作理念不同,乃因稍具 常識之人都不可能誠實填寫離職原因,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178,44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員工離職申請單、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 369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勞訴卷第17至35頁、第45頁、第5 1至56頁、第8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為卡鉗部門 之組長,對於卡鉗各零件之組裝及最終品質檢查等應負有管 理、監督之責任,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25日、113年1月31日 及113年2月14日陸續因卡鉗品質瑕疵而受有損失,有客戶求 償統計表、銷貨單、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貨物通關 稅費清表、卡鉗產品瑕疵說明文件、客戶求償費用計算表在 卷可證(見勞訴卷第151至163頁),足見原告於其所掌職務 範圍內之工作事項確實存有疏失,惟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 須負賠償責任,亦未予以嚴厲譴責,僅表示欲與原告商討關 於如何避免產生上開卡鉗瑕疵之解決方式,且於原告提出卡 鉗部門人力不足之問題時,被告公司亦表示會再招募人力, 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21 至35頁),足徵被告公司並無藉故指責、逼迫原告離職之情 事,而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公司有何逼迫其離職之其他具體事 證,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要屬無憑。又原告 於113年4月9日提出離職申請單後,原應繼續工作至該離職 申請單之預計離職日期欄所載日期即113年5月9日,然原告 於113年4月12日下午即未繼續於被告公司打卡上班,有員工 離職申請表、113年1月至4月出勤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勞訴 卷第45頁、第259頁),被告公司並於113年4月15日以通訊 軟體LINE詢問原告是否有繼續上班之意願,原告則表示無此 意願,此觀兩造於113年4月15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被告公司員工:『請問你還會進公司上班嗎』原告:『不會』 被告公司:『那勞健保的部份我退了』原告:『好』」甚明(見 勞訴卷第145頁),足已推知原告之真意係欲自113年4月15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且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3年4 月15日到達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收到該原告之意思表示 後,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於隔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退保 ,足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113年4月15日合意終止。從而, 兩造既以合意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78,445元予原告,即屬無據。  ⒉薪資補償金114,01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需給付薪資至113年5月9日,外加15日之特 休補償日薪,合計71,992元,惟被告僅給付28,631元,不足 差額為43,361元,又被告公司未給予特休未休,並於薪資條 上巧立特休未休工資之名目,尚積欠原告前5年特休未休工 資70,649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金114,010元等語 ,亦據其提出員工離職申請表、特休未休參照表、薪資單( 見勞訴卷第45頁、第37至39頁、第83頁)在卷可稽,此為被 告所否認。  ⑵查兩造業於113年4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且 原告自113年4月15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有113 年1月至4月出勤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勞訴卷第259頁),則 原告僅得請求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4日之薪資,逾此範 圍,要屬無據。原告自104年6月8日到職,於113年離職時, 每月薪資為36,200元,可領4月份薪資及15日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為34,993元【計算式:36,200元/月÷30日×14日+36,200 元/月÷30日×1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公司已於113 年1月至3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800元,共計5,400元 予原告,又於原告離職時,給付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29,593 元【計算式:34,993元-5,400元】予原告,有113年薪資清 冊、113年1月至4月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訴卷189頁、 第259頁),足見被告公司尚無積欠原告113年之薪資及特休 未休工資,則原告此部份主張,顯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109年至112年特休未休工資,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就109年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自104年6月8日到職,109 年每月薪資為30,000元,累積年資為4年6月,特休未休日數 為14日,其109年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4,000【計算式:3 0,000元/月÷30日×1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公司於 109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00元予原告, 原告於109年已領特休未休工資為12,000元【計算式:1,000 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與原告當年度可領之特休 未休工資14,000元間,尚有2,000元之差額,被告公司於發 放109年度之年終獎金時,將該2,000元之差額併予給付原告 ,有109年薪資清冊、109年年終獎金暨特休未休工資簽收單 、109年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73頁至175頁、 第191頁、第243至245頁),足見被告公司尚無積欠原告109 年之特休未休工資,則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非可採。  ②就110年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自104年6月8日到職,110 年每月薪資為30,700元,累積年資為5年6月,特休未休日數 為15日,其110年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5,350元【計算式 :30,700元/月÷30日×1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公 司於110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00元予原 告,原告於111年已領特休未休工資為15,600元【計算式:1 ,300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0年薪資清冊、110 年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77頁至179頁、第247 至249頁),足見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110年之特休未休工資 ,已超過原告當年度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5,350元,而有溢 付之情事,則被告公司尚無積欠原告110年之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非可採。  ③就111年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自104年6月8日到職,111 年每月薪資為34,200元,累積年資為6年6月,特休未休日數 為15日,其111年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7,100元【計算式 :34,200元/月÷30日×1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公 司於111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800元予原 告,原告於111年已領特休未休工資為21,600元【計算式:1 ,800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年薪資清冊、111 年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81頁至183頁、第251 至253頁),足見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111年之特休未休工資 ,已超過原告當年度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7,100元,而有溢 付之情事,則被告公司尚無積欠原告111年之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非可採。  ④就112年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自104年6月8日到職,112 年每月薪資為36,200元,累積年資為7年6月,特休未休日數 為15日,而原告於當年度有特別休假5日,應予扣除,則原 告112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0日,其112年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 為12,067元【計算式:36,200元/月÷30日×10日,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1,800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已領特休未休工資為21 ,600元【計算式:1,800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 2年請假單、112年薪資清冊、112年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勞訴卷第171頁、第185頁至187頁、第255至257頁),足 見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112年之特休未休工資,已超過原告 當年度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7,100元,而有溢付之情事,則 被告公司尚無積欠原告112年之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此部份 主張,尚非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予特休未休,並於薪資條上巧立特 休未休工資之名目云云,惟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公司有何於薪 資條上巧立名目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份主 張,要不足採。  ⑸據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及特休未休工 資,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補償金114,010元,自 屬無據。  ⒊勞退差額28,293元:  ⑴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含本國籍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含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動基準法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勞工年滿60歲,始得請領退休金,故雇主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但勞工未滿60歲時,勞工僅得請求雇主補提繳勞工退 休金至退休金專戶。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72條第3項規定,有高 薪低報及溢扣勞保費之情事,依被告公司向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呈報調整前、後之投保金額計算6%差額,被告公 司應補繳最近5年之6%勞退差額即28,293元等語,亦據其提 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子郵件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子 郵件回覆內容截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退新 制差額6%試算表(見勞訴卷第41至44頁、第89至91頁、本院 卷第29至35頁),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663,203元中尚包 含勞退差額28,293元,惟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迄今 未滿60歲,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 得請領退休金等語置辯。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係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補提繳最近5年之6%勞退差額至其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非要求直接給付予原告,被告前 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28,293元,經核無明顯不合,應屬有據。  ⒋訴訟成本5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始即無遵守勞動基準法之意思,亦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高薪低報,被告公司之法治觀 念薄弱且惡性重大,原告僅為爭取應有之權益,卻需付出時 間、交通、司法成本,及因本案需要而請假所生之工作損失 ,原告粗估花費約50,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訴訟成本50,000元,未 提出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而本院於113年1 0月14發文要求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標準 ,然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仍無法明確表 示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又命原告應補正請求權基礎及請求 金額之計算標準,原告固提出民事補正狀(二)補正上開事 項,惟原告上開補正內容仍無法具體正確說明其請求項目、 金額之計算基準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訴訟成本」50,000元乙節,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迄今未提出計算標準及相關費用支出等證據資料 ,復未述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則原告之此部份請求,無法陳 明請求權基礎,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92,455元: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抱著一般弱勢勞方應該不懂、沒有能力訴 訟、無力聘請律師之心態,肆無忌憚長期違反勞工權益相關 法令,倘僥倖躲過,即可獲取巨大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公司 應負擔對等金額之不法利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作 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292,455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精神慰撫金292,455元,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乃損害 賠償範圍之規定,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未提出正確 之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而本院於113年10 月14發文要求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然於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仍無法明確表示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 又命原告應補正正確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固提出民事補正狀 (二)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上開補正內容仍無法具體正確 說明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及其究受有何 人格法益重大侵害之相關事實理由。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人格法益重大侵害」而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92,455元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復未述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則原告之 此部份請求,無法陳明請求權基礎,亦無相關舉證,自難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補繳勞退 差額28,293元至原告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19

CHDV-114-勞續-1-20250319-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2 A05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A04生前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料 迄其死亡,其生前即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遺產則由兩造均分,但 因兩造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配仍有爭議,迄今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遺產則由兩造均分, 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分 歸原告取得,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兩造先前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應受該協 議拘束,原告不得反於協議而訴請裁判分割;縱認兩造未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5 7、58之遺產應一併分割;又被繼承人A04名下如附表編號 18、45、53、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高鐵 」、「力積電」股票,係被告A02借被繼承人A04名義購買 ,應自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扣除,不列入分割;另原告對 被繼承人A04負有11張本票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71,000 元、代為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之債務50,000元、代為支付裁 判費之債務16,048元,應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再被告A0 2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支付如本院家繼訴字卷第63頁所示 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758,306元,扣除被告A02請領之勞 保喪葬補助137,400元,尚餘620,906元應由被繼承人A04 之遺產優先支付;其餘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應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不同意將不動產分歸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5則以: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A03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 則以: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應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及兩造應繼分比例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4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5至6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 符,除被告A02抗辯附表編號18、45、53、54所示之「鴻 海」、「力晶」、「台灣高鐵」、「力積電」股票非被繼 承人A04遺產範圍外,其餘事實被告均無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 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已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委任人,於受 任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委任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A02雖主張被繼承人A04名下如附表編號18、45、53、 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高鐵」、「力積電 」股票,係被告A02借被繼承人A04名義購買,應自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扣除,不列入分割云云,然就此其僅提出被 繼承人A04生前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證券交易存摺明細 照片、股票照片及被告A02申請拋棄有價證券所有權轉帳/ 撤銷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73至83頁), 被繼承人A04生前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 04生前曾手寫上開股票後拍照傳送給被告A02之事實,證 券交易明細照片及股票照片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04有購買 上開股票之事實,而被告A02申請拋棄有價證券所有權轉 帳/撤銷申請書影本則僅能證明被告A02有就被繼承人A04 所遺已下市之「華映」、「東企」、「羅馬磁磚」等股票 辦理後續處理事宜,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A04名下如附表 編號18、45、53、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 高鐵」、「力積電」股票,係被告A02借被繼承人A04名義 購買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股票屬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應列入其遺產分割,被告A02上開所辯,並 無足採。 (四)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 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五)查:   ⒈被告A02雖另抗辯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未見其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應認原告主張兩造未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方屬實情,其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A04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有據。   ⒉被告A02雖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A04負有11張本票之債務2 71,000元、代為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之債務50,000元、代為 支付裁判費之債務16,048元,應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云云 ,並提出原告開立之本票11紙、被繼承人A04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本院補費裁定 影本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5至8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查上開本票均無受款人,自難據此即認被繼承人A0 4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而轉帳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 04有轉帳之事實,亦難證明其轉帳係在代原告支付委任律 師費用,又本院補費裁定僅能證明本院有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裁判費為被繼承人A04代原告繳 納,此外又未見被告A02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所主張 之事實存在,本院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將此 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   ⒊被告A02另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支付如本院家繼訴 字卷第63頁所示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758,306元之事實 ,並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5至113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否認其提出收據之真正,惟:    ⑴惟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 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A02所主張其支付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其中有收據之 遺體火化費6,000元、殯儀館場地使用管理費12,050元 、塔位管理費16,000元、塔位費360,000元、妙蓮香工 作坊拜飯服務費1,600元、被繼承人A04除戶規費450元 、永安葬儀社各項葬儀費用250,000元、地籍圖冊閱覽 抄錄費40元、致和證券股票繼承處理費1,320元、申請 被繼承人A04配偶A006除戶謄本之規費15元、辦理繼承 登記之地政規費1,551元及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代為繳 納其房屋稅1,750元,核其收據之形式均有相關機關、 機構或商號簽名用印,應認屬實,已足見被告A02確有 支付此部分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650,776元【計算式:6 ,000+12,050+16,000+360,000+1,600+450+250,000+40+ 1,320+15+1,551+1,750=650,776元】,原告僅以空言爭 執,自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 2自可主張上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付。    ⑶又被告A02雖表示其所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137,400元應 自其支付之被繼承人A04喪葬及繼承費用扣除,然按勞 工保險條例第62條關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 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 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性質,且依 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 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 申領之保險給付,故被告A02所領得之勞保喪葬補助137 ,400元自無庸自其支付之喪葬費及繼承費用扣除,但被 告A02僅請求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付其中620,90 6元,自無不可,故本件僅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 付被告A02代墊之喪葬及繼承費用620,906元。   ⒋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而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剝奪被告分得被繼承人A04所遺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且亦無就其如何以金錢補償被告提出具體可行之 方案,自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遺產分割後,兩造均 可各自按其分得之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兩造間實互蒙其 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2 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809,261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城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2,676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226,821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2,064,955元 7 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708,278元 8 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3,100元 9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西華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179,708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953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4,136元 12 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412元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110,236元 1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長谷」1,000股 15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東企」2,250股 16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幃翔」2,000股 17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兆豐金」298股 18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鴻海」1,000股 19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京城銀」1,000股 20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南金」2,591股 21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聯亞藥」519股 22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13,399股 23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萬有」20,000股 2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國泰金」1,260股 25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紡」328股 26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萬有」1,000股 27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積電」1,000股 28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信金」1,528股 29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群創」55股 30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東企」16,376股 31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三采」11,000股 32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京城」2,000股 33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邦電」1,000股 34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群創」1,539股 35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日」10,000股 36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紡」1,200股 37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羅馬磁磚」690股 38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2,000股 39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工」1,000股 40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益航」1,000股 41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彰銀」2,070股 42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開發金」3,000股 43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國票金」3,150股 4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誠洲」110股 45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晶」4,506股 46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茂德科技」10股 47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名佳利」295股 48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桂宏」618股 49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德寶營造」15,000股 50 投資「宏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股 51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宏盛」1,000股 52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燁輝」1,440股 53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台灣高鐵」8,000股 5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積電」5,000股 55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隆」146股 56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788股 57 被告A02所保管被繼承人A04皮夾內現金2,500元 58 被告A02所保管被繼承人A04西裝口袋內紅包37,800元 分割方式 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遺產其中編號3之存款809,261元「優先支付」被告A02所代墊之繼承費用620,906元後,該存款所餘188,355元連同上開其餘遺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2025-03-19

TNDV-113-家繼訴-100-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賴姷希(即賴冠羽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遠 被 告 賴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2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08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48,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冠羽(下稱姓名)於民國 111年4月16日過世,被告於111年6月間,私自以個人名義,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勞保局 以111年8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160204650號函依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發給5個月喪葬 津貼新臺幣(下同)216,085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296,510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111年8月22日給付完畢。兩造均 為賴冠羽之子女,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應平分系 爭款項,然被告私自侵吞系爭款項,拒不分配648,255元( 計算式:1,296,510元÷2人=648,255元)予原告,應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 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 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 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 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 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 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 責分與之,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冠羽於111年4月16日死亡,繼承 人僅有兩造,均無拋棄繼承;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向勞保局 申領死亡給付,經勞保局以111年8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1602 04650號函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216,085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 ,296,510元,合計1,512,595元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賴冠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局 113年10月7日保職命字第11310118530號函、113年12月20日 保職命字第11310115377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勞保局114年1月2 3日保職命字第11413012920號函暨勞工保險本死亡給付申請 書及核定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27頁 、第29頁、第31-33頁、第47頁、第49-51頁、第65-78頁) ;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書狀 或言詞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則被告雖經勞保局撥付系爭款項,惟依前開勞保條例第63條 之3第4項規定,被告即應負有分與其餘當序遺屬,是就其中 半數即648,255元(計算式:1,296,510元÷2人=648,255元) 之受領,係屬代原告為受領,對原告即屬不當得利。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8,255元,即屬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有如上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無從約定利率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民事訴訟起訴狀催 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 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8 ,255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8

CHDV-114-訴-120-20250318-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黃盈棻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信言即三華藥局 法定代理人 劉信言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原起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揆之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 ,上班時間為每週一、二、四之早晚兩頭班(上午9時至12時 、晚上6時至9時),每週三及六之早班(上午9時至12時),周 日休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因營業所需 ,為配合正生診所之營業時間,要求原告於每週六之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出勤,卻並未依法給付工資,僅表示原告如無法 出勤或欲休假時,被告可協助尋找代班藥師或由原告自行找 其他藥師代班,再由被告於每月薪資內扣除本應發給原告之 薪資後發給該代班藥師,如無法順利找到代班藥師時,原告 即必須出勤,無法請假或休假,原告亦曾遇到早已安排好休 假時間及代班藥師,但仍臨時遭被告叫回於休息日出勤之情 ,被告應依法按月提繳金額4,008元,卻僅提繳2,748元,有 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遺原告,然 被告資遺原告後仍持續於人力銀行上面張貼應徵人員之公告 ,並加開門診,增加業務量,新聘藥師薪資比原告高,自無 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存在,自不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為由資遺原告,被告屬違法資遣原告。被告調解期間均 未到場,仍未給付週六休息日出勤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9萬147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5,678元、春節獎金、端 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共1萬1000元,溢扣薪資3萬2043元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8,334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提繳83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每週至少上班30小時以上,並應配合被告工作之調 派,配合診所營業時間,遇週六、日或國定假日上班如未逾 每週30小時不另給加班費,如遇無法到勤,而非請休假時, 則應由原告請其他藥師代班,費用由原告給付,惟原告到職 後不依前開雙方口頭協議片面決定,只願星期一至四工作, 其餘時間要請其他藥師代班。原告工作期間對於患者或顧客 態度不佳,經委婉溝通均無法改進,患者及顧客口頭投訴每 日不斷,更有Google網路給予原告一星負評,造成診所相當 大的困擾,致藥局虧損嚴重,且原告遲到早退嚴重,拒絕其 他醫院的長期慢性處方簽,更導致藥局雪上加霜,為尊重藥 師,維持其面子及雙方和諧,遂於113年6月28日因原告不配 合藥局工作及調配工作時間,及工作態度不佳等,造成藥局 虧損等原因終止雙方僱用契約,原告亦同意雙方終止僱用契 約,並當場交還藥局出入磁卡、被告見原告善意回應則依勞 基法規定承諾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藥師公會會費、特休 未休工資,藥局出入刷卡磁卡押金退費,共計13萬5409元, 至於週六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雙方約定含在6萬500 0元薪資內,無延長工時加班、端午節獎金及溢扣工資之情 。另就代班費部分,雙方約定由原告自己找代班藥劑師,自 己付費,原告不自行找代班藥師已違反約定,另臨時找代班 不容易,找到價格也比較高,應以實際支出代班藥師之工資 為準,而非以原告之薪資為基準計算,故原告主張之預扣薪 資27,606元,即為代班藥師之薪資。再就勞工保險條例勞工 退休金少繳到專戶部分,係工作人員誤解法律規定,被告主 動向勞保局辦理補繳手續,待核定金額通知後補繳,金額勞 保局計算為準,繳後陳報相關單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3日筆錄,本院第199至200 頁): (一)原告於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月薪6萬5000 元,約定每週工時30小時,如被證1排班表(每周一、二、四 、五早班及晚班各3小時、每周三、六早班3小時),周日不 上班。 (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 未到庭,而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10、12之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1-62、65-68頁)。 (三)原告於113年7月3日以原證11之存證信函主張兩造勞動契約 繼續存在(見本院卷第63-64頁)。 (四)被告於113年7月5日函覆如原證13之律師函,希望原告接受 資遣(見本院卷第69-70頁)。 (五)被告每月按月扣繳全民健保自負額1063元(投保級距為6萬68 00元),投保勞工保險級距為4萬58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2748元(提繳級距為4580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原告 薪資單、原證5之全民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證6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7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51頁)。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有被告 提出被證6之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如附表 所示,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物 理由 證物 1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90147 附表1 原證15、20、21、被證1、2 (1.兩造約定工時為每周30小時以上,40小時以下。 2.112年5月、6月並未於星期六排班。 3.約定工資包含休息日、國定假日、平日加班費之工資。 4.每周僅排班18、21小時,被告並未扣減不滿30小時部分之工資 5.原告遲到早退同55小時23分鐘 被證1 被證2 被證3 2 平日加班費 5678 原證16 同上 3 112年1月春節獎金1萬元 112年6月端午節獎金500元 112年9月中秋節獎金500元 11000元 原證17 4 溢扣薪資 32043 更正後附表2(本院卷第225頁) 原證18 未溢扣薪資 5 提繳勞工退休金 8334 原證7、8、19、24 附表3 1已依法辦理補繳 2.原告薪資為浮動,並非固定以6萬5000元提繳 被證4 茲分述如下: (一)休息日、國定假日班加班費:  1.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 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有勞動 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1 字第 1110140177 號函修 正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八十四小時。」,104年6月3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 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等語,,勞動部104年4月23 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39條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參照,受僱於公、私立幼 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 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 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 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準此以解,兩造約定工時未超 過法定工時部分,並約定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 之日期,自不得請求加班費。原告每週工時僅30小時,且於 每週六排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規定,兩造已同 意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 (二)平日加班費:   原告主張其加班時間共684分鐘,有原告提出原證16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遲到早退高達55小時23分鐘,換 算為3300分鐘,並提出被證3之遲到早退統計表(見本院卷 第135-15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有遲到早退之事 由,且遲到早退之時間高達3300分鐘,自不得僅以出勤表作 為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   原告請求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共1萬1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獎金並非工資等語置辯,經查: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非 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 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請求獎金部分,不具有工資 之性質,原告請求被告核發上開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溢扣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每小時薪資493元,卻以每小時600元之薪資作 為扣除標準,每小時溢扣107元,被告共溢扣工資3萬2403元 ,並提出原證18及更正後附表2(見本院卷第225頁)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找他人代班,自應以代班之實際藥 師薪資作為扣除之依據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兩造約定 如原告無法上班,由原告自行找藥師代班並自行負擔代班費 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未自行找尋藥師代班,已有 違兩造約定,故由被告找尋代班藥師,自應以被告實際支出 之代班費作為計算標準,從而,被告以每小時600元之代班 費扣除原告薪資,自屬有據。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依據提繳級距6萬6800元,卻僅以4萬5800元提繳,自受有短少提繳差額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已自111年9月起按月更正為6萬6800元提繳,並提出被證8為證,被證8之提繳資料與原告提出原證19、24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1、228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提繳83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9頁附表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8,334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勞簡-117-20250318-1

重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意平 訴訟代理人 林志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丞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郭意平並為訴之減縮與追加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意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郭意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 郭意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意平(下稱郭意平)於原審起訴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全球公司應自民國109年5月1 日起至郭意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郭意平新臺幣 (下同)7萬9,638元本息。嗣因郭意平已於112年6月19日向 全球公司辦理退休,且郭意平請求之薪資給付亦因此而得計 算特定數額,是郭意平於本院審理時以113年4月19日民事補 充理由狀,減縮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10 9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並將其薪資請求金額減 縮特定為231萬4,205元本息;另以113年2月7日民事上訴理 由狀,追加主張全球公司應給付退休金差額74萬1,983元本 息,而於114年2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 訴及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176頁、387頁、 第397頁至398頁、卷二第383頁至384頁)。經核上訴人追加 請求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 事實;另就其減縮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與薪資請 求金額部分,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郭意平主張:伊自85年7月1日起受僱於全球公司,擔任保險 業務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9日以 伊109年第1季首期佣金(下稱FYC)業績考核尚短少800餘元 為由欲資遣伊,伊於109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兩次勞資 爭議調解時表明不同意資遣,惟全球公司仍以兩造間有資遣 合意,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將伊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退保。全球公司未將訴外人熊嘉雯之保單計入 伊109年第1季業績,並故意短少計算佣金,逕以伊該季業績 未達5萬元考核標準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且未依例給予伊留任 機會,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並非合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全球公司仍應給付郭意平薪資,及賠償 伊父於109年5月4日過世,因全球公司違法資遣,未能請領 之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嗣全球公司於111年4月13日 讓伊復職,伊於112年6月19日向全球公司辦理退休,然全球 公司卻於112年4月30日即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替郭意平申報離職並辦理退保,致伊正確之退休金基數 原本為40.5,平均工資6萬1,548元,應得領取退休金249萬2 ,694元,卻僅領得175萬0,711元,短少74萬1,983元,全球 公司自應賠償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 18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全球公司並應給付郭意平薪資231萬4 ,205元本息,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本息,及退休金74 萬1,983元本息。 二、全球公司則以:郭意平之主管即訴外人徐俊煌(下逕稱其名 )於109年4月9日告知郭意平109年第1季FYC業績未通過考核 ,郭意平即主動表示願以資遣方式辦理離職,伊遂進行後續 資遣作業。109年4月23日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郭意平明 確表示同意資遣,僅爭執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嗣於109年4月 30日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兩造就資遣費數額無法達成共 識,郭意平始翻異前詞,然無礙兩造已於109年4月30日以合 意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郭意平並於當日返回公司辦 理離職手續。如認兩造間無資遣合意,伊亦已先於109年4月 9日告知郭意平未通過考核事宜,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伊 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郭意 平於109年5月27日取回復職文件,足令伊信賴其確定無復職 意願,其復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有權利失效之情。且伊於111年4月13日同意郭意平暫時 復職,郭意平並於112年6月19日向伊辦理退休,則郭意平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且兩造對於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有僱傭關係存 在並不爭執,均屬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縱認郭 意平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郭意平於109年4 月30日辦理業務員註銷登錄,並於109年5月27日取回登錄所 需文件,有預示拒絕提出勞務之意思,伊無拒絕受領勞務或 受領勞務遲延,郭意平不得請求自109年5月1日以降之薪資 ,而就111年4月13日至112年6月19日郭意平復職期間,伊均 有依郭意平之業績按月給付薪資。另郭意平有受領資遣費15 7萬4,676元、預告期間工資6萬6,070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意平返還,並與郭意平之 上開給付請求互為抵銷,經原判決認定在案,郭意平遂於11 1年4月13日復職時,將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扣除原判決判准 之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薪資5萬3,352元,喪葬 津貼損失13萬7,400元後,將餘額144萬9,994元返還全球公 司,郭意平於本院就上開已取得之薪資及喪葬津貼損失重複 請求,並無理由。至郭意平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郭意平之 退休金基數至多為38.5,平均工資應為4萬5,473元,伊依此 計算郭意平之退休金為175萬711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郭意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另駁回郭意平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郭意平係就請求按月給付薪資6萬1,548元 本息部分上訴)、上訴,本院前審(即本院111年度重勞上 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 審。郭意平於本院經首揭變更聲明後,其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郭意平部分廢棄;㈡全球公司應給付郭意平23 1萬4,205元,暨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及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全球公司應給付郭意平13萬7 ,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全球公司應給付郭意平74萬1,983元,暨自11 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全球公司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全球公司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球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意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郭 意平之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下列事項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㈠郭意平自85年7月1日起任職全球公司,最後職務為業務一部 台北通訊處保險業務員,職級為LP(壽險規劃師),每月薪 資係依招攬業績而定,並以基本工資為最低保障,於次月15 日匯入薪轉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3頁、58頁、91頁、卷二第 39頁至43頁、108頁)。  ㈡郭意平之業績考核標準為每季FYC(即First Year Commissio n,首年佣金)5萬元,全年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9頁)。  ㈢郭意平於109年4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109年4月23日召開第1次調解會議,於109年4月30日召 開第2次調解會議,結果為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至156頁)。  ㈣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將郭意平之勞保辦理退保(見原審 卷一第21頁)。  ㈤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30日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之離職證明書予郭意平(見原審卷一第371頁)。  ㈥郭意平之父即訴外人郭成都於109年5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一 第23頁)。   ㈦郭意平於109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全球公司回復其工 作,並通知其復職時間,經全球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見 原審卷一第157頁)。  ㈧全球公司於109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郭意平同意恢復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郭意平於109年5月18日正常出勤,並 返還資遣費(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167頁)。  ㈨郭意平於109年5月27日取回其原於同年5月26日繳交予全球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及個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見原 審卷一第75頁、卷二第613頁、617頁、619頁)。  ㈩全球公司給付郭意平之資遣費為157萬4,676元、預告工資6萬 6,070元(見原審卷二第40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郭意平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原告有 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郭意平起訴主張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 仍存在等語,本為全球公司所否認;嗣郭意平於原審判決後 之111年4月13日,持原判決要求全球公司讓其復職,全球公 司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陳稱:全球公司同意郭意平於111年4月 13日暫時復職,嗣郭意平於112年6月19日退休,兩造間111 年4月13日至112年6月18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5頁),則全球公司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不爭執兩造間於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郭意平就此部分自無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⒊至就郭意平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仍為全球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 二第385頁),則兩造間該部分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郭意平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郭意平提 起此部分確認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㈡兩造業於109年4月30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⒈按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 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嗣後歸於無效而言,而當事人 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 藉詞反悔再事爭執,除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依原來之勞動 契約再請求履行。  ⒉關於兩造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協商及調解情形,經查:  ⑴依卷附郭意平與徐俊煌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徐 俊煌於109年3月27日傳送業績承保表予郭意平,並與其於同 年月31日通話,郭意平並傳訊稱:「我業績還有四張,會在 4/8前扣到款」等語;後郭意平於同年4月9日主動聯繫徐俊 煌,請其將季業績報表拍給郭意平,徐俊煌拍照並傳送給郭 意平後,郭意平稱:「來談吧~」、「幾點?」,其等並約 好時間碰面;同年月13日徐俊煌傳送離職相關金額計算表格 截圖給郭意平,經郭意平表示明天看並核對,並提出「Aego n的離退福利帳戶沒有出現」、「2019未休假太少,應全額 計算,並算入6個月內平均工資」、「2020未休假也應折現 後平均在6個月內的工資」等意見,後郭意平於同年月15日 傳送訊息稱:「我還沒空核對3月薪資明細 但麻煩你跟他們 說:1)109.1發的不休假獎金我要求全數計入我被資遣前六 個月大總工資,109.1-3的未休假獎金,則以109.3的薪資為 基礎×24(天)全數計入我這六個月的總工資中 2)Aegon的 退離金若公司不希望我走訴訟(我若拿不到,我一定會走訴 訟)把事情鬧大到勞動部勞動庭,那就把它(約65萬)除以 23個基數後,加計入我這六個月的總工資,意即:換名目給 我,不要讓我透過未來可能勝訴的官司先開例,造福後來離 開的Aegon人。」等語;另徐俊煌於同年月16日、17日再請 郭意平進公司時找其討論,並稱有新方案,郭意平嗣回應有 傳真給律師、等律師消息,並於同年月19日表示律師稱「64 萬多可以拿回來」,並於同年月20日再稱其想法為:「有將 64萬多的那份計入,109.1的未休折現總額計入108.10.1-10 9.3.30總工資、4月續佣、109未休24天全折現(以109.3薪 資為基礎)、預告工資一個月(以109.3月為計算基礎)」 等語,徐俊煌則詢以:「早上會進公司嗎?我們再確認一下 」,2人並聯絡見面細節,惟後續迄109年5月4日止,其等均 未再使用LINE為對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137頁)。 核與證人徐俊煌於本院前審證稱:郭意平係伊下屬,其於10 9年之業績目標為每季達成FYC5萬元,第1季業績結算日為10 9年4月8日,伊於同年3月27日有傳送業績承保表供郭意平參 考,於同年3月31日另以電話告知郭意平業績尚有差距,郭 意平表示沒有問題會完成目標,迄至109年4月8日承保結果 出來,發現郭意平之109年第1季業績為4萬9千餘元;全球公 司針對業績未達標準,會請業務員選擇留任或資遣,伊於10 9年4月9日與郭意平商談,告知其業績未達標,有何想法, 其當日面談時並無提到對業績未達考核標準反對或不同意之 意見,公司業務準則上有寫未達標可以選擇留任或資遣,郭 意平一開始就向伊表示要接受資遣,本件伊未代表全球公司 說要用勞基法任一規定與郭意平終止勞動契約,只是跟其講 定用資遣方式。伊請相關部門即SPA(即業務行政規劃部) 計算資遣費與計算方式後,提供予郭意平確認,郭意平向伊 表示要將108年全年未休假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及領取離職金 ,伊就郭意平所提出之計算方式請教SPA是否符合資格,SPA 回覆表示郭意平無領取離職金之資格,且不休假獎金應依郭 意平任職月份比例計算,郭意平一直爭取離職金與未休假獎 金等語(見前審卷二第74頁至79頁、81頁);及證人即全球 公司業務規劃行政處副理林敬榕在本院前審證述:郭意平係 與其主管徐俊煌面談,伊負責試算資遣費後,將試算結果交 給徐俊煌轉交予郭意平確認,郭意平要求將108年度未休假 工資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要求公司給付離職金等語(見前 審卷二第18頁),均屬相符。  ⑵再依卷內本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勞資協進會 )進行勞資調解之相關資料,可知郭意平於109年4月9日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其填載之爭議要點係「109.4.9被通知資 遣,要釐清細節」,並概述稱其於該日下午被通知109年第 一季業績未達考核,要被資遣,但未取得業績明細,資遣費 計算細節,及當年荷商Aegon留下的留才計畫離退金是否同 時給付等,請求調解事項則勾選「非自願離職聲明」、「預 告工資」、「資遣費」、「休假(國定假日、例假、特別休 假)」等項,嗣於109年4月23日第一次調解時則主張全球公 司以未達考核標準將其資遣,但平均工資計算錯誤,請全球 人壽給付預告工資7萬9,638元、資遣費189萬8,039元、特休 未休工資7萬9,638元,全球公司則主張經核算平均工資為6 萬4,858元,應付資遣費為154萬5,783元;109年4月30日第 二次調解時,郭意平仍維持相同金額之主張,全球公司則願 給付共計184萬746元(含「基於勞資和諧額外給付20萬元」 ),調解人並記載:「勞方於會後閱覽會議紀錄時,變更主 張為不同意資遣但未獲資方同意」,調解結果為不成立等語 ,有勞資協進會109年4月16日勞資調解字第1094037號開會 通知單、同年月23日與30日之勞資調解會議紀錄等件存卷足 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至150頁、155頁至156頁)。此與證 人徐俊煌證稱:109年4月23日第一次調解伊有參加,雙方一 直談資遣費內容,調解委員提出建議提高資遣費之方案,後 續伊有跟長官爭取30萬元獎金,109年4月30日第二次調解伊 未參加,由相關同仁參加,事後得知郭意平不同意等語(見 前審卷二第74頁至79頁),及證人林敬榕證以:109年4月23 日會議,委員先確認要留任或談資遣費,郭意平同意資遣後 ,始進行資遣費金額之討論,但郭意平表示全球公司所計算 之資遣費少於其計算之金額,因此協調不成立,委員表示針 對金額定於同年月30日再次協調,徐俊煌有幫郭意平多爭取 一筆額外獎金,但郭意平對於金額依然不滿意,所以協調不 成立,伊在看會議紀錄時,郭意平跟委員說伊要更改會議紀 錄為不同意資遣,當場委員跟伊都很錯愕也很傻眼等語(見 前審卷二第18頁至20頁),亦互核一致。  ⑶是綜上各節,可見徐俊煌於109年4月8日起,即代表全球公司 與郭意平討論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惟兩造就 資遣費及離職金之金額未有共識,郭意平並為此向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2次調解後因郭意平不同意 全球公司所提出之資遣條件,乃於調解會議後主張表示不同 意資遣等事實。  ⒊又查依證人林敬榕證稱:第二次協調會當天會議結束後,郭 意平還是有返回公司完成離職手續,業務員離職必須把登錄 證繳回,郭意平表示登錄證遺失,所以簽署業務人員登錄證 遺失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代替繳回登錄證,這樣才可 以註銷登錄,且上訴人表示因為還要整理東西,所以會晚點 繳回識別證,業務員離職要完成以上動作才可以離職。若業 務員不是要離職,而是遺失登錄證,需要填寫系爭切結書及 補辦登錄證申請書,重新辦理新的登錄證,郭意平當天沒有 提出補辦登錄證申請書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8頁至20頁、24 頁至25頁),並有卷附郭意平於109年4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 切結書可佐,觀諸系爭切結書係載明略以:本人郭意平因不 慎遺失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茲聲明如有他人冒用或其他 原因而牽涉法律或金錢等糾紛時,本人願負完全責任,原證 件自遺失日起即喪失效力,若經尋獲,本人仍應負責繳回銷 毀,以維護個人及公司權益等語(見前審卷一第529頁)。 郭意平雖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陳稱:訴外人即業務行 政助理吳惠雲(下逕稱其名)跟伊要登錄證,伊說搞丟了, 她說要簽切結書,沒有拿補辦申請書給伊,伊不知道她跟伊 要登錄證是要辦離職手續,認為簽遺失切結書給吳惠雲無妨 ,實務上業務員拜訪新客戶時,僅給名片就可展開會談,伊 的新客戶皆由老客戶推薦,不會要求看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云 云。然按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 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以郭意平自85年7月1日即加入全球公司擔任保險業務 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109年4月30日已有23年餘, 已屬資深,其對相關之保險業務員規範自應嫻熟,而當時兩 造間已在協商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形,甚或有郭意平所主 張,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12日已不接受郭意平再送新要保申 請文件,與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第二次調解會議當日, 已先將郭意平門禁卡消磁等節(見原審卷二第59頁、71頁、 第421頁、437頁至447頁),顯見全球公司當時已因與郭意 平討論合意資遣事宜,且已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限制郭意 平之業務員權限,則全球公司由吳惠雲向郭意平要求收回保 險業務員登錄證之目的,應在於與郭意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有關工會 申報註銷登錄,以避免郭意平再以全球公司保險業務員名義 對外招攬保險,此應為郭意平明確知悉,且郭意平於本件訴 訟中,係在全球人壽於111年9月14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㈢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向本院前審首次提出系爭切結書,並以此為 郭意平同意資遣之證據方法前(見前審卷第377頁、397頁) ,即在原審以110年10月8日民事陳述狀㈢自陳:「在被告公 司(按即全球公司)合意(誤載為「合議」)資遣員工時, 員工需要繳回員工證磁卡及人身保險登錄證」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9頁),顯然郭意平實對全球公司員工辦理離職時應 完成之相關程序知之甚詳,且依其所提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 登錄證影本,其反面已明確記載注意事項為「1.本證係依主 管機關公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核發,業務員須隨身攜 帶本證,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本證,並告知授權範圍。2. 本證遺失或記載事項變更,應向本公司申請補換發。3.本證 不可轉借他人,離職時應立即將本證歸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9頁),益證郭意平就吳惠雲要求其繳回人身保險業 務員登錄證,並因其陳稱遺失而以系爭切結書代之,係為辦 理離職手續,並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註銷郭意平之保險業務 員登錄乙節實已知悉,然郭意平仍願簽立系爭切結書,且並 未要求申請補辦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應可由其舉動,推 知其願意自全球公司離職,而辦理相關離職手續,應足論斷 兩造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年4月30日已趨 於一致,而屬勞雇雙方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徐俊煌所述其不知全球公司資遣流程 為何,也從未代表公司資遣員工,可證明全球公司從未為資 遣行為,不可能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且資遣費應 為兩造間合意資遣必要之點,兩造就郭意平資遣之條件既未 相合致,難認兩造已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 意;並依全球公司規定,離職需填載經簽核完成之離職程序 單,且郭意平並未循往例簽署合意資遣之書面文件,不能僅 以郭意平簽署系爭切結書,即認其已完成離職程序。再者, 郭意平僅係因避免重要客戶因更換業務員而有權益受損或服 務不周之情事,而預防性將保單轉給信任同事,並無離職之 意願;縱認兩造已達成資遣之合意,然此係因徐俊煌提供未 通過業績考核之錯誤資訊,且無留任之選項,使郭意平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郭意平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云 云。惟查:  ⑴證人徐俊煌在本院前審證稱:全球公司若要跟業務員終止勞 動契約都是由業務員主管通知,本件伊沒有代表全球公司跟 郭意平講說要用勞基法任一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只是跟 郭意平講定用資遣方式,所以才請SPA去核算資遣費,因為 伊任職以來並沒有代表公司以勞基法的相關規定去向業務員 終止契約,所以伊不知道正確流程等語(見前審卷二第81頁 ),並參以徐俊煌前開與郭意平間之LINE訊息紀錄,可見全 球公司由徐俊煌與郭意平討論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宜時, 係自始即以兩造合意資遣之方向為洽談,並未談及全球公司 應以何等勞基法資遣規定之名義為之,未涉及勞雇任一方之 單方終止權發動,既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與全球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法定情事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均無涉 。  ⑵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第153條 規定自明。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 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 ;是否必要之點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性質、目的、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184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 俊煌因郭意平之109年度第一季業績未達標準,而與郭意平 討論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雖始終就資遣費及 離職金之數額未有共識,郭意平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2 次調解後仍不同意全球公司所提出之資遣條件,乃於調解會 議後主張不同意資遣,然郭意平仍於該次調解會議結束後返 回全球公司,並願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完成業務員註銷登錄 之相關程序,業如前所認定,已堪認兩造間均有以資遣方式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即屬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亦即由全 球公司給付資遣費給郭意平,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已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且由郭意平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舉以觀 ,未見其於當時有資遣費如未達其要求之數額,即不予離職 之表示,難認資遣費、離職金之數額屬系爭勞動契約合意終 止必要之點,尚不得以兩造就郭意平所得領取之資遣費未達 共識,即認兩造未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 。至郭意平雖執全球公司所提出,107年9月21日修正公布之 「同仁手冊」,及同年月28日修正公布之「業務人員離職作 業」規範(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347頁、349頁至362頁), 認全球公司業務人員離職時須填寫「業務人員自請離職、退 休申請書」與「註銷登錄申請書」,並完成簽核後繳交至人 力資源處,始完成離職程序云云,然查,全球公司同仁手冊 第10條「三、資遣」固規定「資遣之同仁應完成離職程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但依前揭業務人員離職作業 文件之「作業流程圖」所示,上開申請書係於「業務人員自 行離職時」始有其適用(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與本件係 由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方式有所差異, 本難比附援引,且依卷內「業務人員自請離職、退休申請書 」,係載明各級業務人員應繳回之項目包含登錄證(若遺失 ,請填寫業務人員證件遺失【申請單誤載為「移失」】切結 書)、註銷申請書、員工識別證、保單等(見本院卷一第35 3頁、355頁),堪認完成相關手續之目的應在避免離職業務 員尚持有該等物品而生爭議,並非約定以訂立合意資遣之書 面為必要,自難以未完成相關離職程序,而論斷郭意平無自 全球公司離職之意。  ⑶另依卷附全球公司業務員轉換同意書所示,於109年4月29日 、30日,曾有數名要保人填載業務員轉換同意書,上均載明 因「原業務離職」,而由保戶要求並親見承接服務員後,同 意將保單轉由訴外人周美娟(下逕稱其名)提供後續服務等 語,並經要保人、原服務員郭意平、新業務員周美娟皆親簽 於上,並已遞送由相關單位簽核完畢而於系統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441頁、443頁至444頁、446頁、451頁至454頁)。郭 意平雖在原審提出部分保戶之陳述書面,上略稱109年4月時 自郭意平處得知其被全球公司通知資遣,公司要逼她離開, 正在談判中,若被資遣恐無法安排合適接手服務人選,怕日 後服務有問題,故同意郭意平安排,而為提前預防作業,遂 簽署業務員轉換同意書由周美娟接續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9頁、211頁),縱或為真,然依郭意平與周美娟間之LIN E通訊軟體紀錄顯示,周美娟稱109年4月30日遞送之業務員 轉換同意書都是在當日下午2時前交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11頁),足見前開各業務員轉換同意書均係於郭意平簽立系 爭切結書,而與全球公司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前所為,自不得以郭意平先前尚在與全球公司間協調資遣時 之轉移保單行為,遽論郭意平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無與全 球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願。  ⑷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再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意平於109年4月30日交付系爭切結書予全球公司,且並未要求申請補辦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應得推知其已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足認郭意平對於合意資遣之內心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行為,並不存在任何錯誤或齟齬之情,自不構成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可言,則郭意平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合意資遣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是由上各節,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9年4月30日以資遣方式合 意終止,應堪認定,依上說明,即不得依原來之勞動契約再 請求履行。又本件認全球公司先位辯稱兩造間已於109年4月 30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全球公司另備位抗 辯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勞動 契約,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從而,郭意平主張依系爭勞 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該段期間僱傭關係存在下之 薪資及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及附表編號24自1 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部分),即屬無據。又系爭勞動契 約既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則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全球公司即無於郭意平離職後續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 ,則郭意平以全球人壽於109年4月30日將其勞保退保,致郭 意平於其父於109年5月4日死亡後,未能向勞保局請領喪葬 給付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於郭意平雖於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與全球公 司間存在僱傭關係,如前所述,而此部分法律關係為何,固 經全球公司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審判決後郭意平依照 判決主張復職,雖然判決還未確定,但全球公司考量郭意平 當時意願及狀況,同意於判決確定前暫時復職,復職的意思 是恢復僱傭關係,109年4月30日前的年資都有計算,109年4 月30日之後到復職前這段期間沒有計算年資,因為要讓郭意 平併計年資,所以採恢復僱傭關係的方式云云;然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終止,除有特別約定外,即不得依 原來之勞動契約再請求履行,而依本件郭意平於本院主張: 其自111年4月13日回任全球公司後,全球公司未恢復其原有 勞退舊制,復擅自變更其原有薪資名目,及拒絕恢復先前所 招攬保單之續期佣金,足見其回任期間未被恢復完整勞動條 件,如同被重新聘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顯然兩 造間並無恢復系爭勞動契約之特別約定,應可認定兩造間於 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係存在與系爭勞動契約 不同之新僱傭關係,僅係全球公司願意提供郭意平得依勞基 法第10條併計年資規定之退休金給付而已。又兩造間既於11 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存在新僱傭關係,且全球公 司業依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相同之勞動條件,即郭意平之每 月薪資係依招攬業績而定,並以基本工資為最低保障,而按 月將薪資給付給郭意平,有其111年4月至112年6月間之業務 人員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65頁), 則郭意平主張仍應依系爭勞動契約,以109年4月30日前6月 平均工資6萬1,548元計算,而請求全球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24(111年4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部分),及附表編號25至 38所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即乏所據。  ㈤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4款前段則規定:「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查郭意平於112年6月19日向全球公司辦 理退休,兩造均主張郭意平之勞退金應適用勞基法計算而採 用勞退舊制,且年資自87年4月1日保險業適用勞基法時起算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197頁、213頁、247頁),而縱依全 球人壽從優將系爭勞動契約服務期間(自87年4月1日起109 年4月30日止,共22年1月)及回任期間(111年4月13日起至 112年6月18日止,共1年2月6日)併計,而計算退休金基數 為38.5(計算式:15×2+8+0.5=38.5),並核算郭意平退休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5,473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計 算式:〈111年12月91,440元+未休假工資7,530元〉+112年1月 26,402元+112年2月26,400元+112年3月68,703元+112年4月2 6,400元+112年5月25,960元÷6=45,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郭意平之退休金總數應為175萬711元(計算式 :45,473元×38.5=1,750,711元),全球公司已如數給付, 有銀行薪資入帳核對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則郭 意平在本院另提起追加之訴,主張109年5月1日至111年4月1 2日亦應計入工作年資,而以年資基數40.5及平均工資6萬1, 548元,計算退休金為249萬2,694元,據以請求全球公司給 付退休金差額之損失74萬1,983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郭意平依系爭勞動契約、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 、第7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全球公司並應給付郭意平薪資231萬4,2 05元本息,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自有未洽 。全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郭意 平敗訴,並無不合,郭意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郭意平於本院追加請 求全球公司應給付74萬1,983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郭意平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郭意平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全球公 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郭意平主張全球公司應給付薪資表 編號 薪資月份(民國) 應給付日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09年5月 109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6月16日 2 109年6月 109年7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7月16日 3 109年7月 109年8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8月16日 4 109年8月 109年9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9月16日 5 109年9月 109年10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10月16日 6 109年10月 109年11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11月16日 7 109年11月 109年12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12月16日 8 109年12月 110年1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月16日 9 110年1月 110年2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2月16日 10 110年2月 110年3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3月16日 11 110年3月 110年4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4月16日 12 110年4月 110年5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5月16日 13 110年5月 110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6月16日 14 110年6月 110年7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7月16日 15 110年7月 110年8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8月16日 16 110年8月 110年9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9月16日 17 110年9月 110年10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0月16日 18 110年10月 110年11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1月16日 19 110年11月 110年12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2月16日 20 110年12月 111年1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月16日 21 111年1月 111年2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2月16日 22 111年2月 111年3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3月16日 23 111年3月 111年4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4月16日 24 111年4月 111年5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5月16日 25 111年5月 111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6月16日 26 111年6月 111年7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7月16日 27 111年7月 111年8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8月16日 28 111年8月 111年9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9月16日 29 111年9月 111年10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0月16日 30 111年10月 111年11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1月16日 31 111年11月 111年12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2月16日 32 111年12月 112年1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1月16日 33 112年1月 112年2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2月16日 34 112年2月 112年3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3月16日 35 112年3月 112年4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4月16日 36 112年4月 112年5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5月16日 37 112年5月 112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6月16日 38 112年6月1日至18日 112年6月18日 3萬6,929元 112年6月19日 總計 231萬4,205元

2025-03-18

TPHV-113-重勞上更一-1-2025031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李志方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39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539元,及被告謙升益物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被告張奉榮自民國114 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 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開第2項之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263,53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下 稱謙升益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解散,並選任張奉榮 為清算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至73頁)。且依上開資料,張奉 榮亦為該公司唯一股東,依前開規定,應以張奉榮為謙升益 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 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 追加張奉榮為被告,並變更此部分聲明為如後所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122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原告任職於 謙升益公司發生職業災害所生,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謙升益公司,並經 謙升益公司指派至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攬翠 山林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信、收取包裹、巡邏及整理 回收物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6點至下午6點,中午無 休息時間,由謙升益公司排班及排休,每月薪資為28,000元 。詎原告於112年5月13日在整理回收物時突然暈倒,經社區 住戶發現緊急送醫手術後即住院休養,經診斷為「腦中風病 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失語症」(下稱系爭傷害),於 113年1月25日起入住於財團法人敬德基金會附設護理之家迄 今。原告係在工作時間且於執行職務時暈倒受有系爭傷害, 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謙升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4,453元、自11 2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治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435,866元,合計530,319元。又謙升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 張奉榮為謙升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對於排班之保全人員未 給予任何休息日、例假日,且每日超時工作,顯未規劃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 條第1項等規定,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應屬於違反前開保 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94,45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435,866元、看護費 用646,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676,519元等語。 並聲明:⒈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530,3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76,519元,及謙升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張奉榮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謙升益公司 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 開第2項之給付義務。⒋若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人員簽到表、謙升益公司基 本資料、調解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台中仁愛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及 澄清復健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照服等收據 為證,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 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 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本件原告受僱於謙升 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於工作時間執行職務時受有系爭傷害 ,核係執行職務之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謙升益公司身為 雇主,應依前揭規定負補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補償94,45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3 日起迄起訴時止,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94,453元,業據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視同自認,依前揭規定,應由謙升益公司如數補償原告 。   ⒉原領工資補償435,866元: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3日事發後,因顱內出血,經手術 後即住院治療,目前尚在護理之家進行復健療程,請求謙 升益公司給付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計1年3 個月又17日,按月薪28,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合計435,866元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應 由謙升益公司如數給付原告。   ⒊原告因於112年5月13日發生職災事故,向該勞工保險局請 領112年5月16日至112年10月12日共150日計113,160元、1 12年10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之傷病給付99,820元等情, 有該局113年11月2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 5頁)。而謙升益公司有於112年9月9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此有原告之投保資料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原告受領合計212,980元之傷病給付(性 質上為原領工資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參照), 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依前揭規定,得 予以抵充性質相同之原領工資補償。經抵充後,原告得請 求謙升益公司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222,886元(435,866 -212,980=222,886)。   ⒋以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謙升益公司補 償之金額為317,339元(94,453+222,886=317,339)。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謙升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予休息、例假日, 平日復使原告超時工作,致生損害於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張奉榮身為謙升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違反上開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謙升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其 他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4,453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3日起迄 起訴時止,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94,453元,業如前述。此 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435,866元:    原告自112年5月13日事發後,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計1年3個月又17日無法工作,按月薪28,000元 計算,受有435,866元不能工作之損害,業如前述。此為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此所失之利益, 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⒊看護費646,20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臥病在床、無法行動 ,須由專人全日照料起居生活,其中,自112年5月13日起 至112年5月26日止計13日,由原告之配偶親自照顧,按全 日看護費用一日2,8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36,400 元;自112年5月27日至113年1月5日間僱用全日看護以利 協助日常生活起居及術後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共609, 800元,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646,2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視同自認。此亦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 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⒋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歷手術治療及長時間 之復健,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賠償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 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已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等情 ,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74頁)。又原告111年所得 總額約31萬餘元、112年所得總額約15萬餘元,名下有一 部汽車;謙升益公司111、112年度所得各為300餘元,名 下並無財產;張奉榮111年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約71萬 餘元,其名下有數筆土地,惟均為持分,持分甚微等情,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 、復原情形、失能狀態、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 法准許。   ⒌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 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是 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項目,與損害賠償項 目性質、目的相同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 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查原告業已受領合計21 2,980元之傷病給付,此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依前揭規定,得予以抵充性質相同之不能工作 之損害。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 數額為222,886元(435,866-212,980=222,886)。   ⒍以上,原告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263,539元(94,453+222,886+646,200+300,000= 1,263,539)。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我國立法 上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請求權間乃各 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 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 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基法第59條 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 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與謙升益公司對原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各自給付原因雖然不同,然給付目的則為同一,核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謙升益公司與張奉榮任一方對原告為 給付時,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據此 請求判決謙升益公司就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 原告給付後,免為主文第2項之給付義務,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⒈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317,339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 11年11月11日送達謙升益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63,539元,及謙升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張奉榮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該書狀繕本於114年1月3 日送達張奉榮,見本院卷第137、138頁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謙升益公司就 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開 第2項之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8

TCDV-113-勞訴-249-202503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8號 原 告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楊士賢 楊火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士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9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楊士賢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519,923元(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撤回利息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士賢於民國112年8月26日5時25分許,駕駛 被告楊火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和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 市北屯區太和二街與太和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卻疏 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肇事,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肢及背部)、 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斷裂等傷害。又被告楊火爐知 被告楊士賢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將肇事車輛提供予被告 楊士賢駕駛,對被告楊士賢駕車肇事之結果施以助力,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亦有過失,自應與被告楊士賢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 醫療費用272,541元、⒉術後必要之醫療器材費1,717元、⒊不 能工作之損失151,665元、⒋看護費費294,000元、⒌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以上合計1,519,9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9 2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楊士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 狀答辯: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自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80,119元, 應可填補其醫療費用、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看護費;其 餘不足部分,因保險公司認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不 予支付。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由勞保、職災及就職之公司 獲得全部工資,並無工作損失。又肇事車輛亦遭原告猛烈撞 擊,報修估價單約80,115元,且被告楊士賢亦因本件事故受 傷,手指部分歷經三次手術截肢,原告亦因賠償肇事車輛維 修費、交易價值貶損、及被告楊士賢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 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火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 辯略以:伊並不知被告楊士賢曾因酒駕而遭駐銷駕照等語抗 辯。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士賢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卻疏 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內 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肢及背部)、左膝後十字韌帶及 內側半月板斷裂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 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骨科診所收據、薪資存摺明細、 受傷照片、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楊士賢因上開過失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楊士 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證 (見證物袋),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楊 士賢疏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士賢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 楊士賢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楊士賢之 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楊士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 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 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至5款、 同條第6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父子,被告楊火爐知道被告楊士賢數次 酒駕而遭註銷駕照,仍同意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楊士賢使用 云云(附民卷第17頁),然為被告楊火爐所否認。審酌被告 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非共同居住之父子,且汽車本屬日常 生活中須經常使用之物,雖肇事車輛屬被告楊火爐所有,惟 依常情父子間當無刻意隱藏車輛停放地點及鑰匙放置處所之 必要,實難以被告楊火爐將車輛及鑰匙置於被告楊士賢可見 之處所,即推論被告楊火爐有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肇事車輛 之意思,縱認被告楊火爐對被告楊士賢目前並無駕照乙情知 之甚詳,即使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亦難逕認被告楊火爐於明 知被告楊士賢無照之情形下,必仍同意或容任被告楊士賢駕 駛肇事車輛,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火爐係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 系爭車輛云云,亦難憑採。  ㈡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楊火爐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楊士 賢駕駛,亦無從認定被告楊火爐有默示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 肇事車輛之意思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火爐將 肇事車輛交由被告楊士賢駕駛,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與被告楊士賢連帶負責云云,均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楊士賢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士賢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72,541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至65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 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楊士賢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㈡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便盆、貼布、滅菌棉棒、護膝、 護踝等費用共計1,71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骨科診所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7頁),堪認係本件事故醫 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用品費用,亦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33頁),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害,建議休養4個月,即112年8月26日起至 同年12月25日止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之工作;再者依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35頁),原 告於112年10月22日經由門診住院,同年月23日施行十字韌 帶斷裂重建手術,無法負重及休養3個月,即須休養至113年 1月21日止。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有從112年8月26 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存摺明細(附民卷第71頁),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3月至7月薪資為每月各26,861、26, 861、26,861、26,861、23,994元,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約 為26,288元,則以此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 為122,960元【計算式:26,288×(4+21/31)=122,960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楊士賢雖以前詞爭執。然揆諸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 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 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 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是以,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發給被保險人即原告勞 保職災傷病給付,係勞保局本於勞工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 被告楊士賢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告楊士賢之 損賠請求權,且其亦查無被保險人受領各該保險給付後,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之規定。是故,被告楊士 賢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㈣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左側內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 肢及背部)、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斷裂,於112年8 月26日由急診住院,同年月29日出院,共計4日,同年月26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宜休養4個月,不宜 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複查。一個月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 料。於112年9月7、21日、10月21日、11月20日回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 「原告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112年10月22日經由門診 住院,同年月23日施行十字韌帶斷裂重建手術,於同年月25 日出院。原告自同年月13日起至27日間,共門診2次,需專 人照顧1個月,無法負重及休養3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3、35頁) ,則原告112年8月26日急診住院後1個月,暨112年10月22日 住院後1個月,以上合計共60日,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3,0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 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 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 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 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 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60日專人照顧費用120,000 元(每日2,000元×60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 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 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楊士賢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 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楊士賢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72,541元 、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1,71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2,9 6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71 7,218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楊士賢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禮讓右方車即 貿然直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附民卷 第29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 楊士賢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楊士賢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502,053元(計算式:717,218元×7/10=502, 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119元(本院卷第77頁) ,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 金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楊士賢賠償之金額為421,93 4元(計算式:502,053-80,119=421,934)。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 可言。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  ㈠被告楊士賢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乙節,固屬事實, 然肇事車輛車主係被告楊火爐(附民卷第95頁),此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5頁),雙方亦不爭執 ,是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人應為被告楊火爐,並非被 告楊士賢,亦即被告楊火爐對原告始有肇事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然被告楊士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自被告楊火爐受讓肇 事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告楊士賢自無因肇事車輛受損 而取得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 害金額,被告楊士賢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此外被告楊士賢另抗辯其因本件事故致右手第五指鎚狀指而 於113年1月17日門診、同年月22日住院、23日接受右手第五 指肌腱修補手術,同年3月25日接受右手指第五指遠端指節 關節固定手術、同年4月13日接受鋼釘移除及清創手術,住 院中接受抗藥菌之抗生素治療,得向原告請求醫療費及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並以此行使抵銷抗辯云云,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3至91頁),惟此情業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楊士賢因右手第五指鎚狀指至醫院就診已距 本件事故近5個月,因時間過久,且被告楊士賢無法就此病 症舉證與本件事故相關聯,所以被告楊士賢就此方面主張請 求之費用,亦難謂其行使抵銷抗辯有理。從而,被告楊士賢 上開所辯,均屬無據,難以憑採。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士賢給付原告 421,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 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 理中就原告所主張增加醫療費用衍生之訴訟費用,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700元應由被告楊士賢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3-中簡-3878-202503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育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 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停車再開,即貿 然通過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 甚明。再者,告訴人王素真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結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 人主張有毀敗左手一肢之功能,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 (調院偵卷第33頁)為據,惟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失能給 付,係指勞工失卻或減損勞動能力,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為 之保險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判定標準,重在勞工工 作能力或所得之減損,與刑法「重傷害」認定係建立在機 能或身體、健康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定義並非相同,縱取 得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能給付,亦僅能認定其失卻或減損 勞動能力,尚難以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遽認其受有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從而,尚無從僅以 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遽為不利被認定之 依憑。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竟於行經路面標繪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 口,未停車再開,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調解意願,惟因被告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 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林育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騰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62巷與鐵道街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鄭文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素真沿鐵道街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王素真受有左手輾壓 傷、左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手小指近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指關節及指 間關節僵直併關節活動受限等傷害。林育騰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王素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文源於警詢之證述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路段應停車再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術前及術後照片8張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4

KSDM-113-交簡-2632-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林秀霞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舟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林傳祐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舟台新臺幣1,012,51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霞新臺幣469,53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舟台以新臺幣337,505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秀霞以新臺幣156,51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吳專育有兩造共三名子女。原告林秀霞 為受監護宣告人,訴外人吳專原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訴 外人吳專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往生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依108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林秀霞之大哥 即原告吳舟台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原告吳舟台自有權為 原告林秀霞利益提起本案訴訟。  ㈡訴外人吳專往生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規定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次請領吳專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 同)1,408,618元。上開老年給付差額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 生活所設,應由訴外人吳專遺屬即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被 告三人領取,被告以遺屬名義領取上開老年給付差額1,408, 618元後,自應依同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負責分與未提出 申請之同順位受益人,即應各分配469,539元(計算式:1,4 08,618元÷3=469,539,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二人,然被 告自108年迄今仍未分配與原告,原告謹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  ㈢兩造均為吳專之遺屬,均有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 請領老年給付差額。因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吳專 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受有939,078元利益(計算式: 1,408,618元×2/3=939,078),致原告已無餘額向勞保局請 領而受有損害,該當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另勞工保險條例 第63-3條第4項規範對象為遺屬年金,而遺屬在被保險人往 生後可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向勞保局聲請請 領遺屬年金,亦可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聲請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遺屬年金及老年給付差額法律目的 都在照顧遺屬,倘有遺屬領取老年差額給付未分配他人,應 得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請求具領人負 責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469,5 39元。  ㈣次查,原告吳舟台於109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母親吳專所有 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現金新台幣54萬2975元正。由 林傳祐取得」。原告吳舟台開立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 人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並交付予被告。渠 料,被告竟以系爭割議書無原告林秀霞簽名而不生效力,另 向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 字第4號)。原告吳舟台於訴訟中主張該54萬2,975元應納入 遺產分配,但二審法院卻以調解程序中兩造曾同意該54萬2, 975元非屬遺產範疇而未就此部分為判決。則系爭協議書既 為無效,兩造復於另案訴訟中同意該54萬2,975元非屬遺產 範圍,則被告受領原告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吳舟台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 規定,㈠請求被告給付542,975元、老年給付差額469,539元 (合計1,012,514元)予原告吳舟台,㈡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 付差額469,539元予原告林秀霞。  ㈥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9年5月7日已開會結清與母親有關一切之 財產事務,並提出被證1光碟為證,併聲請傳喚證人謝依霖 以茲抗辯云云。惟查:  1.原告吳舟台與被告於109年5月7日確有結算並簽立系爭協議 書,然被告事後反悔,於110年7月起訴分割遺產時主張原告 林秀霞並未於109年5月7日在場並簽名、不清楚被繼承人帳 戶金額雙方未具體結算、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全部 無效云云,對原告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 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家上易字第4號)。雙方在訴訟過程中重新計算遺產時,該 案承審法官認為勞保局老年差額給付款項非屬遺產,不在遺 產範圍,原告吳舟台應另案主張;至於原告吳舟台109年5月 7日給付林傳祐之54萬2975元,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前案訴訟)法官以 調解程序中兩造曾同意該54 萬2975元非屬遺產範疇未予判 決。亦即,本案之①勞保局老年差額給付②原告吳舟台給予被 告之54萬2975元,為前案訴訟中未受判決之事項。綜上,被 告既於111年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主張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 為為無效,自無理由在本案主張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 為有效。  2.證人謝依霖到庭證稱兩造於109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除結算訴外人吳專財產諸如農會、勞保、郵局、定存外, 尚有結算原告吳舟台與被告間之兄弟土地讓利行為,54 萬 餘元即土地讓利行為。因為原告吳舟台土地比較值錢,所以 吳舟台同意要補償被告云云。然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 為何錄音譯文對「兄弟讓利」部分隻字未提?讓利金額從何 計算?證人竟無法回答。又查,依被證2土地所有權交換契 約書,2筆土地權利價值分別為132萬3,300元及126萬5,108 元,價差不過58,192元,所差無幾,何至於需要補償54萬餘 元?再依該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其 中2.「交換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欄位中記載「無補償」, 3.林傳祐○○段000地號原有1/2合併全部,可見土地交換前被 告已持有000地號土地1/2持分,交換後被告則可取得完整00 0地號全部土地,此方為土地交換目的,根本不存在「兄弟 讓利」之事,更遑論會在系爭協議書時結算所謂「兄弟讓利 」。證人為被告配偶,為曲意迴護被告,其證言不可採信。  3.證人謝依霖另證稱被證1-1,5:50分至6:44分之對話,有結 算勞保,勞保是指老年差額給付金,惟證人隨即改稱這裡勞 保指的是喪葬補助...云云,可見證人前後所述矛盾,109年 5月7日兩造結算訴外人吳專遺產時並未結算老年差額給付, 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兩造於前案訴訟中,被告主張老年差額給付及原告吳 舟台給予被告之54萬2,975元均非屬遺產,被繼承人帳戶金 額雙方未具體結算、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全部無效 ,又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辯稱109年5月7日雙方已具體結算 、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行為應為有效。顯然被告前後說詞 矛盾反覆不一致,不應採信。被告係基於無效之系爭協議書 受領系爭542,975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應就 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吳舟台。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舟台1,012,514元整暨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霞新臺幣469,539元整暨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原告所提54萬2,974元與老年給付差額之訴求已依系爭 協議書進行分配,故原告不可再請求,理由詳述如下:  1.原告雖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 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完全無效,惟若具備⑴原擬做成之法律行 為一部無效;⑵無效法律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⑶當 事人有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則將生「無效法律行為之轉 換」,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一 案中已可確認該協議書無效,故方有此訴訟,就此符合⑴之 要件,又系爭協議書(三)內容可看出,原告吳舟台有結清 與被告間就母親一切有關財產之事務之意思,才以開票之方 法讓被告取得此債權,另外原告也未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一案中主張此金額為遺產(此可觀原證 10判決書第9頁之記載),再加上原告吳舟台曾答應被告交 換土地後將來會補償20萬元(兩造原都有雲林縣○○鄉○○段00 00 號與○○段0000-000號土地之持分各1/2,然原告想要地段 比較好的○○段000號土地,故原告吳舟台要求與被告交換持 分,最終原告吳舟台取得○○段000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 交換時,從被證2-1中「交換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一欄位 有特別標注無補償),顯見原告吳舟台也認為這是用以結清 兩造與母親間一切財產之問題,因此符合⑵、⑶之要件,故雖 系爭協議書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然仍應發生上述之「無效 法律行為之轉換」,即兩造均有以54萬2,974元結清兩造就 有關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等事宜,故原告吳舟台自不得再向 被告主張要求54萬2,974元與老年給付差額之部分。  ⒉承上,關於要件⑶「當事人有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部分, 可從證人之證詞得知系爭協議書(三)之條文即有代表結清 兩造就有關兩造與母親一切財產等事宜,蓋該條文已寫明「 母親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上開條文所 謂結清之意思即代表兩造與母親間三方之關係結清,又結清 後剩餘之現金係由被告所計算、有關兩造土地交換(被證2- 1)與被告不對原告吳舟台提出侵佔之刑事告訴等事已如證 人所述,故而此結算後之金額係原告所開出,雖就補償之部 分簽約時無特別討論,但原告必定考量過上開兩事亦應補償 被告,又從被證1之錄音譯文可知談論結清內容時亦有考量 到老年給付差額(由被告領取)與喪葬補助(由原告領取) 之費用應一併結清,且被告也係認為取得款項後兩造有結清 有關兩造與母親一切財產等事宜之意思,綜上,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有效,被告取得老年給付差額與支票54萬2,974元之 金額皆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  ㈡另就原告主張老年給付差額之部分有民法第179條與勞工保險 條例第63-4 條第3項(應為第63-3條第3項之誤載)規定之 適用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2項所領取之 老年給付差額依不當得利請求,惟被告受領老年給付差額係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來,此與被告所受消極損害間顯 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故而原告不可主張不當得利。至於類推 適用之部分,原告尚應舉證該法規是否為立法者有意沉默而 訂立之,蓋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係刻意忽略老年給 付差額等其他情況,若此處可類推適用則應由原告舉證之。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專為兩造之母親,訴外人吳專於108年10月21日往生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選 任原告吳舟台為原告林秀霞之監護人。  ㈡訴外人吳專往生後,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1條第2項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次請領被保險人為 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  ㈢原告吳舟台於109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原證7遺產分割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原告吳舟台並開立原證8所示支票號碼AC0 000000、發票人吳舟台、票面金額54萬2,975元之支票(系 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並已兌現。  ㈣兩造已另向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繼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在案,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前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就 系爭協議書無效及系爭支票已兌現等事實不爭執,又於前案 判決已認定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之54萬2,975元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債權未列入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975元,為 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得持系爭支票兌現而得款542,975元 ,乃係以系爭協議書㈢之約定為依據,此觀諸系爭協議書㈢之 內容為「母親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共剩現金伍 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正(以後不得有異議)。由林傳祐 取得(支票一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50號卷〈下稱重 簡卷第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證7協議書㈢所 載內容含有結清兩造與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等事宜之意(見 本院卷第15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依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原證7簽署時,我在場,決定締結原證7契約的 是被告、吳舟台。其他協助調解婆婆的財產希望能一次解決 。被證1-1譯文所指『分清楚』、『這就是所有財產,清清楚楚 』中的分清楚是指兄弟之間與母親的財產結算完分得清清楚 楚,母親的財產為農會、勞保、郵局、定存。兄弟間是讓利 ,因為他們有交換他們兩兄弟所有權的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即明,足見被告與原告吳舟台如就系爭協議 書所載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所定分割方法而為履行、結清 ,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㈢之約定取得系爭支票並兌現542 ,975元,惟被告既已就訴外人吳專之遺產提起前案訴訟,兩 造並於前案中就系爭協議書無效之事實不予爭執(見重簡卷 第62頁),前案判決(見重簡卷第62至70頁)亦認定①訴外 人吳專之遺產範圍不包含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之54萬2,975元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②訴外人吳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法如附表所示,再經本院互核前案判決與系爭協議書就訴外 人吳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迥異(見重簡卷第39頁), 則原告吳舟台與被告就訴外人吳專之遺產既未以系爭協議書 所載範圍及分割方法為之,即難謂以系爭協議書㈢所指「以 訴外人吳專所有的錢扣除必要費用結清」,被告辯稱依系爭 協議書結清兩造與訴外人吳專一切財產而兌現取得系爭支票 票款乙節即失所據,其因系爭協議書㈢約定而取得54萬2,975 元即失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老年給付差額各469,539元,為有理 由:  ⒈按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 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 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 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 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第1項、第2項 可知,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由符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  ⒉查被告就其申請並領得訴外人吳專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共1,4 08,618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113年5月20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 ,訴外人吳專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由符合同條例第6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老年 給付差額,復依同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2 項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2日勞保2字第 1020140443號函釋規定,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 共同具領或協議1人代表請領,至未提出申請之當序遺屬, 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是經被告以受益人身分提出申 請被保險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勞保局認符合上開規定, 於108年11月13日核付,並匯入被告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並有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可佐,是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向勞保局申 請並領取訴外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據此,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 訴外人吳專之老年給付差額1,408,618元,核屬有法律上原 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⒊再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 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 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 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 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 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 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 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條例第4項規範對象為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 及遺屬津貼,而符合該條例規定之遺屬,如被保險人於本條 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 資,得依同條例第63-2條第1項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依 同條例第63-2項第2項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差額,足見遺屬年金、老年給付差額及失能給付之立法意 旨均為照顧遺屬,如有遺屬領取老年給付差額或失能給付, 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參照民法第一條「相類似之 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 第63-3條第4項規定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⒋揆諸前開規定及勞保局回函可知,被告為符合請領訴外人吳 專老年給付差額資格之人,又原告2人為上開申請之同順位 受益人及被告就其受領後未分配予原告2人乙節並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4項規定,請 求具領老年給付差額之被告負責分配予未提出申請之同順位 受益人即原告2人各469,539元(計算式:1,408,618元×1/3= 469,539),即屬有據。  ⒌被告雖辯稱:證人謝依霖於本院證稱被證1-1所指5:50至6: 44之對話,有結算勞保,勞保是指老年差額給付金,故原告 吳舟台與被告間已就老年差額給付結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1光碟譯文5:50至6:44之對話 ,被告僅稱「農會、郵局、定存、勞保」,原告吳舟台則稱 :「勞保最高我領的,我也拿出來」(見本院卷第78頁), 被告與原告吳舟台並未就其等對話中勞保部分具體指出詳細 內容,則原告吳舟台與被告當時討論之內容究為喪葬給付或 老年差額給付,顯有疑問,自難逕以證人謝依霖之證詞為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⒍從而,原告吳舟台、林秀霞主張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 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舟台、林秀霞老年給付差 額各469,539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請求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8日(見本院重 簡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舟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 ,975元及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63,539元,合計共1,012,514元(計算式:542,975+ 463,539),及請求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秀霞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63-4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539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被繼承人吳專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 林傳祐主張分割方案 吳舟台主張分割方案 林秀霞主張分割方案 前案認定 1 雲林縣○○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 57/1360 6萬4,000元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 0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40萬6,816元 3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款 4萬4,55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取得 4 中華郵政四湖郵局存款 4萬8,273元及其孳息

2025-03-14

PCDV-113-訴-829-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羅雁蓉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張瀚升律師 被 告 黎彥昀 龍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仙 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856元,及被告甲○○自112年2 月15日起、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85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647,5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 示(見本院第719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 之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 ○路○○○路○○○○○道○○○○○○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 甲○○同向左側沿崇德十路2段內側車道直行,對被告甲○○突 然迴轉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前方遂與被告甲○○自小貨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右 膝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關節攣縮等傷害。又被告甲 ○○係受僱於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上開事故發生時,係駕 駛上開小貨車執行業務之途中,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龍豪食品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所列金額見本院 卷第755頁):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738,234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即除疤整形費用)14萬元   ⒊增加生活所需(交通費用)119,049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11,433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930元   ⒍看護費用376,562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381,509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2,124,654元   ⒐精神慰撫金1,487,035元   以上共計5,396,40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 6,4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之住院費有意見,原告於1 11年1月27日至2月9日之清泉醫院住院費用45,000元,平 均一日為5,000元、於111年7月13至18日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費用為52,000元,平均一日 10,400元,均與強制險給付標準之每日病房費1,500元差 距甚大,請鈞院考量合理之病房費用。   ⒉將來醫療即除疤整形費用部分,因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規 定,醫療給付不包含美容外科,足見除疤治療非屬醫療費 用,且除疤目的並非恢復身體機能,故此部分請求顯屬無 據。   ⒊交通費用:應以原告看診紀錄及收據,核實車資。   ⒋醫療用品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附單據,被告均不爭 執。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供車禍前6個月之薪資證明, 以作為賠償依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所為之勞動力減損鑑定,為原告傷勢未癒前之鑑 定,應俟原告傷勢痊癒後再為鑑定,較為準確。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甲○○月薪僅3萬餘元,而被告龍豪食 品有限公司112年營業額雖有200萬餘元,但扣除稅後盈餘 及必要支出後獲利有限,被告願盡最大能力賠償,但原告 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請予酌減。  ㈡並聲明:①請酌減被告賠償金額。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 ,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 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即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 行駛,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肘 尺骨鷹嘴突骨折、右膝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關節攣 縮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45802號起訴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勞工保 險傷病診斷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 11至25頁、本院卷第79、5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5 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9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5802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 之相關損失、精神上損害及財物損失,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甲○○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龍 豪食品有限公司,為原告主張在卷,被告2人亦不為爭執, 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 司應就被告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已支出醫療費用738,234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國附醫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清泉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一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靖光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運動訓練課程統一發票、立全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193頁、本院卷第79至96、5 83至619、729至732頁)。被告雖於114年1月8日具狀對於 僅對於其中原告111年1月27日至2月9日清泉醫院住院費用 45,000元及111年7月13至18日中國附醫住院費用為52,000 元表示爭執,主張此部分費用過高,且超過強制險理賠之 病房差額1,500元甚多等語。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 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 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4日所出具之答辯 狀,已對上開病房費用部分表示自認。被告雖嗣後辯稱該 金額過高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 被告則未能提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採憑。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38,234元,應屬有 據。   ⒉原告主張其右膝傷勢尚需20次除疤療程,而中國附醫整形 外科除疤治療每次自費費用為7,000元,故請求將來醫療 費用(即除疤整形費用)14萬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附醫11 2年2月20日雷射中心治療收據、右膝手術及傷勢照片(本 院卷第85、735至739頁),而被告爭執此非必要治療費用 等語。惟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 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 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 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雷射 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可有改善之空間 ,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 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折並手術而留有 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 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惟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 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 ,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 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 狀態,而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可 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 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折 並手術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 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確實有疤 痕為雷射治療之必要等情,及已支出雷射治療費用7,000 元、並斟酌原告提出之疤痕照片,認為原告應確實有雷射 治療疤痕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 酌上開資料等,核定原告關於雷射除疤治療部分因將來治 療支出可得請求之數額為80,000元。     ⒊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所需即交通費用119,049元,業據提出 計程車車資單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327、621至691、77 5至781頁),被告則辯稱應以原告看診紀錄及收據核實車 資等語。經查,依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原告應確有搭乘 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單據,雖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然對照其就診之 記錄,同一日內搭乘計程車之次數或有多於1次之情形, 應僅得認定原告僅於同一天內得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 就醫,超過之部分實屬無據。是原告提出之單據及搭乘計 程車之情形,對照醫療單據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 為75,5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11,433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5至20 7頁),被告雖表示有附單據者無意見,惟查其中原告所提 111年1月28日之150元單據為便當費用(見本院卷第699頁) ,核與醫療用品費用無涉,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以11,283元。   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9日中國附醫第一次手術住院9日, 術後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於111年7月13日第二次手術 住院6日,術後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於112年12月11日 台中慈濟醫院第三次手術住院12日,以上共147日需專人 照護,而原告已先行支付19日之看護費用56,562元,剩餘 之128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用共376,562元【計算式:56562+(2500×128)=376562】 ,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21、209至21 1頁、本院卷第583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76,562元, 應屬有據。   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先後住院3次,加上醫囑載明之休養 期間,共10個月又27日不能工作,原告於車禍當時每月薪 資為35,000元,每日薪資即為1,167元,故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381,509元【計算式:35000×10+(1167×27)=381509】 ,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薪 資轉帳明細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21、213至217頁、 本院卷第583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所示381,509元, 應屬有據。   ⒎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永久喪失勞動能力24%,而其於車禍當 時每月薪資為35,000元,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124,654 元,業據提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213頁)。經查,本件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情況,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 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 能百分比為24%。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4%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P.541-557)    在卷可考。是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內容,認為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24%。又原告主 張每月經常性薪資35,0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並未爭執。    又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1月19日,而如上所述,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為10月又27日。是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 部分,應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10月又27日,是本件計算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算至原告65歲 退休之前一日即147年5月1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2,087,089元【計算方式為:100,800×20.00000000+(100, 8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2,087,088 .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2,087,089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 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17,93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免用統一發票 在卷可佐。而該車為99年10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參照民法第124條規 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9年10月15日,至111年1月19 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 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甚久,故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 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 分之1計算,即為1,793元(計算式:17930×1/10=1793)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793元。    ⒐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57,025元尚屬過 高,應以200,000元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51,971元(計算 式:738,234元+80,000元+75,501元+11,283元+376,562元 +381,509元+2,087,089元+1,793元+200,000元=3,951,971 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251,11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3,700,856元(計算式:3,951,971元-251,115元=3,7 00,856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2月14日合法 送達被告甲○○(112年2月4日寄存送達,113年2月14日送達 生效,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225頁)、於112年2月2日送 達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23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 ○○自112年2月15日起、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700,856元,及被告甲○○自112年2月15日起、被告龍豪食 品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原告所提之車資單據 車資單據有無記載前往醫院或卷內有無當日就診收據 日期(民國111年) 費用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有符合就醫資料之車資 (新臺幣) 有 (本院卷187頁) (附民卷第31頁) 2月9日 1500 187 1500 有(本院卷187頁) 2月10日 800 187 800 有(本院卷188頁) 2月11日 800 188 800 有(本院卷188頁) 2月12日 800 188 800 有(本院卷189頁) 2月14日 800 189 800 有(本院卷189頁) 2月15日 800 189 800 有(本院卷190頁) 2月16日 800 190 800 有(本院卷190頁) 2月17日 800 190 800 有(本院卷191頁) 2月18日 800 191 800 有(本院卷191頁) 2月19日 800 191 800 有(本院卷192頁) 2月21日 800 192 800 有(本院卷192頁) 2月22日 800 192 800 有(本院卷193頁) 2月23日 800 193 800 有(本院卷193頁) 2月24日 800 193 800 有(本院卷194頁) 2月25日 800 194 800 有(本院卷194頁) 2月26日 800 194 800 有(本院卷195頁) 2月28日 800 195 800 有(本院卷195頁) 3月1日 800 195 800 有(本院卷196頁) 3月2日 800 196 800 有(本院卷196頁) 3月3日 800 196 800 3月4日 800 197 有(本院卷197頁) 3月5日 800 197 800 有 (本院卷198頁) (附民卷第165-167頁) 3月7日 800 198 800 有(本院卷198頁) 3月8日 800 198 800 有 (本院卷199頁) (附民卷第33頁) 3月9日 1500 199 1500 有(本院卷199頁) 3月10日 800 199 800 有 (本院卷200頁) (附民卷第169頁) 3月11日 800 200 800 有(附民卷第79頁) 3月17日 135 97 135 有(附民卷第179頁) 3月21日 135 97 135 3月22日 140 97 不明 130 97 有(附民卷第181頁) 3月23日 137 201 137 138 202 138 有(附民卷第183頁) 3月25日 145 97 145 3月29日 135 98 有(附民卷第187頁) 3月30日 140 98 140 有 (本院卷185頁) (附民卷第83頁) 3月31日 155 185 155 有(附民卷第189頁) 4月1日 140 99 140 137 203 137 有(本院卷81頁) 4月2日 135 99 135 140 99 140 4月5日 135 99 4月5日 137 204 有(附民卷第35頁) 4月6日 265 99 265 130 99 130 274 205 274 有(附民卷第85頁) 4月7日 135 100 135 136 206 136 有(附民卷第193頁) 4月8日 137 207 137 有(本院卷81頁) 4月9日 145 100 145 4月11日 140 100 4月12日 140 100 138 208 4月13日 130 100 135 101 有(附民卷第87頁) 4月14日 135 101 135 不明 140 101 有(附民卷第91頁) 4月21日 140 101 140 有(附民卷第93頁) 4月22日 135 101 135 135 101 135 不明 140 102 4月26日 135 102 4月26日 143 209 4月27日 140 102 4月27日 140 102 4月28日 140 102 135 102 有(附民卷第95頁) 4月29日 130 103 130 150 103 150 有(本院卷81頁) 4月30日 145 103 145 5月3日 135 105 140 210 5月4日 130 105 140 105 5月5日 140 105 145 105 有 (附民卷第97頁) (本院卷81頁) 5月6日 140 106 140 不明 145 106 5月10日 135 106 145 211 5月11日 135 106 130 106 5月12日 135 107 5月13日 130 107 有(附民卷第99頁) 5月16日 135 107 135 5月17日 130 107 有(附民卷第37頁) 5月18日 275 107 275 135 107 135 269 212 269 不明 135 108 5月20日 125 108 130 108 有(附民卷第101頁) 5月23日 165 108 165 130 108 130 5月24日 130 109 135 109 5月25日 140 109 145 109 5月26日 145 109 5月27日 135 109 122 213 有(附民卷第103頁) 5月30日 135 110 135 145 110 145 6月1日 135 111 140 111 6月2日 140 111 140 111 6月3日 135 111 有(本院卷81頁) 6月4日 145 111 145 130 111 130 有(附民卷第105頁) 6月6日 140 112 140 145 112 145 6月7日 135 112 140 112 6月8日 130 112 6月9日 135 113 6月10日 135 113 145 113 有(本院卷81頁) 6月11日 135 113 135 有(附民卷第107頁) 6月13日 135 113 135 130 113 130 6月14日 135 114 130 114 有(本院卷81頁) 6月15日 135 114 135 6月16日 140 114 138 215 6月17日 130 114 140 114 有(本院卷81頁) 6月18日 400 115 400 385 115 385 有(附民卷第109頁) 6月20日 130 115 130 137 214 137 6月21日 130 115 有(本院卷81頁) 6月22日 125 115 125 135 115 135 6月23日 130 116 135 116 6月24日 130 116 140 116 有(本院卷81頁) 6月25日 145 116 145 有(附民卷第111頁) 6月27日 135 117 135 130 117 130 6月28日 130 117 有 (附民卷第39-41頁) (本院卷81頁) 6月29日 265 117 265 270 117 270 130 117 130 145 118 145 6月30日 140 118 有(本院卷81頁) 7月1日 135 119 135 140 119 140 7月2日 125 119 140 119 有(附民卷第113頁) 7月4日 145 119 145 144 217 144 7月5日 150 119 135 120 有(附民卷第43頁) 7月6日 265 120 265 345 120 345 7月7日 130 120 140 120 有(本院卷81頁) 7月8日 135 121 135 150 121 150 有(本院卷81頁) 7月9日 135 121 135 155 121 155 7月11日 135 121 140 121 有(附民卷第115頁) 7月12日 150 122 150 140 122 140 有(附民卷第45頁) 7月13日 135 122 135 135 122 135 275 122 275 有(附民卷第45頁) 7月18日 265 122 265 有 (附民卷第117頁) (本院卷81頁) 7月19日 380 123 380 335 123 335 135 123 135 135 123 135 7月20日 130 123 7月21日 130 123 130 124 有(本院卷81頁) 7月22日 155 124 155 130 124 130 395 124 395 395 124 395 有(附民卷第47頁) 7月23日 255 124 255 有 (附民卷第119頁) (本院卷81頁) 7月25日 140 125 140 140 125 140 有(本院卷81頁) 7月26日 135 125 135 145 125 145 375 125 375 400 125 400 有(本院卷81-82頁) 7月27日 140 126 140 140 126 140 7月28日 135 126 135 126 有(本院卷83頁) 7月29日 135 126 135 140 126 140 375 127 375 385 127 385 7月30日 135 127 135 127 有 (附民卷第121頁) (本院卷83頁) 8月1日 141 218 141 405 219 405 389 220 389 有(本院卷83頁) 8月2日 135 129 135 140 129 140 400 129 400 390 129 390 8月3日 135 129 144 221 8月4日 130 129 226 222 有(本院卷83頁) 8月5日 130 130 130 135 130 135 389 223 389 有(本院卷83頁) 8月6日 135 130 135 140 130 140 385 130 385 160 130 160 有(附民卷第123頁) 8月8日 135 131 135 135 131 135 8月9日 130 131 145 131 有(本院卷83頁) 8月10日 390 131 390 140 132 140 140 132 140 390 132 390 8月11日 140 132 240 132 8月12日 135 133 143 224 8月13日 140 133 有(附民卷第125頁) 8月15日 135 133 135 130 133 130 8月16日 130 133 140 133 有(附民卷第49頁) 8月17日 270 133 270 130 134 130 155 134 155 280 134 280 8月18日 125 134 150 135 8月19日 135 135 8月20日 140 135 有(附民卷第127頁) 8月22日 135 135 135 135 135 135 8月23日 135 135 145 136 8月24日 135 136 140 136 8月25日 130 136 135 136 8月26日 130 137 135 137 8月27日 135 137 有(附民卷第129頁) 8月29日 135 137 135 135 137 135 8月30日 145 137 145 138 8月31日 140 138 140 138 9月1日 135 775 135 775 9月2日 135 775 9月3日 135 775 有(附民卷第131頁) 9月5日 140 775 140 135 775 135 9月6日 135 776 135 776 9月7日 146 225 140 776 9月8日 150 776 145 776 9月9日 140 776 9月10日 139 226 135 777 有(附民卷第133頁) 9月12日 130 777 130 135 777 135 9月13日 145 777 135 777 9月14日 145 778 9月15日 142 227 125 778 9月16日 145 228 140 778 9月17日 130 778 135 778 有(附民卷第135頁) 9月19日 130 778 130 185 779 185 9月20日 130 779 165 779 9月21日 130 779 160 779 9月22日 141 229 135 779 9月23日 143 230 130 780 9月24日 138 231 135 780 有(附民卷第137頁) 9月26日 145 232 145 145 780 145 9月27日 135 780 140 780 9月28日 135 781 140 781 9月29日 130 781 140 781 9月30日 140 233 135 781 10月1日 135 139 135 139 有(附民卷第139頁) 10月3日 135 139 135 130 139 130 10月4日 140 139 140 139 10月5日 135 140 145 140 210 140 10月6日 135 140 130 140 10月7日 130 140 141 234 10月8日 135 141 有(附民卷第141頁) 10月10日 150 141 150 145 141 145 10月11日 130 141 130 141 有(附民卷第51頁) 10月12日 270 141 270 140 142 140 274 235 274 143 236 143 10月13日 90 142 145 142 136 237 10月14日 140 238 143 239 10月15日 130 142 139 240 有(附民卷第143頁) 10月17日 135 142 135 265 143 265 10月18日 130 143 123 241 10月19日 130 143 140 143 有(附民卷第53-55頁) 10月20日 265 143 265 270 143 270 10月21日 130 144 113 242 10月22日 111 243 131 244 有(附民卷第145頁) 10月24日 140 144 140 113 245 113 10月25日 130 144 135 144 有(附民卷第57頁) 10月26日 260 144 260 270 144 270 130 145 130 144 246 144 10月27日 137 247 10月28日 130 145 143 248 有 (附民卷第59頁) (附民卷第147頁) 10月31日 265 145 265 270 145 270 135 145 135 117 249 117 11月1日 130 147 124 250 11月2日 130 147 124 251 11月3日 145 147 116 252 11月4日 135 147 135 147 11月5日 135 148 有(附民卷第149頁) 11月7日 135 148 135 138 253 138 11月8日 140 148 150 148 11月10日 125 148 168 254 11月11日 130 148 135 149 11月12日 125 149 135 149 有(附民卷第151頁) 11月14日 150 149 150 143 255 143 11月15日 130 149 11月16日 155 149 144 256 11月17日 135 150 140 257 11月18日 135 150 有(附民卷第153頁) 11月21日 175 150 175 143 258 143 11月22日 155 150 139 259 11月23日 140 150 144 260 11月24日 135 151 140 261 11月25日 155 151 11月26日 135 151 137 262 有(附民卷第155頁) 11月28日 130 151 130 144 263 144 11月29日 165 151 135 152 11月30日 130 152 144 264 12月1日 130 153 140 153 12月2日 145 153 144 265 12月3日 130 153 135 153 有(附民卷第157頁) 12月5日 150 153 150 138 266 138 12月6日 135 154 144 267 12月7日 130 154 144 268 12月8日 135 154 144 269 12月9日 140 154 163 270 12月10日 135 154 150 155 有(附民卷第159頁) 12月12日 130 155 130 140 155 140 12月13日 140 155 145 155 有(附民卷第61頁) 12月14日 260 156 260 308 271 308 142 272 142 12月15日 135 156 160 156 12月16日 130 156 150 156 12月18日 335 157 有(附民卷第161頁) 12月19日 155 157 155 141 273 141 12月20日 141 274 143 275 12月21日 130 157 144 276 有(附民卷第63頁) 12月22日 265 157 265 316 277 316 有 (附民卷第65頁) (附民卷第163頁) 12月26日 141 278 141 310 165 310 125 165 125 270 165 270 12月27日 145 157 143 279 12月28日 140 157 135 157 145 157 12月29日 135 157 143 280 12月30日 130 157 車資單據有無記載前往醫院或卷內有無當日就診收據 日期(民國112年) 費用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1月4日 130 161 143 281 有(本院卷89頁) 1月5日 140 159 140 145 161 145 1月6日 165 161 180 161 155 161 130 161 1月9日 130 161 143 282 1月10日 130 161 1月11日 135 159 143 283 有(本院卷90頁) 1月12日 130 159 130 135 159 135 150 161 150 1月13日 145 162 140 284 1月16日 135 162 140 162 1月17日 145 162 155 162 1月18日 130 162 141 285 有(本院卷85頁) 1月19日 360 162 360 268 286 268 1月20日 192 287 有(本院卷90頁) 1月30日 135 163 135 139 288 139 1月31日 130 163 136 289 2月1日 130 181 137 290 2月2日 140 181 140 291 2月3日 125 181 137 292 有(本院卷91頁) 2月6日 135 181 135 140 181 140 2月7日 130 181 137 293 2月8日 137 294 2月9日 135 181 145 295 2月10日 125 181 130 181 有(本院卷91頁) 2月13日 280 182 280 140 182 140 271 296 271 2月15日 130 182 138 297 2月17日 135 182 140 182 有(本院卷85頁) 2月20日 145 182 145 255 182 255 275 182 275 137 298 137 2月21日 130 183 137 299 2月22日 130 183 137 300 有(本院卷92頁) 2月23日 130 183 130 137 301 137 2月24日 135 183 3月2日 140 302 3月3日 130 167 138 303 3月6日 130 167 130 167 3月7日 130 167 130 167 有(本院卷92頁) 3月9日 140 167 140 137 304 137 3月10日 140 167 139 305 3月13日 135 167 150 168 3月14日 135 168 125 168 3月15日 125 168 142 306 3月17日 135 168 143 307 有 (本院卷86頁) (本院卷93頁) 3月20日 280 168 280 300 168 300 136 308 136 3月22日 130 168 137 309 3月23日 135 169 135 169 3月24日 130 169 145 169 3月27日 135 169 180 169 3月29日 135 169 137 310 有(本院卷第185頁) 3月31日 155 185 155 有(本院卷93頁) 4月3日 135 171 135 145 171 145 4月4日 140 171 135 171 4月5日 135 171 143 311 4月6日 130 171 138 312 4月7日 140 313 143 314 有(本院卷86頁) 4月10日 270 171 270 275 172 275 130 172 130 有(本院卷94頁) 4月12日 135 172 135 135 172 135 4月13日 130 172 135 172 4月14日 130 172 141 315 4月17日 135 173 135 173 4月18日 130 173 135 173 4月19日 130 173 135 173 有(本院卷94頁) 4月20日 135 173 135 140 316 140 4月21日 130 173 135 173 4月24日 130 174 140 174 4月25日 135 174 130 174 4月26日 130 174 138 317 有(本院卷95頁) 4月27日 139 318 139 138 319 138 4月28日 135 174 130 174 5月1日 135 175 130 175 265 175 260 175 5月2日 135 175 135 175 5月3日 275 175 270 176 135 176 135 176 5月4日 150 176 140 176 170 176 有(本院卷95頁) 5月8日 135 176 135 137 320 137 5月9日 135 176 135 177 5月10日 139 321 5月11日 135 177 135 177 5月12日 140 177 140 177 5月15日 130 177 130 177 有(本院卷96頁) 5月18日 143 322 143 139 323 139 有(本院卷87頁) 5月22日 320 177 320 140 177 140 266 324 266 5月23日 140 177 139 325 5月24日 135 178 136 326 5月25日 140 178 140 178 5月26日 125 178 138 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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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5日 135 663 135 145 665 145 有(本院卷606頁) 12月26日 140 663 140 155 665 155 有(本院卷615頁) 12月27日 220 665 220 215 665 215 有(本院卷606頁) 12月28日 155 663 155 150 665 150 有(本院卷605頁) 12月29日 140 665 140 145 665 145 車資單據有無記載前往醫院或卷內有無當日就診收據 日期(民國113年) 費用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有(本院卷604頁) 1月4日 160 663 160 155 663 155 有(本院卷603頁) 1月5日 155 666 155 有(本院卷603頁) 1月8日 155 666 155 160 666 160 有(本院卷602頁) 1月9日 145 663 145 140 663 140 有(本院卷602頁) 1月15日 155 666 155 有 (本院卷583頁) (本院卷601頁) 1月17日 145 666 145 155 666 155 220 666 220 220 666 220 有(本院卷601頁) 1月18日 150 666 150 150 666 150 有(本院卷619頁) 1月19日 60 669 60 有(本院卷600頁) 1月24日 160 663 160 145 667 145 1月25日 60 669 有(本院卷600頁) 1月26日 145 667 145 1月29日 60 669 2月1日 60 670 有(本院卷599頁) 2月5日 200 663 200 205 666 205 2月6日 60 670 有(本院卷598頁) 2月7日 200 666 200 200 667 200 2月16日 60 670 有(本院卷617頁) 2月20日 60 671 60 2月23日 60 671 有(本院卷597頁) 2月26日 145 667 145 155 667 155 2月27日 60 671 3月1日 45 672 有(本院卷597頁) 3月4日 50 672 50 3月5日 60 672 有 (本院卷596頁) (本院卷618頁) 3月6日 30 673 30 50 673 50 有(本院卷596頁) 3月7日 50 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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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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